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比照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小额诉讼的出现似乎给了我们一个理由和出发点来论证这一个观点的正确性。小额诉讼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追求而为其支持者大加倡导。实现繁简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些观点来分析,小额诉讼已经成为完善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价值缺失且程序残缺的小额诉讼真的能如其所倡导的那样解决中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些问题么?
一、小额诉讼的价值缺失
(一)追求片面的“诉讼效率”
一般来说,效率的含义是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的需求,尤其是在面临稀缺性的社会资源时,资源的利用效率显得格外重要。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与需求总是不平衡的,供小于求的现实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稀缺性。因此,效率成为公正之外司法所追求的另一价值。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而言意味着民事纠纷须以合理的成本得到适当解决。因此,民事司法效率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纠纷有效率的解决,即我们常说的“案结事了”。因此,小额诉讼的效率问题一方面需要论证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效率而对程序公正的舍弃,同时更需要证明小额诉讼所实现的效率非为纠纷的有效率解决。
效率优先是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正之间进行平衡之后选择的结果。之所以将效率放在首位,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是在法律上认为不太重要的民事纠纷。由此得出的结论十分荒谬――因为纠纷不重要,便可以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应享有的程序保障为代价来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这是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既然将纠纷纳入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法律便应当给予平等对待,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视之,而不应当因纠纷不甚重要便有所“歧视”。另一方面,将“不甚重要的纠纷”纳入司法管辖,实质是法院本位主义的体现,即,所有的社会纠纷应当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越位”,即法院管了不应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以职业法官处理大量小额诉讼不仅难以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这种简易化与滥用诉权的结合会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加剧”,可谓得不偿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应当将琐碎的社会纠纷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正如罗马法谚所云――法律不理琐碎之事。
小额诉讼立法的初衷即为实现繁简分流以缓解法院的压力,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则,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对法官自由采量权的依赖程度很高,尤其是当效率被摆在突出的位置时,易导致为追求结案率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诉讼所体现出来的不是纠纷被有效率的解决,而是法院及法官过高的工作效率,我们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况定义为法院内部的“繁简分流”。
(二)当事人权利及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程序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核心。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却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小额诉讼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当事人继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剥夺程序选择权后,又被剥夺了上诉权,使其丧失了审级利益以及发生错误裁判时获得进一步救济的可能性,这也是为追求快捷、便利而实行一审终审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当事人对此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进行小额诉讼时都要面临潜在的风险,出于对风险的厌恶和对普通程序的偏好,会抵制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价值因此便难以显现。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对某种程序的偏好,人们会不由自主的表达对现行程序的抵制,直到法律作出让步或者变通为止。
程序上的“残缺”还可能成为“滥诉”的诱因。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而法院对此并不能做出限制;另一方面“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讼”,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忧虑之处。诉讼变得便捷、成本降低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固然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个案的裁判效率,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却也由此引起了社会公众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轻率诉讼的可能性。实际上,通过快速解决案件并不能够抑制不良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反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承受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后果,由于缺少必要的救济手段,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心,乃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二、小额诉讼的替代性
民诉法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尝试。但是,无论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都将只是一种过渡性,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所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更多的反映的是社会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同时,也折射出立法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重视。“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尽可能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拓展替代性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应对社会纠纷解决和治理的需求”。因此,在解决纠纷时,法律不应对裁判过于偏好,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才符合法治的含义,通过和解、调解乃至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同样可以使当事人接近正义,并以更大程度的自治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人们都会将事务构建的对他们双方都有利”而这些并不与法治相对立。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分析,诉讼乃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无论程序再怎么简化,其付出的是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简化的程序可以降低私人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成本也会随之降低,尤其是小额诉讼诱发的轻率诉讼、滥诉等情况,会导致案件总量随之增加,司法资源会随之向这一领域倾斜,在此种情况下,即便个案处理效率得到提高,但由于总量的增加,从总体上也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尤其通过小额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最终得到的只是案件处理的“高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会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效率的取得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当事人很难对小额诉讼的结果形成认同,甚至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所解决的终究也只是“蝇头小利”,由于诉讼送的对抗性,当事人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隐形成本,如人际关系的损害、道德评价的降低等。提倡以诉讼外的机制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是所谓的“法律意识”、“权利觉醒”不应该成为“凡事皆诉讼”的借口。事实上,纠纷的解决应当诉诸“理性”的方式,法律只是最后的选择,“理性”的方式应当在解决纠纷时注重取得的效果和长远利益,同时兼顾效率,而小额诉讼明显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其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
三、“源头分流”――发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是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将案件在法院内部分流,这种分流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强制性的做出选择,这一方面体现了纠纷解决的“唯诉讼论”的观念,另一方面也挤压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空间,这对于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观之,小额诉讼所倡导的诸多理念根本无从实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程序,其终将为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节约司法资源的方式除了简化诉讼程序外,还可以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民事纠纷在源头上予以分流,使一部分民事纠纷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得以有效的解决,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进一步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对于减轻法院的压力以节约司法资源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仲裁在我国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自愿性。即纠纷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向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最大可能的进行了简化,但是其仍然要收到民诉法如管辖、独任制等一般规定的限制。相比之下,以仲裁解决纠纷,从仲裁委员会到仲裁庭的组成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当时没有上诉权,一旦发生错判,当事人会失去获取进一步司法救济的可能,仲裁虽然也是一裁终裁,但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对于一些小额案件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基本是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避免了类似诉讼程序中激烈的双方对抗,并且,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较为有效的保护了双方的隐私,对双方关系的损害较小,因此,对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中获益。通过发挥仲裁便捷、经济等优势,引导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使民事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分流,藉以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四、结语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使得民事案件在法院内部实现了分流,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并不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多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地寻求替代方案,将民事纠纷的在源头上分流,将能够真正的优化司法资源,有效率低解决纠纷。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危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4]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6 页.
[5]李广国,贾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杨卓林,潘仁兵.我国传统调解机制在法文化语境下的解读[J].天府新论,2007.
[作者简介]许红霞,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现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员,法学硕士,河南开封475001
[中图分类号]19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127―04
社会结构的调整与转型必然形成一个多元的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出多元主体的多样化利益定位与利益配置。于是,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利益的失衡现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积为一种潜在危机,其最主要的凸显形式便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诞生,从而以非暴力的形态完成社会的良性发展。而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定位。国外ADR运动的勃兴是在诉讼制度已趋完善、立足于对其天然缺陷进行补偏救弊基础上展开的。因此,不管ADR如何发展,诉讼制度始终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和基石。国内ADR则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优点未彰,甚至诉讼的正当性未获广泛共识、民众对司法者心存疑虑的背景下开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离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的混乱,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讨审判内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一、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介评
我国现有的审判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仲裁;(2)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中调解(法院调解)、仲裁中调解(国内与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联合调解等;(3)DRB(争议评审团);(4)简易纠纷速裁;(5)法院附属调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调解、国内仲裁调解和简易纠纷速裁具有终局性效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调解具有普适性和典型性。它们具备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构造;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1]。
二、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辨析
(一)审判的优势和缺陷
审判作为一项常规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优势显而易见:(1)规范性。各国的民事审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据,从审判权的启动、审前准备到开庭审理、裁判的终决、执行,无一例外都由法律专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规范进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有助于人们形成严格的规则意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秩序的稳定。(2)强制性。对于审判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诸民事执行权,强制落实司法裁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终局性。法治社会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非经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司法裁判,这就避免了纠纷处理结果的朝令夕改,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同时,审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对抗性。审判的对抗性源于纠纷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立,对抗不仅表现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称谓上,更凸现在法庭上的唇枪舌战与辩驳质对中。本质上,对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敌对,以对抗性为运作基石的诉讼很难平息双方心理上的对立,尤其是涉及亲情、伦理关系的案件,通常不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2)诉讼周期长。审判的规范运作虽然能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灵活处理,整个诉讼过程就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另外,诉讼过程中难免有一些“意外”发生,如第三人加入诉讼、当事人死亡引讼权利义务的承担、送达难、执行难等,又会使诉讼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长。而纠纷的迟延解决往往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压力,甚至滋生种种不安定的因素。(3)费用昂贵。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纯属私法性质,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各国一般都规定民事诉讼的有偿性。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以及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此外,未被纳入法定诉讼费范畴的还有当事人个人进行诉讼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除了这些显性支出,还可能带来名誉、精神、机遇的隐性损失。如果计算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那么审判的费用更显昂贵。
(二)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缺陷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可以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使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2](p40);(8)解决纠纷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当事人之间重建理解和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9)低廉的费用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效避免了纠纷解决中的功利倾向。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也必须正视下列缺陷:(1)规范性问题。几乎所有的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都欠缺严密的程序规则,处理结果也不必严格依据法律,虽然灵活、简便,却隐含着规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问题。ADR恶化了弱者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对于诉讼弱者,法官是一道隔离墙,而且能够通过独立的程序和实体法律标准,来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则是准许经济上强势的人摆脱公共规范追求个人利益[3](p3)。(3)权威性问题。除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和速裁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还有待司法的审查确认,其他ADR皆不具有终局效力,这意味着围绕纠纷解决的相关努力可能是没有最终结果的。
(三)二者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关系
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相辅相成。诉讼制度之所以能够
顺利运行,是因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存在着可以让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审判制度作为参照系和背景。当事人及其律师通常提前对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彻底的审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观点武装后走上谈判桌,从而保障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首先,近现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形成,社会生活的“法化”已达到相当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则成为社会的主导原则,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诉讼和审判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接受审判的权利成为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正统地位和价值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2](p35)。其次,从审判机能来看,传统的审判不仅解决纠纷维护私人权利,而且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已经越过单纯的个别权利保护的范畴,发挥着为后来的诉讼确立普遍适用标准的作用,甚至可以预防和抑制社会内部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代审判在处理现代型诉讼的过程中还发展了创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机能。诉讼已经不局限于纠纷的处理,把纠纷涉及的社会问题也划入自身的影响范围,可谓一箭双雕。最后,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依赖于审判的保障与促进。尽管和解、仲裁和调解等解决纠纷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独立的程序,但它们之所以能够产生一定的效力,当事人所以选择这些解决纠纷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诉讼及其强制的存在。例如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审查的范围往往决定着裁决的定案效力能否维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对审判起着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对审判的补偏救弊和补充代替。诉讼审判虽然是最常规、最规范的解决纠纷的手段,然而审判的对抗性和费时昂贵难以靠自身的完善来解决,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固有优势可以使当事人趋利避害,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一般来说,民事主体在发生厉害冲突时先选择成本较低、能平息主体对立情绪的非诉讼手段;只有在双方利益冲突的强度较高、排解难度较大或冲突事实较复杂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诉诸昂贵、费时、严格的诉讼程序。其次,ADR的运作分担了法院审判的压力。法治原则的实践带来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多依赖法律的规制和调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纠纷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愈显突出,以致积案严重。与此同时,随着法院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这使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ADR在这个意义上缓解了审判的解纷压力。
(四)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偏差及其纠正和防止
适用偏差:第一,把审判作为实现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一味鼓励诉讼,漠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审判程序的严密与规范,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与多变,似乎是这种偏差的客观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观念存在误区。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贱讼”、“耻讼”,以讼为累,《易经》讼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曾经视之为落后而进行批判,力倡诉讼,并把诉讼意识等同于权利意识,把诉讼率的提高视为法治的进步。这种偏差不仅使当事人失去了程序选择的机会,更导致了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无法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直接影响审判解决纠纷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二,重视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运用,忽略审判制度自身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国外ADR运动的影响,国内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发展。而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制约着审判制度自身的建设,动摇着审判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而且也无法保障ADR的良性运作。
为纠正和防止偏差,应贯彻三个原则:(1)以人为本原则。以人为基点、尊重人格尊严和人的基本价值,在纠纷解决领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扶植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当事人权衡利弊选择最优解纷方式的机会;尊重各种解纷方式的处理结果,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2)分类使用原则。民事纠纷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纠纷的解决方式方法亦应多种多样。审判内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势和缺陷,与一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通常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扬长避短,优势互补,实现纠纷的类型化解决。(3)法制尊严原则。无论采取审判抑或审判外的方式解决纠纷,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法制至上的原则,避免人为的干预和裁决。
三、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与协调
(一)人民调解与审判
人民调解是典型的民间自治调解,由专门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处理大量的民间纠纷,分担了诉讼的压力。伴随着人们对诉讼的认知变化,人民调解在中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纪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国人真正认知和重视,属于前诉讼时代,诉讼和人民调解的关系特征为“强调解、弱诉讼”。90年代以后,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又形成了“强诉讼、弱调解”,这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5]。找到人民调解与诉讼平衡的支点,发挥其最优作用,是当前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然而,人民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该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双方就调解协议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审理中仅就调解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协议之前的实体争议。关于审查得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已经形成共识的是“宽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即使其依据的是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法院都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调解与审判
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附带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具有权威性强、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但行政调解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1)公正性问题。由于行政性ADR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往往需要动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其中立性地位难免受到影响,所谓行业保护、行政干预即是突出的问题。(2)效力问题。行政调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受其约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不受调解协议的拘束,有权对纠纷作出裁决。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处理环节和程序上的复杂性以及两个处理机关相互冲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鉴处理人民调解协议问题的思路来解决以上问题,即承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对行政ADR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确认合法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保障行政ADR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
(三)仲裁与审判
根据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来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属民间性质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仲裁由纠纷双方根据仲裁协议自愿选择适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或者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时另行申请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成为关注的焦点。审查过严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结果终局性优点的丧失。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通常都很宽松,仅作形式审查。现阶段我国涉外仲裁是形式审查,国内仲裁实行的是实体、形式的双重审查。考虑到涉外仲裁制度设立于建国之初且一开始就与国际并轨,国内仲裁1994年才开始创建又欠缺相应的运营环境,这种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国内仲裁利用率持续偏低,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过严,弱化了裁决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解决纠纷分流案件的功能,对仲裁裁决统一实行形式审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调解与审判
法院调解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法院调解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无判断权,因而属于广义的ADR范畴。法院调解应避免的问题是强制调解,包括程序上的强制进入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强制接受。强制调解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漠视和合法权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该问题解决的制度依据。为当事人创造和解的氛围、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运用社会力量来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纠纷调解中应该始终贯彻的方针。再者,应建立调解保密机制,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言论主张等,不得作为之后裁判的依据,以此消弭“以判压调”的可能性。如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者,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审判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位居主导地位,对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起着示范、引导、审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谓"ADR"在中国语境下的展开也必须与诉讼审判制度的完善结合在一起。这是协调审判内外纠纷解决方式关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而公安机关更是被立法者律赋予了诸如侦查、调解等法律职能。基层的派出所和基层民警由于在其管辖地域内最直接地接触到当地的各种社会纠纷,而社会大众对公安机关的心理认知和定位就是“有困难找警察”,从而使基层派出所民警成为了行使公安调解职能最主要的主体,左卫民在其著作中就曾指出:“生活中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可以在派出所的值班室里被重新阅读。”
一、我国现行公安机关调解纠纷的现状
调解是一种产生纠纷的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在当事人认可或法律认可的第三者介入并进行居中调停的情况下通过达成某种合意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公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即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调解职权、调解程序、调解范围等为基础,经由当事人申请而做为纠纷的中立方运用行政职权进行居中调停,促成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我国关于公安调解相关法律规定中和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实践工作中,可以明确地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现阶段基层派出所和基层民警队伍在日常工作中调解种类繁多的社会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工作比重,这些社会纠纷中最主要包括了两大类:一是治安纠纷及其与治安纠纷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在这两种纠纷中,从公安机关登记在案的情况看,治安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而言占据了纠纷中较大的比重,从而使得治安纠纷成为公安机关行使调解职权的主要对象,但应当注意到大量的现场调解纠纷和争议不大的一般民事调解并没有被统计和登记出来,所以并不能简单地利用数字的量化来评估和判定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存在价值和社会积极意义。
(一)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的现状
治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而治安调解的对象正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指出,所谓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的主要法律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概括地规定了警察调解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法律效力。
而我国公安部于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中的第十章则对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其中第152条规定了可以进行治安纠纷调解的情形,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153条规定了不适宜进行治安调解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80-03
环境纠纷是指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1]从法律属性上来看,环境纠纷可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主要对象是环境民事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就其环境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由于环境民事纠纷涉及的是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权的私权,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协商性。所以,适宜于以调解方式加以解决。采用调解手段,协商解决,使纠纷处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弥补因技术落后可能导致的公平性欠缺。[2]实际上可以说,目前中国的大部分民事纠纷是通过各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内涵
环境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决环境纠纷为目的,以自愿为原则,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并消除纠纷的活动。这种调解,在实践中有3种形式:一是由环境保护部门主持调解;二是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门调解。环境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调解权是依法律法规授权而产生,因此这种行为必须是依照环境法律规范和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纠纷。
(二)具有自愿性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是否选择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不是的必经阶段,主持调解的环境行政机关即使提出调解方案,也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为调解协议。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意志。
(三)调解的内容限定为民事范围
这种调解的对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包括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两类。
(四)不具有强制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主持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不能强制,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它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消失。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还可以提讼,请求司法救济。
二、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应用之利弊
(一)环境纠纷中行政调解的优势
1.文化传统优势。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的“礼之用,和为贵”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赞美和谐的,“而无诉不过是和谐的家族、和谐的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时,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里一样的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2.专业技术优势。行政处理机关属于公权力机关,具有普通公众所不能掌握的资料、信息和设备优势。一般来说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承担着对环境公害进行监管、对环境纠纷进行处理等职权,因此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检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驶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环境侵害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处理具有高效、及时的特点。[5]
3.保护环境利益优势。众所周知,对抗性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因为环境纠纷具有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决。[6]环境民事纠纷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纠纷,它不仅仅涉及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调解只是协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调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义务考查环境利益。从而更好的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4.调解与资料收集互补机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处理公害纠纷时,对受害当事人进行个人的救济的过程,也是从纠纷和结果中获得相应的资料的过程,并因此制定相应的行政方针、政策,健全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确立相关的规则。从而能为以后的环境纠纷问题提供积极预防帮助。
(二)环境纠纷中行政调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限和划分也比较混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7]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缺少环境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特别是行政调解的依据。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主要依据有:《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从这些法律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三个特点:第一,立法过于原则。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支撑,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单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条中。而环境纠纷的妥善解决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据, 而无论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还是单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规定, 都相当简单,过于原则。第二,程序规定不明确。就行政调解而言,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机关及时处理环境纠纷。实际上, 调解这种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发展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着自身程序化的契机。由于缺少较为完备的程序性规定,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很可能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现象。第三,法律依据的层次不高,导致了效力的不高。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环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是污染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也是不叫实事求是的情况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主体部门不明确。行政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我国环境纠纷调解的主体部门主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的人民政府。这里的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此类的民事纠纷调解不重视。因为相对于民事调解,环境监测和环境处罚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调解的经费来源无法保障也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愿意进行的一个因素。第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调解员的人员素质问题。这些调解员既要懂得环境污染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同时也需要熟练掌握相关的民事法律知识。并且还要对当地的实际情况有着深入的了解。目前,我们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尚没有足够的条件去处理这些问题。
3.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主体不独立。在很多的地方,环境纠纷调解还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约。环境纠纷特别是环境污染纠纷,通常是由企业造成的污染,而这些企业又是当地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影响。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所以独立的预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为保证行政调解的公平、公正开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4.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配套。从法律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只有判断能够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最优效率,那么判决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决是无效率的。[9]近年来,随着公民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环境纠纷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环境法律法规自身的特点和调解涉及到很多技术方面的问题,使调解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就需要多部门的配合,设立市场化的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有关的国家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检测技术落后,取得的数据不全面、不确切,而且环境污染被破坏的危害后果无法计算,加之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作用机理复杂,影响因素众多,第三方的检测和评估机构缺失,很多领域没有相关的污染的国家标准或者是旧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阶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开展。
三、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
(一)完善实体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调解的效力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法律,有关行政调解的制度多见于《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之中。环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方面的专门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法》、《韩国环境争议解决法》和美国的《行政纠纷处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过立法制定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法或者在环境基本法下设专章或专节, 规定行政调解的专门机构、 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认为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环境纠纷的问题地位和体系所处的地位,以科学界定行政调解工作组的法律地位,从而进一步强化行政调解的效力,使其能够依赖程序本身加以解决,也只有这样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本,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长效机制作用。
完善相应调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调解。这样防止行政调解被滥用。二是管辖的范围。应先受理,再审查有无管辖权,如若没有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因污染的鉴定和来源的特殊性,使有的当事人可能无法知道哪个行政主管部门才有具体的管辖权。三是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没有能力举证,所以就需要对强势一方多负举证责任。四是调解协议书需要双方签字,备案和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二)明确环境纠纷行政主体,增强调解人员法律素质
1.设立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承担环境纠纷调解职能。我国目前有关法律直接或间接的将环境行政调解的主体制定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看似是很明确,但实践中很难确认哪一个具体的行政部门是这里所说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纠纷。所以成立一个新的环境纠纷调解机构或者明确具体的行政调解主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2.保障用于环境纠纷处理的经费和提高调解居间人的素质。首先是资金的保障,国家应下拨专门的资金用于行政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次要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因为有关人员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学方面的基本素质,所以要加强他们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另一方面加强调解居间人和与基层人民法院的联系,使调解工作能够随时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帮助。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鼓励和发展第三方专业的环境监测及污染损害认定及评估机构,制定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 订立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使发生环境纠纷的时候可以找到确实的依据。以此保障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准确。同时要出台损害程度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更新旧的现有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切实做到有据可依,为环境行政调解的顺利进行和发挥更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与法律,2005,(01):111.
[2]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8][日]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4] 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6] Nancy K. Kubasek and 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4-46.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介入民事纠纷中,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
一、学界关于警察介入民事纠纷的争议现状
倡导者认为,警察权介入到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第一,警察作为公安机关的代表,较之其他主持民事纠纷的第三人,更具有权威性,其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速率,减少不必要的扯皮的过程,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其次,警察介入到民事纠纷中,相比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 ,当事人往往会更忌惮公安机关的权威性,正是基于此点,他们往往会主动履行调处民事纠纷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减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时,警察代表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介入到民事纠纷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流转向公安机关,减轻了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压力,也减轻了诉累的概率,节约了社会成本,使得社会纠纷的解决更趋便捷高效,也有利于构建法制环境之下的和谐社会。有利于维护人与人的和谐,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升级。进一步讲,整个制度也符合公安机关“有警必出”的特点,体现出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总之,警察介入民事纠纷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纠纷解决的效率大大增加。
一、德州市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一)各种常规性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
基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这些机制在诉讼外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
1.人民调解
通过对表一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逐年下降的趋势相比较,德州市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有升中有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2.仲裁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目前存在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三种形式。
(1)商事仲裁。自德州仲裁委员会建立以来,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偏少,1997年到2002年,年平均收案数在30件左右。2002年到2006年,平均年收案100件左右。其中,2006年共受理128件,裁决结案56件,调解结案72件,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仅1件。
(2)劳动争议仲裁。从统计数字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偏多。
3.行政处理
对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可以分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两类。
(1)行政裁决。调研中,我们走访了有权进行行政处理的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我们发现,在土地确权、环境污染、拆迁补偿等方面行政处理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例如,2006年,德州市建委依法裁决房屋拆迁补偿纠纷87件。其中只有2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调解。德州市交警支队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以事故认定为基础,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权威性优势,协调各方关系,成功调解了80%左右的交通事故纠纷。
(二)现行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1.某些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功能滞后或者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比如,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陋,人民调解随意性较大;商事仲裁机制存在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不够充分,仲裁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繁琐,已形成变相“三审终审”;行政处理机制存在主动性、积极性不够的问题。
2.纠纷解决机制欠缺整合和协调。资源配置不尽合理,重诉讼解决轻非讼解决,致使诉讼外的解纷方式被边缘化,未能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链,非讼解决机制各方式之间、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各类解纷机制各自为政的现象突出,导致解纷效率低下,解纷能力退化。
3.纠纷解决主体的责任不清。未能完全明确各解纷主体的分工和责任,致使各主体相互推诿,解纷不及时,解纷的社会力量和资源未能充分调动,大量纠纷未经过滤即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法涉诉上访大幅增加,诉讼解决纠纷的公信力遭受威胁。
(三)国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在全国许多地区都进行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这些探索都以解决矛盾为出发点,创新、改造或者提升矛盾解决的工作机制,一些地方的深层次实践取得了喜人的成果,切实化解了老百姓解决纠纷难的问题,为我们进一步构建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提供了可靠的实践依据。
1.司法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为司法减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虑,积极推动在法院主导下的民间非诉讼调解,搭建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对接的平台,意在提高替代审判的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比如德州中院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特别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长宁区的人民调解,以及青岛的法官进社区和委托调解等,这些做法都突出了法院职能的外延和扩张,强调了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中的指导、控制、审查和监督作用,使得整个的程序呈现了准司法性的特征。
2.党政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为了加强矛盾的早期预防和高效解决,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下的大调解模式。早在1999年,陵县县委和人民政府针对纠纷矛盾趋多,矛盾呈现复杂性、新颖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特别是村级人民调解难以适应工作需要,乡镇各部门对矛盾纠纷消极应付的情况,在全县广泛建立了乡镇司法调解中心。[1]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这一创举很快得到了中央、省、市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被命名为“陵县经验”,并在全国推广。近年来,在山东各地如东营、临沂、潍坊等各地都构建了大调解格局,在纠纷处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江苏省推行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更是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调处中心,构建了覆盖全省的调处网络。厦门市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实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规范化。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性质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特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译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或替代纠纷解决。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本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ADR逐步发展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这一概念强调了与诉讼内审判秩序的区别。
首先,替代性。由于诉讼本身的专业性、正当性和权威性,无疑成为人们获得公正解决的首要途径,因此,从解决纠纷功能而言,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渠道,而ADR则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
其次,选择性。所谓选择性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自主选择ADR程序或诉讼程序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可以在众多ADR程序中选择其中的一种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选择了ADR之后,对于程序、规范乃至于结果还可以选择,从而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再次,非司法性。ADR具有非司法性或者非正式性。帮助解决纠纷的第三者的身份不是职业法官,而是律师、退休法官或者专业人员;解决纠纷的依据可能是实体法以外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交易空间;ADR的程序并不严格,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通过ADR获得的结果,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就可以行使诉讼权利(仲裁除外)。
第四,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相对诉讼而言,ADR更加经济、实惠,往往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适用简便,方式灵活,程序简化,且最终解决纠纷的方案的达成往往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前提,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和履行,因此,ADR往往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五,合意性。和诉讼程序的裁决性相比,ADR程序具有强烈的合意性特点。调解最为典型,不仅需要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形成调解的合意,而且对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结果都要求合意。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合意作为前提,而劳动仲裁等行政仲裁,也需要双方均认可才能获得终结性。
最后,保密性。ADR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个很重要区别在于保密性。诉讼程序由于保障公正性的程序要求,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而ADR程序追求的是合意性,一般将保密性作为其重要的原则。一旦ADR程序程序失败,在该程序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都不得作为在诉讼中指控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
(1)司法ADR的性质。司法ADR是法院管理和监督下的非诉讼解决程序,因此,司法ADR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司法ADR程序由法院向当事人提供,ADR的组织机构由法院建立,或者由法院指定,很多程序规则由法院规定,ADR的运行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ADR的结果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经过法院确认的ADR的结果具有和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同时,司法ADR在某些情况下可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2]
(2)行政ADR的性质。行政ADR包括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二者都没有终局效力。行政性ADR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性的ADR往往具有调查和审理的权限,其运作程序类似诉讼程序,和一般行政行为不同。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二:
在当下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传统的观念和秩序受到冲击,而法治的权威和秩序尚未确立。这种情形影响了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在基层主要表现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丧失与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纠纷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表现形式
从纠纷表现形式看,基层传统的民事纠纷,一般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纠纷,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中。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同一种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话语,而且,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的知识。因此,基层民事纠纷有着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对民事纠纷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一些原来不常见的民事纠纷大幅增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离婚诉讼。由于生活观念及生产方式的影响,基层离婚本来是很少见的,在很多人的传统心态中,离婚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但是,近年来基层的离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轻夫妇随着视野的开阔和观念的改变,开始走进法院,用离婚诉讼的方式结束婚姻。在一些基层法庭,离婚诉讼占到了全部收案数的半数以上。
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往,基层人之间的借贷绝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凭借双方的信赖关系借款和还款,写借条或者有钱不还,都会觉得难堪,或者不近人情。随着基层的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各种借贷也不断发生。现在有人,或说是少部分人,因为种种原因,无力或者不愿偿还债务,纠纷也就不可避免。
在我国基层,民事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讼方式主要是和解、调解(第三人调解和人民调解等)。和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形式之一,它通过纠纷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和妥协来解决纠纷,并不要求纠纷双方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由于建立在直接沟通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和解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则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隐藏着实质的不平等,可能在纠纷解决中放纵强者实现强权。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性,特征在于解决纠纷的居间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提出纠纷的解决办法。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基层民事纠纷的正当性
(一)以非讼方式推进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基层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基层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
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基层纠纷特
点具有契合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的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由于经济实力偏弱,打官司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另外,农户也不可能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时候人们必须去耕作。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户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户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判决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所以,从经济性上看,诉讼方式也是不适合基层的。相形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可以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基层的需要。
三、二九一法庭具体做法:
1、二九一法庭结合实际,将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结案”不代表能“了事”,因为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选择,生冷的判决书能够正确回应法律上的诉求,但不一定能够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法院通过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尤其是针对群体性事件,形成多部门联动联调,积极化解矛盾,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2、促进审判公开、公正、公平,增强司法公信力。诉讼与非诉讼对接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多方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调处中去,由于多方参与调处,调处各方一般会经过商讨对案件处理形成共识后再对当事人进行调处,相当于审理在多方的参与、监督下进行,更公开、公平、公正,即使是调解不成最终以判决结案,当事人的服判率也是相当高的,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3、得到党政部门支持,受到社会各界好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各个方面,离不开农场党委的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能得以发挥,并反作用于地方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进一步维护地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截至2013年9月,二九一法庭协调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缓解法庭审判压力,化解“案多人少”困境。2013年,二九一法庭调解工作成效显著,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96.8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引入,极大缓解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庭介入关口前移,积极探索建立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机制,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超级秘书网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