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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古民居是一份宝贵的历史遗产,世世代代桂林人勤劳的双手与智慧的结晶,经过悠久历史和自然环境的洗礼得以留存至今。美术创作是美家们的精神家园和思想的天地,通过美术创作,让美术作品来传承文明和发展文化,是每个艺术家的责任。
1.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是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
美术创作作为人类博大精深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定然肩负着文化传承的重要使命。从人类发展过程中可以得知最早的人类通过绘画记录生活,传载文明,通过绘画作品传递思想与抒感是从古至今最重要的文化行为。美术创作作品可以了解桂林古民居的历史文化、重温桂林古民居建筑与文化的金典、促进各个民族与地区对古民居的保护意识与文化传承。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以反映当下古民居的现状、当地人民的生活状况、民族民俗文化为主旨,展示桂林古民居在悠久历史发展过程中呈现的面貌、传递的信仰、价值、审美趣味等意义。
2.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是了解桂林文化和地域特色的图像文献
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作品用直观的艺术展示那些古建筑,如古牌坊、古祠堂、古民居、古桥梁以及木雕、石雕、砖雕以及村落的整体布局,展现居住在桂林古民居的生活状况、文化信仰、经济状况。桂林恭城朗山古民居壁画,饱有强烈的民族气息、形式感和装饰美感,散发着浓郁的生活情趣。美术作品有效的将政治政策和先进的文化理念转换为直观的、易懂的、颇受群众喜欢的,并且耳濡目染于群众,这种美术作品的形式起到了良好的教育作用。为我们了解桂林恭城朗山文化和地域特色提供了精美的图像文献。同样关于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的每一幅作品,也将会成为我们和后来的人了解和发掘桂林文化和地域特色的宝贵图像文献。
3.美术创作是记录和保存桂林古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手段
对桂林古民居的保护方式多样,作为艺术家,我们采用最直观形象的方式来,通过美术创作的方式来保护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的表现形式是多样性的,可以通过国画、油画、水彩、版画、钢笔画、插画、手工艺画等来创作表现。作品描绘自己看到的桂林古民居,每一幅作品都有不同的视角,带着自己的独特情感。观者通过美术作品观看桂林古民居,会有身临其境之感,领会艺术创作的美,因为通过目光所见人类灵魂深处的情感会共通。画家将古民居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氛围再现与创作作品中,有利于对中国古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
二、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具有审美和教育价值
桂林古民居是一份丰厚的知识遗产,存在于民间,为人民所用,集实用、艺术审美、社会文化价值于一身,旧貌依存,代代相传。
1.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的审美价值
北宋张择端的风俗画《清明河上图》描写了北宋、徽宗时代首都汴京郊区和城内汴河两岸的建筑与民生,具有很高审美价值和历史价值,对当代人了解历史、绘画、建筑等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而这不仅仅是审美价值,更是中国的知识宝库。桂林的大圩古镇,拥有悠久历史,单拱石板万寿桥、青石板、高祖庙、老房子上的青砖青瓦片、草鞋作坊、竹编作坊、草医诊室等等慢慢的桂林古民居特色,又带有浓郁的生活气息。无疑在脑海里浮现一幅美丽的画面,充满着古朴温暖的生动气息。这里迎来了国内外众多的画家学者,到这里写生绘画,把这里的美好,留在眼里,留在画里,留在心里。
2.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的教育价值
“桂林山水甲天下”这句至理名言很早就出现在小学语文课本上,文章中配图将桂林山水的灵动展现的淋漓尽致。通过绘画作品帮助学生领会和欣赏桂林山水的美,加深对文章的理解,学生对事物的欣赏这种图文并茂的形式对学生学习是受益匪浅的。对于现在桂林城市的青少年,从小生长在城市,对桂林古民居的了解甚微,想要增强青少年对本土历史文化了解与认识,通过美术创作的形式是最直观的方式,从最初的幼儿用简笔画的表现形式展现在儿童的面前,形象生动。再到青少年可以用钢笔画、速写、素描、水粉画等表现形式展示,现在的大学生可以通过国画、油画、水彩、版画、钢笔画、插画、手工艺画等来创作表现。
三、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有利于发展当地旅游文化
桂林古民居是先辈们伟大的智慧结晶,代表着桂林古老的文化积淀与地方特色,同时也是留给后世人一份庞大的旅游文化遗产,这种文化积淀和地方特色就是永远不会贬值和的经济资源,通过对桂林古民居美术价值的开发和旅游文化业的发展,将会为广大的桂林人民带来无尽的经济财富。
1.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与旅游资源
桂林古民居作为一种最原始最基本的建筑类型,与桂林民族文化、社会风俗紧密相关,并且受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哲学思想、宗教信仰的影响,这是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作为旅游开发的首要内涵,最丰硕的旅游资源的源泉之一。
桂林古民居的居民是古建筑房屋的设计与建造者,又是房屋的使用者,古民居与生俱来要满足人民实际的居住需求并同时兼顾审美要求和精神需求,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相结合的完美产物,因此桂林古民居拥有高度的美术创作价值,这是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作为旅游开发的第二个内涵。
艺术家和绘画爱好者可以通过我们古村落、古民居的建筑特色、人文风情、风俗习惯,激发画者的创作灵感,产生优秀的艺术作品,人们和爱好艺术的朋友可以来到这里感受这里的乡土人情与绘画艺术带来的美好,享受艺术和接受绘画艺术氛围的熏陶。来到这里的人们仿佛逃离了城市的嘈杂,在这里内心会变得安静,心灵得到释放,慢下来细细品味这古民居的一木一梁,自然环境中的一花一草,在提升自己的绘画艺术的技能上也能提高自己的审美眼光和生活情趣,享受这静穆的美妙。通过美术创作作品传递我们对桂林古民居文化传承的坚定决心和付诸实现行动的精神,这是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作为旅游开发的第三个内涵。
2.桂林古民居美术创作的保护方式与旅游开发和谐发展
桂林古民居保护是美术创作和旅游开发的必要前提,旅游开发是对桂林古民居保护的促进、发展和挑战。古民居美术创作的发展与旅游必须是合理和正确的方式,和谐发展,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深圳观澜版画村,是以原深圳客家古村落为基础,通过维修扩建而成的。版画村的经营理念与发展理念是以版画村与客家古村落融合,将客家文化景观与现代绘画元素相结合,来自国内外的画师们可以在这绘画创作以及自主自觉的对版画村管理和保护,同时坚持对外免费开放的主旨,以客家古村落文化与版画绘画创作为中心的观澜版画村深受大家的喜爱,以这种艺术的感染力吸引着各地的人们纷纷来到这来学习参观,澜版画村这种美术创作的形式既保护和发展了客家古村落文化也带动这方的旅游文化。
这一计划以现有各种体制地方戏曲艺术表演团体为基础,以目前活跃在舞台上的地方戏曲艺术家为骨干,以切实可行的政策为保障,以一定的经费投入为支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有利条件,全面加强地方戏曲剧种保护与扶持,推动地方戏创作和地方戏曲艺术表演团体建设。
《方案》指出,文化部将全面加强地方戏曲剧种保护与扶持,推动地方戏创作和地方戏曲艺术表演团体建设。以5年为周期(首期实施时间为2013年至2017年),确立40个左右全国地方戏创作演出重点院团;创作一批地方戏优秀作品;培养一批潜心地方戏曲艺术、德艺双馨的专门人才;挖掘、整理一批珍贵的地方戏曲史料,使其成为地方戏曲剧目创作中心、地方戏曲剧种保护中心、地方戏曲艺术传播普及中心和地方戏曲资料收集整理与研究中心,逐步建立地方戏曲艺术生态保护区。
舞蹈发源于人们的生产劳动以及社会交往,舞蹈是人们对于客观世界认识的表现,自古以来,舞蹈就承担着传承社会民族文化以及丰富人们精神需求的作用,舞蹈的发展有利于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而要想在新时期实现舞蹈的长远发展,就需要加强对舞蹈这一艺术内涵的认识,通过对舞蹈的欣赏、教学、创作以及保护等方面研究,对于促进舞蹈艺术的繁荣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 舞蹈艺术内涵的价值
舞蹈艺术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一种产物,舞蹈艺术能够利用舞蹈将人们的精神以及思想内容反映出来。自古以来,舞蹈的发展就与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舞蹈作为一种文化的在意,能够使用肢体语言将情感表达出来,满足人们对精神文化的追求。舞蹈艺术内涵的核心就在于舞蹈,而舞蹈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舞蹈作品,舞蹈艺术内涵与舞蹈作品是共体而生,失去艺术内涵的舞蹈作品就如同“行尸走肉”缺乏情感,而若没有舞蹈作品,艺术内涵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展现。舞蹈艺术内涵的存在使得舞蹈有了生机与活力,使得文化的传递出现断层,影响舞蹈艺术的长远发展。一般来说,舞蹈艺术内涵主要是从舞蹈的欣赏、教学、创作以及保护等多个层面进行实现的。[1]
2 舞蹈欣赏
所谓的舞蹈欣赏主要指的是,在舞蹈表演的过程当中,欣赏者能够充分融入舞蹈情感的表现中,领悟舞蹈作品中所蕴含着的魅力,从而逐渐形成与艺术形象相互对应的审美心理结构,进而把握好舞蹈形象所表现出来的审美意蕴。一般来说,利用舞蹈欣赏去加深对舞蹈艺术内涵认识的能力是后天逐渐养成的。从舞蹈欣赏的角度对舞蹈艺术内涵进行研究之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透过舞蹈肢体领悟舞蹈艺术内涵美。在欣赏舞蹈的过程当中,欣赏者首要的就是观察舞蹈表演者的肢体,跟随着表演者的肢体去对舞蹈的艺术情感进行感悟,而肢体所传达出来的美感不仅仅有一部分常人难以做到的高难度技巧,更为重要的是对肢体美的解读。例如,在张继刚所创作的舞蹈《千手观音》当中,表演者利用肢体表演将一种唯美的意境充分表现出来,在作品当中人们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一些肢体动作,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唯美意境,而这种意境正是舞蹈艺术内涵的展现;其二,民族舞蹈所展现的多元化艺术内涵。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各个民族也发展出了属于自身民族特色的舞蹈,形成了风格迥异的舞蹈艺术,这些舞蹈中不仅仅具有强烈的区域性色彩,还有浓郁的风土人情,如藏族舞蹈《母亲》中,就塑造了一位典型的老阿妈形象,虽然岁月在她身上留下了痕迹,但是每当她回头时都会露出慈祥的微笑,充分将母爱的主题表现出来;[2]其三,中国式舞蹈艺术的核心――现代舞。现代舞是自19世纪八十年展起来,直到今日,中国现代舞已经成为中国式舞蹈艺术的核心所在,现代舞与当前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能够将人们内心的情感直观地表现出来,具有创新性,同时,现代舞的大多数作品都是抽象的,不同舞者能够带给人们不同的情感体验。从舞蹈欣赏的角度而言,我国舞蹈艺术的内涵是随着时展不断变化的,但根本上还是对中国文化的传承。
3 舞蹈教学
对于舞蹈教学而言,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普及教育以及专业教学,因此,对于舞蹈艺术内涵的研究也需要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舞蹈普及教育。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对于艺术愈加的重视,加强了对幼儿以及青少年舞蹈基础的训练,就目前来看,舞蹈普及教育重点集中在舞蹈动作中,处于一种初学的状态。其中,在对幼儿以及青少年进行舞蹈普及教育之时,主要是以情绪性的舞蹈为主,辅助以叙事性的作品,这主要是由于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好动性,采用这样的教学方式能够充分满足他们的心理成长需求,在教学中舞蹈艺术内涵主要集中在民族文化以及简洁两方面,能够使得他们融入舞蹈学习中;另一方面,舞蹈专业教育。舞蹈的专业教育分为中专、大专及本科以及专业研究生等三个阶段。[3]其中中专阶段重视的是对学生专业技能的培养,古典舞、民族舞涉及较多,强调动作以及风格的准确性。而大专及本科阶段,主要是从表演以及创作的角度深入地了解舞蹈艺术内涵知识,一般来说,本科之后大多数人都从事的是舞蹈教学工作,在这一阶段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对于准确把握舞蹈文化内涵十分重要。舞蹈专业研究生学习阶段主要从事理论知识的学习,较为重视细节的学习。通过舞蹈专业教育能够让学生明白舞蹈的渊源以及风格形成的原因,更深层的理解舞蹈艺术内涵。[4]
4 舞蹈创作
舞蹈艺术要想发展,就离不开舞蹈的创作,舞蹈创作是舞蹈文化内涵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在进行舞蹈创作的过程当中,创编人员需要从立足于社会实践,深入到生活当中,从生活中寻找舞蹈创作的灵感,感悟舞蹈艺术与文化生活之间的联系,培养创作的兴趣。同时,由于舞蹈属于一种大众传播,不同观众对于同一作品会有着不同的感受,创作者需要加强与观众的交流,为舞蹈的创作培养灵感。此外,创编人员还需要加强自身文化内涵的积累,通过阅读、观看作品等形式,提升自身的文化素养,为舞蹈的创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使得舞蹈能够具备深刻的文化内涵。[5]
5 舞蹈保护
文化在发展的过程当中离不开保护,舞蹈艺术也不例外,随着时代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对于知识产权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正是由于认识的提高,使得舞蹈侵权事件发生的概率大大提升,这些侵权案件的发生主要是在没有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大肆修改作品,使得舞蹈文化的内涵被破坏,影响了舞蹈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对舞蹈艺术文化的保护势在必行,这不仅仅有利于提升创编人员舞蹈创作的积极性,也能够维护舞蹈产业的平稳运行,使得舞蹈文化繁荣发展。这就要求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文化方面的立法工作,对于侵权行为严肃整治,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保护艺术家的创作成果,营造良好的艺术创作氛围。
6 结语
舞蹈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表现形式,在当前时代的发展过程当中,需要清楚地认识到舞蹈艺术的内涵,为舞蹈文化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要想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从舞蹈的欣赏、教育、创作以及保护等方面着手,使得舞蹈从业人员都能够深入了解舞蹈的艺术内涵,并且加强对舞蹈艺术家创作成果的保护,为实现舞蹈行业的繁荣构建良好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 橐.舞蹈艺术内涵研究[D].哈尔滨师范大学,2013.
[2] 吕洋.舞蹈欣赏之我见[J].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5(5):108.
电影《功夫熊猫》在全球多个国家的大受欢迎,显示了其对中国传统文化利用、演绎的成功。近些年来对于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作品创作的商业行为,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寻求对于其传统文化的保护,如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等。虽然对此国际社会间尚存异议,而相关知识产权的理论争点也未完全解决,但是重视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限制对其不付费而自由使用的趋势已然不会在短时间内改变。而《功夫熊猫》的成功,则又引出了关于传统文化的不同思考——电影中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典型形象,如灯笼、爆竹、包子等等的自由使用,是否正当、合理?这些形象我将之称为“中国元素”,其并没有十分细致、完全一致或者近似的模仿中国传统的某些艺术作品,如做工精美、扎式复杂,绘图特别的某种特定、具体的灯笼形象,而只是笼统的使用了这些形象的大致轮廓,如灯笼的椭圆形状,爆竹的圆柱状等,再经过创作者自身独立、个性化的创造,而使得观众能够形成对于中国传统物品的直观感受。对于此种使用方式的客体形象,我觉得其与具体的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尚有不同,其是能够带给观众对于“中国文化和中国特色”直观感受的“中国元素”。
对于中国元素的使用在外国作品创作中非常普遍,《功夫熊猫》亦通过大量的使用中国元素而为美国制作者依其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而获得了巨额商业利润,这其中也包括中国观众因使用该作品而支付的费用。为此,基于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同样原因的考量,对于中国元素的自由使用可否以著作权保护为由而加以限制?
对此我觉得中国元素的使用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存在不同,对中国元素在著作权层面不能加以保护。但是从维护国家形象的角度考量,外国创作者对于中国元素的使用与其著作权的行驶应受到适当限制。下文将从以上两方面对中国元素的著作权及其自由使用问题进行具体阐释。
一、中国元素的著作权保护
中国元素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其本身非智力性创造成果,并不具备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且给予中国元素以著作权保护亦是不可能,且不可行的。
中国元素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相同,后二者之所以可以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最核心的我认为因其符合著作权之本质——为智力性创造成果,具有“独创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界定,其基本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和表述;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在此其中某些种类因其需要创作者进行精神活动、智力创造与构思而获得了著作权保护。而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中国文化遗产尚未包括一些典型的中国元素,如灯笼、炮竹等。其中未被纳入名录且可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则可归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畴。民间文学艺术根据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的界定,其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在此中国元素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与外延并不相同,中国元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外形的一种笼统、典型形象,其在国外的具体创作中经过了制作者独创性的形象加工与变更,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典型表现形式如细节全备、做工精致独特的某一具体手工艺品等是不同的。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形式也主要包括如:作品改编自中国的民间传说,歌曲来源自中国的民乐或者作品与传统精致的某一具体灯笼形象近似等。但中国元素只是使用了如灯笼的总体形象,尚未细致到对其具体装饰细节的模仿,二者间存在不同。因此中国元素并未包含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当中。
而中国元素自身并不包含智力性创造,不具有“独创性”。中国元素主要源自中国传统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物品,这些物品以日常使用为目的。而中国元素所使用的物品外在形象则更多的为制作该物品、创造其实用价值时的附随物,非产品制作者有意而创作的。因此该物品外观并未融入智力性创造,不具备“独创性”,那么代表物品外形的中国元素便也不存在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可成为著作权保护之客体。反之中国元素使用者却在使用中对其笼统形象进行了具体化、细节化,以智力性活动而创作出了独特、富有个性的作品形象,因而使用了中国元素的外国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再次,将中国元素以著作权保护而限制对其的自由使用,是不应该亦是不可行的。中国元素是中国形象的典型、常见代表,是其缩影与标志,它具有极强乃至不可替代的对中国文化的联想功能,它与中国形象的联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若对其施以著作权保护,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缩减文学艺术创作者展现中国传统形象的表达方式,对外国民众的日常商业活动也会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如对于中餐馆的装饰等。在此即使中国元素具有享有著作权所应当具备的“独创性”,对中国元素自由使用的公共利益需求也应当成为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理由。因此,若对中国元素的使用加以限制,对于中国国家形象的展示将产生负面影响,所以不应该对中国元素进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
且对中国元素以著作权保护为由而限制其自由使用也将是不可行的。如上所述,中国元素如灯笼、爆竹等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形象的典型代表,其对于中国形象的展示力与代表性是很难被替代的,因此对中国元素的使用将是十分普遍乃至随处可见的,那么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追究,难度将会非常大,追究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最后,若将中国元素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给予其著作权,那么中国元素中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归属、使用中国元素的具体付费操作方式、对其使用是否需要征得权利主体同意等理论问题也尚待解决。其中最为直接的如判断侵权的标准如何确定?是以一个统一具体形象作为标准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以统一形象为标准,而中国元素的展现方式各异,创作者完全能够避开标准形象的要求而用与之不同的表达方式,却同样传递给观赏者以中国传统物品的直观感受,那么该标准将形同虚设。而若以法官自由裁量进行判断,则将带来判决结果的不稳定与争议,因为对于某一创作形象是否是对中国传统民间物品的展示,如某一画作中的作品形象是否展现的为中国传统的爆竹,对其的判断将是十分主观、没有统一标准的,而判决结果甚至也可能会出现前后矛盾。且个案判断的方式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
因此对中国元素进行著作权保护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且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亦不强,所以以著作权保护而对其自由使用进行限制是不可行的。
总而言之,中国元素本身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其并不具备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作品的相关要求,如“独创性”,因此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且应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也不应该给予中国元素以著作权保护。同时在实践中以著作权保护而限制对中国元素的自由使用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其中亦尚存部分理论问题有待解决。
二、对中国元素自由使用的限制
虽然中国元素的使用在著作权保护层面不能加以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元素可以被过分自由使用乃至滥用。从维护国家形象的角度出发,中国元素的使用不能有损中国国家形象,而由此对其作品著作权的行驶也应当加以必要规制。
中国元素是中国传统的典型形象代表,可以说欣赏者在某种程度上透过中国元素而了解、认识中国,从这些元素背后形成对中国传统社会乃至当下的评价,因此对中国元素的使用将从一个侧面反映、影响着中国的国家形象。所以从维护国家形象的角度而言,外国作品虽然其因著作权而享有的经济权利不应当受到侵犯,但是其创作作品,使用中国元素的自由与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在此创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对于中国元素的使用不可有损中国国家形象,不可存在诋毁、丑化中国国民的行为。若从源头上遏制创作者的创作行为尚存在不可行之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当有权力对于通过使用中国元素而损害国家形象的外国作品出口进入中国乃至第三国文化市场的经济行为进行限制甚至禁止,对于其中贬损部分可以进行删节而不保护其作品完整权。
对此虽然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加以实现,但鉴于中国若单方面因国家形象等公共利益考量而限制、删减国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能会引起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贸易纠纷与争端,这将对中国经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从国际层面进行协商乃至立法将可能更有利于该问题的解决与国家形象的维护。对此我认为中国方面可以要求增加在《TRIPs协定》中给予成员国因国家形象等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对他国文化产品的进出口加以限制的权力。或者在WTO中设立专门处理该类争议的机构,对成员国提出限制进出口的申请进行审查。若审查认为该文化产品的内容存在对申请国国家形象的贬损,该机构将可同意对被申请国向申请国乃至其余国家进出口的限制。再者也可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而与他国,尤其是文化产品出口大国达成作品中互相尊重对方国家形象的协议,以及违反协议后的补救等措施。立足于国际层面而解决该类问题我认为将会是一个较为适当的做法。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各国的国情千差万别,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
(一)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现状
尼日利亚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为某一个群体或个人。其在1988年《版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群体或个人创作的体现群体共性和传统基础的创作物,反映该群体的期望,是对其文化、社会地位、准则及价值观的充分表现,并以口头方式、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加以流传。”[2]突尼斯1994年新颁布的《文学艺术产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艺术属于国家遗产,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应经过国家文化部的许可,民间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转移,需经国家文化部的特殊许可。”同时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以著作权法形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加纳《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作者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授予加纳共和国,因为加纳共和国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
(二)发达国家的保护现状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历来以知识产权保护先驱自居,强力主导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秩序,其不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具有合理性,而是要维护其国家利益。
英国198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169条第l款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作者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但须服从于本编之各项规定。
澳大利亚是发达国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最积极的国家,这与那里生活着众多土著人有直接的关系。澳大利亚尚没有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是以判例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的。
(三)我国民间文艺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分析
1997年,国务院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促进了传统工艺的振兴。但是,《著作权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余年,这个保护条例至今尚未出台。之后施行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相关条例基本上都是地方性的法规,同时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的第一案《乌苏里船歌》案到“刀郎系列案”、天津“泥人张”、“滨州剪纸”著作权侵权案等一系列案件来看,这些都是我国民间文艺在市场经济冲击下演变的一个个缩影。在最终的判决上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的个别原则来判决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极尴尬的局面。现实生活中,因为民间文艺权益的纷争越来越多,因此笔者认为,出台一个具体的保护性法律是切实需要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价值可行性分析及权利主体的界定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的纷争
目前,理论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作品与现代文化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源”的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3]
因为任何智力成果的产生无不与他人劳动成果相关联,保护人类创作之“源”就是保护人类创作之“流”。而这也是版权立法的要旨所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为公众所共同积累、创作,公众可自由使用,如设定权利保护则不利于人们方便利用,将阻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况且,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由于无法准确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文明成就的边界区分的模糊性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至于主体,无论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4]。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势在必行的,笔者并不反对以上的纷争,因为有纷争的存在,就说明在相关领域就还有完善的可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者是谁创造了智力成果就保护谁,因此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体现在至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文化传承的功能。民间文学艺术是在世代的口传、身教中得保留,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都是在其基础上收集、整理,经过加工得出的。它不仅吸收了原有文化的精髓,也加入了作品加工者的附加值。中华民族有着上下5000年的悠久历史,在世界历史上也是唯一一个历史文化不曾间断的国家,这期间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民族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利益的功能。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中,大多都是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凡是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的文化和超过著作权所保护的期限的,都是属于共有领域的,那么任何人都是可以随意使用的。我国有着非常丰富的民间文艺资源,发达国家对我国民间文艺资源的利用所创造的价值远远大于国内本身利用所创造的价值。典型的表现在美国好莱坞利用我国的民间文艺创制的动画片《花木兰》获得了五亿美元的票房收入。在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民间文艺被篡改、滥用、歪曲等现象是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远远不止上面介绍的两点,其价值是无法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民间文艺不仅是一个民族间感情维系的良好的纽带,更是一个国家的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相当的丰富,我们更加应该注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使其得到应有的保护。
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更好地保护民间文艺。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只要有主体创作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取得著作权。只有先确定其著作权主体,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是最基本的前提。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现就国内相关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做简单介绍。
第一,国家。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为国家。[5]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群体的共同创造的成果,其权利应该是属于该群体的,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其权利是属于国家的,国家代为行使其权利。
第二,创作地群众。因民间文艺是经过创作地的群众或最初的个人创作,在经历了几代或几十代人的加工、整理后形成的作品。其权利人应当是创作地的群众。
第三,整理者。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者,只要有主体的创作行为,著作权就给予保护。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艺作品的整理者经过大量的劳动,经过其整理,作品在原来的基础上有了一定的创新或创作,理应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地区实际情况,笔者更倾向于其权利主体应当是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为主兼具其他的主体,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总是在变化。其理由如下:
首先,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这不仅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智力成果,是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在经过长期的加工得出的。其应该是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法上的主体,而不是其他人或组织作为其主体。其次,确定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作为其著作权的主体,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这不仅是对来源地创作群众或创作个体的尊重,还更加能够提高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积极性。
再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其来源地群体的智力成果,具有文化价值、经济价值。美国法学家昂格尔认为:“公平,即特定情况下直觉的正义。”[6]把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人作为其权利主体不仅体现了尊重来源地群体或个人,而且更加切合直觉的正义,因为它是来源地群体的创作,所以主体就应该是他们。
国家作为特别情形下的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对已经失传的民间文学艺术在能够查证其来源群的情况下,著作权主体为其来源群;在无法查证其来源群时,由国家作为其著作权主体。第二,对于流传范围广的民间文艺,不宜将某群体或某些地区或某些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那么此时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是比较合适的。比如广为流传的后羿射日、嫦娥奔月、牛郎织女、端午节、重阳节等。
综上,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最直接目的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的著作权,使他们得到尊重的同时享有应得的利益,在尊贵民族习俗、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展原则上,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构建
我国的著作权对民间文艺的保护的法律法规迟迟没有出台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但只要把主要矛盾处理好,即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就能够较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根据上文的介绍,对民间文艺的保护的构建和原则做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着手,以法律法规为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制度建设是一个工作量庞大且极其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但最主要的是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主体的确定。制定专门的法律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比如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文艺保护法》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等。
第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必须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这样法律保护才有针对性。否则就无法保护,就有可能把公有领域的作品划入专有领域,把专有领域的作品划入了公有领域,从而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定是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以有利于民间文艺的发展和繁荣为准。
社会上利益至上的观念越来越浓,使得民间文艺在面临利益的选择时增加了失传和消亡的危险。因此,民间文艺的著作权保护首当其冲应以促进民间文艺的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出发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相反如果保护民间文艺仅仅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那就失去了保护的最初目的。
现在互联网发展迅速,互联网产业亿万富翁成群结队地出现,但对原创作家不仅没有恩惠,反而处心积虑地掠夺他们的文化财富,不经任何作家签约同意,作品就海量上传,对原创作家们来说,这显然不公平。
不容忽视的百度平台
当作家们进行维权时,百度给出的理由却出人意料:百度提供的仅是服务平台,作家的作品均由网友自行上传,与百度无关。
百度提供的是怎样的平台呢?
举个例子,如果你将未经授权的作家作品上传,那么你就可以获得百度积分,即可以下载别人上传的作品。这个平台显然成为互换赃物的交易平台,网友如果上传的是自己原创作品,那么与他人分享或交易作品,是成立的,但如果将他人版权作品上传到百度网站平台,百度应该负连带责任,这应该是常识。
百度与作家代表谈判,给作家们的印象是傲慢。百度声言自己文库不违法,作家们要求百度在上传作家作品时,应该先审核,后发表,但百度坚持网民自发上传,如果作家认为被侵权了,可以通知百度,百度二十四小时内删除。第二天,百度还是屈于各界舆论压力发表声明,认为伤害了作家们的情感,并表示将删除作家们在百度文库中的作品。相关作家回应,伤害的不仅是作家们的情感,更是作家们的正当经济权益。
之后,我参加了一场“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主题研讨会。
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谈到,国家为了快速发展网络IT产业,曾有保障性措施扶持,在许多法律不明确领域,先做起来,然后再规范,之所以出现作家作品或音像作品大量出现在网络,与这一保持性政策亦有关联。另外,她也表示网络作品版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法律追究难以实现,因为网友海量上传各种文化作品,难以辨别作品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协会的张洪波先生是这次作家诉百度的召集人之一,他说作家们组织起来还是第一次,只有组织起来才有力量,这次作家维权还是起到一定效果。百度不得不删除文库里作家们的原创作品。但百度的公关能力不可小觑,一些媒体报道这一新闻事件,均遭到某种程度的封杀或延迟播出。
中国特色的“因大失小”
张平提及德国在针对作家作品索要网络赔偿时难以估价的现象,德国人首先是遵从价值判断,其次才考虑具体的价格。遇此情形,他们通常会比照其作品在其它媒体发表时的价格,再加上惩罚性赔偿。
她还谈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同现象。美国或欧洲的版权维护官司,很少有作家艺术家自己去维权,而是相关公司或大的文化企业来。音像制品被侵权,直接受害者是相关公司,因为相关公司从制作到宣传为艺术家投入巨大,如果遭到网络严重侵权,它就有可能濒临破产,所以维权主体有实力与影响力,也能将官司打赢。
中国情形到底是怎样的呢?
身为《新京报》与《南方都市报》版权律师的刘家辉女士,以其去年为《新京报》维权的真实经历谈到中国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浙江在线上传《新京报》文章达七千多篇,本来可以一案处理,但法院却让律师分成七千件案子分别申诉,通过增加难度使权利人知难而退。
同时,一些法院则因担心赔偿太多,似乎助长了官司的增加,所以给予的赔偿比较少,使维权无法收回成本。这样其实是助长了网络侵权行为的滋生。
《南方都市报》何雪峰先生则介绍了美国保护音像版权的案例,当出现网络转载下载软件相关技术时,法院做出的判决是通过高额惩罚使其破产。
“像中国这样作家们零散的维权,难以达到目的与理想的效果。而侵权者更有实力与公关能力,现实就是这样。”张平甚至认为,现在的法律保护的并不是作家的原创或激发作家原创能力,并因此出精品,法律保护的是产业,是使这个网络产业做大做强。
我的观点是,国家通过法律来保护产业而不保护著作权主体,这令人难以接受。
自古而来,没有法律超出伸张正义这一目标,法律遵守公平公正这样的大原则,法律的象征也是天平之秤。如果新兴产业要通过法律来保护,使其做大做强,那么,当它侵害到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之时,法律只站在产业一边,而漠视公民合法权益吗?互联网发展需要法律保护,互联网发展需要国家政策扶持,但不能以牺牲作家、艺术家的版权权益,来资助互联网的超速发展。
版权纠纷应回归常识
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我们要回到常识与世界通行的版权保护规则上,问题就能厘清。
首先,原创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私人财产。因为作者投入了心力与时间,任何法律都应该保护原创作者的作品,不受其他人侵犯,将作家艺术家原创作品放在任何地方,都应该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有人会说,百度这样的网站,百度文库相关网页没有投放广告,所以是公益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应免于法律追究。但百度整个网站是经营性的,它设立这样的文化平台,增加网站流量,也为他日后合作其它营利模式奠定了基础,譬如将百度文库转换成电子出版物。这些潜在的价值,既使其长远利益获得增值,也使其股票获得升值的可能。
所以任何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只要上传了原创作品,都是侵权行为。即便是公益性的网站,也不能将别人作品随意上传。公益性的网站如果要使用个人原创作品,应该通过相关基金会,获得经费支持,与作者签约后,可以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版权,这才是正当方式。
其次,没有版权保护,就不可能有高品质的原创作品问世。有人会说,《诗经》、《红楼梦》、唐诗宋词等都不是版权保护出来的,所以通过版权保护来提升文化品质,是没有根据的。我们要知道,传统社会文化生态与当代社会完全不同,如果没有版权保护,欧美日韩的音像与电影电视产业,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发展。你拍出来的片子没上映就盗版猖獗,成本都无法收回,你就无法扩大再生产,也不会有人来投资相关产业,这样当代意义上的文化原创就没有了,文化精品当然不可能出现。写小说也一样,盗版如果强于正式出版社利益,出版社就不会包装宣传文化原创精品了。
再次,保护原创文化作品,也是社会守护社会道德。我们不允许小偷公然偷盗,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是保护社会公共道德。不能允许不道德行为成为社会另类楷模,这样将泯灭普众的道德情怀,大众道德感也会因此变得淡薄。
正因如此,德国的法院在审理相关文化版权案子时更重视价值判断,美国法院则让侵权公司破产,这都是从根本上使这种不道德的种子无法生根繁衍。
如果法律不伸张正义,而只考虑企业或产业的利益,它只会使不道德者坐大,而真正的劳动者创造者却只能像诗经中伐檀所唱的那样,对剥削与占有者无可奈何:“彼君子兮,不素餐兮”(那些高高在上的贵族啊,可不要吃白饭啊)。
构建网络文化新生态
我们要建立基于网络文化发展的新的生态。
网络时代是共享的时代,如果将自己作品放在网络上,与他人共享,这是正当的。现在的博客与微博,基本上都是放弃版权的,无偿在网络上传播。而一些网站也在博客发表文章时,设置了相关按钮:可以转载、不可以转载,可以评论、不可以评论,这都是尊重原创作者权益的举措。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文化发展,完全可以在理性的、有限的状态下进行,不必要通过大范围的侵权来实现一时的强势扩张。强势扩张的结果,可能是突然崩盘,因为大量的原创作品,版权在作者手中。
国家意志应该通过法律来体现,那就是保护原创主体,而不是保护产业实体,不应该让企业公关来影响司法的公正,并影响政策的制定。如果法律与政策不倾向于保护原创者,伤害的不仅是国家文化创新能力,还是社会公信力与道德力。
国家意志还应该通过基金等方式来支持原创作者,政府曾通过作家协会、文联、剧团、科研机构,来支持文化原创或文化公益,而在网络文化如此强势的时代,对网络原创却支持甚少,如果有支持的话,也多体现在支持技术公司的技术硬件和软体方面,对网络内容几乎无所支持与资助。正因如此,网络现在充斥着互相拷贝的内容,内容重复使网络难以提升文化品质,这在国外网站上是少见的。
国家现在在大量减少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使它们市场化,国家提供部分补贴,但网络文化更需要国家大力扶持,因为数以亿计的网民通过网络获得免费的文化资源与信息。如果仅靠商业方式来提供,难以使真正的经典内容广泛传播,国家对网络有影响力的作家艺术家予以年度补助,比供养文联作协更有价值。反映我们时代的文化代表作,将会通过网络产生,或更多的将在网络上产生,决策者应该有这样的意识与眼光。
当代中国文化不是繁荣与发展的问题,而是品质与道德精神、信仰缺失的问题。
从手机短信到大街上无数的正版或盗版光碟,再到网络游戏,还有时时可以观看的电视,可以说文化前所未有的繁荣与发展,但无数的电视连续剧,可看的精品有多少?海量的网络文章,原创精品又有多少?文化作品充斥着低俗趣味与抄袭复制,而这与网络版权法治的不完善密切相关。
保护原创者正当利益
众所周知,传统的文学刊物,是通过编辑层层审选,最终每期出版数十篇文章,而网络完全是原生态的,网络编辑推荐的文章,有时更多的重视点击率,而非作品内容与价值。如此,国家文联与作家协会为什么不能通过网络,免费向网民提供精品文化作品呢?
只要是国家文化课题、拿国家工资的国家文化工作者的作品,原则上都应该放在网络上供全民共享,国家资助的学术课题也一样,应该成为公共文化资源。现在是,该共享的文化产品没有实现有效的共享,而不能共享的私人文化作品,却被无偿共享。
国家可以通过基金来支持网站的文化原创,而网站自身,则应该通过签约作家艺术家,使网站成为作家艺术家的新供养者。网站不仅要追求点击量,更应该有价值追求,也就是文化品质与美誉度的追求,价值追求会给网站带来长远的利益,而一味的通过低俗或转载侵权作品,获得点击率,只能是短视行为。
现在在版权保护方面,做得比较理想的,应该是学术类期刊网络,但作者仍然分不到其中一杯羹。某些网站提供作者文章下载,如果每篇按四面计算,两百次的下载量就达八百面,每面下载费五角,单篇文章下载费用达四百元,照此计算,一百篇文章可达四万元下载费。这些费用现在均由网站与刊物获得,作者无缘自己的作品利益分成。显然,网站在建设之时,就没有考虑到作者利益,如果考虑到作者利益,那么就应该给每位作者设立单独账户,作者的归作者,刊物的归刊物,网站的归网站。
一、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
作品精神权利是与着作人身权等值的一个概念,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规定,其包括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这两项最基本的着作权权利内容。因此,我们若要探讨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则必然要从着作权的起源说起。
有关着作权的起源可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以他们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包括作者在内的一切艺术创作不过是对自然界的鹦鹉学舌一般地机械模仿。[1]在他们看来“独特的艺术表达方式通常亦并非由其所首创,他的一切工作、劳动只是被动地、消极地遵循着客户或者委托人的指示与要求。”[2]直到后来,一批杰出的艺术家(如达芬奇,米开朗琪罗等)开始尝试将科学知识运用于劳动中,以使其艺术创作更加逼真。到18世纪中后期,随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浪漫主义的兴起以及笛福等新生派作家又在其作品中注入“首创性、灵感及想象力”等新的内涵,作家(author)与创作者(creator)逐渐成了同义语,其工作也被肯定为是一种创作活动。人类社会出现了倾向对作者自身关注的学术思潮,此外,由于印刷术的产生使对作品的修改和歪曲成为可能。至此,促使着作权产生的条件已经具备。继1710年英国《安娜法》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着作权法对作者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对其创造性的劳动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着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存在差别的。这就注定了他们后来在作品精神权利立法方面分道扬镳。英美法系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即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创作热情,从而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便是对作者的经济利益予以保护。英美法系“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和“纯粹功利主义”的立法哲学使得着作权立法偏向了对作品经济权利的关注。然而,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国)则以“自然权利”学说为立法指导思想,强调着作权是因为作者创作作品这一事实而对于作品所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对这一“天赋人权”进行确认和明确而已。这种“个人本位”的立法主意更注重对人本身的关注,这也成为后来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产生的前提。
事实上,作品精神权利理论首先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所使用的着作人身权概念最早即是在1878年由法国学者莫里洛明确提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莫里洛在提出着作人身权的法律概念之后,又进而论述了着作权的双重性质。他认为:着作权由两项内容构成,一是属于“完全的人身自由权”,这一权利禁止违背作者的意愿而发表其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的名义发表作品,以及所有恶意及拙劣地复制作品;着作权的第二项内容是专有使用权,它是由实在法赋予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权利。[3]不可否认,莫里洛对着作权本质的认识是全面而深刻的,在其之后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吉尔克,皮奥拉·卡塞利,约瑟夫·科勒尔等等)也都对着作人身权理论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持一元论的代表,吉尔克极端地认为着作权中仅仅只有人格,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抹杀了着作权经济性的主张固然有其有失偏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使我们对着作人身权或说作品的精神权利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另一位对着作人身权理论起到奠基作用的学者当属皮奥拉·卡塞利,他将着作人身权与一般人格权作了很好的区分。他指出,作者个人性质的权利不产生于一般人格,而产生于创作作品的人的人格,因为这种权利是着作权的一个基本成分,不同于有下述特点的其他个人性质的权利:它们能够以作品为对象、为作者或其他人持有,而且它们不以作品的创作为依据,但属于人身权利的总的范围。[4]就这样,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在以“天赋人权”为旗帜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而作者对作品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5]对作品精神权利加以保护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
二、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基础
大陆法系的学者之所以能在百家争鸣之后达成一个共识——应当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正是建立在“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以及对其价值进行探讨的基础上的。价值即是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它指明了客体存在的意义。
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经济学价值
在英美法系,版权法大多通过经济报酬来鼓励作者创作,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则是特别注重作者的精神权利,通过创设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来激励作者的创作。英美法系以“社会本位”为立法指导思想,因此,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作用往往被忽视了。
主张精神权利具有激励作用的学者大都以作品精神权利能实现人格利益为由,如“着作权制度中相对于作者人格价值实现较小的作品来说,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作品创作的刺激完全超过经济权利。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许多作品之所以被创作出来,对精神利益的追求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创作动机。” [6]其实,从经济报酬的角度,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功能亦不能被忽视。如版权法赋予作者署名权,作者可以通过提高创作质量和适当的宣传,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就如同企业的商标一样,作者的署名会和作品的销量、价格形成直接的联系。版权法赋予作者的发表权也与作者经济收益相关,因为作者只有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其它的着作财产权的实现才成为可能。而版权法赋予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都保障了作者有进一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
正是因为作品精神权利与作者经济利益存在相当的相关度,对精神权利的立法保护也必然对作者的创作产生激励作用,这也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经济学价值的表现。
2.文化价值
一国文化事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特殊阶段,社会上存在物质主义盛行、极端个人主义、严重信仰危机的现实。因次,发展文化事业,振兴文化产业,提供丰富而健康的文化产品,无疑是必要和紧迫的。
作为文化载体的作品,其与文化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到文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品是一时期文化的再现和反映,同时也能促进文化的繁荣和传承;反过来,文化的繁荣又将给作品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和发展的动力,最终促进作品的创作。以作品为媒介,作品精神权利与文化之间也产生出一衣带水的关系。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有益于社会中出现更多更好的作品。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会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除此之外,保护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能够有效地防止作品被歪曲,从而使大量优秀的作品得以源远流长。只有对作品精神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才能使人
类优秀的精神食粮不被恶意歪曲,使其承载的文化得以客观完整的传播和传承。
因此,加强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也就是在为繁荣人类的文化而努力,对文化领域的劳动者给于尊重和保护,才能使人类的精神文明继续蓬勃发展下去,这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的文化价值所在。 三、各国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尽管法国大革命后,受自然法学说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都逐渐接受了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但在各自的立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类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其采取将着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分开保护的立法主义,在学界被称为“二元论”。具体规定是:经济权利可以与作者人身分离,在商业流通中可以自由转让或者由作者放弃,但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而精神权利则不能与作者人身分离,也不能转让和放弃,只有在作者死后才可以转移至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7]持此立法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
另一类则是采取“一元论”立法主义的国家。着作权被看作是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只有将作者精神权利和作者经济权利放到一起,视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才能更全面的发挥其保护作者的作用;精神权利并不永恒受到保护,而是与经济权利一起享有同样的保护期,除了作者死后版权可以整体转让于继承人之外,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都不得转让。[8]“一元论”的代表国家是德国,还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它拥有丰富的舞蹈文化资源和深厚的民族舞蹈传统。在56个民族中,由于各民族的地方特点不同,风俗习惯不同,舞蹈形式也不相同。其中少数民族舞蹈主要有:藏族,蒙族,维吾尔族,朝鲜族,傣族,回族苗族,壮族,侗族,羌族等。汉族民间舞蹈主要有:东北秧歌,云南花灯,安徽花鼓灯,胶州秧歌等。尽管中国民族众多,民间舞蹈丰富多彩,千姿百态,但整体上都具有载歌载舞,技艺结合,自娱的共同特点。
一、民族民间舞的传承
中国民族民间舞的传承,应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民间的自然传承,二是教育传承,三是创作传承。在对待民间舞的传统问题上,有些人强调“原汁原味”,认为只有“原生态”的舞蹈才是民间舞。 什么是原生态舞蹈?原生态民间舞是完全来源于生产劳动、、地理环境等元素,贴近人们生活,日常习俗,完全没有被修饰过的动作。对待原生态舞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中原生态民间舞蹈是基础蹈,我们不能认为它是原汁原味的就是最好的,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中原生态民间舞蹈是基础,只有将原生态不断发展不断丰富对其进行加工和技艺上的提高,使之更有舞蹈性和更高的观赏性。民间舞的发展是要经过原生态――教学――舞蹈创作的过程,民间舞教学是在原生态的基础上把训练性表演性强的部分提炼进行整理研究形成规范的教材进行教学。民间舞的舞蹈创作是以它为素材经过再创作向舞台艺术升华。民间舞从生活中走上舞台,成为观赏性强的艺术作品,就必须加工提高。我们在舞台上看到的许多优秀作品都是艺术家们以民间“原生形态”的舞蹈形式为根源,以继承与发展民间传统舞蹈文化为目的进行探索与二度创作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少数民族舞蹈的民族属性淡化,一些原生态舞蹈没有被很好的传承下来。这些引起了我国民间艺术工作者的警觉,同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行动。主要措施有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舞蹈同时设立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舞蹈的机构和设施。尽管如此,有些地区没有对少数民族舞蹈的发展土壤和环境进行保护,使得少数民族舞蹈的发展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舞蹈保护少数民族舞蹈生长发育的土壤和环境是当务之急。正如北京舞蹈学院副教授金浩认为的那样原生态的民间舞蹈在现代环境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对其生存的环境予以支持和重视。我们在坚持民族民间舞蹈自主性的基础上,尽可能保护它的自然生态环境。其次鼓励和支持民族舞蹈的保护与创新工作,为民族舞蹈保护和发展提供智力支撑。首先应该组织专家、学者深入少数民族聚集地收集、开发整理那些为广大群众所不知的民族舞蹈,进行系统的整理,使民族舞蹈逐步走向科学化和规范化,同时,对民族舞蹈进一步进行创新,使民族舞蹈再上新台阶。
对民族舞蹈仅靠保护远远不够,还必须进行创新。一个民族如果没有创新的能力,也就不可能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如果不加以创新和变革,也就没有生命力,就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必须对民族舞蹈进行创新,使得民族舞蹈恢复活力,提升民族舞蹈的质量,使之生生不息,世代延续.
二、民族民间舞的创新
保护文化遗产构建和谐社会
浅谈高校动画人才的培养
维吾尔族的花毡工艺及其保护
浅谈设计中的意境
浅谈刀笔艺术
石湾陶塑创作浅析与体会
广东洪兵南海之役失败初考
关中西府庙会讲唱劝善文初探
浅谈赣县田村镇灯彩的特色
开展基层文化工作要学会下“五子棋”
论现代青年业余文化生活的趋势
凸出地方特色,打造文化品牌——论云浮市博物馆新馆基本陈列理念
论在建设文化强省中实现山区文化跨越
公共文化设施是城市建设的灵魂——论公共文化建设的规划
关于日本大笑仪式
民俗学视野下的关公俗信——在汕尾关公文化论坛上的发言
浅谈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思路
佛山蔡李佛拳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几点思考
浅谈维吾尔族花毡的染料
浅谈新疆哈密维吾尔民间达斯坦(叙述诗)的特点
海南黎族民俗文化中的
对古代建筑技术的一些认识
浅析博物馆讲解员应具备的综合素质及其提升途径
新时期博物馆管理工作之我见
浅谈博物馆讲解员应具备的素养
浅析马林巴的基本演奏法
试论客家山歌文化的旅游开发价值
社区文化中的娱乐性刍议
浅谈“京剧进校园”的现实意义
剧场文化的消费群体需要多方面进行培养
深圳市宝安区群众文化艺术馆
惠州市文艺创作的现状及新形势下的思索
从接受美学看电子音乐的流行
合唱录音基本要素的研究与探讨
解读岭南舞蹈的文化视角
浅谈少儿舞蹈的创作和教学
论中老年舞蹈创作
浅谈舞蹈编导的创作思想
论三灶鹤舞的宋代起源说
儒雅传家风灵秀显神韵——试论明清宝安古建筑木雕艺术特征和审美价值
浅谈群众美术作品绘画语言的典型化
谈粤语舞台艺术的传承和发展
谈传统戏曲舞美的传承
浅谈戏剧语言在剧本写作中的重要作用——一位群文业余编剧的创作体会
试论南雄舞狮的演变
浅谈欠发达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困难与对策——以广东省紫金县为例
“非遗”问图——浅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图片拍摄
一、少数民族音乐作品概述
吕骥先生曾经说:"少数民族音乐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离开了55个少数民族的音乐,中国的音乐文化就大为失色。"中国少数民族音乐是整个中华民族音乐文化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份。我国56个少数民族都能歌善舞,均拥有本民族创造和传承下来的优秀而独特的音乐,表现出自身存在的价值。早在约五千年前,由黄河和长江等大河流域汇成的华夏音乐文化,便体现出多元起源和混合发展的态势,不断吸收周边少数民族音乐的精粹。同时,它又不断与少数民族音乐文化互相渗透融合,逐渐形成了丰富多彩的中华民族音乐。①
我国每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和文化背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各民族音乐文化,有着品种纷繁的音乐体裁。和汉族一样,各少数民族的音乐从表演形式可分为民间歌曲、民间器乐、民间歌舞、民间说唱艺术、民间戏曲音乐。
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多样化为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但同时也使其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冲击,尤其是商业的冲击,导致各少数民族音乐文化面临着新的破坏和生存危机。应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音乐文化的保护与发展,正确引导少数民族传统音乐紧跟时代的节拍,突破自我封闭,拓宽发展空间,借鉴、吸收现代文化的多元形式,使其焕发出新的更强大的生命力。这些,都要求我们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音乐。
二、少数民族音乐作品的权利归属
对少数民族音乐的保护主要应该落实到保护少数民族音乐作品中,而要实现对少数民族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必须先确定其权利归属。
少数民族音乐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畴。国内外学者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归属的类型有国家、个人、群体(社区、社群或民族)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但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指出"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关规定。依现代著作权理论,个人(自然人)是著作权人的最佳形式,在谈一般作品归属时,若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非法定的其他情形一般将权利归属于他。然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就是创作者总体明确、个体不明,因此不可能将其权利归属于个人。为了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和性质,应将其权利归属于创作者。对于创作者,可以扩大范围:立法上既然不可能确定某个个体,那么总认定某个总体范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应归属于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区居民全体或民族。②
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一的少数民族音乐作品,如果可以确定创作它的个体,那么其权利应该归属于该个体;如果只能总体认定某个范围,那么其权利应该归属于创作它的民族。
三、加强少数民族音乐法律保护的对策
以法律的手段保护少数民族音乐,必须要落实到具体由哪些法律发挥作用上。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应该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来实现综合保护。③
1、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少数民族音乐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 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 (二) 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 五) 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数民族音乐也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视野下, 少数民族音乐及与之对应的物质载体都应归为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内容而受其调整。
2、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少数民族音乐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十三类。在《著作权法》视野下,少数民族音乐应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两个方向上加以保护。鉴于现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保护无可操作性, 应着重在音乐作品的方向上保护。
3、通过《专利法》保护少数民族音乐
专利的保护对象是发明创造。关于发明创造的范围, 各国因其国情不同有各种规定。《专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法》应该着重保护演奏少数民族音乐的各种乐器等发明创造,以实现对少数民族音乐的保护。
注释:
[1]杜亚雄.中国少数民族音乐[J].艺术探索,1998,(1).
中图分类号:J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1-0168-01
明间艺术源于生活,源于劳动人民的口头创作,在广大的人民群众中进行流传,其主要反应了大众的感情以及生活,主要从其审美观念以及意识情趣等表现其魅力。本文拟对东北的二人转进行艺术文化的传承以及保护的相关探究,根据其具有的民族特色,以及民间艺术文化基本保护措施做起,折射出其他民间艺术的保护和传承。
一、民间艺术传承的法律意义探究
对于民间艺术的传承具有其重要法律意义,这就使得在传承的过程中需要拥有艺术的传承人,在传承的过程中应该是某个具体的人,或者是某一个组织。例如,东北二人转是根据东北的大秧歌和河北的莲花落进行发展创造而来,对于二人转的传承人选择,在明文上进行了规定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有民间的表演家赵本山、李秀媛、王中堂、赵晓波、石桂芹等,他们均被列为了具有代表性的东北二人转的传承人的名单。这就赋予了这些传承人的法律继承权力,希望他们能够将东北的二人转能够发扬、创作继续传承下去。对于这些民间艺术的传承需要他们付出很多的劳动,而不仅仅是他们对这些民间艺术拥有权力。这些传承人不仅是民间艺术的权力主体的组成部分,而且还是拥有义务将其代表的民间艺术进行发扬,需要人们获取更大的努力。民间艺术的传承人不仅要拥有其进行生存的权力主体,而且还是其创作和发扬的主体,为民间艺术的发展和传承奠定基础。
二、民间艺术传承人的权力与义务概述
(一)民间艺术传承人的权力概述
1、创作权力。民间艺术的传承人具有对其继承的艺术进行创作的权力,即鼓励其对民间的文学艺术能够创作和传播,给予了传承人搜集资料、整理民间艺术并且可以有权利对其进行创作。
2、发表权力。对于传承人经过自己的努力,对于其代表的民间艺术创作出去了派生后的作品,他有权力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或者是以何种方式将这种派生作品进行发表,这是传承人具有的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力。
3、署名权力。这主要是指的是传承人具有一定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署名的权力,能够在其派生的作品后面标注其名称和姓名以体现其时代的精神利益。
4、修改权力。从基本理论来说,传承人对于原生的作品不能够进行修改,由于民间的艺术很多都是由口头的语言方式进行传播,因此其具有不稳定性。这就使得在传播的过程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根据其传播的地域要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因此在进行传播的时候其传承人可以对其进行修改。
(二)民间艺术传承人的义务探究
1、传承人要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虽然传承人具有一定的修改权利和创作的权力,但是这不能使得他们对原生的作品的完整性进行破坏,传承人在进行作品创作的过程中应该尊重民间艺术的、风俗习惯及精神权力。不能够通过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也不能够违背原生作品的基本思想内容。
2、传承人在行使著作权的时候要指明原生作品的群体、民族或者是区域的义务。民间艺术作品在进行搜索、整理、改编的时候要根据相应的规定进行规范创作,在尊重和保护民间艺术的基础上行使著作权的相关义务。
3、缴纳费用的义务。为了鼓励民间艺术的广阔发展,激励人们的创作热情,为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创作打下基础,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要通过缴纳费用,以此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资金来源。
三、民间艺术的传承方式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其特有的文化底蕴和艺术特色,其发展伴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时代的文学气息,在传承的过程中具有其特有的方式。例如,东北二人转在进行相关传播的时候,传承人对二人装的文化精髓进行总结,根据其独特的性质,抓住其生活的气息进行创作和传播。赵本上老师则根据二人转中的幽默性、草根性以及智慧性等基本特征,通过舞台传承其重要的民间艺术特色,将二人转最基本的特色通过自己的表演,将其重要的生活艺术特色进行阐释,在观众心中积攒下人气,赵老师将二人转的传承做到最好。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