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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830.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33-65-2
0 引言
近年来,房地产行业发展势头迅猛,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同时,为了更好地调控国家经济形势,我国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税收对国家实施经济宏观调控来说是重要的杠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文章首先对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的重要性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就其现状提出了几点强化措施,旨在为业内人士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1 加强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实施税收征管的重要性
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带动了房地产及建安行业的发展,税收也随之增加。税收作为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是组成财政税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对近年来发展迅猛的房地产行业来说。随着我国各项体制改革的深入,新的《营业税条例》、《增值税条例》等相继颁布和实施,其中的一些政策发生了改变,例如预收款项、甲供材等,明确了其预收款项、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以及各项税款的计算标准。因此,深入分析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1 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
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一直以来都是税收工作的重点内容,由于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受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很显著,所以其税收征管问题较为复杂。在税收征管问题上复杂程度较高,深入其存在的各项问题,能够为研究影响税收的因素提供可靠的依据,进而明确税收的影响因素,制定相应的措施,提高税收的征管水平。
1.2 有利于完善税收政策
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日臻完善,显著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人们对居住条件开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房地产行业有了更广阔的发展前景,在我国产业结构中的重要地位日益显著。通过分析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尤其是房产开发与销售环节的税收征管,对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具有现实的意义。所以应及时归纳整理,并不断对其进行优化,从而进一步为我国税收政策的完善提供参考。
1.3 有利于分析同业税负
税负指的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在总收入中的比例,同一行业的税负数值相差不大。税务工作部门通过深入的分析同行业的税负,结合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尤其是房地产行业的不同情况,明确其平均税负作为企业纳税评估的重要依据,同时实施有效的监督,进一步提升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水平。
1.4 有利于税收征管的考核与评估
通过分析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可以在税收征管考核评价、测算其平均税负后,从另一方面研究不同税种的税收负担情况,增强税收征管的考核与评估力度,进而不断优化、完善税收征管方式,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落实到位。
1.5 有利于建立健全税收预警机制
近年来,我国不断改革住房制度和用地制度,逐步凸显出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对我国社会与经济的促进作用。根据现阶段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各项经济指标,深入探讨其税收征管问题,统计分析其相关的税收数据,有利于各地税务机关详细、准确、全面地掌握与之相关的行业的税收收入变化情况,在此基础上,实施有效的税收监控,防止出现税收缺口,助推税收预警机制的建立,提升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水平。
2 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税收征管现状分析
2.1 房地产开发环节
2.1.1 建安企业缺少相应的发票
我国大多数的地产开发商都是将房地产建设工程外包给其他建筑商,其中就存在一些挂靠其他建筑公司的建筑商,其依靠房产建筑资质来招揽生意,没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或者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也不会申报项目的纳税。另外,这些建筑商有很大的流动性,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对分散隐蔽,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有效监管其纳税行为。现阶段,对于建筑商的税收征管主要是以票控税,但因为开发商未重视发票的索取,导致建筑营业税的大量流失。
2.1.2 建安企业开具的发票偏多
我国有专门的建安发票,税务征收大厅打开这类发票,建安企业只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就可以在大厅开具发票,甚至部分地方会把建安企业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视作“引税"的主要途径。再加上税务部门的征管松懈,对于发票的真实程度不予核实,造成建安企业极易多开发票金额,而房地产企业会以此为依据虚增成本,这样一来,开发商就可以支付3%营业税的代价,而轻松偷逃25%企业所得税的缴纳。
2.1.3 跨区域开发项目造成征管“真空”
如今,规模较大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已呈现出跨区域发展的趋势,这种跨区域的开发项目就会导致企业注册地和企业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不统一。就目前我国的税收政策来看,坚持的是企业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则是以属地管理为原则。所以,跨区域开发项目可能会造成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异地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包括施工进度、销售进度等,同时外来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及时到当地的税务机关注册登记,导致主管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出现征管漏洞,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难度。
2.2 房地产保有环节
一般来说,我国会对房产征收房产税,对被占用的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而对于建成但未对外销售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除了国家机关、军队建设及其他免税单位的自用房产外,房地产企业自用或出借、出租的未出售房产需要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房产税。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会遇到未出售但己自用的商品房不申报纳税等问题。
3 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税收征管的主要策略
3.1 加强房产项目开发环节的税收征管
首先,在房产项目开发环节就户籍档案实施全过程管控,将房产项目开发的各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建立相应的档案,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内容,将项目开发的进度、后期的销售情况等详细地提供给税务部门,方便税务部门准确的掌握房地产项目的具体情况。其次,与产权部门实施联合管控。以确保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业主不能办理产权证。税务机关还要拓宽相应的渠道,准确、详细地掌握开发项目的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等,详细对比分析销售数据记录,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实时监控税源。除此之外还要实地盘点商品房,严格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发票,这些发票主要有预收款收据、相关建筑发票,主要是从承包商处得到的,注重承包商处开具发票金额的真实性,确保建筑营业税及时、足额的缴纳。
3.2 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征管
税收征管工作只依靠税务部门,无论是在范围还是内容上都会存在相应的困难,这就需要与相关的职能部门相互合作,建立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对于房产出租环节的税收征管,要从户籍登记、暂住证办理等源头抓起。第一,将财政激励政策的作用切实发挥出来。对于个人住宅房屋出租税款的缴纳,可以依托各个街道流动人口管理中心代征,税款征缴后按照相关的规定,各个街道、居委会等代征机构享有一定比例的税收收入支配权,具体来说就是为了保障出租房屋税款的代征模式能够有效地运行,需要向代征机构支付5%的代征手续费;第二,信息时代,房屋出租税收征管应试行信息化管理模式,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动态跟踪税源、自动化计算税款,进而有效提高其征收管理效率和质量;第三,建立房产出租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将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等连接在一起,为税收征管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高效进行。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征收管理在各个环节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税收征管工作的高效开展,对此应加强房地产开发环节和出租环节的税收征管,切实提高房地产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水平,进而促进我国税收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保证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
参 考 文 献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林林总总,不能统一。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10月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文后,对2008年以前散乱的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今已是第四个年头了。
我公司正是从事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的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看,努力进行研究开发,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企业降低税收成本方面效果是显着的。通过三年多来研发费用管理与核算,以及深入地学习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政策,我对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了一定的认识。
首先,研发费用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通过设置“研发支出”等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准确的归集和分配。有三类企业是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对于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根据国税发116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没有能够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者成立了专门的研发机构,而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经营任务的,可以把能够计入研究开发的费用和只能计入生产经营业务的费用分别核算,只有准确分开核算了,才能对已计入研发费用的部份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应尝试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通过对研发费用实行专项管理,确定研发活动需要投入的材料、电、气、油等燃料和动力费用,及专门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从而分别核算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把握住加计扣除的机会。
其次,研究开发项目中人文、社会科学是不包括在内的,只有自然科学方面的研发才能加计扣除。能计入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使得在本行业中的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取得了创造性、创新性的研究、获得了有价值的成果,研究开发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如果仅是企业产品(服务)常规性升级或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活动是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
第三,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而消耗的材料、水、电、气燃料和动力费用。(2)新产品与新工艺的设计与定制费,以及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技术和图书资料费以及国际合作交流费等。(3)企业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及各种补贴,以及科研人员因科研项目而产生的会议费、差旅费。(4)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一些相关的修理费用。(5)专门服务于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为研发项目试生产发生的劳务费等。(6)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费。(7)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及工艺装备开发、制造等相关的费用。(8)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9)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
一、税额核定的概念
(1)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关系。查账征收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是查账征收的补充,也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只不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没有这一规定,其意图是在常态下,不允许税务机关以核定税额的办法设定为纳税人设定纳税义务。但在部门规章层面,例如2000年国税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并且规定:“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属于简单易行的征税方法,其他的还有如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等。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下位法应当及时进行调整。(2)税额核定与核定征收的关系。如上所述,核定征收是一种税收征收方式。税额核定则是为税务机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就如同纳税调整一样,当纳纳税人没有如期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税额,并限期纳税人缴纳。所以,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一样,是税收征纳的正常形态,税额核定则是税收征管的一种特殊状态。在申报纳税方式下,如果纳税人已经如实申报纳税,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税收核定。只有在申报不实或未办理申报时,税务机关才能启动税收核定程序,确认已发生税收的具体数额、缴纳期限和地点等。税额核定不以纳税义务发生为前置程序,而是以不申报为前置程序。
二、税额核定的性质
(1)税额核定是一种纳税税额确认行为。根据税收债权债务理论,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税收构成要件完备,纳税义务便自动发生,不需要等待税务行政机关的确认。可见,税收核定不是创设纳税义务,税额核定只是一种事后的确认行为,也就是说在不能够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税额核定才起作用。(2)税额核定是一种具体的税务行政行为。从立法层面来看,税收征管法一般是要求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税额核定,并没有施加惩罚的意图,这是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可见,税收核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以确定应纳税额为主要目的的行政确认行为。税务处罚的是其前置程序,如延期纳税申报行为,而不是纳税义务本身。因此,要特别注意不能将两个程序混为一谈,或者在前置程序进行了处罚,再在后一程序进行重复处罚。
三、税额核定扩大化及其后果
(1)对所得税税额核定政策的滥用。如上所述,税额核定政策针对的是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没有如期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现象,它并不是一种税收征收方式。虽然我国税收征管已经取消了核定征收方式,然而在规章层面却没有取消核定征收方式。所以,在操作层面有些地方税务部门出于税收简便的需要,不适当地把这一税收管理方式扩大为一种税收征收方式,即所谓的核定征收,因而地现实中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2)核定征收方式的消极后果。一是不利于公平税负。税收负担的标准和比例应当建立在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使每个经济组织和个人能够履行税收责任和承担纳税义务。同一行业中的不同企业,由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存在差异,盈利能力也会不同,如果简单地定额让贤收方式取代查账征收方式,用同一个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并以此作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对于那些规模小、技术水平低、盈利能力差的的企业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特别是对于那些亏损企业,本来是可以免缴所得税的,一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即根据销售收入或者经营成本支出核定所得,很可能会出现实际亏损却被核定为盈利的情况出现。二是违背了量能负担的原则。量能负担原则认为税收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就所得税而言,所得多的说明负税能力强,应规定较重的税收负担;凡所得少的,说明负税能力弱,应规定较轻的税收负担或者不纳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适用20%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就是这量能负担原则的体现。但是,小型微利企业这一优惠政策是以查账征收为前提的,一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小规模企业将不可能再享受到这一税收优惠。三是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落实。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有60条,其中有12条是有关有关所得优惠政策的规定。税收优惠在所得税法体系政策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从目前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政策目标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鼓励企业重视环境保护,采用低炭生产方式。这些政策都是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的,自然不适用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此,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税收优惠政策的效用得不到发挥,国家税收的宏观调控效果将大打折扣。四是不利于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现代税收是以完善的会计核算为基础的,会计信息是有决策价值的。纳税人出于纳税申报的需要,通过对收入和成本的核算,可以发现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并予以改进,从而帮助企业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五是不利于会计市场的发展和成熟。中小型企业是我国会计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税收制度对推动会计发展功不可没。美国有会计学家曾经指出,如果不是出于纳税的的需要,中小型企业根本就不需要会计核算。税收可以促成会计产业链的形成,首先从源头上讲,纳税需要会计核算;其次,缺乏会计核算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专业会计师代为记账,从而推动了会计中介的发展;纳税鉴定,又可以催生会计服务市场向更深层次发展。因此,不适当地扩大核定征收方式,势必会鼓励纳税人放弃会计市场,从而会打击会计中介和会计服务市场的发展,不利于会计产业链的形成。六是限制了税收征管机制的作用。对于小规模企业纳税人而言,如果大面积地用核定征收方式取代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出于降低采购成本的动机,在采购商品的时候,可能会有意识地放弃索取采购发票,因为发票作为扣税凭证的角色不复存在。上游采购商放弃索取采购发票,会导致下游销售商收入记录不实,从而为偷漏税创造了条件。发票链条的中断,形成一个征管漏洞,致使大量的中间环节的税收流失。七是加大了纳税人风险。在税额核定征收方式,地方税务机关获取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税务管理人员如果不能够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政策工具,有可能会基于征罚的目的,对纳税作出从高核定税额的决定,从而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涉税风险。
四、结语
税额核定本来只是一种税务行政行为,与核定征收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是在具体税务行政过程中,如果不能准确掌握二者的区别,将会导致税额核定扩大化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后果。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也有一些纳税人也更愿意接受核定征收方式,因为该种方式征收简单,既不需要建账建制,又省去了聘任会计人员的工资成本,只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收定额完税,便会一了百了,不需要承担任何税收风险,还可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为此,关键是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消除这一思想基础,例如适当地提高核定税额的水平,至少不低于建账建制纳税人的负担水平,督促其建账建制,为查账征收创造条件。此外,具体税务行政部门也要转变观念,加强理论研究,吃透政策精神,帮助纳税人组织会计核算,积极推动查账征收方式的全面实施。
参 考 文 献
一、其他企业和单位的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暂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取得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税收是任何国家政府都要依赖的核心收入,而对税收的征收工作也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国家的重要工作。为了提升税收征收过程的经济性,就有必要对税收的成本进行控制。税收的成本并不仅仅是资金上的成本,它也包括社会成本,社会成本包括纳税者在缴纳过程中所需要耗费的精力与费用,也包括政府对税收政策的调整对社会经济与生活情况的干扰等等。在过去,税收的社会成本并不受重视,然而实际上社会成本也是税收成本的重要部分,其地位与经济成本是相当的。
一、目前影响我国税收效率与税收成本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制度不能为征税工作提供足够的依据
税收制度经过几次大规模的改革,日渐完善,但还称不上非常健全。很多相关法律和法规显得过于复杂,各省地税部门实际操作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比如说土地增值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各个省地方税务局又制定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一个税种,不同省市的地方税务部门理解都不一样,你看各省的公告就知道不一样了。一个税种规定得太复杂了,各地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起来越困难,成本就越高。一个房产公司,如果到全国各地开发项目,会遇到不同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同一个省份,上半年与下半年的政策又不一样,纳税人无所适从,作为税务机关平常忙于征管,真正深入企业实地去了解企业实际情况的机会不多,导致税务机关对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复核,有些省份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由不同中介分别来做,既增加纳税人工作量,也增加了征税成本,提高了税收管理的难度,降低了征税的效率。在制度上也没有对税收效率问题的规定与规划,不同的情况之间没有分别的对待,对于税收效率和征税过程的成本问题也没有严格的规定。
(二)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不遵守经济性观念
根据相关调查,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的税款征收成本大多在百分之一左右,而我国的税款征收成本则是他们的数倍,在早年的调查中,一些地区的税款征收成本甚至接近百分之十。这种情况的成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国情特色导致,另一方面则是相关部门缺乏经济性的观念。之前也已经提到过,我国的相关规章对税收效率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缺乏相关的规定,税收部门的管理者也自然在征税过程中不重视节约的原则,对于征税过程中的花销缺少管理,这就导致了征税成本的提高和征税效率的降低的情况。
(三)税收征收的工作方法不妥当
我国目前采用的税务体系是由税收缴纳者自行进行登记,而管理部门则根据记录或统计网络来对未缴纳税务者进行督促。这种征税方式在多年的工作中已经表现的较为完善,显得较为简便,在税收征集上更为全面,也能有效的缓解税收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个体系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是缺乏对税收缴纳者的直接管理,不能贴近纳税者的经营情况来进行税务征收,降低了税务管理部门的控制力度,也给予了那些意图偷税漏税的不良企业可乘之机,导致了税务收入的流失。其次是颠倒主次,过度重视税务的稽查工作,但是对于税务征收工作来说,日常的管理与税收观念的普及才是最为根本的,只有做好了日常的管理工作,才能正确的征收税务,而稽查工作仅仅是管理工作的补充。
为了提高税款征收的效率,当然要对既有的条件进行提升,但是也要注意这些新方法与新设备是否适合实际情况,不能随意的就进行投资。很多地区的相关税务部门虽然采用了新技术新方法,也购进了很多设备,但是却并不适合实际的工作情况,工作人员并不能发挥出正确的工作效果,反而起到了反作用。
在我国,分税制后税务机构被划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种。而税务机构分离之后,就带来了新的投资,采购新设备,购置新的办公场所等等,这些显然易见是会带来更多的支出的。而在工作中,实际上很多的机构和部门之间职责和工作都是重叠的,导致了人浮于事和机构臃肿的情况。对于纳税人来说,进行税务相关的登记和缴纳等工作也变的复杂,每年既要支付国税的vpdn申报费用,又要支付地税的数字证书费用,导致了征税的社会成本的增加。
二、如何提高税收效率和降低税收的成本
(一)完善税收管理的相关工作方法,提高其效率
为了提高税收的效率,相关的政府部门管理者必须树立重视税收成本的观念,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更加重视对成本的管理,不断的通过对工作加强管理将其降低。另一方面,要将税收成本加入到税收成果的考核体系之中,根据当地的情况来制定相关的成本计划,之后对税收征收过程的效率情况加强管理,减少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开销过度的情况。不能只是考虑到税款征收,而要考虑到税款的征收过程是否经济。只有对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开销管理真正重视并加以改进,税收征收的效率才能真正得到提升。
在对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之外,也应当对税收的征收方式用新技术新方法加以武装。通过不断的应用最新的信息与计算机技术,能够有效的提升征税效率,也节约了纳税人的精力,实现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全面提升。我们浙江省就做得很好,完善网络缴纳平台,纳税人可以自行在网上申报并预约扣款,如有问题税务部门会对纳税人进行及时提醒促使其及时缴纳等等。
对于税收机构的改革来说,应当本着尽量精简的原则。为了提高税务机构的工作效率,需要对税务工作人员进行更有效的配置,减少人浮于事的情况,也减少毫无必要的工作。明确各个机构与部门的职责与核心工作,避免职能冲突。在税务机构内部加强激励与竞争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提高部门的工作效率。
(二)完善和健全税收的相关法规
如果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法明确,那么税收征收这个过程也就无法明确的展开行动。因此,就必须对相关的税收法律加以完善,减少那些模糊不清或者朝令夕改的税收规定,代之以能够明明白白执行的规章,才能有效提高税法的权威性,也能够减少税收征收中的漏洞,并解除税收征收中的困惑。提高税法的透明度,增强社会的监督力度,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降低税收成本;只有健全税收法制,才能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减低纳税人的逃税心理,减少逃税现象,降低征收成本。
(三)树立正确的税收成本观念
为了提升税收的效率与减少税收的成本,就必须要用经济性观念来武装自己。我国的税收成本相比于国际水准较高,一方面是我国国情所导致,但是更多是因为我国的税收观念不正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没有实现完善的制度,在税收征收过程中花费太多,只重视完成税收征收要求,而不重视在这个过程中的花费。
三、结束语
税收效率的提高其根本是对税收成本的降低,而降低税收的成本,就需要对税收的征收模式和管理方式做出优化,使其效率更高。因此就需要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自身的学习,从而更好地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效率。
参考文献:
[1]汤志水.中国税收征管效能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 2011,12(01)
一、我国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所得税政策的不统一问题
现阶段,我国在所得税政策方面存在着不统一的问题,严重影响着企业的公平竞争。首先,区域性分布的相关优惠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根据区域进行制定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情况下会使不同区域的企业间税负不均,进而造成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公平,影响到企业的健康发展[1]。其次,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尽管已经有了一定的上调,然而,却仍然相对较低,税率级次也比较多,其边际税率过高,不仅会影响到正常纳税工作,而且还违背了引进技术、鼓励投资以及引进人才的具体要求。此外,个人独资以及合伙企业之前所享受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改征个人所得税之后将难以再享受,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快速发展。
(二)税收征管问题
目前,我国在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税务部门重视征收而轻视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相应的税收征管模式将会造成税收管理工作的滞后;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检查力度相对较小;改革之后的中小企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空白,相应的定额定率征收管理标准当中的一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化的经济发展环境。企业税收的征管工作改革将会成为税收征管改革工作的重点,在历经了驻厂专管制以及征、管、查分离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改革之后,税收管理已经被赋予了全新的内涵[2]。我国《税收征管法》当中规定了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相关税务机关有权利采取科学化的核定征收方法来操作,然而,部分基层税务机关有的时候不管企业的账簿是否已经设置了,也不管企业财务的核算是否已经健全了,都统一采用核定征收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将核定征收范围不断扩大了,这种情况下,就会制约企业发展[3]。
二、调整税收政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一)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在对企业税收政策进行扶持的过程中,应该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价值的基础上,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当中的相关规定,以效率为先,兼顾公平,并遵循税负从轻以及便于征管的基础性原则。针对不同类型的相关企业实施统一化税收政策待遇,从而维护企业之间在经济发展上的平等化地位,进一步促进企业在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中成长。税收政策的调整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部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进行合理调整,废止部分以所有制以及企业属地界定的行为做法;第二,进一步扩大企业税收优惠的相关范围,确保优惠方式的多样化,将单一形式的直接减免逐渐转换为间接减免与直接减免相互结合的优惠形式。
(二)健全税收管理制度
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加强企业税收管理,重视企业扶持,强化引导,可以借助税收立法来确保企业的健康发展。现阶段,我国的大部分税收优惠都是通过条例形式以及通知形式等实现的,在法律法规保障层面缺乏相应的执行力[4]。为了更好的运用税收政策来促进企业发展,我们应高度重视税收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断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税法的稳定性,增强其严肃性以及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是消除执法层面的随意性。比如,完善所得税制,可以改革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根据世界各国在所得税上的具体税负水平,在统一内外资企所得税前提下,降低税率,并实行相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完善税收征管机制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问题
(一)税务机关日常监管效率低。
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目前,由于征收管理方法过于单一、专业管理人员数量少、方法落后、税务机关设置不合理、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等因素的影响,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行政执法者“酌情”度量权过大,管理环节多,权力分散,难以实施有效监管,使得漏征漏管现象大量存在。在税务违法处罚方面,因为处罚的标准不统一,罚款界限模糊,使税务机关不能规范执法,同时也给执法监管带来了困难。这些问题严重的影响了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二)税务机关监督机制不科学。
当前,我国税收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够规范。由于不同类型企业在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等多方面存在差异,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交流协调不够通畅,税务资源信息不能得到有效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够科学,国税局、地税局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导致了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管不力,监督的内容重点不够突出、范围过于繁杂,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税务机关工作机构必须在本级税务局长的领导下才可开展工作,无法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大大的削弱了法制机构的监督力度。
(三)所得税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在新的历史形势下,企业所得税发展亦增添了许多新内容,它具有税法性强、工作量大以及变化大等特点。社会对管理人员的能力与素质的要求也日益提高。部分税务人员不能全面地掌握应用所得税政策,日常的管理和稽查工作也常因业务能力水平不足而出现难题。实际工作中,所得税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配合的默契度不足使得很多工作细节没有得到应有的完善,阻碍了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制度
(一)提高税收征管程序化与法制化。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根据税收征收环境和条件的变化,科学设置税务征收机构,重新界定其职责范围,合理分配人员,使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最优化的配置,要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的激励机制、考评机制和约束机制,对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通过统一、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办法、职责、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绩效的考评体系及考评量化指标内涵,合理界定税收征收方式及征收范围,以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法规部门可以介入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促进其法制化进程。
(二)完善税源监控体系。
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基础性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税源监控的职责范围、办法、规程、内涵等基础性规范问题,需要加强企业与工商、金融、外贸、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使税源信息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客观性,保证税源信息真实可靠,做到信息畅通,信息共享。
1、政府应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搭建税源监控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税源监控管理水平。进一步拓展税源监控渠道和手段,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逐步提高数据应用能力,提高数据处理分析的科学性、准确性,牢牢掌握税收主动权,减少税收漏洞,降低偷逃税发案率。
2、政府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特点采用不同的税收征管办法。对账务健全的私营以上非国有经济单位,坚持“申报”“核实”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个体私营企业实行“核定”与“查账”相结合的征管方式。对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个体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减少税收流失。经济单位应实行核定税额。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努力把不同级次的税源置于强有力的监控之下,防止出现漏征漏管现象,减少税收流失。
(三)以人为本,强化企业所得税队伍建设。
随着时代以及社会的发展,市场的竞争已经逐渐转变成人才的竞争,要想提高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水平,应该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强化税收管理人员的素质。首先,要根据实际发展情况建立定期业务培训制度。通过理论培训和实践锻炼,不断地提高和完善税收管理人员现有的知识结构。其次,要在多层次、多途径下开展专业化的培训活动,根据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管理的现状,探索实施以行业管理和规模管理为重点的培训管理手段,从而建立一支专业化强的高素质队伍。最后,要经常性地结合企业发展规划、税务人员的业绩能力以及道德素养等因素开展一系列拓展实践活动,深化税务人员对企业所得税的认识,并在更大程度上调动税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
三、总结
企业所得税具有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功能,它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并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而不断修正,以便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不仅为其管理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新一轮的挑战。我们必须深刻、清楚地认识到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进行改革与创新,使企业所得税朝着更加精细化、科学化、合理化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79-03
[作者简介]杨秋林,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在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
(江西南昌330077)
一、推定课税的基本概念
推定课税是指当不能以纳税人的账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时,由税务机关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对于推定课税的概念,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都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只是规定了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几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推定课税制度的依据
(一)客观要求。推定课税与查账征收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两种征收方式,但在两者的关系上一般是以查账征收为主,推定课税为辅。查账征收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的基础上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其应纳税额,再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进行审核并填写纳税缴款书,再由纳税人到指定银行去缴纳税款。这种方式使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能够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税额。从征税机关的角度来看,可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更符合征收效率原则;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只要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又诚实记账的话,最后的纳税额是以纳税人的申报数额来定,税务机关的审核等行为实际上只是对纳税人前面一系列行为合法性的确认,而不是涉及对具体数额的确定。所以,在查账征收的方式下,税务机关的行为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多少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其优越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这种方式具有让纳税者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赋课征收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基于以上原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查账征收方式作为主要的征收方式。
但查账征收方式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而又诚实申报的基础上的,倘若纳税人既不具备前面两个条件,又不诚实申报,那么对于征税机关而言,若对每个纳税人都去查账再来确定其应纳税额,则是个莫大负担。而若就此放弃征税,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对于诚实保持纳税资料又诚实申报的纳税人来说,则又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故只能考虑以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
尽管推定课税方式能够弥补查账征收方式的一些局限性,也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却不足以替代推定课税方式,而只能作为查账征收的补充方式。在税收征管中,存在这么一种倾向,对于部分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考虑其实际情况,一律以核定的方式征收,认为一方面可以加快征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纳税人偷逃税。实际上,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种征收方式的前后关系,也有违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同时按照税收程序法的规定来征税。而推定课税是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上的,很有可能让纳税人承担其实际税额以外的税收。而对纳税人而言,哪怕是要求其多缴纳一分钱的税收都有权拒绝,因为除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否则要求纳税人承担超出其纳税义务以外的负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授权税务机关在无法获取真实纳税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课税,实质上是对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和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时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征税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为了提高征税效率而设置该制度,更不容许税务机关借此滥用核定权而违反税收法律主义。
(二)理论依据。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在整体上体现出的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应当按照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利益的大小来征税。但实际上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得利益的大小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很难精确计量的,所以,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往往只能采取用收入、消费支出或财产等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作为衡量指标,以直接或间接推测纳税人受益程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整个税收都属于“推定课税”范畴。显然这种理解过于宽泛,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推定课税”,对“稳定课税”应作相对狭义的界定。在税收制度设计和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每一个税种都必须课征于一定的税基,这样,根据税法的规定准确计量税基就成为准确课税的基本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和纳税义务都是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的纳税资料予以确定的;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有可能无法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准确确定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而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推定课税”概念就是在与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准确课税”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因一些原因而无法按照税法的规定准确确定纳税人的实际税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规和纳税人经济活动所表现出的外部标志,运用一定的方法推算出纳税人的税基并相应地确定其纳税义务的一种课税方法。也可以说,推定课税是税务机关为解决因无法准确确定纳税人实际计税基础而遇到的征管困难时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的税收理论一般把国家课税的根据归结为国家的公共职能,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就是一个为社会再生产提供一般外部生产条件的过程,根据参与生产就可以参与分配的基本法则,国家可以用税收的方式来弥补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从而国家也就拥有了征税的权利。正因为国家拥有征税的权利,所以国家也就有权按照某种确定的标准、运用一定的方法(包括推定课税的方法)将社会费用(或者说是既定的税收负担)分配给国民承担,不管是采用那种方法,只要不违反正义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不过于损害经济效率,这样的分配一般都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就是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第23条规定对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已设置账簿但账目十分混乱或者会计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以及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又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8月4日)第31条还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它方式征收税款”。这些规定使得我国税务机关运用推定方法进行课税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直观上看,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目的是为了在特定条件
下确定应税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但从根本上说。推定课税的目的却在于确保税收职能的有效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具有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这些职能实际上都是而且也只有通过具体的税收征收与管理工作来最终实现的。纳税人的税基无法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无疑给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进而会使得税收职能无法落实,推定课税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难,从而避免了税收职能无法实现现象的发生。
三、推定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推定课税的前提条件来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就有权采取推定课税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这就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 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的,逾期仍未申报的;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从该条来看,法律以“之一”、“可以”这些具有很强任意性的词语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
(二)该法对推定课税的程序和方法既无原则性要求,也无具体程序性规定,而只是在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无疑为税务机关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征税率提供了可能。正因如此,自2002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的,由国务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条虽然响应了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就核定的方法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任意性很强,该条除了列举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3种核定方法:同业利润标准、成本加费用标准以及纯费用推算标准,还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除此以外,又规定了“采取前款所列任何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这些规定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时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核定效率,但方法的任意性也有可能造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公,而且为部分税务工作人员收取“人情税”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所以,对于推定课税这种自由裁量性过强的行为,如何依法规范,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四、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完善
(一)实体法方面。就实体法看,税收征管法及一些税种法中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不少规定是有待商榷的。例如,《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推定课税权的情形,却没有限定推定课税适用的纳税人和税种,这意味着几乎所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都可以采用推定课税的方法,而这样做是否合理。
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4种税款核定方法,并没有考虑不同税种的税款核定有不同特点和要求,而事实是这4种方法只能适用于对商品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推定,对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推定无法适用。因此,对推定课税税种的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与现行法律一致原则,我们认为将其税种限制在所得税和商品税最为恰当的,推定课税应设置以下条件:(1)依法未设账簿或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2)无任何其他方法确定纳税人的实际数额。
(二)程序法方面。按照正当程序要求,在推定课税的程序中税务机关(税务官员)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项处分权力应当相对分散,并形成前后环节的监督机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以下有关推定课税的程序制度。
1 告知制度。对纳税人采取推定课税要告知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以及推定方法,以保证推定税款的谨慎与合理,防止恣意行为,并为纳税人不服推定提起申诉提供依据。
2 听证制度。建立听证制度的目的是使纳税人了解推定课税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所运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3 举证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并且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税收资料和证明材料。由此可见,税收行政程序采取的职权调查主义,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税务机关举证所需要的税收资料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掌握,没有纳税人的协助,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故法律赋予纳税人诸如税务登记保存账簿、如实记账、申报纳税等协助义务,使税务机关得以顺利进行调查。
那么,在纳税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税收资料而调查课税事实,税务机关得以推定的方法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即推定课税。如何看待此时税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呢?有学者认为,由于纳税义务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无法阐明时,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减轻,而不需要负完全举证责任,即可以容忍税务机关的核定数额与实际数额有一定出入,因为这是纳税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所理应承担的责任。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不服时,也可以举出反证来该核定结果,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也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并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后进行调整。所以,推定课税的规定并没有转移税收机关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只是赋予税收机关得以一一计算标准或间接证明方式,以代替直接证据的调查,性质上属于证明程度的减轻。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车辆范围是:载货汽车、载客汽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车辆税收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等。
第五条征收方式。县车辆税收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同时实行委托代征和部门协管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帐簿健全、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准确并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定额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帐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簿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而从事经营的;
7.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税款征收。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应缴纳的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代收。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要核查纳税人提交的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相关手续。
除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和有特殊规定的纳税人外,其他营运车辆税收均由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县交通运输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代征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定额代收。
第七条委托代征。
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与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代征单位据此代征车辆税收。
代征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车辆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
代征单位和相关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义务,认真执行《税收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规定,并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营运车辆的信息资料、接收定额标准和抵扣税款信息。对未出具完税凭证、相应发票,没有足额代收税款而办理检验审核手续,导致税收流失的,要责令当事人协助地税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追究相关责任。
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按季度根据代收的税款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拨付。
第八条税收定额核定标准。
货运车辆:按核定载质量每吨每月核定营业收入1667元,即核定营业税50.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元、教育费附加1.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元;核定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4.99元。合计每吨每月60元。其中半挂牵引车、挂车按核定载质量7折计算,7折后余数不足0.5吨的舍去、等于或超过0.5吨的按一吨计算。
客运车辆:按核定载人数每人每月核定营业收入358元,即核定营业税1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54元、教育费附加0.3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0.21元;核定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3.19元。合计每人每月15元。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核定自重每吨每月核定营业收入835元,即核定营业税25.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5元、教育费附加0.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0.5元;核定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2.45元。合计每吨每月30元。
第九条货运发票抵扣。货运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符合条件的货运发票及按所开发票金额计算缴纳的税款可在下一征期于代征单位征收定额税款中抵扣,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大于或等于定额税款的不缴税,超过部分不再退还和抵扣;如开具发票时缴纳的税款小于定额税款的,则要按本办法核定的标准补缴差额定额税款。
(二)现行的纳税申报方式不符合电子商务的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备的隐蔽性特点,无形之中增加了确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难度,电子商务还具有全球性和虚拟性特点,经营者的交易范围不受时空的限制,传统贸易企业以上门申报为主的纳税申报方式已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远程、快速申报的需求。
(三)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不利于对电子商务征税。传统的税款征收方式主要有查账征收、查验征收和定额征收三种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是目前最常见的征收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现行税款征收方式难以满足网络贸易活动税款征收管理的需要,如应纳税额难以确定、税收源泉扣缴失去基础、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以实施等。
(四)电子商务动摇了税源监控管理的基础。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税收收入的规模和增长速度,是决定税务征管水平的重要方面和基础工作。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管理、发票等分类管理都是税源监控管理中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电子商务的出现和迅猛发展与现行税务征管模式的不相适应,动摇了税务登记、发票、账证管理,以及纳税申报等上述一系列税源监控管理的基础。
二、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财政收入效应。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税收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对税收征管的平衡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既无法保证税收来源的广泛,也严重影响了税收收入的稳定,税收流失会因各项税基的联系而对其他税种产生侵蚀,导致的税款大量流失,从而导致一方面财政收入锐减,另一方面征税成本加剧,对我国财政造成更大的压力。
(二)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资源配置效应。合理、有效的配置社会资源需要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政府的宏观调控,二者缺一不可。电子商务目前依旧属于“隐性经济”,免税政策以及没有实体商铺租金等优势让他们在价格竞争中总是占据有利地位。长此以往,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抑制了实体经营企业的发展,这就导致了财政税收收入的进一步流失;另一方面,传统实体经营企业面临困境,也就意味着政府可控范围的缩小,进而使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失去正确的参考指标,从而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影响。
(三)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的社会效应。由于我国的税收制度无法适应电子商务信息化的发展进程,企业能够通过电子商务贸易活动规避税收,从中获得额外收益。这严重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和对收入分配的有效配置,弱化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由此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也就逐渐显露出来。由于政府在宏观调控上出现问题,资源配置的效率大大降低,极易形成资源配置巅峰分散与浪费。且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恶化,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纳税人的价值观,从而不利于纳税人形成自主纳税的意识形态。
三、当前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税收流失问题的对策
(一)确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税收中性、公平和效率原则是国家制定税收法律、法规时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一切税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须以此为指导思想。对于电子商务征税必须遵循税收中性原则这一话题,世界各国也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我国也应根据我国国情,积极采用和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从长远角度来看,应寻求纳税人的配合,保持传统贸易企业与电子商务间的税负相一致,从而达到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公平合理。
凡在市云溪区城镇范围及长炼、岳化两厂内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向主管地税部门如实提供房屋出租情况,并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所得税。
二、征收标准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综合征收率征收。
(二)对个人非住房出租,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
(三)如出租房屋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不能提供有效租金收入凭据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法规定核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并依法计征地方各税及附加。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出租的房屋,按相关政策规定征收地方各税及附加。
三、征收方式
房屋出租税收由区地税局负责征收。区纪委、财政、公安、房产、工商、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及居委会等单位参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税,联合监管。
四、征收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