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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3 09:18:12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间借款的法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民间借款的法律

篇(1)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篇(2)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篇(3)

民间借贷是一种在正规金融融资以外的信用行为,一般在民间的企业以及个人之间发生,用来解决资金借贷的问题。民间借贷是金融机构的补充,具有灵活性和快捷性、方便性的特点。因为在法律方面缺少法律规章制度的监管,民间借贷经常出现高利贷以及高息集资的种种现象,若是得不到及时的监管就会危害金融市场,出现较大的风险。

 

一、 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分析

 

(一) 借贷的规模呈现扩大的趋势,参与人员增多

 

民营企业经过多年的努力,在市场上迎来了自己的春天,由此民间资本迅速积累,资金的总量不断扩大。中小企业的大力发展需要大量的融资,但是正规金融机构的数量以及其他方面并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由此导致民间资本市场诞生。例如,根据资料显示,南方某城市早在2012年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就超过1200亿,这表明该城市的民间借贷利率处于一个非常高的位置,年综合的利率水平在25%左右。市场上多数企业参与过民间借贷,这足以显示民间借贷主体向着广泛化和多元化方向发展。以前,多数民间借贷只是发生在一些熟悉的人或者有血缘关系人身上,但是现在借贷主体涉及到的行业比较宽泛,例如,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等等。借款人也从单纯的因为生活困难扩展到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由此也导致了全国各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断增加 。

 

(二) 借贷向着职业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金融机构出现信贷收紧情况以后,企业的融资需求没有发生变化反而出现继续增长的情况,这样民间借贷就从最初的小规模扩展到职业化和规模化方向。并且因为行业环境的需要,民间借贷的规模也在不断的扩展、升级,例如,典当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出现,这些企业在金融方面得到审批,但是却没有相关的金融资质。以上这些民间借贷机构会在一定的范围内吸纳公众的资金,然后再通过拆分和组合的方式将这些资金提供给贷款人员,由此获取利益。伴随互联网的兴起,民间借贷也开始实行网络贷款,由此网上借贷平台风起云涌,民间借贷市场开始向着更加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但是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法律风险就是常见问题之一 。

 

二、 民间借贷的法学法律缺陷

 

(一)民间借贷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民间借贷的发生到盛行,缺少关于法律方面的规制,很多学者和经济学家认为,民间借贷其实属于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被归结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但是,实事上并非如此,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涉及到民间借贷的一些规范,在法律中也承认民间借贷这种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上民间借贷依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具体表现内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法律中没有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民间借贷由此成为一种非正式的信用形式,一直处于法律中较为尴尬的地位上,监管方面往往是行政管制和刑事惩罚两个方面,协调能力下降。

 

其次,法律规范之间不够协调,有时会出现冲突。也就是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能充分的将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出来。

 

(二) 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的缺失

 

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监管的主体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是监管体系的严重缺失。从这两方面的缺陷中可以看到,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组织,没有让人们意识到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简单的说,民间借贷并没有自己的金融地位。正是这种认识上的缺失性,导致了在当前情况下,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定位出现问题。P2P借贷平台已经普遍流行起来,但是因为P2P借贷平台可以让民间借贷实现规模化的经营,由此更加容易有系统的风险性 。

 

三、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概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形势,在运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那么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可以简单的总结为在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的这种具体行为有一定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借贷的当事人,对于法律否定的这部分,不能实现其价值,也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一种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所需要遭受的风险大小,和它可能逾越的法律可能性有直接的联系。那么,民间借贷因为自身的缺点,所需要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与其他金融行为相对比,要稍大一些,更加需要予以规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去维护借贷双方的根本利益,才能让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分类

 

1.民间借贷的法律缺失性。 民间借贷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两种,所谓商业风险就是在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产生的时候,一种随之而来的自然属性;法律风险则是指借贷的具体活动中,因为操作所产生的人为风险,因此可以最大程度的去规避。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借贷这两种金融行为的区分非常困难,这样最后就导致民间借贷在制度层面上存在较大的风险。因为法律制度和经济发展不能够同步,出现滞后的现象,那么专门性的民间借贷立法不完善,出现缺失的状况,因此不能正确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一个正确的方向前进。法律法规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也呈现出不合理的状况,并且没有从市场规律出发,使用自己的强制性去限定利率的高额度。 2.借贷参与者的借贷行为认知性缺失。参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为普通的百姓,在这种经济和法律行为当中,对于借贷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权利并没有过多的限制,民间借贷主要是货币,我国对金融的控制比一般的民事法律更加严格,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在法律法规当中因为主体的认知性有限,并且对违法行为也认知不足,给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例如,从民间借贷的利率出发去看,从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上讲,若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民间借贷的实践过程中,一般借贷的利率都会高出法定标准。在《合同法》中规定,利息可以在本金交付的过程中提前扣除,但借贷的本金以实际交付为准,然而实践中,利息在交付本金时即提前扣除的方式也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常见方式。在借贷人员一对多的情况,若是已经不在既定范围内,那么就是非法集资,但是在法律中,包含刑法,都没有对这个范围进行界定,缺少明确的法律标准,因此作为普通百姓更不清楚其中的法律风险所在 。

 

3.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民间借贷一般是借贷双方自行发生,被称为自治,借贷双方对于资金的来源和借款所用也没有过多的监管,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借款有规定,那就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等等,那么这种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这种活动的监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很难得到监管,也无从落实。民间借贷过程中,因为借贷双方存在一定的强弱地位,借款人不能证实贷款人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些“洗钱”行为。

 

4.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在民间的借贷活动当中,一般出现的法律非罪有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在我国的法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会受到金融管理的处罚,这也被看成是一种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预防措施

 

(一) 民间借贷立法体系的完善

 

法律的产生要适应需要,并且法律的变化也需要从借贷本身的发展状况来看。要充分的去完善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首先,清理好现有的法律法规,由此维护好现有法律的协调性,以此保障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创新和改革一些与现代金融市场发展不相关的经济金融理念,废除一些金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活动和非借贷活动进行清晰的界定,让民间借贷能够在一个清晰的法律范围内运行,让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立法可以让民间借贷有自己的位置,发挥正规金融的作用。例如,对新的借贷法律的学习,一些民间的借贷纠纷发生以后,经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发现了其性质是民间借贷但是没有构成非法集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来处理。一般概况下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需要以形式案件的审理为基本的依据,若是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内容,要交予检查机关处理。

 

其次,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作出借贷的相关规定。在金融管理之中加入民间借贷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分析,例如,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风险的防范和税收等等,都要在一个活动平台中进行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 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的完善

 

建立起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明确监管的主体。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表现形式,和正规的金融一同构成完善的金融体系,因此需要二者有统一的监管主体,在当前的民间借贷领域中,并没有完善的监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一般由政府管理,典当机构有商务局管理,这样就非常容易造成高风险性。因此监理民间借贷的监管体制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有区别的对待。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和正规金融机构进行区分,在民间借贷中更多的要展现借贷参与者的意思自治,在监管过程中,让双方都有自己的空间,给民间借贷监管的同时予以一定的自由和活力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其次,在民间借贷中,参与者包含了借贷双方和借贷中介。每一个角色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监管需要有侧重点。

 

(三) 建立民间借贷的信用体系

 

建立起民间借贷的信用体系,需要有一定的信用判断准则,把这些判断准则放入到社会生活以及民间借贷工作中去,个人和企业的民间借贷情况可以在信用体系中更好的表现出来,无论是企业信息还是个人信息都罗列在诚信社会当中。诚信体系还要有服务机制,让大众和社会承认民间借贷,让民间借贷成为一种规范性的社会资源,借款双方及时的了解诚信信息,以防出现不必要的借贷法律风险 。

 

篇(4)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涉案标的急剧增加,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或者涂改合同约定,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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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2010.1

篇(5)

[摘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有别于金融部门与法人之间、金融部门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金融借贷,也有别于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法人借贷,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也将随着商品经济的消亡而消亡。民间借贷包括"钱"的借贷和"物"的借贷,但我们平时所讲的借贷主要是指"钱"的借贷,笔者本文所谈的借贷主要指"钱"的借贷。

我国正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借贷这一社会现象将长期存在并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有的民间借贷成为民事纠纷,也有的甚至发展成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给社会增添了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把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遇到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归纳,从而试较为系统地探析民间借贷相关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当前民间借贷呈现出新特点:

(一)借贷数额逐渐增大。

过去民间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数额一般较小。现在借款多用于投资办企业,数额少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二)借贷主体多元化。

过去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属、邻居、朋友之间。现在民间借贷主体复杂,不只包罗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公务员,并且涉及企事业单位。中小私营企业已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角。

(三)借贷用途越来越广。

过去借贷主要用于婚丧嫁娶、治病建房等。现在借贷多用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甚至还有些用于炒地、炒房、炒股票等活动。

(四)借贷利率居高不下。

过去亲戚朋友之间借贷利息一般较低。现在借贷早已跳出亲戚朋友的圈子,城镇借贷年利率有的在20%~30%之间,乡村借贷年利率有的在15%~20%之间。

(五)借贷纠纷日渐增多。

一些人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大量借用民间闲散资金,由于手续不健全,赖债、躲债案件日渐增多。

(六)借贷范围扩大。

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

三、民间借贷的优点和弊端

(一)民间借贷的优点

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以下优点:

1、手续简便。

民间融资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

2、资金随需随借。

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

3、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大、需求额度小、管理成本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物;而民间借贷普遍门槛低,显然更加适合于小企业。

4、资金使用效率较高。

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即借即还,适合小企业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5、节省费用。

由于民间借贷省去了公证、鉴定、验资、抵(质)押登记等手续,也就节省了不菲的中介费用。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 民间借贷的弊端

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给企业和老百姓带来了一定实惠。但因其不规范,显现出诸多弊端:

1、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吸引了大批投资者,致使社会一部分资金被高利贷所分流,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一些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信贷支持,只好采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直接从社会融资。使相当数量的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影响了银行的筹集资金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带来不利。

2、干扰了国家的利率政策。

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由国家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由借贷双方自发确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矛盾,影响到国家利率政策的贯彻实施。

3、给社会安定带来不利影响。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矛盾时有发生,有的发生口角导致斗殴,有的放贷陷入高息陷阱而血本无归。 根源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违约事件时常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民间借贷市场如此活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为生产缺少资金不得已而进行借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已经不再纯粹是非生产性的,很多借贷者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困难。当生产陷入困境急需资金而一时又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时,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以解燃眉之急。

(二)有的人看别人买股票、买彩票中奖发财,而自己又没有资金投入,为了实现发财梦而借用高额利息资金贷购买股票、彩票。

(三)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旧债。

一部分债务人由于没有偿债能力,只有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借取高息借贷用于还旧债。

(四)因治疗疾病不得不进行借贷。

由于医疗费的突飞猛涨,贫困者一旦患上重病或意外受伤,为了救命,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

(五)即便是婚丧嫁娶,因攀比心理但缺乏实际经济能力而借贷。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困家庭也想体体面面,现在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但为了面子好看,只有借用高息借贷。

(六)城乡贫困家庭为了子女上学和前途,不惜借高息借贷为子女交纳学费。

(七)因天灾人祸使生活陷入困境,为了生存而借贷。

(八)有的人通过高息借贷从事赌博、偿还赌债、购买等非法活动。

五、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无章可循,没有固定的格式,大家各司各法,参差不齐,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平时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没有手续

1、不续。

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阻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还款不要回手续。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时立有"借条",借款方还了钱,出借人所持的借款手续却不见了,或者虽然手续还见,但由于借款方疏忽忘记要手续回,同时也不叫出借方写收条,又没有其他人见证已还款,一旦出借人对该还款不予承认,借款方口讲无凭。

(二)制作手续的工具不符合要求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不规范。有的民间借贷"借条"用圆珠笔书写,不利于保存;或者虽然用钢笔书写,但所用的墨水不符合要求,以至随着岁月的推移比较容易褪色;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容易褪色,造成"借条"上所写的字变黄、变淡甚至消失;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硬,不容易折叠,以至长时间的折叠,很容易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成若干小块。

(三)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1、所写的手续不是"借条"。

有的出借方懂得要写借款手续才保险,但不知如何写;或者是知道如何写,但由于疏忽大意,以至书写时不规范,把"借条"写成"收条"或"欠条",把"借条"的内容写成"收条"、"欠条"的内容,而"借条"与"收条"、"欠条"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不及直接写"借条"有证明力。

2、手续对借贷币种不明确。

民间借贷尽管续,但对出借的币种没有明确,是人民币还是美元、英磅或者是其他,不得而知。出现争议,难以界定。

3、手续没有落款日期。

有的民间借贷写有"今借到……",但疏忽了落款日期,以至该款的"今"是何时,该笔借款是何时借的,不得而知,日后有扯皮,难以确定。

4、借款方没有签名。

有的民间借贷大家疏忽大意,写了"借条",但忘记写借款方的姓名,借款方不承认,无法认定。

5、借款方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尽管借款有手续,但有时借款方以去找笔为由,背着出借人去叫别人"借条"、签名,虽然借款方的名字签对了,但不是借款方亲笔所签,借款方赖账,没有法律效力。

6、借款方签了假名。

借款方的签名是假名,与其身份证的真实姓名不一致,或者用了别名、奶名、绰号等,发生纠纷,无法认定。

7、大小写不一致。

民间借贷手续的大小写不一致,有的大写金额多,有的小写金额多,大小写不吻合,无法如实反映出借贷双方本来面目。

8、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

由于汉语言文字功底不扎实,有的民间借贷在还款日期的约定方面规定得不明确,如约定在一年"后"还清,"后"到什么程度呢?表达不清楚,发生纠纷,互相扯皮。

9、部份还款没有记清楚。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方部份还款,但阻于情面,或一时忙不过来,不另立"借条",双方也不对还款部份记清楚,以为心记就得了,但若干日月后,双方淡忘了,引起是非。

10、借条不紧凑。

有的民间借贷立有"借条",但"借条"不紧凑,"借条"上字与字之间间隙大,交到出借方手上,出借方大有文章可做,特别是在大写金额前,不紧挨前面的字,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不紧挨人民币符号"¥",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不收笔,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11、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手续不明。

有的民间借贷双方讲定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但在手续上没有把这一内容写上去,一旦到法院,按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法支付,吃亏的是借款方。

(四)借条保管问题

不注意对"借条"的保管。有的出借人在收到借款方书写的"借条"后不及时注意保存,长年累月随身携带,也很容易遗失或者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有的放在衣服里,换衣服时忘记取出,到了洗衣服时长时间放在水里浸泡,把"借条"浸溶浸烂,或把字迹浸淡;有的虽然放在家里,但并不锁好,容易被老鼠咬烂,或被小孩玩弄丢失,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借条"遗失,借款方不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难以胜诉。

(五)对债务偿还问题

1、父债子还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家庭还债的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要借款方夫妻家庭很有钱,就不用担心,有家庭还债的思想。而法律上的规定是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

(六)利息问题

1、利率过高。

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2、计算复息超过规定。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计算利息时收取复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3、预扣利息。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提前先扣一 定期间的利息,致使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而到还款时却要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违反法律对预扣利息的禁止性规定。

4、对利息利率认识不清。

有的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利率认识不清,如本来要写月利率1分,但写到月利息1分。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利息与利率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的借贷双方并不知晓,有的借款方明知区别很大,却利用出借人的无知,也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将利率写成利息。一旦对簿公堂,白纸黑字,借款方又不承认,无法弄清。

(七)诉讼时效问题

没有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它是当事人胜诉的前提和基础。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为借款人欠我的钱,实体权利任何时候都存在,我什么时候都行,哪有时间的限制。以至有的出借方不知道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知道在两年期间内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知道在借款方履行期限届满前叫借款人另写还款日期,或者不知道叫借款人签续证明自己已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以至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不受法律保护,使担保失去意义。

(八)民间借贷效力问题

1、借款用于非法用途。

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阻于情面,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2、乘人之危。

有的出借人把钱借给借款方,是乘借款方危难之制,违背借款方的真实意思,狮子大开口,要高息,这样的民间借贷协议是无效的。

3、出借人不知道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如下借贷无效,从而不能达出借的目的: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九)担保问题

1、不办理担保。

有的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不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对于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没有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借款方还不起钱,出借方只能眼巴巴望着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对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有的出借方知道要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但对出借方提供的抵押物审查不实,有的抵押人对抵押物根本没有处分权仍然提供抵押,而出借方也没有要求进行登记,担而不保。

3、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4、债务转让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仅取得保证人的口头同意,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出借人未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6、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不清。

出借人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对其责任认识不清,误认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法律规定联系人、介绍人是不负保证责任的。

(十)危害性问题

1、扰乱金融秩序。

国家金融机构靠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利用贷款和存款的利率差来生存。允许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扰乱了金融部门的正常秩序,使得金融部门的业务处于不稳定状态。

2、国家税收漏失。

如果出借人的钱存到银行所得的利息是要交20%利息税的,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存在,使得这部份利息税得以消遥法外,国家税收漏失严重。

3、诉诸暴力解决。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由于各方面欠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正当解决,只能诉诸暴力,靠暴力手段,武力解决,引发治安案件,有的甚至发展为刑事案件。

(十一)出借人的违约问题

对出借人的违约认识不够。民间借贷的协议签订后,出借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把钱借出,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构成违约。但双方对此认识不够,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从而滋长了出借人对履行合同的随意性,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

六、民间借贷存在问题的对策

现阶段,要杜绝民间借贷的存在的不可能的,那么,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如上问题,该怎样办呢?本人认为既要把"钱"借出,又要不吃亏、不上当,除了国家在民间借贷的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外,关健是出借人还要看得"准"、"稳",要从民间借贷手续、担保手续等方面多下功夫,要把民间借贷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甚至接近到无风险的状态。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

(一)尽快出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

尽管民间借贷由来己久,但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欠缺,差不多是一片空白,现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面较窄,还不够具体,还必须要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民间借贷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引导、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减少负面效应。如可以规定民间借贷要交纳利息税,借贷本金最高额一次性不超过100万元等。

(二)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

相关部门要在社会上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从而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的民间借贷法律意识,懂得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借贷纠纷。

(三)用各种媒体广为宣传。

通过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杂志及墙报等各种媒体对民间借贷的知识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四)发挥庭审作用。

民 间借贷案件的庭审活动是一门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我们要充分发挥法院的庭审活动,对民间借贷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开庭公告,让公民对这类庭审公开案件的开庭情况有更多的了解,自觉参加到法院的庭审活动中来,列席旁听,接受法制教育,发挥以案说法的作用,让更多的公民从庭审活动中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解更多的民间借贷知识,做守法公民,抵制各种违法行为。

(五)相关部门上街宣传。

司法、法院等部门上街发放民间借贷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解答百姓的疑难问题,使大家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

通过以上方式方法,使大家自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做到:

1、交钱要有手续

(1)借款时要续。

无论在多么亲的人中间发生借贷,都要续,除非你有借款方不还钱也无所谓的打算,否则一定要写好手续。不要给借款方留有空子可钻,要从最坏处着想,先当小人后当君子,不要埋下隐患。

(2)还款要手续回

当你还了钱,无论如何都要出借人归还"借条",绝不能大意,要有"借条"就是"钱"的思想。如果出借人讲"借条"不见了,则不管怎样都要叫出借人写"收条",以此作为还款的依据。

2、制作手续的工具要有利于该手续的保存。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要规范。民间借贷的"借条"要用吸碳素墨水的钢笔书写,碳素墨水所写的字不易消失,钢笔书写的字迹便于保存,且最好用不易褪色又比较柔软易于折叠的纸张,以利于手续的保存,绝不能用圆珠笔书写,因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能长期保存。

3、手续内容书写要规范

(1)所写的手续要写成"借条"。

所写的手续是"借条",不能写成"收条"或"欠条","借条"与"收条"、"欠条"的内容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未能证明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只有"借条"才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

(2)要写好手续。

要写好民间借贷的"借条",要写清楚是什么时候借到款项,借到谁的款项,是什么币种,共多少,定于什么时候还,利率如何计算,利息如何支付,大小写要相互吻合。字与字之间要紧凑,不要留有间隙。落款要写日期,借款方的签名要真实,最好与其身份证相符。"借条"由借款方当面书写,以防止背面叫人搞小动作。"借条"上字与字之间不要留有可手插入字的间隙,尤其是在大写金额前,更要紧挨前面的字,不要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要紧挨人民币符号"¥",不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要收笔,不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3)写好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对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一定要在手续上通过文字反映出来,否则视作按通常习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4、注意对"借条"的保管。

写好的"借条"要及时放好上锁,放到老鼠咬不到,小孩拿不到,又不容易潮湿的地方,避免对"借条"保存的随意性而造成"借条"遗失。

5、正确理解非借款方对债务偿还问题。

(1)对父母的债务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对父母的债务子女并无义务帮其归还,子女只有在继承父母的遗产部份对父母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正确认识家庭还债。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即使有书面约定,但出借人并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6、利息问题

(1)利率符合规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不得计算复息超过规定。认识到国家法律对有关复息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不得把利息放入本金收取超过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不预扣利息。出借人不提前扣今后一定期间的利息,确保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等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

(4)正确认识利息利率。利息就是利息,利率就是利率,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不能把两者相混淆,张冠李戴。

7、诉讼时效问题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要催借款方还款,让借款方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从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从新计算的知识,但无论如何中断也仅在二十年内中断,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借款方不还款的,叫其另立手续,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另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借款方既不肯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也不肯另立手续,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即使借款方当时并无财产,但要把这一民间借贷关系从法律上寻求保护,唯一的办法也只能是这样。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要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才不至于使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丧失。

8、民间借贷要合法有效

(1)弄清楚借款用途。要弄清楚借款的用途,不要确得难意,不好意思问,只有用于合法用途的借款才受法律保护。

(2)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要反映借贷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这些意思表示是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这样的民间借贷才合法有效。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借贷是无效的。

9、完善担保

(1)办理担保。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要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可以要求借款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对抵押等还要进行财产评估、抵押登记,避免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2)债务转让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一定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只有这样才确保保证合同的继续合法有效。

(3)出借人要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要清楚。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10、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

使出借人认识到出借人不守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也是一种违约,也会对借款方造成损失。从而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按时把款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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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在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推动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民间借贷是它们获得资金的重要途径,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壮大功不可没。然而,民间借贷在支持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由于部分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产生的“高利贷”等乱象。以山西吕梁地区为例,民间借贷在山西吕梁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民间借贷有着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加之吕梁以煤、焦等能源型民营企业较多,通常不易获得正规金融贷款支持。因此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满足其生产资金需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煤、焦为主的能源型企业一夜暴富,于是大量民间资本便涌向能源领域。据统计仅在吕梁地区柳林县就大约有数百亿元的社会资金参与民间融资“大循环”。据调查,吕梁地区约有65%以上的民间融资的资金流入了煤、焦、铁行业。2005年,吕梁民间借贷市场月利率大体在10‰~15‰。2006年上升并维持在15‰~20‰。2007年上升至20‰~30‰。2008年至2009年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为25%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60%。民间融资参与者也由传统的商人逐渐扩散为干部、群众、农民和教师等社会各阶层。由于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一般在3%~5%,参与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为了偿还高额的借贷利息,将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发展实业,而是再次转贷以获取更高的利润,在这样没有实业基础的空中楼阁垒上沉重的借贷利息,一旦某一环节中债务人出现集体违约,则整个民间借贷大厦将会倒塌。基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会妨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应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不同视角出发,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进而提出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正当性分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是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并且形成了借贷协议,国家是否应当有法律手段干预规制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其设定借贷利率的上限呢?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

第一,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过程,民间借贷是传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我国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社会中一直就存在着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传统:“如汉书就有关于取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的记载。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都有自不过本的法律规定。”清律中也有“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传统中一直存在通过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制手段。

第二,从契约关系的角度看,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借款方与贷款方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贷款人相对于借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甚至很多作为借款方的小微企业为了能够得来之不易的资金,根本不具有与贷款人之间就贷款利率进行公平磋商的机会,更没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很容易导致过高的利率。这将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契约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破坏民事法律中诚信和公平原则。从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的衡量适用出发,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可以有效实现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公平原则,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能够防止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

第三,在欧美,随着社会分工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在欧美社会放贷牟利开始逐渐被接受。同时基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欧美国家和它们的法律重视公民的意思自治和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限制非常宽松。“大多数欧洲国家对利息不设定上限或者即使设定上限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但同样秉承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美国其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虽然也有个别州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立法中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但正如很多学者质疑和批评的那样,利率自由化是美国产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法律规制是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出发。

综上所述,在我国,无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以及通过与欧美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比较,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有着正当性基础的。接下来,本文将要探讨的是通过何种具体措施实现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笔者认为,《借贷意见》中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按根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倍限额为24%,在民间借贷利率中应为年2分利率。这恰恰符合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间。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大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借贷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超出部分的利息,如签订合同时收取律师费、资金监管费、信息中介费等;或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民间借贷中所称“砍头息”,这样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但借款人归还时仍要归还借条中的数额,以使借贷利率在形式上符合《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这样使得一旦发生风险,借款人在诉讼中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不能证明超出部分利率的存在,借款人一方面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又更加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现行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考虑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第205条中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而非超出部分在司法判决中不保护。

其次应更为科学合理规定利率的上限。《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并没有缺失了贷款的用途等诸多决定贷款利率的决定性因素,试想从贷款人的角度消费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限制应当有所差别。观察美国的相关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的州立法中,利率的上限限制通常要考量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如5000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17%。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美国立法,考量上述因素,合理规定利率上限。这样即能够保护借款人,也可以有效促进资金的流动,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

最后,笔者认为,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温州、山西吕梁、内蒙古鄂尔多斯爆发出来的一些高利贷事件,引发了众多连锁社会矛盾,对社会稳定危害性很大。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滋生了犯罪。但当前《借贷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仅仅是对超出4倍以外的利率不予保护,而对于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从美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将高利贷入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应当是一个有效的措施。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在各州层面,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的放贷人还会承担刑事责任等。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梳理与分析,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具有其正当性,更有利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样,通过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采取更科学的方式确定利率的上限;对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采用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诸如刑事责任等多种法律措施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以更为有效地规制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乱象,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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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相关行业分析人士认为,此举有助于民间金融实现规范化,进而合法化,是政策方向调整的标志性事件。它对于以“钱来钱网”为首的第三方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也具有转折化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合约行为。只要该协议的内容合法就都是法律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贷款人能否将借贷的标的支付给借款人,决定了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贷双方之间除了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借款的偿还期限等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以外,贷款人还要将借款的标的即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才算真正的成立。(4)贷款人交付给借款人的标的物,必须是贷款人个人拥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财产。(5)借款人既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民间借贷因其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般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若借贷双方在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之中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借款人就要及时地将利息交付给贷款人。但此利息不得高于国家法律中对利息的相关规定。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时间的流逝,民间借贷非但没有消失匿迹,反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又有日趋活跃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尤其是中小企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情况。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从供求方面看,大量富余资金的存在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城乡居民所拥有的个人财富也随之增加,为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来源。普通群众可选择的投资品种却是少之又少。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对于银行的利率来说要高一些,于是很多人为了追逐更高的收益而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市场,靠发放民间借贷给借款人来获取高收益。也就解决了中小企业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充实了其运营资本。

(2)从需求方面看,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发挥的空间。我国中小企业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主力军的中小企业在从银行获取贷款时却普遍遇到了贷款难的问题。民营企业因其经营不稳定,在融资上存在很多的障碍,无法与国有企业相提并论,这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借入的资金变得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正常发展对资金的需求。

(3)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特有的优势。当货币盈余者向资金短缺者有条件地转移货币时,就构成了金融行为。这些金融行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跨主体去配置资源,在正规金融不足时,民间非正规金融发挥了极其重要的补充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们的选择自由和切身利益。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非正规金融机构在信息成本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民间借贷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交易双方往往为在一定区域内生活且彼此熟悉的居民,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合作中早已建立了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且对对方的收入水平、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等信息能够清晰的把握,有效地降低了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满足了中小企业快速融资的需求。

四、民间借贷新的立法建议

2008 年 11 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表明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已经有相当全面的认识,并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信贷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这将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必将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和动员民间资本从而纾解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瓶颈约束起到积极作用。

借贷的资格是毫无异议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明确的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定位为非法的、无效的。但我国银监会于 2008 年 5 月 4 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却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与贷款的中小企业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民间借贷。这就导致新法与旧法之间出现了矛盾。因此,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明确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性质。

1.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放贷人条例》中要重视对借款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2.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控制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模式便是建立完善的担保机制。在民间借贷新模式——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借款人在贷款时多无财产可供抵押,无形中增加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给予借款人和贷款人灵活的选择抵押担保物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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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近几年,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不少人在为手中的闲散资金找收益高的理财途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准入门槛提高而丧失融资功能,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提供双赢的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又活跃起来。而民间借贷中介,一种专为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并日趋活跃,它使传统分散的、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了组织化、公开运行的特征。

一、民间借贷中介的生存空间

民间借贷中介是伴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而应运而生的。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即资金供给方日趋活跃,成为民间借贷中介的催生剂。从2003年末起,我国重新步入负利率时代,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过低,必然要流出银行体系寻找新的投资途径,民间借贷中介的出现,使投资人很容易地找到借款人,并获得高收益。据徐州市某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披露:2003年该公司为某投资者投资100万元(放贷),年收益12万元,2004年收益20.16万元,2005年收益48万元。银行存款的低收益与民间借贷的超过10%的高回报形成巨大落差,使民间借贷成为一般资金持有者的理想投资方式之一。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即需求方也日趋庞大。他们也需要民间借贷中介。两个层次的原因造成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市场。一是从银行方面看,自2004年起,国家针对投资增长过快、能源、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不稳定因素,加强了宏观调控,银行信贷资金紧缩,使大部分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另外,中小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险的特点,户均贷款额只有大企业的1%左右,贷款频率是大企业的3~5倍,对于银行来说,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成本高,风险高,而收益率并不高。这就直接造成了银行不愿意将过多资金投入到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同时,随着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权限上收,基层信贷权限十分有限,减弱了基层信贷发放的积极性。二是从借款人方面看,民间借贷可以跨越程序障碍。中小企业周转金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助学金贷款等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节约时间成本,为应急而转向容易借到的民间借贷中介求助的情况越来越多见,民间借贷中介成为短期紧急借款人无奈而又实用的选择。

总之,民间借贷承担着国家银行借贷之外的辅助融资功能,对刚性的金融资源配置方式形成有效的补充,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金融资源配置,其自发性和互对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中介作为民间借贷的桥梁,可以方便出借人和借款人建立较规范的借贷关系,具有灵活性和互的本质特征,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具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和盈利空间。目前我国大部分省份都出现了民间借贷中介,其中,山东省青岛市是民间借贷中介较早出现并发展较完备的。据青岛民间借贷网数据显示,从2003年,青岛市成立第一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成立开始,经过短短的三四年时间,民间借贷中介业便以不可阻挡之势迅猛发展起来,目前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已经超过了60家。青岛模式――以房产抵押来抵御借款风险的模式,也作为成功的典范被业内广泛效仿。

二、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民间借贷中介的名称主要有:民间借贷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民间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这些公司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时,主要的经营方式有:

1.桥梁型

撮合借贷双方成交,收取服务费。由中介机构介绍借贷双方会面,共同磋商借贷数额、利率、借期、担保形式等,促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并作为见证人签章。中介机构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的2%~6%不等。

2.担保型

中介机构直接以本公司名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放款人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承担保证责任。以北京为总部的宜信公司为例,在还款出现问题时候,宜信从保证金里支付给放款人本金和利息,保证放款人不受损失。

3.受托放款型

放款人将款项存于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合适的借款人并对外放款。中介机构如果发现合适借款人即通知放款人前往订立合同。

4.吸款放贷型

中介机构与放款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利息从放款人处收取款项后对外放贷。在此类模式中,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没有联络,放款人将款项交与中介机构,从中介机构获取利息,中介机构选择并确定借款人,从中获取利息差额。

三、目前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模糊空间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由此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和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十分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利。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

本着“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民间借贷中介开展业务时,只要坚守最高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不复利、不四倍、不集资”就是合法的。

那么,民间借贷中介做到“三不”了吗?笔者认为并没有。

首先,民间借贷中介拥有“集资”与“不集资”的模糊空间

从目前借贷中介的运营模式来看,第一、二、种运营形式,理论上应该是比较纯粹的借贷平台。其所提供的合法服务有:信息平台服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借、贷信息的收集、筛选,一般还会建立网站等借贷信息平台。有效的符合借贷要求的信息平台会提高民间借贷的成功率和借贷效率,使得出借人和借贷人的愿望可以快速达成。审查服务,对借贷人及提供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其身份情况、抵押财产、商业信誉、还款能力、贷款来源、借款用途、提交材料等,确定其是否符合借贷条件,是否符合公证条件等。法律服务,民间借贷中介会提供比较完善的服务协议、借贷合同;并根据公证或律师见证的需要,提供配套的法律文书、文件。程序操作服务,全程协助借贷主体办理签约、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等借贷事宜。协助借贷人签订借贷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抵押、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材料准备、业务办理等,以协助借贷主体安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

通过民间借贷中介在民间借贷中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使民间借贷主体更加安全地进行民间借贷,并通过民间借贷的全程服务,更加优质、高效地进行民间借贷,更好地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而民间借贷中介提供这些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完全合法的。

即便中介服务就是局限在上述合法范围内,其非法集资的实质还是会隐蔽在其服务过程中。判断中介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合法服务范围的标准,就是要判断其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是三方合同,即放款人、借贷人和中介(担保人),而不是两方合同,即中介公司和贷款人作为甲方乙方或者是中介公司和放款人作为甲方乙方的两方合同。在后面的情况中,中介公司已经脱离了中介的范围而成为了放款方或者是借款方,这样它就不再是作为中介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中介角色存在,而直接成为资金运营主体,具备了“准银行”的性质,通过吸款和放款取得利息差而盈利,成为违法的“私募资金”,从而超越了合法空间。

目前不少民间借贷中介表面上服务范围没有超越“中介”的范畴,但是,考察其真实的合约和运行流程,会发现它们吸引投资人进入后先签订一个投资合同,并让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中介账户,之后会通过信件告知投资人其款项的去向。或者,中介提供借款人资料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将款项放出,但是这些借款人信息是中介掌握的,放款人并没有考察能力,而由于时间因素等,同意或者不同意放款,也基本通过电话等口头协商决定,所以,事实上还是没有放款人和贷款人的合同,而只有投资人和中介的合同。而放款人对款项的真正流向也并不会真切了解。再或者,虽然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但是放款人和借贷人是不见面也不认识的。借款和放款还是只和中介公司商定完成,实际上还是放款人人和借贷人只和中介单线联系。这样,比起放款人或者是借款人来说,中介是掌握全面信息的惟一一方。所以事实上募集资金如何处置还是由中介决定。构成”集资“的几个要素:没有特定募款对象,募集到的资金流向由集资人决定等,在中介借贷业务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笔者在青岛一家著名借贷中介和北京宜信公司实证调查结果,都证实了这一点。可以说,中介是在打着“平台”之名,行“私募”之实。而非法集资的高欺诈性对公众财产的高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

即便中介严格控制服务在合法范围内,其服务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隐患:对于这类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所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各自为政,缺少诚信,诸如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贷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放贷者先行扣息行为相混淆、不向借贷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等等现象不一而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借贷人的利益。

再来看第三和第四种运营方式。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本身,就是基金公司和银行的主营业务,一家基金公司需要至少上亿元的资金才能成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则需要10亿以上。而民间借贷中介的注册资金基本都不超过1000万元。所以,委托放款和吸款放款根本就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质上完全是“私募资金”的性质,是违法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这使得它们可以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即便有私募资金行为,也比较难确认和跟踪监管。

总之,从“不集资”这一点上看,中介并不能真的做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跟踪监管不力,法律模糊空间较大,使得不少表面上是撮合型担保型的民间借贷中介走上了以平台做伪装的”私募资金“之路。

其次,民间借贷中介拥有“复利”与“不复利”、“四倍”与“不四倍”的模糊空间。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在笔者随机调查的2009年7月13日民间借贷网的133例借贷需求客户样本中,执行的月利率从1%到5%不等,如果一年到期,按照月利率计息就是复利。相当于年利率12%~60%。目前的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按照5%来计算,那么民间借贷中介的利率不应当超过20%。但是在133例样本中,一年期限的有64例,年利率从10%~30不等,超过20%(含20%)的有20例,占一年期贷款客户的三分之一。

不复利不四倍的规定,实际是控制高利贷的产生。但是事实上,民间借贷中介并没有严格执行,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4倍的最高限制。

究其原因,“不四倍”的规定,只是1991年最高法院的审案意见,它并不是利率主管机构的明确规定,而且对违反“不四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所以民间借贷中介在自行商定利率的借贷基础上,把不复利不四倍的限定也当成了一个可守可越的模糊空间。

民间借贷过高的利率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据湖南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2008年问卷调查显示,2006年民间借贷中介样本从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渠道获取资金分别增长51%和48%,几乎是自有资金的2.5倍。这说明民间借贷中介开始更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长期低息贷款,然后转手将资金高息借出,从中获得利差回报。而这种转借行为,使低息的银行贷款变相成为高息民间借贷,使本来可以正常的资源配置变为不正常的资源配置,对经济发展是有害的。同时高利率还会诱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现象频发。

四、结论和建议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介具有较大的法律模糊空间,对这一行业进行规范迫在眉睫。笔者的建议是规范和打击要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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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地位 监管体系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从现有文献上来看,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界说,外国学者大多是从与常规金融相对的角度来阐释民间借贷的含义,其判断标准为是不是在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动是不是属于正规金融体系。

笔者比较赞同张书清的观点,他认为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从官方金融机构筹得资金的自然人或组织;其次,交易对象是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间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样拥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最后,民间金融一般处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因此,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形成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令条文比较零散,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还没有系统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4条: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该条只是表明要严格适用已有的相关规定,要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也要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并没有具体指导意义。

(二)民间借贷主体不明

民间借贷不再像传统上主要是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已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这一司法解释说明最高院不承认企业之间借款。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

(一)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

要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于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使用权的保障,通过国家法律使民间借贷光明正大地拥有稳固正当的地位,使其阳光化,并能对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规制,同时也能开放信贷市场资源,将资金资源根据进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银行全部垄断。2014年11月22日,《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这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明确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1.立法确立我国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资格

我国现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主体的内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决哪些自然人和组织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即成为民间资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样的资格。我国目前已经普遍认可将公民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是对是否承认其他组织参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却不甚清楚。

2.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往往被视为弱者,而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该要重视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出借人就是强者,这样主观的观念会将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应该以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借贷双方。笔者认为,出借人的权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的权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贷人逾期不归还,放款人立即地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明确行政干预的适用

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使本来一种有益的经济活动由其本身或伴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但是,如果对民间借贷实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这种破坏,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目前应该对民间借贷市场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将其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应注重预防,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违法行为之后惩治之上。对于民间借贷中有利于我经济发展的部分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指导其想健康方向发展;而对那些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活动则必须坚决取缔,严格控制,防治发生风险。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明确对民间借贷进行用途规范,坚决取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才能实现民间借贷的合法化、阳光化,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进而对民间金融市场积极阳光地发展产生有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张静.中国金融前沿问题研究(2006)[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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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8日,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借款由常山县某房地产公司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的利率、还款日期及担保责任,当日三方共同到常山县国土局办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待上述事项办妥之后,李某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汇入郑某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郑某未能及时还款,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郑某还本付息,并要求常山县某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以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要求将此案相关资料移送该局。龙游县法院认为,因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依照《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驳回李某的。

(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浙江省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活跃,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地区,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同上面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例。对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的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直接导致了本案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1.借款合同效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成立作为依据。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成立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即使表面上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其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那么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不再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犯罪是法律最强制的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若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其签订的民事借贷及相关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否则,在法律上就有可能会出现针对郑某这一借款行为的相互矛盾的评价。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到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以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为前提,鉴于郑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或者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

2.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判断依据。即使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会影响其签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刑事民事可以分别审理,并行不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当遵循民商事法律规范。只有当借款人同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且其借款行为侵害国家依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时,借款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单独通过民商法的规定来得到保护时,刑法应当保持适度的谦抑性,为鼓励商事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即使郑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也不应当影响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执行现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具体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现行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界定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为“金融秩序”,对于何谓“扰乱金融秩序”,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而是留给相关的司法解除作出具体界定。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直接对“扰乱金融秩序”的概念作出界定,而是列举了三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以该罪论处,言外之意也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三种情形之一,就侵害了“金融秩序”的法益。依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一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甲向乙借款金额超过20万元以上的;或者甲向乙借款10万元以上,但是到期无法偿还该笔欠款的,都可以将其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诉。而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超过20万以上或者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的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比比皆是,由此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面总是在似是而非间争论不休,另一方面却已经是当下金融业发案最高的一项罪名[1]”,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司法解释对于“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益规定的过于宽泛。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过于宽泛带来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少数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借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相关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不一,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无效使得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安机关追缴的资金来得到受偿,减少了自己的债务负担①;另一方面对于担保人来说,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减少了自己的担保责任。因此,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债务人很可能利用该罪来逃废债务,减轻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过于宽泛,使得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面临刑事追责的可能,造成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容易给执法腐败提供滋生的空间,执法者可以利用和控制执法的疏漏率或者选择执法的对象来威胁利诱管辖的客体,从而实现权力寻租的目的。

三、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民间借贷行为效力应坚持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错和分野

个人或企业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可能会出现融资的需求,当其无法或者不愿意向金融机构借款来满足自己的融资需求时,即产生了民间借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完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发出借款的要约;二是出借人承诺借款;三是出借人的借款金额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按照常理,民商法的法律关系问题都应当由民商法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同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具有交错之处。但是,由于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货币,基于货币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将其列入监管的对象,根国家禁止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②,因此,当借款人接受借款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时,其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民间借贷的交错之处就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首先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出借人基于合同关系履行出借义务后,当借款人接受借款的行为符合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时,借款人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分野就在于:一是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与否与民商法中民间借贷效力所关注的行为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与否关注的主要是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关注其行为是否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所关注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行为,包括双方其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主体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与否是对借款人个人的借款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是仅针对一个,而是对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评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后,受到刑事处罚的对象是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出借人受到的损失往往要比借款人受到的损失要大,客观上惩罚的对象是出借人。首先,由于合同无效,出借人的利息无法得到支持;其次,本金虽然能按照不当得利主张借款人返还,但是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可能早已无力归还;第三,借款合同无效,可能带来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使得出借人原来规避的风险又大大增加。

(二)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就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屏障,只有当确无其他方式能够胜任抑制违法和保护法益时,刑法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为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总的来说,社会越文明,刑法谦抑性的表现越明显,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体现内相互连通,相互作用,形成了相辅相成的局面。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应当调整各种法律关系中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当一种行为罪大恶极时,才能动用刑法来规制,当一种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达到规制时,刑法应当保持尽量的克制,由其他部门法来调整。当刑法和民法调整的范围重合时,民法是防止不法行为的第一道堤坝,刑法是防止不法行为的第二道堤坝,两者相互协调,各显其能,以达到防范犯罪之目的,只有当民法不足以抗战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法加以抗制[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具有交叉之处,应当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协调两种之间的关系:第一,民间借贷是否有效完全可以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得到解决,刑法没有必要对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介入;第二,正如本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分野中提到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定合同的效力,将更有利于保护出借人(也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刑法的谦抑性还要求,当某种不法行为将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惩罚后能否得到良好的效果,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当今一方面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保持高度保护,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矛盾下,民间融资是现实存在的需求,即使动用刑法也无法抑制这种现实需求,因此,刑法惩罚后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实中存在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打击民间借贷的方式规制民间借贷,实质是刑事对民事的一种干预,应当坚持刑法的归刑法,民商法的归民商法”[3]。

回归到上文所引出的案例,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较为合理,而且在实务中,这一种处理意见也越来越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11期刊载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界定已经不再符合当今的社会现实,有必要重新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法益,放松对金融行业的高压管控,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真正的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合法民间借贷,缓解现实中民营经迫切的融资需求。“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中审理中,不能以刑事评价代替民事评价”[4]。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和相关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并不一定导致的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坚持以民商法的法律规定标准。

注释

①浙江省高院朱深远副院长在2011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诉争的民间借贷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范围的,原则上不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处理,依法裁定驳回。

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参考文献

[1]周阳.《唐万新抑或中国金融的罪与罚》.载《经济》2006年第3期,第35页.

[2]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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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私人借贷的供求关系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是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维护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一切法律必须坚持的最基本价值追求。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个体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为了获得生存与发展,投融资已经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日本,个人间的信贷占日本农户信贷总额的16%,印度私人借贷占农村融资额的18%-20%。中国私人借贷的在经济活动中的比例暂时无法精确的计量,但是估计其份额肯定十分的庞大。在中国信贷市场上,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与民间方式的私人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所占的比例差异较大,而在民间借贷中,以私人借贷为主体。2003年全国农户每户累计向非正规金融体系借款为1045.36元,其中私人借款为1015.962元,占向非正规金融体系借款的97.2%,而向正规金融借款所占的比例极小。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中,私人借贷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即私人借贷成为了非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在中国的广大城乡地区,私人借贷都占据了绝对的垄断优势,正规金融的供给不能满足需求者的资金需求,于是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成为了可能,导致了在中国具有血缘、地缘、人缘优势的私人借贷应运而生,使个体经营者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负债经营成为了可能。

三、民间私人借贷的可行性研究

民间借贷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市场规律与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民间私人借贷具有手续简便且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抵押品和担保,还款所受的限制小,以及信用社与银行贷款的手续繁琐,再加上农村的人口流动小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频繁,而私人借贷以地缘、血缘、人缘为纽带,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品德、能力有比较清楚地了解等等,这些情况导致私人借贷的存在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民间私人借贷具有的可行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信息的获取方面。民间私人借贷是借款人直接对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双方为了交易的成功会经常的接触,并充分利用人际关系网中的个人信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道德、收入以及还款能力方面相对熟悉,由于农村对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有限的交往范围,人员不经常流动,所以绝大多数借款人还是比较注重自己的信誉,力求可持续发展。二是从担保方面。民间私人借贷双方一般是熟人借款,或是有中间人作担保人的借贷,这相对于银行、信用社借贷所要求的担保人与担保品的制约较小,许多不被金融机构所采纳的担保资源均可以作为担保而借款成功,有效的缓解了受法律规定的担保的约束的限制。三是交易成本低。私人借贷操作简便,合同内容简单、实用,成本比较低,并可以对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灵活的变通,并且私人借贷的信息搜索成本低和确认的成本低,信贷风险意识强,契约的执行也通过社区法则得以实现,避免通过法律诉讼所付出的高昂费用。四是速度优势。民间私人借贷无繁琐的手续,交易过程快捷,可以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措所需的资金。五是利率优势。就利率形成机制而言,农村私人借贷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缺乏政府行政干预,所以在这个市场上本能够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在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利率一般要比正规金融市场上高出许多,这超出的部分就是非正规金融市场风险的补偿。总之,私人借贷所具有的优势,使私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市场有其合理的一面。通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既使资金的需求者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缓解了资金的紧张,同时也使资金的持有者实现了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四、民间私人借贷发展困境分析

虽然民间私人信贷依靠血缘、地缘、人缘等网络具有正规金融所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仅凭社会道德与个人信誉为依据而引发了许多难以避免的债权债务纠纷,尤其是金融监管部门担心放开民间融资会出现非法集资进而扰乱金融市场。一是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法律的支撑,由于民间私人借贷没有立法上的保护,国家在民间借贷上还没有正式出台成文法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则难以获得法律保护。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抑制,将许多民间借贷视为非法融资,更加剧了民间私人借贷在法律缺失方面的风险。二是私人借贷一般不需要抵押、质押和担保手续,仅依靠借款人的信誉与道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风险系数很高,或仅以一张借条为还款的依据,透明度不高。而在许多情况下出借人碍于情面没有获取必要的证明手续或缺少对借款人的调查了解,一旦发生借款人赖账情况,则难以追回。在有些道德十分的缺失地区,有些人即使有钱也不愿意归还,这种情况也十分的普遍。三是信息披露不健全。借贷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拥有信息多的一方极有可能损害信息缺失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携款逃跑和或转移财产赖账不还的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成为了私人借贷的致命弱点,并由此发展成为了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功存款罪。四是难以进行法律上的追究。即使出借人的利率在国家贷款利息4倍以内,但是中国的民事判决通常导致借贷双方争议不断、决而不判、判而不执、执而无效的情况一再发生,执行难的问题也普遍存在于借贷纠纷。通过法律胜诉之后执行起来,还是十分的困难。有时候债权人为了追回借款不得不通过暴力解决,或通过讨债公司和黑社会解决,这也成为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五、民间私人借贷法制规范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