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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之前,本文先就合同权利转让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地说明。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特征是:第一、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第三、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生效有两个条件:第一、权利转让合同成立。第二、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一起成为共同债权人。第二、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将随利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转让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对外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受让人不仅取得债权人转让的债权,而且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三、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2
我国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三条专门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第八十七条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没有对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进行区分,而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含有义务转移的因素,所以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如果转让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单务合同)或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转让合同权利是否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呢?仅就该条文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仍需另一方的同意。同时该条文对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有一个限制,即转让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不得牟利,这种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立法模式的色彩。《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在对民法通则第91条进行补充的基础上,并借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它弥补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立法漏洞”。3 因《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比较明确,本文不再详述。
《合同法》未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讲《合同法》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下面就该权利转让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二、我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
因预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并不复杂,本文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下面仅就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进行分析。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一般称之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对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是反对转让,主要理由是“炒楼花”具有较大的投机性,允许炒楼花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房屋实际使用者的利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赞成转让的认为,炒家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以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以活跃市场,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来看,炒家参与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为成熟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特点 .4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商品房再转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为了投资,也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购买的商品房对预购方已经没有意义,例如预购方移居国外。如果一概禁止转让,则限制了预购方合法权益的行使。5
其实,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我国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已经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因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再转让。本人认为该规定是一种委任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定行政法规,其隐含的意思是预购商品房可以再转让。我们无法想象国务院会制定这样的行政法规:“根据《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不能再转让”。如果预售商品房不可以再转让,那么《房地产法》应当直接作出规定,没有必要再授权国务院制定不可转让的行政法规。所以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6
我国最高人民
法院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详尽的司法解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 “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1993年座谈会纪要》大体包含这样几层含义:一、预购方可以转让商品房。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三、该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四、违法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五、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解释“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但是根据该段后半部分的规定,违法“法规、政策规定”主要是指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该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这大体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关。 讨。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基本理论问题。1 在研究房屋买卖合同权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5年司法解释》)中,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全文引用该规定:“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预售商品房的债权转让问题归纳为:一、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无效。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都办理了转让手续。三、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
与《1993年座谈会纪要》相比,《1995年司法解释》对商品房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出现了很大变化:一、《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1995年司法解释》强调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1993年座谈会纪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悖于物权理论,因为在房屋交付后预购方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转让房屋的行为也不当然都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可能仍然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1995年司法解释》将房屋买卖关系限定在预购方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的转让范围内。预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这时房屋还未交付,其再将房屋转让亦当然是房屋买卖关系。二、《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违反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而《1995年司法解释》则强调转让预售商品房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将办理了转让手续作为转让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是,该“转让手续” 是指预购方和预售方的转让手续还是指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该“转让手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无论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决不可能是预购方和预售方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为如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预购方已经取得预购商品房的所有权,那么预购方和受让人之间就不存在预售商品房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包括预购方和预售方、预购方和受让方两个转让手续。那么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呢?该解释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根据《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是指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也应当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涉及登记备案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不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2003年司法解释》对《1995年司法解释》关于预购方转让预售商品房权利的条件进行了修正,即预购方和预售方合同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而该买卖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权利转让合同是否备案也不能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原因。
此外,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的,对该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限定在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以前,交付以后的转让问题不适用该解释。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在房屋未办理登记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开发商,那么该转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呢?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未经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卖共有物,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7 从表面上看,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仔细推敲起来就会发现这种理解存在问题:房屋未交付以前,预购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通知预售方,该转让合同即对预售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无权处分处理,预购方转让房屋必须经过预售方追认,该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这种结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其实,按照合同权利转让理论,除不得转让的情形外,预购方可以将其对预售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预购方转让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中请求预售方协助办理产权的权利。因此,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其法律性质仍然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只是该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
三、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无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债权都不得转让,因转让而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其法律根据是《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这种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有失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至少有三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
第一是房地产开发商出卖现房的情况。根据2001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其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发商不需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可以直接将现房出卖给买受人。也许有人会提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那么如何解释“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呢?实际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理由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是指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转让已经有建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应当具有所有权证书,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转让是商品房(现房)的转让问题,而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买受人的条件没有限制。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一。 第二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情形。所谓预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8因为是预售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不可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开发商却可以转让该未建成的房屋。同时,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有一部分房屋未卖出,但是房屋已经建成,开发商同样不需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可以凭原商品房预售证书继续转让该已建成房屋。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二。 第三是无权处分情形。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界的通说为“效力待定”。也就是说,即使出卖人出卖他人房屋并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是房屋买卖为有效。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三。
以上三种均为出卖人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房屋的情形,只是第三种情形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未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至少排除这三种情形之外,其他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转让,例如自然人、法人自建的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出卖。
按照这种逻辑思路,可以得出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是开发商,也可以是开发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接受房屋和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与此相对应,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将对出卖人的上述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此时,因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所以买受人转让的只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转让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有关权利转让问题进行了修正(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出卖人,该权利转让合同即对出卖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转让合同权利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四、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买受人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还应当交纳契税和契税的缴纳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交纳契税。如果在只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契税的纳税人只能买受人当无异议。在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中,应当由哪一方缴纳契税?未缴纳契税是否导致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
对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应当缴纳契税,即先由买受人缴纳契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再由受让人缴纳契税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如果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应当认定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税应当由受让人交纳。如果买受人和出卖人都缴纳契税,结果是人为地制造了两次买卖、两次税费,无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9
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除该观点的理由之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其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中国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买受人为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买受人是否成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区别二种情形:第一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不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受让人共同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是房屋权属的共同承受人,契税当然由二者共同缴纳。第二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单独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契税由受让人缴纳,因买受人已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其不应当再承担契税的缴纳义务。从另外的一个角度分析,可以将契税的缴纳看作是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价,买受人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当然不需要缴纳契税。如果买受人缴纳契税,则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此时的转让行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关系。
第二、如果认为因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则权利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出卖人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也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这就象我们去超市购买商品,因销售者没有交纳税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一样荒谬无比。纳税与否是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而买卖合同以及权利转让合同是民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原因和结果关系。
第三、无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可以转让,并且都没有将买受人缴纳契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生效的要件。其实,不交纳契税并不代表买受人可以不交纳其他税费,其还是应当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交纳所得税等其他税费。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转让权利的买受人不应当缴纳契税。同时,无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契税或者其他税费是否缴纳都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二)抵债房屋的再转让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以房抵债的现象非常普遍。开发商由于资金紧张或者为避免流动资金的大量占用,往往要求施工方垫资施工,待房屋建成后以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文主旨无关,故仅论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即开发商以建成房屋折价作为给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以开发商欠其的工程款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施工方为了使房屋变现,就需要转让该房屋,这种转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施工方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后再转让房屋,该转让应当为房屋买卖关系。二是施工方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施工方将该抵债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价款给付施工方。第一种方式需要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为减少变现成本,施工方大多采取第二种方式变现。>
如何确定施工方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为房屋买卖关系,则开发商承担的义务为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施工方享有的权利为接受房屋和要求开发商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施工方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仍然是对开发商享有的权利,即该转让为合同权利转让。同时由于该房屋已经建成,所以该转让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
由于施工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发票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手续。如果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相同,例如三个合同的房屋价格分别为100万元,权利转让问题不会产生任何异议。但是施工方为尽快使房屋变现,往往会降价销售房屋,例如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00万元,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80万元,最后第三人和开发商以80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存在一个问题: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最后一个合同改变了第一个合同的内容,这种改变是否影响权利转让的性质?施工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完整流程是,开发商和施工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为房屋价款,其后施工方再和第三人签订权利转让合同,施工方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对价,最后施工方通知开发商。因该流程比较烦琐,施工方往往在和第三人或者包括第三人和开发商达成初步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付房款,因其已经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施工方。同时因该房屋已经由施工方交付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就享有要求开发商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各种手续的权利。从该层面上分析,最后一个合同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或者说该价格仅为缴纳契税而确定的成交价。但是无论如何,施工方的转让行为仍然为权利的转让,我们权且称之为“简化的权利转让”。
(三)、《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具体含义。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含义是指受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是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款“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该“批准、登记手续”显然是指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这种理解应无异议。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登记问题,只有《199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出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即不是法律(狭义的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同时该司法解释只适用1995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而不适用1995年以后的案件,再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是否需要登记都没有作出规定。本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至少说现在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五、结论。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可以再行转让,权利转让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和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
(二)、预售商品房再转让。
转让的条件是:(1)、预购方和预售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预售商品房债权转让合同应当在预购方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前签订。(4)、预购方向预售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特殊的权利转让合同。(1)、转让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商品房。(2)、转让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抵债房屋。该二种情形均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
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该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据此可知,房屋转让,系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有意为之的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房屋转让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使出让方消灭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以便于受让方在此基础上设立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该法律行为的实施,以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具体体现形式。但房屋转让合同只是把与房屋转让相关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并不表明出让方据此消灭了房屋所有权和受让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因此,出让方和受让方欲通过房屋转让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须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自申请消灭和设立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转让行为属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之一。换言之,房屋转让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之一,即房屋转让是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的原因之一,而非房屋所有权消灭或设立的结果。
如前所述,抵押权人可能基于抵押人以转让房屋价款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同意其转让抵押房屋,但只是同意抵押人(房屋所有权人)实施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的原因行为,与自己放弃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房屋抵押权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没有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直接证明。相反,抵押权人只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而不放弃抵押权,对促使抵押人以转让抵押房屋价款履行债务有积极作用。故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须经登记方才生效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该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据此可知,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是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的,自放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即自放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原本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房屋抵押权才因权利人的放弃而消灭。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抵押权注销登记是《房屋登记办法》专门为房屋抵押的消灭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属于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形之一。该办法第49条规定,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是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据此可知,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明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材料,如放弃抵押权的承诺、声明等。申言之,如前所述,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没有明确的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证明,不能用作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从法律规范和房屋登记实务上看,抵押权人放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房屋抵押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使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书面材料,且自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时起生效,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不能办理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否则,不得转让。该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概言之,抵押权是在所有权之上设立的,限制权利人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的担保物权,旨在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只是同意抵押人实施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但没有申请登记并被记载于登记簿上之前,因转让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无效。简言之,房屋转让行为有效,但房屋所有权不转移。欲使因转让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有效,须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与上述两件案件相似的纠纷越来越多的涌现于全国各地,据《厦门日报》2002年7月11日报道,该市房地产纠纷中有关开发商出售屋顶平台(晒台或露台)的约占全部房地产纠纷的30%.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型的案件之后往往采取多沟通、多疏道矛盾的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纵深发展,针对屋顶平台的权属、转让等法律问题,应通过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一、 正视屋顶平台的使用价值,肯定屋顶花园的存在意义
屋顶平台或称晒台、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异产毗连房屋(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的房屋)的毗连部分,往往既是某个业主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建筑单元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与其他业主共有的一部分。这个毗连部分同时具有专有及共有的属性。屋顶平台,它不仅是下层单元的“盖”,还是整栋房屋的“顶”,而且平台上半部分及其上部空间不属于下层单元,具有整栋房屋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属性。从结构上分析,屋顶平台是房屋建筑最上层的外围护构件,起着覆盖,遮风挡雨、排除雨水积雪和保温隔热的作用。此外,屋顶平台在风力等自然力的作用下,还具备一定的承重作用。从功能上看,屋顶平台是整栋房屋的屋顶,对整栋房屋的消防疏通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是必须的消防安全通道。由于屋顶平台的位置特性,具备空旷、阳光充足等特点,又是种植花草植物的极佳地点。
既然屋顶平台具备以上功能和作用,是否屋顶平台就不能通过某一种法律途径使之变为某一权利人的专用屋顶花园呢?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将屋顶花园的一部分让与某一特定权利人以做屋顶花园之用,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公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日本东京,由于人口稠密,绿化不足,政府即专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鼓励和规范屋顶花园的建设。又如我国首都北京,为筹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特地将新建大型城市屋顶花园作为一项绿化指标来实施。屋顶花园作为城市中的一道风景,如因房屋平台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清而禁止或限止建设,则是因噎废食的短期行为。
二、 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建设的法律障碍。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屋顶平台的归属权问题,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处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屋顶平台没有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走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建筑部《商品房购销面积计算及公共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八条关于公用建筑面积组成部分也不包括屋顶平台。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建筑规范,屋顶是不计入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更不可能计入分摊面积。其次,屋顶平台不能以公示形式进行权利登记。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屋顶平台虽然具备不动产的属性,且具备多种使用价值,但房屋主管部门是断不会为屋顶平台颁发权证的。基于以上两点,我们得出的推论是:屋顶平台的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屋顶平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事实却是,屋顶平台是可以丈量,具备多种实用功能的实实在在的面积,屋顶平台的客观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屋顶平台不应当是无主物。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承认屋顶平台确属共用面积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是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一是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的《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而承认屋顶具备产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仍是空白。随着商品房市场的不断开发和发展,对于屋顶平台的规范不应仅仅停留在“谁维修”“谁维护”的浅层基础之上,更应着眼于现实与将来对屋顶的开发和利用。当前,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往往采取两种方式来攫取“屋顶平台”这桶金,一是借屋顶平台设置广告位出租,一是变相提高顶层房屋价格,以“买屋顶送屋顶花园”实施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转让。这些开发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1992年7月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住宅价格构成的规定,且实际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经济利益。
然而屋顶平台专用于屋顶花园无非是两种,或是全体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设、维护,或是某一特有权利人单独享有这项权利和承担这项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两种途径均是适当之道,可因时、因势而定。但本文暂不就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仅就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定权利问题进行探讨,即:某一特定权利人获得屋顶平台特有权利,必须产生一种转让法律关系。要建立屋顶平台的合法转让机制,就必须要从法律的高度认可它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性质。屋顶平台专有权利转让,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
1、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是一项合法权利,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2、法律规范对屋顶平台使用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屋顶平台之上不可搭建违章建筑,屋顶平台需满足消防安全之需要,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等。
3、法律规范确认屋顶平台有偿转让法律关系的对价双方主体。即屋顶平台有偿转让的一方当事人为屋顶平台权利的受让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房屋的全体业主,房地产开发商不可将出让屋顶平台所获的收入纳入已身利润。
4、法律规范确认有权全体业主出让屋顶平台的主体。经业主会授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与购买人订立《屋顶花园使用权转让合同》。
5、法律规范确定出让屋顶平台的业主表决机制。
三、有关屋顶平台转让的法律建议
1、修改现行建设规范,承认屋顶平台属于具备价值的实用面积
尽管在学术界已经普遍承认了屋顶平台的实用属性,但由于我国现行建设规范依然停留在依据传统的建筑面积折算房屋面积,忽视了屋顶平台的价值定位,给屋顶平台的法律属性造成了前提性真空。因此,建议在建设规范中将屋顶平台纳入实用面积,并在规划、报建、房屋勘测,以及确定房屋面积的过程中对该面积加以确认。
2、从法律的高度确认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房屋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出售之后,归房屋受让的业主所有。由此,屋顶平台的原始所有权人应以此而推,即商品房在未经出售之前,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开发商;商品房在出售之后,屋顶平台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可以通过某种形式的表决,将屋顶平台的使用权出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受让后,该权利人可以依法享有屋顶平台的使用权。既然我国实行了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就完全有必要对屋顶平台这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以登记确认,以确保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关于屋顶平台使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1) 关于屋顶平台所有权的禁止性规范。
A 、八层以上且未装乙级以上防火门的楼栋必须保障主楼梯与屋顶直接相通。屋顶平台所有权人必须留足面积以供消防安全之用。
B、不得在权利面积内建筑不合符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物。
C、不得对房屋顶层进行损坏性装修。
D、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屋顶平台作广告的经营性使用。
(2) 建议在屋顶平台作权属登记时明确屋顶平台的专用属性。屋顶平台转让之时,转让双方可约定屋顶平台专为屋顶花园之用。
4、关于转让
(1) 屋顶平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给某一特定权利人的时间限制:
现在许多开发商往往在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的使用权。且多使用格式条款实施。而后,开发商再将屋顶平台变相转让获利。笔者认为,屋顶平台作为一项不动产,其物权必然将归属于购买了房屋的全体业主。开发商以格式条款要求购房人放弃屋顶平台权利,实质上就是在攫取业主的经济权利。该行为显失公平,不可支持。
既然屋顶平台的物权将属于购买房屋的业主,开发商在未获得业主的普遍许可的前提下是无权出让屋顶平台使用权的。只有当业主以某种形式普遍许可了这种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转让行为。而需获得“普遍许可”,必要的前提是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占房屋全体业主的绝对多数,已购买房屋的业主有足够的表决权代表全体业主作出决议。即商品房已经完成超过全部面积50%的销售量,且已购买房屋的业主形成有效表决同意出让屋顶平台之后,方可进行屋顶平台的转让。
(2) 转让方式:
一旦业主形成同意出让屋顶平台的决议,业主即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出让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者首先必须具备业主身份,方可有权购买。如欲购买房屋平台的业主众多,应在出售时按照公平竞价原则进行,价高者获得屋顶平台的使用权。购买人在订立合同、支付价款之后,可获得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的权利确认。
一、案例介绍
2000年12月, 江苏黄海大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580万元。企业职工出资232万元,大有工厂的投资人黄海农场出资348万元, 占总股本60%, 其中房屋出资作价215 万余元,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显然, 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 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构成出资瑕疵。2003年9月30日, 江苏省棉麻公司借给大有公司棉花收购资金400 万元。2003年10月27 日,大有公司书面承诺将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万元及利息在2003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江苏省棉麻公司。2004年6月28日, 省棉麻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1.大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黄海农场在投资没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黄海农场对出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黄海农场在大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 在其投资不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黄海农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海农场将174万元股份转让给A公司,要求A公司也承担在174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黄海农场以价值215万余元房屋出资没有到位。虽然该房屋一直由大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大有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不能作为其对外偿债担保财产,故不能认定黄海农场以价值215万余元房屋出资到位。黄海农场应当在未过户的出资房屋价值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转让方黄海农场在股权转让时,对受让方A公司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A公司是善意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不与黄海农场对省麻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相应免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资义务,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关于黄海农场在其投资不到位的215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瑕疵出资股东和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如何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的焦点有四个。第一,黄海农场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第二,出资瑕疵的股东(黄海农场)将其股权转让能否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第三,转让方(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在承担责任方面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瑕疵出资问题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出资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2)出资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本案中黄海农场在对大有公司出资时,其固定资产净值出资348万元,其中房屋出资作价215万余元,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显然, 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黄海农场应当依法办理其出资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 将出资房屋的房产证由黄海农场名下过户到大有公司名下,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属于虚假出资。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分析
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社会公众应按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身份。确定某人是否享有股权,主要审查是否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有记载,而不是审查其是否出资,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出资瑕疵肯定会影响股东的权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但是,出资瑕疵股东既然记载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否认其股东的身份。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就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1.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形。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情节严重,导致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在此情况下,股东资格当然不复存在。
2.出资瑕疵未达到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程度。即使股东存在未出资或出资后又全部抽逃的严重行为,只要出资瑕疵股东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则应当认定该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只是应当依法承担补足出资等法律责任。但为了平衡利益,应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给予一定的限制。
本案中黄海公司是大有公司的大股东,其出资形式是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黄海农场应当依法办理其出资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 将出资房屋的房产证由黄海农场名下过户到大有公司名下, 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构成瑕疵,但是这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只是对其股权给予一定的限制,还有就是应当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公司法》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问题没有规定。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买卖合同分则的相关规定。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1.受让人不知道股权出资瑕疵的合同效力
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而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转让人转让股权时, 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 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因此, 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行使的, 不得行使撤销权。如果受让人知道后不愿意撤销合同,则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得到确认。
2.受让人明知股权出资存在瑕疵的合同效力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接受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不再适用《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本案中黄海农场与A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A公司对黄海农场瑕疵出资行为不知,A公司是善意受让人,其可行使撤销权,但本案中没有交代A公司是否行使了撤销权,所以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四)在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探析
1.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法条上没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瑕疵出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还有就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允许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那么对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都会有很大的影响。而且也会纵容这种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本意。所以本案中的黄海农场将其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2.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四种看法:
(1)转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即转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转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即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替代转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论是否受到欺诈。
(3)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这种观点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对受让人过于严苛,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均衡。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说。即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因为受让人是恶意受让人。但如果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时在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这时由瑕疵出资的股东自己承担责任,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受让人是善意受让人。
以上四种说法都具有合理性,但是综合考量,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学说,即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说。该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其体现出转让股东应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又强调尊重客观事实,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责任进行区别处理。
具体到本案,黄海农场不服一审判决,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股权转让后的A公司也向省棉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两个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上诉, 维持了原审判决。可见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说的价值取向。在本案中,受让人A公司不知道黄海农场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善意受让人,虽然股权已经转让给A公司,但是其与黄海农场不共同承担对省棉麻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诉争房屋除上述三问平房及两间厨房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其他无任何手续。嵇某某一直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对宅基地转让的行政许可。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嵇某某在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已有宅基地一处。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原告以5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淮阴区王兴中学门前的三问平房、两间厨房、十四间猪舍、一台饲料机等墙院内所有建筑设施转让给被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因此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多次向主管部门申请新的宅基地均未获批准。现原告一家五口人只能寄居于他人房屋。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和饲料机。
原审被告嵇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返还,且原告的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审理结果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有关饲料机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有关房屋部分是否有效及是否返还的问题。因宅基地转让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准予,本案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的转让,而原、被告对于宅基地转让至今未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被告嵇某某在买受原告王某某房屋时尚有一处宅基地,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关于房屋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嵇某某辩称房屋买卖有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原告王某某作为原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相对于村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而言,其卖房行为中隐含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意思,法律法规并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弃权的禁止、限制性规定,且随着房屋的交付,可视为此弃权意思已经实际履行。弃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经他人许可即生效。既然宅基地失权,那么地上房屋的作价让与也不得回转。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嵇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关于房屋部分无效;2.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却又判决不予返还房屋的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属于有权处分,上诉人也已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房屋,被上诉人也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虽然没有经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但时任村书记和村副主任(无正主任)均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认可,尽管此种认可形式与法律意义上的批准有所区别;第三,被上诉人占有了该房屋后,已实际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添附,添附的部分与原物已无法区分,返还原物将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第四,上诉人在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后,即另觅一块宅基地建设房屋,后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被以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又因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无法再申请到宅基地,因此,上诉人即以原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抗辩。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2.如果协议无效,财产是否应予返还。在讨论此两点之前,首先需了解一下目前集体土地房屋买卖纠纷涉诉的现状。
一、集体土地房屋买卖纠纷涉诉现状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与原标的完全一致的几乎没有。
二、关于协议效力
从本案来看,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饲料机等动产部分,由于该动产买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自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涉及房屋等不动产部分,由于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其效力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合同有效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合同内容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买卖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卖方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四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农村私房买卖过程中,一、二项要件极少发生不满足的情形,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三、四项。该说根据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定义,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出卖的处分权是不言而喻的。如果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化为非农业户口,则集体土地所有
权依法归于消灭,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相应地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自由转让,因此,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即无适用余地,买卖合同有效的第四项要件也得以满足。由是买卖合同四项要件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在出卖人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并交付了权利凭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权tiE)后,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农民集体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出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进而主张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出卖人并应协助买受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彻底完成房屋的交付。
2 合同无效说
根据上述讨论的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合同无效说”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尚未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私房之下的土地依然为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部分第64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担保法》第37条以及1999年国务院的[1999]39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禁止出卖给该集体以外的主体。由于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当归于无效。
3 部分有效说
该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自己的房屋,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或者无资格再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员出让,因此买受人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当发生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可以根据不动产评估机构对于房屋的评估价值对买受人予以补偿,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物依旧归出卖人及其所在集体所有。
4 效力待定说
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对于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合同,已经转移占有并伴有交付等行为,应认定其履行完毕。对于移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第51条,以集体成员无权处分为基础,认定其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议庭讨论后,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本案中,因为合同当中约定的标的物还有饲料机等动产,从整个合同来讲,应当是部分无效,即房屋等不动产部分无效,但这里的部分无效与上文的“部分有效说”,显然不是同一个概念。
之所以采纳无效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第四,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方面有所限制。一方面,从处分权的角度来讲,《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可以知道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能将其出卖或转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处分权。
事实上,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明确指出,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2.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另一方面,从不动产登记要件来看,《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国家既强调了不动产要采取统一登记制度,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目前现实的国情。即当前大多数地方仍然实行的是房屋与宅基地分别登记的制度,并且我国农村目前尚有很多根本没有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此,法律还显得很苍白。因此,对照本案,显然以认定无效为宜。
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后,双方各自返还财产应属于常态的一种处理方式。无效以后主要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虽然在认定合同无效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判断能否返还或有无必要返还时,则应更多地考虑地上房屋的现状与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
2007年4月9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通过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65条也列举了一些合同无效后不宜适用返还原则的事项。实践中,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很好判别,而房屋的现状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与原买卖标的一致;其二,购房人已对房屋实施了部分翻建或者添附且不可区分;其三,该房屋已被完全翻建;其四,该房屋已自然灭失;其五,该房屋因征用、拆迁而灭失,但购房人获得了
拆迁补偿款;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一般采取的原则是:第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第二,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第三,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第四,除了上述情况予以适当返还之外,如果纯粹由于出卖方违背诚实信用,进行恶意抗辩,一般原则是以认定不返还为主,尤其是当前征用、拆迁行为日益增多而导致的合同纠纷,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诚信却因司法裁判而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完全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
四、对案例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买卖问题上,《物权法》立足于保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再次确认了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153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同时,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较长,买受人也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潢,并增添了院墙门等,如果返还将给买受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又因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也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亦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较之前有了长足的进步。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一直是社会的热门行业,不仅是因为商品住房是每位居民生活的必备刚需,更大程度上是由于商品住房的价格高烧不退,一直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似乎是在不断挑战国民购买力的最高上限。房屋预售制度作为商品房销售的一种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居民解决购买力不足的问题,但是涉及到预售的房屋是否可以转让这一问题,学界的看法则不尽相同。一部分学者认为,预售商品住房的转让问题同我国现有的产权制度是存在冲突的,因为预购人并没有取的商品住房的所有权,房屋预售登记也并非一种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制度而且,房屋预售合同的转让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房地产市场上投机性“炒房”出现的风险。实际上,对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进行法理分析,预售商品房合同转让制度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这种转让制度并非是无条件的,需要国家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
一、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法理分析
(一)房屋预售及转让的定义
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这种商品房预售方式首创于香港,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预售给广大投资者,如“落花片片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①因其可以有效地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先期资金投入的问题,因而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交易形式。而学界和现实生活中热议的所谓预购房屋再转让,指预购人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之前,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待预购人取得房产证后再将该房转移过户于买受人。
根据房屋预售转让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当预购人对于预购的房屋进行转让时,预购人必须要与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这在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在探究我国法律应当对预售的房屋合同转让是否应当赞同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时,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和内容就应当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
(二)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及内容
1、学理性质及内容
学界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基本没有争论,一致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合同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具体到预售合同转让中就是:如果出让人已全部履行了预售合同的义务( 主要是支付房款的义务) ,其将请求开发商在竣工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属于债权让与。如果出让人尚未完全履行预售合同的义务,其将请求开发商在竣工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和支付房款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②
不同类型的合同转让,法律对其生效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如果合同的转让增加了第三方的风险或者交易负担,那么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就有必要要求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如果在预售合同转让过程中,属于义务或者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那么预购方和买受方就有必要征得房屋出卖方的同意。
2、 现实层面上的性质
学理上的预售合同转让性质是通过法理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界定。而该制度的现实层面上的性质则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过程中,预购人“在签约之后并未得到真正的房屋所有权,其转让的只是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利”。③预售商品房作为一种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不动产,还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预购人并没有获得商品房产权,即没有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而是在商品房竣工并办理房产登记后,根据预购合同享有要求开发商办理产权转移,将房产过户到预购方的权利。因此,预购时预购方只获得了期待将来取得产权的权利。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于预售合同转让规制不足
(一)国家层面法律对于预售合同转让规制的缺失
1、全国性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当前,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对于涉及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转让的规定仅仅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所体现,该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较为模糊,国务院至今也没有出台与此相对应的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这就直接导致了对于预售合同转让持不同态度的两派对此做出了意见相左的解释。
2、国务院作为被委托立法机关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
虽然国务院受国家立法机关委托对预售合同转让的合法性出台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国务院并没有“完成特定任务”。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委任性条款,就隐含了允许转让的意思,国务院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规定具体细则。④但是,有的学者则认为其中虽然是委托性条款,但是并不能说明就一定包含了“允许转让”的意思,因为其中还包括了授予了国务院“是否同意预售合同转让”的权限。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制的不足,再加上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应的文件,就使得预售合同转让这一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国家层面现行法上属于无解状态。
(二)地方立法对于预售合同转让制度规制的混乱
由于国家在全国性立法方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做出确切的规定,未禁止也未允许,便使得各个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对该行为有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全国各地的规定不统一,比较杂乱。
目前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我国地方法规各有不同,有的允许,有的禁止,有的并未加以规定,如深圳特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对此行为并未加以规定,而北京市、上海市对此行为持允许态度,援引北京市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44条规定:“预购人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二) 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40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⑤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合理性分析
(一)实践价值层面分析
当然,合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并非是没有条件的,通过法律规制以后的预售合同转让及时成熟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稳定房地产市场必要的手段。
从一般的经济学意义上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实质上是一种商品。如果政府限制或禁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其效用就会损失,这一社会资源的配置就会是无效率的。从对于房地产业的具体意义上来看,允许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可以为房地产开发商筹集资金,分担风险,可以增加政府的税收,可以使买房者获得投资收益。如果我们无视以上实践中的需求,以野蛮的“一刀切”的方式禁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只会产生禁而不止的结果,产生新的问题。大量规避法律的现象会层出不穷,例如房地产开发商私下为转让者更改姓名并从中收取“更名费”,造成当事人偷税漏税,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二)法理规范层面分析
1、 合同法上的规定
上文提到房屋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的转让,这一点我国学界并无异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转让,合同转让按照所转让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赋予预购人优先权和期待利益,但并不妨碍其实质仍为债权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该可以转让。
2、预售合同的转让同我国现行产权制度并不冲突
再转让并非是预售商品房的原始买卖, 而是由第三人从预购人处继受取得其权利义务, 预购人为转让行为属于合同的变更转让,不应受到预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限制;目前我国全国性的法律并没有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明确作出禁止规定,且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办法中是允许的,单纯地禁止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也从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商品房的交易,不利于商品房资源的充分利用,更是与我国民法之鼓励交易、维护经济运转目的相左。允许预售商品房自由转让,是商品房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也是活跃、发展、繁荣房地产市场的要求。⑥
四、关于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制度的完善
允许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不是无条件的,不加以条件的限制只会使得转让没有安全性可言,更会危及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同时还要构建预售合同转让的登记机制,设立合理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条件,既可以保障房地产市场买卖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又可以给予各个市场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此外,还要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肯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制度,使得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更加有法可依。
(一)明确可以转让的合同条件
1、 原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无瑕疵
原预售合同作为再转让行为的法律基础,如果预售合同的效力出现问题,则会影响之后的再转让行为之效力认定。预售合同不仅在内容上要不能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还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比如必须经过预售登记备案以证明预售人符合要求、预售合同无瑕疵等。⑦
2、 未出现合同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
(1) 因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如让与会使给付内容完全变更的情形,则该转让无效;(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如预售合同中预售人与预购人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不的再转让,预购人应就此遵守约定;(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则该转让无效。
(二)预售房屋合同转让的法律规范完善
1、立法层面确立预售房的再转让制度
这里所说的确立是指在全国性法律之中予以确立,而非将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体现于杂乱的地方性房地产条例和办法当中,这是对该行为的一个定性,也可以防止由于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产权、转让纠纷。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具体明细的规定交由国务院来制定。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对于该行为制定专门的具体法规,或者由其相关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对全国的房地产市场进行统一的规范管理。否则,目前全国各地的房地产规定不统一,不利于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统一管理。
2、 立法层面明确转让的程序和条件
本身,预售合同转让制度就是为了繁荣市场经济、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便捷而确立的,因此设计程序之时可以考虑简化原程序,将预购人的解除登记步骤和第三人与开发商办理预售登记手续步骤合并为一步。
具体可以考虑为以下步骤:首先,预购人应与第三人签订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合同,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再转让合同的一般条款。其次,预购人与第三人应视原预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取得预售人同意或者通知预售人知晓,同时应该与预售人完成预售合同的变更手续,预购人退出原预售合同,第三人进入原合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与预售人形成新的商品房预售关系,制定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最后,转让过程中要求预购人 、第三人与预售人应当在完成预售合同变更手续的一定期限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明确办理变更登记所应携带的材料;预留的期限不宜太长,但也要考虑到三方时间的协调,给出适当的时间,具体期限可以参考目前各地的地方条例、办法;确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管辖范围,建议由预售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管辖变更登记。
总结
当然,允许和鼓励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只有合法、有效、无瑕疵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才能成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的对象,即,想要达到设计这个制度的初衷, 就必须设立严格的控制条件,遏制恶意的再转让行为,防止不良债权债务的发生。建议将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的条件明确为预售合同的合法、有效、无瑕疵,并且当事人之间并无不可再转让的约定;同时对于再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根据预购人对预售合同的履行程度不同大体分为三种情况;对于再转让的登记变更手续办理程序,建议分为三个步骤,即订立再转让合同、变更原预售合同和办理预售变更登记,以简化原先较为复杂的预售合同变更程序。可以说,只要制度设计严谨合理、程序得当、监督到位,在全国性法律中确立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却对是对民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和良好体现,其不仅可以促进商品房的充分利用和流转,活跃商品房市场,也可以为预售人、预购人和第三人的交易提供便利程序,同时将简化原先较为冗杂的预售合同变更登记程序,减轻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工作任务,这对于全国房地产市场统一高效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课题为“2015年度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
参考文献:
[1]雷兰,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6,( 11)
[2]赵英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J],法学论坛,2000(5)
[3]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2-93.
[4]万卉,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8:33。
[5]李竺芸,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行为研究,宁德师范学院学报[J],2012(3)
[6]王龙玉,论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制[J],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J],2013(2)
注解:
①雷兰,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②赵英伟,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③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
④雷兰,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公证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书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
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 转让价格 :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元整,大写(人民币)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____元整。
三、付款方式 :
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清楚。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应支付购房款(人民币)________ 元,大写(人民币)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____元整。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四、房屋交付:
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协议书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甲方向乙方保证其妻子、儿女和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在乙方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时,不得主张继承权、共同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若在乙方实际占有和居住该房屋时,甲方的亲属主张上述权利的,上述权利归乙方所有。
甲方应当保证乙方长期享有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乙方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和使用权。
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将甲方________于____年 月 日与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原件转交给乙方________,并承认乙方是合法拥有人,将该份住房协议书中住户方权利完全过渡给乙方。
五、甲方的承诺保证:
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本协议书签订前该房屋集资、购房款、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壁挂炉安装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及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已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六、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书除协议条款和法律规定以外,若变更或解除协议内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若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设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之间的交流进一步加深,相对优厚的劳动报酬和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进入城市的农民迫切需要处置其原有的农村房屋;而外来人员迁入本地谋生,需要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房屋居住;另外,城镇居民也出于各种原因打算在农村买房,农村房屋买卖兴旺起来。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属性,农民建造农村住房所需土地(即宅基地)需要经过所在村许可,而转让宅基地需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且宅基地上的房屋交易关系至今没有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调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引导。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已经成为法院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每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并且这块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所在直辖市、省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允许买卖农村房屋,就将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出卖了,这是不符合第63条的规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转让地上的建筑物致使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如果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4)《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不能向城市居民出卖农村房屋,城市居民也不能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来建造房屋,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理由是:
(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我国公民,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的权利,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平等的义务,承担平等的法律责任。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分对待。
(2)《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2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在房屋出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转移给了买受人,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有权利买卖农村房屋,并且在房屋买卖完成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按约定交付房款并且管理房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
1.农村村民买卖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受交易主体的身份和土地权利的影响较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第一,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人们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分、转让。《物权法》第30条、第64条规定:农村村民对自己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买卖就是一种处分的形式。第二,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并且在多部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农村村民可以买卖自己所有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就规定了农村村民可以出卖自己的房屋,但是再申请宅基地的不被批准。
(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还没形成定论,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认为无效的原因是宅基地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权,不能转让。处分了农村房屋的同时就会也处分了农村宅基地,这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理由是:第一,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没有禁止农民异地购买农村房屋。国家政策只是禁止将农村房屋出卖给城市居民,但是并没有规定不能出卖给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第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民在购买房屋的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和其上的房屋是两个独立的客体,即使受让人在购买农村房屋时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会影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有利于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综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一般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房屋能否转让给城市居民处于不明确状态。但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处于重要地位。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同时,因为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具有身份性,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被转让,这种现象应受到严格限制。综上,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在原则上是无效的。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有效的特殊情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认定此类买卖合同有效。
第一,买受人是城镇居民身份,但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是所购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出卖人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之前,该房屋的宅基地已经因为征收而变为国有土地,原是农民身份的出卖人随之变为城镇居民,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已经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且申请加入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四,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如果所购买房屋已经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获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产权变动手续,并且取得了合法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三、完善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制度及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措施
(一)加强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促进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稳定
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等问题的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较规范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从而保障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稳定农村房屋买卖市场。
(二)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入交易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建立新的流转模式,在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取消原有的限制流转的规定,对建造合法、手续齐全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颁发权属证书,让农村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合法地进入交易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行为,形成统一的农村房屋交易市场。
(三)建立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和有期限使用制度。建立一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无偿使用,但是如果进入交易市场,就要变成有偿转让。要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应缴纳的使用费或补偿金,并且根据宅基地的位置、流转对象等不同因素,确定所应缴纳的使用费或补偿金的数额。 建立宅基地的有期限使用制度可以收回那些期满不再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以避免浪费土地。
(四)关于认定农村宅基地进入交易市场公开流转后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对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房屋归属,无论受让方是否给付对方财物补偿,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3]。其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已发生物权效力,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只是物权效力的补记载,应当凭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受理单方申请办理登记。如登记机构不予登记,该物权变动登记机构无法掌握,可能造成登记机构后续的错误登记,进而损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此举显然与立法初衷不符。
(二)对认定合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拒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机构不宜代为作出判断。主要原因: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只是物权设立的原因,并不导致物权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收录了一个2010年案例:甲与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甲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乙以其妻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甲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有效,并责令乙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审理认为,甲基于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信赖,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其买卖合同有效;甲要求乙履行合同过户,因乙的妻子作为共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驳回了甲请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支持了这一判决。同样此类因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效合同常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登记机构不宜在仅认定合同有效情况下凭申请人单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三)对责令债务人协助债权人履行过户手续的生效法律文书上,当事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该类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履行的,因诉讼请求清楚,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况,很多同行在实务中犹豫,以是否双方都履行了义务作为判断依据。笔者认为,要与法院多沟通,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达成共识: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房屋产权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可直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需承担义务的,由对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只确认合同有效未明确产权归属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过户登记。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后续登记问题
协议签定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甲方将已方合法拥有的一套居住用房屋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并协商共同遵守:
一、转让房基本情况:
转让房位于_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___单元___层_____室,房屋主体结构为______________式结构,建筑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其中包括主卧室、次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他附属设施),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注:以上数据经过实际测量得到)。
二、协议转让价格:
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00元(____佰万____拾万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_元整)。
三、协议付款方式:
经双方协商同意购房款由乙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全部支付。甲方应在收到购房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并在____日内从转让房内迁出。
四、房屋交付:
甲方应于收到购房款之日起____日内,将转让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对房屋进行现场验收后如无异议,认定为该房屋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所有。
五、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办理:
房屋交付后,甲方应当在____3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转移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等合法手续之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的承诺保证:
甲方承诺已方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不合法性。同时,甲方承诺该转让房不触及第三方权利,合同签订前该房屋集资、购房款、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交纳的费用已全部交清,如日后发现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七、违约责任协议: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每逾期____日,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___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____%的违约金。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____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___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_____%的违约金。
八、补充协议说明: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九、争议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无果时,甲乙双方均可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十、民法典律效力等: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