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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经纪业务委托人、交易相对人及其他相关机构。
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托房地产经纪服务产生,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法律关系相区别,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之为服务法律关系。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存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之间,主要包括委托关系、关系、居间关系等。
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基于合同产生,适用于调整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当事人行为的法规主要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根据当事主体的多少,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可分为双方关系和三方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不管双方关系还是三方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必定为当事一方。房地产经纪人员虽然是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实质主体,但是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人名义执业,所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乙方”只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为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4条也有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1.房地产委托关系
委托是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最常见的业务关系,是产生、行纪、居间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房地产委托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人委托,在委托合同权限内,有偿为委托人处理房地产交易相关事务的行为。在房地产委托关系中,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自己处理房地产交易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称受托人。
房地产委托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人、委托处理事物相对人的三方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现实中,房地产委托业务一般不单独出现。在存量房经纪活动中,往往与房地产业务或者房地产居间业务结合在一起,通常表现为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地产居间合同签订;在新建商品房经纪活动中,房地产委托与房地产业务或者房地产行纪(包租、包售)业务结合在一起,通常表现为房地产合同或者房地产行纪合同签订;一般也仅限于代办性质的简单事务性工作,这种业务通常不收费或者收费很少。
相对于民法上的委托而言,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委托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委托事项有目的性,即为了协助或者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交易;民法上的委托标的是一般性劳务,不强调目的性和针对性。二是房地产委托一般是有偿的,因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商事主体,有营利性,受托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交易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民法上的委托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三是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委托合同一般为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现实中的委托大多情况下什么合同都没有。
2.房地产关系
房地产属于民法上的委托。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经纪定义,房地产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权限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房地产涉及两方法律关系。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委托人出售房屋,售房款直接归属委托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中隐瞒信息,赚取差价,同时委托人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出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独立意思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只承认单边,即在同一宗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只能作为交易一方的人,不得同时兼作交易双方的人。因为人是对被人负责,代表被人的利益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同一交易中双方利益相对,双边无法实现被人的利益诉求,同时也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根据委托人授权的不同,房地产分为开放式和独家,开放式就是委托人委托多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谁先房地产交易成功,谁就获取服务费用。独家是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再进一步细分,独家又可以分为交易权共享的独家和交易权独权的独家。交易权共享的独家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同时保留自行成交的权利;交易权独权的独家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交易事宜,并放弃自行成交的权利。
相对民法上的而言,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行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交易为特定目的,民事上的没有特定目的;二是房地产为有偿,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服务事项要收取授权约定的服务费用,民法上的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三是房地产关系确定一般签订书面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另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关系也有的性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都是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体,但房地产经纪机构是责任主体,房地产经纪人员是行为主体,二者之间也属于法律上的关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与所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确立的雇佣关系决定了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其所聘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人,所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承接业务,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同时,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服务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但房地产经纪人员对自己的行为也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时候。
3.房地产居间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居间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房地产经纪机构虽然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关系,但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无论何种居间活动,房地产经纪机构都不是委托人的人或交易当事人一方。房地产经纪机构作为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可以与委托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第三人的有关信息,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其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房地产居间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交易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所谓房地产报告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搜寻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所谓房地产媒介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交易合同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努力促成交易合同成立。无论哪种居间,只有促成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才能取得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
相对于民法上的居间而言,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居间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买卖居间主要是媒介居间,因为房地产是特殊商品,房地产经纪机构只提供信息服务,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很难达成买卖交易,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撮合成交的媒介服务必不可少。但是,房地产租赁居间一般是报告居间,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相对简单,比较容易达成。二是房地产居间报酬的支付方不确定,可以是委托人,也可能是交易相对人,一般取决于惯例和谈判的结果;按照《合同法》,服务报酬应当由受益双方均摊。三是房地产居间关系一般是通过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确定,《合同法》则没有规定居间合同为要式合同。
基层检察院目前在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中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民事抗诉的对事监督转变为兼对人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和法官的对立情绪潜在增长,原来的协调关系有所紧张。与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事不对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案论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一般也是对案件进行纠错,很少涉及到具体承办法官。而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直接的对象是具体法官的司法行为,直接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害关系,基于法院对外形象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以及法官自身的声誉,原来逐步达成融合的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关系发生了潜在微妙的变化。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缺乏监督的具体情形,直接影响到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力度。
第三,民事检察考评工作机制,导致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陷入困境。在不少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指标都是追求数量最大化,考评数量上不封顶,甚至对排在后几名的基层检察院还要进行指名点评,并要求基层检察院领导在一定级别范围的会议上“说明情况”,这些考评规则实际上忽视了案件质量。基层检察院一方面受到考评压力,另一方面受到案源压力,难免会造成事无巨细地指责法院审判活动违法,引起法院的反感,使民事检察监督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往工作中法院指责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质量不高,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多有微词,也多是因考评机制上虽然要求案件质量数量并重,但实际考评的仍是案件数量所致。
第四,缺乏与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相应的民事检察监督措施,制约了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监督相冲突,为法院寻找了借口。一旦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不予回复,基层检察院没有制约措施。孙家瑞认为,在对事的查控程序中,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审判过程中的个案违法行为,多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同类违法行为,工作制度和方法中违法或可能导致违法的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最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加强了法院内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制裁,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制裁的法律依据。二是法院对接部门不明确,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存在障碍。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形不同,文书送达的对象也不同,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的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均以机关名义对法院制作,实际工作中,直接由院长在送达文书回证上签收很不现实,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等部门往往相互推诿,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同样对此类文书办理无依据,直接送达相关业务庭也多有不当。三是调查程序欠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存在程序性问题。关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在没有对被调查人员询问,听取被调查人员的辩解的情况下,即确认违法事实不符合相关程序,实际上存在确认程序不符合类似的违法案件调查程序规定,因而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本身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又缺乏调查程序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发现的问题往往是对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削弱了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的力度。
二、产生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一,基层检察机关对探索创新的概念理解混乱,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法律监督权现象,引起一些不良反应。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相应具体监督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一直强调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的协调与探索,引起法院对诸如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对调解书抗诉、督促、支持等等一些问题上的排斥,再加上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惩处缺乏明确的机构,往往最终是建议法院自我纠正,实践中造成法院不同程度地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漠视等等。
第二,民事检察追求考评名次的惯性压力,助推了基层法院的对抗情绪。尽管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到现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仍是在争论之中。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法院虽然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所认识,但是思想上的抵触情绪仍然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表现明显的是法院借检察机关内部对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抗诉案件改变率的考评,相互牵制,不配合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基层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少、社会影响不大,影响了人员配置和素质的提高。由于基层法院案件管辖受到案件标的额的限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在法院得到了很好地处理,一些细小琐碎的案件检察监督社会影响度难以提高,在检察机关内部,在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民事检察部门比较弱化,人员不是“走马灯”似的,就是如“死水”一般,“谁不行到民行”成为机关内部人才分配的潜流。
第四,检察机关缺乏对民事检察工作法理层面的深层次挖掘与研究,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存在争议。比如,检察机关自2001年出台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后,明确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置之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规则大框架内,即使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的错误裁判案件进行抗诉,但实际工作中往往也受到自身的非议。有的地方还把此类案件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范畴之内,这些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淆了“法律监督活动”与民事活动的概念。民事审判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权利救济,民事检察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查控违法;保护权利方式的不同,正是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检察权的差别所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不考虑自身地位,片面迎合法院,在法院拖延审理抗诉案件时,法院总是以抗诉案件对方当事人的现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清,不能送达法律文书为借口,检察机关不是对法院此种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是下文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必须为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的现住址和通讯方式,检察机关任由法院摆布,甘居当事人地位。这些问题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认识定位问题。这种认识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诸如,对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问题;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不采纳抗诉理由拒不纠正的是否再提出抗诉问题,等等。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均应采取措施调查处理,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纠正违法行为的错误,不得以任何借口(例如无人申诉)逃避职责。如果提高到这一层面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将会有一个新天地。去年,河南省检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办法》很有见地,但是还要上升到发生法律效力层面,否则,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权还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发生争议,甚至是非议。
三、开展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的出路
第一,端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或者救济。有人认为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民事活动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说法明显把权利救济的间接功能误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我们过去也称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不应当是当事人的申诉,而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因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含义直指对公权力的监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而不是遵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原告虽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行使撤诉、认可证据、认可被告或者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等权利,但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法院依据法律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
第二,制定必要的规范。要立足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定法律规范,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法院的被调查配合义务、对法院违反被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调查结果的处理措施、被调查法院对调查结果的申诉途径和接受方法、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被调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处理的惩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规范,同时也可以借鉴刑事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措施,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提供更为完善、更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第三,科学化业务考核。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应当科学化,目前的考核项目往往是名义上讲质量数量并重,其实对比的还是数量。考核要摒弃近距离眼光,有人认为,实行对民事检察履行职务尽责能力考核缺乏依据且有些问题可能造成考核结果责任承担不明问题,而考核当年办案数量有利于统计,不冤枉当任民事检察人员和责任人,其实,恰恰相反,这样反而带来了不少问题,最主要的影响了民事检察的社会评价,一时“得利',遗患无穷。因而,应改变考核思路,对不尽职、错误履职、怠于履职、行为、行为加强考核,对提高案件质量和履职能力都意义深远,它能够真正起到以考核促工作、以考核促办案质量、以考核促办案成效、以考核赢得社会公认的效果。
演讲主题:
演讲比赛活动要围绕开展“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和谐警民关系建设、“三访三评”深化大走访活动和创先争优、“基层组织建设年”、“纪律作风教育整顿”、“一线工作法”等活动以及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职责任务,突出反映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在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创新社会管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展现出的忠诚的政治品格、为民的根本宗旨、公正的价值追求和廉洁的职业操守,充分反映广大民警立足本职岗位、争创一流业绩、发挥先进模范作用等方面的先进事迹和精神风貌。
活动要求:
民商法能够调解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使各个主体能够承担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能够执行自己所应有的权利,保证经济社会有序的发展。传统的民商法不属于公众法律,是一种私人法律。它的调节作用是指,在没有矛盾出现时,任其发展,不去限制其发展,当有矛盾产生时,就会对诉讼事件进行处理并且处理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是是针对那些违法违规的行为,对于社会中各种经济活动行为没有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也就是传统的民商法在调节上具有局限性,不能很完美的处理相关经济活动行为,为了更好地处理各种经济活动行为,需要对现代民商法进行树立系统调整观念,从而对一些事件进行合理的处理。
一、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一)传统民商法存在的问题
民商法调解经济活动中各主体间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传统的民商法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才会发生作用,处理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基于此,现代民商法需要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树立系统调整观念,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些无法调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出现,更好的调解经济活动中各主体间的关系。
(二)限制现代民商法的原因
传统的民商法是私法,现代民商法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变成了公法。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发展,经济社会中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传统民商法已不能很好地处理各经济主体间的关系,适应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进行完善。为了更好的处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顺应社会的发展,现代民商法已经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山演变成立公法。民商法成为公法进而树立系统调整理念能够更好的调解社会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树立系统调整观念
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综合体,它既包括民法,又包括商法。民商法能够调解经济社会中的各种关系,但是却有其自身的缺点。按照中国法律的划分方法,传统民商法属于私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解各经济关系,但是却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件进行调节。法律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产生的,顺应社会的发展,能够很好的调解当时社会上的各种关系。传统民商法也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产生的,能够很好地调解传统环境中各种经济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中经济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的民商法已经不能很好地的处理现代社会的经济关系了。基于此,传统民商法慢慢的转变为现代民商法,并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民商法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各种社会经济关系,需要再一次的对民商法进行改革,树立系统调整观念。
三、民商法调整观念的表现
现代民商法是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对于传统民商法已经有了如下方面的进步:
(一)物权法
现代民商法中的物权法相对于传统民商法中的物权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现代民商法对物权有了明确的保护方法,对相关的条例规定做了明确的指示,能够避免由于概念模糊或其它不确定性引起的矛盾。现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所有者有权申请避免损害。主体可以在受到损害之前就扼杀掉相关损害,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损害的发生。
(二)民法
民法建立了相关机制,能够调整相关的经济关系,还对民事行为能力做了统一的介绍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各个主体间为了凸显安全,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民法相关规定提前预防,对诉讼期间、时效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样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民法中还加入了诚信,任何事情都离不开诚信,社会经济活动也离不开诚信。
(三)侵权责任法
相对于传统民商法,现代民商法中的侵权责任法也得到了改善。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避免权力受到侵犯,同时消除掉承担责任时的各种危险,保护各权益主体的权益是符合国家法律的,并且能够全面了解侵权责任,避免责任被侵犯。民商法在立法工作中加强了树立系统观念。
四、结语
现代民商法是在传统民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相对传统民商法有了一定的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民商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还不够完善,没有达到社会的要求,人们还没能全面了解和利用民商法。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能够不断的完善我国民商法,最大化民商法系统调整观念的作用,调整好我国社会经济关系,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1-0000-01
一、传统商法中的商主体概述
法学意义上的主体,均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商主体,顾名思义即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即商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主体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商行为,而实施商行为依法需要具备经营资格,所以商主体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①关于商主体的概念可作两个层次的分析:从形式上讲,商主体即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从实质上讲,商主体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引起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人。实质意义上商主体概念的核心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显示出商主体概念对商行为的依赖性,即只有实施商行为的人才是商主体。近代以来各国对于经营主体的资格多采用登记核准制度加以限制,所以实施商行为或经营行为还须依法经登记核准取得经营资格。
传统商法中商人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其在商法中的核心地位正是传统商法的致命弱点,也是传统商法在历史上屡遭攻击的保守性所在。②传统的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的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己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现代经营主体,如公司、企业、联合企业等等,往往是许许多多权利人的集合体,其作为权利主体和法律人格,更是一种组织形式或机构体系。这样便形成了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主体与法律上的商人人格之间的差异和矛盾。
二、企业成为商主体的法律本质
“企业”一词源出于经济学,而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因此,在传统的民商法中没有企业概念的踪迹,但却有与企业相接近的商人概念和商人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中,无论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还是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商人即商主体在社会中的独立性却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也就是说,商人与一般的民事主体是有区别的。③但有学者认为,商人独立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即商人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商人仍然是民事主体之一种,因为商主体独立化的原因乃在于其所实施的营业行为的特殊性要求,以特殊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而存在与运作。④并非完全脱离于民事主体而与其相对立。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商人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商业活动由个体经营走向团体经营成为必然。各种团体组织在社会中的作用日显突出,但传统的法人团体观念无法涵盖无法人资格的商业组织如合伙企业及各种企业的联合状态。这样,借用经济学中的企业概念成了法律学者应对各种形式的商业组织的处理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民商法理论对企业概念的引入是商业组织的地位日趋显赫的结果。”⑤当然,由于企业概念的出现与商人发展的非同源性,企业概念在各国法律规范尤其是民商事立法中的使用受到了限制,但立法中的各“商事组织”与“商业团体”的实质与企业并无二置。可见,企业在被引入民商法之初,就已经具有商事主体特性,又由于商事主体乃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故企业亦是民事主体之一。与企业紧密相关的另外一个法律部门当数经济法了,在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强制干预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而企业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经济活动主体了。
综上,在我国,企业既是一种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还是一种经济主体,到底哪一种法律主体性最能反映企业的法律本质呢?笔者认为,要揭示企业的法律本质,首先要看哪一个主体性能给企业以准确、合理的法律定位,哪一个主体的外延最能和企业的各种形式相吻合。就企业的民事主体性而言,指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社会中的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有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之分,其只是民事主体中的一小部分,民事主体性并不能揭示出企业的法律本质。说企业是经济法主体,是指企业是经济法主体中的经济活动主体之一,除此之外,经济法主体还有经济管理主体,而经济活动主体除了企业外,尚有个体经营者、承包或租赁企业的个人等。⑥可见,不光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就是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也远非企业所能涵盖。说企业是商事主体之一的商事组织,是因为企业是一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形态,在商法中处于核心地位。⑦《澳门商法典》更直接将企业作为商主体加以规定。可见,商主体最能给企业以准确的法律定位,也与企业的外延最相接近,因此,商事主体性应是企业的法律本质所在。
三、企业成为商主体对现代商法的影响
传统的商主体是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表现为商个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主体是企业,由于企业所具有的自主、自治机制更能够确立商主体的独立地位,更能保障商主体营利行为的计划性和持续性,所以“商人是商法主体这一观念实际上已经被企业是商法主体的新观念所代替”。⑧
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社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商主体成为多个权利人的集合体,需要构建内部的治理结构,传统商法对组织体内部的机关构造鲜有规定:公司制度的出现,使股权这类权利构造超越了传统商法中的债权与股权。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使商法的公法化现象更加明显,更多的强制性商法规范被注入其中。⑨由于企业是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的细胞,企业问题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敏感和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将企业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将商法视为调整企业经济活动的完整法律体系,这无疑给传统商法注入了新鲜血液,增添了许多活力。也是商法在当今西方社会法律舞台扮演重要角色的主要原因之一。⑩总之,企业成为商主体的重要组织形式,商法规范并引导各类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运作机制,遵守商行为的各类规则,实现投资者的营利需求和社会经济利益的增长。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事立法活动频繁的时期,深入研究商主体的基本理论对商事立法及商事实践活动将有重要意义。
注解
① 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② 范建:《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③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④ 任尔昕,马建斌:“论我国企业立法模式与商事立法模式的契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84期
⑤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⑥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⑦ 范健:《德国商法与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中的几个理论问题探析》,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1年),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5期
关键词: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DF7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6004906
On 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the 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s and Its Prevention
——Taking the“Fuding Biding Case”and“Wanjia Shopping Network”Case for Examples
LIN Zhikun,ZHENG Hui
(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Ningde City,Ningde 352100,China)
Abstract:The determination of crime or noncrime of the 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s is one of the main difficulties to deal with such cases.Investigating the Fuding biding case and“wanjia shopping”network case,we know that the entity identification of the 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which we need dissect the operation mode of the economic behavior and the nature of profit source and analyze its legitimacy,and then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crime or noncrime correctly.Meanwhile,we should regulate economic behavior;strengthen its guidance,management,supervision and prevention against economic crime;give more publicity and raise public awareness to prevent mass related economic crimes.
Key words:mass related economic case;determination;prevention of crime
涉众型经济案件是对一类案件的统称,尽管法学界研究者常使用这一称谓,但是并未对其作出准确的概念界定。目前,对涉众型经济案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学界,刑法学者的研究更多关注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众的经济犯罪。[1]根据公安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9个典型案例和16种形态,涉众型经济犯罪主要集中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同时还包括合同诈骗犯罪、假币犯罪、证券犯罪以及农村经济犯罪和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涉众因素的经济犯罪。由此可见,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某行为危及了多数、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触犯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涉众型经济案件根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包含涉众型经济纠纷和涉众型经济犯罪两类。在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是该类案件的难点之一。笔者从具体案件出发,归纳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争议的难点所在,再结合案例,分析涉众型经济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并进一步探寻减少和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具体举措。
一、问题的提出
(一)“福鼎会案”与“万家购物网”案引发的思考
“福鼎会案”,即福鼎点头镇民间标会倒会事件(以下简称“福鼎会案”)。民间标会又称“互助会”,是群众在亲友之间通过互助方式积少成多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一个标单通常由一个会首和数十名会脚组成。筹集的资金既不直接投入生产,也不直接投入资本流通市场,而是依托参与者之间的裙带关系或者相互信任,由会脚竞标。所出利息高的会脚可以获取标会所筹资金的支配权。获得资金支配权的会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自由支配筹集的资金,并按照竞标条件支付给其他会脚承诺的利息。2011年以来,随着房地产等上游产业的衰退,所集资投入上游产业的会钱难以还本付息,加上少数参会人员恶意透标,将标会的钱用于购房、购车等挥霍,甚至参加赌博,因而出现倒会事件。福鼎标会的倒会事件波及该市5万多人,会套会总共牵扯资金60多亿,实际涉案金额15亿元左右。本案系2011年11月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织侦办的“福鼎会案”。
“万家购物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万家购物网”是浙江省金华市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设立的网站。“万家购物网”并不直接提供商品服务,而是宣传其百业联盟运营模式,邀请商家加盟,让公众到万家购物加盟店消费。“万家购物网”在每个县域设一名区域商,由其推广介绍商家加盟。任何人只要填写一名“万家购物网”介绍人后均可以上网注册成为“万家购物网”开户会员,然后到加盟商处消费。网站要求加盟商上交会员所消费商品价格的16%,并宣称会拿出前一天上缴营业额16%中的10%均分给当天消费者,以消费满500元为一个积分返还点进行返还,直到会员原先所消费金额还完为止。另,该网站为了快速圈钱又提出“1元促销计划”的广告,即明确告诉会员每消费500元每天返还1元,500天内返还完毕。根据发展商家和发展消费者情况,“万家购物网”将商家和消费者分为四个层级:网站总部—各区域商—加盟商(含金牌商、金牌与普通加盟商)—开户会员,各区域商享受区域交易额15%返利,加盟商中金牌商享受其直荐会员消费额04%返点奖励,金牌则享受其直荐会员消费额02%返点奖励、普通加盟商需要努力发展会员成为金牌商和金牌后才能享受返点奖励。该网站极具欺骗性,要求商家上缴商品价格16%,其实很多商品利润空间根本达不到16%,商家就“羊毛出在羊身上”把这部分价格转嫁到消费会员身上,因此会员通过“万家购物网”所购买商品价格远比正常商品价格高。网站发展到后期存在着消费会员只要上缴16%商品价格的钱做假单进行“虚拟交易”,就可得到网站100%商品价格金额返还,没有店铺的只要拍个店铺照片随便提供个工商执照复印件就可申请成为加盟商。该网站的最终结果就是资金链断裂,致使大量被卷入会员血本无归。本案系2012年5月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织侦办的“万家购物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倒会事件并非新闻。当前标会融资往往还裹夹着“公司”、“投资”和“担保”等外衣,一旦标会得来资金在外所从事上游行业资金链断裂,就可能导致整个产业的倒闭。倒会潮不仅易引发标会所在地民间借贷的危机,也会冲击所在地区的经济秩序,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引发当地银行业的危机。“万家购物网”打着新型消费模式的经营方式,如果按照其面上的宣传让利,作为会员的消费者将获益。但该网站目的是为了“圈钱”,里面大量“虚拟交易”和网站不及时返利的事实导致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大量会员利益遭到损害,不仅导致消费者大量无休止的投诉,甚至严重影响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稳定。“福鼎倒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虽然涉及不同领域:一个涉及备受关注的民间借贷,一个涉及商业领域的新兴消费模式,但是两案均有一定共同之处:其一,“福鼎倒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均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且影响人数多、范围广、金额大,同属公安部规定的涉众型经济案件的范畴;其二,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福鼎会案”存在着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已经涉及金融安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争议;而“万家购物网”的运营模式仅仅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还是已构成一种传销行为,抑或是一种集资诈骗行为,也难有定论。换言之,类似案件都存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界定不清的问题。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难点之所在
“福鼎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经济案件,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行为的定性。“福鼎会案”是民间借贷融资行为,民间借贷在我国一直有存在的空间。但是在利息越来越高,部分参会人员将资金用于高利贷或者非法活动,因而出现跑会等行为时,这种互助行为是否仍然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抑或已经发展成了涉及金融安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万家购物网”的运营模式仅仅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其发展会员必须填写介绍人并将会员进行等级划分并根据所属级别进行层级返利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一种传销行为?由于其返利的无法实现,是否又衍化成一种集资诈骗行为?其推出的500元500天内返还的“一元促销计划”承诺也极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类似案件都存在难以界定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的问题。
理论界将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案件纳入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1]31,[2]1112,将其称为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4]涉众型经济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抑或为经济犯罪,这是处理涉众型经济案件的重要难点之一。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之难点所在,即为涉众型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该类案件之所以定性困难,主要是因为其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经济行为的表现形式,其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如果过于严格,会对市场经济行为造成干扰,阻碍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但倘若对具有潜在危害的涉众型经济行为不加规范,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就会涉及众多社会公民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还极易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当前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益朝多元化方面发展,涉众型经济行为层出不穷,这些涉众型经济行为不同于传统经济行为,其违法性判断更加困难。
区分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第一,判断行为方式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其行为仅属于民法规制的范围,刑法对其未作规定的,那么该行为仅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方式同时应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制裁,则需要进行第二步判断。第二步是程度的判断。对于违法程度,刑法分则往往通过“数量和金额”、“手段方式”、“社会影响”、“对象”、“结果”、“时间”、“地点”、“主观目的”、“动机”等方面体现违法性的严重性。[5],[6]77有的程度方面的规定刑法在罪状中已有明确体现,即使罪状未作明确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司法经验也往往有所规定。相比而言,界定行为的违法性是认定涉众型经济案件的难点所在。而在经济形式不断变化、经济行为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中,界定具体经营行为方式的类型成为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的难点所在,也是该类案件区分罪与非罪的共同问题。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定性争议的解决思路
罪与非罪的认定是刑法学研究的任务。在讨论犯罪认定时,有必要探讨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性的关系。刑法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重大的生命财产利益”[7],因此,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联系到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关系,在社会发展需要和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立法者对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在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比较筛选,将社会危害性大、违法性严重的行为规定在刑法规范中,并制定与其危害性相匹配的刑罚。由此可见,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之间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
尽管明确了区分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性质之关键所在,但在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程度差异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准确定属于刑事犯罪还是民事违法并非易事。由于涉众型经济案件与经济纠纷紧密关联,使得其在实体的刑民交叉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下文以“福鼎会案”和“万家购物网”案件定性为例展开具体剖析。
(一)“福鼎会案”:合法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福鼎会案”中,标会成员均是民事自然人主体,参与者都是自愿的,且对收益和风险事先均有认识,所有参与者都有均等参与竞标的机会,可以说标会参与者的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形式条件。但是标会参与者进行资金筹集,然后由参与者支配资金,并给其他参与者支付利息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抑或为非法集资行为,则需要对其行为方式作进一步界定。
区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第一,合同当事人。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多具有比较稳定且密切的社会关系,彼此之间的认识程度和信任度较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表现为借款一方是特定的,而出资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出资人,且一般涉及多人。第二,合同的形成。民间借贷行为中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协商,并根据自由意思表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形成口头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同的成立一般由筹集方单方制定书面合同,并以此向所有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出资方对于合同的形式没有意思表示的权利,通过存款签字达成合同。第三,合同利率等内容。民间借贷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完全由筹集方一方决定,这属于民法上的格式合同。第四,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往往将资金用于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筹集的资金一般按照更高利率借贷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资本投资等资产升值活动,甚至可能用于其他非法犯罪活动。
福鼎标会由一个会首发动,数名会脚参加而组成。会首一旦发动标会,只要具备资金,任何人都可以参加成为会脚,“福鼎会案”中就出现城关很多人员跑到点头镇去加会,甚至周边温州地区很多人也跑过来加会。参加标会的会脚需要提交会首发动时规定的资金。就这一点而言,可以说会首是筹款者,会脚是存款人。由于竞标有一定周期(或者月,或者日,甚至半日),但是使用标会资金的期限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可以说借款的期限是由会首按照其印制会单明确规定的。另外,尽管标会筹集的资金由会脚竞争轮流使用,但是在笔者看来,标会资金的使用者及其去向并不影响会首组织标会并筹集资金的行为,由会脚支配资金的行为不过是标会借贷给会脚使用的行为。尽管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对象可能有重复,但是标会支付利息的返本付息行为以及借贷给他人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经和银行的存贷行为无异,因此其筹款行为是一种变相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民间个体并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因此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福鼎标会”的金额,其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以正常的标会形式收集资金的,属于变相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当然在标会活动中,不乏部分人员利用投资者盲目追求利差或高额回报的心理弱点,实施各种诈骗方法,非法骗取、占有受害群众的投资款。这样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行为,如果达到集资诈骗罪的金额要求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万家购物网”:新型销售模式还是传销行为
“万家购物网”的运营模式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其发展会员必须填写介绍人并将会员进行等级划分和根据所属级别进行层级返利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一种传销行为?由于其返利的无法实现,是否又衍化成一种集资诈骗行为?其推出的500元500天内返还的“一元促销计划”承诺也极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征。换言之,类似案件都存在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行为界定不清的问题。对于难以界定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行为的涉众型经济案件,不能完全依据其行为方式定性,也不能完全依据其影响定性,需要剖析经济行为的运行模式和获利来源的实质,分析其正当性和合法性,揭开其打着民商事行为或者经济活动的幌子而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面纱”,对其准确定性。
在销售活动中,通过抽奖、打折和返利等形式的促销手段并不少见。但是要申请成为“万家购物网”会员需要上线介绍人,加盟商根据销售金额及吸纳会员人数进行分级,并以此为根据支付加盟商不同比例的奖励金额,这与传统传销行为在形式上极为相似。如果认同“万家购物网”的行为是正常的促销形式,那么其属于民事行为,其促销手段虽有违市场经济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仍不构经济犯罪。如果“万家购物网”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根据其网站的覆盖范围、涉案金额及其影响,部分行为人应当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断万家购物网站的行为是正常的促销行为还是传销行为,需要对其营销模式进行分析。
第一,运行模式。根据“万家购物”联盟返利模式,网站返还给加盟商和会员的资金来源于会员的消费,而加盟商为提高销售量和营业额,将上交费用转嫁在消费者(会员)头上。如果此模式能够一直运行,那么消费者能够真正享受促销优惠,如果网站不兑现或者不能兑现,则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实现。“万家购物网”不仅未能实现对消费者的预期返利承诺,反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符合让消费者受惠的促销行为。
第二,经营的真实性。“万家购物网”推出“1元促销计划”,明确消费500元500天内返还完毕,但又宣称具体返利多少是根据前一天的交易额定,并且对每天的积分多少不予保证,且送完为止。在这一点上,公司的宣传前后不一致,误导了消费者。在具体的经营行为中,“万家购物网”按照后一种方式给消费者返利,而根据后一种返利方式,消费者受惠的可能性和受惠金额都是不确定的,且该网站有时宣称网站维护甚至停止返利,也即万家购物的经营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返利的可行性。购物返利的额度取决于上一日的交易额和有效积分权总数,如果交易额的增幅跟不上有效积分权数的增幅,就会导致返利额度越来越少,但事实交易额变化不大,而有效积分权数呈几何级数增长。网站用于返利的资金来源于加盟商向其交纳销售和服务金额的提成。要实现返利的持续跟进,需要后来更多的消费人数和消费金额作为补充,如果后期数量跟进不足,必将导致资金链的断裂而使活动难以为继。现有返利需要后期经营活动的跟进和补充的返利模式使得返利的可行性大打折扣。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万家购物网”的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促销模式的内容,与促销的目的和具体运作相左。“万家购物网”对以消费金额作为会员申请的条件,以发展会员作为加盟商的条件,并以发展的邀请人作为申请注册的必备条件等行为,已经是一种变相的传销行为。由于该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范围广,应当追究相关领导者和组织者的刑事责任。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
涉众型经济案件的准确定性是处理该类案件关键所在,但是,以上两个典型案件,也同样促使我们认真反思另一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市场经济的不健全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的直接原因,要预防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必须从市场经济角度入手,发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问题,减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的土壤。此外,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决定了作为其他部门法后盾和保障的刑法具有谦抑性,谦抑性要求刑法仅有在其他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和行政法)无法调整的时候才启动。因此应当尽可能地运用刑罚外手段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预防。要减少和预防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健全经济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经济活动。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规范经济行为,加强对经济行为的引导和管理
经济活动活跃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为防止经济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对经济活动进行正确引导。具体要求是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活动,但是又需要对经济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确立标准,以防止违法经济活动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障碍。尤其对于新型经营模式的经济活动,一方面应当对其加以鼓励和支持,以实现活跃市场,满足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对新型经济模式的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及时审查,一旦出现与法律抵触或者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加以引导纠正,必要的时候应当谨慎对待,加强监管。
规范经济行为的渠道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市场监管主体应当及时了解市场经济活动变化,通过经济政策和制度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市场准入部门应当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市场主体的准入资质。具体而言,工商登记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市场主体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的来源,且严格监测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否在注册经营范围内;税收部门应严格审查市场主体的税收情况,质检部门要严格产品质量的检测。对于目前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的金融领域,在加强金融公司准入资质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经贸委和银监局应当对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来源和投资用途的流动进行严格监管,避免大面积的银行贷款和民间资本的卷入。另一方面,完善市场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和监管有章可循。对于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的领域,例如民间借贷,应当尽快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实现对其监管,正确引导民间资金规范流转。对定性有冲突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协调一致;对规定模糊的法律规定应当尽可能具体详尽,明确适用标准和权利义务。
(二)加强对经济行为的监督和防范,遏制经济犯罪苗头
在引导经济行为的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当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监督,防范合法的经济行为演变为非法的经济犯罪,遏制经济犯罪的苗头。对经济行为的监督和防范主要由经济主管和监管部门进行。监管部门通过市场主体的税收状况、经营内容和盈利情况等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对于新型的经济活动,对其营利模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分析其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是否有损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是否会破坏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秩序,是否会危机金融体系和经济安全。对于经营活动存在异常情况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并主动排查风险,及时发现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
在发现可疑问题后,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备案,且立即对经济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济行为进行及时甄别定性。对于定性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披露。如果经营活动定性为合法,应当及时撤销相关检测,减少对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妨碍;如果经营活动被定性为非法,应当果断处置。对于曾经因为非法经营活动受过处罚或者备案过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加重监管。
当发现有违法或者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相关监管机构应当果断处置,防止经济行为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或恶化。具体而言,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备案,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应当及时制止相应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纠正其不实宣传,维护市场秩序。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取缔资格、冻结财产等方式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或失控。在具体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各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保证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
有关机构和组织在社会大众中进行与经济行为有关的经济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积极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理性参与经济活动,防止其因为盲目轻信或者被利益所诱惑,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宣传内容既包括合法经济行为的形式、违法经济活动的形式,也包括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及其救济途径。尤其对于新型的涉众型经济行为,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和研究违法涉众型经济行为的新形式、新特点,帮助社会公众认清非法经济行为的本质和危害,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对于社会公众受到损害的权益应当及时予以救济,且做好群众情绪疏导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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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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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漫长过程。会计核算对象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具体到抽象、由少到多的漫长过程。
综观西方会计核算对象的发展史,从意大利簿记开始算起,佛罗伦萨会计核算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债权债务,热那亚会计核算的对象则从债权债务扩展到商品和现金,威尼斯的会计核算对象则进一步扩展到损益和资本。
从我国传统会计核算对象的发展来看,《周礼》中的会计核算对象是国家的若干收支项目;秦汉时期的“簿书”主要核算谷物和钱等;唐朝时期产生的“四柱清册”也是以钱和物为核算对象的;而到明清时期,我国会计核算的对象就大大扩展了。如“龙门账”的核算对象就包括收入(“进”)、支出(“缴”)、资产和债权(“存”)以及资本和债务(“该”),核算的对象已经很完整,接近于了。可见,随着会计的发展,会计核算对象越来越复杂、内容越来越多。这主要是因为会计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复杂,导致会计的任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二、会计核算对象越来越复杂的原因
(一)会计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复杂
1.的经济业务越来越复杂。早期的会计,其核算的经济业务是很简单的。如商人只核算钱和物,银行只核算贷款、存款和转账,政府会计只核算财政收支或钱、谷的变动等。后来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活跃的商品交易要求会计核算购买、销售、收入、费用;广泛的商业信用要求会计核算应收、应付;融资和投资、合伙和股份制经营要求会计加强资本及利润分配的核算。
2.企业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早期的商人,其经济关系很简单,其经营活动完全是自己的事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组织的复杂化,企业的经营活动日益关系到多方利益。现代企业已经成了一个多方合作谋利的场所,已经成了一个利益关系的焦点和中枢。会计核算的对象不能再局限于商人自身财产的变化,而应扩展到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全面反映。
(二)会计的任务发生了根本变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的任务经过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内部到外部,由单一到综合的过程。
1.企业经营发展使会计的任务扩展。早期的商人一般只对自己负责,其经营与关系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经营活动越来越离不开市场交换、商业信用和资本融通,企业逐渐成为一个法人。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会计不仅要做商人的记录工具,更要帮助企业了解自身的权利和责任,以使企业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管理对会计的要求不断提高。早期的会计仅仅帮助商人记录一些比较重要的经济业务,进行一些简单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越来越要求会计评价其经营的效益、反映经营的进展、参与经营决策,于是会计人员由单纯的记账员变成了重要的参谋人员。
3.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会计所要反映的已不仅仅是经营问题,还要反映经营者受托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不仅要对经营者负责,还要对所有者负责。
4.现代企业已经成为了一个利益综合体。规范化的公司制企业不仅要对经营者和所有者负责,还要对政府、债权人、社会、职工、供应商、客户以及各种生产要素提供者负责。企业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关系到各方的利益,牵动着各方的神经。可以说,现代企业是多方生产要素投入者获得投资收益的场所。因此,现代会计应以企业及各方的利益为核算对象。随着企业职能的变化,会计的核算对象也必然发生变化。
三、现代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经济利益
会计直接产生于商业活动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性。会计产生伊始,就直接为商人服务,帮助商人了解和维护其经济利益。反映和保护一定主体的经济利益是会计固有的特征。将本求利、以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报酬是经济活动的本质要求。债权人投入借贷资本以求得到利息;股东投入股本以求得到红利;出租人投入物品以求得到租金;员工投入人力资本和劳动以求得到报酬。而要实现所有这些人的要求,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企业要取得利润。所以企业的本质是获利,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要管理好一个企业,就必须持续不断地经营获利、处理好利益关系、做好利益分配工作。
经济活动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谋利活动,经济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利益关系。经济利益有的可以用货币计量,有的不能用货币计量。会计作为一门以经济活动为依托并与之紧密关联的学科,核算的内容从本质上看就是用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理由如下:
1.会计职能发生了变化。早期的会计是商人记录的工具、管理的手段。而现代会计的职能却由内部扩展到了外部。如果说,传统的会计以企业的资财为核算对象,以服务于财产和资金的管理为职能的话,那么,现代会计已经不局限于为内部管理服务了。现代会计已经成了“通用的商业语言”,要为企业外界的债权人和股东等提供财务信息。债权人和股东与企业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企业的每一项经济活动都与各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每一项经济活动都会到有关各方的经济利益。可见,现代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经济利益。
2.核算的越来越多。随着的,会计核算的内容不断增多,人们对会计核算对象的认识越来越概括、抽象。会计核算的对象已经不能用“财产”来概括,也不能用“资金”来概括了。除财产、资金外,还要核算更多的东西。例如负债,就不属于资金。因为资金是的一种资源,它能够为企业带来利润。而负债则是企业的责任,与资源正好相反,不仅不能带来利润,还会导致未来的现金流出。只有资产具有资源的性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都不具有资源的性质(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大体与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相对应的那一部分被称为“资金来源”。由于“资金来源”未被明确为责任,因而把“资金来源”视为从另一个角度来反映的资金运动也还是说得过去的)。所以,用“资金运动”一词已经无法概括现代会计的核算对象了。
会计核算的内容由简单到复杂,由具体到抽象,要想给会计核算的对象作一个概括越来越困难。用“财产”、“资金”这样具体的词来概括会计核算的对象已经不够了。众所周知,会计核算的内容事实上就是资产和权益。由此,我们可以从资产和权益中抽象出会计核算对象的本质。资产和权益虽然性质相反,是一对矛盾,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点:都直接企业的利益。资产会导致利益的增加,权益则导致利益的减少。所以可以说,会计核算的对象就是经济利益。
随着会计核算对象的复杂化,人们对会计核算对象的理解不断由具体走向抽象,认识不断深化。实际上,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会计核算的对象是经济利益了,如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要素的解释就十分清楚:①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③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④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⑤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每一个会计要素都与企业经济利益相关。可见,会计核算的对象从本质上说就是经济利益。
四、如何看待“资金运动论”
对会计核算对象的认识,我国会计界有“再生产过程论”、“财产论”、“财富论”、“劳动量论”、“价值运动论”、“经济活动论”、“产权论”和“资金运动论”等观点。其中“资金运动论”影响最大。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主要“资金运动论”。
笔者认为,作用一门,会计核算的对象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会计模式,二是会计任务。
1.会计模式决定了会计信息系统的功能。会计模式决定了会计能够核算什么。大家知道,会计最基本的(也是最有特色的)运作模式就是簿记。运用账簿就可以处理大量的数字信息,能反映和模拟核算对象的增减以及存量、流量的变化。会计的账簿模式决定了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可以对各种事物的数量变化进行反映,对事物进行定量分析。而具体对哪些事物进行核算,则取决于会计的任务。
2.会计任务决定了会计需要核算的对象。会计模式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对象的可能性,会计任务则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对象的必要性。“资金运动论”是否科学,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会计的任务。不同时期会计的任务是不同的,因而会计核算的对象也不同。例如,早期会计的任务很简单,主要是记录经济业务、保护财产安全和核算经营是盈还是亏,因而会计核算的对象只是钱和货物而已;后来企业变成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用货币表示的全部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成为会计核算的对象;再后来企业又成为了一个受托经营主体,资本保全、将本求利的要求又使资本成为了会计核算的重要内容;现在企业成了一个众多生产要素提供者谋利的场所,成了一个利益的中枢,现代会计就应该以用货币表示的经济利益为核算的对象。企业职能的每一次变化,都会导致会计任务的变化,从而导致会计核算的对象也相应地发生变化。
“资金运动论”与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会计的任务是相符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任务是严格按计划生产并严格按计划使用资金。企业的资金主要由国家拨付。会计的任务就是保护财产安全,保证资金切实做到“三段平衡、专款专用”。也就是说,会计的主要任务就是向政府报告企业是否按计划取得资金、按规定使用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会计的核算对象应该是资金运动。会计等式“资金占用=资金来源”就是“资金运动论”的具体表现。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必定有其特殊的价值取向。在《中国的法制建设》白皮书(2008年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发表)中提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书中明确指出七个法律部门之中包括经济法,首次以政府的名义肯定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然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那么它必然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经济法责任是以恢复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为目的,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可以说经济法责任是法律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体现。这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维护对象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经济法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
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是指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较,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特性。1.经济性。经济性不仅仅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经济法最显著特征。所谓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是指经济法责任的产生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不论是国家调节主体,还是被调节管理主体,一旦其行为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都会引起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都发生在经济领域,都是因为经济活动和国家调节管理活动而引起的责任。当然,我们也可以其他的地方看出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法益目标、经济法运行效果等等。2.社会性。社会性是指经济法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在很多方面都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责任,表面看是直接对国家或者企业、个人的责任,但实际上却是因为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因而承担的责任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弥补或者消除社会损害,所以实际上主要是一种社会责任。3.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责任的竞合,在形式上采用了大量的传统上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这是因为经济法是部新兴的部门法,一时难以发展出一套全新的法律责任形式,所以只能先借助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另外,经济法作为一部适应现代社会的法,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对更加复杂,单单依靠某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很难达到经济法的目的。4.不对等、不平衡性。不对等、不平衡性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的调节主体一般是具有国家职能的政府机构,而被调节主体一般是具有不同角色的经营者、竞争者及消费者构成,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不属于同一层面,因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相应的双方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所不同。
(三)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独特性
随着经济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责任形态也相应的得到了提炼和归纳。关于经济法责任形态独特性的表述很多,如补偿性、非财产性宏观调控性等等。但究其经济法责任的本质,经济法责任形态应具有以下特性:1.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补偿性责任是指通过当事人要求或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的。例如关于产品侵害的赔偿责任、税法上的滞纳金等等都是补偿性责任,这种责任具有民法责任的功效;而惩罚性责任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以法律上的道义性为基础。例如资格罚、能力罚等等都是惩罚性责任,这种责任具有行政法的功效。而不管是具有民法的功效还是具有行政法的功效,在经济法上同样也适用,而且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性,其更倾向于惩罚性责任的运用。2.兼具财产性与非财产性。虽然民事责任也有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但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性却与民事责任的特性有些不同。财产性责任是指责任主体用自己的财产来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责任与责任主体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和相对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紧密相关。只有具备了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时,才能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所以财产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主要方式,而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主观过错。而非财产性责任是指以财产以外的其他方式来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比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政处分、资格减等、信用减等等,都是经济法责任重要的责任形式。而民事责任则没有资格减等、信用减等等特性。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综合运用,更好的保证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经济法律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实现权责利效原则的统一
权、责、利、效相统一原则是经济法一项基本原则。权责利效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所要承担的权利(力)、利益、职责和义务必须一致,不存在脱节、错位、不平衡现象。通过对经济法各个相关主体赋予权利(力)给予制裁,在其取得权利的同时,也给他们限定了相应的活动范围,超出范围就要受到制裁,来弥补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从而达到权责利效的统一、平衡。所以,经济法律责任由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其可以保障权责利效的统一。
(二)有利于经济法“社会权利本位”基本精神的贯彻和落实
社会权利本位是经济法责任的目的之一,是一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一种本位思想。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一种基本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经济法律关系进行调控时,不能忽略社会公共利益而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否则就违背了经济法设立的初衷。当然,如果只有法律设立的目的而无相关的法律责任来保障,那么法律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使法律的作用落到实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一般逻辑,即遵循“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内容”的一般逻辑。经济法则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出现不仅保证了经济法的落实,更加有利于贯彻和落实经济法“社会权利本位”的基本精神。
(三)有利于经济法的发展完善,充分发挥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依据传统法理学“主体——权利义务——行为——责任”的逻辑思维,没有责任的范畴体系是不完整的,没有责任强制力支持的法律规范是疲软无力的。法律责任始终贯穿于经济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也是实现经济法律目的的最终保障。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构成的一部分,其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所以,经济法责任对于发展完善经济法至关重要,同样,对于经济法发挥独立法律部门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法主体守法和执法
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法律后果和否定式法律后果,当人们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会产生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反之,则会产生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虽然法律的遵守大多时候是要靠人们的自觉性,但是仅仅依靠人们的自觉性是不够的,这样并不阻止现实中的各种破坏性因素出现。而经济法责任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一不足,使受到损害的法益得到了弥补。通过经济法责任的实施,不仅可以起到惩罚的作用,更多的是可以起到预防作用。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实现方式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违法者受到具体而切实的制裁。而实现方式则是指制裁所表现出来的形式。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除了与其相应的实现方式,同时也可以以不同的形态表现出来,但是不管以何种形态表现,其实质都是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有以下几种表现形态:
(一)民事责任形态
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同样,在经济法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也是经济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从本质上来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性质。但是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相比,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则表现出一些自己的特色。例如,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经济法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要比民法更为突出,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情况下是适用过错原则,而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的适用是有特殊规定的。此外,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责任通常是由违法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引起的。而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引起则不以此为限,有时即便是合法行为也会引起责任的承担,例如,经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即使没有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也可以对经济法主体产生民事性质的责任。
(二)行政法责任形态
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基于特定的原因,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所给予的制裁或加予的其他负担。经济法是根据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行政法体系中分离出来的,因而,经济法本身就带有行政法的痕迹。众所周知,在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的过程中,通过私权介入和公权介入的双重模式进行调整,而公权介入的方式可以说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例如,在经济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对违反的经济组织做出行政处罚,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职权和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同样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从而对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提供补偿,返还财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方式来承担责任。
(三)刑事责任形态
刑事责任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其经济行为触犯了刑法,由人民法院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刑事制裁。我国对经济犯罪及其刑罚规定采取了三种方式:第一,在《刑法》中,对经济犯罪及其刑罚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就是对经济犯罪的集中规定。第二,在经济法律法规中,直接规定哪些经济行为应适用《刑法》中的条款。第三,《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实际上就是指出,经济法可以在刑法中还没有规定的经济犯罪行为之外,根据现实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
公证制度有着化解风险与预防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公证具有三种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这也是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的根本区别,正确地使用公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可以及时地预防矛盾纠纷,又可以有效地化解经济风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直接采证,作为审判的根据。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不经诉讼程序,直接予以执行。在充分发挥公证的化解风险作用的同时,还应充分发挥好公证的预防风险作用,组织金融机构清查贷款、抵押、担保等经济合同,已办公证但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要及时通过公证机关办理催款通知书送达公证,以延长诉讼时效,未办理公证的要及时补办借款公证、抵押公证、担保公证等,并全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避免因法律程序欠缺而导致新呆、死账的发生。事实表明,法制越健全,经济越发达,经济交往越频繁,公证的作用就越明显,公证的效力就越凸现。
首先,公证可以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公证作为预防性的司法制度,它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公证,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大限度地使之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一程序可以减少出现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尽管我国实体法律中有关公证的规定相对地欠缺,但我国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公民、一些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一些法律行为进行引导,预防社会纠纷的发生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逐渐把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保护手段,公证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公证普遍引导的效力得以发挥,在整个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中,公证、调解、仲裁、诉讼、执行这五个环节,从系统内来讲,形成了一个体系链,其中公证作为第一道防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实践中不少公证机构通过公证活动,对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提出立法建议;通过公证活动,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出合乎法律规范的标准合同文本,提供公证活动使用,维护客户的利益等等。
其次,公证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公证证明有预防纠纷、减少纠纷的作用。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纠纷和诉讼。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诉讼后,公证书就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实践中,公证业务中的证据保全业务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诉讼中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如果举证不力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结局,而当事人及诉讼人调查取证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公证的证据保全业务,则在不少诉讼案件中为当事人及诉讼人的取证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尤其在债权、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证据保全公证还应不断地完善,使之真正朝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把公证文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个目标迈进。
再次,公证可以监督社会活动防止。近年来公证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监督社会益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许多公证处致力于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通过参与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仔细审查了各投标单位的主体资格;有效控制了投标文件的提交期限;严格监督了当众拆封的投标文件的报价情况,保证了开标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在中国的经济建设中,公证工作不断扩大其服务领域,目前已涉及金融、信息、房地产业、国企改革、公司事务、西部大开发、家庭事务,及各种经济、科技、文化合作等众多经济活动领域和三峡工程等水利、电力、交通等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为依法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经济运行秩序和安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随着公证服务领域的拓展和深化,公证对经济的作用已不仅仅局限于证明。
二
受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与束缚,目前我国的公证却没有在当今的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中占据其应有的地位,也没有充分发挥出更为全面、更为直接的影响和作用。特别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公证的效力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与作用相比,现阶段我国公证尚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差距和诸多的不足。
我们目前的公证制度尚处于幼稚阶段,急需立法支持、政府扶持、政策倾斜。表现在现用法规的低层次和不配套,对众多领域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重大事务介入与参与的层次不够。毫无疑问,这一现状必将阻碍我国公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公证的效力在未来经济领域中作用的充分发挥。以笔者之见,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有几下四个方面:
一是公证缺乏立法支持,没有国家实体法作依托。《公证法》至今仍处于研究和修改当中。近年来公证职能开始出现弱化的趋势,阻碍公证业务拓展的因素也较多。一方面,所办证件特别是一些新兴业务缺乏理论依据;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和政策扶持,学术界和立法界长期忽视对公证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建设工作。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相关的实体法中有必须或应该公证事项的具体规定,但是,我国的民事、经济法与实体法规定极不配套,导致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应用。
二是相关方面及部分群体对公证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足。相关方面及人士在对待公证的效力服务或介入相关领域这一问题上,思想解放程度还不够,观念急需转变;在对待公证发展的态度上,或采取短期行为、或重标不重本、或急功近利,等等。
三是公证自身建设亟待加强,从业“门槛”急需提高。一方面,公证自身建设缺乏可持续性发展规划,随意性和反复性较强;另一方面,公证的从业准入“门槛”相对低矮,从业人员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相对低下,人员和知识结构不尽合理,高层次复合型人才较为稀少;另外,少部分公证人员不能正确运用国家法律法规,办证凭关系、审核凭主观臆断,办证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部分公证人员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对工作不负责任,办理错证;极少数工作人员甚至为了个人私利,出具假证,触犯刑律,出现信誉危机,在一定范围内给公证行业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尽管上述现象出现的机会及反响程度不同,但却不容忽视。
四是对公证的行业管理需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近年来,在公证行业及内部的业务开展中,开始出现低层次竞争,甚至是非正当恶性竞争,在公证内部的管理和机制运作方面,也缺乏与时俱进的调整,用人、激励、奖惩、倒查、培训等机制需进一步深化改革。
三
公证所担负“特殊使命”,决定了公证自身建设及可持续发展规划,必须适应社会和经济飞速发展与变化的需要,公证决策层及公证从业人员须不断地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顺应经济发展潮流,以更新、更高,更规范、更有作为的形象示人,才有可能更好地担负起公证服务社会、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重任,才有可能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产生深刻的影响,进一步溶入经济生活和社会诸多领域。对此,公证急需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革或提高。
一是立法保障。尽快改观目前公证立法层次较低,不适应当前及今后经济发展需求这一现状。公证业务的开展,目前还停留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这一低层次阶段,其工作开展的难度、自身发展的速度、同比所取得的成效,往往事倍功半,也可以说是负重攀升。这与国外公证行业相比,既捉襟见肘,又相形见绌。因此,《公证法》的尽早颁布与实施已成为公证寻求新发展、实现新突破的当务之急,更是公证业内人士多年来一直祈盼的热切愿望之一。
二是政府统筹。政府在考虑经济发展、出台与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公证的发展这一因素,切实把公证的发展纳入到政府对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中,为公证拓宽更广泛的服务领域创造条件、提供环境,让公证在更为广泛的经济领域中一展身手,更好地发挥政府与市场之间“第三人”这一特殊角色作用。
三是体制创新。公证上级管理部门应立足于公证体制深化改革,着眼于公证事业大发展,落脚于促进经济发展这样一个理念和思路,克服“门户之争”、本位主义和“小团体”意识及倾向,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建立并落实更加符合公证事业长远发展、更好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公证运作新体制。
四是培训管理。公证上级管理部门及公证机构自身,应着重从加强公证自身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双重建设入手,强化行业及人员自律建设;加强对公证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公证人员不断适应形势需要的相关培训;通过各种方式进一步拓宽公证人员的视野,全面提升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大对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罚力度;修订或落实用人、激励、处罚、追究、赔偿、培训等机制,努力从制度上和“源头”上整治和抵制不正当竞争,共同维护本行业的对外形象。
四
因为在市场经济进行运作的过程之中会出现多种经济利益关系,一旦这些利益关系之间产生冲突或者矛盾,就需要使用民商法进行调整,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能够正常运行。民商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交易过程之中,对相关人员在经济市场中的权力与义务进行限定,所以民商法能够有效保证在市场经济之中交易的安全,规范经济市场中的各种交易行为,保证在市场经济环境之下,正常的交易流程。整体来说,民商法在促进市场经济制度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中国民商法制度的概括
中国民商法相关法规主要是为了满足中国市场经济目标和需求方的使用所制定的,民商法建立的初衷就是规范和扩展中国的相关民商活动,由此完成鼓励良性竞争与企业之间进步向上的法律法规。中国民商法在其法律体制当中占据有相当重要的位置,并且也是中国法律构成中重要一环,所以民商法在国家建设的层面上,对国家相关法律的健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而在市场的交易环节中,最直接的行业规范法则也是民商法,也正是因为民商法的存在,保障了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从律法的角度来说,怎样规划不同执法部门之间的工作细节,主要面对的是调节对象,也就是法律定义下的社会关系。民商法作为我国的重要律法,它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规范这一些市场中交易双方的社会关系。当下,我国的民商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之下,该框架的确立,同时也让民商法有了明确的指导思想。若是不存在市场经济,民商法自然也就不复存在。民商法从世界法律的发展史来说,从古希腊到中国现代,如果没有民商法的相关条款加以约束,会让国家与企业的运行陷入瘫痪。加之当前中国企业的信用部门缺乏相关律法的监督,就更会让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步履维艰。所以,民商法的存在,就是为了保卫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成果,并且促使其稳定健康发展,同时对企业的信用进行强有力的约束,并健全相关的企业信用机制。例如,依据企业的业务与产品的特性,相关监管部门需要规定该企业每6个月要修改一次对客户的交易预警和对企业政策进行开展相应的修改工作,企业需要针对高信用的用户延长其预警时间,并将工作的进程变得更加有侧重方向。随着当前我国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发白热化,企业的信用水平也会成为衡量企业实力的一项重要指标,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水平的监督作用,相关的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民商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对企业信用的管理。并且依照民商法,相关工商部门除了需要增强对企业的监督之外,更需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利,对于企业的专利、商标等,工商部门应该及时督促相关企业进行上报,并对企业资质信用良好的企业进行表扬,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二、市场经济中民商法的构成作用
(一)判定民事案件的法律定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商法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将民事主体的判定工作放到重要的法律地位,民商法中明确规范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力与所需履行的义务,是我国国民与法人之间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要的前提,只有规范了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才可以让这些民事主体充分享受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他们所必须要履行的相关义务。民商法中的相关规范章节,可以有效调动这些民事主体开展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因为这些民事主体之间频繁的交易行为,才使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不断进步。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史便是最强有力的一个证据,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之间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的保障。在施行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健全了相关的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权益细则,制定了《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民商法,给予了私营企业和个人之间合法的法律地位,并明确了他们所享有的权益和必须要承担的义务,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也正是因为这些民商法的出台,让这些个体私营企业在我国得以飞速发展,并且其市场规模也正不断的增大,运作也逐渐朝着良性化、合理化的轨道迈进。民商法的出台,也让外资企业加入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军之中,它们在中国的民商法之下被赋予了合法的权益与义务,并与国内的私营企业之间展开了良性竞争,更好地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依靠认定民事主体赋予相关法人财产所有权
民商法通过认定民事主体,赋予了相关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有效保障了我国公民可以自由、独立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并且有承担相关责任的能力。公民拥有了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便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在市场经济当中,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对于市场经济的经营者而言,如果无法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就无法进行相关的市场经济活动。而在民商法当中,也针对这一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相关当事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抑或是资产来源不明,则依法不能开具相关的营业资质的许可证明,并无法从事相关的市场经济行为。不仅是中国,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类似的法规,因为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之中,唯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认定当事人财产的占有和处置的权力,才可以真正保证当事人财产的合法性,不会因为当事人因为非法经济来源或者是争议财产、来源不明的财产而可能导致的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秩序混乱。并且在进行市场经济交易的过程当中,一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是非法占有,相关受害人才能够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使用法律手段命令相关人员停止对受害人财产侵害、赔偿损失等。再有就是,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之下,经营者往往都需要面对较为残酷的市场竞争,而优胜劣汰也是市场经济的常态,若是相关经营者因为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出现这样的情况时,相关经营者就必须要根据自己所认可的经济实力进行债务偿并负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并防止相关责任人员非法转移其个人财产。
(三)民商法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起到科学技术的推动作用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之下,当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往往会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当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民商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其关键。在世界上众多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当中,民商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也都给予了加强,在美国,为了保护相关创作人员的知识产权,特别修订了专利法、著作法等一系列细化法案,以做到切实保护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商法之中,同样也对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给与了保护。这些保护措施的出台,有效地保障了知识权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加速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
(四)民商法对民商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了规范
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不管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之中,都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如果缺少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监管,就会让市场经济陷入无序竞争的混乱状态,并同时让市场经济陷入瘫痪。所以,施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制定相关的民商法时都遵循市场经济交易活动当中应该遵守的相应原则。例如,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交易人双方享受的权力平等,并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开展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双方必须要遵守诚信原则,这就是在市场经济之中进行交易所必须要遵守的原则。在法律的约束下,一旦违背了这些原则,就是违背了相关的法律,当事人不但要受到法律的处罚,更要受到公众舆论的批评。所以,以民商法作为依据,可以有效针对市场交易中的相关细节进行规范,保证在经济市场之下交易的公正、公平、公开。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中,民商法位置显著,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于市场经济的规范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立法人员应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在现有民商法的基础上进行优化与改良,保证民商法符合中国的发展现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