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1 16:35:34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篇(1)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隐患

核保是保险人的职责,由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法律地位,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只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临颍县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原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败诉。

(三)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即复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起诉我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真乃“一语值千金”。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对特别约定是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公司现状来看,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请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依规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起诉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简单理解《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誉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有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某种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加大,我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被保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随着主义市场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事例不断增加,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另一方面,对保险人依法经营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对策

(一)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后,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和,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经济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据有关资料统计,保险公司破产的原因:

1、承保风险选择不当,具体到保险法律风险成因分析,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因此,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内容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我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社会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能培养自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事实上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请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案情,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能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起诉。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问题,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提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社会也坏。 :

1、《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奚新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案例选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商法》,王卫国,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篇(2)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1-0126-1.5

近年来,私家车数量迅猛增长,随之而来的车险“理赔难”问题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车主们反映最多的就是“索赔时间长,流程繁琐”等主要问题。由于车险是财险公司的绝对龙头业务,占各财险公司总业务量的70%甚至更高,因此,车险理赔处理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保险公司的未来发展。车险行业向来竞争激烈,目前车险竞争由之前的价格战升级为现在的服务比拼阶段,理赔时效也在明显加快。本文对目前保险公司的车险理赔业务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得出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重车损赔付管理,而对人伤案件赔付管理不足的结论。针对现状,就如何提高车险理赔效率提出了一些措施。

一、车险理赔业务现状

目前,各保险公司致力于提高车险业务理赔效率,尤其是对万元以下的车损赔付,个别保险公司更是推向了“万元以下,资料齐全,一小时通知赔付”的极致,但是对万元以上的车损赔付,特别是涉及到人员伤亡的案件,理赔仍然存在着“难”、“烦”、“慢”的问题。

第一,因之前车险业主要拼价格,形成恶性竞争,使得车险理赔服务让部分车主们头疼不已。现在各保险公司都将目光聚焦在如何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上。如平安财险公司展开一系列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的举措,案件理赔结款时效从3天缩短至1天,人保财险公司将时效从1天缩短至1小时,将车险行业理赔时效推向极致,带动车险业转向良性竞争,为消费者带来实实在在的方便和实惠。人保财险公司在推出快速理赔服务承诺之后不断超越自我,走在行业前面,大大超出了市场预期,绝大部分人保财险车险客户因此受惠。2010年5月18日,中国人保财险了“5000元以下车损案件,资料齐全,一小时通知赔付”的服务承诺。这样的理赔速度的确给客户带来了很大的便捷。2011年5月18日起,中国人保财险服务再升级承诺,承诺“万元以下,资料齐全,一小时通知赔付”。也就是说,对赔款金额在1万元以内(包含1万元)的车险保险责任事故案件,在客户提交索赔资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承诺1个小时内完成案件审批并通知付款。

第二,但目前保险公司的人伤案件理赔管控仍需不断加强。2004年5月1日后,由于第三者人伤赔付标准大幅度提升,以及近年来不断上涨的高额检查和医疗费用等,导致行业车险人伤案件费用不到5年整体赔偿标准几乎翻了一番,并且平均以每年7%左右的速度快速增长,行业车险人伤(死亡)费用目前整体已占车险赔款总量70%左右。当前行业车险理赔管理无论从机构设置、制度设计还是技术手段等总体情况,仍停留在对车损及财产损失管控,现实理赔工作中各公司经常以80%左右的人力物力去管理仅占30%左右赔款比重的车损和物损,而却以不到20%的投入去管理赔款比重高达70%的人伤案件,其管控能力和管理效果可想而知。所以,行业车险理赔管理无论从机构设置、制度设计、技术手段还是重视程度上,等都基本停留在车损及财产损失控制的传统管理模式上徘徊,在法律环境急剧变化后,对车险盈利能力影响最大的人伤案件管理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二、改进车险理赔效率的措施

当前,各保险公司纷纷为提高车险理赔效率而努力,如树立以客户为导向的经营管理观念,建立科学的理赔机制及内控制度,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保证理赔质量等。当然,也希望客户能在投保时多了解保险条款及保险理赔流程,树立正确的投保意识,正确看待保险的保障功能,实事求是对待保险索赔,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另外,保险监管部门也要紧紧围绕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主题,督促保险公司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促进保险业的跨越式发展。

(一)确保车险从业人员达到专业水平

据保险业内运行情况,目前车险定损员管理缺少行业标准,存在着各公司录用标准不统一、业务培训不充足、内部管控不严格等弊病,导致行业服务水平下降、违规行为屡有发生,这就需要保险行业管理部门对车险从业人员水平进行规范和管理。如在浙江保监局的指导下,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商讨制定了《浙江车险查勘定损人员持证上岗工作方案》,该方案涵盖了定损员的录用、培训、惩戒等多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求今后定损员岗位属于专业化管理范畴,必须持有专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浙江保监局还将对定损员继续再教育工作提出行业标准,要求所有定损员每年必须接受一定时间的在岗培训,把教育培训真正纳入定损员的日常管理体系,建设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

(二)提高车险查勘定损工作效率

保险公司车险案件查勘环节一般包含接报案、现场查勘、车辆定损、材料收集几方面。客户出险后,一般与查勘人员的联系最为密切,第一个接触的人也往往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查勘人员。如果查勘人员能在处理现场时将所有能收集到的材料一次性收齐,将大大提高理赔服务时效,如行驶证、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银行账户信息等。只要查勘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从多角度思考问题,增强工作责任心,将案件疑点在源头抓住,便能有效的提高工作效率,在客户心中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当然,保险公司也应多加强理赔工作内部抽查管理。如都邦保险副总裁携公司理赔服务中心、客户关系管理部负责人前往山东分公司考察理赔省级集中试点工作,对山东分公司查勘时效进行现场暗访。暗访小组以客户身份进行车险报案,抽查查勘员到现场时间,掌握查勘员服务时效的第一手资料。

(三)强化车险人伤案件管理流程

为了加强车险人伤案件全流程强化管理,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出台的《车险人伤案件全面管理暂行办法》对促进车险人伤案件处理流程化与标准化起到了推动作用。主要做出了以下规定:

1.报、立案环节管理。公司接到客户车险含有伤人(包括死亡)报案后,在了解基本信息基础上,详细了解受伤(死亡)人员数量、伤(亡)情况、伤亡人员性别、年龄、救治医院等并记录在案后及时调度各公司查勘定损或医疗跟踪人员现场处理。

2.现场查勘(或)医疗跟踪环节管理。基层公司接到现场查勘调度后,现场理赔人员在处理好车辆、财产损失基础上应根据上级公司提供的人员伤亡信息,再次向肇事驾驶员、被保险人及有关事故当事人核实事故伤亡情况。对已经送往医院抢救的伤员在第一时间及时赶往医院了解或医疗跟踪。严格对辖区内出险并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伤员进行医疗过程跟踪。并在理赔系统中及时录入,后续跟踪结合前期估损情况适时进行估损调整。

3.伤残评定环节管理。对辖区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通过医疗跟踪估计达到或可能要评残的(要见人、见伤),各公司医疗跟踪人员应告知被保险人或伤者提前通知公司,各支公司应将须鉴定的人伤案件事先报市分公司审核并同意,到市分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

4.调解、诉讼案件环节管理。对调解、诉讼案件严格按照分公司车险人伤案件全面管理办法严格审核把关,完善相关工作和手续。对诉讼案件涉及医疗费用扣减的,尽量在开庭前获取伤者费用清单并提交医疗审核岗审核。

5.医疗审核、理算、审批等环节管理。各公司单证收集岗收到客户、涉及人伤(死亡)案件诉讼案件资料后,按规定将案件及时移交医疗审核岗进行全面审核。医疗审核岗人员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和《医疗跟踪、医疗审核管理及考核办法》规定及相关要求严格进行审核把关。

如今,汽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提供交通便利,城市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案件量也随之上升,因此车险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日渐提高。如何提高车险理赔的效率及质量,是各家保险公司面临的重要问题,值得深思。保险公司只有为车主们提供更周全、更便捷的服务,才能提升企业形象,增加企业效益,服务于大众并最终促进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化军.我国保险理赔现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1).

篇(3)

中国建材企业在美遭巨额索赔

张怡颖首先列举了一个“中国建材企业在美国遭巨额索赔”的案例,来说明中国外贸企业在美国面临的出口产品责任风险。

产品:安装在美国住房或其他结构中的中国制造石膏板

诉讼起始时间:2008年

最新进展:2015年2月

最新索赔金额:超过15亿美元

事件回顾:飓风后的建材出口

2005年,美国遭受卡特里娜飓风等天气灾害,众多房屋倒塌。在飓风过后的房屋重建中,当地对建材的需求急剧增加,短时间内出现供不应求的局面。美国建筑商便开始从海外进口大量建材,其中包括进口自近百家中国企业的石膏板。

不过,灾后新屋落成不久,一些家庭屋内出现异味,金属物件锈蚀,并且有部分房主出现流鼻血、头疼等健康问题。自2008年起,多名美国业主向与中国石膏板相关的房屋建造商、安装商、中介、供应商、进口商、出口商、经销商及制造商提出诉讼。美国业主以石膏板存在质量为由,要求相关各方赔偿损失。截至目前,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共收到约3000份投诉。这些诉讼来自美国3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涉及被告96家。

截至目前,该诉讼已经历时7年。2015年2月,作为被告之一的一家中国制造商,收到了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地区法院通过北京市高院转来的诉讼。该诉讼由两名美国公民委托递交。实际上,在这两名美国公民背后,是众多使用石膏板导致出现问题的家庭。这是一个典型的集体诉讼案。

据张怡颖介绍,2008年至今,这家被的中国制造商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已经超过1000万美元。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销售链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上游的零部件生产商、制造商,中间的批发商和分销商,以及最后环节的零售商。“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原告为了尽可能多地获得索赔金额,往往将相关方都列为被告。”张怡颖说。

截至目前,该诉讼案涉及的中国被告数量众多,导致索赔金额巨大,多达15亿美元。另外,从2008年到2015年,已经过去了7年时间,但该诉讼案仍然未进入最终赔偿金额确定的阶段。这对中国相关建材企业来说,是一场耗时、耗财的“拉锯战”,甚至对部分企业的业务经营造成致命的打击。

美国法律倾向保护消费者

“实际上,归根到底,产品责任风险是跟法律制度息息相关的一种风险。”张怡颖称,出口商往往面临美国市场复杂的法律制度。

说到美国消费者爱打官司,张怡颖分析了几个原因。除了美国消费者维权意识很强之外,美国消费者诉讼成本也很低。原告(消费者)律师往往在打赢官司以后,才约定从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按比例收取律师费。原告若败诉,则无须支付律师的任何费用。可以说,美国这种法律制度,为消费者提讼提供了便利。

与此同时,美国的法律体系比较健全,并且很注意对消费者的保护。美国有不少机构专门负责消费者安全和各种产品安全标准的设立和维护,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和技术支持,比如CPSC和FDA。

美国没有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不过很多州设立了各自的产品责任法。部分州虽然没有具体的产品责任法,但是它们是通过判例法,也就是将过往这种产品责任案件判决的结果作为依据,来判决下一个案子。“不管是安全法规方面,还是法律基础方面,都能为消费者诉讼提供依据。”张怡颖表示。

另外,陪审团制度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产品责任诉讼案中,陪审团制度对其中两个相当关键的步骤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第一个环节是对于产品缺陷的确定,第二个环节是对于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案中,“严格责任”被广泛运用。也就是说,产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有过失,而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使用者受到的伤害与该产品是有因果关系的。

那么,在决定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陪审团就要考虑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以及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赔偿多少金额。而实际上,陪审团在听审过程中容易同情受害人,最后确定的赔偿金额往往较高。

美国各个州对产品缺陷的界定有共通之处。第一个是产品风险是否超出了产品的用途,若产品是危险的,即使再实用也不应投放市场。第二是产品的危险性。在产品设计时,制造商就要充分预估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这一点对制造商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张怡颖认为,针对特定使用者的产品,比如机械设备针对专业技术人员、玩具面向儿童,一般制造商能对风险有较为充分的预估。而对于那些没有特定使用者的产品,比如家居用品面向的人群很广,制造商很难全面把握产品危险性。

重视产品警告用语

在对建材案例和美国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之后,产品责任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也就浮出水面了。产品责任可理解为由于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等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这里的产品涉及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操作、分配或处理的产品;产品的零部件或配件;产品的包装或容器;所有的产品使用说明、标识或警告用语。

“对于产品责任风险的管理,是基于产品的广义定义。不仅是指产品本身,还包括产品包装、产品说明、零部件和配件、警告用语等方面。”张怡颖提醒说,现在我国外贸企业,不管是对产品本身的安全,还是对产品制造过程中的安全,都很重视。出口企业一般会通过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的一系列检测,来保障产品的安全。但目前出口企业对产品使用说明、标识和警告用语这一方面有所忽视。

而实际上,从美亚财产保险总结的产品缺陷主要类型数据看,目前制造缺陷所占比例相对比较低,只有5%左右,设计方面的缺陷约占35%。占比最高的,反而是标识方面的缺陷,为50%左右。

张怡颖举了一个有趣的例子:一台洗衣机的警告用语写的是“不要把人放进洗衣机里”。这看起来多此一举的警告,在美国却相当普遍。对于北美这种对消费者权益维护特别严格的地区,出口商最好尽可能地将消费者可能误用或滥用产品的情形,都列在警告用语中,从而规避产品责任风险。

出口商借第三方化解风险

出口商在北美地区遇到产品责任事故时,受害人的索赔金额一般相当惊人。面对巨额索赔,出口商是逆来顺受还是主动出击减少损失?对此,张怡颖说,通过保险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实际上是可以将赔偿金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

诉讼案例

美国一名28岁的卡车司机在下车时,其外套抽绳卡在了卡车座椅和安全带之间。当他离开卡车4~5英尺时,抽绳一端的木制件反弹并击中他的眼睛。受害人称,他因为眼睛受伤导致视力受损,无法再胜任卡车司机的工作,因此索赔125万美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虽然原告视力受损,但仍可从事其他工作。于是,保险公司在预审过程中提出赔付5万美元,但原告未接受。之后保险公司也发现,外套抽绳确实存在产品缺陷,而这种产品缺陷在庭审时被认定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保险公司就把赔偿金额提高到了15万美元,但受害一方的律师仍然未接受。之后进入诉讼流程,陪审团判决了5万美元的赔付,原告不服上诉。

保险公司在准备应诉时调查发现,原告已经更新了他的执照,并已经恢复从事卡车司机的工作。另外,还发现当时原告正因签发空头支票而受到指控。基于这些证据,原告最终放弃了上诉,表示将赔偿金额降到19.5万美元。最终除了赔付法庭一审判赔金额外,保险公司以9.5万美元与原告达成了和解。保险公司还另外支付了30万美元的法律费用。

理赔启示

在本案中,受害人律师始终坚持高额赔偿请求,直到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不利于受害人时才降低。这主要归咎于美国的司法环境。就产品责任诉讼而言,被告(生产商或销售商)律师一般按小时收费,而原告(消费者)律师则实行“或有收费制度”。原告律师只有在打赢官司的情况下,才可按比例收取费用。这种比例一般是30%,有时高达50%~60%。

张怡颖分析说,这往往导致律师在利益驱使下,有意将索赔金额夸大。而陪审团考虑到所判决金额有一部分会支付给原告律师,因此从受害人得到充分补偿的角度着想,也会容忍一些高额索赔。

篇(4)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申请人缔结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法院对于被保险人要求法院保全有争议的财产提供保函,在保险期间对于申请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提供担保,还对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自己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要提供被申请财产价值20%~30%的现金;如果申请人请求银行以出具保函的形式来提供担保,申请人要在银行的存款金额要超过被申请财产的价值;而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所需的保险费仅为仅为诉讼财产价值的0.5%~0.8%。相比较于银行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申请人自己担保这两种形式,保险公司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更具有优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对于被申请人也极为有利。当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迅速的对被申请人在损失的金额内进行赔偿,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也很好的使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从而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威严。

虽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诸多的好处,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可以减少担保的压力,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被保险人的申请错误而造成的自己的财产损失,对于法院来说可以使判决得到较好的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和各种法规不够完善,以及V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我国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发展中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法律上的规定

2011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除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的担保、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之外,禁止保险公司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但是我国的《民诉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并没有约束,为了能够充分的实现担保,通常金钱、金钱换算性较强的财物以及信用性较高的人的担保较易为人民法院接受,后者如担保公司等。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则是由具有高度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态势

2012年云南保监局同意城泰人寿在云南开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自2014年的8月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获批开展诉讼财产保险以来,在全国41个分支机构实现开单,累计释放承保能力过百亿,中国平安是第一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

2015年的两会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康为民提议将诉讼财产保全中引入保险担保的形式,这极大的促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中旬,已有云南、安徽、浙江、福建、广东、湖北、宁夏、北京、天津、重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法院采用了财产保全责任险,特别是江苏、天津等省市的部分法院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的保函可以作为诉讼财产的担保形式。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超过1400多家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正是法院认可以保险的方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才得以在全国推广开来。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运行中的问题

(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

中国没有一条法律涉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虽然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其第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但是这也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终稿还没有定下来,也就是说中国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规范。

(二)诉讼案件中投保该保险案件相对较少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中国发展很快,并且自从诚泰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来,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太平等保险公司也相继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数量不断的增加,与此相对的却是诉讼案件中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案件却是较少的现象。

(三)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设计不合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错误致使被申请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保险人要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下,造成了财产保全的行为者和责任的承担者相分离,这就为恶意诉讼、盲目诉讼、和串通诉讼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因此申请者不管恶意还是冲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致被申请者的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进行赔付。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策分析

(一)完善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推进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将以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提供担保的形式写入国家的法律中,并行成成文的法律条文。保险公司应加大对有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社会大众认识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社会范围内营造对该险种的立法呼声。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和立法机关的沟通力度,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从保险专业的角度提供相应的建议,并且积极的配合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通过立法机关、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共同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立法,完善诉讼财产财产保险相关的法律,从而填补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

(二)通过从律师事务所获取相应的案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方面的专业知,一般的保险推销人员首先不能够找到需要此产品的客户,如通过传统的销售模式无异于大海捞针,其次因为保险销售人员缺少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很难使准客户了解此产品并且相信此产品。然而律师则不同,不仅有专业的知识,也能够接触到广大需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准客户,同时律师推销此种产品更容易让准客户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强同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开拓新的销售渠道。通过给介绍案源的律师一定佣金的方式,来获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客户。

(三)加强核保和完善该险种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存在的诸如恶意诉讼、盲目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等问题,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保人的核保。根据具体的案情,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案件的类型,以及申请财产保全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来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

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重新设计,使申请行为人和责任承担人相统一,就会大大减少这种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申请人要自己承担申请错误造成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提供形式上的担保。这种形式类似于保证保险,保险人仅仅提供形式上的担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是手续费亦或是担保费,这样跟有利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同时减少承保风险以及核保费用。

参考文献

[1]伊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与恶意诉讼[J].法制博览.2016(26).

篇(5)

意见稿共29条,涉及程序和实体、民事和商事领域,对引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情形以及交通事故后果所涉各方的责任,都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和细致的规定。总体来说,意见稿公平分配了交通事故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请求权与赔偿责任的先后顺序,在实践中反映强烈的“无责不赔”的车险“霸王条款”,醉驾、代驾、驾训、陪练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及流浪者被撞亡民政机关能否索赔等问题,都有了明确答案,为司法提供了具体依据。

在我看来,意见稿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可圈可点,这些方面坚决捍卫了社会公平正义,值得关注:一是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强制”性质,贯彻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权益的原则。意见稿严格区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对涉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索赔事宜“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对交强险则并不以保险合同为基本依据,相反却通过明确具体的规范全面否定了保险公司格式合同中的“无责不赔”、“醉驾不赔”等的条款,更加有力地保护了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一方的合法权利。

意见稿在处理交强险问题上,还严格区分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事故赔偿权和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其实,在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中,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减少理赔成本,回避追偿责任,往往故意混淆赔偿权与追偿权,以事实上放弃追偿权的方式拒绝承担自己的赔偿权,给被侵权人造成极大麻烦,甚至让被侵权人的索赔权落空。这对无辜的被侵权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全面叫停交强险中的“霸王条款”,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体现法律公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是果断叫停了流浪者死亡民政等部门“代位”追偿的做法。关于这一问题,近年来争议较多,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但始终在理论上存在障碍,那就是有关部门凭什么获得代位追偿权,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缺乏对赔偿款具体监督管理制度,既名不正言不顺,又难以保证款项合法合理地使用,认定这一做法对维护社会公平明显不利,甚至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因而叫停是明智的。

三是意见稿在严格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认可了交通事故“责任自负”原则,即通过合法转让、承租、维修、保管、出质等方式拥有或占有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人单独承担事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改变了以往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使保护更加到位。

当然,从社会的现实需求来看,意见稿还有明显不足之处,比较突出的一点就是,没有明确规定“拼车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能否适用意见稿第二十条关于“免费搭乘”的规定,让人心里没底,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拼车”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另外,意见稿对商业三者险中的“霸王条款”也未涉及,不免让人遗憾。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这个司法解释,以公平正义的名义全面叫停车险中的“霸王条款”。

过错责任应为免费搭乘的基本原则

或许是出于巧合,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前夕,湖北省武汉市发生了一起免费搭乘诉讼案件,武汉市的一位居民乘坐顺风车发生车祸,司机被判赔偿40多万元人民币。

是否应该鼓励免费搭乘的问题,既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的层面来看,鼓励免费搭乘固然可以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准,但如果法律风险巨大,那么,法律就应该及时介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防止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既没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上,适当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免费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免费搭乘者人身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免费搭乘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又强调,如果免费搭乘者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清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又可以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他人。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属于机动车驾驶人自己的原因,那么,在处理免费搭乘诉讼案件的时候,只需要考虑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可。如果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紧急避险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给免费搭乘者造成损害,那么,是否应当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呢?机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但由于他人的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免费搭乘者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出于紧急避险考虑而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免费搭乘者造成损害,那么应当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由受益人或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在处理有关免费搭乘诉讼案件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还要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杂性。不能一味强调机动车驾驶人对免费搭乘者的责任,而忽视了可能出现的其他法律纠纷。通俗地讲,免费搭乘作为一个值得提倡的民事互助行为,可能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的时候,必须把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比如紧急避险等考虑进去。在现实生活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能是出于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出于他人的原因,如果因为他人的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从而损害免费搭乘者的人身财产权利,那么,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义务似乎有些勉为其难。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能在强调机动车驾驶人谨慎注意义务的同时,忽视了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原因。

其次,机动车驾驶人因个人的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给免费搭乘者造成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对免费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的复杂性同样表现在机动车驾驶人可能会在免费搭乘者的要求下实施一些行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都存在过错,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机动车驾驶人、免费搭乘者与受害人都有过错,那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篇(6)

其次,医患关系中的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属可聘请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证明医生有过失。美国的法律很严格,专业律师也很厉害,一旦医院被证明有过失,法院可以判罚赔偿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美元。

再次,美国病人的医药费往往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也会对医疗过程进行监督。

这三个医患关系处理途径,可以让患者在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出现医患纠纷时,很容易得到专业的鉴定,且通过各种途径得到适当的赔偿。与此相反,如果患者去医院闹事,会因为危害医疗秩序而被抓捕,甚至被判入狱。一方面通过正常途径医患纠纷很容易得到处理,而去医院闹事反而会遭到更大损失,患者自然不会选择后者。

日本是世界上人均寿命最高的国家之一,然而近年来却不时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日本媒体曾披露,在较近的一年时间,日本全国270所国立医院共发生医疗事故1300起,导致150人死亡。

日本在处理医患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第一是建立医患信任关系。为了增加病人对医生的信任,日本1995年成立了医疗评估机构,对医院进行监督和评估,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并在网上公布结果。

第二是从失败中汲取教训。建立医疗事故数据库,成立由医生、律师、民间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事故信息研究会,研究如何预防事故、查明事故原因以及应对策略。

第三是利用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化解矛盾。院方通常为医生购买保险,许多小的纠纷或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解决,不至于酿成大的纠纷。

第四是通过法律手段协调双方。按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后,日本的医院要向有关部门报告。如果有医患双方对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可诉诸法律,不过大部分医疗诉讼案都以和解方式解决。

在日本,医疗事故诉讼案的平均审理时间大都要2年时间,以往要达到3年时间。而原告的胜诉率往往不到40%。因此,选择接受调解的人占一半以上。

篇(7)

0引言

在车险理赔中,人伤赔付额度占比很高,而人伤住院探视作为理赔首要环节,对降低人伤案件赔付率,提高人伤理赔效率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加强对客户主动服务,贯彻以事前介入为主、事后调查为辅,突出专业化服务水平,是实现有效控制人伤理赔风险的重要途径[1]。车险人伤住院探视执行的好坏对车险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树立保险公司的形象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1M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的现状

运用M财险公司内部资料,对2016年9-12月四个月人伤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此次人伤案件分析和研究中,一共435件人伤案件,实现人伤探视的一共71件。2016年9、10、11、12月实现人伤探视的一共71件,探视率为16%,探视率低,探视指标不理想,且预估金额多在10000-50000,50000-100000之间,未估5件,伤残4件,诉讼案15件,赔付金额在5万以上诉讼案件占52%。

2存在的问题

2.1岗位人手配置不够

人伤住院探视是后期人伤核损工作介入的前提。提早介入,主动跟踪,维护好与医院、医生间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助于防范医疗费用水涨船高,减少理赔中的不合理赔付。因此事前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事后及时追踪调查,加强车险人伤住院探视十分重要。然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

2.2缺乏与探视

人员岗位匹配的复合型人才基于车险人伤案件内控风险管理要求高、环境不和谐、赔付项目多、牵涉面广的这些特点要求车险人伤住院探视人员需兼具医学、保险、法律等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求车险理赔人员需特别对住院探视医疗审核方面,有一定的临床医疗知识、且具备较强的分辨骗保能力。但是数据表明目前的理赔人员配置状况与理论要求相去甚远。2016年M财险公司的3名理赔人员虽然都是本科生,但基本都是应届毕业生,由于缺乏经验,整体专业技能不足。而保险公司经常采用的是师傅带徒弟、短期培训的方式快速提高新人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不是专业、有针对性的系统培训。导致新人上岗都是照葫芦画瓢、照搬照做,对伤者伤情、用药情况、费用评估把握不准、审核乏力,尤其是在理赔环节用药清单的审核上难以剔除搭车用药、巧立名目的道德风险。

2.3人伤探视流于形式,绝对估损偏差率大

在当前的人伤探视过程中,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每次探视都是询问伤者基本信息,对于诊疗方案的了解和医疗费用的估算都比较欠缺,人伤探视实质意义不高。

2.4工作人员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理赔环节中有许多出险客户户籍多为农村户口且非本地人员,导致了接报案时住院探视人员需对报案人口音、住院地不明确,需客户多次重复,甚至造成沟通不愉快、发生口角、伤者住院信息错误及首度查勘失误等情况,造成客户体验不佳,直接导致客户投诉增多。

3对策建议

3.1加强人伤住院探视人员配置

人伤住院探视作为理赔首要环节,与后期理赔工作的顺利开展息息相关,应针对公司现状对理赔各岗位核定标准工作量,并按照标准工作量核定各理赔岗位人员数量,及时补充不足人员,提高准入门槛和岗位标准,保证理赔人员配备充足,不断整合优化车险人伤住院探视人员的配置,提高理赔效率和剔除理赔水分。

3.2重视人伤探视专业人才建设,增强复合型人才储备

坚持以人为本,可采取校企联合办学方式,有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专业人才,降低人才引进成本[3]。同时,积极开展订单式培养,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专业订单人才培养项目长效机制和保障机制,实现专家治岗,技能制胜。

3.3优化绩效考核方案,调动员工积极性

M财险公司应设立人伤探视奖、打假防骗奖、拒赔等奖项,将工作表现与绩效考核挂钩,以调动人伤住院探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对车险人伤住院探视人员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定期进行评价。着手健全理赔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理赔案件质量,尽可能建立多角度、全方位的考核机制。

3.4加强人伤住院探视人员服务能力,促进环境和谐

此次调查发现M财险公司人伤理赔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服务能力缺失,由于M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广,多为货车,卡车,伴随的都是恶通事故。多发的事故中农村户籍和外地人出险较多,加之理赔环境的不和谐,理赔越来越处于被动局面。经常发生因为地方方言、口音、话术而反复提问,甚至发生口角之争,造成客户体验不佳。M财险公司中人伤调查员工随机应变相关方面的拓展训练有所欠缺,应在注重提高工作能力的同时提高其道德素养和沟通技巧,完善人伤理赔工作的服务标准和工作内容。另外,还应加强与医院、交警、法院三方的沟通协调合作,改善理赔环境,构建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和公司形象。

参考文献:

[1]徐伯珠.加强车险人伤专业化服务控制理赔风险[J].中外企业家,2011(16):166-167.

篇(8)

(一)法律责任体系构建

1、法律责任功能。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自由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实现的,即惩罚、救济和预防。据此,《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可以界定为:(1)惩罚功能;(2)救济功能;(3)预防功能。

2、法律责任体系构建。《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体系应包括责任种类的划分、责任的免除、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的划分及确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2)法律责任的免除。注册会计师的免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时效免责。指法律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后而不予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可规定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②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自身并无过错,只要注册会计师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责任,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注册会计师也不负责任;③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政府或其他部门强制干预或指派的鉴证业务,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授意性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可抗辩为免责。

(3)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注册会计师法》中应分别规定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刑罚为主,分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具体体现为有期徒刑和罚金。民事制裁主要为承担财产责任,体现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行政制裁可分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三类。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包括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申诫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二)法律责任鉴定。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法院。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成立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实践上的设计

随着我国加入WTO,执业环境发生变化,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在未来几年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的设计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适应会计师职业界的功能变化。从注册会计师未来的核心业务发展来看,可以概括为鉴证服务、咨询服务、规划服务、技术服务和国际化服务。以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目前业务包括:审计、鉴证和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程序包装;财务咨询;全球性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咨询;税务及服务等六大领域。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拓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仅要考虑鉴证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关注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二)加重会计师职业界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已经经历了第一轮诉讼浪潮,主要为验资的法律诉讼,其标的额及赔偿额相对国外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大量的诉讼使整个职业界付出了极大代价,在香港法院在实际案件判决中,也越来越倾向审计师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中应该考虑四个方面:(1)明确构成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明示鉴证结果保证的有限性;(2)由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承担日益加重的赔偿责任,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相称,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将注册会计师由过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比较缓和的比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规避风险的举措;(4)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及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

(三)提高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并未纳入法律、法规的体系,这样注册会计师行业主张赋予审计准则以法律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对此,应以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契机,从两个角度提升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我国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具体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在德国审计准则与商法是密切联系的。

2、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可以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责任鉴定的依据体系。在英美国家独立审计准则已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四)确立虚假审计报告鉴定制度。虚假审计报告的界定是一个兼具法律裁量和会计专业技术标准的综合判断,法律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一个定性的标准,具体的案例将需要具体的情况分析。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对涉诉案例,法官需要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意见做参考,这一认定意见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理论界认为,这种鉴定结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出具,这就涉及应该由什么机构来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鉴定的问题。在诸多意见中,有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1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比较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司法鉴定制度时普遍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习惯,对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很有益,对确保鉴定结果的社会普遍接受性也很有益。

(五)进一步明确审计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计责任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具有既对被审计单位负责,又要对政府负责的双重性;而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但是,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的工作都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工作中,都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依据,向有关利益方面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所以,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2、客观基础的同一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都是根据同一个企业已经实现了的经济活动履行各自的职能。就是说,两者反映和监督的都是同一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所以,它们的客观基础是一致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虚假验资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案件审理中,审计和会计的责任十分容易混淆,详细划分审计和会计的责任,才能正确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

(六)选择最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采取更能体现会计师事务所本质特征的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多。事务所生产要素特征,决定了事务所符合合伙制的要求。“资合”到“人合”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组织形式的变化。世界各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真正能发展壮大的,都是合伙制形式的事务所。合伙制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无非是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者利益,但在当今中国,个人即使负担无限赔偿责任,其赔偿能力还是很有限的,所以不要把目光盯在无限责任上,应该走职业保险的路子。投保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能力。

三、结论

本文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品的过程之中。

(作者单位:山东中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篇(9)

4月初,安徽省出台《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明确支持开展合蚌国家专利保险试点。吉林省科技厅则与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联合制定《指导意见》,在全省开展专利保险试点工作。4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知识产权局组织召开2015年专利保险试点工作专题研讨会,就下阶段筹建专利保险维权联盟的设想和计划进行讨论,听取各方意见及建议,为杨浦区开展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工作奠定了基础。

5月初,唐山雷浩能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其13项授权专利为标的,向人保财险投保专利保险,由此成为唐山市专利保险“第一单”;同月,漯河市知识产权局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签署专利保险战略合作协议,为该市开展专利保险工作打开了新局面。

6月初,沧州市河北杰力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分别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签订专利保险合同,共投保专利11项,交纳保费1.8万元,它们也成为该市首批专利保险的签约企业。

事实上,2015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到2020年,我国专利保险业务开展范围至少覆盖50个中心城市。为何专利保险在越来越多的地方试点“开花”?为何国家有关部门要将专利保险作为一项重要政策来加以推进?毫无疑问,其中一大原因就是为了给企业专利穿上“保护衣”,以达到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推动企业创新发展的目标。

两类险种各有千秋

众所周知,专利侵权的维权要经历复杂的取证、诉讼、执行等环节,这对大企业来说都是一项极重的负担,对遭遇专利侵权的中小企业来说,面对高额调查及诉讼费用,以及支付费用后仍可能败诉等问题,它们对于维权一事更是存在后顾之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专利保险“出场救阵”。

所谓专利保险,是指投保人以授权专利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为专利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和法律费用进行赔偿。投保人既可以每件专利为单位投保,也可以产品为单位,将其所包含的专利投保。还可以企业为单位,将企业所拥有的专利投保,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商议后确定赔偿的最高额度。

据了解,按照理赔范围不同,专利保险可以细分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专利执行保险。其中,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为无过错的侵权人而设立,就被保险人为对抗专利侵权诉讼而需要的支出,及可能遭受专利权人追偿合理赔偿金的风险给予保障,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保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制造、使用、进口、经销、广告、要约销售或销售被保险产品造成的无过错侵权行为,而受第三者主张权利、请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将承担其所需费用。专利执行保险则是指专利诉讼案件中,专利权人为除去其执行专利权所受到的阻碍及可能的损失所投保的险种,因此更适合于因财力不足、无法实施自身专利权的个人或企业,其承保范围为主张被告侵权的所有专利诉讼之费用,律师费、和解费、出庭费、专家作证费等开支均含括在内,但不包含败诉的损害赔偿费用。

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保险业内人士指出,当下企业遭遇专利侵权较为普遍,但面对高昂的维权成本,企业更多的是选择听之任之,严重影响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也有损于专利权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专利保险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投保人的维权风险,企业只需支付小额专利保险费用,险企就能承担企业在保险期间,第三方未经授权首次实施被保险单列明的专利,被保险人在为获取证据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讼请求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或向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而产生的一系列调查费用、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费用、法律费用等。如此,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企业的维权顾虑,降低其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篇(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自2015年1月7日施行,使得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各方面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与学界和实务界期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在这些问题中,主体资格问题、诉讼成本问题以及环保组织自身发展等问题尤为重要,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

(一)环保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范围过窄

虽然最高法院的《解释》已经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在确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时仍规定了两个基本的条件:(1)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社会组织章程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连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5年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就目前我国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尝试来看,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中困难重重,任重而道远。

从登记机构层面来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并非我国唯一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还存在团委等注册登记机构;从社会组织的性质来看,不是所有组织都要根据上述条例进行登记,如参加中国人民的人民团体等,这类团体是否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影响这类团体存在的合法性。上述的合法社会组织,就会因为《解释》的登记注册问题而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另外,我国实行双重审批的社会组织登记制度,社会组织成立时不仅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而且还要行政主管单位的审批,而这种制度导致“草根”民间环保组织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其业务主管单位,从而进一步限制了环保社会团体的数量。

(二)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成本承担过高

1.案件受理费用过高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与因财产权益争议而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相同。根据对近年来已判决生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进行的统计,得出了以下数据①:

案件名称年份案件受理费(元)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一审:973651.72

二审:947298.28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32324

连云港是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与顾绍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1575

连云港是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与王升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41762

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由于环境修复费用赔偿额达到160666745.11元,该案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达到了97365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达到947298.28元,[1]诉讼成本之高由此可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遵循普通民事财产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合理性值得质疑。一般的民事财产案件以维护“私益”为目的,主体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胜诉后的收益归主体享有。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主体既可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胜诉后的收益用于治理和修复环境,整个社会都将受益。[2]既然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就应对其进行激励,减少其负担,不让昂贵的诉讼费用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2.其他诉讼支出费用过高

除了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也是很大的诉讼支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委托专业性强的诉讼人对案件胜诉有很大影响。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标的额通常很大,律师费通常也不低。环境公益诉讼鉴定费用高昂,在“自然之友”针对怨男曲靖陆良化工有限公司的带哦差中,一家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报价为700万元,如此高昂的费用超出了“自然之友”2011年全年支出的500万元。[3]考虑到高昂的诉讼成本,环保组织即使在被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举步维艰。

(三)环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较差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2008年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报告》,经过正式登记的各类民间组织全国共有3539家。其中,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09家,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港澳台地区的环保民间组织约250家。[4]由此可见,我国大部分环保社会组织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独立性不强不高。

环保社会组织若过多依赖于政府的指引,则很难充分发挥自主性。环保社会组织独立性不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诉讼提起方面,一般为迎合当地政府的环剥政策,环保社会组织在当地政府的指引下,对环境污染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处于被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状态;第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一方面由于登记注册制度的限制,环保社会组织受制于政府的现象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追加原告,为行政机关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提供方便之门,这样可能会进一步造成行政机关干涉的问题。

二、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考察

(一)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更倾向于监督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社会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各种要件:它必须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经过税收部门认证,必须是主要和长期致力于自然保护和自然景观维护,其范围至少必须包括一个州的边界,并且它必须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证明它有能力履行此项责任。[5]由于德国法律恪守“专有损害”原则,法院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常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为了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德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来进一步确定环保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使更多环保社会组织成为适格原告。在诉讼成本方面,德国创设了一系列的保险产品,来分担诉讼风险。投保人在碰到法律问题时,可以先找律师商量,确定诉讼胜诉概率后提讼,其中涉及的律师费也由保险公司来支付。[6]这样极大的降低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

(二)日本

日本将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害诉讼,强调“环境灾害”,主要诉讼表现为公害行政诉讼,监督环境执法部门的行为。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在第九条规定:“只要是撤销该处分或判决会拥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就可以提起处分的撤销之诉以及撤销判决的诉讼”。这一条一般被认为是对适格原告的规定。而另一方面,主张“应然利益保护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给范围较广的居民造成了利益上的共同侵害,遭受共同侵害的居民所在地的居民团体或环境保护团体等可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代表居民提起取消诉讼。[7]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团体能够代表大多数人意见,且团体在诉讼能力方面比个人更具优势。

(三)美国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有政府和社会团体等组织,这大大提高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普及率。[8]最早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定的是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随后出台的《安全饮用水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等法律进一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放开。同时,美国还通过判例对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补充与完善。在激励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方面,美国建立专项罚款基金的做法,如《空气清洁法》规定,美国财政部设立一项专项基金,美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而获得的赔偿金应当存入其中,该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维护法律实施的行为,包括公益诉讼。

三、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出路

(一)诉讼主体方面

1.简化登记管理办法,降低登记准入门槛

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称,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有56.9万,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其《解释》的只有700家。因此我国有必要简化团体登记管理办法,降低登记准入门槛。在确定环保团体资格时,应适当放宽,如将团体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作为认定环保团体的必要条件,放宽其它方面的要求。

2.培育公益社会团体,发展草根环保组织

中国首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2015博鳌亚洲论坛“金砖国家大法官对话”分会场上表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鼓励民间环保团体为了公众,为了维护环境,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出公益诉讼。我国应该大力培育公益性环保社会团体,尤其是民间草根环保组织,只有给予民间环保组织发展的机会,对其进行奖励和辅导,他们才能吸引人才、产生影响、发展壮大。

3.提高组织的独立性,减少行政干预

实质上,环境公益诉讼强调民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由社会公众在基层推动对环境民事责任的追责,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自上而下的治理方式不同,难免让政府产生顾虑。但是,政府应该意识到,推动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保护环境方面,环保社会组织的目的与政府治理的目的是一样的,环保社会组织不是为了与政府相抗衡。在准官方性质的社会团体中,政府应该减少行政的干预,增强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和主动性。

(二)诉讼成本方面

1.免交案件受理费,降低原告诉讼成本。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为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目的不具备财产性内容。所以,无论是从案件的公益性还是从非财产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应当免交案件受理费,这体现了国家对原告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为的肯定。法院应当免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费用由国家承担。目前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即将实行,所以免交案件受理费并不影响案件被法院受理并进入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

2.设立专门基金会,提供原告资金支持。

由于原告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非私人利益提讼,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该类比美国和英国的做法从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会中支出。其实在中国部分地区已经存在了部分环境保护基金会,比如自然之友基金会、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等。由于这些基金会较为分散,应当设立全国统一的环境保护基金会,并在各省、直辖市设立该基金会的分点,负责统一管理其管辖范围内所有环境诉讼所得赔偿,用于其管辖地区的环境修复、环境公益诉讼支出。该基金会可以与其他基金会合作,这样环保组织提讼不用自己寻找资金支持,可以直接向该统一的基金会提出资金支持的申请,由该基金会进行协调。

(三)环保社会组织自身方面

环保社会组织要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在自身运行方面进行全面发展,提高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水平。在人力资源配置方面,环保社会组织应不断吸纳在环境、法律等方面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不断提升自己的水平;在自身资金方面,环保社会组织要多和其他社会基金进行合作,同时积极发动社会公众捐款、从企业募捐中筹集组织运行资金。另外,要多方面需求合作,和其他环保社会组织进行合作交流,团结起来,进行人力或资金共享。只有环保社会组织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才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的利益。

四、结语

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成本、独立性问题以及自身发展问题是建立并完善我国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中之重,只有基于我国国情,结合国外的法治建设的经验,方能破解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放宽社会组织主体的范围直接决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合理的诉讼成本分担激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提高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与社会公众的参与,从而有利于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2.2http:///zgcpwsw/jiangsu/ms/201502/t20150202_6526831.htm.

[2]龙克琼.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费用规则之构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8):147.

[3]杨华军.公益诉讼之困[N].中国周刊,2012,(4).

[4]中华环保联合会.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R],2008.

[5]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97-98.]]

[6]潘继材,陈溪.浅论公益诉讼之诉讼费用问题[J].法治与社会,2013,(8):105.

[7]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件评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11.

篇(11)

与公司损失相关的职业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则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管的职位令人羡慕,但承担的责任也比较重大,工作中出现的任何疏忽和不当,都可能会给当事人和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当发生纠纷时,为确保赔偿请求的实现,索赔方往往在公司的同时,将董事及高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将董事及高管列为直接被告,这将有可能使董事及高管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背负“包袱”。对此,除非企业与高管之间有补偿协议,否则,不能用企业的资金支付赔偿款项。

面对这种情形,企业董事及高管人员可以通过责任险的方式将此类风险进行转嫁。例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身份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或者由被保险个人依照法律要求或许可以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个人所受损失范围内负责赔偿。这样就极大地降低了董事及高管的职业风险。

与证券市场相关的职业风险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咨询公司通能太平(Tillinghast-Towers Perrin)的调查显示,50%的索赔案件是由股东和投资者提出的,美国平均每起股东集体诉讼案的和解金额为1650万美元。截止到2008年底,我国约有1万名投资者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索赔标的金额大约在10亿左右,90%的投资者通过和解或判决获得了赔偿;2009年,有多家被提出股东诉讼的公司结案,其中就包括参与人数最多、索赔金额最大的东方电子案(6000多名投资者获得4.42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若在证券市场上出现公司败诉的情形,企业高管人员将苦不堪言。此时,如果合理利用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转移职业风险。例如《平安高新技术企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时,因不当行为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述不当行为是指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实际的或被指称的违反职责、违反信托、疏忽、错误、错误陈述、误导性陈述、遗漏、违反授权、应作为而不作为及其他不当行为。

这样,当公司代董事承担对股东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时,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可以将公司责任转嫁予保险人,避免公司因承担高昂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而导致股东利益受损。

与雇员关系有关的职业风险

2003年,美国的雇员索赔事件总数占全部针对高管人员诉讼案件的35%左右,成为美国高管职业风险的第二大来源。与雇员关系有关的职业风险主要包括:不当的解雇、违背劳动合同、与雇佣有关的不实陈述、不当处罚、不当剥夺事业机会、遭受骚扰/羞辱/歧视/诽谤、工会或其他类似团体、雇佣情况/工作场所安全等。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一步增加了此类风险发生的几率。因此,许多公司都会为雇员索赔风险,在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扩展购买与雇员赔偿有关的附加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