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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 概念分析 法律责任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
在我国,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人。近几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因此,为了减少未成年犯再犯罪,促使其有效回归社会,探求正确的矫正谋略,是当前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课题。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作为一种人道、有效和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2002年8月,我国上海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4年7月1日生效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标志着西方国家盛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理论走向实践。随后,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等六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从社区矫正的发展史来看,最早的社区矫正是从青少年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开始尝试的。未成年犯由于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极为不适合对其采取监禁刑措施。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所明确规定的,“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在目前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中,未成年犯始终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犯也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然而,因为我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而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介绍国外理论的多,而论证其在中国社会的合理性较少。因此,本文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三个角度尝试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体的完善
1.社区矫正权力的移转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的执行。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5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情况。由于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出现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检查、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
因此,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必要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机关从公安机关转交给专门的刑事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机关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关是犯罪的侦查机关,其担负的重要职能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而社区矫正工作是以教育、感化、挽救、说服为主要内容的工作,同公安机关的职能特点不相符合。我国传统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执法主体模式,不仅不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能,也不利于缓刑、假释对象的改造。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则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益。
2.社区矫正人员结构的完善
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司法所4.02万个,占全国乡镇(街道)建制数近80%,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到41%;此外还有近万人兼职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和基层司、处、科系列不是国家的刑事执法机关。在1981年国家司法部恢复之初,基层没有设立司法所而是设立了司法助理员,主要职责是协助法院的民庭进行人民调解工作,减少或避免因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而使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从形式上看,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与社区矫正似乎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在工作的性质、工作的目的、工作的方法、工作的制度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后者是刑事执法,前者则不是。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大多数司法助理员缺乏刑事执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许多人并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方面的学习。在这种状况下,仅靠短期的培训难以满足刑事执法工作的需要。
针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采取优胜劣汰和扩大规模的措施。由于司法所以前并非刑事执行机构,而现在一夜之间将社区矫正的重任加于其身上,必然会出现其人员难以适应的情况。社区矫正工作并非只需要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随着社区矫正的深入,家庭的咨询、个人的咨询、健康的关心、针对滥用和酒精的矫治处遇项目、对服刑人员的干预等等也需要大量的人员。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所内部,根据个人能力实行优胜劣汰。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排除出社区矫正的体系中。同时,应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规模。社区矫正体系的完成不是一朝一夕之功,就国内现有的人员配备也不足以应对社区矫正人才的需要。现在我国大学生大量扩招,而岗位却相对稀缺。面向各高校招收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人才,逐步健全体制内的社区矫正人才体系。同时,在体制外大量吸纳社会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中来。
3.学校力量的加入
未成年犯还是处在适学年龄,除了占未成年犯大部分的社会闲散人员以外,小部分未成年犯是在校学生。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在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以后,如果仍然简单地将其开除学籍,未成年犯本人无疑会失去一个重要的矫正渠道,社区矫正的效率也会大打折扣,而社会无疑会承担矫正无效后带来的危险。学校在对学生的制约与保护,对学生劣迹行为的矫治,对学生的自我管理与教育以及培养良好的品德和新型的人际关系等方面,都起着教育的“杠杆”的作用。让未成年犯能够继续在学校学习,接受健全的学校教育,首先是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塑造,其次有助于其认真悔过思改,另外,学校的学习严格要求,也能够让其在智识上不落后太多,从
而有利于其更好地复归社会。
学校参与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可以从以下三个地方做起。一是为未成年犯创建融洽的学习环境,学生朝夕相处,良好的集体、良好的风气对他们改正不良行为习惯至关重要。而动辄划分优生差生、片面注重成绩、在学校就给未成年犯贴上罪犯的标签等行为无疑是不可取的。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能够继续读书的未成年犯,学校应该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他们,给他们更多的温暖和关怀。二是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未成年犯并非都是一无是处,他们有很多缺点,也存在很多优点。沟通的目的不是为了让他们简单地知道有错必罚,批的体无完肤,而是让他们明白为什么错了,错在哪儿,以后不能再犯同样的错误。相对于僵硬的批评,心灵的沟通更能够唤醒未成年犯的良知和责任感。因此,学校应该为每个班级,起码每个年级配备心理咨询的老师。让他们熟悉每个未成年人的情况,经常交流,润物细无声。三是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应重点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还可以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感染力的法制教育活动,如模拟法庭、以案说法等等。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犯适用的社区矫正主要是一些类似于对成年犯适用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项目等传统的未成年犯矫正体系。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在细化各个现有项目的同时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的社区矫正项目。
(一)现有矫正项目的完善
1.管制刑的完善
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残忍的未成年犯适用管制,使其在矫正的同时,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避免了监禁刑所造成对未成年犯身心的损害。尽管管制刑具有很多优点,但我国现在管制刑的适用率并不高,在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总数为608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原因在于我国管制刑的执行内容太空洞,难以造成对犯罪人应有的心理压力,以致其惩戒作用十分有限。
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对管制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细化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可以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刑的认同和支持。当然,这些新的义务规则应该有选择性的适用,由法官根据未成年犯所犯罪的性质、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
其次,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刑制度。(P184)对未成年犯宽容并不代表可以放纵,即在未成年犯不思悔改、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社区矫正判决,对未成年犯易科拘役,从而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未成年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当然,因为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这一措施要谨慎实施,不到万不得已不能将未成年犯置于监禁的状态。当其体会到监禁所带来的痛苦,从而愿意放弃重新犯罪、认真接受社区矫正以后,可以考虑再恢复管制刑。
在完善管制刑以后,对于未成年犯,符合管制条件的,要提高管制的适用率。
2.缓刑的完善
缓刑的适用率在我国一直很低,全国的缓刑适用率在1999年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此外,由于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的数量很少,还有一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而言,缓刑制度则是对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对于未成年犯,我国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设立限制自由措施。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特点是感情多于理智、易于冲动、情绪容易失控、对客观环境有易感性、违法犯罪偶发性强;而未成年人的自我教育、改造的过程一般都要经过开始转变、动摇反复、稳定巩固三个阶段,因此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和其心理的转化,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而转化的迟早和长短首先取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因此,必须对未成年犯的行为进行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行为本身违法,如打架斗殴、偷窃、赌博等违法行为,缓刑人员实施这类行为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而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种不良行为是其本身并不违法,而是容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如旷课、夜不归宿、进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酒吧、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结交有不良行为的朋友等。
其次,设立义务性措施。在缓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缴纳罚金、支付法院费用、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训练、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这些规定能够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同社会之间的融合。
在实际操作中,义务性措施是必须的,而限制自由措施可以根据未成年犯个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取舍。
最后,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观护、考察制度。执行机构负责下列事务: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进行考察,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监督其遵守法定的义务,预防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结合社区服务、道德法制教育、文化知识学习、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缓刑犯适应社会生活;帮助介绍职业,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等,帮助未成年人犯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避免他们因为生活困难而重新犯罪;对出现法定撤消缓刑事由及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缓刑犯,及时向法院汇报,并建议撤消缓刑。对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缓刑犯,建议减轻其刑罚,缩短缓刑考验期限。
3.假释制度的完善
我国假释适用率1996年为2.58%,1997年为2.90%,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假释的规定上,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司法部于1999年12月18日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二者在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上怎样依法适度放宽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的规定难以操作执行,未成年犯的假释率难以提高。
适合不成年犯的假释制度可以做如下改革:
首先,建立假释委员会。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只享有提请报批的
权利。假释权从本质看并不属于审判权,因为假释并不改变原判决,而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从国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倾向于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这种模式应是我国假释决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给矫正官员分配一定的名额之外,应吸收一定数量的心理学家、医学工作者等专家及社区代表参加,以体现假释决定系统的开放性和专业性,强化假释决定权的社会化色彩。(P194)
其次,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监狱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那些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在监禁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矫正效果,通过假释委员会的批转,转由社区对其进行矫正,既有利于合理配置未成年犯行刑资源,又能够将监禁刑对未成年犯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具体而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时,如果符合假释其他条件,(其他条件指《刑法》第81条规定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假释,假释后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左右根据矫正效果处理。
(二)国外先进矫正项目的引进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其中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美国设有释放安置、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处遇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教养院等。外注意安排他们的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以及必要的劳动。通过这些活动,使未成年人在社区服刑中的生活更加充实,并且在这些活动中通过积极引导,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当然,我们在借鉴其经验的同时,也必须根据本土的特点进行合理的变通,避免盲目的抄袭与跟风。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可以增加以下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1.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在国外也称为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令、社区劳役和公益劳动等,是指一种判处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服务的刑罚,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这种劳动是公益服务性的,例如清洁修缮公园、教会等慈善机构,以及帮助发掘考古现场等。由于是无偿劳动,时间较短,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在40-240个小时之内。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个刑种。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系统规定了社区服务刑,使之成为一种重要的监禁刑替代刑。俄罗斯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也借鉴西方的社区服务刑,增加了强制性工作的新刑种。
社区服务被认为是最有希望的刑罚方法,它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社区服务给未成年犯一个为社会作贡献的机会,当他完成了服务项目后,会产生一种良好的心境,同时也矫正了一些不良的思想和行为。
对未成年犯行刑侧重于矫治是世界性趋势。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规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也把“社区服务的裁决”作为处置违法少年的司法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我国刑事法制把未成年犯定位于教育改造,确立了“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行刑基本原则。为了贯彻联合国上述两个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行刑基本原则,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在作出不的同时,以“社区服务令”的形式令其到指定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弥补其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内地首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社区服务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2002年7月首次对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试行情况良好。
在具体操作上,适用社区服务的未成年犯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未成年被告人必须有犯罪事实存在,其刑事证据也完全具备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2)在对他们的定罪量刑方面,必须是罪行较轻的;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应当符合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4)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应该属于从犯、胁从犯,其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犯显著轻微。轻微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但如不加以教育挽救,有可能纵容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5)将被执行“社区服务令”者,有理由被相信其不会再危害社会和他人。(6)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或者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未成年犯。(7)未成年犯和其家长自愿服从“社区服务令”。因为,社区服务只能是无偿的服务,只有无偿的服务,让被告人从服务中吸取教训,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社区服务的时数应控制在40小时至240小时之间,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4小时,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对罪犯适用社区服务刑时,一般应征得本人的同意。如果罪犯没有合法理由而拒不完成劳动,或者处心积虑故意使自己逃避社区服务,执行机关应报请法院撤销社区服务,转处监禁刑。
社区服务可以是主刑,也可以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的附加刑。
2.家中监禁:《北京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家中监禁是社区矫正机构要求未成年犯在特定的期间内限制于自己的家中不得外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家访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对未成年犯同时适用电子监控作为家中监禁的补充。家中监禁按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宵禁、家中限制和家中监禁。家中拘禁这种社区非监禁刑正在全美国广泛使用,形式多样,有些要求犯罪人每天在家里呆几个小时,有些则要求整天不能离家。
普通的未成年人在家庭的生活一天中占了三分之一的时间。家庭对孩子成长的影响是决不能轻视的,而未成年犯的一个特点也是家庭教育出现问题。将未成年犯在放在家中矫正,一方面因为其年龄尚幼,良好的家庭较有能够使其对其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另一方面,作为家长也能够痛定思痛,反思家庭教育的缺失而进行弥补。而家中监禁的隔离性也让未成年犯能够相对远离不良的社会环境。
具体操作而言,对于较轻的未成年犯可以放在家中监禁。家中监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宵禁、家中限制和家中监禁。对于一些轻微的未成年犯,可以采用宵禁,每天晚上不能出门。
对于违反宵禁规定的未成年犯或者其他罪行较重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家中限制,比如限制上网、限制使用电话等与外界沟通的工具。对于一再违反规定的未成年犯和其他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家中监禁,即不能走出家门、不能使用任何与外界沟通的工具、不能会见朋友等等。
家中监禁可以配合电子监视,即在未成年犯身上安装不能拆除的电子装置,由矫正机关监视其行为是否违反规定。一旦超过三次以上的违反,可以易科社区劳动或者管制,而有更严重的危害行为,可以易科拘役,适用监禁矫正。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的完善
矫正方法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矫正效果。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就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提高矫正质量,要探索多样化的矫正办法,确保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我国,社区矫正展开不久,工作经验有了一定的积累,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进行完善。
1.心理治疗
人的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受其动机支配的,而每一个动机最深层次的因素是情绪决定的。由此可见,心理问题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最重要原因。
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治疗,必须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的病态心理进行分类。在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未成年犯主要可以分为未社会化的攻击型、假社会化的亚文化型、不成熟的亚文化型、社会生活能力低下的幼稚型、过度压抑的孤僻型、情绪不稳定的神经质型以及基本社会化的意外情景型等七类。
心理治疗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九种,精神分析治疗法(其主要的观点为决定论的认为行为是受制于心理能量与幼年时性心理事件的影响)、阿德勒学派治疗法(强调人性的正面观点,认为行为受到社会兴趣、追求意义与目标的影响)、存在主义治疗法(在治疗过程中会与当事人探索的主题有自我觉察的能力、自由与责任、追求自我认同与人际关系、追寻意义、焦虑是生存的一种状态及觉察死亡与不存在)、个人中心治疗法(坚信人是自由的、有能力来自我引导,主张治疗者应具备一致、无条件积极关怀等特质以促进个案的成长)、完形治疗法(以存在与现象学为基础,治疗的目的并不在分析,而是在整合当事人目前存在的内在冲突,有能力去了解与解决早年所受的困扰,进而追求思想、感觉及行为的完整与统一)、现实治疗法(能有自由作自己的选择,重点放在当事人要弄清自己在做什么,并以控制理论来解释人的总和行为)、行为治疗法(运用科学的原理与步骤,使用客观的评量,治疗方法有一定的原理与步骤,因此,在治疗过程中有极强烈的教导,主要的方法有松弛训练、系统减敏感法、果断训练、自我管理方案等)、认知行为治疗法(认为人们同时具有理性的思考及非理性的思考,认知历程会影响个体行为与情绪,可以经由改变认知历程来改变行为与情绪,具高度的教育与指导性)、沟通分析治疗法(强调早期决定所造成的影响,认为个案有能力作新的决定的能力。藉由分析当事人与他人及自己的沟通型态,即父母、成人及小孩自我状态来教导当事人发现问题所在,并做改变)等。
在对未成年的分类治疗中,结合相关的心理治疗理论,针对不同病态心理的未成年犯进行不同方案的心理治疗,才能取得事倍功半的效果。比如对不成熟的亚文化型的未成年犯,应当重在发展他们与成年人的积极、互相信任的关系,帮助他们重新得到亲属的照顾,克服他们的社会学习缺陷、掌握文化知识、健康成长。而对过度压抑的孤僻型的未成年犯,就应该引导其本能以社会认可的方式进行调解,使其不需要深度压抑自己的冲动。并结合精神分析方法,使其消除神经质的状态。当然,这就要求我国社区矫正体系中必须具有数量相当高而且具有很高水平的心理治疗师,人才问题也是社区矫正必须努力解决的一个难题。
2.个案工作方法
所谓个案工作方法是指个案社会工作是由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方式,运用有关人和社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个人和家庭提供心理调整和环境改造等方面的支持与服务。其目的在于协助个人和家庭充分认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潜能,完善人格和自我,增进其适应社会和解决困难的能力,从而达到个人或家庭的良好福利状态。经由个案工作,协助犯罪者疏解不满、沮丧或害怕的情绪,并引导他理性的面对问题,寻求自我了解,进而改变偏差行为。
未成年犯从社会化的角度看,他们的主要特征是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或消失。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说,他们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运用个案工作方法,直接的、面对面的、用专业技术与方法对其进行矫治,能使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恢复良性社会功能。
首先,通过接纳、尊重、真诚、关怀、信任、尊重自决、关注希望等社会工作价值理念,与青少年罪犯建立一种平等、相互信任、坦诚真实、开放、自助的工作关系。关系建立是开始个案工作的第一步,好的工作关系可以使矫正对象放弃防御,敞开心扉,主动配合,积极改造,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次,矫正工作自始至终都会运用面谈。面谈过程中有许多细微而又重要的技术环节,除了在时间安排、场所选择、服饰着装等方面严肃、认真、有备之外,社区矫正工作者需要注意态度、表达、言行方面的方法与技术。态度真诚,平和,有耐心。保持一定的幽默感,营造轻松、开放的谈话气氛。善于表达自己的内心感受,以自己的真情实感调动对方的感情。多作澄清,少作猜忌。多问开放性问题,少问封闭性问题。留意对方的非言语行为。
再次,面谈时做好记录,真正落实个案矫正,一人一案,独立建档,资料完整,有据可查,必须掌握记录的方法技术。保证基本资料的完整、准确。以会谈后记录为主,避免边谈边记影响会谈的质量。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切忌将记录随便乱放,任人翻阅。定期整理,分类归档,及时补缺。
最后,面谈时结合不同未成年犯的情况运用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方法。例如,对于有心理不适的矫正对象,需要在矫正方案中加强心理矫正;对于存在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必须聘请心理医生参与工作;对于有过情感创伤、情绪刺激的矫正对象,需要安排他们与心理咨询人员建立联系,定期接受咨询和辅导,维护他们的心理状态是顺利开展社区矫正的前提。
2.小组工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