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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6 08:30:5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篇(1)

1、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2)所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个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2、第二、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增值税范围,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应聘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劳务,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3、第三、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有偿是指通过提供、转让、销售行为取得货币、货物、其他经济利益。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我国物权法以财产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秉承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其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占有、处分属于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

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笔者分别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入手,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

担保物权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就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新创立了动产浮动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这两个新制度分析,动产抵押担保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会计学上看,动产浮动抵押属于或有事项,应该按照或有事项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关确认与计量。而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可抵押资产的范围,这也是我国担保融资制度的突破性改革,将大大惠及中小企业、农民和银行,有力促进中国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发展。应收账款虽然是会计学上的概念,但在这赋予了法律的内涵,由物权法加以规范,其概念中就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包括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在内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可以看到其内涵与外延范围更加宽泛。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质押,从拥有应收账款的企业角度来看,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此外,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是对资产的权利进行限制,这一限制具有特定的会计含义。当资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时,从会计角度出发,其确认和计量也将会受到影响。资产的权利限制,首先应当按照或有事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考虑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以及其金额能否可靠计量,分别进行确认和计量。如果担保物权人很可能行使权利,并且由于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是可以合理估计的,则应确认为一项负债。如果担保物权人仅是有可能行使担保物权或虽然很可能行使权利,但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无法合理估计,企业就不用确认负债,但是要进行相关披露,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

篇(3)

我国物权法以财产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秉承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其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占有、处分属于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

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笔者分别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入手,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一、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二、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

三、担保物权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就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新创立了动产浮动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这两个新制度分析,动产抵押担保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会计学上看,动产浮动抵押属于或有事项,应该按照或有事项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关确认与计量。而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可抵押资产的范围,这也是我国担保融资制度的突破性改革,将大大惠及中小企业、农民和银行,有力促进中国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发展。应收账款虽然是会计学上的概念,但在这赋予了法律的内涵,由物权法加以规范,其概念中就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包括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在内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可以看到其内涵与外延范围更加宽泛。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质押,从拥有应收账款的企业角度来看,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此外,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是对资产的权利进行限制,这一限制具有特定的会计含义。当资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时,从会计角度出发,其确认和计量也将会受到影响。资产的权利限制,首先应当按照或有事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考虑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以及其金额能否可靠计量,分别进行确认和计量。如果担保物权人很可能行使权利,并且由于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是可以合理估计的,则应确认为一项负债。如果担保物权人仅是有可能行使担保物权或虽然很可能行使权利,但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无法合理估计,企业就不用确认负债,但是要进行相关披露,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

篇(4)

我国物权法以财产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秉承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其中,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 称为所有权。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称为用益物权。企业向银行借款, 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 银行占有、处分属于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权利, 称为担保物权。

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笔者分别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入手,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篇(6)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篇(7)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 20xx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营业税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营业额

营业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出售或出租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营业税税率

营业税税率按照行业、类别不同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比例税率。交通运输业为3%,出售、出租无形资产为5%,销售不动产为5%。

篇(8)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

什么是投资性房地产?看起来像是新准则新出现的一个项目,其实不然,它主要是从我们原有的准则项目中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衍生出来的。

1、从固定资产中衍生。固定资产在大类上可以简单的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用途可以出租、出售、自用,对于其中的动产,不论是出租、出售还是自用,都不能定义为投资性房地产,只能定义为存货或者固定资产。只有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如果不是自用,产生之时或者之后改变了用途,就是为了出租的,才可以定义为投资性房地产。

2、从无形资产中衍生。无形资产在大类上可以简单划分为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除了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的无形资产,在企业中都是作为无形资产列示于报表之中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其特殊性,所以根据其用途不用,有两种类型可以选择,如果是自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论什么情况下都仍然属于无形资产,只有是准备增值后用于出售或者目的是为了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定义为投资性房地产。

根据上面的描述可知,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企业中用于出租的不动产,二是准备用于出售的土地使用权,三是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及其对税收的影响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从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中,大家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并不是新准则当中的新生事物,根源上还是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范畴。因此,它的初始计量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基本相同,也就是:可使用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可以资本化,计入其价值当中,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稍微有所不同的就是,2009年1月1日开始,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动产的话,所发生的增值税可以当成进项税额抵扣,投资性房地产由于是属于不动产,因此购置时所发生的增值税一律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从而企业当然就把购置不动产时所发生的增值税,也作为成本项计入投资性房地产的价值当中。所以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可以认为包括这么几部分:一是购买价,二是购买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税费,三是购买过程中所花费的手续费等,也就是在可以使用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对税收的影响。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对税收的影响主要有这么几个部分:

1、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从初始计量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企业把不动产当成固定资产入账的话,购入时,其增值税不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就会使固定资产的价值增加,那么每月的折旧额就会增加,从而可以使企业当期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把不动产当成投资性房地产,同样增值税是计入资产价值的,但是,投资性房地产不一定计提折旧(如果后续计量为公允价值模式),这样的话,就会因为没有折旧费用而是企业当期成本减少,而且有了出租收入之后,会扩大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使企业要上缴的所得税增加,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这是企业在对不动产选择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还是出租使用,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投资性房地产在用途上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了本质的区别,同时,在营业税的适用上也有所不用,主要表现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是自用,自用的资产,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而投资性房地产是主要是他用,这样的话就符合了营业税的征收条件,因此,如果企业选择一项资产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入账的话,还要面临营业税的考验,也就是所取得的租金收入要按照5%的比例征收营业税,这也会构成企业当期税收负担的增加,这也是企业在初始计量选择上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3、对其他税收的影响。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既然对营业税的计税有影响,当然同时也会影响到企业的附加税,包括按实缴三税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按实缴三税计算的教育费附加等等。

三、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及其对税收的影响。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模式有两种: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根据准则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要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只有满足市场比较成熟的条件时,才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对税收的影响

1、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对税收的影响。企业如果选择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则可以在使用过程中,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也可以在符合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况下计提减值准备,这两项费用分别在报表中列示为“其他业务成本”和“资产减值损失”,这样的话,必然会使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项目增加,从而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企业获得少交企业所得税的好处。

2、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对税收的影响。企业如果选择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话,在使用过程中,就不可以计提折旧,也不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这样的话,相对成本模式计量而言,当期就没有了计入当期损益的成本费用,从而使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了,这样就会加重企业的所得税税收负担。而且按照准则规定,企业如果之前选择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后面可以变更为公允价值模式,但是,如果之前选择了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话,则不可以在后面变更为成本模式,因此,企业如果选择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一定要慎重,虽然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可以确认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但在目前环境下,房地产的价格居高不下,企业很难确认损失,反而会增加收益的确认,这部分虚增的收益会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一步加大,从而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

四、投资性房地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转换及其对税收的影响

(一)投资性房地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转换。其实,很多企业在使用资产的过程中,并不一定计划用于出租,只有在外界环境发生变化时,才会改变用途,例如,目前国家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严格调控,导致房地产出售获得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了,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将原来计划出售的房地产改为写字楼出租,这样的话,在报表列示上才由开发产品改为投资性房地产,因此,企业在确认投资性房地产时,一种情况是因为其他资产用途的改变,而将原来确认的其他资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另一种情况就是,原来是出租的投资性房地产收回自用或者出售,而由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

(二)投资性房地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转换对税收的影响。

篇(9)

(一)以物易物的增值税会计处理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以物易物应视为一种特殊的购销活动,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税法中的以物易物购销活动即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以物易物活动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双方都应按照换出货物的市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此处,换出货物的市价等同于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因此,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存货其公允价值都应以其含税价作为确定的基础,因为只有含税价才与市价相等。当以物易物一方作为一般纳税人换出货物时,应将货物的含税公允价值换算成不含税价作为价款,并以不含税价乘以增值税适用税率作为销项税额,如果对方将换入货物作为存货管理使用,也为一般纳税人,则可按取得的专用发票上的税款金额抵扣进项税。在账务处理中,换入货物入账价值应按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予以确认。

[例1]A商场以其甲商品一件交换B商场乙商品一件,双方将换入商品作为商品继续销售,甲商品市价11700元(其中价款10000元,税款1700元),甲商品的采购成本为8000元,进项税为1360元,乙商品市价为11700元(其中价款10000元,税款1700元),乙商品的采购成本为7000元,进项税为1190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双方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乙商品的增值税税率都为17%。

按照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定,该业务属于无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都能可靠计量,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都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对于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新准则指南的规定,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不能计入收入中,所以在考虑增值税时,计入收入中的公允价值只能是不含增值税的公允价值,应该将市价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的市价后,作为收入确认的依据。(2)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3)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入投资损益。

A商场的会计处理如下:

(1)资产交换日

借:库存商品――乙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

(2)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

贷:库存商品――甲商品8000

B商场的会计处理如下:

(1)资产交换日

借:库存商品――甲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

(2)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00

贷:库存商品――乙商品

7000

在以物易物购销活动中如果换出的是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同样可能涉及增值税。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属于货物的有形动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另外,如果应税固定资产具备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明确的三个条件,即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确已使用过、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可免予征收增值税。

[例2]C工厂以自己使用过的车床交换D工厂的铣床,车床的账面原值为9万元,已提折旧1万元,公允价值为10万元,铣床的账面原值为15万元,已提折旧5万元,公允价值为10万元。两项资产均未计提减值准备。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双方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例的车床和铣床都符合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明确的三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条件,但车床的销售价格10万元超过了其原值9万元,所以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铣床完全符合三个条件的规定,可以免增值税。

车床应交增值税=100000÷(1+4%)×4%×50%=1923.08(元)

按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换入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都能可靠计量的,交易双方都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况处理,C工厂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80000

累计折旧

10000

贷:固定资产――车床

90000

借:固定资产清

1923.08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923.08

借:固定资产――铣床

101923.08

贷:固定资产清理81923.08

营业外收入

20000

D工厂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累计折旧

50000

贷:固定资产――铣床

150000

借:固定资产――车床

1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

(二)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的增值税会计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增值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确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即属于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会计处理中,应按相关准则的规定,而在增值税的计算方面要按税法的规定。

[例3]E公司将自产卡车一辆投资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卡车的账面成本为80000元,市价为117000元(其中价款100000元,税款11700元),取得被投资单位1%的股份,股份市价总额为11700000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E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E公司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上述第一种情况处理。

E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

(1)投资日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2)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

贷:产成品80000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的营业税

在“以物易物”和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中,可能涉及到营业税的计算和账务处理。

(一)以物易物的营业税会计处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应计缴营业税。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4条同时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而有偿则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可见,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的以物易物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算和缴纳应按税法规定,会计处理应依照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定。

[例4]F企业以账面余额为6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和厂房一间换回某公司生产的生产设备一套,设备的公允价值为10万元。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万元,厂房的账面原值为10万元,已提折IB 4万元,公允价值为5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F企业应交的营业税=50000×5%+50000×5%=5000(元)

按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该例中,换人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都能可靠计量,F企业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况处理。

F企业的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60000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厂房

100000

借:固定资产――XX设备

105000

营业外支出

20000

贷:无形资产

60000

固定资产清理

6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

(二)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营业税会计处理投资者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股权的,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税发(1993)149号文件后发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t号文]的规定,应按如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2003年1月1日后(含)转让的,不征收营业税;(2)2003年1月1日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未交纳的,应予补税。

如果投资者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润的,按国税函发(1997)490号文的规定,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1)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2)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其他无形资产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例5]2006年1月,G公司将一项专利权投资于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投资单位不共同承担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润。专利权账面余额为8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值为1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G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G公司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上述第一种情况处理。

G公司应交营业税=100000×5%=5000(元)

E公司投资日的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5000

贷:无形资产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

营业外收入

20000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根据当期应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之和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的。根据配比原则的要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形成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相关税费,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即入账价值。如果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计缴了营业税或消费税,则这项交换应计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发生时计算得出,并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仍承例4,如果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50元(5000×7%),应交的教育费附加为150元(5000×3%),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清

60000

累计折旧

40000

贷:固定资产――厂房

100000

借:固定资产――XX设备

105500

营业外支出

20000

贷:无形资产

60000

固定资产清

6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350

篇(10)

1.某个人在境内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个人在境内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2.某运输企业以挂靠方式经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哪一方是纳税人?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该运输企业以挂靠方式经营,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

3.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哪几类?具体是怎么划分的?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4.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纳税人,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吗?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5.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还能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吗?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负担的增值税额。

12.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哪些?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13.什么是混合销售?混合销售行为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14.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哪个税务机关征收?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15.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16.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如何缴税?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17.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是否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18.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如何缴税?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19.目前纳入营改增的金融服务包括哪些项目?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20.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固定业户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1.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非固定业户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2.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3.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纳税人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4.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5.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有哪些?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26.哪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以适用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27.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起征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20xx0元 (含本数);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8.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9.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能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30.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的能放弃免税、减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3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的可以进行选择吗?

篇(11)

(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 依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定,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即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其中,对于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判断存在模糊性,尽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指南中规定了判断的标准,但并不具有实务上的操作性,主要得依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但是,另外一个因素必须关注,那就是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第二种模式是账面价值计量模式:即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原因是未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按照市场规则,等价才能交换。如果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其中一方所交换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另一方不相等,那么公允价值低的一方就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价。因此,换入方在确定换入资产成本时,就需要在不涉及补价情况下确定的成本基础上加上支付的补价或者减去收到的补价。

(二)是否确认损益 依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定,在采取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才需要确认损益。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涉及补价,需要确认的损益就是换入资产的成本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如果涉及补价,换入方需要区别两种情况确认损益。(1)换入方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2)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依此规定来看,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实际上是资产处置收益(或损失)。换出资产为存货的,按照销售处理,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换出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以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换出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以其公允价值与账面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而在采取账面价值计量模式下,不确认损益。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相关税费会计处理规定

目前,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争议最大,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严格依照会计准则,并基于会计主体假设,认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到的相关税费凡是由换入方支付的,一律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成本;如果是由对方支付的,则与换入方无关,不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成本。第二种观点:主要聚焦于换出资产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是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成本还是抵减换出资产的处置收益。甚至有学者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的相关术语进行文字研究,对“相关税费”中的“相关”二字进行猜测,提出与换入资产相关的税费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与换出资产相关的税费抵减换出资产的处置收益。另外,还有一种更为复杂的认识,认为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换入资产成本中的“相关税费”只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计入损益;在账面价值计量模式下,“相关税费”包括所有价内税和价外税,但不包括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缴纳的营业税。这种认识其实是第二种观点的进一步深化。笔者认为,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中,准则既然对于会计主体的假设是换入方,意味着换入方取得换入资产才是交易的最终目的,而换出非货币性资产是该交易的支付对价,因此,换出非货币性资产发生的相关税费是取得换入资产的前提,这和直接支付货币性资产购买换入的资产发生相关税费是一致的,计入换入资产成本并无不妥。另外,在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中,交易双方身份重叠,权利义务对等,根本无法且没有必要区别发生的税费与换入资产有关还是与换出资产有关。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要这样详细地规定有关内容,就有悖原则指导型会计准则的初衷。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一)不涉及补价情况下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不涉及补价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说明交换双方所交换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相等,否则无法完成交换。其实,这里所指的公允价值应该包括交换的存货及非不动产类固定资产的增值税税额。换句话说,交换双方如果都涉及增值税或者其中一方涉及增值税,只需要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向对方开具专用发票,而无需支付进项税额或者收取销项税额。

[例1]甲公司(一般纳税人)以自己的产品一批,换入乙公司(一般纳税人)一批材料,甲公司收到材料已经验收入库,甲公司的产品和乙公司的材料均为非应税消费品。甲公司换出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80000元,账面成本为190000元。假设该项交易具有商业实质,未发生补价,甲、乙公司增值税适用税率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认证,甲、乙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仅考虑流转环节税收及附加,本期无其他交易发生。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换出产品的销项税额=280000×17%=47600(元)

换入材料的进项税额=280000×17%=47600(元)

借:原材料 2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7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7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90000

贷:库存商品 190000

如果换入方将换入资产作为生产设备类固定资产核算,会计处理同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交换双方不发生补价,同时,交换的资产都涉及增值税并且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所以,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为0。

[例2]承例1,假设甲公司换入的是乙公司的一项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该项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其他所有资料不变。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换出产品的销项税额=280000×17%=47600(元)

本期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47600×7%=3332(元)

本期应交教育费附加=47600×3%=1428(元)

换入无形资产的成本=190000+47600+3332+1428=242360(元)

借:无形资产 242360

贷:库存商品 19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76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3332

――应交教育费附加 1428

由于在该例中未发生补价,可以推断乙公司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应该是327600元,等于甲公司换出产品的公允价值和销项税额之和。另外,甲公司换入的无形资产不涉及增值税,即没有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由甲公司支付的税费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如果甲公司换入的是长期股权投资或者不动产类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同例2。

(二)涉及补价情况下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发生补价,说明双方所交换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不相等,公允价值低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价。如果交换的资产涉及了存货或者非不动产类固定资产,那么双方进行比较的公允价值中仍然包括存货或者非不动产类固定资产的增值税税额,交换双方也不需要互相支付换入资产的进项税额以及收取换出资产的销项税额。但是,需要依据增值税法的规定向对方开具专用发票。

[例3]承例1,假设乙公司换出的是一台生产设备,其公允价值为250000元,因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补价35100元,甲公司收到后直接交付使用,其他所有资料不变。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判断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35100÷280000×100%=12.54%< 25%

换出产品的销项税额=280000×17%=47600(元)

换入生产设备的进项税额=250000×17%=42500(元)

本期应交增值税=47600-42500=5100(元)

本期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5100×7%=357(元)

本期应交教育费附加=5100×3%=153(元)

换入生产设备的成本=280000-35100+5100+357+153=250510(元)

借:固定资产――生产设备 2505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2500

银行存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76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357

――应交教育费附加 153

借:主营业务成本 190000

贷:库存商品 190000

甲公司应确认的收益= 250510+35100 -(190000 +5100 +

357+153)=90000(元)

这种情况下,换出资产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不相等,因此产生了应交增值税税额及其附加,都需要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另外,甲公司依据准则规定应确认的收益其实就是处置换出资产所产生的收益,金额为90000元。

[例4]承例1,假设甲公司换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300000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乙公司换出的材料公允价值280000元,账面价值190000元。经协商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补价27600元,该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其他所有资料不变。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判断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27600÷280000×100%=9.86%< 25%

换入材料的进项税额=280000×17%=47600(元)

换入材料的成本=300000+27600-47600=280000(元)

借:原材料 2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76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300000

银行存款 27600

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换出的长期股权投资不涉及增值税,但是,换入的材料有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它将抵减换入材料的入账成本。另外,由于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因此不确认损益。如果甲公司换出的是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类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可以参考例4,但是在换入资产成本中需要计入应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

[本文系河南省2013年度会计领域软科学项目(编号:201337)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