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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4 17:00:32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自然灾害的界定标准

篇(1)

(一)贫困生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高校将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进行贫困生界定,主要包括:1、学生家庭每年的收入情况;2、在校时期学生每月费用支出;3、将学校地与生源地的居民生活最低保障相比较。目前各高校所采用的认定标准对上述三种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在对学生的每月实际消费支出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学生家庭收入情况以及高校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情况来进行贫困生认定。因其指导性与实践性较强,已被广大学校认可与采纳。

(二)贫困生认定模式。各高校经过多年的实践摸索,对取得的经验进行总结归纳,目前的认定模式包括以生源地为主导、以学校为主导及以生源地与学校相结合的三种模式。但从实际运行的效果而言,目前采用的三种模式不能很好解决相关问题:1、以生源地为主导的贫困生认定模式;2、以学校为主导的认定模式;3、高校认定与生源地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模式。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劣,但却不能完全解决认定中存在的困难。因此我们仍需 一种科学合理的认定模式以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二、当前贫困生认定工作所存在的问题

1、认定主体本身随意性大。目前高校认定的两种主要模式都存在认定主体随意性大的问题。首先生源地认定通过生源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出具的贫困证明来认定,此种方式由于生源地相关部门对当地收入、消费水平比较了解,可降低成本,但由于没有法律与制度的监管约束,在认定过程中人为因素过多,结果缺乏真实与可信性。

2、认定标准缺乏科学性。贫困生认定工作缺乏认定标准、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均较差。由于我国区域间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差距较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支出更难以评估,因此对其进行资助就更加困难。在目前可用的认定标准中,哪些认定标准可操作性较强,既能反映学生贫困程度,又能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界定。在设定指标体系时能够在不同地区的高校间通用,结果能够量化且具有可比性,目前仍然是认定工作的一项重要课题。

3、认定方式存在缺陷。目前高校在贫困生认定时首先根据是否有“贫困证明”进行初步判断,在其基础上再进行下一步筛选。而很多学生及其家庭通过隐瞒家庭真实情况去骗取“贫困证明”,而当地部门由于随意性较大,主观认定、乱盖章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贫困证明”的真实性与公信力也受到质疑,而学校也难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出具“贫困证明”的真实有效性再进一步核实,这种“投入少、收益高”的方式也会导致一部分真正的贫困生难以得到资助。

三、高校贫困生认定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1、建立科学的认定标准。贫困生认定工作没有确定标准、科学性及可操作性均较差,通过实际工作中经验总结,认定标准应包含:家庭人口及职业状况、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家庭教育的负担状况、特殊经济情况等方面。家庭人口及职业状况,通过调查了解,家庭人口及职业状况直接决定着家庭的贫困程度。据了解大部分贫困生来自农村家庭,家庭多以务农为生。由于我国的历史与国情,农村家庭父母文化程度低,子女较多,且多以务农为生。此外90年代末期下岗工人由于大部分再就业能力较差,这些家庭中的贫困生比例也在增加。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教育与医疗支出是家庭的主要费用支出,对于贫困家庭尤为突出,一旦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家庭负担将极为沉重,特别是一些疑难杂症所需高额的治疗费用,完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因此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是贫困生认定工作的标准之一。

家庭教育费用的负担情况。虽然我国已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多年,但在农村、边远地区受传统思想影响,家中多子女的现象依然普遍。在收入仅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多个子女的教育问题更加重了家庭的经济负担。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高校费用也随之增高,但农村、边远地区的家庭收入却增长缓慢,因此普通家庭就要拿出更多的家庭收入来支付子女的高校教育费用。

特殊经济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自然灾害频发,自然灾害的发生会对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将遭受自然灾害作为贫困生认定工作的标准之一。此外还要考虑意外情况的发生导致家庭经济恶化,如火灾、意外事故等,因此在贫困生认定时也应当将此做为认定标准。

2、改进认定方法。对贫困生的认定采取多层次认定的方法。首先由班级中班干部及学生代表组成认定小组,由认定小组对申请贫困生进行认定,将认定结果在班级公示后交由辅导老师、各班班委成员组成的年级认定组,年级认定组对认定结果调查、核实,协调各班的资助名额,将认定结果提交由系党总支副书记、团总支书记、辅导员组成的系认定小组,系认定小组将结果进行汇总公示,调查问题解决反馈,最后将认定结果正式下发。

篇(2)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省范围内具有*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

(二)风险区域划分。按照风险系数将全省划分为两大风险区域:一类风险区域为温州、台州、舟山、丽水等4个市;二类风险区域为杭州、宁波、绍兴、湖州、嘉兴、衢州、金华等7个市。

(三)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由省民政厅另行制定。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保险公司按约定标准赔偿。责任范围由保险条款界定。

(四)保费标准。一类风险区域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5元,其中农户交费5元,省财政补助4元,市、县财政补助6元;二类风险区域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市、县财政补助4元。

(五)赔付标准。根据我省农户住房现状,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我省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六)运作方式。我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财保*分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省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七)时间安排。2007—2009年为3年试行期,不断总结,逐步完善。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级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以县(市、区)为单位,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县(市、区)财政补助落实到位,省级财政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级财政不补助。欠发达地区及海岛县本级财政需承担的部分,由省财政补助一半。宁波市需省财政补助的部分,由宁波市财政自行解决。

(三)中央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四、组织领导

篇(3)

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县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在年至2009年三年试行期内,全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农户参保面达到98%以上,其中年参保面达到80%以上。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县范围内具有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依照《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倒塌房屋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试行)》执行。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条款(试行)》,界定责任范围,按约定标准赔偿。

(三)保费标准。按照风险系数,我县被省划归为二类风险区域。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0元,其中农户交费3元,省财政补助3元,县财政补助4元。

(四)赔付标准。根据省定标准,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其中每间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运作方式。我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保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县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补助与农户自愿参保相结合。财政补助以农户自愿交费参保为基础,农户不参保,政府不补助。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县财政补助与农户参保比例相结合。农户参保面达到50%以上,县财政补助落实到位,省级财政按农户实际参保数量给予同比例补助。参保面未达到50%的,省级财政不补助。

(三)省以上及其他救灾资金补助与农户参保相结合。中央或省财政及其他用于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优先、从优支持参加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农户,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四、时间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年月底前)。摸清全县农村住房现状,了解群众参保意愿,研究制定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目标及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阶段(年月至月)。落实部门工作责任,分解乡镇工作任务,加大推进力度,确保在年月底前完成参保工作。

(三)检查总结阶段(年月至月)。监督检查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实施情况,认真总结阶段性工作成果,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规范各项制度,建立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建立以分管县长任组长,县发改委、县农办、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建设局、县残联、人保支公司等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县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县发改委要履行好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落实;县财政局要切实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并将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绩效;县民政局要成立倒房裁定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开展倒房争议裁定;人保支公司要建立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并廷伸到乡镇和村,方便群众参保和理赔。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篇(4)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8)03-0076-03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的国家之一,不仅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而且分布地域广泛,造成的损失也往往非常巨大。据民政部的统计资料显示,近十年来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2008年初我国南方发生的雨雪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16.5亿元,而保险赔款不足20亿元,还不到总损失的2%。这再一次反映出建立健全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的迫切性。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加快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建设。

一、国外的巨灾保险体系

1、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实施洪水保险的国家,并率先以立法形式将洪水保险列入洪水风险管理系统。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次年制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ation Flood Insurance Program,简称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为了加强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推进力度,1973年国会通过《洪水灾害防御法》,将洪水保险计划由自愿性改为强制性,正式建立了由政府参与的、强制性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国会授权住宅和城市建设部组建联邦保险管理局(Feder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简称FIA),负责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管理。私营保险公司参加“以你自己的名义”的计划(Write Your Own Pro-gram,简称WYO),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洪水保险,并将售出的保单全部转给FIA,按保单数量获取佣金并由其在保险费收入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当洪水保险的赔款和费用支出超过其保费收入时,联邦政府对保费收入和实际支出进行补助。这实际上是政府充当了超额赔款再保险人的角色,但是并不像其他再保险人,政府不向保险公司收取分保费。

2、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与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不同的是,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是以市场化为基础,政府不参与承担风险,私营保险业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但是,只有在某地区的防御工程措施达到特定标准或积极推进防御工程改进计划的条件下,各商业保险公司才会为其建筑物及其内部的财产承保洪水风险。同时,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并可以通过再保险进一步分散风险。洪水保险基金来源于保费及投资所得和再保险。英国政府在整个洪水保险中主要负责洪水防御工程、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的提供;并与私人保险业建立建设关系,促进防灾减损措施的实施和维护,并在必要时提供灾害救济。

3、法国的巨灾保险体系。1982年7月13日,法国颁布了《The French Nat System》,建立了巨灾保障体系。承保范围包括:地震、洪水、火山爆发、海啸、地陷、山体滑坡、风暴等7类风险。通过扩展现有财产险(包括火险、营业中断险、机动车辆险等)保单保险责任的方式由保险公司经营,即任何购买上述产险保单的投保人被强制要求购买自然灾害附加险。巨灾险费率由政府确定,包含于财产险保单费率之中,免赔率由各公司决定,但法律设置了下限。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将巨灾风险向国有再保险公司――法国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caisse Centrale de Reassur―arlce,简称CCR)分保。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由国家预算资助,按照法定赔付的巨灾赔付超过再保险费收入时,超过部分由国家预算支出;如果出现盈余则以基金的形式积累起来。各保险公司分给CCR的保险责任CCR必须接受,并按法律规定自行提取准备金和安排再保险;一旦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的保险准备金耗尽,剩余责任由政府承担。政府作为最后的再保险人,提供最终赔付保证。

4、挪威的巨灾保险体系。挪威的法律规定山体滑坡、洪水、暴风雨、地震和火山爆发等5种自然风险作为财产保险的扩展责任,属于强制保险。其保费附加在所有售出的火险保单之中。巨灾保险赔偿限额为实际损失的85%,即设置了15%的免赔率。为配合强制保险的实施,1980年,挪威议会立法建立了挪威自然灾害基金(Norwegian Natural Perils Pool,简称NNPP)。所有经营巨灾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是NNPP的成员单位。基金的作用:一是在保险公司间分散巨灾风险导致的损失;二是建立针对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机制;三是在基金与成员单位间建立一个应对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的契约。基金由隶属于政府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来管理。法律规定,凡巨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必须告知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委员会根据各公司火险费率高低及市场份额将总损失在成员公司间分摊。对每次巨灾,委员会均会制定统一的理赔方案,以保证各公司理赔口径的一致性。

5、瑞士的巨灾保险体系。瑞士的巨灾保险体系承保主体由29个瑞士保险公司组成非强制性的“瑞士自然灾害集团”。每成员公司自留40%,其余60%分保给集团,然后按各成员公司的市场份额分配。

二、对我国建立巨灾保险体系的启示

由前文可见,国外的巨灾保险体系,大多都是由政府制定有效的公共政策,国家财政提供适当的财政资助,保险公司广泛参与,采用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再保险风险转移手段,形成了全国性或地区性的巨灾风险保障体系。这对我国建立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有以下几点启示:

1、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通过保险机制,将部分用于防灾抗灾的财政支出转换为保费补贴,政府有限的财政资源配置效应得以乘数放大,受灾地区和群众可以获得数倍于财政补贴的保险赔偿。此外,巨灾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不同。它不以筹资和赢利为目的,而是为了避免国家财政负担增长过重,为了保持大灾之后社会的安定。

2、巨灾保险是低标准的。巨灾保险作为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制度,应该坚持低保额政策保险与高保额商业保险相结合。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灾民的生存权、为灾民灾后恢复与发展提供基本保障。同时,在其实施中,国家提供了相当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在不同风险区之间也存在低风险区补贴高风险区的再分配问题。因此,它与商业财产保险有很大区别,不以完全补偿灾民财产损失为目标。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巨灾风险管理手段,其意义不仅在于灾后补偿、稳定社会、体现人文关怀,更在于灾前的风险管理,即运用巨灾保险激励民众避开风险区,约束和规范风险区的开发。如果实行全额政策性巨灾保险,投保人就能通过获得国家补贴而将巨灾

风险以低于风险收益的成本转移出去,这将推动风险区的过度开发,加剧巨灾风险的累积,甚至加大巨灾发生的概率。

篇(5)

1.前言

基本农田是耕地中的精华,是农业发展的命脉,基本农田质量的好坏、数量的多少,不仅仅关系到农业生产以及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和轻工业生产发展的好坏,与此同时还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对于永久基本农田并没有准确定义,结合基本农田的基本特性,可将永久基本农田定义为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划定出农业配套设施完善、土壤肥沃、地力上等、抗灾能力强的一部分作为永久性基本农田,用于保障一定时期商品粮供应和辖区内人口对粮食的需求。对永久性基本农田实施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实行农田用途管制,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土壤地力实施综合保护。一经划定,长期不变[1]。

2014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8号),并下发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106个重点城市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做了详细说明。2015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做好106个重点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了106个重点城市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初步任务,并细化、明确了推进划定工作的具体要求。据此,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正式启动。

2.存在问题

从1988年湖北荆州最早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1994年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式建立以来,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经历了保护区全面划定、调整划定到全面建设的不同发展阶段,保护的内涵也从数量保护为主逐步向数量质量并重保护转变[2]。

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实际工作中,基本农田保护刚性不足是首要问题,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与优质耕地的重叠度较高,城市发展占用优质耕地的现象仍比较突出,对基本农田保护力度不够;其次,基本农田的质量逐渐下降,对基本农田的补充过程中“划劣不划优”的做法还依然存在,城市周边还大量优质耕地未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再次,地方的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态度不坚决、不积极,往往一味的追求经济的迅猛发展,而忽略了对农田的保护;最后,也是较为重要的是,农民对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意识比较单薄,并没有意识到基本农田的重要性同时也缺乏对基本农田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素质等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的用途管制势在必行。

3.布局调整

本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与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及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充分结合,依据《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和《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基本农田布局的划出划入调整应遵循以下思路:

1) 坡度大于25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易受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因生产建设或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经合法认定程序确认的严重污染的基本农田以及零星分散、规模过小、质量较差的低等别耕地均应划出基本农田。

2) 国务院批准的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中计划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应划出基本农田。

3) 现状基本农田中,不符合划定要求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其他农用地,应该划出基本农田。

4) 城镇周边及交通沿线尚未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质量等别和地力等级达到本市(县)平均水平以上的现有耕地应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5) 结合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尚未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新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6) 基本农田布局调整时不允许把大面积集中连片的基本农田拆分成零散的小块基本农田。

4.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建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切实做好106个重点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同时,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城市周边未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图斑,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先行开展城镇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随着工作的局部开展,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有几点建议。

1)优先考虑生态安全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求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协同开展,考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同时,应该重点考虑耕地的生态功能,耕地生态系统是一类特殊的生态系统类型,耕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包括其存在生产力价值、维持区域生态环境及自然美学等。在进行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时,建议以生态安全为基本出发点,在保持耕地的基本生态功能的基础上,优先考虑耕地的生态安全,确保水系、生物廊道的完整性,构建生态屏障网络,全面保证区域生态安全。基本农田划定后,要充分发挥耕地的生态功能在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中的重要作用。

2)优化布局建设用地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要求结合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工作协同开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对城市建设用地空间布局的无序扩张具有刚性约束作用,对城市串联式、组团式、卫星城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永久基本农田边界确定后,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布局是保障城镇化、工业化的必然要求。优化城镇建设用地布局,一方面要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此类建设用地与永久基本农田冲突无法避免的,要以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为原则对基本农田布局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提高建设用地利用集约水平,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另外,带有污染物排放的产业用地,应远离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障农产品安全。

3)认真研究界定标准

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过程中,对有关标准如何界定,应结合区域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制定。按照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有关要求,对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现有易被占用的优质耕地优先划定基本农田,城镇周边范围如何确定,交通沿线以两侧多远距离为标准,以及集中连片如何界定,均需要以各地区实际情况出发,研究界定相关标准,确保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篇(6)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节以提高参保农户灾后重建家园、恢复基本生活的能力为目标,按照"农户自愿参保、政府补助推动、保险公司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全镇全面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二)工作目标: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保险思路,至20*年1月31日前农户参保率达到50%以上,至20*年2月15日前农户参保率达到80%以上,并逐年扩大覆盖面,最终达到全覆盖。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主体和对象。保险主体为全镇范围内具有*农业户籍的所有农户。保险对象为农村居民自有的生活住所,一户多宅者,政府只补助一宅参保。

(二)保险责任。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房屋倒塌的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因遭受自然灾害(地震灾害除外)和意外事故造成农民保险房屋倒塌,保险公司按约定标准赔偿。责任范围由保险条款界定。

(三)保费标准。每户农户每年保费15元,其中农户交费5元,省财政补助4元,市财政补助6元。农村低保户和没有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市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四)赔付标准。根据我镇农户住房现状,按照低保障、低保费、广覆盖的思路,我镇每户农户住房保险金额为1.8万元(即每户最高赔付1.8万元儿其中每问为3600元(即每间最高赔付3600元)。

(五)动作方式。我镇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由人财保*支公司承担经营业务,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以丰补歉、自负盈亏”,经营费用按20%确定,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保费收支执行情况。

三、工作步骤

全镇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分阶段推进:

(一)宣传发动阶段(20*年1月8日前)。召开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动员大会,传达*市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强化认识,部署工作,明确任务,把工作部署到各村,引导广大农民群众踊跃参加农村住房保险,并做好业务培训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

(二)调查摸底和登记投保阶段(20*年1月9日--1月31日)。各驻村干部、村干部、农村工作指导员要对农村农户户数、住房情况和农户参保意愿进行全面调查摸底,整理成册。以方便群众、服务群众为宗旨,做好投保登记、保费缴纳、合同签订工作,力争在1月底前农户参保率达到50%以上。

(三)完善提高阶段(20*年2月1日-2月15日)。总结上一阶段工作的经验,完善工作方式,加大宣传力度,继续扩大投保面,确保农户参保率达到80%以上。

四、工作保障

篇(7)

[中图分类号]F25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10-0013-03

目前国内外对于食品应急物流的相关研究比较少,对于食品应急物流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表述。谢如鹤等[1]在《食品应急物流体系建设探讨》一文中对食品应急物流的定义为: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做好食品应急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迅速进行相应的物流活动,以保证食品安全供应。而李志锋等[2]在《食品应急物流运作流程探讨》一文中指出:食品应急物流是指“突发事件发生时迅速提供应急食品,以保证受灾群众和救灾志愿者的基本饮食需要为目的的特种物流活动”。目前学界较为认可的表述是,“以提供突发性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性事件所需应急物资为目的,以追求时间效益最大化和灾害损失最小化为目标的特种物流活动”[3]。食品应急物流作为应急物流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应急物流有一定的相似性,结合学术界对应急物流的多种定义,笔者给出以下定义:食品应急物流是以突发事件发生后快速供应应急食品为目的,由筹措、配送、指挥、信息、反馈评价、保障机制六大体系组成的有机运转的物流活动。

在大型突发灾害性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最关键的是如何在短时间内采取有效方法来保障灾区人员的生命安全,而食品供应则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所以食品应急物流在大型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显得十分重要。由于大型突发灾害性事件的不确定性高、难以预测,在其发生后为了满足食品需求需要迅速进行食品供应,因此食品应急物流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然而,我国目前的食品应急物流体系建设还不太健全,应急物流作业的开展主要依靠行政命令来组织和控制,为了保证食品应急物流的强时效性,很多应急物流活动都具有不计成本的特点。因此,伴随食品应急物流的常常是高昂的成本支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笔者认为食品应急物流体系中的成本控制问题亟待广泛地开展研究,对物资成本、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等做进一步优化。

1 食品应急物流成本核算的必要性

1.1 食品应急物流的特点

应急物流是一般物流活动的一个特例,相较于一般物流活动,它的特点有:突发性和不可预知性、应急物流需求的随机性、时间约束的紧迫性、非常规性、政府与市场的共同参与性等。其中,突发性和不可预知性是它区别于一般物流的一个最明显的特征;而其需求的随机性则是由突发事件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食品应急物流属于应急物流系统的一部分,所以它几乎具备应急物流系统的所有特点。食品应急物流体系以快速供应食物为目的,它又有一些显著的特点:连续性、安全性、阶段性。食品属于消耗性物资,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事件点的食品供应应该是连续不断的,以满足不断增长的食品需求。同时,安全的食品才能保证事件点人员的生命安全,提高救援效率。而随着救援的进行,食品供应由起始的“推”向灾区,变为根据灾区需求提供食物,具有显著的阶段性特征。

1.2 成本在食品应急物流中的重要性

近年来,地震、台风、泥石流、雪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比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和2013年的余姚水灾,这些自然灾害对于国家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我国作为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近几年来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呈明显上升趋势,俨然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

民政部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近10年来我国每年因灾难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基本维持在2000亿元左右,其中2008年年初的一场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多亿元,后来的汶川地震造成的损失更远高于此。

与此同时,大型突发灾害一旦出现,必然会产生大量的应急物流需求。除去上述所说的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自然灾害产生的应急物流需求每年给社会造成的额外物流成本目前虽没有精确估计,但是在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占比很大。也就是说,中国每年处理类似大型突发灾害性事件时所花的物流成本巨大。并且由于疏于成本管理,在已经损失惨重的情况下造成了更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食品应急物流最主要的目标是满足突发事件下的食品物流需求,保障食品、人员、资金的流动,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各环节的成本节约,避免出现“帕累托无效率”状态。因此,在保证有效快速地处理大型突发事件的基础上,成本控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2 影响成本核算的要素分析

成本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付出或应付出资源的价值牺牲,在突发事件的食品应急物流活动中,则是指为了完成整个物流作业而产生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等的总耗费。[4]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本文所说的成本主要是指钱物成本、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即本文所提到的影响食品应急物流成本的要素,都是基于保障救援作业效率的前提下影响成本的因素,当然,基于本文对成本的特殊定义,能显著影响物流作业效率的因素也属于成本动因。

突发灾害性事件主要包括地震、泥石流、台风、水灾、雪灾等类型,不同的灾害类型对食品应急物流体系成本核算的影响不尽相同。比如,不同的灾害类型影响到应急食品种类的选择;水灾类事件对应急食品的仓储要求较高;不同的灾害类型的食品配送方式及其难度也各不相同。同时,灾害等级高低也对食品应急物流体系有较大影响。这些因素都将影响食品应急物流体系的成本核算。尽管不同灾害类型对成本核算提出了不同要求,但是对其影响均可从食品应急物流体系的运作过程来分析。

2.1 应急食品的筹集成本

2.1.1 应急食品的种类和数量

在突发灾害性事件下的食品筹措过程中,往往由于没有可供参考的食品筹措标准及筹措目的性不明确等问题,使得必需的食品不能及时筹得并运往灾区。不恰当的物资配送,不仅影响了救助效率,还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提高了食品应急物流成本。因此,应急食品种类及数量的选择,是控制成本的重要一环。[5]

影响应急食品种类及数量的因素主要有:

(1)营养安全性:应急食品必须满足营养和安全卫生的要求。

(2)短期保质性:应急食品中的大部分属于易腐类,难以大量长期的存储。为了保证发放到灾区的食品的质量,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都必须经过检查确认以达到规定标准,并采用相应的运输和储存形式。

(3)紧急需求性:食品应急物流的目的是在突发事件后将应急食品以最快的速度和最好的质量送到需求点,应急食品应以能够快速大量筹集的常见必需食品为主。

(4)连续供应性:基于对应急食品需连续供应特点的考虑,应选择有较大的储备或者能持续大量快速供应的食品作为应急食品。

(5)事件点的需求变化:灾害发生之后,食品供应需要第一时间作出应急反应。初期时,主要根据应急预案结合灾情预测食品需求数量进行供应,中后期则通过灾区信息反馈情况确定各类食品供应量。

(6)其他因素:除上述因素外,影响应急食品种类及数量的因素还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性质、地点和时间(发生时间和持续时长)等。

以上都是在应急食品种类和数量的确定中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选择的应急食品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则会造成食品短缺、配送到需求点后不能满足要求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将造成物流作业速度减慢、资源的严重浪费及救援成本的不合理支出。当然,针对不同地域不同类型的突发灾害,在食品筹措上应表现出针对性。

因此,在应急食品的筹措阶段,应该对食品的种类、质量及数量进行界定,从而达到方便筹措、及时运输、确保质量、控制成本的目的。

2.1.2 应急食品的筹集方式

食品的来源主要是四个方面:政府物资储备、政府采购、直接征用和社会捐赠。[6]一般来说,应急突发事件下食品物资的主要筹集方式有以下几种:

(1)动用政府食品应急物资储备:这是应急物资筹集的首选方式,不仅能缩短物资筹集时间,而且避免了给人们正常的日常活动和经济活动带来负面影响,避免了扰乱人们的生活秩序。因此,动用政府物资储备是在满足救灾需要和缩短救灾时间下的最佳物资筹集方式。

(2)直接征用:对一些物资生产企业,依照相关法律,在事先不履行物资筹措的情况下,在灾难发生时,对所生产经销的物资食品进行紧急征用,以满足当时的救灾需要。在灾难处理后期,再根据征用食品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跟供应商进行协商结算和补偿。

(3)社会捐赠: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后,由政府机构及有组织的社会团体向海内外各界募集捐赠物资食品,帮助解决灾区和灾民的困难。但是,基于应急食品对质量的高要求,捐赠和募得的食品难以保证其质量,需要对其进行质量检验才能投放灾区,而这需要耗费大量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对救援效率将带来负效应,因此不建议采用此方式筹集应急食品。

(4)政府采购:以上几种食品物资的来源都为救灾物资提供了很好的筹集渠道,但它们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大部分的物资来源于政府的采购。当储备物资、征用物资及捐助物资不能满足事件点人民的需求时,政府将实行紧急采购。

对应急食品的采购,政府应当坚持质优价廉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尽可能直接面向制造商进行采购,减少流通环节,从而达到节约成本和时间的目的。同时,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筹集到足量的应急食品,政府还应考虑多渠道采购,主要是在国内开辟渠道,必要时还可以向国外扩张,从而保证食品物资的数量和质量。

2.2 应急食品的仓储成本

影响应急食品仓储成本的主要因素是应急食品的安全储备管理和事件点的应急食品库存管理。

应急食品的安全储备管理指的是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对事件点的监测及反馈得到的应急食品的需求量及到货时间周期,确定出应急食品的安全库存量,当应急食品的储存量低于此安全库存量时,自动发出预警,这时需要及时补充应急食品以使其始终高于安全库存量。[7]其中,到货时间周期是指从事件点发出目标采购订单到所需的应急食品到达需求点的时间,包括了采购订单的所有处理时间以及应急食品的配送时间这两部分时间;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安全库存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应急物流运作的不同时期而发生改变,因此需要及时地反馈食品需求量,以便精确估算出各个时点的安全储备量,及时补充,防止应急食品缺货情况的出现。

事件点的库存管理成本则包括应急食品的储存成本和缺货成本,具体而言,包括建立食品库存点的费用,为保存食品而购买的设备的费用(如冰柜等)及其使用耗费,食品腐烂、过期等损失费用,以及因缺货而造成的管理效用损失等成本,比如人民对政府评价的负效用。由于突发性事件的食品应急物流作业的首要目标是保障事件点人员的食品供应需求,而缺货背离了此目标,并且将造成巨大的管理效用损失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突发事件点建立的食品库存点应在满足不允许缺货的前提下进行成本要素的分析。

2.3 应急食品的配送成本

应急食品的配送成本是指应急食品供应时从采购点配送到需求点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之和。在食品应急物流体系中,食品配送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环,只有保证了食品的配送速度,才能保证食品的快速供应,以及保障需求点人员的生命安全。[8]

在分析应急物流作业的配送成本中,主要应考虑两个因素:时效性和因配送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强调时效性是为了降低救援时间成本,而减少配送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则是为了降低财物成本。在具体的应急物流作业情况中,为了降低配送成本,在保证时效性的基础上,还应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比如:选取的配送方式是否有利于食品的保存,是否可以借助合作的第三方企业已建成的物流渠道进行配送等。

2.4 整个物流作业中的管理成本

任何一项活动都离不开管理,只有在有效的组织管理下,活动才能顺利地进行并达到预期效果。对于食品应急物流活动而言亦不例外,只有在国家相关部门有效的组织配合下,才能保证物流作业的快速进行,从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应急食品供应到需求点并进行物资储存和分发以满足食品供应需求。具体而言,应急物流活动中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事前的应急部署和监测预警、事中的指挥及协调各部门有效配合、事后的各项完善及补偿工作。

应急物流作业中的管理成本则是指在整个物流活动中因组织和管理物流作业而发生的财物、人工、各种劳动资料等的总耗费,根据其发生阶段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成本。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事前的应急信息指挥平台的建设成本、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成本、建立各类应急机制的成本、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事中的应急指挥中心对各部分的组织及协调成本、参与应急活动人员的培训成本;事后进行的人员补偿等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等。[4]

相较于企业的物流运作管理成本,应急作业中的管理成本最注重的是整个运作过程的时效性,然后才是在物流活动效率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考虑合理降低管理成本。

3 结 论

成本在食品应急物流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保证物流活动时效性的基础上考虑成本是必要的。本文对食品应急物流的成本考虑主要是通过分析物流作业中的各个环节来进行的,通过对各个环节的研究,指出食品应急物流体系的成本动因主要包括食品筹集成本、仓储成本、配送成本、管理成本。

其中,食品筹集成本方面主要考虑应急食品种类和数量的选择及筹集方式;食品仓储成本方面主要考虑安全储备管理成本和应急食品库存管理成本;食品配送成本方面就配送途径而言主要包括长途干线运输及短途配送成本,就成本核算方式而言主要包括保证时效性及在此前提下发生的各种配送费用;管理成本方面主要就其发生阶段分为事前、事中、事后成本三个部分进行分析。

近年来应急事件频繁发生,这就对其成本核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并提出成本优化方案。在今后的研究中,可以按照应急物流体系各个阶段发生的成本进行方案研究,即从食品筹集、仓储、配送、管理等方面进行成本的优化分析。

参考文献:

[1]谢如鹤,瑭杰,刘漫波.食品应急物流体系建设探讨[J].物流与采购研究,2009(10):10-13.

[2]李志锋,谢如鹤.食品应急物流运作流程探讨[J].物流工程与管理,2009,31(9):81-84.

[3]欧忠文,王会云,姜大立.应急物流[J].重庆大学学报,2004,27(3):164-166.

[4]李志锋.突发事件中食品应急物流的成本体系及成本优化研究[D].广州:广州大学商学院,2010.

[5]向海峡,刘振华.应急物资的筹措[J].中国物流与采购,2003(23):27.

篇(8)

一、加拿大的农业保险

早在20世纪20年代,加拿大就已经开始了对于农业保险的探索。最初的形式是以私人保险型为主,后来发展为政府资助型的农业保险,现阶段是以政府资助型保险为主。加拿大政府高度重视农业保险的发展,通过各种方式来推广农业保险的实施。而建立健全的法律机制和配套服务措施不仅保证了农业生产者的利益,也为国家的农业现代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加拿大农业保险的起因加拿大发展农业保险的原因主要涉及3个方面:①加拿大是农业大国,其大麦、小麦产量极高,是世界上第二小麦出口国。如何健康稳定地发展农业一直都是加拿大政府非常重视的问题。②加拿大位于北美洲北部,三面环海,北部北冰洋终年寒冷,导致北部群岛不适宜种植农作物。特定的地理环境,使得加拿大各种自然灾害频发,如大风、洪涝、病虫害、霜冻等,加之这些自然灾害发生间隔周期较短,从而造成了农作物的大规模减产,农业生产深受其害。③加拿大的耕作方式是以大面积的机械化私人经营为主,私人对农业的投入一般都非常巨大,一旦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将是私人经营者无法承受的。在此情况下,加拿大政府必须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保护私人经营者的利益,使得农业保险应运而生[2]。

2.加拿大农业保险的先进经验

加拿大是全球最早实施农业保险的国家之一,已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农业保险保障体系,以应对农业生产过程中面临的各项问题。加拿大农业保险的先进经验可概述为如下3个方面:

(1)以法律为基础保障。加拿大农业保险是整体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上。20世纪30年代,加拿大西部大草原整体遭受旱灾,导致其农作物大量减产,相应的补偿实地研究和建议开始大量出现。1959年加拿大联邦政府颁布了《农作物保险法》,1991年又通过了《农作物保险条例》,旨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作物保险,以及完善农作物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

(2)获得政府的大力支持。加拿大农业保险的成功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联邦政府通过对农业生产的深入研究,进行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从而决定对地方政府提供资金支持的金额、期限和条件,同时担负着各地区农业保险部分的保险费用和资料审计补贴。在此基础上,为给农业生产者提供全方位保护,加拿大联邦政府还为其提供了再保险服务。加拿大农业保险主要由非营利型保险公司进行运行,这些保险公司都必须在各省政府的控制之下,且必须与联邦政府签订相应协议。农业保险所产生费用主要包括3个部分,联邦政府负责其中的36%,地方政府负责24%,余下的40%由农业生产者自己解决。此外,加拿大政府在农业部设立了农作物保险局,各地政府也设立类似的相关部门,而《农作物保险法》是各部门发展农业保险的法律保障。农作物保险局及时对各地的农业生产情况进行了解、分析,协助省保险机构发展,修订农业保险计划,也对各省农业保险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还对保险公司开发的新保险进行初步审核,在满足社会需求的要求下,促进新保险的推广。

(3)运用科学方法促进农业保险的实施。加拿大政府重视运用科学方法促进农业保险的实施,主要涉及4个方面:①加拿大农业生产者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出于自愿和法定相结合的方式。农业保险的签订方必须是农业生产者或者农场主,如果是农场主,需要其拥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农场,对于农作物的保险必须选择同季节同价格。其中,对于春季农作物的种植,必须要在3月30日之前进行申请,在当年的春播完成之后(6月25日之后)申报种植面积。如果第二年没有更改种植的农作物,可以不需要重复提交申请,上年申请的保险自动延续至第二年。②“赔损不赔本”是加拿大农业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即不实行成本保险。其中,量产保险是保证农业生产者利益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而判定标准是根据全省的农作物产量作为标准,对于本省没有种植的农作物则以风险程度相类似的同一地区作为量产标准,个体单位的生产标准是根据同一地区相似生产规模的数据作为标准。标准数据也非一成不变,需根据当地生产水平,进行综合评定分析之后,才能最后形成结论。一般采用10~30年的平均产量为标准产量。③加拿大保险费采取低费率收取,用损失率进行计算,在建立大量数据模型,进行理论研究和实际结合的方式下进行,从而制定出一个衡量标准。对于连续5年内申报农业保险索赔和很少进行索赔的农业生产者,其费率的收取采用弹性方式进行调整;对于非经常申请索赔的生产者,农民负担农业保险的费率在5%以下。保费的缴纳方式一般是在农作物收获之后,从销售收入中扣除,如当年农作物受灾,则会在赔偿付款中扣除。④根据《农作物保险法》规定,产量损失低于20%免赔,政府补偿大部分损失,最高索赔为产量标准的80%。按照损失比例,加拿大的索赔体系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每个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二、美国的农业保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农业保险的国家之一,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实施了农业保险项目,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已逐渐形成了成熟的农业保险体系,对于世界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典范作用。在此,将从政府颁布法律、优惠的经济政策、运作模式和保险分类等4个方面,分析美国农业保险发展情况。

1.农业保险的法律保障为了防范农作物的损失,早在1933年美国罗斯福政府就出台了《农业调整法》。虽然其效果不够明显,但开启了美国农业保险立法。1938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开始实验性地对小麦生产所产生的风险进行探索。到1980年对农作物进行了长达42年的风险实验,《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经历了12次修正。1994年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连年赔付过高的赔率进行了修正,随后颁布了《克林顿农作物保险改革法》。2000年国会通过了《农业风险保护费》,使农业保险的立法进一步完善,为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开展农业保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3]。#p#分页标题#e#

2.农业保险的经济基础美国是最早完成工业革命的国家之一,在高效的生产规模下,农业生产飞速提高,也为农业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雄厚物质基础。政府的大力扶持,是美国农业保险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政府每年都会对农业保险进行大规模的补贴,从1981—1988年的42亿美元到1989—1999年的108亿美元,20年间美国政府对于农业保险的补贴翻了一番。大规模的政府补贴支持对于农业保险的发展有至关重要的贡献。其中,政府补贴主要用于3个方面:①由自然灾害产生的损失,则补贴全部的保费;对于种植风险农作物、收入保险等保费的补贴率为40%。②对于私营保险公司产生的业务费用,政府补贴20%~25%。③对于保险公司推广农业保险和教育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政府负责补贴。

3.农业保险的运作模式经过长期的研究和发展,美国农业保险从政策研究、立法,到推广、实施、售后都有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保证了农业保险运行的科学性、严谨性、适用性。其中,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在运作方式上,主要包括以下3个层次:(1)第一个层次是联邦农作物的保险公司,也可以称之为风险管理局。联邦农作物的保险公司主要负责联邦范围内的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和监督工作。联邦农作物的保险公司下设置约10个办事处,每个办事处管理3~4个州。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与农业保险提供者建立专业和业务上的联系,不断地对保险的计划作出详细、系统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风险管理办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对所有的农业生产者和农作物保险的提供者解释保险的相关条约,普及关于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以保证农业保险可以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顺利实施[4]。(2)第二个层次是具备经营农业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美国私营保险公司的审查十分的严格,全美仅有17家公司具备经营农业保险资格。要想成为具备经营农业保险的私营公司,首先必须提出申请,由联邦农作物的保险公司审核研究通过后,才可以运营联邦政府推行的农业保险业务。在推广实施之前,私营保险公司必须和联邦农作物的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并遵守各项规定。私营保险公司承担了政府农业保险业务,通过开展各项宣传活动,推广实施政府的农业保险计划。(3)第三个层次是农业保险人和农业保险查勘核损人。农业保险人是指各家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多数为独立的人,他们可以同时多家私营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农业保险查勘核损人主要的任务是检查勘核损的工作,需要在联邦农作物的保险公司培训2年以上且通过考试才能担任此项工作。

4.农业保险的分类美国农业保险大约分为4大类:①单产险。主要以个体农业生产者为计算单位,费率以历史数据为衡量标准。②收入险。以个体承包单位为计算单位,费率以往年的种植历史数据和农作物贸易情况作为衡量标准。③区域险。通常是以县为单位,费率以区域往年的种植历史数据和农作物贸易情况作为衡量标准。④其他险种。以特定的风险农作物作为单独类承保对象。每种保险都对应着多种保险补贴率,从55%~85%不等,相应的保险费率也不同。

三、日本的农业保险

日本农业是以分散的、个体农户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其遭受自然灾害的影响较大。这致使日本农业保险对于稳定农业生产,保证农业生产力,防治病虫等自然灾害和稳定区域内农业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日本农业生产和中国农业生产情况相类似,通过学习日本农业保险经验,对于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借鉴作用。

1.农业保险的法律保障日本最早的关于农业保险的法律始于1929年的《家畜保险法》,1938年颁布了《农业保险法》。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1947年将《家畜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法》合并为《农业灾害补偿法》,1985年对《农业保险法》进行修改,根据受灾的实际情况,允许制定弹性的保险费率,下调农作物保险补贴所占国库的比例。法律基础为日本农业保险发展提供了坚实后盾,保障了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2.多层次的组织制度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日本建立了互动会的农业保险模式。日本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活动,而是对农业保险的开展进行政策和资金支持。日本农业保险体系由3个层次构成:①第一层次是市、町、村一级的农业共济组合,也即农业保险合作社。②第二层次是都、道、府、县一级的合作社联合会,其主要任务是接受辖区内农业保险的相关业务,为基层农业生产者提供分包,受到农林水产省的指导和监督。③第三层次是设在农林水产省的农业共济再保险会计处,其从根本上走的是联合共济的道路。互助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是日本开展农业保险的基础,也是日本农业的精髓所在[5]。日本的组织制度决定了其特有的保险方式,即采取强制性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国家通过对风险的农作物和牲畜进行法定保险,按照规定,对于具备一定规模的农场和农民必须进行投保;而对于农户的建筑物、农业机械和家庭的财产等实行自愿投保的模式。对于风险的负担和保险费的补贴,是由农民、共济组合、联合会和政府4个主体共同承担。此分散风险的模式保证了农业保险的稳定性。

篇(9)

门的工作作了很好的发言;县发改局党委副书记,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xxx同志,通报了工作进度,分析了当前形势,并就下阶段工作作了具体的部署。等一下,人保财险公司的xxx经理,还将对大家进行业务培训。受县政府xxx副县长的委托,下面,我就如何推进我县下阶段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再强调三点意见。

一、强化认识,切实增强紧迫感。 (二)进一步推进我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是切实增强农业防灾减灾能力的有效途径。我县政策性农业保险还刚刚起步,农业对自然环境的依存程度仍然很强、对自然灾害的抵御能力依处于较低阶段。我县作为农业灾害高风险区域,“多年致富、一灾致贫”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施和资金投入比较大,使农业生产面临更大的风险,迫切需要通过农业保险为农业生产建立一道风险防范网。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能使广大受灾农户迅速恢复再生产能力,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促使保险公司积极帮助农户事前做好各项灾害防范工作,实现长效规避自然风险。

(三)进一步推进我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是不断提高农业市场竞争力的有力保障。当前,我县已经进入了“以工补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但是,农业投入有限、技术水平滞后、农民积极性不高已成为影响我县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突出问题。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能有效地提高农业市场竞争力,最明显的有三大效应,一是技术推动效应,通过保障农业收益稳定预期,有力地推动农民在农业上更多的投资和敢于采用新技术;二是主体地位强化效应,在农业生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能够进一步帮助农民提高抗灾自救的防范能力与信心;三是信用改善效应,通过提高农户贷款偿还能力,增强金融资信地位,有效解决农业资金投入的瓶颈制约。这些效果都是政府直接救济所不能达到的。

二、强化措施,狠抓工作推进。

(一)广泛动员,保障工作范围全面拓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件新生事物,要加强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xx电视台、《今日xx》、xx网等各种宣传载体,通过小册子、宣传栏、宣传车和标语、横幅等多种宣传方式,大张旗鼓地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宣传,大力宣传保险的意义和目的,宣传农险开办形式、赔偿标准、责任范围等知识,使农民深刻认识到保险是花小钱、保大安的最科学、最有效的风险规避方式,切实增强广大农民的保险意识,进一步提高农户参保积极性,有效推进参保面的拓展。

(二)规范运作,保障工作进度有序推进。一要把好政策关。在座的各乡镇分管领导、联络员和各技术评估组、理赔组的组长、成员,都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直接推广者、参与者和把关者,一定要加强学习,吃透政策、文件的精神,深刻理解和熟悉掌握参保的原则、险种、对象、补贴办法、风险管理等政策,把好政策关,避免在工作中出现“想当然”和乱开口子的现象。二要把好程序关。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流程中的投保、受理、核实、报案处理、理赔支付等各个环节,要熟练掌握、耳熟能详,把各类情况考虑得再全面一点、分析得再透彻一点、讨论得再细致一点、操作得再到位一点,确保程序合法、正确、到位,确保不因程序操作问题挫伤农民投保积极性。三要把好时效关。尽管7月份我县已难以完成70%的任务数,但各乡镇绝不能因此气馁而丧失工作积极性,相反,更应该总结经验教训,奋起直追,倒排时间表、计划表,更加讲求工作效率,严格把握时限要求,力争实现“8月底完成任务的100%”的工作目标。

要安排不少于1名的工作人员兼任政策性农业保险大灾理赔协办员,负责做好大灾期间当地农业保险抗灾指导、灾情报告、协助保险公司处理大灾查勘定损和赔款发放等工作;各行政村要安排1名村干部(建议由报账员)兼任农业保险理赔协办员,负责保险宣传、保费收取、帮助受灾农户报案等工作。

三、强化责任,确保任务完成。

(一)落实领导责任。各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和县级各技术评估组、理赔组,要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实行组长负责制,做到组长亲自过问亲自抓;要明确职责,细化任务,把责任分解到人、到岗、到位。各乡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积极组织辖区内农业保险情况的调查工作,全面掌握情况,为及时、准备地报灾、核灾、协助开展理赔支付做好准备。

(二)形成部门联动。县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努力形成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过程中,尽可能提供便利。县发改部门要认真履行牵头职责,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技术评估机构,严格按照界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及时有效地开展技术评估和纠纷裁定等工作;县人保财险公司要进一步健全承保理赔业务服务网络,严格业务流程,规范操作程序,切实做好业务培训、承保、理赔、财务管理等各项工作;财政部门要组织做好资金的测算工作,确保财政资金及时足额补助到位,并担负起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的监管工作,重点监控收支和资金运作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履行承保、理赔服务等情况;气象部门要加强气候趋势分析,及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必要时提供灾害气象证明;宣传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载体,全面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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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各类存货损失。企业会计准则等对存货盘亏、毁损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存货损失的增值税处理予以了规定。加强对上述政策的理解和分析并作出正确处理,能有效规避企业在处理存货损失方面的财税风险。

一、 存货损失处理的财税规定

(一)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存货发生的盘亏或毁损,应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进行核算。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根据造成存货盘亏或毁损的原因,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属于计量收发差错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存货短缺,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属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存货毁损,应先扣除处置收入(如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关于自然损耗产生的合理损耗,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规定,合理的途耗应当作为存货的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计入采购成本;对于企业持有期间存货因自然损耗产生的合理损耗,按照现行一般的做法,经批准后计入管理费用。

由此可见,会计上所称的非常损失通常是指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因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失。非常损失与一般经营损失相对应,非常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一般经营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二)税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538号国务院令)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那么,合理区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就成为纳税人能否正确作出是否抵扣进项税判断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5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实施细则对需要转出进项税的非正常损失作出了限制性解释,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种情形。对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损失是否属于上述非正常损失,现分析如下:

1、存货减值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当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时,存货按可变现净值计量,同时按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笔者认为,企业会计准则中列示的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五种情形均不属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不需要转出对应的进项税。《安徽省国家局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规定,纳税人对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计价,每期期末因存货账面价值低于市价而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存货评估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存货因过保质期等原因产生的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不易区分存货过保质期产生的损失是因管理不善还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安徽省国家局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4、自然灾害损失

国家局税务总局网站关于“因地震发生的原材料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答疑中指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由此可见,税务上认定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不包括因存在减值迹象、评估减值、过保质期、商品滞销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不得在销项税中抵扣。

二、存货损失处理的案例分析

现对存货损失的财税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A公司在期末资产清查中发现原材料损失20000元,经查实,系单位仓库保管员管理不善导致原材料霉变,经批准后责任人赔款5000元,其他转入管理费用。假设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

分析:仓库保管员管理不善导致原材料霉变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对应的进项税需要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3400;贷:库存商品 2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3400;批准转销时,借:其他应收款5000,管理费用 18400;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3400。

假设原材料损失中含运费930元,那么应转出的进项税为(20000-930)×17%+930÷(1-7%)×7%=3311.9 元。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3311.9;贷:库存商品 2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3311.9;批准转销时,借:其他应收款5000,管理费用 18311.9;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3311.9。

例2:沿用上例,上述原材料清理后作价销售,取得变价收入2000元,其他条件不变。

处理方式1:将20000元全部作为存货损失,并将其对应的进项税全部转出,同时变价收入2000元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3400;贷:库存商品 2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3400;取得变价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2000,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1709.4,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90.6;批准转销时,借:其他应收款5000,管理费用 16690.6;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1690.6。

处理方式2:变价销售部分不作为存货损失,将扣除变价收入后的金额作为存货损失,并转出对应的进项税;变价收入2000元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那么应转出的进项税为[20000-2000÷(1+17%)]×17%=3109.4元。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1400;贷:库存商品 18290.6,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3109.4;取得变价收入时,借:银行存款 2000,贷:其他业务收入1709.4,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90.6;批准转销时,借:其他应收款5000,管理费用 16400;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1400。

与处理方式1相比,这种处理方式要少交增值税290.6元。

例3:A公司因水灾导致原材料损失20000元,应收保险公司赔款10000元。

分析:因水灾导致原材料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三种情形,因此,对应的进项税不需要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0000;贷:库存商品 20000;批准转销时,借:其他应收款10000,营业外支出 10000;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20000。

三、结束语

企业发生存货损失时,财务人员不能简单地作出职业判断。要收集与存货损失相关的证据,只有弄清存货损失产生的真实原因,合理区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才可能作出正确的财税处理,增强会计核算的准确性,有效降低企业税收风险。

篇(11)

 

 

引 言

    从2008年的四川汶川地震,到今年的青海玉树地震以及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有关灾事纠纷特别是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倒塌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官方、理论界及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认识,也曾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灾事纠纷案件都经历了暂不受理或暂缓立案的命运,诉讼外调解、和解与协调这些非正式程序则被广泛利用来平息纠纷。(1)(p51)在此我们并不否定法院在特殊情事下采取消极姿态的合理性,也绝不怀疑政府主导的社会救助是解决灾后重建诸问题的有效措施,更不否认责任保险制度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但这都不能成为阻碍理论界对相关法律问题继续进行深入研究的理由,特别是考虑到巨灾保险机制在我国尚未建立,仅凭国家救助又会不恰当的使政府财政负担激增,其能否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存在疑问。另外,任何一个正义的法律体系均不能容许严重违法的企业或个人逍遥法外,法律上对有责任者的纵容可能会给将来带来更大的灾难。因此建立包括国家救助、商业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等在内的多元救济救济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①]除了地震,近些年来在各地频发的巨大灾害如非典、雪灾、暴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也一再给传统法律提出严峻的挑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在灾事纠纷中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及其范围如何确定,而此与传统民法上不可抗力这个概念密切相关。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而不局限于地震)研究不抗力抗辩的效力及其限度,可对今后类似灾难发生后如何解决相关纠纷提供有益的思路。

依法律规定和学理共识,不可抗力为民法责任构成中一种重要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都对其作有明确规定,而在一些特别法如《环境保护法》、《电力法》、《邮政法》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与效力也有特殊规定。但学界之前对不可抗力的研究多集中于合同法领域,且对不可抗力的诸多具体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具体类型与法律效力等仍存有分歧;另外,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可谓大大拓展了不可抗力抗辩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那么这些条文的表述是否妥适,体系的安排是否合理,立法政策的选择是否恰当,均为立法论上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阐述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为不可抗力抗辩确立规则、划定边界,明确其在过错责任领域与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场景的差异,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反思与展望。

一、不可抗力之概念检视与本质探究

(一)概念检视

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看管责任。罗马法中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害的情形称为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分为轻微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火灾、坍塌、搁浅、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被偶然事件击中者自担损失”之法谚即源出于此。(2)(p649)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所承继,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除了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7条),还对其概念与构成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第153条)。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第117条中沿袭了此种模式和基本表述,并在效力的规定方面有所完善,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非不加区分的全部免责。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则只是在第29条简要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作的立法解释,不可抗力应被界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这一经典表述并未完全廓清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至少还有如下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判断主体与判断标准如何?对此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3)(p313)主观说以当事人主观上应注意的程度为标准来认定不可抗力,即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主观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损害后果发生的,则已发生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客观现象之要素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二是不可抗力为非经常发生的事件。但由于绝大多数自然现象与社会事件均与个人的意志无关,因此客观说又不得不用“一般人无法抵御”等术语限缩不可抗力的范围,这其实已将客观现象与人类防范风险的能力相联系,只不过在判断上采取了“一般人”、“理性人”的标准。我们认为,主观说过于强调个体差异,与现代侵权法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客观化的趋势相悖,并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客观说的缺陷在于完全忽视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除了过于僵硬外,也为一些具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而预见能力较高者逃避责任提供借口。所以,我们认为折衷说更为合理,可资采信,即对某种客观现象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原则上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例外情况下采取较高的特殊标准。这一方面既可为法官提供统一简便的裁判规则,又能适度保障结果的公平;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抗辩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否定行为人的过错,而折衷说与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基准相契合,法官也不至于在对不可抗力与过错的界定上出现断裂与矛盾。

其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客体,是仅指客观现象本身,还是应包括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我们认为应以后者为是。因为不可抗力并非自然科学上的概念,而是要实现一定目的之法律概念,只有将客观现象与相应损害相联系,才能彰显其法律规范的意义。很多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本身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但唯有那些严重干扰人类生活秩序并造成相应损害的客观现象才有资格、有必要被界定为不可抗力。比如飓风本身与法律无任何关系,只有当其吹倒某人的房屋又致他人损害时,才有讨论其是否为不可抗力的必要。可见,纯粹的客观情事并无法律价值,只因其关涉到人有价值的行为,尤其是它造成的损害与民事主体之作为或不作为密切相关时,才能成为决定是否归责的重要因素,若不将对损害的评价纳入进来,就会使不可抗力在实践中丧失作为法定抗辩事由的意义。

(二)本质探究

尽管《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释,但仍未能克服此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因此须在个案中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而此又离不开对不可抗力之本质与功能的探究。如果说合同法中规定不可抗力的功能在于促使人们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分担问题,(4)(p108)那么侵权法中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平衡个人之行为自由与处于不可抗力威胁下的大众利益。若强求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与克服的损害负责,虽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在道德层面却有失公平、违于正义,在经济层面也会限制自由、阻碍创新,更与整个私法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之本质在于确定特定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对自然现象、社会事件等外来原因引发的损害负责,也即行为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抗拒自然灾害与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不受自然灾害侵扰的注意义务。在确定这个度时,不仅须考虑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调和,还应顾及防范风险的成本与相应收益的比较。而这个度正是确立不可抗力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也决定着对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解释。总之,不可抗力非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牵涉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使其在个案中进行政策考量是不可避免,也是必要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绝不是一静态概念,而是随经济发展、时代变迁与技术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概念。首先,由于不可抗力归根结底是要解决应否归责的问题,其效力必然随着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变迁而有所变化。在自由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期,不可抗力抗辩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决定了它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时至今日,人们对社会安全的需求与日俱增,无过错责任开始与过错责任分庭抗礼,侵权法亦开始强调其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的功能,这必然导致不可抗力抗辩适用范围的限缩。由此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背景下去反思罗马法时代“谁也不能对偶然事件负责”、“只能由被偶然事件击中者自担损失”的法谚,应有必要。其次,在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和自由度,提高了人类认识自然与防范风险的能力,不少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现在能够有所预见;原来无法避免与克服之损害,现在亦能以较低的成本与合理的措施加以防范,而且这一趋势还将持续下去。因此,不可抗力的外延有逐渐缩小的趋势。

二、不可抗力之要件分析与类型整理

(一)要件分析

1.不能预见。某类客观现象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能否被合理预见是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关键。其一般应以善良第三人的通常认识标准来判断,但对于负有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人,则应以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的认识标准来判断,(5)(p260)即采取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完全不能预见当然构成不能预见,如突发之大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均属之;至于不能准确预见,则须在个案中结合不可抗力的其他构成要件综合性的予以认定,此在实质上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如某一地区夏季多雷雨天气,则在此地经营高尔夫球场者就应对不时来临而又无法准确预见之雷电做好防范,否则应对被雷击球员事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地震频发地区,建筑物的设计标准自应有相应要求,但对某一次不能准确预见的高强度地震造成的损害,建筑物之设计人、建造人并不会因未特别提高建筑标准而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关键在于不能准确预见的程度是否足以使行为人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在实践中判断某类灾害事件的可预见性时,可参酌之具体因素除包括某特定地区的地质条件、地理环境、气候状况等情况外,还应注意的是该地区历史上是否曾发生过类似的自然灾害。英美法的许多判例使用“前所未有”、“史无前例”、“突如其来”等词语限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其反映了法官以曾经发生的事实为基础推定行为人对再次发生之相同事实应可预见的逻辑。我们认为,曾经发生只能作为事件可以预见的一类证据,但不可将其绝对化。比如史无前例之暴雨确实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行为人对其依原来经验修建之堤坝无须承担被冲垮的责任。但即使非为前所未有,而是百年一遇之暴雨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在此应考虑的是某类客观现象的发生频率、间隔时间等因素。此外,还必须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认知能力与防范风险的能力得以迅速提高,即使某类事件从未发生也并不代表其当然不可预见。判断时仍应以事件发生时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以一般人获得信息(包括气象预报信息)的可能性与及时性为标准,综合考虑历史与现今,以在个案中获得较为合理的结果。

2.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是指行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类客观现象的发生及消除或减小其损害后果。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时,才构成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5]我们认为,这种要求明显偏高,并会不恰当的限缩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因为严格而言,绝大多数自然灾害与社会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可以避免与克服的。比如汶川大地震中若设计、施工等单位“尽到最大努力”将建筑物等设计、建造的足够牢固,能够抵御八级地震,那么很多悲剧就不会发生。这在理论上和技术上虽然可行,但其成本明显过高,而开发商又会将升高的成本分摊到房价中,最终可能对社会公众不利。其实只要开发商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建造的商品房达到了《建筑法》规定的要求或合同的特殊要求,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时,地震就应属于不可抗力。

3.客观现象。不可抗力应为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来自于行为人外部的客观现象。自然现象的外部性较容易认定,但认定社会现象的外部性却常遇到困难。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的界限。(6)(p38).我们认为强调不可抗力之客观性与外部性,主要作用在于肯定客观现象之介入,阻断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此为据,当驾驶人突发心脏病导致汽车失去控制撞伤行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同样,损害结果若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或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也非不可抗力,此与罗马法中将债务人之染疾、受伤、死亡等个人情况也视作不可抗力有别。

(二)类型整理

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适用时易生偏差,因此民法学者更倾向于采取列举方式而为解释,详细列示不可抗力的诸多情形。(6)(p.38)在这份列示的“清单”中,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毫无争议地占据重要席位,某些社会事件如大规模战争等也名列其中;有争议的如罢工、骚乱与政府指令等,尚需在个案中由法官结合具体情事进行利益衡量而作出恰当之认定。惟须注意的是,这份清单尚不完全,亦不绝对,并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另外,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中的不可抗力与合同责任领域的不可抗力,在“客观现象”的范围及其对责任构成与否的影响力上亦有一定差异。因此,这种类型化的结果只是为判断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指明了大的方向,但若笼统而僵硬的认定某类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属于不可抗力却不做任何价值上的判断与细节上的考量,则很可能会出现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结合当时当地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弹性化的认定,即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因事而异的不可抗力。自然界之各类现象,本身即有强弱之分,其对人类生活的影响亦有大小之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自不可一概而论。最难预见之自然灾难如地震,也并非全部都是不可抗力,因为地震的震级强弱和影响大小是有差异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92条即规定,只有“通常不能预见,并且绝对阻碍其履行其义务”的地震才属不可抗力。所以,震级较低、影响较小的地震,不一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强震之后的出现的余震,通常渐次减弱震级并有起伏,对于哪些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也仍要回归不可抗力之一般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2.因地而异的不可抗力。比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的影响范围极大,在四川、重庆、陕西、甘肃、河南、江苏、广西、山西等地都有震感,也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我们既不能将所有受到地震影响的地区都划为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区域范围,也不能仅仅将震中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地区界定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区域范围,而应因地而异分别考量。国家应当根据地震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次地震的灾区范围,以国家界定的灾区范围作为适用民法不可抗力规则的基本范围,在该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不可抗力规则。[③]另外,即使是同样严重的自然灾害,在不同的地区也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如破坏力极强之暴风雨摧毁房屋致人损害,若发生在沿海地区,由于暴风雨较为常见且并未达到前所未有的强度,则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相反,在较为干旱之内陆地区,同等强度的暴风雨因其甚为罕见,就可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3.因人而异的不可抗力。上文已经谈到,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主体应采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这就决定了同样性质、同样强度的自然现象可能对某类人构成不可抗力,但对另一类人却可能不构成。如经营高尔夫球场的专业机构因未采取适当的避雷与劝返措施,致使球员遭雷击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普通学校操场踢足球的孩子突然遭遇雷电袭击,学校便可以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再如拥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建筑物设计、施工单位,应保障其设计、建造的建筑物符合规定的抗震及其他质量标准,若因未达标准而在地震中倒塌,则不能免责;而依一般生活经验自行建造的普通民宅在地震中坍塌所致损害,即能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

4.因时而异的不可抗力。前已提及不可抗力之类型并非封闭,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而有所变化,某些情况已从清单中淡出,某些情况又被吸纳到清单中来。前者如一般的流感、霍乱、鼠疫等传染病,随着相关疫苗及药品的问世,不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而被摈除,这显示了人类认识自然与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后者如sars、禽流感、a型h1n1流感等新型疾病,鉴于其突发性、严重性,并在一段时间内难以预防与控制,如果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级别则应可归入不可抗力。[④]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达,此类病毒和疾患终将可以避免与克服,从而复又退出不可抗力的范围。

三、不可抗力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抗辩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抗辩事由。(7)(p252)由此,不可抗力的效力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就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因而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一)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与过错。行为人惟有过错才应负责的信条与不可抗力抗辩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或者说不可抗力抗辩主要应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如果说过错是从正面限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不可抗力抗辩则从反面否定了行为人过错的存在。两者总体来说处于一个相互检验、相互反证与相互否定的地位。此点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论证:

第一,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看,由于过错是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而对侵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及可避免性构成了必要注意的条件。(8)(p258)其中,对某种损害的发生能否预见是确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及是否违反的关键,而不可抗力及其造成的损害恰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由此,不可抗力与无过错统一在了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之下。

 第二,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不能预见的经济学含义是某种事件发生的几率很低,以致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也就没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否则就是没有效率的。换句话说,当几率很低的事件发生并造成损害时,即使行为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发生,也是没有过错的。而不可抗力之所以能排斥责任的成立,正是因为其发生几率很低,而防止其发生又须付出高额的成本,因此正确的规则应是否定行为人的预防义务。如此不可抗力抗辩又暗合了汉德公式对过错的经典界定。[⑤]

    2.不可抗力与因果关系。不可抗力还常被看作是否定因果关系的抗辩,因为其是人们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外来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p597)但根据不可抗力介入因果链条之时间与程度的不同,仍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讨论:

 第一,因果关系的阻断。如果不可抗力发生之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不法行为,如汶川地震前建筑商就有偷工减料的行为,那么不可抗力的发生就不足以否定行为人过错的存在,此时须讨论建筑商偷工减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地震等不可抗力使得先前的不法行为变得没有意义,那么损害就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行为人无须负责。(10)(p195)我们认为可以采用“but for”规则检验,即采用剔除法,将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如建筑商偷工减料的行为剔除后,看损害结果是否仍会发生;或者也可采用替代法,用适法行为替代不法行为,如假设建筑商严格依照相关标准建造房屋,看损害结果是否仍会发生。答案若为肯定,基本可以说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无事实性的因果关系,建筑商无须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责。若为否定,则为不法行为与自然力之累积因果关系的问题,下文详述。

在学界已有的讨论中有所疏忽因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纵使不可抗力阻断了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使得行为人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未必能一并豁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大地震后才发现房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发包人或购房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购房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或开发商承担修复、更换、改建、降价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质量瑕疵较为严重而构成根本违约,还可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因为承包人或开发商瑕疵给付的行为与不可抗力无关,自不能因不可抗力免除其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若非如此,将会使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的奸商的恶行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得以完全掩盖,并由此获得不法利益(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对价),这显然是违背法律精神的。试想,若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建筑物被地震摧毁,在工程价款或购房款尚未全部清结的情况,遭受重大损失的发包人、购房人不能向偷工减料而导致建筑质量存在明显瑕疵的承包人、开发商主张瑕疵给付的责任,后者却还可以继续主张原来约定价款的清结,这是何等的荒唐!

第二,超越的因果关系。当损害事实由加害人的行为引起,但即使没有加害人的行为,损害同样会因为随后到来的不可抗力而必然发生,则加害人的行为为真正原因,不可抗力为超越原因。其典型情形是,侵权人在地震发生之前对他人财产进行了部分损害,如损坏他人房屋的门窗等,但随后发生了地震致使房屋倒塌,侵权人认为既然因随后的地震导致房屋倒塌,必然导致门窗的损坏,因此主张不予赔偿。我们认为,超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阻断不同,后者加害行为的损害结果还未实际发生,潜在受害人的请求权亦处于隐而未发的状态,而不可抗力的介入使其归于无效;但在前者,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已经有效成立,自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后续介入而使之消灭。有学者认为,在超越的因果关系情形下,侵权人虽不能免责,但应在赔偿数额上适当考虑超越原因,如被告酒后驾车撞伤原告,致其失去工作,一年后发生地震,原告即使不因被告之肇事丧失劳动能力而失业,也会因地震失业,那么被告仅须对原告丧失一年工作能力的损害负责。(11)(p1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与全部赔偿原则似有违背,且因地震失业原告尚有东山再起之机会,而劳动能力丧失后却无法再行恢复,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第三,累积的因果关系。当自然灾害与行为人之过错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损害时,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或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比如承包人设计、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防灾抗震的法定或约定标准,由于地震原因与建筑质量不合格之共同作用,坍塌后造成损害,此时应如何分配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由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内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分担责任。[⑥]因为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由于过错行为与不可抗力处于相互否定的地位,原则上不可能出现两者共同引发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的情况。如上例中既然可以通过合理的设计、建筑、维护等避免一定级别内的地震所造成的损害,那么在此级别标准内的地震即不属于不可抗力,其未尽到保护特定范围内的受害人免受自然灾害侵扰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责,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另外从法政策层面考量,全部赔偿的规则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分担责任也更具有合理性。因为首先,全部赔偿能够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尤其考虑到与过错行为形成原因竞合的是自然力而非另一过错行为,而自然力本身是无法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之责任的,此点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本质不同;其次,全部赔偿可以更有效的遏制故意降低施工质量的严重违法行为,并促使行为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而若只是部分赔偿,对诚信经营者的激励作用则明显不足;再次,考虑到实践中证明与确定原因力的比例十分困难,在特定情况下远不如“全有或全无”规则来的简单明了,如此可以大大节省司法程序中的举证、取证之成本。[⑦]

当然,所谓“全有或全无”规则,准确地说是指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对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全部免责,并非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划分责任份额。若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结合产生,而是两者分别造成了部分损害,如不可抗力已经引发部分损害,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又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或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由于不可抗力而又扩大损害结果的,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由行为人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⑧]这在表面上看来是不可抗力免除了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但在本质上仍是“全有或全无”规则的一种体现。在诉讼程序上,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将举证责任转由加害人承担,即由其证明过错行为与不可抗力分别造成的损害数额或比例,不能证明者就要承担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能否成为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一般抗辩事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这也涉及到《民法通则》第10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9条应如何理解。对于《民法通则》第107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其统指法律中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均属“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可抗力原则上非为抗辩事由;(12)(p460)也有学者认为其仅指特别法中明确规定的那些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情况,如《邮政法》、《民用航空法》中的特别规定,除了这些特殊规定外,不管采何种归责原则,不可抗力均为一般的抗辩事由。(13)(p161)而此两种观点的差异又直接影响到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解释。若采前种观点,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即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而若采后种观点,结论则恰好相反。我们认为,此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不可抗力发生作用的机制及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过程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抗辩主要是通过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来达到免责效力的。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并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可抗力不能通过对抗过错要件而成为抗辩事由,但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仍为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须,因此确定不可抗力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至为关键。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前者的认定一般较为宽松,只要行为人启动了某项危险活动或制造了危险源,受害人能够证明此危险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盖然性的联系,之后证明责任即由受害人转移到加害人。其中实施危险活动作为损害发生的必备条件,与不可抗力结合共同致害,就能够被认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即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纳条件说。这是因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而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14)(p141)不可抗力虽可表明被告没有过错,但在损害事实上确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的情况下,若全免除被告的责任,将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从而不能达到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无过失责任的目的,且考虑到被告往往已经设有保险,因此由被告承担损害将比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担损失更为合理。(15)(p317)因此,实施危险活动而产生危险源的人,原则上应当承担给社会带来的一切风险,即使损害是由不可抗拒的外部力量直接引起,其在某些情况下亦仍应赔偿。[⑨]如此方能顺应现代侵权法日益注重“损失填补”功能的历史趋势。当然,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不可抗力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能否适用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归根结底仍是需要进行政策考量的问题。从事危险性较高活动的企业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负责,一个重要的缺陷是可能会限制某些企业的经营,扼杀创新与创业热情,进而影响到高新产业等的发展。另外还须考虑一国的市场机制与保险制度是否足够完善,以使企业的部分成本得以合理的转移并由社会公众分摊。这些考量促使各国的立法者在面临此一问题时均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并多在涉及无过错责任的法条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与效力作出详细的界定。据此,我们认为不可抗力非为无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一般抗辩事由,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够免责的,应依特别法的规定。[⑩]所以,在解释论上,《民法通则》第123条既然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那么不可抗力原则上不能成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免责事由。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电力法》、《铁路法》、《环境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不可抗力抗辩做出了特殊规定,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其理论依据正在于不可抗力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否认作为致害条件之一的危险活动是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如此,《民法通则》第10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9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应是限指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而又未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事由的情况。

四、不可抗力的立法检视与规则完善

(一)作为一般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

    如前所论,不可抗力因其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重否定,应成为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抗辩事由,也是过错推定原则下行为人用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重要理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未按原因力比例分配责任,与不可抗力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坚持行为人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过错行为与其他客观情事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应予坚持。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中虽曾补充规定了“对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损害的,免除侵权人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16)(p57)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中也有了类似规定,即“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但我们认为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或者说只是一种细化。因为若不可抗力与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开,那么当然存在区分损害和限定责任范围的问题,此依然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规范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效力与《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显有不同。我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改变,是因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复杂的,其既可能使得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是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仅使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对于后者,就只能相应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责任或免除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因此与《民法通则》确立的规则相比,《合同法》的规定只是一种细化或补充,而非属实质内容的更改。在本质上,其与侵权法中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规范意旨并无二致。只不过相比而言在侵权法领域中不可抗力的影响较为单纯,其或者是造成全部损害,或者是只造成部分损害,而正如上述,这两种情况均可涵盖于《侵权责任法》中第29条的文义范围内,因此亦无须如《合同法》一般做特别提示。

(二)作为特殊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仅当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够抗辩时,其才能作为抗辩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当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在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条款(第123条)中删除了原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中的不可抗力抗辩,仅规定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此绝非偶然,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倾向,所以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免责事由。(17)(p103)在梁慧星教授与杨立新教授分别主持拟定的侵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在危险责任中排出了不可抗力的抗辩;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中对其则加以肯定,这显示了这个问题在学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1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至第73条的规定,除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外,其他高度危险作业人(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可通过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免除责任。此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比,无形中使不可抗力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也成为了一般原则,而不能抗辩则成为了例外。这显示了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上偏重于制造危险源的企业或个人,其立法政策是否妥当,尚值探讨。

我们认为,由于此一问题可能涉及多个层面的利益衡量,立法者须慎重而为。应纳入考量范围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实际发生的概率及损害一旦发生,受害人的范围与受害程度的大小;潜在受害人对危险与灾害的抗御能力;此类高度危险作业对社会经济的整体推进作用和相关企业若对不可抗力负责将对本行业产生的消极影响之比较;是否存在相应的责任保险机制以分散风险,以及在社会保障体系还未臻完善的背景下,如何救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受害人,等等。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关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与量化分析等实证研究,以求获得正确与理性的判断。我们主张,随着整个侵权法的功能从非难不法行为向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转向,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高度危险责任更有理由成为纯粹的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抗辩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的高调复辟,其是顺应还是悖逆于当今社会发展的潮流?其是对历史的纠错还是又将成为一次历史的倒车?殊值推敲!面对事关重大的立法政策的选择,我们建议最好不要搞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据不同种类危险作业的特点及危险级别的差异,充分考虑上述诸因素后,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考虑到这项工作的复杂性、长期性与专业性,将其从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剥离而交由特别法承担,应为较优的选择。[12]

 

 

 

 

注释:

  (1) 胡建萍.涉灾案件审判和执行情况调查分析[m].牛敏.破解——大地震下的司法策略[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