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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由于国家的政治需要,国家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通过涉农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普惠广大农村和所有农民,享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全面、和谐发展。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难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准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涉农风险。对涉农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实现准政策性涉农保险的目标,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二)明确涉农保险监管的主体、对象和法律责任
1.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主体我国涉农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国保监会继续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既可保持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可保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认识更专业,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上的工作;财政部负责监管涉农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事宜。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避免互相牵制。还要确保涉农保险监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对象我国涉农保险关系中存在着三大监管对象: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投保农户。一是政府。对政府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涉农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几个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金支持)。二是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机构对各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监管,主要为了提高广大农户对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度,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维护涉农保险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运行,避免涉农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和损害农户的利益,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不如实说明和解释保险产品、制定不利于投保农户的保险条款、灾害后不予理赔或少赔等行为。三是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农户在购买涉农保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行监管。由于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涉农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问题;另外涉农保险还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监管农户以控制涉农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促进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3.涉农保险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各类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中介机构和投保农户等农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违反农业保险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责令改正、吊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许可证、罚款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1)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各类涉农保险组织违反涉农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第一,骗取补贴、虚假报告、拒绝监管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二,违反财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涉农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定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定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应撤销任职资格,禁入保险市场。(2)涉农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农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农保险人。违法行为主要有:涉农保险中介机构未取得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业务;涉农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中欺骗投保农户。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可由涉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3)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投保农户的欺诈行为,给农业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谎称遭遇灾害或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建立专门的涉农保险监管机构———涉农风险管理局
涉农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监管机构才能够具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是农业保险监管成功的关键条件。政策性保险非盈利性和商业性保险盈利性特点,决定了两者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因为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地位重要;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来提高公众福利;目标定位是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对于准政策性涉农保险,涉农保险监管在于促进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还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要求对涉农保险监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日本的农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涉农风险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准政策性涉农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涉农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涉农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有助于确保监管涉农保险过程的协调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督涉农保险,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农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可以大大增强监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农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涉农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国家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涉农风险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职能、监管的适当程序、监管涉农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涉农风险管理局的职责包括:一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二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目标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有效遵守
涉农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坚持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通过有效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运行成本,提高涉农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监管规则是保证涉农保险信息的质量,应减少涉农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为涉农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涉农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
商业性再保险在农业保险风险管理中作用有限。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和保险的客观规律决定了单一市场区域和单一保险公司无法建立足够多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基金以保持其流动性,也无法实现年度保费收入和潜在巨灾损失之间的科学匹配。目前大部分省市政府采取的农业保险“封顶赔付”政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工具。保险公司无法通过政府的“封顶赔付”政策豁免自身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不规范
《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实际上对政府引导、财政支持和商业经营模式的肯定和支持。这种经营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现阶段农业保险的发展的。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运作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必经之路,这就要求建立合理合法的市场化准入和退出机制。农业保险的经营组织机构也不可能完全由市场决定,需要法律的规制,《农业保险条例》对其仅是定性的规定,而没有量化标准,这就要求在农业保险的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3.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不严格
新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农业保险本身的风险性较大、运营成本高、运行复杂,可能存在巨大的效率低的问题。农业保险运营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近些年,保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农业保险管理规定和相关办法,用以规范农业保险的运营。然而,我国农业保险起步晚、基础弱、经验少,当前的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二、我国农业保险法律机制优化建议
1.提高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水平
针对我国财政补贴方式单一的问题,可以将试点地区的探索成果运用到全国范围内。如政府和农业保险经营公司的保险责任分摊、在遭遇巨灾风险时政府的财政兜底以及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公司管理费用的补贴。将这些措施连续稳定的推广,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同时,为了激励各级政府扶持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连续性,必须清楚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合理分工,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持方式。因为农业保险所具有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在制度和财政支持方面,中央政府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以中央政府为主,地方政府为辅。应逐步扩大中央政府财政补贴的比例,相应降低地方财政补贴的比例,提高财政补贴层次,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灵活性和自主性,发展与本地区经济结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当然,中央政府也可以根据农业保险的参保率和覆盖面情况对地方政府发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进行激励和制约。
2.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措施
(1)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管理措施,理顺巨灾风险的组织管理框架。建立政策性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将一部分农业再保险业务分包给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充分调动商业性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建立以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基础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公司为基,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积极发展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管理机制。
(2)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保险保障基金。我国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农业巨灾损失很容易形成。如果一旦发生农业巨灾风险,农业保险公司的所有资金和准备金必然会用来赔偿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损失,造成农业保险公司的财务出现波动,更有甚者会危及到农业保险公司的存亡。所以,政府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是十分有必要的。农业保险公司可以在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补偿,增强其巨灾风险抵御能力,也能使政府在巨灾风险发生时得到缓解。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是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度。
(3)发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对整个保险体系而言十分重要,除了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保障基金外,一些农业保险的发达国家出现了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同时出现了一系列农业保险衍生品,不断增强农业保险公司抵御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
3.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
(1)农业保险需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机制。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很多商业保险公司纷纷涉足农业保险,参与农业保险的市场经营。我国现行的《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将农业互助组织纳入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范围,是适应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运作。《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不仅包括农业保险公司还包含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但是该条例中并没有对农业保险中介组织做出相关规定,如果一味的扩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实行无条件的市场化,就有可能影响农业保险市场的正常进行,市场化就有可能影响到农业保险保费,进而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2)农业保险需建立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建立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评价标准、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进而肃清不合格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业务水平,完善自身内部管理,规范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行为,这样才能使得农业保险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经营中的作用,增强农业保险公司自身的专业化程度。
无考核则无管理,考核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考核是在企业战略既定的战略目标下,设定经营目标与指标,对管理者在一定经营期间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指导管理者提升未来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的一系列行为之和。
一、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概述
综合成本率是保险公司常用的考核指标也是最核心的考核指标,最能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
保险公司常用的综合成本率计算公式:综合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赔付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保险业务的营业税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已赚保费×100%+(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摊回赔付支出-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已赚保费×100%。
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权责发生制是会计核算的一条重要原则,保险行业的财务核算也不例外,首日费用①以及其他与保费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如电销业务电话坐席的业务提奖、保单配送费等,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都是与保费收入的获取有直接关系,将其统称为获取成本。获取成本全部被一次性计入保单起保当期的会计期间,应用于非保险的传统行业,因为其收入的确定性费用一次性计入某个会计期间并不影响利润核算的准确性。
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以保险行业产生了“已赚保费”这个非常有行业特色的概念,“已赚保费”通俗地说就是原保费收入按365日对于已经历保险期间进行折算,风险已暴露保险期间的保费才能成为保险公司“已赚取”的保费,与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本质上是收益的一种递延。因此保险行业的获取成本都需递延,否则获取成本与计算承保利润基础的“已赚保费”就不能真正匹配。
当然这种费用与已赚保费的匹配不符合会计准则,不可以作为财务报表计算承保利润的规则,但作为内部成本考核却更为准确、妥当。特别距离年底时间越近、保费收入数额越大相应的获取成本也越大,对“承保利润”的扭曲也越大。对获取成本进行递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保费收入因在时间分布上的差异而导致费用与“已赚保费”的不匹配,能更真实地反映各分支机构的真实综合费用率,最大程度低减少由此引起的综合成本率的失真。
二、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内容、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一)、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
考核指标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管理者的行为,因此考核指标的设定是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工作,考核指标的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原则:
1、科学性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能充分反映公司与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能够准确、真实反映公司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成效。
2、全面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公司的主要经营指标,能够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经营状况。
3、连续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便于纵向比较,能够更好地判断公司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
4、共性和个性结合的原则。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的设定必须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如人伤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密切相关的,所以在评价不同分支机构的赔付率时必须考虑到地区差异。但又必须考虑所有分支机构的共性,否则考核指标在分支机构之间就失去的比较价值。
5、数量适宜原则:考核指标数量既不宜太多,太多则缺乏指向性,不利于聚焦,容易造成企业经营资源的分散;考核指标数量也不宜太少,太少则不能够全面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容易片面地评价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真实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
6、跟进监管动态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考虑到监管当局的动态,如监管当局非常重视投诉与服务质量,公司应将投诉率相关指标纳入考核指标,公司应善于把握监管的动态与方向,力争使公司发展与监管要求一致,有利于为公司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二)、考核指标目标的内容
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应该说保险公司两个最核心的考核指标,但为了避免指标过少不能真实反映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建议应增设一些辅助指标如:市场占有率(各省域市场因经济水平发展差异较大无法直接比较各分支机构的保费规模,市场占有率作为相对数恰恰能有效反映各分支机构在当地市场的影响力与竞争力)、续保率(反映已投保客户的满意度与忠诚度)、稽核合规评价(反映机构对合规方面的重视程度与经营的规范性)、已赚车年投诉率(反映客户的满意度与公司的客户服务水平与能力)、事故月当月结案率(反映理赔时效与风险管控水平)等过程性指标,要让管理者明白经营结果优异很重要但绝不是企业经营的全部,企业经营的合规性及其他过程同样不能忽略,通过指标设定引导管理者更全面地关注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减少短视行为,而不能仅仅重视最终的结果。
三)、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1、公司的发展战略:如公司是激进的战略,要求高速发展,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扩大市场份额与市场影响力,那么公司可能赋予“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更高的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目标值越高要求越低),反之亦然。
不同分支机构竞争地位不同、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其所面对的发展方向各不相同,分支机构之间各考核指标之间的权重也不应相同。
2、市场环境:保险行业的市场环境也能影响各考核指标的权重,如行业经营好转时应加大综合成本率的考核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的目标值应调低。另在设定不同分支机构的目标值时及各考核指标的权重时也应如此考虑。
3、市场主体数量:由于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域以及省内不同地市之间保险主体数量差异较大,相对来说应调低保险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占有率”目标值。
三、考核指标得分计算规则
为每家分支机构设定一定数量的考核指标,每个考核指标都设有一个目标值(分支机构之间同一考核指标目标值可能不同)。下面仅对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两个考核指标举例说明考核指标得分规则,不再对其他考核指标一一举例。
区间保费达成率保费达成率得分规则
区间1保费达成率
区间270%≤保费达成率
区间3100%≤保费达成率
区间4130%≤保费达成率150
区间实际综合成本率综合成本率得分规则
区间1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5%150
区间2目标值-5%
区间3目标值≤实际综合成本率
区间4目标值+3%≤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4%0+(50-0)x(综合成本率差值-4%)/(3%-4%)
区间5目标值+4%
总之对每一个考核指标分区间设定得分规则,再为每一考核指标赋予权重。
单个考核指标得分=按照设定的规则将单个指标与目标值比较。综合得分=∑各项考核指标得分×单个指标所占权重。
考核指标的设定直接体现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与目标,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及各指标的权重,要综合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阶段、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合理设定的考核指标能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企业管理者的行为与公司目标保持一致。
总之,在设计考核指标的内容、数量、目标值及权重时要多方面考虑,要尽量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与各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避免对考核指标片面评价,积极发挥考核指标引导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促成保险公司又好又快地发展。(作者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参考文献:
[1] 翟义刚,区域财产保险市场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实证研究,《上海保险》,2010,06
[2] 李世雨,财产保险公司KPI指标体系研究,《金融经济》,2005,04
《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的原则,但它也规定了政府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数据结构在过去以科目报表为基础的会计制度的条件下,是可能实现的。新会计准则作为财务报表导向的会计规范,不再规定统一的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而是把这些本应由企业自主决策和专业判断的项目,还权于企业。这才是会计标准的本来面目。因此,新会计准则实施后,企业的核算原则和系统已经无法支持传统的以科目为基础的会计和统计规范,如果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不改变以多级科目为基础的数据获取结构,那么监管者获取的数据的质量将显著下降,使统计数据逐渐失去决策价值。因此,新会计准则对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设计理念和数据模式提出的重构和调整的迫切要求,影响是长期和深远的。新会计准则与原来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相比,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金融工具的核算。新准则对金融工具的核算,完全采纳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但是,公允价值的引入,将明显增大保险公司利润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波动性,而监管机构面对一家偿付能力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急剧波动的保险公司,要实施恰当的监管措施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新会计准则对偿付能力监管更重大的挑战也许还不是指标波动性问题,而在于在公允价值模式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投资市场周期是正强化关系,即投资市场的泡沫越多,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浮盈)会越多,偿付能力也表现为越充足,那么就越有实力去投资更高风险的品种,从而表现为有更多的收益和更高的偿付能力。本来监管指标的本意,是要在市场风险增大的情况下,即时显现潜在的风险。但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这一最核心的监管指标,与市场风险(泡沫)是相互强化的正相关关系。这对于监管的有效性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潜在危险。
二、保险企业在新会计准则下的应对策略
1.利润生存
改变重保费、轻利润的绩效模式和经营理念,由“赶超型”的增长模式向注重效率、保持良好的现金流转变,这在资产波动性增强的未来显得尤为重要,应树立利润生存的经营理念。
2.产品研发
公司在设计和推出此类保单时,为了较高的保费增长率,可能会做一些技术性的改动,弱化投资性、储蓄性余额的性质,增加保障的部分,或者使投资风险与保除风险难于区分,不能单独计量,以期尽量使其能够计人保费。
3.强化资产负债管理
谨慎投资以防止金融资产的波动性带来的不稳定为了避免资产波动带来的投资者、利益相关方对公司的负面评价,保险公司有可能倾向于采用保守的投资策略来降低这种不稳定性,如寻找长期且收益稳定的基础建设投资,持有至到期的债券。
4.加强风险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现金流敏感性测试等适应多变市场环境的动态财务分析、监测、预警手段,保证公司良好的现金流和充足的偿付能力一旦公司因净资产减值造成偿付能力下降,信用评级和对投保人吸引力弱化,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会随潜在客户的流失和老客户的退保而恶化。这也将促使保险公司增强自我风险管理的意识,由监管压力下的被动管理转变为维护信用的主动管理。
【关键词】保险属性;保险会计;保险合同;公认会计准则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呈健康发展态势。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机制作用的日益增强,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完善。保险公司由此面临着如何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何为保险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投保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投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如何为保险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提供重要信息等会计问题。然而,尽管2007年新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包含了保险行业特殊会计准则,但是该准则内容过于概括并且缺乏权威的应用指南,我国保险会计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保险会计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1984年2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1993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2007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看主要分为三个原因,即保险行业宏观意义、保险产品的无形性和未知性以及保险运营资金链的反向性。首先,保险业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转移公众的风险从而自己承担风险并且通过大量风险的集合内部消化和平衡风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公司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倒闭,负面影响将使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带来社会福利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普通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保证保险公司保持应有的偿付能力。
其次,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它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前提,以集合大量风险单位为条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进行保险赔付,风险的无形性决定保险产品的抽象性。由于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无法准确预知事故发生概率和造成损失程度的大小,因此保险产品的经营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保险公司执行普通企业会计制度而没有兼顾行业特点,其会计数据将无法满足基本会计准则的谨慎性原则,也无法为报表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
最后,保险运营资金链有别于传统制造行业。对于传统制造业,资金链表现为先支后收,即成本发生在前,收入发生在后。保险运营的逆向性表现在先收后支,保险产品定价在先,成本即保险理赔发生在后,因此保险公司在计算利润过程中需要采用特殊的程序和方法。一般企业所适用的存货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等并不适用于保险企业,为了正确评估保险公司的运营,不仅需要对保险会计进行详尽的披露,而且必须单独界定保险企业财务指标,增加赔付率、退保率等特定指标。
由此可见,保险会计所适用的会计规则必须有别于一般企业。保险规则既要考虑会计的一般特点,又必须充分体现保险业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和保护投保人利益,又要兼顾保险公司本身的盈利能力和股东权益;既要考虑我国保险业现行的发展特点,又要兼顾国际会计制度的趋同性。
三、保险属性对保险会计规则的影响
尽管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成为全球性的认知,但是极少有学者关注其产生的具体原因。本文将影响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主要保险属性归类为4性,即时间关联性、利润射幸性、产品无形性和大数平衡性。该部分重点分析以上四类保险属性,并结合其特点分析其对会计制度的特殊要求和影响。
(一)时间关联性
时间关联性是影响保险业会计制度最主要的保险属性,其表现为保单的出售一般都横跨一定的时间,公司运营的优劣与时间的关联十分密切。这一关联性引出了会计学上的两大基本问题,即保险公司资产账户投资科目类的确认和负债类责任准备金的计提。
保险公司在签署保单的同时向保户收取保险金,承诺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对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下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赔付。从收取保费到支付理赔之间,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将该部分保费收入进行再投资,通过同业拆借或者购买金融工具等形式获取收益。保险公司的投资类科目成为保险会计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的重中之重。另外,由于目前市场上大量的人寿产品引进了投资的概念,许多保险公司出售投资连接账户人寿保险中包含了保户有权利参与分红的投资,如何在财务报表中科学合理地反映这一部分保户投资,成为保险会计制度中的特色之一。
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是我国目前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重点,这也是保险经营时间关联性使然。尽管大部分财产保险合同都为短期合同,但是其合同的有效期不同于保险公司的会计年度。因此保险公司在年终会计报表上有必要对保费收入进行调整,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处理理赔需要相应的时间,保险会计年度报表为了客观反映保险公司的运营状况,有必要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的保险赔付计提准备金。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该类合同的有效期间往往超过一年,收入补偿和发生成本之间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对该类合同计提责任准备金是会计制度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也是为了保证保险赔付,从而更好地为投保人提供服务。
(二)利润射幸性
利润射幸性是指保险公司的利润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影响,保险行业利润周期的震幅很大,随机性很强。利润射幸性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会计计量方法的特殊性,即会计确认和计量必须运用特殊的方法和假设,保险会计必须与精算密切联系。
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项目;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与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相比较,保险会计中凸显了精算的重要性,实现精算与会计的资源共享。此外,利润射幸性引发了保险会计中对巨灾准备等会计问题的探讨,针对目前众多学者对巨灾准备确认负债或者所有者权益的分歧,利润射幸性的会计要素界定成为未来解决这一分歧的主要途径。
(三)产品无形性
产品无形性是指保险商品的构成要素在很多情况下是抽象和不可见的,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很难凭借外在的直观感受获得对保险商品品质的准确判断。产品的无形性使得保险会计的披露制度远远复杂于其他行业。
保险公司产品的无形性加强了市场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一般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很难简单地从会计信息中获得保险公司相关风险评估、产品定价等详细信息。为了帮助报表使用者获得有效的信息,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较其他行业财务报表而言必须披露更为详细的信息,以识别和解释承保人财务报表中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金额和相关风险。除此以外相关的信息还必须帮助报表使用者理解源于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
(四)大数平衡性
大数定理是保险运营的基础法则。大数平衡性是指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单位越多,风险在内部平衡的可能性就越大,保险总赔付相对于保费总收入而言就越小。大数平衡性给保险会计提出的挑战是,如何在保险会计中使用单一评估法和综合评估法。
保险的大数平衡性为会计实践中采用综合评估法提供了可能。单一评估法是指对会计要素的计量采用单独分开计价(比如针对每个保险合同或者每个风险的评估),综合评估法是指通过简易的方式对多个合同或者多个风险进行综合评估计价。保险会计中综合运用了这两种方式,比如我国保险公司当前适用的会计制度中对准备金充足性测试中综合运用了整体测算、按产品大类测算和按照个别产品测算等多种方式。保险公司既可以按公司所有产品品种计算应补提的整体准备金差额,也可以选择按照产品大类分别计算各产品大类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或者按照个别产品分别计算各产品应补提的准备金差额。大数平衡性客观上增加了保险会计计量方式的选择性。
四、由保险属性确立保险会计规则的意义
我国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包括了适用于生物资产、保险和石油天然气开采等特殊行业的会计规则,这主要是由各行业的特殊行业属性使然。尽管我国新企业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实现了基本的趋同,但是现行的会计制度仍然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着不少差异,趋同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由于各个国家保险业的发展程度不同,各国所适用的保险企业会计规则也存在差异。但是各个国家保险业之间的共性所在便是保险属性相同,保险产品和经营主体等要素在本质上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别。实现保险会计的国际化趋同,只有从保险行业的属性出发,并且根据其属性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差异,使保险会计服务于保险业,加强国际保险市场融合和推动国际保险业的发展。
为了使保险公司在2005年能够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决定将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即保险合同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成果于2004年3月,主要对现行保险会计实务做出一定修改,第二阶段是由保险合同专家组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视,帮助分析保险合同相关的会计问题。第二阶段的研究成果尚处在讨论阶段。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相比,我国目前实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所涉及的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内容更为丰富,规定更为详细,对保费收入的确认计量和准备金计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着国际会计准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未来我国的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还存在着与国际会计准则磨合和修改等问题。研究保险属性决定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必然性,有助于减少磨合时间和降低修改成本,从制度上保证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侯旭华,许闲.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启示[J].保险研究,2008,(4):17-20.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美国是全球最大的保险市场,2011年寿险保险收入占全球寿险保费收入27%,非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为34%,如此巨大的保险市场需求需要强大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支持。从再保险市场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衡量,美国再保险市场也是全球最大的再保险市场,2011年全球再保险保费收入共计2090亿美元,美国再保费收入近290亿美元,占全球再保险费收入的14%,分出保费占比将近50%。
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不断增长
首先,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和分出保费比例较高。从2007年到2012年期间,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比率几乎均在40%左右(2011年除外,如表1所示);非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在此期间虽然略有波动,但整体都保持在48%左右(如表1所示)。其次,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也在不断增加。2007年到2011年期间,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从687.73亿美元增长到838.79亿美元,分入保费占比从9.42%波动增长至11.30%;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无论是数量还是比重也在不断提高,其中分出保费数额从1186亿美元增长到1389亿美元,分出保费占比从16.27%上升至18.72%(如表2所示)。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多样化
目前,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其代表是美国再保险集团,它们的特点是总部设在美国本土,控股权由本土公司掌握;第二类是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这是由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在美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截至2012年共有339家此类公司在美国再保险市场活跃经营;第三类是离岸再保险公司,它们均是在美国通过持有特许经营执照,接受美国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境外再保险公司,截至2012年共有3066家离岸再保险公司参与美国再保险市场业务经营。
随着境外再保险公司和离岸再保险公司不断涌入,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三分之二,2005年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已然提高到52%,2010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跌至最低只有40%,之后略有回升,截至2012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41.3%,同期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高达58.7%,成为美国再保险市场的重要经营主体。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趋稳
截至2012年,美国非寿险再保险保费收入高达8966亿美元,其中财产险再保费收入占60%,责任险再保费收入占30%。从再保险合同来看,财险比例再保险、财险超额再保险、巨灾超赔再保险三大再保合同占有近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如表3所示)。从具体的业务分出比例看,航海航空及交通运输险、建筑工普通第三者责任险等非寿险业务的毛保费分保率都在40%以上(如表4所示)。
2012年按照合同形式,美国寿险再保险占寿险再保险市场54%的市场份额,另外意外健康险和年金分列第二和第三(如表3所示)。从具体的各项业务结构可以看出,寿险毛保费分保率远超50%,是美国寿险再保险市场的第一大业务品种,其他诸如年金、责任及健康险等业务的分保率不高。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监管制度
1871年美国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目的是为各州再保险监管法律提供基本的法律模板,各州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用或修改示范法并制定独立的再保险法律。目前NAIC制定的再保险法律主要包括 “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再保险中介示范法”和“风险资本示范法”等。
美国再保险监管方式采取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相结合,以间接监管为主的方式。其中直接监管政策主要包括市场准入门槛、偿付能力等内容,通常针对州内再保险公司;间接监管以再保险信用监管体系为代表,通过再保险信用体系对抵免责任准备金的限制和约束,分类监管境内外各类型再保险公司及再保险经纪人。
监管政策
市场准入监管。美国鼓励再保险市场自由竞争,没有制定严格的再保险公司业务准入规则。对再保险市场的准入监管主要通过财务规则等间接监管方式,具体主要包括:第一,实施宽松的准入制度。美国对设立本土再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提供商业计划书及高管任职资质证明;对境外再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在美经营机构细化为子公司、分公司、并购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三种形式,均需提交财务证明获得经营许可证。第二,实施自由分保政策。美国原保险公司能够自主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即原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美国本土(包括本州内或者州外注册再保险公司)或境外再保险公司;同时美国无法定分保限制规定。第三,分保业务的会计处理。鉴于防范风险考虑,绝大多数州根据经营许可和授权规定了再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和净资产,但不是强制规定,而是通过会计财务规则来调节。例如:州内保险公司分保业务给未经州保险监管许可或授权的再保险公司,则该项业务不得作“未获得保险负债”抵减项,同时此项再保险业务获得赔偿亦不得作“认可资产”处理,通过类似财务规则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间接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目的。
偿付能力监管。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均采用NAIC制定的“风险资本示范法”(Risk-Based Capital(RBC)Model Law)实施偿付能力监管。RBC模型主要包括资产风险、承保风险、利率风险和一般风险等。当再保险公司的实际风险资本低于RBC模型计算的最低资本水平区间时,州保险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如下四类监管措施:第一类,当再保险公司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50%~200%之间,州监管部门会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二类,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00%~150%,州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检查,同时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三类,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100%,州监管部门可以接管再保险公司。第四类,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州监管部门会强制接管再保险公司。
信用监管。美国对再保险公司分入业务实施严格的信用监管政策,这也是其再保险市场监管的核心。根据NAIC的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及示范监管条例,原保险公司只能将业务分给以下五类公司方可将相应再保险业务作为监管法律认可资产或净负债进行抵扣:第一类是在所在州获得从事保险或者再保险交易许可的再保险分入公司。主要是美国本土经营再保险业务的直保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第二类是经所在州保险督察官认可的再保险分入公司。这是指至少获得一个其他州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美国本土直保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同时还有诸如财务如净资产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等要求。第三类是类似监管条件及自身信用等级更高的再保险分入公司。这主要是采用与本州相类似或者更高信用标准的其他州注册成立的再保险分入公司或者通过采用与本州相类似或者更高信用等级标准的其他州进入的外国再保险公司美国分支机构。第四类是由美国合格金融机构建立信托基金的再保险分入公司。这主要是国外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离岸经营的国外再保险公司。第五类是经所在州保险督察官认证的再保险分入公司。目前主要是离岸经营的国外再保险公司。
根据再保险公司的安全评级等级缴纳保证金,评级越高,所需缴纳保证金越低,而原保险公司仍可以全额抵扣净负债或增加认可资产(如表5所示)。
中介监管。通过NAIC关于“再保险中介示范法”,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将再保险中介细分为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和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两大类,并且要求它们必须获得开展业务所在州保险监管部门许可,获取再保险中介经纪人或者管理人资质。第一,对再保险中介管理人经营行为监管。规定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不得代表再保险公司转分保(再保险协议中包含临时业务转分保的除外);不得指定次级再保险中介管理人等,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可能越权对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对委托人责任加以监管。规定再保险公司不能参与再保险中介经纪人的相关业务;除非满足“控股公司法”,否则不得雇佣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员工;再保险公司每年都应该查看再保险中介经纪人财务状况的报告副本等。
除了上述内容,美国再保险市场监管还包括对再保险公司资金投资、分保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总之,美国再保险市场一方面积极开放市场,吸引来自全球各地的承保资源分散美国灾害风险,另一方面实施详细复杂的监管政策,充分保护本国原保险公司的利益(通常是分出公司)。
美国再保险监管政策对我国再保险市场监管的启示
与美国发达成熟的再保险市场相比,我国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无论市场经营主体还是市场规模都较小。事实上,早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我国就承诺:首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取消对再保险和再保险经纪业务跨境交付限制;允许外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入世时即可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者独资公司形式经营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而且未规定地域限制或营业许可证发放的数量限制;法定分保比例20%,从入世后一年起每年减少5%,4年后完全取消。目前我国本土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唯一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急需培育本土再保险经营主体,减少境外金融风险对国内的不利影响,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重视间接监管方式的运用。相比于直接监管的强制性和刚性,间接监管方式更具有灵活和弹性等特点。美国再保险市场准入法律几乎无任何硬性规定,实际上美国信用等级评级体系复杂详细,其评级结果相当于对再保险公司的资金、风险、利润等综合因素进行了评价,因此对再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构成了很大的影响。此外其财务规则也对选择何种再保险公司进行了间接指引。此类间接监管措施形成了筛选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业务的重要监管政策,对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公司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完善监管空白地带。众所周知,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和管理人对促进市场交易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也可能利用其客户资源违规经营,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美国再保险市场要求中介必须获得经营许可;中介管理人必须提供债券作为保证,另外还规定了“错误与遗漏”政策。相比于美国,我国再保险市场参与者目前主要是专业再保险公司,未来随着业务量增加,再保险渠道和中介等参与者必然提高,因此我国的再保险监管要对各类市场参与者进行全面监管。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制定与实施打下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促使该国政府下决心举办农业保险,也与其邻国美国20多年试验农作物保险所提供的较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有关。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0日在长春正式开业的国内首家商业化经营的、股份制、综合性农业保险公司,它是东北地区第一家中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第二家成立的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安华公司以“服务三农”为经营宗旨,以“为三农提供保障,为社会奉献价值”为经营理念,以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农业保险经营发展新思路、新模式。
一、安华模式
1.体制与机制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之日起就强调以现代企业的体制与机制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创立后根据《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经营管理机制上,制定了涵盖全部业务范围的50多项风险预警机制,制定了多个品种的灾情应急预案。在人员管理机制上,公司重点引进了保险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农业、牧业等各类专门人才,确立了能够体现激励、约束机制的开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产品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时就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自主开发了66个“三农”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涵盖了种养两业、农民家财、农机具、农民人身意外和农民合作医疗等领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农业产业化系列保险产品和农村户型经济“一揽子”保险产品。在具体条款上,安华公司不刻意追求产品表述的专业性,确保农民看懂弄通,让参保农户自己就能计算出损失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同时,满足多样化需求。在农村一揽子定额保险产品中根据需求进行组合,满足不同农户家庭的需要。在养殖业保险中,安华公司首次提出可选择保险责任的特色保险产品,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的被保险人加以选择。
3.营销渠道模式。安华公司在确立营销模式时吸取过去商业保险公司层层铺设机构造成高昂运营成本的教训,提出节约成本不以牺牲服务为代价,成本的节约要以高效优质服务为前提;销售要近距离甚至是零距离接近参保农户,让农户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要兼顾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要充分挖掘农村潜力。在此基础上,安华公司采取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结合、间接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主要通过与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和与农村经管、农机系统的合作来实现。
4.服务模式。安华公司自成立起就确立了要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创效益的服务宗旨,在服务内容上体现“防”、“快”、“简”特点。首先是加强防灾防损工作,这样既使公司避免出现大额赔付,又保证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赔。即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快。为加快理赔速度,安华公司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将赔款直接发放到投保人(龙头企业),再由其拨付给相关农民合作组织,由农民组织利用其与农户联系紧密的优势,将赔款支付给农户。第三是简化手续和程序。针对农村家庭火灾,免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火灾证明的要求,对疫病的认证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证明的要求,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免除了气象部门的证明,对网上核保通过的案件即可先行赔付。
二、安华模式的几点启示
安华公司的实践为我国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业务经营综合化。由于纯粹的商业化经营会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单纯政策性推进农业保险国家养不起,纯正的互助合作农险和农业相互保险农户认识不上去,安华探索推进的综合农险或“大农险”经营模式便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政商互补、城乡共进,合力助推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2.产品种类多样化。安华公司将创新产品和销售模式结合起来,借鉴国外经验,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一揽子”保险保障,既方便了广大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投保不同保险产品,同时也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3.营销渠道多元化。安华公司积极探索“政府组织推动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和“合作经济组织发动型”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办方法。先后与舒兰、桦甸市政府,吉林省烟叶公司、广泽乳业、山东诸城外贸、蒙牛集团签订了玉米、烟叶、奶牛、养貂等方面的保险合作协议,迅速在保险业界树立起了安华农保的服务形象。
4.公司发展规范化。安华公司的发展有别于其他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与上海安信、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经营基础不同,安华的发展完全是从零做起,没有历史包袱。安华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化运营。
5.产业化组织作用全程化。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安华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入手,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所带动的种植业、养殖业为承保对象,为其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安华公司在其展业过程中,把产业化组织作为投保人,产业化组织带动的农户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开展保险合作的协议。一些龙头企业为鼓励基地农户投保,积极进行保费补贴,有些企业甚至为农户代垫保费,等回收产品时扣回。在保险合作过程中,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防灾防损、现场查勘、赔款发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户损失、提高了理赔效率,又有效规避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参考文献: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12月30日在长春正式开业的国内首家商业化经营的、股份制、综合性农业保险公司,它是东北地区第一家中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第二家成立的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安华公司以“服务三农”为经营宗旨,以“为三农提供保障,为社会奉献价值”为经营理念,以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农业保险经营发展新思路、新模式。
一、安华模式
1.体制与机制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之日起就强调以现代企业的体制与机制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创立后根据《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经营管理机制上,制定了涵盖全部业务范围的50多项风险预警机制,制定了多个品种的灾情应急预案。在人员管理机制上,公司重点引进了保险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农业、牧业等各类专门人才,确立了能够体现激励、约束机制的开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产品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时就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自主开发了66个“三农”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涵盖了种养两业、农民家财、农机具、农民人身意外和农民合作医疗等领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农业产业化系列保险产品和农村户型经济“一揽子”保险产品。在具体条款上,安华公司不刻意追求产品表述的专业性,确保农民看懂弄通,让参保农户自己就能计算出损失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同时,满足多样化需求。在农村一揽子定额保险产品中根据需求进行组合,满足不同农户家庭的需要。在养殖业保险中,安华公司首次提出可选择保险责任的特色保险产品,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的被保险人加以选择。
3.营销渠道模式。安华公司在确立营销模式时吸取过去商业保险公司层层铺设机构造成高昂运营成本的教训,提出节约成本不以牺牲服务为代价,成本的节约要以高效优质服务为前提;销售要近距离甚至是零距离接近参保农户,让农户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要兼顾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要充分挖掘农村潜力。在此基础上,安华公司采取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结合、间接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主要通过与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和与农村经管、农机系统的合作来实现。
4.服务模式。安华公司自成立起就确立了要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创效益的服务宗旨,在服务内容上体现“防”、“快”、“简”特点。首先是加强防灾防损工作,这样既使公司避免出现大额赔付,又保证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赔。即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快。为加快理赔速度,安华公司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将赔款直接发放到投保人(龙头企业),再由其拨付给相关农民合作组织,由农民组织利用其与农户联系紧密的优势,将赔款支付给农户。第三是简化手续和程序。针对农村家庭火灾,免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火灾证明的要求,对疫病的认证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证明的要求,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免除了气象部门的证明,对网上核保通过的案件即可先行赔付。
二、安华模式的几点启示
安华公司的实践为我国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业务经营综合化。由于纯粹的商业化经营会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单纯政策性推进农业保险国家养不起,纯正的互助合作农险和农业相互保险农户认识不上去,安华探索推进的综合农险或“大农险”经营模式便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政商互补、城乡共进,合力助推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转贴于
2.产品种类多样化。安华公司将创新产品和销售模式结合起来,借鉴国外经验,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一揽子”保险保障,既方便了广大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投保不同保险产品,同时也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3.营销渠道多元化。安华公司积极探索“政府组织推动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和“合作经济组织发动型”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办方法。先后与舒兰、桦甸市政府,吉林省烟叶公司、广泽乳业、山东诸城外贸、蒙牛集团签订了玉米、烟叶、奶牛、养貂等方面的保险合作协议,迅速在保险业界树立起了安华农保的服务形象。
4.公司发展规范化。安华公司的发展有别于其他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与上海安信、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经营基础不同,安华的发展完全是从零做起,没有历史包袱。安华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化运营。
5.产业化组织作用全程化。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安华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入手,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所带动的种植业、养殖业为承保对象,为其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安华公司在其展业过程中,把产业化组织作为投保人,产业化组织带动的农户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开展保险合作的协议。一些龙头企业为鼓励基地农户投保,积极进行保费补贴,有些企业甚至为农户代垫保费,等回收产品时扣回。在保险合作过程中,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防灾防损、现场查勘、赔款发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户损失、提高了理赔效率,又有效规避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