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合同管理案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20世纪初,哈佛大学创造了案例教学法。即围绕一定培训的目的把实际中真实的情景加以典型化处理,形成供学员思考分析和决断的案例,通过独立研究和相互讨论的方式,来提高学员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方法。《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课程与实践紧密联系,决定了该学科在注重理论教学的同时,更应重视实践教学。本文以“索赔管理”章节的讲授,进行案例教学的应用设计。
1.教学基本内容和要求
以“索赔管理”的讲授为例,内容主要包括:索赔概述、索赔的原则、索赔报告与索赔计算、索赔报告的编写以及索赔计算。教学使学生达到能够理解工程项目索赔的处理原则、了解索赔报告的基本内容和编写要求和掌握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的计算方法的目的。
2.教学方法的选取
在课程讲授中主要运用案例教学法,并辅助以任务驱动教学法和研讨问题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中以案例引发学生的思考,导入本节课的主要内容,通过项目索赔案例的分析与计算来讲解索赔的基本知识。任务驱动教学法将布置“发射塔试验基地项目”的索赔案例,解决索赔的相关问题。研讨问题教学法体现在在任务完成的过程中,安排学生分组讨论,积极发言,实现了教学中的良好互动。
3.教学组织及实施
3.1教学组织安排
首先,复习及导入新课。复习上一节课的知识,为新知识的学习做铺垫,通过简单的索赔案例的介绍,引发学生对索赔原则和索赔计算的思考,提出本节课程的主要内容和能够解决的问题。
其次,提出项目索赔解决的任务。利用“发射塔试验基地项目”的索赔案例,要求学生在课程结束时,能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索赔的相关问题,使学生带着任务学习,目的更明确,态度更积极。
再次,主要内容的理论讲解。讲解索赔的处理原则、索赔报告和索赔证据及索赔计算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并辅以案例讲解和启发式的教学方法。
第四,任务的完成。任务的完成要求以研讨问题的方式进行,让学生分组讨论,派代表发言,汇报任务的完成情况。
最后,总结。针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对本节课的内容进行总结,强调重点和难点,纠正在任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2教学流程设计
4.教学实施过程
4.1教师引导为主进行复习,内容包括:索赔的含义、起因及分类;索赔管理的几个方面;索赔的程序。
4.2以索赔案例导入课程。案例背景:某汽车制造厂建设施工土方工程中,承包商在合同标明有松软石的地方没有遇到松软石因此工期提前1个月。但是在合同中另一未标明有坚硬岩石的地方遇到更多的坚硬岩石,开挖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因此造成了实际生产率比原计划低的多,经测算影响工期3个月。由于施工速度减慢,使得部分施工任务拖到雨季进行,按一般公认标准推算,又影响工期2个月。通过案例引出所要教学的内容:索赔的处理原则和索赔的证据要求及索赔的计算。
4.3给学生布置任务,对发射塔实验基地项目进行索赔处理。任务要求:确定可以向甲方提出工期补偿和费用补偿要求的事件;计算工期补偿的天数;计算费用补偿的金额。
4.4索赔的处理与计算的讲解。
4.5任务的研讨。将全班同学分成七个小组进行讨论和计算。讨论和计算完成后,由每组选择一名同学汇报任务完成后的结果。每小组上交一份作业,记录成员的分工及任务完成的过程及结果,计入学生的平时成绩。
4.6总结。对每个小组的表现进行点评,公布正确的答案,强调难点和重点,进行课程的总结。重点问题归纳:首先,对于索赔的处理,首先要明确责任,即是承包商、业主还是客观的原因。其次,第一种原因不补偿,第二种原因工期和费用补偿,第三种原因工期补偿。再次,工期补偿的计算中,重点掌握网络图的方法。最后,费用补偿额的计算是难点,要掌握费用索赔的分项计算法。
5.教学效果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课程应用案例教学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启发了学习的热情,提高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锻炼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加了学生之间对于知识的沟通和交流,也增加了师生之间的互动。将课堂表现计入平时成绩,使学生更加重视平时的学习过程。
总之,案例教学法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使学生从大量理论知识升华到实践能力,使学生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创新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等方面得到锻炼和提高。课程实践证明,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其主动性,同时易于学生掌握相关理论,能有效提高课程的教学效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逐渐向国际化接轨。这就要求在工程承发包与工程实施阶段的操作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的知识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技能。这就要求高校必须让建筑工程专业的学生掌握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管理相关理论与实践知识技能,《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课程的根本目的应该是让学生理解、掌握工程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和运用合同法、经济法等相关基础法律。很明显,如果按照一般的教学方法,一来学生的兴趣不能充分地激发出来,二来学生不会主动地去思考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因此,《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教学模式的探讨过程中,我一直在想,是否能够结合案例,引导学员自主学习、独立思考、集体讨论呢?
一、传统教学法的优势及缺陷
教学方法是为完成教学任务而采用的方法,是教师引导学生掌握知识技能,获得身心发展共同活动的方法。它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要有效地完成教学任务,培养高素质的人才,必须根据学科特点,正确选用教学方法。
(一)传统教学方法主要是单向的理论灌输式的教学方法。
传统教学活动主要围绕着教师讲授某种专门理论知识而展开。教师对教学进程能给予较好的控制,能有条不紊地组织教学,帮助学生较好地理解招投标概念、原理及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这种教学方法忽视了法律的应用性和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有其固有的缺陷。由于课程设计是以讲授理论为主要内容的,教学强调按计划进行,讲求传授知识的系统性、逻辑性、条理性,因而教师囿于规范化教学的要求,很难充分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性。尽管教学中也强调理论联系实际,可实践中往往偏离这一原则,忽视了知识运用的环节和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造成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
(二)传统教学方法存在重教学内容、轻教学方法的倾向,重教师的主导作用、忽视发挥学生主体作用的倾向。
从教师方面来看,教学过程以教师满堂灌为主,教师是整个教学过程的中心,是教学过程的组织者和控制者。从学生方面来看,学生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在课堂上很少甚至完全不能主动参与教学过程。教学是一种典型的“讲―听―记”模式,教师讲授时津津乐道,可学生只是被动接受。教与学的互动关系很难有效地开展,久而久之,使得教师的积极性受到挫伤。
传统教学方法显露出许多难以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需求的弱点,亟须进行改革。在指导思想上,应进一步倡导以启发式代替灌输式;在功能上,应实现由教给学生招投标及合同管理知识向教会学生应用这些知识和分析解决问题方向转变;在教学方法上,应强调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独立性、应用性等。在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就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二、案例教学的组织过程
在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还涉及如何组织课堂教学的问题。案例教学实际上是一个师生之间及学生之间的交流过程,要保证教学效果,课前准备相当重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师的准备工作。
案例教学离不开案例,司法案例非常多,但是关于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合同管理的相关案例并不常见,这就要求教师在案例选择方面下功夫。这是引入案例教学的第一步。包括搜集案例和选择案例。搜集案例可以从国内外各种信息渠道中间搜集案例资料,特别是互联网上的相关网站及论坛能够找到现行而实用的案例。
案例选择好后,紧接着第二步就是教师要分析案例。在将案例交给学生之前,教师必须先将案例精髓吃透,作深刻剖析,把握好案例的关键点。既要指出司法案例的优点,也要指出其不妥之处,以利于课堂教学时有效地启发、引导学生思路。对篇幅和难度较大的案例,也可以要求学生提前准备,做到有的放矢。
(二)学生的准备工作。
案例教学改变了以往课堂上以教师为主的传统,更多地强调学生的参与性和积极性。因此,学生的准备工作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可主要从两个方面去做。一是布置案例,让学生课前预习。由于课堂教学时间有限,不应该让学生在课堂上再花时间看案例,这一过程应在课前完成。明确提出预习的要求,使学生熟悉案情,带着问题上课,实现由被动向主动角色的转变。二是注意选择提供给学生的材料的范围。案例教学目的重在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参与性,案例本身可能并无绝对正确的答案。因此,在给学生提供案例材料时,可以将案例结论部分隐去,允许学生自己分析得出各种结论性意见,将讨论和参与的空间留给课堂教学,从而给学生开辟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避免采用单一化和模式化的僵硬思维方式,培养创新的思维能力。
(三)案例教学的组织。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可尝试采用以下二种形式。
1.模拟开、评标案例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方式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招标和投标当事人,一般为模拟工程的施工实际招标投标中的开、评标案件的教学活动。这种教学活动具有实践性、公开性、应用性强的特点。作为一种独特的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它可以充分发挥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作用,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参与性,由于学生亲自扮演某一角色,全面介入模拟活动中,为学生运用所学工程的招标与投标问题创造了一个“真实”的环境。但采用这种教学方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拟发包工程的概况要适当,规模不能太大,也不要太小。2)在模拟案例之前要让学生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3)布置任务,分头准备。这是模拟工程开、评标教学活动的重要阶段之一。在这一阶段,教师要对学生进行全面的指导,注意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编制过程出现的问题。4)模拟工程开评标现场,指导学生完成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定标工作,并草拟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2.课堂案例讨论形式。这种形式应在传统的讲授基础上进行。传统讲授与案例教学两种方法的有机结合可发挥交融互补的作用。由于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课堂讨论即可水到渠成。在时间分配上,可将每节课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比例可以是1∶1∶1,也可以根据学生对案例难易程度的认识,将时间分配调整为1∶2∶1。第一阶段,专门讲授课程的基本理论知识。第二阶段,针对典型案例让学生讨论。尤其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的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的积极性,针对具体情况也可以事先安排重点发言对象,让其描述自己的观点。教师也可以通过观察学生讨论,更好地了解学生在哪方面存在不足,以便及时调整课堂教学重点,使教学更有针对性。第三阶段教师归纳总结。点评学生的观点,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此外,学生由于真正参与教学活动中,并充分进行了思考,因此能够更深刻地理解理论问题的精髓,同时也能发现自己的不足,使今后的学习有针对性。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0422(2007)10-0075-02
1 前言
作为工程承包人都普遍认为,照图施工是天经地义的事,图纸怎么画我就怎么做,图纸如果有问题,哪是设计方的问题,就此向业主提出费用和时间上的索赔也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这不是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这种说法似乎无懈可击,但在有的情况下虽然设计图有问题,承包人却不能得到任何索赔。问题出在当设计图出现的问题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能发现的,而承包人没有向监理、业主或设计方反映,根据国际工程惯例,即承包人未履行“应警告义务”,由此给工程带来了影响,造成时间和费用上的损失,监理工程可以不认可承包人所提出索赔要求。
通过几个案例,我们来做分析说明,并根据国外的一些惯用做法及我国现有法规做出定性,最后使各位承包人和索赔工程师分享几点经验,一起提高。
2 案例
笔者多年从事工程承建,铁道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世行项目、工民建项目等均参建过,以下案例有的是本单位发生,有的是同行单位发生,具体是。
案例一:世行贷款城市污水管网项目,采用顶管沉箱法施工。设计图规定管道施工接入至213#井为工程的终点,在施王进行中,污水处理厂出于实际需要决定废弃213#井,而改变新建管道施工至4-22#井后转接入附近的212#井,但该井井底标高低于设计管道接入标高400mm,不可以做为现成的新管接入井。之前212#井曾是承包人的临时排污井,承包人对该井的井底标高是清楚的,但承包人自认为监理直接将变更通知发到承包人手中,事前并未与承包人商量;接入212#井的变更施工方便,用时更短,井底标高不足可以加深,也不是什么难事,所以没有向监理反映,管道施王进展至212#井之后,承包人向监理提出加深井底的方案和索赔要求,但监理予以拒绝,理由是:首先,承包人知情不报,对工程造成妨碍和损失,如此事事先提出,只须对管道的流水坡度进行适当调整,即可解决问题,其次,井底加深对212#井下游排水体系造成一定影响,还使井内淤水增加。经过仔细研究,监理决定,不同意承包人的索赔要求,但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加深沉井井底的方案。
案例二:大型公共场所地下停车场,设计时建筑师与结构师在地下室进口圆弧型车道设计没有充分沟通,由于车道外侧要起坡1.4m,造成该处出口大门的净高只有20m,而设计规范规定车库大门净高应不小于汽车总高加0.3m。施工单位在发现设计图纸错误后,认为自己的任务只是“按图施工”,依然按错误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等到监理工程师发现时,大门上方大粱和板的钢筋已绑扎好,梁板的模板也支设完毕。监理工程师指示施工单位对模板和钢筋进行拆除,并通过甲方联系设计人员进行了设计修改。在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对返工拆除增加的工作量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监理作出的决定是承包人发现存在问题,但不申报,拒绝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
案例三:省级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原设计为高架桥,但开工前现场地形与设计发生了较大变化,设计与监理勘察现场后,决定变更尾端两跨桥为填方路基,路堤以自重式挡墙防护,由于时间匆促设计忽略了增加挡墙外侧的排水沟。承包人按图征地后,随即完成了路基的施工。由于没有排水沟,雨季到来后,路基地表径流大量涌向挡墙外,附近农民的大片菜地被涝。承包人对被涝水菜地进行了紧急疏导,又分别向各农户支付青苗损失费。监理与设计勘察现场后,确定承包人重新征地,加做排水沟,承包人按此完成变更施工后向监理提出了增加水沟工程费、增加征地费、增加紧急抢险费、增加青苗补偿费和延长工期四项索赔要求,监理经研究后决定,同意水沟工程费、征地费用的增加及适当延长工期,不同意抢险费和青苗补偿费,理由承包人明知路堤挡墙下通常都有排水沟的搭配。但在发现设计遗漏后却未向监理反应,从而造成了菜地涝水,所以不同意抢险费和青苗费的索赔。
3 分析
3.1 业主有责任对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设计图纸准确无误和充分有效负责。一般来说,施工单位对于因设计图纸所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承担责任,根据国际惯例,承包商对设计错误所造成的工程缺陷要求索赔时,首先其蒙受的损失必须是由于有缺陷的设计图纸引起的;其次,承包商必须证明图纸的错误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不能合理发现的。但是在案例中如车库大门的净高只有2m。根据我国客车型谱国标规定,轻型客车总高为2.3m以上,微型客车车高2m左右。按照车库门净高应不小于汽车总高加0.3m的规定,原设计图纸的错误是明显的。不要说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就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对这种明显的错误也是不难发现的。又如挡墙水沟案例,承包人虽然知道填方路堤挡墙外是应当有水沟的,但是为图省心,不反映,这种做法不是从大局出发的做法,没有尽到一个有经验承包人的职责。还有就是沉井标高不足案例中,承包人在知道沉井标高不足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到时候进行一下调整就可以了,甚至有存心套取工程变更之嫌,也不是一个合格的承包人应执有的态度。这三种情况都与上面第二条中规定的背道而驰。
3.2 当承包商发现设计图纸有缺陷或错误时,承包商有义务向业主提出警告,这就是所谓“应警告义务”。目前,有些国家的建设工程标准合同文本(如美国AIA合同A201-1997,第3.2.3款)已将承包商对设计质量的“应警告义务”作了明示规定。尽管在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中 对承包商的“应警告义务”没有十分明确的明示规定,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另外,《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更不用说承包商的漠视协力合作义务。所以,承包商绝不能以其义务仅仅是“按图施工”为理由,漠视“应警告义务”,而推卸其诚信,不向业主指出图纸错误和提出警告、意见的责任。
3.3 在承包人进场施工前,通常施工合同均要求承包人作好充分的技术准备,其中由业主、监理、设计和承包人四方参加的施工图纸会审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图纸会审时主要由监理和承包人提出图纸中的存在问题,设计方进行解答后大家经研究做出调整决议。但由于时间关系,图纸会审通常只能解决一些主要存在问题,而不是全部,遗留问题有待在之后的工作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所以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将“应警告义务”作为图纸会审工作的扩大延续来看待,履行“应警告义务”就是履行合同,从以上案例站在合同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承包人没有做好认真的王前技术准备,没有履行好图纸会审工作的责任,没有履行好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4 结论
鉴于以上案例中的设计错误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能合理发现的,但是承包商却未能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反而错误地“按图施工”,故而造成工程缺陷引发返工工作量和额外费用,由此造成的工期和费用损失没有理由要求索赔,作为监理方对其索赔要求不予受理,应予驳回。
4.1 “按图施工”这样一条几乎被工程建设业内人士视为公理的原则,很容易为人接受和牢牢记住,但是另一条原则――“应警告义务”却往往被人忽略和淡忘。
1、概述
核电站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量大,施工条件复杂,对质量、安全要求高,操作要求严。同时,为了实现不同的工艺目的和功能,工艺管道被分成了一系列的“系统”,且数量繁多,大小各异。在工艺管道安装的各个阶段,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诸如不同专业、不同系统之间的接口问题、设计问题、供货迟滞等。这些矛盾和问题均对施工的正常进展产生着不利的影响。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满足安装工程施工总进度的要求,确保关键里程碑的节点的顺利完成,协调有序的施工管理是必不可少的,而辅助工艺管道系统管理工作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及难点。
2、前期准备和区域施工阶段的管理
辅助工艺管道系统管理工作的介入时机虽然应在管道安装工作由区域施工转向系统施工之后,但由于核电站存在管道施工图纸设计复杂和工程物项供货延迟等特殊性,因此系统管理工作应在前期技术、材料准备和区域施工阶段就逐步介入,为后期的管理工作做好相应的准备。
根据系统管理的目的和阶段来看,辅助管道工艺系统的管理可以分三级,不同的管理单元适应用于不同的管理阶段。
2.1 系统管理的最小单元
考虑到核电站管道工艺系统的施工图纸的复杂性,即一套施工图纸仅与厂房是一对一关系(同一厂房)而与系统是一对多关系,在先期的区域施工阶段,为了便于进行微机管理,将“施工图纸+子系统”(也就是指同一施工图纸和同一子系统)作为系统管理的最小单元。
2.2 子系统管理
子系统是某一工艺系统中最小运行功能单位和最小构成单位。将子系统作为一级管理单元主要是为了下一级系统管理单元做准备。核电站现场施工的质量管理最小单元同系统管理的最小单元一样也是施工图纸+子系统(质量计划)。它的安装作业面相对集中于同一区域(厂房),因此在区域施工阶段对子系统的跟踪及管理成功与否,与后续的系统管理工作关系很大。同时这个阶段的相关技术文件管理工作(现场变更、各种质量跟踪文件等)和材料物项管理工作也相应要与之挂钩,在保证安装点数达到要求的同时为系统安装工作的全面完善奠定基础。
2.3 系统管理
核电站的辅助管道工艺系统复杂繁多,各个系统由于其工艺功能不同,既相对独立又有密切的接口关系。根据后续的调试工作需要和施工计划、施工计划进度安排,系统的完工移交有着很强的逻辑顺序和严格的工期要求。在区域施工进行一段时间,某一系统安装点数达到一定要求(系统安装总点数的72%)后,现场施工必须转入有目的系统施工阶段。此阶段,应通过必要的计划安排和管理措施,对相关系统的未完工作进行及时地清理,为下一步的冲洗、压力实验工作创造条件,形成完善的回路。系统管理流程:区域施工――系统跟踪――符合性检查――联合检查――系统冲洗――系统试压――系统移交。
在核电站安装工程中,为了便于对工程信息进行及时的跟踪和管理,必须在工程中应用微机管理系统对工程信息进行处理。辅助工艺管道的系统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庞大的工作,需要处理和协调各种工程信息,因此由施工单位编制的辅助工艺管道工程管理数据库中建立系统管理数据查询系统,以便于系统管理工程师检索、统计系统管理过程中需要的各种工程基础信息。
3、系统施工阶段的管理
当现场管道安装管理工作重点转向系统施工后,它的施工活动有着很强的目的性。这一阶段施工管理必须运用系统工程观点和方进行深入分析,采用科学手段,进行整体组织、协调和重点调整,通过对现场工作业的情况与目标计划的对比,发现薄弱施工环节,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系统施工进度和完善状况满足管道系统冲洗和试压要求。
系统跟踪协调阶段
随着辅助系统工艺管道安装工作的不断深入,根据计划部门编制的系统提交计划和系统管段点数完成情况,系统管理工程师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系统进行跟踪,并定期系统跟踪报表:
――距离系统完工日期为25天时;
――系统管段点数完成百分比达到72%。
在这一阶段,现场施工完成情况应能通过各种系统跟踪报表及时反映,以便于施工管理、计划、统计部门了解进度情况,指导现场施工单位转入系统施工,或根据系统完工情况及时调整优先系统的施工。同时,施工单位的项目工程部门及监理、业主应定期召开相应级别的系统协调会,以协调解决系统施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各个系统未完工作项目的清理,促进系统施工按照冲洗及试压回路完成。
4、系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4.1 系统管理中其他专业的接口问题
管道安装是整个工艺系统施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它专业的接口众多,因此工艺管道系统管理的一个很重要工作就是协调与其它专业的接口问题。
核电站工艺设备数量多,与管道的接口也很多。这些设备的供货、安装与否,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管道安装工作。另外,由于管道系统冲洗工作也需要在线泵参与运行,就要求在系统冲洗前,相应的单体调试工作也要完成。因此,协调好这些的相关专业的接口与进度问题,是保证管道系统整体完工的重要前提条件。
4.2 系统管理过程中现场施工配合问题
在工艺管道的系统管理阶段,现场施工活动必须紧紧围绕着系统完善来进行。在系统管理工程中,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一定要建立系统施工概念,集中人力、物力进行优先系统施工。这个阶段的现场施工管理活动,往往是对于系统完善工程中的个别问题进行有针对的处理,并且一定要及时。在核电工程中,要求相应的系统管理工程师必须熟悉系统,熟悉现场施工,了解施工进度。只有这样才能对系统的完整状况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同时在这个管理过程中一定要树立系统管理工程师的权威性,以利于其协调施工单位和业主的关系,推动系统施工进度。
4.3 系统管理阶段的设计变更管理问题
在核电站的工艺管道施工工程中,频繁而至的设计变更问题始终困扰着现场的管道安装工作,尤其在系统施工阶段更是如此。为了处理这个阶段的设计变更管理问题,要求专业管理部门对每一份设计变更根据所属系统整理归纳并及时通知各相关部门。同时系统管理工程师在收到变更后协调有关部门为现场施工创造条件,并应清楚了解该变更对系统完善的影响程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它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它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它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它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它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它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它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它情况。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发现其它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它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
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
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
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它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它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它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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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结构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在遵循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情况下也随之发生自由承包或流转以解放生产力优化资源配置。因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务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为基础和指导,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寻找一种合法、合情的档案管理办法。
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亟须规范化
土地是我国农村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农村土地流转现象越来越多,城乡建设频繁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农户土地承包状况时常发生变动,这就使得相关合同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关系到切实维护农民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与贯彻,事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维护保障。
调查显示,由于种种原因,当前许多地方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的管理不够规范化,保护措施疲软,诸如:有的地方不能对相关合同和档案材料及时立宗归档,可能导致信息遗失;还有工作人员变动时对档案资料交接不到位,也容易造成信息遗漏和档案损失;再者就是传统的书面办公中存在的材料填写不规范、笔迹潦草等等。诸如此类显现出当前许多地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不符合《档案法》的规定,更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精神相悖,甚至带来实际的消极影响,给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规范管理的紧迫性,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索契合当地实情的管理方式,加强责任意识和忧患防范意识,以期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和经营中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流转权益奠定基础。
1.普及档案管理法制知识,提升管理能力
档案管理必须全面依循国家的档案管理法制,要注意宣传法制知识。首先,要进行分级培训。对档案管理法制知识的了解要从基本知识到重点知识和案例进行全面化的分级培训,加深大家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管理条例》以及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促进各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其次,要保证档案员能够持证上岗。也就是说要在学习法制内容后进行全面的考核,考核合格后领取《法制培训合格证》,然后才能参加档案管理工作,这样一来就可以将法律学习培训纳入全员岗位培训内容,在综合培训中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增强全员的法律意识。
2.明确管理责任,严格依法归档
各级单位对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有不同的针对对象和责任,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是规范管理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落实依法归档,才能保证档案材料不至混乱、遗失及其责任的相互推诿。比如,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必须一式五份,县、乡、村、当事人各存一份,还有一份由乡镇管理机构集中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实行一体化管理。另外,土地流转过程中生成的其他档案资料可以由形成单位依法保管,不得遗失。
一般来说,目前土地流转相关归档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农村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批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土地承包情况汇总清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文件、现场勘界确认材料、公告材料、登记核准文件、登记台账、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登记发证原始材料、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备份等交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土地承包工作小组名单、承包土地调整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流转委托书等档案材料,由村民委员会归档保存……唯有如此才能对号入座,责任由归,防止管理上越俎代庖造成混乱,杜绝责任追究中李代桃僵等不规范的事情发生。
3.严审档案质量,规范收集整理
传统的档案大多是手写体,其中不乏字迹潦草给工作带来困难者。所以在档案规范管理中,土地流转相关合同务必经过严审确保材料真实有效,要求数据准确、字迹工整、图谱易读,落款、日期及公章签字等清晰明确,具有可标识性和合法性;纸质合同档案要使用不易褪色或消失的中性笔用工整的楷体填写,纸张及装订要严格按照档案保护的要求,不易损坏和失散。
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才能确保合同档案的准确不失。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及时将合同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完成归档。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抑或拒纳归档。为了便于检索和查询,合同整理归档后,应编制目录以备查询。
4.注意安全保管,完善信息管理
合同和档案的原始材料一般都是纸质媒介,如果遇到潮湿、水浸、燃烧等就会完全损坏,所以档案管理要切实做好安全工作,具体做法如下:(1)土地流转档案管理设置专橱,分专人负责,防止人为损坏、遗失;(2)做好各种防范措施,切实做好防虫、防火、防水、防化学药品、防污染等工作,防止非人为的破坏和损失;(3)不具有保管权限的档案盒材料应及时交由相关法定部门进行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及时完善条件或暂交由上级部门协助保管。比如,县、乡(镇)两级档案须依法在保管一定期限后及时、完整地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以上是笔者对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档案规范化管理必要性的认识及策略要点。笔者认为档案管理除了科学、合法的管理制度以外,我们还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尤其要加大对乡(镇)和村级档案工作的指导督查力度,防止土地承包档案损毁和丢失。对档案管理不善和违规反纪行为要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南京市档案局.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档案管理[J].兰台世界,2010(09).
土地是我国农村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农村土地流转现象越来越多,城乡建设频繁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农户土地承包状况时常发生变动,这就使得相关合同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关系到切实维护农民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与贯彻,事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维护保障。
调查显示,由于种种原因,当前许多地方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的管理不够规范化,保护措施疲软,诸如:有的地方不能对相关合同和档案材料及时立宗归档,可能导致信息遗失;还有工作人员变动时对档案资料交接不到位,也容易造成信息遗漏和档案损失;再者就是传统的书面办公中存在的材料填写不规范、笔迹潦草等等。诸如此类显现出当前许多地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不符合《档案法》的规定,更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精神相悖,甚至带来实际的消极影响,给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规范管理的紧迫性,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索契合当地实情的管理方式,加强责任意识和忧患防范意识,以期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和经营中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流转权益奠定基础。
1.普及档案管理法制知识,提升管理能力
档案管理必须全面依循国家的档案管理法制,要注意宣传法制知识。首先,要进行分级培训。对档案管理法制知识的了解要从基本知识到重点知识和案例进行全面化的分级培训,加深大家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管理条例》以及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促进各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其次,要保证档案员能够持证上岗。也就是说要在学习法制内容后进行全面的考核,考核合格后领取《法制培训合格证》,然后才能参加档案管理工作,这样一来就可以将法律学习培训纳入全员岗位培训内容,在综合培训中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增强全员的法律意识。
2.明确管理责任,严格依法归档
各级单位对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有不同的针对对象和责任,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是规范管理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落实依法归档,才能保证档案材料不至混乱、遗失及其责任的相互推诿。比如,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必须一式五份,县、乡、村、当事人各存一份,还有一份由乡镇管理机构集中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实行一体化管理。另外,土地流转过程中生成的其他档案资料可以由形成单位依法保管,不得遗失。
一般来说,目前土地流转相关归档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农村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批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土地承包情况汇总清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文件、现场勘界确认材料、公告材料、登记核准文件、登记台账、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登记发证原始材料、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备份等交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土地承包工作小组名单、承包土地调整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流转委托书等档案材料,由村民委员会归档保存……唯有如此才能对号入座,责任由归,防止管理上越俎代庖造成混乱,杜绝责任追究中李代桃僵等不规范的事情发生。
3.严审档案质量,规范收集整理
传统的档案大多是手写体,其中不乏字迹潦草给工作带来困难者。所以在档案规范管理中,土地流转相关合同务必经过严审确保材料真实有效,要求数据准确、字迹工整、图谱易读,落款、日期及公章签字等清晰明确,具有可标识性和合法性;纸质合同档案要使用不易褪色或消失的中性笔用工整的楷体填写,纸张及装订要严格按照档案保护的要求,不易损坏和失散。
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才能确保合同档案的准确不失。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及时将合同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完成归档。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抑或拒纳归档。为了便于检索和查询,合同整理归档后,应编制目录以备查询。
中图分类号:G271 文献标识码:A
一、建筑工程管理中创新模式的发展及应用
1.1 建筑企业工程管理的创新观念
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推动了建筑行业的高速发展,为了顺应时展的潮流,建筑企业就应不断改革创新管理模式,采用最新的项目管理体制,确定现代化的项目管理目标,包括质量管理、成本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四大目标[1]。管理过程中应该充分落实合同中的条款,确保四大管理目标得以实现,并且通过先进的项目管理思想合理的协调好四个目标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集成管理、范围管理来进行,并借助网络计划技术、挣值法等来进行控制。目前天津市在进行建筑工程管理时已经开始使用项目管理技术来进行有效的控制,并取得了显著效果。
2.2 不断创新建筑企业管理体制
为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采用科学的工程管理方法,并且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应该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度。合理协调工程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不断深化改革传统的管理模式中的不足之处,不断使用先进的、创新性的管理模式。除此之外,建筑企业还应加强合同管理和企业内部管理,采用SWOT分析法来提高企业自身的核心竞争力[2]。通过管理模式的创新来提高建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风险。
2.3 建筑企业的技术创新管理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推动了建筑施工技术的改革创新,建筑企业为了更好地进行工程管理,就应不断推进信息化管理模式来不断提高企业的工程管理效率和质量。目前,天津市的许多建筑企业已经开始使用project软件、梦龙软件等信息技术来进行项目管理。因此,建筑企业应该大力使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来促进建筑工程的信息化管理。这就要求建筑工程管理人员应不断加强学习,在提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的同时应注意信息技术、管理软件的学习,不断提高建筑工程的信息化管理。
二、建筑工程合同档案管理
2.1、提高合同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合同档案的应用效果,首先应该提高领导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合同档案管理意识。这就要求单位各部门的领导不断强化自身的合同档案意识,提高对合同档案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程度。并且要求合同档案管理部门认真做好合同档案的归档工作,并将合同档案的归档工作视为首要工作,为建筑工程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条件,不断激发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责任意识。并将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提上日程,定期开展汇报工作,从根源上解决在城建合同档案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3]。实际工作中,要对合同档案工作做出近期和远期的工作任务,并制定工作计划。
2.2、配备专业的合同档案人员
为了提高合同档案管理效率,应该配备专职的合同档案人员,创建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合同档案管理团队。建立一支高素质水平、高技术水平、高素质职业修养的合同档案管理团队。与此同时,单位领导应该鼓励合同档案人员勤勉务实的精神,为建筑工程创建一支强有力的合同档案管理队伍。我们应当加强对合同档案管理部门专职人员的培训工作。让之有充分的机会学习党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与规定、系统的学习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的方式方法、充分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来提高城建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用知识与理论来充实自己、提高自己,开阔思维,适应新世纪社会对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的高要求。在学习知识的同时,也应该培养工作人员吃苦耐劳、乐于奉献、严于律己、认真工作、保守秘密的优良品质。
2.3、 加强对兼职人员的培训和绩效考核
单位应该定期对合同档案兼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教育,确保兼职人员具备合同档案工作的专业技能,并且能够将这些技能运用到合同档案工作中。兼职人员在接管合同档案工作之前应和之前的合同档案工作人员做好交接。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竞争机制,确保合同档案管理部门充满活力,可以通过建立考核绩效制度来进行,逐步提高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2.4、为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
财务部门应将合同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到单位的财务计划中,并将其落实到实处。其次,单位应该抓住拆迁机会,通过合同档案管理来加强硬件设施的配备,将合同档案整理过程中的合同档案库房、阅档室、办公室分离开来,并且在城建合同档案管理部门的城建合同档案库房配置防盗门窗、加湿器、去湿机等硬件设施,从这些方面来落实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
2.5、提高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城建合同档案管理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掌握现代合同档案管理理论与新技术的运用,开拓创新,开发新手段,加大投入,对城建合同档案实行动态化管理和维护,开发研制城建合同档案管理软件,建立数字合同档案和多媒体合同档案,并实行联网,通过现代化手段建立人才信息收集、反馈和跟踪系统。
2.6、 加强对建筑工程业科技合同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
加强对建筑工程业科技合同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是建筑工程业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可以确保建筑工程业合同档案发挥其重要作用。可以通过配备专职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并为建筑工程业科技合同档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就能不断开发科技合同档案的重要内容,并且通过不断的积累经验,更好进行建筑工程科技合同档案的开发和利用。
2.7、 加快合同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
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为建筑工程业合同档案的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建筑工程合同档案管理应不断引进先进的合同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合同档案的科学创新管理机制,并将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到建筑工程业合同档案管理工作中,用于合同档案的整理、归档、检索、信息的共享等,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业数据库。
三、合同管理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展开,目前在进行项目管理过程中不断加大合同管理力度,并将合同管理作为其他项目管理的核心环节[4]。天津市紧跟先进的工程管理发展潮流,不断创新完善合同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现代化的工程管理。合同管理是一项具有复杂性、动态性的系统工程,因此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不应该进行程序化管理,而应该讲究管理艺术,注重管理方式、沟通技巧,采用合适的方式方法来进行合同管理。目前,已经产生了先进的合同管理软件,在进行合同管理时应不断推广使用合同管理软件,促进工程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合同管理贯穿建筑工程管理的全过程,在合同管理的收尾阶段应认真收集、整理、分类、登记、保存、编号、装订和归档备案,确保合同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除此之外,还应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评价,不断总结教训、积累经验,为更好地进行今后的工程管理奠定基础,不断提高合同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水平。
结束语:文章中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对天津市建筑企业的工程管理的创新发展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对合同管理以及档案管理进行了分析介绍。如有不足之处,望大家批判指正!
参考文献:
[1]李江,赵奕磊,石志超,王媛媛,荆杨轶.建筑工程管理中创新模式的应用及发展分析[J].中国建材科技,2013,03:153-154.
DCN(Data Communication Network,数据通信网络)的建设对于信息化的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际上DCN数据传输网就是为信息化搭建一个平台,一种环境、高速公路,让各个管理系统都能在这个平台上运行,它打破了各专业各自为政、信息自封、资源不能共享的局面,为同一个单位、同一个行业或特定的环境实现信息交流资源共享。
建设DCN数据传输网就是为了实现信息化、网络化使资源共享最大化。当DCN建成后,在同一个单位内,各个专业管理系统的信息也就可以相互交流,实现资源共享。DCN网的建设为解决档案管理接收各个专业管理的电子信息奠定了基础条件,档案管理系统就有可能与各个专业搭建渠道,实现电子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利用等项具体工作了。
专业管理系统与档案管理系统应用与存储分析
专业管理系统在项目建设的设计中,对业务的分析、流程的分析,每个环节都会考虑得十分细致。如OA系统对收文处理的环节、发文处理的环节以及文书处理的每一个环节流程都会细致考虑。合同管理系统从合同项目的提出、多层次的审批、审核商务报告,技术报告,每一步、每一环节都考虑得十分细致。在专业管理系统中环节考虑得细,是因为从事专业的人对业务熟悉,业务分析得细,IT人员在此基础上按分析做出了管理系统。
每一个专业都十分重视办事的过程和最终的结果,结果就是工作集中表现,这是十分正确的。正如一个拟写请示的人,希望看到批复,进行科研盼望的是成果一样,这无可厚非,十分正常。但是通常在专业管理设计中往往忽略了管理系统最终形成的数据如何存放。这个问题在开始的一段时间还不明显,总是等数据量到了膨胀时,问题才被重视起来。
档案管理系统对办理完毕需要归档的电子文件进行存储、保管和提供利用,与其他专业管理系统有着明显的不同特点。它是对归档的数据进行处理、保存和提供利用,它不产生数据,是对数据的利用。在文件的接收、处理管理过程中,主要由档案管理部门执行。从流程环节来看竖线性流程长,横向性流程短,在数据的处理环节来说较为稳定,复杂程度不及一些专业管理系统。
无论是人工管理档案还是系统管理档案,档案工作的核心一是保管二是利用。保存好数据才可能利用数据,档案数据是档案工作赖以存在的根本。在档案管理系统的设计中业务分析是不能缺少的环节,随着档案工作改革的深入,重利用破烦琐新型思维的确定,为档案管理系统的设计和运用简化了人工干预的程度,最大限度依赖于系统的运行,档案工作流程化、数据处理规范化使得档案管理流程较为规范。
在不同的档案管理系统中在对档案管理流程方面各具特色,一般来说都能实现档案管理的作用,但是在对各个专业管理系统数据的接收、转化,乃至数据迁移上却有着较大的差别。有的档案管理系统本身就依附于某一管理系统,只是这个系统的一个模块,从功能上、存储能力上是无法满足对其他专业系统的数据进行全方位的接收。有的档案管理系统显然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但是它没有处在数据传输网络中,不具备与其他专业系统的沟通和往来,只有处于信息传输网络又是一个专门完整的档案管理系统,才能与各专业管理系统进行沟通,接收数据进行交流对接能力,有足够的存储能量和能实现脱机存储能力的档案管理系统,才具备承担网络管理中档案管理的功能。
档案管理系统与各专业管理系统的相互关系
文件是档案的前身,档案是文件的归宿,这个传统的规则也体现了文件的形成和归档档案管理间的关系。档案管理系统是对各专业系统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进行鉴定、加工、整理、保存提供利用工作,各专业管理系统是档案数据形成的源泉,档案管理系统是归档数据进行接收储存、整合、备查的终端,形成了一个形成――保存――利用的循环关系。
当专业管理系统的数据传入档案管理系统后,无论档案管理系统是否对数据进行整合,都不影响查询利用,当档案管理系统做了数据整合归档后,在文件查询的信息中会增加文件实体的存放位置标准。当文件数据做了归档,完成逻辑归档和实体归档保存后,即会通知专业管理系统,专业管理系统即可对系统数据进行清理,删除专业管理系统中已经向档案管理系统做了移交的数据,减少专业管理系统的数据压力。移交可以做批量移交,也可做随时移交,档案管理系统随时都可进行文件数据的接收和文件数据的查询工作。
档案管理的主题是在文件数据接收之后开展的各项具体工作,但是有关文件的相关基础数据应在各专业系统(例如:文件的页数、文件主办部门、文件保管期限、文件编码等信息)文件的形成或承办过程中标注出来,使档案管理的基础数据在文件办理过程中形成,档案管理要素前移,为后期的管理准备完整的数据。移交后的档案数据经过档案管理系统整合后进行有效保存,一套做随机保存,另外一套做脱机保存,两套数据保持一致。这样整个网络的数据就处于完全可靠的保管中,不会形成数据丢失无法弥补的情况,档案管理系统实际上也就成为整个网络的数据存储中心。
建立网络档案管理系统是实现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
网络平台提供了各种专业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运行的专业管理系统自然会产生大量的数据,需要加工、保存、备查。专业管理系统一是不能长期保存批量数据,二是不能保存其他管理系统的数据。档案管理系统需要具备数据处理功能,提供利用功能和具备数据储存的能力。建立这样的档案管理系统,对整个网络建设是十分必要完全可行的。
1.建立网络档案管理系统有利于各专业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档案管理系统接收各专业管理系统的数据后,专业管理系统数据压力减轻,有利于系统的正常运行。
2.档案管理系统接收网络内专业系统的归档数据有利于数据的完整齐全。
3.建立档案管理系统减轻专业系统的压力,档案的提供利用,档案的安全保存有了可靠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