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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司法审计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7 16:06:0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财务司法审计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财务司法审计

篇(1)

商法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近代意义上的商事立法肇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发展到今日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继承。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财务会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保有较多的相同点,都肯定了政府在会计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也都强调了会计信息是宏观经济得以顺利运行的重要基础。除此之外,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政治基础、经济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导致两者也存在部分差异。从法律层面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单独的会计法,主要是借助商法和公司法对会计事务做解释与管理。现有资料显示,商法与公司法对于会计事务做了比较全面且完善的诠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例如,《法国商法典》中详细说明了会计报告、会计义务、会计原则等内容,《商事公司法》对于会计与审计相关事件做了详细表述与规定。《德国商法典》在德国会计行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对于会计事务的规定具体且详细,其篇幅占了整个商法典的1/3,由此可见,德国对于会计事务与法规的高度重视。此外,《有限公司责任法》与《股份公司责任法》中对于会计法规的制定更为严密、切实,是德国企业处理会计事务的重要依据与准则。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商法典中明确会计法规,用以保障会计事务的顺利运行。同时,商法典中的内容也会随着商事活动与法律制度的变动而变更,这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商法典的权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当前商法对企业财务审计的意义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背景与支撑,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上升期,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载体,其问题也就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商法在此环境之下的作用愈发凸显,已然成为规范我国企业财务会计健康运作的重要机制。并且商法为了最大程度地保全投资者基本权益,规范会计市场活动,制定了一系列约束企业日常运作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边界,以确保会计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我国企业的会计管理制度需要在商法规定的范围内运作,为了将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与企业运营的实际相结合,保障企业在合法范围内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商法在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也恪守了一些规定。要保证财务工作的合法性与合规性。企业在进行会计活动时需要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由此可见,商法的监督作用还是非常大的。企业审计监督包括财政财务、财政法规、经济效益等内容。其中,企业财务审计监督主要是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展开,也就是说企业财务审计监督囊括了整个企业内部的所有财务活动。通过财务审计监督,企业可以及时发现现存的经济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正与改进。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财务审计监督及时发现不符合经济规律的现象及制度,及时纠正企业存在的法律遵守不合格、资料统计不客观、报表内容不真实等问题。事实上,企业财务审计监督存在的最大要义就是及时发现并修正企业财务问题,以确保企业的经济利益不受损。与此同时,企业财务审计监督在企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最大程度地分配企业现有资源,保障资金安全,愈发受到企业的高度重视。

二、当前商法对公司财务部审计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日常账务处理中缺乏商法意识

就我国目前的企业发展状况来看,大多企业的会计对于商法中的相关内容了解不透彻、不深入。并且部分财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投机心理,不按照企业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在工作中常常凭借自己的经验或主观想法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账目的核算经常会出现不准确、不及时的结果,由此也就导致了企业资金不明、账目混乱等情况。现在企业常见的会计问题有会计工作脱离公司法、经济法等的要求、会计凭证的合法合理性存在异议、会计基础工作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频繁出现。并且部分财务管理者为了完成其工作任务而做出的一系列不符合实际的行为,终将会导致企业的财务漏洞越来越大,长期下去会影响企业的未来发展。也就是说一旦一个企业的会计工作没有以商法为基础,其工作水平就很难得到提升。企业的会计活动贯穿企业运作的方方面面,其内容与流程非常繁杂,如果企业工作人员在处理日常事务时不能将商法作为依据,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存在很多的潜在问题,甚至会影响后续工作的实施。

(二)对财务活动的合法性管理重视程度不够

很多企业都设立了财务审计监督部门,但是少有企业能把这个部门的职能发挥到应有的水平。并且,部分企业的财务审计监督部门将管理处理权直接交给了副总经理或财务经理,而不是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处理,这就导致财务审计监督部门缺少权威性与独立性。与此同时,一些企业领导对于财务审计监督部门的忽视也是问题的关键,这些领导只看到了该部门最表面的内容,而忽略其真正为企业带来的价值。这就导致企业的财务审计监督部门在处理会计事务时难以获得企业上下的配合,难以获得真实有用的信息资源。同时,不合规的财务审计监管还会在无形中增加企业的资金压力,当企业需要投入再生产时,会为了尽快达到订单要求而进行融资,在这一环节,大多企业都容易陷入触犯商法的风险,面对应收账款的增加,企业为了账款回收不得不采取各种应急手段,产生连环的负面效应。如果企业长期不重视财务审计监管,就会不断面临负债等筹资融资问题。财务审计监管部门在对企业会计状况做审核验收时所做出的的管理意见,没有引起企业上下的足够重视,那么其监管作用实际上是无效的,企业财务的资源配置与安全问题将会面临较大的考验。

(三)商业账簿处理的岗位职责不健全

我国《会计法》中明确指出,会计岗位设置要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要保证内外部制度相协调。目前我国大多企业的财务运作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事关日常开支、银行相关由出纳人员负责,其余成本核算、资金结算、工资核算、报表制定等财务活动则由会计承担。企业财务审核工作主要由部门主管负责,其中囊括了几乎财务部门的所用工作,包括账目审查、报表审查、筹资融资等。从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设定的系统或平台首先要遵守内部牵制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达到企业战略管理的最终目标。例如大多房地产公司会根据其具体情况引进专业的系统工程师完成企业内部的平台设计与管理。但与此同时,却很少有企业能在内部达成法务部与会计部的协作关系,对公司相关平台作出切实科学的省审计监管。企业在缺少财会与法务相结合的情况下,财务活动很容易跳脱法律的桎梏而为企业带来不可逆转的困境。在此过程中也会频繁出现财务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对于企业管理者与投资者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相关管理人员很难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进行监管与调查,长此以往,公司内部将会陷入会计制度混乱、财务信息失信等问题。

三、当前商法对公司财务部审计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会计人员和企业管理者素质

员工是企业得以顺利运行且永葆活力的重要因素,也是一个企业设计完善内部管理结构的重要参考。因此,要想在整个企业中充分重视并利用商法,那么就要从企业的员工入手,提升各个员工对于商法的理解能力与运用能力。因此,在企业对普通员工或管理层进行内外部培训时,应该将商法的宣传与普及纳入管理内容,在潜移默化中向员工植入商法理念,打造守法企业形象。与此同时,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应该将商法的内容作为考核标准,确保每个进入企业的员工了解商法的基本知识与重要意义,从源头上解决员工问题。此外,财会管理人员应该注重将日常会计活动与商法挂钩,树立起强烈的商法管理意识。企业要从各个方面向财务员工普及商法,即便不是与法务部直接联系的人员,也应该熟知并运用商法的基本知识。只有企业内部所用的会计人员都拥有了商法意识,在日常会计活动中形成自我约束,才能最大程度地将企业资源转化为具体的资金优势,提升财会部门的管理效率。对于已经入职的员工,定期开展商法普及与培训,促使员工形成依法自律的习惯。

(二)商业账簿处理板块建立法务板块

企业的财务活动要想保持其合法合理性,首先应该在财务部门下设专门的法务专项,使得企业在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是按照商法对其进行分类,使得法务系统贯穿财会活动的始终,以提升法务处理的效率与准确性,从而避免不当操作给企业带来的不可逆损失。实践表明,企业的信息化程度越高,处理日常事务的效率也就越高。在信息化状态下,企业的部分财务活动也可直接借助计算机系统完成,相较于人为计算,计算机更加准确高效。并且计算机能对企业所需信息做出智能优化的指令,这些信息与企业的客户共同形成了企业的信息反馈系统,从而使得企业明确其现存的漏洞与问题,从而及时作出更正建议,用以提升完善信息系统,提升顾客的满意度。也就是说,企业要根据其内部结构与制度,以计算机为载体,建立成熟的反馈系统,企业员工可以借助这一系统,采取匿名的形式指出企业或员工存在的虚假问题,相关部门再根据系统中反馈出来的信息调取相关资料,并作出相应的惩罚处理措施,以保障企业的公信力。长此以往,机器借助计算机系统,在提升其信息化程度的同时,也能对企业员工的行为作出约束与管理。

篇(2)

一、历年增长状况的描述性分析及正态分布检验

本文对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进行简单加权平均,并求其几何均值(如表1)。

从表可以看出,除1998—1999年以外纺织业上市公司增长过快,其余各年实际增长率小于财务可持续增长率,说明速度增长过慢。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从1998年的58.9374%下降至2007年的2.15838%,其中最低点为-7.36467%,说明财务可持续增长在没有实现增长的同时损害了股东权益。实际增长率从1998年至2006年均保持两位数的增长,而在2007年全行业的实际增长仅为3.102481%,行业增长急剧下降。从实际增长率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的变化趋势及方差可以看出,中国纺织业上市公司财务可持续增长率的波动远远大于实际增长率的变化。

经过柯尔莫格洛夫-斯米尔诺夫检验(表2)可以看出,除了2000年、2001年外,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混合样本的显著性水平Sig都远小于0.05,而实际增长率除1998年、2006年外显著性水平Sig都远大于0.05,从而拒绝财务可持续增长率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即认为其分布都是非正态的,而实际增长率中除了1998年、2006年以外都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

二、配对样本相关性及显著性的假设检验

运用SPSS11.5统计软件包,通过配对样本的T检验,得到如下结果:

1.配对样本相关性检验

所选的中国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相关系数、非线性关系的显著性概率如表3所示。

从表3可知,样本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相关系数为0.13;非线性关系的显著性概率为0.037,小于0.05,说明它们具有线性相关关系。这意味着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销售增长与其财务资源的负荷相匹配。

2.配对样本显著性检验

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有无显著差异的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从表4可知,T检验的双尾显著性概率为0.000,小于0.05,拒绝原假设,意味着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有显著的差异,未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

三、是否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的假设检验

由于两组数据分布都是非正态的,分布类型未知,而且两个样本相关,因此,为检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与实际增长率是否有显著差异,即检验我国纺织业上市公司是否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我们可以采用非参数检验(NonparametricTests)中的两个相关样本检验过程(2RelatedSamplesTestsProcedure)的威尔柯克森符号秩检验法(WilcoxonSignedRanksTest)来实现。

运用SPSS统计软件包,威尔柯克森符号秩和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从表中给出的1998—2007历年的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Z值与渐进的双尾显著性概率(<0.05),说明除1998、1999、2000、2001、2007年外均拒绝无显著性差异的原假设,意味着样本公司2002—2006年间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不一致,未实现可持续增长。

篇(3)

即根据问题的表现,找出相应的应对策略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考生首先查找具体的问题表现,其次是从这些问题出发,寻找形成问题的原因,再根据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原因找出相应的对策。其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界定问题。首先必须针对作答要求中的问题,界定其所指向的特定问题。

第二步:在给定材料中查找相关问题的阐述。根据问题在给定材料中寻找与此有关的段落,找到关于问题的表达内容,综合形成关于某个问题的具体表现方面的条理性陈述。

第三步:寻找问题的内外原因。原因分析是申论考试答题中最重要的方法,在分析问题类题目中这一方法尤其重要。一般来说,考生可通过推理可是那分析问题的原因,一般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内因和外因,等等。

第四步:概括问题的实质,形成答案。

例如: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试题第四题第2小题,就是要求列出对地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要解答这一题目,首先必须界定存在问题。通过对给定材料的概括归纳,可以发现,此题的中心问题是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不当的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地方政府低价征收、高价出售,从中获利;(2)农民获得的补偿标准过低,失去土地后缺少持续生存的出路;(3)存在拖欠农民土地补偿费问题;(4)地方政府没有合理和安置和社会保障制度,失地农民生活艰难。

其次,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原因的查找,就可以发现地方政府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健全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具体分析过程如下图:

最后通过上述的分析,整理和列出检查的内容,便可得出如下答案:

对地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有:①审核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是否合理;②审核发给农民的个人补偿费用是否按时、足额发放;③审核补偿费用在地方政府、村集体、农民个人之间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审核失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费比例是否合理;④审核地方政府是否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制度和保障制度;⑤审核地方政府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⑥审核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制度是否科学健全。

二、供需分析法

供需分析方法即通过对问题的供给和需求进行分析,找出问题的实质和关键的方法。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供给与需求之间必须保持适度的均衡发展关系,即平衡比例关系,一旦失衡,问题不可避免。学一手教育公务员考试专家认为通过对供给和需求的分析可以找出问题的关键。

下面用供需分析法对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进行分析: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分析诸如城市停车难问题,可以从供需双方来分析,通过供需的分析,解释种种试题中提出的问题,并对试题中提出的对策进行对错方面的判断分析。

三、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法

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指对题目所提出的问题、观点、措施进行合理性、可行性方面的分析,并据此提出自己的观点的分析方法。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需要考生具有一定的常识判断与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

以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试题第一题为例,为大家讲解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的方法。

该题的作答要求如下:

给定资料中提到扶贫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问题。下面列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A-E五项措施,其中不正确的是哪几项?请写出这几项的序号,并分别说明为什么不正确。说明的字数不超过200字。

该题的解题过程如下:

措施A:“要加大县乡两级的财政投入。近年来,乡镇撤并,农村税改,县乡财政收入逐年减少,只有加大县乡两级财政投入,才能解决扶贫资金的挤占挪用问题。”

对措施A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A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当前扶贫资金被挤占主要是因为扶贫资金在使用的监督检查环节上存在问题;如果不在监督检查环节上下功夫,而只是加大县乡两级的财政收入,那只会为挤占挪用更多的扶贫资金提供条件,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与合理性问题。

措施B:“要加大对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监督必须贯穿资金分配使用的全过程。要开展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监督,才能解决扶贫资金的挤占挪用问题。”

对措施B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B提出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当前各地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主要原因都在于监督不严,造成资金没有按原定用途支出。

措施C:“扶贫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若出现以立假项目或虚报项目投资而套取扶贫资金的事件,扶贫主管部门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措施C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C提出了严格审批扶贫项目的要求,同时要求那些立假项目的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基本上符合当前我国对于扶贫项目管理的要求,具有合理性,这种项目管理的要求也具有可行性。

措施D:“必须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多部门联合的监督检查,同时扶贫资金的监督管理权必须归属各级纪检部门,才能杜绝扶贫资金的挤占挪用。”

对措施D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D实际上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实行多部门联合监督检查的行政措施,只会增加扶贫资金的管理成本。另外,扶贫资金的管理部门过多,就会缺乏统一的规则和统筹安排,各自为政。而没有一个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统一检查监督,还会使责权严重脱节。这一做法不具可行性

措施E:“要实行扶贫资金的统一管理,不能‘谁争取的资金谁使用’封闭式的资金分配方式,会使一部分直接安排在部门或项目中的资金脱离了财政的监督管理。”

对措施E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分析:措施E的阐述较为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当前我国各地资金管理过程中的最大问题在于封闭式管理方式,不利于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是造成当前扶贫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主要原因,因而提出实行扶贫资金的统一管理,杜绝“谁争取谁使用”资金分配现象的做法,是从实际出发、具有可行性合理性的做法。

综上,不正确的是A和D。

四、概括与对比分析法

概括对比分析法要求从问题出发,首先概括给定材料中的相关内容,并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进行逻辑推理,最后得出答案。

以2014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申论第二题为例,该题的作答要求如下

“给定资料7”提出了“持续土地利用管理”的问题。请结合“给定材料3—7”,谈谈对“持续土地利用管理”应从哪些方面评价?

要解答这一题目,显然必须充分依靠给定材料中透露的观点和意图,因而作答的步骤如下:

第一步,弄清题干内容,找准问题。这一题目实际上是要求考生提出“持续土地利用管理”的评价要点。

第二步,针对问题,概括材料。从上述问题出发,认真阅读给定材料中3-7,概括其中的观点:

材料3主要介绍江苏省的做法:严格保护土地资源,重视土地复垦工作;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单位产出。

材料4介绍了首钢矿业公司的做法:及时修复遭到破坏的土地,复垦土地,覆土植被,绿化矿山,建立绿色防护带,有效保护土地生态环境。

材料5介绍了河南省的做法:整治“空心村”、砖瓦窑场和工矿废弃,重新恢复大量耕地。

材料6介绍了对治理“地荒”的建议:要减少闭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挖掘现有的土地潜力;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保证足够的存量土地,防止盲目上项目占用耕地。

材料7介绍了保护土地的必要性:要有效防止土地资源退化,不断提高土地质量或生产潜力。要改进耕种方法,保持土地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步,对比研究,分析综合。着眼于前面的问题,通过对上述材料的概括,可以发现,这些观点其实就相应地包含了对“持续土地利用管理”的评价。把上述对材料3-7的总结文字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持续利用土地管理的做法方面,上述观点可以分成三个部分:

1.在利用土地资源方面:减少闭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进土地复垦;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单位产出。

2.在保护土地资源方面: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有效防止土地资源退化;及时修复遭到破坏的土地;有效保护现有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持土可持续生产能力。

3.在开发新的可利用土地资源方面:有效开发具有利用价值荒山;有效保证新开发土地资源不被破坏。

第四步,总结成文。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成文如下:

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对“持续土地利用管理”进行评价:

篇(4)

一、新《公司法》中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提供的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是公司各类利益群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主要途径。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目标是系统、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向公司经营者、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潜在交易对象和政府财税部门等使用者提供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必要的财务信息和会计信息,为其做出合理经济决策提供帮助。《公司法》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主要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审核、送交、置备、承认、公示、验证等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第165条、166条规定了财务会计报告的审验、送交、置备及公示制度。

二、《公司法》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缺陷

尽管新修订《公司法》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和创新,但在制度设计、指导实践操作和立法技术等方面仍存在着缺陷。具体体现在: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不明

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承担应该根据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责,明确加以规定。但新公司法165条只是笼统规定,而对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如何承认以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由谁负责,并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明确责任、防范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 财务会计报告的审验制度未能区分对大小公司适用的不同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需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增强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信力和可信度,但这种审验制度过分注重其价值目标的“安全性”而忽视了“效率性”,没有区分公司的类型和规模大小,没有考虑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带来的“效益”与公司所承担“成本”的关系。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外部监督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的监督功能,但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监督的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要求所有公司都必须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无疑对那些规膜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和费用。而且由于抽样审计技术的采用,审计并不一定能够发现被审计公司账目中所有的问题。因此,对于那些股东人数较少并且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实行强制审计制度并“不经济”,不利于小公司的发展。

三、完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一) 明确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

我国新《公司法》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规定不明,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所谓年度决算方案,是指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结果所编制的、尚未批准的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因而可以认为我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由公司会计部门编制,由董事会审核制定,董事会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对公司负责。建议我国再次修订公司法时,可以明确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由董事会审核制定,并对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

(二) 明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承担主体

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应该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人等主体应如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责任以及在财务会计报告由初步制定到最终承认的各个阶段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有效制衡、科学决策、协调运作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责任承担机制。

(三) 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实行豁免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强制性的全面审计制度,存在着未进行类型化区分,未考虑成本与效率关系的缺陷。从国外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定审计模式的演变来看,全面强制审计模式曾经出现过但逐渐被各国放弃。这是由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模式的选择与公司的类型、规模、所处行业有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定行业(如银行、证券、保险业等)及具备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或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或涉及潜在的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或需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强制审计带来的“效益”高于“成本”,所以这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模式应实行强制审计模式。而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信息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其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模式就可以考虑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实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豁免制度。

因此,待条件成熟,我国也可以考虑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实行豁免的制度,具体来说:

1.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根据收入、资产负债表总额对公司规模进行界定的经验,我国《公司法》实行财务会计报告豁免制度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界定为工业、建筑业、电子业销售额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商业及其他服务业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实行豁免的附加规定

(1)代表1/10以上资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请求时,公司须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2)对实行豁免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中计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编制。

(3)实行豁免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人,必须在其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中附上声明,说明公司符合豁免的条件且未有代表1/10以上资本股东请求,并且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的人员须声明其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合法、准确性负责。

四、结语

本文主要针对新《公司法》中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目前公司财务会计的实际操作,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较为详细而具体的完善我国《公司法》中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对策和相关立法建议: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方面,要明确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并对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实行豁免制度。

参考文献:

[1]《公司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篇(5)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篇(6)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 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起诉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篇(7)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财务信息知情权;公司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司法审计;司法审计请求权;审计救济程序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起诉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篇(8)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

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超级秘书网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

“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篇(9)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

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

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新晨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

“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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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经济时代我国政治经济要想健康快速的运行,就要有效的抑制政治领域里的、经济领域里的欺诈违规操作的现象。为了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化的逐步完善,会计将法律纳入自己的范畴,从而进一步完善其自身,促进了法制会计的产生于发展。探讨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中的关系,更有利于法务会计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法务会计的必要性

1.法务会计的概念及特性。(1)法务会计的概念。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将会计、审计、法学知识与调查技术、证据规则相结合,处理涉及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财会事项,用于法律鉴定或法庭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或专业领域。它也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

(2)法务会计的特性。①法律服务性。法务会计是一种服务性活动,它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或解决服务,是会计工作者对法律工作者或当事人的专业支持,是将会计语言翻译成法律语言,以帮助解决法律问题,因而具有法律服务性。②法律事项性。法务会计是就事论事,它围绕法律事项开展业务,因法律事项的发生而引起,并随着法律事项的解决而终结。

2.法务会计的产生原因

法务会计最早出现于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 从会计实践的演变历程来看,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诉讼中出现了许多令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难以理解和判断的“科学证据”或“专业证据”需要求助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法律实践过程来看,司法实践的需要催生了法务会计,

3.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

(1)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2)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3)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

二、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容易混淆的问题

法务会计是会计学与法学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边缘学科,它要求法务会计人员都需要有较强的会计理论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具备审计、调查、证据等多种知识。法务会计在实务中都要用到调查,审计、财务分析、抽样等技术方法,采用的程序也基本相同。同时容易混淆的地方主要有:

1.性质不同

司法会计是法律诉讼活动。它是指司法机关在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务进行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而法务会计是会计咨询服务。它是指特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

2.在刑事诉讼中应用的混淆

(1)侦查阶段。无论是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初查到侦查破案,还是从证据收集到赃款赃物的追缴,司法会计技术的应用都非常重要。公安机关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查清一些相关的财务会计事实,这时需要法务会计的帮忙,但是这些财务会计事实所涉及的司法鉴定内容往往超出了法务会计范畴,此时司法机关侦查人员就要依据经济活动规律、法律规章等,对获取的线索在因果关系、动机手段、事实过程等诸多方面进行分析和假设。

(2)审查阶段。公诉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财务会计等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务会计来解决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但是在这个阶段主要借助于司法会计的检查职能和鉴定职能来帮助公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

三、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关系问题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会计学分支中的应用会计学, 并且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但同时它们在主体、职能、目的、内容、工作程序和方法、执业规范、报告、对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要求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总体来说:

1.主观上具有的素质和能力

会计人员素质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法务会计人员道德素质方面与审计人员的要求基本相同,业务素质方面要求高于一般会计人员,兼顾会计、审计方面有关知识和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等各种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还需要了解心理学常识,才能提供有助于法庭判决的有效证据,实现会计事实与法律程序的对接。

2.客观上需要的执业规范

法务会计不是通常的像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而是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它服务的部门主要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工作的具体内容也不是像财务会计对企业所有正常业务的处理,而只包括:(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在工作程序上没有走财务会计通用的凭证、帐表的会计核算程序,而是:(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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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论主体、还是会计主体,既有责任、又有主体利益。

(2)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

(3)单凭会计知识难以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会计事项。

(4)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规范需要通过会计计量和记录。

(5)会计不再仅指在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与会计的工作。传统的会计仅指在企事业单位(会计主体)从事财务与会计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职业范围扩大了,既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又包括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社会公正的会计、审计工作;会计的含义也应该扩大,既应指专门从事上述工作的会计职业,也应包括在有关法律、监督部门从事涉及会计知识、会计资料的法务、检查、审计等工作。

二、法务会计的结构

(一)法务会计的含义。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当属法学与会计学交叉的学科,是会计学的一个新的、令人注目的成长点;从实际工作看,它既是会中涉及法律的,又是法律事务中涉及会计的问题;从专业人才看,应该是既熟悉有关法律知识(不仅是我国法律,还应包括有关国际法,相关国家有关法律),又精通会计业务的复合型、通用型人才或跨专业、跨领域人才。法务会计与诸如财务会计、管理会计、成本会计等不同,它不是某一会计实体(主体)的“单一会计”,应该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是某一范围(领域)的业务(涉及法律顾问会计事项、会计资料),而非某一特定单位的特定会计。因此,税务会计(含税务筹划)、司法会计、诉讼会计、海损理算、保险理赔等均应属于法务会计的范畴。也就是说,法务会计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掊务咨询所、律师事务所等);三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还应包括审计、纪检部门。

(二)法务会计的概念。笔者认为,法务会计应分别从实务与学科两个方面定义。从实务的角度定义,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检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

(三)法务会计的目标。作为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其法务会计目标应尽可能保持与财务会计目标一致,但是,当某些(或某种)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有关法律有矛盾时,应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或纠正。因此,其法务会计目标应是符合或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务会计目标应是对受托单位的合法、合规性做出正确的职业判断。公检法等机关的法务会计应是对受理案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会计鉴定,准确判定法律责任。

(四)法务会计的原则。法务会计一般也要遵循财务会计假定,即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期间、货币计价等假定(财产清算除外),同时也要遵循财务会计的各项原则。但法务会计还应该强调以下原则:

(1)真实性。所涉及的会计业务、会计资料都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可靠的,不能有半点虚假。

(2)合法性、合规性。对财务会计已经确认、计量记录的会计事项,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进行纠正或调整,并作为报告、处理的依据。

(五)法务会计程序和。由于法务会计是财务会计中的一个特定领域,因此,一般也要遵循财务会计的程序和方法,对涉及法律事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运用法学中的理论和方法,诸如证据理论、分类理论、程序理论、证据筛选理论、有效性理论、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方法等。有的还需要运用审计学、统计学中的某些方法。

(六)法务会计的范围。法务会计的范围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法务会计的范围可以有所不同,一国的法务会计在不同时期也会有所不同,一国的法务会计在不同时期也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制建设情况,我认为,我国的法务会计范围应该包括:

1、企业税务会计。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进行涉税事项调整,然后将计算结果再通过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又融入财务会计之中,编制并报送纳税表报(各种纳税申报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在企业组建、投资、筹资、经营、改造等过程中,为减轻自身税负而进行的纳税筹划,也应属于税务会计。通过税务会计,认真履行纳税人纳税义务,充分享受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企业因购销合同的履行、货款结算等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能产生法律诉讼,也需要法务会计的参与。法务会计以其专业优势(熟知其单位的财务与会计)而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保险赔偿理算。根据保险对各类保险责任界定、保险赔偿标准、保险时效等的规定,根据会计资料、运用会计正确理算保险对象的总损失、理赔比例、理赔金额等,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4、海损事故理算会计。根据有关国内法律、国际法律、国际公约(条约)等,对海事碰撞等海损事故的责任归属、是否加入某一国际公约、直接及间接损失数额等进行确认、理算。海损理算是对发生的海损事故,正确确认有关各方的损失额,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肇事船主向对方赔偿。完成赔偿后,至于各方最终实际负担多少则再根据保险合同,各自与保险公司理算、确认。

5、公正会计。在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中,凡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考核,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税务(咨询)资格,上市公司证券评估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他们从事的大部分业务,也可以称为法务会计。他们既具有会计、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又具有税法、证券法、资产评估等有关法律知识。因此,他们的作用远比只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大得多。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等,也同样需要法务会计人才为这服务。在他们接受的众多受托业务中,绝大多数都涉及,都需要有关会计知识。近几年,不少律师、税务师报考注册会计师,就是有力的说明。

6、物价会计。根据物价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会计资料,确定各种商品、劳务的合理定价标准、涨跌幅度,从而确认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它对保障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7、基金会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我国将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住房基金、养老基金、退休基金、医疗基金、基金等都将会在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并实施后逐步建立、健全起来,其形成、支用和结存也都会有相应的会计记录。这方面的法务会计将是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急需开展的工作。

8、司法会计。司未能机关的司法会计也是法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学科上说,司法会计学是运用法学、会计学、逻辑学等学科的与方法,通过对司法会计活动的,解决在法律诉讼中如何收集会计资料证据。如何鉴别判定会计问题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的一门法律学科。从实务上说,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在涉及、事业单位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由此可见,司法会计是一种特殊的“会计”,司法机关依法进法律诉论活动时,其与会计事项、会计处理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这就要求在司法机关中,要有一批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这些人既要精通法律,又要熟知涉及会计资料、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的知识。在经济案件、贪污案件、渎职案件、经济交易纠纷、民事财产处理中,大多与会计业务、会计资料乃至单位会计人员有关。在进行这些方面的法律诉讼中,司法会计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会计是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是为了侦查、审理涉及会计业务的案件而组织实施的法律诉讼活动,是为了检查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财产物资或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会计问题而组织实施的一项法律诉论活动,是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基本内容(辅以司法会计检验、司法会计文征审查)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司法会计本身不属于会计活动(没有记帐、算帐、报帐等业务。但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会计活动;还有人认为它具有双重性,既属会计活动,又属法律诉论活动),但是因其活动对象、内容等都与会计有密切的联系,而且从事这种法律诉论活动的司法人员都要凭借其法律、会计、审计知识执业,因此,称之司法会计,构成法务会计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