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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2 16:34:56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篇(1)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

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贷双方在协议借贷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首先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从借贷双方、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手续时填写,并加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本年所登记的民间借贷情况统一汇总,上报政府相关部门,便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这样,贷款人在贷款给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还款情况,对某些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形成了一种制约。

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篇(2)

张某在明知薛某已婚的情形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相处中薛某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赠送物品等形式先后向张某赠送上万元,且张某以怀孕为由要求薛某买房进行安定,薛某也先后转账一百多万,其后双方感情破裂,薛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因购买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薛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其和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但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主张的该款项系侵权行为补充的抗辩理由,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证据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盖然性原理,同时也体现出张某的律师在深知“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后,意欲回避将薛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试图帮助张某维持所获得财产现状的情形。但实务中,婚外情关系破裂后,其财产纠纷更是复杂,有必要进行对比分析。

一、利用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2008年刘某与张某订立协议约定,刘某借给张某百万用于购买房产,张某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只做⒛车那槿耍如果张某违反协议需要返还借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某有权不归还借款,且将该笔借款冲抵做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刘某与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按揭付款由刘某负责,张某自愿做刘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需退还70万元以及按揭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有权不退还以上款项,并约定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张某在没有专属生育协议之前不得生育。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并且返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返还。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由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张某,有违合理,显示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本案显然比第一个案件复杂,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的体现,其中情人关系决定着该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要求返还款项,可能存在间接引导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行使财产赠与撤销的情形,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导向;二审的判决不仅表明对违背公序良俗转化为借贷的行为不予支持,同时以委婉的方式兼顾法律与社会舆论导向,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为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设定必要的界限,也表明法院对非正常的财产权益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此判决并未意味着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擅自处分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刘某的配偶仍有财产损失的救济权。

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现实中,追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甚是常见,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但法律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运用也相当谨慎,如某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门某(妻)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某(夫)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某(妻)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某(妻)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某(夫)主张赔偿。”,该案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利用配偶追回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将婚外情关系中财产处分涉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略微严格,有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嫌疑,虽然法院判决配偶可以向有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赔偿,但婚姻关系仍存续意味着原告财产救济权的丧失,若婚姻最终破裂此时原告向婚姻过错方主张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仍属于法律空缺部分。也有法院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结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确定,显然从法律及社会效果上更加具有说明力,如“李丙(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甲,既未征得蒋乙(妻)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蒋乙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蒋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李甲明知李丙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李丙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李丙配偶即蒋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甲无故接受李丙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蒋乙要求确认李丙与李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李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篇(3)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5-1

一、企业间资金借贷有不同的种类,并非所有种类都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首先,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通常认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属无效合同。然而这种一概的认定,事实上忽略了企业间资金借贷所存在的不同种类和情形。

其次,对于企业间的资金借贷,通常的理解是无关企业间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是企业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这其实仅仅只是一般情况下的企业间借贷,还有一种特殊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情形,那就是关联企业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下称“临时调剂”),与前述通常意义上企业资金拆借有着本质的差别。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是指:对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确实资金压力巨大又告贷无门,或者来不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另一关联企业对资金匮乏企业给予的临时性资金支持和调剂。

二、我国财税相关法规及部分法院事实上已经开始肯定临时调剂的有效性

第一,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而且这种行为已经为我国财税相关法律、法规所肯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即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二,2010年浙江省高院下达《关于为中心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三点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而自2011年以来,浙江很多地方已经为企业间借贷“松绑”,其中,宁波市中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为“要有自己主营的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即可认定为有效。

三、随着经济发展,各方各面均呼吁应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其一,对于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总理在今年四次提出,总理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不同途径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其二,2012年两会期间,就有代表提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问题未作规定,合同法仅对公民间借贷作了规定。根据企业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情况,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应当由金融法规或金融政策确定为合法借贷。有代表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许可非金融机构不以放贷为主业的、一定范围内的借贷行为,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规定。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经济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如坚持一味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一种武断的做法。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区别认定的法律前瞻

(一)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严格禁止任何破坏了金融业务专营的行为,当时企业间频繁的借贷破坏了这种金融秩序,所以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逐步完善的阶段,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但是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根本无法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有些企业之间目的合理、借入资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业的拆借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最高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三是既然民间借贷己经放开,再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见并未被有关部门采纳。尽管最高院及人民银行还未修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相关规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却已经支持了企业间借贷行为。

篇(4)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息是小于年利率24%。利息大于等于年利率24%,又小于等于36%的,法律不禁止,但是也不保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利息大于等于年利率24%,又小于等于36%的,不违法,约定有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前段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党的十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党的这一部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对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曙光。

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从狭义上可理解为公民之间根据双方意愿,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一种有价证或货币借贷的活动。

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则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包括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法制化建设的完善,人们相互间的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日益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间闲置资金的聚集,从而使正规金融信贷供给不足的问题得到了缓解,其对金融资金不足的弥补效应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①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民间借贷没有取得合法地位,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相应的规范,容易诱发成为高利贷和非法集资,并危及金融稳定,进而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潜在风险巨大。

民间借贷亟待法律规范的现实归因

民间借贷失范现象普遍。随着央行推行的货币紧缩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得到了爆炸性增长,仅江浙一带民间融资规模就高达数万亿元,其利率最高竟达月息30%,而这正吸引着个人投资者将资金从银行、“跌跌”不休的股市、风声鹤唳的楼市及动荡不稳的大宗商品市场中搬出来投入到“放贷”的生意,由此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成为了民间融资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月息普遍高达5%~10%,一年下来,放贷收益率高到50%~60%。素有国内民间资本风向标之称的温州民间资本尤为突出,借贷年化利率竟达180%。但是,纵观中小企业的年利率水平,大多数都在10%以内,处在3%~5%之间的居多。②因此,不少企业在这种利润之差的驱动下,宁愿将生产资金抽出而转投于民间借贷。可是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内生性使其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近两年来,温州发生了多家担保公司、典当行垮塌,高利贷彻底崩盘导致资金链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资金紧密相联的企业频现倒闭,甚至有的老板因负债太重只有跑路或跳楼自杀,温州因此陷入极度焦虑和恐慌之中;随后,1000多个地下钱庄,靠房地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鄂尔多斯也相继陷入了高利贷困境之中……这可以说是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当前最鲜活的写照。

民间借贷失范危害严重。民间借贷因其自身潜在风险和规范的缺乏,容易引发危机并给社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首先直接表现为对经济的冲击,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严峻影响。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为容易和便捷,民间借贷由此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但是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鄂尔多斯、江浙等地多起高利贷崩盘现象就是这一点的充分证实。其次表现为对民生的影响。山东邹平城、孙镇、魏桥镇因其经济发达,成为民间借贷的重灾区,镇政府驻地的沿街商铺几乎家家放贷,据民间推算,全县民间借贷涉及资金高达上千亿。当邹平高利贷体系崩塌后,债务纠纷接连发生,30余人因此而丧命,家破人亡的惨象可谓触目惊心。因此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的失范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了威胁。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不正当竞争将对正规金融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银行资金来源的减少有着直接影响,同时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增加正规金融信贷的风险。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现实选择

鉴于民间借贷失范问题以及所带来的危害,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尽快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相关法律的制度下运行,民间借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成为一种健康的融资渠道。

首先,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避民间借贷的危机,使之健康发展显然离不开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规体系,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界限。近年来,尽管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权威部门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试图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可是最后都没有量化定性地清楚划分。③法律的这种缺位可以说与当前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日益猖獗有着紧密关系。关于合理界定民间借贷合法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归纳起来,主要以下一些标准:一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二是对利率限额的规定;三是是否有所登记注册。如美国等国家对高利贷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中国香港地区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借贷人必须登记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会被判定为犯罪。本文认为,我国也可以此为借鉴,从用途、注册登记和确定利率等方面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界限。

其次,规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针对这一《意见》,许多专家都认为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符。其中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笼统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专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或进一步细化其在不同地区、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基于此,本文建议将最高限脱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关于具体做法可结合国际上的多数国家对利率限制的立法,同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率最高限度加以明确。

再次,规范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民间借贷对金融的补充效应日益突显,但是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和调整,促使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民法部门。尤其是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有必要完善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内容、担保、履行、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民间借贷问题,但在民间借贷合同方面也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关系界定模糊;合同效力规定笼统,特别是在列举无效合同方面欠缺统一、全面。④目前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的条件下,风险自然集中在贷款人个人身上。因此为切实保护贷款人的自身利益,让民间借贷依法开展进行,现行法律法规必须加快步伐避免这种不系统性和模糊性,通过对《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加以修改,在现有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着重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贷款额度、注册登记等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尽快制定一本规范性的合同示范文本,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加强指引民间借贷交易活动。

最后,补充《刑法》中的高利贷罪名。民间借贷在缺乏规范下容易引发高利贷,而高利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们有目共睹的。它不仅危及社会秩序,引发金融风险,而且还严重阻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对于“高利贷”危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作出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在实际生活中,高利贷也通常和黑恶势力相勾结,因高利贷追偿导致的杀人、非法拘禁等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高利贷入罪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目前现有规制高利贷的有关法律主要存在于民法领域,即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显然4倍限制远不足造成威慑力;而且把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等范畴似乎有些牵强,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可依而致使许多高利贷案件最终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补充“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通过刑法罪名加大其惩罚力度,避免民间借贷中畸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释】

①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问题的理性思考”,《嘉兴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②李丽:“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篇(6)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

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

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其注册资本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必须设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风险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建华,等.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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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概述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企业等借贷主体之间在非金融机构进行的还本付息的融资活动,它是一种民间信用形式,与国家正规金融相对应。

在实践中,民间借贷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中小企业融资出现困难,从正规金融机构不能得到资金,不得已转而向民间进行筹集资金;二是发放高息借贷。相对于缺少资金的中小企业,那些有闲置资金的个人或企业,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时,将资金高息贷出,获得高利益;三是熟人借贷,主要是在相互熟知的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进行。由于彼此了解,这种借贷操作非常简单,一般双方只写一张写明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的借条,同时找一个保证人进行担保即可。

从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具有三项基本特征:一是借贷主体均不是正规的金融机构,而是民间形式;二是借贷场所比较随机,借贷用途也不确定;三是法律并未规定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因此,民间借贷有较大的利率弹性,归还期限也比较随意。

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现状

国际上有关发展经验表明,要建立新的制度,法律必须先行。而我国总是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亦是如此。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认可了民间借贷行为具有合法性,但这些简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解决复杂现实问题的需要。因此,要积极发挥民间借贷的作用,首要的是要为其提供适合其发展的法制环境,进行专门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民间金融发展都注重立法先行,如1915年日本制定了《无尽业法》(类似于民间借贷法律),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等都进行严格限定。另外,针对民间借贷,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立法,如香港制定了《放债人条例》,南非制定了《高利贷豁免法》。

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在社会中逐渐扩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以规范、保护、引导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要坚决打击、取缔那些攫取高额暴利的非法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目前,建立民间借贷专门法律是非常必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借贷的存在是适应中国国情的,它发挥着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的作用,并且在融资领域的作用也是不可小觑的。在历史发展中,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为了防范和降低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对放贷对象比较严格,这使很多个人和中小企业难以获得急需的贷款。这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且交易成本较低的民间借贷便应运而生,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满足了中小企业的短小频急资金需求。同时我国具有传统的乡土观念和家族意识,亲朋好友的互相扶助,都推动了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全国工商联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和2012年宜信公司的《2011小微企业调研报告―经营与融资》报告称,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民间借贷,由于普遍缺少抵押物和缺乏有效的信用等级,中小企业普遍被正规金融拒之门外。在过去3年中受调查的民营中小企业90%以上有62.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即使是资金缺口较小的中小企业,选择从银行贷款的企业也比较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的比例在金融融资中的比例越来越高。

第二,民间借贷如果不加以控制将带来很多问题。目前,国家采取较为宽松的经济政策鼓励投资,民间借贷的现象越来越多。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一方面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冲击,如果不加控制就会干扰国家正常利率政策。另一方面自发性的民间借贷,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影响企业的产业结构和社会的资源配置。另外,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催收手段不规范等都极易引起社会矛盾升级。部分借贷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威胁、伤害等暴力手段迫使出借人放弃债务;或者部分出借人为收回到期债务,甚至聘请涉黑团伙代为收取债务,最终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社会混乱。

因此,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使民间借贷走到阳光下,真正成为正规金融有益补充是必然的。

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的可行性

在2012年两会结束后答记者问时表明了当前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即允许、规范、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同时对其加强监管。这表明我国民间借贷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化之路。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已将温州作为民间金融综合改革的试点,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启将民间资本阳光化之路。虽然民间借贷立法有可能对正规金融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民间借贷立法在我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民间资本十分充裕。据官方调查显示,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的民间借贷余额大约是3.38万亿元。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从我国沿海发达地区向内陆中西部地区延伸,呈现出 “全民放贷”趋势。可见,我国的民间资本是十分充裕的。

第二,我国有对民间借贷进行相关立法的考虑,并将付诸实际。为规范民间借贷运作,为其提供更好的法制环境,以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形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和谐共生的环境,2008年人民银行曾欲推出《放贷人条例》,目的是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然而,后来因种种原因,该条例未能出台。2011年多起有关民间借贷的事件最终将民间借贷立法推上日程。据有关人士透露,《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即将,这将成为我国国内首部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该条例对该市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都作了详细规定。相信以此为示范,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即使不能尽快出台,各地类似规章也将很快出台。

第三,规范民间借贷需要完善的征信系统,而我国征信体系正在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央行征信系统已为6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可见,我国的征信系统正在逐步涵盖全民。

我国民间借贷专门立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立法,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清晰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出台相关民间借贷法律的目标是规范民间资本,既要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也要惩治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对于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界限,世界各国和地区都进行过界定,大致有两个标准,一是看其是否注册登记;二是规定其利率的高低限额,超出了规定比例,就是违规。例如,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规定:只要机构或个人发放的贷款在5000美元以下而且在管理机构进行了登记,都是合法的;香港的《放债人条例》也要求登记,借贷双方自行约定放贷金额、期限等,但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年息上限6厘以上。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此种方式,从注册登记和利率的确定两方面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二,明确民间放贷人的范围及其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民间放贷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实践中民间放贷主体具体为放贷公司、民间银行、地下钱庄以及新兴的民间网络放贷人等等。笔者认为,界定民间放贷人的范围,赋予其合法地位是大势所趋。明确放贷人准入资格,并设计合理的退出机制,既能促进民间资本的成长,又有利于监管机构的监管。

篇(8)

一、民间融资存在背景

(一)民间融资的概念界定

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形成统一和清晰的界定。在国外的文献中,多称为非正式金融(informalfinance),广义的民间融资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但其与洗钱、资金和外汇黑市交易、金融诈骗等所谓的“黑色金融”是严格区分开来的。狭义的民间融资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认为民间融资概念泛指非金融监管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它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目前我国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有如下几种模式:(1)互助型借贷;(2)企业集资型借贷;(3)发放高息型借贷;(4)规范的中介借贷。

(二)民间融资存在的前提

1.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融资自产生至今已有近千年的历史,尽管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上对民间融资一直采取强力控制和严苛管制的做法,但民间融资一直存在并快速增长,一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有利条件使然。一方面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社会背景:根据对江苏省某县数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调查发现,近三年来,二十个样本的民间融资的绝对规模、加权平均指数逐年增加,现已达到32.6%,即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正规融资的比例超过三成。而根据国际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2002-2006年,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金融机构的四倍,从地区借贷来看,东部地区农民的资金来源中有81%来自民间融资,中部和西部地区来自民间融资的比例分别为76%和60%。另一方面,民间融资有其自身的优势:民间融资方便灵活,不需要办理正规金融一系列繁杂手续,尤其对个人之间的小额借款而言,甚至不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无需支付利息,借还款时间完全自由约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为中小企业解决了贷款危机,中小企业由于自身担保能力不足及发展前景模糊,很难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资金支持,民间融资给中小企业提供了广泛的生存空间。

2.存在的合法性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但现有法律法规互相印证补充,足以证明民间融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1)理论基础,《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公民自由转移资金使用权的行为,从宪法的精神上看,应当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均表明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予以承认并给予法律保护。同时《刑法》、《公司法》、《贷款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也都相应有关于民间融资的规制和保护的规定。

(2)实践基础,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将陕西、四川、贵州、山西等四个省确定实施小额信贷的试点地区,开始“只贷不存”民间融资试点工作,民间贷款公司作为新型“正规兵种”,昂首步入金融市场主体序列。同时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指出企业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为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可区别对待即“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所收利息与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回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给出借方。对此江苏省在审判实践中曾经有过判例,2006年,上海电力修造厂扬中分厂诉扬中市工业局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扬中市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纠纷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镇民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确认借款人返还借款并偿还出借人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可见,民间融资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民间融资立法的现状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

目前虽然在刑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众多法律条款中都有规范民间融资问题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条款比较分散,掌握起来难度很大,缺少规范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及与之相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法律之间协调性较差,甚至出现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司法执行的难度很大,很难区分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取证困难,涉及人数众多,案件定性困难,加之其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性,集资高息追缴困难,部分集资参与者在借款时已收取高息,甚至有的利息超过了本金,这部分高息的追缴尚无法律依据。民间融资的普遍存在,对经济发展影响深远,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使其一直游离于法律引导和保护之外,陷于发展的无序状态。

(二)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行为实为合法且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但由于缺少健全的法律规制,给经济发展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给社会埋下安全隐患。

基于市场规律及交易行为本身的特点所产生的市场性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1)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目前民间高利贷者大多以注册担保公司使其高利贷行为合法化,在他们借贷过程中,通常以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集资,或者直接利用银行的钱作为他们的资金来源,而民间融资放出去的贷款利息在年息60%--300%不等,远远超出国家规定,使银行吸储困难;同时,高利贷债务人在股票、期货市场的投机性行为,也为资本市场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2)加大了企业负担。中小企业特别是制造业,利润偏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国家扶持和资金支持,不得不向担保公司或个人借款,一旦还款时间延长,则必将亏损,甚至面临破产。(3)损害了借贷双方的人身财产利益,激化社会矛盾。由于民间融资长期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运作的规范性较差,因此,有关民间融资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案件不断出现,大多的贷款都是靠借款契约或者借据,没有正规的借款合同,也很少有抵押担保等措施,所以一旦出现问题,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时候他们的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诸如黑社会、讨债公司等非法组织往往成了他们的选择,这是破坏和谐社会的因素。

三、给民间融资法律规制提几点建议

(一)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确定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

国际上早有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的先例,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的国内环境和民间融资自身的特点,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民间融资法》,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保证民间融资合法有序地发展。制定相关法律应首先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规范其合法经营。该法律应当涵盖: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的确定、与非法融资、金融犯罪区别开来、对融资合同的规定、规定融资的管理主体、职责和内容、明确融资的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时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应当注重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在立法模式上,可吸收民间融资活动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及自律性规范,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

(二)确定正式的监管机构,成立民间融资自律性组织

民间融资虽然本质上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众时,就进入到社会公共领域,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因此,需要将其纳入正式监管体系。但由于民间融资本身的自由性、灵活性特点,还应以自律性组织监管为主,积极引导和支持民间金融机构依法组建一些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监督会员执行金融政策法规的情况,调解会员在竞争中出现的矛盾,对会员提出检查并对违规的会员予以处理意见,通报信用不良的债务人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息等。有利于减少违规经营和恶性竞争,更有利其健康发展。

(三)放宽市场准入门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灵活性

降低民间借贷的门槛,积极并多渠道的发展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让那些资金数额比较大的、具有相关经营资格的民间协会或者地下钱庄等民间融资机构逐步由“地下”转到“地上”来,鼓励民间融资进入正式金融,以便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加快扶持阳光化民间借贷组织,通过组建民间小额贷款组织、农村融资互助、农民融资服务社等形式,使分散的、隐蔽的民间借贷活动走向公开化、正规化、阳光化。

篇(9)

一、P2P网络信贷行业发展的现状

相关数据表明,我国P2P借贷公司数量截至2012年已经达到300余家,其放贷总额亦比2011年高出2.7倍,达到228.6亿元。艾瑞咨询集团表示,P2P网络借贷在未来两年内我国贷款总额中所占比例仅能达到27.6%。然而,相关分析亦表明,P2P网络借贷的交易份额将在其相关法律条款和投资理念不断普及的情况下逐渐增加。

P2P网络融资业之所以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就取得如此庞大的发展规模,这与其高度的便捷性与超低的门槛不无关系,并且,它的发展丰富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降低了融资成本,真正的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另外,P2P网络融资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我国对高新产业技术的创新欲望,大大加快了我国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

二、P2P网络信贷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行业监管缺少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对P2P网贷业的行业界定一直是各空白,也因此一直处于无机构监管状态,使该P2P网贷业经历了较长的自行混乱的发展时期。直到2014年P2P网贷业才正式纳入银监会监管范畴,并于2014年7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同年12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这两则条例为我国P2P网贷业以及P2P网络平台进行了行业与业务的定性,但仍只是对我国P2P网贷业与P2P网贷平台的发展做出基本的规范与发展方向的引导,暂时仍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和正式的法律法规出台。

(二)投资者的维权存在困境

P2P网络借贷平台因准入门槛普遍较低,大部分超过50元即可进行投资,而部分“宝宝类”网络理财产品更是1元起购,大部分P2P网贷平台对投资人的资本来源审核大多简化处理,这就使得P2P网贷平台的投资人群体十分庞大,若P2P网贷平台出现关门倒闭的情况,这些投资者都面临切身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在我国大面积的P2P网贷平台关门倒闭的案例中,平台负责人往往会直接跑路,即便是不跑路的也难以提供有效的财产抵押拍卖以偿还广大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对自身损失的利益不知该向何人追讨,深陷维权无门的状况。这是也是我国除开缺少监管法规之外,P2P网贷业中还缺少针对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的法规,投资者在进行维权时,没有一部可依的法律进行合法维权,只能通过“网贷天眼”、“网贷大本营”等网络媒体上自己的维权意愿,但真正能得到回应的只是少数,少数冲动的投资者还会采取过激的措施如打造平台营业点、强闯政府机构部门等违法方式进行维权,这正是我国大部分P2P网贷平台的投资者维权难的现状。

(三)平台缺乏充分风险准备

金融业中大部分子行业中的机构都会设立风险准备金,这是在该行业基本法中有过明确规定的事项,例如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等。P2P网贷平台既然已经被纳入银监会监管范畴,理应设立风险准备金,但就目前而言,银监会的相关条例还没有针对这一问题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P2P网贷业长期处于无监管状态,大部分P2P网贷平台的第三方信息中介身份十分微弱,部分P2P网贷平台甚至存在自营业务或者与同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存在直接的资金流转,这将对该平台投资者的利益产生极大影响。在设立风险准备金的同时,还应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加以监管,而不是平台自身身兼建立者与监督者的职能。

(四)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缺失

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发展比较缓慢,导致P2P网贷平台的投资人对融资方的资信信息难以充分了解,同时,平台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有选择性的隐瞒部分融资方的资信信息,进一步加大了投资人的评估成本,提高了其投资风险。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缺失并且短时间内难以完善的情况下,银监会应引导P2P网贷业组建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估机构,针对P2P网贷市场的参与者尤其是融资方的资信信息进行专业细致的审核,提高评估信息的真实性,并予以充分披露,以此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提高其投资收益。

三、引导P2P网络信贷行业规范发展的措施

(一)健全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思维式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相关业务的所有的资金、材料、法律手续等都是借助互联网完成的。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网络金融等问题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时有发生。因而,在民间借贷与互联网金融两个方面同时实行P2P网络借贷监管势在必行。为此,相关部门及时完善了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有法可依,促进其规范发展。

(二)加大行业透明度及自律性

作为金融市场各行业的基本准则,行业自律对于缺乏相关法律制度保障的P2P网络借贷行业而言至关重要。因而,为提高行业透明度,提升该行业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地位,P2P网络借贷必须加强其财务信息的披露力度,规范其资金运营,指定有效的自律标准和监督体系,增强第三方机构在其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方面的监管,提升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对行业各项业务的运营和自有资金实行隔离管理,进而实现其自律制度的完善。

(三)强化P2P网站信息安全技术

为保证平台的开发和数据库管理方面的安全性,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不断加强其网络科技研发,提升其网络科技整体水平。为避免遭受非法网络攻击,平台自身须对已有数据进行备份。此外,稳定的平台业务运营、借贷过程的流畅性、个人信息和资产数据的审核与保密、客户合法权益的保障皆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提升去网络科技水平的重要使命和目标。

(四)积极开展社会化征信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不完善不仅阻碍了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进程,同时也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加速社会化征信体系的完善已经刻不容缓。征信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严格对借款人资信评估的审核,防控因坏账而导致的资金风险;二是增强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社会服务价值,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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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贷政策下的资金供求失衡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我国的可供直接融资的正规渠道极其单一且不发达,而不发达的直接融资市场必然催生非法民间借贷即“高利贷”的形成。对于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农民家庭等客户金融机构的贷款意愿不强,在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发放贷款十分慎重;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复杂,信贷门槛较高,申请贷款要经过调查、担保、审批等多个环节,需要很长时间,不能迅速满足小规模商户和农民的资金需求。无法在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往往只能选择民间借贷,致使民间借贷的需求被成倍放大。

(三)营利思想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在经济利益方面,从事民间借贷可能获得远超过在金融机构投资的收益。众多高利贷借款人都是为了获得大额的回报,或是在亏损的情况下想迅速翻身,而放贷者则是要获得巨额的利润。对于流动资金较多的人来说,发放高利贷既能使他们迅速获取暴利,减掉不熟悉的投资烦扰,又可以绕开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引导正确的民间借贷行为当前,民间借贷不但普遍存在而且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国家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对那些借机牟取暴利的高利贷者要严肃处理,坚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民间资金直接投资政府应着力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直接投资,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为民间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扫清障碍、拓宽渠道。经过政府批准,民间借贷公司可自发成立“民间借贷协会”,会员定期缴纳会费及保证金,如会员出现资金周转不力或遭受损失,可向协会申请资金支持。在协会内建立一个借贷档案库,给予信誉好的贷款者良好的信贷支持。

(三)强化相关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在办理手续方面,要促使其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办理,防止产生纠纷;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投入到经济发展领域,避免用于非正常消费。通过各种公益活动将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给广大居民、中小企业经营者,将居民理财观念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使中小企业经营者合理安排企业资金运转,规避“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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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企业融资渠道主要有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两方面,其中内源融资主要是指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积累部分;外源融资即企业的外部资金来源部分,其已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类。民间融资是企业外源融资中的直接融资方式之一。民间融资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行为。它处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以资金筹措为主,以获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利息为目的[1]。温州民营经济发达,中小企业是其经济活动的主体。作为温州市区主要的工业区——龙湾区有工业企业14085家,规模以上企业仅1195家,占比11.8%,中小企业在温州经济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在中小企业的不断发展中,融资难成了其持续发展的不可避免且难以突破的瓶颈。而温州民间资本较为雄厚,民间金融活动广泛多样,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了温州市龙湾区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

二、龙湾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存在问题

民间融资有力地缓解了温州市龙湾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助推了中小企业的成长与发展。但作为非正规金融活动,民间金融对龙湾区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2011年温州出现并引发的一轮规模和影响甚大的民企老板“跑路潮”事件凸显了民间融资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在此事件中龙湾区成为“重灾区”。

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由于法律缺位,民间融资活动多年来一直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尽管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但缺乏专门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并且已有法律规范不仅零散缺乏系统协调性,而且内容上存在着相互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法规显然已无法较好地适用经济发展需求,导致无法从法律上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而给民间融资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留下了滋生的土壤。

2.民间借贷利率高。据调查,温州民间借贷月利息达到2分到6分,有的甚至高达0.15元,年利率高达180%。而大多数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的底端,年毛利润率在10%以下,一般在3~5%之间[2]。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高利贷”使得中小企业背负较大的财务压力,企业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不得不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生产,但多数情况下,不良债务最终会导致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同时,部分不法金融机构和个人借用高利率组织违法的金融活动,破坏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

3.民间借贷手续和组织不规范。民间借贷手续较为简便,所需抵押公证较少,借贷关系中利息标准、利息支付等内容多为口头约定,这存在很大的潜在风险。一旦出现违约,极易产生债务纠纷,破坏相对脆弱的信用关系,使得借贷双方应有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民间借贷组织存在组织架构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组织制度缺乏等情况,这易滋生非法集资、经营者卷款逃跑的现象。

4.市场监管机制不完善。尽管目前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建立了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监管制度,但总体而言,监管仍存在诸多欠完善之处。在多主体监管的体系下,存在各监管主体职权不够细化、交叉管理较多、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此外,还存在一些民间借贷组织缺乏相应的监管主体,从而留下了灰色地带,诱发潜在风险的发生。

三、解决民间融资市场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创造良好法律环境。要建立健全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出台专门的适用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从技术上对民间融资行为等诸多事项作出详尽明确的法律规定,减少甚至消除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灰色空间地带;修改目前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关于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的不合理条款,修订并完善已有法律体系,使之系统化、统一化;平等对待民间融资和正规融资方式,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民间融资提供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完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降低交叉管理可能性,提高监管效率;引导民间融资市场各主体机构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强化行业协会对融资市场的监管和约束,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科学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监测系统,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登记备案,定期收集相关数据,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运行情况。

3.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中小企业必须加快提高自身素质,塑造良好的内在环境和形象,进而拓宽融资渠道。企业一要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要遵守各项行业规范,不违规经营。二要完善公司组织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架设相应的职能部门,实现科学管理。三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包括人事制度、财务制度、奖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做到按章办事。四要加强建设企业的诚信体系,强化企业诚信意识,树立企业良好的诚信形象。五要做精做好自身产品和服务,企业要通过人才培养、科研投入等把自身产品和服务做好,维护好企业生命所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