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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1-0274-0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展到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我国环保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对法律逐渐进行了完善,然而在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1.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主要涉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这三方中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是,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但是并没有对违反此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中对由哪一级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并不明确。
因此,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
1.2 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以有效地推进、指导和规范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法规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但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简单。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何鉴定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并无准绳和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环境影响评后评价、评价结论的落实、监督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粗浅。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作为判断建设项目评价等级的文件,应具有全面、易判断级别的特点。但是,分类名录中某些项目评价等级判别依据不够明确。如对水利类别的防洪工程的规定,新建大中型编制报告书,其他类别编制报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别依据不明。在城市交通设施类别下道路的规定,新建、改建道路编制报告书。实际工作中,西北欠发达地区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只进行数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扩建,不涉及搬迁,周围无环境敏感点,根据分类名录需要编制报告书,但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编制报告表即可说明问题。
1.3 缺乏完善的环评监督制度
对于任何一部部门法,都应有相应的执法和法律监督环节,否则难以保障其有效实施。而目前我国的环评法中关于监督体制的规定少之又少,更谈不上是监督体系。环评法中规定的监督工作仅限于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的单向监督,而且这样的监督也没有被强化。如环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施环境保护对策,但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践中根本不能落到实处,没有环保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不会主动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更不会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有悖于环评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规定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监督,似乎有“亡羊补牢”之嫌。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环保部门本应该在立项、审批、开工之前,就积极介入,全程跟踪,予以即时监督,随时督促整改,但是由于体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实现。而且一旦在中途发现问题强迫停工,就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使环保行为在进行经济考量时凸显得不偿失。
我国的环评法关于监督体系的规定除了缺乏上述对建设单位的全程严密监督以外,还缺乏对环保部门自身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环境保护行政权力同样会被滥用,也是导致实践中环评法执法不严的原因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督管理方面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权利分散,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职环保机构,但其他部门也承担了本部门内某一类专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海洋局系统、港务局系统、渔政系统等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与上述机构之间存在职权重叠,导致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诱,争抢管辖权。
2.解决对策和建议
2.1 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应进行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应对三者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进行明确,如由上一级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等。对决策者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如何处理,由哪一级行政部门给予何种行政处罚进行明确,可规定由上一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2 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企业;招投标;模板化管理
Key words: enterprises;project public bidding;template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8-0169-02
1企业招投标工作模板化管理的必要性
1.1 深入贯彻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需要
企业招投标工作,是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承包商,根据中标结果与之签订经济合同,以较好的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并使企业获得较好的经济效果的过程。规范化、模板化的招投标管理,对于贯彻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并实现企业预期效果具有着重要的保证作用。
但由于我国招投标工作起步较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较少,在企业招投标工作实际运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规范性,因而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细化、梳理、总结,形成规范化、模板化的操作流程,更好的贯彻招投标法律法规精神,是时代赋予的要求。
1.2 有效防范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的需要
企业招投标过程中,始终伴随着一定的法律风险,比如选择的承包商履约能力有限,可能推迟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或者承包商信誉不佳,故意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损失,因而强化承包商资质审查,并保证招投标过程程序公正是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有效防范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的源头所在。
在企业招投标实际运作过程中,或由于招投标项目较多、技术要求又大相径庭,或由于招投标人员素质高低的不尽相同,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又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无论是资质审查环节还是标书制作、发标、开标、唱标、评标、公布评标结果等环节,都可能存在着因疏忽大意、考虑不周、或业务水平所限而带来的不规范操作及其可能引来的法律风险。
在目前情况下,组织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事务人员在充分讨论、总结招投标管理经验基础上,依据项目类别,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制订贴近企业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指导性规范,实现招投标管理规范化、模板化运作,未尝不是一条细化招投标管理,减少不规范行为,减少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的好途径。
1.3 促进业务承办部门与招标管理部门协作,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的需要
①业务承办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理解的片面性。
企业的招投标工作,需要业务承办部门的通力配合与协作,比如编制招标方案前技术方案的编制,拟达到的技术指标,特别的技术要求,预算编制等,都离不开技术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但由于我国招投标工作起步较晚,习惯所形成的惯性思维,使不少的业务承办部门认为招投标工作是招标部门的事,对招投标工作理解存在片面性,配合与支持不是很到位。
通过细化招投标管理工作,细化与业务承办部门的沟通,一方面将业务承办部门应协助配合的工作具体化、明确化、模板化,并上升成企业内部制度,使业务承办部门对拟配合的工作有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通过企业制度所形成的约束力,来进一步强化推进业务承办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对细化推进招投标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②业务承办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缺乏规范统一。
业务承办部门提供的技术方案、技术指标等,应能满足编制招标方案的需要,也就是投标方收到标书后,对拟招标项目能有全面了解,并能根据标书要求编制投标方案。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招标项目繁多,技术要求也千差万别,业务承办部门对应提供的技术方案、技术资料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有必要通过招投标工作的规范化、模板化运作,将应由业务承办部门提供的技术方案、技术指标等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使业务承办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整齐规范,一次性就能满足招投标工作的需要,有效的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
2招投标工作模板化管理的基本思路
2.1 以贯彻落实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为指导
对招投标工作进行规范化、模板化管理,是深入贯彻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将法律法规要求细化到具体运作过程中,明确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各部门应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及相互配合关系,从而更好的指导招投标工作实践,保证招投标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
2.2 对现有招投标项目进行归类整理,拟定基本模板界限
企业的招投标项目,可能涉及到工程建设、设备修理、机械加工、物资采购、环卫绿化、技术服务、职工疗养等方面,种类名目繁多。不同的项目,对资质要求、应达到技术指标,以及标书制作、评标方法等各个环节的要求都各有侧重、不尽相同。
因此,首先要对项目进行分类规整,确定基本的模板类型,如工程建设、设备修理、机械加工等模板,并对每个模块的外延进行清晰界定,特别对看似相似,但技术要求大相径庭的技术服务项目,更要有具体的界定描述。
2.3 分类拟定规范化的流程模板
不同类别的模板具体内容虽然各不相同,但实行模板化管理的核心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规范化模板的建立,明确规范界定各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每一步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及如何加强各部门间的配合与协作,有效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实现企业预期目的。
应急策划
应急策划是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基础,是应急准备、响应的前提条件,同时它又是一个完整预案文件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应明确煤矿的基本情况以及危险分析与风险评价、资源分析、法律法规要求分析等结果。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煤矿的地址、经济性质、从业人数、隶属关系、主要产品、产量等内容,周边区域的单位、社区、重要基础设施、道路等情况。
(2)危险分析、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危险分析结果应提供:
地理、人文、地质、气象等信息;
煤矿功能布局及交通情况;
重大危险源分布情况;
重大事故类别;
特定时段、季节影响;
可能影响应急救援的不利因素。
危险目标的确定。可选择对以下材料辨识的事故类别、综合分析的危害程度,确定危险目标:
重大危险装置、设施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文件;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文件;
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价结果;
其他。
(3)资源分析根据确定的危险目标,明确其危险特性及对周边的影响以及应急救援所需资源: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上级救援机构或相临煤矿可利用的资源
(4)法律法规要求法律法规是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前提保障。列出国家、省、市及应急各部门职责要求以及应急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救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作为编制预案的依据。近年来,我国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其他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也作了相应规定。
应急准备
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1)应急救援组织机构设置、组成人员和职责划分依据煤矿重大事故危害程度的级别设置分级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现场指挥人。明确职责,主要职责为:
组织制订煤矿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负责人员、资源配置、应急队伍的调动;
交通运输行业牵涉到千家万户。尤其是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与广大市民出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步开展对重点领域内的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重点时段、重点隐患,进行专项督查检查行动,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治,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预防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1]从而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稳定发展及行业维稳工作,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下面就如何实施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安全督查检查项目方面进行探讨。
2工作方法
项目实施的工作方法关系到安全督查检查的有效性,所以必须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确定科学的指标体系和选择相适的检查方法,具体如下。
21运用现场调研相关理论与方法深入重点领域相关企业进行调研
要做好项目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安全督查检查工作,就要先深入到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及汽车维修、驾培等相关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充分了解上述重点领域相关企业的安全管理现状以及危险/风险(安全隐患)分布情况。在调研的过程中,要拟好调研题目,采用实地勘察、人员访谈或调查问卷等调研理论与方法,收集相关第一手信息资料,为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安全督查检查项目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各个领域/专业的安全检查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
22搜集相关法律法规等资料,按规范要求建立项目安全检查指标体系
为了保证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及法律法规符合性,需要搜集大量资料进行对比、验证,搜集资料的途径主要是网络和参考书籍。同时,在上述现场调研的基础上,编制相关安全检查表,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认可后实施,为项目的顺利实施夯实基础。
23运用专家咨询法及头脑风暴法等方法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过程
为了保证项目的专业性,在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要进行专家咨询或利用头脑风暴法,编制科学、规范、专业及实用的检查指标体系。如在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时,要验证方案的合理性,为项目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项目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对有争议的内容向专家进行求证,以免偏离项目的既定效果。
24采用安全检查表法实施项目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现场安全隐患排查
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安全检查指标体系,该体系由重点领域各类型安全检查表构成。实施企业安全隐患安全检查时,派出安全检查项目团队(专家小组)到相关企业现场,对照已建立的指标体系(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现场管理(作业现场)和设施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包括资料查阅、收集、现场取证、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相关仪器测量(有需要时)等。并及时对检查结果、资料进行初步的整理、统计、汇总及分析。
25运用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组织专家按规定编制安全检查报告
项目团队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用相关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对现场检查所获取的资料(含纸质文本、电子文档、音像、图片、视频等)进行整理、统计及分析,对危险/风险进行辨识与分析,找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运用系统工程理论,综合考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工期延误、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等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其严重程度,对上述存在问题(安全隐患)进行辨识、分析,汇总成主要安全隐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针对主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最终形成《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
26按项目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根据上述《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时掌握行业安全隐患动态情况,并督促相关企业进行隐患治理,并进行整改情况复查,要求安全隐患排查不留死角,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到位。具体做法是: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后,对企业整改情况,安排专家组进行复查。并且对复查情况进行整理、分析、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交给项目主管单位。
3工作手段
项目实施的工作手段是以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现场安全督查检查为主要工作重点,以及编写相关报告和整改复查等,进行分解与细化,具体如下。
31项目前期准备及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
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选取相关企业,进行项目前期现场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资料、信息、数据等,为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做好准备。以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的经营类别(专业)来划分,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即分别建立如下各个类别(领域/专业)安全隐患检查表: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及汽车维修、驾培等。[2]以使建立的检查指标体系具有科学性、规范性、专业性和实用性。
32实施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
按照项目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项目进度计划,按照已制定的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和非专营)、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桥梁、隧道)及汽车维修、驾培等企业(处)具体检查计划表,派出现场检查专家工作小组(项目团队),对照各类别的安全检查指标体系(安全检查表),在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企业(5个重点领域中有代表性的企业),实施现场安全隐患排查行动。
33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
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和专家检查小组以暗访(突击检查、飞行检查)方式检查,不定期、不定时间、不预先通知,选择重点领域中有代表性的企业,实施现场安全隐患排查行动。现场检查结束后,运用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对道路危险品运输、泥头车运输、客运(包括公交、轨道)、港口危险品和道路养护等领域分别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报告格式与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检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图片、资料、法律法规等佐证)、整改建议与防范措施(具体的有建设性的建议)以及相关附件资料等。
4项目重点与难点分析及应对措施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如下主要工作:
组织安全检查专家团队(项目团队)、建立交通运输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检查指标体系(相关类别的安全隐患检查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实施安全隐患排查行动)、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情况汇总和项目管理等方面,全方位进行项目重点难点分析,并提出应对措施。
41建立交通运输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检查指标体系
411重点难点分析
项目实施时,需要建立安全检查指标体系,该体系包括如下检查表:按照泥头车运输、道路旅客运输、轨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港口危险货物码头、港口危险品仓储、道路养护及汽车维修、驾培等相关领域/专业类别,分别建立上述各个专业的安全隐患检查指标体系(各种专业类别的安全检查表)。[3]该指标体系不仅要求具有法律法规符合性、科学性和专业性,而且要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412应对措施
为了解决以上重点难点问题,应对措施如下。
首先,要收集最新的与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引用其最新适用的条款,确保建立的指标体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其次,在确定指标体系内容后,要广泛征求安全监管人员、行业专家级相关安全技术专家等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使指标体系具科学性和专业性。
最后,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施工员及技术人员等的意见,汲取生产第一线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专业、实践经验,确保指标体系具实操性。
42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
421重点难点分析
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的重点与难点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项目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是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行动(安全隐患排查行动)。其重点与难点是现场作业面广、情况复杂、专业技术要求高。要在各种复杂的检查中,准确找出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安全隐患,需要专家的专业水平、安全技术能力及丰富的实践经验(现场安全检查经验),即专家的综合素质与能力要求较高。否则,安全隐患排查的效果差,容易造成一些隐藏较深的主要安全隐患被忽视,使项目实施达不到预期目的。
其二,本次安全隐患检查为暗访(突击检查、飞行检查)方式,不定期、不定时间、不预先通知的方式,安全检查小组到企业进行突击安全检查,在检查时,要求项目团队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及“不卑不亢”等。为此,需要管理部门的支持和相关企业的密切配合,项目团队用专业性、规范性、科学性等以理服人,以免节外生枝。
422应对措施
为了解决上述重点与难点问题,采取的主要应对措施如下:
一是充分做好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包括:提前了解被检查企业的相关资料(概况、专业类别、从业人员情况等)、经营情况(施工阶段)、生产场所及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工作面)等,制定专项安全检查表,召开专家检查小组会议确定检查程序、重点部位(作业场所/工作面)及辅助方法等。
二是针对不同的专业类别和检查需要,及时调整专家检查小组的人员结构,旨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时做到有的放矢。
三是安全检查小组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应携带好相关证件和项目相关批准的文件,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并且向现场负责人说明情况,与现场人员交流,要做到不卑不亢、公平公正,检查出的问题只记录不在现场作评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事故隐患除外)。如有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请管理部门出面协调解决。
四是检查结束后,随即召开小组会议,对相关检查信息资料及时讨论、整理和初步分析,以使危险源/风险点(安全隐患)的辨识与分析具准确性与全面性。
43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情况汇总
431重点与难点分析
编制《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报告及整改意见》及整改复查情况汇总是项目关键环节之一。其重点难点在于:摸清被检查企业安全隐患存在的状况,找出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识别;对安全隐患汇总、分析与辨识过程中,准确找出主要安全隐患,并对主要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4]此外,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及进行情况汇总,交付项目主管单位对检查结果实施督查。
432应对措施
针对上述重点难点问题,应对措施如下。
首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制定落实情况、现场作业、生产过程动态监测情况逐一进行检查、评分,找出存在问题(安全隐患),运用安全工程理论与方法,对其进行汇总、分析及评估,根据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工期延误、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等可能造成的后果及严重程度,辨识主要安全隐患,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识别,准确找出主要安全隐患,并针对消除主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5]
目前,全省开展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等相关中医诊疗活动的机构有19589家,占94.80%为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及个体医疗机构,而从事中医监督工作的监督员仅有268名,人均监管73.09家机构;另外,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少,从事中医监督工作的有85%为兼职监督员。地域广,被监管对象多,监督人员数量不足及中医药知识欠缺成为严重制约中医药监督工作深人开展的瓶颈。
1.2监管水平和手段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和创新
目前,全省的中医药监督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监管内容侧重于对综合、中医医疗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执行中医药政策的核实和核查,以及针对一些数据而进行的简单统计分析,监督项目较为简单,监管水平和手段处于较浅层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各项中医药监督内容和监督指标,探索技术性监管手段和长效监管机制,不断提高中医监管水平和监督执法手段。
1.3监管对象差异性大,监督执法依据不够充分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中医药工作的不断重视,而医学发展进人发展壮大时期,现有的中医药法律法规不能紧跟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使中医监管工作面临许多问题,很难从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层面进行限定和界定,极难做到依法查处,严重制约了中医监督执法工作的推进。此外,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以及中医辨证论治的思维方法,导致中医药不能够按照西医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如中医执业人员范围、中医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一些医疗技术方法的应用以及中医养生与中医医疗的界定等问题。中医药方面法律法规的缺失,规章制度不完善,给中医监督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障碍,不利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2建议
2.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和监管指标体系
针对目前中医监督中遇到的一些常见间题,如中医执业范围与执业类别、中医养生保健是否属于中医诊疗活动等问题,建议从国家决策层面尽快制定相应的法规标准,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相关内容。同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国家层面制定出台中医监管方面的监管指标,明确中医监管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范围。
2.2加强中医监督队伍建设
在现有卫生监督体系框架下,进一步加强中医监督队伍建设。加大对卫生监督人员中医药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力度,通过举办中医药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培训,一方面加深监督执法人员对中医药行业特点的理解;另一方面加强监督执法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中医药执法水平。
2.3加大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目前,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普遍存在经费缺口大、执法设备短缺等问题,中医监督体系建设过程中上述问题依然不可避免。建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从政策层面研究解决牵涉到中医监督队伍和监管服务中的相关问题,完善中医监督机构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乡镇中医监督组织,保证中医监督服务能落到基层。同时,不断增加中医监督体制建设经费,逐级配置各种执法设备。
2.4加强科研创新和监管手段创新
加强中医监督队伍的科研创新能力,不断探索拓宽中医监督内容和监督指标,逐步在更深层面开展中医监督工作。此外,还要在技术性监管手段和长效监管机制方面做必要的尝试和创新,不断提高中医执法监管水平和手段。
2.5加强中医监督宣传工作,营造执法监督氛围
目前,全省开展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等相关中医诊疗活动的机构有19589家,占94.80%为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及个体医疗机构,而从事中医监督工作的监督员仅有268名,人均监管73.09家机构;另外,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少,从事中医监督工作的有85%为兼职监督员。地域广,被监管对象多,监督人员数量不足及中医药知识欠缺成为严重制约中医药监督工作深人开展的瓶颈。
1.2监管水平和手段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和创新
目前,全省的中医药监督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监管内容侧重于对综合、中医医疗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执行中医药政策的核实和核查,以及针对一些数据而进行的简单统计分析,监督项目较为简单,监管水平和手段处于较浅层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各项中医药监督内容和监督指标,探索技术性监管手段和长效监管机制,不断提高中医监管水平和监督执法手段。
1.3监管对象差异性大,监督执法依据不够充分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中医药工作的不断重视,而医学发展进人发展壮大时期,现有的中医药法律法规不能紧跟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使中医监管工作面临许多问题,很难从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层面进行限定和界定,极难做到依法查处,严重制约了中医监督执法工作的推进。此外,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以及中医辨证论治的思维方法,导致中医药不能够按照西医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如中医执业人员范围、中医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一些医疗技术方法的应用以及中医养生与中医医疗的界定等问题。中医药方面法律法规的缺失,规章制度不完善,给中医监督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障碍,不利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2建议
2.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和监管指标体系
针对目前中医监督中遇到的一些常见间题,如中医执业范围与执业类别、中医养生保健是否属于中医诊疗活动等问题,建议从国家决策层面尽快制定相应的法规标准,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相关内容。同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国家层面制定出台中医监管方面的监管指标,明确中医监管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范围。
2.2加强中医监督队伍建设
在现有卫生监督体系框架下,进一步加强中医监督队伍建设。加大对卫生监督人员中医药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力度,通过举办中医药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培训,一方面加深监督执法人员对中医药行业特点的理解;另一方面加强监督执法人员对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中医药执法水平。
2.3加大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目前,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普遍存在经费缺口大、执法设备短缺等问题,中医监督体系建设过程中上述问题依然不可避免。建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从政策层面研究解决牵涉到中医监督队伍和监管服务中的相关问题,完善中医监督机构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乡镇中医监督组织,保证中医监督服务能落到基层。同时,不断增加中医监督体制建设经费,逐级配置各种执法设备。
2.4加强科研创新和监管手段创新
加强中医监督队伍的科研创新能力,不断探索拓宽中医监督内容和监督指标,逐步在更深层面开展中医监督工作。此外,还要在技术性监管手段和长效监管机制方面做必要的尝试和创新,不断提高中医执法监管水平和手段。
2.5加强中医监督宣传工作,营造执法监督氛围
依托报刊、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举办中医服务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强化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的中医服务监管工作氛围。
中图分类号:F2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05302
1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现存问题
1.1 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规制部门的协调、指导,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将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纵观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主体的现实状况,食品安全规制机构设置存在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现实的经济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并非按照“规制环节”来设计,有些经济活动同时涉及多个“规制环节”,而有些却可能呈现模糊性,很难把其归为某一“规制环节”。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规制的同一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制部门。这种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在理论与现实上的错位,使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划分都必须管,或是当该问题一时很难明确属于哪一个规制环节时,各个政府规制部门都可以不管。这种规制体制的设置,在运行中暴露出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弊病,使相关部门在行使其规制职责时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同时存在,从而造成了政府资源浪费和规制低效。
1.2 食品安全规制对象管理有失规范
食品安全的规制对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为。作为食品市场的供给体,其提供的食品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食品市场的秩序。目前,我国食品业尚处于粗放发展阶段,从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地位、功能不明确,交易方式落后等问题。因此,食品企业实现规范管理以及产品交易时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和包装规格化的难度增大。据调查显示,30多万家食品经营企业60%左右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约70%没有食品检验能力。这不仅给消费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而且对消费者的安全构成了威胁。
1.3 食品安全规制立法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制定和出台了许多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制立法,基本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数部单行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工作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在食品安全规制方面的立法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其完整性、系统性及严密性仍有所欠缺。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内容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而且,现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大多对食品安全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定义和限制。由于大多为分段立法,法律法规条文相对分散,并且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导致某些法律法规不协调。
2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经验借鉴
2.1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
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规制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食品安全程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高的,主要是由于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了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实现了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其最高主体机构是1998年成立的“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环境保护局、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农业部长、卫生部长、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共同承担,直接向总统汇报工作。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的主要规制机构有设置在美国农业部(USDA)下的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设置在卫生部(DHHS)下的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和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美国环境保护(EPA)等几个部门。在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个部门主要按食品类别进行分工规制,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保障食品安全,从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2.2 重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建设
健全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是有效开展规制活动的基本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和食品链各环节的规制立法体系,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提供了保障。日本的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专业、专门法律法规组成。《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是两大基本法律。《食品卫生法》于1948年颁布并经过多次修订,其宗旨是保护人们远离由于饮食导致的健康危险,改善和促进公众健康,适用于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食品安全基本法》于2003年颁布,该法规定了消费者至上、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规制等原则。在日本,涉及食品安全的专业、专门法律法规很多,包括食品质量卫生、农产品质量、投入品质量、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等五个方面较为健全的农产品质量立法体系。此外,日本还大幅度修订了食品安全各环节和各品种的规制法,推动了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更臻完善。
2.3 注重“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美国的食品安全政府规制强调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有效控制,规制环节包括养殖、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等;规制对象包括化肥、农药、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和食品标签等。通过全程规制,对不安全食品预先加以防范,避免重要环节的缺失,并以此为基础建立食品的追溯机制。
美国非常重视HACCP制的实施,并以此作为制定食品安全系统政策的基础。HACCP制是一种以科学为基础,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容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环节和关键性的控制点,建立相应地预防措施消除隐患,以避免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其目标在于有效预防和控制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美国的食品召回制也相当完善,而且程序严格、可操作性强。食品召回制具体是指食品企业在获悉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中收回问题产品,积极予以更换、赔偿的有效补救措施,其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府规制的对策
3.1 明确规制机构的权力和责任
完善统一协调、权责明晰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是政府有效规制的前提条件。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已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划归为卫生部管理,由此强化明确了卫生部在食品安全规制中的责任主体地位。在现有分段规制体制的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将有利于加强对各有关规制机构的协调、指导。因此,应赋予更多的规制权力和职责给卫生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增强其责任意识,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协调行动。卫生部应统一负责食品安全规制工作,承担食品安全协调职责,这样将有利于改变机构权力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多部门规制造成工作漏洞和资源浪费以及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等问题,解决规制部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与规制缺位并存的现状,促进规制工作高效有力地进行。在现有食品安全政府规制体制下,进一步明确各个规制机构的职责。对当前存在职能交叉、多头规制和规制缺位的领域进行清理,对各规制机构所承担的权力和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形成一个相互制约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应就规制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重新进行明确分工,一个规制职能只能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其他机构退出。在制定分工方案时要充分考虑各规制机构的实力,做到优势互补,实力弱的退出或充实到新的负责机构。
3.2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自律机制
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实现规范化发展不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食品企业的责任。食品企业在制定管理规范的过程中,既要切合实际,又要保证企业管理规范的内容全面,包括企业标准、企业定位、企业形象等。完善企业管理规范的核心就是加强制定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特别是要加强有关食品标识、相关物流标准,以为规范食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创造条件。尽快建立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库,为食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提供基础性条件。大力开展危险性评估等科学方法在制定和修订食品标准过程中进行应用的研究,以提高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标准的整体水平,提高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应强化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主导,食品企业制定管理规范为主体的形式,促使食品企业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以增强信守本行业规范的观念与意识。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积极性,将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规范、健康的轨道,改善企业的公众形象。
3.3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
健全食品安全规制立法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和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除了由立法委员会制定法律来对食品安全规制做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大量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都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势做出。目前,主要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一般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来进行食品安全规制,食品安全规制立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善。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分段规制的现状,应从食品安全规制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制定更多的水平性和垂直性的法律法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为总领,与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规制立法体系。同时应加强食品安全规制立法的系统性,在制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必须按照全程规制的理念,抓住食品链中的关键要素和制约环节,逐一加以规范、规定和细化。另外,在立法规定的总体框架下,对食品安全规制部门进行必要的授权。各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迅速采取行动,、修改或废止相关的法规和标准,特别是对于那些立法环境不成熟、近期不宜立法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可以制定过渡性的暂行规定以解当时之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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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一般应按照专业类别考试。
股指期货是新生的金融衍生品,是金融期货中产生最晚的一个类别,但是却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在规模上与交易品种上都迅猛地发展。据2006年的数据,在全球期货(期权)交易中,股指期货(期权)所占的比例为38%,位居第一位。
2股指期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1美国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
1982年,第一个股指期货产品诞生于美国,快速的发展使其在短短的时间内成熟起来,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国家期货管理法律、法规,二是交易所期货交易规则,互为补充和配合两部分法律规范体系不仅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且实现了市场的充分竞争和高效性。在微观方面,美国股指期货规则是保证股指期货交易活动正常运转的基本法规。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保证金制度、佣金及佣金商制度、价格报告制度、价格限制制度、交易头寸限制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制裁制度等。
2.2日本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
日本的股指期货从产生到迅速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初始期:80年代初期到1987年,日本虽然已开放了其证券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日本股市。但是,首先出现的股指期货合约却并非来自日本本土。在第一阶段时期,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证券投资者禁止从事期货交易。因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法律政策障碍。
发展期:1988年到1992年,此时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股指期货刚推出时,并不被太多交易者关注,通过修改和制订法律法规,如《金融期货交易法》等法律法规,为股指期货发展注入了一支强心剂,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国内的机构投资者,促使股指期货健康的发展。
成熟期:1992年直至今天,股指期货市场逐渐成熟。日本积极改革创新,制定新法并修改旧法,如2004年对《商品期货交易所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确保股指期货市场走向正轨。
2.3国外股指期货法律制度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从发展趋势上看,各国都更加注重对股指期货法律法规的完善。日本在股指期货法律法规薄弱的情况下推出发展股指期货,走了较多的弯路,不仅曾一度使投资者丧失信心,而且也令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出现停滞。这样的经验教训在我国即将推出股指期货之际更具借鉴意义。
其次,从管理的组织体系上看,美国和日本都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各级监管职能部门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监管权限。均强调了政府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自律组织的协调发展,使股指期货市场在“无形的手”和“有形的手”灵活协调下互相制衡,分散风险,保障股指期货市场的有序性、稳定性和持续性发展。
第三,从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上看,美国具有完备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体系。比如佣金及佣金商制度、价格限制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制裁制度等。而日本因为是“三省分口管理体制”,没有设立期货行业协会,只是有全国商品交易所联合会等民间协会,与美国的期货监管模式有异同之处,因此日本在借鉴美国模式同事积极创新与改革,摸索出一套适合本土现状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模式。在此处,中国与美国、日本股指期货发展现状都有所不同,所以“闭门造车”的空想立法方式不仅易出现法律漏洞,而且浪费调研资源。因此,参考国外先进法律制度与结合自身现状并适当创新,建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应为我国股指期货立法思路的首选。
3我国对股指期货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3.1社会背景角度
从外部环境看,我国已加入了WTO,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期货市场更加完备,推出股指期货是期货行业创新发展的必然选择。
从内部环境看,我国欲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股票市场对股指期货的需求,都需要法律法规对股指期货的推出垫定基础,并对推出后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
3.2经济学的角度
第一,股指期货一方面是有效的投资手段和套期保值工具,能够加入到传统的证券投资组合中,改善其投资绩效。并且股指期货的推出可以丰富我国金融市场的品种,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给了期货投机者以投机的机会,得到了不同类型投资者的喜爱。
第二,通推出股指期货能够有效规避风险、实现资产保值,吸引投资者和资金,有利于扩大期货市场的规模,加强市场的流动性,并以此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第三,推出股指期货后,通过法律法规可以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化,可以提高期货市场服务水平,确保期货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利于期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安定,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3可行性的角度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成为我们的既定目标,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治国方略。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法制不健全,投资者钻法律漏洞,投机现象严重的情况为我国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历史性的契机。并且勤于变动的股指期货政策对金融市场是不利的,而基本的期货法律制度与股指期货法律法规将一劳永逸地解决这种“政策的重复建设”。因此,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股指期货顺利的推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也只有法律手段才能从根本上、从长远保障我国的股指期货的顺利上市与其后的平稳发展。
4我国股指期货立法的基本原则
4.1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仅为证券立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为股指期货立法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分,在资金量和信息资源等方面虽然有所不同,但是股指期货立法应该贯彻公平的原则,为各类不同的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交易机会,参照期货交易规则中的“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而并非“数量优先”“和资金量优先”。立法者也必须根据市场状况,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中处于弱者的一方,真正贯彻股指期货要求公正立法的基本原则。
4.2符合国际惯例原则
规范化和国际化的交易品种名称不仅为他国投资者交易本国股指期货品种带来便捷,而且能够保障安全与提高效率。虽然这些国际惯例能够促使股指期货的成熟发展,但在借鉴的同时也需要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现状相结合,坚持“国际惯例引进为主,创新为辅”的原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独具特色的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体系。
5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立法模式
5.1“应急型立法模式”与“设计型立法模式”
从美国和日本的股指期货发展过程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中可以看出“立法先行”的“设计型立法模式”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股指期货在中国论证了如此多年却迟迟不能推出,究其根本原因即是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滞后,并且内容简略,效力层次较低。在立法结构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也不规范,致使期货市场的发展处于法律的软约束之下。因此,填补法律的空白,从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吸取经验,为股指期货“量身定做”适合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但是出现问题后再立法的“应急型立法模式”也不应该被摒弃,多变市场状况需要法规的更迭与修改,“应急型立法模式”应为“设计型立法模式”的补充。
5.2来源:()“单独立法模式”与“混合立法模式”
证券衍生品主要分为两类,证券型(如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货),不同的证券衍生品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风险程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不同的证券衍生品种与公司债券等现货交易并列去制订法律法规,会造成适用和执行的混乱。与此同时,制订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既要做好与《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衔接,又要保证股指期货立法的有效性与前瞻性。因此采取“单独立法模式”比较合适,制订一部专门调整股指期货的《股指期货法》,不仅能将股指期货制度创新建立在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平台上,真正有效地控制风险,而且能够促使市场当事人、市场执法人遵法守法。
5.3“官僚型立法模式”与“民主型立法模式”
会审工作由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领导主持,执法局案件处理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参加会审人员(共7名)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1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1名)、处理中心工作人员(1名)、现场执法人员(1名)以及“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专家库”抽取人员(3名)组成。其中,“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专家库”按照岗位级别共分成A、B、C三组类别,每次会审分别从三组类别中随机抽取人员各1名,以达到岗位级别上的平衡,使会审更客观、全面。会审专家库根据工作实际及时更新完善。
“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会审专家库”组成条件:
(一)由县交通运输局直属相关单位、局各股室及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单位中选取人员组成;
(二)选取人员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选取人员需具备一定的执法工作经验。
二、会审范围
属于下列情况的案件均应通过会审小组讨论决定:
(一)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案件;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其它需要予以会审的案件。
三、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对适用会审决定情形的案件,执法局案件处理中心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案件性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档次、幅度,向执法局领导作出汇报,由执法局领导在2个工作日内召集会审会议;
(二)会审会议应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审人员签名;
(三)会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执法局案件处理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意见,交由执法局局长签批,并送县交通运输局分管执法领导签批,严格核准把关,再办理相关行政处罚手续。
四、会审要求
(一)审查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二)审查过程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