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失业保险管理条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中国的养老保险改革从1992年开始,实行的是“养老金双轨制”的退休制度,不同工作性质的退休人员实行不同的养老金制度: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实行由财政统一支付的退休养老金制度;而企业职工则实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按一定标准缴纳的“缴费型”统筹制度。自1992年开始,双轨制导致的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退休养老金差距越拉越大。近几年,因为调整幅度有很大差距,虽然国家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进行了7连调,乌鲁木齐市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进行了9连调,但几次连调的总和,尚不足机关事业单位一次调整的幅度,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的差距反而扩大到了五六千元。目前这种差距还在继续拉大。“养老金双轨制”的退休制度面临改革。
随着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的步伐,各地制定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其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充当了改革的领头羊。早在2003年,乌鲁木齐市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就已参照企业缴纳社保的方法实行由单位和职工本人按一定标准缴纳的“缴费型”统筹制度。职工参保缴费内容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社保内容不同,增加了养老保险项目。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由原乌鲁木齐市人事局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管理办法一次性核准审批确定后,交由社保管理系统统筹支付。由于退休前是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退休工资仍然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管理办法晋升调资。由于社保接手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却无这类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帐户,如果没有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社保部门往往采取拒绝调资。因此,每次涉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调整,都意味着社保、财政、人事三部门的一次博弈。自2005年起,国家连续8年较大幅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2012年调整后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达到1721元,与2005年调整前相比较,企业退休人员的总体待遇水平翻了一番多。而由社保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工资并未与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同时调整。
二、与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收入差距
2009年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政府津补贴。按照文件规定,仅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退休人员才能享受补贴。由于实行政府津补贴后收入几乎翻倍,自此,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与财政拨款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收入逐年拉开了距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收入更是止步不前,其自嘲为“两不靠人员”。
根据乌人(2013)58号文件《关于转发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的通知》,2012年10月份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单位又经历一次全市范围调资,调高艰苦边远津贴标准,在职人员人均30元,退休人员人均20元。但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资部分由谁负担呢?经社保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此次调资由社保部门筹资解决。
三、并轨改革建议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必须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第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置
第一节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20xx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2020年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20xx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一、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引导,开拓渠道,努力为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
今年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特点是数量大、问题多、任务重。一是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适龄劳动力人数进一步增加。二是再就业资金有存在一定缺口。为了确保完成省市下达的再就业各项指标任务,确保社会的稳定,我们准备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足额筹集再就业资金,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到今年年底,所有进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将全部出中心,转入失业。因此,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我们首先要保证再就业资金足额筹集到位。计划今年要实现筹资300万的目标,以确保下岗职工出中心时经济补偿金等项费用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同时还要确保出中心后的下岗职工按月领到生活费,从而确保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这部分人员的稳定。
2、加强宣传引导,转变就业观念,确保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达到75%以上。
为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准备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加强宣传,引导下岗、失业人员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具体要采取领导访谈、典型报道等多种形式,教育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要认清形势,正视现实,自己地转变就业观念。同时,要积极鼓励他们通过非国有制、非全日制、非固定单位、临时性、弹性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
二是强化就业培训,努力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本领。今年计划举办各类技能培训班10期,培训下岗职工1000人,真正形成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渐进就业局面,确保再就业率逐年增加。
三是积极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计划联合街道办、县总工会、县妇联、共青团、广播电视局等单位组织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通过采取在公共场所开设就业专场、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措施,努力使那些年龄偏大、技能偏低、竞争力较弱的下岗、失业人员尽早实现再就业。
四是抓住我县项目建设大发展、大投入的有力契机,积极宣传,引导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为下岗、失业人员创造就业岗位,进一步拓宽他们的就业领域。
3、加大力度、落实对下岗职工的各项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省、市再就业的有关精神,今年准备制定出台《关于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实施办法》,对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和优惠。调动和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利用政策,自我创业。同时,还要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以规范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这项工作我们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已起草了初步方案,准备再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四月底出台实施。此外,为使上级制定的各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得到贯彻落实,我们还准备联合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确保上级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为下岗、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创造宽松环境。
二、以实现“两个确保”为重点、不断完善和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今年的社会保险工作,我们准备紧紧围绕确保离退休费和失业保险金按期足额发放这个目标,努力做好五项工作:
1、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努力实现广覆盖的目标。在巩固现有参保人数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宣传和规范管理工作。抓宣传,重点是抓好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保的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参保对象对参加社会保险重要意义的认识,逐步增强他们的参保意识。今年争取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参保数量上,得到进一步扩大,为今后的扩面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抓规范管理,一是要抓好为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办理"接续卡"工作,为他们继续参保创造便利条件;二是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及时向地税局提供情况,为扩面征缴提供依据。今年,我们争取新纳入参保人数要达到1000人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覆盖率继续巩固在100%;国有、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覆盖率达要到96%以上;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养老保险覆盖率要达到市局规定指标;失业保险覆盖率巩固在100%。
2、抓好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发放工作,社会化发放率保持在100%。从工作程序上,我们要坚持做到年初搞好各月份养老金支付的预测,每月20日前做出当月的发放计划,25日资金到位,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认真做好对养老金发放的跟踪调查工作,坚决杜绝人员死亡后继续领取养老金现象的发生,确保养老保险金发放工作万无一失。
3、认真做好征缴基数的核定和稽核工作,努力实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支出基本平衡。今年要继续把对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和稽核工作当做一个重要环节来抓。通过核定和稽核确定出准确的缴费基数,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及时可先辈的依据,防止少缴、漏缴现象的发生,切实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年内对参保单位的核定面要达到100%,稽核面要达到35%以上。努力争取实现全年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与支付达到大体平衡。
4、巩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在总结上年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的基础上,要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机制,并认真抓好落实。同时,我们还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年内,医疗保险基金征缴额要争取达到1200万元,以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并为今后平衡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此外。进一步扩大医保工作的覆盖范围,年内使参保的人数达到18000人,做到应保尽保。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们还要在服务管理和降低开支方面进一步做好工作。一是要抓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努力使他们提高服务质量,今后还要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改善服务,降低开支。二是要加强对医保工作的稽核和严格外地转诊的管理。在严格管理程序,堵塞工作中的漏洞,把坚决防止不应有的医疗费"流失"现象的发生,从而达到降低开支,保证治疗的目的。三是加强对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二等以上伤残荣军、省以上劳模医疗费的开支管理,认真做好烈属及带病还乡伤残军人医疗费减免工作,使两项费用的支出比上年度降低10%和控制在15万元以内。
5、继续做好失业保险征缴和管理工作,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及时足额发放,社会化发放率保持在100%。今年在失业保险工作中,我们主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登记制度,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做到"无障碍接收"。二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及时足额发放,确保他们的生活。三是根据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愿望,有针对性的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再就业竞争能力。四是要做好信息服务工作。上半年准备对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进行一次跟踪调查,根据失业人员的实际需要,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等各种渠道,定期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努力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拓宽渠道,广开门路,努力解决高层次人才匮乏与低层人才过剩的问题,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县域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1、在开发、引进高层次人才方面,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加强规划,有针对性实施人才战略。今年,我们准备,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研究制定我县的《人才规划》,明确今后五年人才工作指导方针、目标规划和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使人才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目标、循序渐进地开展,使其真正成为我县“人才战略”的基本规范,以保证现在人才与经济的发展大体相适应。
二是政策引导,努力培养和招拦有用人才。在高层次人才工作上,我们将坚持开发与培养为主、引进与吸纳为辅的原则。引进人才要紧紧围绕服务县域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本着“政策引导,引进急需,放眼未来”的原则,重点吸纳和引进教育、农业、工业和管理方面的本科以上的人才。培养人才,要着眼于各行业的未来需求,通过联合办学、成人教育、脱产学习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培养有一定基础和实践经验的现有人才,使他们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增长知识,成为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高层次人才。根据我县实际,近期内要把培养人才,作为解决我县人才匮乏问题的主要途径。
三是立足我县实际,大力开发乡土人才。作为农业大县,我县在今后一个时期,还将需要大量的基层实用型农业人才。因此,我们还要继续坚持开发乡土人才。在建立乡镇人才劳动力服务站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其功能,切实发挥其承上启下的作用,努力在我县建设一个以县为龙头、乡镇为枢纽、村为触角的三级乡土人才网络体系。同时,加大对乡土人才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他们的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促进我县农业家村经济快速发展。
2、在解决低层次人才和社会富余劳动力就业方面,努力做好以后工作:
一是强化就业服务功能,大力开展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努力解决大中专毕业生和社会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积极开展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招聘洽谈活动,增加市场集日,由现在的每月8日、18日两次,增加到每月8日、18日、28日三次市场集日。尽可能多地为求职人员创造机会。
二是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把合同签订、鉴证、社会保险、就业培训、劳动人事等业务与市场用工、求职溶为一体,使人才劳动力市场成为“一站式”服务机构,以方便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办事。
三是加强对外联络,广辟就业门路,努力扩大劳务输出。在巩固现有国内外输出客户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渠道,争取年增输出量达到10%以上,以缓解县内就业压力。
四是积极开展就业指导与培训。逐步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今年主要对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实施重点帮扶,实行免费就业培训,力争帮扶上岗率达到80%以上。
四、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管理、强化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条例》、《干部任用条例》和《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严格按程序做好股级干部任免、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通过严格考核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调动各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努力建设一支“善谋事、会干事、干成事”干部队伍。
2、加强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年内主要抓好四项培训:一是新任股级干部培训,培训率要达到100%;二是公务员骨干培训,按上级需要完成培训任务;三是公务员英语培训,年底前,全面完成45周岁以下公务员的初级培训任务,并争取98以上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四是法律知识培训,与有关部门配合,争取全面完成市下达培训任务。
3、严格政策、程序,认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评审与聘任工作。继续坚持两个回避的考核、评审原则,坚持量化考核与述职答辩相结合的考核、评审办法,确保考核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同时要严格按程序组织好各类职称的资格考试工作,使那些有真才实学的人员尽快走上相应岗位。
五、加大以个体私营企业为重点的执法监察力度,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
1、加强对非法中介组织的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今年要对非法中介组织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欺诈行为,对干扰市场秩序的非法中介组织,要给予行政处罚,对屡纠不改的要坚决给予取缔,确保我县良好的用工环境和秩序。
2、继续深入开展就业证、劳动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专项检查,全年检查各类企业不少于300家。努力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3、继续贯彻落实《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全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按省市要求力争实现全县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县各类企业的全覆盖。主动与工商部门搞好配合,努力使新增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用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5%以上。同时,要继续抓好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
4、充分发挥仲裁员队伍的作用,加大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力度。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的建设,根据需要调整专兼职仲裁员,同时要搞好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全年劳动争议仲裁结案率达到95%以上。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做好上述工作的主要措施
社会保障制度的内涵
作为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社会保障是社会给予其共同成员人道主义关怀和援助,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并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社会措施。它既是客观社会物质财富累积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人权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内涵尚无定论,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词最早出自于美国 1935 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其中明确使用社会保障这一概念,并对其进行初步的解释和分类。①1942年,在国际社会的推动下,国际劳工组织将社会保障定义为:“通过一定的组织对这个组织的成员所面临的某种风险提供保障,为公民提供保险金、预防或治疗疾病,失业时资助并帮助他们重新找到工作。”1989年,国际劳工局编著《社会保障导论》一书,将“社会保障”界定为:“社会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公共措施来向其成员提供保护,以便他们与因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等原因造成停薪或大幅度减少工资而引起的经济和社会贫困进行斗争,并提供医疗和对有子女的家庭实行补贴法。”②我国的《中国民政词典》将“社会保障”解释为“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③。从中不难看出,基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界定社会保障概念时会出现覆盖范围以及部分内容等方面的差异,但作为普遍的社会管理措施,其内在的核心理念有基本的一致性,可归纳为:第一,责任主体是政府和国家;第二,受益人群主要是处于不利境地的社会成员;第三,以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标准;第四,以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为目的。
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现状
理念层面。目前,针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理念的讨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效率论,认为当前中国处于一个地区发展不平衡、国家财力相对有限的历史时期,如果在此时期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制,必将影响到经济发展、政府财政和国际竞争力。④二是公平论,认为社会保障不能实行“义务—权利”对等的原则,而要实行“平等主义”原则,所有中国公民凡是生活处于困难时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得到国家的帮助。⑤三是社会公正论,从罗尔斯教授提出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论出发,推进6个基础和6个整合,最终实现“守住底线,卫生保健;强化服务,就业优先;依托社区,城乡统揽”。⑥
制度层面。纵观我国各省、市推行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在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的基础上,按照经费来源方式、覆盖人员范围和保障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制度设计。一是以广东、河北、甘肃等省为代表的直接扩面模式,通过推行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统一的社会保障政策,扩大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将农民工直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以广东省为例,省政府于1998~2002年间先后出台《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并在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条款界定中,将“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纳入社会保险的视野。尤其是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中,这一直接扩面模式表现得更为明显。以上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为形成无差别化和整齐统一化为特点的直接扩面模式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二是以浙江、上海和成都等省市为代表的低标准或独立保障模式,通过出台针对本地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政策,以降低标准或者完全独立的方式,为农民工构筑一套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障体系。比如,2003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人,低标准享受”办法的意见》,以降低农民工参与社会保险的门槛和受益水平,上海市在2002年出台《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成都市在2003年出台《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这都是将农民工从社会保障体系中剥离出来,实施相对独立的一种保障制度设计。三是以部分建立乡镇企业的县、乡、镇为代表的“返乡模式”,以国家大力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基础,针对农民工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务工的特点,将乡镇企业职工纳入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之中。
现实层面。在社会保障的三级体系中,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作为非缴费性质社会保障措施,由于受到户籍等身份制度的限制,农民工并不能实际享有。199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其享有对象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明确将农民工排除在外。在缴费性的社会保险领域,虽然我国各省市都相继出台了各种规范性文件,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总体上仍难逃“两低一高”(农民工的参保率低,社会保障待遇低,农民工退保率高)的命运。
完善政府在农民工社保制度中的主动参与职能
强化政府在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立法责任。我国亟需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及其它配套法律。目前,中国针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以省、市为主,并带有临时性和地域性特点,这导致全国各地农民工社会保障水平参差不齐,地域各自为政、互不相容,严重影响具有高流动性的农民工享受社会保障的延续性。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建立以《社会保障法》为主体,以《失业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社保系统专门法为辅助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指导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深入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提高农民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积极性,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省际、区域间的接续机制,实现各省市、区域间社会保障制度的无缝对接。
强化政府在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经费分担责任。目前,我国政府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不足10%,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资金总量不足严重制约了社会保障的发展。同时,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单位”保障制向“国家—社会”保障制转变的过程中,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利益博弈存在相互转嫁责任的情况,中央政府通过部分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将企业中职工的社会保障责任转嫁给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索要拨款等方式获取财政支持,导致事实上的财权、事权相互分离。一方面地方政府虽迫于现实压力而逐步推行了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但由于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导致农民工社会保障区域差别明显,难以实现区域间的接续;另一方面,基于政府的自利性和非理性特点,在缺乏相应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情况下,两级政府责任不清、相互推诿,导致有限的资金供给无法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障建立面临资金约束。因此,明确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资金投入责任,不仅需要明确资金投入所占财政支出比重的百分比,更需要明确中央和地方的分担机制,逐步从地方统筹过渡到中央统筹,实现全社会社会保障的一体化。
强化政府在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运作中的参与性、补偿性和干预性。参与性是指政府作为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代言人,有义务更有责任参与到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中,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实施管理和融入资金,为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的福利体系;补偿性是指政府有义务对处于社会不利境地的农民工提供特殊的政策和经费上的扶持,以实现社会公民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社会保障内容;干预性责任是指政府保障合理的目标和原则的责任,即在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建立过程中,政府通过制定目标和宏观调控的方式来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目标、公益性原则等给予导向。这三种责任共同构成政府责任的主要内容,参与性程度决定政府的重视程度,补偿性程度决定社会公正的可能水平,干预性程度决定公共政策的目标导向,三种责任共同促进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的顺利发展。
(作者分别为四川外国语大学教育学院院长助理、讲师,四川外国语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副教授)
【注释】
①陈平:“美国社会保障法评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②国际劳工局社会保障司:《社会保障导论》,管静和、张 鲁译,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第35页。
③崔乃夫:《中国民政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第577页。
④陈平:“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短视国策”,《中国改革》,2002年第4期,第16~17页。
一、由于本次调增离、退休金时间正值我市实施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的第一个月,为保证全额缴拨程序顺利接轨,同时保证调增的离退休金按全额缴拨的要求,在当月发到离、退休人员手中,凡实行全额缴拨的单位,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不进入当月统筹支付月报,由市社保中心根据各区(县)和局总公司上报的2000年1月份统筹月报中离退休人数,按离休每人每月65元、退休(含退职、退养)每人每月30元预拨。预拨基金按政策规定调整后,经各级社保机构审核,按实际支付金额多退少补。从8月起,调增的离退休金由所属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保中心编制下发的程序自动生成并按全额缴拨要求按月支付。
二、仍实行差额缴拨单位调增的离退休金,进入7月统筹月报。调增金额填入月报第45栏“调整机制增加额”中,按差额缴拨月报程序企业于8月5日前、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于8月10日前逐级上报,市社保中心于8月16日拨付。根据差额缴拨月报填报规定,本次调整增加的离退休金,自2000年12月起一并并入当月月报第39、40、41、42栏中。
三、为保证调整的金额准确汇总,市社保中心编制下发《2000年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核明细表》和《2000年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汇总表》,表样附后)。实行全额缴拨的企业及汇总单位将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在《明细表》和《汇总表》中填列后,于8月1日前随8月月报报区(县)社保机构和局总公司,区(县)、局总公司审核汇总后,将《汇总表》一式二份于8月10日前报市社保中心。
实行差额缴拨的企业将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在《明细表》和《汇总表》中填列后,于8月5日前随月报一并报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审核后,填写《汇总表》一式二份于8月10日前报市社保中心。《汇总表》中12栏金额合计数与月报表中45栏数对应。
四、全额缴拨单位由于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已提前预拨,故《汇总表》中7月汇总数不再进入月报中统计,只做为市社保中心与区(县)社保机构、局总公司结算预拨金额的依据,市社保中心将根据《汇总表》中预拨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额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
五、由于本次调整增加的离休金做为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每年增发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全额缴拨单位其增加金额部分填入《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增减变动表》第9、13栏中一次性支付。差额缴拨单位其增加金额部分填入7月月报表第44栏“建国前工作补贴”中一次性支付。
社会保障基金作为国家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制定,为执行社会保障制度而创建的专款专用资金,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物质根基,也成为百姓的养老基金。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逐渐提高,人口老龄化压力逐步扩大,保障需求持续提升,令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中的现状及问题愈发明显。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
我国当前社会保险监管制度是通过行政监督为主,经由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为辅相结合的社保基金监督方式。当前时期,审计监督成为国家审计部门以及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内部的审计部门,肩负监督社保基金财务的收支情况。社会监督通常包含了工会组织、企业团体乃至社会舆论监督等有利于监控社会保险收支状况及管理状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中的问题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在社会统筹方面较难实现长期平衡
当前时期,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在社会统筹中较难实现长期平衡,通常仅可把控当前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无法控制未来或许会产生的经济危机乃至人口老龄化问题,因为我国未来人口老龄化的状况,一定会有众多人员进入养老金领取行业,这一收支不平衡的状况,也会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形成众多问题。并且,个人账户存在收支平衡时间过长的状况,较易遇到通货膨胀等问题,因此假如我国出现一些较大的金融或经济问题,则会令养老金个人账户无法规避贬值风险。并且,对于当前我国社会保险的模式来讲,社会中低收入或者负担过重的人群并不能透过预提本身积攒的保险金确保退休后的生活基本所需。
(二)机制转轨当中具有庞大的资金欠缺
对于我国当前状况而言,我国社会保险机制透过现收现付的形式,逐渐靠向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融合的方式。不论透过资金流动机制,还是以其他层面而言,这一过程中均具有以一代人为基数的庞大的资金欠缺,目前劳动者不仅需为自己缴费,还需为已经退休的上一代缴纳以此充足的基金,以便将资金的缺口补充完整,以便确保这一机制的有效循环。
(三)社会与经济的发展造成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企业出现倒闭、破产、重组等状况,从而令劳动者出现下岗、待业状况,从而形成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压力随之增大。在这一状况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的状况会导致社会统筹入不敷出,从而令收入分配具有较大差距。
(四)政府财政收入支持较难到位
国务院对于社会保险的政府财政投入而言,虽然颁布了一些政策,可是因为未明确财政基金来源乃至相应投入的方法及力度,令政府财政支持并不理想。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的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保方面的首要法律,建立了一个社会保险法律的旗帜,其所指定的相应社会保险政策均需以此为准绳,不断给予完善。我国当前存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乃至失业保险等,养老保险又包含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所有险种共存,并且我国本身状况繁琐,并不能通过一部保险法完善所有,这则需制定各类不同相符的细节规定,以便令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制定执行有效的社会保险监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完善。当前我国依旧不具备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仅在决定及办法中体现。所以需尽快将相应制度给予完善,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能够有效执行,将收支两条线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以便能够令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源头进行独立和分开。为基金的监管给予法律依据,并且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确保基金监管具备法律依据,确保百姓的权益有所保障。
(二)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运转机制
将经办社保的部门进行统一,将社保信息进行整合,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部门,提升服务效率,提高社会保险形象,提升政府满意度。与政府其他机构相结合,创建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免避免重复参保、冒领社保基金等违规行为。打造统一的政府服务平台,将财政、审计、银行等信息进一步整合,提高沟通增进联系,将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分析,对各部门进行工作尤为有利。
(三)提升社会保险审计监管人员素养,提高社保监管服务能力
提升社保基金监管人员的准入标准,聘用具备保险精算、审计稽核、法律、金融投资等方面的人才,提升监管能力。公开挑选具备相关专业的社保基金人才,学习把握社会保险的运作流程和所有社会保险法律政策,执行资格制度,注重法律,令所有社会保障制度能够真正落实。对审计监管人员执行实践与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定期组建考核、学习与培训。提升审计监管团队的责任意识,提高审计监管人员的使命感,强化反腐教育,保障审计监管团队能够健康化发展,确保社保基金监管落实到实处,减少社保基金监管的风险,确保社保基金利益的最大化。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只有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才可以确保百姓老有所依,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李鲲.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J].价值工程,2010
农民工是随着我国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而产生并发展壮大的群体,为中国的城镇化、工业化和现代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应该与城镇居民一样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据估计“我国20世纪最后二十年9%以上的经济增长率中,劳动力流动的贡献占到1.5个百分点”。而他们面对市场经济和工业化带来的各方面社会风险时,传统的家庭保障和土地保障已不能满足农民工的而需要,包括医疗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险对于缓解农民工的社会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农民的生活成本越来越高,于是大部分农民开始抛弃家里的土地,进城务工。但是农民工在城市没有在农村时的土地作保障,生活中会面临各种风险,特别是医疗事故风险。政府虽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在实际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对于其系统的保障是严重缺失的。通过调查发现,在中西部地区农民工生病以后,高达59.3%的人看不起病,农民因此死于家中的比例高达60%―80%。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也有30%―40%得了绝症的农民因无钱医治而死在家中。另外40.7%花钱看病的人,他们人均支出是885.46元,而他们就业所在单位为他们看病的支出却仅为人均72.3元,不足实际看病费用的1/12。
根据公平的原则,每个公民应该享受最基本的国民权益和保障,国家不应该从基本政策和制度上根据出身、来源地和职业等而区别地对待每个公民,因为每个公民都履行了同等的国民义务和责任。但由于农民工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和各地的医疗水平及政策都有很大差异,所以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权的实际落实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农民工被赋予了极其崇高而神圣的政治地位,社会应对各阶层的劳动者一视同仁。农民工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范享有利医疗保障的权利,并且依据农民工对社会的奉献,也具备享有这种权利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农民工享有的医疗保障权是十分有限的。
二、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农民工受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
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工业经济的长期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成本提高,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原因,农业经济规模化又存在困难,因此很多农民都选择了进城务工。但是和二元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二元户籍制度使进城务工的农民无法获得城市户口的身份,是阻止农民市民化的主要制度障碍。这种限制带来的后果是农民工是居住在城市里的身份不同、权利不等的“二等公民”,他们并不能享受国家为城市成功提高的医疗保障体系,如果农民工生病他们绝大部分的费用来源是自己的收入以及家人朋友的支持,就算可以从政府得到一点补偿,那也只是从民政部分得到的微薄之力。
(二)农民工收入水平低,医疗保障意识不强
农民工的从小是在家庭的庇护下成长,他们的生活依靠的血缘文化,一家有事,八方来朝。因此农民进城务工后,依然保持着这种落后的理念,即使有人建议缴费参加医疗保险,他们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拒绝。农民工的工资水平低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农民工的收入一部分用来生活,一部分要养活孩子,还需要支付房租,基本上很少有钱可以用来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而目前我国的医院格局还是一个垄断的态势,没有市场化的医疗价格必定会给农民带来很大的负担,部分农民工采取的措施就有病硬抗,带病工作一方面工作效率降低,另外一面极有可能因为一时的疏忽造成更多的问题。这种恶性循环会使农民的工资水平得不到提升,看病难问题一直存在。
(三)医疗保险制度存在内在缺陷
由零点调查和指标数据网与哈佛有关机构合作完成的《中国居民评价政府及政府公共服务研究报告》显示,我国部分城市的医疗保险存在着很多不公平的现象,特别是卫生资源在覆盖的区域内分配并不是公平的,城市内的医疗补贴大部分给予了相对富有的市民,而不是急需医疗补贴的农民,这就是分配中的马太效应。其结果就会导致原本是用来熨平收入分配不合理的补贴手段,却变成了加剧收入分配不公的罪魁祸首。这种内在不合理的制度,使得利益分配、成本分摊、风险负担等方面都欠缺公平性,使得作为农民工的作为平等主体得到医疗保障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各地政府的医疗保障制度是以各地的收入水平、财政支出为基础进行设计,在缴费水平、支付水平上有很大的差距,这使得农民工流动时并不能很到的受到医疗保障。
(四)农民工的医疗保障缺乏法律保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关乎公民权益的法律法规都存在选择性的对农民缺位,农民工的主人公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失业保险条理》是1999年颁布的,其主体主要是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农民合同工并不享受此种待遇,若工作满1年,也只能得到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微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规定农民福利的实体法也是缺位的,大部分立法关注的是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对于农民福利的体现只能是在宪法和劳动法中宣言性的规定,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指导实际操作。
三、构建多层次结合的农民工医疗保障权制度相关建议
面对上述问题,建立多层次的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可以有效的缓解上述情况,并且这也是我国建立小康社会必须迈出的一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关键在于明确健康保障中不同层次的服务保障的物品属性,进而确定该层次医疗保障中的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农民工医疗体系创造条件。
(一)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是目前农村流动人口社会保障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也是造成农民工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根本原因。改革我国户籍制度的核心在于解决如何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实现人口的自由迁徙问题,让人口完全自由地流动,允许公民依法自由选择和变更居住地。与此同时,还要相应的改革和完善户口登记制度,只依据职业来确认身份,这种确认只具有统计意义。应该统一的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划分“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因此,从长远来看,取消现行的二元户籍制是将农村流动人口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最终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举措。
(二)促进医疗保险管理的一体化和网络化
要切实的保护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权利,则必须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保障体系。这种医疗保障体系必须以农民工本身的现实需求情况与条件为基础,以多层次、多类型为原则,逐步实现城乡医疗保障体系的接轨。政府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相应的制度。(1)首先在地、市一级建立医疗保险关系信息库,并与医疗机构、公安户籍、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2)逐步实现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信息互联互换。并制定统一的农民工保险基金省际转移管理办法,保证农民工保险基金能够随之进行转移和对接。(3)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障分类管理信用制度,对农民工进行分类管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应纳入所在务工城镇的医疗保障体系,实行与城市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障。对于短期务工没有固定和稳定工作单位暂时不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民工,应逐步建立与其身份证相一致的医疗保障个人账户,保证其个人账户能在全国范围内转移。以此扩大医疗保险的范围,最终达到不分所有制、不分职工工作性质的统一缴费、统一待遇的医疗保险系统。
(三)完善慈善事业制度
社会的分配机制有三重:一是市场机制的首次分配,企业通过经营获得收入;二是政府通过税收机制实施第二次分配;三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第三次分配,即慈善公益事业。其中,慈善医疗救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救助方式。慈善医疗救助是指社会通过各种慈善行为,对患病或遭遇意外伤害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贫困人群实施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种制度,是政府主导的医疗救助制度的有益补充。目前,我国的希望工程实际上发挥了从城市向农村、从发达地区向贫困地区、从中高收入阶层向低收入阶层的转移,起到了济贫济弱、缓解矛盾的作用。我国的慈善医疗救助制度还不完善,政府可以联合农民工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通过财政拨款、社会募捐、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缴费等方式凑集资金,用于农民工的大病统筹。还可以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慈善氛围,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具有公信力和运作能力慈善医疗救助。并且给予慈善医疗救助机构或组织一定的政策支持,完善慈善法规;据悉,对第三次分配进行规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细化分类标准,提高设立“门槛”,规范组织结构,这将大大促进第三次分配的作用。
(四)发挥医疗保险的公共性和自我管理性
我国的医疗保险更多的体现出社会保障体系的公共性,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在目前农民工尚未完全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情况下,针对农民工中存在的重大健康与疾病问题,可以组织医院、医务工作者直接进入农民工密集区域,免费为农民工义诊,发放药品,传授基本医疗卫生知识,普及工伤自救和互救的有关技巧。强化农民工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提高农民工自身的综合维权素质,才能根本上维护医疗保障权利。
(五)法律层面明确农民工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
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力是否是商品已争论了20多年,同时,劳动力市场化的改革也进行了20多年,现在非公有制企业里的劳动力已基本商品化了,集体企业里的劳动力也正大步向商品化迈进,唯独过去计划配置的典型国有企业的劳动力离商品化的要求还相差甚远,改革具有攻坚性质,成了劳动力商品化改革进程中要攻破的最后一道堡垒,国有企业的劳动力之所以难以商品化,有其复杂的原因,笔者单从劳动力商品化条件缺失的角度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国有企业的产权模糊,利益主体不明确
我们都知道,市场上的主角是卖方和买方,买卖双方要能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首先双方的产权必须明晰,否则就很难按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商品的等价交换。对国有企业来说,在劳动力市场上它就是买方,如果国有企业产权明晰,企业的生死存亡就会与企业的领导者和经营者息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他到劳动力市场上就会按价值规律的要求购买价廉物美的劳动力商品,做到按质论价,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在国有企业中的最佳配置,达到劳动力商品化的根本目的。反之,如果国有企业的产权是模糊的,企业不知归谁所有,搞得好,企业的经营者和领导者不受益,搞砸了,企业的领导者和经营者也不负任何责任,总之一句话,企业的生死存亡与企业的领导者和经营者无根本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力商品化了,国有企业的劳动用工权由企业的领导者、经营者来全权行使,通过市场获得,那么在购买劳动力时就很容易会出现违背价值规律的情况,原来在市场上通行的价廉物美的购买标准就有可能发生根本改变,变成劳动者对企业领导者和经营者给的好处的多少,给得多的就买,给得少的就不买,还有劳动者与企业领导者、经营者的关系情况,关系好的如亲属、朋友等就买,关系不好的或没有关系的就不买,至于这些劳动力的素质如何,使用了会有什么后果,认为这只是与企业有关,而与企业的领导者、经营者无直接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力即使是商品化了,也很难达到其商品化的根本目的――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既谈不上什么效率,更谈不上什么公平,还不如不让劳动力商品化,继续实行过去的计划配置好,因为劳动力的计划配置虽谈不上什么效率,但至少还体现了一定的公平,而在国有企业的产权尚未明晰的情况下,过早地让劳动力商品化了,却既不会有效率,甚至就连原来的公平也不复存在了,谈何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呢?
我国的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可国企的发展却困难重重、步履维艰,活力普遍不足、亏损严重,为了扭转这一局面,国企进行了不懈的改革,先是放权让利、两步利改税,后又搞承包制、租赁制和不规范的股份制,弄来弄去,都想绕过产权改革,转来转去,却总也走不出“一统就死、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统也不是,放也不是,改革陷入了困境,实践证明,产权改革是绕不过去的,中外经济专家也对我国国企进行了联合诊断,最后的结论是:国企的核心问题是患上了“产权模糊症”。因为这种“国家所有”的形式是“全民所有”,而全民所有又似乎是很模糊的,全国范围内的资产,作为公民都是所有者,但你又不能对它拥有什么直接的权利,因为它属于“全民所有”,单个公民只是这“全民”中的一员,所以,你似乎一会儿是所有者,一会儿又似乎不是所有者,最后,这种以全民利益身份出现的国家所有权主体就成了一种虚化的国家者,主体非人格化的“国家”或“全民”模糊了所有权的关系,使所有权的界定极不明确,国家所有制的占有主体全体人民,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终极所有权变得极度抽象,使所有制实际变成了一个空泛模糊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实际上是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企业职工不关心企业的效益,企业的领导者也不关心企业的效益,企业是“铁打的衙门流水的官”,领导换了一届又一届,可企业就是不见效益,深层的原因就是企业的产权虚化调动不起大家的积极性。既然人不积极,那什么还能干得好呢?国企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方向应该是十分正确的,但由于国企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是相当复杂的,是一项系统工程,难度相当大,幻想能一蹴而就是不现实的,而且在改革中还出现了大量的“淮桔成枳”的问题,改革后,现在有不少国有股仍占绝对大股的股份制改造企业里,一切如旧,董事长、经理层仍是政府直接委派;有的搞“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的还是委托给原班人马。企业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经理层对股东的财产享有如同支配他们私人财产一样的权利,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造成的亏损,企业的经理均可不负责任,即使是因为经理经营不善或,股东大会也无权解职,监事会更是“聋子的耳朵”。这些“翻牌”公司的出现,使国企的产权依旧模糊,国企仍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贸然推进国企的劳动力商品化改革,很难真正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国企的劳动力商品化仍是任重而道远。
劳动力市场体制性分割的现实存在使国企劳动力商品化进程步履维艰
市场化改革以来,我国劳动力市场经过培育,雏形已基本形成,初步发挥了它对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劳动力市场仍处于发育的初级形态,存在着严重的分割性和不统一性问题。劳动力市场的分割虽是个世界性的现象,但体制性分割则是转型中的国家特别是中国的一个特有现象。自从中国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以来,各种资源的配置逐步由过去的计划配置转向了市场配置,劳动力市场也由无到有逐步地发展了起来,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发育还很不完善,现在形成了体制内劳动力市场和体制外劳动力市场两部分。
体制内劳动力市场的运行仍带有明显的传统计划体制的色彩,这一劳动力市场的特点是工作比较稳定,基本上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与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虽然相对较低,平均主义也比较严重,但工资外的各种福利补贴名目繁多,享有较为全面的福利保障,如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国企养老保险的覆盖率达96%以上,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那更是不用说了。
体制内劳动力市场的劳动力需求者主要是各国有企事业单位,劳动力的供给者主要是原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转变而来的合同工、有城市户口的劳动者、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安置人员。劳动力的供需名义上是按市场运作、双向选择,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市场化,还带有明显的行政性配置的色彩,劳动力的使用方还不能做到完全自主选择劳动力,因为国有企业今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政府和社会的细胞,据厂长经理们反映,有时好不容易处理了一个职工(辞退了),结果街道和派出所又把他送了回来,要求企业从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重新进行安置,企业最后还得把人留下来,特别是在不发达的地区,在劳动力供远远大于求的情况下,对国企的中老年职工来说,退出国企就意味着长期失业,成为社会上多余的人,因此,如果国有企业辞退工人,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有的甚至是要死要活的。由此可见,转变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让国有企业进入劳动力市场并不是那么简单。那么劳动力的供给方在体制内劳动力市场上又能否自主地选择企业呢?也不能,细问其理由是:国有企事业用人单位虽然工资可能会低一点,但在福利、保险等方面还有许多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别优厚的待遇,这些待遇是目前体制外的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除少数敢于“下海”者外,大多数职工对进入劳动力市场都有一种恐惧感和失落感,而且现在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化,不少已“下海”的人在吃尽了苦头后又上了岸,重新回到了原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因为这样,所以近年来一些亏损或效益较差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虽对职工采取了降低工资,甚至是只发基本生活费,削减各种福利项目等办法,但大多数职工仍不愿意离开国有企事业单位,仍以下岗的形式滞留在国有企事业单位里。由此可见,在体制内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商品化在理论上说是可以的,但在实践中却又是实行不通的。
体制外劳动力市场可分为农村劳动力市场和城镇体制外劳动力市场,在农村劳动力市场中,劳动力商品的买方主要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力商品的卖方主要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这一市场所提供的劳动岗位多为简单的技术劳动或手工劳动,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不高,劳动力严重供过于求,市场竞争激烈,而且有关的管理条例和法规落实不力,工作不稳定,工资收入普遍不高,工作条件差,甚至基本上没有福利保障。
城市体制外劳动力市场又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有企事业单位雇佣农民工所形成的劳动力市场,它类似于农村劳动力市场,所干的是体制内职工所应干但不愿意干的活,劳动比较辛苦,所享受的待遇与体制外农村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相似。
另一类是主要由“三资”企业购买劳动力所形成的体制外市场,这一类市场对劳动力商品的要求较高,劳动力的出卖方需具备一定的技能和专长,工资较高,但很少有各种福利待遇。体制外劳动力市场是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虽然还很不规范,但它基本上是按市场化规则运行的,劳动力的价格也基本上由市场决定,从而最终实现劳动力资源的配置。
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体制性分割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它是我国劳动力由过去的计划配置向市场配置转变的必然产物,是渐进改革之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保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劳动力市场的必经阶段,我们如果贸然取消这一阶段,将会犯急躁冒进的错误,既影响人民的生活,又会引起社会的动荡,当然,劳动力市场的体制性分割也反映了我国目前整体劳动力市场发育还缺乏规范性,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国有企业劳动力市场化的进程,不利于劳动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也加大了国有企业劳动力市场化的难度。
严峻的就业形势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阻碍国企劳动力商品化
目前,我国劳动力的供求情况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劳动力的供给总量数量庞大,严重供过于求,劳动者就业十分困难,失业人口与失业率之高世界罕见。
充分就业不仅是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需要,而且也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充分就业反映了劳动力供需平衡,是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标志。但充分就业并不意味着凡是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有获得就业的机会,目前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做到这一点,充分就业只是指失业率必须保持在一个尽可能低的水平上,一般失业率在4%-5%时,就可以认为已实现社会充分就业,国际上一般规定:失业率达到10%为警戒线,超过10%将会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那么我国的情况到底如何呢?国务院新闻办于2004年4月26日发表的《中国就业状况和政策》白皮书中明确指出:到2003年,中国总人口达到12.92亿(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全国16岁以上的人口为99889万人,劳动力参与率为76.2%。2003年,中国城乡从业人员达到74432万人,1990-2003年,共增加从业人员9683万人,平均每年新增745万人。1998-2003年,国有企业累计下岗2818万人,2003年,中国农村劳动力到乡以外地方流动就业的人数已超过9800万人,是1990年1500万人的6倍以上。
20世纪90年代后,农民离乡外出就业平均每年以500万人左右的规模迅速增加。2003年底,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3%,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800万人,2004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7%左右。同时还指出:“中国青年人口规模大,每年新成长劳动力数以千万计,青年就业问题日益突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35岁以下的占70%左右”。最后,白皮书在第六部分《二十一世纪前期就业展望》中又写道:“二十一世纪前20年,中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中国政府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受人口基数、人口年龄结构、人口迁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进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二十一世纪前20年中国仍然面临较大的就业压力。未来20年,中国16岁以上人口将以年均550万人的规模增长,到2020年劳动年龄人口总规模将达到9.4亿人。‘十五’时期(2001-2005年)劳动年龄人口增长最为迅速,年均增长1360万人。在劳动年龄人口持续增长的同时,目前尚有1.5亿农村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有1100万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需要再就业”。
与此同时,我国不少专家对白皮书中的失业率还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上述失业率的统计数字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社会失业的全面情况,其理由:一是上述失业人数和失业仅仅限于城镇而不包括农村上亿的剩余劳动力;二是城镇失业的统计只限于公开失业,企业内的不公开失业职工(即通常所谓的“富余人员”,亦即隐蔽失业)未统计在内;三是公开的失业(已离开工作单位、没有工作和收入者)中只统计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登记的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登记的不计算在内。如果将这三种失业人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2003年的失业率(隐蔽失业率)将会大大超过以上的统计数字,那么到底有多少呢?对这个问题专家们根据不同的方法进行了统计,统计的结果虽然不尽相同,但大致都在20%左右,笔者根据对现实社会的观察,也赞同20%左右的隐蔽失业率。
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年龄人口总规模大,劳动总量严重供大于求(主要是指非技术性的),隐蔽失业率高,所以,如果目前国有企业劳动力商品化了,就会导致两个严重的后果:一个是由于非技术性岗位的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将会异常激烈,大家会互相压低价格,以期能在竞争中取胜,从而导致劳动力的价格大大地低于其本身的价值,造成劳动力再生产困难,并产生恶性循环,不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和劳动力素质的提高。另一个是根据劳动力市场配置的效率原则,一大批国企的原有职工(特别是富余人员)将被辞退,而退出国企实际上就意味着长期失业,因为,国企下岗的大部分是中年职工,年龄偏大、技能单一,缺乏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再加上国企下岗职工的身后都背着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的沉重包袱,用人单位往往望而生畏,所以,在市场上他们的竞争力就非技术性工作而言还大大不如农民工,因此国企职工一旦失业,再就业的可能性很小,而这些下岗职工一般都是家庭收入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生活的负担很重,一旦失业后果将不堪设想,严重的还会危及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虽然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三条保障线”制度,但保障的程度还是很低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健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国企下岗职工的生活问题,这是众所周知的。
事实也正是这样:据河南省总工会对6508名失业职工(国企)的调查,有34%的职工靠节衣缩食和变卖家产度日,有20%的职工靠亲友接济生活,有4%的职工靠借款和捡破烂为生,有3.3%的职工靠救济金维持,有个别人被迫沿街乞讨。正因为这样,所以国务院在白皮书中写道:“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对改制企业以及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三年内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目前由于劳动力商品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我们还不能完全按市场化原则,随便把国企职工抛向社会。
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我国目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高素质劳动力却十分短缺,严重供不应求,成了阻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国务院新闻办于2004年4月26日发表的《中国就业状况和政策》白皮书中明确指出:目前全国16岁以上的人口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占61.7%,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仅占6.6%;技术工人中,初级的占61.5%,中级的占35%,高级的仅占3.5%。由于高素质劳动力严重短缺,所以如果让劳动力完全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调节,这部分劳动力商品的市场价格将大大地高于其本身的价值,这一方面会造成企业劳动力使用成本大幅度上升,另一方面又会使劳动者之间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挫伤大多数劳动者的积极性。
事实也正是这样,某职业技术学院高薪聘请高素质的劳动力,请来的这些人年薪可达几十万元,另外学校还赠送2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而本校一般教师的年薪却只有1-3万元,差距之大令人咋舌,但这些人请来以后,却跟学校的一般教师差不多,并没有为学校做出什么特别大的贡献,甚至有的还只是在学校挂个名,平时连影子都见不着。所以造成广大教师心理上的严重不平衡,影响了大家劳动积极性的发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企劳动力商品化虽是大势所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国企劳动力商品化却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的商品化需具备十分复杂的条件,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企劳动力商品化的条件尚欠缺,劳动力的商品化不能操之过急。
参考文献:
1.苏林成.关于国有资产战略性改组的思考[J].当代经济研究,1999(12)
2.崔杨.非常中国[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
3.金碚.何去何从[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