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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团购概述
1.网络团购定义
网络团购,是指一定数量互不相识的消费者通过团购团购网站提供的团购渠道组织成团、信息共享、共同采购,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获取产品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理。这种电子商务模式可以称为C2B(Consumer to Business),需要借助于即时通讯和社交网络(将消费者聚合以形成交易,区别于传统的B2C、C2C电子商务模式。
新型的网络团购模式源于美国的Group-on,其营运模式是每日推出一件商品(deal of the day),如果通过网上认购这件商品的用户达到指定数量,全部人就可以用特定的折扣价格购买这件商品,否则交易就告吹。若交易成功,Groupon就向出售商品的商户收取佣金。中国最早出现团购情形是大型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集合所有子公司进行的一种大宗采购采购;后来有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将自发团购产品信息在网站上;现在的网络团购,是绝大多数由专业的团购网站组织的,沟通商家提供低折扣商品并组织大量消费者购买。
2.网络团购的模式
对网络团购模式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网络团购组织模式的研究,一类是对网络团购运作模式的研究。所谓组织模式就是指网络团购的内容是什么,它是网络团购的内在特点。运作模式是指网络团购是如何运行的,它是网络团购的具体表现形式。
钱大可从团购运作模式方面分析认为网络团购组织模式主要包括自发团购模式、网络营销团购模式和商业团购模式这三类。自发团购是最初的团购形式,由上网消费者自发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批量购买,其通常的组织方式是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群或个人利用网络工具(如BBS)等建立针对某一产品的团购主题,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加入,形成一定规模的团体后与产品厂商议价,最终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所需的产品或服务。自发团购模式一般比较不规范,具有偶然性。网络营销团购模式是指厂商通过组织自身产品的团购取得网络团购的主动权,将网络团购纳入自身网络营销体系,从而形成网络营销团购模式。在现实中,商业团购模式占了绝大多数,自发团购模式也有一定数量,而网络营销团购模式则比较少见。钱大可认为,商业团购模式由自发团购模式衍生而来该模式由商业网站提供第三方服务平台,针对某类商品(如化妆品、衣服等)通过议价吸引消费者加入,从而形成一定的数量优势。商业团购服务比较规范,项目一般具有较好的延续性。
笔者以为,目前最流行的新型网络团购模式即Groupon模式是商业团购模式的变化体,由业内有影响的个人或专业的团购服务公司(团购网站)进行召集,将有意向购买同一产品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大量向厂家或总进行购买行为,从而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获得产品超低价格和服务保障。在这个新的模式下,商家所追求的是通过口碑营销方式,产生广告效益。采取的方法往往是做出巨大的让利,即使这可能导致与每一个消费者之间的交易都无法获利,甚至可能导致亏本,目的在于促使大量的消费者愿意购买商家的产品或体验其服务;一旦参与的消费者给予商家积极的评价,就大大提高了商家未来的市场销售。
二、网络团购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承担
由于网络团购的具体形式不同,相对应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基于前述关于网络团购的介绍,在此从三个方面分别予以分析。由于前两种网络团购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并无本质差别,具体的商品买卖主体只涉及到购买者和销售者。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明确。相对而言,最复杂的是第三种形式的专业团购,最容易引发纠纷,在这里重点分析。
1.在商家组织的网络团购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家不仅是团购的组织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商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2.在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中,团购组织者即团长与团员之间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团员是委托人,团长是人,团长的权根据团员的授权委托而产生,团长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团员的指示购买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与团长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团员承担,团长作为团购活动的组织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纯粹为了自己和团员的共同利益而做出自发组团行为,与团购成员并未形成商品买卖法律关系,如果因买卖合同出现纠纷,则团长对商家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团长滥用权,与商家恶意串通损害团员利益,例如代团员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对团员实施欺诈行为等,则团长和商家应当对团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团员可向团长或商家任何一方主张赔偿。
3.在团购网站组织的网络团购关系中,由于团购网站的不同形式导致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可以将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团购网站作为中介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居问服务――团购网站与买卖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团购网站通过网络联系众多的消费者和商家,促使消费者与商家商最终达成购买合同,也就是说团购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实际是中介服务。尽管团购网站也参与了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但是因为最终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因此对于买卖中所发生诸如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拖欠货款问题等,均与团购网站这个团购网站没有关系。因为团购网站只是为买卖双方传递信息、居间撮合,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行为,无论其接受哪一方委托,从哪一方收取报酬,都不应对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团购网站与某一方合谋,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则应与欺诈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这一类情形并不是Groupon模式的主要方面,因为新型的团购情形下消费者很少自己组织起来联系团购网站,通过团购网站的居间服务与商家建立合同关系。但是,现实中存在消费者参加团购网站的“你想团什么”活动发表团购意向,然后团购网站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而寻找商家和产品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应该定性为居间服务有待讨论。
第二类,团购网站作为商家的人参与商品买卖――团购网站与商家形成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团购网站在商家授权范围内以被人名义实施商品买卖行为,如果侵害到消费者的权利则应依照法律规定由商家一方承担。当然,如
果作为人的团购网站超越权限损害商家的利益,应当对商家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大多数团购网站都是采取这种方式与商家建立短期合作关系,对于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遇到的譬如商品质量问题、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等诸多问题首先是应该直接找商家寻求赔偿或弥补的,如果团购网站确实有无权或超越权的行为时,商家可以要求团购网站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类,团购网站接受商家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买卖商品――团购网站与消费者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以自己名义采购商品后,在网站团购信息,直接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消费者处收取一定的报酬。此种接受商家委托形式的团购,属于合同法中所说的委托合同。因为团购网站在接受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商品买卖,原则上这类委托合同是应当区分交易对方是否知晓此种委托的委托人。如果知晓,则团购网站实施的行为直接约束商家和消费者;如果不知晓,则团购网站实施的行为只在其与消费者之间生效,而在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处理。如果团购网站接受商家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消费者售卖商品出现质量瑕疵问题时,消费者在不知晓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的委托关系时当然可以直接找团购网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消费者知晓团购网站的委托行为则既可以向团购网站也可以向商家提出要求。现实中这种情形在此基础上有所简化并有了新发展,专业的B2C网站以自己的网络为平台组织团购,典型代表就是京东商城自己组织的京东团,每天推出几款团购,有些是以京东商城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为载体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有些是其他商家的。很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遇到质量或服务问题是可以直接要求京东商城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果是其他商家的责任也可以通过京东商城要求该商家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类,网络团购网站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买卖双方发出邀请,组织他们在特定时间、地点进行贸易洽谈,促成交易。反之,如果团购网站向买卖双方均作出承诺,亦应根据其承诺是否兑现决定责任承担。这种团购形式随着团购行业的发展壮大和消费需求的产生将会越来越多,例如2011年5月28日中国团购网组织的“第十八届大型家具建材团购盛典”活动,邀请众多商家和消费者前来洽谈购物,并提供团购折扣。在此种团购模式下,往往团购网站要向参与洽谈的买方或者卖方,甚至是买卖双方收取一定费用。对于买卖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的交易,团购网站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团购网站就卖方商品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如确保质量合格的承诺、有问题先行赔付的承诺的,如果其承诺不能兑现,应当承担责任。
三、对网络团购纠纷处理的一些建议
网络团购的纠纷案例屡见不鲜,消费者的投诉集中于以下:商家没有交付团购中声称的商品,商家交付的商品与团购中宣传的很多差异,商家没有按时交货,商家没有披露关于产品或销售条件的全部有关信息;网站提提供虚假信息;商家退货服务差等等。这些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真权(合同、网络信息和光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防止此类网络团购欺诈案件的再次发生当然需要各方面的努力,首先建议消费者应做到:
1.了解卖方有关信息。查明你在与谁交易,在付款之前确认卖方真是身份,对于不能查明的要警惕。有些销售者利用QQ、msn等作为邮件标题或联系方式,没有具体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这样联系起来不但不方便也不确信。
查看一下卖方是如何与其他买家交易的。查明付款方式,如何确认付款。查明退货措施,如果对商品不满意是否可以全额退款,如何退款。如果退货是否需要付运费和再次储存的费用。
2.了解产品。在团购之前要明确你买的什,仔细阅读对方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说明,若果展示了照片,花时间仔细看一下。在购买之前查看商品的而相关价格,确认是公平交易。如果太廉价,要警惕商品的质量。看商品是否有质量保证,如果需要到哪里获得售后服务,许多销售者并没有专门的售后服务。在购买之前确定。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中外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这里列举几种主要的观点:
1.处罚说。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或制裁。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2.后果说。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栋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苏联学者萨莫先科认为,责任是一个人须承受的,因其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据其行为做出的对行为人和行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责任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孙国华认为,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从狭义上讲,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沈宗灵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4.义务说。把义务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示范畴,将法律责任视为某种义务。如,苏联巴格坐·沙赫马托夫认为法律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或与之等同的社会强制而履行的义务。
5.新义务说。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中有责主体的、附有强制性的义务,是因为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舒国滢教授认为,在广义上,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在狭义上,法律责任是因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6.责任能力说、心理状态说。法律责任是主观的责任,是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拉扎列夫认为,责任是一种对于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身行为、认识自身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身的义务的能力。
7.手段说。赵振江和付子堂主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8.负担说。刘作祥、龚向和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而应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负担。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长久以来,西方法学家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同时,我国学者也相应表达了自己的主张。
1.道义责任论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被古典哲理法学派所推崇。责任是同过错紧密连结,而过错是应受到非难或责难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当,如果没有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责任,就不会有正当理由来确立法律责任。道义责任论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为是绝对自由的,如果一个人没有自由,没有行为选择的可能,或者行为是无法避免的,就不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以道义责任为前提,违法者的道义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各种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权利设定和保障。法律责任是因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机制,故法律责任本质是否定侵权行为,来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社会责任论强调用“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来补充过错责任。
3.规范责任论被新实证分析主义法学派所倡导,指出法律所体现社会的价值观念,是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责任是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否定性的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都是规范责任论者。“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来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候,应受到制裁。”
4.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从未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5.邓建宏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该学说主张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国家通过授权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制裁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这样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需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进而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就转化为一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体现。
6.魏胜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包括:(1)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2)责任主体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会为维持自身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部分社会成员的负担。
7.朱继萍认为,法律责任应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会整体中进行分析……法律责任是促使主体依法享有权利、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保障机制。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
现代社会对于责任构成要素观点不一,在主流法律学教科书及文献中可见以下几种表述:
1.责任主体、责任客体、责任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违法行为、心理状态(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3.违法的客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的主体、违法的主观方面。
4.认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就是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并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5.张文显教授主张,“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四、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1)因果联系(因果态)原则;(2)自由与必然统一原则;(3)责任法定原则;(4)法律责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5)公正原则。
王莉君教授认为,归结法律责任遵循原则如下:(1)责任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效益原则;(4)责任自负原则。
宋在友教授认为,法律归责原则总结为:(1)责任法定原则(2)责任相称原则;(3)责任自负原则。
朱力宇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应遵循基本原则包括:(1)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原则;(2)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原则;(3)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原则;(4)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及时性原则(5)要坚持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
王国龙教授认为,司法实践的归责原则包括:(1)责任法定原则;(2)因果关系原则;(3)责任相适应原则;(4)责任主义原则。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原则应分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和司法中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对具体原则包括:(1)无义务则无责任原则;(2)无能力则无责任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普遍责任原则;(5)个人责任原则。司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1)判定责任归属的思维原则;(2)判定责任范围的思维原则。
五、法律责任的免除
张文显教授认为,免责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其前提,是指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和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有学者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①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②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③
程信和教授认为责任在法律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本来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义务,如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权限、职责的规定;二是因为不承担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④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具体应用。有两部法很密切,一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经济法的交叉是很多的。另一个是《刑法》及其修正案,很多涉及了经济犯罪。经济法责任的第二种含义,是指经济法责任体现经济法的社会公共特征,是适合于经济法目的特殊经济制裁。特殊经济制裁包括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信用减等、产品召回、强制履行等。
本文无意就以上各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定义给予评述,也无意于概括总结能克服以上观点缺陷的新的观点。法律责任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甚至在一个国家不同部门法中的含义往往会发生些许的变化,要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谈论法律责任。对经济法责任有不同的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责任分类所持的标准理解不同造成的。
二、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会有不同的理解。以法律责任内容的性质为分类标准,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⑤如刑法中将刑罚按内容性质分会有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等。
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分类标准,法律责任的性质由所归属的部门法来确定。法律责任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否则部门法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法律。法律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剥夺责任主体的某些权益的形式,它不能解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要件、归责的原则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所以法律责任不能脱离具体部门法的规定而单独存在。
从部门法角度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之所以具有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济法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是个人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犯,并且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它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他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第二,性质不同。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因此,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恢复性、补偿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行政责任就不同,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它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必须承担其带来的不好后果。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来讲,其特点就是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一方面补偿利益受损的社会群体,另一方面惩罚违法者。第三,构成要件不同。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才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经济法法律责任,而不是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来衡量的,其有可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也有可能没有造成损耗结果。对于民事责任和经济法法律责任而言,前者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所以说法律责任与其所属的部门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就目前法学界来讲,都不否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2011年国务院的《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明确规定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规定能更好的说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所以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济法责任自身独特的法律责任归责的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特点,也更好的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整个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处于重要的地位,起贯穿和支撑研究经济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经济法责任功能的作用。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从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去把握。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四要件说"为基础来说明。
1.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为确定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服务的,本文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拟在归责的意义上!在对因果关系有新的取舍的条件下,以新的视角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这种必然的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现象接着出现,而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在这种因果观的指导下,就易于把原因简单地等同于某种类似于质点的单纯事物,而没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新的因果结构论,这种因果结构论在批判地继承传统的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基础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同时不能不研究一个因素相互作用的动态的过程,并且无法不将司法者的主观渗透作为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来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具体地说!国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不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旦确定!它的存在与否就不依人们,包括行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另一方面!损害,危害一旦发生,即是客观的!加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以上两方面正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换言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包含两层意思。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实际上,这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表现。可见,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动态性,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万事万物都在运动当中,运动是绝对的,一个法律结果的产生。同样是各种因素运动的结果,法律要实现其公正,公平的价值。就必须对各种复杂的法律现象尽可能精确,真实地分析,评价,从动态的角度分析,正是为了尽可能的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以便实现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还认为,万事万物都处于相互联系之中,联系是复杂的,因果关系属于联系的范畴,虽然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可以是一因一果,但由于事物和现象的复杂性,往往会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同时"由于联系的复杂性"一果的原因往往是另一原因的结果"所以孤立的强调一方面"根本无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一法律现象,也就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还致果之因素以动态,在动态中,看其相互之间之作用及其致果之作用。这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因素包括自然事件,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具体哪些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需结合法律和具体案件确定,因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也不会完全相同,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正在于不是机械地寻求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而是找出相关因素,再现相互作用的过程,根据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及其效应,再确定法律责任的质与量的问题。而在以往大多数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只是一个固定量"只要确定了其存在,就实现了其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固定的价值!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脱不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指导"但是却试图放大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这正是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的弥补,所谓弥补。就不是要将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取代,事实上也无法取代。因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会成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另一个要件,因为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结果,是不同标准下的产物!从根本上说。我们再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欲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新视角新角度,它是另一个角度下的产物。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
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它除了体现为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外,还体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的关系上。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其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但是,这种标准有时比较抽象,有时比较具体,有时比较明确,有时又比较含糊。然而,根据立法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这一总的原则,通过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研究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总是能够大致确定这种标准的。司法者就是在这种限制下具体地确定和执行之。同时,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由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司法者来完成的。总的来说,确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司法者积极地认识和评价的过程,是司法者对致害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认识和评价的统一。而如何认识和评价总是涉及到知、情、意的领域,总是表露出评价者的知识、态度、情感和意志。也就是说,司法者的品行素质、知识水平以及情感、意志等主观因素必然会对法律责任质与量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相同案件在同一时期得到的判决结果不同,有时甚至差距很大,很显然。原因在于主观因素作用的程度不同,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因此,我们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动态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构成因素之一,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只不过这种主观因素一旦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其作用力的确定性便相对的稳定下来。而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则不然,其作用力的不确定性太大。因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更突出。为此,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就要对其作用力加以限制,使其效果相对稳定,这对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本质就在于限制权力。权力在主观支配下的劣控和失控即表现为司法者主观因素的作用力的膨胀。因此,规制这种作用力应该成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具体任务。认识到这个问题是最关键的,其后便可以在各个方面,由外而内地落实和实现这种规制!如,可以引入判例制度"完善各部门法的程序制度,加大立法广度和力度,人事制度上把好关,加强司法者队伍建设。司法者自身自觉地提高修养和素质,正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循一定原则和步骤,排除个人的需要、好恶、意向等主观情感因素的影响,等等。可见,动态的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会让我们更全面更清醒地认识法治,将司法者的认识因素作为其一构成因素,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为确定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服务的,本文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拟在归责的意义上!在对因果关系有新的取舍的条件下,以新的视角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这种必然的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现象接着出现,而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在这种因果观的指导下,就易于把原因简单地等同于某种类似于质点的单纯事物,而没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新的因果结构论,这种因果结构论在批判地继承传统的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基础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同时不能不研究一个因素相互作用的动态的过程,并且无法不将司法者的主观渗透作为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来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具体地说!国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不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旦确定!它的存在与否就不依人们,包括行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另一方面!损害,危害一旦发生,即是客观的!加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以上两方面正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换言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包含两层意思。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实际上,这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表现。可见,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 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 ,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 :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 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问题之二: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主体。构成要件是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以及法律责任的核心内容。通常包括责任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法律规定要件。只有在完全具备上述3个要件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才承担法律责任,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判断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也是追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相关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实施或者参与行政复议活动的责任直接落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工作人员身上。现行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区分行政主体对外责任以及工作人员对内的责任,承担责任主体规定不甚合理。
问题之三:责任追究启动主体与责任追究主体。《行政复议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据该规定,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是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负有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的职责。在《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明确“有关部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明确了“有关部门”是指人事、监察部门。上述条文规定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启动主体和责任追究主体。复议制度设计的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可能主要是考虑该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能够及时地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并且不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容易做到公正裁决,可以适时地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却由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内设部门,即法制机构对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负责本行政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无异于有“损害本机关声誉之嫌”。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没有获得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以为之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也没有任何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与责任追究主体之间不存在直接行政隶属关系,即使提出处理意见,人事、监察部门也有可能忽视、搁置处理建议。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责任追究主体是人事、监察部门,但是其行使追究职责,即做出处理决定的来源信息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法制机构提供违法的事实材料和提出的处理意见。人事、监察部门追究法律责任“不告不理”原则,当然也不具有主动性,由于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本身存在缺少积极性、法律地位非独立性等,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主体很难发挥责任追究主体的作用。
问题之四:责任追究程序与责任承担种类形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但在涉及接受建议的人事、监察部门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采用处理何种程序,处理决定是否必须以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为准,有关人员对处理不服,如何救济以及途径等程序性问题均无任何具体规定,在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实践中,因无程序规定而无法具体操作问题。《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形式,但是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单一,仅仅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仅仅规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种类形式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并没有区分自然人和组织区别等。
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制度完善思考:行政法治理论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行政法治理论要求行政权力的运行要受到监督和制约,行使权力的主体必须依法承担违法行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人们通常所说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法制的基本要求,实质上已经蕴涵了法治的全部内容。⑥现代行政法除服务社会的功能外,主要是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其也以行政权、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作为基本结构,针对上述现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分析点,与行政复议制度其他改革相配合,提出法律责任制度完善以下思考。
(一)法律责任概念
实际上就最广义的层面来看,行政责任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在整个社会中的职能和义务,即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讲,行政的责任意味着政府的社会义务。而狭义上的行政责任即是指我们所说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⑦通常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法律责任体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复议法律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关于行政法律责任学说,行政法学界主要包括行政主体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行政相对人责任说、违反行政法规说。行政主体说认为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政主体,不包括相对人,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人员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⑧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员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说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相对人。⑩行政相对人责任说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行政法规说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责任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行政法律责任观点中,各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全面之处。行政相对人责任说显然不全面,将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即仅仅是相对人而忽略了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规说比较全面地阐明了行政责任承担的原因,但是没有突出行政责任承担主体,使责任主体与行政责任脱离。行政主体说虽然突出了行政主体说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仅限于行政主体而没有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比较全面地概括了行政责任承担的原因以及承担的主体范围。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均能够履行其职责或者义务,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概念应采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说,即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既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也应包括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义务,构成行政复议违法或者不当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法律责任承担者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是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即采取广义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二是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因是由于其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行为,包括违法,即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也包括不当行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三是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不同层次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对外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主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他们也需要对内,即所属行政机关承担基于职务委托上的行政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实施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原则是法功能的集中体现,它指导着具体法规的制定,是形成完整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标准。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模式通常包括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等。归责原则通常决定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反映了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追究归责原则也体现了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具体构建应为违法原则,主要理由是:一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依据行政法治的原则,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律规定实施以及参加行政复议法律活动,依据法律实施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二是行政复议活动中,法律已经预先设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职责(义务)标准,这些职责(义务)是行动的指南,违反这些标准就是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三是行政复议制度是提供相对人行政救济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以及工作人员均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实施行政复议活动以及维护行政复议的法律秩序,归责原则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是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不可以违法。确立违法归责原则是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制度的当然责任追究原则,违法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要求依法行政。违法原则当然也适用申请人,申请人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中也应遵守行政复议以及相关的法律,否则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衡量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尺度和标准,只要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认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法律规定要件。主体要件是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承担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法律责任主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行为要件是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要件由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与职务有关行为,这些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非职务行为是指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要件是指“有法律规定”,即现实存在的所有关于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判例等,承担法律责任必须确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同时也应存在免责事由,即使符合三要件要求,如特殊免责事由,可以免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但是通常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情形。
(四)责任主体
通说按照行政责任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复议责任、外部行政复议责任。内部行政复议责任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造成损害,而对行政机关和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外部行政复议责任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违法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这些行政主体是承担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当然主体和法律主体。只追究行政主体(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有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管理。追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是责任主体规定缺位。完善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对外、对内承担主体,即行政主体(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承担对外行政复议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种类,同时也明确规定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行政复议活动违法应对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样可以完善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明确各自责任。
(五)追究启动主体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作为启动责任追究主体存在“损害本机关声誉之嫌”以及缺少独立法律地位问题,在行政复议机关内设法制机构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启动主体的同时,应增设其他的追究启动主体,扩大责任追究主体的范围。在理论上讲,责任追究启动主体必须是与行政复议活动公正性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行政复议当事人,即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因而应增加行政复议当事人作为责任追究启动主体,主要理由:一是从行政复议当事人角度进行监督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材料,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行政复议当事人更具有主动性;二是增加责任追究启动主体种类,有利于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追究程序启动频率;三是可以部分弥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内设法制机构自身存在的缺陷问题。
(六)追究主体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人事、监察部门作为责任追究主体,依据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提供的材料以及建议,做出处理决定而将处理结果通报责任追究启动主体。从现行行政复议实践上,人事、监察部门的被动处理机制效果并不理想。依据一般管理原理,责任追究主体与被追究责任者之间通常必须存在某种监督关系以及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责任追究主体拥有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只有具有法律上监督地位组织作为责任追究主体,才可能有效地履行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职责。有研究者认为有权追究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的主体多为该复议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但是鉴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弊端,不妨采用与复议机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如法院来追究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建议。瑏瑣我们赞同由没有利害关系的,具有相关职权的第三者作为针对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建议不仅增加法院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主体,同时也应增加同级人大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主体,主要理由:一是同级人大以及法院本身具有监督行政机关职权与职责,由同级人大以及法院实施责任监督符合我国现行权力分配运作体制;二是同级人大以及法院作为责任追究主体,从职权以及职责、权力监督与管理、主动性上均要优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监察部门;三是同级人大以及法院是作为一种外部监督主体从公信力以及公正性角度,大大地优于行政系统内部人事、监察部门实施被动监督。
(七)责任追究程序
经济法权利主体是依照经济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建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总称,部分情况下也被称为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和调制主体。经济法律责任指的是由经济法主体出现违背法律要求行为时所引起的责任,该主体既包括受调制的权力主体,同时也包括掌握调试权的权利主体。同此可知经济法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重要。
一、独立经济法律责任概述
在经济法律责任方面,当前我国学界的看法是要将该法律责任划分为处罚说、代价说、后果说、义务说四种。本文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是在经济主体在出现与第一性义务相违背行为的前提下所需要承担的第二项义务。也就是说,经济主体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需要受到了法律审判。是否能够在独立法律形态中纳入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将其划分为独立说、相对独立说与否定说三种。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国经济法学界主要致力于法律责任形式与独立性两方面的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力度。虽然部分情况下,传统责任体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与归责基础仍然有着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但仍然无法确定责任理论中是否一定要体现出以上几个条件。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具体涉及到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要素,而在经济法方面对于法律责任的构成仍然有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在分析经济法法律责任构成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分析违法行为,同时也要对照观察看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经济主体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倡导性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原则。在分类归责方面,在行使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市场规制的调控方面,严格依照规制权力执行好市场规制工作。许多因素都会对宏观调控的定量与定性造成影响,同时也需要对市场规定的类型进行区分。宏观调控下的各项法律义务需要依照人的集体有限性与更改有限性进行设计,人的抽象性、不确定性与整体性等方面的特点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责任落实方面的困难。宏观调控方面的国家经济赔偿、复议制度能够将调控不可拆性给出一定的反映。而利益救济则源自于“财政国家”、“保障国家”“福利国家”等方面的要求,在执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通过国家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优化并补充现有法律责任结构。采取市场调控手段来提升经济效率并化解经济风险,通过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合作与对策来稳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三、优化权力主体责任
为了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需要体现出法律责任体系的对称性,同时也要处理好法律体系内部优化问题。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与“刑事责任”、“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有关”,无论是由经济危机所造成的损害还是良性违法、良性违宪行为,均会使宏观调控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对国家救济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对各方面利益进行宏观调控与再平衡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理性不足、决策公共性不足而引发客观损害。为了避免出现严重的制度溢流问题,需要加强对于国家经济赔偿方面的重视,从正责任与负责任两个方面对国家经赔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无论权力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正责任还是负责任,均要要让求职权本位让位于义务本位,矫正正义理论与公共负担理论均能够给予国家经赔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转移支付、优惠政策、社会求助等能够通过国家经赔的手段得以落实。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方面的角度来看,在落实市场规制权的过程中,市场规制主体很可能会对个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情况下还要对产品质量与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这就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制度要求采取国家经赔手段为个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具体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以及行政复议等。然而受到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行政诉讼、行政复方等方面的法律目标虽然能够得到落实,但是对于怠于作为以及不作为等行为仍然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同时,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于分割消费者权益、污染污染等方面的行为给予了维权支持,但所解决的问题仍然局限于民事主体方面,对于非市场规制主体的问题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从义务本位的角度来优化问题解决路径,而非权力本位。
四、结语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法律体制建设的关键阶段,在经济法体现建设过程中,如何平衡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立法部门十分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者需要对经济法的有效特点以及在行使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与分析,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一、环境法律责任概念
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即环境违法行为是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环境法律责任则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律法学教程》中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本文给环境法律责任下的定义是,环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学界对“违法”涵义的解释有“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两种。前者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凡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即构成违法;相反即使该行为侵犯了应受或者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果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也不构成违法。后者则以行为效力为着眼点,行为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也构成违法。
(二)环境违法主体具有相应责任能力
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既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又包括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实现环境行政责任的机关比实现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机关还要广。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另外因为一些特殊的障碍使环境行政责任难以实现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协助实现。
(三)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之一。在环境行政法有规定时,才作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传统的行政法要求损害必须是对人身和有主财产的损害,而现代的环境行政法则扩大了这种损害的范围。
(四)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在法律规定不以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条件的场合下,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的情况下,必须确定危害后果与环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是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构成要件。在要求有损害后果时,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就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因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恢复环境原状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
1、民事诉讼资格
对于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但是由于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环境污染损害救济诉讼的专业性等性质,许多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扩大了公民的诉权,并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民事诉讼资格的限制。
2、授予环保等社会团体和环保局以环境民事诉讼权
“集团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他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如今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按照传统的理论,“集团诉讼”的原告都应该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参与到集团诉讼中。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基于自己的法律传统,以“公共信托”理论授予环境保护局代表联邦、州长代表其所在的州寻求相关的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比如美国的环境保护局局长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停止违反许可证的行为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中,这样的“举证”,受害者往往是难以做到的。长期以来,我因一直实行“双方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立法上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资源民事诉讼事实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四、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产生,因司法机关的追究而被实现。相对传统的环境刑事责任理论而言,在环境刑事责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中,现代环境刑事责任理论的突破与发展主要体现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环境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和客体等方面。
(一)环境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的发展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法人充其量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 “人”,它没有法律所允许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没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操纵法人或有关享有法定职权,或被法人的决策者授予职权的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从刑罚的处罚功能来说,对法人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处其罚金、责令停厂、关闭。而这些功能,行政责任同样可以做到。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法人的外观形式作出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环境犯罪行为,危害现象日益严重。由于法人环境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单个自然人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况下为规避其责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为以掩护或转移自己责任的事实。所以法人最终也成为环境刑事责任主体。
(二)环境刑事责任主观方面
刑事责任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责任人对其自身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归责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最严厉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
(三)环境刑事责任客体方面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由环境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并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环境,环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或威胁。也就是说,环境的损害是环境犯罪的原生结果,而由环境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害则是环境犯罪的派生结果。因此环境权益排除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客体之外,不仅与法理不通,而且对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是不利的。随着环境犯罪现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护社会权益功能的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难以有更大的作为,于是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都把危害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扩充至环境及其环境要素。
(四)环境刑事责任客观要件方面
环境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指应负环境刑事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的总和。包括危害行为、危害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在理论与实践上得到突破和发展的客观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
1、危害结果
由于许多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连续的,持久的。其行为通过广大的空间,与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内的其他因素进行累积性的复合反应后,才产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它并不因为环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消失。由于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要花费巨大的经济代价,而有的破坏往往是无法恢复的,且环境质量遭受损害往往会严重危害一定地域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因此如果只是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犯,不仅不会促进全体公众的福利,反过来会导致厂群关系和政府与群众关系的紧张。因此一些国家在惩治环境将染和破坏的结果犯的同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规定了行为犯和危险犯,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以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规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须要件时,往往需要确认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污染与生态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不可能。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刑事责任领域也是这样,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应用于刑事责任领域。
五、结语
环境法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产生了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虽然出于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不同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的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不法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地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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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现代竞争激烈、高度风险的法制社会里,主要在社会、经济、技术、法律等几个方面促成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产生。
(一)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审计期望差距的存在。社会公众总是期望注册会计师能百无一失地履行好所有审计业务,能查出被审计单位的所有舞弊和差错。事实上,如会计信息滞后于经济活动,以及现代造假手段的多种多样等原因,使得注册会计师工作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另外,注册会计师本身也在工作中受到成本效益原则的限制、抽样技术的风险等因素影响。这些都使得注册会计师不可能达到公众的要求。而社会公众一旦发现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报和漏报,以致影响了他们的决策,就会想到把注册会计师送上被告席,从而获得补偿。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经济因素:利益诱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为了招揽客户,不惜压低收费,造成的后果便是注册会计师不得不降低审计工作的要求来完成审计任务,甚至为了创收而迎合被审计单位的不合法要求。由此可见,审计收费不正常,盲目追求经济效益,是促使我国注册会计师触犯法律法规,必然要承担责任的又一动因。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技术因素:审计方法的内在缺陷。现代审计方法一般为抽样审计,抽样理论虽是科学的,但是在具体运用中不能保证所抽取的样本一定能代表整体,因此审计并不能保证将所有的错误事项都揭示出来,造成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因素: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利益冲突和纠纷,加之法院有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趋势,使注册会计师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注册会计师又未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屡遭败诉,更促成了其民事责任的产生。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通俗地说,就是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归责原则,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两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的意义在于,只要行为人做到了合理谨慎,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导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又存在异同。相同的是两者都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特例。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原则的不同,在过错原则下,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实行倒置,由被告举证。无过错原则是指实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任何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减责或免责抗辩。
(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宜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而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造假的注册会计师,并对权利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现代审计以抽样审计为特点,因而必然存在一定的审计风险,注册会计师不能完全保证发现财务报表中存中的所有错误或舞弊行为,而只能是合理地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合法性和公允性的要求。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将大大增加,注册会计师也因此将大大提高审计费用,并最终转嫁到社会公众身上,从而违背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采用无错失原则而应采用过错原则,注册会计师只要尽了应尽的职业关注义务,即使审计出现了失败,没能发现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行为也可以免责。换句话说,注册会计师只应当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构成。具体到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可以明确为以下四项:
(一)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法行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法行为指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具
了虚假的审验报告,表现在:如注册会计师违反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规定,出具了“委托人示意其做不实或不当证明的”报告、“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报告以及“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达”的报告。再如,注册会计师违反《证券法》第161条规定,在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按照执行规则规定的操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没有进行核查和验证,导致出具虚假或不实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因素,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则无责任。就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来说,损害事实应该是一种已实现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因依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或提出的建议而导致的损失,其表现为财产损失。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这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实施造成损失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不仅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如果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未能尽职守,未能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或有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四)注册会计师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要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则注册会计师的过错行为不仅必须是权利人所受损害的事实原因,而且也应该是最近的或法定的原因。在判断这种因果关系时,确定权利人是否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和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产生某种依赖十分重要,这种依赖必须是合理的。
四、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利益,减少民事责任的对策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合理规避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我认为可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制约机制。目前,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有《注册会计师法》、《刑法》、《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等,其中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只有《注册会计师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因此,有必要研究和修改《注册会计师法》,重点是修改民事赔偿责任并尽量细化,同时要结合国情,对在何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究竟要承担多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对象和范围。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和有效的监督实施机制,一方面可使公众依法办事、合法经营,对违法经营者予以严厉的惩处,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因客户的错误和舞弊减少而使注册会计师降低审计风险。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也要严肃处理,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