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经济纠纷的起诉状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2、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先进行的一种调解。
用调解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一般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则。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不能强加于 人,调解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要签订协议,但 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且达成书面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纠纷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裁决一裁 终局而且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者所作的裁决就具有法津 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仲裁和调解的区别所在。
仲裁是一种第三方的公正活动,进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组织,承担仲裁任务的是仲裁庭或 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包括申请、答辩、庭审、调查取证等。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仲裁裁决结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 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的仲裁机构独 立于行政机关,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济纠纷发生后,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 仲裁委员会仲裁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5、诉讼:当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解 决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最后途径。诉讼由起诉、审判、执行三个基本阶段构成,根据诉讼所 要解决问题性质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采用民 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必须经过以下步骤:
(1)起诉和受理。提起诉讼的人称原告。原告起诉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与纠纷有直接 利害关系。二是有明确被告,即原告认为侵犯其权益的人或组织。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 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特殊情况下也可口头起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 ,依法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决定立案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审判。案件决定受理后,开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准备工作,包括发送起诉书副本,审阅 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更换或追加当事人等,准备就绪,通知开庭。
时值市场纸张需求低落,1991年10月、l1月,造纸厂为完成限产压库任务,取得企业升级和调资的资格,先后两次请求供应处买下存放在河南省化工公司仓库中尚未代销完的798吨纸袋纸,并言明把纸袋纸降为牛皮纸,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应处表示同意。
1992年3月10日,造纸厂在送来三张发货票(日期分别为1991年10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和一张日期为1992年2月19日的发票传递通知单后,提出补签一份合同的要求。双方于是补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牛皮纸,80g/m2,798.577吨,单价2750元;行业标准;交货地点(河南省化工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汇款[电汇、信汇、票汇],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起诉);有效期限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为了与原代销协议的终止日期相衔接,合同的签订日期写成了1991年12月31日。
考虑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含义的不明确,加之顾虑一年内销售不完所有货物,供应处多次要求造纸厂明确含义、延长有效期限。1992年5月22日,造纸厂于是派人持900444号介绍信到供应处,以介绍信形式对合同进行了如下补充说明:“合同第9条:为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贷款。第12条: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意合同有效期延长壹年。”
1992年8月,市场形势好转,纸价大幅度上涨,造纸厂因此提出退货的要求。鉴于双方从前的良好合作,供应处表示同意退还大部分货物,并开出了“出库单”,但要求造纸厂办理承担两年来的仓储费用和用红票冲减等有关财务手续。造纸厂不予办理手续。供应处就不让提货。于是双方发生了纠纷。
第一回合——突遭查封
1992年9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林立荣、胡如义等一行三人来到郑州,于当晚向供应处送达了当日签发的以造纸厂为申请人、供应处为被申请人的(1992)东法民支字第35号支付令和(民)字第36号传票。支付令命令供应处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造纸厂2136086.70元;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由供应处承担;传票传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于10月4日上午九时到该院接受询问;同时,该法院还以(1992)民字第33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市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以(1992)民字第35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绿城宾馆的616房间办公室,并带走电台一部。
当晚,在没有给供应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该法院又以当日签发的(1992)东法民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该裁定书未送达供应处),以(1992)民字第32号查封令,查封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
面对这一系列突如其来的做法。供应处迷惑了: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支付令应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造纸厂申请支付令应当向郑州市的人民法院提出。为什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造纸厂的支付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在支付令上标明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财产所在地为郑州市,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违法受理了造纸厂的申请,并作出裁定、签发三份查封令?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桥东区人民法院三份查封令所查封的财产中,供应处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绿城宾馆616房间及电台均与本案无关,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也有一部分与案件无关,不在请求保全的范围之内,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将它们查封,并且将电台一部直接带到邢台,从而导致供应处无法正常营业?
带着一连串的迷惑,供应处于次日致函桥东区人民法院,指出其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和第35号支付令。到了10月5日,供应处依法对第35号支付令提出异议,并再次致函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以及第32、33、35号查封令。
供应处耐心地等待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回音。谁知,等到的却是一一
第二回合——更加迷惑
1992年12月5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经济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指供应处,笔者注)在(1992年元月25日,笔者加)给原告(指造纸广,笔者注)的信件中有‘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同意你们交邢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关于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本院继续审理。”
这是一份驴唇不对马嘴的裁定书。1992年12月 l1日,供应处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元月30日又递交上诉补充材料。上诉状及补充材料指出:供应处于1992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及查封令提出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从签发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专属管辖角度讲,归债务人供应处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供应处于1992年10月5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桥东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反而裁定要继续审理案件。供应处至今没有造纸厂作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也没有收到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因此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对起诉立案受理诉讼程序即普通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写过,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写过裁定书所说的信件,该信件是职工武卫国的越权行为所致,因而是假的,无效的;再者,造纸厂1992年5月22日的900444号介绍信明确写着“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即使所谓1992年元月25日信件是真的,依法应以900444号介绍信为准。故而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第44号经济裁定书,责令桥东区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
令人遗憾的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供应处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事实,以900444号介绍信与存根不符为由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3)邢经终字第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终审裁决,意味着桥东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了;但令人可笑的是,上诉后的“被告”供应处至今还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第三回合——当庭怒斥
有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5号民事裁定书这把尚方宝剑,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此案了。
1993年4月10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发送的造纸厂的起诉书副本和法院的开庭通知书。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供应处所欠纸款680083.02元,利息34011.78元,合计714094.80元;起诉书的书写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开庭通知书通知供应处于1993年4月16日到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参加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
这里的问题是:1.同一经济纠纷,为什么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年9月29日签发的第35号支付令命令供应处给付2136086.70元,而造纸厂在前一天的起诉书却要求支付714094.80元,两者相差140多万元?2.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 l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桥东区人民法院什么时候立的案?为什么1992年9月28日的起诉,到1993年4月10日才送达?供应处享有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时间,为什么只给五天?
1993年4月16日,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按时开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这是一次非法的审理。供应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诉讼人徐明照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情严肃。
轮到供应处一方发言了。徐明照律师义正严辞地列举了法院方面的一系列不依法办事的行为,郑重地提出了回避申请:“关于邢台市造纸厂诉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购纸款纠纷一案,今天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我代表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对该法庭庭长、本案合议庭审判长林立荣和合议庭成员,要求回避。”
令人尴尬的场面出现了。审理不得不被迫中止。
第四回合——愤而出击
鉴于徐明照律师的年龄,供应处经多方权衡,于1993年5月31日委托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韩依水、胡德胜两位律师,作为其全权诉讼人,负责解决与造纸厂经济纠纷一案。受命于危难之际,两位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向事务所进行了汇报。经研究决定,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14日印发了《请求纠正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系列违法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并准备向中央、河北省、邢台市的权力、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有关新闻单位发送。
为了给邢台市有关法院一个自己纠正错误的机会,两位律师于18、19两日到邢台市,同有关法院进行了交涉。有关法院表示愿意纠正错误,希望暂缓发送法律意见书;两位律师同意,打道回郑州等候消息。
二个多月过去了,几经催问,邢台方面没有正式答复。两位律师出于律师的神圣职责,为了保护当事人供应处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1993年9月2日向有关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新闻单位发送了法律意见书,和供应处工作人员一起对邢台市有关法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了强有力的控告。 《经济日报》、《中国社会报》先后以《这个案件究竟应由谁管辖》、《我们该怎么办》为题发表了供应处主管部门的呼吁。
这些终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极大关注。
1993年 l1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冀经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指前述之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1993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1993)冀经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邢经终字第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终于,历经四个回合一年零二个月的管辖权争夺大战结束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共34条,分为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及其它6个部分。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指哪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简单与否,都不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区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标准,经历了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概括式”,即用定义的方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就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采此方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68条对“三个要件”的含义进行了解释。①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收案范围不明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曾用肯定列举的方式,列举出7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该方法虽有具体明确,容易操作等优点,但它难以将所有简单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优点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在概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定义的基础上,用“否定式列举”方式来明确简易程序案件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即除列举的5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5类案件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与《适用意见》第169条规定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内容相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无原则分歧,这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发回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3款已有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般不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按照《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解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类案件因涉及的人数众多,一般矛盾比较大,案情比单一主体的案件相对要复杂一些,处理起来相对要困难一些。所以,这类案件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这4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该项属于弹性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在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等,均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若干规定》用“列举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有越权之嫌。笔者认为,新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有所突破,若不做适当的突破,出台司法解释便无任何意义。
(二)关于程序转换
程序转换是指将原来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或将原来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民主性理论,应给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就是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时,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受法律的限制。《适用意见》充满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若干规定》在这方面有重大进步,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1、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按照《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有选择程序最简便、诉讼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加快财产的流转。《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规定,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各方当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具备上述二个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
2、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立案时确定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案情存在的可变性而导致审理程序的可变性。《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对简易程序如何转化为普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转换较为随意,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有自行纠正的义务。《若干规定》第3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异议的提出及处理方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认真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为简化手续,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庭审已经结束,事实已查明,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既无实质意义,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辩论已经终结的限制,但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当事人异议提出的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口头异议记入笔录;书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异议归入卷宗。
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严格,“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即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须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
二、关于起诉与答辩问题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形式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书面起诉方式和口头起诉方式。起诉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用书面形式起诉,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起诉只是一种灵活规定,目的是防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诉讼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经济条件差等原因而被剥夺或限制。我国一些边远落后地区,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会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残疾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也不能书写起诉状,他们一般也没有经济能力委托他人诉状或诉讼。《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143条第1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上述两款看似重复,实质是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规定。第109条第2款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只有在当事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口头起诉的方式,而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书面起诉方式。第143条第1款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以当事人未递交起诉状为由,而拒绝受理。《若干规定》对口头起诉采《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而未采第143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可以采用口头起诉方式,属于限制性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剥夺了当事人可任意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与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简易起诉方式的规定不符。
随着大立案机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原告是否“确有困难”,都无一例外的采书面起诉的形式,就是“三养”案件,原告也是用书面方式起诉。口头起诉这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已形同虚设,更是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
(二)关于被告的答辩
这里所指的答辩是相对起诉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辩论权利的一种形式,即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复和辩解。答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③答辩既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被告自己选择,即被告可以进行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但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为保证被告正确行使答辩权,《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放弃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不再受15天答辩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从此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应以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当即审理或另定日期审理。《若干规定》第7条前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推定被告用口头形式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答辩期限。我们知道,被告答辩的形式与原告起诉的形式一样,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采用何种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未放弃答辩期限,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答辩;被告放弃答辩期限,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答辩,不能以答辩形式来推定被告是否放弃了答辩期限。笔者认为,被告是否放弃答辩期限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其放弃了答辩期限,同时审判人员应充分的予以释明放弃答辩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条后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此时审判人员应确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辩期限,并确定举证期限和具体的开庭日期,审判人员应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使当事人能够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审理前的准备问题
(一)关于传唤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传唤证人。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审、速结,应尽量简化各种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民事诉讼法》对“简便方式”的种类未作列举。《若干规定》第6条列举了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四种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规定,说明一切简便易行的传唤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广播、
电台、电视,当事人、证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邻居转告等方式传唤或通知。
(二)关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也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等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简单,审理的期限相对要短,举证期限往往也较短。④若再要求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定》要求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进行举证,必将拖延诉讼期限,影响审判效率。《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可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
这里有个问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确定在开庭前一、二日举证期间届满,部分案件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开庭审理之日,若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的最后一天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会造成人民法院来不及进行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势必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证有足够的时间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和通知证人。否则,迟延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
(三)关于调解前置程序
调解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化解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一种诉讼活动;二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婚姻法》还特别规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若干规定》第14条把调解作为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这6类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裁决。
有观点认为,将调解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超出了其解释法律的权限。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将调解作为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这6类案件一般都“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调解规定为审理这6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这6类案件在群众生活中最为常见,若能够在开庭审理时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自觉履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关于调解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须人民法院制作成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当事人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因调解涉及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让当事人有充分考虑的时间。但此规定让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任意推翻调解协议,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调解的本质是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协议的生效问题上,应体现它的可选择性,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就不得反悔,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据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签名或者捺印后调解协议生效的,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关于庭审后调解
调解对结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审判人员应当通过最大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庭审开始时,案件事实尚不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确,当事人接受调解有“不明不白”之疑虑,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情有可原。而在庭审结束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当事人就会权衡利弊,选择于己有利的处理方法和结果。《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据此,审判人员可抓住有利时机,再次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25条的在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简要总结庭审情况后,还要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与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调解,一方面又要求径行裁决。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这两条均为指导性规范,前者是从促使当事人调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从提高审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审判人员对案件久调不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可掌握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裁决。
(六)关于调解书的补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裁定范围共10项,其中第(7)项规定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规定裁定可以补正
调解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项,除上述规定的10项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其第(11)项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弹性条款,即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注:
①《适用意见》第168条的解释是:“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责任:“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欣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华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欣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欣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花欣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欣;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欣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1991年6月,花欣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欣、迈普公司答辩称:花欣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欣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建东、泰勒公司仅仅是MP1000、MP1000B的经销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欣、迈普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花欣研制、开发了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迈普公司依法从花欣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公司的起诉后,泰勒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其行为侵犯了花欣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迈普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勒公司给迈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泰勒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评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关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泰勒公司收到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花欣的承认,故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花欣、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欣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迈普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花欣与迈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迈普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花欣只须对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花欣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迈普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花欣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30天的限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该解释未明确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立案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一般指定15天或20天,转为普通程序后重新排期,又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这样有可能一个案件的举证时限突破两个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不利于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举证时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理由如下:
一是简易程序虽是审级程序,但不是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而设立的简单的程序。对于转普通程序案件的时限,如果再行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显然对对方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是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双方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几乎已将全部证据提供,如果再给指定不少于30天时限,有可能浪费诉讼成本和资源。三是如果转换后不相应补足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有违《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规定,属程序错误。
二、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反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第1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均规定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案件中,比较难以把握。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法定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其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若干规定》的实施,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易,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效果和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完善,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现状,则首先考虑效率问题,从而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五)、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责任。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存在的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
从世界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区分案件审理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标准,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方式:一种是“概念式”,即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下一个一般定义,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种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标准客观,比较容易操作,但它难以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数额式”,即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在争议金额以下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国外普遍适用的方法。例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诉争标的在100万元韩元以下的案件。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且易于操作,但其也有明显的缺陷,即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诉讼争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繁简和审理的难易程度,更不能说明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此类规定显然是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与大多数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民诉法则是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8条对民诉法第142条的所谓“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显然,由于立法上采用的是“概念式”的方式,规定得过于原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还是以明确界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列举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民事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类民事案件,即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式”的模式对民事立法的规定予以细化。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所以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又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定,以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klagenhaufung)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 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为何人之外,还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所争执的为何种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内容为何。前者为诉的主观要素,即当事人。后者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即由上述二要素构成,两者缺一不可。对诉的客观要素的理解与诉讼标的理论相关。主张“旧实体法说”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持“一分肢说”的学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二分肢说”的支持者则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仅为诉讼标的,而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只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或者识别标准,也就是说,“二分肢说”把事实理由从原来的诉的要素换成诉讼标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5]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因此认为诉讼的要素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简称“新二元论”)。
虽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是诉的要素,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诉讼当事人不是诉特定化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才是诉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双方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均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进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为依归。明确诉的客观要素是诉讼标的,不仅使本诉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他诉区别开来而被特定化,而且“诉讼具有相同目的,但因起诉者系不同之当事人,所以诉讼标的即属各别”。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是否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 [6]“在同一诉讼中所合并的数诉讼标的若无相异情形,即不发生诉之合并问题。”[7]“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即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为多数,才有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和追加等问题。”[8]正鉴于此,笔者认为诉之合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的合并。仅仅只有诉之声明的合并也不能构成诉之合并。严格地说,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当存在复数的诉讼标的时,应由裁判解决的纠纷也成多数,亦即诉之合并”。[9]
二、 诉讼标的理论与诉之合并
“原告之诉有无诉之合并,要看多数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异,而诉讼标的在学理上既有争论,其诉讼有无合并现象即成问题。”[10]诉之合并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这一命题建立在二分肢说之上。由于诉讼标的在概念上和识别标准上有新旧理论的不同认识,诉之合并问题也就有不同的结论。
“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区别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标准,系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多少为标准。因此,凡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的请求权时,每一请求权均能独立形成一诉讼标的。多数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即使相同,也能构成多数不同的诉讼标的。所以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原告的请求权即为多数,其诉讼标的也为多数。如果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几个竞合的请求权时,就认为有诉之合并问题。例如,某旅客乘坐电车时同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有两个,即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请求权;甲窃取乙之某动产,乙可依据侵权行为回复原状的规定请求返还,也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更可依据不当得到请求权或者占有物回复请求权请求返还,亦即同时有四种请求权可以行使。[11]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上述二案例中,某旅客和乙可同时以两个或四个诉讼标的起诉,从而形成诉之合并。
“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者构成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凡事实理由(sachverhalt)与诉之声明两要素均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才发生诉之合并。在实体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一,诉讼标的也为单一,当事人同时提出的各种法律依据,只能认为是不同的法律评价或者是攻击手段,因此并不存在诉之合并的情形。例如,在前述“电车事件”中,尽管存在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两个实体法请求权,但诉之声明(请求被告给付)和事实理由却只有一个。这样,该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发生诉之合并。
“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密切相关。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之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依“一分肢说”,诉之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不会发生诉之合并问题。例如,原告基于买卖的事实关系及基于票据关系同时起诉,向被告诉求买卖价款时,买卖的事实关系与签发票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但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即给付一定金额的买卖价款,因此,此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之合并也就无从发生。
“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该说认为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以电车事件为例,在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视为只有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所以,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讼之合并。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遇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无法作合理的解释。“新实体法”说仍然没有把诉讼标的理解独立于实体法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一分肢说”的弊端在于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截然分开。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纽带,既独立于实体权利,又渊源于实体权利。“二分肢说”认为当事人所提的诉之声明应结合事实理由才能识别诉讼标的,诉之声明源于事实理由,只有结合事实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诉讼标的。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即认为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依据“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可对下列具体情形作出诉讼标的单复异同和诉之合并有无的判断:(1)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电车事件中,事实理由(乘车受伤)和诉之声明(请求赔偿损害)都只有一个,因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两个(返还贷款本金和返还利息),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借贷关系),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2)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诉之声明,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如在离婚之诉中,妻以夫遗弃、虐待、与人通奸等为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为不同的事实理由,但其诉之声明单一,因而其诉讼标的为单一,故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3)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事实理由不同一,即使诉之声明类同,也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
综上所述,判断诉之合并的识别标准在于诉讼标的的多寡,判断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识别标准则在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在进行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分析时,须坚持这两个识别标准,以免陷入诉讼法理与具体制度相矛盾、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误区。
三、诉之合并的构成要件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244页。)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 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注:〔日〕花村治郎:《当事人欠席》,载《民事诉讼法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282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注: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注:张晋红著:《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第二,对被告缺席,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根据缺席判决主义,被告缺席的场合则被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出庭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第三,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0页。)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出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不以缺席为基础,同时不设立异议制度。但在本质上,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相差甚远。
第一,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我国,不仅被告在出庭前或者退庭前提出的事实应作为法院判案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且被告没有陈述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为法院判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19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贯彻辩论主义, 法院的裁判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因此,缺席的消极效果对法院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也正由于贯彻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而我国,则不认为这是缺席。
第二,我国现行法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这样立法的意图是:对原告的缺席视为撤诉的根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样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对被告的缺席则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是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庭秩序。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引起缺席判决。
第三,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注:白绿铉:《督促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做法,具有自己的特点,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所决定的。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首先,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另一方面看,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其次,公正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但我国对原被告相同的行为-缺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在理论和实务上,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权力泛滥;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注: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 页。)现在,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普遍认为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起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公正裁判争议。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有人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因此在立法中不可避免地“民事诉讼刑法化”(PesmaTerielle wnd ofrrelle zlliprocesstra frecht)。 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有台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第121页。)这种批评是中肯的。
3.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正由于立法的粗糙,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及法定化概述
(一)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律地位及模式选择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是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审查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是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的一个必要前提,与再审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把审查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加以规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学界将审查再审申请通常称之为提起再审的准备阶段。但从实际审查过程来看,再审立案审查并非简单的再审准备,也不是一、二审立案单纯的程序性审查,由于要考察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条件,审查必将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实体,并且审查结束后,根据审查的情况,一般还要作出“驳回再审申请”和“提起再审”两种处理结果。经再审立案审查,确认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再审审查程序即告终结;当审查发现原判有错误,决定提起再审时,既是审查程序的结束,也是再审程序的开始。在审判实践中,经过审查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几乎占到九成以上,绝大部分案件经过再审审查后即告终结,从此种意义上讲,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与二审、再审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不可小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应当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加以确立。随着“立审分开”的实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独立性的要求和趋向更加明显。
目前,再审立案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和透明度,如海南实行申诉立案由审监庭听证复查的再审审查制度;另一种是立案庭仅对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的时效、再审的管辖等进行程序审查,后移送审监庭对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立再审案;第三种是立案庭除对程序进行审查外,对再审事由亦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认为案件有错误的,然后移送审监庭进一步审理。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模式是只要当事人来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当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听取其申辩,审查其举证材料,当场作出评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模式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凭听取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一面之辞即作出再审凭断,请主管院长批准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案件提起再审,势必增加再审案件的数量,加大审委会的工作负荷。第二种模式采取了一、二审立案审查的形式,仅对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审查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重复劳动,但忽视了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与第一种模式一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规定,同时,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没理均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费国家的人、财、物力。第三种模式采取程序审查和部分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滥诉,亦可减少审判委员会工作负担。目前,北京市高院和两个中级法院均采取了该种模式。笔者亦倾向于此模式。
(二)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的含义及意义
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就是要将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一切活动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加以确立,使再审立案的指导思想、立案标准、立案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均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并成为一种全国法院再审立案审查工作统一遵循的制度。
对再审立案审查工作进行法定化,有助于统一再审立案的标准,克服再审立案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提高司法的威信;同时,合理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的确立(即法定化),还有助于避免与再审审理中的重复劳动,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是实践面临的一个必须解决的课题,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再审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和效果。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指导思想、标准、内容和程序的反思
要实现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必须对以往旧的再审立案审查进行反思,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一)对“事实求实,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的反思。有学者专门对该指导思想进行了论述,认为“事实求实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指导思想,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去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误,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将事实求实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而不考虑该学科的自身特点,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的体现,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该指导思想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无限要求再审。如果按这一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将永无尽头,而裁判亦将无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受当事人的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制度的限制,受错误程度的限制,等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或行政诉讼,证据才是“定案之王”,而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全带来的法律后果。由于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客观条件等的限制,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观念中的理想标准去追求,不能以此作为用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断案评判标准。
(二)关于再审案件立案的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以裁定“决定再审、中止执行”为界,认为裁定前的工作为立案审查阶段,裁定后的为再审阶段,该观点实质上是以案件“确有错误”作为立案标准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件“可能有错误”作为立案的标准,只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包括可能有和必然有),就可移送审监庭,移送前为立案审查阶段,移送后为再审阶段。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立案审查毕竟不是审理案件,如以“确有错误”作为立案标准,有“先定后审”之嫌,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容易造成庭审与立案审查之间大量劳动的重复,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三)关于审查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内容不够完备;二是已有的内容有些不够合理。具体表现为:
1、关于提起再审的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但对于如何确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理论界及实务界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应是现行立法的三种,其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与原来的申诉并无太大的差别。后来学者在继续强调现行三个再审启动主体的前提下,把各主体的分工与顺次进行了修整,提出启动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近年来许多学者呼吁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其主要理由为: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诉审分离原则和法院中立原则,亦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笔者不赞成完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一般说来,“院长发现错误”的渠道主要来源于两种:即当事人的申诉和法院内部的案件评查。其中,当事人的申诉占有绝对的比例,此时的当事人申诉可以按申请再审对待,实践中亦是如此操作的;法院内部的评查亦可以发现错误,但其主要是作为对审判人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种内部考评,一般不因评查出来的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评查中发现错误而不主动纠正,可能会使法院的声誉和裁判的权威涂地,比如,法官徇私枉法作出的裁判,有关联的案件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等情形。最高院、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和提审,亦应限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为前提,除非有前述枉法裁判和判决结果冲突等情形出现,其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审或指定再审。
关于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争议。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重视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有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之嫌;同时,司法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发现已生效裁判有错误,而由人民检察院抗诉从而再审的几乎没有或者甚少;另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其目的只是为了在国家机构之间保持一定的制约机制,而非使其干预有关国家机关的具体事务。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对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是必要的,有助于督促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办案,保持其公正廉洁。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检察院可以依其监督职权提出抗诉,至于抗诉的期限以及是否必然引起改判笔者将在下文中进一步探讨。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检察机关可作为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参与民事诉讼。比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不仅可检诉个人所犯公罪,对民事诉讼亦得参与。在美国,当民事诉讼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亦应借鉴国外,规定对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检察院可依职权提起抗诉,这样有利于打击假维护私权名义,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前述情形之外,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除非有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否则,极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2、关于受理当事人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和上一及法院申请再审均可,但审判实践中,一般先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如果对原审法院的再审不服,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来回申诉或申请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麻烦,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建议对管辖法院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没有规定期限限制,一般理解为“两院”提起再审不受期限限制,即何时提起均可。但如果裁判生效十年甚至几十年后,发现裁判有错误而进行改判,不仅裁判的稳定性荡然无存,而且事隔多年后,原来法律事实产生的基础可能丧失,法律关系的主体亦可能发生了巨大变化,再对判决进行改判可能已经失去了其实际意义,只会增加诉讼的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和检察院完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限亦作出相应规定。具体规定多长时间合适,笔者认为,考虑“两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特殊事由,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裁判的威信而不得不提起再审等情形,因此,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限应当长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有效期限,以4年比较合适。
4、对再审的次数缺乏限制
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将导致无限再审,既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亦不符合诉讼效益(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比)的原则,同时,该条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相悖。当前,我国正在进行证据制度改革,该条规定与试行的“证据关门制度”亦不一致。因此,必须对之加以修改。
5、提起再审的事由
再审的事由规定得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由既不明确,亦不科学,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使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5条的规定,再审的事由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不足表现在:
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与现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相悖。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议论和实践,所提出的“证据关门制度”强调举证时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如果举不出证据,举证方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前述再审事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体现,也就是说,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上观之,证据采信规则在一、二审和再审程序明显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二审程序的后续,必须与之进行有机的衔接。由于一、二审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再审程序亦应进行相应的改革。对于“新证据”,理论界一般理解为:原来的诉讼中未知晓和未收集的证据。也有学者建议取消这一规定,将有足以证明原裁判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新证据规定为再审理由。还有学者将“新证据”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并列举了三种情况:一是因未发现证据而未提出的;二是知道该证据存在而无法收集到的;三是因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提出的。该观点认为,第一、二种原因属于再审理由,第三种情况应结合失权制度考虑,即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相一致,对“新证据”应界定为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有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由不确定性过大,实践中较难把握。在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0条再审理由中,将证据不足具体化为:a、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b、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变更; c、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亦有大体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德、日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另外,对于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形,笔者认为也可作为证据不足的一种情形。
“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事由不科学。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手段,因此,再审的事由应当包括程序性错误。是否只要违反法定的程序就可成为再审的事由呢?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均可成为再审的事由。只有程序的违法导致裁判的错误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这当然不是否认程序的价值。因为程序的价值必须通过实体的价值来体现。程序是用来规范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实体正义的最大实现。没有哪一个当事人是仅仅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来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因此,如果程序违法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笔者主张不应将其纳入再审的事由。如果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让新的合议庭再按照合法的程序再审一遍,结果还是原来的结果,对当事人无任何实质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亦不能放任这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存在,检察院可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抗诉,以达监督之目的,法院亦可通过内部的考核程序对违法的法官进行警告、批评和监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还可以采取限期调离和开除公职的办法来惩处。因此,程序虽然违法,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审判实体,可以不因此而提起再审。
6、再审交纳的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两相对比,即可发现他们的矛盾之处。《收费办法》指的是:上级法院提审和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包括法院主动提起的、当事人申请的和检察院抗诉的)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意见》中不用交纳诉讼费的再审案件仅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两种情况,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被排除在免交诉讼费用之外。由此可见,关于再审案件的收费问题,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案件实际上采取了《收费办法》中的收费办法,即对再审案件均不收取诉费。笔者认为,不考虑再审的事由,对再审案件一律不收取诉费不太合理。一是可能会造成一些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费,不走上诉程序而直接进申诉或再审程序达到改判的目的,二是对于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诸如举证不能、举证不全或伪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据而造成误判的情形,法院免费为之再审,对于其他的纳税人来说不公平。因为法院的办案经费来源于全体纳税人,不能为了个别人的纠纷而耗费全体纳税人的钱。因此,笔者主张,当事人对由于其自己的原因而造成误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应当交纳诉讼费。
(四)关于审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导致司法运作的混乱。
1、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的组织形式
再审立案审查应由什么组织形式来进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系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向庭、院长报告;第二种系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全部案件均由合议庭集体审理,对原判正确与否作出判断;第三种系以一名审判人员审查为主,对于其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才提交合议庭合议,对于其认为没有错误的案件,直接驳回申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第142条和第14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案件的审理采取合议制还是独任制组织形式,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理案件的级别,其中案件的复杂程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再审案件立案审查是一个发现案件错误的程序,它既审查程序,还一定程度地审查实体,同时还审查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因此,审查起来较为复杂,采取前述第一种做法显然不太合适。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每一件再审案件的审查都必须经过合议庭的合议才能作出决定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如果件件案件都经合议,那么再审立案审查就无异于事实上的三审,如果合议的结论为有错误移送审监庭审理,审监庭再开庭审理一遍,重复劳动必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另外,从再审立案复查后的结果来看,几乎90%的案件被驳回。因此,对于那些经审查后,可以很明确地断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可以不经合议就驳回,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的审查形式
再审立案审查的审查形式,是指审查采取开庭还是书面审理。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书面审查的较多。但对于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是否找当事人谈话和进行调查,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通过阅卷和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有的法院既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又找双方当事人谈话,还进行调查。笔者认为,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易形成一些弊端:一是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和自行辩解的权利;二是易给当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觉,让当事人难于信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三是案件错误不易被发现,审查失误率高。因此,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笔者认为,找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谈话,听取其意见,有利于进一步澄清事实,可以有效克服单纯阅卷带来的上述弊端。至于是否传对方当事人谈话,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但以不传为主。如果案件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非对方当事人出面不能澄清,可以传对方当事人到庭。至于调查问题,以不主动调查为主,审查人员调查取证仅限于:(1)对于当事人无法取证的、到政府行政部门查档等性质的调查;(2)排妨类案件必要的现场勘验。
3、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的审查期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经审查,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二审和再审案件的立案期限,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在进行再审立案审查时,审判人员对审查期限可以随心所欲,想审多长时间就审多长时间,让当事人有遥遥无期之感。有些案件,由于未及时进行复查立案,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当事人对之意见颇大。审查期间多长合适,笔者认为,考虑再审立案审查较一、二审复杂,不仅审查内容多,包括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而且还要经过与申请人谈话,有的还要进行调查等程序,因此,3个月审查期限比较合适。
4、关于再审立案审查结束后,认为案件需移送审监庭进一步审查的时候,是否应告知当事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