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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环境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信贷资产风险出现了新特点、新动向。梳理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方面:
1、关联企业集团融资黑洞,有的明星企业存在泡沫破裂风险。
在商业银行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关联性企业授信风险认识不足,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造成银行授信超过集团客户的承债能力;另一方面,一些集团性客户在自身利益与银行利益发生冲突时,利用其股权结构的特殊性,通过不正常的资产重组、关联交易、产权变动等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形成巨额的资金黑洞。这几年,如银广夏、达尔曼、德隆、上海周正毅等企业集团或家族关联企业贷款问题相继出现,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惨重,充分暴露了商业银行对这些集团客户的授信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一个怪圈,越是规模大的明星企业、越是资金宽裕的企业、越是众多的商业银行争抢的对象,即使这些企业不能提供财务报表,很多商业银行也会因为其他银行的抢“贷”行为而处于一种非理性的盲目跟进状态,如现在普遍存在的崇拜上市公司、明星企业现象,一些商业银行往往就是凭借有些企业上市和名牌的光环,不惜降低授信门槛,对这些企业存在的风险考虑较少,泡沫越吹越大,最终导致破裂。如达尔曼等一批上市公司摘牌退市,明星企业泡沫破裂、黯然倒闭,给众多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企业资金链轰然断裂,产能过剩突发行业信用风险。
不少企业在追求规模的持续扩张和利润快速增长的同时,忽视了不断扩大的资金缺口和债务规模,尽管技术、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依然有竞争力,但由于超负债经营,财务基础脆弱问题突出,一旦遇到资金链断裂,就会像“达尔曼”、“德隆”、“托普”、“三九”等多家上市企业相继陷入到正常经营难以维继的困境,并突发债务危机,商业银行资产为此遭到严重损失的实例很多。
尤其是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背后,是大量的银行信贷。目前已出现产能过剩的行业,由于以往盈利能力较强,’往往是商业银行相继追逐的对象,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而产能过剩行业作为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结构调整中很可能出现严重的资金缺口,经营将面临严峻的考验,一些企业很可能因此破产。影响较大的如“铁本事件”,该项目不仅违规,而且属产能过剩行业,被查处后项目下马,致使6家银行43亿元巨额贷款成为新的不良资产。上述分析表明,我国银行业有10%左右的不良资产来自于国家主导的产业结构调整,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脱节所带来的后果令人担忧。
3、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潜伏着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7年以来,国家虽然针对房地产等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增长速度过快等问题,及时采取一系列调控措施,严把土地、信贷“闸门”,房地产市场调控取得初步成效。但是,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一些较为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夹,不少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开发商资质问题,手续问题,银企人员内外串通违规交易,以及办理房地产假按揭问题,把巨大的次级贷风险危机转嫁给了商业银行。而一些商业银行由于没有认真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也未能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出现了重经营发展,轻内部控制,盲目跟进和集中过度授信现象,致使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次级贷问题,风险逐步增大。
2007年,银监会会同央行重点调整和细化了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住房消费贷款管理政策,对于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条件予以优惠,严格了非自住住房、商用房、二套房的贷款标准,并提高了此类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价上涨10.5%。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0.5%,涨幅与上月持平;环比上涨0.2%,涨幅比上月降低0.6个百分点。主要有:一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低0.8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3%,涨幅比上月低0.7个百分点。分类别看,经济适用房、普通住房和高档住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3.9%、12.1%和11.8%,环比分别上涨0.0%、0.3%和0.2%。二是二手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高2.1个百分点;与上月比,二手住房销售价格与上月持平。三是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0%,涨幅比上月高0.6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1%,涨幅比上月低0.3个百分点。办公楼、商业娱乐用房和工业仓储用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8.3%、8.0%和5.2%,由于存在渐进式通胀的压力,房地产市场的波动。2007年,银行业中长期贷款增加一个很重要的增量因素是个人中长期贷款的迅猛增加,对此,2007年我国央行虽已出台第二套房贷的补充细则,但下一步则需金融机构在执行中严格把关。如何更有效地缩小中长期贷款利差、抑制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冲动,应当引起国内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针对当前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中国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4、全球大环境的不确定性,对中国“高增长低通胀”将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世界经济波动、特别是近期欧
洲和美国经济出现剧烈波动,对中国经济增长将会产生不利影响。据2008年3月《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2007年全年有4600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我国。”据悉这一数据是2006年全年流入额的4倍以上,2002~2006年5年总额的2倍以上。除了揭示出流入速度加快,更在于警示了上述巨量资金具有突然集体撤离的可能性。而一旦“投机者在房市、股市、汇市获利之后撤出,或许会重演东南亚金融风波。”
世界经济从2002年进入新一轮增长期以来,已持续5个年头快速增长,成为战后世界经济周期史上较长的一次长周期扩张。从趋势看,在经历了一个增长周期后,世界经济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大。世界经济波动、尤其是美国经济如果出现较大波动,中国经济“高增长低通胀”态势将难以持续。原因有:一是全球金融体系中的流动性过剩严重,可能会造成通货膨胀和某些地区的金融危机,而规模巨大的短期投机资本的活动将可能影响全球经济的平稳运行。二是日趋恶化的全球经济失衡对经济增长和世界金融市场已构成了威胁。三是美国作为全球第一大经济体、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经济减速对中国经济将带来三方面的不利影响:(1)影响中国出口减速进而影响经济增长;(2)美国经济减速带来的美元贬值以及可能降息等因素,将会促使国际游资继续流入中国,增加人民币升值压力和中国资产膨胀的压力;(3)经济减速背景下,中国巨大的经常项目顺差会在政治上变得更加敏感,贸易磨擦加剧,汇率升值的政治压力进一步增大。因此,美国经济的走势是影响未来世界及中国经济的最大变数。另一方面,国际能源和其他重要资源供给紧张程度加剧(上游价格特别是来自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其中主要是石油价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对“高增长低通胀”的稳定性将产生较大影响。本轮经济面临的最大通货膨胀压力将是来自能源和基础原材料价格的上涨。
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相信,全球通胀浪潮已经袭来,中国货币政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高通胀时代的到来和政策抉择的复杂国际环境,中国货币政策应作出什么样的抉择?
此间观察家认为,首先,对于2007年开始的这一轮高通胀的原因、严重性应有更加深刻的认识。输入型通胀对2008年及未来我国通胀的压力在加大,通胀持续时间、波及范围可能超出预期。尽管由于2007年基数的因素,CPl涨幅可能呈现逐渐放缓的走势,但对于高通胀尤其是输入型通胀的威胁不能掉以轻心。具体政策上,为了抑制输入型通胀,不少国家寻求本国货币与美元脱钩,人民币升值的趋势可能在中短期内难以改变。本币升值部分抵消了美元计价的高油价对国内价格带来的压力。
其次,中国货币政策受到全球尤其是美联储政策的制约。货币调控要寻求全球范围内的合作。周小川上周五指出,美联储大幅降息和注入流动性的做法造成新兴国家通胀加重,呼吁全球进行更高层面的宏观调控,以应对次贷、通胀、商品价格等问题。专家称,全球货币政策的合作首先体现在利率政策上;美国持续降息和美元贬值,中国的利率政策就只能谨慎,转而寻求数量工具实现紧缩的目的。
第三,抑制这一轮全球性高通胀不能只靠货币政策。世界各国都在寻求货币以外的其他政策渠道缓解通胀问题,加强货币、财政、贸易、产业、环保各种政策手段的配合。中国也不例外。货币政策应对以食品为首的价格上涨能力有限,应发挥其他政策工具的作用,其中促进农业生产以扩大供给、加大对低收入者的补贴显得尤为重要。
国内经济扩张特别是工业建筑业等的扩张力度比较大,这对生产资料的需求很大。以石油、铁矿石等为代表的国际市场能源和基础原材料价格上涨压力很大,必然会传导到国内,推动国内价格上涨。因此,未来国际油价存在较大变数,再加上其它原材料价格的不断上升,将成为通货膨胀的主要压力,这对我国高增长带来的通胀将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资产带来潜在的风险危机。
二、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问题的成因
1、关联交易和关联互保、融资放大了信用风险。
企业集团关联关系日益复杂,控制关系日趋隐蔽化,使商业银行难以掌握集团的真实家谱、控制关系和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和互保融资放大了信用风险。首先,集团关联企业财务信息可操作性大。由于关联交易在集团业务活动中占有一定比重,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调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使财务信息失真。其次,关联担保融资行为加大了信用风险。集团内企业之间通常采用互保形式申请银行授信,包括集团为其子公司、孙公司担保,子公司、孙公司为集团担保,以及子公司、孙公司间的互保。这些互保形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放大的信用风险通过贷款担保链条在集团内部不断地传递,集团系统性风险未能有效向外分散。银行对集团发放的是信用贷款,实质上处于担保不足或无担保状态。第三,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本(金),通过“隧道挖掘”剥夺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一般情况是,在子公司获得贷款后,控股股东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往往利用关联交易和非公允定价转移资产,抽逃资本(金),降低子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第四,有的集团在债务重组中恶意悬空银行债权。一些集团借助各种力量要求银行减免债务,侵蚀银行利益,还有的集团为了逃废银行债务,利用内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通过兼并收购、破产方式在关联企业内部转移资产、债务,虚化担保企业的担保能力和承债企业的承债能力,把风险甩给银行,造成银行损失。
2、企业集团贷后管理难度大,“羊群效应”使银行非理性盲目跟进。
由于银行对集团性客户的经营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迷信企业集团,把集团性客户简单等同于优良客户。受“羊群效应”影响,商业银行纷纷争相向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放宽贷款条件,从而导致一些集团性客户身价倍增,助长了部分集团客户恶意逃避银行监督。而银行则为保住客户资源,过分迁就,对企业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有的甚至先做出授信决定,后补办评估论证资料。致使银行信贷监督留于形式。加之,集团性客户多头开户现象普遍,客观上为企业集团转移资金用途、逃废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
往往因为企业集团风险暴露具有延迟性,一旦爆发就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加上风险的系统性、“见光死”成为一种必然现象。首先,集团经营好比走钢丝,牵一发而动全身,链条上的任何冲击,无论是确定性事件,还是偶发性事件,都有可能使集团资金链断裂。
其次,贷款用途监控是银行贷后管理的重要内容。一些集团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将短期贷款用于投资(机)。而关联交易的隐蔽性,银行很难及时发现这类问题,无形中增加了对贷款用途监控的难度。第三,异地集团客户存在关联关系信息和关联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一些集团编制会计报表的随意性大,有的有几套账,向银行报送的财务报表可信度低,加上客户跨区域、跨行业经营,不仅使银行贷前调查难以深入,贷时审查难以到位,而且贷后管理也难以实现。第四,国内银行普遍缺乏集团风险专业人员,缺乏集团风险管理的集中协调和统一指挥,仅靠集团涉及到的各家银行分支行协同管理,效果是极为有限,无法在商业银行贷后管理中形成合力。
3、银行风险识别和管理技术手段滞后,导致风险内控滞后。
同国外相比,国内商业银行的风险识别和管理技术手段滞后,不能及时有效地识别和防范企业存在的早期风险预警。主要表现在:一是判断客户贷款风险的手段比较单一,通常仅依赖于客户提供的会计报表、帐户信息和授信信息等要素,由于多种原因,有些企业通常会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误导银行,导致银行客户经理无法掌握客户真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从受理审查之日就处在高风险之中。由于集团关联关系复杂,集团账户众多,资金流动随意,占用现象比较普遍,使贷款监控非常困难,处于高风险状态可能还不知觉。二是资金用途监控不到位,银行贷款沦为风险投资。许多集团从事跨区域甚至跨国经营,本地和异地融资、对内和对外融资、股本与债务融资相互交织,贷款承贷主体与实际用贷主体常常分离,也增加了贷款用途监控的难度,使商业银行缺乏深入的行业和企业研究,难以对集团资本运作和跨行业多元化带来的信用风险进行准确判断,进行风险控制就更加困难。一些企业集团急功近利,以期短期内获取超额利润,甚至认为“资产运作是加法,资本运作是乘法”。偏离主业盲目做大,超出其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最终却失去原来的行业地位和竞争优势,造成资金链断裂。在盲目扩张过程中,一方面,集团客户接受银行监督的意愿和配合程度较差,银行为了自身利益争相贷款,导致一些集团客户身价和债务倍增,有时银行为了掩盖潜在风险而借新还旧、被动贷款,甚至帮助集团从外部融资倒贷。有的银行对集团的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致使贷后监督形同虚设。
4、信贷营销理念错位,导致银行贷款“垒大户”现象。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必须坚持审慎经营、风险控制优先的基本理念,但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经营理念僵化,管理手段行政化,导致各商业银行信贷政策导向和营销理念趋同,稳健经营理念不能贯彻始终,主要表现在:一是商业银行在市场定位上贪大求全,对授信客户的选择缺乏科学的标准。尤其是普遍缺乏深入细致的政策分析和具体量化的市场分析,不是根据自身的特点、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客户,而是一味地追求规模大、排名前、实力强的客户,各家商业银行常常在少数目标客户上“扎堆”。二是缺乏行业研究和信贷组合管理。对如何科学搭配、合理运用信贷资产,将资产风险降到最低缺乏全盘考虑,造成了近几年基层商业银行不能识别“大户”风险,新增贷款大量涌入交通、能源、教育、房地产等行业和少数贷款大户。从长远看,贷款投向的高度集中,一旦发生贷款损失,对贷款行甚至整个银行业都将产生难以预计的系统性风险。这种“垒大户”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大客户的盲目融资行为,加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同时也使一大批市场前景好、未来盈利能力强的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5、对国家经济、行业及产业政策研究欠缺,导致政策和合规风险加大。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热点切换快,产业结构变动剧烈的新形势下,近几年商业银行之所以向钢铁、电解铝、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和房地产企业投放过多贷款,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国家行业及产业政策深入研究,加上我国条块分割划地为牢现象严重等现实国情,部分银行信贷资金未能遵从产业政策的有效引导,盲目跟风严重,造成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加剧这些行业的产能过剩和产业结构进一步失衡。结果使得国民经济中快速增长的行业往往没有成为银行利润的增长点,反而成为新增不良贷款的集中领域,直接构成金融风险隐患,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经济安全。
6、传统的授信管理机制无法适应现行集团风险管理需要。
当前国内商业银行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对授信业务,重发放,轻管理,风险控制多倚重审批环节,而对贷前、贷后管理相对较弱,风险管理的基础在于真实、及时、充足的信息,由于银行缺乏信息交互机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集团信息分布零散,影响了银行对集团信息的全面掌握。从而诱发银行出现错误的决策,甚至出现一些银行在减持某集团的贷款,一些银行还在大力营销增持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集团信用风险管理主体明显缺位。总行、分行、支行谁负责集团风险管理,并不十分明确。看似单户主要是由支行管理,支行的市场营销力度重于风险管理,集团关联企业在多家银行开户,很难全面了解集团整体情况,在业绩排名的压力下,支行容易忽视整体利益,加上一些集团客户的家谱和经营结构复杂,使某家银行很难在短时间内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和评价。二是由于管理主体缺位,某家银行普遍缺乏集团客户发现机制。授信审查人员在审查贷款时,发现甲企业与乙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这才要求做集团的统一授信,发现效率比较低。三是集团风险管理除了统一授信外,其他方面的管理线索并不明确。从集团风险案例看,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识别和判断是集团风险管理的关键。四是风险管理工具缺乏。国内银行的信贷系统大多是针对单笔业务、单一客户开发的,对单一客户的风险、盈利、成本尚且无法准确测算,集团风险管理就更难细化。既不能有效支持集团风险管理,也缺乏集团风险监控功能。客户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起步较晚,正在积累数据过程中,还没有广泛应用于风险管理实践和其他工具,如管理会计系统、客户关系系统、风险预警系统就更为缺乏,集团风险更多是靠人的判断。五是管理思维和管理习惯传统化。
三、加强和完善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监督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政策的研究,密切关注产业政策变化。
当前要密切关注压缩过剩产能动向,及时调整信贷结构,防范信贷风险。一是要及时了解、准确解读国家经济金融调整政策。密切
关注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加强行业及其信贷投放的跟踪分析,强化行业信贷授信的总量控制。二是规范贷款操作,加强风险监测。为确保银行有足够的前瞻性,将“压力测试”引入风险管理,未雨绸缪,制定应对危机的策略。三是要高度重视对产能过剩行业已授信客户的授后管理,及时跟踪了解政策、市场和企业经营的变化,有效识别和衡量信用风险,研究制定积极的防范化解方案,尽早采取相关措施,规避过剩产能调整带来的风险隐患。同时,要特别加强对产能过剩行业集团客户、关联客户授信监控和管理,防止集中性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二)科学设定集团风险限额,建立快速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要有效的避免商业银行过度授信“垒大户”的情况,银行必须强化理性竞争、审慎授信的风险观念,加强同业交流与合作,探索有效的方法,科学设定和管理集团风险限额。主要是:第一,建立集团风险限额确定机制。集团风险限额必须与其经营规模、财务状况、负债结构与现金流量相匹配。如根据信用评级和债项结构确定风险限额;根据集团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状况确定风险限额;根据集团净资产、负债率和负债结构确定风险限额,以及综合各种方法进行确定。第二,区别设定和使用集团风险限额。对于紧密型集团,要集中授信、分散使用,先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集团净资产规模和年度营业收入规模、经营性现金流量、负债结构及对应的偿债能力,确定集团风险限额。然后再考虑集团内单一客户的独立偿债能力、贷款串用风险、关联担保能力风险以及风险的传染性,审慎确定集团内主要成员的风险限额。对于松散型集团,则要分散授信、汇总管理。先分别测算集团成员企业的最高授信额度,再汇总测算集团整体的风险限额。第三,完善商业银行分支行和客户经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减少贷款规模在考核中的占比,突出风险价值导向考核,通过考核机制的完善,促进主办行、协办行积极参与集团风险全过程。
借鉴国际先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经验,结合辖区内市场环境,一是加快风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利用现有客户资源和历史数据,构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涵盖风险监测、风险分析和不良资产处置等风险管理环节,构建全程风险管理网络体系,为风险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研发易于量化、可操作的风险控制与管理方法,探索建立、使用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在规范风险管理和操作流程的基础上完成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与风险计量系统的集成,真正发挥风险监测的预警功能,全面提升银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三是针对目前市场信用环境差、企业存在贷款欺诈行为问题,开发具有反欺诈功能的风险监测系统,通过量化和建模的方法,甄别虚假的财务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将风险管理关口前移。
(三)加强企业集团客户风险预警和贷后管理,完善IT支持系统。
有效规避企业集团信用风险,就必须加强风险预警和贷后管理,并借助IT系统支持。一是要在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银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当前商业银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开发风险预警模型,建设集团风险数据库,通过关键指标提前预警风险,及时做好风险评价,建立不良企业集团“黑名单”制度,制定前移风险管理措施。将集团的经营性现金流、关联公司账户资金进出作为财务预警重点;将关联信息、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作为非财务预警重点。二是充实风险管理专业队伍,强化企业集团的贷后管理。对集团的风险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落实风险预警要靠到位的贷后管理,这就需要一批各类专业人才,将集团作为“一个债务人”进行集中管理,严密监控集团的重大体制变化、经营财务状况、重大投资活动、核心资产变动、社会与法律活动,严密监控集团内的关联交易活动、大额资金往来、资本市场举措,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等。针对集团客户不同的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采取不同的贷后检查频率和检查方式,并将检查发现的重大变化情况及时录入信贷系统。三是完善集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此信息系统应包括集团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信息,以及集团风险管理中生成的评级信息、调查报告、检查报告、风险预警等信息,至少应实现以下目标:随时可列出每个集团所属企业清单,可以展示集团的全部“家谱”;随时可给出每个集团所属企业在银行的每笔贷款;可以给每个集团所有企业设定最高信用限额。同时,系统应有充分的内外部接口,内部与银行会计系统、评级系统联通,外部与央行信用信息数据库、银监会大额授信违约统计系统、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系统、工商登记系统、企业纳税系统等连接,共享社会信息资源,逐步实现集团信息录入、查询、筛选的自动化。
(四)坚持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审计、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用途管理与还款来源审计监督,密切关注集团投资行为。商业银行贷款应主要支持集团核心业务、核心项目、核心资产的流动资金需要,避免与高成长、高资本运作、处于高投资期的集团发生授信业务;突出支持平稳增长、专注主业、适度投资的集团,坚持流动资金不用于集团项目投资与并购支出。贷款发放后,要及时进行资金用途和流向管理,掌握集团核心现金流,确保第一还款来源的充分性。第二,要对贷款用途纳入合同条款管理。设置预防性条款,如信息披露与告知、资产转让限制、财务比例限制、关联交易限制、利润分配、交叉违约等条款,确保集团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第三,加强集团账户资金流监测分析。将商业银行的信贷系统与会计系统进行对接,通过技术手段监测集团账户资金进出,跟踪信贷资金流向,监测其是否按合同使用,分析其真实还款来源。对存在异动流向的,及时采取措施。同时要坚持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发挥银行业监管和内、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主要有:一是提高审计和监管的覆盖面,现阶段无论是对公还是零售业务,产品创新层出不穷,但制度是否健全、流程是否完善、风险隐患是否存在等,从内外部审计的角度看审计和评估工作还存在一定的盲点和空白。在年度审计计划安排上,一定要对公司贷款和零售贷款有所侧重、有所突破。二是对商业银行内控较差、内控状况下降、业务条线评价不高和业务发展停滞或过于迅猛等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机构,加大审计频率,除常规审计外,适当安排授信业务的专项审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进行交叉现场审计检查。三是对新业务的审计应认真研究业务特性及对商业银行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了解前、中、后台的配合程度,掌握重要风险点及控制措施,明确审计程
序、最大程度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水平。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政策和合规风险。
最近,银监会在指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房地产信贷支持经济发展、解决民生需求的同时,加强了对房地产信贷的监督控制。针对近期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8年,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的主要措施有:
一是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房地产贷款总量。二是要加强对宏观经济金融调控政策和区域房地产市场的分析,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房地产行业信贷经营策略。三是严格房地产贷款项目合法、合规调查和审查,防范政策性风险。四是严格房地产贷款客户准入条件,优化客户结构,提高质效。五是强化贷后管理。对房地产项目应采取封闭性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防止项目资金被挪用。六是密切关注房价走势,当前要特别重视把握个人贷款客户的资信状况以及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落实首付款比例,前移房贷风险关口,有效防范个人住房贷款信用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11-0038-04
一、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效率。
在我国,由于商业银行传统上是国有银行垄断,一方面银行的经营活动受行政干预明显,另一方面银行的经营亏损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有银行一直未能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建立起银行的破产机制。但随着商业银行业的市场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等各种投资形式的商业银行机构不断出现和发展。在各种商业银行林立的竞争局面下,已经有并将有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会由于经营不力而出现资不抵债,甚至出现挤兑银行的现象。因此,在中国商业银行领域建立规范的市场退出制度,尤其是破产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虽然银行破产制度的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但也会增加银行体系的整体效率。
2.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性:稳定。
首先,银行业是一个具有较大脆弱性和很强负外部性效应的行业。著名的“DD”模型(Diamond and Dybvigr,1983)说明,银行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具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的资产,但是正是这种功能本身使银行容易遭受挤兑。而且一家银行的破产倒闭可能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银行体系的连锁反应,出现银行恐慌。另外一方面,银行体系还支撑着整个社会的支付结算体系。如果一家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就可能会破坏了整个支付结算体系,并通过货币信用紧缩影响经济增长。
其次,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而一旦进入运行,又会形成规模效益;同时,如果一家商业银行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其他类似的金融机构的进入障碍就会加大,竞争就会减少,这意味着银行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特征。为了避免出现强大的金融寡头,需要金融管制(Meltzer,1967)。
最后,银行业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商业银行的资产大部分体现为贷款,而商业银行的负债则体现为银行存款。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储户的资金并保证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由此产生了柠檬问题(Akerloel970)――在金融市场中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视”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安全。
3.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兼顾效率与稳定。
首先,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是必要的。很显然,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和金融监管之间有一定的矛盾。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稳定;而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所以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避免出现商业银行破产现象,这也正是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的必要性所在。
其次,在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之间建立协调机制是可能的。一方面,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对金融监管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是金融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破产制度建立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有问题的银行机构破产,而是建立一种市场的惩罚机制,对银行机构提供一种警戒和压力,督促市场上的商业银行加强管理,提高效益,而这也正是金融监管的宗旨所在。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也是建立银行业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破产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破产,而相反是为了督促金融机构以避免出现破产,有效完善的金融监管很显然有力地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金融稳定是各国监管的目标之一,但它不应该成为监管当局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在金融稳定的基础上,追求金融效率的提高,并由此实现社会净福利的最大化。如果把金融稳定划分为个体稳定和全局稳定,短期稳定和长期稳定,当他们出现矛盾时,显然全局稳定与长期稳定比个体稳定和短期稳定更为重要。银行机构破产制度的建立,可能从短期来看对某些个体机构会出现不稳定,但对整个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却是非常必要的(杨德勇,2000)。所以,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和金融监管从根本目的来说是一致的,它们一个从外部进行管理,一个激发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为实现金融体系的健康安全有效运行共同提供制度基础。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现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现状。
20世纪的最后几年,海南发展银行和广国投等金融机构相继关闭揭开了中国金融业市场退出的序幕,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已经开始在中国出现,这无疑是中国金融体系在市场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进步。但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转型经济国家,中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主要表现在:
(1)以弱并弱。如海南28家城市信用社在市场退出中选择了由海南发展银行收购的方式,以弱并弱。拖累了接受并购主体的业务经营,最终海发行也陷入关闭的境地。(2)增加了风险。对问题严重的银行处置时由国家银行进行整体业务托收监管,没有剥离不良债权,免除了原经营者清收不良债权的义务,不利于追究其责任。原出资人承担损失不够,形成较高的道德风险。(3)行政干预过多。在商业银行退出方式中采用政府行政撮合,没有利益基础的并购,会导致并购双方之间内耗增加,降低了经营的效率,而且使政府付出了成本较高,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会产生消极的影响。(4)退出过程中监管不透明,监管成本过高,破产机制没有制度化。
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商业银行产权不明晰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建设落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缺乏完善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是破产制度在银行业乃至金融领域迟迟未能建立的重要原因。
2.我国对银行业金融监管的现状。
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历史并不短,监督力度也不小。但总体来看,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虽然近年来,《商业银行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的金融监管向法制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实施。
结合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目前中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金融安全网。广义的金融安全网由金融监管当局的谨慎性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手段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构成。金融安全网可以发挥风险防范、风险补偿、危机救助处理等功能,起着金融业稳定器的作用。谨慎性监管缺乏,必然出现更多有问题银行面临破产危机,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受到挑战;而风险补偿和危机救助措施的缺位,更使有问题银行的退出和破产给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带来冲击。然而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公开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我国的金融安全网是不完备的。
(2)强调市场进入的限制,而对银行运营监管落后;过分强调外在约束,缺乏破产机制的约束。我国的商业银行对市场进入的管理很严格,门槛很高,但对银行在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监管不够,而且金融监管过于依赖监管当局的外在约束,而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和市场约束机制重视不够。在没有破产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很多银行机构很有可能并不按照谨慎性原则遵循外部监管要求和建立内部监管制度,甚至可以通过政府的救助获取违规经营的收益。例如对中银信的处理,尽管其股东的原始投资已经完全丧失,但在对其的收购协议中,原来股东仍然按照1∶1的比例得到了偿付。这无疑助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违背了金融监管的初衷。
(3)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对风险的监管不够全面,技术手段低下。我国商业银行至今所面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因此金融监管也主要侧重于对信用风险的监管。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中国市场,银行业竞争的升温,我国商业银行将涉及更多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除了信用风险外,还会面临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影响,但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明显不够。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以定性分析为主,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监测方面科学性不够,与国际上先进银行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方法相比比较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引进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必然会引起银行业的动荡和混乱,并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银行业破产制度迟迟未能正式建立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缺乏有效的配套监管措施,而商业银行监管落后的一个很大原因也在于监管并没有真正面向市场和效率,没有破产制度的引入,银行监管很难达到银行业整体效率提高和银行业整体稳定的目标。
三、建立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及其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如上所述,在我国银行业至今尚未建立起真正的破产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银行业的监管法规和措施没有完善,不敢贸然在银行业引进破产机制,以免造成银行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混乱。所以,在我国,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与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必须同时进行的,只有在建立了真正有效的金融安全网的前提下,才可能完全建立起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并进一步促进监管的力度。我们一方面需要从两个领域分别着手进行改进与完善,另一方面更需要二者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1.首先,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1)在放松市场进入限制的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运营的监管。我国一直对商业银行的进入设置非常高的壁垒。与此对应的是中国的银行市场退出壁垒也很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家商业银行真正的破产退出市场。这也并非中国独有现象,从世界各国来看,高进入壁垒必然伴随高退出壁垒,而退出壁垒的降低也要求市场进入壁垒的放松。例如,美国在1945―1980年间,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业务范围、利率进行了严格限制,其间发生商业银行倒闭107家,1981年以后随着这些限制的取消,到1992年,退出市场的银行达到1524个。日本在1945到1990年间,没有发生银行退出事件,此时期日本对银行采取了市场进入限制和利率业务限制,1990年到2000年,日本共有超过35家银行退出市场,而此期间日本银行的上述限制均取消。
所以,一方面为了在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破产制度,增加商业银行的竞争从而促进银行效率的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进入壁垒也应该降低。另一方面,在破产机制建立起来后,进入壁垒的降低将伴随银行倒闭和破产的增加,要避免给中国的银行体系以至于国民经济带来影响,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运营监管是必然选择。
(2)参照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标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既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法规体系,设置合理的监管机构;又要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作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明确指出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补充。而市场约束作用的发挥又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公开信息披露,因此,商业银行公开的信息披露已成为大势所趋。随着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银行竞争加剧,银行监管方式改变,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要求改善我国的信息披露是大势所趋。
(3)健全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在注重信用风险管理的同时,实行全面的风险监管。由于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监管当局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就要充分地考虑到各种风险,对各种风险的程度都进行监督,而不仅仅局限于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化解。建立信息传递控制机制和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识别评估和控制银行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将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
2.在完善监管的前提下在我国商业银行引进破产制度。
(1)尽快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过程中,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和经验,同时要结合我国的经济金融现实,尤其要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在原则、程序、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法,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市场退出的界限与标准、市场退出后金融机构员工善后措施、市场退出的主持者及其权力边界、市场退出的程序等方面应做出特殊规定。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了避免一家银行的破产传染到其他银行而产生银行倒闭的“多米诺骨牌”现象,必须在有问题银行和健康银行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要防止挤兑风潮和金融危机,维护公众信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目前最可行的方法。虽然该制度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问题,但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一般所说的几种类型的道德风险:银行高风险投资、存款者削弱对银行监督选择约束、监管当局放松监管和存款保险机构放弃对有问题银行的救助,前三类道德风险在我国已经存在,甚至可以说这些道德风险超过了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同类风险,所以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目前的状况是利大于弊的。在对待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弊端问题上,关键的是应该如何减小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例如,建立私人和政府两级保险机构,私人机构承担正常时期的破产保险,政府承担危机时期保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确定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等,而不是放弃存款保险制度本身。
3.进一步加强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1)从机构设置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肯定会成为银行体系监管部门的有力补充,从而形成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为主体的银行监管组织体系。但是,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督职能又和其他几个部门不大相同,它主要是为金融机构创造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它的职能直接定位于对金融业的风险状况监管及对有问题的和濒于倒闭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破产处理。为了使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更好的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可以在存款保险机构内部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金融风险监控部门,专门对金融风险进行研究、控制和处理,这样,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拥有用于风险监管的信息,另一方面,可以把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解放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放到各自独有的职能中去,但同时通过信息共享机制,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准确、及时的监管信息。
(2)通过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建立金融监管中风险防范预警机制。
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事前风险防范的机制。存款保险机构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而建立的保险公司,它在执行政策使命的过程中,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来展开业务活动的,因此,存款保险公司为避免风险银行破产而支付大量的赔偿金,势必要通过建立一定的机制对投保银行进行风险发现和约束,一旦发现风险超过警戒线,就会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都要求投保银行接受它的检查和指导,并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提出警告,如美国FDIC就十分重视事前防范银行倒闭,在投保协议书中就明确要求各投保银行必须定期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专项业务报表,并无条件接受FDIC的不定期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3)从运行程序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在对商业银行的日常监管中,主要由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根据审慎性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管法规的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包括银行本身的措施和对银行经理、董事和股东的措施,此外,主要监管部门还拥有银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的权力。在此时期,存款保险公司应该配合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风险预防方面协调监管,充分利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使得各方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准确、有用的信息。一旦在有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以后,应该将其统一交给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置。此时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被赋予接管人的职能,负责对投保银行监督、检查,对发生支付风险的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物色、联系其他银行对濒临倒闭银行进行购并和对退出市场的银行进行清算处置等业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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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ouglas W.Diamond Philip H.Dybvig,“Bank Runs,Deposit Insurance,and Liquidity”,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June 1983,Vol.91,No.3,PP.401-19
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11)03-025-05
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迅速
2004年,商业银行开始推出理财产品,发行品种从开始的123款以平均每年146%的高速增长至2009年的5986款,至今已有82家商业银行,累计发行上万款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见图1)。据普益财富数据显示,发行规模也从2005年的2000亿元,迅速增至2009年的4.75万亿元。同比,2004年至2009年基金发行总数从162只增至557只,2009年规模2.65万亿元。与市场上另一主要理财品种基金相比,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谓超常规发展。
除了数量和规模快速壮大以外,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也越来越多;理财产品品种不断丰富,投资币种和投资方向多元化;产品结构日益精细化,结构类产品不断推陈出新,开发了各种滚动组合类理财产品;市场合作模式不断改进,银信、银证、银基等合作不断深入;期限安排更加灵活,有各种投资期限的理财产品可供选择,有些理财产品甚至可以天天赎回,流动性增强。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综合化经营的步伐下,商业银行凭借在金融行业内的总量优势和客户优势,理财业务发展日新月异,已经成为理财市场中的主导力量。
二、快速发展的理财业务风险聚积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积聚了越来越多的风险。2008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零负收益风波使投资者真正认识到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2009年信贷类理财产品放量激增,间接突破信贷规模控制,使监管者真正意识到理财市场的金融风险。
(一)法律风险
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产品运行期间缺乏持续的信息披露;投资者资格审查形式化;夸大宣传,强调产品的预期收益,误导投资者;风险揭示不到位等现象。这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普遍存在的风险一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都将会对理财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容易引发解约潮或发生大量的损害赔偿之诉,个体投资者的风险将会发展成为理财业务的系统性风险。
(二)市场风险
目前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涉足货币、债券、股票、外汇、黄金等多个金融市场,货币政策的调整、利率和汇率的变动、债券的供给、股市和期货市场的波动、物价指数的上升等任何一个市场的风险都会传导到理财市场。伴随投资方向不断丰富,挂钩石油、农产品、贵金属、红酒、碳排放等各类标的理财产品不断出现,理财业务面临更为广泛的市场风险。
(三)信用风险
普益财富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8月5日,2010年已公布发行规模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新增额逾1.82万亿元,如果加上未公布发行规模的产品,市场普遍预计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规模超过2万亿元,其中信贷类理财产品占据绝大部分。目前商业银行对信贷类理财产品依然采用传统的抵质押方式进行信用风险管理,没有其他信用增级措施,该类产品面临的信用风险和信贷资产几乎相同,如果按照2009年商业银行1.58%的不良贷款率计算,违约金额也将达到几百亿元。同样,“雷曼迷你债券”风波爆发的最直接和最突出的风险就是交易对手信用品质恶化,雷曼兄弟破产触发提前赎回,购买与“雷曼迷你债券”有关的结构性产品的投资者损失惨重。
(四)操作风险
相对经营传统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而言,理财业务属于新型业务,其产品的设计、运营、流程、系统、人员等各个方面在现阶段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操作风险突出。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存在的操作风险主要有:1.产品风险。有些产品明显存在不同风险资产配置比例不合理的问题,基础资产波动周期与产品投资期限错配等产品设计缺陷是造成“零负收益”的重要原因。2.系统风险。系统设计存在缺陷,参数设置不合理等都会导致系统风险的出现。3.交易过程管理风险。尤其是结构性产品的自动赎回机制,在单边下跌的市场情况下“形同虚设”,内控机制不健全。4.雇员及其商业行为带来的风险。无论“雷曼迷你债券”风波、KODA事件还是汇丰银行“双利存款”事件,其中重要的根源之一在于“银行以不当方式向客户销售产品”,错误销售导致了投资者对亏损事实难以接受。据香港证监会披露,在其所接获的8055件“迷你债券”相关投诉中,有7799件是针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占比高达96.82%。
(五)流动性风险
为增加理财产品的流动性,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开始发行滚动组合类理财产品或其他开放型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越来越大。但是,在产品存续期内如果投资者产生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可能面临投资品种持有期与资金需求日不匹配的问题,容易发生赎回风险。
(六)声誉风险
由于理财产品是由银行发行,大多数投资者是基于银行信用才购买理财产品的,再加上目前普遍存在的风险警示不充分,所以一旦发生理财产品亏损或低于预期收益率的情况,投资者和银行之间就极易发生法律纠纷。不断出现的理财诉讼案件和零负收益报道无论对客户信任度还是银行品牌都产生了负面影响,损害了银行信用和良好的声誉。
三、基于风险转移的理财业务监管理念转变
不断积聚和逐渐暴露的理财业务风险呼唤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和措施,金融市场的监管始终围绕风险展开,理财业务的风险承担与传统信贷业务不同。
(一)理财业务的风险承担与风险转移
1.风险承担
根据收益类型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一般分为保本固定型、保本浮动型和非保本型三类。理财业务发展初期,各家商业银行都以发行保本固定型理财产品为主,其次是保本浮动型,非保本型发行数量最少。但随着理财业务的发展,从2007年开始,情况完全相反,非保本型后来居上,发行数量大增,远远超过保本固定型和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2004年-2009年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数量累计,非保本型发行数量大于保本固定型和保本浮动型之和(见图2)。
从保本固定型理财产品到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一个过程,更是一种趋势。在金融脱媒的压力下,商业银行迫切需要改变以信贷为主的业务结构和以利息为主的收入结构,进行经营战略转型。保本型理财业务是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尝试,其本质仍摆脱不了保本付息模式的束缚,投资品种有限,投资收益有限,无论对商业银行,还是金融市场而言,风险仍徘徊在银行体系之内。非保本型理财业务是综合化经营的深入,投资领域广泛,投资收益有空间,对银行和投资者都更具吸引力,而且银行还可以有效地分散风险,因此成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趋势。
2.风险转移
商业银行通过非保本型理财业务虽然有效分散了银行风险,但是,分散的风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移到理财产品购买者即投资者身上。在理财业务中,保本型理财产品一般多投资于货币、债券等风险较小的金融市场,风险有限。真正投资于风险较大的股票、期货等金融市场的理财产品多为非保本型,高风险由投资者完全承担。加之,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成为理财业务发展的趋势,发行数量和规模猛增,占比增高。可以说,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已经从银行转移到了投资者身上,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主要是投资者。不断出现的零负收益风波和纠纷以及商业银行不断增长的理财业务收入说明银行并不是理财业务风险的真正承担者,投资者才是最终损失的承受者。
(二)从以资本为核心转向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传统商业银行以信贷业务为核心,监管部门的监管主要围绕商业银行的资本控制。因此,对理财业务的监管就也停留在以资本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上。
1.以资本为核心的监管理念
在传统信贷业务中,银行到期向客户还本付息,银行是风险的完全承担者,客户并不直接承担风险。因此,传统的银行业监管围绕信贷风险控制,确立了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一系列监管指标,如存贷比、流动性比率、拨备覆盖率、不良率等,整个监管制度和措施都围绕银行信贷业务风险展开,通过增加资本金增强商业银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以资本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是从银行利益出发,体现的是一种银行本位的监管理念。
但是,现有的监管理念和体系在遭遇理财业务时面临尴尬。理财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一般不进入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传统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信贷监管体系监管不到。于是,在传统监管理念指导下,监管部门出台新规要求商业银行“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对发展迅猛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资本占用要求和风险拨备要求一出,银信合作理财业务基本停滞。
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风险拨备全覆盖的监管措施虽然可以有效地将理财业务收于笼中,但也使理财业务失去发展的原动力。商业银行处于贷方市场,信贷业务发展良好,资本回报率稳定,但不断强化的资本约束使信贷规模扩张受限,因此,商业银行进行战略转型与创新,大力发展不受资本约束的理财业务。如果坚持以资本约束为核心的信贷监管理念,商业银行将失去综合化经营和创新的动力,回归传统的信贷业务。
2.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监管理念
在理财业务中,客户进行的不再是一种保本付息的存款业务,而是一种投资。融资方式发生了变化,间接融资变成了直接融资,银行从融资链条中退出;风险发生了转移,大多数情况下,投资的风险不再由银行来承担,而是由选择理财产品的客户来承担;角色发生了转换,银行成为中介和第三方,客户成为投资者。
坚持以资本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加重商业银行的资本约束,并不能克服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资操作不规范、资产混同、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等理财业务中出现的主要风险,增加的只是银行的买单能力,但实际上大多数理财业务的风险是由投资者买单,传统以资本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实际已经不能适应理财业务监管的需要。
商业银行发展理财业务应该摆脱传统信贷思维的束缚,监管者、投资者更应该深刻理解理财投资含义以及投资所带来的风险转移和监管重心的改变,对理财业务的监管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保障信息的充分披露,操作的公
开、透明,通过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环境,保护理财业务中风险的承担者,即投资者的权益,继而保障理财市场健康发展。
四、完善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理财业务监管制度
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银行监管制度主要围绕传统信贷业务,对商业银行的理财投资监管甚少,即使对某些理财产品开始加强监管,也是纳入传统的信贷监管体系,难以全面、有效监管所有类型理财业务的风险。但在分业监管体制的约束下,其他市场监管部门也不能对银行及理财产品的发行及投资进行监管。现有监管不到位,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又无权监管,分业监管体制和传统监管方式已经难以跟上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理财步伐,金融监管落后于金融创新。
在目前分业监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银行业监管部门唯有转变监管理念,以理财投资者利益保护为中心,借鉴其他投资市场及监管部门比较成熟的监管制度,针对商业银行理财投资风险加强监管更切实可行。目前,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银监会已经制定了2个暂行办法、2个指引,13个相关通知,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投资者资格审查、投资管理等方面逐渐加强监管。但总体而言,内容简单零散,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各种“通知”虽多,但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需要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进一步加强监管制度建设。
(一)建立宽严有别的市场准入机制
市场准入门槛的高低取决于市场本身的风险大小,同时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控制风险。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部门基本没有设置准入门槛。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任何商业银行包括其分支机构都有资格发售理财产品,无需监管部门审批,原来商业银行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需要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的相关规定也被取消了,全部实行报告制。虽然监管部门在有关“通知”中也指出“理财业务的风险特性日益复杂”,需要“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但除了将报告期限从事后报告又改回事前报告,并增加了报告的内容和材料外,主要还是依赖银行内部的审核,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的准入机制。
理财资金可以进入各种类型的投资市场,市场风险复杂,其中包括高风险的证券市场,投资损失大多由理财投资者承担,但商业银行却可以不受证券市场严格的准入机制约束,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将普通投资者的资金带入,监管标准明显不一。同时,大多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也早已突破向“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和销售的发行限制,公开宣传,发行数量、发行对象不受限制,发行方式上已经从私募发行变为了公募发行,但商业银行这种面向不特定的普通投资者募集资金甚至大额资金进行风险投资的公募行为却不需要像股票发行、基金募集那样经过审批。
完全信赖商业银行内审机制的开放式市场准入是政企不分的表现,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而不是监管者,在募集公众资金进行风险投资时同样需要适当的准入机制加以约束。对于新兴的理财业务而言,不是所有商业银行都具备丰富的市场投资经验,健全的资金分离、风险控制等机制,特别是一些中小型商业银行,尤其是非保本、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发售,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大,需要监管部门的把关。当然,鉴于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和金融实力,对于商业银行的准入机制可以灵活宽松,区别产品类型、风险大小、投资金额、发行对象和发行方式采取报告制和审核制并用。完全开放式的准入机制和公募发行方式为理财业务埋下了监管隐患。
(二)制定切实有效的投资者分类标准
理财业务的风险类型比较复杂,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存在重大区别,需要商业银行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因此,投资者分类制度是理财业务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制度,是决定理财产品分级发行的基石,同时也是理财市场不同于其他投资市场的一个控制风险的特色制度。
投资者分类制度在目前的相关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监管部门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但很多商业银行的评估工作流于形式,没有做到准确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以及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一方面是由于监管不严,惩罚机制不到位,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制度本身不完善,难以有效实施,其中最为欠缺的是统一的评估尺度,难以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可靠的判断,监管部门也难以判罚。
其实,在这方面,国内外都有制度可借鉴,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就规定“具有一定资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或“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资产和收入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密切相关,而且可调查、可量化、易判断、易监管,是完善理财业务投资者分类制度的重要方向。监管部门需要综合资产、收入等能够真正区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实质性指标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
(三)加强信息披露的强制性
对从传统信贷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经营的商业银行和监管者而言,信息披露义务远没有证券市场那么熟悉,但是,信息披露机制的健全对于任何一个投资市场都必不可少,投资者承担理财市场风险的决策基础是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因此,在银监会下发的一系列规定和通知中不乏对理财业务信息披露问题的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从“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到“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都有涉及。但信息披露不充分仍然是理财业务被诟病最多的地方,风险揭示不足也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之一。
原因在于:一是披露的强制性不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就规定“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这是使得商业银行免除了向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的义务。二是披露时间不明确。对于“定期”、“及时”披露没有具体时限要求,账单提供虽然规定“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但又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有时无,投资者难以及时获得相关信息。三是披露内容缺乏规范。“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投资管理信息”、“收益报告”重要信息等应该如何界定,包括哪些内容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引,为商业银行选择披露提供了空间。总之,信息披露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和相关配套制度,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完整、不连续、不及时,甚至不真实,对信息披露不到位的商业银行也缺乏有效的判罚机制。
(四)完善理财资金的投资管理
第一,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应该根据理财业务分级销售的特点,分别规定有投资经验和无投资经验理财产品各自可投资的品种和禁止投资的品种,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以较为周延的方法加以明确,而目前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品种主要为排除式,一是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但私人银行业务除外。二是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中,“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对于其他风险较大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等投资品种,以及投资品种的评级标准等均没有涉及,简单且不周延,随意性较大。
第二,资产配置的关键是投资品种的组合及比例,合理的组合配置是分散投资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是,资产组合的投资原则在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运作中却基本没有体现,仅在代客境外理财中规定了“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
第三,资产管理的核心是保证理财资金的独立性,将理财资金和其他银行资金隔离,通过资产隔离实现风险隔离,保证投资者理财资金的安全。按照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由于不是强制的第三方托管,并且大多商业银行本身都具有托管资格,因此理财资金大都由发售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自行管理,开设专门的资金账户。但是,这种内部的账户管理方式不透明,资金管理者就是理财产品的发行人,现实中也已经出现某些商业银行将理财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置换的情况。虽然目前出于声誉风险的考虑,商业银行是将优良资产置换掉资产池中劣质资产,以保证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是这种资产置换的随意性,一是无法真正实现理财资金的隔离,投资者资金安全难以保证;二是这种置换实际将已经存在的风险导回并隐藏在商业银行内部,危及银行资产安全。引入第三方托管可以有效克服这种内部资产隔离方式存在的隐患,保证理财资金的独立和安全。
伴随理财业务的发展,专业投资机构、托管机构、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会不断引人到理财业务中,对这些理财业务参与者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对不断壮大的理财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对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的认定和法律制裁等监管制度都有待不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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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代农村银行的行政管理制度僵化
在我国目前存在的农村银行当中,其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度的水平还是相对比较落后的。具体表现在:农村银行行政制度制定时间较早,无法适应现代的经济发展。我国很早就建立了农村银行,但是现代农村银行的行政管理制度更新换代不及时,基本上还在沿用上个世纪的管理制度对现代农村银行进行管理,而没有具体结合自深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这样的管理缺乏实用性,会对农村银行的实际管理造成混乱。农村银行行政制度的建立流于表面,实践性不强。有些农村银行甚至没有建立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没有结合农村银行的实际,没有结合实际做出来的行为规范也就不能运用于实际这是必然的。目前大多数企业对于制度的制定不是很重视,一方面不注重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采用过时的行政管理制度对现代的农村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不注重行政管理制度的执行,有些现代农村银行已经制定了相对比较完善的行政管理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认真的去执行,仍用传统的老办法去解决问题。这个现象的产生,一方面与我国企业长期缺乏制度性的管理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现代农村银行的管理者能力、水平的不足。无法真正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采取最简单的人治的方式管理现代企业,结果自然是无法促进现代农村银行的深入发展,反而成为制约农村银行发展的绊脚石。
2.制度不够规范化,法律意识薄弱
现代农村银行将在未来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管理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将成为农村银行未来的发展趋势。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农村银行管理制度化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意识也比较单薄,银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使部分规章制度颁布生效,但却无法有效的贯彻落实。再加上人员素质的不高,也导致各项规定难以推行下去。当前行政管理应当具备完善的业务流程,否则银行内部制度的制定既无法让制度建设成为常态,也无法让法律成为保护自身权利的武器。
3.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工作脱节
行政管理部门是银行乃至所有企业一切运转程序和规定的制定者,因此,如果对行政管理工作不给予充分的重视,银行内部的行政管理就会空有其形式,而无效率性,行政管理部门就会与其他的工作部门脱节。如果行政管理部门制度制定的不合理就会导致了制度的制定和制度的实施的双相脱节,从而将影响整个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4.农村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不健全
在现代农村银行进行制度建设过程中,有些银行领导干部的思想比较落后,仍处在计划经济的管理水平上,制定出的条例既不符合实际,无法跟上现代的经济步伐,又繁琐难以执行,具有不可操作性,导致制度成为空机子只是用来看的。而且,一直以来,不仅仅是现代农村商业银行,我国大部分企业都存在机构臃肿,内部行政架构运转低下的问题。虽经过几次精简机构,但效果不理想,改革推进阻力大,收效甚微,行政机构有增无减,企业内部权力集中缺乏制约,造成企业盛行,影响企业的民主化进程和科学化管理。再加上企业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和环节较多,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行政效率低下。面对现代经济发展带来的挑战,结合我国现代农村的市场发展需求,为了更好的服务农村经济,我国农村现代银行必须实现自身的发展壮大。
二、针对我国企业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1.加强各部门相互协作
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符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才能使企业正常高效运转,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部门一样,属于一个企业下设的平行的职能部门,每个部门的工作不能孤立进行,而作为管理部门更是应该与各个部门紧密相关,因为其管理的对象就是与企业的发展有关的一切人和事,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和各个下设部门保持紧密的互通关系,才能使管理工作有效进行。同时,行政管理部门还是企业的制度核心,关于其它部门的制度的制定,都要以行政管理部门的总制度为准则和标准进行制定,不能逾越行政管理部门的界限。
2.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还需更加专业化、合法化、规范化
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要从实际出发,从基层出发,与时俱进,只有好的制度,只有适合于时展的制度才是最好的制度,才能促进现代银行在我国农村当中的发展,才能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银行中制定行政管理制度的部门一定要制定出以适应员工工作的制度,相互制约但不能相互捆绑。银行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一定要规范化、合法化,规范化、合法化主要是指企业所制定的制度要有法可依,能够在从法律的角度找到落脚点,而因此,其也在制定银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专业化制度的制定要求进行,在制度制定的时候,有必要请专家进行研讨,确保行政管理制度能够合法、规范。同时要提升人员素质,特别是广大领导干部的素质,只有他们带好头,做好表率,整个企业才会更加有朝气,才能更好地发展。
三、加强企业管理的职能划分
加强企业管理的职能划分关键是实行企业的深化改革,政企分开,创新管理模式,推进企业行政管理的落实。我国政府在这个过程当中,应当给予企业成分的发展空间,实行简政放权,在企业自身调整的过程中不下达行政命令干预企业自身的发展,同时要加强自身的作风建设和监察机制,杜绝,滋生腐败的现象。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一、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相互作用的内在机理
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对商业银行而言,“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与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1]。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定义可知,内部控制是银行为了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制约的方法、措施、程序的总称[2]。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是指商业银行通过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等方法,预防、回避、排除或转移经营中的风险,从而减少或避免经济损失,保证经营资金的安全。
商业银行作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高负债经营和无抵押负债经营作为其最显著的两大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具有巨大内在风险。具有健全的制度管理措施和完备的相互制约关系的内部控制系统,能够在隐蔽性风险或问题发生的同时,自动地发挥出监督、制约、矫正、抑制错误的功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问题或使风险在隐蔽期内不至变大,降低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隐蔽性风险表面化时,处理问题就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了[3]。
目前,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情况来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关注的侧重点趋向一致。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注重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理顺操作流程、实行职责分离以及横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防范银行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风险管理则注重再造管理体系和流程,通过完善风险管理的政策和技术体系,从容应对银行可能发生的危机,实现与收益平衡的战略目标。而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二者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目标统一。
二、德意志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经验借鉴
国外商业银行内的部控制制度建设较早,在长期的经营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内部控制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因此,考察和研究国外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对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建设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德意志银行于1870年在柏林成立,总部位于德国法兰克福,是德国最大的银行,也是欧洲最强大的银行之一。德意志银行是一家全球性全能型的金融服务机构,它不仅仅是商业银行,也从事投资银行、私人银行和资产管理业务。德意志银行具有较大的国际化程度,资本实力和全球竞争力较强,将其作为国外商业银行的典型个例进行分析借鉴,可以帮助我国商业银行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提升内部控制成效、防范银行风险。
(一)德意志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德意志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双董事会制,由监督董事会和管理董事会共同管理。监督董事会由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有权对管理董事会成员进行任免,管理董事会向监督董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具体领域进行管理。德意志银行的监督董事会,从名称上看,侧重于履行监督职能,约有40%的董事来自职工代表,在银行管理过程中可以保护职工的利益,也有利于限制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和银行利益。
(二)德意志银行的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风险管理的五个基本原则:1.董事会把整个集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的风险管理和监督,监事会定期监察风险情况;2.集团风险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控制风险;3.协同管理组织内部所有相关层面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交易风险;4.紧密联系全球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与业务部门的组织结构;5.风险管理的职能自成体系,独立于业务部门。总行设集团风险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有:1.制定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并任命主要的风险管理官员;2.规划并贯彻执行集团内一致可行的“风险调整经济资本收益率”(RAROC)模型;3.管理风险组合;4.制定与业务发展规划一致的风险偏好;5.制定与风险偏好一致的风险管理政策、风险管理程序和风险管理方法。[4]
1.信用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建立了全行统一的对客户群体进行评价的内部评估法、计分卡和评级标准,并将在参考外部评级情况所得到的内部评级结果与客户的市场表现进行对比。并且运用各种工具对信贷风险进行连续监控,使银行能够在信贷损失初现时通过相应的程序和预警系统,把风险识别出来,从而降低客户违约的可能性。对于大部分类型的交易,德意志银行把交易委托给专业的清算机构来完成,只有交易双方都完全履行契约中的义务,清算机构才对交易进行结算,以此降低结算风险。
2.市场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认为,银行所有业务都面临着市场价格或利率上下波动的风险,而市场价格或利率的波动可能导致银行遭受损失,也可能使银行获得盈利。德意志银行合并使用风险敏感度、风险值、压力测试和经济资本等指标来管理市场风险并确定风险额度。
3.流动性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建立了“资金矩阵”来管理流动性风险。根据到期时限的不同,银行把所有与资金相关的资产和负债按照时间进行排列,组成一个资金矩阵。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资金矩阵直观地看到每种期限的资产和负债是否匹配,以此识别和管理流动性敞口。资金矩阵为德意志银行每年在资本市场的债券发行计划提供了技术支持,集团资产负债委员会根据资金矩阵的情况对债券的期限、数量和契约内容等发行目标进行审批。
4.操作风险管理。德意志银行通过评分卡来监测风险管理架构的状态,由集团操作风险委员会按季复核;使用内部和外部的损失数据建立数学模型,计算操作风险敞口所需要的经济资本。德意志银行通过建立备份系统和应急计划来尽量降低通讯、信息或结算系统所导致的操作风险,通过加强员工常规培训、落实操作规程和强化监督检查来减少操作中的错误和缺点。另一方面,德意志银行也通过购买保险来抵御操作风险。
三、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控制环境存在缺陷。良好的控制环境是有效的内部控制的基础,相比于国外内部控制环境,我国内部控制环境相对薄弱,主要集中体现于产权结构、组织结构、人事制度。我国商业银行大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主要的问题就是产权不明晰,责任不明确,从而影响内部控制的执行效率。而国外商业银行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产权清晰,权责分明,相互制衡。我国商业银行组织结构复杂,机构臃肿,管理层级多,内部各职能部门分工不明确,权责相互交错。而国外商业银行大多是股份公司制企业,组织结构简单有效,职责分工合理,高效运行。
(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1.内部控制制度系统性不足。内部控制制度分开制定,导致各制度间相互割裂,缺乏统一与整合。商业银行内部各个部门之间行政上相对对立,各部门独立制定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数量众多,银行内各部门、各岗位甚至各项业务都存在内部控制制度,但是各个制度相互割裂缺乏整合性且目标不统一。[5]2.内部控制制度强制性不足。内部控制制度对于高级管理层的监督约束略显薄弱,并且只重视内控制度的设计,而对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予以轻视,进而出现违章操作、有章不循的情况。3.内部控制制度全面性不足。内部控制制度往往没有包括商业银行所有的经营风险点,在一些分支机构这种现状尤其突出。
(三)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1.风险管理机制缺失。反观国外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机制,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缺乏系统性,风险管理机制缺失,从而导致风险管理中心无法独立权责不明,风险汇报和风险沟通体系不健全,风险管理状况难以在银行内部各个层次、各个部门之间得到充分、全面的沟通,风险管理系统不完善,不能满足风险管理的需要。2.在风险管理体制上区别明显。与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相比,在体制上由于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以及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我国商业银行缺乏完善的产权制度,欠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具有良好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3.在风险管理理念上差距较大。我国风险管理人员的风险管理理念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往往跟不上业务发展速度和风险管理环境变化的步伐,未针对不同种类的业务、不同地区的现状分别实施符合其特点的风险管理,而是统一操作,导致不仅业务风险不能得到很好的控制,新的风险还容易随之产生;侧重于信用风险管理,而轻视市场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致使风险管理的片面化。
(四)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创新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银行业务的发展往往超前于银行制度的建设,这使得商业银行会计的准确性大大下降。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于金融创新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控制金融创新业务的风险。
(五)内部稽核制度不完善。内部稽核没有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内部稽核部门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没有独立于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在行政上从属于商业银行,在经济依附于商业银行。并且,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稽核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业务实际发生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内部稽核的有效性。
四、强化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对策
(一)营造良好的控制环境。提高银行员工内部控制意识,增强遵纪守法观念,创造良好的内控文化氛围。增强商业银行依法经营观念,强化经营风险意识,树立内控人人有责的观念,首先要从银行管理层做起,各级行领导,尤其网点负责人,要真正担负起内控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角色,一级抓一级,加强业务培训,组织员工系统学习内控制度,提高内控制度执行力,促使员工自觉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注重培育自律意识,自觉纠正经营行为的偏差。[6]
(二)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
1.建立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随着国际金融市场风险的逐渐凸显,国内商业银行越来越多的资产成为非信贷资产而进入国际国内交易市场,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风险将越来越大,市场风险也成为国内商业银行需要面对的最重要的金融风险之一。构建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完善的利率风险内控机制。在这方面目前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关键要做到:分类和归总本行当前及未来将面临的各种利率风险,包括再定价、收益曲线、基准与期权风险等,并追溯其全部来源;在科学进行利率风险计量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全行可承受的利率风险总额,并将其按产品、部门进行分解,由各部门、机构分别承担各自风险限额的控制。[7]二是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应该增强金融创新意识,加快发展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减少对传统业务的依赖,从而减少利率风险的困扰。
2.建立操作风险管理体系。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6月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提供了与国际标准相匹配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也多次征求意见,力争把资本计量与审慎监管更好地结合起来。我们要重视银行业务流程、交易系统、外包业务、案件防控方面的操作风险,设计清晰、合理、规范的内部流程,实行有效的授权管理,并进行持续的合规评价和改进,从制度上防范操作风险。
(三)对于制度的执行要“严格标准、全面覆盖、注重实效、持续可用”。在推广制度中,商业银行要针对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由于总行制度不够全面或更新不及时,不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总行相关部门完善或修订制度;由于分行操作执行存在偏差,而且影响到内控有效性的,需要分行进行整改;由于分行岗位设置与分工不符合职责分离原则的,需要分行予以调整。
(四)重视对创新业务的风险管理,建立新金融产品推广和运作机制。为了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效率和质量,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创新业务的风险评估,注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及时性,及时弥补风险。定期组织内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的业务骨干对业务制度、流程全面梳理;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查找目前业务规章制度中存在的流程不清晰、规定与实际操作脱节等问题,查找业务流程中的风险管理疏漏或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方案,并监督整改。
(五)强化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工作的战略重心要向全面风险管理和综合经营管理转移,审计目标从偏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审计转向经营审计。逐步建立起绝对垂直和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制。垂直的内部审计体制可以保证有效的审计报告能够源源不断地向银行管理层和银行监管人员提供内部控制系统运行质量方面的信息,并自由地报告其发现和评价,在内部进行披露。独立性是审计部门保持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基础,客观性意味着,审计部门能够避开任何利益冲突,真实地反映审计结果;公正性则要求审计部门不得涉及银行的经营活动或直接实施内部控制措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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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底,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对外开放,国外银行蜂拥而入,截至2006年12月底,在中国注册的外资独资和合资法人银行业机构已达14家,下设19家分支行及附属机构。在上海、深圳、北京、广州、天津、厦门等地均建立了营业机构,并加快了进军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的步伐。外资银行的进入无疑对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产生了重大冲击,加快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迫在眉睫。银行的监管是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完善银行监管是我国商业银行结构治理的重中之重。然而,生搬硬套的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监管体系,不仅与监事会制度存在冲突,而且在我国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下,独立董事制度的很多特性并不能显现出来,其监管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一、引言
国际成熟的资本市场对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概念界定为不在上市公司任职且与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的人士。
独立董事的概念和制度主要来源于英美法国家,该制度也为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独立董事的产生与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公司采取的是单层董事会公司治理结构,在该模式中,股东大会直接委托董事会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董事会聘任经理层对公司进行经营。这就使得少数大股东有机会操纵董事会为己谋利,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引入董事会,从制度上改变了经理人员和董事会监督失控的局面,独立董事的监督和平衡作用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因此,在很多国家的董事会中都设立了独立董事。根据经合组织(OECD)《1999 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的调查,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在美国大型公开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很高,并有进一步提高的趋势。可见,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组织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993年,青岛啤酒H股在香港上市的时候首次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依照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提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文化背景
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都与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关,独立董事制度更是为了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之处而产生。
1、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一个复杂的移民构成体――美国。而这些人普遍人为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承担风险才能创造美好的生活,他们具有高度的冒险精神。因而,个人主义、英雄主义、理性主义成为美国文化的重要内容。从而形成了美国公司股权的高度分散化,以及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下的个人创新和个人的直接投资,这使得美国企业与企业或人与人之间的纠葛都会诉诸于法律。
2、独立董事制度效用的发挥受西方文化影响。美国文化是西方文化的代表,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文明冲突论”的发明者塞缪尔・亨廷顿教授就明确指出:“……西方的观念从根本上是和其他文明的观念不同的。西方的个人主义、 自由主义、宪法主义、人权、平等、自由、法治、民主制、自由市场、政教分离等观念在诸如伊斯兰、儒教、日本、印度、佛教或东正教文化中没有多少反响。”由此形成了美国人公私分明、坚持社会公平等价值观,这也为独立董事保持在公司中的独立性提供了重要的文化背景,使大多数的独立董事敢于履行职责去维护公平和正义,而较少的顾忌其他方面的影响。
3、独立董事制度成长于市场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美国。美国是发达国家的领头羊,各类市场体系较为完善,而且形成了独立、公正、市场化运作的征信服务企业主体。资本市场、商业市场上的任何一家企业和消费者个人真实的资信背景调查报告可以快速取得,这使企业和消费者已经形成自觉培养和维护自己良好信用的习惯。在这样一个国家里,个人良好的表现可以极大地提高他们的信用和声望,相反,声誉一旦受损就会直接影响个人未来职业生涯的发展。因此,为独立董事在公司中发挥其监督作用提供了主要动力。
在这一独特的社会文化体系下,法律制度健全,征信服务快捷、方便、准确,人口自觉性较高等因素,为独立董事制度在企业内部有效发挥作用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真正起到了监督约束企业经理人、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作用。
三、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
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采用的是日本公司治理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制。但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因为董事长有绝对的权力,监事会往往有“隶属”于董事会的迹象,看董事会的“眼色”行事,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的监督作用明显的弱化了。于是,企业家和学者们提出在我国商业银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变这种无人监管的现象。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引入已经产生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独立董事制度是否能在我国商业银行被“移植”成功,不仅要看是否有其存在的完善的法律制度,还要看我国的传统文化是否能够接受并容纳它。
1、我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着的“关系”文化。中华的传统文化是几千年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是以儒家文化为主,道家文化为辅的文化。中国社会自古就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相互合作,《吕氏春秋(恃君)》 中说 “凡人之性,爪牙不足自守,肌肤不足以抗寒暑,筋骨不足从利避害,勇敢不足以却猛禁悍。然而犹裁万物,制禽兽,伏狡虫,寒暑燥湿不能害,不唯先有其备,而以群聚邪。群之可聚也,相与利之也。” “关系”二字便构成了中国的社会秩序,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相互交叉构成了和谐的社会秩序。而“关系”包括了:亲人关系、朋友关系、情侣关系、同事关系、邻里关系等等。
教授在《乡土中国》(1947年)中对传统中国社会中的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作了理论上的概括,提出了著名的“差序格局”的概念。“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退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成的网络。”而这一社会关系的网络是以亲属关系――血缘、姻缘、亲缘所构成的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在亲情的基础之上,“为朋友两肋插刀”,“远亲不如近邻”……友情、邻里感情等也在中国文化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就使得人们在日常的活动中很注重这种感情的建立和延展。
在中国社会,这些情感因素强烈地影响着我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我们并不能以很独立的个体身份做出决定、行使权力,往往是某一“关系”的特定环节。我们得扩张自己的人情网络,谋求个人更好的前途、顾及家族和朋友的生活状态。
而所谓的人情,在《礼记》中说:“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非学而能。”人情是一种个人可以支配的社会文化资源,可以用来馈赠对方给自己带来某种报酬或者能避开某些不好的惩罚。在“人情”相互交易的过程中,就构建了一个人的社会关系。在中国社会中,个人的社会关系是决定个人社会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
2、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与我国传统文化的矛盾。以国家控股形式存在的我国商业银行,因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所有者的缺位,激励机制的不健全,使得经营者和员工在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影响了商业银行长远的发展以及损害了商业银行的整体利益。而这些情况的存在是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和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制,人们有意效仿国外商业银行,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变无监督或弱监督现象。但是,从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文化背景来分析,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存在的强烈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子不能共存。
中国传统文化对我国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在人员的录用、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客户的选择等各个方面带有强烈的“关系”文化的影子,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表现的尤为突出。
(1)我国商业银行的门槛在“关系”面前矮了一截,如何聘用“独立”的独立董事?有一句话说“没有关系就进不了银行”,可见在众多的公司企业中,商业银行的进入门槛是很高的。如果内部有熟人或者有一定的社会关系,那么进银行工作就会相对比较容易。我国商业银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独立董事的任用会不会也会存在这种现象呢?在强烈的中国传统“关系”文化的影响下,“肥水不流外人田”,主管者会不会为了卖人情或者为了好管理而选择熟人去担任独立董事一职呢?所以,在我国商业银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前应该充分考虑如何保证任聘完全“独立”的独立董事监管和斧正银行的经营者和员工。
(2)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关系”割据,各个不同利益团体鼎立,独立董事如何“独立”?在中国的传统文化的大环境中,人们认为有了足够大的属于自己的关系网才会安全,才是一种身份的象征,所以这种关系网会在竞争中逐渐扩大。在商业银行内部,这种关系网现象表现的也很明显,中立的员工很少,他们要不属于这个小群体,要不属于那个小群体。独立董事进入商业银行后,也不排除被拉拢而成为某一群体的一员,为这个群体办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能被保证了。
(3)我国商业银行监事会的存在,独立董事的权力如何保障?我国商业银行现在采用的是监事会监督机制,如果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先不论人员的冗余,就其职责的分配和监督的高效性也值得再商议。中国人讲究“以和为贵”,两种具有同等效用的制度并行存在,会引起商业银行内部人员之间的矛盾。商业银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最好在同一目标下,设计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各行其责、有所分工、相互监督,利用传统的“关系”文化,使商业银行内部的关系网之间能团结在一起,创建有自己特色的公司组织文化。
四、结论
中国文化沉积的太深,给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带来了很大的障碍,照搬别人的制度必定会给改革带来很多的曲折。因此,不能盲目的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而应该在现有的传统文化的基础之上更加注重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1] 孟建国: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职能关系刍议[J].前沿,2004(1).
[2] 甘功仁:关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7).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商业银行退出的概念及类型
商业银行退出是商业银行丧失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资格。商业银行退出可以分为行政退出与市场退出。商业银行的行政退出主要是行政指令与行政批文。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根据退出的意愿分为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主动退出是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一种主动意愿,是为了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以壮大自身,或者是实现内部资源的优势整合与优化配置,或者是已经实现其设立时的目的。这种主动退出行为具有典型的内在性。本文主要是就商业银行的被动型退出展开论述。我国商业银行被动型退出的主要方式有接管、撤销关闭、并购,实践中很少采用破产的方式。
接管是指由银行监管部门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将其全部经营业务交给指定的接管人接管,接管人拥有了对被接管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撤销关闭是指银行监管当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最终消灭商业银行的法人资格的行为。并购在商业银行退出中的表现主要是经营管理相对完善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出现问题的商业银行的兼并与收购。
二、我国商业银行退出监管的相关立法
我国没有关于商业银行退出的专门性法律,只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按照该规定,对于商业银行的自主合并仍然需要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法》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这是对商业银行选择以解散这种方式主动退出市场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信用危机影响的相关利益人包括存款人、其他客户;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采取的措施不仅有接管,还可以促成机构重组。第39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这是对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撤销条件的规定。
涉及商业银行退出的法律还有《破产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该条规定是商业银行通过破产清算实现退出的基本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0章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原因就在于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一种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法是对其适用的特殊法,而公司法则是一般法,当特殊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细,当然适用一般法。
三、商业银行退出立法上的不足
商业银行退出主要的法律《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相关条文数量极为有限,存在着重复,造成商业银行退出有法难依。法律法规对出现问题的商业银行规定的处置方式与手段单一,大都表现为行政性的接管与撤销,这些单一的处置方式与手段通常规定还不统一,在实际运用中的界线难以界定,并且不是同一处置方式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具有不同的实施主体、实施条件与实施程序,不同处置方式的实施标准缺乏明显的区别,导致难以作出最优的处置选择,效率低下,处置技术和手段也都难以提高。
四、我国商业银行退出法律监管的完善建议
1、增强现行的商业银行退出法律的可操作性及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协调性
(1)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
法律对于相应的商业银行退出方式的监管实施主体、基本的实施程序以及基本的权利义务应该明确规定或者对这些内容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减少重复与冲突的现象。
(2)提高立法技术
在现今金融自由化与一体化的国际趋势下,国际经验具有很大的价值,可以利用其它国家的成功做法,以提高我国的立法技术。
(3)更加注重程序性规范
如果各种退出方式的实施程序没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就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可能扩大了实施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逐步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退出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化的体系。它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与方法,如对现有的商业银行退出法律规范进行清理以及法律的汇编与编纂。
(1)对明显不适应商业银行现时退出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除。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其所规定的撤销程序也已不适应现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退出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废除而重新制定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撤销的法律。
(2)对仍有适用价值,但其中具体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商业银行退出规律的规范性文件,只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中的这部分具体内容予以修订。
(3)对现在仍然缺失的商业银行退出法律制订补充。我国现有的商业银行退出方式对重整、破产等司法处理或是缺乏规定或是缺乏专门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极为有限。因此对这些内容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如美国的做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适用特别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4)将经过修订以及重新制定补充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整合,使之呈现体系化的特征。这种整合不仅可以通过编纂的方式形成一个专门、统一的商业银行退出法,还可以通过汇编法律的形式实现。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月”。
金融全球化的突飞猛进,商业银行运营的繁复性和不确定性的因素在迅猛增加,这些因素有可能引起银行危机的风险。为防止商业银行发生危机的风险,世界各国银行法采取接管等一系列措施,使银行平稳走出危机,维护国家金融业的良好秩序。我国立法把接管制度作为商业银行退出市场机制的主要机制加以规定和调整。
一、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称为《商业银行法》)的五个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称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两个条文中。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改组等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接管制度是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接管具有行政救济行为的特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只能由金融管理机构决定,并由该机构来组织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接管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接管作为行政救济行为,目的在于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所以接管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无限期地持续下去,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接管是银行运行过程中的内部行为。接管即被接管银行的经营管理权的转移,是对银行内部经营管理工作的改组和再造,并不导致银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移转和改变。《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至68条对接管法律制度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接管条件和目的,接管的实施和接管决定,接管开始时间,接管期限的延长,接管终止。但这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
二、我国商业银行接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接管条件的界定过于模糊。《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条件的模糊将会妨碍监管机关依法办事,也会妨碍银行机构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抗辩监管机关滥用权力执法的情形。
第二,接管目的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这样的目的规定过于狭窄,原因有二:一是保护的主体范围狭窄。强调“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事实上银行的债权人除了存款人之外还有其他主体,接管的运用应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护的目的过于简单。只是强调“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当银行资不抵债或是出现流动性危机的时候,破产作为市场化运行的结果本来是无可厚非的。接管的出现通常与系统性风险相关,因此“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并非其根本目的。
第三,接管组织制度尚属空白。我国《商业银行法》仅规定接管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但有关接管组织构成、法律地位、工作制度、接管人员的选任和资格限制以及权利义务都是空白。《商业银行法》在第65条规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是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二是接管理由;三是接管组织;四是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只是规定了接管组织,但对其内容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界定。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接管组织制度。
第四,接管组织权责规定缺少必要限制。《商业银行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这样的规定只赋予权力,没有规范责任,使接管组织对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不利于接管组织认真履行职责和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权力”二字所体现的公法意味过重,忽略了监管者到经营者的角色转变,不利于接管中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
第五,接管程序缺乏规制。在程序上仅规定了接管终止,体现在《商业银行法》的67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以及第68条规定的三种接管终止的情形。但立法上,对于接管的启动、实现,以及相关责任的追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
三、完善商业银行接管制度的思考
第一,明确商业银行的接管条件。应该删除现行立法中“信用危机”这样过于抽象的词语,应同时采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使接管条件具体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美国的Camel评级体系中的有关量化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完善接管人法律制度。制定周详的有关接管组织制度,明确接管的标准,对于接管人的任命,严格接管人的任职资格,明确接管组织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接管组织在接管危机商业银行后有法可依,而不滥用其权力,危害被接管商业银行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三,明确重整措施。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明确银行在接管期间得救助措施,包括特别资金援助、兼并、购买与处置交易。
第四,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关于接管行为的限制,从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被接管的银行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接管组织代为行使。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准则,为此,应限制银行转移资产和从事高风险业务行为,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也不应有损害银行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参考文献:
(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几乎存在于大部分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中。信用风险指的是交易对方或者是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进而可能给银行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最主要、最复杂的风险,不仅存在于银行的各种业务中,如贷款承诺、场外衍生品交易、信用担保、债券投资,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于各种新型业务中,如交易清算、担保的延伸、债权、股票、同业拆借等。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有着存贷款期限严重错配、中长期贷款比重增大、信贷集中度过高的特点,不利于风险管理。
2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措施
2.1加强内部治理,构建并完善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
风险管理组织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直接承担者,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的构建和完善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效率。首先,要对董事会结构进行合理优化,切实发挥董事会的管理职能,完善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在确保公司各部门相互制约、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风险管理流程。其次,要构建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在保证工作独立的基础上切实发挥监事会的监督管理职能,针对商业银行关键岗位职员和中高层领导进行道德风尚的监督。
2.2加强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力度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可知,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中发挥的风险监管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对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定、安全运行方面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以风险监督为主,以合规性监督为辅,实现监管方式由合规性监督到风险监督的有效转变,对切实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可靠性有着较大的促进作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强化现场监管作用,有针对性地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进行结合,为商业银行的发展作出巨大的贡献。
2.3完善信用评级系统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允许使用内部评级法和标准法。商业银行在标准法的背景下会用到外部评级机构,因此就需要相关监管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法检查、监督评级机构的质量管理制度,降低道德风险,保证评级质量。在使用内部评级法时,必须以准确无误的银行财务数据为前提,同时对银行的会计等信息质量进行有效监督,保证银行对外提供的财务信息、报告等都是真实的、确实能反映银行的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现状等。
3商业银行金融制度改革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