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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责原则学说
目前,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持三种不同观点,即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和多元归责体系。一元归责体系观点的持有者认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就是过错归责原则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单一归责原则。此种观点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在现实操作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在构成方面,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的争论;在立法方面,存在着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的问题;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如缺乏统一规定,这致使免责事由的认定更加主观化,也为处于优势地位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有利条件。[1]二元归责体系的持有者坚持过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相结合的观点。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2]但是采用此种归责原则也是有弊端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故意与过失行为的界限模糊,致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多元归责体系的观点则认为无论是过错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其归宿点都应落到衡平原则。笔者认为衡平原则虽然有一定的优势,它使得人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弱者的合法权益本身就处于危险的状态,还要让他们为此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基于我国特殊国情和法律体系,我国立法者采纳了一元归责体系,将针对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确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环境侵权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旦发生环境侵权纠纷,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企业、工厂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而无论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如何,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最大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负担,同时又可以有效的督促人们树立保护环境的意识,避免环境污染。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局限性
无过错归责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立法的滞后性,现阶段的环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在理论和实践的运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
(一) 无过错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在无过错责任下,只要侵害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很多在环境侵权中相关联的间接责任人便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其后果均由加害人一人承担,有违民法理论的公平公正原则。在实际生活生产中,有些环境污染是由于政府规划不合理或者制定政策的失误等原因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是有一定责任的。此外,有些企业作为当地的经济支柱,政府往往对其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包庇,其也难辞其咎。可见,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掩盖了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加害人的生产经营自由权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明确解决该问题的鲜明立场,需要在两个冲突的权利之间确定一个“是非”标准,维护公平公正原则。[3]
(二) 无过错原则的免责事由缺乏统一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或者自身无过错而免责。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等相关立法规定,我国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由于缺乏关于免责事由的统一规定,各个规定之间确定的免责范围及免责所要达到的程度也不一致,很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三) 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教育预防作用
依据无过错原则的性质,加害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很可能使加害人对判决口服心不服。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过错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观念,因而使得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这需要一个学习、宣传、熟悉和适应的过程。目前无过错责任运用于环境民事侵权中还处于初级阶段,因而很难发挥民事侵权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4]
三、完善环境侵权归责体系的建议
(一)引进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无过错责任可能掩盖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列的第三种归责原则。一旦引入公平责任,对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以及间接责任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不足,使得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能够在环境侵权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更能有效的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经济快速发展。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
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中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责任主体地位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对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的责任主体并未予以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部分责任的第三人无责任主体地位。本着对法律公平公正和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追求,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权可以采用二元归责体系,即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相结合。在同一个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依无过错责任,令环境侵权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依过错责任,令有部分过错的第三人亦承担责任。
(三)明确规定免责事由
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在这里,我建议立法者将各环境法相关条例的免责事由进行统一规定,包括免责事由需要达到的程度,避免立法的模糊给实践中法官审判带来麻烦。[5]另外,适当的扩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笔者建议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应增加关于当事人采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但为了避免受害人滥用正当防卫或实施不当,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社会秩序,立法者应结合环境侵权中的特点,严格界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这样公民可以有效地运用正当防卫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促进我国环境环保事业的发展。此外,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且应适当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至于受害人自身以及第三人存在过错的,如上所述,适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方式更为妥当。
(四)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作为侵权行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广泛探讨, 而且也影响环境法领域, 有学者提出环境侵权不应只有无过错原则, 还应该有公平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 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 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 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建立公平责任原则呢?笔者对此有几点质疑。
一、从法哲学角度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以公平和正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归责原则, 体现了强烈的道德色彩, 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独立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引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也是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环境侵权领域, 正义应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 当事人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性, 加害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 而受害者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 这决定法律必须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性保护, 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种法律理念之下, 即使加害人不存在过错, 其行为是合法的, 仍要承担责任。若是像那些学者所说的那样, 实行公平责任, 那结果可能有失公正。虽然这种分担是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但是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 危及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它忽视了双方当事人悬殊地位, 忽视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更多注意义务。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肯定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理论上是行不通的。二、从环境侵权的特征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首先, 环境侵权当事人是不平等, 再加之科学技术的垄断和复杂, 使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 恰恰可弥补这种缺陷, 实现实质公正。若适用公平责任, 由双方证明自己无过错, 那就可根据双方情况和负担能力来分担, 但受害人能力远远小于施害人, 那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 免去证明之复杂过程? 换言之, 假设公平责任可以存在, 那么适用无过错责任更符合法律经济效率的价值追求。其次, 环境侵权有附带价值性,“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 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 但实行公平责任也未必公平。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 这是公平责任产生的基础。”但在环境侵权中, 始终存在着有一方未实施任何行为却受到了损失, 有一方实施积极行为而得到巨额利润的情况, 根据“有损害, 就有救济”, 应该由施害方承担全部责任。再次, 环境污染危害极大, 后果严重, 涉及面也比较大。如日本的水俣病,“据统计, 有数十万人食用了水俣湾中被污染的鱼虾。”至今因水俣病而提起的旷日持久的法庭诉讼仍然没有完结。环境侵权后果之严重也决定法律必须对此从严惩处。若适用公平责任, 只要行为人无过错, 便可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 表面看是合理的, 但是忽视了环境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 也无法体现我国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的重视程度, 更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从归责原则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从归责原则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出发, 也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 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 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和构成要件。确立时须考虑到多方面因素,故有必要比较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第一、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 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双方都无过错, 那必然存在过错的证明, 加之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这种证明过程必将漫长和复杂。第二、无过错责任具有可预期性,“赔偿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且大多限额赔偿”, 如环境侵权人在排放污水或废弃物时, 他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而公平责任无法预见, 必须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后果又难以预测, 导致极大不确定性。“法的预测作用可以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提高行动的实际效果。”但公平责任不能很好地帮助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来做出合理安排。第三、无过错责任旨在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 以保护不特定的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事主体的利益; 而公平责任重于寻求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符合社会公平。故在公平责任中,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差异不大。可见, 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不单在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存在差异, 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结合环境侵权特征来看, 无过错责任更适合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四、从法律规定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 条的规定, 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看看该条文:“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将其看作公平责任, 不如将其认定为无过错原则, 只要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 无论过错, 行为人都应承担。该法条只能说明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条件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情形, 并未明确指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不得不提到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 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 这才是真正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可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却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而且我国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 如“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害”,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以及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等, 可见其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形, 显然环境侵权与其有本质上区别。但常纪文博士提出了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适用情况,“一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过错责任处理的资源和生态破坏案件, 二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污染损害案件, 三是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四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的情形, 五是紧急避险人所致合理环境损害的公平责任。”笔者对此存有疑义。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例,“在公平责任出现时, 如果他们有财产, 应依照民法通则第__133 条规定, 从他们所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如不足以支付, 其监护人应适当地予以补偿。监护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 实质上是一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应着重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分担环境损害后果, 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中, 所解决的应是他们是否应对该后果负责的问题, 而不应牵涉到监护人。这一规定更可以看成是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而非公平责任的体现。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也表明这种态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收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等, 均都规定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环境侵权适用公平责任, 确有不妥之处。
五、结语
归责原则是整个侵权法的核心, 不仅决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最终责任的承担, 而且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行为起引导作用。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而只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 更好地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从而真正减少环境侵权。
参考文献
[ 1 ]陈泉生. 环境法学基本理论.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4
[ 2 ]邹雄. 环境侵权救济研究.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 3 ]王立. 中国环境法的新视角.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 4 ]常纪文, 陈明剑. 环境法总论. 北京: 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3
[5 ]蔡守秋. 环境资源法教程.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2过失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时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那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吕忠梅教授也指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几点合理之处:
(1)他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2)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
(3)他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要使人们负谨慎义务,即使主观无过错,若要违背正常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人们在为一定行为(特别是驾驭环境、消耗资源的行为)时有危害社会利益(如良好的环境质量,够用的资源)之虞就会担心或收敛自己的行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逐步走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道路。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41-02
我国在环境立法中,虽然已经对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清晰,在环境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在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上,以及对原被告各自应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认识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述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1992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意见》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系提出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学者主要从三种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倒置[2]。第一种含义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先说明要件事实,然后相对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种含义是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来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第三种含义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通过“造法”方式确定了新的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否认的当事人从相反的事实加以证明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几个特点[3]:
第一,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条件,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受制规范、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在环境案件中,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将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被告作为侵害者,对所实施的行为能很好的找出证据,同时还能证明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第三,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称“倒置”,原因在于这种对特定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客体上也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
第四,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在环境案件中,被告不仅要对诸如不可抗力、合法授权、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诸如因果关系不存在等从原告方倒置给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理由
(一)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理由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过程中还是需要提出赔偿请求的一方首先提供证据,其提供证据的范围通常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4]:
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受者
虽然放宽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就请求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讲还是应当要求原告主体适格,否则其请求赔偿的基础部分不存在。只有自己在环境法上的民事权益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才能有资格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是否存在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所致的证据。但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累积性、潜伏性环境事故中,原告可能不容易直接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这时可能提供间接事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承担民事责任。若损害事实原告最清楚,应由原告举证。
4.对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多涉及科技与证明远近等很专业的问题,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作出完全的证明。这里的“一定程度”还涉及到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法官对其请求的确信和支持,才可能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及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排污者应当就下列问题提供证据[5]:
1.其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从证据距离的角度来说,加害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污染物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确定。
(2)从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角度看,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法律权利救济。被害人缺乏相关的科学知识、取证手段等,加害人一般为企业集团。为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法律也需要向受害者倾斜。
2.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即受害人受到的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发生了不可抗拒的事件所致。被告必须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尤其是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加害人的过失行为,就不能免除其责任;三是必须“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仍不可避免。
(2)受害者自身责任。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四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受害者自身责任这一免责事由也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要证明两点:一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二是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当然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被告难以证明。
(3)第三者的过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这时排污者既要证明第三者的完全过错,又要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诸多不足之处,而且有些规定是自相矛盾的。从长远的角度,许多问题需要澄清,许多地方需要改善。
(一)确定民事基本法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看似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在无过失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为此,我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改为“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二)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范围
我国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环境污染侵权领域适用,但是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自然资源破坏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同时生态破坏也具有类似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性、持续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其在实践中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受害方往往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以及加害方生产工艺的保密性,无法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使得受害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笼统的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配并将其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却带来了混乱。其一,举证责任倒置是建立在“正置”的基础上的,没有举证责任的“正置”何以“倒置”。其二,因果关系本来就是多方面的,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只能解决责任成立的问题,并不能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对因果关系制度还应该有进一步的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外国法中行之有效的方法。
(四)完善相关的保险制度与赔偿原则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这既保证了生产的安全,又有利于及时救济,避免各种矛盾和冲突的发生。同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极端无理之人的吓阻[6]。在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又有故意行为。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J].法律适用,2002,(6).
[2]王政,马品懿.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环境保护科学,2006,3(23).
[3]林汉沂.浅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J].海峡科学,2007,(6).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65-03
一、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一)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主体为一个复数、行为具有特殊性的共同的侵权行为,如果要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属性,则须明确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从概念的组成上来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一个由几个概念而形成的组合,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二是一种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二者的组合。
环境共同侵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学界研究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侵权行为规则之内进行的,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会同时受到环境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这二者相关的行为规则的制约,但又不仅仅是这二者的单向的叠加。①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和统一的认识,正因为如此,直到现在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也并没有形成一个叙述较为确定的、被研究者普遍接受的定义。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特殊的共同侵权。学界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是由多个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或者由多个污染源所引起的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二)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行为主体违反相关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理论上讲,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中。但《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环境保护法》中,只是规定了两种承担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即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
排除危害是指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的损害时,受害者一方可以向侵害行为人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不会再次出现相关的危害行为和事实。②
赔偿损失作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救济方式的一种,可以对受害人因环境共同侵权而造成的相关的损害、损失进行补偿。环境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
(三)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
所谓归责,即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③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应遵循的归责原则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即责任认定的认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而不能在超出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责任认定。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即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与处罚应当是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相应责任应当对应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数额,不能任意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罚。
无过错原则,即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行为人即使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无过错原则的法律规定。
二、目前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健全,导致无法准确认定相关行为人的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方面所具有的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无疑体现出我国对于环境问题,特别是环境污染的相关问题高度的重视,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环境立法并不完善,《侵权责任法》中,与环境污染的责任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短短的四条,且大多是原则性的法律规范,仅为环境问题相关责任认定提供了一个整体的框架和原则,导致仅有的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具有一些适用上的困难。④
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存在一些困难。在认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多采用“客观说”,即,只要有共同侵害事实出现,就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而不必须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这确实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仅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极易造成多方行为人中的某些行为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来逃避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二)尚未形成系统的认定标准,影响责任承担和划分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相关责任的认定标准,因此,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做到根据侵权行为人的各自排放污染物的具体情况来比较准确的认定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的比例分配。
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人由于提供了规避责任的相关证据,从而导致减轻甚至免除了相关责任的承担,那么对于司法公正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这不仅可能会导致更多类似情况的出现,甚至会形成一种不正之风。因此,形成统一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是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的。
(三)法官很少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容易造成认定过程中的失误
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涉及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与环境问题息息相关的专业问题,这也就使得这类案件具有专业性较强、认定过程较为繁琐和案情错综复杂的主要特点。在案件审理和认定的过程当中,案情涉及到的问题很有可能涵盖多个自然学科,并不仅仅涉及法律相关知识,特别是某些关键问题的认定,甚至需要专业人士和专业数据的支持和帮助,而法官在其中所能掌握的专业知识,无疑数量和深度上都不会达到很高的标准。⑤这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系数,极有可能由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足而造成案件审理当中出现失误,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一定得偏差。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各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比例划分,需要对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进行分析,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法官在认定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一些偏差,而这些偏差很可能导致在最终的判决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各方责任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所产生的污染比例不相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不能得到各方责任人或者受害者的认可,影响司法权威。
三、部分发达国家的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相关理论
(一)英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相关理论
由于英国和美国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因此在这两个国家的侵权法的表述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与共同侵权相关的概念,仅仅通过“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这样的术语来讨论数人侵权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提到,“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在一起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称为共同侵权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在英美法中,由于数人侵权导致损害负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造成受害人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所引起的。但是,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公众已经开始质疑以传统的连带责任制来判定环境污染的责任的方式,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英美法系的国家逐渐开始取消这种判定方式。比如说,美国采用“市场份额责任”这种理论制度来减小限制连带责任的使用范围,同时英国也逐步摒弃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问题上的连带责任制,取而代之的是较为合理的责任分摊制度。⑥
(二)日本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的相关理论
在日本,有一个“公害”的概念,所谓公害,是指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进而给人类生活的环境造成的损害。日本采用了德国民法典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上世纪中期以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逐渐突出,比例呈上升态势,为了能够达到更好的保护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相关受害者的利益,日本确立了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客观关联共同”立场,即并不要求实施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只要其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就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成立。
四、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未来发展方向探究
(一)完善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1.完善归责制度
我国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归责原则的指导之下,形成了一定的归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针对这些不足,我国应当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制度。要完善这一归责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确立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以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和实际相关的侵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这有助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进行比较准确的认定。
其次,在归责制度中,要形成保护受害者利益的意识。在整个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受害者一般不具备环境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受害者所能掌握的对案件审理有重要作用的资料和证据比较少,这也就进一步导致了在诉讼中,受害者一般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受害者由于认识水平有限且侵权行为人一般都将自己的生产工艺进行保密处理,这不利于受害者进行相关的取证和举证。因此,国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都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⑦
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为显示性损害赔偿功能,起源于英国的判决,其原理是对使用极端的方法给受害者带来一定损害的行为人,不仅需要提供恢复原有环境的填补性的赔偿,而且还需要进行带有惩罚性的赔偿。
在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中,环境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为多人,这就使得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在认定的过程中具有较为复杂的形式特点,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比如,大型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都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进行发展,一定会导致在相关民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冲击和损害。⑧由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较为强势的社会地位,受害者一方在举证过程中会由于认知水平的限制导致举证困难。这时,如果仅仅是采取填补性的赔偿方式,受害者可能会因为过高的诉讼成本或者难以估计的损害赔偿结果而导致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可能会进一步导致更多类似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
故而,我们需要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采取惩罚性的赔偿方式,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受害者弱势群体的利益,还有利于打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大面积出现。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还有利于规范大型企业的生产和运营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
(二)建立环境法院,单独受理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
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形式来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形成了我国诉讼活动“三足鼎立”的局面。没有将环境诉讼案件单独列为一类诉讼来进行受理和审判,才容易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失误,影响司法公正。想要解决这一问题,改善当前我国环境诉讼的现状,有必要单独设环境法院: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审理环境案件的环境法院。由于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与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问题的解决方法和途径还有一定差别。另外,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正日益凸显出来,以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诉讼为典型代表的诉讼案件正在逐渐增多。我国应尽快将环境诉讼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独立出来,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受理和审判环境诉讼案件。⑨
目前,在我国不同地方已经设立并开始运行相关的具有当地特点的环境法庭,这是我国环境司法机制改革的有益尝试,为我国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了本土实践经验,是值得肯定的。⑩但是实践经验看来,一些成立负责专门受理和审判环境案件的法庭的地区,其反响平平,主要原因是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法院本身和人普遍很难界定案件的性质。因此,环境案件的独立司法想要发挥比较理想、高效的效果,还要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论证。
(三)加强具备环境专业相关知识的法官队伍建设
法官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门性、特殊性和技术性。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就是一个能够合理的运用各种不同学科知识进行相关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的有机统一的过程。由于其工作涉及的知识非常广泛,对于其逻辑性思维要求非常高,同时又要求具备比较严谨的态度,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做到通晓各项基本政策、相关法律知识,熟练掌握法学理论,了解司法工作过程中必要的各种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知识。
对于环境共同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涉及到环境问题较多,并且在举证过程中,会出现较多涉及化学、生物等多个自然学科的相关证据,这就要求法官在掌握足够的环境法学相关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多个自然学科的基本知识。司法机关在今后选拔和录用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相关人员时,应当提高录用门槛,选拔具有环境法相关专业知识的人作为审理环境案件的专门法官。这样不仅有利于环境案件的公正审理,还有利于形成法官队伍建设的良性循环,使得更多的具备环境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
注释:
①张吉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2:2.
②李慧玲.排除危害环境责任探析[J].法学杂志,2007(3).
③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三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38.
④丘明烨.浅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释与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5.
⑤丘明烨.浅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释与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6-10.
⑥戴茂华,吴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1(6).
⑦刘伟刚.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31.
⑧明辉.环境侵权的特征及其法律责任[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07(3).
⑨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J].东方法学,2009(5).
⑩卢俊辉.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D].江西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0-11.
参考文献:
[1]李亮.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研究[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8-02
一、导言
欧洲国家在1986年制定的《欧洲水》中曾形象的指出“水不知道边界。”被污染的水体和大气同样也没有边界,产生于一国的环境问题,可能或多或少得越过国界,向周边的区域蔓延和扩散。由于此种跨境污染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多,损害后果严重,加之牵涉到国与国,甚至一国与数国之间的环境利益,其纠纷解决的进路很大程度上区别于国内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导致福岛县核电站泄漏,造成大范围核辐射。福岛县发出通报,紧急疏散辐射半径20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此事件也是人类史上第一次在沿海地区发生核电厂意外的事件,其相关的核污染对于整个太平洋及沿岸国家城市均产生影响。并且,日本政府于4月4日开始将大量超标500倍以上的辐射污水排入海中,引发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恐慌。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称这是“实在没办法的事,对不起各位”,但日本外务大臣松本刚明则否认日本此种做法有违国际法。
假如日本此次的核泄漏以及倾倒行为给周边的国家造成了污染,则以何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周边国家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的主体为何?归责原则是什么,日本能否因自然灾害的原因而免责?
二、寻求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
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诸法律的手段。协商即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律手段具体是指:公法上的国际仲裁或司法裁判以及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会引起国家责任,各国一般会尽量的避免。目前唯一一个规定国家责任的公约是1972年制定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其规定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跨界污染害及其赔偿问题牵涉到各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把国家责任明确化。而且国际公法诉讼的程序复杂,即使勉强作出判决,国家主张豁免或者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受害方获得赔偿也将遥遥无期。
相对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而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则更加的高效率和低成本。首先,双方协商一致能够使受害者及时的得到损害赔偿,受损的环境及时的得到治理。其次,避免了司法争端引起的四邻之间的矛盾。双方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利于邻国之间的长期的稳定。国际环境法以及其实践中也不乏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环境争端的例子。1966年国际法协会其第52届年会通过了《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该《规则》第30条规定:“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就是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的例子。事故发生后,总理在给俄罗斯总理弗拉德科夫的信中说,中俄两国人民同饮一江水,保护跨界水资源,对两国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中方已经并正在采取的措施,表示中方对此次污染持负责任的态度,愿与俄方进一步加强合作,消除灾害后果。
虽然外交协商的途径是解决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最便捷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外交问题解决。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最终还是需要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正如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所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方向时总的趋势仍然是,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在国际私法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寻求跨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可以走私法化的路径,即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方式解决。以日本此次的核污染为例,就法院的管辖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法行为案件的管辖,由不法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法行为地,包含加害行为地同时又是损害发生地二者的统一。因此就管辖法院来看我国和日本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中日两国法院经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任一方。国际私法途径解决纠纷,可以使受害方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有利于与己方的法律适用,并且不直接导致国家之间的交锋,相对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判而言,民事诉讼的判决也更容易被致害方承认与执行。
三、赔偿主体
在跨境污染损害中,赔偿责任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营运人独立赔偿,比如,《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对索赔者的赔偿。依照此种模式,日本此次核污染事故中,东电公司即是唯一的责任承担着。此种责任归属有一个固有的缺陷,跨界污染一般都是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众多的环境污染,引起事故的直接营运人通常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美国银行-美林国际研究公司分析师上田佑介在一份报告中预测,如果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泄漏危机持续两年,那么东电这家亚洲最大电力企业面临的赔偿金额将达11万亿日元(约合1330亿美元),几乎4倍于东电现有资产。所以就东电而言,赔偿本国的损害尚且吃力,对于跨境而引起的损害更是无力负担。
第二种模式营运人赔偿为主,国家赔偿为辅。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做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内给予补偿。此种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被害方的救济,但是正如第二部分所论述的,跨国污染损害及赔偿问题涉及到各国重大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明确承担国家责任。而且此种引起国家责任的模式容易引发旷日持久的国际公法上的诉讼,对于需要获得及时救济的受害方无疑不是有利的选择。
设定跨境污染损害赔偿主体有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此主体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第二,不会引起国家责任。按照此种思路,可以将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为致害的营运人以及与其有关的风险承担机构。风险承担机构可以包括保险公司以及环境污染赔偿基金。这种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可以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于公共基金,作为国家预算的一个部分;另一部分可以通过摊款的方式设立同类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这样不仅避免了将责任的矛头直指国家,也保证了赔偿金的充足。此种赔偿主体的归属模式,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有过尝试,为了确保遭受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就其损失和损害获得足额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但是该议定书还未生效。
四、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
一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作为兴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了对起诉主体的资格限制
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的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即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只有与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上,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相应地,传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自身的诉讼权利,以更好的保护公民这种“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公权利”如环境权等方面的保护上则很明显是不适宜的,因为它会阻碍公民环境权的行使。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依托,就其属性及对人类的极端重要性来说,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不能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依据这种限制,当环境遭到污染与破坏尤其是当这种污染与破坏并不直接损及私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作为虽享有环境权但却与环境污染与破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显然就没有资格对致害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这不仅在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环境权,且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益性的事业,是以保护环境这种人类“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更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犹如一道无形的墙,将意图参与环境保护的人,尤其是意图通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人拒之门外。这与环境保护的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总趋势。”[1]为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这实际上放宽了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限制,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发展。
(二)突出和强化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2],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一种诉讼。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带入一个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在各国频频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人数的往往较多。这样一来,集团诉讼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强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表现在:1群体诉讼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2民事判决的效力在运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决对每一个群体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效力;3判决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环境迷民事权益。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为了方便诉讼及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
(三)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5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关键问题
本案在中环联提交起诉书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表明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严格执行新《环保法》,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贡献”,极其难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第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僵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供参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具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解释》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阐释,但根据《解释》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达标”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赔偿损失”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赔给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2040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30-02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定义,学界的表述不同。有的学者提出,环境侵害具体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对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侵害[1]。也有的学者认为,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就是环境污染侵权[2]。《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尽管只有4条,但这是立法首次突出肯定环境侵权责任在侵权立法中的独立地位,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19世纪以来,各国的立法纷纷确立了认定过错责任原则,如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1992年日本的《大气污染控制法》等。我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客观上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了损害,而不问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立法对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了严格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
(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是环境侵权责任研究的核心,因此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实践中表现的复杂多样,简言之,只要引起自然因素总体发生不良变化的行为都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常见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一定要具备“违法性”,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着矛盾。《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对于此条的理解,学者指出这里的“国家规定”即为法律,意即如果只是污染环境而未违反法律者,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3]。《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法并未对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提出行为违法性的要求。
基于立法上的这种冲突,学者间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不问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其行为致有损害,则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则认为排污主体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致有损害的,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以下几点。
第一,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的订立时间都较早,从当时的立法技术上未对此问题予以审慎协调,故而学者或执法者在对条文的理解中不能只是死板教条,而应该从宏观的角度灵活地进行理解。正如有学者提出对《民法通则》第124条重新解读,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将其理解为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4]。
第二,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维护人类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在对待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就不能只看该行为是否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排污是否超过某一量化指标,而应当从防微杜渐的角度,无论该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样一方面保护了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提高环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客观上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的构成没有关系。实践中,侵权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排污标准之间有如下两种情形:行为污染了环境但是没有超过排污标准;行为既污染了环境又超过了排污标准。
(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第一,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一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即能显现出来,但是污染所致人的损害,如疾病的形成,往往经历较长的时间才被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及时消除。因此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这一特性使得其危害更甚。
第二,污染损害具有特殊性。污染损害行为多表现为长期的累积的损害,对环境有持续的不间断的破坏,即使为一次性造成的损害,如海洋原油泄漏事故,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持续下去,不会马上停止。
第三,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多元而广泛的,体现在三个方面:受害地域的广泛性、受害对象的广泛性以及受害利益的广泛性。大多数的环境侵权案件受害的地域面积较大,有的甚至跨越多个国家;受害人的数量较多,往往生活在一片地域中的人都成为受害者;受害人损害的权益是多元的,既有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也有财产性的权利。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原因行为在时间上要先于损害结果发生,原因行为的存在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等。但鉴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这类案件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有多个原因,如多家企业同时向一个环境排污,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周期一般较长,取证相对困难,再加之损害的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比普通侵权案件更为复杂。实践中,除了适用传统的证明方法外,学者们还提出了一些可行的新的证明方法。
1.盖然因果关系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