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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科技对经济和社会的巨大推动作用日渐凸显,于是,科技立法的步伐逐渐加快。科技立法是以调整科技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其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工作实行法治,促进科技领域秩序的建立,最终实现科技发展的效益最大化。“效益既应是立法的出发点,也应是它的归宿。”
一、科技效益优先是科技立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
如果说,传统的法律价值取向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追求,那么,现代科技的立法则更加注重对科技效益的追求,这是由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从科技的性质来看,科学技术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中介手段,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物质手段,本质属性在于其工具性,本身不具有任何阶级性,所以,它最直接反映的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科技立法是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从而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科技立法也不例外。但科技立法所调整的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豎所以,科技的立法则应注重效益的立法追求。
科技立法具有促进发展、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直接性,这是由其使命或任务决定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确切地说,它是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经济分析法理学认为,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利益需求构成了立法的内在根据,其它立法如此,科技立法也强化这一诉求。
如果说一般的立法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设置对社会利益再调整,那么科技立法不仅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还具有通过促进效益来实现利益的直接性。这主要是因为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所以说,一般立法是在“分配或调整”利益,而科技立法则更主要的是在“创造或产生”效益。这是由科技立法的使命或任务所决定的。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是由科技立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科技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社会生产力的结构和成份,它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了生产力的发展状况。科技本身有极大的功利价值,这是其成为社会生产力的主要因素。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着基于效益而产生的社会利益。科技效益是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没有效益的保证就难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反之,为了追求效益,就必须发展科技,必须发展生产力。科技效益价值取向决定了“科技立法的本质就是国家开拓社会生产力的法律工具。”所以,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科技立法就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一立法宗旨,也反映了科技效益价值的立法导向。
二、科技效益优先在我国科技立法中的表现
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中被强化到极其重要的地步。这一价值取向在法律条文中被现实地表现为对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扶持”、“促进”等激励手段是促进效益产生的有效手段。
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科技法律领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它显示出了对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迫切“心情”,仅一部62条的法律,直接使用“鼓励”一词的条文多达14个,而间接带有鼓励词意的条文如“支持”、“扶持”、“促进”等就更多了,甚至在同一法条中连续或者重复使用这些词语。我国有着五千年的文明史,拥有丰富的词源,为什么这部法律直接而又单一地频繁使用这类词语?这充分说明了该部法律的立法用意及其追求的价值取向。
根据法律规范后果的不同性质来划分,法律规范可分为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我国的《科技进步法》所采用的法律规范多为鼓励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而极少使用制裁性规范,所以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鼓励”字样就特别多。在立法原则上,表现为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在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表现为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在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在研究开发机构方面,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科学技术工作者方面,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方面,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解读《科技进步法》,不难发现,该部法律以法定的激励机制为手段,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科技的发展,最终为经济建设服务。效益导向是该部法律重要的价值取向。
该部法律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和指导,《科技进步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因此,宪法中关于科学技术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成了《科技进步法》的立法向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科学的条文就多达18条,其中,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激励机制的宪法渊源;《宪法》第14条,将科学与经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充分支持了我国发展科学技术的新方针:科学技术必须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把为经济建设服务当作自己的首要任务。这就是《科技进步法》效益优先价值取向的宪法渊源。
科技进步法的激励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现实原因。当前,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它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正如同志曾经在全国科技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是当前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归根到底要靠科技的力量。”因此,发展科学技术成为解决经济建设中存在问题的迫切需要。
三、科技效益优先的必然要求
(一)最佳效益原则
确立科技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要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科技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社会关系既是复杂的又是简单的。说其复杂是因为多元主体对同一利益的不同需求,说其简单是无非就是为了一个利益。而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不可能完全协调好所有的关系,它只能用最佳效益原则来解决立法中的其他价值冲突。
在科技立法的价值体系中,效益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这就是,立法体系这一总制度框架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配置;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设定和落实,须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效益与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益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作出必要的自我牺牲。科技立法,效益和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只能是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效益原则是科技法律的最高原则。“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二)双重使命责任
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不仅要担负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职能,还要还担负起发展科技、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效益的双重使命。
科技法律作为法律大家族中的一个部门法,固然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但也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性和作用。它通过对社会行为模式公开而又明确的预先规范设置,从而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调节、整合、制裁、制约、组织和引导,避免了社会行为的盲目性、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排除影响效益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保障效益的提高。
但是,科技立法不仅要执行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科技社会关系)的职能,还要担负起促进科技发展的使命,更多地采取肯定、鼓励、奖励合法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所以调动各种利于科技发展的积极因素、强化人们的合法行为、鼓励人们积极投身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成了科技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最佳运行模式
我国的技术市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经济现象。它既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脱离计划经济的轨道之后,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以技术是商品为前提下,开始孕育、萌芽、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生产要素市场;也是以推动技术商品的市场化为已任,继而与信息、资本、人才等生产要素市场的有机结合与互动,促进技术转移和推进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社会主义生产要素市场。
一、我区技术技术市场发展的现状
宁夏技术市场从1986年起步,已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1986年至2000年,全区累计登记技术合同1.11万份,合同成交金额4.51亿元。2004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及国务院整顿行政审批事项的深入,作为技术市场管理体系核心工作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已不作为行政审批保留事项。技术市场已不具备真正意义的管理职能,管理体系也没有了实质内容。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管理队伍的生存也面临着危机。2005年以来合同登记数量逐年下滑,对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做用越来越小。
出现这种情况,既有客观原因,也有技术市场本身的观念、素质、硬件建设、资金条件、服务水平等因素。如何改变这种局面,是摆在技术市场管理者和经营者面前的难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加快技术市场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全区科技发展水平。
二、技术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区技术市场从建立以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区的技术市场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与外省市相比,在市场发展程度、市场运作机制、从业人员的素质标准,特别是在实现技术转移、促进成果转化速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方面还有很大差距,尚未发挥技术市场在自治区自主创新中的作用,还不能满足自主创新的需要,必须探讨在新形势下的创新发展之路,使其更加充满生机和活力,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主要表现在:
(一)环境建设不适应技术市场发展的要求
①技术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完善,技术市场管理职能不明确。全区仅在自治区一级有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其它市县均未设立管理服务机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名存实亡,人员减少,多为兼职,致使技术市场监管不到位,不规范的交易行为也普遍存在。②在技术市场建设专项经费投入少,几年来自治区没有拨付技术市场工作经费,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很难做深、做细,严重制约着技术市场的发展:③缺少相对稳定的队伍和较固定的经营场所,全区技术市场专业人员数量较少,业务素质较低,服务水平不高,这与新时期技术市场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二)保障技术市场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迄今技术市场运行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国家颁布的《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以及自治区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由于技术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法规逐渐不适应技术市场发展的要求,国内部分省市对相关法规进行了重新修订,在扶持技术市场发展上有了更多的优惠政策,加大了落实力度,极大地促进了当地技术市场的发展。而在我区技术市场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在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有收缩的趋势。
(三)缺乏有效地宏观管理和指导,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须进一步明确
技术市场监管体系缺乏明确定位,没有具体部门负责,呈弱化趋势。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合法身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工商、税务、质检、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管职责分工不够明确。技术市场发展缺乏有目标的管理和整体规划,缺少监管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与条件。这一点在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表现得尤为突出,机构改革编制压缩,技术市场管理队伍不稳定。
(四)技术市场发展滞后,技术中介总体水平不高
技术商品及其信息的流通不畅,以中介咨询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组织发展缓熳,而且只限于日常工作,在科技中介、在专家评价、市场调研、总体策划、系统服务上考虑甚少。技术经纪业起步较晚,拥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为数很少。技术交易基础设施和经营服务功能不完善,技术信息传播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程度不高、未能形成系统。
(五)技术市场区域发展不平衡,市县及农村技术市场建设亟待启动
自治区级技术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基础,但各市县技术市场发展滞后,全区各市县均未建立较规范的技术市场,农村技术市场更是空白。限制了先进实用技术通过市场机制向当地转移扩散的进程,成为制约农民增收和当地科技、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加快宁夏技术市场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政府对技术市场的宏观领导
对技术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是科技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要负起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的责任,建立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手段与条件,与工商、税务、质检、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系机制,加强分工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完善技术合同登记制度,严格执行技术合同审查和认定程序,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政府扶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推动技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有利于技术市场发展的政策法规环境
在继续深入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基础上,根据我区的发展实际和现实需要,尽快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研究制定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护技术交易者权益的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编制《宁夏技术市场发展规划》,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我区技术市发展的方向和目标。
(三)积极培育农村综合技术市场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求。以服务“三农”为重点,结合工业强县,推动县级农村综合技术市场的建设。疏通技术转移通道,加快优质技术商品的流通和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向农村转移,加强农村综合技术市场监管,杜绝假冒伪劣技术流向农村,维护农民的利益。各地要把培育农村综合技术市场作为县市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不断完善技术市场的功能和职能
加快技术交易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网上技术交易服务平台”发展,不断完善宁夏网上技术市场的建设,形成与各地相联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体系。加快信息的传播速度,创造技术市场主体平等获得信息的条件,有效降低技术交易成本,提升整体水平。促进技术市场成为共性技术扩散的载体,各技术市场要将承担政府采购推广共性技术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政府采购的引导效应。带动一批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重大共性技术的开发,转化一批共性技术,提高和改善企业或产业的竞争力。
(五)进一步落实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lang=EN-US>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十一五”以来,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几个法律、办法和规定。目的在于建立和完善适应科学研究规律和科技工作特点的科技经费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评估和监督管理机制,提高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正性;逐步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的预算绩效评价体系,建立面向目标的追踪问效机制。作为国家科技计划经费预算来说,是加强经费管理和提高经费使用效率的核心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者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以来,一直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结合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等要求,就做好国家科技计划经费预算编制工作谈谈个人浅见,期望对编制国家科技计划经费预算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国家科技计划预算编制的准备工作
我国的科技计划主要包括:基础研究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政策引导类计划等。因此,编写国家科技计划预算之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充分了解《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熟悉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和政策,对国家科技计划中每个具体计划类型的定位和发展目标要心中有数,知晓国家各个计划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规定。
第二,从思想上认识科技计划预算编制的重要性。经费预算是课题经费资助额度核定的重要依据,是课题顺利执行和实施的前提,是提高国家财政使用效率的保证,合理、规范的课题预算决定了资助经费将尽可能保障课题所需经费。
第三,了解课题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考核指标、研究周期、参加单位、参加人员等内容。分解课题研究内容下所要完成的每一项工作,及每项工作所用到费用,熟悉研究中所用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等。
第四,预算编制涉及财务、管理、科研等专业知识,预算编写前要明确各方的分工,协调好各方关系,及时进行沟通。做到密切配合,分工协作。
二、国家科技计划预算编制应遵循的原则
预算编制应当结合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预算,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第一,目标相关性原则。课题预算应以课题任务目标为依据,课题预算的额度要符合课题任务需要,课题内各任务、研究内容之间经费分配合理,符合各项任务的性质、工作量等特点,有利于课题内部资源共享与任务协调,有利于课题总体目标的完成。
第二,政策相符性原则。课题预算应符合国家财务政策和各计划经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课题任务符合计划定位和计划专项经费支持方向,课题各项支出符合有关财经政策。
第三,经济合理性原则。参照国内外同类研究开发活动的状况以及我国的国情,课题预算应与同类科研活动的支出水平相匹配,在考虑创新风险和不影响课题任务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预算编制
(一)明确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
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开支是指财政专项资金中用于科学研究、开发活动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开支范围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其他费用等。
(二)开支范围内分项预算
1、设备费。是指用于本课题研究必须购买或使用的仪器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可以购买,但是不要预算太多,大型仪器设备不宜购买,否则会质疑课题申请单位支撑条件是否满足完成课题需要。确需特殊或大型仪器设备的可以共享或租赁方式解决。要注意设备购置与研究任务的相关性、设备预计的利用率、设备购置前后共享的可能性及购买数量和价格的合理性。
2、材料费。用于科学实验研究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包括消耗品(试剂、气体、化学品)、实验动物、原料等,需要在材料费预算明细表中填列预算总数,并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数量、价格的测算依据;大宗及贵重材料是指在课题研究过程中消耗数量过多或单位价格较高、总费用在5万元及以上的材料,大宗及贵重材料需要在材料费预算明细表中填列材料清单,并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该材料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以及数量、价格的测算依据等。要注意材料费支出规模、比例结构、人年均强度及大宗贵重材料与一般材料预算比例的合理性以及预算材料种类、单价和数量的合理性。
3、测试化验加工费。对于总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各项测试化验加工项目,在预算说明书中应详细说明其与课题研究任务的相关性,选择的测试化验加工单位的理由以及次数、价格的测算依据等。要注意测试化验加工内容与研究任务的相关性以及测试化验加工单价和批次数量的合理性。
4、燃料动力费。是指研究任务中需要使用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以及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时发生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注意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房屋占用费,以及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不得在燃料动力费中列支。
5、差旅费是用于本项研究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因研究任务发生的差旅费用、参加与研究任务相关的学术会议的差旅费用可以列入差旅费预算,但应合理安排出差任务内容、人次和时间,且应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差旅费测算依据,包括出差人次、标准等。任务中有科学考察内容的课题,可以在差旅费中列支科学考察费,应在预算说明中详细列示科学考察任务地点、次数、参加人次以及标准等测算依据。要注意差旅费总额及普通差旅费的支出规模、比例结构、人年均强度的合理性。
6、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会议费应该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拟举办会议的规模、次数、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以课题名义举办的与研究任务有关的会议(如咨询会、交流会、验收会等)支出可列入会议费预算,但应合理安排会议内容与次数。课题承担单位发起举办的学术会议,一般不应由课题专项经费列支,如果学术会议的内容与课题研究内容关系密切,也可由专项经费列支,但是数量不宜过多,且应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预算理由。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该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拟开展的国际合作交流活动情况。包括活动类型(出国考察或来华交流)、时间及必要性,并考虑合作交流目的地、天数、次数和人员规模的经济合理性。要注意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和邀请外国专家来华访问经费预算的合规性及其与课题研究内容的相关性。
7、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支出内容要与课题任务密切相关,且应在预算说明书中说明与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的相关性、必要性并详细列示测算依据。其他经费预算的原则是课题任务需要,测算依据合理。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每个计划申报说明中都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和界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四、应该重视的几个问题
第一,科研课题预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科研工作的实际,结合每一个具体课题所要做的具体研究内容,以科学的态度提出预算需求,合理的测算依据,体现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在预算评估评审工作中,也是从科研的实际需求出发,客观公正地做出评估,使国家的科研投入能发挥效益。预算编制的合理与否决定了资助经费核减的程度。
第二,预算编制的依据来自任务目标和研究内容,也是研究内容的细化,需要科研人员对具体内容进行分解,具体到科研工作实际实施过程的每一项工作,只有这样,预算编制工作才能做到细致、周密。在课题申报中,部分人员只重视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撰写,轻视课题预算书编制,使得预算编制往往过于笼统,考虑不周密,理由说明不充分,严重影响了预算的编制质量,为课题顺利执行和经费开支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往往出现需要开支的费用没有预算而不能开支,影响课题执行的局面。
第三,预算说明书是课题经费预算申报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编报中应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内容等要求详细填写;预算说明书中各科目测算依据应详尽准确,预算理由应充分合理;预算说明书中预算数据应与预算表中数据保持一致。
第四,课题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编报相关单位研究经费支出预算明细,其他承担单位应该分别根据所承担研究任务的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并由课题第一承担单位进行审核汇总后,通过管理系统进行课题预算申报书的填报,并在预算说明书中详细说明各承担单位分别承担的任务、预算和安排理由。
第五,预算编制中容易出现混淆支出科目的几种情况,一是课题组成员参加国内学术会议发生的费用,应列入差旅费预算,而不应列入会议费预算。二是课题组成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发生的费用,应列入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预算,而不应列入差旅费或会议费预算。三是课题组举办国际会议的费用,若已经列入会议费预算的,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预算中不应重复预算相应的支出。四是课题组举办咨询会发生的咨询费应在专家咨询费中列支,不应在会议费中重复支出。
科技计划预算编制是一个需要多学科协作完成的复杂工作。需要认识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是编制预算的前提;了解国家科技经费管理办法和做好预算前的准备工作是做好本项工作的基础,预算编制的原则是编制预算的指导思想。只要坚持以上几点,将对做好科技计划预算编制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主席令第82号)[Z].
2、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Z].
3、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Z].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2006]56号)[Z].
5、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59号)[Z].
6、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60号)[Z].
7、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63号)[Z].
8、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428号)[Z].
Abstract:Intheprocessofscientificresearch,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volvesvariouscontents.Underthecurrentsupervisionsystemof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China,technologicalachievementshouldbeprotectedinanappropriateway.Withouttheappropriat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thetechnologicalachievementwillnotbeprotected.
Keywords: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Abstract:In the proces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volves various contents. Under the current supervision system of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 China,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should be protected in an appropriate way. Without the appropri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the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will not be protected.
Key words: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中图分类号]G4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4-0199-01
近年来,创办研究型大学越来越成为众多高校的办学目标。研究型大学,是指以知识的传播、生产、应用为中心,以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和培养高层次精英人才为目标,在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和科教兴国战略中起重要作用的大学。重视科学研究并在研究上取得相应成就,是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的根本特征。因此,如何做好制度保证和政策引导,促进研究型大学科研工作协调发展,成为相关科研管理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理工科高等院校科研管理工作的内容
理工科高等院校科研管理工作大致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科研项目申报,二是科技成果总结与集成,三是科技成果转化。
对于高校的科研工作来说,项目申报是整体工作的生命线。没有科研项目的稳定来源,缺少高水平、高层次的项目支持,高校科研工作便成为一纸空文。
科技成果的总结与集成是高校科研水平的直接体现。所谓科技成果是指人们在认识自然与改造自然活动中,经过实验研究、设计试制或调查考察后,所得到的经过鉴定的、具有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1]高校承担的任何计划、项目,最终都要以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呈现在公众面前,接受同行专家、项目下达单位的评测。
随着当前各类高校科技园的诞生,加之成果转化的社会化运行,高校自身进行成果转化的功能已逐渐弱化,因此,本文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不进行过多讨论。
二、工作现状
随着《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近年来国家及各地各部门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国家财政科技投入以20%的年均增长速度稳步增加,高校科研项目申报工作也迎来了难得的机遇,科研项目规模大、层次高,科研经费较为充裕。在科研经费的保障下,高校科研团队建设得到加强,仪器设备等科研环境得到改善,学科建设更加完善,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显著提高,高校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
国家在加大科技投入的同时,对科技成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进一步强调科技成果的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强调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政策导向下,高校科研成果类型更为丰富,研究水平进一步提高。例如,“十一五”期间,我国学者发表的国际科学论文总量由世界第5位上升到第2位,被引用次数由世界第13位上升到第8位;我国发明专利授权量上升到世界第3位,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25.7%,授权量年均增长31%[2],这其中,高等院校特别是研究型高校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重申报,轻执行。由于项目申报直接关系到经费投入,因此从管理部门到科研人员,在项目申报时高度重视、认真策划、精心组织。而在项目批准立项后,管理部门职能失效,项目执行过程往往出现规划不科学、进度不明确、经费使用不合理等现象。当项目结题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拿不出突出成果,东拼西凑、敷衍了事,这种工作态度对于高校科研工作来说是致命性的。
二是重项目研究,轻成果集成。在笔者的工作实际中,经常遇到部分科研人员缺乏对科研成果的梳理总结和集成,潜意识将自己所承担的科研项目独立分开,不能准确凝练自己的研究方向,也无法突出科研团队科技成果的系统性,最终影响了研究水平的体现。以国家科技奖励为例,其所奖励的成果本身,皆是科研团队长期积累、高度集成的系统性优秀成果,并不是某项单一的科研项目所能完成的。
四、工作探索
为了促进研究型大学科学研究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当前高校科研工作发展现状,针对其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做以下几方面探索。
一是继续加强科研项目的申报工作力度。及时掌握科研项目申报信息、充分领会科研项目政策导向,科学论证、精心策划,提高科研项目申报的命中率,牢牢把握科研工作生命线。与此同时,要制订相关制度,加强对科研人员在申报项目时的培训,尤其在预算编制、进度安排、结题验收等过程中的支持与督促,保证科研项目的完成质量。
二是在加强科研项目申报力度的基础上,提高科研人员对成果总结重要性的认识。科研管理部门要深入了解科研人员所承担的项目情况,引导科研人员对相对独立的项目进行梳理总结,帮助科研人员对已有科研成果进行集成,力争系统反映科研人员较高的研究水平。
三是增强培育重大科技成果的意识。重大科技成果是高校科研水平的最直接体现,它的产生有着相当长的周期性和偶然性。由于科研项目是对未知或不确定领域的探索,重大科研项目的进行存在无法产生重大科技成果的潜在风险。为了将这种风险降至最低,科研管理部门与科研人员应该有意识地对科研项目进行跟踪,及时排除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障碍,为重大科技成果的产生提供最佳的培养环境。
对于研究型大学的科研工作来说,通过对于不同发展模式的探索,最终都应形成:项目申报、科学执行、成果突出,成果反哺项目的良性循环,实现科研工作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学术界探讨的比较少的一个领域。举证责任问题的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源头,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所决定(注1)。因此研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或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何种规则和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注2)。我国民事侵权法一般把归责原则分为三大类: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注3)。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注4)。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注5)。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均为我国的民法所确认。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存在一种特殊形态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这种归责原则所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方面,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所具有的制裁、、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功能方面,同过错责任原则基本相同,但二者仍然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1、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注6),提出主张的一方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相对方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程中采用了“推定”的方法。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方面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的概念,随着、、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加害人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可见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本身是在减轻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加重相对方的举证责任,这同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通行原则是相背的。基于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即只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社会设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和调配关于科学技术项目的众多内容,法规内容规定在《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清晰的记录了关于重大科技决策事前评价机制的相关内容,在实施重大科技决策的前提是必须严谨收集相关专业研究人员的相关建议。除此之外,我国行政法还设置了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管理控制,这种方式有效的推动了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成为不断完善和提升我国科学技术的重要方式。就当下我国重大科技决策评价体系的情况来看,事前评价体系相对完善,但是事后的评价体系相对缺失,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造成了阻碍,也影响实际的科学技术工作质量,因此需要不断的充实和规则细化,进而实现更加深入的发展研究。
一、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双重功能
客观科学的观察重大科技决策工作性质,是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权力的一项专业职能,通过正确的形式职责范围内的权利,不能够有效的影响公共事业的发展,也会产生相对应的变量关系。从公共权益到社会事物的产生、发展到结果,都涉及到决策职能的参与,在实际的权利关系中会产生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者正是重大科技决策的功能。根据国家制定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等相关法规确定了重大科技决策的实施工作内容,并且进行了制度的约束和科学的管理,进而促进了体系的完整。在重大科技决策事先评价体系的基础上进行事后评价机制的体系构建,不断完成双重功能的工作职能,是未来公众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前提条件。首先,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体系具备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功能,还能够同时兼备执行的权益。其次,重大科技决策是公共权力的一种决定性的行为,也是一个决策的过程,通过这个评价体系可以确认执行重要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二、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缺失
(一)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具体细化标准混乱
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体系的建立还存在阻碍因素,可能导致实际的工作内容出现纰漏,因此展开关于事后评价体系的相关研究工作,主要是为了降低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目前,我国重大科技决策的事后评价体系构建还存在缺失,主要的问题涉及到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具体细化标准出现了混乱的局面。不同的地区会选择不同的事后评价方式,收集信息的途径也存在差别,主要是源于对信息数据收集的需求不同,另外对待评价认知的感受也不同。根据地区之间存在的经济、文化发展速度进行区分和评价也可以发现,不同地区间对于重大科技决策的事后评价标准存在区别的待遇。比如一些城市会利用抽样、跟踪和综合评估 的方式进行评价,但是也有些地区选择民意检验,或者是根据时展的背景进行阶段性的总结,以及具体工作操作和利益收益等内容的监管和审查,再参考政府内部职能行使的监督功能等。对于重大科技决策的事后评价体系没有具体的信息收集标准和制度细致规划,都会导致实际的工作内容出现混乱的局面,而影响未来整体局势的发展。
(二)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主体选择单一
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主体选择比较单一,会影响实际的体系内部运作程序。重大科技决策的事后评价体系主要是为了判断具体决策实施过程中是否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概念的制定是在事后评价体系验证和审核之后确定的条例。关于重大科技决策实际产生效果的基础就是采取具体的方式进行干预和理顺,提出建设性的实践措施满足操作评价体系的内容。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体系能够为具体的决策方式进行筛选和审核,可以剔除当中存在的不良行为,或者是不适合的决定,阻止可能发生的问题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事后评价体系的支持下才能够实现对自主认知的约束和管理,进而实现提升工作质量的需求。以上事后评价的方式介绍都是决定多元化重大科技决策的根本性元素,也是位置法规平衡和科学的主要前提。然而,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会出现阻碍的因素,单一的制度会影响实际的工作质量,造成不必要的工作失误。
(三)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程序的内部规制失范
另外,重大科技决策的事后评价机制的内部程序也存在问题,由于内部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也会造成实际的工作效率降低,质量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关于重大科技决策的评价工作存在信息内容上的闭塞问题,不能正视和发现信息中存在的问题,就会导致实际的工作内容出现缺失,也阻碍了正常的程序流转,会影响评价的透明程度。在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程序中设计到一些非常专业的理论性研究课题,因为没有生动和简单的理解方式,造成评价的具体工作难以进行,而且还存在价值体系和评价观念上的差异。匆忙的总结和讨论得到的只能是简单的评价意见,而实际的意见对于工程的内容并没有指导和批评的作用,也会导致人们错误的认识自身的不足,或者是忽略自己存在的问题,这种方式与评价机制的真正工作意义的背道而驰的。事后评价机制是针对于重大科技决策整体流程实施完善的,在系统的过程中确实相对完整的细节或者是内容,会导致实际的评价机制出现制度上的空缺,最终将影响工作的最终成果,也会导致在未来工作道路上铺设其一道道关卡。
三、内部行政法视角下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机制的完善
(一)在决策系统内部细化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具体标准
不断的完善机制本身是严格要求事后评价体系的关键,也是未来更好发展工作本质的正确途径,也是提升工作质量的重要工作方向。针对决策体系中的内部职能进行细致的划分才能够确定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具体制度标准,具备了完善、科学、合理的工作指导标准才能够推动实际的评价工作,提升工作的质量,进而实现完善工作质量的目标和要求。事后评价的方式主要是为了完成对工作制度的完善工作,从基本的决策审核目标出发,观察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具备操作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并且能够公正、公平的完成事后评价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关于重大科技决策的事后评价工作具备专业的公式,根据公式进行决策的打分可以确定决策的实际分数。公式如下:
S=
公式中的n表示合法的指数,fi表示每个项目的分数,m表示的是合理性的指数,而fj表示的是每个项目的分数。其中,表示具有可以操作性质的数值有1表示,而fk就具体的表示每个分数的数值,s表示的就是总结的三个项目的分数总值。
(二)在决策系统内部综合选择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主体
另外,从内部行政法的视角观察如何完善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机制,还需要从根本上确定评价的主体内容,也就是在决策的系统中找到可以综合进行选择的主体内容,并根据实际的评价的因素进行评价,确立正确、科学的观点。在进行重大科技决策的过程中应该考量到实际的工作需求,通过对主体内部环境和外部因素的双重考量进行评价和判断,确定实际存在的制度制定主要因素、工作实施的主要因素,以及决策关系中存在的众多关系层面因素等等,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评价。因此,评价机制的内容需要确定综合环境下因素考量的众多内容,然后进行联合方式的评估和界定。
评价机制的内容是建立在上下级关系基础之上的,所谓上下级关系即制定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制定和实施评估内容的体系 ,这种体系的构建主要是为了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确保实际的工作内容切实有效的进行,也确定评价内容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另外,还需要进行“背对背” 的评价方式,背对背的形式主要是为了实现客观的评价,保证评估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也明确评价结果真实有效。
(三)制定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的程序性规范
为完善行政法视角下的重大科技决策事后评价机制,还需要制定相对完善的事后评价程序,并且保证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进而实现对重大决策的有效推动和监督价值,也为促进我国社会的科学技术工作质量奠定良好的基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断的完善重大科技的决策事后评价制度,能够推动我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还可以促进整个社会文明的进步,进一步强化我国公共科学计划的制定、实施和完成,这也是实施事后评价工作的重点需求。
四、结论
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0-070-02
一、引言
科技领先是国家经济领先的先决条件。在2016年全国科技创新大会暨两院院士大会上的讲话指出:“科技是国之利器,国家赖之以强,企业赖之以赢,人民生活赖之以好。”做好科技工作是快速提升综合国力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国家不断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各科研院所承担科研项目的数量和经费都得到了迅速增长。把握住良好的发展机遇,使科研项目按照计划有力实施并取得预期的成果,需要对科研项目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计划管理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手段。
二、项目计划管理的内涵及意义
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活动往往采用“项目”的形式。而计划是实现工作目标的支持系统,在项目管理中,计划提供了实现项目目标的系统的线路图,将项目战略层面的目标转化为可操作的方法。在制定项目计划的过程中,需首先分析要达到的工作目标,判断现有的技术水平,找出影响目标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分析拥有的资源(人、机、料、法、环等),提出在项目周期内各层级的目标及实现的关键措施,并合理地预测、干预风险,最终实现项目目标。
项目通过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能够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聚焦在项目进行的关键环节,降低管理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实现管理过程的协调和优化。可以将项目承担者的责任落到实处,使项目实施人员有明确的工作方向和方法。可以对项目的完成进展情况进行有效的反馈和追踪,对完成情况进行有依据的考核。
三、国内科研院所项目计划管理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于科技和创新的重视和加大投入,科研院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呈现两个特点:一是项目规模提升,研究内容的难度和复杂性增加;二是项目数量增加,形成了多项目并行、多任务交叉的情况。这种趋势下的项目计划管理过程也变得非常复杂。
科研项目都要经历论证、方案、研制、评审、验收等一系列的管理过程,其研究过程有其不确定的特殊性,其计划管理方式也有别于一般的生产线管理,从制定计划、实施到考核都具有自身的特点。随着项目规模扩大,科研项目的计划管理也不仅限于单维度的研究工作进度管理,还必须伴随着过程中的经费、资源、成果等相关管理过程,形成覆盖全角度的项目管理框架。
对于科研院所承担的多项目群,各项目类型、成熟度要求和经费规模迥异,如果平等对待,不采取分层分类的方法,必然导致计划任务冗繁,管理无法落到实处。另外,各项目研究过程都涉及单位人员、经费和物资配备之间的协调关系。如果没有合理的计划安排和管理调配,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必然出现共享上的冲突,可能导致有些项目研究的进度滞后、研究过程出现偏差、项目之间共用物资的紧缺或浪费等一系列影响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情况发生。
四、科研项目计划管理方法的一些探讨
(一)建立适度的弹性计划管理机制
当前各科研院所一般按照项目的研制周期,在项目立项后进行方案评审时,提交项目按照年度为节点的研究工作进度表,这个进度会落实在项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或任务书中,成为客户及上级管理部门考核项目过程的依据。
科研项目有别于生产任务,其过程带有不同程度的创新成分。创新带有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进行科研项目的企业必须做好风险分析和承担风险的准备。特别是一些偏重探索的科研项目,由于前期技术积累的不足,其研究过程常需要很大的创造性,进行数轮的反复迭代,调整方案,其过程呈现出一种明显的非线性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所制定的计划仅依据时间进度和里程碑节点的单一维度,缺乏必要的弹性,往往会与项目研究过程的实际运行产生矛盾,导致计划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实际阻碍实际工作。
科研项目的计划管理要形成一定的弹性机制。弹性计划管理要求在计划制定和执行中具有更大的预见性、灵活性和适应性。在项目的方案论证阶段,基于同方向同类型项目的研究经验和客观条件,对科研工作可能产生的反复性风险充分预测,计算试验工作的迭代周期,为其提供充足的时间储备,提高研究方案的科学性。在开展项目的阶段计划划分时,考虑滚动计划方法,采用“近细远粗”的原则。最近的一期计划为实施计划,后面的各期计划为预测计划。对于一个五年周期的项目,在项目立项时制定研究工作最后一年的月度计划意义不大。近期的实施计划应尽量明确细致,以可能的最短时间段为单位,比如以周甚至日为单位,落实工作内容。预测计划则以月或半年为单位即可,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将预测计划逐步转化为实施计划。科研项目的工作量和时间以及研究工作的条目并不线性相关,例如一个科研项目有10项研究内容,但是前三项研究内容的涉及项目的关键技术,需要用项目70%的时间和资源去攻关和突破。对于项目执行情况的考核,就不能采用简单的“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方式,而是在计划制定时将项目关键考核点设定在70%的位置,综合考量项目实际工作量的完成情况,对项目进展做出客观的评价。
(二)实行分层分类的梯度计划管理方法
近几年,随着国家对创新的重视和强调,科研院所承担的科研项目也整体呈现出多渠道、多类型的特点。各个渠道、各种类型科研项目的针对目标和管理要求迥异。对于科研计划管理部门,以同一计划管理方式对所有项目进行管理,不但工作量巨大,且抓不住重点,易形成管理的盲点和误区。因此,对项目的分层分类的梯度管理很有必要。
对项目分类的依据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项目来源,一般包括国家、省部、地方、与企业、高校合作;项目性质,一般包括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经费规模:一般分重大、重点、一般类。在制定项目计划时,要将以上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首先,计划的制定要根据项目来源,以满足不同上级/客户的输入为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基于研究院所定位的不同,项目性质相对重要、经费规模大的项目,应对计划进行多级分解。例如:一级计划面向单位管理层,考虑项目的总体阶段,以项目里程碑节点为标志。二级计划基于一级计划,面向项目组,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工作内容。三级计划面向操作现场,将工作内容分解到执行工序。计划分级层次不宜过多,每一层级应有明确的监督者和执行者,实现全局把控、利于协调、执行有据的目的。对于经费规模小、周期短、且探索性强的项目,则不宜过度分解,使用里程碑一级计划考核往往也可以满足要求。针对不同对象的差异化计划管理,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将更多的管理资源聚焦对单位发展有长远和重要意义的项目。
(三)形成自动对接的项目计划管理框架
目前国内的科研院所多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单位基于项目完成情况对项目负责人进行考核。项目负责人的收入及岗位晋升与科研任务承担和完成情况直接相关。因此项目负责人会为自己的项目团队争取最大范围的资源来确保项目的实施,这一需求往往与单位有限的资源条件形成矛盾。
项目计划管理不应仅局限于项目研究内容的管理,应当将项目研究所需的人员、设备、材料等多方面资源进行统筹考虑,在计划中设置全面的接口,与单位的其它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对接,共同形成计划框架,把复杂的项目群有机地组织起来,保证单位一阶段承担的各项目均能实现任务目标。
计划部门应通过质量体系文件等将计划形成机制,减少协调工作对项目负责人自身能动性的依赖,帮助计划工作的自主运转。在项目计划制定阶段,由人员调度、物资管理、设备管理、经费管理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和审核。在项目开始运行阶段,由计划部门根据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要求,将项目人员、物资、设备、经费需求推送至各归口管理部门,由其分别制定独立的单类计划。再由项目计划管理部门收集统筹各单类计划,形成针对项目群的计划群。由于各类资源的主管权利掌握在各归口部门,计划群建立过程中已基本预测和解决了各类资源内部的矛盾。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各归口部门的单类计划将分别独立运行,计划部门负责随时协调各类资源间的需求和变化。
(四)开展项目全周期的经费计划管理
随着政府对科研项目经费投入的加大,科研项目经费计划已成为项目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已从立法层面对项目的经费管理提出了要求,2008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要求不断加严,将严格的项目审计作为项目验收的前提。如何做好经费计划,管好用好项目经费,是项目计划管理的重要环节。
项目经费预算是项目经费使用计划的第一步,一般在论证阶段开始编制,在项目实施方案评审阶段进行确定和批复。预算是项目经费审计的依据。科研项目负责人虽然擅长本领域的相关技术,但一般对财务制度和要求并不熟悉。因此要获得规范、合理的预算,需要形成在论证阶段由项目计划管理部门牵头,单位价格管理或财务部门参加,与项目组一起编制预算的机制,使预算符合国家各项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以及项目实际研究工作的要求。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以审计要求为准绳,开展项目经费使用计划的制定和管控。当前科研项目的经费都是一个复杂的数据群,各个科研院所已逐步利用高效的经费管理软件来进行经费计划的管理。不论何种类型的管理软件和手段,都应以实现以下功能为基本目标:依据批复的经费预算,逐笔审批经费的使用计划、记录经费的执行过程、统计分析经费的使用结果。对于国家财政类的项目,由于各阶段对经费执行率有明确的要求,应当在经费计划中强调经费的执行率目标,明确地将经费计划分解到每一笔支出明细、完成时间、执行操作人。可借助软件功能将这些信息形成看板,有利于计划管理部门对经费的执行情况进行预警和责任落实。
五、结论
当下我国科研与创新工作不断得到重视,科研院所项目管理的实际现状也随之变化,新问题持续涌现。实现有效的计划管理需要不断思考和完善具体策略与方法,以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在计划管理中建立适度的弹性机制、分层分类、形成全面框架并重视经费管理,可使计划管理过程有活力、可操作、无盲点,有助于计划管理成为科研项目实现预期目标,取得丰富成果的重要保障与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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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1]包含许多法律层面的的社会责任。长期以来,企业逐渐形成并完善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世界经济全球化之后,企业在遵循传统的谋求利润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成要为社会改革负责的企业,这种理念迅速成为许多企业新的特征、新的追求。“全球契约”的提出,为企业成为对社会“负责任、受尊重”的企业并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际事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条件,同时,也为企业扩大国际知名度、建立跨国新型伙伴关系、寻找商业机会创造一个难得的机遇。
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且是一种可以具体追求的法律责任,它包括丰富的法律内涵,除了公司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还包括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型的法律责任,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是塑造现代企业创新发展服务社会的灵魂。
1.企业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及其法律框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或者公司作为一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经济组织,其成立、运营、注销均受法律、法规制约或保护。以石油石化企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2];《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保障油气资源安全持续发展。享有一定的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企业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是由许多法律法规构成的框架支撑的。
公司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基本概括为:为消费者提供满足需求的优质产品及其服务;谋取利润最大化并分配给股东;造福员工,并努力保持员工队伍和谐稳定;支付税赋,谋求公司长远发展发展。以上四个方面,其中每一个方面都是由许多法律来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必须在法律的范畴内决策、经营、管理、维权。
1.1企业为消费者提供满足需求的优质产品及其服务所涉及的法律
企业要为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优质产品及服务才能生存,这里有三个关键点:产品质量、服务水准、产品规模,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点。
2008年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案件给全社会带来莫大的震惊,几乎葬送整个奶制品企业。究其原因,不仅仅违反《产品质量法》,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还触犯了《刑法》。该公司因此破产,相关责任人受到法律的惩处,制售“三聚氰胺”的犯罪人员张某、耿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教训是极其惨痛的,该案所造成的危害短时间是难以挽回的。
1.2公司谋取利润最大化并分配给股东的法律框架
我国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制定许多法律,这其中有《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等;同时还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等等,在这里不一一罗列。
上市公司本身具有很强的社会性,谋求利益最大化是其发展的原动力,利润回报每一个股东是不二选择。为践行这一社会责任,公司科学决策、有效利用人力资源,优化资源利用以及资本配置,严格按照国际上市公司的标准,认真作好本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规范关联交易,改善投资者关系服务质量,也提高了企业的形象。
1.3企业造福员工,并努力保持员工队伍和谐稳定的法律依据
企业和员工是一种雇佣契约关系,企业为员工提供发展的平台,员工是企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也是企业发展的支撑力量。保障企业职工的生命、健康和确保职工的工作与收入待遇,这不仅关系到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也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职业教育法》等四部法律构成企业和员工的关系的法律依据。
为了应对国际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也是为了使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落到实处,企业要多与员工沟通,多为员工着想,构建和谐融洽的劳资关系,形成共赢发展的模式。首先,必须承担起保护职工生命、健康和确保护工待遇的责任;其次,企业要遵纪守法,爱护企业的员工,搞好劳动保护,不断提高工人工资水平和保证按时发放;第三,保障企业员受工教育培训的责任,以及员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培养公司员工的社会责任意识,使公司的每个员工在实际的日常行为中处处履行社会责任。如此,企业竞争力必将大幅度提升,其社会责任管理能力必然相应提高,公司的综合竞争力与之成正比,可以预见,在不久的未来,我国将完全有能力打造成功引领国际市场的发展企业。
1.4企业支付税赋,谋求公司长远发展的法律保障
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税收工具强制地、无偿地征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调节社会经济监管管理社会经济活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依法诚信纳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依法诚信纳税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根本的要素,一个企业只有依法纳税才能成为“负责任、受尊重”企业,才能更好地规划未来,法律才能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
2.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涉及的新型的法律责任
简言之,企业社会责任已非纯然的道德宣示,而是建立在一定法律支撑之上的正式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随着“全球契约”的提出和推广,企业不仅要对上述的传统的社会责任负责,而且还要尊重国际公认的商业道德、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方面的国际准则,对安全环保、科学发展、发腐败负责,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建立一个推动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益共同提高的全球机制,从而给全球市场以人道的楷模。[3]
2.1企业的安全环保责任
对于国内一些大型的国际能源企业,要履行其社会责任就必须对员工的健康负责,对省会的稳定和谐负责,对环境的清洁绿色负责,确保提供的产品与服务都凝聚着安全、环保、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要素。反之,将造成人道主义、环境等方面的灾难。如:
2005年11月13日,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一车间发生连续爆炸,造成松花江水质污染。入江口水样苯、苯胺、硝基苯、二甲苯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随着污染物逐渐向松花江下游移动,这次污染事件的严重后果开始显现。特别是黑龙江省省会、北方名城哈尔滨市,饮用水多年以来直接取自松花江,为避免污染的江水被市民饮用、造成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市政府决定自2005年11月23日起在全市停止供应自来水,这在该市的历史上从未发生过。此后,由于天气寒冷,污染物未能在江面冰冻前流入大海,造成极其严重的生态灾难,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近几年来,国际、国内海洋石油勘探屡次发生生态灾难,其破坏性短时间内都难以恢复。
HSE管理体系推广和改进,《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消防法》等法律约束,共同构成企业安全环保责任的内涵,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必须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范下发展,才能成为形象良好的受尊重的企业。
2.2科学发展责任
企业科学发展不仅利在当代,而且造福子孙。资源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这就更加凸显科学发展的意义。企业科学发展,必须做到低能耗、低污染,还要清洁生产、低碳或无碳能源开发、提高能源利用率以保障持续发展。
为了提高企业科学发展,我国先后出台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起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引导和保护作用:
①保障能源安全,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稳定;
②保护和促进努力自主创新,提高企业科学发展,提高综合竞争力;
③践行低碳发展,优化能源结构,加强能源开发和利用,推进节能减排,鼓励无害环境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④拓展海外市场,为实现创新性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
2.3反腐败责任
企业界应努力反对一切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勒索和贿赂。这成为现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企业发展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企业外在形象的好坏与此密切相连。2011年,某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领导天价茅台酒事件导致全社会舆论哗然,造成很坏的影响。所以,企业必须遵纪守法。只有廉洁的企业才能成为“受尊敬”的企业。
3.企业传统社会责任与新型社会责任的关系
企业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是长期发展形成并不断完善的,是企业实现自身竞争力的前提,新型社会责任是企业新的更高的追求,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升华。前者是基础,后者是提高,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不断进步。我国的企业既要认真实现传统的企业社会责任,又要追求和创造企业新型的社会责任,才能发展成为有绝对竞争力的企业,
4.结 论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上其他利益相关者应该承担的经济、法律、伦理以及其他相关的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是企业的目标,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伦理责任是除经济、法律责任之外的受社会伦理道德约束的社会责任。这些责任概括的讲就是企业传统的社会责任以及新型的社会责任。
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就必须在经营活动中对社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和应尽的道德义务,不得虐待员工、破坏环境、贪污、欺诈、牟取暴利,同时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