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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转型的重要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转变,利益格局不断被调整着,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出现,这对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压力。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我们在选择适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同时,也需要去寻找其他形式的解决办法。在乡土性的中国,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回族在我国是地域分布最为广泛的一个少数民族,人口分布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回族要与周围的环境相适应并与生存的空间融为一体,也决定了回族必须要与汉族发生密切的联系。回族群众以他们独特的方式生存着,并且形成了他们独有的一套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纠纷就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因利益纷争而导致的社会均衡关系的失衡,或者也可以说纠纷就是社会秩序失衡而产生的混乱状态。[1](P3)而回族纠纷则是在回族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一种状态。作为广义纠纷的一种,回族纠纷具有与其他类型的一般纠纷(如种族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等)某些一致的特点,比如,纠纷当事人必须是具体特定的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对立性、纠纷结果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衡等等。我国回族纠纷解决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系列与时俱进的转变。对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探讨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及特点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
作为一种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回族纠纷除具有一般纠纷的共同属性外,还有着它自身的独特属性。首先,回族纠纷主体的特定性。回族纠纷各主体,即村民及其亲戚、朋友、邻居、村干部、村委会等,除极少数外,均是回族穆斯林,他们的思想和行动均受到回族习惯法的影响,他们都在回族习惯法的规制下行事。其次,纠纷具有民族特性。回族纠纷既可能发生在道德伦理层面、乡村管理层面,也可能上升为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例如村民上访。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纠纷,均受到回族宗教教义的影响,均具有浓烈的民族特性。第三,回族社会纠纷一般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涉及到民族安定问题,所以要对其有足够的重视。一般来说,回族社会纠纷的危害性是不大的,往往是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一些标的额较小经济纠纷,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也会发生诸如村民上访之类的事件,这些都是当地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的,这对于维护回族社区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第四,独特的回族社区文化是回族纠纷问题产生的土壤,其纠纷的产生与回族群众独特的伊斯兰教法观念、习惯法观念有着不可否认的关联,在具有独特伊斯兰文化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地体现了这个社会独特的文化属性。[2]
(二)回族纠纷的特点
回族纠纷本身具有其特殊属性,还呈现出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化等特点。
1、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社会生活、经济生产、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矛盾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十分复杂的关系网络。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回来后常常会带来一些“新风气”、“新风尚”,再加上社会上某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导致现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越来越薄弱。此外,像赡养纠纷、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妯娌之间、婆媳之间之间的矛盾也比较多。在社会生活方面,因农民文化知识比较缺乏、思想道德意识相对薄弱,不能合理地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经常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冲突。在经济生活领域,因借款或各种形式的欠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因合伙经营的企业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
2、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多样化。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当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冲突时就会寻求司法的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像合同纠纷等。归结起来,这些解纷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等。各种救济方式民族聚居区内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着,并对聚居区内的稳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3、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呈现多元化。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以及与周围汉族社会的交往的不断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急剧的转变,由此导致矛盾纠纷发生的各种因素也不断涌现。例如,我国的土地资源越来越贫乏,生产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弃农从商的人越来越多,因土地相邻权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少,相反,各类经济纠纷呈不断上涨的趋势。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借贷纠纷,合伙经营导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纠纷等等。较之之前的纠纷类型,这些纠纷往往涉及面比较广,利益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激化,甚至发展成群体性斗殴事件,这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我国现代回族纠纷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我国回族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以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革,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着一系列的历史变革:从古代时期单一的宗教解纠方式发展到现代自行解决、阿訇调解、基层权威调节、国家行政机关调解、诉讼等多种解纠方式并存。
1、自行解决。回族多聚居生活同处于一个“熟人社会”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广泛交往和当事人相互熟知,纠纷主体往往选择相互沟通的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回族聚居区多是穆斯林社区,深受伊斯兰教和睦、团结思想的影响,一般能自我化解,减少矛盾的激化。
2、阿訇调解。在伊斯兰教中,阿訇以其深厚的伊斯兰教法文化涵养和崇高的个人威望而处于宗教权威的核心地位,其职责主要是宣讲伊斯兰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虽然在现在,阿訇的职责也逐渐的被限制,但是,在维护地方安宁,解决纠纷方面仍然发挥着一定作用。当穆斯林群众遇到不如意的事,或者纠纷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的时候,会寻求通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和社会解纷机制来恢复和维持社会格局的地步,此时,阿訇因其高尚的人格和威望而仍然会成为他们寻求的对象,阿訇就会充当起回族社区纠纷调解人的角色。阿訇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内含着当事人的共识,双方通过谈判(合意),或者是经过博弈后妥协最后达成合意[3],而一致同意选择把纠纷提交到特定的权威那里,请求权威调解。如阿訇同意或接受当事人的合意,则进入调解程序。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调解方式、过程及其结果不再简单地以是非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责,而是在考虑“和”为主题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息讼安定。宗教教义、人情面子、日常生活道理分解了严格的正义观念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术语在阿訇的参与下被模糊化,甚至具体的证据支持也要让位于宗教感情和社会关系,最后通过规训和劝和来达成使双方都满意的双赢的结局。
3、基层权威调节。本文中所论及的基层权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有权威的人员(一般称之为乡老)。村委会是我国基层管理单位,在农村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邻里矛盾中有着重要作用。村里有威望者一般是当地年纪较老的人,这种人一般深谙伊斯兰宗教教义,对于相关的回族习惯法熟悉并且善于使用,有多年的处理纠纷的经验,对村里的情况也比较熟悉,因此,对常见的矛盾,有着良好的处理经验。在绝大多数回民聚居区,多数居民是穆斯林,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强调信众团结、和睦、忍让思想,在自我不能调节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来化解邻里纠纷。通常,村委会会联合当地有威望的人一起处理纠纷,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组织强制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配合有威望者的能说会道的能力,使的纠纷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这种解纷方式往往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4、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在这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一级政府及其下属的民族与宗教委员会(简称民族委员会)。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间的和谐稳定,注重对于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高度重视民族与宗教问题。在大多数回族聚居区,许多涉及民族宗教的问题,由于其纠纷性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员会是回民们解决纠纷的另一个渠道。
5、诉讼。通过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解决纠纷具有矛盾解决的终局性、裁决结果的权威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的优势,使得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尖锐、对抗性较强、冲突较激烈的纠纷成为主要的诉求渠道,也使得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P9)这一乡土情境并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厌讼心理在人们心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但是,诉讼所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等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解决选择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三、结论与启示
探讨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转变有助于我们更全面了解纠纷类型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以重要的启示:即,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处理少数民族民事纠纷时,应当正视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层面尽量寻求多形式、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巩固和加强诉讼解纷方式的权威和核心地位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发挥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确立司法的权威地位,继续发挥诉讼解决纠纷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非诉讼解纷方式具有的随意性、非规范性、不可预期性等等缺点,也需要发挥司法的作用,弥补其不足,保障正义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家司法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有效、最权威的力量,国家实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径,是解决纠纷矛盾、构建法治社会的最有力武器,是整个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巩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证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发展
非诉讼解纷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优势,能够有效克服诉讼解纷方式的各种缺点,从而化解社会冲突,促建和谐社会构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过采取各种途径和手段,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健康发展。
1、建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并采取措施引导其良好运转。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机构的设立在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设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其工作任务和原则:首先,非讼解纷指导组织是社会性公立组织,其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人们的教育和指导工作,使人们明确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当发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时,就应当引导人们本着“化干戈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比较缓和的手段解决,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纷倾向,引发社会的动荡。其次,指导和监督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协调和沟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当当事人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矛盾举棋不定时,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工作,告知他们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和缺陷,提高各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
2、提高非讼解纷人员的素质。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各类纠纷矛盾的解决质量,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认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结果的执行情况。要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质量,提高纠纷的解决水平,就必须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为此,法院等司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等组织应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引导和培训,政府部门应当对非讼解纷人员采取委托培养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质、职业化的工作队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导。为了提高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门采取各种途径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组织工作的指导,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通过对人员配备、法律适用、程序设置等因素的指导,提高其工作水平,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架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
首先,建立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受理案件的分流机制,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适用于解决不同的纠纷类型。比如像夫妻感情纠纷、赡养纠纷等涉及到家庭安定团结的案件,这些纠纷是社会影响较小、标的额较少的民事争议,应当尽量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不但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尽快恢复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诸如离婚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合同纠纷、由收养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危害较大,如果处理不好,很有可能导致案情的恶化,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时,就应该规避非诉讼方式的适用,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就要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借助国家正式的制定法、严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解决纠纷双方的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其次,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下来,提高其法律地位。立法是沟通和协调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有效保障,通过将实践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法律化,制度化,不仅可以有效地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快速发展,而且还能扩大其影响力,通过法制宣传,引导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并在实际生活中加以运用。
参考文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菁.试论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D].山东大学,2007,(7).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4.
一、把“调访一体化”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积极构建党政齐抓的工作格局。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切实把“调访一体化”建设摆上县委、县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县委书记×、县长××同志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调访一体化”工作,并提出明确意见。成立了以主管县领导为组长,组织部、人事局、编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办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调访一体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调访中心,在县司法局挂牌子。各乡镇也都成立了相应的领导组织,并在司法所设立调访办公室,实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访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基层司法所所长兼任调访办主任。并做到了“五有”:即有领导、有人员、有牌子、有制度、有屋子。各村、社区分别设立了专兼职调访员,屯、居民组分别设立了调访信息员。全县初步形成了县有调访中心、乡有调访办、村(社区)有调访员、屯(居民组)有调访信息员的四级调访工作体系。二是保证资金投入。在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和奖金,仅调访员工资待遇方面,县财政每年就拿出近16万元。目前村级调访员每人每月100元,乡镇员每人每月300元,并实现了“三个统一”,即经费由县财政统一划拔,由乡镇调访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同时,我们积极改善基层调访机构办公条件。经过协调,乡镇、村级调访组织办公场所及设施由各乡镇、村负责解决。目前,全县11个基层司法所共有23间办公室,有统一制作的工作流程图17块,摩托车8台,电话8部,微机3台。三是配齐配强人员。为保证在调访一体化建设中有人管事、能管好事,我们切实在人员配备上狠下功夫,全力抓好“兼、调、聘、培”四篇文章。所说“兼”,就是县司法调解中心由县办主任兼任主任,办1名副主任、司法局1名副局长兼调访中心副主任,各乡镇司法所所长兼任乡镇调访办主任。所说“调”,就是将11个乡镇的14名员统一调整到乡镇司法调解办公室,划归司法所管理,使司法所人员与人员合二为一。所说“聘”,就是采取“三荐两考”形式,为76个行政村、7个社区和1个街道择优聘用调访人员144名,其中老党员、老支书、老干部有58名,占总数的40.3%。同时,根据村屯及居民组大小,按照每20户至50户村(居)民设1名调访信息员要求,全县共聘用了827名基层调访信息员。所说“培”,就是加大队伍的培训力度。采取县司法局、县办培训乡镇人员,乡镇司法所培训村屯人员的办法,先后举办了30期调访人员培训班,培训基层调访员和调访信息员4000余人次。目前,全县业务用书《人民调解员必读》达到每村一本,2006年还征订了《人民调解》杂志120余份。同时,对基层新聘用的调访人员上岗前,县办、县司法局围绕司法行政业务知识等内容,联合组织统一的业务培训,进行了统一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发放了《调访员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二、把完善推进机制作为“调访一体化”建设的重点,切实规范工作行为。“调访一体化”建设,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涉及党委和政府形象。为保证规范有序地运行,我们坚持从创新工作机制入手,不断完善推进措施。一方面,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针对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帮教组织工作职责》等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员情况九方面34条制度统一制作成规范化图板下发到全县11个乡镇76个行政村。并针对社区改革后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制作了7个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图板下发到社区。同时,我们还制定了基层调访办主任(司法所长)月工作例会制度、村屯调访工作人员月工作例会制度、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县、乡、村两级季、月汇报制度以及基层调访员定期学习、集中培训、例会交流等多项管理制度,用制度加强调访员管理,促使每名调访员当好“六员”,即党的政策的“宣传员”、党委政府的“参谋员”、矛盾纠纷排查的“信息员”、工作动态的“调研员”、矛盾纠纷调处的“调解员”、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员”,推动基层“调访一体化”建设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另一方面,强化工作考核。对基层调访组织实行“两固定一流动”的动态管理办法。即编制固定,由人事部门统一核定;工资固定,由县财政统一划拨;人员实行流动管理,视工作业绩随时调整或解聘。2003年7月以来,我县通过考核,已先后对51名基层调访员进行了调整。同时,还建立了司法所长(调访办主任)深入村屯抓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进行量化分解,落实到人头,严格进行奖罚,有力地促进了“平安××”、“法治××”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使人民调解平息纠纷、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日益突显。
三、把解决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调访一体化”的重点,有效缓解压力。把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作为“调访一体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力化解群众的来信来访问题。2005年全县共发生案件1170件次,同比下降23%。特别是在越级访上,年全县只发生78件次,同比下降了30%。一是积极参与农村土地拍卖。为保证农村土地发包的公开、公正、公平,乡镇调访办公室对各村的土地发包拍卖全程参与,主动监督。2004年,××镇平安村七组因村委会在渔池发包工作中操作程序违背政策规定引发村民集体到镇里上访,镇党委、政府指派调访办牵头,带领经管站、驻村工作队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办公,通过公开竞标拍卖,使平安村鱼池发包价格由原来的15万元提高到21.4万元,既增加了村集体收入,又达到了参与竞标者和上访人员满意,收到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05年,××司法所又主动介入平安、××、×××、&&、&&、××等6个村近800亩机动地发包拍卖工作,现场监督,为村集体增加收入11万余元。二是认真调处群众纠纷。原创:对群众的涉法上访问题,司法调解中心都主动介入,认真调处。2004年××乡一中学生××来被砍伤致盲,因对赔偿问题不满由其母领着到县政府上访,县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决定给予法律帮助,后经××法庭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由于无法执行又引起上访,后经县调访中心和乡村调解委员会一同到当地进行调解,使法庭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平息了上访,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紧紧抓住推行“调访一体化”机制的有利契机,进一步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和法律援助中心有效衔接、信息反馈通畅的工作网络,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乡小山村五组74岁××老太太,因赡养问题与儿子儿媳发生纠纷,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得到解决,村支部书记拨通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寻求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迅速派干警到当地调查了解,及时为老人提供法律帮助,经过走访确认不尽赡养情况属实,符合援助条件,决定免费为老人先期调解,调解不成提讼,经过调解,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受到当地群众称赞。四是主动调处乡村土地纠纷。对“一免两补”政策出台引发的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各乡镇调访办司法所不回避,不推诿,主动参与,配合各乡镇开展了以“清查土地、清理合同、清收资金”为重点的“三清”工作,维护了群众利益,保持了农村社会稳定。××乡永清村二组一村民为村委会看护了15年河套林,后因五荒开发解除用工,就用工补偿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常年到乡政府上访,司法调解办公室受理后,由调访办主任、员、村调委会主任、村调访员参加的调查组,通过认真细致调查走访、耐心诚恳的说服教育、公平合法的处理意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问题得到顺利解决。××乡五庄、后五两个村在“一免两补”政策实施后,30多户农户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县、乡政府上访,××司法所积极配合乡党委、政府,针对这项涉及农户100余户、土地2900亩的纠纷案件,认真进行了调处解决,共化解债务90余万元,平息了上访。自2003年以来,我县各级调访组织共调处成功各类民间纠纷1732件次,其中,土地纠纷856件次,经济纠纷373件次,婚姻及家庭赡养纠纷375件次,其他纠纷128件次,成功率达到98%以上,并先后防止群体性上访案件26件次。××镇社区7名新聘调访员上岗工作以来,先后调解纠纷289件,成功率达99%,并制止因群众纠纷引发的上访事件31起。在全力抓好调解的同时,我们还积极探索新时期调访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不断丰富调访工作内容,延伸服务触角。为加快全县劳务经济的发展,成立了县乡两级农村劳务输出法律服务组织,制定了《××县司法局农村劳务输出法律服务工作方案》和《全县贫困户法律救助工作方案》,出台了《××县司法局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工作制度》,设立了劳务输出法律服务热线电话,通过开展劳务输出前的预防性法制宣传、输出中的保障性公证见证、输出后的补救性诉讼,使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特别是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自2004年以来,全县司法所共举办外出务工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20余次,近万名劳务输出人员参加了培训,为外出务工人员解答法律咨询6000余人次,写作法律文书1000余份,办理各类劳务合同公证、见证800余件。2004年,××乡××、××等42名外出务工农民到大庆龙凤区打工时因发生苯中毒与用工方发生纠纷,消息反馈到××乡法律服务所后,该所人员立即前往大庆无偿给予法律援助,以诉讼人的身份,与用工方依法进行交涉,使用工方全额承担8名中毒农民全程医药治疗费,并在征得务工农民同意情况下继续履行用工合同,追回务工农民被拖欠工资4000余元,使事件得到圆满解决。为解决农村养老难问题,我们结合新农村建设,对子女不赡养老人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解决。××镇原××村二组79岁白姓老人因土地纠纷问题引发不赡养问题到××镇调访办上访,××司法所与派出所、调访办等相关部门深入到白氏兄弟家中进行现场办公,在经过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和严历批评教育当事人仍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做出将白氏兄弟500多斤水稻做为赡养费用当场搬到老人家中的决定,围观群众拍手称快,既弘扬了尊老爱老的新风尚,又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县电视台对此还进行了全程跟踪报道,在全县引起了强烈反响。
虽然我县的“调访一体化”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乡镇调访人员力量不足。目前,我县基层司法所现有人员编制22名(含县公证处收回4个行政编制),加上各乡镇现有的14名员,乡镇调访办目前共有38人,虽然平均每个乡镇调访办达到了3人,但就目前工作情况看,面对当前农村矛盾纠纷问题发生量大、面广和排查化解困难的实际问题,基层调访人员力量仍然不足。二是基层调访办公条件比较落后。目前,全县11个乡镇司法所中,有5个司法所仅有1间办公室。3个乡镇只有2间办公室,仅有3个乡镇司法所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办公室达到了工作要求。
为推进我县“调访一体化”工作的深入开展,在下步工作中,我们要紧紧抓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办、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基层建立“调访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意见》出台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强化领导,加大力度,坚持标准,规范运作,力争通过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使调访组织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把“调访一体化”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积极构建党政齐抓的工作格局。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切实把“调访一体化”建设摆上县委、县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县委书记×、县长××同志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调访一体化”工作,并提出明确意见。成立了以主管县领导为组长,组织部、人事局、编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办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调访一体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调访中心,在县司法局挂牌子。各乡镇也都成立了相应的领导组织,并在司法所设立调访办公室,实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访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基层司法所所长兼任调访办主任。并做到了“五有”:即有领导、有人员、有牌子、有制度、有屋子。各村、社区分别设立了专兼职调访员,屯、居民组分别设立了调访信息员。全县初步形成了县有调访中心、乡有调访办、村(社区)有调访员、屯(居民组)有调访信息员的四级调访工作体系。二是保证资金投入。在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和奖金,仅调访员工资待遇方面,县财政每年就拿出近16万元。目前村级调访员每人每月100元,乡镇员每人每月300元,并实现了“三个统一”,即经费由县财政统一划拔,由乡镇调访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同时,我们积极改善基层调访机构办公条件。经过协调,乡镇、村级调访组织办公场所及设施由各乡镇、村负责解决。目前,全县11个基层司法所共有23间办公室,有统一制作的工作流程图17块,摩托车8台,电话8部,微机3台。三是配齐配强人员。为保证在调访一体化建设中有人管事、能管好事,我们切实在人员配备上狠下功夫,全力抓好“兼、调、聘、培”四篇文章。所说“兼”,就是县司法调解中心由县办主任兼任主任,办1名副主任、司法局1名副局长兼调访中心副主任,各乡镇司法所所长兼任乡镇调访办主任。所说“调”,就是将11个乡镇的14名员统一调整到乡镇司法调解办公室,划归司法所管理,使司法所人员与人员合二为一。所说“聘”,就是采取“三荐两考”形式,为76个行政村、7个社区和1个街道择优聘用调访人员144名,其中老党员、老支书、老干部有58名,占总数的40.3%。同时,根据村屯及居民组大小,按照每20户至50户村(居)民设1名调访信息员要求,全县共聘用了827名基层调访信息员。所说“培”,就是加大队伍的培训力度。采取县司法局、县办培训乡镇人员,乡镇司法所培训村屯人员的办法,先后举办了30期调访人员培训班,培训基层调访员和调访信息员4000余人次。目前,全县业务用书《人民调解员必读》达到每村一本,2006年还征订了《人民调解》杂志120余份。同时,对基层新聘用的调访人员上岗前,县办、县司法局围绕司法行政业务知识等内容,联合组织统一的业务培训,进行了统一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发放了《调访员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二、把完善推进机制作为“调访一体化”建设的重点,切实规范工作行为。“调访一体化”建设,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涉及党委和政府形象。为保证规范有序地运行,我们坚持从创新工作机制入手,不断完善推进措施。一方面,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针对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帮教组织工作职责》等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员情况九方面34条制度统一制作成规范化图板下发到全县11个乡镇76个行政村。并针对社区改革后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制作了7个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图板下发到社区。同时,我们还制定了基层调访办主任(司法所长)月工作例会制度、村屯调访工作人员月工作例会制度、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县、乡、村两级季、月汇报制度以及基层调访员定期学习、集中培训、例会交流等多项管理制度,用制度加强调访员管理,促使每名调访员当好“六员”,即党的政策的“宣传员”、党委政府的“参谋员”、矛盾纠纷排查的“信息员”、工作动态的“调研员”、矛盾纠纷调处的“调解员”、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员”,推动基层“调访一体化”建设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另一方面,强化工作考核。对基层调访组织实行“两固定一流动”的动态管理办法。即编制固定,由人事部门统一核定;工资固定,由县财政统一划拨;人员实行流动管理,视工作业绩随时调整或解聘。2003年7月以来,我县通过考核,已先后对51名基层调访员进行了调整。同时,还建立了司法所长(调访办主任)深入村屯抓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进行量化分解,落实到人头,严格进行奖罚,有力地促进了“平安××”、“法治××”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使人民调解平息纠纷、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日益突显。
三、把解决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调访一体化”的重点,有效缓解压力。把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作为“调访一体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力化解群众的来信来访问题。2005年全县共发生案件1170件次,同比下降23%。特别是在越级访上,年全县只发生78件次,同比下降了30%。一是积极参与农村土地拍卖。为保证农村土地发包的公开、公正、公平,乡镇调访办公室对各村的土地发包拍卖全程参与,主动监督。2004年,××镇平安村七组因村委会在渔池发包工作中操作程序违背政策规定引发村民集体到镇里上访,镇党委、政府指派调访办牵头,带领经管站、驻村工作队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办公,通过公开竞标拍卖,使平安村鱼池发包价格由原来的15万元提高到21.4万元,既增加了村集体收入,又达到了参与竞标者和上访人员满意,收到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05年,××司法所又主动介入平安、××、×××、&&、&&、××等6个村近800亩机动地发包拍卖工作,现场监督,为村集体增加收入11万余元。二是认真调处群众纠纷。原创:对群众的涉法上访问题,司法调解中心都主动介入,认真调处。2004年××乡一中学生××来被砍伤致盲,因对赔偿问题不满由其母领着到县政府上访,县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决定给予法律帮助,后经××法庭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由于无法执行又引起上访,后经县调访中心和乡村调解委员会一同到当地进行调解,使法庭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平息了上访,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紧紧抓住推行“调访一体化”机制的有利契机,进一步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和法律援助中心有效衔接、信息反馈通畅的工作网络,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乡小山村五组74岁××老太太,因赡养问题与儿子儿媳发生纠纷,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得到解决,村支部书记拨通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寻求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迅速派干警到当地调查了解,及时为老人提供法律帮助,经过走访确认不尽赡养情况属实,符合援助条件,决定免费为老人先期调解,调解不成提讼,经过调解,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受到当地群众称赞。四是主动调处乡村土地纠纷。对“一免两补”政策出台引发的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各乡镇调访办司法所不回避,不推诿,主动参与,配合各乡镇开展了以“清查土地、清理合同、清收资金”为重点的“三清”工作,维护了群众利益,保持了农村社会稳定。××乡永清村二组一村民为村委会看护了15年河套林,后因五荒开发解除用工,就用工补偿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常年到乡政府上访,司法调解办公室受理后,由调访办主任、员、村调委会主任、村调访员参加的调查组,通过认真细致调查走访、耐心诚恳的说服教育、公平合法的处理意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问题得到顺利解决。××乡五庄、后五两个村在“一免两补”政策实施后,30多户农户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县、乡政府上访,××司法所积极配合乡党委、政府,针对这项涉及农户100余户、土地2900亩的纠纷案件,认真进行了调处解决,共化解债务90余万元,平息了上访。自2003年以来,我县各级调访组织共调处成功各类民间纠纷1732件次,其中,土地纠纷856件次,经济纠纷373件次,婚姻及家庭赡养纠纷375件次,其他纠纷128件次,成功率达到98%以上,并先后防止群体性上访案件26件次。××镇社区7名新聘调访员上岗工作以来,先后调解纠纷289件,成功率达99%,并制止因群众纠纷引发的上访事件31起。在全力抓好调解的同时,我们还积极探索新时期调访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不断丰富调访工作内容,延伸服务触角。为加快全县劳务经济的发展,成立了县乡两级农村劳务输出法律服务组织,制定了《××县司法局农村劳务输出法律服务工作方案》和《全县贫困户法律救助工作方案》,出台了《××县司法局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工作制度》,设立了劳务输出法律服务热线电话,通过开展劳务输出前的预防性法制宣传、输出中的保障性公证见证、输出后的补救性诉讼,使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特别是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自2004年以来,全县司法所共举办外出务工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20余次,近万名劳务输出人员参加了培训,为外出务工人员解答法律咨询6000余人次,法律文书1000余份,办理各类劳务合同公证、见证800余件。2004年,××乡××、××等42名外出务工农民到大庆龙凤区打工时因发生苯中毒与用工方发生纠纷,消息反馈到××乡法律服务所后,该所人员立即前往大庆无偿给予法律援助,以诉讼人的身份,与用工方依法进行交涉,使用工方全额承担8名中毒农民全程医药治疗费,并在征得务工农民同意情况下继续履行用工合同,追回务工农民被拖欠工资4000余元,使事件得到圆满解决。为解决农村养老难问题,我们结合新农村建设,对子女不赡养老人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解决。××镇原××村二组79岁白姓老人因土地纠纷问题引发不赡养问题到××镇调访办上访,××司法所与派出所、调访办等相关部门深入到白氏兄弟家中进行现场办公,在经过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和严历批评教育当事人仍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做出将白氏兄弟500多斤水稻做为赡养费用当场搬到老人家中的决定,围观群众拍手称快,既弘扬了尊老爱老的新风尚,又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县电视台对此还进行了全程跟踪报道,在全县引起了强烈反响。
虽然我县的“调访一体化”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乡镇调访人员力量不足。目前,我县基层司法所现有人员编制22名(含县公证处收回4个行政编制),加上各乡镇现有的14名员,乡镇调访办目前共有38人,虽然平均每个乡镇调访办达到了3人,但就目前工作情况看,面对当前农村矛盾纠纷问题发生量大、面广和排查化解困难的实际问题,基层调访人员力量仍然不足。二是基层调访办公条件比较落后。目前,全县11个乡镇司法所中,有5个司法所仅有1间办公室。3个乡镇只有2间办公室,仅有3个乡镇司法所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办公室达到了工作要求。
为推进我县“调访一体化”工作的深入开展,在下步工作中,我们要紧紧抓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办、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基层建立“调访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意见》出台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强化领导,加大力度,坚持标准,规范运作,力争通过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使调访组织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法院调解的概况分析,分别对调解制度的性质?沿革?地位?作用以及自愿原则?查明事实与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这四项调解的基本原则做了阐述。随后联系法院调解工作的实际,针对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四种弊端,列举出 “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制促调”?“以诱促调”? “无效性调解”?“判决式调解”?“无原则的调解”的错误调解现象,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现的根源,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出了自己的七项建议,即: ⑴树立正确的认识观; ⑵改革体制; ⑶设立庭前调解; ⑷改现行动态调解程序为静态调解程序; ⑸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 ⑹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⑺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最后对调解制度的发展提出美好愿望。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 原因 弊端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民间调解是指法院调解之外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各种方式,传统社会里通常称为“息事”或“和息”,当代中国民间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律师调解、家族调解、亲友调解和邻里调解等方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本文所重点分析探讨的仅指法院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况
1、法院调解的性质
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家江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同以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来界说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力)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处分权通常应居于支配地位。我个人认为:要论审判权和处分权如何行使,哪个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情进展情况。故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审判权与处分权常会发生冲突,在两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于当事人,必须接受当事人做出的决定,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必须得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处分原则,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
2?法院调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和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但在实施时,有的审判人员把着重调解理解为偏重调解,以调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贯彻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规定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的比例,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即失去评比先进的资格,有的甚至扣发奖金。造成有些审判人员为了完成调解指标,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鉴于审判实践中在执行着重调解原则时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时,去掉了“着重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这就是现行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
现在, 法院调解制度在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不仅用于第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从审判实务看,调解又是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在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大约有2/3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调解被广泛地运用于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之中,但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法院调解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持双方的团结与合作,对国家来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低成本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与法院判决相比,矛盾解决得快,更有利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与团结,使双方原有的业务关系,合作关系不因诉讼而终结。以上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国的民事审判调解制度也被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
3、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
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场,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等。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院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并且应当指出其违法和错误所在。法院调解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必须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用调解方式解决案件,可省去许多必要程序,这种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的。
这三条原则对法院的调解活动都具有指导作用,但这三条原则并非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中间居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则。 <<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定是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减少某些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在实体权利上作某些让步,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审判人员强迫?压服的结果。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才能结合案情,正确贯彻执行政策法律,保证案件质量。合法原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保证。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导致的种种弊端
1、违背调解的原则
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当中,对于谁是谁非,心中无数,一味地“和稀泥”,无原则调解,造成当事人思想反复而久调不决;一些审判人员反复劝说当事人做出让步并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以劝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形成“以拖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中,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形成“以判压调”;一些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调解协议,形成“以诱促调”。
2、桎梏于原则的调解
一些审判人员, 在调解工作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死抱法条、僵硬理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己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仍然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降低了调解的效率,形成“判决式调解”。
3、不稳定的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形成“无效性调解”。
4、无原则的调解
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表现出视而不见。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 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从调解制度的本身看,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产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的原因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常常未能臻其理想状态,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的恶果,究其原因,应该归结为过去对调解制度认识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错误做法。
1?认识上的偏差
建国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我国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删除了“着重调解”,代之以“调解应自愿合法”,但政策上仍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调解成效突出的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在这种环境下,调解的合法和自愿原则很难得到普遍遵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带有调解偏好,以致于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注重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使调解的合法原则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无原则的“和稀泥”,或者“各打五十大板”,要求当事人作出不应该的让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确看待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的关系,只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看有无违法之处,就予以确认,制作调解书;有的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简单,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图省时、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以可乘之机,只要当事人提出条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要求都写入调解协议之中,堂而皇之地归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2、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上的缺陷
其一、审判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终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为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活动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其二,调解没有时间限制,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解,这就给法官以拖促调甚至违法调解提供了便利。
3、对恶意调解缺乏惩治依据。
为确保民事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在法院调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环节,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无法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惩处。正因为此,个别当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恶意调解,才会有恃无恐。
4、对法院调解监督乏力
为确保民事诉讼合法公正,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但该程序偏重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对调解的监督明显不力,仅在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不仅是对调解书的再审条件规定过严,而且完全排斥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的主动监督。一九九三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难以有效执行。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尝试对民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对一些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而法院往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为由而不予立案。
四?对改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要革除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 就应当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诉讼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辩证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冲突,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不使调解给判决获得正当性即判决正当化构成障碍,又不使强调判决正当性而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效率性构成障碍。从调解制度的本身看,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具体到实际工作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树立正确的认识观
近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意识和责任。特别是对年轻审判人员要加强教育,不断增强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审判工作“公正与效率”的思想,既要反对“以劝压调”、“以拖促调”、“以利诱调”等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又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充分利用调解等各种有利于矛盾彻底消除的方式,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力求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2、改革体制
改职权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模式,赋予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更大的自,减少法官对调解的干预,变职权主义为主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
3、设立庭前调解
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当事人能自愿接受调解的简易民事案件和小数额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庭前调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内部设调解组,根据立案特点,当事人在递交诉状交纳诉讼费时,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负责排期、送达的法官即通知当事人到调解组,由调解法官负责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同时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对当庭履行或离婚调解和好的案件,由调解法官记录在案,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立即与排期法官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将案件转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业务庭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调解法官应把庭前交换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情况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审判庭。可同时规定,被告的答辩期即为庭前调解的时间,答辩期满,无论案件是否有可能调解,都要按时将案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应该注意的是,调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终的裁判法官。
4、改现行动态调解程序为静态调解程序
按现行调解制度,无论是法院开庭前,还是庭审期间,只要当事人接受,都可以进行调解。这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官只关心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而不注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会使许多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草率地以调解方式结案,难以保证调解协议的公正、合法性。为此,应将现行调解程序由动态改为静态,即规定除庭前调解以外,调解只能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后才能进行,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进行判决。同时,因现行调解活动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主张调解期限以15日为宜,以确保民事诉讼活动能在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顺利结案。
5、充分运用一切有利因素
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中,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朋以及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个人。这种方法本身是党的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实际在法院调解中,却运用的很少,其实邀请相关单位和群众包括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在调解当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我们的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
6、增设惩处恶意调解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一是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民事调解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追究范围中增加一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7、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
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相并列。一是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加大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力度,将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增加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补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调解的;……”
综上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可以看出,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己经表明,法院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结 束 语
此次撰写毕业论文,洛阳广播电视大学的各位老师以及论文指导张广修老师给予我了大量的帮助,尤其是指导老师崔自力老师细心教诲,耐心指导,解答疑问,使我能够按时圆满地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在此,我对各位老师所给予的帮助,表示深深地谢意!论文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一定深度的分析,但是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和需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恳请各位尊敬的老师,给我多提宝贵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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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单长宗、刘印深、段思明主编:《中国现代法学论丛与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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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许小澜 庄敬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其改革》
[7] 常怡、贺彰好、郑学林:《中国调解制度》,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
马国伟刘金刚
为了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确定的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执行案件三清理”活动,以切实解决执行积案逐年增多、执行率逐年下降的问题。对此,我院从讲政治、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以确保社会稳定为前提,在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同时,不断规范执行秩序,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积极开展工作,最大可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得了初步成果。为更好地接受人大的监督,现将我院前阶段执行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前阶段执行工作基本情况
⒈制度先行,规范运作。按照上级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院积极组织干警学习、研究有关规定和文件,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和《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于××年末制定了《勃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施细则》及项相应的规章、制度。今年,我们对这些规章、制度又进行了修改完善,使之在执行工作中更具操作、更具合理性。在执行新的执行机制同时,我们按照上级法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今年又集中清理了未结执行案件、执行款物及执行案卷,制定了《勃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集中清理未结案件、款物及案卷活动的方案》和“三项清理”工作推进表,并成立了以张涛副院长任组长、马国伟局长任副组长的“三项清理”活动的领导机构,重点对实体未结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分类、梳理,以庭为单位,分片包干,集中会战。另一方面,对重点案件,难点案件,报请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申请提级、交叉、公告执行。
⒉充实力量,提高素质。院党组充分考虑了执行队伍的配备结构,本着审判和执行并重,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的原则,对执行队伍进行了充实和调整。目前,我院执行局在编干警人,内勤人,司机人,共人。设置了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配置了三台警用车辆,装备了四套微机、两套打印机和一部传真机。使执行队伍的人员结构和装备基本达到了执行工作的要求。为了能胜任执行工作,我院在组织全院干警集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同时,执行局还自行利用每周五下午,组织执行干警学习执行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讨论个案的执行方案,以确保执行干警在工作中能够准确地运用法律规定,合理地使用强制措施,依法开展执行活动。
⒊规范管理,严肃纪律。我院对申请执行的立案,规定由立案庭统一受理,实行微机管理。立案庭的接待人员在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解释《勃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风险告知》和《执行程序当事人举证须知》,填写流程管理信息表,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的内勤对所移交来的案件进行登记,填制执行案件审批表,分别建立执行实施案卷和执行裁决案卷,执行程序“双轨运行”模式开始。按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执行案件的辖区划分,实施案卷分转执行一庭或执行二庭,裁决案卷则分转到执行二庭或执行一庭,由庭长签批给承办人。即同一个案件的实施权和裁决权分庭、分人行使。按着“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裁决案件的执行员和庭长,均有义务协助局长监督执行实施案件的进程;规范执行实施操作程序;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的报结;债权凭证的发放和卷宗归档等工作。执行实施案件不再是承办人一人说了算,而是在本庭庭长、同一案件裁决承办庭和局长的监督之下执行。每一位执行员,即承办实施案件,接受监督,又在承办另一个庭的裁决案件,并对其实施案件进行监督。与此同时,在对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方面,严格了审批把关制度和法律文书“签批”制度,将执行工作管理逐步推向了规范化和制度化。
⒋调查分析,摸清底数。今年月份,我院执行局组织专人,在局长马国伟的领导下,将今年月末以前的实体未执结的债权凭证案件、类重点案件,执行款物和案卷进行了清理。年以前执行局共受理案件件,法定事由中止件,其余件执结、归档,执行款物均已结算,案卷无丢失;年度受案件,执结、归档件,未归档件,其中法定事由中止件、债权凭证件,执行款物均已结算,案卷无丢失;××年度受案件,执结、归档件,未归档件,法定事由中止件、债权凭证件,执行款物均已结算,案卷无丢失;××年度受案件,执结、归档件,未归档件,其中债权凭证件,仅()勃法执字第号案件执行回款万元,因为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函,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案卷无丢失;××年截止十月份,受理案件件,结案件,含债权凭证件,未结件。在摸清了底数后,我们一方面进行梳理、分类,一方面组织干警集中会战。对件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件涉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案件、件涉法访案件,院长重点过问,主管院长总体抓,执行局长亲自抓,层层负责。院党组提出,执行积案不管因何种原因造成的,均不得隐瞒不报,否则,一经发现,严肃追究责任。全局干警积极行动。
经过我们的努力实践,以执行权改革和“三清理”活动为重点的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一是执行权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权行使,改变了传统运行模式中案件由个人决定、执行权力过度集中,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的弊病。二是执行程序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在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方面迈出重要步伐。从制度上预防和杜绝了随意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切产体现了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文明和高效。三是执行效率得到了明显提高。年初以来,执行受案件(含上年旧存),执结年,执行率为,同比提高个百分点。四是执行队伍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执行法官能够集中全力研究法律和适用法律,队伍职业化建设得以推进。实行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后,调动了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形成了你追我赶的良好工作态势。五是执行效果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了执行程序环节,执行工作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和关注。执行为民的各项措施受到了普遍欢迎和肯定。
二、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遇到的困难
经过我们认真地研究分析,认为形成执行难的局面,从主观方面来看,不排除执行人员队伍中个别的同志业务水平尚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方式、执行艺术、适用法律和措施以及工作灵活性欠缺。这方面通过自身的努力能够得到较好地解决。从客观方面来看,由于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执法环境不好,加之立法滞后,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簿等等,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因素。从我院执行局执行积案统计分析来看,年度案件实体结案率是%,债权凭证和中止案件占受案%;××年度案件实体结案率是%,债权凭证和中止案件占受案%;××年度案件实体结案率是%,债权凭证占受案%;××年截止月份(不含上年旧存案件)案件实体结案率%,债权凭证和未结案件占受案%其中:涉及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案件,机关、厂矿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逐年增多。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不了,成了一纸空文,演化成法院打白条子,失信于民,更严重的是法律丧失了尊严,给法院形象造成极大的损害。长此以往,人民群众对法律不信任,对党和政府不满意,后果十分严重。
从我院实际执行工作中,我们认为造成执行难的客观因素突出表现在:
(一)被被执行人属于自然人的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大多是民间借贷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离婚案件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⒈被执行人走死逃亡。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及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失踪、逃匿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们的的财产在肇事后,案件受理前被转移、变藏、隐蔽、私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失踪、逃匿,有意逃避法院执行人员。即使被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找到,处以行政拘留后,再次逃匿,法院无处可找。申请执行人情绪激烈,怨声很高,甚至吵闹、漫骂,上访告状,而法院又无法马上解决,因此造成社会不稳定,这类案件在积案中所占的比例很大。
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是指被执行人故意使财产转移合法化,以逃避法院的执行。例如××年我院刑事审判庭处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执行人宋连成以低债的形式,在事故后、诉讼前,将自有的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过户给了他的亲家梁严献,一段时间案件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吵闹、漫骂,并到处上访。××年市中级法院民事一庭改判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也是在事故后、诉讼前,被执行人与妻子办理了离婚,并把私有房屋过户给其姐姐低债,被执行人郑子君也把自己的房屋过户给了儿子郑绪刚,规避执行。该案到我院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致使高达万余元的赔偿款无处追偿,受害者终日瘫患于家中,妻子整日以泪洗面,家境非常凄凉,儿子还在上学,多次来院哭闹、上访。
⒊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尽管法律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决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当事人隐匿财产后,任凭法院予以拘留也有钱不给,法院又调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法执行。这种现象十分典型。
⒋仲裁机关的裁决过于草率,仲裁结果脱离实际。如我院执行局有这样一个案件,一矿工井下作业因公受伤,仲裁机关审理后裁决该矿赔偿矿工医疗等费用万余元,由于矿方未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矿方意见经查亦合理合情,但执行的依据是仲裁裁决书,双方争议较大,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被执行人是企、事业机关法人、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多为经济纠纷案件。
⒈资金体外循环,不入帐户。例如有一案件,被执行人是某电机厂,我院执行人员在该厂所在地银行查询其帐户,均未查到资金。根据当事人举证该厂资金雄厚,但法院查遍各银行,均未查出帐户存款。后经该厂内部人员暗中透露,该厂的几个帐户均设在哈尔滨市内。本地银行帐户只是该厂的空头帐户。他们利用资金体外循环达到抗拒法院执行的目的。
⒉法律意识淡簿,不配合法院的工作。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单位、个人不配合、不协助,暗地串通,庇护被执行单位。例如我院执行局派员在一银行查询某厂帐户资金时,在执行人员对该银行行长说明来意,要求行长在协助查询通知书上签批时,此行长却借故将此信息透露其下属,几分钟后,某厂帐户的几百万元一扫而空。金融部门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很普遍,他们也很自得
⒊被执行人单位领导有个别的是人大代表、党政官员,特殊人物,再加上特殊身份,由于本位主义严重,考虑小集体利益,对待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消极蔑视态度,软硬不吃,拒不执行。
⒋法律不完备,有关部门配合不够,造成案件无法执行。如一交通肇事担保案件,在交警队担保文书写明只在交警队有效,而案件到法院判决后移交执行时,保人却不负责,当事人又逃走,致使案件执行不了,造成申请执行人上访、闹访。
上述客观因素只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的安排
为进一步很好地解决执行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为我县招商引资发展非国有经济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借全国法院开展的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和执行案件“三项清理”活动的契机,我院将采取以下工作措施:
⒈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行为民的理念。将亲民、便民、为民贯穿于执行工作全过程。恤民情、体民意、解民忧,充分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选择运用最恰当的执行方式方法,切实提高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力争做到“三个最大限度”,即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权利实现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⒉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把制度建设放在规范执行秩序、改变执行队伍形象的高度认识,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建设执行指导制度、执行案件的查询和说明制度,执行财产的中报审计制度,规范以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催办和定期上报制度、执行救济制度等。
⒊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运用多种手段采取超常措施,实施更加强有力的办法解决“执行难”这一突出问题,集中警力,加大执行力度,利用舆论媒介公开曝光,采取提级、交叉执行,对被执行人施以强大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对于被执行人违反公告期限、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一经发现或举报查实,依法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刑事责任。在全县范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通告,限期执行,超过法定或指定期限拒不履行者,运用一切必要手段,依法强制执行。副局长、庭长分片包干,具体案件任务落实到承办人。对执行积案按干警的工作能力,案件疑难程序,实行包干执行。及时总结分析典型经验,以点带面,促进执行。
⒋努力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执行工作牵涉面广,社会反映强,我院要积极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将协助配合执行工作做为依法、依法行政和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要求各有关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在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法守法的同时,以协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为己任。对不协助、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对拒不履行义务的,给予必要的追究。调动起申请执行人主观能动性,拓宽执行工作渠道,提高办案效率,做到早受理,快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