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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提高劳动生产率是商品生产者的基本条件之一。
商品的使用价值、价值、交换价值是有严格区分的。使用价值指物的有用性。马克思说:“商品首先是一个外界的对象,一个来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也就是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不管你是否意识到它的有用性,也不管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如何,它都客观地存在着可供人们使用的有用性。使用价值构成社会财富的物质内容。如皮草即使还未被人们加工制成成品之后,它都客观地存在可供人们使用的有用性,这是使用价值的属性。
而价值是人类劳动的凝结。马克思说:“这些物不管以哪种形式进行的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单纯凝结就是价值——商品的价值”。就是说劳动创造了商品的价值,价值不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是它的社会属性。体现着商品生产者互相交换劳动的这种关系。价值的衡量尺度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如皮草被人们加工成皮衣之后,作为商品的皮衣的价值是指人们生产它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凝结在皮衣上的一般人类劳动,商品的价值量是由体现在产品中的劳动量决定的。
实际上,形成价值的抽象劳动与形成使用价值的具体劳动只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可以分离开来的劳动过程,马克思对工场手工业的论述中强调,工场手工业内部分工的发展使人成为从事某一专门职能的局部工人,其劳动过程日益简单、具体,但同时,这种简单具体的单个劳动过程却在资本的指挥下转化成了直接的社会劳动,因此,具体劳动与劳动的社会性并不存在矛盾,关键是看产品为谁生产的。
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比例关系。列宁在《卡尔、马克思》中说:“商品是这样一种物,一方面它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另一方面它能用来交换别种物。作为商品的皮衣一方面具有提供人们御寒和审美的有用性,另一方面它是专门为别人御寒和审美而产生。白居易曾描图了一个辛辛苦苦卖炭老翁,“夜来城外一尺雪,可怜身上衣正单,卖炭得钱何所营,身上衣裳口中食”。老翁不能用这些炭来取暖,反而希望天气更冷一些,好让别人快来把他的炭买了去,目的换回衣服和粮食。
这三者不但有区别还是有联系的。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
第一 、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
作为商品必须有用,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财主要阿凡提卖牛,阿凡提牵着奶牛来到市场,几个买主走来问道:“这头奶牛一天能挤多少奶啊”? 可凡提说;“又老又丑,性质还坏,一天连半碗奶也挤不出来”。买主们听后纷纷离去,买主们买牛是要挤奶,奶牛不能产奶满足不了需要,买主们就不能买它。所以说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千差万别的商品能满足人们千差万别的需要。对他人没有用的东西,不管你在生产中耗费了多少劳动,都不会有人同你交换,不能成为商品。
第二 、 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
各种商品无论它们的使用价值是怎样的千差万别,它们都有是人类生产的劳动物,在它们之中都凝结着人类劳动,这是一切商品共有的。作为使用价值是不同的,但作为价值在质上是相同的,它体现商品生产者人与人劳动关系。它撇开了劳动的具体形式,因而是隐藏在商品内部的,看不见、摸不着。即不能用秤称,也不能用尺量。如米把它磨成粉也看不到它的价值,只有当商品交换时,商品的价值才能充分体现出来。
在商品生产条件下,劳动的社会有用性不是通过商品具有什么特殊属性,他人又具有什么需要以及商品怎样来满足他人的需要来进行判定的。在商品交换等式中,处于等价形式的商品是否直接社会劳动的表现,处于相对价值形式的商品就是通过与前者的交换证明自身的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使用价值的社会属性是借助价值实现来表现的。因此,马克思写道,“这种劳动对别人是否有用,它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别人的需要,只有在商品交换中才能得到证明”,这也是马克思为什么将价值作为研究商品经济的主要对象的原因之一
有些东西对人类很有用,如空气、阳光、水它们作为天然存在的东西,没有人的劳动耗费在上面,没有价值,就不能成为商品。但是,只有加上人的劳动,如把空气压缩成氧气,把天然的水加工成蒸馏水或自来水它们就有了价值,就可以同其它劳动产品相交换。所以说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
第三 、 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
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换,价值才能被表现出来。作为商品的皮衣只有在市场上通过市场竞争,皮衣才能顺利地从卖者让渡到买者手里,因此皮衣有用性就获得了社会的使用价值。换言之,凝结在皮衣上的劳动就构成了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同时在交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和作用。如果皮衣供不应求,不但优等的皮衣能实现自身的价值“物美价贵”。就连次等皮衣也能实现其较高的价值“物劣价贵”。如果皮衣供过于求,只有优等的皮衣价值能实现这才是“物美价廉”。次等的皮衣价值就要降低,而次等或劣等的皮衣的价格必须大幅降价,此物“物劣价廉”。可见,现实中的商品它要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从而使商品本身价值的大小才能得到证实,它的价值才能被表现出来。所以说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
商品二因素是商品的内在属性。交换价值是外在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仍以皮衣为例,作为商品的皮衣即供人们御寒和审美,具有使用价值。由于皮衣是为别人而生产的,因此必须投放市场,在商品市场商品内在对立统一的二因素就获得了外化即外在表现为交换价值。如果皮衣在市场竞争中交换出去,皮衣能被人们使用,皮衣的社会价值才能得到实现。这三者是商品范畴的内在有机联系,它们共同构成商品的“物美价廉”的内在尺度。
对商品范围的正确理解具有现实意义。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是不能进行交换的,目前在国营企业或私营企业中的商品如果卖不出去,使用价值和价值都不能实现。因此,也无经济效益可谈。生产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对商品经济是首要的、基本的、共同的要求。每个商品生产的决策上,都要密切注意市场信息,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适时更新换代,增加花色品种,尽量做到“物美价廉”适销对路,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否则,就有亏损破产的危险。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49~5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经济法经管专业必修的一门基础学科,对于法学专业“经济法”的定义,旨在从法律体系的构建中来针对经济问题而开设的法的理论和制度。经济法从确立以来,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一直处于争论的焦点,先是与民商法的“纠葛”,再与行政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的“交错”,面对法学界对于规范社会经济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应该是什么?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关系又该如何?为此,从经济法的独立性来探究经济法理论,并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来分析其概念和内涵。
一、对经济法本质的理解和确立
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现代经济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从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其本质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对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是没有经济法的,而对于市场经济的初期也是不可能产生经济法的。借助于制度经济学派对社会财富与法律关系的理论阐述,对于生产力相对落后的自然经济社会,由于社会财富相对匮乏,而对于维护官僚机构的运行成本又相对庞大,对于所谓法律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暴力强制来实现。也就是说,对于统治者来说,依靠国家暴力来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从而满足其统治要求。再加上自然经济下的自给自足经济现状,本质是反对国家干预的,而国家对社会财富的干预主要局限于物质财富的分配上,这种基于小农经济下的统治力量,一直被统治者奉为立国之本而加以维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的萌芽将自然经济一一击溃,并动摇了统治者的经济局限性。为了实现对自身阶级的有效统治,视商品经济为洪水猛兽,“以刑制商”逐步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随着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发展,对经济的干预还未介入商品生产阶段,因而并未体现出国家管理社会生产的职能。而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进一步提升,一方面来自自然经济日益崩溃而商品经济青黄不接的制约,另一方面对旧势力的反抗与对旧生产方式的影响,对于以暴力统治为特征的国家干预,其实质依然是掠夺社会财富,而并未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当社会生产条件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时,资产阶级以实行“重商”政策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而国家作为维护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仲裁员”,这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必要需要从调整经济关系中来顺应市场价值规律,从而为资源配置优化创造了前提。
(二)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
市场经济下的资源配置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效率性和非公平性,迫切需要从克服自身缺陷中来达到帕累托最优配置状态。而对于市场出现的失灵问题,国家从对市场的干预控制中,如何摆脱低效、甚至负效的危险,如因急功近利而制定的违反市场规律的政策和措施,不仅不能有效改善经济问题,相反会加重社会经济综合症。由此可见,对于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不仅要从干预国家经济,还要从干预行为上来进行规范。现代经济法作为“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综合”,是在市场基础上来发挥其管理和控制职能,它不是西方垄断经济时期的国家之手,也不是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之手,而是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解决国家干预过度问题的综合。
(三)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法”
现代经济法从确保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的有效干预,并从确保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自由和平等,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涵义主要有:一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组成来看,不仅包括国家利益,还包括地方、集体积个人利益,尤其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进一步将社会利益延伸至全球范围内;二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时代性来看,不仅包括当代社会利益,还包括发展中的后代社会,从而构成动态的社会利益;三是从社会可持续发展上来明确社会整体利益,坚持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并从市场主体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中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平衡。
二、对经济法规范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保障市场秩序的明确
(一)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对经济法的不适性
从传统法理学来看,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既要考虑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又要兼顾法律调整的方法。“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而生活关系又是复杂的,以部门划分为标准的社会关系是不确定的。为此,法理学界从调整对象的理论研究出发,运用法律调整的方法来进行枚举例证,如对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说,可以以刑罚制裁的方式来处理社会关系,而不能适用“国家用刑法制裁的手段来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对象是虚拟的,而调整方法是清晰和实在的,由此而引申出“要形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达到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显然,经济法从调整对象上是不具备独立性的,也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而所谓的经济法所具有的“弹性的”、“间接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的调整方法是难以成立的。
(二)以“主体-行为-责任”模式来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
在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多种行为的调整系统中,经济法从实质上是平衡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社会公益法。而对于处于多重关系中的任一主体,其实施的内容和形式也是不尽相同,同样受到多重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对于个人来说,其社会角色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约束从而构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领域内,既有公法因素又有私法因素,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传统法律关系结构,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从而确立了以“主体-行为-责任”为模式的经济法构建理论体系。
三、结语
“主体-行为-责任”结构理论体系,从主体定位、资格确定,以及框架体系的设定上,综合多重关系来完成对实体法、程序法的定位,以凸显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现法律责任的立法分工和协调。
二、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内容上的相异和相同
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内容上有哪些相异和相同呢?
告诉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母腹之内。他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有产者剥削,无产者贫穷,生产盲目和经济危机等。但所有这些都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所以建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消灭剥削,消灭贫穷,消灭生产的盲目和经济危机等等,也就成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内容。同此可见,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内容上的区别,首先就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和私有;其次就是有无剥削,有无贫穷,有无生产的盲目和经济危机等等。
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内容上有哪些相同呢?首先在于他们都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其次就是无论人类社会发展的哪一个阶段都是由一个一个活着的人来组成的。每一个活着的人都要生活,生活着的人都要活动,每一个人的活动虽有不同,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面向富裕,背对贫穷。富裕使人安定,贫穷使人不宁。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内容上的相同。
三、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形式上的相异和相同
那么他们在形式上有哪些相异和相同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用他们在内容上的私有和公有来说明。资本主义社会的形式,由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私有所决定。所谓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私有,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没有公有生产资料,只有私有生产资料。所有生产资料都为个人和国家所占有,不是每一个人都有生产资料可使用。这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私有制。
第一,没有生产资料的人,迫于生活,不得不去出卖自已的劳动力,这就给私有生产资料者的剥削造成了条件。由此可见,私有生产资料者的剥削,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私有制所决定的资本主义社会整体形式中的第一种形式。
第二,任何产品都有更新换代或不再为社会需要的可能。因此,减产或停产也就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减产或停产后的工人,由于自已没有生产资料,所以也就不能不失业和贫穷。这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私有制所决定的资本主义社会整体形式中的第二种形式。
第三,为了消灭贫困,资本主义社会采取了社会保险。可是社会保险却是资本主义社会中又一种形式的剥削。正如美国总统克林顿所指出的“社会保险总是依赖于年轻一代人的纳税,一般退休人员在不到六年的时间内就能收回他或她所支付的所有保险税。但是,此后,他还要继续领取这笔保险金。那么现金从何而来?实际上政府一直靠借贷为社会保险制度提供资金,而把债务转嫁给纳税人。”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的剥削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私有制所产生的资本主义社会整体形式中的第三种形式。
第四,对失业者劳动力的浪费,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私有制所产生的资本主义社会整体形式中的第四种形式。
通过上述四种形式,我们可以看见,剥削、失业和贫困是资本主义社会中所不可避免的。以美国为例,号称富甲天下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美国,现在就有“1200万户人家为柴米发愁”。设每户有人三口,为柴米发愁的人就是3600万,这在美国两亿四千九百五十一万人口中,要占13%左右。这就是剥削、失业和贫困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
在资本主义社会剥削、失业和贫困的条件下,由于剥削和被剥削的对立,富有和贫穷的不同,失业者的生活没有保障。这就使资本主义社会没有进行科学组织的可能。正因如此,所以社会的负面现象,如:民族纠纷、宗教矛盾、贸易摩擦、资源分配、生态平衡、财政赤字、投机倒把、囤积居奇、伪劣假冒产品等等,都如影随行,成了不可避免的事。这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私有制所决定和产生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整体形式。
社会主义社会的形式,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所决定的。所谓公有,也就是说,这些生产资料是用于为每一个人平均分配的。正因如此,所以社会中也就没有了没有生产资料的人,从而也就没有了有人迫于生活去出卖自已的劳动力。这样私有生产资料的剥削也就可以得到了避免,失业和贫困的现象也就可以不再发生。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话虽如此,可是要把公有生产资料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这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生产资料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存在”的生产资料,如土地、河流、湖泊、海洋等等;一类是“劳动生产”的生产资料,如:各式各样的生产工具和设备。在这两类生产资料中,前一类是可以为每一个人平均分配的。后一类则不能。因为式样繁多,用途不同。每一个人需要的也不一样。所以是不能为每一个人平均去分配的。这该怎么办呢?方法是:用“公有生产资金”去代替对这类生产资料的公有。为每一个人分配一定数量的公有生产资料的“贷权”,让每一个人自已去购买这类生产资料去使用。这样,这类生产资料也就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去使用了。
在每一个人都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和公有生产资金“贷权”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社会也就可以进行科学的组织了。
首先让每一个儿童都能得到培养和教育。在每一个成年人都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和公有生产资金“贷权”的条件下,他们也就有了储存自已养老基金的能力。这时国家也就可以把他们储存的养老基金转变为每一个儿童生活和学习的贷款,从而使每一个儿童都能得到培养和教育。
在这个方法下,设每一个人的儿童期为19年(包括胎儿期),偿还儿时贷款期为12年,那么每一个人一生的贷、还、存、取过程就会是这样的:从被孕育的时候起,到18岁成年的时候止(19年),每年从银行(或专设机构)贷取一定数量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从19岁起,到30岁止(12年),每年向银行偿还一定数量的儿时贷款;从31岁起,到49岁止(19年),每年向银行储存一定数量的养老基金;从50岁起,到61岁止(12年),每年从银行取回一定数量的养老基金。
具体实施方法是这样的:
以一定的行政区划为单位,设某单位有儿童(胎儿-18岁)1000名,有壮年男女(31-49岁)2000名,儿童基本平均每人需要生活和学习费用1200元,那么每一个壮年男女本年平均各向银行储存养老基金600元供儿童来贷用。
青年人(19-30岁)本年各向银行偿还一定数量的儿时贷款;老年人(50-61岁)本年各从银行取回一定数量的养老基金,年年如是。
在这个方法下,社会也就可以组成这样三个组织和系统:
1.抚幼组织和系统
包括计划生育、产院、孕妇、乳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技和职中,是生育,养育和教育儿童的组织和系统。从儿童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中为孕妇、乳母、保育员和教师职工支付劳动报酬。把年满18岁的儿童转入青壮年男女的劳动组织和系统。
2.青壮年男女的劳动组织和系统
接收抚幼组织转来的男女青年,为每一个人平均分配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贷权,让每一个人自主去劳动。组织青壮年人的进修,培训和生产;监督他们偿还儿时的贷款和储存养老基金;回收老年人的土地和贷权,把老年人转入老年人的组织和系统。
3.老年人的组织和系统
接收青壮年组织转来的老年人,为老人年提供保护和服务。
接收死亡者的遗产,用遗产为夭亡和残疾者偿还不能和无力偿还的儿时和公有生产资金的贷款。保证每一个人储存的养老基金和公有生产资金的放贷得以如数回收。把所剩遗产转入公有生产资金之中。
随着公有生产资金的增加,每一个人对公有生产资金的贷权也就可以扩大到生活费用之中,如住房和家庭用具等等。从而让每一个青壮年男女都有条件组成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使他们得以愉快生活,安心劳动。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组织情形。
在社会主义社会的组织下,由于抚幼组织从儿童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中支付了教育经费;劳动组织为每一个青壮年男女分配了土地和贷权。使他们不被剥削、失业和贫困;老年组织用老年人自己的养老基金保护和服务了老年人,所以国家财政开支中的教育经费和社会保险费用也就不再需用。这对节约国家财政开支,精简国家管理机构,消除民族纠纷、宗教矛盾、贸易摩擦、资源分配、环境保护、人口控制、生态平衡、财政赤子、老年生活、儿童教育以及人类社会生活的走向统一,都是十分重要的事。
不但如此,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三大组织下,由于每一个人从被孕育的时候起,到生命结束的时候止,都生活在三大组织的关怀之中,接受三大组织的管理,所以,他们的言语和行动自然也就会高尚和文明。正因如此,资本主义社会的负面现象,如诈骗抢劫、恐怖暴力、贪污盗窃、赌毒妓等等,在这里也就不会发生。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所产生的社会主义社会整体形式。
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形式上有哪些相同呢?
第一,生产资料私有的相同。我们知道,资本主义社会中生产资料是私有的,那么在社会主义社会把公有生产资料平均分配给每一个去使用之后,这是的生产资料也是私有的。所以,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私有生产资料上相同。
第二,私有生产资料的作用相同。私有生产资料有保持和发挥个人的劳动积极性和自觉性的作用。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生产资料是这样,社会主义社会的私有生产资料也是这样。所以,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生产资料在作用上完全相同。
第三,总体来说,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形式上的相异和相同是这样一种情形,即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公有。它的作用是让每一个人都有生产资料可使用,消灭私有生产资料的剥削、失业和贫穷,使社会得以科学地组织。资本主义社会的负面现象不再发生。换句话说,保证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和公平。第二层是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之后的私有。它的作用在于保持和发挥每一个人的劳动积极性和自觉性。
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权”则不同。它只有生产资料的私有,没有生产资料公有一这层。所以,它只能保持和发挥个人的劳动积极性和自觉性,而不能消灭剥削、失业、贫穷和社会和负面现象。换句话说,它不能保证社会的平等和公平。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在形式上相异和相同的根本情形。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看见,社会主义社会较资本主义社会前进了一个时代。它前进的标志就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诞生。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相异
在资本主义社会形式下,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剥削、失业、贫困和社会负面的现象的不可避免,所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就难于顺利发展和运行。
第一,由于生产者不知道社会对产品所需要的数量,反之,消费者也不知道社会中有什么产品可供自己计划来使用,这就使社会中产品的过剩和短缺都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换句话说,盲目生产和盲目消费所产生的经济危机,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第一个特征。
第二,社会产品过剩时,物价下滑,生产者受损;短缺时物价上涨,消费者负担加重,加上投机倒把,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垄断操纵,从而使通货膨胀,货币贬值也成了不可避免的事情,这就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时常都处于惶惑不安的生活之中,精神压力沉重。这就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第二个特征。
第三,以新奇刺激消费,以炫耀购买使用,这不仅浪费社会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使不能再生资源的节约使用成了不可能的事情。这就给人类社会生活的可持续发展亮起了红灯。这就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第三个特征。
通过上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三个特征,我们可以看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消极影响,已失去了存在的可能。
在社会主义社会形式下,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由于三大组织系统中人员的年龄和需要基本相同,所以各系统也就可以统计本系统人员的需要,然后报请国家招标定购生产来供应。这样不但每个人的需要都可以得到了满足,而且盲目生产,盲目消费,换句话说,社会产品过剩和短缺的经济危机也就可以不再发生。与此同时,由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直接联系,所以投机倒把、囤积居奇、买空卖空、垄断资源以及伪劣假冒产品等等,也就没有了产生的可能,这就使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的现象也可以不再发生。在招标生产中,国家还可以把保护生态,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条件列入中标条件之中,从而使环境得到保护,资源得到节约,生态得到平衡。不但如此,由于夺标的竞争,还会使物价合理,市场稳定,人民生活康乐安宁。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内容和形式上的不同。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相同
1.都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要遵守价值规律的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这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也是这样的。否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能消灭剥削,这与社会主义社会要消灭剥削的内容不能相容。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遵守价值规律性上是相同。
2.市场中运行的都是私有资金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4月3日
一、引言
党的十及十八届四中全会等会议都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法律和道德等社会意识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都密切相关的背景下,特别是新经济模式对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的环境之下,旅游企业的会计工作却迟迟未能跟上新经济模式的发展步伐,导致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存在,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的主旋律。就当前而言,旅游企业的会计工作存在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信息披露不全面,为了提高旅游企业的总体价值人为操作企业会计信息。一方面使旅游企业的公众形象蒙受阴影,旅游企业的诚信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旅游企业这一问题也阻碍了新经济模式的发展。
二、旅游企业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旅游企业会计工作缺乏诚信。随着经济体制、社会转型,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都在变化,在会计领域也遇到了经济发展与道德进步“二律悖论”的困惑。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物质利益、个人主义、追求享乐主义的会计人员不在少数,随着利己主义思想意识的蔓延,过去强调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减弱,导致一些丑恶的社会现象不断发生,影响着旅游企业的价值取向。调查显示,在旅游企业内部,对于做假账这一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典型表现,只有一部分的旅游企业主管认为“这是一个严重的企业问题”,旅游企业管理人员中的22%认为是“这是一种出于无奈的行为,不是企业主管失真的情况。少数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表示“最好是不做假账,但偶尔有一个或两个也不全是企业会计信息虚假问题”,甚至有5%的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认为“任何旅游企业都可能会犯错误,这是正常现象,不是企业会计信息虚假问题”。还有极个别的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认为“不做假账的旅游企业不存在。”这些旅游企业会计职业道德失范现象严重干扰了我国经济秩序。
(二)部分旅游企业会计实施违规避税。一方面部分旅游企业实施会计信息造假,在会计欺诈的掩护下,旅游企业大量灰色收入远离监督,脱离了国家税务部门的监管,有关逃税措施让应上缴国家的税款减少;另一方面旅游企业会计造假掩盖了旅游企业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的真实存在,一些旅游企业为了获得成就或实现一些经济目的,搞短期行为,掠夺式经营,造成资源环境价值大打折扣和受到损失。同时,通过合资、非法非理性股利、假公益捐赠等手段,大肆侵吞属于国家的合法收入,造成国有资产资源的流失,导致国家利益受损,这些都是旅游企业会计信息虚假和会计违规操作的危害。
三、旅游企业会计核算问题原因分析
(一)旅游企业重视不足、且内部控制失效。一般来说,一个健全的内部控制系统,避免和消除一些管理上的漏洞,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相互制约,杜绝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促进会计人员遵守和提高自身修养和道德是可行的。然而,从目前来看,大多数旅游企业的领导不重视内部控制制度。一些旅游企业没有良好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没有设置相互监督,管理松懈,缺乏联系;一些旅游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虽然秩序良好,但没有一个强大的运行机制保证系统的实现。除了旅游企业内部没有严格的、科学的审计监督,财务监督往往也执行不力或流于形式,没有起到监督的实际作用。这使得旅游企业相关部门和人员相互制约不足,使会计人员可以利用漏洞,实施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引发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
(二)旅游企业会计人员独立性无法保证。一般来说,在单位的会计人员如果其独立的地位更高更强,有利于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拒绝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但是事实正好相反,我国目前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使会计人员陷入“囚徒困境”。目前,我国大多数旅游企业会计人员工作的领导是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之下,也就是说他们的工作,单位负责人完全有领导权和管理权。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难以发挥作用。在会计工作过程中,是否产生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主要看旅游企业的负责人。这与单位的文化层次和单位负责人的道德属性密切相关,取决于领导的道德标准。如果旅游企业负责人达到某种经济利益,往往对会计人员施加压力,导致在会计人员的工作中有违反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实施欺骗等行为。
对于这一点,具体从事工作的会计人员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一个旅游企业的会计主管说,财务管理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风险收益对等理论,如果采取高风险必须有高回报作为补偿。单位领导总是使会计人员进行违反规定的财务操守,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后获得的收入主要是在领导那里;如果腐败等问题被揭发,风险主要落在会计人员那里,出了问题都是会计人员做假账的责任。显然,会计人员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因此,会计人员在这种管理体制下自身出现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也是很痛苦的。往往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四、完善旅游企业会计工作的建议
(一)设置合理有效的旅游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保证各项业务活动的有效性,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欺诈和失真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通过程序控制功能,实现管理目标。旅游企业内部控制系统可以实现对所有的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旅游企业会计活动在内部控制制度下可以得到有效保证,也可以对会计人员和旅游企业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约束。因此,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和其他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对于杜绝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非常具有积极意义。比如,可以建立会计岗位轮换制度,让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轮流。在单位内部通过计划规定对会计实行轮岗制,有利于加强会计工作的内部监督,在内部交接存货、内部检查机制形成之后,可以防止会计人员腐败和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有利于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提高,使其能掌握各种工作技能,提高整体会计管理水平。此外,这一内部控制制度还有利于旅游企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调动,通过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业务岗位,激发旅游企业会计人员创造和提出新的思路和新理念。
(二)范旅游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权力行使。通过调查发现,会计信息失真和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主要在于各单位的企业负责人(法人代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源头”抓起。对于旅游企业来说,负责人的职责是维护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和企业的正常运行,并最终为人民大众的利益服务。如果旅游企业负责人违反了职业道德,违规使用权力搞权钱交易,那么企业生产要素不能按价值规律运作,资源和资本的流动不会朝最好的方向,市场经济将最终淘汰这样的企业。因此,旅游企业领导者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他们的权力是企业全体员工赋予的,必须使用这种力量为国家和人民利益工作,这是责任和义务。职位越高,责任越大;权力越大,义务越多。他们对权利的正确使用,忠实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和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的监督可以从源头绝对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首先,最有效的办法是提高旅游企业会计工作的透明度,财务公开(当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仅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开,更应该开放给社会群众,使所有的财务状况让群众监督。只有如此,当旅游企业的会计监督弱化时,遇到利益冲突时,可以通过对负责人的监督消除部分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
五、结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本文是在探索旅游企业会计在新经济模式下发展面临的问题、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的过程。当然,本文提出的解决旅游企业会计问题的基本框架,对于改进和加强我国旅游企业会计工作,防范旅游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是否可行,还有待实践检验。
主要参考文献:
[1]常华兵.新经济条件下的会计范式革命[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3.2.
[2]潘陈勇,郭斌.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战略联盟――略论我国中小型旅游企业在新经济时代的发展[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2.
[3]刘冬荣,李瑞兰.自创商誉确认与计量问题的探讨[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6.
[4]赵辉.论网络财务管理[J].商业会计,2003.8.
[5]李贞仪,王燕.浅谈财务软件的发展趋势[J].经济研究导刊,2015.13.
[6]魏毅.企业会计电算化在新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探讨[J].现代国企研究,2015.6.
[7]杨.探究新经济时代背景下财务管理与会计创新[J].现代经济信息,2015.20.
虽然,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每一种提法都反映了提出者在明晰经济法的角色方面所作出的努力,而且有的提法也的确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对人们正确理解经济法的科学含义有较大帮助。然而,当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研究尚存在一些偏差。
第一,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封闭性倾向。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过程中显露出来的,经济法也必然如此。要把握经济法的特征,就必须将经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从而归纳出经济法独具特质的一面。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不同,经济法将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而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等必定是多元的、开放的,故经济法的特征也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当前的某些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试图以一种或几种提法替代经济法的特征的整体,这种封闭性倾向不利于对经济法的特征的全方位研究。
第二,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空洞化倾向。某些论者论及经济法特征时,并没有明确的目的,而是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的痕迹,想当然地罗列所谓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并不是以具体的比较作基础的,内容十分空洞。这种倾向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一种玄妙的印象,自然也不会对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三,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主次不分倾向。当前,有关经济法特征的某些表述,其名虽然被冠之以“主要特征”、“本质特征”,但不是基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比较,有的甚至是民商法等法律部门所共有的。这种倾向造成了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混杂。以辩证的观点看待经济法的诸特征,必定有一些是主要的、关键的、本质的,而其他的则是次要的。哪些特征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这应当联系研究经济法特征的目的来确定。从开始对经济法的研究至今,最关键、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科学界定经济法同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这一直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为这个核心服务。因而,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相比较显露出来的特质才应当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
总之,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以开放的态度进行个别性、具体性研究,分清主次,在比较归纳的基础上总结出经济法的特征。
二、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表现
从普遍意义上说,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一方面,法律的内容、性质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一定的法的变更与发展也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变更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又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对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对于与其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基础加以改造和摧毁。(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133页。)
经济法和民商法等都具有这种反映性。但是,脱胎于传统法律土壤的经济法的这种反映性绝不是仅仅局限于这种普遍意义的反映性的水平,即它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水平而具有鲜明的个性特色。
首先,经济法对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反映速度更为敏捷。不论是经济法体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各国,还是正在建构经济法体系的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大到国家整体经济体制的改革,小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以及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变动都能从经济法的变化中得到反映。这时,经济法或者从立法上发生变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某种变化。其变化的速度十分敏捷,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超前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以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为例。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该法明确规定对垄断行为和垄断结构予以严格规制,这是美国对日本实施“经济民主化”改造的产物。这种严厉的结构规制一度给日本的经济振兴造成极大困难,于是“经济民主化”的要求让位于经济振兴的需要,法律上的反映即是1949年修改《禁止垄断法》,缓和对大公司持股的限制,放宽对公司合并的控制。随后,日本还制定了两个《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法规,即《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和《出易法》,以后关于适用除外规定的范围逐步扩大并与产业政策法相配套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到了六、七十年代,日本的产业垄断化倾向极其强烈,物价上涨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1977年日本修订了《禁止垄断法》,恢复对垄断结构的规制。以上经济法的变动都是及时地反映了日本经济政策的变动。在美国,其反垄断立法虽然比较稳定,但司法、执法的标准和尺度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动也发生了灵活的变动,这突出表现在美国司法部等部门先后的几个《横向合并指南》的内容变化中。至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变动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步关系则更是表明经济法对现实经济关系变动的反映的迅速和敏感。比较而言,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的反应则迟钝得多。比如,南斯拉夫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以后一直没有制定新的民法典,旧的民法典除少数与现行法律制度抵触的规范以外仍然得以适用。
其次,经济法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敏感度更高。不仅经济关系的大的变动会引起经济法的相应变化,而且其他的如政府及其经济目标的变动,社会主流舆论的移转,经济状况的波动,无不会引起经济法某种程度的变化。政府的变化往往意味着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引起某些经济立法的改变。有关经济的社会舆论尤其是一些权威的新闻机构的倾向对经济法变化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大。而经济法随着经济状况的波动而变动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各国经济危机时期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法的内容往往大相径庭。就连通货膨胀状况、进出口状况等这些细微的经济因素有时也能对一国的经济法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现象若发生在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简直不可思议。
再次,经济法与政治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远超过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政府的更替,政治人物的个人特性,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各种政治性目标都会或大或小地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而各国的经济政策日益趋于用经济法来体现,因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及经济执法与司法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在中国,自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政治因素对经济政策的影响作用一直没有消退过。政治体制的状况影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运转,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影响到经济法的实施。这是造成我国现行经济法文件数量繁多、抵触多、协调性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工具性色彩在经济法尤其是一些具体的经济立法上体现得十分突出。比较而言,民商法对政治的独立性要强得多。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历近200 年的风云却少有变动即是明证。
最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作用更为明显。适当的经济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当的经济法只能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立竿见影。另一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了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例如,1961年的《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2年的《石油业法》,1963年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及《沿海渔业振兴法》,1964年的《林业基本法》,1966年修正颁布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以及1967年的《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20年高速增长期奠定了基础。而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作用是非导向性、间接性和事后性的。
总之,经济法的反映性在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部门法。在此意义上,“反映性”已不能十分恰当地体现经济法的上述特色,因而,笔者主张使用“回应性”一词来表述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回应性”一词源出于当代西方一些法学家的论述。即提倡法律应当具有较强的回应性,使法律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积极回应。美国的诺内特等人还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概念,以区别于“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他们认为“回应型法”的法律目的是权能,其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其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但仍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注: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可见,经济法的反映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回应性”的要求,用“回应性”来概括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反应时的特征似乎更为贴切。
三、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原因
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单单稳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 )英美契约法巨擘科宾教授终其一生都认为法律不会确定不变,必须符合社会之需要及要求而改变方可。(注: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既然如此, 为什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还会具有超越民商法等部门法之变动性的回应性特征呢?
首先,这是由经济法所承担的任务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是规范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活动,“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为完成此种任务,经济法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较有不同,其着眼点不是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而是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也即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于是,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表现,体现出较强的变动性也就十分自然了。
其次,这也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在公法与私法的分野中,经济法的归属目前学界虽然尚无定论,但多数学者都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性质,又兼具私法性质。从公法、私法概念的提出者乌尔比安的定义来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不仅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出公法性质,而且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然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却又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之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法有很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契约自由原则的统领下,民商法主体有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们就能以相互间的合意排除民商法的积极介入,因而,民间社会的许多局部的变动都没有引起民商法的变动。而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力和义务的运用及承担是不容许任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引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这样回应性就不可避免地成了经济法的特征。
最后,在国与国之间,民商立法差别不大,而经济法的差别却十分显著。这是因为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在各国有较显著的共性特征,而各国社会经济的构成及其要素却有较大的差别。前者决定了各国民商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的变动性不会很大;而后者使得各国干预本国经济的目标、手段以及与之相应的经济法都有不同。因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民商法是共性多于个性,经济法却是个性大于共性,经济法对于地域范围的回应性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四、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意义
(一)实践意义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需要及时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为法典形式。经济法产生以来,唯一一部名为“法典”的经济法是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这部《法典》的基本部分是关于各种社会主义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活动以及关于经济债的规范,而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则几乎没有什么规定,许多经济法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无怪乎有些法学家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扩大了的经济合同法”。(注:陈汉章:《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3期。)在苏联,以b·b ·拉普捷夫为首的某些经济法学者也曾主张制定经济法典,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注: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经济机制改革的法律问题》, 陈汉章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部分同志也呼吁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动机虽好,但是“缺乏操作性”,(注: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因而应者寥寥。事实上,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经济法的法典化是难以达到的。若为提高经济立法的统一化和整体化水平,可以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纲要》之类的文件,而各种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必须以专项、灵活的形式出现,使之符合“短、平、快”的要求,以便对社会经济的变动作出及时的回应。
2.经济法移植必须慎行。经济法由于具有回应性特征,就必须紧密联系各国的实际情况,从各国社会经济的具体实际出发建构各国的经济法体系。对于民商法领域,在国与国之间进行法律移植也许是一种简便可行的立法模式。但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移植却存在较大的障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败投降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主导下,直接仿照美国的反垄断法制定了严格的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法。事实证明,这样的法律并不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以至于在日本的反垄断法实践中没有出现一个结构规制的案例,日本不得不在旧金山条约生效后自己修改了《禁止垄断法》,淡化了结构主义的色彩,从而才比较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这种主张对民商法等法律部门也许并无危害,但对经济法而言,则不得不需慎重行事,其理由已不言自明。
3.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必然。“‘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制度,只能是一组仅为了对付一时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一致性和连续性。”(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第311页。)尽管经济法具有较强的回应性和相对较弱的稳定性,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经济法发生效力的基础。回应性与稳定性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得以协调。实践证明它们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来说,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得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才可以具体化、细致化。这样,原则性较强的基本法律文件与较为具体、细致的经济法律文件配套组成一个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回应性和稳定性二者之间的矛盾。此外,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法律问题,这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回应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英国1976年制定的《限制性行为法》,较为原则地规定了限制性协议的定义、种类、处理程序及处罚方式等,对于某种具体的限制性协议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否提交限制性行为法院判决,限制性行为法院是否将之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处理,授予公平贸易总局长、国务大臣、限制性行为法院等较大的决断权,这使得以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经济法保持了较大的稳定性,而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回应能力并没有因此减弱。
(二)理论意义
把握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以更务实的态度从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必须立足本土资源,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经济法理论研究也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尤其是立足本国特定阶段的国情。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不同于以前的计划经济,而且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在这些不同点当中,对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具有特别意义的是: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是民主和法制条件尚不完备的市场经济,是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市场经济。(注:参见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第92~94页。 )这些本土特性决定了我国国家干预经济的深度、广度、手段、途径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怎样发挥好经济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和促进功能,从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实践和理论中找不到现存的答案,只能依靠我国经济法学者们立足现实,研究解决经济法实践中的问题,积极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
虽然,关于经济法特征的每一种提法都反映了提出者在明晰经济法的角色方面所作出的努力,而且有的提法也的确体现了经济法的特色,对人们正确理解经济法的科学含义有较大帮助。然而,当前关于经济法特征的研究尚存在一些偏差。
第一,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封闭性倾向。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过程中显露出来的,经济法也必然如此。要把握经济法的特征,就必须将经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比较,从而归纳出经济法独具特质的一面。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不同,经济法将显现出不同的特质。而比较的对象、角度、方法等必定是多元的、开放的,故经济法的特征也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当前的某些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试图以一种或几种提法替代经济法的特征的整体,这种封闭性倾向不利于对经济法的特征的全方位研究。
第二,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空洞化倾向。某些论者论及经济法特征时,并没有明确的目的,而是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的痕迹,想当然地罗列所谓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并不是以具体的比较作基础的,内容十分空洞。这种倾向使人们对经济法产生一种玄妙的印象,自然也不会对正确认识经济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三,对经济法特征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主次不分倾向。当前,有关经济法特征的某些表述,其名虽然被冠之以“主要特征”、“本质特征”,但不是基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比较,有的甚至是民商法等法律部门所共有的。这种倾向造成了关于经济法特征的表述混杂。以辩证的观点看待经济法的诸特征,必定有一些是主要的、关键的、本质的,而其他的则是次要的。哪些特征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这应当联系研究经济法特征的目的来确定。从开始对经济法的研究至今,最关键、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科学界定经济法同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这一直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为这个核心服务。因而,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相比较显露出来的特质才应当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
总之,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特征应当以开放的态度进行个别性、具体性研究,分清主次,在比较归纳的基础上总结出经济法的特征。
二、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表现
从普遍意义上说,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一方面,法律的内容、性质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一定的法的变更与发展也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变更与发展;另一方面,法又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对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法对于与其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基础加以改造和摧毁。(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133页。)
经济法和民商法等都具有这种反映性。但是,脱胎于传统法律土壤的经济法的这种反映性绝不是仅仅局限于这种普遍意义的反映性的水平,即它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的水平而具有鲜明的个性特色。
首先,经济法对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反映速度更为敏捷。不论是经济法体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各国,还是正在建构经济法体系的经济体制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大到国家整体经济体制的改革,小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以及主流经济学理论的变动都能从经济法的变化中得到反映。这时,经济法或者从立法上发生变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体现出某种变化。其变化的速度十分敏捷,往往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超前于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以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为例。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该法明确规定对垄断行为和垄断结构予以严格规制,这是美国对日本实施“经济民主化”改造的产物。这种严厉的结构规制一度给日本的经济振兴造成极大困难,于是“经济民主化”的要求让位于经济振兴的需要,法律上的反映即是1949年修改《禁止垄断法》,缓和对大公司持股的限制,放宽对公司合并的控制。随后,日本还制定了两个《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的法规,即《关于稳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措施法》和《出易法》,以后关于适用除外规定的范围逐步扩大并与产业政策法相配套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到了六、七十年代,日本的产业垄断化倾向极其强烈,物价上涨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1977年日本修订了《禁止垄断法》,恢复对垄断结构的规制。以上经济法的变动都是及时地反映了日本经济政策的变动。在美国,其反垄断立法虽然比较稳定,但司法、执法的标准和尺度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动也发生了灵活的变动,这突出表现在美国司法部等部门先后的几个《横向合并指南》的内容变化中。至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变动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步关系则更是表明经济法对现实经济关系变动的反映的迅速和敏感。比较而言,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变动的反应则迟钝得多。比如,南斯拉夫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以后一直没有制定新的民法典,旧的民法典除少数与现行法律制度抵触的规范以外仍然得以适用。
其次,经济法反映现实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敏感度更高。不仅经济关系的大的变动会引起经济法的相应变化,而且其他的如政府及其经济目标的变动,社会主流舆论的移转,经济状况的波动,无不会引起经济法某种程度的变化。政府的变化往往意味着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引起某些经济立法的改变。有关经济的社会舆论尤其是一些权威的新闻机构的倾向对经济法变化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大。而经济法随着经济状况的波动而变动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各国经济危机时期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法的内容往往大相径庭。就连通货膨胀状况、进出口状况等这些细微的经济因素有时也能对一国的经济法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现象若发生在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简直不可思议。
再次,经济法与政治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远超过民商法等相邻部门法。政府的更替,政治人物的个人特性,政治利益集
团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各种政治性目标都会或大或小地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而各国的经济政策日益趋于用经济法来体现,因而经济法的有关内容及经济执法与司法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在中国,自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政治因素对经济政策的影响作用一直没有消退过。政治体制的状况影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和运转,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同时也影响到经济法的实施。这是造成我国现行经济法文件数量繁多、抵触多、协调性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工具性色彩在经济法尤其是一些具体的经济立法上体现得十分突出。比较而言,民商法对政治的独立性要强得多。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历近200年的风云却少有变动即是明证。
最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反作用更为明显。适当的经济法能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当的经济法只能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立竿见影。另一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了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例如,1961年的《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2年的《石油业法》,1963年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及《沿海渔业振兴法》,1964年的《林业基本法》,1966年修正颁布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以及1967年的《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20年高速增长期奠定了基础。而民商法等其他部门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作用是非导向性、间接性和事后性的。
总之,经济法的反映性在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民商法等部门法。在此意义上,“反映性”已不能十分恰当地体现经济法的上述特色,因而,笔者主张使用“回应性”一词来表述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回应性”一词源出于当代西方一些法学家的论述。即提倡法律应当具有较强的回应性,使法律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积极回应。美国的诺内特等人还提出了“回应型法”的概念,以区别于“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他们认为“回应型法”的法律目的是权能,其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其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但仍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注: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可见,经济法的反映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回应性”的要求,用“回应性”来概括经济法在对社会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变化作出反应时的特征似乎更为贴切。
三、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原因
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单单稳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英美契约法巨擘科宾教授终其一生都认为法律不会确定不变,必须符合社会之需要及要求而改变方可。(注: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既然如此,为什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还会具有超越民商法等部门法之变动性的回应性特征呢?
首先,这是由经济法所承担的任务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是规范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活动,“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为完成此种任务,经济法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较有不同,其着眼点不是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而是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也即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于是,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表现,体现出较强的变动性也就十分自然了。
其次,这也是由经济法的性质决定的。在公法与私法的分野中,经济法的归属目前学界虽然尚无定论,但多数学者都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性质,又兼具私法性质。从公法、私法概念的提出者乌尔比安的定义来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不仅经济法的宗旨体现出公法性质,而且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然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却又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之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法有很多任意性法律规范,在契约自由原则的统领下,民商法主体有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们就能以相互间的合意排除民商法的积极介入,因而,民间社会的许多局部的变动都没有引起民商法的变动。而经济法则与此不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力和义务的运用及承担是不容许任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引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这样回应性就不可避免地成了经济法的特征。
最后,在国与国之间,民商立法差别不大,而经济法的差别却十分显著。这是因为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在各国有较显著的共性特征,而各国社会经济的构成及其要素却有较大的差别。前者决定了各国民商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的变动性不会很大;而后者使得各国干预本国经济的目标、手段以及与之相应的经济法都有不同。因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民商法是共性多于个性,经济法却是个性大于共性,经济法对于地域范围的回应性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
四、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意义
(一)实践意义
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需要及时回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为法典形式。经济法产生以来,唯一一部名为“法典”的经济法是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这部《法典》的基本部分是关于各种社会主义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活动以及关于经济债的规范,而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则几乎没有什么规定,许多经济法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无怪乎有些法学家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扩大了的经济合同法”。(注:陈汉章:《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3期。)在苏联,以b·b·拉普捷夫为首的某些经济法学者也曾主张制定经济法典,但最终还是以失败告终。(注:参见[苏联]b·b·拉普捷夫:《经济机制改革的法律问题》,陈汉
章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1期。)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部分同志也呼吁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动机虽好,但是“缺乏操作性”,(注: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因而应者寥寥。事实上,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经济法的法典化是难以达到的。若为提高经济立法的统一化和整体化水平,可以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纲要》之类的文件,而各种具体的经济法规则必须以专项、灵活的形式出现,使之符合“短、平、快”的要求,以便对社会经济的变动作出及时的回应。
2.经济法移植必须慎行。经济法由于具有回应性特征,就必须紧密联系各国的实际情况,从各国社会经济的具体实际出发建构各国的经济法体系。对于民商法领域,在国与国之间进行法律移植也许是一种简便可行的立法模式。但在经济法领域,法律移植却存在较大的障碍。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败投降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主导下,直接仿照美国的反垄断法制定了严格的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法。事实证明,这样的法律并不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以至于在日本的反垄断法实践中没有出现一个结构规制的案例,日本不得不在旧金山条约生效后自己修改了《禁止垄断法》,淡化了结构主义的色彩,从而才比较适合日本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许多学者“主张更多并加快移植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这种主张对民商法等法律部门也许并无危害,但对经济法而言,则不得不需慎重行事,其理由已不言自明。
3.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必然。“‘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制度,只能是一组仅为了对付一时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一致性和连续性。”(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1页。)尽管经济法具有较强的回应性和相对较弱的稳定性,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经济法发生效力的基础。回应性与稳定性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得以协调。实践证明它们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来说,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得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才可以具体化、细致化。这样,原则性较强的基本法律文件与较为具体、细致的经济法律文件配套组成一个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回应性和稳定性二者之间的矛盾。此外,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法律问题,这也有助于解决经济法的回应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英国1976年制定的《限制法》,较为原则地规定了限制性协议的定义、种类、处理程序及处罚方式等,对于某种具体的限制性协议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是否提交限制法院判决,限制法院是否将之判为违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处理,授予公平贸易总局长、国务大臣、限制法院等较大的决断权,这使得以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经济法保持了较大的稳定性,而经济法对于社会经济的回应能力并没有因此减弱。
(二)理论意义
把握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以更务实的态度从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个环节:
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基本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人们对利益追求欲望的加大,集体主义的话语权正在逐渐减弱,且有被忽视和冷漠的趋势。如何重构集体主义话语权是当下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但这又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必须有实际有效的措施。
一、如何理性地对待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弱化
集体主义话语权是指集体主义对社会的引导、规范及被认可、接受的程度。当下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弱化,既有着社会的各方面原因,也有着集体主义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集体主义逐步由国家的集体主义转入社会层面的集体主义。即集体主义不再一味是由国家层面强力推行而成为人们自愿遵循的行为原则。在转变过程中,无论是舆论的关注度还是人们的目光,已不再把集体主义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刻刻谨小慎微地处理集体和个人的关系,而或是在利益面前无所顾忌不理会集体主义原则,或是把集体主义作为口头上说说而已的要求,久而久之逐渐淡漠了集体主义的存在。
如果从社会变化的视角看,主要是经济体制变革带来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所引发的问题。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集体、个人单向度的、简单的利益格局使得各种利益的代表者――国家利益显得格外重要甚至至高无上,在此利益关系基础上形成的集体主义,其地位、作用等方面也是其他道德理论所无可比拟的。“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在一定意义上,维护国家利益就是坚持集体利益首位,就是集体主义的根本要求。一切都以集体利益为中心,个人利益似乎成了一种陪衬,出现了忽视甚至泯灭个人利益的事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打破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纵向利益关系,出现了纵横交错的利益格局,使社会利益关系中的各方都成了利益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利益主体之间成为一种相互的平等关系。某些个人、群体或团体等主体,正在逐渐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国家或集体相抗衡。在相互关系中,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力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全力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甚至做出有损其他利益主体的行为。
在当前利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人们也出现了诸多疑问。一是现在的集体是指什么?因为原来集体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具象集体,如工厂、生产大队或商店等。而现在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往能够代表集体利益的单位、厂矿企业等已改变了性质,尽管也有国有经济、农村等集体经济形式,但是他们与每个个人的关系已经变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即便是公有经济也是以股份制形式存在着。由此,人们总感觉集体是虚设的、不真实的。
二是在市场竞争中改变了以往国家为个人、群体遮风挡雨的状况,个人、群体的利益不再由国家全力满足。自力更生的利益实现方式使许多人感觉国家或集体不再是可以依赖的对象,甚至认为国家抛弃了我,我的利益实现是我自己的事情,而且只能是自己来承担,那么,所谓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我又有什么关系。
三是在纵横交错的利益格局面前,有没有维护集体和集体利益的必要。人们似乎在作为利益主体的过程中,一方面有了翻身做主人的感觉,不再受集体的左右,因为我也是主体,集体也是主体,大家的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受利益的驱使,人们不再愿意做出自我牺牲,自我利益的现实满足感十分强烈,感觉为集体、为他人做出让步是对个人权益的不尊重,也是没有必要的。
经济体制的变化所引起的人们对集体主义的看法和态度,既反映了社会意识必然要随着社会存在的变化而改变内容和形式,“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也说明了人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有一些不准确的认识。市场经济不是市场社会,尽管人们在生活中的任何活动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主体利益的实现,并不都是由价值规律调谐的,有些方面还需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来安排社会的与经济的不平等,以便使每个人都获益”,亦即进行利益的再分配。即便是市场经济中的活动,政府也可通过宏观调控来把握各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问题。也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并不是要否认集体主义的存在,更不是推行无政府主义、极端利己主义,而是要在新的经济形式下确立科学的价值观,以指导人们规范自身的行为。
从集体主义本身来说,计划经济时代的集体主义上升到政治的高度,成为国家层面的指导思想,对个人来说不是遵循不遵循的问题,而是必须服从的一种命令式的规范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个性得到了张扬,自我意识逐步增强,人们也不断认识到个人利益的价值,甚至感觉不愿意再把自己的命运和利益交给集体和国家来安排。因而对集体主义产生各种不信任感,甚至与集体主义观点相悖。
政治的集体主义与道德的集体主义是有一定区别的,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把集体主义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原则来认识的。当然,政治层面和道德意义上的集体主义都要涉及利益问题。利益既是政治共同体政治关系的基础,也是道德赖以产生发展的前提条件。由于政治与道德的性质、地位及作用不同,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集体主义也就有着差异。同是作为规范,政治上的集体主义是一种制度化的规范要求,反映了“人民共同体的意志”,正是这种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从制约性来说,政治集体主义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是必须服从式的,最终的落实依赖于政治组织对人们的行政命令,一定意义上重过程高于重结果。道德的集体主义则是源于社会共同体发展过程中利益关系解决的内在需要,在人们长期实践过程中积累形成,通过言传身教、舆论宣传等方式,以社会成员的自觉把握,达到一种自律状态而得以最终实现。这种强制与非强制、服从与自觉、外在与内在的差异性,使得我们认识政治的集体主义和道德的集体主义就不能用同一标准和尺度加以衡量。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对集体主义的认识恰恰是没有看到其在政治与道德上的区别,而且大多是从政治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集体主义的,从而造成了集体主义实现过程中的强制、片面,甚至采取了极端形式。看似在一定时期集体主义价值观得到了弘扬,人们也以其为行为准则,但是处于被动接受或者是处于工具性目的状态的人们,对于集体主义的认识和服从还只是一种浅表层的,并没有真正作为内心的道德法则加以实现的。一旦有了张扬个性或实现个人利益的时机,人们就不再忍受所谓的集体主义的束缚,使集体主义失去一定话语权。尽管我们还可以从政治的角度强力推行集体主义.但是其终究只能是作为一种外在的规范要求,无法让人们做到真诚地信服。
对于这一点,我们也不能指责集体主义是霸道或独断专行,或认为是对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需要一种客观的视角。只有当我们站在“超然于关于纯粹个人的愿望与利益的立场时,客观性也同样能使我们孕育新的动机”。任何道德的实现都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集体主义当然是如此。它需要借助政治、法律等手段为自己开辟道路,奠定有力的前提条件。只要不是改变集体主义的道德属性,或者说集体主义能够保持在一个正确合理的范畴内.其实现手段与目的保持统一性,那我们就不能否认政治集体主义存在的必然性及其与道德集体主义的内在联系。这里并不是为以往用集体主义的政治形式取代道德手段作辩护,而是希冀从不同的角度对道德的集体主义实现作更加全面系统的诠释,当然集体主义毕竟是道德范畴,它的最终落实是人们由对立到逐步接受的认同,成为自己内在信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带来了集体主义的实现。
当下社会多元文化的存在也在消解着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影响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外来文化以及传统文化中的糟粕不断危害着人们的精神世界,有些人分不清优劣而选择了错误的价值观。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使有的人唯利是图,甚至为了个人利益而违背人世间的一切法律、道德的要求,不惜出卖国格、人格;由于西方文化的渗入,有的人感觉个人主义有利于个性张扬,逐渐产生了不顾国家利益、他人利益,一切以自我为中心的价值观;也有的人错误地把民主当做一切都是自己做主,宣扬无政府主义,唯个人主观意志而行事。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人们的价值思想,使其看不清当下社会对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新要求,认识不到文化的“一”和“多”的关系,片面地把西方的一些文化奉为至宝,以极端利己主义取代集体主义。这些现象对集体主义的话语权形成了严峻的挑战,一定意义上也制约了集体主义的实现。实际上,一个社会需要有多元文化的存在以激活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但是一个社会又必须形成占据主流地位的价值观念。在当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确立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以引领社会思潮。而且可以说,任何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话语体系都有一个“一”和“多”的问题,但是最终的“多”都只是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的附属物。当今的价值思想也只有集体主义价值观能够作为主流意识而起到核心作用,如果放纵了所谓的“多”,让一些非社会主义思想盛行,人们的价值思想也会飘忽不定,失去正确的发展方向。
二、集体主义话语权重构的依据
任何思想意识话语权的大小首先取决于其自身话语体系的科学性。集体主义要主导、引领、介入社会道德问题,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信任,一个首要的问题是确立科学的话语体系。亦即集体主义价值观话语权的重构要具有合理性、合法性,集体主义需要有其内在的张力。
首先,集体主义话语权重构的重要依据之一是,集体主义是否真正反映了当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际需要。亦即集体主义是否具有科学性。任何思想要想征服人们或者赢得一定的市场,首先需要适合社会发展规律,能够对现实社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人们的一切观念,“都是现实的反映一――正确的或歪曲的反映”。“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那么当下的社会现实是什么?一般意义上,社会现实应该是各种社会因素、现象之间的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包括人们所面对的现实生活、物质世界、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面临西方强权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多重挤压,他们对我们一直在实施和平演变的战略,国内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扭曲着人们的价值观,使人们不能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到底要干什么。目前,重要的一环是为集体主义寻找其存在的科学依据,从而正本清源、厘清思路,坚定不移地坚持集体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集体主义,理由有三。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建构和谐有序的社会利益关系系统。这一系统的确立和建构不是自然而然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约制和一定价值思想的协调。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着多种价值观和道德规范,如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极端利己主义和拜金主义等,它们都有一定的市场,削弱着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影响,但它们都不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价值指导思想。其主要在于这些思想不仅扭曲着社会的价值观念,扰乱人们对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认同心理,而且导致社会利益关系的对立冲突,消弭正确价值观念对人们的指导,长期下去就会使个人成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
二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我们当前工作的奋斗目标,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共同利益所在.同时又是实现不同主体利益诉求的出发点和关键点。因此。要以科学的价值观为引领,指导人们正确地处理好根本利益与一般利益、暂时利益与长远利益、全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为什么与集体主义相对立的个人主义不能作为我们的道德原则,集体主义比个人主义优越在什么方面,其闪光点在哪里?我们要实行集体主义,而不以个人主义为指导,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集体主义是对现实社会利益关系的真实反映,也是能够指导人们解决问题的一种科学原则。“马克思学说具有无限力量,就是因为它正确。它完备而严密,它给人们提供了”“完整的世界观”。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处理是较为复杂的,是从大局、整体利益出发,还是以个人利益为标准,体现了人们的一种价值态度。集体主义是从集体利益出发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处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目的在于使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尽管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集体主义有这样那样的不理解,但是科学的集体主义价值观能够指引人们获得较大的利益满足.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极端个人主义终究会带来个性的恶性膨胀,妨碍大家共同利益的实现,也会使个人利益不能全面实现。
三是集体主义价值观的积极意义已为社会历史发展所证明。在长期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原则指导人们处理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尽管受特定时期的限制.对国家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关注得多一些。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处于特定历史阶段人们的自我牺牲大一些,甚至付出了较大的代价,但是需要分清缘由和后期的补偿。当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在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个人利益做出一定让步,而且没有自我牺牲,就不能换来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和谐,也不能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以国家利益为重,个人利益做出适当让步。“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因此,集体主义进行适当调整就显得十分必要,而且没有集体主义的指导,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的社会利益关系就不能得以较好地协调。
由此说,集体主义话语权的重构,就需要给予集体主义具有时代性、符合社会发展的科学界定。就要科学地解释集体主义是什么、为什么、它的价值怎么样等一系列的问题,要让人们知道我们宣传的集体主义是一种科学的价值观,能够指导人们带来利益的满足。也就是说,集体主义能够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就应该站在历史的潮头,引领人们正确处理现实利益关系。
其次,集体主义话语权必须有坚实的利益基础。即集体主义是代表了哪部分人的利益,或能够反映谁的利益诉求。以往对于集体主义利益基础也有过或这或那的解释,但是人们恐怕更多的是认定实行集体主义就会损害个人利益。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以往的集体主义有些过空、过激,甚至忽视或严重伤害了个人利益。因此,要重新获得人们的认可,集体主义就必须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在道德的视阈中,集体主义是有关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价值体系,从集体利益出发,对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及其相互关系的有机统一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因为“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设定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这一点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历程中已经显现出重要性。同时又要关心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利益以及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的。因而,实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结合是集体主义的根本任务和核心内容,也只有解决好这一问题,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为在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或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双方利益都不可能得到满足。就此说,集体主义绝不是否定个人利益,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去实现人们的个人利益。人民群众只有明确了集体主义的实质,在情感上产生了认同,才会在行动中心甘情愿地去服从。因此,清晰地、明确无误地把集体主义的目的、要求及其价值向人们解释清楚是十分重要的。
实际上,当下现实生活中依然有着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只不过是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国家通过一定形式对社会进行宏观调控,一定意义上国家调控的是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系应该是直接的,而没有了以往的中间环节,国家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和满足往往是直接以一定方式进行的,而个人也需要对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实社会发展要求人们在处理各种利益关系时仍然坚持集体主义。其在于国家利益的实现需要国民个体齐心协力,而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样需要集体和个人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不能离开集体或国家的坚强支撑和调谐。一定意义上,人们的个体主体性提升了,集体的活力和包容性增强了,二者的利益关系就会和谐。人们也就使自己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
也许有人要问,现阶段为什么还是需要坚持集体利益的至上性?在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中,一般意义上二者是平等的。其在于关系中的双方或多方都有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共同维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参与关系的各方是没有特权的。在相互关系中,集体与个人是平等的,但又是有着一定差异的。主要在于他们在地位、作用等方面是不同的,集体利益的地位、性质作用等方面是要优于个人利益的。一旦个人组成了集体,集体就有着个人所没有的新质,其作用力是一个个的个人所没有的。“把个人互相联结起来的共同体的力量就必定越大。”因而需要保证集体的至上地位,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当然这并不是说个人利益不重要,个人利益的作用也是集体利益所不具备的。个人利益的满足也是集体利益实现的前提,注重集体利益同样也需要认识到个人利益的意义和价值。
那么,现实生活中个人需不需要为集体做出自我牺牲?集体主义要求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做出一定的让步或牺牲,其在于个人如果不能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不仅会损害集体利益,而且也会使个人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一定意义上,个人的自我牺牲能够换来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能够换来的是正能量,这种自我牺牲是值得的。因此,人们的自我牺牲是必要的。尤其是当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而且需要由个人作为矛盾解决的主要方面时,个人就不能仅仅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而放弃自己责任的履行。当然,自我牺牲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或条件。个人的牺牲不是刻意的安排,更不是一直都必须延续下去的。不能主观随意地剥夺个人应有的利益实现权利,或任意地挥霍个人自我牺牲的价值。自我牺牲是一种集体和个人的共同需要,也是有尊严的,需要慎重的,其价值必须是得到升华的。
对集体主义的利益基础需要从理论上讲清楚,主要是人民群众需要社会形成一个能够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充分代表自身利益,且能够作为社会主流的价值体系,我们不能让人民群众去遵循一个自己都不明白对错的所谓的社会道德原则。因为“群众对这样或那样的目的究竟‘关怀’到什么程度,这些目的‘唤起了’群众多少‘热情”,,这是我们重构集体主义话语权的前提之一。
再次,确立集体主义的话语标准问题。也就是说,集体主义是以什么样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问题。也许有人会说,集体主义当然是以集体利益为衡量尺度。实际上不能如此简单地回答。因为集体主义作为一种道德原则,面临着三方面的利益问题,即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三方面都有一个地位和实现的问题。所谓地位是指它们在社会各种利益关系中处于核心、主导或其他位置及其轻重。实现则是指个人和集体在各种利益关系处理中对对方、对自己责任、对二者关系的责任及其价值大小,它们满足自身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及对对方利益实现的态度等。那么集体主义到底是以什么作为自己的立论基础呢?这就是要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以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为目的,而不能仅仅是为了集体或为了个人。在最终的意义上,集体主义就是要指导人们通过处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满足。
或许人们可以说,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集体利益。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的,但又不能把二者画等号。因为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集体利益的核心,但不是全部。一般情况下,集体利益应该作为集体主义的依据,因为与个人利益相比较,集体利益是更为重要的。因此,集体主义以集体利益作为衡量标准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总是或永远如此的标准。其主要在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对矛盾体,解决二者的矛盾不应以其中的一方利益为标准。虽然集体在二者关系中的作用更为重要些,且可以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但是当二者产生矛盾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就会发生变异,如果这时还是以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为衡量尺度,就会加大二者的对立冲突。另者,在个人利益需要满足且这一实现成为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的第一推动力时,又需要以谁的利益为标准?在此意义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均不能作为集体主义的根本标准,衡量尺度只能是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和谐程度。二者的和谐,对于集体和个人来说既是他们的责任,又是对其活动和行为的规范要求。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有矛盾并不可怕,重要的是我们能不能有效地分析其中存在的原因和找出解决问题的举措。只有在不断地相互适应、产生矛盾、解决矛盾、达到相互和谐的发展过程中,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才能正常发展,集体主义的话语权才能得以不断提升。
因此,集体主义话语权的标准是现实的、具体的、历史的。我们既不能固定化,又不能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从总体上来说,我们要坚持集体利益的至上性,以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同时,又必须根据不同情况解决实际问题。
三、集体主义话语权重构的方法论
集体主义话语权的重构不仅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且也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发展的历史任务。要实现这一目标,作为集体的表现形式――国家需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每一个个体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集体主义要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同并转化为自己行为的准则,首先,必须使人们明确集体主义的价值,消除思想上的抵触和对立情绪。也就是要使每一个人明确,集体主义不是对个人利益的一种压制,更不是一种压榨和剥夺,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强化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使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每个人的利益与集体主义的实现是息息相关的。因而,就要使人民群众真正了解集体主义,在理论上不仅阐明集体主义的科学性、先进性,更要讲清楚集体主义的内在实质和社会价值,分清集体主义和其他非社会主义思想的区别;在实践上使集体主义成为人们的行为指南,有效地实现人们利益的满足。这种行为导向不是一种强迫式的接受,而是人们自觉自愿的选择。当然,使人们对集体主义从自发到自觉,再到自由地把握,是集体主义慢慢渗透的过程,是在潜移默化中让人们逐渐地由不知、知之甚少到理性认识、由少数人到多数人明确,又不是纯粹地从理论到理论,而是从理论到实践,又从实践回到理论的循环往复。这也不是庸俗的,仅仅迎合人们现实的利益满足,而是使人们的价值观不断升华。其目的在于把集体主义作为一种理念,不断地使每个人真正从思想上认同集体主义的要求,逐渐转化成内在信念,并指导自身的行为。同时,这也是集体主义同各种非社会主义思想的斗争过程,使人们认同集体主义而消除其他价值观的影响。伦理意义上的其他价值观只能带来各种利益关系的混乱。个人主义价值观看似有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是大家都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势必要引发人们利益的严重冲突,所谓利益的实现只能是部分人或利益集团得以满足,而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或个人依赖的基础一集体利益却无法实现。
其次,努力实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辩证统一。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坚持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同时要兼顾个人利益的满足。对此,我们既要承认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异,看到二者之间的不协调性,又要认识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一致性、相互性。目的在于“既使个人达到自由,而同时又使别人得到关心和尊重,并使社会得到建筑在结合上而不是建筑在强制上的稳定性”。对于二者之问的矛盾不能回避,因为这也是客观存在的。关键是我们要找出问题的根本所在及其背后的原因。这里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能一味地把问题的原因归于个人。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对立和冲突是必然的,因为只要是一对关系就必然有差异,只有存在差异的双方或多方才能结成相互的关系,完全相同的事物、现象是没有对立的因子的。而且当处于关系中的各方发生矛盾时,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就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来说,个人可以是二者关系发生对立的根源,主要是个人太过于关注自身利益的满足,忽视或者损坏集体利益的实现,都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矛盾的产生。同时,二者矛盾的形成,也有集体的问题。如当集体不能很好地处理与个人的利益关系、集体不能代表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超出了大多数个人承载的能力时,也会使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对立。而且也可能是双方都不能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也会使其产生冲突。由此,在分析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问题时,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要有一个正确把握,不能过于简单化。
二是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解决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亦即集体和个人都需要承担二者关系和谐的责任。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产生有着多方面的因素,那么要解决它就需要依赖各方面的条件,其中集体和个人都必须为之担负一定的义务。以往人们总认为,解决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矛盾的主要责任在于个人,但是忘记了二者矛盾产生的根源及集体和个人是一对关系中的两个方面。既然集体和个人都是二者冲突的主要因素,那么要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就离不开当事者。如果只要求其中的个人担当矛盾解决主体,就会出现三种情况。其一,弱化集体的责任。个人需要为双方矛盾的解决做出一定的努力,但是集体在二者矛盾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如果集体不能为矛盾解决承担相应责任,那集体又如何处理与个人的相互关系?集体作为社会的主体之一,当然要承担相应的历史使命。因为“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其二,个人不能单独解决与集体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在于个人需要与集体相互合作,才能处理相互间发生的冲突。因为个人在与集体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既没有宏观把握全局的能力,更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马克思认为自由人联合体,也可为集体“是个人的这样一种联合”,“这种联合把个人的自由发展和运动的条件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实际上也说明了集体与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集体需要对个人的作用给予一定的支持与协调。所以说由集体的原因所产生的矛盾,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是达不到的。其三,使集体和个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个人应该是解决他与集体矛盾的承担者,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如果只是由个人担负主体职责,实际就会造成在与集体的关系中个人只是付出,而没有任何自己权利的保障可言。因为人们发现个人在与集体的关系中,个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出让步的、担负职责的非个人莫属。如果是一时的或处于某一阶段,个人的付出是必要的,但如果是长久的,个人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就会受到伤害,就会对集体产生不信任感。因此,忽略个人需求和利益的做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