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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8-01
一、《法律的道德性》的背景
二战结束后,一度衰落的自然法重新兴起,以富勒、德沃金等人为代表围绕“恶法是不是法”在西方法学界开展一场大讨论。引发这场讨论的缘由是类似于富勒称之为“怨毒告密密的难题”。战后对于战犯、帮凶、以及告密者的审判,出现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如果法官根据恶法亦法的观点进行判定,则许多罪大恶极的战犯和“怨毒告密者”们将无法受到惩罚;而要使他们手惩罚,将会使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数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受到动摇。
对此,德国法院采取了拉德布鲁赫关于“良知”、“正义”的观点,认为纳粹时否定人格尊严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因而是无效的,从而使战犯们得到了应有的审判。
这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震动。富勒与哈特之争即是代表,所针对的是战后审判的法律依据,并反思究竟是什么原因促成了纳粹时期的暴行。富勒将道德要求内化为法律本身的性质、目的和技术的要求而使传统自然法学所的面貌焕然一新,为人们研究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解说。
二、 法律与道德之分
法律与道德有无概念上或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是富勒与哈特最大的分歧。哈特认为,否认实在法与理想法之分,即否认法律与道德之分会带来危险,例如将法律及其权利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中,将现行法律替代道德而作为衡量人们行为的最终准则等。而富勒则反驳道,实际情况恰好相反,这些危险只能来自于法律实证主义。因为即使一个最败坏的政府也会对其在法律中写入残忍、非人道的东西有所顾忌,这种估计正是来自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
富勒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之分,实际上就是坚持“秩序”与“好的秩序”之分,而这两者是很难区分的。因为法律代表一种单纯的秩序,好秩序则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我们所讲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这往往需要共同行动,因而就不可能太有秩序。好秩序与秩序之间很难划分出一道界线,就算假定可以划分,但这个抽象的、非真实的秩序本身也含有可以称之为道德的因素。
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富勒引入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
三、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开篇就谈到,区分两种道德的缘由,主要是为了纠正在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讨论中对道德本身的忽视。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美德及人的能力的充分实现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规定了有序社会得以可能的基本规则。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接近。具体而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对人的希望,多表现为肯定的形式;义务的道德是一种对人的基本要求,多表现为否定的形式。如《圣经》中的摩西十诫――不许杀人、不许偷盗、不许奸等。
第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追求,但什么是美好的生活,人们并不知道。而义务的道德作为生活中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是人们知道的。
第三,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美好与善的追求,是人类能力的最大限度的体现。若有人在追求道德方面有所进展,人们会赞扬; 若失败了,人们会替他惋惜但不会谴责。义务的道德则不同,若有人违反则会受到谴责和惩罚,但不会因为遵守了义务的道德而受到赞扬。
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是相互影响的,无论哪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会使另一方趋于败坏。因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人本身的观点是不可能中立的,尽管它对广泛范围内的道德问题可以是中立的。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它的前提是认为人是负责的,有能力了解和遵循规则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因此,对法律内在道德的背离,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是对人的自决能力的漠视。
而富勒并不研究“理想的法律制度”,他的自然法学的核心在于“制度设计”,而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者关心的既定法律。 富勒所谓的实体自然法即通过法律规则所寻求的适当目的――从这一意义上说是一种“自然法的程序观”。[4]他注重法律运作过程中的发展方向,法律是个永远的存在,因此所需解决的问题是人们必须一直努力的方向。与哈特的观点不同,富勒认为只有坚守法律的内在道德才能真正尊重法律之外的道德和实质道德。因此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治原则对二战后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世界的法理学的发展和法治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1]林. 评富勒的法律道德论. 云南社会科学, 1991,(1): 7.
一、引言
《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著,陈福勇、张世泰译,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著作。富勒虚构了一个洞穴里的杀人事件:五名探险者因山崩受困山洞,在受困后的第20天,食物用尽,威特莫尔提出用掷骰子决定吃掉一名成员来救火其他四人的建议,但在掷骰子前却反悔。其他四人却执意要掷骰子,此时威特莫尔保持沉默了,最后不幸的是选中了威特莫尔。四人在获救后,以谋杀罪被。最高法院裁定四人有罪并处以绞刑。50年后,一位老人被捕,并被控50年前犯有谋杀罪。这个老人就是当年被漏掉的吃人自保的探险者,现在需要对他的行为做出判决。与50年前一样,最高法院最后作出维持原判,判决老人绞刑。
看完案情,笔者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完全肯定的认为四人无罪,虽然他们确实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那是在极端危险的情况--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可以认为是人一种求生的本能,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的生命也是可以理解的。同时,五人也达成一个共同的协议,暂且认定为是对五人有同等约束力的规则。既然是规则,五人就得按此规则来行事,外人无权干预。而五人也确实是这么执行的。正如一个疯狂的赌徒,为了赢回赌本,不惜用自己的生命做赌注,既然是你情我愿,没有强迫,又有了口头协议,那么无论结果如何不利都是不可罚的。当然,以上是笔者脱离法律人的立场的观点。当读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陈词,即被带入了一个新的法律的世界,但是对十四位法官的陈述都不能完全的说服我,我更倾向于做出有罪的判决,因为一个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有罪无罪反复的纠结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了新的认识。
二、不同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识
1、历史法学派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是:二者有一种共同的起源,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它们却各奔东西了。其后期的代表人物祁克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律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习惯法和立法两种情况。法律与道德也有本质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2、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法律和道德间存在着必然的概念性的联系,不具有道德性的法至少不是完全意义的法,即"恶法非法"。其代表人物为富勒,富勒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3、实证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认为"恶法亦法"。引用奥斯丁的著名主张,即"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外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使我们恰巧不喜欢它。"①其另一个代表人物当属哈特了,其一方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肯定法律中要保留一定的道德内涵,即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后文将对哈特的这一观点进行细述。
4、综合法学派
综合法学派,也称为统一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相互交融。其代表人物为博登海默,提出"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②
综上所述,各法学派对法律和道德的观点不尽相同。笔者通过读《洞穴奇案》,愈发的赞同哈特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观点,既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又认为要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以保证道德和法律在现实中的并行不悖。
三、哈特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认识
1、哈特眼中的法律、道德
哈特眼中的法律乃是专指实证法,即人所制定的法律。实证法不限于事实上过去存在和现在有效的所有法律, 还包括将来可能存在的和将来不会存在但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的、由人所制定的法律体系。这是无法通过事实列举的方式穷尽的。哈特认为某些法律制度或规范与道德存在必然联系, 或历史上曾经存在和现行有效的法律事实上都受到道德的影响这一事实, 并不足以否定法律和道德是分离的。哈特认为道德分为正确道德和实证道德。正确道德是指那些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则, 而实证道德则是指某个共同体成员事实上接受的或约定俗成的道德。道德也有多种形式,本案中至少存在两种道德。第一种是自保,第二种是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自保,是不是具有正当性呢?本案中,四人就是基于自保才残忍的杀害了威特莫尔,于是威特莫尔的生命就受到了侵犯。"如果自我保全的欲求乃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那么基本的道德事实就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唯有自我保护的权利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③在这两种几乎处于同等地位的道德需要被选择时,被选择的一方必然要伤害到另一方。这样看来,四个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而选择牺牲威特莫尔的生命又是可以被理解的。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特朗派特法官提出"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这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一种剥夺,牺牲自我的美德是值得赞扬,但是绝对不能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强制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宁可牺牲自我也不去杀人。哈特认为道德认知主义最多只能说明据以评价法律的道德原则可以理性地证明,却不能否定一个邪恶或愚蠢的法律不是法律。
2、法律与道德是必须分离的
哈特是站在实证主义的阵营里的,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不同于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者,可以说是对其理论的扬弃。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 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地道的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了流行的道德。但人们有可能不正当地对待这一真理,将它当作一个不同的命题的根据,即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为流传的信念。④他强调,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所以,他心中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 法律反应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⑤可以看出,哈特对分离命题的论述事实上是建立在道德的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的, 而且证明分离命题也很难不使用概念分析的方法。
3、分离的前提下不否认联系
哈特提出"法律与道德间的某些关联是很难否认的;但是这个法律与道德间无庸置疑的关系,却可能被错误地当做另一种有疑义的关系存在的征象,或甚至被误以为就是另外一种关系。"⑥本案中,伯纳姆大法官认为,赞同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在于他们对于探险者抱有一种同情,而这种同情很大程度上是普遍的、自然而然令人尊敬的,但这种同情,却不能对法律产生任何的影响。单独从道德上看,四人确实情有可原,就算有罪也不致死,退一步说也是可以被判缓刑的。
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个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沉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法律的解释有道德因素。法律相对于变幻莫测的现实而言,总是存在无法克服的滞后性,如果要将法律应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就需要解释法律,但是依照实证主义者的研究则必将司法模糊性予以去掉,而这与现实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哈特说,法律的空缺结构有赖于司法的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现了法官的司法品德。⑦
4、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
哈特提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从内容上包括五个方面:第一,人的脆弱性。对人的脆弱性的保护是道德与法律规范设计的共同的体现,依靠道德和法律来"消极克制"。正是因为人性脆弱,才需要对道德法律规范对危害人身的伤害加以禁止。从实际生活中看,我们也可以发现,为道德上所禁止的伤害他人的行为,自法律上也加以禁止。第二,大体上的平等。这是道德和法律义务的基础。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就说明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同时,也说明道德的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形式的控制。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哈特假设人不是恶魔,也不是天使。实际生活中,人的利他是有限的,而经常存在的是对他人的侵犯,这就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存在。第四,有限的资源。人类资源的稀缺和有限的事实会导致人们在争夺资源时产生竞争,这就需要某种机制来保证竞争不会导致社会混乱。这样的话,道德、法律这样的规则便会产生。在有限利他主义的地方,为建立对他人行为的最低限度的信心和保证人们相互合作,就需要这样的规则存在。第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哈特指出社会中的人们会因不同的动机来服从规则,但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倾向,只会按照自己的短期利益来行为,所以,人的理性就要求建立一个强制的制度来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合作。⑧强世功认为哈特所谓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或者普遍道德原则不过是一些事实而不是价值,在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现代立场上,他坚定站在事实之上,甚至将事实作为价值的基础。本案中的事实:五人被困洞穴,一人被有预谋的杀害。按照哈特的理论,本案中的四人是有罪的。不能因为其处境值得同情而免于法律上的处罚。法的效力是依靠一个事实来判断的,这个事实蕴涵在承认规则之中。我们都会认同有预谋的杀人是犯罪行为,假设我们不知道四人是处于"洞穴"的情形下,只知道他们有计划的杀害了威特莫尔,那么我们一定会毫不犹豫的得出四人有罪的决定。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易受到政策、道德信念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执业者受公认的社会道德和广泛的道德理想的影响。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立法公然地进入法律,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悄悄地进入法律。
总之,哈特的"保持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是强调法律和道德的联系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事实,并不是必然的联系。
四、总结
哈特坚持站在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立场。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各有特质,法律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同样,道德也不能完全的代替法律。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设者,他们愿意服从法律不是因为法律的内容与道德的标准相吻合,而是因为法律是通过一种大众都认可的方式制定出的。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②[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9.
③[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185.
④[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1
①⑤[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82
②⑥[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185
⑦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J].道德与文明.2009(04):107
⑧叶方兴,刘倩倩.哈特视阈中的道德法律化理论研究[J].黑河学刊.2008(06):93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6:53.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三联书店.2003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 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
[提要]市场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市场经济是需要用制度来规范和调整的,没有完善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规范的市场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但法制仅仅是一个方面,市场经济还需要道德来调整,因为市场经济秩序是秩序,是由多种力量共同促成的。因此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组成部分的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忽视的,法律的作用是外在的不能及于人的内心,道德是内在的、观念层次上的,通过社会舆论和来调整社会关系。当前市场秩序的社会失范表明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启动人们内心的道德资源,作为法治建设的基础,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关键词]法治 道德 市场经济 公民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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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纹枯病主要危害玉米叶鞘、叶片、茎秆和果穗,最初多由基部叶鞘发病,从下而上逐渐扩展,典型病症为在叶片、叶鞘或苞叶上构成不规则的云纹状病斑,边缘呈深褐色,病斑逐步扩展,包围叶片和叶鞘直至枯槁。茎秆受害后期组织松软崩溃,植株极易倒伏,而果穗受害经常形成腐朽,使果穗秃顶,粒重降落,影响玉米质量和产量。环境湿度大时,病斑上可见白色菌丝体,病部组织内或叶鞘与茎秆间常产生褐色不规则的颗粒状菌核,菌核成熟后极易掉落至田间,越冬后成为翌年初侵染源。
2.水稻纹枯病发生的规律
一般从水稻的分蘖期开始发病,先危害叶鞘再侵害叶片。初发病时,在近水面的叶鞘上产生暗绿色水渍状的小斑,像开水烫了一样,以后逐渐扩大成椭圆形或云纹状病斑。病斑边缘褐色,中部淡褐色或灰白色。叶片上的病斑与叶鞘上的病斑基本相似。天气潮湿时,肉眼可见病斑上长出象蛛丝状的菌丝体,以后菌丝体集结成紫褐色籽粒状的菌核,易脱落,纹枯病属真菌病害,是一种喜欢高温高湿的病害。在气温22度以上,相对湿度在97%以上开始发病,但以25-31度、湿度饱和时发病最重。一般在水稻分蘖期开始发生,孕穗前后为发病高峰,乳熟后病情下降。在菌核残留多的老病田,以及偏施氮肥、秧苗生长过密、通风透光差、长期深水等情况下发病重,特别是在水稻封行到灌浆期,如遇高温、连续阴雨,病害将严重发生。受害稻株因部位不同,损失差异很大,病害在稻株上扩展部位越高,造成的损失越大, 禾本科,属须根系,不定根发达,穗为圆锥花序,自花授粉。一年生栽培谷物,高30~100厘米。叶二列互生,线状披针形,叶舌膜质,2裂。圆锥花序疏松;小穗长圆形,两侧压扁,含3朵小花,颖极退化,仅留痕迹,顶端小花两性,外稃舟形,有芒;雄蕊6;退化2花仅留外稃,稻瘟病是危害水稻最严重的病害之一,流行年份,一般减产10-20%,严重发生减产可达40-50%。水稻生长期叶片受害严重时成片枯死,有时虽不枯死、但新叶不易伸展、稻株萎缩、不能抽穗或抽出短小穗,抽穗期穗颈受害严重,则造成大量白穗或瘪粒。
3.防治措施
防治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栽培方式不同,设计出不同的综合防治措施,取得了很好的防治效果。从整体上采用IPM策略,以对付稻瘟病菌的易变性和抗药性为重点,采取轮回滚动利用抗病品种,大力推行种植多个基因源的品种布局或混合种植技术,控制肥水,调解和改善微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拮抗微生物的作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要轮回用药、混合用药、分阶段用药,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实现防病、高产、优质综合效益。
3.1选用抗病品种,水稻对纹枯病的抗性是水稻和病原菌相互作用的一系列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的结果,水稻植株具蜡质层、硅化细胞是抵抗和延缓病原菌侵入的一种机械障碍,是衡量品种抗病性指标,也是鉴别品种抗病性的一种快速手段。
3.2消灭菌源,打捞浪渣
育秧播种时,一是施用土壤灭菌剂;二是改稻草覆盖为防虫网或无纺布覆盖,减少幼苗感染纹枯病菌,移栽本田彻底打捞浪渣,减少菌源。浪渣带出田外集中晒干焚烧,铲除田边杂草,及时拔除田中稗草,防止有病稻草回田。
3.3合理密植,加强水肥管理。(1)在用水上采取前浅、中晒、后湿润的原则,避免长期深灌或晒田过度,做到浅水分蘖、够苗露田、晒促根、肥田重晒、瘦田轻晒、浅水养胚、湿润长穗、不过早断水、防止早衰。(2)在用肥上应施足基肥,及早追肥,氮肥、磷肥、钾肥相互配合使用。不要集中施用过多的氮肥,避免过早封行。(3)在栽培上要做到合理密植。在保证基本苗数的情况下,因地制宜放宽行距,改善群体条件,降低田间湿度,减轻发病。
二、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
根据文章之前的分析,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对于法学本科阶段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文章在本节根据之前的分析以及大学法学教育的现状来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进行分析。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保障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比重还十分的欠缺,加之司法考试以及日常考核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也相对较低,因此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的开展工作几乎无法获得相应的教学效果。所以现阶段的专业建设过程中,大学要注重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并引进专业的师资来从事实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而通过课程设置、课程时间的保障以及优秀教师的推动,法律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才能够获得最为有效的提升。
2.适当提高我国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高校与社会共同保障教育的开展考试往往是作为对一个人能力考查以及对一个人学习进行约束的最佳的方法,我国司法考试除了是对法学专业学生起一个考查和约束的作用外,还肩负着为国家挑选合格法律人才的重担,因此司法考试不仅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甚至对于整个社会都有着特殊的意义。而在强化学生职业素养以及推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考试就可以适度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即除了对学生专业素养做严格要求外还应当积极的对学生职业的素养做相应的考察。在这种背景下,高校专业教育会依据司法考试的实际要求来逐步的进行调整,进而高校与社会进行联动,共同保障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而考试内容的变化又会对学生的主动学习起一个良好的督促作用,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高校、社会以及学生自己的联动下将会取得最为理想的教育效果。
3.优化教育教学模式,以教学效率的提升来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的强化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在我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展,但是现实的情况下,不少的学校仍然采用教师机械化灌输的模式,即让学生被动的记忆教师讲述的一切内容。在这种环境下,即使学校能够安排入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其教育的开展也只是通过相关条例的灌输来进行,进而其教学效果始终无法被有效的发挥出来。因此在现阶段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专业教师要创新法学专业培养的模式,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社会实践等多样化的形式优化教育教学的模式,进而从教学方法方面不断的提升法学本科教育的效率,以保障在有限的课程教学时间和课程安排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同样能够发挥出积极的效果,保障法学专业培养高质量的法务人才。
问卷调查
为了检测二种教学方式的效果,在课程结束后以无记名方式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内容有:(1)对两种教学方法比较;(2)掌握知识的系统性;(3)能加强重点内容的掌握;(4)能提高自学能力;(5)提高思考能力;(6)提高归纳总结能力等项目进行调查。结果如表2。表2结果表明,运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对掌握知识的系统性、掌握重点、难点等效果优于“以案例为基础的学习(Case-basedLearning,CBL)教学法”。而“以案例为基础的学习(Case-basedLearning,CBL)教学法”教学法在培养学生自学能力、归纳总结能力等效果好于传统的“满灌讲授法”。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中职生必修的一门德育课程,是一门以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为任务,引导学生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的德育课程。为提高德育实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除了利用现有的教材和教参外,还需开发其他的课程资源。
一、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资源的内容
1.影视资源
影视课程资源具有内容的丰富性、鲜明的时代性、真实的情感性和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它能有效地增强教学内容的内在价值和吸引力,因而在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比如,在讲感受道德之美一课时,教材从道德的内涵、社会公德以及家庭美德等方面阐述道德之美。讲这部分内容时,空泛的说教会显得苍白,教师需要借助影视资源再现一个真实的道德情境,让课堂进入“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美好境界。又如教学恪守职业道德时,可让学生观看“全国道德模范颁奖晚会”,通过“诚实守信”“敬业奉献”等篇章生动展示道德模范的感人事迹和崇高品德,让这一组组撼动人心的“英雄谱”拨动学生的心弦,使得学生的心灵与之共鸣。再如,教学增添我们的魅力一课时,教师可选取湖南卫视“天天向上”的部分内容,该节目用各种形式来传播中国的礼仪文化,节目氛围轻松幽默,深受中职生的喜爱。也可以利用火爆的亲子节目“爸爸去哪儿”的部分内容,这个节目中也含有丰富的礼仪内容。再如,在“法律”知识部分的教学中,好的影视资源有“今日说法”“法制在线”“3.15晚会”等。
2.传统道德文化
总理在讲话中曾谈到:“中华文明以其顽强的凝聚力和隽永的魅力,历经沧桑而完整的延续下来,拥有5000年的文明史,这是我们中国人的骄傲。”中华文明中蕴涵着丰富的优秀道德资源,其中很多思想、观点在今天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可见,将传统道德文化引入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有着其他课程资源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例如,在讲塑造良好形象时,教师不妨让学生走进《弟子规》,感受礼仪之美。如“衣贵洁,不贵华。上循分,下称家”的仪容仪表礼仪;“步从容,立端正,揖深圆,拜恭敬”的仪态礼仪等等。在教学提升道德境界时,应引导学生去感受古人“正己”“自重”“慎独”“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等修身养德的境界。
3.师生资源
教师和学生也是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重要的课程资源。师生双方的生活环境、知识水平、思维方式、道德修养、价值观念、思想碰撞等,都能成为新的课程资源。
例如,在教学“职业道德――职业的灵魂”相关内容时,教师固然可以举一些“感动中国”“全国道德模范”等知名人物恪守职业道德的典型事例,但如果我们能挖掘师生自身的道德资源,这种“现身说法”的影响力则显得更为直接和震撼。当笔者学校举行“感动校园十大人物”的评选活动时,笔者就引导学生从“职业道德”的角度去“点评”自己的老师,通过相互交流、相互熏陶,感同身受地领略职业道德之美。在教学依照程序维权时,笔者结合自己在当地一家知名的大型超市买到“假牛肉”的消费经历设置问题,让学生探究维权的途径和具体操作步骤;教学杜绝不良行为时,不妨让学生谈谈他们在这个年龄段容易受到的各种诱惑、可能沾染的不良行为;在教学社会公德时,师生可以就“扶不扶”等一些社会热点现象交流各自的想法、观点和认识等。
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原则
1.生活性
构建生活化课堂是德育新课改的显著特点之一。《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大纲》提出了“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未成年人”的“三贴近”原则,要求“以学生的发展为本,关注学生的需求,引发学生的兴趣”。因此课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力求体现生活性。
2.典型性
案例教学是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最常用的教学方法。因此,在开发案例类课程资源时要体现典型性。选取的案例要典型、真实。例如,“珍惜人身权利”的教学可从每年“省高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选取。
3.真实性
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选材要让学生心有所动,而心有所动的前提是真实。因此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资源的开发要具有真实性,真实的生活、真实的人物、真实的经历、真实的情感,用“真”去拨动学生的心弦,奏出和谐的乐章。
如今,国家强调法治建设,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及知法、懂法是对法治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要求。为此,对小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十分必要。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是重要的思想品德教育,包括对小学生的法律启蒙教育。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中有很多法律内容,教师可以借助此对学生展开法律启蒙教育,从小培养学生知法、懂法、遵法的思想意识。
一、法治社会中法律启蒙教育的必要性
社會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参与,对于小学生而言,更应该从小树立法治意识,有必要接受相关法律启蒙教育。法治进程的推进,关键需要解决人主观方面的法治意识问题,而意识最好的启蒙时期就是在小学、中学阶段。所以,完善中小学法治教育,提高中小学法治教育水平,有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法治素质水平。首先,小学生是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儿童,他们处于学习的起点,一切新的知识对他们而言都是新鲜的,在好奇心的驱使下吸收能力较好。教师可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尤其是创新教学方法,吸引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兴趣,引发学生对法律案件的思考,进而对法律有进一步的探究兴趣。其次,小学生是祖国的花朵,加强对小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有利于小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促使他们从小养成守法、遵法、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思维和习惯,这是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基础。小学生的法律意识不容小觑,因为小学生从小的法律思维会影响其以后对法律的认知,尤其是体验式的法律学习,对小学生的印象深刻,有助于培养他们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成人后也会由此受益。最后,小学生接受法律启蒙教育,有助于法律知识的传播,形成全社会的法律学习热潮,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小学生是生活在家庭中的具体的个体,与他们联系起来的是千千万万的家庭,如果小学生在参与家庭讨论和家庭事务时能够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将会带动家人对法律的认知。教师可以让父母参与小学生的法律学习任务,给予家长法律学习的机会,和小学生一起探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知识,深入了解法律的精神。因此,在法治社会,对小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不仅是从小学生个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家庭和法治社会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小学道德与法治教育是法律启蒙教育的主要途径
法律启蒙教育的途径是多样的,但对小学生而言,学校教育是主要途径。学校教育中,学校举行的相关活动、学校法律宣传、学校案例分析等是法律启蒙教育的途径,但是课堂教学与班级实践活动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最主要的法律启蒙教育途径。其中,课堂教学包括在语文、英语、历史等课程中的法律渗透教育,也包括道德与法治课程中直接有关法律知识的教育,这又是课堂教学与实践活动的主要途径。道德与法治是小学阶段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关键课程,也是对小学生进行公民教育的综合课程。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涉及很多法律知识,如“感受生活中的法律”“宪法是基本法”“执法守法,依法维权”等内容,这些内容是直接的对学生进行法律启蒙教育的材料,教师可以围绕着教材的内容,进行知识拓展和实践活动,让学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体验法律,树立法律意识,懂得法律精神。另外,小学道德与法治课程中有很多思想品德教育的内容,包括集体生活、社会公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教师可以在这些内容中渗透一定的法律知识,拓展法律启蒙教育的范围,让学生认识到法律是人们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从而增强对法律的亲切感和兴趣。
三、在道德与法治教学中进行法律启蒙教育的策略
(一)通过法律知识认识法律
法律是由一条条法律条文组成的,小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离不开对法律条文的认识,教师可以用小学生容易接受的方式讲解法律条文。受年龄限制,小学生的思维和理解能力还在发展中,教师在讲解法律知识时不能照本宣科,要结合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生活实际,让法律条文“活起来”,如增加一些生活中的例子等,这样才能让学生对法律有亲切感和感触。教师应从学生的成长出发,用更鲜活的教育方法,努力顺应他们的成长需求,让法律知识真正转化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行为,将他们培育成合格的公民,实现法治教育的阶段性目标。教师也可以结合学生的实际生活,邀请社会上从事法律相关专业的人员作为学生的法律指导教师,不定期地与学生交流,向学生传递一些浅显易懂的、常见的法律法规。
例如,教师可以邀请交警到学校讲解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让学生了解相关的法律以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给社会、他人和自己带来的危害。教师可以让交警和学生一起交流一些实际的交通事故的场景,通过交流让学生更深入地了解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实际运用。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了解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还有助于帮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和应用法律。另外,教师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储备,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在日常教学中,教师要对学生进行法治观念的引导,作为学生学习法律的榜样,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离自己并不远,学校生活中需要法律,家庭生活中需要法律,社会生活中也需要法律。
(二)通过法律案件体会法律
第一次看到这本书,是被书的名字所吸引,《菊与刀》带着浪漫主义的矛盾色彩,这个诗意的书名更像是一本小说的书名。静心翻看才明白此书乃在美国政府要求下,女人类学家鲁思・本尼迪克特研究而成。研究的背景是,二战后,美国即将驻进日本,该对日本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胜利”,让日本军国主义分子不再叫嚣,还要面临日本国家经济走向正轨等一系列问题,是二战后美国即将面对的。这本书作者采用的是一种“遥研”,即研究者本人未到日本本土实地调查、采访(因战争原因),而是通过访问美国的日本人,看日本的电影、杂志、报告、报刊、小说等一切可用到的材料,而著成此“研究报告”。
对于日本很难说清楚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民族,我们大多因为历史原因会对其怀有敌意。很多时候会在不是很理智的情况下全盘否定这个民族,但是对于这个民族的发展是任何人不能忽视的。知己知彼百战百胜,想要在国力的发展中超越对方,让两个国家站在对等的话语权上,就要去了解这个民族,包括他们的种种文化、精神层面的东西。通过这本书看到美国在二战后对于日本采用什么样的政策的谨慎,并且是在深入的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研究后得出的一些结论,从而采取一些措施。从二战后日本的迅猛发展可以看到当时美国的政策是相当有效的。
本尼迪克特以战争中的日本人作为切入点,以人类学家的视角对日本人的日常生活、心理状态和所受教育影响做了非常细致的分析,对日本人的人性形成做了深入的剖析。最后,作者说明了美国对日战
后管理的作用并对日本民族的出路和未来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和预测。
从内容结构上来看,该书描述了美国人眼中的日本人在二战中的表现,接着引导读者探究这些行为背后的形成因素。在对这些因素的深入挖掘中进行了浓墨重彩的描写,对日本人的人生观,社会观,价值观的探究不可谓不深入透彻,入木三分。作者频频枚举日本人生活中的一些片段,是我们有幸从生动具体的日常行为中感受到彼此民族之间的巨大差异,通过其中人类学和心理学的分析,我们又可以借之窥探自己的内心,审视自己的心理状态形成的重重因素,对人性由一个比较理性全面的把握。
读这本书的时候,其中有些内容的描写给了我很大的震撼,其中原因应该主要在于这些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文化传统,社会习俗与我们自视为对日主要文化输出国(当然是针对过去而言)的中国相去甚远,以至于看第一眼的时候我都不敢相信这些事情是真实在日本社会存在过乃至延续至今的。借此机会,将这些掀起我内心波澜的内容与大家做以分享:
1、二战中日本人叫嚣说,他们会以精神战胜物质。“美国固然很强大,军备也很高级,但那又有什么关系呢?所有这一切早就被预料到,根本没有放在眼里。”在工厂里连续劳作12个小时加上整夜的轰炸后他们宣称,身体越沉重意志就越高昂,精神总是在物质之上。“食品越是短缺,我们越是要通过其他方式来加强自己的体力,我们必须通过更多地消耗体力来增加体力。”
2、那些苦战到底的日本战俘把他们的极端军国主义归根于天皇,说自己是在“贯彻天皇意志”“让天皇放心”“天皇把人民带入战争,我的职责是服从”。但是,那些反对战争的日本人也说天皇是“爱好和平的陛下”“他一直是个自由主义者,一直反对这场战争”“他是被东条骗了”。日本人还说,“如果天皇颁布命令要臣民投入战斗,那么日本人会毫不犹豫投入战斗,哪怕手里只有竹竿”“假如天皇颁布停战令,那么整个日本明天就会放下武器”“只有天皇的话能使日本人民接受失败,并为重建家园而勉强活下去”。据说,战后有人建议天皇否认他的神性时,他反对说,这会让他感到尴尬,因为他要被剥夺的是他不拥有的东西。
3、日本人自认为是历史的债务人,他们的日常决定和行动都必然发自这种负债感。表示“义务”的词汇往往涵盖一个人的负债意识――从最大到最小,这个词便是“恩”。“一杯冰水纵然微不足道,但总归我钱那个家伙一份情,这会影响我的荣誉。不管是一钱抑或半钱,背负着这份人情债,我将死不瞑目……”对琐事如此过敏,如此痛苦而且易于受到伤害在日本被视为美德。欠债意识会使人很容易被冒犯,日本人证明了这一点。日本人否认美德有与邪恶作斗争的含义,没有任何恶是人类灵魂所固有的,那些“粗暴”也只是“人之常情”,是人类不应该谴责的幸事。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愎傩蟹ǎ非礼威严不行”。[6]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一是应该关注我国面临的老龄化问题。虽然我国还没有进入老龄化社会,但是,我们正朝着这个方向发展,部分大城市已经出现老龄化问题。经济发展有多快,老龄化进程就会有多快,因此,我希望政府及早给予关注。如果到了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的时候再去关注这个问题,那就晚了。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想我们应该在老年医学研究方面倾注精力,老年人的就医、健康等方面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第二个建议是有关《执业医师法》方面的。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实施这么多年了,它是否有该完善的地方?我希望国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执业医师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然后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第三个建议是,卫生部联合有关部门曾经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这个规定也已经实施五六年了。现在,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体会到有些地方不适合当前社会的发展,对此,国家应该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调研,进一步修改完善这个规定。”
在谈到《执业医师法》的问题时,王建业委员举例说,他曾在飞机上遇到了一个喝酒后心脏难受的病人,怀疑是突发心脏病,当时广播问谁是医生,他就站起来了,并进行了处理。事后,他问坐在身边的一个心内科的大夫,为啥没站起来帮助病人。这个大夫说,《执业医师法》是有规定的,医生不能异地行医,不出事情还行,出了事情谁能担当责任。还有,每逢发生紧急情况,国家往往会派出医疗队赶赴地方救助,这是政府在带头违法,因为,去的医生都没有在当地注册,这是《执业医师法》所不许可的。其实,再仔细研究一下,条文中还有很多地方已经不适合发展的需要了。这就有很多困惑,从职业道德层面讲,医生不能见死不救,但是,看看《执业医师法》,又确实存在问题。在这方面,王建业委员说,他强烈呼吁政府应积极关注。
医患关系为什么紧张?王建业委员说,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就是医生的问题。由于医生的责任心不强,导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坦然地讲,绝对不能保证医生这个队伍是纯洁的,但是这种人一定是极少数的,是个别的。再者,医生所在的医疗机构和个人的局限性也会导致事故和纠纷的发生,如果医生和所在的医院根本就达不到治疗某种病的水平和条件,那就会出问题。还有,就是医生与患者沟通不够,常常把话说得太绝对,不给自己留任何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