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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9 17:23:4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篇(1)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掩卷沉思,富勒的观点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突破与发展。他的学术观点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有十五年。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同时,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仍在继续迈进。我们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应当关注我们所实施的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正义性等。而富勒对立法的目的的道德性的探讨,和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能使“忠于法律”的理想变得有意义,也才能真正地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参 考 文 献

[1][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篇(2)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篇(3)

当前,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从属于思想道德教育。大学生法制教育任务主要由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之一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承担,并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偏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虽然包含法制教育内容,但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能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因此,这样的课程设置,对于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显得非常薄弱。法制教育不应该从属于思想道德教育,有必要重新、科学设置法制教育课程。

(二)师资力量薄弱,任课教师水平参差不齐

在我国高校,法制教育任务大都由非法律专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担任。而且不少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成分比较复杂,其中有辅导员、学校和二级院系的党务工作者及其他兼课人员。因此,在总体上,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法律素养偏低,法律实践经验欠缺,甚至有的法制教育课堂流于形式、存在法律知识性错误。学生对法制教育课程不重视甚至厌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样的法制教育,其实效性可想而知。

(三)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单一

法制教育既具有政治性和道德性,又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其内容既有严密的法理逻辑性,又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因此,法制教育不仅要求内容上的完整、系统,还要求方式上的多样性。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教师不仅要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而且要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能力训练,以深化学生对法律知识的认识,促进学生对法律真学、真懂、真用。因此,在大学生法制教育方面,不仅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设置课程,丰富教学内容,而且还要根据学生特点完善教学方式,提高教育实效。

(四)大学生接受法制教育的环境不理想

大学生大都已经成年,从法律上讲,他们大都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但是,大学生由于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一直在学校这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他们大部分的信息来源都是学校、互联网、小范围的社会,加上他们没有工作,没有感受到社会生活的压力,普遍存在心理脆弱等情况,容易在外界影响下出现冲动行为,甚至实施犯罪。

(五)大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普遍不高,缺乏对法律的信任

大学生在中小学阶段甚至在大学里大都长期处于被动学习地位,老师几乎包揽一切。由于教师讲授、教学条件、学校学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原因,法制教育联系实际生活不够,学生实践机会不足。这样,学生对法制教育感到比较枯燥,学习法律的兴趣不高,随便应付法律学习和考试。因此,学生对法律学习不深,领悟不透,难以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不少学生因此没有增强维权意识,当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总是容忍与纵容。还有些学生以自我为中心,夸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别人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不容乐观,我们必须适应法治中国建设新形势的需要,重新思考法制教育的地位、内容和方式,采取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

二、准确把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大学生法制教育。只有正确界定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才能正确分析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改进对策。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很丰富,下面拟从法学教育、法制教育、大学生法制教育三个层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一,法学教育。张文显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学教育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1],法学教育作为一门专业教育,它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全方位的系统训练,才能使受教育者真正掌握法律知识。在我国,法学教育一般以法律专业的学生为对象,并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学学科教育和训练。可见,法学教育是以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为目标的教育。因此,我国大学的法学院系通过对法律专业学生进行系统化、专门化的法学教育,向社会输送法律专业人才。第二,法制教育。法制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方式,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法制教育属于公民的素质教育范畴,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就是为了提高公民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整体素质。各种普法教育的宣传活动就属于法制教育的范畴。这种法制教育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任何一个生活在社会上的人都可能接触到法制教育。法制教育因其对象不同又可区分为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小学生法制教育、普通民众的法制教育。第三,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大学生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国公民整体的基本素质。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法制教育中的重要部分。大学生接受法制教育的具体途径主要有学校的法制教育、家庭的法制教育、社会的法制教育。家庭和社会的法制教育因个人不同的生活环境而异。高校作为大学生培养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主要场所,应该发挥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法制教育不仅要求受教育者进行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学习,而且要求受教育者在实践中深化认识。法律理论学习与法律实践体验同样重要。然而,当前我国大学法制教育普遍存在重视理论学习、忽视实践体验的现象。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大部分学校把法制教育停留在课堂上,学生很少有机会参加有关社会实践。由于缺乏法律实践体验,学生所学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仅停留在课本上,缺少对现实生活案例的分析和应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训练。[2]综上所述,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种系统的素质教育,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无论是家庭的法制教育、社会的法制教育,还是学校的法制教育,对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质都很重要,三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既要发挥三方面的协同作用,又要发挥学校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作用。高校作为教育大学生的主要场所,对于大学生的整个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塑造有着重要影响,同样对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也有着重要作用。[3]

三、深入理解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联性

(一)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一个良好社会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和法律对个人的双重约束,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健全的调整机制。道德和法律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两大调节机制。大学生法制教育也离不开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道德和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法律和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社会规范。它们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目的、内容、形式具有一些共性。许多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道德观念和道德精神融入了法律之中。法律和道德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受到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因此,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精神上总体一致。道德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同样也可以说是法律的效力基础。道德是良法的一项重要标准。法律规定应当弘扬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体现道德价值和道德的基本要求。法律的道德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道德的法律化,它表明法律的部分内容源于道德的转化。从历史上看上,法律的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一直伴随着道德法律化的过程。近现代的文明国家,大都将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之中。我们国家法律的创制和实施的过程同样也是一个弘扬道德原则、道德理想和道德精神的过程。例如,在我国,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既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也是公民的法律义务。[4]道德与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互补性。我们知道,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整个社会的规范运行并不是只依赖法律的调整。道德对人们的行为也具有很强的规范作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包含和相辅相成的关系。法律的调整范围小于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的“调整半径”远远超过法律的“调整半径”。法律不能调整的许多情况,可由道德加以调整。某些行为不触犯法律规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可能是道德所不允许的。道德能够给人们一种无形的压力。违反道德规范的人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道德的调整作用很有限,还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调整。对于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道德惩罚乏力,就要使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加以惩处,以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也要结合道德方面的因素。[5]

(二)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决定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辩证关系。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应当得到同等重视,形成合力,协同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1.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现状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于2002年10月2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对学校法制教育工作做了一些规定。文件指出,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可见,高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大德育”,没有自身的独立地位。将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工作的认识及定位不太合理。在这样一种思维模式下,高校思想道德教育受到重视,而法制教育受到轻视。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的严重失衡,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和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频发。甚至有些大学生认为,大学生犯罪主要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其主要责任也不在于大学生自身。

2.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是相互关联和内在统一的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互关联,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应当并重。对大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固然重要,但是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仅靠思想道德教育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思想道德教育需要法制的威慑力来强化。法制教育需要思想道德教育来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于大学生做人和做事的教育,宜采用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形式。[6]在举国震惊的药家鑫案件当中,药家鑫曾谈到这样的一个细节,他在第一次撞到受害者之后以为自己犯了死罪,于是为了摆脱罪行将受害者活活杀死。假如他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后面就不会酿成如此大的悲剧了。所以,只有发挥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协同作用,才能增强大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两方面的实效。

四、系统思考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形势下,对于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需要运用系统思维方式,全面思考实践对策。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校应当高度重视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高校应高度重视大学生法制教育。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提到同一高度。加强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关注和投入,甚至完善相关教育课程的设置。各高校可以在现有法制教育课程的基础上,增设有关法制教育的公共选修课,形成科学、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并完善有关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法律制度,加强监管,促进大学生法制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比如,在大学生法制教育目标、内容、方式上,设立明确、统一的标准;协调好从小学到大学的法制教育衔接问题,规划好从小学到大学的整个法制教育体系。

(二)充实教师队伍,提高任课教师的法律专业水平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需要建立一支法律专业出身、对法律有深刻领悟和坚定信仰的教师队伍。在课堂上,教师可以通过讲授把法律的精神和价值传播给学生,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在课外,教师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和法律实践引导学生训练法律能力。法律专业水平较高的教师能够运用法律理论知识解答学生遇到的实际问题,能够用活生生的案例让学生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帮助学生培养法律思维习惯。不具备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的教师不可能胜任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任。[7]高校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培训,提高教师的法律专业素质。教师自己也要积极、主动加强法律理论知识的自学、参加各种法律培训和法律实践。高校还应当多引进法律专业素质高、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也可以聘请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才兼任法制教育的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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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职业是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官职业道德同样具有法律共同体的一般特点,即“它是对司法本身规则的总结,是一种应用伦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性思考,并内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法律技术性或义务性特点,要求这种道德必须被忠实的遵守而且还符合检察职责行为。检察官的义务性道德规范需要与检察官的地位职责相一致,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律公正和法定主义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检察官履行两种权力,法律监督权和追诉犯罪的检察权。两种权力的行使均以法律正义为目标,公正当属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价值。另外,正义价值的实现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实现,这要求检察官职业道德必须以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义务。二、检察官独立和客观主义义务。法律监督权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监督权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的超然地位为前提,因而独立性价值成了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姿态,而如何保持检察官的独立地位,这要求检察官职业道德必须以客观义务为基本的行为要求。三、检察官形象和行为谨慎义务。检察官肩负犯罪追诉权的责任,该职责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

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公正性

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法律正义是检察官职业的意义所在。正义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人类精神取向”,“保护公民的生存利”检察官的人生意义在于其必须以正义之名,使公民利益不受犯罪和国家专断行为侵害,“力求真实与正义,显露他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合法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中,心中充满正义,着眼于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严格遵守诉讼法中相关的证据规则,遵守程序性规定,以此实现刑罚的公正;在法律监督中,依照法律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主体的职权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就违法行为作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合法性义务是检察官必须遵守的基本义务。我国《基本准则》中关于合法性义务,第十七条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第十九规定,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举,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三、检察官职业道德的社会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作为司法活动主要参加者,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一个根本原则。检察官独立要求检察官职业行为中必须履行客观、真实的法定职责,既客观主义义务。客观主义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职权活动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意见。检察官是公共权力机关的公务人员,代表社会和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了对违法者刑事制裁时,确保法律的执行,同时考虑个人之权利和刑事司法之必需的有效性。在此,检察官称之为“站着的法官”,因为其职责的特殊性,检察官具有崇高的形象地位。崇高的地位来源于高尚的道德要求,所以检察官职业道德较一般人的道德具有更高的水准。在此,公众对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相较于政府机关人员也具有更高的期待。因此,检察官职业形象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信赖认同。为维护好检察官形象,检察官应当在其职务履行过程中坚持谨慎义务。

四、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法律性

检察官以法律为信仰,其体现出的忠诚及内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坚持法律信仰,要求尊重法律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安排,检察官通过对法律实施,行为规制,追诉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处,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保护。二、相信法律应当是、可能是并且正是公平与正义的规则,确信法律其终极的意义是社会公正的实现,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均是社会和公众利益。检察官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对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定要追问法律的背后的权益,铭记刑罚适用的目的。三、内心确信法律规则程序是厘定与描述事实的最佳途径,检察官在刑事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中,坚信法律程序是不可或缺地实现公正的保障。四、法律的遵守是检察官生活的一种方式,无论生活或工作,均需以法律的视角,正视自身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法律的信仰要求检察官心中要充满正义和善良,以天理人情审视俗世的规则。

五、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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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学校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地位

我们认为,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对建立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学校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环节,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阵地,通过学校的系统的学习,使学生树立基本的法律意识。首先,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律信仰的基本途径。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和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一条真理。

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认同和依归,其实质是追求法律至上,只有法律信仰才可能守法。中国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却没有民主法治的文化遗产,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绎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的存在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如果再不强化法制教育,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法律信仰更是空中楼阁。现代教育的系统性、规模性和科学性有组织性等显著特点,使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在培育受教育者的法治信仰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学校的法制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就能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为最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其次,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青少年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青少年刑事犯罪逐年上升。

总结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带有“黑帮”性质的团伙犯罪亦有增加趋势;突发性犯罪多,作案动机、目的比较单纯,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严重犯罪多,作案手段比较野蛮和凶残,往往不计后果。这些很多都是因为青少年自身素质不高、抵御能力较差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一些青少年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事生非加上法制观念极其缺乏等,其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刺激,很容易走向犯罪道路。而学校利用其自身的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的施加法制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能够有效地遏制青少年犯罪。

三、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法制教育的欠缺使大学生缺乏正确的认知

现在很多高校重视科学教育而忽视人文教育,重视专业知识教育而忽视道德和法制教育。我国从1987年就在高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程,而后又于1998年设置“两课”,以及后来的05年课改后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后面简称《基础》),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大多都流于形式。尤其05年课改以后,道德与法律结合,压缩了原有的课程内容,并且很多老师原来要么是学德育的要么是学法律的,其上课也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将该课程上成单一的德育课或者法律课程,没有起到应有地效果。另外一些高校内部本身存在不少问题。有些班主任或辅导员责任心不强,缺乏对学生必要地关心和了解,以至于学生不良行为的发展,甚至沦丧到违法犯罪。另外由于学校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对大学生迟到旷课,考试作弊和打架斗殴等违规违纪行为未能及时的处理和有效控制,这无疑助长了学生的侥幸心理和反叛心理,使一些不正之风愈演愈烈。

(二)社会不良现象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冲击

现实生活中很多不良现象对大学生思想造成了不小的冲击,金钱与权力凌驾于法制之上;权钱交易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遵纪守法、热心助人的人没有得到褒奖甚至还受到诬赖误解;还有一些以低俗下流挣人眼球,甚至还以次成为名人,这一切都让大学生迷惘、彷徨,导致一些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认知产生错觉,甚至导致其不能明辨是非。另外社会上对一些现象的误读,也使大学生无所适从,很多学生对违法犯罪认识片面,就像药家鑫一样,认为交通事故中撞人不如撞死,怕受害人难缠进而犯罪。相信权力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拿钱买命,无法无天。有这些思想的人还不在少数,这些都是舆论媒体的片面报道对大学生所产生的一些误导,而这些误导有些却引导着大学生行为。最后网络深深影响着当代大学生,其中一些低俗、下流、污秽不堪的东西冲击着大学生地视野,这些极具刺激和诱惑力的东西很容易让大学生深陷其中不能自拔甚至毁掉自己,近来大学生犯罪其中很多都和网络有关。

(三)家庭教育的欠缺使大学生产生心理问题

家庭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基石,是传播道德规范的重要场所。家长对孩子的影响是巨大的,部分家长要么过分溺爱孩子,要么对孩子过于严厉。过分溺爱的孩子会使孩子过分自我、缺乏磨砺、缺乏同情心和责任心。而过于严厉会使孩子形成冷酷自卑的心理。部分家长自身素质低下,无形中给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

四、新时期大学生法制教育构建

(一)充分有效地利用《基础》课程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基础》不是原来两门课程内容的罗列,也不是两种知识简单的相加,而是要构建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的一门新课程。该课程将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放到首要位置,目的在于帮助大学生领悟法制精神和道德精神以及两种精神的实质,帮助大学生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等综合素质。为此,该课程对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不能只熟悉自己所教的学科,还要通过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教师应当提高对知识进行整合的能力。教师要能够寓法制教育于道德教育中,使学生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以道德自觉为目标,而道德的最底线就是法律。教师要建立“整体教育观”,将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内容有效地融合,而不是割裂两部分的内容。一方面让学生懂得自觉地学法、守法、护法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从而从根本上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学法、守法、护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让学生懂得把基本道德义务纳入法律规范,有助于人们道德情操的养成。因为如果只靠个人的良心和社会舆论来保障道德要求的实施,显然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必须利用法律强制手段加强法律的执行环节,才会使道德义务的约束力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这样既可以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敬畏,又可以增强人们对道德的认同,从而保证道德教育的成果。

(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目的是让他们在了解和懂得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对法律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和归宿感,从而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这也是培养合格的社会公民及大学生社会化的必要途径。也是帮助大学生尽快适应和融入社会,更快地实现自我的一种方式。道德教育的理想结果是培养一个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人。如果一个人具备了高尚的道德情操,那么他的内心道德标准就会要求他遵守法律的规范,因为能够遵守法律的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道德;法制教育的理想结果则是培养一个知法、守法的人,而法律的基本原则都是来源于道德,对法律规范的深入理解和内化就是对道德规范的遵循。因此,我们法制教育的成果除了培养良好的法制观念外,还可以进一步升华为培养良好的道德素质,道德教育的成果除了培养良好的道德素质外,还可以促进良好法制观念的形成,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统一起来,有利于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相辅相成地调整大学生的行为,也有利于指引和保障大学生的健康。

(三)课堂教学与社会化教育相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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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阶级社会出现以来,一切社会意识形态都具阶级性、民族性和普世性相统一的特征,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统一的内在结构关系有所不同。政治与法律的阶级性最突出,民族性其次。文艺,尤其宗教最为突出的是普世性。而道德,恰恰是民族性最为突出。道德从来是民族的道德,表现出独有的民族风格,反映着鲜明的民族性格。在这一个民族被视为善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中可能就不被允许;甚至某一种环境、某一些人身上是道德的,在另一个环境、另一些人身上就是不道德。可见,道德总是存在于特定的人群和环境中。经典作家在谈到道德与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的关系时,曾把以往社会的道德归结为阶级的道德,强调道德的阶级性特征,这显然是从当时动员和组织无产阶级向不平等的剥削制度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与此同时也没有否认道德的民族性和普世性特征。实际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里,道德的民族差异性还体现在不同民族之间,甚至体现在同一民族的不同地区之间,使道德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和民族性格的构成要素。

二、真理与价值相统一的均衡性

任何社会意识形态都具有真理与价值相统一的特征,但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内在构成上是不一样的。政治与法律的内涵主要是价值观念和标准,集中反映特定历史时代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和社会制度的性质。一国的政治和法律本质上是从维护该国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出发,超越国家和民族根本利益之上的政治和法律在今天实际上仍然十分罕见。文学艺术在本质上是一种伦理价值和审美价值,它以形象的思维方式概括反映社会生活,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引导人们崇尚和追求美和善的生活。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重视的是艺术逻辑而不是生活逻辑,有时尽管描写的是理想化的情节,但人们还是对其流连忘返,就因为其思想内容具有超越性,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宗教对人们心灵的影响主要是凭借其超越性价值。对“主”或“神”的敬仰和信仰,可以使人产生敬畏和归属心理,从而使人的心灵得到安宁,调节人的心理,减轻不安全感。这是人们信教的根本原因所在。而道德在其真理与价值两者在由此构成的相统一的结构关系中是比较均衡的,一般不存在主次的问题。过去中国人理解道德时习惯于只将其看成是一种价值,用“应当”的命令方式将其区别于政治和法律,这其实是有悖于道德的基本特性的。道德在内涵上是真理与价值的统一体,作为真理,它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并与其他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形态存在着深刻的逻辑联系,一定社会的道德应能真实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政治和法律的建设大体上相协调,与大多数人道德品质的实际水平大体上相一致。正因为如此,道德能够充当评判社会文明进步的实际水平的真理尺度。而道德作为价值形式,一方面引导人们向社会提倡的道德规范和价值标准看齐,满足现实社会的和谐要求,另一方面要引领社会不断走向超越现实标准的理想境界,引导人们不断走向崇高,因此道德总是会表现为对人行为和欲望的一种约束,总是要求在或多或少的自我利益牺牲中实现。前者,即所谓道德的广泛性要求,后者则是先进性要求;社会道德应当是广泛性要求和先进性要求的统一体。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道德充当着引领社会和人不断走向文明进步的指南针。把道德看成是真理与价值大体上处于均衡状态的统一体的思维方式,对于科学地提倡道德、开展道德建设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社会提倡的道德和要求人们所具有的道德素质,首先应当是真实地反映所处时代的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客观要求,其次才是价值和价值导向问题。社会所提倡的道德和个人所具有的道德素质,都应当做到真与善的统一。

三、明显的精神强制性

道德和政治、法律、文艺、宗教,都具有价值导向的社会功能,都包含着价值因素,在实践中都具有明显的价值倾向,但在强制性这一点上表现程度不同。政治与法律的强制性最为明显,而且主要是对群体成员进行外在的行为强制,并渐渐形成心理上的强制性的影响。文学艺术对人行为的强制性影响很弱,而对人的心理影响却比较强烈。这种影响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优良的文艺作品对人的影响一般是潜移默化的,不良的文艺作品对人的影响则往往是立竿见影的,后者在青少年人群中的反映比较明显,如有一些青少年看了黄色的作品便随之模仿作品中人物的做法,有的甚至因此而违法犯罪。宗教对人们的影响都是从价值导向开始,而最终达到精神控制的目的,对人的精神强制最为明显。这种精神强制一般也是以对教徒实行行为规定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有的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

道德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它是社会和人的生活的“指南针”。相比较而言,道德的精神强制特征其实比其价值导向特征更为明显。维系道德离不开人们的内心信念,良知、道德感等是人们内心的“法官”,是监督和调整人的价值取向、实行精神强制的心理机制。良心会使人在做了合乎道德的事情之后感受到做人的尊严和价值,因而产生荣誉感和幸福感;也会使人在做了违背道德的事情之后感受到失去做人的尊严和价值,因而产生羞耻感和痛苦,这就是精神强制。相对于政治、法律、文艺和宗教来说,道德的精神强制普遍性较强,只要是思维能力正常的人都会感受到道德的精神强制作用,这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人人都会有一个内心的道德法庭,感到这个“法庭”的“法官”在时刻注视和审判自己。轻视甚至忽视道德的精神强制性,是“道德无用论”的典型表现。过去,中国人看道德更多的是看道德的价值导向的一面,而对道德的精神强制性的一面重视不够,这种思维定势是需要改变的,它涉及到如何看待道德思维方式的变革问题。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道德建设,道德建设需要与其他方面尤其是经济、政治和法律建设协调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充分肯定和强调道德对人具有精神强制性特征,显然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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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法学派的式微及其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在逻辑上,古典自然法学的观念存有一些含混不清、难以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实在的内容实际如何,如何来证明自然权利的确切存在等,实证分析主义以及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自然法一向是道德的代言词,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完全消灭。或者正如梅因所说的:“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19世纪末20世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二战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

二、德法理论阐释——当代自然法学派理论

“当代”是指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这一时期社会的道德内涵呈现多元化的特点,“道德”一词囊括了正义、公平、平等、人权、真善、自由等等,因此,自然法也不再拘泥于诠释某一种道德的内涵,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也呈现出了多元化,如马里旦(Jacques Maritian,1882-1973)对阿奎那神学自然法思想的继承,富勒(Lon?L. Fuller,1902-1978)重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1931- )强调平等至高无上的地位。

马里旦的自然法学说是神学政治论的延伸,他认为永恒法是一切法律之上最高的法,自然法是人对永恒法的一种参与,实在法(人定法)依赖于自然法而存在并取得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和扩展,万民法(国际法)位于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他还认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人的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由于人的道德和社会经验的进步,人类对自然法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换言之,对道德的认识同步于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这种认识的加深,人定法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由此分析得出,道德与法律实际上已经分离成为独立的两个规范体系。

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德法关系,即二者相分离的观点,的受到了富勒的批判。他主张法律的真正含义不能缺少“道德性”,更无法忽视法律的正义属性。法律不只是以工具和手段的形式出现,必须有目的作为这种形式的指引,法律的道德性就是目的和指引。它是人类的欲求的集中反映,同时助力了社会的秩序的形成。在道德规范的前提下讨论法律规范和判例,道德性和法律表述及用语才能使价值和事实形成真正的统一。

罗尔斯以平等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出发点,追求平等正义,提出了重要的正义观点。他认为在重要性的程度上看,自由与平等二者均等,但仅存在形式的自由而缺乏平等的自由,必须用正义涤除社会现实中的不平等。罗尔斯视正义为一种选择的结果,即在“无知之幕”背景的思考。正义具体划分为两小原则,一是平等的自由,即社会主体均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强调基本自由社会主体均可以平等享有;二是涉及机会平等及差别,明确社会中如财富、地位需对对在社会中处于劣势的人开放,每个人均有公平竞争的机会。罗氏同时把正义分为四阶段,第一阶段是“无知之幕”,即最初的原始状态,人们选择了正义,这成为每个人的肉身;第二阶段,每个人依据正义观制定宪法,这成为每个人的灵魂;第三个阶段,是以立法手段实现资源在个人间的分配公平,为不利群体提供机会;第四阶段,即执法者对法律的适用,公民遵守法律,最终达到和谐的状态。总之,立法原则的实现和法律本身的制定必须符合道德范畴的正义。

以权利法学著称的学者德沃金,批判了这样一种观点:法律实证主义的立法制度优先于权利而存在,强调公民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他明确区分了三组概念,政治权利、道德权利以及法律权利,政治权利或道德权利可以视为一类自然权利。政治权利作为人类伦理常识,有普适性,而法律权利源自制度本身的定制,政治权利高于法律权利,社会主体不仅拥有法律的授权,甚至能够现行法律。同时,他也认为,原则、规则乃至政策等要素构成法律。他尤其强调原则的地位,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许多原则都是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是道德原则。每个人都享有不可剥夺的道德权利。他认为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要以道德为权衡的基础,解释法律,作出司法判决。简单点来说,就是法律要符合道德的某些要求,比如法律要体现出尊重人权、坚持公平和正义等等道德原则。

三、德法关系的修正——当代自然法学派的新解释

当代自然法学家对传统自然法观念作了一些适当的修正,在沿袭自然法传统的、道德在法律中存在的必然性的观念基础上,对自然法学关注的某些现实社会问题作了新的探索和解释,形成了当代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独有的特色。

当代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的理念渗透到所有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自然法与人定法,也就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被他们视为道德中有法律,法律中有道德,是互相影响的两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这是当代自然法学对传统自然法学的重大突破,也就是当代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的鲜明的特色。

参考文献:

[1]徐爱国,王振东.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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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表达。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Fide,以法文表达为BonneFoe,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TreuundGlauben,意为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表达为“信义诚实”。〔月以英文表达为GoodFaith,其意为“真诚,善意;即无私和无愧于心的意图。”因为地域、环境、文化等的差异,在各个国家地区在语义上诚实信用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和意义,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其实涵义都大是相似的。“诚实”就是真实,内心和所表述的要真实可靠;“信用”就是要遵守允诺的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具体的内涵要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我们所认可和应该遵守的,是价值观念的共鸣。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公民应该所遵守的,同时它又是一项指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司法机关指导并且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与漏洞。注意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更加具体地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道德和法律的结合。在道德上诚实信用是合同中的最基本要求,是人与人合作的基本桥梁;在法律上,对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是对于合同的权益的保障,也是合同顺利的基础。

所谓的“现代”合同法主要是从两层含义而言的:其一是从时间段上定位,即20世纪以来的合同法;其二是从特征上划分,即不同于古典契约模式的合同法。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伦理学是一门有着悠久而深远的学科。它是关于道德问题的学说,是道德思想、道德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向法律的演进,故此其与伦理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应该是“经济人”与“道德人”双重个性的结合体和统一体。“道德人”应该有这样一种美德,即放弃私有观念,能够为集体或社会利益而牺牲一切。“经济人”是指在人类资源紧缺的条件下,以市场法则作为社会运行的一切法则,将一切予以商品化。合同是交易的载体,合同在完成交易的达成取得经济效益和法律保护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于交易伦理的建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不仅仅是法律上对于合同的保障也是对于交易道德伦理的有力屏障。对于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与素质的共同发展才可以使得经济更好地长远发展,才能实现市场利益的最大化。故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任何一项原则和法律的产生于存留其生后都离不开法哲学,在任何一个现代合同法的理论背后都有着法哲学的支持和光辉。新自然法学也被称为“复兴自然法学”,它是以主张自然法为特征的一门法学,新自然法哲学的思想核心集中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归纳其主要论点,包括以下内容:(1)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道德性来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2)法律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基础;(3)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正如真理对整个思想体系一样,不合乎正义的法律制度,无论其效力如何,都应加以修改或废止。法律应作为谋求实施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它具有道德方面的功能。从以上要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延伸所以它必然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的具有社会美德的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有着法哲学为支撑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从伦理学和法哲学上都可以论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帝王条款”,就必须要求其功能性,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它对于合同法的功能性也就有着重要的价值。我们一般根据梁慧星先生的理论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就是说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要符合社会和对方的利益,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标准的。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 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 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 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法律的条文简明扼要,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本身就存在滞后性,而依据一个具体的原则指导,就使得法律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状况下具有了能动性和灵活性。此外, 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 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以上三点实际上非常好地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我们看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价值性和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山大学学报,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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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国家未来建设和发展的主要力量,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状况,影响和决定着国家未来法制发展的状况和水平。

大学生法律意识,即大学生群体对法、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的反应形式,包括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和外在行动。简言之,就是大学生对待法律的心理态度和自觉遵从的表现状况,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法律态度和法律信仰四个基本要求。为了深入了解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本课题组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向本校不同年级、专业学生发放调查问卷500份,回收500份,其中有效问卷468份,有效回收率93.6%。在此基础上,对调查问卷进行了分项统计和分析。

二、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与分析

从整体上看,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基本状况是: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对司法威信认同偏低;法律态度不稳定,对法律规范的信仰程度不高;法律认识和行为表现反差较大。

1.我校大学生法律心理状况

我校大学生的法律心理总结起来就是:对法律的心理认识比较明确,但对法律在现实中的公正性认识信心不足。87%以上的大学生认为法律是现代社会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化解矛盾的杠杆,是人们行为的标尺。大学生群体对打官司表现得极为镇定,71.8%的大学生认为这是现代社会生活很正常的事情。但对我国当前法治状况的认识还不容乐观。他们当中,对“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肯定回答率仅为28.6%,在对发生在身边的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件的认识上,相当一部分同学还存在认识偏差,有24.3%的人总认为违法犯罪离自己太遥远,不能及时从走上歧途的同学身上吸取教训。

2.我校大学生法律知识现状

调查结果显示我校大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掌握不够,内涵理解还不全面。93%以上的大学生对我国法律体系有一定了解,对于“违法”和“犯罪”的概念,75%的大学生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律基本概念的掌握还比较模糊,56%的同学还不知道《民法通则》是我国的一部现行法律,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的认知也相当模糊。在近几年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考试中也反映出许多大学生法律常识不足,基本概念不清,基本理论掌握表面化,针对案例分析不到位,甚至认识错误,等等。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使他们在实践中很难用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容易造成学法、懂法和守法的脱节。

3.我校大学生法律态度现状

从统计数据看出,我校大学生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法律渠道解决的占82%以上,这就说明大学生的法律态度比较明确,对待法律的态度较为积极。但在法律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又表现出法律态度意志的不坚定。如答“你的亲人或同学朋友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只有46.7%的同学选择检举反映,还有45%左右的同学选择“与己无关”或“假装不知”;在“在择业过程中,你会根据需要毁约吗”的回答上,还有64%以上的同学认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便撕毁就业协议,这些回答表明大学生的法律态度还有不健康和阴暗的一面。

4.我校大学生法律信仰现状

我校大学生对法律的功能认知比较清楚,但是对法律的信仰程度还不高,对某些问题的判断还带有相当大的功利性。在回答你评判是非的一般标准是什么时,被调查者选择道德的占58.5%;在回答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你的第一选择是什么,被调查者选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的仅占26.5%,可见我校大学生还存在重道德、轻法律的意识倾向。在对“私了”和“寻求法律援助”上,还有48.5%的同学选择“在私了不成的情况下才依靠法律”;在回答“你对大学生替人考试收费的看法”时有相当一部分的同学判断标准不清,把违法和违纪现象看的很平常,缺乏起码的诚信和荣辱观。

针对以上分析,说明我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整体状况是好的,广大学生都能正确认识到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建设法制社会有了比较清楚的把握。但从法律意识的结构上来看,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法律心理脆弱,对当前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存在消极与偏激的认识;法律知识不足,对法律现象与法律理论不能很好地结合,缺少运用所学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出现了学与用相脱节的现象;法律态度不够成熟,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高等。

三、推进我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改革,提高我校大学生法律意识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是高校贯彻高等教育法、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是大学生完善个人综合素质、促进个人发展的需要。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虽然很多,但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应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切实承担起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重任。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05方案”中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一项重大变革,它以道德教育为主,一本教材包括了思想政治人生价值观培养、道德及行为规范培养和法律素质培养三部分。法律部分的内容浓缩为新教材的第七、八两章以及第五、六章的部分内容,如何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框架内对全体大学生讲授法律知识,是摆在广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面前的一个难题,特别是在有限的课时内驾驭相对庞大的内容体系,是法律基础教学面临的首要矛盾。如何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来寻求破解之道,笔者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自身的实际教学,提出几点看法。

第一,优化教学内容,按需讲授。在调查中发现,我校67%以上的学生都明确表示对法律知识感兴趣,而且也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他们增长法律知识。但由于课时的有限和教材内容的庞杂、抽象和枯燥,大大降低了学生阅读和自学的兴趣。在调查中发现,我校大学生最关注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宪法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公民权利和义务问题),犯罪与刑罚的相关问题(如正当防卫),婚姻、继承问题等;其次关注点也由于专业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些同学关注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有些同学关注计算机互联网犯罪问题。要让法律基础部分教学引起大学生的关注和共鸣,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从大学生的需要入手。因此,应该了解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乃至步入社会后)最为需要的、最为关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结合大学生的实际,结合生活,对庞杂的法律知识体系进行取舍,做到知己知彼,按需讲授。

第二,丰富和完善教学方式。法律条文本身是抽象的、枯燥的,如果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和“填鸭式教学”很难达到教学目的。丰富教学方式,可以使用案例教学和实践教学。案例教学可以把抽象的理论融进鲜活的现实之中,将法律还原到生活中去,这不但增强了课程的生动性,吸引了学生的兴趣,还增强了理论的冲击力和说服力,使学生更好地理解理论,信服法律,并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另外,基础课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还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在教学中运用实践教学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方式。我们的调查也证明,学生非常喜欢和希望能在课程中展开实践教学,89%的学生认为组织实践教学很有必要。法律实践教学的方式有很多,如观看法律视频、组织开展模拟法庭、参观法制教育基地、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或竞赛活动等。

第三,改革考核方式。考核是教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体现教学理念的最明显的教学活动。目前,我校课程考核一般采取总评成绩=平时成绩(平时作业、考勤、课堂表现等)+期末笔试成绩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考核模式显然不适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不仅要求学生掌握相关理论,还要求学生将理论付诸实践,最终目的是通过理论知识的讲授,影响大学生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大学生的行为,促其达到‘知行合一”。如果采用上述课程考核模式,其结果是导致考核只停留在对道德认知、法律知识的考核上。因此,我们要积极改革考核方式,拓宽评价思路,以能力为本位,重视对学生能力的评价。将理论考核与实践考核相结合,强化学习过程考核,采用平时成绩、课程论文、实践报告等相结合的方式来取代原有的考试模式。

参考文献:

[1]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

[2]曾咏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探析[J].黑龙江史志,2009,(12).

[3]曾玉珊、吕斯达.创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增强大学生法制观念[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08,(9).

[4]余航.法学素养的初步淀积―试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法律基础部分的教学[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4).

[5]张会峰.“基础”课法律基础部分教学面临的矛盾与破解之道―北京大学的探索与经验[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8,(12).

篇(10)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属于我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一门重要课程,是以为指导,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教育为重点,结合运用相关学科知识,依据大学生成才的基本规律,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一门公共必修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既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系统的知识性,又具有突出的实践性和教育性,更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思想性。因此,它在当今高校育人教育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学科地位。

在高校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的具体落实和现实体现,是大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是实现高校培养目标的必经环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为主线,以教育和引导大学新生适应大学生活,培养综合素质为切入点,针对在校大学生成才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思想道德、人生价值和心理、恋爱、法律诸问题,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教学实际,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增强法律意识,较好地发挥着思想政治教育主渠道、主阵地的作用。

当代的我们是21世纪的开创者,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我们不仅要掌握丰富的科学知识,拥有健康的体魄,还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知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它将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结合,以达到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

思想道德修养是以科学的人生观指导个体的人生实践,是人生自觉地自我规范,自我塑造,自我完善。"修养"不是脱离社会现象的修身养性,不是排斥教育的自我封闭,也不是对人的束缚,而是在社会实践中自觉地自我锻炼,是在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自我塑造和自我完善。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

对于法律修养部分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青年大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青年大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篇(11)

在诉讼中,法官的主要工作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法官在诉讼中,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都应当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公诉人和被告人,超脱于原告和被告。律师则不一样。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总是为其中一方的利益进行诉讼。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么作为原告的诉讼人,要么作为被告的诉讼人。这就决定了律师总是以被人的意志进行着诉讼活动。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最大化,也就决定了律师也必须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来实现被人的最大利益,当然这种追求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范围内。律师必须在最大的限度内争取被人的利益和权利,在最小的范围或最小的程度上,让被人承受责任和界定义务。

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尤其作为诉讼人的这种特殊角色,因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人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无论它规定得多么详细也不可能将社会上的万千现象加以具体规定,总会给人们以解释的空间和余地。而且法律作为一种规定或表述,总会因解释不同而有所不同。尽管不是对每一个条文都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但对每一个条文规定的解释往往因为人们的认识角度不同而存在着差异。作为当事人人律师也就必然要利用法律的解释空间,最大限度地为被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为律师作为人时,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这就决定了律师在被人进行诉讼时,仅仅是从被人的角度,也只能从被人的角度来思考如何为自己的被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他的视角是单一的和单向度的。

而作为法官,他们是超越当事人双方的,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来审视整个案件事实,从超越当事人各自的利益的立场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因此,他的思维与律师的思维方式有所不同。法官的理念是根据秉件的事实情况,正确的适用法律。这样必然会全盘地来考虑整个案件的情况,包括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衡平,而不会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考量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当中法官将会充分考虑公诉人和被告人双方的陈词。在许多情况下,法官甚至会将一个特定的具体案件置于整个社会的宏观背景之下,来考虑案件的处理,适用法律。当法律的规定存在自由解释空间时,法官的解释将是基于一种衡平和中立的解释,与律师尽可能最大化地争取一方被人的利益是有所不同的。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向法院的陈述,向法院提出的事实材料,都是从有利于为被人争取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律师除了当事人向法官提出事实主张外,人还将主动地去挖掘和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而且,律师还会向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法律适用的主张,尽可能以自己的法律认知去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法律认知,使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立见解。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认知也许与一方或双方律师的法律见解不一致时,律师将全力以赴地力图改变法官的认识。另一方面,诉讼制度要求法官从诉讼双方对立中去发现真实和真理。这也是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

我们注意到,在我国个别法官对律师,主要是诉讼中的律师,存在着一种偏见,认为律师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在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造成这种偏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官以自己的社会角色认知来认识律师,而不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理解律师对法律的认知,从而把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把律师视为对裁判案件顺利裁判的障碍,认为律师会使案件复杂化,即通常所说的“搅混水”,这些法官的眼里当事人是灰色的,律师也是灰色的。

这种认识当然是错误的。因为一方面,作为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和诉讼技术为当事人谋求最大的法律利益就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正义。法律既然有利益空间,那么,在这一空间中寻求最大利益也是正义的。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法官所理解的法律正义尽管有可能存在着冲突和不一致,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冲突,加之诉讼的对抗制结构,使得具有不同且对立利益的当事人通过律师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即为各自的被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时,就形成了一个彼此冲突的事实和法律认知。原告的律师要为原告实现法律上的最大利益,被告的律师也要为被告实现法律上的最大利益,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法律认知上的制约。而法官正是在双方律师因不同的利益而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的过程中,了解、理清法律事实,了解应当怎么样处理才能够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才能够实现法律规定所内涵的正义和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中立的法官是在对立的利益最大化追求中,找到法律所要求的利益平衡点,公正地作出裁决。因此说法官总是在诉讼中向律师学习法律,吸取律师的法律智慧是有道理的。

法官是从案件的全盘来加以考虑的,他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的法律认知的实现,也需要通过一种冲突来实现。作为律师,不管是作为原告的律师,还是作为被告的律师,他们有可能与法官的认识形成冲突,但这种冲突也是实现法律正义所必须的。因为如果没有来自律师的不同意见,法官就可能完全从自己的单向认识角度来理解、适用法律。应该说,这是很危险的。法官当然是依照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的,但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依靠当事人,通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来了解案件的真实。在有律师诉讼的情况下,对事实的了解还需要通过律师来完成。因此,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对案件的陈词、对法律的认识和看法,通过对律师陈词的了解,从而形成自己的对案件的认识。这一点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律师的职业所决定,因此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也与法官有所不同。律师的职业道德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维护被人的利益,减少被人的损失。律师的职业道德并不要求从全社会的利益,甚至从局部社会利益来加以考虑。要求律师也必须超脱被人的利益,从社会的利益和群体的利益来考虑如何认识法律和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对于那些被人们,也包括为法官们十分憎恨、厌恶、唾弃的人,律师也会为其主张权利,尽力陈词。律师是理性的。在人们的感情认识的背景下,律师的背景难免带有“灰色调”。法官的角色决定了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是中立裁判,不偏不依的。只要做到中立,不偏不倚,全面的审视和适用法律,就基本满足了法官的基本道德要求。在人们的眼里,法官的背景色调是亮丽的,只要自己不去把它抹黑。

在买践中,我们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法官在审理案件是往往以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自己的角色来对待律师,要求律师也要按照自己的职业道德要求和角色来处理案件。这是一种角色错误。法官应当从律师的角度来理解律师,而不是指责和压制律师。在开庭审理当中,有的法官常常会压制双方的律师,而双方的律师又想尽可能的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的主张、理由和认识。这样在法庭上常常会发生一些冲突,庭审往往成为法官与律师争吵的场所。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案件对法官的压力、法官干预形态外,不能理解律师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实际上,律师的道德要求就是为被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要追求最大的利益,就必然要穷尽案件事实当中对自己被人最有利的所有事实和理由,会把所有事实全部在法庭上予以提出,要求法官予以斟酌。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和对法律的认识上,律师也会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和主张来维护被人的利益。作为法官就应当认真、耐心、仔细地倾听双万诉讼人的意见,而不是认为自己已经清楚了,去压制双方律师的法律意见和陈述。作为法官,他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来作出裁判的,而不是先入为主,简单化地对案件有一个认识态度。在没有全部听取律师对案件和对法律的陈述以后,不可能作出最为公正的法律裁判。这一点在实践中是比较突出的。个别法官中“官”意识或权力支配意识也影响了法官平和地对待当事人和律师。笔者在日本和香港旁听审判时,注意到这些法官对待当事人和律师的态度与内地法官有所不同。这也是许多参加或旁听过海外庭审的人的共同感受。在案件审理法官律师就像是开法律研讨会一样,与双方律师进行十分细致的交流。当然,这种差异的存在也与我国的诉讼体制有关和审判观念有关。

总体而言,律师的社会定位是弱者的助力者、支持者。律师最大的社会作用是维护权利,通过维权来实现正义。我们应当意识到,对权利的侵害往往来自于目的正当、理由正当,甚至维护公民权利,为公民谋福利的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警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都有可能。这些权力在行使当中一旦超越法律的规定无论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都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这些权力的行使便不是天然就是公正的。审判权的行使也不是自然就是中立的。对于这些权力的制约除了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外,律师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制约权力也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制约力量。律师通过自己的法律知识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法律上权利去维权,实现对违法行使权力的对抗。没有来自律师的维权,刑事被告人权利就会受到侵害;民事审判就可能偏跛。

在我国的大量立法中,有许多是部门立法,即由一个主要实施该法律或相关权力的机构来制定法律或修改法律。这种部门立法的最大弊端在于所制定的法律或法规是从实施法律或法规的部门的考量角度或利益出发的。尽管法律或法规在起草过程中,会征求多方意见,但一旦法律或法规的基本架构一旦形成便难以修改,因为法律、法规一旦确定框架或基本架构以后,所有的修改都将受到该基本架构的约束。例如,目前正在制定的《民事执行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主要起草的。而法院就是民事执行法的主要实施者。即使最高法院在主观动机上会充分考虑民事执行中各种利益,但客观上是很难摆脱部门视角的限制的。要避免这种部门立法的弊端,除了采用吸收多方专家组成专门立法起草小组起草外,由民间起草然后加以综合、平衡也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由于律师的特殊维权角色,律师作为一种制约权力的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地参与各种主要法律、法规的制定,提出自己的法案。

笔者在日本学习期间发现,只要是制定或修改日本的主要法律,日本全国律师联合会总要提出自己的法案。日本法务省在最后提交的法案中也一定会吸收律师法案的内容。因为,如果不采纳律师法案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日本律师不同意的话,该法律就很难得以顺利实施。因为律师法案往往代表了大多数弱者或单个国民“散在”的利益。律师的这种代表性与人民代表的代表性是有所不同的。在日本律师的代表性更具有“民间性”和“在野性”。与此相对,至今我国律师尚未提出过自己独立的法案,顶多只是在个别场合对法案发一些议论。在我国律师没有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这一点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律师有所不同。当然,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大概与我国低阶段的民主、法治发展有关。

以上不深不浅论及了律师与法官的诸多不同,并还借此稍加展开。笔者所谈到的这些不同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以及正确理解律师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不同是有很多方面,但有没有相同之处?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律师和法官尽管有诸多不同,但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或者一个组成部分,他们有许多共同的地方。其一、律师和法官都是经过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通过比较规范法学教育养成的,即有着共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和基础;其二、律师和法官都是以法律工作为其职业。所从事都是法律工作。律师和法官都在操作法律、运用法律:其三、律师和法官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与非法律职业者而言,有着对法律认识的相同思维逻辑。他们对待案件或法律事实是冷静和理性的。在具有一般人看待外部世界的视觉之外,还具有法律思维这一的独特视角。因此,学术界有人将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育工作者以及其他以法律工作为职业的人统称为“法律共同体”。之所以为法律共同体也就在于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特性。在日本的法律术语中有一个词‘当用汉字’写作“法曹”,广义上是指专门的法律工作者,是对从事法律实务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的总称。在我国还没与此含义相对的用语。在日本,人们用“法曹”这一专门术语来概括这些从事法律工作和法律教育的人,也表明在日本人的意识中,这些人在社会上是相对独立的,具有共同特性的集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