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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律条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9 08:55:28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离婚的法律条文

篇(1)

根据婚姻法第32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规定,一方出轨并不能完全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感情破裂标准,因而出轨本身并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必然因素,出轨不一定会判决终于离婚。如果出轨并达到了重婚的程度,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况,法院可能会由此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双方准予离婚。

在财产分割上,虽然出轨并不作为财产分割比例倾斜的法定理由,但是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出轨要求出轨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抚养问题上,一方出轨甚至与第三者生育小孩的,法院一般会将抚养权判归无过错方所有。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你,谢谢。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高一课本《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在学习“法律的作用”时,我介绍了2013年发生在我们城阳当地的一个案例,引发了学生的深度思考。某女已婚,某天发现银行账户被封,了解情况后才知道因为老公在外借债被人,她也成了被告之一。该女因和老公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一年,根本不知道老公借债的缘由。学生们讨论后认为:一人做事一人当,该女和案件无关,债主肯定应该去找男方主张权利。随后,我在电子白板上罗列了相关法律条文供他们查询: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4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该女对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看到这里,教室里一片唏嘘。学生们分组讨论后认为该女应该上诉,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女应该立即离婚,摆脱不幸的婚姻,也摆脱莫须有的债务。

而案件进展是:女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15天内提起了上诉,并同时提起了离婚诉讼,但二审维持了原判。判决的理由就是女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债主和男方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男方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主知道该约定,所以认定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该女后来离婚了,但因为关于债务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她依然要清偿债务。

篇(3)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7-1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坚持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外,婚姻当事人一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又称保留财产,是相对于共同财产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

(三)约定夫妻财产制。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局限与不足

(一)缺乏通则性的规定。通则性的规定,是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的基础。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通则性的规定,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之先后、夫妻对维持家庭之责任、财产的管理及责任、财产清单、债权人的保护、家务劳动价值之评价等通则性的规定。

(二)结构体例不尽合理。首先,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姻的效力之一,应设立于夫妻关系或婚姻效力之中,但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将其分散规定于家庭关系和离婚二章中,似有不妥。其次,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各项内容规定分散,缺乏逻辑结构。原有立法技术的缺失未得到完全弥补,对于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各项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中,缺乏应有的逻辑结构。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不够完善,缺失较多。较为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其内容应包括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变更、撤销、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中财产的来源和归属,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利;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形式、类型,对内对外的效力;而未涉及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未涉及财产责任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也未作出规定,对于各种夫妻财产制效力的产生、变更、消灭亦未有相应的规定。

(四)条文规定的可操性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有些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语义模糊不清。使得法律的适用越来越依赖于司法解释,对于缺乏司法解释的某些含义不明的条文的理解,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有关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1.在《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在财产关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应该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将男女平等原则作为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指导性原则,规定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地位平等;2.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双方维持共同生活的责任。明确夫妻双方维持共同生活的责任,有利于夫妻双方明确责任,促进家庭的稳定、和谐,亦为一方拒绝履行家庭责任时,提供另一方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调整立法的体例结构。可就夫妻财产制度单独设章规定,其下分节规定通则、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并将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等分别纳入其中。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及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1.可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法定普通夫妻财产制而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婚姻状况是相当复杂的。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规定,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婚姻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只有离婚,而其本意可能并非想要离婚。为解决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合理要求,弥补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之处,有必要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2.应当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虽然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看,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鉴于夫妻财产契约的特殊性质和其对婚姻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影响,我国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变更的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撤销财产约定,但应当采取与订约时相同的形式和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同时亦有必要对夫妻变更财产契约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夫妻对财产契约变动的盲目性和冲动行为。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10:116.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03.

[3]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06.

[4]马忆南.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M].法学杂志,2007.

篇(4)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成了离婚时的权利保障体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其中理论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但是离婚补偿制度属于修订后的《婚姻法》离婚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还略显不足,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还不能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和理论,还有深入的探讨的空间。笔者不揣浅陋,旨在论述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针对其不足提出合理性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该部分解释。“此规定即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设计旨在以法律形式肯定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切实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合法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1]此规定平衡了离婚当事人财产,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给予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其作出的贡献也得不到任何的回报。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体现社会公正。但是此规定还存在诸多的不足,比如财产的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时间过于严格、补偿因素过于模糊等。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运用的次数很少,基本没有什么作用,这与立法的宗旨相悖。

二、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

(一)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苛刻。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书面约定为形式要件,将补偿制度的财产范围限定为书面约归各自所有。从人的心理分析,夫妻认为“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就要有富同享,有难同当,没有必要将财产分得清清楚楚,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利于巩固夫妻感情”,[2]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夫妻对于他们婚后的财产归属并无约定,这就必须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长沙市的一项调查结果也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3]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2003、2004年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结果是在众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件。“2004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新《婚姻法》实施调研座谈会上,与会法官大多表示,到现在为止,在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条还没有适用过”。[3]

结合以上分析,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过于狭窄,而是第40条的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偿请求权的行使过于严格。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即由请求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未提出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名权”。[4]这就导致在离婚前、离婚后不可以提出,特别是一些人在离婚时缺乏对补偿制度的了解而没有提出请求,离婚后一段时间需要提出时,却得不到保障。基于中国的国情农村人口所占比重较大,在农村中对补偿制度的了解甚少,所以对于请求时间的限制不合理。其次,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只局限于中的夫妻一方。这样规定考虑到了此权利义务的人身专属性,但若权利人或义务人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补偿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对主体的限定过度限制了40条的适用。最后,我们可以看出请求权的行使仅在诉讼离婚中适用,在协议离婚中不适用,这也是不合适的。

(三)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过于模糊。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补偿因素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数额的依据。对于一些有形的劳务可以通过市场进行评价,但是还有一些无法计算的,比如从未进入过市场而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价格无形的劳务,有的付出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妻子对丈夫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还有一种普遍的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支持另一方取得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该如何处理①。补偿因素过于模糊导致法官在判决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感到无所适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过大,无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所以,对补偿因素进行细化是很有必要的。

(四)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不明确。

补偿方式包括经济补偿的形式和经济补偿的期限两个方面。“经济补偿的形式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进行给付的物质形态,包括现金形态给付、实物形态给付、有价证券形态给付或者其他形态给付。经济补偿的期限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5]我国对于经济补偿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补偿的期限分期付款的情况也没有规定,让权利人失去了权利的保障。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

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是离婚补偿制度完善的前提。鉴于我国的国情和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权利人对家务劳动所作的贡献,即家务补偿请求权人付出的家务劳动的数量,两者均是正相关的关系;双方的收入能力和财产状况,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通过自己的能力能够获得或可能获得的经济总额;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已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

(二)有限度扩大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基于我国的封建礼俗的乡土性,应当将共同财产也归到补偿制度中,同时考虑到对义务人的保护,又应当对子限制。所以,在第40条的基础上,后补充: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如果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额较少或无共同财产的,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样规定既包括了共同财产,又对其加以限制。

(三)放宽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首先,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包括离婚前、离婚诉讼中、离婚后,对于离婚后的时间起算以诉讼结束至次日算起一年内行使。其次,对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或者义务主体上,对于有行使补偿请求权意思表示的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行使;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承担,这时候补偿请求权的专属性视为解除,转化为普通的债权。最后,在协议离婚中,也应当适用补偿制度,其实用的原则、方法同诉讼离婚相同。

(四)明确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

行使请求权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可以将向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佣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等,作为参考因素。请求权人付出越多,请求补偿的数额也就应越大。对于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应适用利益损失补偿说,可以作如下的规定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获得学历学位、职业技能作出贡献并导致丧失其自身的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机会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为其提供适当的参加某学历的学习或某职业培训的费用,另一方应当予以支付。该请求权一直持续至正常情况下完成该教育或职业培训所需时间为止。

(五)细化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

补偿的形式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甚至是劳务的形式。补偿的期限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分期给付。离婚时,如果承担补偿义务的夫妻一方没有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就可以在离婚后分期补偿,对于分期补偿的要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样使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了保障。

注释:

①笔者不赞同很多学者按照无形财产分割的观点,比较支持利益损失补偿说,关于这部分将另行撰述。

参考文献:

[1]李春芳.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2:16.

[2]史卫民.完善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考[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67.

篇(5)

(民间借贷)

原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

元及该款利息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元,并承诺于XXXX年X月X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写明具体的法律条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XXXX年X月X日

附:证据及来源

民事起诉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

原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保险公司名称: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XX

地址: 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等共计人民币 XXXXXXX元。(列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X年X月X日驾驶车辆行驶至XXXX地方,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交警大队作出"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X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写明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呈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XXXX年X月X日

附:证据及来源

民事起诉状

(离婚)

原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姓名:XXX,性别:X,民族:X, 出生年月:X年X月X日,工作单位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婚生孩子XXX判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由(原告或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XXXX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XXXXXXXXXXXXX,被告享有XXXXXXXXXXXXX.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孩子XXX,婚后夫妻感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写明孩子抚养问题的理由及具体的法律依据);(财产分割的理由具体的法律依据)

此致

呈 区人民法院

篇(6)

(一)社会公正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正是指“社会对制度及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价和态度”。约翰·罗尔斯认为,社会公正及社会正义遵循平等自由与机会公平两个原则,二者揭示了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组成部分,一是有关人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关于社会和经济利益部分。不同于以财富和权力的均等程度来衡量的平等,也不同于与效率相对的机会平等和结果公平,究其实质,社会公正是一个社会的最高理念和理想状态,是最高位阶级的价值基础。只有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社会才能为利益诉求迥异的不同个体建立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从而实现有序运行。因此,社会公是现代国家的共同追求,国家的公民对各种社会现象、制度的认识和评价基于对公正这一价值理念的理解,社会公正源于人们对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信心。罗尔斯认为,社会公正是指正义原则在一种公平的原始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着。如果大多数社会群体对某种“规则”(也包括理念、原则、规制等)形成了一致性的评价,这种“规则”就可称为社会公正。由此可见,社会公正更多体现了社会成员对根本价值准则的共同理解,而价值准则又是与社会经济基础和制度环境互动的产物,因此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社会公正的内涵是不尽相同的。

(二)对司法公正的界定

相比社会公正本质上属于社会成员的共同认知和行动准则,司法公正则带有强烈的主体性特征,也与相应的司法权力关联紧密。在英语中,司法权“Jurisdiction”包括了审判权的含义,我国也将司法权解释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这一解释明确了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相应权力的主体地位,也传递了“司法公正靠司法机关实现”的潜在信息,再加上程序正义往往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条件,我们或许可以将司法公正界定为:司法机关排除任何来自行政等力量的干扰,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切实严格执行法律条文的过程。

(三)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对立统一

根据上文,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同一性似乎不言而喻。在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里,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还是行动结果上,都有着高度的一致性。作为社会成员间共同契约的法律,以实现社会公正为使命追求,维护司法公正,从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维护社会多数成员的行为底线与共同信仰。同时,以社会共识的面貌存在的社会公正,则是司法公正得以成立的逻辑与认知基础。从学理推演的角度,二者间的统一关系无疑是高度自洽的。然而,社会互动的复杂及法律自身的特性却往往导致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在现实中的对立。尤其对处在改革和转型期当今中国,各种社会阶层和群体不断分化、涌现,利益博弈和社会互动日趋复杂,而作为协调社会成员间权力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既有法律在面对很多新型社会关系和新情况时,其滞后的局限越发凸显。这既与法律稳定有余、前瞻不足的特性密切相关,也突显了立法的某种程序性桎梏。如上文所界定,社会公正是一种泛道德的价值判断,嬗变性与时代性是其重要特征,当公众的价值取向在种种因素作用下超出司法所能解释的范畴时,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对立乃至冲突,显然在所难免。例如,在一个封闭落后,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的农村,某妇女因不堪忍受长期的虐待而毒杀亲夫。如果在过去,法检机关切实维护法律条文所界定的“司法公正”,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执行司法程序,依律依典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或许几乎不会引起争议,因为这一判决与当时“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道德判断。但若放在人权和生命尊严意识已极大增强的今天,这样的判决就很可能招致“没有体现人道关怀”,“对当事人处境缺乏理解的同情”,“机械冰冷,没有人情”的激烈指斥。类似事例还可参照曾经引发舆论喧嚣的药加鑫案件,二者所折射出的,显然是司法公正与公众所理解的社会公正之间的巨大鸿沟。

二、司法改革——社会公正与司法公正相契合的实现路径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到,社会公正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共同理解的心理指向,而司法公正是秉承程序正义的权力运行过程,其以社会公正为价值取向,在复杂环境中的运行结果却可能有违初衷。在社会高度分化,利益诉求高度多元的当今中国,各种社会力量对立法、司法的制约与影响,可谓无处不在、无孔不如,“官本位”的人治传统,信奉社会关系的伦理取向,司法独立的缺失及各种思潮的争鸣、激荡等,都是导致司法公正在很多情况下与社会公正相背离的重要原因。因此,有效的司法改革,无疑是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契合的实现路径,笔者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现状,提出以下几条改革措施:

(一)提高司法运行中的人权意识

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是法治社会的思想前提,社会公正又以实现个人利益为价值皈依。司法和教育机构应努力提升从业人员的人权意识,在执行法律文本的过程中秉承人文关怀,更多考虑社会影响而非单纯地机械执行,从而在维护法律的权威、程序正义和满足人民公正期待之间探寻平衡点,实现社会公正对司法的规制与统合。另一方面,各级权力机构也要通过教育、宣传等多种途径,帮助社会成员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形成充分尊重法律形式和程序的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遵守法律与维护个人利益间的同一性。历史上,苏格拉底宁愿受死,也不愿改变他对法律的坚贞信仰,正是这种对法律的虔诚敬畏启迪了西方公众信奉法律、崇尚法律的良好意识,这也是西方法治社会得以确立的信仰和思想基础,值得我国各级法律工作者借鉴。

(二)注重司法的程序正义

马克思·韦伯提出了“司法形式主义(也称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大多数国家认为,程序正义是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在司法程序中要遵守,在一些非司法程序中也必须遵守。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西方人曾认为法律权威主义导致了社会正义的缺损,并通过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等途径加以修正。但这种权能的扩张应当有所限定。“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应当改变个人化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过于信奉“实用主义”,不乏违反规则谋利的当今社会,反而应当强调程序正义,以此来牢固树立司法的权威。中国的“公道”反映了民众试图通过唤起“青天(即权力核心)”注意来谋求公平的心理诉求,但淡化“人治”的个性化影响,正是现代法治的努力方向,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制来追求社会公正,形成有机的社会秩序范式和通则,这也是在法治变革过程中对公正和秩序的理性期待。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它意味着通过公正合理的司法机制,能够通过平衡利益关系来确立有机的社会秩序,进而实现社会公正。因而树立程序正义的仪式,对司法实践的持续推进尤为重要。

(三)赋予司法机构以更多的法律解释权

在美国,法官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处置法律条文所没有涵盖的情况。例如,法官大多被授予在判处未成年者监禁时酌情考虑的权力和判决离婚时根据双方境遇分配财产的权力。美国法律中的陪审团制度也是这一自由裁量思想主导下的产物,其初衷在于用法律之外的力量弥补法律的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的缺陷,使最终判决兼顾法律权威与公众的情感指向。

篇(7)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结婚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①的神圣事业,具有“广家族”“繁子孙”“求内助”的

作用+②。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传统伦理实际上把婚姻当做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来看待,夫妻二人只不过是这一关系的纽带。婚姻的解除也就非同小可,甚至被视为“绝两姓之好”,必须慎之又慎。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立法的顶峰,表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其对离婚的规定有三种方式。第一为仲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离婚,男方可以在七种情况下将妻子赶出家门,是谓“七出”+③;第二为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为婚”者,必须强制离婚,否则会被处以刑罚;第三为“和离”,《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④。《唐律》关于和离的规定,可谓一大创新,为宋明等朝代所遵循,颇值探讨。

“和离”作为一种离婚形式,早在《周礼》中已有记载:“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宋人郑锷注:“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⑤。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反目合意分离,需通过书面的材料记载即可。与后世“和离”制度相比,虽无法律上普遍的约束力,但仍不失为“和离”的滥觞。现存最早的关于“和离”的律条记载于《唐律疏议》之中,且已具有相当完备的解释,说明在唐代时“和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正式确立。

学界对“和离”探讨多散见于婚姻制度史的研究中,鲜有专题性讨论。对“和离”的定位,也多有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和离”近似的看作今天的“协议离婚”,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盖不问其原因如何,只须男女合意分离,即可离矣”+⑥,突出和离制度中个人的色彩。第二种观点把“和离”成为“协议弃妻”,认为在家族本位、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⑦,“和离”只不过是男子出妻的一种扩大表现而已,其目的只是为了顾及家族间的关系所采用的“无碍于对方家族声誉的变通形式”+⑧。同样是和离,理解起来却有很大分歧,我们有必要结合唐代社会特点、和离制度的具体规定及法律实践,对和离进行更细致的探讨。

《唐律疏议》卷十四“义绝离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对此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⑨。仔细解读这一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和离”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首先,从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男女双方不仅被视为和离的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表述有权实施“和离”的主体资格时,使用“夫妻”一词,并强调“和”及“两愿”。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和离制度的行为主体,相应的法律效果也由双方承担。而在“嫁娶违律”中,“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⑩,责任的主体主要由主婚者构成,夫妻双方不承担首要责任。而在和离制度下,均强调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父母等亲属相独立;同时强调夫妻作为和离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独立的主体地位。

其次,从离婚原因看,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彼此“不相安谐”是表文,“情不相得”是里质。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因果关系说明,和离是由夫妻感情原因引起,属于“琴瑟不调,改弦更张之情形”,体现了《唐律》对个人情感的尊重。从法律条文及其技术规范来看,与现代法律的“情感破裂主义”有很大相似。《唐律》这一做法,为后世所继承,产生深远影响。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夫妇不相睦,买休卖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B11,即允许不和睦的夫妻和离。又如《大明律》也在“婚姻”的“出妻”条目中作出类似规定:“夫妻不相谐,而两愿离者不坐”+B12,足见其对后世之影响。

再次,从后果来看,和离“不坐”,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就离婚问题而通论,“在立法主义上则有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之分,并有自由(一称无因)离婚主义与限制(一称有因)离婚主义之别”+B13。《唐律》上承秦汉魏晋,对七出、三不去及义绝之规定,系有因存在,夫一方必须“基于法定之原因始可呈诉其离婚”,“非可绝对即属自由离婚主义”+B14,可归为限制离婚主义之中。而自由离婚主义“只须根据一方或双方之自由意志即可离婚,不须法律上之一定原因存在”+B15。和离之下,“两愿离者,不坐”,说明法律承认夫妻双方在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这一问题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表达权,国家不再加以限制,是自由离婚主义的典型代表。唐代开风气之先,率先对“和离”进行立法,采纳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作为限制离婚主义之外的另一种离婚形态,是《唐律》对前代法律的一大突破,更是对离婚立法的创新。

综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作为唐代法律对离婚制度的创新,其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蕴含有尊重个人的色彩。“和离”制度不仅将男女双方视为行为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体现了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因和离者“不坐”,国家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具有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注释]

①李学勤:《礼记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618.

②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 7-9.

③依照《唐律疏议》的规定,“七出”为无子、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参见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 267.

④(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⑤李学勤主编:《周礼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361.

⑥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44.

⑦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185.

⑧陶毅 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4.270.

⑨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⑩(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9.

B11(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志》(卷一百零三)[M] 北京:中华书局 1976.2644.

B1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4.

B1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33.

篇(8)

在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是对夫妻双方的利益的保障,有效解决家庭问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家庭的收入数量及种类在逐渐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加强。面对现今离婚率逐渐上升的现象,家庭离婚的夫妻财产纠纷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人们更加重视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制度规定。如何公平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是当下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夫妻利益的维护。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界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定义,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共同财产的关系,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转化为夫妻各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离婚时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两种形式。一方面,关于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并解除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关于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1年7月4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正式纳入法律条文中,并提出婚内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体现出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有,关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婚姻中,感情出现不和的情况,并采取分居的方式生活,从而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居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其做出单独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来应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二、我国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而影响着婚姻的价值观及理念。夫妻之间的财产数量和种类随之增加,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与现实生活密切连接,防止与社会发展的脱节。我国婚姻法的出台,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过程,需要针对法律出现的漏洞进行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同时对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内容的复杂性,因此造成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阻碍,容易不适应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人们的思维观念。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是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偏向于对人身关系的处理,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涉及的内容并不多。到2003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开始涉及婚姻财产的法律内容,并在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直到201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规定更加完善,并融入一些新的概念。基于当前婚姻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三、现阶段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出现的问题

(一)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婚内财产制度尚不完善。我国立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之前,并没有这一项制度的规定。对于此项制度的产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由于一些新的概念的加入,超越了人们原本的认知,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阻碍,导致不能很好地应用到实践生活中。另一方面,对于分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在立法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其范围界定存在模糊,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性。一些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的出现,其实也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支持和公民的财产意识不完善,从而使相关的财产制度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果。

(二)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权属以及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进行商定。在分割协议效力方面,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失败或在离婚诉讼中有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为这份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需要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制度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和制度保障。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面对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实施中出现的漏洞,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制度,弥补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需要经过时间和历史的考验,有的能够顺应时代的特点,并被延续保留下来,然而也有的不适合现实生活,其执行力度降低。一方面,需要完善婚内财产制度,可以利用财产公证制度,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证,同时要结合现实的实际情况,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应该借助公证制度来发挥分割协议的作用。应该让夫妻双方充分了解公证的知识,提高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以及发挥相应的权利。

五、结语

作为对夫妻双方财产利益的保障,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至关重要。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割协议效力薄弱,同时现实情况復杂多变,法律条文跟进补充速度稍显不足。鉴于我国社会观念的特殊性,我国立法机构更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顺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夫妻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参考文献: 

篇(9)

首先,既然是离婚,同样得依据法律办事。有关离婚的法律条文,在《婚姻法》中写得清清楚楚。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其次,既然一方是精神病患者,自有其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就是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是无行为能力的,因此他(或她)本人不能作出自愿离婚的真实意图,得由其监护人。如果一方是精神病患者,另一方坚持要离婚,法律虽强调调解,但对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事实上无法实施调解。那么,根据上述法律精神,是否准许离婚就得依据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拟出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涉及精神病患者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容为:“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是以疾病久治不愈为条件。在这个条款中,既保护了精神病患者的利益,又保护了精神健康一方的利益。

精神病也是可以治好的,恢复后也能与正常人一样承担家庭义务,精神健康方既同意与其建立家庭,就应该体贴、照顾他(她),而不应该有任何歧视和偏见。如果虐待他(她),不仅要受到社会谴责,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要体现保护精神健康方的权益,因为与久治不愈的精神病患者生活在一个家庭里,不但无幸福可言,而且在少数场合还会带来灾难,因此,提出与久治不愈的精神病患者离婚也是合情合理的。

精神病患者是社会中的弱者,人民法院在判决这类离婚案时会在生活安排、财产分割等方面适当予以照顾,并安排好事后的监护等事宜。如育有子女的,一般不判给精神病患者抚养,因为无论从教育方面,还是保护子女身心健康方面,精神病患者都不具备承担抚养子女的行为能力。但其监护人应按照协议或判决的规定,向抚养子女方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用。

离婚对于精神病患者来说,是雪上加霜的痛苦事件,因此,应对患者做好安抚工作,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为减少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提请当事人注意以下几点。

篇(10)

    一方提出离婚后,通常另一方不能接受,特别是对于男方因第三者提出分手,另一方更不能面对即将分手的事实,从而情感、道德观念出发,提出财产分割的较高要求。特别对于提出离婚方是男方,且有婚外情,女方对此更不容易接受。即使接受,也容易提出较为不现实、甚至苛刻的财产分割要求。在这个阶段,出于离婚目的、以及怀念夫妻一场的考虑,提出离婚一方,通常会做出较大的财产让步。但是,即使提出离婚方在财产方面做出较大的让步,另一方也不会体谅和理解一方,反而为认为这是一方应该让的步,或是为了达到早日离婚的目的而不得已让的步。后果往往是,一方让步越多,另一方胃口就会越大,离婚协议,往往不能在这个阶段达成,双方即陷入僵持,结果是,一方离家分居,或同床异梦,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伤心不断,只能靠工作和其他事务分散注意力。

    二、中期阶段:一方聘请律师,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另一方开始冷静面对分手事实。

    在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总会有一方忍受不了“冷战”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特别是在两个人的事,变成两个家庭的战斗后,矛盾升级,谈判又归破裂,这种情况下,“打官司”成了离婚的必由之路。找律师,成了一方解决问题的必然选择。找到律师后,律师给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不仅表明一方已决意离婚从而给另一方精神方面压力,而且还给了另一方一个迅号:可能要打“官司”了。“打官司”在中国人心里,从来不是一个舒心的词眼儿,因此,不论对于原、被告都是一个忌讳的方式,因此,律师的介入,会给另一方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以及促使另一方面对现实。尤为重要的是,律师在此阶段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对双方进行调解,在“引经据典”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总会是有的。但是,律师不是万能的,在此阶段过程中,真正能通过律师做工作,就能促使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通常也只能占“20%”左右的比例,因为双方分歧过大,通常,仍有80%的当事人,还是要走向离婚诉讼的阶段。

    三、后期阶段:诉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或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或由法院判决。

    若律师发现居间调解没有作用,就会建议一方当事人起诉。起诉后,判决是非以及财产分割的焦点集中在对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条款的应用上。一般情况下,经过一次开庭审理,有经验的律师就会判断出法院判决的结果。这时,反而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另一方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往往会被证实是不成立的,从现实“拿钱”的角度考虑,另一方往往会接受调解离婚财产方面的优惠,而一方出于早日离婚的迫切,往往也会同意在财产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从而使协议最终达成。但个案情况不一,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原、被告理解不同,以及情感的冲击,也有可能需要法院判决定音。一般情况下,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查明被告无《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予判离的。

篇(11)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差别,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 的作为或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损害、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造成肢体伤残、身体机能受损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等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此处具体是指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的破裂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财产、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一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是指能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离婚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

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又称为全面赔偿原则,它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离婚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以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赔偿,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的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的赔偿。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它要求法官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判断案情,以求公正、合理的做出判决。法官在自由裁量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一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水平状况等。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指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已经发生的实际物质损害进行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如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