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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实施前同类问题的适用依据
《合同法》实施以前,司法过程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l、《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
最高法院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案件, 《合同法》实施前意见明确,即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经过十多年的实践,理论界、实务界积累总结了大量成功的司法经验,效用已为实践所证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为法律的完善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信息,立法时充分考虑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予以重视。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过去的经验指明了未来的方向。我国本来可以以《合同法》的制定为契机,通过立法程序对最高法院的解释加以法律化,但却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等因素而否定,就能够为立法机关提供参考的丰富的司法经验总结而言,立法机关的选择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二、现行法律条文的弊端
(一)有悖于《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法》第l条规定了“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立法指导思想,是用以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思想理论体系,即立法宗旨,是制定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依据,贯穿整个立法、司法过程中。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首要立法目的,以实现物的最高价值和最大利益。而第2ll条与意思自治和社会正义相矛盾,不符合债务人信用不高的国情,与市场经济追求合理利益的导向不一致,有悖于《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
(二)有违私法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原则
借款合同属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适应社会急速变化和复杂化的需要,各国在私法实体法中普遍确立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要求债权契约基本上应予自由,对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事项由当事人自主协商,不宜由外力加以干涉和限制。法的正义性要求立法从全面干预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观念转变。只有当事人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契约的约束,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唯一现实选择。[2]诚信原则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准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恪守信用,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双方应对他方根据善良与公平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不欺诈和损人利己。
《合同法》第lO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也规定法律行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学术界认为,私法有别于公法,私法中即便用词是“应当”,也意味着法律为行为人提供了一种最佳模式,而不是“唯一、必须”的方式。勿庸讳言,口头允诺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合同的成立往往经过要约、承诺两个步骤。要约一经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即禁止翻约。英美法系有信赖利益赔偿的条文,规定合同形式上成立后,即使实质上无效,但当事人因善意相信对方所致的损害得以赔偿。其法理依据是为避免不公平,诺言仍有约束力。[3] 法律尊重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益处的原则,违背诺言,显然有过错。举重明轻,英美法有约因的无效行为之诺言尚且有约束力,对已承诺支付利息,只是内容不明的案件,诺言当然也应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允诺后不可否认”是实体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有过约定,合同必须遵守。
我国立法上为了避免发生争议,规定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给司法带来便利,但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作利益衡量,弊大于利。从长远的观点看,与良法的标准有矛盾,仅有助于诉讼的一方,而不公正地压制了另一方。使出尔反尔的人通过司法程序赖帐得以成功,不利于维护良好道德的价值,有碍精神文明建设,助长不讲信用行为的发生。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4]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市场由无数具体的个人交易组成。社会整体信用利益受到损害,民事主体对交易缺乏安全感,无疑阻碍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要靠一点一滴积累起来,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关键是市场主体的自律,需要法治。《合同法》第2ll条的导向是,守信者没有相应的鼓励和收益,失信者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谴责与惩罚,反而造成不守信用有利可图的法律后果,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今年,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大力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日益严重的信用问题作出法律正义回应。
(三)冲击等价有偿原则,以公权力强行变更合同意图
产生于罗马法的私权概念,本质上是利已的。[5]债权权利的享用是出借人的目的,意图收取预期的利息。与古代法债权仅仅是物权的手段所不同的是,到了近代, “债权的权利和利息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指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6]学者们主张,对有争议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协议时双方“意见一致(consensus ad idem)”条款探求真实意思。[7]借款合同中,有偿是原则,无偿是例外。订立合同的意图是使双方都受协议的约束,在支付利息这一内容上,是双方在平等情况下共同的真实意愿和期望,是当事人自愿为自己设定的义务,理应受到其允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退一步说,如果债务人没有应允支付利息,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机会相对较少。若非债务人不履约,债权人可以获得预期利益,但因违约发生争议在先,债权人举证不能在后,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是极不公平的。法律在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倾向于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讼争的状况下,处于弱势的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因为相对于漫长的求偿过程、防止债不履行发生的可能性和举证责任上,债务人较债权人处优势地位。在债的不履行问题上,债务人对于自己履行义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较为了解,甚至能够最为合理和有效地抵御风险。只要债务人尽必要的防止努力,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约定的付息义务,是可以避免发生争议的。另一方面,由于出现了债务人不履行的新情况,债权人往往难以作出合理的推测,当初基于善良、诚实的判断未料到事情会发展到这种地步,发生这一情况是其不能控制和避免的。而且,债权人事实上也无法提供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真正原因的证据,显然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双方还本付息的协议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保护的法益即维护社会整体信用又特别重要,只是难以证明而已,为体现公平,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也为避免行为人以此为借口逃避责任,应该有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四)立法技术上,破坏了法律的整体性
法律是体系化的规范,应从整体上理解法律,法的前款与后款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但书除外),总则和分则之间,在逻辑上、价值上符合体系的要求,保持一致性,至少前后不能出现矛盾的规定。整体性体现在立法上,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8]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有一整套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经典著作论证了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建立体现公平、正义并能反映时代进步的秩序。丹宁勋爵认为,思考法律时要探求法的目的、精神,应当作出倾向于实现公平、正义的解释,[9]不能违背法律体系上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l—102节规定,“本法典可以被自由地解释和运用,以促进实现构成本法典基础的目的和政策。”[10]
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精神,具备克服部分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应体现在法律全文中,而我国《合同法》第211条与总则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法的体系化要求。
(五)与诉讼的公力救济功能不一致
过错承担违约责任是公认的法律原则,有违约必有救济。自从罗马法确认过错责任以来,各国就继承并遵循这一准则。为体现法的惩戒性和补偿性,国际上,归责事由正呈现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发展的趋势,《合同法》第107条也反映了这一变化。为什么一方不履约可以免除责任呢?法理上,怎能无视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予救济?
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途径。[11]权利包含要求相对人履约和在受到侵害时有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请求权。债权人诉诸法院,目的是谋求公力救济。如果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对合同进行裁决,因约定不明就推定为不支付利息,其期待救济的目的不仅不能实现,反而有利于对方,这与人类社会追求公平、公正的理想相冲突,对权利人显失公平。当一个人对法律的公平失望时,将以何种手段来为自己维权呢?谋求非法律非理性的私力救济也在意料之中。此结果是法治秩序所不期望的,也违背公力救济的初衷。公平、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目标,是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当实体法的内容与正义的价值发生冲突时,立法、司法应作何种取舍?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解释法律,有“造法权”,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必要的修正和弥补。我国没有此法律依据和法律惯例,不能通过执法行为,而只能通过立法行为予以修正。《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 59条也有相关规定。法律行为可以变更,那么,显失公平的法律是否应予修改使之更完备呢?还是回复到“恶法亦法”的价值中?
三、国外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合理借鉴
历史上,我国注重对德国、日本等国法律制度的继受,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立法例与我国有共同之处。本文也着重对德、意等国民法典的比较。《德国民法典》第 246条“债务应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12]《意大利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可请求的现金债权将产生法律上的当然利息……”。第1284条第1款“法定利率被确定为年率5%……”;第2款“如果双方没有确定约定利息限度,则10%的利率得被用来计算协商的利息”。第1815条第l款“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借方应当偿付利息给贷方……”。[13]《法国民法典》第l 153条亦有法定利率的规定。[14]在亚洲,《日本民法典》第404条“关于应产生利息的债权,无另外意思表示的,其利率为年利五厘。”[15]台湾地区民法第203条“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也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16]
一些国家规定了法定利率,借贷案件中,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体现了私权的有偿性。
虽然我国法律在性质上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但规范民间借贷,是各个国家共同遇到的社会问题,如何保障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是共同面临的社会需要。 [17]而且,德、意、法等国的法治史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史比我国悠久,保留下来的许多制度经过历史的检验,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比较意义。在如何有效调整市场经济、规范经济发展、防范市场风险的经验和措施上,可以从其解决的方法中,吸取有借鉴意义的法律制度,制定出适合中国特色的规则,洋为中用,以便我国的私法更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完善《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立法建议
我国《合同法》立法上取“有疑义作不利于债权人而作有利于债务人之解释”的观念,即认为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占弱势地位。在高利贷盛行的中世纪,该观念无可厚非。但事物并非一成不变的,观念也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债务人属弱势群体的观念正逐渐发生改变,《意大利民法典》优先保护债务人原则的削弱就是例证,当今世界私法注重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意识逐渐增强。结合我国国情,利息约定不明,有疑义不利于权利人的价值判断,在社会整体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缺乏合理性基础。
法律是人类的基础行为规则,必然要反映伦理价值,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指向。如果法律把权利人的命运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施恩,其承认权利人可获利息;否认就没有利息,这就等于告诉人们违背明示或默示的诺言不仅不会受制裁,反而有利可图。这一规定不恰当地加重了权利人的责任,背离了重诺守信的伦理标准,与法的现实性即法反应社会存在,顺应社会现实的特性相矛盾,[18]忘却了法律对社会生活所负的使命。
为实现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之真意,妥善协调利益冲突,明确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和责任,笔者建议参照国外法定利率的立法例中适合中国的合理部分,为实现公正而对受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宜规定“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按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确定这一法律制度,首先,符合我国传统伦理上对毁约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突出法律在责难过错人方面的社会导向作用;其次,站在有利于弱者的立场上,为债权人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最后,借鉴了大陆法系强调理性主义和英美法系偏重实用主义的法律所提供的经验,并不悖于我国和国外实践。虽然可能因此产生一些未约定利息的案件中,债权人会依照该规定,以口头约定过利息为由,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但这是法律为实现更高价值应付出的代价,如果债务人按期还款,不会进行诉讼。
立法上确立“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按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的价值,不仅符合私法的基本理念,尊重中国审判机关的司法经验,有利于合理解决实际问题,而且与国际上侧重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逐渐发展的趋势相适应,有益于维护公序良俗,是现实条件下解决相关问题的合理方式和富有理性的选择。
注释: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51。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2。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38。
[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54。
[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61:“与罗马法的个人主义一一利已的特点相一致, ‘权利’这个概念构成了这个概念世界的核心。”
[6]前引5,P64。
[7][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39。
[8][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徐宗英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P158、P217。
[9]前引7,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学思想》,P8。
[10]前引1,P563。
[1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33。
[12]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50。
[13]《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48、P463。
[14]《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P265-266。
[15]《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5。
[16]朱洪超、张渝生(台湾债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P43。
[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6-0054-05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近代私法自治原则赋予了民事主体合同自由的权利,因此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德国民法典》首开了对违约金干预的先例,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中国《合同法》亦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根据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通过对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解读,剖析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
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原则发展中的核心,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个人主义和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自由主义是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主题,体现在私法制度中,就是法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极力排斥公权力的干涉。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意愿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督促合同双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也是法理中自由和效率的体现。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生活的交易中,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违约金制度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约定过低的违约金来逃避责任,或者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牟取暴利,致使合同正义的原则遭到破坏,难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正义价值是法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评价体系,它衡量法律是不是真正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因此,在违约金制度中,当契约自由原则与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根据正义原则对该制度进行修正。正如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所言:“违约金契约既为契约之一,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约定之金额,无论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民、日民均有明文规定。然而如固执此一原则,则有时对于债务人未免保护不周,盖于订约之际,债权人所要求之违约金,往往过高,而债务人又不得不予忍受,否则当时若竟拒绝,则一似自始即不存心履行债务者,故为表示履行之决心,纵金额过高,亦毅然接受,岂止此一色厉而内往之弱点,遂被债权人所利用,将违约金之金额,从高约定,结果无异巧取利益。故民法仿德、瑞法例,允许法院为之酌减。”[2]
为了实现合同正义,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即通过司法力量予以干预,近现代私法制度的发展也体现了这一趋势。这一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①,如《德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发生应支付效力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通过判决减至适当金额。”1975年7月9日实施的《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项中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至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规定:“约定之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允许司法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也应该是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方向。
二、中国法律对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写明违约金制度属于何种性质。在理论界有赔偿性违约金及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等多种学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6条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因此,笔者在此不再做关于违约金性质争议的赘述,一般认为,中国现在施行的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过高违约金条款具有赌博的性质,导致违约方成为另一方获取暴利的工具,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3]既然存在惩罚性的违约金,那么就有可能出现约定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运用司法力量进行调整,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一)中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后,中国进入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在合同法领域,违约金制度也逐步建立并加以完善。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国并存《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领域的法律,其中均有对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规定。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1989年《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在中国合同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尚不明确,虽然这三大合同法从不同适用范围角度对违约金调整均做了规定,是同时适用的,但在不同的法律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在《经济合同法》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进行调整,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有可能继续履行,这体现的是一种惩罚性的违约金;而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则强调的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视为损失赔偿额。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呈现出一种从惩罚性违约金到补偿性违约金,再到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发展过程。
1999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随着《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实施,中国违约金调整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确定了“违约金约定过低可调至实际损失额,约定过高可调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则。与此同时,各地具体规则也相继出台,形成了体系。
(二)中国各地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对于约定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额的调整,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整至实际损失额。但是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而言,运用标准不统一,可能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因此,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更为细致的规则。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一倍以上的”,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的,超过总价款、两年租金或者承包金、投资总额30%等情形,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8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5条没有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对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重申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内容与精神;2009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对违约金调整的申请、程序、举证要求、考量因素等内容做了一个较为细致的规定,对于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违约金调整问题,进一步重审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地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际分别制定了自己的违约金调整规则,这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三、违约金调整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发现,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尚不完善。这些不完善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1)在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时,调低过高违约金时应考量的因素;(2)对于违约事实发生后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如何减额才算“适当”。迄今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一)调整违约金时的考量因素
是否凡是超过损失30%的约定违约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可全部调整至损失的30%即可?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德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一般需要考虑客观事实、社会经济状况及如果债务人如期依约履行债权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标准,而不单单是损失。[4]针对不同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是中国立法一直以来的态度。只有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个相关因素,才能做出平衡当事人利益、使各方当事人均满意的判决。《合同法解释(二)》确定了“(1)合同的履行情况;(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预期利益”3个考量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确定了“(4)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2个因素,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等因素。以上8点构成了中国现行法律对于违约金调整需要考量的因素,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在某些案件中,即使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也很难把握,甚至出现新的因素。例如,在天津市北辰区钢材交易市场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有以下几种约定:(1)按每天每吨5元左右计算;(2)按每天欠款数额的2‰计算;(3)每日按照总价款的2‰或5‰计算;(4)每日按照总价款的2‰计算,但是不超过欠款本金等。在此,当事人就钢材行业中违约金的约定属于一种行业习惯,当地法院在审理时,只要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按照行业习惯来做出判决。
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法律不可能运用固定的几个标准要求法官做出统一的裁判,在不同的地区会出现其特有的考量因素,如上述案例中的行业习惯,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就应当予以考量。正是因为案件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当事人约定了复杂的合同条件,因此,法官在调整违约金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但是,总体上要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期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证明时违约金的调整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证明的情形,而此时合同中包含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如何认定及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呢?中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就这种情况如何解决做出明确规定。在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8条规定:“如果不能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予适当减少违约金:1.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2.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两年租金或者承包金的;3.合伙、联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投资总额30%的;4.其他需要减少违约金的情形。”此条文是对于几种违约金过高情形的规定,但并未对如何调整做出规定。在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守约方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虽然一些地方高院对于损失无法计算时违约金的调整方法做出了规定,但中国现行立法对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调整仍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天津市为例,为规范审判尺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灵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3)个案综合考虑。由此可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掌握的尺度也不同,从而造成司法效果的不统一,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目前,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2)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4)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5)参照定金罚则,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对于观点(1),笔者认为违约金调整标准过低,如果只是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则大大降低了违约方违约的成本,不能起到违约金制度的惩罚性作用,因此在实践中不宜采用。对于观点(2)和(5),均以合同标的额为基础,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中适当选择其一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对于观点(3),其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针对民间借贷纠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因此,此观点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对于观点(4),其依据来源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此为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期间所能预期的最低收益,因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可作为各类合同违约金确定的起点。
综上所述,在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准确证明的前提下,违约方申请调低当事人约定的过高违约金时,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可按照违约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到4倍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即最高可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第二,对于除民间借贷合同外的其他合同纠纷,在违约方申请调低违约金时,可以合同标的额为基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数额作为下限,以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上限,在此区间内调整过高的违约金。
四、结语
契约必守是私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该原则的表现之一,但是过低或者过高的违约金会损害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侵犯合同正义原则,这时就需要运用司法力量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中国合同法制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但是其中尚有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研究。对于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考量的因素,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法官不应局限于这些内容,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诸如考虑具体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因素。对于守约方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损失无法准确证明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如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中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精神提出了自己的司法实务操作意见,并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完善违约金制度。
注释:
① 这是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不同所导致的。大陆法系认为违约金既可以具有补偿性质,也可以具有惩罚性质,当违约金超过当事人的损失时,超过部分一般认为是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进行调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质,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签订的获利工具,违约金的数额不论当事人约定多少,均为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司法无权干预,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典型代表是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尔姆斯在合同法领域推行的“非道德化运动”以及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提出的“效率违约”理论。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722.
一、 问题的提出
人们常常提出这样一个疑问:一个没有“交易”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更直接一点说:一个没有对价的合同是否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德国学者指出:“具有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次订立的、没有被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玷污的协议,是否都应产生或者引起可履行的合同义务呢?没有一个法律制度这样认为。他们都承认只有在比单纯的同意这样的事实多一点什么时,某种允诺才是无效或者可履行的。这种‘多一点什么’的东西是什么呢?”[1](P 77)这只能从市民社会中的合同之本质来考察。
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市民”都是利己的主体,因此,合同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一般是为了得到某种回报[1](P 81)。因此,从立法及学理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识到,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正当的交易。既然人们的合意是为了利益的交换,就会得出两个必然结论∶(1)将非财产性的约定从契约法上排除出去;(2)当事人的意志并非纯粹的意志,而是“物化了的意志”,即具有交易因素的意志,受到“物”的约束。于是,在英美法系就创造出了“约因”理论,即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必须在合意上面加上一个物质性的因素———约因,使意志“物化”。而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在合意以外加上了一个“合法的原因”。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合同法)中,规定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即即使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待给付时,另一方可以提出抗辩。这也充分证明了意志的物化。
二、 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
约因理论对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影响至深,英美契约法发展变化的蛛丝马迹无一不与约因相联系;法和经济学派的功利主义、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丹宁的“约定上禁反言”规则均是围绕着约因理论展开的。霍姆斯说,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约因在支持契约效力方面的说明,正是从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视点去寻找契约的效力根源的。
约因这一概念萌芽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约因在英国的出现最初是为了对抗其固有的令状程式。众所周知,中世纪的英国法极端重视形式,每一实体纠纷都有一种对应的诉讼程式。契约法领域的诉讼程式是包括那些具备法定书面形式及加盖印章的合同,而大量的非正式合同不能采取令状形式进行诉讼。因此,英国法院的法官最终发明了约因理论,从而使各种契约纠纷都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度量标准,使之能够在一种共同的诉讼形式下进行诉讼[2](P 64)。英国的法官是如何创造出约因这一武器的呢?在以令状为基础的诉讼程式为传统的普通法系中,始终没有关于允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效力的统一规范,而面对越来越多的超出令状诉讼程式的争议的出现,法官必须重新发明一种程式,以容纳所有的非令状诉讼。在旧有令状诉讼中,所争议的合同是先天存在的,法官的首要任务只是照章判决。而在新的诉讼程式中,法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所争议的合同是否合法存在的问题。但没有现成的法律可循,只能靠法官的分析得出结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因是法官用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允诺应当产生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完整化的总结[2](P 66)。
虽然说约因产生的初始动机是为了使那些因令状的限制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契约纠纷获得救济,但其产生后的实际作用却是限制约定的效力,即哪些允诺应赋予法律的效力,哪些不使其产生法律效力,约因就是一个判断的标准,没有约因的允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所以,在英美法系,契约的成立必须是合意+约因。那么,约因是什么呢?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约因的传统理论认为:约因(对价)是指一方得到的某项权利、利益、利润、利得或者另一方作出的容忍,即不行使权利、遭受的损失或者承担的义务[3](P 64)。其基本思想是:允诺在法律上的履行,只有在允诺是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做出时才是合理的,即作为回报,要求对待履行,其中允诺人允诺具有利益,且想从受诺人那里得到这种利益。如果不是这样,则允诺是不可履行的[1](P 83)。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的允诺具有良好的、充分的或者足够的对价时,才允许提起违约所受损害的赔偿诉讼。
与侵权行为法及财产法不同,契约责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吉尔默指出∶“契约理论想捍卫这样一种理想和主张,即任何人皆不必然地对某人某事负责。由于这种理想难以实现,于是折衷的办法就是将责任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于此范围,责任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4](P 207)根据霍姆斯的论述,约因就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的工具。他指出,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约的形式———约因已经存在,否则不存在契约,也不存在契约责任。吉尔默称之为“契约机器的平衡轮”[4](P 210)。关于约因的作用,日本学者内田贵认为∶“约定要获得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呢?在此出现了英美法上特有的概念‘约因(consideration)’,即原则上约定只有满足了称为‘约因’的要件时方可成为契约……故并不是所有的情形均适合给予法的约束力,在普通法区别适于给予法的约束力的约定和不适于者,而对后者以‘无约因’来否定其约束力。”[5](P 299)作为对约定效力的判断标准———约因的说明的最好的案例,也是在英美法上最有争议的案例之一,就是1809年的斯迪克诉马利克一案(StickV.Myrick1809)。船方雇佣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和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有两名船员开小差。为使顺利返航,船主答应将开小差的两名船员的工资分发给其他船员。但事后船主食言,船员们提出诉讼。法院认为,船主的诺言不能执行,因为缺少约因。理由是∶船员们在开船时就承担了这样的义务,即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的意外情况将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于这种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应根据开始答应的义务尽力把船开回目的港,故原先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诺言的约因[6](P 11)。对于这一案件,威灵斯顿教授评述道∶“如果A和B已经达成了一项双务协议,经常发生的情况一般是∶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契约感到不满,并拒绝履行契约义务,除非另一方答应给他大大超过契约原来约定的数目的一笔补偿。……在原则上第二个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无论额外补偿是否实际支付,违约方履行原契约义务并未产生合法损害,况且在达成第二个协议之时,违约方就已经受到了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必须完成工作;而对于承诺方来说,第二个协议的履行,也不会给他带来额外的合法收益,因为他已经拥有了要求对方履行契约义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一结论在原则上将得到国家权威的有力支持。”[4](P 213)这是对约因作用的经典性说明。约因理论也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1 “获益———受损”式的约因理论。1840年伊斯乌德诉肯扬案(EastwoodV.Kenyon1840)确立了“获益———受损”公式。其大致的内容是∶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获得利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的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约因。简言之,获益或受损均为允诺的约因[4](P 210)。但是,这一约因公式在实践中具体运用时暴露出了自己的弱点,最直接的是它未能说明契约效力的全部问题,尤其是未能说清楚,从法律的观点看,获益与受损意味着什么,因此,招致了学者的批评。
2 霍姆斯的互惠约因理论。霍姆斯是在对“获益———受损”公式的批评中提出自己的约因理论的∶所谓约因的本质不过是根据合意的内容,作为该约定的动机和诱因而赋予其约因或被接受之。反过来,作为引起提供约因的一般动机和约定,其根本在于,在习惯上彼此对他方而言处于互为诱因的关系[4](P 300)。霍姆斯理论的革命意义在于将约定和约因的相互诱因关系加以特别的强调,从客观上看,两者构成交易。霍姆斯理论的法哲学思想的中心原则是这样的∶法律发展的必然过程遵循下列轨迹∶最初,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渊源的是那些对具有主观道德错误或应受责备的案件的判决;最后,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原始的道德内容将会完全消失,而被告意志的主观状态也会变得无关大体。法律就是这样从“主观”到“客观”、从“内部”到“外部”、从“非正式”到“正式”的运动[4](P 236)。这就是霍姆斯所说的,契约法的全部意义就是其正式性和外在性的意义。威灵斯顿对此作了这样的说明∶毫无疑问,法律通常是通过主观的意向性术语表达的,而远远不是客观的表述,但后者被认为是前者的证据……但是,当法律被确定时,我们见到的是实质的法律规则而非任何“证据规则”。此时,整个主观理论便告失败———这种主观理论有时又极其荒谬地浓缩为一句古怪而久已盛行的词语———“意志的合意”。通过“意志的合意”这种伪装,我们发现,在主观理论下无法精确地表述我们所确立的契约规则,除非我们坚持主张构成契约的必需要素只能是完全外在的(客观的)[4](P 238)。这个外在的客观的因素就是约因。根据这一理论,单纯的约定不足以产生法的约束力,还需要交易性的外观———约因。
霍姆斯的理论显然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具有空前的影响,至少在美国成为得以维持压倒一切的力量。依吉尔默的观点,由霍姆斯确立的古典契约理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由于约因理论的重组,使契约责任的入口变得非常狭窄;第二,在契约责任成立的范围内实施绝对责任;第三,对大额的损害赔偿的限制乃至否定的态度[5](P 300)。虽然,我们很难就霍姆斯的理论对契约法的影响和贡献作出全面得当的评价,但就其对英美契约法的历史性贡献作下面的评价实不为过∶首先,霍姆斯的理论以约因这一外在的客观的标准限制了契约责任的范围,创立了内在逻辑紧密的理论体系,使英美契约法第一次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并以第一次契约法重述的肯定为标志对英美合同法进行了成功的整合。虽然英美法在契约法方面总的趋势是抵制法典化,但这种自成一体的理论体系本身就是法典化的一部分。其次,霍姆斯的约因理论真正体现了“自由的交易”这一在当时条件下社会的真正需要。因为,在这一理论框架内,“过去的约因不是约因”,例如,B赠与A价值10美元的书,其后A向B允诺支付10美元的价钱,A的允诺就会因缺乏约因而无约束力。因为,在A允诺之前B的赠与已经存在,现在,作为A的允诺,B无任何对应的交换物,即双方无相互诱因关系;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约因。但是,约因的价值不必与允诺的价值相等,因为某人愿意为一个允诺支付过高的代价,或者自愿接受低于其代价的许诺,那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这完全是契约自由的内容,故在英美契约法上有这样的法谚∶一把胡椒面就足以满足法律对约因的要求。所有这些均充分体现了交换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内容。在霍姆斯那里,巧妙地完好地揉和在一起。其理论获得了空前的认同和影响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是,随着“约定禁止翻供原则”的创立,约因理论面临巨大挑战。“约定不得翻供”原则是由英国法官丹宁勋爵于1946年7月的“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中创立的。①在该案中,丹宁第一次在英国历史上正式地使得没有约因的允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该案的判决中,丹宁法官说∶“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庭认为某一承诺对于作出承诺的人是有约束力的,即使按照过去的习惯法,要找出它的任何约因也是困难的。法庭还没有走到为由于违背这种承诺而要求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提出理由的程度,但是,他们不允许承诺的一方作出与其诺言不一致的行动。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这种承诺才提出了禁止翻供的问题。”[7](P 177)丹宁法官因这一判决而流芳百世,其判例所创造的规则在英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这是否意味着约因的废除?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在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我们已经隐隐约约地感觉到,不得翻供不能作为提出赔偿诉讼的诉因。在随后的“库姆诉库姆”(CombeV.Combe)一案②中,丹宁法官重申了这一点∶“我虽然赞成在海伊·特利斯娅中所宣布的原则,但有一点是重要的,即不应把它扩展得太远,免得造成危害。这条原则不是制造出从前没有的诉因。当双方进行一笔交易时,在由于一方坚持自己严格的法律权利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下,这条原则仅仅是防止他坚持这种权利”。“照我的理解,这条原则是∶一方以自己的言论或行为对另一方作了一个用来影响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要照着去做的承诺或保证,那么另一方一旦迅速接受了这个承诺或保证并按此办事,以后就不允许作出承诺或保证的人回复到以前的法律关系上来,好像他没有作过这种承诺和保证。不过由于他自己把自己带进了这个限定的条件中,他必须接受他们的法律关系,即使就法律而言这种关系没有任何约因而只有他的话作为根据”。“考虑到这条原则从来不能孤立地作为诉讼本身的一个诉因而成立,那么当它是诉因的主要部分的时候,它决不能放弃约因的必要性。约因主义已被牢固地固定下来了,不能被一种间接的原因所。虽然近年来它的一些恶果在很大程度上有所缓和,但是它仍然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必要条件,因此,没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改或废除。我担心我不能把这一点弄清楚,从而把本案的法官引入歧途。”[7](P 181)
由此可见,公平的禁止翻供原则在丹宁法官那里,仅仅是作为衡平法避免不公正结果的手段,即是“盾”而不是“剑”。也就是说,受诺人可以在抗辩中使用,而不能直接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具体地说,当债权人允诺放弃债权时,债务人可以以其免除的允诺不得翻供对抗之;但在赠与的允诺中却不能使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约因理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只要法官愿意,任何时候都能找出约因的存在,从而支持允诺的可执行性。卡多佐(BenjaminNathanCardozo)法官甚至在赠与的允诺中也找出了约因。甚至有许多学者和法院要求废除约因。但是,约因的传统作用并未消失,依然对约定起着制约作用。
三、 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
《法国民法典》诞生之时,正是唯意志论思潮蔓延和泛滥的时代,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私法的基本精神,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却出人意料地规定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从而成为限制意思自治的工具。《法国民法典》第1108、1131-1133条明确将“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者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法国法使用“原因”这一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与宗教法规。虽然约定必须遵守,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特定原因,就如一个案件中没有合理的或者适当的动机,这一合同是不可控告的。所以,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得出了这样的公式:“无原因的合同无义务”[1](P 75、77)。但是,由于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原因的定义,也未指明无原因、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是如何产生的,而罗马法中没有经典性注释,所以,债权制度中的“原因”便成为法国民法典中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8](P 152)。为此,法国法上原因的定义以及原因的具体作用等问题就成为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并成为困扰司法的问题之一。
1 客观原因说。一般说来,任何人进行交易均有直接目的与最终目的。直接目的是欲通过契约取得的利益或物,例如在不动产买卖契约中,一方的目的在于取得不动产,而另一方是为取得价金。最终目的是直接目的的目标,例如,买房子是为居住,卖房子得到金钱是为购买汽车。前者称为“近因”,后者称为“远因”。近因在所有相同类型的合同中均是一致的、客观的,而远因则因人而异。因而,在法律上,只有近因才具有意义。法国学者博利亚(Berlier)指出∶“什么是原因呢?恩惠契约的原因就是恩惠本身;在利己契约中,原因就是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签订契约所追求的好处。在买卖契约中,这种利益对卖者而言是取得代表出卖物的价金本身;对买者而言,是获得该物而不是代表该物价值的金额。”③由此可见,传统的原因理论区分目的和动机,虽然是从“当事人为何进行交易”这样的主观心理出发,但却拒绝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个别分析研究,并以经济因素即交换的理念作为根据,因而具有客观性,可称为“客观原因论”。在这一点上,颇似英美法扩大了的约因概念。
2 主观原因论。与19世纪的理论不同,现代原因理论赋予原因以主观性,将之纳入决定当事人表意行为的“个人理由”的范畴,即纳入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的范畴。根据现代原因理论,原因不仅包括近因,也包括远因。换言之,传统的理论是将原因与动机截然分开,而在现论那里,原因和动机至少是部分加以混同,故称为“主观原因论”[8](P 158)。传统理论学者之所以对动机的研究持敌视态度,并将原因与动机截然分开,首先是担心这种研究会导致合同关系不稳定。在他们看来,决定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动机多种多样,无法进行辨别;同时,从社会哲学的角度说,任何对动机的研究,都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总之,对动机的探究与个人主义思想是背道而弛的,故传统理论认为,法官的权利仅限于对订立合同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而这些客观因素对相同类型的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来说,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在现代法国学者眼中,随着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人们不再将合同视为合同本身的目的。认为当事人只有在追求合法目的的限度内,才有权享受意志自由。而所谓契约自由绝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开设妓院。因此,在法国现代学者看来,原因应当成为审查当事人运用契约自由欲达到的目的的方法,成为淳化合同关系的手段……。简言之,在传统理论中,原因是保护个人的工具;而在现论中,原因成为保护社会利益的工具[8](P 159)。在这里,主观的因素掺杂其中了,加剧了其不确定性。
至此,我们不必再去作深入的探讨就已得知,原因从一个客观的标准变成了一个主观的标准,经济因素被意志因素所淡化,显然,这是判例的法律解释的功劳。这样,原因就被理所当然地归为动机之类的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中去了。结果是扩大了司法对个人契约审查的权力。到此,大陆法上的原因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真的是越走越远了。
3 对原因性质的界定。原因究竟为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德国学者指出:在合同因缺少原因而被视为无效的情况下,该词(原因)有不同的含义。这里的原因即是指对待履行。如果发现允诺之对待履行不存在或缺乏任何可能的经济价值,那么,接受允诺的一方可以指责该合同因缺乏原因而无效,并可逃避履行[1](P 79)。
法国学者莱尼·达维认为,原因学说给予一个非常简单的观念以影响。这个观念就是,在没有考虑当事人为什么作出这种许诺的理由和许诺者的目的时,你不能对一个许诺赋予法律的效力。不仔细研究这种理由和目的,不应该认为一项许诺具有约束力,一个契约也不应加以强制执行。这一点在英国也得到承认,但却是根据另外一种不同的学说,……在这里,原因学说包含了英国的契约取消和受挫失效规则的基础,它也包括了英国法学家所说的“约因失效”的情况。毫无疑问,这里所使用的“约因”一词,除了在“约因”学说中出现外,其含义是与原因近似的。……原因学说是法国法的基本学说,……它强调在一个契约中当事人的许诺不应该看作是彼此孤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对他的许诺的履行是对当事人的许诺的约束力的必要支持∶假如契约不能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时所希望的那样履行,契约将失去其价值,法律将不允许它有效。④伯利亚说∶“法律中最确定的是∶无原因即无义务。”⑤这多像霍姆斯的声音。如果法国法的原因学说到此处为止的话,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理论就不会离得太远。
由此可见,早期的法国法之“客观原因说”是以个人之间的自由交换为基点的,并力图在法典中反映这一特征。拿破仑在民法典起草时说∶“当没有就取得所为的等价时,就没有买卖契约。”伯利亚也说∶“既然承认买卖契约是交易契约,也就是说,契约任何一方只是为了获取等价而付出代价,或者,在其愿意情况下,获取他们所转让物的价值的一部分价金。因此当物的等价没有被支付时,契约被取消是契约自身的本质。”⑥虽然说,法国学理对原因效力的分析是从主观出发的,但却得出了客观的结论,严格地说,也是一个外在的视点∶即契约效力的根源在于其物的交换性。这种物的交换性是当事人自律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保护的目标。但是,如果我们据此认为,原因理论仅存于法国民法典中,那将是一个极大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把合法原因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德国学理在法律行为方面确曾深入讨论过原因这个概念,其司法判例也承认之。德意志法的原因概念与法国法的正统原因概念相符合。就是说,原因不是指当事人心目中要达到的各种各样的目的,而是指所承担的义务的近前的典型的“目的”。每一类合同的“目的”都是相同的,即雷纳尔(LENEL)所谓典型的交易目的,不因为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原因具有普遍性、典型性,所以,德意志学理与法国正统派一样认为每一类合同只能有一种债的原因,即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原因或赠与原因[3](P 67)。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与《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仿照《法国民法典》都将“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国法的原因理论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均有较大影响。
四、 小结
仅仅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就承认市民社会中的合同的有效性是远远不够的,合同之交易的本质是不容忽视的,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具有约束的合同,他们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但仅此一项经常又是不充分的[1](P 108)。必须注重对价(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甚至被忽视了。我们不能认为下列合同有效:1 甲因害怕或者担心乙会破坏自己的店铺,就与乙商定:只要乙不破坏其店铺,甲每年支付给乙1万元,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在这种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虽然一致且真实,但不能生效。因为乙对甲的店铺不进行破坏是其应有的法定义务而非是对自己不利的容忍,甲支付给乙1万元,乙没有支付任何对价。2 甲与某派出所订立合同,约定:如果在甲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时,派出所能够及时到场并进行保护,甲每年向其支付10万元。这种合同也是没有必要效力的,因为派出所及时保护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甲支付了10万元,而派出所没有支付任何对价。3 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应当在2003年5月1日交付货物。乙担心甲不能及时交货,就与其协商:如果甲能够及时交货,乙在价款之外另行付给甲10万元。
笔者认为,这种合同也没有效力,因为及时交货是甲的应尽义务,而不是合同外的另外负担。
而对于一些无偿合同,即没有对价的合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例外处理。例如,赠与合同要求:必须保证是赠与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故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要求赠与合同必须采取公证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①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生效以公证为条件,但却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合同法》第186条)。民间借贷合同被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210条)。
① 该案的案情大体是∶原告将其位于伦敦的一层公寓以每年2500英镑的租金出租给被告99年。二战开始后,由于人们害怕轰炸,许多公寓都空了。为了留住承租人,原告同意将房租减到一半,只收1250英镑。战争结束后,房客回来了,公寓重又客满。原告被告知从现在开始每年按2500英镑支付,并应补交自战争开始到结束期间每年少交的1250英镑,理由是原告允诺的减少1250英镑房租的诺言无约因(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戒》,丁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6页)。
② 该案案情大致是∶库姆夫妇于1915年结婚,但于1939年分居。此后妻子提出离婚。1943年,法院作出了中期判决。丈夫同意付给妻子每年100英镑的免税抚养费。法院作出了终期判决,而丈夫却没有支付抚养费。1950年,妻子提出诉讼要求丈夫支付600英镑抚养费。一审法院按照中央伦敦财产信托有限公司诉海伊·特利斯房产有限公司案确立的规则判决丈夫支付该费用。然而,在上诉时,丹宁法官却又以“无约因”而否定了妻子的请求(转引自[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戒》,丁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③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8页。
④ [法]莱尼·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校内用书,1984年8月,第103页。
⑤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得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8页。
⑥ 同上。
[参考文献]
[1][德]海因·克茨 欧洲合同法[M] 周忠海,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沈达明,等编著 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 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4][英]GrandGilmore 契约的死亡[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日]内田贵 契约的再生[A]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一、“混沌错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现状
(一)抵押与质押的理论争议及其“混沌错位”在理论界,除主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抵押的观点之外,尚有学者将实践中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一些典型案例视为抵押。例如,有人认为,“民间融资已经采用农地抵押的办法。云南文山自治州的民间借贷中对于无力偿还借款的农户,采取了暂时收取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其他人耕种若干年,以土地收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再将土地归还贷款人(即原土地承包人)的方式。此案例违反了严禁农地承包人私自转让、抵押农地的规定,但这种民间融资抵押案例为农村金融发展的‘抵押难’,提供了一个探索性的解决方案,这也说明我国建立农地抵押制度是可行的、必要的”①。还有人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农户(借款人)用转包或出租土地的收益价值来偿还农户土地协会②(保证人)为其代付的贷款金额的反担保也是抵押”③。更有人认为,“平罗案例中‘存地证’的抵押,实际上是出租不动产和动产所产生的债权,抵押的是农民土地的‘收益权’。倘若发生了贷款不能正常归还的情况,其操作办法是所属存地‘收益权’暂归贷款银行,以‘存地收益’归还贷款,直到借款人将贷款归还完毕,存地人方可收回‘存地证’。实际上,放贷金融机构所处置抵押物是存地收益权而不是经营权”④。甚至有人建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可以抵押,而且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抵押为由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永久性处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⑤,“抵押权人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自己代替原权利人行使的方式或采用雇佣他人经营的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此基础上逐渐从年收益中扣除”⑥,亦即将逐年获取流转收益或者经营收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抵押唯一或者主要的实现方式。但是,也有学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定性为质押。例如,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质押贷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者以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到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办理质押贷款。如果发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信用社可以取得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并转让清偿债权或者控制承包人的农作物销售合同,要求买受人将款项交付信用社清偿债权,或者直接控制农作物,拍卖、折价、变卖清偿债权”⑦;“土地合作社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质押贷款时,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对象和还款来源,以‘农村土地经营收益权’为质押标的物,即以土地上的农作物、树木、林果等附着物收入为第一还款来源,抵押的是土地收益,土地承包权仍然归农民所有,经营权归合作社使用”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各种农副产品收益权也可以质押,而且可以打消立法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造成农民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的疑虑”⑨。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可以避免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也有质押论者认为,“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收益质押,而且质押可能会因为不能按时还款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瑏瑠。基于上述梳理可以发现,抵押论者与质押论者的观点不仅存在采取何种担保方式的争议,而且还存在诸多“混沌错位”之处:(1)抵押论者内部的“混沌”。一般而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标的,当债务人逾期不偿还债务时,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瑏瑡,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之收益权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却“不得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永久性处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两种抵押观点在抵押标的和实现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那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为抵押标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为实现方式”的担保“创新”,还是抵押吗?(2)质押论者内部的“混沌”。例如,有的主张“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对象,以土地上的农作物、树木、林果等附着物收入为第一还款来源”、“收益权质押不会导致农民失地”,而有的又主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收益质押,可能会导致农民失地”。那么,质押标的到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还是附着物收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流转收入还是物权性流转收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会不会导致农民失地?(3)抵押观点与质押观点的“错位”。例如,质押论者和抵押论者都认为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等债权性流转收益权”作为担保标的,那么债权性流转收益权能否同时作为抵押和质押的标的?如果不能,显然不是抵押错位就是质押错位。再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收益权质押,可能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质押观点,似乎并非是以质押时已经转让且尚未领取转让款的收益权质押,而是以质押时未转让且待不能按时还款时才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其收益权质押。既然如此,那么此种转让收益权质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抵押的效果是一样的,担保的性质也应该是一致的。即此种转让收益权担保实质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将其定性为质押有错位之嫌。
(二)抵押与质押的实践分歧及其“混沌错位”许多市、县人民政府转发的,不管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还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命名的规范性文件(表略),在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抵押和质押的同时,大部分还包含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抵押和质押。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内容,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1)从担保标的看,明溪县、成都市、湖州市、济宁市等抵押和新沂市、温岭市、襄阳市等质押规范性文件,都授权“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以通过转包、出租、入股、转让等合法流转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贷款”,即担保标的除了通过物权性流转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还包括通过债权性流转取得的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而以债权性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标的,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2)从担保标的的处置方式看,在万年县、成都市、郴州市、黔江区等抵押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处置方式中,都包含“再流转”,而“再流转”又包括出租、转包等流转方式,所以这部分抵押规范性文件又都允许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流转获取收益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这一点正好与大部分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观点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各地规范性文件不仅存在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还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命名或者是采取抵押还是质押的分歧,而且还存在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还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为融资担保标的的分歧。再详细审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命名的规范性文件,亦存“混沌错位”之处:(1)在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共存的二元担保体制下,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必然混淆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的应然差异,破坏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二元担保体制的和谐。(2)部分抵押规范性文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权人“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流转获取收益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与抵押应当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本质不符。(3)新沂市、江北区、慈溪市、襄阳市质押规范性文件都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而且又只有“转让”或者应产生转让效果的“变现”、“回购”、“收购”和“拍卖”等处置方式,明显与质押论者“质押的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权,且可以防止农民失地”的主张存在偏差。
二、抵押抑或质押: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辨析
理论界和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抵押与质押截然不同的主张及其“混沌错位”的现象,主要是因为未能辨清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之应然差异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性质所致,也只有在辨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方式及其特征。
(一)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的应然差异:基于国内外立法例的考察正如质押早于抵押一样,权利质押的产生亦早于权利抵押。“至优士丁尼时期,占有质的对象延伸至可以转让的永佃权、地上权、役权、债权等多种权利,这种制度被后来的学者概称为‘权利质押’制度”①。权利抵押产生后,分解了权利质押并与权利质押一起形成了二元权利担保制度,而二元权利担保制度的形成与维系必然要求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具有应然差异。通过梳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内外立法例,可以发现:尽管不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而不在于标的性质的不同;但是,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的主要区别则在于担保标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在于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国外立法例中,权利抵押的标的一般不能是债权②,只能是不动产用益物权,而且在不同国家可以抵押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又存在差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97条规定,权利抵押标的是“在用益权期间,属于可交易的不动产及其添附部分的用益权”①;《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1条、第12条规定“地上权可单独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时,建筑物一并随地上权一同抵押”②;《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规定“抵押权可以设定于可流通的不动产及其附属物的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等”③;《日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地上权及永佃权亦可为抵押权的标的”④。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则相对宽泛,除股权、知识产权中可转让财产权外,许多国家都认可债权质押。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规定“质权的客体也可以是权利”,第1280条对“可转移的债权出质的效力”做出了规定⑤。《日本民法典》第362条规定“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标的”,第364条和366条则分别对“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和“以指示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债权质权的效力做出了规定⑥。《法国民法典》关于无形动产质权的12个条文中,除第2355条规定无形动产质权的定义并明确“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债权设立约定的无形动产质权,受本章之规定调整”外,第2356条至第2366条也主要是针对债权质权的规定⑦。至于不动产用益物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各国基本采取否定的态度。例如,《韩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但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权利,不在此限”⑧。尽管《法国民法典》第2387条、2389条和《日本民法典》第342条、第356条都规定,“可以通过转移不动产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押,并允许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使用不动产并获得收益”,但是,根据其民法典的规定,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又都准用抵押的规定。因此,由质押物的处置方式看,不动产质押的标的应当是不动产本身或者是不动产所有权,并非不动产用益物权。在韩国,亦有类似于不动产质押的兼具用益功能和担保功能的传贳权制度,但是《韩国民法典》第303条在规定“传贳权人因支付传贳金而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根据该不动产的用途进行使用、收益”时,却明确要求“农耕地不得为传贳权的标的”⑨。在中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权利抵押的标的亦仅限于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认为,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债权性权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才转化为用益物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债权性“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抵押贷款之标的物的合法资格。中国《物权法》第223条在《担保法》列举的票据、债券、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质押的基础上,增加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规定,而且“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瑏瑠。因此,凡是能够纳入应收账款的债权质押在中国《物权法》中都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据上,用益物权只能成为权利抵押的标的,而债权却只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例遵循的普遍规律。因此,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为标的的融资担保应当是抵押而非质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方式到底是质押还是抵押,关键在于收益权的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另外,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无法转移占有而否定其质押的可能性,因为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并不能成为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的有效区分标准。尽管史尚宽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①,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以债权证书的移转作为债权占有移转的做法并不合乎逻辑;而且在知识产权质权问题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质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这些设质登记并不必然意味着财产权的占有移转”②。既然部分权利质押的债权证书的交付、质权设定的通知等是否具有转移占有的效力存在争议,而且部分权利质押与权利抵押一样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那么很显然以是否转移标的的占有为标准,无法有效地区分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债权证书的交付和质权设定的通知,虽然不一定构成质权标的有效的占有转移,但是却是债权质权有效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可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的公示方法及其实现提供立法经验。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87条和《韩国民法典》第353条的规定:债权质权除可以与权利抵押一样采取拍卖、变卖等实现方式之外,还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但是,如果没有《法国民法典》第2362条“用债权设质,应当通知用于设质的债权的债务人,或者该债务人应当参加设质行为,以便设立的债权质权对设质债权的债务人能够产生对抗效力”③的规定,和《韩国民法典》第349条“无论是以记名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还是以无记名质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出质人未依第450条的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质权设定的事实或第三债务人未同意的,不得以其对抗第三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④的规定,那么质权人可能根本无法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方式的确定:基于收益权的分析为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是采取抵押还是质押的方式,需要在澄清几组概念———用益(物)权与收益权、债权性流转收益权与物权性流转收益权、自营收益权与他营收益权、既定收益权与期待收益权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的性质。用益权不同于收益权,用益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对于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尚存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不应属于普通债权,也不属于特殊债权,将之定性为用益物权较为妥当”⑤。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收益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⑥;“不动产收益权并不是对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是对利用该不动产的人收取利用费的权利,其具有债权的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故,将一般债权和不动产收益权设计为并列的质权标的”⑦。第三种观点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物权法》采纳了此观点”⑧。即《物权法》第223条“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规定,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的“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性质的探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分类分别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根据收益的产生渠道不同,可以分为物权性流转收益权和债权性流转收益权;根据收益的创造者不同,可以分为自营收益权和他营收益权;根据形成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既定收益权与期待收益权。物权性流转收益权主要指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收益权;而债权性流转收益权类似于他营收益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获得收益的请求权。不管是债权性流转收益权还是物权性流转收益权,如果是既定收益权———物权性流转行为已经完成、债权性流转合同已经到期,而流转受让人尚未支付给转出人的固定收益,则当属既定债权;不过,如果只是期待收益权———债权性流转合同已经签订、流转行为正在进行中,转出人可以根据流转合同约定从确定的第三人处获得未来期限内的固定收益,那么此种“正在流转之债权性流转收益权”当属预期债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进行流转,只是承包权人登记并承诺会按照约定流转后才能从尚未确定的第三人处取得的期待收益,那么此种“尚待流转之债权性流转收益权”很类似于不动产收费权,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按照上述影响了《物权法》立法的学者观点,亦可视为预期债权。至于自营收益权的性质,鉴于自营原物所生之天然孳息———地上种养物符合物权原始取得,不应属于债权性质。因为物权性流转和债权性流转之既定收益权具有及时实现性———即使可能有一定的支付期限但是一般也不会很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既定流转收益权融资担保的意义不大,而且无论是理论争议还是实践探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融资担保,都应当主要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期待收益权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待收益权中,物权性流转收益权质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效果上的一致性,使其性质无法截然区分;而且根据国内外立法例,此种情形只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性流转收益权质押的可能性。既然可以把“正在流转之期待收益权”和“尚待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视为预期债权,并纳入《物权法》第223条“应收账款”名下,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期待收益权质押(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便顺理成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抵押的“创新”,则违背了大陆法系“债权不得单独抵押只能质押”的国内外立法例。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且可以附带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标的是债权性流转之期待收益权,且由于债权性流转之期待收益权与地上附着物权利属性不同,又可能分属不同权利主体,不应将地上附着物一并设定质押。(2)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方式是拍卖、变卖(即被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可以是拍卖、变卖债权性流转之期待收益权,也可以是直接请求支付期待收益或者请求进行债权性流转以获取期待收益,却不应包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3)尽管抵押和质押都是对担保标的交换价值的支配①,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支配标的及其实现方式的不同,直接派生了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之差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为标的的抵押,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为标的的质押,从收益权的视角考察,是对收益权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视角观察,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制度选择与构建
(一)“分步走”:先质押再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无法克服农民失地的风险,现在就解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禁令的立法时机可能还不成熟。而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不仅契合抵押论者和部分质押论者“用收益权担保,以债权性流转收益实现担保债权”的主张,避免了抵押论和质押论的“混沌错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获得了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和《物权法》第223条的明确法律依据。但是,毕竟,“抵押制度对交易安全与效益最大化的双重关爱,使之获得担保各方的共同推崇,被誉为‘担保之王’”①。因此,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担保设计为“分步走”:先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待立法者认为时机成熟时,再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质押和抵押“分步走”,既是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功能与融资担保功能的权宜之计,也是突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瓶颈”的务实之举。
1.质押能更好地解释地方实践“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②。立法的生命力来源于实践。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田间地头走进文件和法律的”③,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制度设计就应当眼睛向下,善于从乡间实践中发现规则,并能运用法理阐释社会实践,而不能过度地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四荒”承包经营权抵押产生路径依赖,也不能仅仅根据“允许转让亦应放开抵押”的简单逻辑推理,强硬地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施加抵押功能。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结果是农民主动失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结果是农民可能被动失地,特别是当农民抱有侥幸心理时,更是如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则不仅契合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通过债权性流转实现担保债权”的规定,而且还契合了实践中云南文山自治州和宁夏同心县等典型案例,可以有效避免农民彻底失地。
2.质押能更好地衔接农地入股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尚存是物权性流转还是债权性流转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④。但是,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农民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则契合了债权流转说,是以债权性的收益权而非物权性的承包权入股,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兼具出资和租赁双重属性;而基于租赁属性获得的固定保底收入,又可以视为租金收入,作为质押标的价值评估的一个依据。因此,土地合作社对社员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并不享有用益物权。按照国内外权利抵押之立法例,土地合作社应当不具备以抵押人的身份在社员入股的土地经营权上设定抵押的资格。然而,土地合作社将入股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且需要融资时,可以以“正在流转之期待收益权”直接质押;如果土地合作社自己经营农地且需要融资时,可以以“尚待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由此可见承包土地的收益权入股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标的的一致性,为入股和质押搭建了对接的平台,亦可推进农地的融资担保与规模化经营的互动发展。
3.质押可以回避农地融资担保的法律障碍担心抵押会导致农民失地,甚至会引发社会不稳定,一直是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例如,2007年《物权法》之所以未能解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正是因为“考虑到目前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⑤。2010年央行和最高院商榷《〈物权法〉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时,亦有人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难以放行的最重要原因是高层担忧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农民大规模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银行,如果无法还贷,土地被银行收走了,失地农民缺乏生活保障,演变为‘流民’,进而危及社会稳定”①。显然,并不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可以化解农民长期失地的担忧,回避《物权法》和《担保法》“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以及《担保法解释》第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的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担保合法化开辟了一条新路。
4.质押可以兼顾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尽管也可能导致农民在一定期限内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收益权,但是却保住了农民土地的根,农民并不会丧失物权性流转收益权,也不会永久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收益权的期限”又可以通过调整贷款数额和贷款率得到控制。特别是,如果将贷款率设定为质权实现时每年流转净收益的还款率,那么便可为农民保留一份生活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有利于保障农民的生存权。更为重要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不会导致农民彻底失地,不仅为“延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的政策设想预留了制度设计的立法空间,而且还可以使农民通过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渠道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兼顾农民的发展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农民的倾斜保护,这不仅有利于缩小城乡收入差距,实现实质公平正义,而且在促进农民经济实力提升的基础上,亦能充分保障民生、增强其进城能力,有利于改善农民待遇,促进其平等主体法律地位和意思自治之实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制度构建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然差异,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抵押的悖论,应当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命名的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扬弃、修改和补充,使其净化为名副其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
1.质押人各地规范性文件对抵押人的规定有三种模式:(1)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其提供质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借款人所有,并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江北区和慈溪市的质押规范性文件即有类似规定。(2)只能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自然人和法人。如,万年县和嘉善县抵押规范性文件便如此要求。(3)可以是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明溪县、成都市、湖州市、济宁市等抵押和新沂市、温岭市、襄阳市等质押规范性文件均如此规定。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均有失偏颇,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质押人应当采纳第三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既能满足尚未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又可以满足规模经营主体的贷款要求,而且无论是原承包经营权人还是流转受让人,都可以设定“正在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和“尚待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
2.质押同意权各地方性规范文件普遍规定:原承包经营权人抵押或质押时,须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和同意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承诺;流转受让人抵押或质押时,须取得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和同意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承诺。“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和承诺”的规定,可能是因为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含有“转让”或者类似转让效果的担保物处置方式,并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的影响。但是,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处置方式是转让“债权性流转之收益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求“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的顾虑并不存在,那么“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和承诺”的要求就不甚合理。不过,原承包方以“尚待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以及流转受让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期待收益权质押,均须取得原承包方“同意债权性流转的承诺”。该承诺和质押登记正是质权人“取得一定债权(债权性流转期待收益权)的资格”的前提和保障。
3.质押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标的只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流转期待收益权,既要排除物权性流转之期待收益权,也要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和地上(下)附着物。《法国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规定,“根植于土地上的一切都是不动产的一部分,其中包括连于根系、尚未收割的庄稼以及树上尚未采摘的果实”①;“德国、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学界一般也均认为未与土地分离的附着物系不动产”②,而不动产及其附着物按各国通例又是抵押而非质押的标的。
4.标的价值既然质押标的是债权性流转之期待收益权,那么可以由当事人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年租地平均净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贷款期限)”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潜在价值,并将其作为授信贷款数额的依据。即不仅应当排除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还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贷款期限”替代各地规范性文件中的“经营期限”③,因为质权人是在贷款期满后而不是贷款期内享有流转收益权。另外,为了充分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安全性,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60%~70%的贷款率,也可以予以保留。而且,可以考虑将贷款率设定为质权实现时每年流转净收益的还款率。
5.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仅是影响贷款数额的一个主要变量,而且也是影响农民可能失去流转收益的期限长短的一个重要因素。各地规范性文件关于贷款期限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1)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例如,湖州市抵押规范性文件规定,“贷款合同到期日设定原则上应早于承包经营期限且已支付1年以上土地流转金,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年”。(2)只规定抵押或质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例如,新沂市、慈溪市质押和成都市、郴州市抵押规范性文件均是如此规定。第一种模式仅仅笼统地规定“贷款到期日应早于承包经营期限”,可能会导致贷款到期后剩余承包期内的流转收益根本不足以满足质押债权;第二种模式似乎暗含着“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的二分之一”④,但是,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理当将第二种模式隐含的贷款期限限制明确化,以便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基于各自的利益自由协商。
6.公示方法与质押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均以“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登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的生效要件,与法国、韩国等国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存在显著差异。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权质押有“正在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和“尚待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之分,质权人在实现质权程序上的差异性以及质权人贷款的安全性,应当在规定质押登记生效的同时,亦要求“通知用于设质的债权的债务人,或者该债务人应当参加设质行为,以便设立的债权质权对设质债权的债务人能够产生对抗效力”。通过质押登记,防范并阻止质押人未经质权人同意私自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设质通知,为质权人实现质权提供保障。另外,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待流转之期待收益权”质押时,由于质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大,质权人亦可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等保障措施。
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重要保障手段,对赌协议在司法上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都至关重要关系到风投市场上投资者的激励和融资者的融资多样性需求。对于融资方而言,“对赌”是对投资方能够实现财务上或者其他权益方面绩效的承诺,减少沟通和博弈成本。对于投资者来说,则是最大化保障所投资本的保底收益。在如此激烈的“对赌”博弈中,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赢亦双赢,损或双损,旱涝保收显然难以得见。
一、对赌协议合法性的法律之殇
对赌协议,英美国家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投资者与融资方或融资方的控股股东约定,融资方必须在某一个时点达到财务上或是非财务上的某种绩效。如果实现约定绩效,则融资方行权,可以获得如低价受让股份等利益。如果没有实现约定绩效,则投资方行权,要求融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者给予股权回报等。对赌协议不是一份完整的协议,而是关于未来不确定性约定期权的一项条款。签订对赌协议一方面可既激励融资方实现预期盈利目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投资方面对双方在投资标的上的信息不对称而规避PE预期不达标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不管是投资方还是融资方都愿意通过签订对赌协议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可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在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受到当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针对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最高法作出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无效判决。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的探讨此起彼伏。“对赌”这个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舶来品,在中国却难以认定有效,而横在对赌协议面前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对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提出的“质疑”。
(一)对赌条款有违公司法股东风险共担、同股同权的原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经营的风险。对赌协议的设计是在目标公司达不到某种绩效时,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区别保护。这违法了公司风险由股东共担的原则。此外,对赌协议中往往约定投资方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
如上所述,对赌协议之所以是“对”,就是说投资方和融资方都可能在未来行使利于己方的权利。比如,假设投资方赌赢,则投资方可以根据事先的约定行权获取利益。假设融资方赌赢,则其亦可依约行权。这种对赌只可能出现一种结果,也就是一输一赢。事实上,即使是在投资方赌输的情况下,其利益可能会因如低价转让所有的股权等而折损,但是其也有可能因为公司的绩效(利润大幅增加、股价上升、IPO上市)而获得股价上的溢价收益。因此,不管怎样,投资方好像都处在“稳赚”的位置上,从而会有违背股东之间风险共担的假象。这也是阻挡对赌协议合法有效的重要一个理由。
(二)、对赌条款违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关于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有人认为①其补偿协议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无论海富公司从甘肃世恒获得多少补偿,都意味着其抽回了对甘肃世恒的部分投资,且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几项撤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上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②
当然,实践中对赌协议多式多样,现金补偿只是一种投资者行权的方式。其他约定如管理层变更、转让股权、回购股权等都不涉及到违法资本维持原则。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PE投资人选择用现金补偿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现金补偿已经成为对赌协议的一种主要的方式。
(三)、对赌条款涉及以投资之名行企业拆借之实。
许多企业往往通过约定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是以投资之名,行企业非法拆借之实。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定③:“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可见,很多企业确实是为了规避企业拆借禁令而巧另名目,采用虚假签订合同以及伪造不存在的交易的形式,实质上则是为了融资。
关于这一点,我们首先必须区分清楚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的关系,只有将二者区分开来,我们才能将非法拆借行为从私募股权拆借中剥离出来。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讨
从最高法院作对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补偿案的判决生效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一直是PE界和法律界热烈讨论的焦点,有些人认为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对赌案件的态度,即凡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皆无效,而其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则是有效的。诚然,我们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先例对于后来案件的影响力也是存在的。但是,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真的就是这么一刀切的认定吗?要认清这点,我们首先要基于对赌协议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以下为从合同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基础: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
显然,我们无法在有名合同中找出一种合同与之对应,对赌协议不是一种有名合同。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简单依据某个特定条款为“对赌协议”而判断其无效,而应当具体考查其条款设置是否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赌协议的制度设计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的印记,不能抽象界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对赌协议或者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而不是依据合同种类的定性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名称的选择,直接否认该条款的效力。”④
诚然,对赌合同不具有一般合同所要求的等价有偿的特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赌协议是一种射幸合同,其符合射幸合同的一般要件。射幸合同⑤,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押赌合同、有奖或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正如有学者所称:“区分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若不等价则可能被撤销乃至无效。射幸合同一般不能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⑤
射幸合同在国外广泛存在和被法律所承认。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则规定:“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诺’是指以偶然事件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将射幸合同定义为:“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⑥
射幸合同的基本特征有⑦:(1)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幸运”;(2)射幸合同的成立不依交易标的物实际出现与否为转移;(3)射幸合同要求缔约人对交易风险独自承担责任;(4)射幸合同的缔约双方从一开始就应当完全知晓该合同的风险和交易规则。从以上条件来看,对赌协议都符合射幸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非等价有偿不是阻止其合法有效的障碍。
综上,我们在讨论对赌协议合法性进行考量时,不应当仅仅从某一个时间节点,如对赌结果发生时,以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其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原则,而应当从整个私募股权投资的始终来进行整体和客观的分析。对赌协议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PE投资都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其商业性已经得到了检验。由于我国法律政策和道德习俗的特殊性(比如,拆借禁令、投资人风险共担),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尚未得到认可,但是我们应当打破这个窠臼,正确合理地看待对赌协议。
(二)经济(金融)法基础
我国绝大多数未上市民营企业都面临这样的问题,企业规模大,发展前景好,但是也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和现金流不足的困境。融资难、融资渠道狭窄已经成为制约这些企业发展的桎梏所在。
实践表明,我国民营企业处于发展上升期,急需银行和大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银行的资金倾向国有、大型企业的天然特性,使得这些企业融资无门。以此同时,很多如摩根士丹利、英联、鼎晖这种大的国际投资机构正是看中了这些大企业的上升空间特别是上市后的溢价增长,而“对赌”的“定心丸”承诺也是让这些大PE机构争夺这些项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PE过程中引入对赌协议,形式上是通过签订合同实现,而实质上是投资者对未来不确定的权利的购买,与金融衍生产品相似。在金融领域,金融衍品生交易本质上也是一种射幸合同。⑧例如,商品期货合同是取决于某一商品在未来时点上的不确定价格。商品期权投资者购买未来某一资产的权利,通过未来价格和买入价格的偏离来获取差价。“与这些合同和安排类似,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个取决于未来某一参数的支付安排,只是该参数是公司的盈利数额。不过,盈利数额实际上对应了公司净资产的增长,也与股权价格直接联系。因此,从经济实质上说,对赌协议所参照的也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可以被看作是一份股票期权合同。只是,与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证券市场上可行权交易的期权合同不同,这份合同并不是以股权进行交付,而是根据股权价值以现金支付。”⑨
我们可以发现,对赌协议实际上完全符合金融衍生合同的定义,是金融衍生合同的“变种”与创新。对赌协议的引入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以经济法的视角保护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如果目标企业提供了错误的财务或者非财务信息或故意捏造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信息或隐瞒巨额债务,投资方可以宣布投资合同和对赌协议无效,并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注 释:
①朱涛.李博雅.“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被遗忘的资本维持原则(J).法务管理,2013,(10).
②朱涛.李博雅.“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被遗忘的资本维持原则(J).法务管理,2013,(10).
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④彭冰.对赌协议:未来不确定性的合同解决(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11).
⑤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⑥王前锋.张卫新.论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性质[J].政法论丛,2004,(6).
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而依法发生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其权利将受到限制或被剥夺。法律出于公平考虑,对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即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制定出此项规定具有其公平性,一方面对权利人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给予保障,另一方面又对权利人保障其权利以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公平是否真的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而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是否真正妥当,是否能最充分的保障权利人权利。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本体论中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又和当事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改变诉讼时效期间也必然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产生影响: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的改变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当前的诉讼程序,而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律规则也必然会受到牵连;另一方面,改变诉讼时效期间会影响权利人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意识,试想如果将诉讼时效期间缩短,将促使权利人更加积极的寻求行使权利的途径,相反的,如果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会给予权利人更大的保护,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是否会让权利人对行使自己权利有所懈怠,从而无形中蔑视了法律的威严。
一、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对诉讼时效作了一些基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告诉我们:第一,我国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第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 第三,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第四,除了一般诉讼时效,还有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直接规定了四种期间为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同时规定,其他法律可以就特定的民事关系规定特别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由国家制定的并能够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制度,它的运用能够保障诉讼过程中的有序和稳定。其意义存在于对法律制度和对社会利益以及当事人的意义,表现如下:
第一,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这也就是说诉讼时效针对现有的经济高速发展的状态,以其自身的时效限制的特性来约束,或者更确切的说是促进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的确认,从而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达到最优,这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发展的结果。
第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权利人身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大潮之中,虽然权利人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主动者,但如果没有法律对其作出约束,任凭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必然是对社会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阻碍,所以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只有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的行使权利,才能促进发展。
第三,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和享受上",现代产权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更是将权利与经济效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这一权利的背后是社会财富,代表着不同主体的利益,长期不行使权利必然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救济权的长期不行使,更会影响他人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
三、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改变及影响
改变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指导思想上,应该解决好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弘扬"权利本位法"精神,平衡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第二,提高立法技术,增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遵循上述思想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变。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其中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也有明文规定,诉讼时效延长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特点。具体表现在,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
而特别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提出的"延长"并不同于上述延长,而是在现有基础上增加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限(2年)和其他的特殊期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 年,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这种规定对权利人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是牺牲权利人的利益而过分偏重对义务人的保护。学者李开国对这种现象有段经典的描述,"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①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稳定新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如果较短的时效导致权利人的权利瞬间不受保护而义务人又昧着良心不去履行,权利人很可能会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如暴力或者限制义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迫在眉睫。
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期限
对于如何延长诉讼时效时限的问题,我们依照现有期限,在其基础上直接增加时限,与此同时并不改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具体延长多久,是以一个统一标准延长,还是根据不同时效的具体情况分别延长不同的时间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在这里研究者给出了相关的建议:"更正我国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即在《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诉讼时效期间为1 年的情形:(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甚合理。对于第一项规定而言,人身权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身体伤害适用1 年的时效期间,显然和这种趋势和潮流相悖。作为身体健康的利益,极有理由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而不是削弱对其的保护。对于第二项规定而言,缩短对伪劣商品的时效期间也明显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对于消费者权益,法律应当加强对其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的1 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所适用的范围是存在问题的,应该予以更正。"②
我认为中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规定为5年,原因有以下三点:①对于国家而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我国法律给予人民权利的保护应当不低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平均水平,反而应当更全面,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②对于国家法律而言,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的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的立法宗旨就是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将诉讼时效期间定为5年才能平衡法律的效率与公平;③对于个人而言,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③
2.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由于已过诉讼时效而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案例,而其中又以民间借贷最为典型,民间借贷常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时有发生。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法院诉讼会失去胜诉权。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权利人与义务人往往有着比较亲密的关系,使得权利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往往是在相信义务人能够主动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消极的去等待义务的履行,倘若义务人抓住诉讼时效期间仅有2年这个"救命稻草",会使得正常的经济关系无法顺利结束,造成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根据现有诉讼时效制度所遵循的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宗旨,延长诉讼时效将会更大程度上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因为这样权利人才会有更多的时间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极有必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限来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
这里所谓的缩短,既是在现有时效基础上直接减少时限。看了诸多学者或者研究者的文章,他们普遍认为如果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完善,那么只是应该延长诉讼时效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然而我并不这么认为,缩短诉讼时效并不全无它的道理,现代社会是一个整体,考虑问题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现有制度和当事人利益等各方面因素。
缩短诉讼时效存在多方面的好处:首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当今社会高速发展,各方面的运转都提高了速度,在法律层面也如此,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确认,从而推动相关关系的确认,有利于社会发展;其次,涉及到人民法院审理的效率最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一个耗时耗力的工作,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不能使案件归于完毕,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负担,仅根据上述几点原因便可以看出缩短诉讼时效的可行性。
1.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期限
如何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可以执行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可以在请求权不在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此类请求权专门设定一个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缩短多少最为合适,而这个实际情况可以具体看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④比如说,在医患纠纷中,由于对身体的侵害时间过长难于取证,在此如果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仅不利于权利人维护自身的利益,也会使义务人长期陷于此种纠纷关系中,结果就是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如果在此专门设立一个或者一组(针对不同的医患关系制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方面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早结束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也符合公共利益,可以使义务人尽早的从这种请求权中"解脱"出来。
2.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
当事人双方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是给权利人加上了一道更紧的限制,更有利于财产秩序的正常流转,更符合时效设立的宗旨,不但无损于社会公益,反而有利于社会公益。双方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会不利于债权人,从而危及以债权人为中心的现有及将来的财产秩序,因为缩短时效期间只是要求债权人更快地行使权利,行使权利越快对债权人自然就会越有利,进而也越有利于以其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正常维持与发展。而且即便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协议缩短,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也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而这也是法律所鼓励的。此外,协议是双方同意的,债权人也不至于发生因不知而错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现象。
从诉讼时效期间缩短的设想来看,能够维护法律的平等,在保护了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将会对法律以及社会的发展不利,因为这会减慢民事流转,因此缩短诉讼时效将会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更体现了法律的严肃面。
四、结语
诉讼时效的实际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公平性、保护当事人利益以权衡社会利益。是否应该通过改变诉讼时效来促使这项制度更好地为当事人和社会服务,是当前我们应该积极探讨的问题。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与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到底哪个更有利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平衡效率与公平,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现有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甚至更久,以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设置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应当设定一个或者一组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可以说改变诉讼时效制度势在必行,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才能更加有利于法律的发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规定多长,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设置,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的问题。特别是要有相当的实证性调查研究作为支撑。也许经过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我们才能发现到底哪一种改变更适合我国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匹配社会以及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佟林、佟楠《试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版,第226-227页。
②佟林、佟楠《试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版,第226-227页。
③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4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为三年。"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④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8年版,第138-147页。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
[2]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王泽鉴 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李开国 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德]施瓦布 著《民法导论》,郑冲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霍海红《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8年版。
[7]汪渊智、曹克奇《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晋中院学报2009年版。
[8]刘苗《浅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版。
[9]杜贵波《诉讼时效功能的反思与重构》法学论坛2009年版。
[10]卢立太《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青年科学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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