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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2 16:30:2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股权转让风险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股权转让风险

篇(1)

随社会经济发展,关于企业股权变更与企业产权转让的复什性及其派生的政策的多样性,不同的方式,不同的政策 ,不同的征税。如果把握住经济活动的方式与相应的政策统一,依法运作、科学筹划,企业可以实现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目标。

1.项目转让方式,随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由简单的产权交易方式向 “产权投资”、“股权变更”多样化方式发展!

2.不同的方式,不同的政策 ,不同的征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日前明确告诉《财经时报》,征税,是自己选择的经营行为造成的。银行所谓的重复征税,“咎由自取”? 杨元伟指出,当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到银行名下后再变现,就相当于银行进行了一种经营活动,因此需要缴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税。

如果银行不把抵债资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直接变现,就不需要缴纳上述税种。

(1)房产交易税收:.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合计为5.5%,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约为:7-8 % ,契税约为: 4%。

(2)产权投资方式税收:约为:契税 4%。

(3)股权变更方式税收:不征税。

二、 税收政策的运筹

举例说明:国税函[2002]16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这个批复中说明什么:

其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是与个新情况!所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

其二、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下: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其三、可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2]4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上三点表明,只有了解“转让企业产权”方式,知道(国税函[2002]165号)此文,就可运筹。

三、借鉴的案例

案例1、“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的股权而于2000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2、南京国际同仁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

更名为“南京珠江壹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四、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银行服务

例1:欧尚股权转让的银行保函

欧尚应向蔬菜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经其认可的银行以其认可的格式开立的保函,欧尚依规定已向蔬菜公司支付的项目合作的定金。

该银行保函应保证在蔬菜公司将合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欧尚,并且完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蔬菜公司可持银行保函直接要求银行按约支付。

例2:通信集团独立银行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

通信集团公司股权受让方按照本协议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的转让价款项应存入由股权出让方提供、并经股权受让方同意的股权出让方之独立银行账户中,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

具体监管措施为:股权受让方和股权出让方各指定一位授权代表,共同作为联合授权签字人,并将本方指定的授权代表姓名、职务等书面通知对方。

联合授权签字人应共同到上述独立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以确保本条所述监管措施得以实施。该账户之任何款额均须由联合授权签字人共同签署方可动用。

五、风险防范

1.股权凭证的提存条款。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股权和支付价款义务前,将股权凭证及价款提交给双方共同选择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暂时保管,任何一方不得从保管者处领取股权凭证,并约定了具体的提取方式和违约责任。

2.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并且,可约定由受让方提供担保或双方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中采取使用共管账户或将股权转让价款提存的方法来避免风险

3.股权转让流产风险。由于受让方迟迟不能支付第二期的股权受让款,深深宝(000019、200019)第二大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终于决定解除与深圳市金大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深深宝股权转让协议。

篇(2)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171-02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进入调整期,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目前房地产项目转让中的普遍手段,在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也遇到了一些财务管理问题和财务风险,所以,对股权转让中的财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的概念及原因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对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交易完成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专门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部分拥有正在开发或者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转让房地产是指相关的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以及其他合法途径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包括转让房地产、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是指本来要转让房地产但是因为某些原因改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实质上还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房地产集团实施股权转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法律对土地转让的限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不能对未达到转让条件的土地进行转让,所以,一些想进行土地交易的房地产公司不得不采取变通的方式,使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土地进行交易。

2.股权转让手续相对比较简单。房地产股权转让只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房地产公司的名称不会发生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后续的项目开发。而房地产转让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或者过户手续,手续来看相对复杂,特别是在建工程涉及的项目立项等手续的变更更加复杂,所以,为了减少对项目的外部影响,加快项目的建设进度,交易双方就会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交易。

3.为了规避转让过程中发生的部分税费。在转让环节中,房地产转让相比股权转让要多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所以,很多房地产集团利用股权转让来进行税收筹划,以此减少交易环节需要缴纳的税金。

二、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财务管理问题与风险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涉及到一系列的财务问题,并且转让过程中存在较多的财务风险,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或有负债风险。或有负债,主要包括为批量的对外担保、潜在的尚未支付款项、潜在的合同违约等。在房地产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收购相应的股权后,就应该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责任。即使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对目标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这样的协议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方也是只能在对外先承担了债务责任后,再对原来的股东实施追偿。但是此时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偿债能力可能大不如前,没有了偿债保证,使得股权收购方无法进行追偿。

2.股权收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股权转让程序涉及房地产领域外很多的法律法规,转让是否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关系着转让的成败,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要求是2人以上、50人以下,如果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这一要求,就可能会使得交易失败。如果是转让国有股权,必须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转让收购国有股权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审批并办理产权界定和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等到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产权交割单之后,才能办理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后,要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还要经过外经委的审批,确认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无法生效。

3.房地产相关公司以前经营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前经营的合法性主要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等等。这些潜在的风险都可能使房地产项目公司及其负责人受到经济上或者非经济上的处罚。即使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股权的受让方对以往的经营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受让方在收购股权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根据以往经营的不合法行为对收购后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实施处罚,这样,收购方在承担相应处罚后,再对原来的股东进行追偿,为时已晚。

4.房地产项目公司存在产权风险。在建工程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可能会被股东进行多次抵押,原股东的债权人也可能查封,因为房地产股权转让是不需要经过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的,这样就使得产权风险显得相对隐性。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审核房地产的产权证,看产权证是否标注了其他权利的登记,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证的真伪进行核实。

三、解决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财务管理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房地产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严格股权转让的各项管理流程。一方面,股权转让的双方应该成立调研小组,该小组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从法律、财务管理、前期手续、市场以及工程技术等多个角度对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及转让项目本身进行评估调研。另一方面,要做到综合评估,权衡利弊。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无风险的投资,当然也就没有无风险的股权转让,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建立综合的评估机构,由决策机构从发展需要、收购方战略等方面权衡利弊、全局考虑、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决策机构应该独立于调研小组。

2.明确转让合同约定的权责划分。股权转让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权责划分边界。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历史问题的处理等是由转让方负责,转让方的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到的转让款项;房地产集团的受让方主要责任是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受让方的权利则是获得相关房地产项目的产权。房地产集团转让的关键是或有债务的约定,是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约定在工商部门先变更股权手续后再获得新的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划分债务的时间边界,这一时间以前形成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后来形成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3.严格控制担保和保证金。房地产项目的风险一般都可以通过相关的调查程序发现,但是股权交换的风险具有或有性、隐蔽性的特点。为了避免股权转让中的风险,收购方一方面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留尾款当做保证金,加入协议签订后因为目标公司的原因,使得受让方承担了额外的损失,受让方就可以用该保证金支付;如果协议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出现额外的风险和债务,受让方就应该将该项保证金付给出让方。另一方面,受让方还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上市公司担保、母公司担保或者银行保函等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责任应该随着潜在的债权风险规模变化,提供担保的时间也应该相对较长,受让方应该选择具有较高信用度的主体来作为担保方,以此规避房地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4.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双方应该对付款节点给予严格控制。股权转让双方应该通过对付款节点进行安排来控制股权转让的关键风险点。例如,完成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领取新营业执照,标志着股权转让实质上已经完成,可以将此作为付款管理的时间点之一;又如土地使用权存在查封或抵押的情况,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解封或者解押的时间作为付款的时间点之一。

5.股权转让双方要认真进行税收筹划。当前,通过股权转让规避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对房地产进行受让后继续开发的,可以扣除的开发成本是转让前的房地产账面成本,并不是股权交易的金额。如此一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与直接购买房地产相比较高,导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较大,所以,如果房地产转让后用于继续开发的,应该关注股权转让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股权转让房地产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肯定比直接转让房地产节税,股权转让方式通常会减少转让方缴纳的税金,但是从长远来看,受让方往往是多缴纳税金,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时,应该充分估计税金对转让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陈柳钦.我国房地产去融资渠道多元化问题探讨[J].中国房地产信息,2008,(11).

[2] 董春山.探讨公司股权转让形式下的房地产转让[J].中国房地产,2006,(11).

篇(3)

从概念上看,“一般意义上的炒股”是指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利用买入和卖出股票之间的股价差进行套利的股票买卖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股权转让概念更为宽泛,从外延上包含了股票买卖行为。

从行为目的看,一般意义上“炒股”是一种利用股票买卖价差的套利行为,具有短期性和投机性,股票持有人不会与企业共担经营风险,只会承担股票买卖价差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包括简单的以套利为目的的股票买卖,也包括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收取利润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行为。

二、营业税法对“一般意义上的炒股”和“股权转让”的界定

现行营业税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提出炒股的字样,但是在法规中提出了包含炒股行为的概念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该规定对纳税主体的表述从原来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扩大为“纳税人”。从纳税主体表述的范围看,该次修订不仅金融机构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也需缴纳营业税,个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可见,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股票买卖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从公平税负的原则出发,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均需就股票买卖行为缴纳营业税。但从当前可执行的情况和个人承担的税负角度出发,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于股权转让的概念,营业税法规也未明确只是在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时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简单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法[1993]149号)第八条中提到“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第九条中提到“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这是最早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营业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又转让的行为从原来的缴纳营业税到后来的不缴纳营业税,一方面是考虑了征收操作上的难度,另一方面在表述中也体现了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股权是指长期持有的,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有别于炒股的短期行为。

三、炒股和股权转让行为的进一步辨析

篇(4)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准备

1.股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风险较大,受让人签约前需进行前期调查

股权交易的转让人是公司的股东,熟知公司经营状况,但外部受让人对公司内部情况并不清楚,受让股权意味着受让人将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其所购买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外部受让人而言,受让股权无疑存在巨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在签约前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使交易双方信息相对称,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磋商,签署合法、公平、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调查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确认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交足;调查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期望的经济利益;公司重大资产的产权状况,公司负债情况;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调查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和改组公司董事会有无特别限制。受让人对这些基本问题调查清楚后,才能在磋商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提出有力量的谈判条件,最终实现交易目的。

2.缔约谈判难度大、时间跨度长,需签署备忘录,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受让人不是仅仅关注股权本身,而是全面关注公司的静态资产及资产上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以及公司在动态运营中所产生的负债、担保、合同违约等情况,为了交易安全,受让人绝不可草草签约,必须对各种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充分的谈判。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外部转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制约,转让过程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这些情况给双方谈判带来难度,使谈判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在每一次谈判结束后,股权交易双方要签署备忘录,以此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则内容。如果一方违背诚信,无签约意图而恶意磋商,或者在正式签约时拒绝接受备忘录中双方已达成的共识,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签署阶段性备忘录既可以巩固谈判成果,防止谈判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起到了分清责任、抵制恶意磋商的作用。

3.查阅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依法转让股权

由于股权外部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有一定的破坏作用,因此,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比内部转让更严格和细致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必须首先熟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不同性质的股权,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交易程序和交易条件,因此,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首先明确拟交易的股权是否含有国有、外资等成分。如持股人为国有投资者那么必须履行转让主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等特定法律程序,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监管;持股的投资者如为外国投资主体,则必须满足外资部门审批的特定条件,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企业性质变更、外商优惠政策的丧失等情形。

二、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要旨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其特殊性,为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特别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除了合同一般条款外,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公司概况

介绍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及股权结构。声明公司现有的资产及权利,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公司赖以存续的各种证照,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许可证等;公司拥有的各种商标权、专利权及各种非专利技术。公司的负债情况。转让人应申明公司对上列财产享有完整、合法的产权,并保证在股权交割时该财产权属不变,其价值不会不当减少。

2.股权转让

约定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款。在此要注意的是付款方式应该约定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转让款应该在进行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给付。交易双方在合同中不宜约定付款到某一比例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履行法定手续,另作约定是无效的。股权转让的价款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论原股权增值或贬值,其增减额在股权交易中均由原股东在应得价款中承担,公司并不因此变更注册资本。

3.陈述与保证

转让人向受让人保证: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转让人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法律或协议的转让限制;公司资产和拟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转让人已经告知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全体股东均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转让人保证在缔约过程中未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不存在未了的、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转让人声明,如果存在上列对受让人不利的情形,由转让人负全部责任,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受让人向转让人保证:受让人主体上不存在股权交易方面的法律限制,即依法有权作为受让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受让人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4.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受让人多数不愿意承担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如果双方就此达成共识,那么转让人应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保证: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税费全部概括移转给转让人,受让人对自己控制公司之前的公司负债不负清偿责任。转让人承诺其在股权转让前,就公司债权债务移转事宜告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移转的,转让人负责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或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5.费用负担

受让方将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因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的税金,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平均负担。

6.登记

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提交其要求的股权过户申请材料,并保证各自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方能生效,因此,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时便成立、有效并生效。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该是合理的,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生效条件,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例如,当事人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便是无效的,因为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的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在“转让股权后”再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规定均体现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工商登记限制的意旨。

2.股东先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如果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不按法定程序操作,无视其他股东的先买权,直接与非股东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甚至还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主张,笔者赞同有效说,即先买权不影响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主张先买权、确定“同等条件”还必须以股权外部转让合同为必要前提和依据,因此,行使先买权当然不能也不必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先买权只能阻止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履行,使股权转移行为无效,使第三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移转因股东先买权而无效时,第三人仍可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先买权就成为其他股东享有的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其他股东可以单方主张以该合同条件受让股权,转让人须受其拘束。

3.股权质押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股权设立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但股东处分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在转让质押股权时认定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1.股权移转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确定了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不产生股权权属的变更,生效的合同必须通过履行即股权移转,才能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移转是指转让人将拟转让的股权交付受让人的行为,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股权权属变更。股权权属是否发生变更是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股权权属变更体现在股权权属文件的变更。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四种文件均可以作为权属证明。当上述四种文件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股权移转行为的生效要件,标志着受让人已取得股东资格。根据该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是股权移转效力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未变更股东名册,则股权移转无效;如果仅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那么在股权交易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移转有效,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言,股权转让对其不生效。(2)股权权能移转。股权权能移转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公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如果说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权能移转必须以股权权属变更为前提条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即使受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行使了部分股东权,都不能算完成了的股权转让。

2.风险移转

实践中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和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时股权及公司经营的风险都归于受让人,这一做法忽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移转生效之间的时间差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要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还可能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争议和股权质押争议,转让人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怠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在这段时间里,让受让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显然不合适,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风险移转时间应当以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准。

参考文献:

[1]殷少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4日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篇(5)

经典案例:1元钱买来4亿债务

1999年10月,北京汇凯集团以1元钱的价格,收购了深圳汇华集团。然而,“便宜无好货,好货不便宜”。曾经风头正劲的汇凯集团因为这1元钱的交易背上了4亿元的债务。

深圳汇华集团的前身是国有独资的深圳市食品公司,20世纪80年代起曾长期承担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鲜活食品的业务,时称深圳公司之一。由于经营不善,到1997年已是资不抵债,并且每年还发生2000万元左右的亏损。当时国家加大体制改革,对国企实行“抓大放小”,鼓励国有企业间兼并重组。深圳市政府给汇华集团找了“买家”――北京汇凯集团。

汇凯集团高层认为,汇华集团虽然资不抵债,但不乏优质资产,如果经营得法,完全有可能“起死回生”。 转让协议在各方均看好的情形下,进展神速。深圳汇华集团的主管单位――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与汇凯集团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汇凯集团以象征性的1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汇华集团100%的产权。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转让协议中双方还约定,汇凯集团承担汇华集团所有债权债务,这则条约定给后面的故事埋下了伏笔。

深圳市政府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政策,承诺给予汇凯集团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给予该企业享受6亿多元银行挂账停息,允许不良资产重组、债务剥离等。政府有关部门还承诺,给汇华至少五年“保护期”,在此期间,汇凯只管大胆重组,不用担忧汇华的债务关系等问题,此后还签发了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此承诺不可谓不郑重。

然而,还未及汇凯集团梦醒,政策很快就起了变化。1999年,国家取消银行挂账停息政策,改为在部分企业实行债转股,深圳市政府对汇凯集团许诺的优惠政策,包括2000万元外贸基金都成了“空头支票”,与此同时各级法院纷纷执行变卖汇华的资产,甚至因无法执行债务而对企业实施破产、拘押企业的法人代表等,汇华陷入了绝境。

2001年7月,汇凯集团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汇凯集团认为汇华集团采取了欺诈手段诱使汇凯作出受让汇华股权的决定,原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对方的承诺没有兑现,因此并购无效。2002年4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明确“汇华集团的法人地位仍然存在,其被转让后仍然必须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汇凯集团对其被转让前所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仲裁裁定不同意解除企业转让协议。汇凯仍要替汇华承担其无法偿付的债务。汇凯由此深陷汇华的债务泥潭,事实上承担了“无限责任”。

汇凯集团被卷入汇华的债务执行案件,债务总额达到4亿多元,集团多处资产被数家法院查封、冻结和变卖,不仅自身的财产被执行,公司正常的经营也无法进行,最后人去楼空,濒临破产的边缘。

汇凯、汇华和深圳市政府三方的初衷是要把企业救活,然而非但没有救活一个企业,反而把另一个好企业拖死了。

如何规避债务风险

企业的收购和重组基本是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的,而实践中股权转让面临许多法律风险。如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融资和支付引发的风险、由并购协议不完善带来的风险、由行政干预导致的风险等,而承担并购企业的债务也是其中常见的一种风险。对买方而言,如何规避股权转让中的债务风险呢?根据律师处理股权转让项目的经验,一般采取如下方案,尽最大可能规避相应的债务风险。

进行债权债务及担保的申报公告。这样可以使并购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及担保浮出水面,能够帮助收购方了解全面的债权债务情况。

要求原股东(转让方)或目标公司原高管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包括或有的债务以及没有在转让协议中披露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高管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他们非常清楚公司是否存在未批露的债务及担保。

在转让谈判中详细的调查了解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历史由来等多方面情况,也就是要作好对谈判相对方的背景调查。一般来说,如果原股东存在多个利益相关人(如股权相对分散),则存在隐形债务及担保的可能比较小;或者如果股东一方相对正规,如上市公司,则存在隐形债务及担保的可能也比较小。

通过设立第三方账户控制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在国外和香港地区的股权转让案例中,一般是设立一个独立第三方的托管账户来保管股权转让的价款。一般约定根据股权转让进程的不同阶段来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为防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出现未经披露的债务,可以约定保留一定数额的转让款作为担保或违约金。

建立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机制

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作为一种市场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包括上述债务风险在内的诸多法律风险和隐患。因此积极构建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保证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关键。就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机制的建立,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慎重选择目标公司,要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工作。 股权转让涉及的事项很多,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目标公司调查的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法律尽职调查是决策的依据,要严谨慎重,务求全面准确。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A.目标企业的设立、历史沿革、法律地位及股权或产权状况;B.目标企业的资产状况;C.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D.目标企业的诉讼、仲裁及政府处罚状况(现实的和潜在的);E.目标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等。

第二,严密安排转让协议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转让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转让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转让交易安全。从内容看,股权(产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如规定在合同所确定的基准日前后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分割与责任的承担等。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发生转让方披露信息以外的义务,以及在协议签订时受让方不能预见的风险等,受让方可以取得单方解约权,如转让方有过错,仍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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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转中”股权转让概念及特点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转让中方(以下简称“外转中”股权转让)是指外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所有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中方主体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外资撤资的一种形式。“外转中”股权转让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与外资清算撤资相比,“外转中”股权转让只涉及股东变更,不影响企业本身存续和人员稳定,对就业、地方经济的影响较小,政府审批、操作流程更加便捷,且通过灵活的转股定价还可能获取额外的溢价收益。相对于外资清算、关停企业等撤资方式,外方更青睐于股权转让。其二,“外转中”股权转让的核心是定价。目前,转股定价主要有出资额法、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三种。出资额法是以实收资本(外方股东初始投入的资本)作为评价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资产基础法是根据当前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价值确定股权价值。收益法是通过把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来确定股权价值。由于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更能反应股权现有的实际价值,在股权转让中较为常用。通过定价,股权最终以折价或平价或溢价的方式转让。其三,“外转中”股权转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股权出让外方和受让中方无关联关系,股权转让目的是实现企业扩张或资本运作。二是股权出让外方和受让中方为共同控制人所有,股权转让以实现实际控制人套利套汇等跨境资金流动为目的。三是创业投资类企业收购外方股权为风险投资行为,标的企业估值通常为高溢价。

二、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转股定价随意,高溢价合理性难以判断

目前,“外转中”转股定价由出让外方和受让中方自由协定,工商、税务、商务等管理部门均不对转股定价合理性进行约束性监管。外汇管理局和银行作为最下游的管理部门,对定价环节更是无从监管。出让外方和受让中方受各自利益驱动,转股定价随意性较大。近几年来股权高溢价转让现象比较突出,个别案例转股对价畸高,高溢价合理性难以判断。案例一:A新能源公司主要从事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投资和运营,管理水平相对较高,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外方股东持股占比51%。2016年,中方股东B热能公司收购外方股东51%的股份,转股对价款36,720万元人民币,较其初始出资额溢价12倍。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转股价格的评估情况是:资产基础法评估价值为12,436.72万元,收益法评估价值73,507.57万元,价值相差约6倍。双方参考收益法确定了最终转股价格。案例二:A百货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股东持股占比100%。2015年,中方股东B商业公司以17.32亿人民币收购A百货公司外方股东全部股权,较其初始出资额溢价8.75倍。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转股价格的评估情况是:资产基础法评估价值为3.2亿,收益法评估价值14.86亿,价值相差约5倍。双方参考收益法确定了最终转股价格。案例三:2016年,A水泥公司外方股东将51%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B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成为新的实际控股股东。外方股东计划在2018年将剩余的18%股权全部转让,A水泥公司将把水泥和资产全部出售给外方股东,成为一家空壳公司。此次收购价格8.09元/股,收购股份共计3.89亿股,转股对价款31.44亿元人民币,溢价8.09倍。新的中方控股股东B科技公司具有风投背景,注入新的资产后A水泥公司经营业务将发生变化。中方高溢价收购A水泥公司的目的是获得控制权进而“借壳”上市,进行资本运作。在僧多粥少的A股壳资源市场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高溢价转股对价款被称为“壳费”。在以上的案例中,收益法确定的股权高溢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股权评估价值应参考货币的时间价值,企业未来盈利能力、商誉、品牌或专利等无形资产因素。但收益法对行业发展前景和盈利能力只是外方对未来经营情况的预测,在经济下行、行业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中方面临外方业绩承诺无法实现的风险。特别是一些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转股对价款更是面临高额债务。高溢价获得的股权不再是“香饽饽”,而是“烫手的山芋”。而“借壳”上市进行资本运作所付的“壳费”更缺乏对标的企业基本面的评估,转股价格畸高,公允性存在疑问。

(二)滞留境内转让款存在集中汇出风险

目前对于中方收购外方股权的资金汇出没有时间限定,双方完全可以根据资金需要、人民币汇率波动、境内外利差自主选择合适的机会进行资金支付。从近年来情况看,出现了转让登记与资金汇出时间跨度较长,转让资金滞留境内的情况。滞留境内资金实质上相当于外债,一旦集中购汇汇出,势必给国际收支平衡带来冲击,也会给外汇市场秩序及人民币汇率造成负面影响。案例四:A公司外方股东向中方股东转让其持有外资企业的30%股权,转股对价款为1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协议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但一直未汇出股权转让价款。目前,该企业要求汇出这笔对价款,时间跨度已超过4年。

(三)部分企业利用股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

一些企业在境外直接投资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受限的情况下,利用股权转让实现资金跨境流出。特别是一些中外方股东实际为同一控股人的企业,利用股权转让进行跨境资金运作,获取不当利益。案例五:A房企成立于2015年,为符合当地政府要求房企在土地竞标时必须有外资背景的要求,以所属集团境外投资企业作为“外方股东”注资2亿元人民币成为外商投资企业。2016年,A房企“外方股东”以高溢价将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所属集团另一家公司。该案例中,A房企引入境外关联企业作为外方投资者,明显属于关联交易,这是企业操纵财务报告、转移资金的常用手段,通过这一资本运作谋取了高额利益。

(四)异地收购真实性难以核实

对于“外转中”股权转让标的企业在异地的情况,银行只能依赖本地企业提供的信息进行佐证分析,真实性审核有效性和准确性大打折扣,不利于真实性审核工作的深入开展。外汇管理部门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监管资源有限,导致监管不能落实。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政策

建议相关部门就外方股权转让溢价及定价标准范围等出台指导性意见,可以要求企业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时提供被收购企业的有效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二)加强统计监测,排查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外汇管理局应明确中方收购外方股权资金汇出的时间范围,加强滞留境内“外转中”已转让资金的摸底调查,提前预警风险。加强对高频、大额股权转让的统计监测,对于1亿美元以上的大额交易高度关注,排查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三)落实“展业三原则”,加强真实性审核

银行应认真落实“展业三原则”,扎实开展尽职调查,加强真实性审核。特别是对于高溢价股权转让,可以要求企业提供评级较高的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并将股东情况追踪至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实际控制人层面,且银行应保留相关材料备查。同时,探索建立评估公司黑名单制度。如在外汇检查中发现评估公司有造假行为,银行在下次业务办理中可以不接受该公司的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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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税收是政府公共治理的重要工具,税收法规的完整性、合理性,是依法治税的前提。目前,以定向增发上市公司股票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并购重组行为,股权转让溢价较高且以自然人股东为主,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较大,但普遍以没有现金来源、计税基础尚未确定等为由,未及时缴纳税款,相关政策有待完善。

1基本情况

1.1交易介绍

从资本市场公告中,了解到2012年至2014年,国内如银江股份、华星创业等很多上市公司采用定向增发方式收购相关企业股权。在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定价上,根据被收购企业股东的业绩承诺,如未来3年净利润,评估其股权价值,收购企业――上市公司据此向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定向发行股票,上述股东需完成业绩承诺后,才能全额取得上市公司股票。

通过上述方式,被收购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获得了较大增值收益,也产生了较大的个人所得税款,如银江股份等6家上市公司的收购股权事宜,使自然人股东获益321 318.71万元(股权转让溢价),按此收益计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64 263.74万元。

1.2现行财税政策

按照现行国家财税法规的要求,上述自然人应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存在的问题、原因及风险分析

调研发现,上述自然人股东获得股权转让的丰厚回报后,很多未按照国家财税法规的要求,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2.1原因分析

(1)没有现金来源。上述交易无实际的资金给付与收取行为,或者资金给付与收取占整个交易的比例较低,收购方――上市公司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受益的自然人股东没有足够现金支付大额的税款。

(2)计税基础尚未确定。重组时被收购方的股权估值是以被收购企业的业绩承诺为基础评估得到的,预期盈利实现程度影响着自然人股东收益的实现程度,因此,计税基础存在不确定性。

(3)股份分期解禁。由于存在未来期间的业绩承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上市股票只能根据承诺的业绩完成情况分期解禁,无法在股权转让日及时变现。

(4)普遍没有及时纳税。从调研情况来看,上述企业均未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时缴纳税款,有的纳税人已与税务部门做了沟通,有的纳税人尚未与税务部门沟通,有的纳税人仅就取得的现金部分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2.2风险分析

从重组换购股权时点到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变现转让,发生了两个应纳税行为:一个是重组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实现了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份的评估价扣除原值后的股权转让溢价收益,即评估增值收益;另一个是持有收购企业――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出售变现的投资行为,实现股价波动的投资损益,即出售时股票市值扣除重组时评估价后的金额。

在重组结束后,不缴纳税款,到股票转让变现才一并缴纳税款,即:按出售时的股票市值扣除重组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成本的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会面临以下风险:一是在出售时点,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低于评估价时,自然人可以将股票投资损失在重组时的股权转让收益中抵扣,由此少缴税款,将投资风险转移给了税收。二是当自然人股东仅出售部分股票时,其仅需缴纳出售部分的税款。三是股份配送、股票股利分红、增资扩股等以后,自然人持有的上市股票既有重组换购的股票,又有其他方式取得的股票,在纳税环节,很难区分。

3对策建议

3.1调整纳税时点

考虑到上述交易无现金流发生或仅有少量现金流发生,且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在股权转让时无法即时变现,导致代扣代缴或支付税款难以实现的情况,我们建议纳税时点延期至承诺期结束时,即自然人股东收益确定、股票全部解禁可变现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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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动性溢价研究概述

流动性溢价理论最早是由Amihud和Mendelson (1986)提出的,他们从交易的微观成本出发,推导出预期收益与买卖价差的关系模型(A-M模型),得出了流动性影响资产收益率的结论,并将流动性对资产价格和预期收益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流动性效应。

流动性溢价理论提出以后,国外学者对此做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的结果绝大多数也都支持这个理论。例如,Amihud和Mendelson(1986)以相对价差为流动性指标,研究了1961至1980年NYSE的流动性与预期收益的关系。实证结果表明,相对价差与股票的预期收益率呈显著的正相关,支持流动性溢价理论。Eleswarapu(1997)用1973至1990年NASDAQ的数据和相对价差的流动性指标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的结果支持A-M模型,而且比NYSE更为显著。Chalmers和Kadlec (1998)以摊销价差作为流动性指标,用1983-1992 Amex和NYSE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其结果也支持流动性溢价理论。Haugen和Baker (1996),Hu(1997)使用换手率作为流动性的衡量和TSE(东京股票交易市场)1976-1993年的数据,结果发现高换手率的股票其预期收益率越低。

目前国内对流动性溢价理论的研究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大多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股票市场存在流动性溢价现象。

以上研究结果表明,资产的流动性是资产定价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企业的价值评估通常是针对被评估企业的股权进行的,因此,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股权进行评估时需要考虑流动性的影响。我国颁布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二十二条也明确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因此,如何评估股权的流动性溢价是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流动性溢价进行定量描述,建立多元回归模型,通过实证分析找出流动性溢价受到哪些因素影响,希望能够给评估人员在具体的评估实践中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参考。

二、流动性溢价的描述性统计

(一)流动性溢价的描述

笔者采用以下数学表达式来描述流动性溢价,见式(1)。

其中: fi表示第i个样本的流动性溢价率; transpi表示第i个样本法人股的转让价格; pricei表示股权转让公布日第i个样本流通A股的收盘价。

笔者采用这种方法来描述流动性溢价,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1. 同一个样本中的法人股和流通股都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流动性受到限制,而后者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所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流动性的不同。Lee等(2001)使用交易量指标研究了中国B股市场的折价交易现象发现,在诸多解释因素中,两个市场的流动性差异是最有效、最主要的解释因素。

2. 虽然法人股转让可能会产生控制权溢价的问题,进而影响流动性溢价,但是控制权溢价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只能是使流动性溢价率降低(因为控制权溢价会提高非流通股的转让价格,也就是式(1)中的transpi)。也就是说,只要控制权溢价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小于缺乏流动性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式(1)就能够反映流动性溢价。而且,在我们国家证券市场的制度背景下,相关研究表明控制权收益相对于流动性溢价来说是很小的。严绍兵 (2005)通过深沪两市1997年1月1日-2003年12月25日间正式公告的股权转让事件为样本得出结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控股权溢价对公司流通股与法人股之间的差值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法人股转让产生的控制权溢价对笔者的研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所述,理论分析和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可以证明笔者采用该种方法来衡量流动性溢价是合理的。

(二) 数据及样本统计性描述

本文的数据来源于国元网上证券交易软件(通达信版),笔者选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835家A股上市公司。在选取数据时,笔者排除了交易受到限制的股票(例如ST股票、*ST股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法人股转让方式可以分为无偿划拨、委托经营和有偿转让三类。在选取股权转让事件时,由于无偿划拨和委托经营的法人股权转让事件对本研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在具体的数据处理中,笔者也剔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相关交易的数据。尽管有些公司是按照有偿转让方式进行法人股转让,但最终没有披露其转让价格。由于没有披露转让价格,笔者很难获得这方面的相关交易数据,因此这部分转让事件也被排除在笔者的研究样本之外。

笔者最终选择了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沪市65个进行法人股权转让的上市公司,共84个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分析流通股溢价水平。通过对收集的数据进行整理,我们对流动性溢价进行一个统计性描述(相关数据见表1)。

注:1.股权转让价格、二级市场股价和每股净资产的单位为元。

2.取值说明:股权转让价格以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依据,二级市场上的股价以股权转让公布日流通性股票在沪市A股市场上的市场价格(取收盘价)为数据来源。如果在股权转让公布日该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没有交易,那么向前取距股权转让公布日最近的交易日的沪市A股市场交易价格(收盘价)作为二级市场上的股价,每股净资产的数值取距股权转让公布日最近的季报或年报上的数据。

表1概括描述了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沪市上市公司84项股权转让样本的统计特征。其中平均流动性溢价率为218.6%,流动性溢价率最低为-10.5%(莱钢股份,600102),最高为1 004.95%(宁波富邦,600768),流动性溢价率标准差为1.964,说明在不同的转让事件中,流动性溢价率差别较大。股权转让价格在0.304到16.1元之间变动,平均为2.83元,而转让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平均为2.433元,转让价格与公司股价之间的差异远大于转让价格与每股净资产值的差异。

三、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背景的特殊性,直接运用国外的研究结论难以解释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需要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自身的特征才能得出比较合理的结论。

(一)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假设及变量设计

1.公司股票的价格风险。

[定性分析]:由于公司股票的价格风险越大,其未来分红、收益等的不确定性程度就越高,因此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就越大。较大的投资风险会影响投资者当前的投资决策,进而要求较高的流动性溢价,以弥补其投资风险。因此公司股票价格风险越高,流动性溢价就会越大。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股权转让公布日之前三个月的流通股股票价格的标准差作为公司股票价格风险的度量指标。

2.公司的经营规模。

[定性分析]: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流动性溢价也会产生影响。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经营规模越大其流动性溢价就越小。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规模大的股票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降低了相关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规模大的公司的法人股具有相对较高的控制权收益,从而提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流通股市值的自然对数作为经营规模的度量指标。

3.销售收入和利润的质量。

[定性分析]: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质量对公司经营有直接的影响,对于具有比较稳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公司,投资者面临风险相对较小,从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水平。因此,该变量与流动性溢价之间是反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取每股收益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4.公司的资本结构。

[定性分析]:一般而言,经营良好的公司会有一个比较好的资产负债结构,较低的资产负债结构虽未能有效利用财务杠杆,却能降低公司财务风险,从而流动性溢价就会较小;相反,如果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对应的流动性溢价就会比较高。通过上述分析表明,公司资本结构与流动性溢价之间呈正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资产负债率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5.每股净资产。

[定性分析]:每股净资产在理论上提供了股权的账面价值,是决定市场上股票价格高低的理论依据。每股净资产高,反映的实际股权价值就高,资产质量好,相应的溢价水平就较低。因此,笔者考虑每股净资产高的公司股权流动性溢价会比较小,两者呈反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取每股净资产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变量做出定义说明,具体变量的定义见表2。

(二)回归模型及相关系数预测

综合考虑影响流动性溢价的各个因素,笔者提出并建立了如下多元回归模型:

f=α0+α1vola+α2size+α3eps+α4la+α5naps+ε

其中,f表示流动性溢价率。结合前文对流动性溢价各个影响因素的定性分析,可以预测出该回归模型中相关系数α1、α2、α3、α4、α5的符号,具体预测结果和相关说明见表3。

(三)回归分析

笔者利用SPSS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了分析,回归结果见表4:

表4回归分析结果

注:***、**、*分别表示显著性水平为1%、5%和10%。

通过回归分析结果可以看到:调整后的R2水平是0.39,说明笔者假设的变量可以解释流动性溢价水平的变动。

均方差(vola)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正,且显著程度较高,和笔者的预测相一致,说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价格风险比较大的股票对应的流动性溢价也会比较大。

流通股市值对数(size)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负,且显著程度较高。这种相关关系和笔者所做的预测相一致,说明公司的经营规模确实会给流动性溢价带来影响。公司规模越大,流动性溢价反而会比较小;反之,企业规模越小,流动性溢价会比较大。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规模大的股票通常都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降低了相关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规模大的公司其法人股具有相对较高的控制权收益,从而提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

每股收益(eps)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正,但显著程度比前两个指标要差,但仍然处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回归结果表明每股收益越高,流动性溢价越大,这与笔者前面的分析不一致。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可能是:每股收益越高,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就会越高估该种股票价值,因此流动性溢价比较大。

资产负债率(la)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为正,和笔者的预测相一致,但是其结果不显著。从理论上说,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代表着较高的风险,因此会出现一个较高的流动性溢价。但是并不是说资产负债率高,公司的风险一定大,这还与行业等原因有关,笔者认为这是结果不显著的一个主要原因。

每股净资产(naps)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负,并且显著程度较高。这种相关关系和笔者所做的预测相一致,每股净资产比较高的公司,其股票流动性溢价相对而言比较小。正如笔者前面分析的那样――每股净资产的高低通常会决定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这种回归结果说明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青睐流通股市值较低的公司,公司的流通股市值较低,股价的高估程度相应较大,从而导致流通股市值较低的公司的流动性溢价较大。这与汪炜和周宇 (2002)的研究结果相一致。

四、小结

本文以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上证A股65个进行法人股权转让的上市公司,共84个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笔者从理论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实证研究得到的结果中有4个指标得出的回归结果为显著相关,但是其中有一个的符号与笔者的预测不一致。通过研究笔者发现,流动性溢价主要受到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风险、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影响。

由于在数据获取方面受到限制,笔者未能囊括所有影响流动性溢价的因素。另一方面,笔者没有考虑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虽然本文的研究还有尚待完善之处,但是通过定性分析和实证研究还是能够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评估人员在评估股权流动性溢价时,应该综合考虑到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风险、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因素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 汪炜,周宇. 中国股市“规模效应”和“时间效应”的实证分析[J]. 经济研究, 2002 ,(10).

[2] 严绍兵. 上市公司国有股流动性折价研究[J]. 中国资产评估, 2005, (1).

[3] Amihud, Y. and H. Mendelson. Asset Pricing and the Bid-Ask Spread[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6. 17 (2):223-249.

[4] Chalmers, J. M. R. and G. B. Kadlec.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Amortized Spread[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8. 48 (2):159-188.

[5] Eleswarapu, V. Cost of Transacting and Expected Returns in the Nasdaq Market[J]. Journal of Finance, 1997. 52:2113-2127.

篇(9)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甲方在 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合法拥有 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标的公司部分 股权。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 股权。

鉴于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的 股权,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

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部分股权,即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 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第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 元将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与甲方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完成交割。

第三条 甲方声明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第四条 乙方声明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标的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标的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五条 股权转让有关费用和变更登记手续

1、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 方承担。

2、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关股东权利义务

1、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股东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该部分股东义务。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标的公司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5、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出现。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 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保密条款

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泄漏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也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及相关档案材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除外。

2、保密条款为独立条款,不论本协议是否签署、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本条款均有效。

第十条 争议解决条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生效条款及其他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需修改本协议的,须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送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于2017年 月 日订立于 。

篇(10)

国家及地方相继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以及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使得股权质押融资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理想选择。此种情况下,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迅速发展起来。

国家及地方相继出台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引导股权质押融资发展。股权质押并不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对中小企业股权质押公示方式有了新的规定后,以中小企业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才盛行起来。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物权法》改变了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公示方式。对于该类公司的股权质押,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公示方式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由于质押登记仅在公司内部完成,公示性不足,债权人难以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有效的监控;2007年《物权法》将其修改为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机关,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应和公信力都远高于在企业股东名册上记载。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出质和变更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使债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更为便利,减少了可能遇到的阻力。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对股权质押热情高涨,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银监会等相继出台相关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出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前,上海、武汉、重庆、江西、浙江、江苏、山东等省市就已经出台了具体的股权质押指导意见,以进一步促进股权质押的发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212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统一规定,该办法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后,全国范围内的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蓬勃发展起来。

金融机构、产权交易所积极参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企业、金融机构和产权市场三者相互合作,将推动股权质押融资向前发展。2009年2月24日山东省在济南举办“助企解困进万家”座谈会上,中国银行济南分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先期拿出50亿元开展股权质押业务;华夏银行济南分行的计划是今年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准备30亿元的授信,争取三年内达到50亿元,满足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在中小企业发达的浙江省,目前多数银行都愿意把钱贷给拥有优质股权的企业。正如浙江省工商局局长郑宇民所言, “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推动下,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力度正不断加大,只要风险可控,不论什么行业、什么规模的企业都能够通过股权出质成功融资。”金融机构对股权质押的“看好”,是该种融资方式能够盛行的一个重要保障。

产权交易所的参与是股权质押融资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综观全国产权市场,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正逐渐打破地域界限。全国多个地市产权交易所已经先后作出相关股权出质的尝试。《中国证券报》2009年3月30日引述权威人士信息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拟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五个城市建立针对中小企业股权融资的产权交易市场平台作为试点。几天后,广州产权交易所公布了《股权质押融资服务操作规则》,广交所将在股权质押融资活动中依法为有关参与方提供融资信息、股权质押登记、股权托管、企业托管等各项服务。产权交易所的积极参与将极大地促进了中小企业通过产权市场融资。

对于资金缺乏的中小企业来说,股权质押融资解决了其融资过程中担保难的问题。同时企业将股权质押后,出质股权被登记锁定,无法转让,提高金融机构贷款的信心和企业贷款成功率。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股权质押融资也支持了其发展贷款业务,成为其新的利润增长点。因此,这种融资方式近年来在资本市场上表现极为活跃。根据相关报道,2008年6月到2009年3月的短短九个月的时间,仅浙江省就办理股权出质登记536户,出质额达131.7亿元(股),融资金额241.8亿元。尽管如此,相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和巨额的股权资产来说,目前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质押获得的资金量仍然过小,其未来发展前景依然广阔。

风险因素

近年来,许多金融机构开始受理中小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贷款业务。尽管这种融资方式受到中小企业和部分金融机构的推崇,但是对于债权人(质权人)来说,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依然大于传统资产担保的融资。这些风险制约着股权质押融资的进一步发展。基于这些问题,许多审批严格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股权质押贷款仍持谨慎态度。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包括股权价值下跌的风险、股权质押的道德风险和股权处置风险。

股权设质如同股权转让,质权人接受股权设质就意味着从出质人手里接过了股权的市场风险。而股权价格波动的频率和幅度都远远大于传统用于担保的实物资产。无论是股权被质押企业的经营风险,还是其他的外部因素,其最终结果都转嫁在股权的价格上。当股权价格下跌,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极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法律规定质物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的,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但是,由于中小企业规模等因素的限制,有的债务人除了已经质押的股权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偿债,贷款人继续追讨的成本和收益往往不成正比。

所谓股权质押的道德风险,是指股权质押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二次圈钱”,甚至出现掏空公司的现象。比如,出质人利用现有法律的漏洞,违背诚信原则,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抽逃资金掏空股权被质押公司。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掏空的公司资不抵债,其质押的股权价值极低,质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种现象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影响金融机构受理股权质押业务的热情。

在股权质押融资中,如果企业无法正常归还融资款项,处置出质股权的所得将成为债权人不受损失的保障。上市公司的股权处置较为简单,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即可,但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就较为复杂。目前,虽然各地区设置的产权交易所可以进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其受制于《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1998]10号文)中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不得拆细、不得连续、不得标准

化” 的相关规定,一直无法形成统一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市场。没有这个市场作依托,绝大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难以自由转让,造成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上的困难。转让困难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股权的变现价值,制约着股权质押融资的发展。

股权处置风险还造成股权价值评估困难。因为缺乏有效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股权定价机制难以形成,这使得股权质押时质权人和出质人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价值评估过低,会导致出质人无法获得更多的融资;价值评估过高,出质人质权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的规模。

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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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share transfer of company; legal issue; stock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4-0070-0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间的认定问题

1.1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合同的双方或是多方当事人对转让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约的合同就达成了成立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正常合同的过程都是一样的,首先就需要缔约的双方意见上达成统一,并在统一的思想之上进行内容上的商讨。再者,就是合同的生效,生效与成立是两种概念,成立只是在意见上达成统一,而合同的生效则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定,并确定事实,而且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同的。在合同生效的那一刻,双方的协议就在法律上形成了效力。而双方在后期所需要行使的权利和所做的事情都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这就是合同生效的权利,其与合同成立的概念完全不同。

1.2 合同生效后变动时间的认定

有效责任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何时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已经探讨了很多次,很多人认为在合同生效之后以工商部门做出变更为节点,定位股权变动的时间;而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变动时间应该以股东的名册变动为主。因为股东股权的转让程序非常特别,所以在转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时间的确定方面一直都是备受关注的,而且也会因为时间认定的界限比较模式,导致股权变动一直存在问题。在股东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相应财产和人身权利都会有很大的变动,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完成转让的程序之后,不会影响财产的认定,但是在财产权益变更之后,一定认为是完成了股权的转让,所以双方应该在商讨的过程中,确定好细节,避免在转让的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在人身权利转让的部门则需要通过公司法来进行权衡,只有股东身份得到确定之后,股权的转让才算是得到了认可。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

2.1 股权继承

涉及股权继承,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之后,这种继承的方式也是非常态的继承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针对股权继承做过多的约束,除非公司在股东会议中对继承权利有所规定,不然后人则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对股权进行继承。因为股权的继承当事人有所变动,这样的情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是一种风险,所以在股权继承方面存在很多的异议,而且很多公司对继承股权也有很多规定,为了就避免出现风险。虽然公司法在针对股权继承方面没有过多的约束,但是针对人身权的继承有相应的规制,因为当事人在继承股权的过程中同时还涉及了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自然可以正常程序继承,而人身的权益则需要按照其资格进行认定,并达到相应公司的人身权转让的规定,只有完全通过了公司制度规定和认可,才能够进行人身权的转让。[1]

2.2 夫妻股份分割

在众多的公司中夫妻股份的分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分割的过程中,是否能够用于夫妻财产分割。在现实理论中,可分割或不可分割都有双方的支持者,支持可以分割的学者认为,在公司中的夫妻享有的共同股权就是其共同的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双方在离婚或是有其他变动的时候,共同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所以夫妻共同的股份也是可以分割的。另外有人认为夫妻股权不能够进行分割,因为股权若是出现了分割就会出现新的股东,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为公司带来风险。其次,在婚姻法规定中,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和衔接是有很多的空白,所以若是当夫妻一方将转让的股权再次进行转让给其他人,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就会变得非常的混乱而难以控制,所以在很多公司中对夫妻之间的股份分割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2.3 瑕疵股权转让

在公司中,存在的瑕疵股权情况非常复杂,出资的数据不准确、没有出资,或中途股东无故撤资、无故逃资,这些情况导致公司在进行股权分配或是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的纠纷。实际上,因为瑕疵股权转让所出现的法律纠纷在公司起诉中的案件非常多,很明显在这个领域缺乏法律的约束。因为,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很多问题都是无法避免的,所以,瑕疵股权的转让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接受瑕疵股权的授权人是否也存在问题,是需要经过考证的。因为,能够接受瑕疵股权的受权人,也是因为存在其他的原因,这样就会出现接受瑕疵股权的人本身也会受到影响,理所当然,受权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应措施

3.1 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

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完善以下几点:首先,需要完善变更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有关于变更的登记细节阐述的比较模糊,在针对变更登记的时间方面也没有细致阐述,所以在很多公司继续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故意忽视变更登记制度,导致交易的混乱。所以必须完善变更登记制度,让股权转让的公司能够按照相应的制度和规章进行,也能够让相应的人员承担其自身的责任。再次,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建议重新配置因为理论和立法上面的冲突,让其中的间隙和违反限制的内容进行限定并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也需要对股权转让的合同进行审核,避免出现问题,损伤相应的权益。[2]

3.2 重视股权中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