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学教师。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传举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刘到其住在韶关冶炼厂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原告刘宗幸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梁的姑姑住第4幢201房,刘住第5幢201房)。黑夜中梁传举把第5幢楼误认为是第四幢楼,梁上楼到刘宗幸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刘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刘宗幸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刘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是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30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宗幸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处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以9601号裁决书裁决刘宗幸赔偿梁传举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30元。刘宗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请复议。韶南分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宗幸仍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宗幸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第三人误开房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第三人是小偷而误伤第三人,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时许因第三人梁传举回其姑梁捌娣家时,误开刘宗幸的屋门,正在房内睡觉的刘宗幸听到响声起床手持三角刮刀,开门朝站在门外的梁传举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审判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梁传举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第三人,其行为虽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但原告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欠妥。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
撤销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一审宣判后,九公里派出所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告刘宗幸私藏管制刀具,并以此刀具刺伤了第三人,原告主观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其作出的两个裁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其裁决。被上诉人刘宗幸辩称:第三人梁传举半夜错开其屋门,自己拿工具刀自卫,刺伤梁传举目的是保卫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是无故殴打他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不应受治安处罚,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按实际损失给付赔偿,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梁传举以其只是因错开了原告刘宗幸房门,却被原告用刀捅伤造成身心巨大创伤,原判决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追究原告的责任,赔偿因其住院,单位、亲人看望、失血营养补助,衣物损失等10000万。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宗幸在第三人梁传举误开其房门时,一开门不问原由,便用三角刮刀将梁刺伤,其明知使用刀具向他人刺去,会造成他人伤害,而故意刺伤第三人,客观上又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害,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人梁传举半夜无意误开他人房门,虽客观上骚扰了他人,造成刘宗幸心理紧张,但无任何故意。因此,上诉人九公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仅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给予治安警告处罚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负担医药费并无不当;但对赔偿损失一节有误,梁传举购置的牛仔裤135元非直接损失,应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两项裁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浈江区人民法院(1996)韶浈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关于负担医疗费用996.30元裁决。
理解:列举实例,表明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运用:汇集自己的所见所闻,识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象,并认识其危害;养成自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习惯;
(二)能力目标
在了解有关社会管理秩序的法律规定的同时,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即区分哪些行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受到怎样的制裁;
(三)思想觉悟目标
通过本节课学习,让同学们知道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具体表现,能自觉地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并同各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作斗争;
教学重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维护管理秩序的规定;
教学难点
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教学方法
讲授法、阅读法、讨论法等
教学辅助助手段
PowerPoint教学幻灯片
教学过程
(一)复习旧课,
个人的生活离不开社会,社会公共生活又离不开共同的准则。通过上两节课的学习,我们已经知道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我们也知道我国有关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重要法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那么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管理活动能不能离开法律呢?请同学们看漫画(放出第一张幻灯片《“打”电话》)
(二)导入新课
为什么会出现漫画上的现象呢?
这种现象的出现说明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重要吗?
社会管理活动要不要有一定的秩序呢?
(先让学生说,然后教师再总结)设疑:
什么叫社会管理秩序呢?
你在社会生活中遇到过这种现象吗?
面对这种现象我们该怎样对待的呢?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方面又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通过反问,引起学生的注意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导入新课)
今天,我们来学习第三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三)讲授新课
(板书课题: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一、讲授社会管理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
(板书:社会管理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
1、从“管理”词语入手,让学生列举生活中的管理活动的现象;
(教师注意引导和设疑,然后抓住学生在班级管理中的实例来剖析)
2、班级管理活动的现象中,让学生明白:(用第二张幻灯片显示)
(1)、管理活动中要有一定的规范;
(2)、管理活动中都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个方面;
(3)、通过管理能够保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学习、生活能够正常地进行;
3、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及秩序
(教师注意从学生身边的生活进行合理的过渡,引出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及秩序)
对公用设施的管理:路灯、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公用电话等
对文物的管理:博物馆的展品、李府、包公墓、明教寺等
对的管理:吸毒、注射等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秩序等
4、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及秩序中,让学生明白:(用第三张幻灯片显示)
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是国家机关;
社会管理秩序是专指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及秩序;
(板书:什么叫社会管理秩序)
5、被管理者的依法接受管理和管理者要依法管理,说明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1)被管理者的依法接受管理,依法做事,依法律己,就维护了社会管理秩序。(可结合学生实际简说)
(2)(可通过“管理者是否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的反问)让学生阅读教材P28页的第一自然段,即楷体字部分并设疑(用第四张幻灯片显示)
刘某为什么被清理出公安队伍?
刘某被清理出公安队伍表明什么?
生活中,你或你的朋友遇到过类似的事情吗?
(注意进行思想教育,从而明确我国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3)结合江总书记在十六大报告和朱总理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都强调要依法行政,设疑“管理者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将会导致什么结果?”(让学生讨论)
总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人们才能各安其位、各司其职,保证政令畅通、秩序井然。
(板书:法律规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为)
二讲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承接我国依法治国的任务任重道远,明确社会管理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疑:“如何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呢?”板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
1、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要依据刑法来处罚
(“”组织以“强身健体”和“真、善、忍”为幌子,蒙骗广大群众,发展非法组织,进行非法活动,他们围攻党政机关,并发展到煽动“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一定要用刑罚来处罚。
(板书:依据刑法来处罚的行为)
2、尚未触犯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
(板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的行为)
(1)讲述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案例——被“便宜”咬了手
设疑:什么叫赃物?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有什么危害?
(可让学生先讨论,最后教师再明确)(用幻灯片显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购卖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通过说一说“你碰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进行思想教育:
(2)通过“某某到此一游”的社会现象说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雕塑不能污损和破坏
说一说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雕塑在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用幻灯片显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3)将幻灯片切换回第一张幻灯片《“打”电话》漫画
让学生明白的重要性:(公用设施是公共财物,它的存在方便人们生产和生活,甚至是人们生活所离不开的)
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故意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或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50元罚款或警告
(4)设疑:杏花公园“不要攀折花木、不要践踏草坪”等提示标语设置得有必要吗?
让学生讨论,教师再明确:起到了提醒游客的作用,保护了公园里的花草树木。同时让学生明确花草树木是人们生活环境的一部分,是国家为了美化、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花费了很大的人力、物力种植的。
引导同学们阅读教材中的案例,明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规定:对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总之,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以上规定中,我们可知它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了。你还能在社会生活中做出以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吗?
(四)巩固新知
(结合板书内容进行归纳总结)通过本节课的学习,我们明白了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也离不开法律的道理,知道了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们也明白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犯罪行为要依据刑法处罚,尚未触犯刑法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认识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五)巩固练习(用第七张幻灯片显示)
一、是非判断
1、我国社会管理法律只规范被管理者的行为
2、小偷偷来的东面,价格低,很划算
二、案例分析
某厂工人刘兵,以5元钱一盒的价格向同厂工人孙浩推销皖烟。孙浩问刘兵:“怎么这么便宜?这烟是从哪儿来的?”刘兵说:“是偷来的”。孙浩还是花了100元买了20盒
问:1、孙浩的行为正确吗?是一种什么行为?
2、孙浩的行为触犯了什么法律?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六)板书设计
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一)社会管理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
1、什么叫社会管理秩序
2、法律规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为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长。
1991年3月某日,张帮熙到古蔺县城出差,在蔺州旅馆与暗郭某相识,问明其身份和宿价格后,张付给郭现金20元,与郭发生了性行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中,郭交代了张帮熙与其奸宿的行为。1992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张帮熙宿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张帮熙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处罚裁决认定张帮熙宿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违法行为系6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处罚裁决,对张帮熙改以责令具结悔过。张帮熙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宿暗严重失实等为理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宿暗的违法行为,有暗的多次陈述和本人实施行为的口头和书面交代,有证人证明张与暗在旅馆客房单独接触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泸州市公安局认定张帮熙实施了宿暗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与卖女郭某发生性关系,并给付郭某价款2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宿暗行为,泸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张帮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就案情而言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审判和处理过程中却涉及到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具结悔过不服,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第三十九条则规定,只有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才可以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张帮熙不服古蔺县公安局对其宿暗行为所作的警告和罚款处罚决定,经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改为责令具结悔过,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消失;市公安局所作的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因此,原被处罚人张帮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误解了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理由是:
第一,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的处理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令具结悔过决定具有三个特点:(1)它是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它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能够对治安管理相对人产生有关权利和义务影响的单方行为。这种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非以法律的原因并经过法定的程序,不能停止它的执行,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服从。(3)它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采取的治安管理措施。以上三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第二,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享有诉权。责令具结悔过决定虽不涉及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婚姻自主等项人身权利,也不产生撤销或限制权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它是一种影响相对人声誉的处理形式,对相对人的名誉权无疑要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它是以确认相对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前提,并要强制相对人写出承认错误,保证不得再犯的悔过书,这样既可能降低对相对人的思想品质、道德操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也可能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名誉权属于“其他人身权”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提起的诉讼,理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三,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依法有权起诉。上级公安机关的裁决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不仅对原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了裁定,而且对申诉人的要求作出了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不论裁决的内容如何,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已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是否合法、正确?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巫波伦,局长。
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宿价格,并商量了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鹿城区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宿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及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因叶学福下落不明,四处寻找,6月28日,发现叶学福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6月29日将其保释。6月30日叶学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鹿城区公安分局原处罚裁决。叶学福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宿暗严重失实等为理由,于同年7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以“宿暗”为理由,对叶学福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证据不足,于1990年4月作出裁定,撤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温州市公安局不服,以其对叶学福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等为理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4日裁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
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公安局仍不服,以温州市、鹿城区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等均有错误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基本采信了叶学福的陈述,认定叶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章某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这个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获叶、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词,结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故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联系、谈价、商量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据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温州市公安局的申诉有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自称是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的都某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对自己治安拘留处罚的《复议决定书》,而将其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东城区人民法院“维持北京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3年10月11日,都某等人协助王某索要欠款时,被另外一拨向王索要欠款的人阻拦。当时在场的都某称自己是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手持护照,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塑料手枪对准其中一人面部,以威胁性的语言威吓阻拦人员,阻拦人员见此情况即停止追赶王某。都某等人随即乘车离去。阻拦人员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后,立即出动警力进行巡逻和设卡拦截都某等人。期间,都某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民警依其提供的地点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讯问。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根据都某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的证言以及起获的黑色塑料手枪认为,都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后果,2003年10月12日对都某作出了治安拘留14日的处罚裁决。都某不服,于10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受理该申请,并以案情复杂延长复议期限30日。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变更对都某治安拘留处罚为10日的《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12月5日、8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都某和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都某不服《复议决定书》,诉至北京市东成区人民法院。
东城法院一审判决后,都某不服,以自己是在他人受到不法追打的情况下,拿出随身携带的塑料玩具手枪予以制止,且并未威胁他人安全;事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都某的行为行为不仅使阻拦人员误以为是真枪而产生恐惧心理,亦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的规定,应予处罚。其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后,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承认违法事实。市公安局据此在处罚幅度上予以考虑,作出变更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0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董焕芝,女,49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第三人:范志华,男,29岁,汉族,天津市工人俱乐部职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宝运,女,30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址同上。
讲解
在我国历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在生活中遭到虐待,切莫忘记寻求法律的保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虐待老年人是犯罪的行为。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经常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虐待罪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公婆、儿媳、兄弟姐妹等。
2.必须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精神摧残,如侮辱、谩骂、讥讽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闭等。
带着学习的态度,我来到了瑞宝街司法所,面对的是社会最底层的老百姓,让我对他们的生活有了更深的了解,也让我更进一步地了解街道处理事情的方式方法,更让我学到一些课堂上学不到的东西!接触了许多事情,包括居民法律的咨询,法律的求援,法律调解,还有比较新的,在学校没有学过的未写入刑法的刑罚新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不过它也有限制,只对如下几类适用:
第一类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刑法》第33条、第38-41条、第55条、第78条,《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21条,《警察法》第6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7项,都对管制刑及其执行,做了多方面的规定。 第二类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刑法》第72-77条、《刑事诉讼法》第217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7项,都对缓刑的适用和执行,做了多方面的规定。
第三类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事诉讼法》第214-216条、《监狱法》第17条、第25-28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7项,都对缓刑的适用和执行,做了多方面的规定。
第四类是被假释的罪犯。《刑法》第79条、第81—86条,《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21-222条,《监狱法》第32-34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7项,都对缓刑的裁定和执行,做了多方面的规定。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治安拘留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而采用的强制方法。
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采用的强制方法。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避免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性质和依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而采用的强制措施,不是一种处罚。治安拘留是依据《治安处罚条例》采用的一种处罚办法。司法拘留是强制措施,同时也兼有处罚性质,它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对象是触犯刑事法律,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治安拘留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司法拘留的对象是实施了妨害民事或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
「案情原告:时爱民,女,32岁,福建省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解放路翻身巷二幢202室。
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和,局长。
1990年7月,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漳州市港航管理处缓调二级工资,同年11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12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时爱民等待结论,未到单位上班。1991年5月7日,漳州市港航管理处派人通知时爱民到单位上班。次日上午,时爱民到单位人事科询问,得知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要她上班的,即到三楼处长办公室找党支部书记颜连水,在与颜连水谈论上班和工资问题时,多次拍桌子争吵。约三、四分钟后,人事科长苏健到处长办公室进行劝解。时国光(时爱民之弟,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也跟了进来,帮其姐姐时爱民与颜连水争吵,并拍了桌子。时爱民围绕上班和工资问题在与颜连水争吵过程中,用手中指指着颜连水,并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又多次拉颜连水衣袖,要求颜连水到主管部门解决问题。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袁岩龄也上来劝解,并把时国光叫到楼下工会办公室。不久,颜连水下楼接电话,时爱民在处长办公室等待颜连水。几分钟后,时爱民下楼到人事科,又对当时已接过电话的颜连水大声述说上班和工资问题,并拍了几下桌子才走。前后经过约半小时。1991年5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时爱民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时爱民治安拘留十五日。时爱民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漳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5月23日作出申诉裁决:维持原裁决。时爱民不服,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颜连水书记无故停调时爱民的工资。5月8日时爱民上班后,到办公室找书记谈调资事情,书记不理不睬,想借故躲开。时爱民一气之下,拍了桌子,要拉书记一起去找主管部门评理解决,颜连水不肯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公安机关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为理由,拘留处罚时爱民,定性错误。时爱民作为本单位的职工,找书记解决调资等问题属正常的行为,颜连水作为党支部书记,解决职工的这类问题,也是他的工作职责。同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行为必须达到“致使机关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时爱民与颜连水书记的争吵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因此,公安机关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裁决。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答辩称:时爱民因不满工资被缓调,在上班时间到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处长办公室大吵大闹,拍桌子,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摔打桌子,用手中指比划着(带有悔辱性质)骂颜连水书记,扯拉颜连水衣服,并将桌上文具盒摔破。在时爱民闹事期间,漳州市港航管理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时爱民扰乱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但其造成的程度尚不够刑事处罚。因此,对时爱民作出的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行政处罚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审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时爱民到单位找领导要求解决上班与工资问题,属正常行为;但其态度过激,应予批评教育。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1.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对时爱民缓调二级工资不存在个人恩怨。2.时爱民希望调资,本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但她却采用多次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办公用具,用中指比划颜连水并拉颜的衣袖等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3.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在机关、单位的门前或院内静坐、示威,或哄闹、强占、冲击、封锁机关、单位办公室等。实行上述行为,通常是为了达到个人某种欲望或目的。4.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的事实基本吻合,但判决理由与认定的事实有矛盾。时爱民仍以原诉理由提出答辩。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缓调二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结论。时爱民的工作单位通知其上班后,时于次日到单位找领导反映其工作和工资问题时,态度偏激,实施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等行为,是错误的,但尚没有造成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裁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时爱民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主观上必须有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并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从本案情况看,时爱民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1.时爱民主观上没有扰乱市港航管理处工作秩序的故意。(1)从事情起因看,时爱民曾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缓调二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对时爱民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结论。5月8日,时爱民按通知到单位上班后,先到人事科询问上班情况,得知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即到处长办公室找领导,要求解决工资和上班问题。(2)从双方关系及争吵内容、地点看,时爱民作为单位职工,找其单位领导要求解决工资和上班问题,是正常的。同时,争吵地点仅限于处长办公室。2.时爱民的行为没有致使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1)时爱民与颜连水争吵时,开始只有双方二人,中间有苏健、时国光、袁岩龄等人参与进来,随后又离去。他们争吵时,该单位干部、职工仍在正常工作。(2)整个事情持续时间较短,仅半小时左右。(3)解决职工的有关问题,是领导者的职责。时爱民找党支部书记要求解决工资与上班问题,不能说影响了书记的工作。(二)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内容之一,是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起初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主要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本案中,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时爱民主观上有扰乱市港航管理处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致使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却提不出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