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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问题探讨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4 16:21:21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民法典问题探讨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民法典问题探讨

篇(1)

    回顾一下民法法系的经典之作的诞生历程也许会有所启发。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是在拿破仑执政时、在其主持下,制定并且通过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不少法史方面的论着都会详细介绍。拿破仑这个大资产阶级的代表为了使民法典草案能够获得通过,甚至清洗了法案评议委员会。民法典并不是完全吸收罗马法的产物,而是吸收了西方的自然法传统精神,同时兼顾了当地的习惯。民法典历经200余年,至今有效。期间官方两次发起全面修订或者重新起草民法典的动议,但是皆以失败告终。拿破仑曾预言他的民法典是不可战胜的,确实如此。而德国民法典的产生过程则更为戏剧性。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即开始呼吁制定民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一直到20世纪才正式诞生。差不多过了100年,有人说是因为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阻挠”的结果。但是,正是因为探讨和论战进行的比较充分,德国民法典才成为民法法系的另一部经典。

    从经典民法典的经历中,当下的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是否该冷静一下?着急啥呢?记得有位学者在山大作讲座时说,有些人急于作中国的“民法之父”,有些人动辄“我的民法典”,也许这样的事情是有的。学者的心理不同于政治家的心理,学者的成就也不同于政治家的成就。即便是民法典被通过了,起草者也无法贪天之功,自己去确认与民法典的“亲子关系”,民法典也不是“他的民法典”。政治家就不同,拿破仑民法典是拿破仑亲自起草的么?尤士丁尼法典也不是那个皇帝本人做的工作啊。学者的本分就是传播思想,推动这个进程。民法典在中国的坎坷,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的,这个背景不转换,法典的命运就无法改变。而背景的转换、变迁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一个历时的存在。学者着急是没有用的。

    就现在的草案本身而言,已经成熟的无可挑剔,就剩下“临产”这个最后步骤了么?恐怕不必然吧。甚至有人说,民法典草案就是翻译、抄袭。这种说法显然值得商榷,因为在法律的发展中,这叫做“法律移植”,是有科学根据的;但是,法典草案本身是否充分关注了当下中国的实际情况呢?是以法典改变现实还是以现实去改造法典,实际上是民族习惯如何进入法典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是充分关注了本民族的固有文化资源、充分关注了本民族的习惯法。众所周知,即便是中华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也充分照顾了当时中国的习惯,进行了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现在的民法典草案进行这样的工作了么?或者是我孤陋寡闻,或者是其工作没有大张旗鼓。网上的征求意见倒是有的。整个来看,民法典的起草是学者工作的结果,立法机关在其中折中平衡。民法典草案是学者或者说是学界的草案而不是公众的草案。将来能否普及呢?这也是个问题。

    弗里德曼说: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3]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背后,有这个思想运动、它强大么?它的辐射程度超出了法学界,影响到其他领域了么?思想运动肯定是有的,但是并不强大。学者本身关注的是什么?思想运动只是局限于法学领域本身,其他领域只是在看热闹,仿佛此事与其无关。普通老百姓就不用说了,也许有的人会很奇怪,老百姓还会思想?如果老百姓不会思想,不关心此类事情,只能说明此事的群众基础不够牢固,说明法学界的工作做的远远不够,尚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就这一点来看,民法典草案的生效也该缓行。

    萨维尼的那句话更有震撼力:法典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照此观点,中国的民族精神是什么?法学界已经探讨明白了么?中国的民族精神体现在法典的何处?中国现在还没有市民社会,只是处在一个萌芽状态——当然,有人说中国已经存在市民社会。中国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当下中国还是一个国家强于社会的总体性社会。在这种社会前提下搞民法典就会面临社会本身带来的阻力。当去年北大的巩献田老先生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以后,能够听到的法学界的声音,非学术的漫骂多于理性的分析和理性的反思。中国的法学界连这个大前提都没有解决,即使物权法草案勉强通过,也会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面临尴尬。其中,最难处理的恐怕还是政府的公共权力于与公民的财产权的冲突以及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问题。

    “法理文库”丛书中,有一本书叫做《法典的理性》,这个题目倒过来就是“理性的法典”。我们期望中国有一部理性的民法典,充盈着中华民族的智慧和精神。也许这只是梦想,也许梦想也会变成现实。但这肯定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而是充满艰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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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历史上存在的相关法的继承。同时,由于我们身处一个日趋“国际化”的以开放特征的世界,我们周围有许多比我们更为发达的国家,所以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对域外法律的进行借鉴和移植。这些都已在法学界达成共识,而真正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是怎样继承和移植,才能有利于制定一部符合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又能适应时展,与国际接轨的民法典。

一、继承中的本土与西化之争

法的继承,是指法在演进过程中,新法有选择,有批判地吸收或沿用旧法中合理、适当的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律现象。法的继承的来源有两个,一个是国外的,被誉为人类共同文化结晶的那些成果;另一个是民族的,即本国历史上存在并得以传承的。无论是国外的还是民族的,只要是合理、适当的,都应当积极的加以继承。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是立足本土资源还是基本采用国外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近年来,从中国传统文化去探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问题,日渐增多,充分体现了其时代特色的话语霸权。我们也不妨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继承问题。诚然,我们不能忽视中国传统的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往往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对法治的推行的影响远远大于外来法律思想的影响。悠久的历史产生了深厚的传统,而传统则塑造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人的理性思维、道德判断、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都是植根于他们所身处的文化传统的,似乎不存在着任何超越和独立于传统的关于理性和道德的绝对的、客观的标准。没有了传统或者脱离了传统,我们便没有可能进行思考和对事物赋予意义。[1]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负面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权力,忽视个人权利;传统法律文化要求个人服从集体,漠视个人自由;传统法律文化维护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平等。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相符合的,更是与民法自由,平等,权利的价值理念直接相悖,格格不入的。试想,连基本的价值理念基础都不符合法的继承的要求,又如何在其上构建民法的大厦呢?再则,从具体制度层面,中国传统法律历来重刑轻民,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中国古代历史上的诸多法典其实质都是刑法典,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条文都零散的包含在刑法典当中,其调整手段也是用刑法的调整手段,所以更不可能从制度层面对本土资源加以继承。所以无论从价值理念还是具体制度层面,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立足本土法律资源都是站不住脚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全面吸收西方近代的民法价值理念和制度构架,从而确立自己的民法体系。

也许有人会说,以西学为基础的民法典,将会丧失我们的优秀的民族传统,完全体现不出中华民族的特色。然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的是理性的精神,而不是盲目的民族自豪感的冲动。不可否认,伟大的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作出过自己卓越的贡献,中华文明在世界上有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但在近代法律文明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的贡献微乎其微。对外国法律文明的继承与移植并不是数典忘祖,而是为了民族的更加繁荣苍盛。近现代日本的法律文明也正是建立在明治维新时期对外国法律全面继受的基础之上的。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的那段话是民法人耳熟能详的:“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 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2]要融入世界,要与时惧进,承认自己的不足,比盲目的高呼口号更符合法律的理性精神。

在民法典草案的制定过程当中,有人提出要求法律能够反映改革开放以来实践成果,吸收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有人还提出要注意调查民间的传统习惯,这些提醒都是非常中肯和必要的。法典都肩负着反映时代的使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无不如此。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度,在社会经济生活发生日新月异变化的潮流中,选择和体现特点务必慎重。务必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分析,万不可为特色而特色,草率贴标签。还是听听德国人自己的经验之谈:“BGB(德国民法典)生效以来的一百年中,谁都强调自己的特点,自行其是,终于人人自危。因此,在经过这百年大乱后的今天,我们并不觉得BGB没有德国特色是BGB的缺点。”在中国制定民法典草案的讨论中,特色的发掘和光大是否有必要尚难定论,但经济生活现实的某些实践活动被“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写进法条,却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屡见不鲜。比如《民法通则》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联营”之类,此类法律术语和概念“特”倒“特”了,但连民法的基本语法都不符,结果破绽百出,不堪运用。更糟糕的情形,是将所谓“中国特色”作为自己不愿改变的陈规陋习的幌子。那样的特色,就真该彻底摒弃了。

二、 移植中的兼容并包与择一而从

这是移植当中的另一个问题,答案确乎是肯定的,因为理性的立法毕竟不同于感性的山盟海誓。即使从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来说,博采众长兼容并包也是当然的抉择。但问题似乎又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面对令人眼花缭乱的选择,“学谁”以及怎样学,可能比“学还是不学”更难决定。好比做菜,把所有好吃的东西都一锅烩了,根本不讲究材料搭配和烹饪技巧,弄出的东西未必让人咽得下口。世界上民法典移植成功的例证里,表面上的吸收借鉴其实往往掩盖着骨子里的专一。迄今为止的历史表明,英美法的推广主要是依仗殖民势力而非引进国的自主选择,这和大陆法的情形截然不同。之所以如此,除去文化上的原因不谈,一般认为是由于制定法主义的大陆法较之判例法的英美法而言,其规范的抽象化、体系化使得内容上的全面把握较为便宜,因此容易被接受。而大陆法的移植中,不同流派的选择也颇耐人寻味。法国和德国均属大陆法系,但却是大陆法系里不同法律派别的成员。日本先效法法国,后改学德国,虽然变来变去,但始终未脱大陆法系,而且始终有个确定的主要跟踪对象;最终形塑为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框架,同时融合了德国和法国民法的概念及制度的法典。我固然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即,不能以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体系来考虑中国民法典,应该尽量容纳英美法中好的东西。或者,更直接点说,不能迷信德国法、德国体系。但是,任何移植都必须考虑所扎根的土壤,英美法乃建基于特别的法官产生机制、法官的较高素质以及独特的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体系,脱离这些因素简单照搬,移植的东西便会成为无本之木或者橘化为枳。虽然英美法的某些规范和法律思想具体来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作为整体,鉴于其特殊的结构,其实是不适宜为新制定的民法典作榜样的。[4]法律的借鉴绝非将法条或制度照搬过来即可,以判例法(case law)和法官法(judge made law)为特色的英美法与以所谓civil law作范本的大陆法之间并不能实现直接的对接。这个道理应该不是太复杂,但好像偏偏没人在乎。比如,研究英美法的相关制度时,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英美法乃判例法系,其法律渊源乃至审判方式均不同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在学说上甚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借鉴某一项理论或某一种方法来作出解释或者判断固然可以,但这和直接将其变为成文法上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举个例子,我国合同法中大胆引进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但是,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5]由于这些制度在英美法中可以透过卷帙浩繁的判例加以具象,因此在其理解及适用上不会成为问题。但是如果把依靠判例才得以存活的制度或者规则“开创性”地转正为成文法的条文,而且不作构成上的细化,那么实际操作中的疑惑就难以避免,何为“根本”违约成为现在困扰法官的一道难题也就不足为怪了。虽然合同法确立了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究竟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何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仍然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英国经济学家杰文斯(1835-1882)曾在他那个时牢骚说存在一种“权威的有害影响”,这就是,当思想被人们普遍接受之后,经过一段时间便会在公众的头脑中固定下来。新的从业者必须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学习现行的技术或思想,并且在某一种操作程序中获得一种既得的满足。尽管这是一个自然的进步,但所接受的思想可能会变成教条;由这些教条主义而产生的智力僵化,以及对相反观点的不宽容,会阻碍思想的进一步发展。[6]这样的情形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际上,对惯用的法律制度的怀疑以及对经典的逆反,很大程度是来源于对“权威的有害影响”的恐惧和矫正。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百花齐放才凸现其理论价值和实践功用。但怀疑须建立在事实之上,而逆反更可能是一种可怕的感情用事。

参考文献:

[1]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169.

[2] 转引自(德)Ko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中译者序)。

[3] (德)弗兰克·闵策尔。求大同: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成果和错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4](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欧洲大陆民法的典型特征[M].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3.33.

篇(3)

一、各国模式

民法总则就是统领民法典并且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注重一些在民事领域中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潘德克顿体例,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没有设立总则,在民法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其内容应当包括那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了尽快制定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首先必须讨论民法典总则的设立问题。

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一是罗马式。该体系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三编的编纂体系被法国民法典全盘接受,但法国民法典剔除了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总则,缺少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有关民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体现在学者的学理中。瑞士、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民法、以及受法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不采纳总则编的设置或仅设置宣示性的“小总则”。二是德国式。总则编始于18世纪日尔曼普通法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该体系最早被胡果(Hugo)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教程中系统整理出来,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因为总则的设立,进一步增进了其体系性。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都采取了潘德克顿体例。?

然而一些学者对总则的设立提出异议,否定设立总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总则的规定是学者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抽象,更像是一种教科书的体系。而法律的目的不是追求逻辑体系的圆满,而是提供一种行为规则和解决纷争的准则。而且总则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二,总则的设定使民法的规则在适用上的简易性和可操作性反而降低,把原本统一的具体的生活关系割裂在民法中的各个部分。在法律适用时,要寻找关于解决某一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不能仅仅只查找一个地方,所要寻找的有关规定,往往分处于民法典的不同地方。这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麻烦。第三,由于设立总则必须要设定许多民法共同的规则即一般条款,但在设定一般条款的同时必须设立一些例外的规定。但哪些规则应当属于一般规定置于总则,哪些规则应当作为例外规定,一般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是什么,在法律上很难把握。

二、设立民法总则的理由

尽管民法典总则的设立遭到了许多学者的非难,但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的意义和价值是绝不可低估的。我认为,从法国民法典未设总则到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本身是法律文明的一种进步。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对是否应当确立总则的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主张我国民法典应当采用“松散式”或“汇编式”模式制订,从而无需设立总则。但大多数学者都赞成设立总则。我认为民法典设立总则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总则的设立增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可避免重复,使法典更为简洁。因为民法典的内容过于复杂,条文过多,通过总则的设定,可以避免重复规定。德国马普研究所的卓布尼格教授即认为,设立总则的优点在于: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总则条款有助于减少分则条款,从而加快立法步伐;总则条款有利于民法典本身在新的社会经济情势面前作出必要的自我调整。总则的设立使各个部分形成一个逻辑体系,将会减少对一些共性规则的重复规定,有利于立法的简洁明了。尽管没有民法总则并非不能形成民法典,但没有民法总则,法典的体系就必然会淡化、削弱。除了商事特别法以外,民法的内容本身是非常丰富的。如果将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从共同适用的规则中抽象出来,形成为总则,那么民法的内在体系将更为严密,否则,将是散乱的。不可否认,民法总则并非适用于各项民事制度,但只要它能够适用于大多数民事制度,那么它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

篇(4)

论文摘要 论文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学界对于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人格权一章的各类看法,并对其争议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通过对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进行重新定义的方式,将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理解作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的稳定状态所享有的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便能够化解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法理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矛盾。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独立成编 稳定状态 可分离性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民法与司法实务界,对人格权的探讨与强调愈发普遍与具体,但最为基本且争议巨大的还是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这一问题。《民法典草案》中单独设置第四编“人格权法”来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为人格权的立法构建了初步的框架。不少学者认为加快人格权法的制定,将其作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部分,不仅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构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需要。也有一部分学者站在否定的立场上,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理论上的漏洞和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不宜将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于此,笔者拟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两方面展开论述,介于篇幅限制,仅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进行探讨。

篇(5)

《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已经提上日程,公平责任的取舍和立法模式,牵涉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根据笔者的观察,不但学者难以就公平责任的概念、理论和取舍达成基本共识,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标准和范围不明确的问题。[1]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比较法上的孤例,在立法史上类似的立法例也不多见,那么公平责任到底是如何成为我国侵权法上独具特色的规定,本身就值得认真考证和反思,这也是从立法解释层面探究该条适用范围的基础。本文试图对公平责任的来龙去脉作初步的考察。

一、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

公平责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第41-44条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的充足理由。这种受自然法观点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稍晚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从各国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来看,广义的公平责任条款根据实际的作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首先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各国立法例主要适用于在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源于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的现行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二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20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其次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除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况外,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可参斟酌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最后一类是一般侵权责任基础类型。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就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篇(6)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篇(7)

人格权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使得人格权法在保护各种人格利益时受到立法瓶颈的约束,从而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更加关注。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编排体例因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不论选择何种立法体例去规制人格权,在理论上都应从以下两个层面去解读:第一个层面从比较法上考察各种立法体例及其存在的价值。第二个层面是从法学理论层面探讨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据此推断出人格权应权利化。

比较法上考察人格权的各种立法体例

将“人格”在主体制度中给予保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①在制定《法国民法典》之初,受到自由、平等的人权观的影响,该法典中并无“人格”一词。法国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主体的应有之意,因此人格权在法学主流中也就失去其应有的地位。

将“人格”在侵权行为法中给予保护。《德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德国学者是以将待决案件进行汇总并归于某项规则的方法来对已出现过的人格权放入债法的侵权法中进行保护。

人法中涵摄人格权法模式。《瑞士民法典》在人法篇中单设“人格权”一节,该法典不仅首次对人格权进行了完整的权利保护,而且民法典的编纂人胡贝尔在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又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给予立法保护。

人格权法在总则中独立成章模式。1994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首次设专章对人格权进行法律确认并给予立法保护。该法典将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给予同等保护,这代表了当代学者对人格权法的重视和对民法理念的新认识。

通过对不同时代的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的对比,我们可以归纳出立法对人格权规制的轨迹:第一,不作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作出抽象规定—给予具体列举;第二,主体制度中给予保护—侵权行为法中给予保护—对人格权进行积极的宣示性规定。从对立法轨迹的归纳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给予越来越高的评价,这也是现代社会发展和法学理念对立法者和民法典编纂的要求。

理论上探讨人格如何上升为独立的权利

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在法律上的连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指一种内在化的资格,而今天的人格权概念将现代社会扩张后的多种人格利益包括其中,是一种外在化的人的价值。人格的权力化能否在现今的民法典中应然的规制出来,必然要探讨如何解决权利塑造过程中的各种障碍。因此,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人格与人格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理清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到今天所探讨的“人格权”中的“人格”不是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对“人格”须采用“权利的保护模式”,那么这两者之间究竟应用何种纽带进行连接。解读了这两个问题后,可使我们看清人格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可否取得独立的地位。若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那么就应在民法典中取得与其民事权利相同的立法地位。

人格的权力化:从人格到人格权。人格概念中的民事主体资格底蕴“人格理论产生于古罗马时代,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②,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③。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推动了人格与人的伦理性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得到了新的重视。18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的颁布使这一理论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该法典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

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在主流历史解释中始终只是一种资格。在古罗马,人格是处理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作用。在对内的社会关系中,并不承认所有的社会主体都是城邦居民,他们的身份被分成特权、常态和受歧视三种,只有特权、常态两种身份的拥有者才具有人格。在对外社会关系中,人格用来区分一个市民社会与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康德将罗马法上的人格进行伦理学解释,使人人都变成了persona,均享有人格。在此基础上,人格又被抽象为权利能力。因而,在历史的流变中罗马法上的人格(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并没有改变其性质,其只是一种资格。

人格权的概念。多内鲁斯是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④。王利明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⑤。

从本质上讲,权利是特定利益与法力的结合。而人格权这一权利的特定利益是客体:人格。但这里的“人格”并非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抽象,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而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是人的各种利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等,是人格权的标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人格。由此可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指民法上的人生而具有的权利能力,而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是现实生活中的人的各种利益。罗马法上的“人格”作为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因其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属于主体范畴;而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则属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畴,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不可与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格”,即权利能力相混淆。

人格的权利化:人格的保护模式。通过对人格与人格权概念的解读使我们认识到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的。那么,如何将“伦理人格”上升为“权利”,用人格权进行塑造,进而将伦理人格纳入“权利保护”的轨道。这是解答人格权法是否可以独立成编的前提。若“人格”无须用法律进行规制,且亦无上升为“人格权”的现实需要,那么“人格权法”也亦无制定之必要。

通过对法律概念的逻辑学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两种模式。第一,权利保护模式。若一项事物是在主体之外的,以主体自身无法得出主体对该物的拥有,那么法律便以“权利”作为连接主、客体的纽带。第二,主体保护模式。若一项事物是在主体之内的,通过对主体自身的保护便使该物得到了保护,此时,主客体发生混同,权利保护模式便丧失应有之意。

人之本体保护。康德将权利划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人格被视为“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物权、债权、亲属权被视为“获得的权利”,属于民法确认的对象。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虽都有条文对人格受到侵害给予保护,但都是作为主体资格进行保护的。这是由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内在于人”的人的伦理价值不可进行权利的保护,否则会打破传统民法理论体系。

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传统民法采纳了“本体保护”模式对人格进行保护。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并伴随着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现,使得本体保护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19世纪,美国学者布尔蒂斯在《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德国法学家柯思奈在《肖像权论》中规制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⑦由于“人权运动”的发展,人的伦理价值已扩张到知情、信用、生活安宁等新兴的人格利益,“主体保护”模式已无法涵盖所有内容。由于这些新兴的人格利益并不附属于人本身,因此,若将他们分开并不会使我们对人之存在本身进行否认。因为由人存在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会得出知情、信用、生活安宁等人格利益的必然存在。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法律已无法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只有将其视为外在于人的各种价值进行权利的保护,用权利将人与各种要素连接起来,使其成为权利的客体,从而使民法典按照统一的法律逻辑体系对“人格权”制度进行实体法的全面保护,使法律在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同时以实现民法典的工具理性与立法价值。

【作者单位:宝鸡文理学院;本文系“宝鸡文理学院科研计划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ZK12066】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56页。

②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③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中国民法百年前瞻与回顾学术研讨会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④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篇(8)

时下,关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问题已引起学术界与政界的广泛关注。体现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就是徐国栋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在此书中,提出了所谓的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对抗的问题。徐国栋教授在其文中主要就梁慧星研究员设计的民法典大纲从结构安排上发出了“见物不见人”的抨击。无论其核心观点的立论、论证正确、妥当与否,其就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却给了我们一个非常重大的提示,因为如何设计、安排人格(权)法正是“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争论的一个焦点。本文就此问题提出若干粗浅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条思路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法的几个典型立法例

人格权是一个渐次发展、不断完善且愈来愈受到重视的一个权利类型。因此,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因民法典制订时间、采取的结构体例不同以及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传统,采三卷结构。第一卷:人。其中分为十一编,分别规定了民事权利、法国国籍(第一编之二)、身份证书、失踪、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和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中分为四编,分别规定了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权及役权等。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其中分为二十编。分别规定了继承、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等。《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公布的时候,仅在其第九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有学者分析,《法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①]后由1889年6月26日法律改为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由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将第9条规定为:“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随着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法国民法典》依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在第一卷人中增设了第二章:尊重人之身体。其于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条至16-9条则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而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则由1382、1383等条加以规定。可见,法国法上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

《德国民法典》所采体系是潘得克吞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潘得克吞学派极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理论的产物,它极其重视用语、技术和概念构成方面的准确性、清晰性和完整性。这个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在《德国民法典》中,在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权。德国法对人格权的上述规定,是颇有其特点的,除了对姓名权的规定具有具体的内容外,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是规定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方法。可见,这种立法例很难说人格权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其是将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而改变为依附于侵权行为法。《日本民法典》在总的体例上和关于人格权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相似。《日本民法典》也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依194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日本民法典》设置了第一条之二,“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其它有关人格权之规定仅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

《瑞士民法典》共分为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另有《瑞士债务法》。在《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中设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第一章“自然人”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两节。人格法共27条,其内容包括:(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1条;第12条);(2)具备行为能力的条件与成年年龄(第13条;第14条);(3)限制行为能力的事由及效力(第16条及以后数条);(4)亲属及其类型(第20条;第21条);(5) 籍贯和住所(第22条及以后数条);(6) 人格的保护(第27条以后数条),这一部分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程序以及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如自由、姓名、名誉等);(7)人格的开始及终止(第31条及以后数条),规定权利能力的起止问题;作为权利能力终止的一种方式,这一部分规定了宣告失踪。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基本一致,在序编以后,第一编为“人与家庭”,包括瑞士民法典中的人法编和亲属法编。第二编也是“继承”。第三编为“所有权”。第四编为“债”。现行的荷兰民法典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设计结构。第一编为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为法人。第三编为财产法总则,第四编为继承法,其后各编是关于财产法的具体规定。

世界上单独将人格权法列为单编的为数不多。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即为著例。[②]它包括如下7编:(1)总则;(2)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亦即我们所言的人身权);(3)财产权;(4) 知识产权;(5)债法;(6)家庭法;(7)继承法。在法典草案的第二编中,用了47个条文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医疗服务权、对自己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个人健康状况的保守秘密权、患者权、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权、器官捐赠权、家庭权、监护和保佐权、体弱者的受庇护权、环境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另外规定了姓名权、变更姓名权、自己姓名之使用权、尊严和荣誉受尊重权、商誉之不受侵犯权、个性权、个人生活和私生活权、知情权、个人文件权、在个人文件被移转给图书馆基金会或档案馆的情况下文件主人的受通知权、通讯秘密权、肖像权、进行文学、艺术、科技创作活动的自由权、自由选择居所权、住所不受侵犯权、自由选择职业权、迁徙自由权、结社权、和平集会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这两类人身权共计32种,大概是目前世界上关于人身权的最完备规定。其特色一方面在于将人身权法独立成编,并紧列总则之后;一方面则在于其拓展了人身权的范围,打破了在自然人权利领域宪法与民法的严格分工。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以“权利宣言”的方式凸现了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正面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从主体享有的权利出发,赋予了人格权法以独立的地位,这是其所具有的进步性之一。[③]

可以看出,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与形式皆有差异。究其原因

,大致有二:其一,人格权是一个随着人类文明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因各国民法典制定的时间不同,对人格权的认识亦因此而有不同,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各国民法典只有采取将人格权委之于相关制度规定的权宜之计,其最直接的后果在于各国法不得不以大量的判例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之空白,由此造成了人格权法的“脱法典化”状态。——此点正是我们所应着力避免的。其二,各国法上对人格权法位置之安排受制于民法典之整体结构。一般说来,在采用人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大都没有总则,人格权法没有独立的地位,一般都被规定于人法之中。而在采物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一般都设有总则,人法的范围与前者相比为窄,人格权法无法列入其中,大多只能依侵权法来对权利加以类型确认与保护。

(二)我国学者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规定人格权。为保障人身权与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民法中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该学者指出,将人格权归于主体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应看到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主体的人格是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是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具体地讲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体。同时,该学者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能全委之于侵权法。因为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④]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不设专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并认为,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其二,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条文畸少而与其它各编不成比例,且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重在内容而不在于是否单独设编。此种思路乃贯彻法典的设计应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而非以重要性为标准来设计人格权法。[⑤]

有学者认为,如德国式民法典为“见物不见人”,应高举“新人文主义”大旗、以制度的重要性为标准来凸现结构之含义,建构以人为中心的民法体系。[⑥]该学者认为,应在学理中用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要素或条件)来涵盖人格、人格权以及与它们相关的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因而,在立法上应将人格权的规定纳入人法之中。用有如瑞士民法典“人格法”的上位概念来解决人格与人格权同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的矛盾。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籍贯、住所、身份登记等,与人格权一道都属于与人格相关的问题,“出于便宜的关系,由人格法一并调整。”[⑦]

实际上,上述学者的主张可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王利明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另一种观点是梁慧星研究员、徐国栋教授认为的人格权法没有必要独立成编,应将其纳入人法之中。第二种观点内部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徐老师认为对人格权的理解应该更广一些,涵盖以人的主体资格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以统摄于“人法”的主体性质所要求的“主体性要素”之下。

二、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的理论反思

纵观各国立法例与我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其一,应将人格权法归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其二,应将人格权法委之于侵权法;其三,应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如何进行颇为理性的选择,使得我们不得不进行如下的理论反思:

(一)人格权法能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

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含义:其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代替。此时之人格乃是人格权的承载者,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其二,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民事权利能力或权利能力概念相互代替。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其三,人格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为了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此种意义上之人格,乃为人格权的标的。[⑧]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或是主体本身,或是成为主体所要求的,可以说乃属民事主体制度规制无疑。而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因自民事主体产生即属其专属享有,因此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很难厘清。可能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学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人格)一并规定。可以看出,因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专属,具支配性、排他性,且与民事主体“同步”,于此意义言,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思路颇有道理。但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不宜规定于一处。理由如次:

首先,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人格在民法中如上文所述,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但第三种意义上的人格与前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则属不同的概念范畴体系。人格在前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可被概括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从法律上直接赋予或由法律抽象,因此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上的人格。人格在第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它是表露在事实层面上的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备的要素,这是作为权利客体的一系列利益的总称,它在性质上及构成上不同于与法律主体和权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种事实人格。“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是性质各异的两个概念,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⑨]

其次,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表征不同的范畴体系。其一,民事主体制度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立问题,而人格权则是作为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相互尊重对方人格尊严的诉求,经由法律确认与保护之后而体现的“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一种状态。即,人格权者,必为一定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格权,其与他方之人格上义务相对,乃为表征主体间法律关系之范畴。“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态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的人身利益问题,举例来说,政治家的隐私权受到限制,这并不影响政治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⑩]诚如斯言。并且,我们认为,将人格权规定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而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资格几乎未见变化的原因。其二,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法人之住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皆为强行性确认规范范畴;而人格权乃为任意性授权规范范畴。前者无侵犯可能;后者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必涉权利的保护问题。

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规定之中,会导致法典划分标准的偏差与内部的不和谐。正如有学者谓,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不能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生活本身的逻辑和法律概念的逻辑)、体系性为标准。[1

1]就逻辑性而言,将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主体本身规定于一处很难谓逻辑严密。况且,以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立论,[12]也难谓逻辑性正确。盖因为,无论按梁老师的七分法,还是按徐老师的两分法,其在基本认识上都毫无疑问地承认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之分类,但为何独人格权被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只余财产权、身份权等支撑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架构?为何物权、债权、亲属权等是按权利的性质而设置于法典之中,而独人格权是以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为标准?且无论亲属权(身份权)也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了——划分法典各组成部分的标准不统一,难谓逻辑性周全。就体系性而言,民法中以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为基本分类,如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形式上就会形成一个大的空缺,从而导致体系性无从体现。其结果可能会使通过民法典来梳理民事权利使之类型化的努力大打折扣。

复次,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着的权利类型。与民法中其它权利类型相比,其产生较晚,较不完备,如隐私权的确立不过为20世纪初之事即为著例。同时,随着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科技发展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便宜度的增大,使得人格权必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囿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必会阻碍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从而不利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因当代社会中包括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声音语言权及意思决定自由权[13]等人格权益的迸出,如不在制定民法典时就人格权作以周密规定,将会遗留下一个只能靠大量运用判例形式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的此现在可以被有效避免的后遗症。

最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很难制定出一部能体现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制定于200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几乎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制定于100多年前的《德国民法典》也仅在侵权法部分提及了人格权的保护;制定于90多年前的《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的贡献之一无非就是明确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因此,套用百多年前的民法典结构而制定出的中国民法典充其量不过是属于二十世纪的,能为异军突起的人格权创设一个独立地位的民法典才是寻求体现新时代特色、统领世界民事立法潮流的民法典的必由之路。在这方面,乌克兰民法典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二)人格权的规定能否由侵权法概括完全?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将人格权的规定由侵权法调整的先例。在《德国民法典》中,明定的人格权类型有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第823条集中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后经法院造法,创造性地解释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利”,在判例中承认了若干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种局面是与当时的立法技术和对人格权重视的程度息息相关的。这虽然在人格权的保护效果上与正面规定人格权几乎殊无二致,但亦有下列两点弊端存在:

其一,侵权法难以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侵权法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方法,但其涉及的都是对人格权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新的权利类型承认之功能因其制度本旨所限,发挥之余地必将不大。正如物权法之于物权一样,其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通过确认权利,使权利具有稳定性,进而在交易中增加财富,这是确认权利所独有的功能,是保障权利所不能代替的。”[14]通过人格权的正面规定,一方面可以使人们明确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益,有助于广大公民、法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则可从权利性质的角度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为侵权法的保护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其二,侵权法并非是人格权保护的唯一手段。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除损害赔偿须委之于侵权法之外,尚有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另有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此外,尚有财产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之余地。[15]由此可见,侵权法不能完全承载人格权的保护。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是一个在私的领域的“权利宣言”,用正面确认权利及反面保护权利的方式无疑是该“权利宣言”的最佳表现形式。

三、关于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

(一)体例设计

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认为,人格权法应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理由如次: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总结先进立法经验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时,实践也证明民法通则这种规定对公民、法人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

其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顺乎历史发展规律、展时代特色的需要。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壮大的权利群,从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就可以看出此点。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与补充即体现所谓“无则有之”及“有则增之”的趋势。甚至出现了乌克兰民法典草案中包括迁徙自由权、结社权等非民事权利在内的32种人格权。由此趋势而言,我们所要制定的民法典就应该充分规定人格权,使之成为一部充满时代气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己任,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权利书”,单独设编最能体现此点要求。

再次,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权利宣示与保护的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如民法通则一样正面规定若干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权、生活安宁权等等,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所拥有的人格权利、所能选取的法律武器。同时,用有如构成要件式的规定可以厘清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界限,这种类型化的努力也有利于对权利的保护。盖因为如法律仅加以简单的规定,“在我国靠法官的判决来保护这些新型的人格权,是讲不通的。”[16]

最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人身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权利,无论从其实质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应在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

对于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由于条文较少不宜单独成编的观点,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民法典的制定首先考虑的应是逻辑性和体系性,只有在不损害逻辑性、体系性的前提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问题。以形式上的协调性来牺牲整部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破坏整部法典精神的一以贯之性,实在是得不偿失之举。

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具置,因与整部民法典所采用的结构体例有关,故其位置不好确定,但我们原则上认为,人格权法应作为独立一编,置于总则之后,以凸显人格权法的重要性。

(二)内容设计

如人格权单独成编,由于其条文较少,建议原则上在该编内不分章节,但如果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建议可分章节(容下文详述)。

建议此编首条用描述性语言规定人格权的涵义。涵义中应明确人格权之于人之价值、人格权的性质等,鉴于人格权乃为“天赋人权”,[17]用封闭式的定义有违其本质,因此建议用描述性语言形成一个人格权的开放体系。

建议第二条规定人格权的享有主体。明确规定自然人(包括合伙等)、法人享有与其本质相适应的人格权。

建议第三条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近现代破除“法典万能论”、赋予

法官自由裁量权运动的结果。可以说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人格权发展历史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此应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18]和“其他人格利益”已见一般人格权的端倪。这一立法成果可被我们批判地吸收。在此条中,应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为其前提;人格自由为之本质要求;人格平等为其保障;人格尊严为之核心)。由于一般人格权体现的是人格权具有无差别性的最本质要求,因此,本条亦可以人格权的内容待之。

建议第四条规定人格权上保护请求权。人格权为绝对权、支配权,自当如物权一样生“物(人格权)上请求权”。[19]此条中应明示或隐蕴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过失为必要,受害人仅须证明不法侵害即可获救济。[20]考虑到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人格权性质不符,建议规定两种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妨害除去请求权。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构成本条。具体条文拟定如下:“人格权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的危险时,可请求防止之。前款规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建议第四条以下规定各具体人格权。为从立法上厘清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的界限,应以构成要件方式说明各个具体人格权。建议规定如下业已经立法和司法实践检验的已较为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须注意在名誉权的保护中有恢复名誉这一保护方法)、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权等。为与前条呼应,建议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内容之后规定何种情形受害人可要求抚慰金。

建议具体人格权之后的数个条款应规定胎儿与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尤其是后者),争论还很大,存在“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诸多学说。[21]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在进行理论甄别的基础上,择取一种学说将其作为法律根据。并应明确规定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范围等问题。另外,对于法人是否有延续人格利益的问题、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也应在此处明确。

建议该编最后数条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包括民法上的保护(主要是侵权责任)及可援引公法救济之条款。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应放入侵权责任之中还是人格权之中,殊值研究。从侵权责任的后果角度而言,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责任之中。因为侵权责任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赔偿、人身伤亡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三种损害赔偿可以共筑一个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完整体系,使得逻辑严密。但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入人格权法中也不无道理。一方面,该制度主要保护的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另一方面,对特殊权利的侵害应当实行特殊的救济方式,救济应当是与权利始终在一起,只有完整的救济方式才能使民事权利产生出应有的效力。对物权侵害有物上请求权与之对应,对合同侵害有违约责任予以救济,从此意义言,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在人格权法中也不无道理。[22]我们认为,该问题不仅与人格权法自身有关,至为重要的是该问题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安排有关。如果侵权法独立于债法单独成编,为纯化侵权责任,自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置于侵权法之中,仅在人格权法部分简单提及。如果侵权法不独立成编,我们认为,则可依王利明教授之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归于人格权法调整,并置于该编最后位置规定。但此时,人格权涉及到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诸多不同层次问题,建议分章节将之清晰化、条理化。

[①]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②] 资料来源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版,第168页。

[③]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其理论的创新、结构体例的安排无疑会对民法典的制订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一种立法例来加以讨论。

[④]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⑤]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13页;《中国民法典大纲(草案)》总说明。

[⑥] 以此为出发点,徐国栋教授设计了他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序编:小总则;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包括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包括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各论。附编:国际私法。

[⑦] 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75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03-104页。

[⑨] 姚辉:《人格》,摘自civillaw.com.cn.

[⑩] 薛军:《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05页。

[11]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页。

[12] 此密不可分性,按梁慧星老师的说法是指,“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密不可分。”(参见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但由此立论,似有否定法人人格权之嫌。

[13]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38-139页。

[14]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8页。

[16]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9页。

[17] 王小能 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18] 在此解释中,将“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相并列。我们认为,人身自由权仅为人格自由“物化”(具体化)的形式之一,因此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不能与人格尊严并列。“人格尊严权”之称谓排除了所谓人格法益,与人格权之“天赋人权”性质不符,应称为“人格尊严”。

[19] 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被纳入侵权责任的承担之中。由此导致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侵权责任的成立。此既不能防止侵害的发生(因侵权责任的成立必要求损害的事实存在);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快捷且有效的救济。此问题涉及对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本质的认识与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笔者将另文探讨。关于此问题的相关探讨,可参见张农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辨正》,载于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姚辉:《关于

人格权的两个日本判例》,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1辑。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侵权四要件”》,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兼论《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之实质精神》,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彭诚信 傅穹:《物权的自我救济》,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篇(9)

在民法总则中纳入环境规范中的一般化规范,提取环境规范中的公因子内容。民法总则作为对民法分则各部分提取公因式的产物,是高度抽象化的结果。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共分为n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等。从部分条款来看,该草案纳入了部分环境规范的条款,具备鲜明的时代特征。其中,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该条文在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反对论者认为该条款的加入徒然增加了民法典的不当负担,属于应当删去的条款,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无害条款不会对整个民法典产生损害,可予以保留,并不会发挥规范作用。实际上,在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部分加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仅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对日后所产生的环境相关纠纷同样具备重要的指导价值,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此外,该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责任端融入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因子。   

尽管《民法总则草案》在前两个条文中纳入了一定环境保护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实质体系上仍然存在诸多缺失。首先,在民事主体与客体部分,未能反映环境法律主体与客体内容,仍然停留于主体客体的二元区分层面。从主体层面而言,可考虑纳入完全主体之外的非完全主体(准主体),并由此避免将非人物种人类化或者保护不足的困境。在客体层面,环境法客体虽然与民事客体存在明显区别,但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仍然可以确定为物与行为,并由此构建起交易客体与权利客体范畴,搭建起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链条,以回应业已出现的环境交易制度。其次,在基本民事权利部分中,应当纳入环境权利的基本范畴,并通过具体规范明确环境权的法典地位。目前,总则草案遵循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划分思路,并进一步区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类型,构建了较为开放的权利体系。环境权利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基点,应当将其与民法制度进行整合衔接,可采取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关系到环境法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或者对于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环境规范建立起新的制度回。将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虽然具有财产性内容,但实质意义上更加关涉个人的生存权以及自然地位。通过构建明确的权利条款有助于为环境私法提供请求权基础,避免保护空自。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物权法的关系

   在物权法中,与现有环境规范存在紧张关系的主要是动物、植物、生态环境等的规范地位问题。譬如,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该条虽然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但其规范对象是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即使总则部分不能予以明确涉及,在物权法部分也不应忽略。进一步而言,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反映了既有的物权制度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阳光、水、土地、空气等在内的资源。其一方面关涉到所有权人的福社,另一方面又关系到社会福社。作为物质性的存在形态,环境资源应当在物权规范中予以体现,包括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规范。常纪文建议将环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规定,并且对一些生态功能具有财产价值的环境资源确认其财产权,将其视为动产囚。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合同法的关系   

篇(10)

居住权为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种,其出现晚于地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用益权(usus fructus)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②]使用权(usus)指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及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仅是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之物。“故关于用益权中收益之规定,于此不适用之。……使用权人不得移转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于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则又用益权与使用权之区别也。”[③]由此可见,使用权权利的范围较用益权窄。居住权(habitatio)是指居住他人的房屋的权利。其产生远在其他人役权产生之前,最初仅作为受遗赠人享受某种利益的事实,在人役权的规则形成以后,判例上为了维护遗嘱自由的原则,尊重遗赠人的意志,对旧有习惯未加改变,造成了居住权与前述使用权的差异,具体表现为,居住权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人格变更而消灭并且享受此项利益的人还可以把标的物出租[④]故居住权“即变相之用益权、使用权而已。但其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其终止之原因,亦少于上述两种物权,故虽从此蜕化而成。实亦个别之物权也。”[⑤]由此可见,在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中,居住权是层层缩小和受限制的用益权,是用益权的下属概念。

《法国民法典》对于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基本上承袭了罗马法。该法典在第578~624条规定了用益权,第625~636条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其中第578条规定了用益权的概念:“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 使用权(第625~631条)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一种使用权,并适用使用权的规则。因而从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所以,在法国,居住权被称为“小使用权”,使用权又被称为“小用益权”。[⑥]

《德国民法典》在第五章“役权”中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和地役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强调该权利为某个人利益,即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役权,而不是为了土地的利益;和用益权相比,限制的人役权具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立,而且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人设定的特点。”[⑦]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即 “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一部分当作住宅予以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权人之效力”的权利(民法典第1093条)[⑧]

此外《瑞士民法典》在“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中规定了居住权,并进一步说明在“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第776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均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纵观欧陆各国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虽然各国制定民法典时的政治经济条件和社会、文化背景各不相同,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以及它们与罗马法之间都具有很多共通之处。根据对罗马法以及近现代各国立法例的考察,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有以下共性:

首先,居住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基本一致。在规定了居住权的民法典中都首先承认地役权和人役权的结构划分,然后将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而规定在用益权(或使用权)之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居住权更是离不开用益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3款规定“本法无相反规定时,居住权适用用益权的规定。”《澳门民法典》第1416条:“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等等。

其次,居住权的权利义务设计基本上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从罗马法开始居住权就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可流转性。近现代各国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传统,但是也意识到了居住权制度规定的不足,纷纷寻求解决的途径。如法国法规定可以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德国法创设了“继续居住权”等。

最后,自从罗马法以来居住权的功能并未发生根本变化。罗马法设立居住权等人役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没有继承权而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特殊群体的生活问题。因为古罗马时期,只有家长才是民事主体,因此,除可以取得家长权的儿子外,家属中的多数人不能取得家长遗产的所有权,为使这些需要照顾的人获得生活保障,罗马人经常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所需要照顾的人,待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人役权的这种生活保障功能在的现代民法上仍然没有多大的改变,主要在供养和抚养以及为自己养老方面发挥作用,[⑨]但无论怎样,居住权都仅与日常和家庭生活有关,都具有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质,只是各国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二、西法东渐过程中居住权衰微的原由

人役权作为一种所有权的负担,是对所有权的重要限制,随着历史的发展,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仍有规定,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却只规定了地役权,探究其原由对于我国适当做出制度的取舍颇具借鉴意义。1893年日本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了《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为主要参考,尤其是参照了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居住权。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⑩]然而,对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并非只有人役权制度在日本、中国等国家没有习惯,屈茂辉认为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用益权功能的认识使然。制定《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时,用益权主要还是养老的功能,其养老之外的其他功能还没有得到发展和承认,而日本和中国都是实现家庭(家族)养老制度的,加之普遍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独立观念,故用益权等人役权的东渐命运只能是“消失”,不为民法所确认。[11]这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日本民法典至今历经了30余次修订均未提及居住权,正在修订中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没有意思要增设居住权。[12]即使是上世纪90年代新制定的越南、俄罗斯等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居住权,因而,在西法东渐过程中居住权的衰微必另有原因。

罗马法时设立人役权是为了照顾某些特定人的利益,旨在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而无市民资格的人获得土地利用的问题,[13]其后,法德等国制定民法典时这种需要虽仍然部分存在,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些国家是以罗马法作为蓝本而制定本国民法典的,在罗马法直接影响下,必然表现出制度的历史惯性和强烈的罗马法情结。这就使得各国虽然认识到了 “用益权来自于罗马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无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沉重的历史负担。作为孕育于一个乡土、田园社会(农业社会)的制度,用益权难以适应于一个崭新的工业的金钱社会。”[14]也看到了其适用范围有限等众多缺陷,[15]但是各国还是毫无例外地规定了用益权和适用范围更为狭窄的居住权。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规定居住权更主要的是基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而非科学的原因。[16]

当日本等东方各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严格市民资格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封建社会以来的一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义务也得到了现代法律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都远离了罗马法的直接影响,能够以理性的态度来对待居住权制度的弊端,果断地抛弃了人役权和地役权的划分,舍弃了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规定。我国经济的、历史的、文化的传统背景与日本等国相似,是否有必要重新拾起这一古老的、带有诸多缺陷的居住权制度,确有商榷之处。

三、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必要性

由前所述,居住权只有在地役权和人役权二元结构体系中才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而且也只有在人役权的框架内才能系统、合理地构建居住权制度。纵观各国关于居住权的立法例,其居住权的具体规范大多需要援用用益权的规定,而后者则拥有庞大的规则体系。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其绝大多数条款是关于用益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款的篇幅对用益权作了规定。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于第十八章创设了居住权,总共只有8个条文。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物权法草案讨论会上专家的发言,创设居住权主要是为解决三种人的居住问题即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以及保姆。这三类人的居住问题是否必须通过设定“居住权”来解决呢?

首先,看一下父母的居住权。梁慧星教授认为德、法民法典最初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丈夫死后,妻子没有继承权,财产只能归子女,为了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才创设了居住权。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逐步规定了男女平等,承认了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母亲对子女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居住权已失去了实际的意义。而我国很早就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子女的遗产。同时,还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所以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的问题。这种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父母居住不发生任何问题的论断稍嫌武断。当然,退一步讲即使出现了父母居住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也可以解决。为实现父母养老的功能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可以由附条件的房屋买卖或抵押贷款来代替,而通过遗嘱或遗赠设定居住权可由附条件的遗赠或遗嘱所替代,从理论讲上它们的效力可能有所不同但结果可谓殊途同归。而且,从国外和我国的现状看,家庭的抚养、养老等问题越来越多地由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来完成,另外随着房屋租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物权化,使得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不断降低。

其次,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的居住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还没有确立居住权制度,这里提到的“居住权”应是另有所指。我国以前实行的是公房制度,房子是公房属于单位,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单位自然不会同意将自己的房子分一半给另一方非本单位的职工。出现了这种情况,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判决房屋归分房的一方,但另一方有权在原房屋中居住,直至其再婚。这种权利的性质有待研究,有的学者认为“离婚配偶对对方房屋的使用权,其性质亦为一种居住权”[17]笔者认为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如果另一方再婚了,就不能继续在原房屋中居住下去,即使另一方不再婚,分房的单位一般也不会允许其永久的居住,而笔者前所论及的居住权是一种永久居住的权利,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差别。如今,公房制度已被废止开始逐步推行商品房,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住房,上述“居住权”产生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了离婚时一方住房困难的案例,法院仍然可以按照先前的做法,判决允许没有房子的一方可以在原房屋内继续居住直至再婚,没有必要再创设居住权。另外,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648条规定:“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住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一方生活困难”而用“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的制度非常相似,据此有人认为我国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居住权指的就是承租权。[18]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与《澳门民法典》上的规定并不相同。《澳门民法典》中对于住房困难的一方赋予了对原住房屋的承租权,从字面的意思看来要赋予这样的权利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原因,如离婚各方的需要、子女的利益等等,不仅仅局限于我们国家所规定要“一方生活困难”。也就是说澳门民法中的规定是各方利益综合平衡的结果,也包含着对住房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的意味。而我国的规定仅限于物质帮助的目的,本来一方当事人就经济困难,如果将这种离婚后允许没有住房的一方居住原住房的权利比照澳门民法的规定理解为承租权于设定这一规定的目的不相吻合。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居住权”既不是人役权制度中的居住权也不是承租权,仅仅是为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进行物质帮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无论是租房还是买房都是要花钱的,通过为经济困难的一方或一时找不到住房的一方解决一定时期的居住问题,一方面,为经济困难的一方节省了开支;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弱者进行物质帮助的立法目的。

再次,是保姆的居住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中国幅员辽阔,大多数人口集中在农村,但是可以估计在家庭中使用保姆的只占少数而其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更是少之又少。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在立法中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虽然如此,法律不能因为只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怠于保护,当出现了要给予保姆永久居住的权利时候,也应当积极寻求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既可以保护继承人的所有权,也能够很好的解决保姆的居住问题。比如通过在继承人的所有权上设定一定的负担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

由此可见,居住权的功能可以为其他既有的制度所完成而且本身也并不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最佳制度选择。尽管居住权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大,如若法律能为人们多提供一种财产处理方式也是有意义的,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因此付出的代价。首先,从立法成本上考虑,自罗马法以来,居住权便是一种与其他制度相依而生的权利。[19]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而言,既没有人役、地役的二元划分习惯,也没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框架体系,居住权难以假借寥寥数个条文就架构一个详尽完善的规范体系,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必要用很大的篇幅详细规定一项适用空间狭小,人们对之冷漠的制度。其次,“人役权是无偿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分属于两方,其流弊在于妨碍标的物的改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社会的利益看,这种状态不应任其永续。”[20]居住权固有的缺陷显而易见,有的学者认为出于社会保障和养老育幼的需要不得已而放弃这些实益。[21]但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更何况这些“需要”在现有的制度规范内可以得到满足,因而,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规定居住权无疑成本过大。

物权制度在本质上是最具固有法色彩的制度,各国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其物权法往往互不相同。[22]因此在居住权问题上,我们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做出适当的取舍,既不盲目照抄法、德等国的民法典,也不因为日本等国没有规定而全盘否定。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倾向于我国的物权法中不规定居住权。

参考文献:

[①]孙宪忠:《论物权法》,第4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39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③]陈朝璧:《罗马法》(下册),第369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④]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第40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⑤]陈朝璧:《罗马法》(下册),第362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⑥]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上)》,人大民商法律网。

[⑦]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⑧][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第6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⑨]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45~2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⑩]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81页,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1]屈茂辉:《论人役权的现代意义(下)》,人大民商法律网。

[12]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第13~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第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尹田:《法国物权法》,第344~3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民商法导论》,第350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7]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8]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19][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范怀俊译:《物与物权》,第1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篇(11)

    自法典化运动以来,权利是民法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没有这个概念,将会引起很多困难,对此人们的意见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体系建构为特征的近现代民法中,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成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传统民法体系便很难建立。事实上,各国民法典无不以权利为线索来进行体系建构,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在近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中发挥了中枢作用,这种权利立法结构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权利思维模式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兴变无疑也是以权利的扩展为标志的,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权利的出现,使民法的触觉进一步深入现实生活,此一现象仍日益激增。在此过程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分析和描述成为人们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领域的钥匙。但由于权利是法律的创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获得正当的定证法基础。其原因在于,“虽然人们存在着实定法之外的权利,亦即这些权利并不取决于人类的规范活动,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却总是由实定法确定的。”[②]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采传统潘德克顿式立法模式国家的民法总则中,仅在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权利,除此之外,我们很难在民法典总则中找到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关权利的形态和权利冲突解决的相关规定更是付之阙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总则不规定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放入各编中予以规定(如物权法规定物权关系,债权法规定债权关系等)。这样的立法编排模式导致大量新型民事权利缺少与民法典连接的纽带,不得不以单行法的形式游荡在民法典周围。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和商法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物权和债权的顽固性挡住了其他民事权利进入民法典的路径。

    上述现象使人们产生了疑惑,民法总则为何对权利的规定力尽微薄?民事权利在技术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目前学界已有充分的讨论。权利体系问题与日前流行的人法与物法的争论、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则如何体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密切相关。基于此,作者拟对传统民法总则和权利体系进行一番审视和检讨,试提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编的建议,并阐述其理由和基本构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权利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地位及其解释

    (一)民法总则中权利一般规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总则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国的撒克逊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④]总体来说,民法总则是法学家们基于概念法学的需要,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则和规则,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结果。相应地,民法典在结构上遵从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形成了总则、编、章、节的层次结构,从概念法学“提取公因式”这一特点出发,民法总则必然是概念层次结构的最终一环。依据这种逻辑体系,民法总则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内容,并且体现为可适用于各编的规则。基于德国民法总则的“优越性”,其后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相继采纳。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设计的,所涉及的问题也主要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而展开。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设定的价值还是一直为学者所怀疑。[⑤]在此我们不从法律技术和法律适用上去探讨,仅从内容上进行剖析。基于法律调整的是现实生活关系,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也应着眼于法律关系,亦即真正的总则是对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进行最大限度的抽象,从而获得普适效果。只有这样,当新的民事关系出现以后,通过民法总则就能顺利地进入民法典的调整领域。事实上,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进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设计的,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和变动等几个必备要素,在总则中体现为人、物和法律行为制度,只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却付之阙如,其他各国的民法总则亦然。仅此一条,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便令人怀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体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很难说有足够的统领性,只有法律行为制度当之无愧地成为总则的内容,而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⑥]

    权利内容的缺失影响了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各编与总则多有脱节。民法典主要是以权利为线索展开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法、债法和人身法等。但我们却无法在总则里找到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对应的权利抽象物,总则与各部分之间没有真切的联系,使人产生民法总则仅为规定民事权利以外的法律规则这一感觉。

    2、新型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很难通过总则进入民法典的领域。如知识产权制度、商事财产权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样,人格权制度的安排之所以争论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总则对此没有留下空间。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识产权法和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说法都缺少有力的实体法依据。

    3、没有民事权利的抽象,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在民法典里无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总则的绝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格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人身关系法,我们只能从民法总则中嗅到浓厚的财产法的味道。因此,民法总则是否涵盖了人身关系,值得探讨。在体系上欲解决此一问题,必须在财产法和人身法上进行区分。

    4、民法典对于财产权定位的缺失,使学界在新型财产权利的理解和设计上,往往陷入新型权利是“物权”抑或“债权”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以物权和债权来衡量新型财产权是民法理论的一贯作法,权利的“性质之争”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国家的通病。

    上述四个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们对民法总则的内容产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个真正完整的、逻辑意义上的总则?就目前各国民法典现状来看,不采总则的占多数,包括修改过的荷兰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总则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则,分则中的许多内容并没有能在总则中得到体现。反之,总则的内容也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于分则。[⑦]如就人法而言,我们并不能从其中获得一种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的人的形象,传统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设计是否完全适用于亲属法、人格权法甚至商法,存有疑问。如德国学者(Diter Medicus)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可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毋宁说,要研究这些规定,还必须考察我国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⑧]就物的规定而言,不难发现,“物”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只是物权的客体,不能充当整个民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单独就“物”作为客体进行规定在价值上、技术

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在法律上对物的规定与对物的归属的界定是同步的,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脱离谈客体并没有实际意义,民法总则中有关“物”的规定实际上全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至于民法总则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种情况,这容易使人产生民法总则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大杂烩这一感觉。另外,民事权利内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权利的界限、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这些重要问题就缺少一个基本规则,而在民事权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权利冲突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点尤为重要。应该认为,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是最有价值的部分,人们对民法总则的肯定和溢美之辞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传统民法总则权利制度缺失的解释

    对于传统民法总则的全面评价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关系内容的缺失对总则的统领性构成了根本冲击,民法总则在结构体系上并不全然是运用“几何学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径而得出的产物,其中多为相对独立的民法制度规范,与其后各编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并无统领和指导的关系。下面我们尝试找出传统民法总则结构形成的历史因素。

    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当时德国人基于潘德克顿法学方法,对罗马法进行创制的途径和目标是建立彻底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结果是,民法典为运用法律逻辑对生活事实进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产物,历史上基于生活事实而逐步发育的传统法律体系将被摒弃。相应地,民法总则将成为人的总则、权利总则、行为总则、民事责任总则和人身关系总则的汇聚,民法具体制度则为人法、权利法、行为法、责任法和人身法等,这些内容对于有机的生活关系具有相当的普适意义。但可以发现,立法者并没有采取这一理想的模式,而仅是对传统民法体系进行适当的逻辑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债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只是容纳了物法和债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为制度外,德国民法上的人法、、物、时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袭了传统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规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总则之中。由于物法和债法则被相对完整地保留下来,因此总则并不能直接对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视历史传统因素。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制订时的情形看,自古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民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须以权利为线索来构建,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基于罗马法的核心制度表现为相对完整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并已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制度预设,德国立法者似乎很难拆解这一坚固的规范群体,无法对于物权和债权既定体系进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无法在总则中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无论设立总则与否,物权和债权仍是民法典体系的主干,总则是不能对此有所关涉的。因此,民法总则能够包容的只能是游离在物法和债法之外的人法和行为法等制度了。

    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进行分析也可获得有益的结论。回顾德国历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争论可知,以蒂堡为代表的法学家曾一度想制订与法国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萨维尼以立法技术不足为由阻挡了这一进程,萨维尼所说的立法技术其实就是概念体系,他并不完全反对制订法典,只是认为缺乏严密的概念体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罗马法,竭力找出适用于所有社会关系的概念体系,后经学者如温德夏特等的发展,形成了概念法学。在此基础上,后来的立法参与者开始尝试以概念工具对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予以改造。但显然,前面述及的彻底的逻辑改造模式也许超出了德国学者的心理承受力,因为他们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罗马法的基本体系,不然自已所运用的概念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因而立法者在技术上适时地采取了第二种策略,即以概念法学为工具,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一番体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时一个结构性的矛盾开始显现:依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最终必然要有一个总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以统领民法典其余各编,而依传统罗马法体系,物法和债法这一权利体系已经固定,学者对权利的抽象和物权、债权一般规则的创设受到极大限制。最终立法者通过将人法、物、行为、和时效等内容纳入民法总则,完成了潘德克顿学派的使命。[⑨]

    从理论基础看,罗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结构也给德国民法典打上了烙印,这在民法总则规制的“人—物—行为”结构上表现得至为明显。在罗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罗马人并不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而是从物的角度来拓展,这从罗马人将用益物权和债权都看作无形物这一规定上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仍沿袭了这一观念,整个民法典也可描述为“人—财产”这一结构,其中财产仍是从物的角度去定义的,如债权、用益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仍被定位为“无形物”。可见,物不仅充当了客体,在近代民法上对物的界定也一直充当着“权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尽管在理论上意识到民事权利与物是不同的概念,在总则第90条对物的界定中,将“物”限定为“有体物”,意识到了权利与物的区别,但罗马法“人—物”结构仍未有突破,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行为制度,而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和财产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权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历史原因的。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财产的“物化思维模式”已根深蒂固,犹如顽固的堡垒,即使潘德克顿学说也无法拆解。与此相对应,物与财产的血缘联系阻碍了无形财产的扩展,限制了民法科学权利体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动、灵活的以行为为纽带的生活关系世界。

    二、设置民法财产权总则的基本理由

    权利制度的缺失对我国目前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提出了挑战。但可否在立法技术上对所有民事权利作一有价值的抽象,将之归于总则,以达到体系的统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权利本来就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产物,种类繁复,相互之间形态迥异(如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形财产权等),很难找到相通点。也就是说,权利本来就是关系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本体和实质,对权利的描述无异于揭示整个市民成员的生活。如基于权利形态的不同,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发育出了泾渭分明的物法和债法;基于授予权利的社会关系基础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认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财产权配置和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为特别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权利关系复杂的程度与民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总则中任何欲对权利进行本质的抽象无异于仅给民事权利下一定义,操作上的困难和抽象结果的价值不言自明。在这一问题上,总则和权利法律关系出现了两难: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那么一般规则的普适性必然受到限制,总则对具体关系的指导作用就很难实现,反之,如果对相对具体的关系进行次一级的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总则又会有许多例外。人们也许从权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总则是否真正能够胜任统领民法的任务。[11]

    这样一来,《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权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过一般权利规范的界定来统领所有民事关系并不是理想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关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当代民事权利的扩展于不顾,民法典不仅自身无法完整调整各类民事关系,而且是否可以统领特别法也令人怀疑。应当明确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并非只是两者选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万能主义和几何学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权利的适度整合是民法典在当代的发展要求,这种适度整合是法

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两者之间的缓冲地带。关于适度整合对于未来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在此不谈,但对于法典中的权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设立财产权总则是适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对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和发挥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拟从两个方面提示财产权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我们所称的财产权总则主要是基于下列参照系,而构成财产权总则设计的基本理由。

    (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构性分野

    目前,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但是迄今为止,在民法典结构上,却很少看出这种区分的份量。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成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内容,而人身法却大多蜷缩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间,甚至有时立法上将家庭法和亲属法的相关部分单行立法,不纳入民法典。即便如此,这种分离的立法模式并没能使人怀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学者却不能想象,如果现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权制度或者债的制度,民法典将会出现何种状况。这似乎揭示出,自德国民法典以来,传统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债法,具有内生的同质性,是在同一语境下对同一类社会现象的概括,从而形成一套稳固的、以逻辑为纽带的规范群。[12]显然,这种规范群体现的是一种财产逻辑关系,而非人身逻辑关系。可以认为,构成民法主体结构的概念体系,在近代实际上是以财产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相反,概念法学所创立的概念系统对人身关系并没有引起相同的重视。然而在学说上,学者却大多倾向于将财产法的一套概念体系同样用来套用于人身关系,以致显得疑虑重重。简言之,在社会关系多层化、复杂化的今天,能够构成“民法”这一词的特殊内涵仍是以财产法规则系统为标志的,如果缺少财产法上的人、行为和权利这一套话语系统,当代民法便会被彻底解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罗马法的直接继承和借鉴,之中贯彻了近代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在人身关系上则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义的等级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个世纪二战以后,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才逐步进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对财产关系主体的抽象,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规定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这是因为人身关系与一个民族的道德观念、民族习惯、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它不是单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完全脱离了家庭法而设计民法总则,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种独立地位。应该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人格基础、权利形态和调整手段具有质的区别。基于此,财产权和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最基本的分类,对于财产法和人身法在体系上应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体现出来。但实际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忽视了此两部分的人格基础和运行逻辑互为不同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家庭法一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在设计近代民法结构体系时,各国民法典并没有刻意将其与财产法严格分开。

    从权利体系而言,财产权和人身权成为民法权利系统的基本界限。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而物法和债法规则体系则不是基于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13]换句话说,人身法的社会伦理性与财产法的形式理性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诸多本质差异: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表现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和外在资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权主要表现为一种人身利益的认定,这种认定不是以物质载体为基础的;财产权对所有主体是同等的,而人身权则主要因人而异;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近代以来的民法其实围绕财产关系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主体、权利和责任体系,这种体系的各项制度是同质的,并在整体上与人身法相区别。所以,在设计民法典体系时,应首先正视这一事实,在体系设计上应有崭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体现:财产法体系的整合

    近代以来,民法和商法关系之微妙,难以言说。虽然在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两者均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说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导者虽然能列举出数条切当理由,但无法提出有效的途径使商法和民法在规则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实上并不完全顾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运作。比如,证券和票据的规则在民法制度上就无从归宿;又比如,关于股权的性质,在民法上也是无法推断。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为一种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导者也很难抽象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虽然各国商法学者不乏努力草拟商法总则者,但都收效甚微。细言之,一则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关联的、独立的法律所构成,本来就不易从规则上找出共同的总则;二则是由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本质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业登记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似乎又是操作规程,不构成总则的本质内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说也是一个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

    我们认为,民法和商法的称谓从规则而言,也不外是调整现实生活中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以形式理性为基本特征的法典立法上,两者的合一或分立,均离不开法律的规则基础。不可否认,民法和商法的起源和功能有很大不同。然而在现当代社会,在财产占有和运行这一领域内,两者日趋统一。但在规则上如何使民法和商法融为一体,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倡导法典全面性的近现代法国、德国和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仍就保持着商法典这一事实就是例证。[14]

    因此,欲真正实现民法对商法的统领和有效的规制,以实现立法的体系化,在规则上必须进行适当的整合。在保留传统民法概念体系的前提下,对于商事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关系在同一层次上进行定位是必要的。关于为何民法财产法概念体系在技术上很难适用于商法,在此试作如下分析。

    自罗马法以降,传统大陆法系的财产观点是建立在朴素的财产观基础上的。民法的具体财产制度均是以“物”为基点展开的,物与财产占有及流通密不可分。至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物”这一概念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础,脱离物来讨论财产是不可想象的。在此基础上,早期基于物的占有形成“物权”,基于物的流通形成“债权”,已成为大陆法系源远流长的思维模式。这也是为什么仅作为一类权利客体的“物”在民法典中始终具有很高的地位的原因。这种情形一定程度上也与罗马法以来民法所具有的市民社会的品性密切相关。自罗马法至法、德民法典,民法始终以有形物的占有秩序的规定为其主要内容,这不仅是因为物权和债权制度原本就是欠发达的商品经济中物的占有和交换的反映,而且还因为物权和债权在市民社会中,不仅体现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更体现为一种国家治理秩序。[15]近代市民社会法律所对抗的是政府权力这一事实,决定了近代民法只能从最基本的关系入手,确立市民社会中人的最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成为社会成员对抗权力的屏障,也成为民法的语言。在此前提下,以物权为代表的财产权与生命、自由一起成为基本人权。但商法的规则却有另一番语境。西方近代商法只是特殊商人群体的金钱游戏规则,它并不肩负社会变革的使命,也不以确立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为已任,这种规则在西欧封

建体制内即已存在。商法一定程度上的价值中立性,导致了整个商法体系并不以权利为语言,也不以概念体系为特征,而仅表现为一系列严谨的、务实的操作规范。所以,在传统民法的权利体系内,商法的财产流通形态大多表现为无形财产的特征,很难用以“物”为基点的民法权利语言进行解说。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的民事权利是以最贴近市民生活的财产关系为基础的,是以民法最基础的“物”的概念决定的财产权利系统作为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层次。而商法制度所确立的财产观则是开放的,多层次的,在商业中,没有物的介入,仅通过无形的票据、营业权和股权的流转就能获得大量金钱财富,这在现当代已成为经济的常态。所以,我们认为,当代民法和商法的矛盾主要在于民法的财产制度基点过于狭窄,不能涵盖商事财产形态,事实上导致了民法和商法在规则上很难融合。由于民法的传统规范体系很难扩展,欲实现民商合一,就须在民法典的设计上通过财产权总则将其财产形态拓展至商事财产,这也是未来民法典整合社会关系和完善立法技术的必要步骤。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和商法的功能趋于同一,近代民法的功能由早期对市民社会基本制度和基本人权的着重宣示,已逐渐蜕变为对高度发达市场经济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实际调整,民法典的工具性逐渐增强。而商法这一特殊群体的游戏规则也已全面渗透至社会的每个角落,社会经济结构在高度发达的市场条件下必将得到统一,因而市场经济民法和商法财产关系应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规制。

    除了上述参照系以外,设立财产权总则的构想还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分散化趋势相关。当代大陆法系各国基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在立法上均倾向于对无形财产进行具体立法,而放弃了将之纳入民法典的努力。以此为契机,民事立法由普适性向具体性、由系统性向分散性发展成为立法潮流,传统意义上以概念建构为特征的民法典失去了往日的份量,近代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富于美感的概念体系和所蕴含的企图一统天下的乐观主义,受复杂的现实生活关系的冲击而支离破碎。从而,民法典成为维系传统法律关系和整合新型法律关系的立法工具,民法典的传统价值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由于传统民法的概念的基点过于狭窄,包容性非常有限,导致民法总则的统领性先天不足,如果立法上还坚持采取法典化立法模式,那么对于特定领域的法律关系进行整合,强化中间层次的立法系统化,应成为民法法典化的重要任务。

    以上的分析一定程度上说明,财产权总则在财产法和人身法、民法和商法、法典化和立法分散化之间,可以起到一个逻辑上的分离和整合作用,作为一个中介性的立法层次,它将有效地缓解原有概念法学体系结构的逻辑困境,也基本上可以消弥财产关系在形态上的分散和对立状态。尤其在新型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等)日显重要,以及在诸如人格权等民法权利对民法结构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这一整合的意义更为显著。

    三、财产权总则设计的基本思路

    (一)财产权总则与民法总则

    财产权总则这一立法模式并非作者的创见,在立法上已有现成资料可资佐证,如新近的荷兰民法典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民法典就设立了财产权总则。由于两者均未设计民法总则编,因此财产权总则和民法总则的关系是必须得面对的问题。上文关于民法总则的缺陷已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民法总则的必要性已引起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怀疑。[16] 在没有采取民法总则立法模式的国家,德国民法典中总则的有关内容在这些国家法典中分散为具体部分的规定,而并没有引起太大的逻辑上的矛盾,这是因为现有民法总则的大多数内容原本就没有普适性和统领性,总则只是具体制度与一般制度的混合。但总则设计是否在当代就完全失去了其立法价值?这也是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明确现代民法总则意义和功能的转变。传统民法总则在价值理性层面的意义逐渐坍塌,而逐渐演变为一种立法工具意义上的民法总则。上文所述的民法总则均是在概念法学的意义上使用的,是传统概念体系结构的顶端,它承载着深厚的法哲学和方法论的价值观,学者对于民法总则的批判也是从此角度进行的,怀疑民法总则实际上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概念法学的否认。我们认为,既然立法上仍采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的形式和结构就应予以关注,在立法形式和结构上,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典仍不失其积极的意义。应当明确的是,由于民法总则对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规定(主要为权利)的缺失,民法总则的若干基本概念很难适用于无形财产,加之民法总则的统领性因立法分散化趋势而受到很大限制,从而决定了当代民法总则已不再是潘德克顿法学意义的民法总则,也不是是所谓几何学公式的最后一环,而只是作为立法系统化和法律关系适度整合的工具存在。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在工具层面上仍有一定的意义,应予保留。从立法技术而言,保留总则的主要理由有:

    第一,原有民法总则的确包含有一些带有普适意义的一般规定。如法律行为制度如果不通过总则来进行单独规定,那么在专门的篇章结构中便无规定的余地,也许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存在的最有力的理由。当然其他制度如时效制度、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制度、期间、期日等制度也都是一般性的规定,通过民法总则也可以减少立法的繁复。

    第二,民法总则从立法系统化角度可以起到整合民事关系的作用。民事关系虽然其性质大体可以界定,但自罗马法以来,民事关系就显示出了超越原有体制的特点,法律关系总是无穷膨胀的。[17]民法总则可以通过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的规定为普通法和特别法起到一个统率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提供一个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基点,为司法裁判正当化提供法律标准。

    从上述理由可看出,现代民法总则主要是整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技术,尤其总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已成为现代法律漏洞补充的工具,这直接是对传统民法形式理性的背离。但财产权总则是否放入民法总则中规定,亦即民法总则在规定传统内容时,是否还应规定财产权总则、人身权总则?

    阐述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在理论上区分民法总则和财产权总则的功能。现代民法总则作为民法的整合工具,体现为对存在于民法各领域内的相关制度进行规定,这决定了民法总则的立法维度是以民事关系要素和民法适用这些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制度规定为特征的,亦即它不可能涉及某一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否则就会影响总则与分则的基本逻辑关系,同时也会影响民法总则这一整合工具的价值。在法典内部,民法总则与分则是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对法典外的法律漏洞而言,则是通过基本原则在适用上予以开放。而财产权总则的立法维度有所不同,它不是从法律关系要素和法律适用角度展开的,而是体现为某一类具体法律关系的规定。财产权总则也是法典化中的整合工具,但这种整合是对法律关系内容的整合,是传统财产关系及财产权利分散化的克服,是扩大民法典财产关系适用范围的手段,因而它针对的是权利制度,属于具体制度的立法领域,财产权总则只对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具有统领性,而不能成为民法的普遍制度。再则,传统民法总则本来就没有设立权利的一般规定,现代民法总则也无既有模式可以遵循,因而在民法总则之外,进行次一级的若干具体制度的整合也就成为较为合理的方法。如果民法总则确定的是一般性规范,传统民法制度如物法、债法等规定的是具体民法规范,那么在一般规定和具体制度之间,设立中间层次的财产权总则可以有效地实现一般性和多样性的整合。现代社会中的一些财产形式(如无形财产

等)常常在传统民法上没有予以规定,既因过于具体而无法在总则中找到法律依据,又因物法和债权等适用范围过于明确而无法纳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而在民法总则和具体制度之间设立财产权总则,既弥补了总则权利规范的缺失,又发挥了整合财产关系、扩大民法典适用范围和统领作用的功能。

    至于对于人身关系,是否可以比照财产权总则而设立人身权总则,作者持否定意见。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同,财产关系之所以能够一定程度上被整合,是与财产主体可以在“交易人”这一假设下统一起来相关的。在财产主体被同等对待的情形下,财产权总则可以集中对财产权利形态从行为模式上进行界定和分类,从而建立较为体系化的财产权利制度,并具有一般适用意义。而人身关系的整合则不仅涉及到人身权,更与人身关系主体的地位密不可分。人身法是以人的角色具体化为基础的,在许多人身关系中(如身份权),人身权是由人身主体决定的,立法上不能脱离人身而独立地建立人身权制度,这就决定了人身权总则不属于权利制度的整合范畴,人身权总则无异于逐个描述具体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无法提取适用人身权的一般规范。事实上,传统各国民法典几乎也放弃了在民法总则中对于人身关系进行一般规定的企图,人身法都是自成一体,相互独立的。因此,既然传统民法理论对表现为生活事实的人身关系在形式上都不能有所抽象,现代社会想建立人身权总则制度的想法必然也是徒劳的。

    因此,民法总则和财产权总则在当代都只能是立法技术化的表现形式,财产权总则的设定是对民法总则法律整合性功能有所欠缺的一个补充,是解决当代法律分散化与法典化矛盾的产物。

    (二)财产权总则的内容与立法模式

    财产权总则的内容与设计也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财产权总则针对的是平等主体财产关系的一般内容,对财产权各编起着一个一般规定的作用。是否可以抽象出一套适用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规则呢?当代各国立法早就放弃了建立财产权理想模型的努力,如法典化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大量存在的特别法便是印证。[18] 实际上,财产法根本无法抽象出一个统一的概念、特征和效力等的理论体系。“当代(财产)权利束互不联系,没有共同语言,原来起源于物品所有权概念的法律上的‘财产权’的含义,在法学和经济学的一般理论中并没有获得统一的概念。”[19]也就是说,一般性和特殊性的矛盾在财产权总则上无法真正弥合。

    在此基础上,一个明显的结论是,欲通过原有民法典财产概念的适当扩展去统领民法财产权、商法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的努力是徒劳的。民法上的财产是从“物”的角度来理解和拓展的,带有深刻的农业社会财产观的残余,至今仍决定着民法典的财产体系。而知识产权和商事财产权则直接是从利益的享有和权利的构建角度理解财产关系的,所以在对财产的界定的概念基点上,民法、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底蕴大相径庭。由此,财产权总则不可能采取抽象的方式来规定财产及财产权的一般概念及其特征,而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进行规定。

    目前在国内理论界存有以“财产法”取代“物权法”主张。[20]该主张正确地注意到了传统民法上“物”和“权利” 不分,以“物”代替“财产”这些民法典所固有的顽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立法上如果企图通过物权法来实现对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显然会破坏民法典原有的物权和债法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基于财产权的特殊性,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由于法律关系的膨胀,单行立法的发展,民商事关系和知识产权法已经形成了分散化的格局,民法典的制定仍是对传统民法固有概念相关联的规范进行整理,故应保留传统民法原有的概念体系,在封闭的规范群里不应过多强调概念的创新。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既一如既往地统领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法和债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范,物法、债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

    但为何只有物法和债法能完整地保存于民法典中,而其他形式的财产则需单行立法规定?从民法历史渊源来看,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经过二千多年的发展,在概念上已形成了一套稳定的体系,这构成了我们当代称之为“民法”的核心内容。罗马法建立的一套农业社会的财产权制度带有深厚的“财产物化思维”的烙印,而对于奉罗马法为圭臬的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和债权作为理解全部财产关系的制度体系被完整继承下来,从而忽视了近代商事财产和无形财产所表现的其他权利形式的规范特质,法律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路径信赖”现象在此起了巨大的作用。如果当代立法者欲制定一个完全包容性的民法典,其必然的结果是,所有财产关系(包括知识产权、商事权利和其他无形财产权等)都被纳入民法典,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传统物法和债法只能作为其中一个部分,而传统民法从物法和债法提取的概念和原则仅适用于物法和债法,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财产权,这样构成法典有机体的传统概念体系因不能适用于新型财产权,将面临全面解体的危险。

    (三)财产权总则的具体设计

    对于财产权总则在法典中的位置及主要内容,可做如下设计: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财产与财产权(财产权总则)

    第一章  财产及其分类

    第二章  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

    第三章  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

    第四章  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

    第五章  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

    第六章  知识产权一般规则

    第七章  其他财产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合同(上编:合同总则;下编:合同分则)

    第五编  人格权

    第六编  亲属

    第七编  继承

    第八编  侵权行为

    第九编  民法的适用

    从上述关于民法典总的结构编排形式中,可以看出财产权总则在民法典当中的地位。财产权总则在此起到一个财产法律关系的整合作用,在保留传统民法总则形式及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所谓财产权总则其实处于与民法总则相对应的“分则”地位。通过列举方式,财产权总则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这种法典上的宣示扩大了民法典的适用范围,为民商合一建立了一个规则上的依据。同时,通过对财产关系及财产权类型的列举,也在法律上确立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互独立的地位,在学理和法律适用上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困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关于权利的“物权性”或“债权性”的无结果的争论。

    在技术上,关于“财产及其分类”是财产权总则的重要内容。在这一部分里,应对财产关系及财产进行有效的界定。财产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的财产关系有其特殊的内涵,它与人身关系相区分而在民法中使用。但如果仅仅以是否含有财产因素来确定财产关系,导致的必然后果就是,涉及到财产的就是财产关系。实际上,涉及到财产的民事关系不一定可以纳入到财产权总则,如人身权利受侵害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虽表现为一种财产性,但由于其权利基础是人身权,

所以在立法上不应将之列入财产关系,而应属于人身权法调整。尽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很大程度上在财产手段上取得了统一,但我们认为,法律对各种民事关系的处理结果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法律对其采取的态度和逻辑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它们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具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在基础法律关系上进行权利的区分是成文立法逻辑的体现,仍然具有重要意义。[21]

    我们将财产界定设计为三个层次:

    首先,在财产的界定中,除将传统民法总则中“物”的基本制度纳入其中外,物权和债权是二项最基本财产形式。但在对“物”的界定上,应将“物”限于“有体物”,有体物包含了物理形态上的电、热、声、光等,而任何“权利”都不能归于“物”,不然在逻辑上就无法区分权利与权利客体。现有的民法理论认为,在权利质押和债权转让过程中,权利与动产质押和动产转让关系中的“动产”处于同一客体地位,这实际上忽视了动产质押和动产转让关系中,真正让渡的不是所谓的“动产”本身,而是“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物本身的转移过程遮蔽了权利的流通实质。

    其次,财产权总则对财产的界定中,还应列举规定无形财产。对于知识产权应专节规定,因为知识产权在权利体系中独树一帜,且在规则上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在“其他财产权”一节中,对于其他无形财产也应有所反映(如脱离物的流通形式的票据、证券、信托财产权等基本形式),并对调整各种财产形式的法律在民法典上予以确认,这样可以初步消弥民法和商法不能相互统一的缺憾。

    再次,在对财产的界定中,还应规定以财产为纽带的典型的成员权。所谓成员权,是在团体共同占有财产情况下,财产不适于个人所有时,成员只能通过成员权的行使以获得经济利益的保障。传统民法中的所有权理论是建立在个人完全占有有体物这一前提下的,缺乏成员权这一权利形式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础。实际上,诸如股东权、合作成员的社员权、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建筑物区分所有者的共同权利,都表现为一种成员权,并不能完全通过所有权来解释。细言之,财产所有权是极端个人主义和财产分裂的产物,所有权概念和理论体系无法真正解释具有垂直结构的财产团体占有关系,所有权与成员权的语境并不相同,因而所有权与成员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也就是说,财产聚合导致所有权的形态的微弱,而代之以成员权的增强,反之亦然。通过成员权的界定,民法的调整手段可以延伸至团体财产的权利规制上,并且可以使民法与公司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合作社法及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有机地衔接起来。

    基于此,财产权总则在保留物权法和债权法一般规则之外,又规定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的一般规则,充分体现了财产权制度的统一性。在一般性和多样性、传统结构的维持与制度创新、民法典和特别法之间,财产权总则提供了一个平衡点,实现了对财产关系的适度整合作用。

    Abstract: The article makes a demonstration of structural flaws about tradtional civil law , from the absence of general regulations of civil rights in tradional civil law code. And it presents a proposition of setting up general rules of property rights in the future civil law code to intergrate the system of property rights. In the civil law code based on rights,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took no action in setting apart property rights from personal rights, and it lacks the scientific legislative regulation on property rights . Confronting the rapid rising of intangible property , the general rules of property rights can rearrange the property rights effectively and seek a reasonable balance between the command of civil code and specialization of legislation.

    Key words: general rule  property right  personal relation specialization

    注释

    [①] 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②] 引自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③] 在此需说明的是,在采取民法总则的国家,在总则对诸如权利的行使、保护等都有了一定的规定,但对权利本身都缺少根本的界定。在此我们主要是在这一层意思上来阐述的。

    [④]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最早出现于德国的学术著作。德国学者格奥尔格。阿诺尔德。海泽(Georg Arnold Heise)在其1807年出版的《用以讲授学说汇纂课程的普通民法体系大纲》一书中,设立了总则章节。但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应自撒克逊民法开始。所以,自普芬道夫、沃尔夫等自然法学家至萨维尼以来,民法一直朝着概念化和体系化的方向发展,在此基础上,民法总则的产生有其必然性。

    [⑤] 如拉仑茨认为,将“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典的目的,是值得怀疑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梅迪库斯也持此种观点。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⑥] 梅迪库斯认为,设立总则编的优点,主要反映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方面。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⑦]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从技术上对传统民法总则进行了分析,认为民法总则并未起到民法典规范体系的融合作用,在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关系上,民法总则并没有很好地充当协调和整合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他提出民法总则欲成为真正的总则,必须对于分则的一般规定抽取出来,列入总则,形成民法真正的总则,亦称“多样性的整合”,未来的民法典必然是技术上非常精致和倾向实用的民法典。(参见中日民法典云南丽江学术会议2003年3月28号的会议记录)

    [⑧] 引自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页。当然,民法上的人是一个很难界定和描绘的形象,作者认为,民法上的人界定的是一个日常生活的市民形象,既缺乏对家庭关系中的伦理个人的规定,也缺乏真正商人的塑造。

    [⑨] 实际上,潘德克顿学说也注意到了对权利的抽象。如温德夏特在《潘德克顿教科书》里在关于“权利的一般”这一部分是作为总则部分进行论述的。在该教科书里,权利的一般理论包括:权利的概念和种类;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产生、消灭和改定(法律行为在此一部分);权利的行使、侵犯和保护。参见indscheid,Dirtto delle pandette (Vol. I), trad. it. 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 UTET, Torino,1925,p.41.可见,理论上该学派也承认总则应将权利作为核心内容,但在立法上却付之阙如,这说明了传统罗马法体系对德国民法典的制约作用。

    [⑩] 关于物和权利、财产的关系及引注,可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及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本文不再赘述。

    [11] 民法总则的许多内容莫不如是。如民法的人法似乎更多地适用于财产法,而不太适用于人身法;民事法律行为在人身法中,也表现出诸多例外,我国学者董安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其适用范围,是否适用于人身法是值得思考的。人身法主要表现为一种法定主义,与行为制度属于不同的调整方式。可参见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以下。其他关于总则结构上的矛盾在此无法一一列举。

    [12] 这一提法是借鉴美国学者艾伦。沃森的相关论述。参见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以下。

    [13]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至第21页。

    [14] 目前民商合一日益成为一普遍的立法趋势,一些原采取民商分立国家也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法典结构体系。如意大利曾于1865年制定民法典,1822年制定商法典,1942年的民法典则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荷兰原采民商分立主义,自1947年重新编纂民法典以来,商法的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各编当中。但是可以发现,民商合一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纯粹结构上的融合,商法部分与传统民法部分并没有实质的联系,在法律适用上与单行立法几乎没有两样。另外,上述国家民法典中也只有限地容纳了部分商法的内容,有些内容仍无法容纳。

    [15] 如罗马法早期对物权的规定并不是基于一种权利,而是从自然秩序角度去定义的,物权的分配和界定与市民社会秩序紧密相关。对于近代法国和德国而言,虽然商事活动和商事规则已经形成,但民法却肩负着实现从封建社会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转变这一历史使命,因而近代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基本权利的建立自然脱离不了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借鉴。

    [16]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5页。

    [17] 苏永钦认为,民法的法典化自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的特质。民法的发展印证了韦伯的形式理性学说。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入“资”,或出“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待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司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18]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也基本上放弃了尽收所有民事规范于“一法”的想法,通过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关于法源的规定,立法上可针对特定政策目的制定特别民法或特别民事规定,不改变法典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而与其共同组成广义的民法。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待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司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