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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3 1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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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

篇(1)

(一)DSU第3.2条

对于DSU第3.2条中关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的表述是否构成审查标准,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杰克逊教授认为,“虽然DSU第3.2条的规定达不到《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的程度,但还是可以被解释为一个限制性的评审标准”,进而杰克逊教授指出,专家组不应当过于积极而应受“司法节制”的约束。①也就是说,该款要求专家组在审查国内当局的措施和法律解释时应给予一定的尊重。因此,DSU第3.2条也构成审查标准的一部分。持相反观点的人态度也是十分明确的。MatthiasOe-sch就指出,DSU第3.2条并不构成专家组在具体案件中关于审查标准的指南。他认为,DSU第3.2条设定了WTO争端解决体系的目标是在于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该条款也表明了WTO争端解决体系应当维持WTO成员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虽然这一目标对于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审查标准必然产生影响,但并不意味着DSU第3.2条就是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②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考虑到了审查标准与WTO成员之间权力的平衡,指出“审查标准……必须反映WTO协议中确立的成员方让渡的司法权限和保留的司法权限的平衡。采用一个在SPS协议中并没有清楚规定的审查标准,可能就会改变这种精巧的平衡,而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没有被权力这样做”,进而上诉机构强调了合适的审查标准是DSU第11条而不是DSU第3.2条。③由此可以看出,对于DSU第3.2条的性质的认识,上诉机构和权威专家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DSU第3.2条的目的来看,它并不是用来限制专家组的审查权限的,而是强调WTO裁判机构不能在WTO体制中给WTO成员创设新的义务。也就是说,其目的是在于限制WTO裁判机构在法律解释上的自由,以防止其实质性发展WTO法,以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而这种限制WTO裁判机构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也同样适用于限制其解释和适用审查标准。而且,作为事实上的判例法,我们在实践中也看不到WTO裁判机构在适当的审查标准问题上提及过DSU第3.2条。因此,无论从该款本身的目的而言,还是从WTO的实践来看,我们都没有理由认为DSU第3.2条构成审查标准的一部分。

(二)有关审查标准的部长决定和声明

WTO的法律文件中,还有两个文件明确涉及审查标准事项。一个是《关于审议〈关于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7.6条的决定》,要求在3年后对于《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7.6条进行审议,以便考虑是否可将该审查标准普遍适用。而实际上该项审议工作一直未能进行。另一个是《关于根据〈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争端解决的声明》,其内容主要是阐述了一点共识,那就是部长们认识到需要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引起的争端采取一致的解决办法。而实践中WTO裁判机构似乎对这一声明不感兴趣。在《美国热轧铅铋炭钢产品案》中,专家组就明确拒绝了将《反倾销协定》中的第17.6条所规定的审查标准应用到反补贴案件中。以上情况表明部长决定和声明更大程度上只具有宣示作用,没有实际可操作性,也没有对WTO审查标准实践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它们不是WTO体制下的审查标准体系的一部分。

(三)DSU第11条

WTO裁判机构多次强调在DSU当中既没有关于普遍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也没有任何条款授权除《反倾销协定》之外具体的审查标准。在实践中,WTO裁判机构通过一系列的案件,逐步确认了DSU第11条就是在WTO体制内除反倾销案件外合适的审查标准———“客观评估标准”。《美国内衣案》是WTO体制中专家组首次对审查标准问题做出明确讨论的案件。④专家组声称,“在我们看来,DSU中与审查标准相关的主要条款就是第11条”。

专家组一方面指出对国内当局的结论完全尊重的策略并不能保证“客观评估”,另一方面也清楚地表示,不会用自己的观点代替国内当局的观点。在回顾了GATT1947专家组一贯拒绝“从头再查”的做法后,专家组指出所谓“客观评估所提交的事项”是指审查CITA是否审查了提交的所有事实,是否对这些事实从整体上支持他们的结论做出过充分的解释,以及该结论是否与美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在《美国羊毛衫案》中,专家组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上诉机构则是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首次明确指出,“我们并不是说现在没有适用于SPS协定或其他各相关协定中没有适用于确定和评估事实的审查标准。我们认为,DSU第11条实际上极为简明而又非常清晰地为专家组规定了合适的审查标准。”并进而指出,这一审查标准既适用于事实问题,也适用于法律问题。对于前者,“就事实确定来讲,专家组的审查行为受到DSU第11条的约束:适当的审查标准既不是‘从头审查’标准,也不是‘完全尊重’标准,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所谓“对事实的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客观评估相关涵盖协定的可以适用性及其一致性。对于法律解释的审查标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履行根据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的义务。在之后的案件中,上诉机构也不断地重申这一立场。在《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毫不留情地纠正了专家组在审查标准问题上的模糊立场,指出,“虽然专家组最终正确地陈述了审查标准,但是使我们惊讶的是,专家组的结论是建立在对以往的报告的分析基础上的。……我们不止一次地强调,对所有的而不是某个适用协议而言,DSU第11条为专家组确立了最适当的审查标准。”

美国在《美国热轧铅铋炭钢产品案》中企图对上诉机构确立的这一原则进行挑战。美国提出专家组适用DSU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而不适用《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一种错误。因为《关于根据<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争端解决的声明》提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争端处理应保持一致性。对此,上诉机构予以了明确的反驳,指出声明条文本身并没施加对反补贴税措施争端适用第17.6条包括的审查标准的义务。声明使用的是劝说式的语言,它使用了“部长承认”的用语。因此,声明仅仅是承诺有使这两类案件的争端处理保持一致的必要,并没有具体规定应采取的具体措施。特别是它并没有规定应适用的审查标准。进而指出,《关于审议<关于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7.6条的决定》规定,对《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审查标准三年后应进行审议,审查其能否普遍适用。这意味着该决定支持上诉机构得出的第17.6条的标准仅适用《反倾销协定》的争端,不适用于其他相关的协议争端的结论。因为,迄今为止,DSB还没有进行决定所设想的审议。上诉机构最后得出结论:专家组对源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的争端适用DSU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正确的。可见,上诉机构对于DSU第11条就是除反倾销案件之外的其他争端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审查标准的态度是一贯的和鲜明的,该标准已经为实践所采用。该标准要求WTO裁判机构对所提交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主要是指对事实的客观评估,对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

(四)《反倾销协定》第17.6条

《反倾销协定》第17.6条是目前WTO法律文本中唯一的一个明确规定审查标准的条文,一共有两款,第1款规范的是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而第2款规定的是《反倾销协定》解释的审查标准。1.对事实的审查———第17.6条第1项第17.6条第1款要求如果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适当的,而且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无偏见而且客观的,即使专家组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应当对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予以尊重。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国内当局在事实评估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该条款提供了两个独立的标准:第一个适用于主管机关的事实确定(establishmentofthefacts),第二个适用于主管机关的事实评估(evaluationofthefacts)。⑤

对于前者而言,第17.6条第1项要求专家组必须对主管机关的事实确定给予尊重,只要它是合适的。事实上,该项不是要求专家组对事实做出评估,而是要求专家组把注意力放到审查主管机关确定事实的过程是否恰当。也就是说,对于事实确定,该条款要求专家组既不从头再查,也不能用自己的结论来代替主管机关的结论,而是要审查主管机关确定事实的过程是否“适当”。对于后者来说,第17.6条第1项要求专家组审查主管机关的事实评估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这同样也是旨在限制专家组自己做出独立的事实评估。也就是说,在事实评估问题上,专家组需要审查的是主管机关是不是以适当的方式做出事实评估,主管机关的事实结论是不是建立在“无偏见的和客观的”基础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专家组就应当给予主管机关的事实评估以尊重,既使专家组本身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总之,第17.6条第1项要求专家组在事实问题上对主管机关的结论予以尊重,排除了从头再查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求专家组应当审查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也排除了完全尊重的模式。简而言之,在事实确定问题上要求专家组审查主管机关的行为是否“适当”,在事实评估问题上要求专家组审查主管机关的结论是否“无偏见和客观”。

2.对法律的审查———第17.6条第2项

第17.6条第2项是关于反倾销案件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诚如杰克逊教授指出的,它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代表们的妥协语言。该项包含着两句话:第一句话要求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这其实与DSU第3.2条“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而根据WTO的实践所谓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条和第32条。第二句话要求在存在一种以上可允许的解释时,只要主管机关的解释符合其中一种,专家组就应尊重这种解释。根据杰克逊教授的观点,第17.6条第2项为专家组审查解释性问题规定了两步走的方法。第一步,专家组必须考虑,有关的协议条款是否存在一个以上可允许解释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则专家组必须指出唯一解释是什么,其审查工作到此结束。如果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就需要走第二步,进一步分析主管机关的解释是否属于“可允许”的解释中的一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专家组应当尊重主管机关做出的解释。⑥

这里似乎存在一个逻辑上的矛盾。根据第一句话所指向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条约解释规则,旨在通过文义、上下文以辅助措施解释来追求单一的解释结果,即要求解释的结果是单一的、明确的,从而排斥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性。这也与DSU第3.2条所要求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相吻合。因为“不同的解释以及多种解释的存在只能使WTO转变为一个‘巴别通天塔(TowerofBabel)’,降低了GATT/WTO法的一致性。”⑦而第二句的假设前提是“《反倾销协定》可以存在多种可允许的解释”,那么问题是专家组要如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要求做出单一解释的解释规则,得出结论认为“存在多种允许的解释”呢?笔者认为,这种逻辑上的矛盾性正是妥协语言所导致的结果,充分地反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在审查标准问题上的博弈和妥协。更为关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多种可允许的解释”是开启适用第17.6条第2项第二句的钥匙,而这把钥匙掌握在谁手上才是关键的所在。笔者认为,这把钥匙牢牢地掌握在WTO裁判机构手中。因为是否存在“多种可允许的解释”是由专家组来推理的,而主管机关的解释是否属于可允许的解释也是由专家组来决定的,也就是说,“通过赋予专家组确定条文含义的排他的解释权和决定政府当局解释是否属于可允许解释的裁量权”,⑧使得专家组在主管机关的解释问题上显得游刃有余。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文本的逻辑关系上看,第17.6条第2项的第二句话更大程度上是纸上的规则,被适用的可能性非常小。就连极力鼓吹将该原则写入《反倾销协定》的美国谈判代表也认为,“第二句话永远无法援用”。⑨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关于《反倾销协定》法律解释问题的审查标准,就是“从头再查”的模式,不需要给予WTO成员方解释任何程度的尊重。

二、DSU第11条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关系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WTO体制下的审查标准体现在DSU第11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前者适用于除《反倾销协定》之外的其他适用协议的案件,后者仅适用于反倾销案件。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DSU第11条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关系如何?从字面上来理解,人们似乎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DSU第11条确立的审查标准的例外,《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了一个尊重性的审查标准。瑏瑠也就是说,《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属于争端解决的特殊、额外规定,应当优先于DSU适用,甚至作为替代DSU整体而适用于反倾销争端。

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就认为《反倾销协定》第17.6条应当代替DSU而适用。美国对此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抓住这个机会首次阐明了DSU第11条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关系。它首先指出DSU第1.1条确立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适用于DSU附件中所列举的所有相关协议。某一具体协定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与DSU规则共同构成了WTO综合的统一的争端解决制度。紧接着上诉机构对于附件2中列举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则与DSU规则适用情况做出了解释,指明DSU的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定间存在的不一致或差别,得出特殊的或额外的规定适用而DSU的规定不适用的结论。

在《美国热轧钢案》中,上诉机构在重申了《危地马拉水泥案》中的推理后,对于《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的第1项和第2项与DSU第11条的关系做了对比分析,更为详细地阐述了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上诉机构指出,DSU第11条,对专家组施加了对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广泛义务,这一义务包括专家组对事项审查的所有方面,既包括事实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因而,专家组对事实进行客观评估、对相关协议的适用性进行客观评估,以及对有关措施与这些相关协议的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第17.6条有两个单独的分段,各自适用专家组审查事项的不同方面。第一分段包含专家组的“事实评估”,而第二分段则包括对“相关条款的解释”。

篇(2)

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 主张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负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在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则不负侵权责任(如37条、44条那样)。既然有专门点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推断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即只看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例如,无论从trips第11 条增设的版权保护、第16条1、3两款强调的商标保护、第28条开列的专利权排他范围,均得不出“有过错方构成侵权”的结论。

但由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责问题,在中国一直有争议,上述推论就很难被一部分人所接受了。

中国民法理论界过去一直从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出发, 基本无争议地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着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从1996年底开始,理论界对这种解释才真正提出质疑并开展了广泛的讨论。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无过错责任”论者,从来没有坚持过在知识产权领域要全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在线服务公司”这种新服务提供者、对于在某些侵权活动中被追加的第三者、共同被告或间接侵权人,“无过错责任”论者依旧认为他们只应负过错负任。而“过错责任”论者,则始终认为一切知识产权的侵权,均只有具备“过错”方可构成,只存在“过错责任”。因为这是从传统民法理论的所谓“侵权四要件”顺理成章地推出的。这种传统理论认为,除《民法通则》中点出的几条例外之外,一切行为若被认定为侵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实际损害(也有的著述表述为“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1996-1998年,亦即讨论的开始阶段,“过错责任”论者一直坚持上述传统理论,即只有四要件具备,才构成侵害知识产权。不过在讨论过程中,一部分人渐渐看到了以“侵权四要件”来认定侵权,在实践中多有说不通之处。于是有人提出了“认定侵权无须看有无主观过错;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看有无主观过错”。以这种方式解释“过错责任”,比传统的“侵权构成四要件”理论在知识产权执法实践中应当说是进了一大步,也显得更可行一些,但在逻辑上仍有值得研究之处。因为,这种解释,等于说相当一部分被认定为侵权的侵权人,并无侵权责任可负。这在逻辑上似有不通。

实际上,这种解释是以侵权中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代替了侵权责任的全部。侵权责任决不仅仅包含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到司法机关诉侵权人,也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例如中止生产或查封其生产线等等),封存或没收、销毁其侵权产品及直接用于侵权活动的物品,然后才是要求损害赔偿。有的原告,甚至只要求停止生产、查封生产线及销毁侵权物就够了。可见在权利人看来,侵权人应负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赔偿,而且首要的并不一定是赔偿(当然,“赔偿”对多数权利人又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认为侵权责任仅仅是赔偿责任,有以偏盖全之嫌。而且,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把注意力放在“债权请求”上,仅仅要侵权人相应负赔偿责任,就是“舍源逐流”或“舍本逐末”了。那就会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 大量条款却对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作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它要求各成员着眼的“侵权责任”重点在何处,也是不言而喻的。

中国过去的立法中,也并非没有“赔偿”之外的、无过错者应负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段第2句话即是。无过错的持有者,必须销毁(自己花钱买来的)软件。虽然可能只有一件,非常微不足道,但毕竟是要求持有者负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

至于传统民法理论所称一切侵权的认定均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即无责任”(注:见《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等等。这些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麻烦就更大了。在多数外国似未见到采用这一要件的知识产权立法。在中国,若适用这一条件,现有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恐怕都要重新起草。例如,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这一条,在多数场合就无法适用“实际损害”这一要件。未经许可的制造者如果仅仅处于制造他人专利产品这个阶段,而尚未推向市场,即未出售(也就是尚未侵犯到专利权人的“销售权”),则在大多数场合不可能对专利权人造成什么实际损害。按照过错责任的这一构成条件的要求,专利法中的使用权与销售权是必要的,“制造权”则是无意义的了。因为权利人若无法证明他人的制造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什么样的“实际损失”、他指对方行为“侵权”就不能成立。

1999年,北京法院真的碰上了这样一个实践与传统民法“理论”冲突的案子。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商标标识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装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还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法院就无法认定存放者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带商标的酒瓶。必须等到该存放者走了下步,把装上假酒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售了,其“侵权”才能被认定,才能对其采取措施。而商标权人最担心的正是这种结局。因为假酒一旦上市,就砸了真酒的牌子。日后虽可能通过法院判决的宣传,将自己的声誉作一定程度的挽回,但“复水再收岂满杯”。肯定在一部分消费者中,仍会留下“某某名酒在市上有假酒混杂”的印象,大大影响其真酒的销路。

trips协议第50条, 正是要求成员国当局能禁止这种“即发侵权”,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对“即发侵权”(imminentinfringement)的制止,在许多国家(包括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中均有明文规定。而在绝大多数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则无规定。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无形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之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正如wipo在其教科书中所说: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过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通过占有其发明、作品或商标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注:引自《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9页。)。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均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个人偷了汽车厂的一辆车,他最多只能卖掉这辆车去获利。一个人偷了软件公司开发中的软件,则可以立即复制出成千上万份的软件去获利。所以,认定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也属于侵权,把侵害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有时确实是至关重要的。

实际上,中国民法理论工作者应当了解到: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法”(主要包含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理论及立法,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过去只在合同法中被动地承认守约一方的“不安抗辩”权的德、法等国,在1980年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维也纳公约》时,接受了英、美法系早已实行的以主动方式保护守约一方的“预期违约”理论。而按照“预期违约”理论,即使“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亦即在不守约一方应履约的时间尚未到来之前,守约方也不仅可以诉对方违约,甚至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这在陈腐的民法原理看来,本是说不通的。

应当承认,中国在起草《合同法》之初,亦即1994年到1997年之间,并未注意到欧陆法系的这一发展。所以在先出现的几份草案中,并未引入“预期违约”条款。但毕竟在《合同法》出台前,欧陆法系的这一发展受到了重视、该条款被引入了。于是中国《合同法》在这一点上,没有显露出滞后。

侵权法中的“即发侵权”理论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理论是相应的。无论国内法还是国际公约,都不可能只引入一个而否定另一个。于是,同样是国际公约的trips,与国际贸易合同领域的公约相应, 规定了对“即发侵权”的制止,是理所当然的。已经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的中国,在法律中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时是否应引入“即发侵权”?我想答案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谈到这里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所谓“侵权四要件”,其(至少在知识产权领域)不恰当之处就已十分明显了。

当中国的民法论著论及外国民法常说及的“加害行为(tortiousaction)是否违法”这一要件时,可能没注意到它的外文原文已先认定了这是一种“侵权”行为(tort即英文中的“侵权”)。再要讲它是否违法,其意义已经不大。如果我们前面(关于“无过错责任”与“即发侵权”)的议论能站住脚的话,“四要件”就只剩下一个了-侵权事实。

在实践中,我国的多数执法部门也正是这样做的。当他们发现显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生产线时,总会立即设法把它停下来;发现库存的仿制专利品或冒牌货、盗版书时,总会立即封存、或没收、销毁。就是说,一经发现侵权事实,大都会首先认定这是侵权,并使侵权人尽早负其部分侵权责任,而不是依照陈腐的“法理”去先探究有关人员的主观状态,以及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所有执法人员真的都按“四要件”去执法,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恐怕比现在更糟。正如上面举的那个实例,就在眼看假酒即将注入瓶中时,只能听之任之,而等到其进入市场后才可以去没收、销毁。届时实际已收不完、毁不尽了。

已经走到世贸组织门前来的中国,其法学界确应重新认识一些传统理论了。否则,不仅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外有差距,中国的理论、立法与自己的执法本身也有了较大的差距。当然,我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四要件”的意思。归纳上面的议论,其一是说,它至少在知识产权领域难以完全适用。其二是说,在认定侵权和决定一部分主要的侵权责任时,不应考虑主观状态及已有的实际损害。这并不排除在确定“侵权赔偿”这种责任时,应把有无主观过错和已造成的损害当成考虑或依据的重要内容。

上面两个分题,说的是trips 协议实体条文与执法条文两个主要部分中的两个共同问题。下面打算分别就中国各种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论述。

三、中国现有法律分别与trips的差距

1.版权法

中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达不到trips第13条的要求,这在前文已有提及。虽然1992年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似乎可以顺延下来弥补这些差距,但却难补trips 所要求的对港、澳、台的“最惠待遇”。况且,当年匆匆出台的那部“规定”本身,也有许多不明之处。顺延下来,麻烦会很多。

此外,中国“著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今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形成差距。 但它确实会给我们自己执法带来不便,即难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也是进入世贸组织后的修法中应予考虑的。

2.商标法

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 更多地体现在商标保护方面。

在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trips协议是主要的参照。但与trips相比,现行中国商标法还存在一些差距;当然,也有许多已经一致的地方。

关于注册条件。

商标权与版权不同,它虽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但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产生。在trips协议有关版权的条款中, 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依法自动产生,无须经行政程序、也无须符合一定形式)。但由于有关条款强调了版权保护要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原则,而伯尔尼公约第5 条正是“自动保护原则”。

trips协议的商标一节,开宗明义就对注册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在今天大多数国家的国内商标制度中,“获得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就是说,商标权一般不能自动产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之后才可产生。如果一个申请中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注册条件,就会在审查中或在审查之后被驳回或在注册后被撤销。

trips协议第15条1款,把“视觉能够识别”作为可以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这样就把“音响商标”(例如有的银行把硬币被倒出的声音作为自己的服务商标)、“气味商标”(例如有的厂家把某种特殊香味作为自己的产品的商标)排除在可以注册的对象之外了。但是第15条的这项要求,显然没有把“立体商标”及随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过程商标”(例如小鸡破壳而出的活动过程)排除在外。不过15条的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因为第15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使用了“可以(may)”, 而没有用“必须(shall)”。

但对于另一项注册条件的要求,则是强制性的了。这就是:能够注册的标识必须具有“识别性”、即能够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如果一个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自己的自行车商品的商标,显然无法通过它把该企业的商品与其它企业的自行车商品区分开。这个标识就属于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但是如果一个经营服装的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其商品的商标,则可以通过该商标与其它企业的服装商品相区别。所以,是否具有识别性,并不在于有关标记本身采用了什么样的文字或图形,而要看有关文字或图形是否与它所标示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功能、主要原料等等相重合。一般讲,如果重合了,该标识就不具有识别性。

我国在商标行政管理实践中,曾拒绝为“立体商标”提供注册。这种作法是否会违反第15条第1款呢?不会的。因为第15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到:只要不背离巴黎公约,则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仍就可以依据知识产权协议没有列出的其它理由,拒绝给某些商标以注册保护。

请注意,我国商标没有特别规定什么样的标识不能获得注册,倒是在第8 条中更广地规定了什么样的标识根本就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当然更谈不上注册了)。

第8条中的(1)到(4)款,与巴黎公约的要求是相同的。(5)(6)(8)三项,与国际惯例是相符的;(7)(9)两款则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这些要求,均不能说是与巴黎公约相背离,因而也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

此外,我国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识别性”这项条件, 也不限于注册商标,同样广而及于一切商标(不论是否注册)。这点也比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更高。知识产权协议还在第16条1款中, 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及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在协议也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

a.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

b.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

c.版权;

d.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

e.姓名权;

f.肖像权;

g.商品化权;

i.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订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该细则第25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 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 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关于使用要求。

在绝大多数国家,靠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但的确有少数国家依照自己的传统,把“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而“注册”反倒仅仅是对业已存在的商标权给以的行政确认。虽然这类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但毕竟还存在。所以,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3款照顾了这种现存的事实。 它从正面允许美国一类国家把“使用商标”作为行政机关判定可以批准注册的一条根据。但协议又不允许从反面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注册的唯一理由。我国有人曾鉴于商标“抢注”现象的存在,建议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或撤销注册的理由,实是对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讲到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则是指的另一个意思。这就是trips协议第19条所涉及的内容, 即:注册商标如果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其注册。在我国,以及在许多国家,商标法对“使用”的解释是比较宽的。例如,仅仅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仅仅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虽然自己没有使用但许可他人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协议第19条第2款, 仅仅明文规定了“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这就是说,还有其他什么样的活动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员自己去依法确定。但是,如果某个成员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许进口某种商品,它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因该商品上商标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销其注册。此外,其它因成员的政府行为而使某注册商标在一定时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应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销。因为,在这些场合,都不是注册商标权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为阻止了他们正常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二次修订时,有人草率地建议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标。这至少是忽视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是不可取的。

关于“相同与近似”、“同一与类似”-商标权的行使范围。

trips协议第16条1款在讲到商标权人的可行使的权利时,突出强调了他有权制止其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这一点,我国商标法以及大多数国家商标法也都作了规定。经常遇见有人问:按照上面这种规定,商标权人难道不应当有权自己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把自己的商标用到“类似”的商品上吗?这是不行的。依照中国《商标法》第30条,如果注册人不仅使用被批准注册的商标,而且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其它标志,他的行为就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商标局将会给予理,甚至会撤销其注册。擅自把注册商标使用到注册时并未指定的其它商品上(即是“类似”商品上),后果也会招致处理或撤销。于是又有人曾经问道:“照这样说,难道商标权人享有的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自己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范围是不统一的?确实如此。这就是商标权的特点之一,也是确认商标侵权的难点之一。此外,说到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这项专有权,虽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我国《商标法》中却无规定。因此,前些年发生在我国的商标”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不过这与trips协议无关,这里就不多论了。

在为“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的国家,大都不是不加区别地允许一切注册商标所有人取得这两种特殊商标的注册的。一般讲,也只有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才会获准注册这两种商标。近年,为减少“注而不用”的商标,一些国家取消了“联合商标”制度,只保留“防御商标”的注册。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法规中明文保护驰名商标,正是trips 协议所要求的、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 所以trips协议第16条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 就显得中国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法仍旧与trips有较大差距。

此外,trips第17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限制。 中国商标法却对权利限制未置一词。这不仅表现出《商标法》与trips的差距, 也表现出与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差距(中国专利法、版权法都规定了权利限制)。

关于数字技术带来的新问题。

这与中国所应尽义务的1994年trips文本无关, 而可能与我们自己执法将遇到难题有关,故也不多讲了。无非是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商标许可合同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国界性冲突问题,等等。由于在版权、商标领域,我国《合同法》把商标许可等等问题留给了专门法,所以商标法修订时不应忽视对商标合同(尤其是网络时代的商标合同)的必要规范。

篇(3)

[2]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p.14.

篇(4)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

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8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9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10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

篇(5)

一、世界贸易组织不但保留有《1947年关贸总协定》对发展中缔约方予以照顾的原则,而且充实丰富了原则的内容

1.允许的发展中成员国方用较长的时间期间履行其义务,或者可以获得较长的过渡期。如在农产品关税削减上,发达国家在6年内使关税减低43%,而发展中成员方在10年内使关税降低23%,最不发达国家免除降税义务;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对外资企业不可采用“当地成分”、“外汇平衡”措施,发达国家成员在2年内取消,发展中国家成员则可有5年过渡期,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有7年过渡期。

2.允许发展的中成员郭方在履行义务时有的较大幅度的灵活性。比如“农产品协议”协定,原则上取消并禁止进口数量限制,但在特定的条件下,对发展中成员国方给予“特殊待遇”,即仍可采用进口限制措施,通常可长达10多年之久。

3.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方面的援助。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要在技术上的获得、销售的渠道、信息的沟通等方面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并主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更多的开放自己的服务市场。又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45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帮助后者有效地履行知识产权的协定。对经济转型国家也给与了低于发展中国家而高于发达国家成员的待遇。

同时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利大于弊的,也同样是为了获取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利益,才有如此多的国家对入世如此热衷,当然在达成所有成员国一致的过程中,是各个成员国以牺牲自身部分利益为代价为前提的,当然在世贸这个组织中,发展中国家毕竟属于弱势群体,为了维持这种平衡,必然会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殊待遇。其实在1979年11月28日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关贸总协定通过名为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一至四段即为“授权条款”。“授权条款”允许进队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优惠待遇,以及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间实行优惠待遇,而不将此优惠待遇扩大到发达国家成员。这已经充分体现了世界贸易组对发展中国家的额外照顾以及对其基本利益的保障。在《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贸易和发展”鼓励发达国家支持发展中国家,确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其产品进入市场时,发达国家成员对涉及对特殊利益的初级产品和其他出口产品不实行新壁垒。发达国家成员承诺在减让或取消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对等的补偿,即所谓“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的非互惠”并且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一定限度内进行出口补贴和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制成品的出口。这也就防止了因发展中国家因为技术以及成本等各方面不足的原因而造成其产品成本过高,与发达国家无法进行竞争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一共有四项基本宗旨,而其中之一就是要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正如上述数据所说在1999年,世贸组织共有135哥成员国,而其中102个都是发达国家,并且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就是部长级会议,也就是说发展中国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认发达国家作为强势集团,确实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每一个超级强国都必将引导着一个群体,而很多发展中国家都必将是这个群体中的一员,而这个群体的数量也同样不会是个小数目,所以势必会导致少数强势集团决定整个局面的现象,所以不得不承认强势利益集团把世界贸易组织当成了一种工具。终上所述这是一个矛盾而又对立的问题,但不能用片面的一些方面以偏概全,虽然存在个别超级大国,但世界贸易组织的存在便是平衡这种客观逆差,世界上也决不会存在绝对的公平,但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人的经济联合国,是全世界的贸易平等市场,既然是为了达到一个平衡的思想,那受益最大的必将会是处于世界经济中间地带的——发展中国家。

二、结语

终上所述,都证明了世界贸易组织并非只是强势利益集团的工具,反而是在努力平衡世界经济体中的各成员国的贫富差异,利用世贸的一些权力在帮助弱势成员国,也体现了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基本宗旨,WTO追求的当然是更多的自由贸易,是想促成更多的商业机会,得到更多的商业利益,这也必然是其发展的方向。但一切发展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世界这个经济体当中,当然发展中国家占了大部分比率,为了获得持续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做出了最为理智的决定。强势利益集团固然存在一定利益趋向和主导地位,但世界贸易组织的根本宗旨还是为了世界的经济体,即使对某些群体有所损失也是为了整体获得更大的价值,且不论受损集团发达与不发达。世界贸易组织之所以能够存在也是因为每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做出的让步,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自身的良好发展。而发展中国家在其中当然也获得了不可忽略的优惠政策,促使其更快更强的经济发展。为了共同的目的与梦想,在WTO面前没有发达与不发达,强势与弱势,只有共同的利益最大化。当然无疑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获益匪浅,并逐渐向经济强国靠近,靠近。

参考文献:

篇(6)

经过长达十五年的谈判,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于2001年11月通过了中国的议定书,2001年12月,中国正式成为其成员之一。这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同样,我国经济法为了应对新形势,也需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WTO的基本法律原则

作为一个协调各成员多边贸易关系的国际机构,WTO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规范全球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经过长时间的发展,WTO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基本规则。这套基本规则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全球化发展,其中的三大法律原则对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非歧视待遇原则。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包含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各国平等原则在贸易关系中得到的延伸,是各成员进行自由平等贸易的基本保障之一。最惠国待遇是指假如某一成员将某种优惠条件给了另一成员,相应地它就必须把该优惠条件给予WTO的其他所有成员,任何成员都不得对其他成员进行区别对待。国民待遇则是WTO的成员要保证本国公民、企业等在本国范围内所享受的待遇能同等地被其他成员国享受,而不应对本国和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产品或者人员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公平竞争原则。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成员在进行出口贸易往来时不能采用不公平的手段进行贸易竞争。这就要求各成员不得实行出口补贴或产品倾销等违反公平竞争的手段使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受损。按照WTO的规定,如果一方成员通过出口补贴或倾销的方式向其他成员出口产品,并对其他成员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受损成员可依法采取反补贴、反倾销等应对措施。同时,反补贴、反倾销等手段是维护公平竞争的措施,必须经全体成员的批准,不得滥用。

市场开放原则。WTO的市场开放原则包含关税减让、透明度原则、取消数量限制等三方面内容。其中关税减让一般是指减让进口关税。因为进口关税的额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出口量,所以减让进口关税可以促进自由贸易。透明度原则是指WTO的各成员要对其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等对其他成员进行公开,以达到帮助其他成员熟悉的目的。取消数量限制则是要求各成员不能设定一定的配额限制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以达到限制其他成员的产品输入本国的目的。同样,各成员也不得采取配额限制向其他成员输出本国产品。

我国经济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WTO的原则和要求,对照我国的经济法,其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体系存在弊端。我国的经济法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以所有制不同为标准的立法体系,另一种是根据出资者的责任形式以及企业资本构成为标准的立法体系。而我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就自动认可了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以市场经济的形式发展经济的要求。我国也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制定相应的贸易政策。但我国的这两种立法体系是不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的。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这两种立法体系所具有的弊端更加明显。

相关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总体而言,我国已有的经济立法太过于原则性,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候则出现以法律解释替代法律文本的情况,这就直接使立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在经济立法的可诉性方面,新修订的破产法等法律得到了一定的加强,但是我国的可诉性不强仍然是制约经济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入WTO之后,我国应当按照其运行机制,通过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但是因为其程序繁杂,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加之涉事企业认为我国经济立法赋予的相关诉权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在面对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立案时应诉者较少。这给我国及其他成员国企业实现平等的经济贸易权益带来了阻碍。①

缺乏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体系。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产业法和计划法,某些地方在和WTO其他成员开展贸易往来的过程中,出现了急功近利的倾向和只重视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外贸易在自由竞争状态下的杂乱无序,各种价格战越演越烈,其所形成的恶性循环在我国部分领域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今,我国已经成为了外国反倾销的主要目标国家之一,反倾销案件在世界总量中几乎占了六分之一左右。因此我国经济法在政府宏观调控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此外,我国还存在对许可证管理过多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自由贸易。②

市场管理法制不健全。我国在形成与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方面存在滞后,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部分大的跨国公司在我国国内市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国际垄断。它们采取兼并、收购我国传统民族企业的方式,对其进行商业垄断,这对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具有相当大的威胁。同时,国内的部分企业还没有摆脱过去那种粗放型的经营模式,其产品标准化的程度还有待提高,不能生产出符合国际标准的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它们在遇到其他成员国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时显得束手无策。这都表明我国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对策

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过去,考虑到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良好的市场秩序还未建成、市场主体不遵守市场规则而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等情况,我国将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确立为市场主体经营关系。虽然它在强化政府的权威管理、防止经营行为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没有意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尚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这样一个过程之中,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将经济领域中的一些问题片面归结于市场调节存在局限。第二,不利于转变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职能。将市场主体经营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利于政企分开,也不利于使政府的管理得到有效规范。第三,不符合WTO的原则。WTO追求开放市场,要求各成员国规范政府的管理,而我国经济法则希望以重视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来搞活市场,这就与WTO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冲突。为了更好地适应WTO的规则,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做法是:在给政府经济管理方面适当的行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基础之上,避免政府过多过滥地使用管理权力,参考世界贸易组织将成员国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作为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使我国经济法的重点调整对象从市场主体经营关系向政府经济管理关系转变。③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在经济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个缺陷是忽略了经济法规的可操作性。和WTO规则相矛盾的国内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其得不到国内司法的有效监督。仅仅通过WTO成员国政府向国际贸易争端仲裁机构申诉而进行监督,其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世界贸易组织针对我国经济法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提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具体做法是,可以加强将我国政府经济管理的抽象行为从国内法上的不可诉性向可诉性方面转化,更好的方式是这种可诉性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法,还应该扩大到传统民法,使其具有可诉性,因为政府的经济行为还受民法的制约。④

完善经济法体系。完善我国经济法体系,一个较为重要的途径即从狭义法发展为广义法。根据广义法的概念,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潜在规则均具有约束力。这样,广义法的概念能够使成员清楚地了解贸易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从而可以更好地适应WTO规则,更顺利地进行对外贸易,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贸易纠纷。

(作者为攀枝花学院外国语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李小年:《WTO法律规则与争端解决机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页。

篇(7)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5%。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CATP)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篇(8)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5%。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CATP)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篇(9)

人物简介:杨国华,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WTO争端解决专家库成员。曾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和中国驻美大使馆知识产权专员。

观点摘要:WTO已经在国际贸易领域建立某种“国际法治”,甚至可以说WTO是国际法治的典范。而中国自加入WTO15年以来,一直认真遵守WTO规则、执行WTO裁决,进而推进了国内法治的进程,使得法治的理念开始深入人心,这是加入WTO带给中国的一笔巨大财富。

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人物简介: 屠新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院长。

观点摘要:中国加入WTO是中国改革开放中标志性的事情,加快了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确保了中国参与全球贸易治理的权利,具有里程碑意义。入世推动了国内改革,为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源的有效配置、劳动力更积极地参与以及政府行为的更加规范都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制度考察。

中国律师行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人物简介:吴明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观点摘要:入世这15年,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可以说翻天覆地。入世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如果没有加入WTO,没有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律师事务所无论从规模上、从专业能力上、从精细化服务的态度上都达不到现在的程度。

篇(10)

电信限速1mbps能看视频,但是网络可能会比较卡。

电信(香港称电讯)指利用电子技术在不同的地点之间传递信息。电信包括不同种类的远距离通讯方式,例如:无线电、电报、电视、电话、数据通讯以及计算机网络通讯等。2000年9月29日,我国电信首次参加奥运电视传输获成功。

1992年,国际电信联盟在日内瓦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法和行政规则》中对电信的定义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受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其它任何性质的信息。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对电信的定义是:电信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或接收信号。法国1990年《电信法》规定:电信是指对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和信息由无线电、光学仪器、微波或其他电磁手段以任何方式进行传递、传播或接收。另外,美国1934年《电信法》第三条,日本1987年《电气通信事业法》第二条等对电信概念均有明确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1)

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

由于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具有全球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当局的认可和采纳。事实上,我国金融监管的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渐接受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影响,这种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监管法制的创制者必须重视对这些重要监管文件的学习和研究,并积极、大胆地借鉴。

监管技术与方法的国际化是有效监管法制生成的关键所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国际化发展。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但是,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规对于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而美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不仅赋权监管当局以不需预先通知的核查权,而且对金融机构的财产、资料等有高度的临时控制权。紧急处理措施在我国立法中除有接管制度外,并无其他临时性的紧急处理措施———诸如最后贷款人手段、限制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权利行使等。利用外部审计、市场退出监管等方法也还是具有缺陷或疏漏,不便于具体操作。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必须注意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动态,而且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

监管理念的国际化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前提条件

我国金融市场正由封闭向半封闭及开放型金融市场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的金融市场已无法孤立起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浪潮势必借助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将中国金融市场卷入其中。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针对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而构筑,监管视野局限于国内,因此监管法制要适应国际化发展潮流,首先监管法制的重要创制者--监管当局要在思想意识和思维方式上确立立足国内放眼全球的监管理念,即一切监管必须不仅基于国内金融风险,而且要针对全球性的金融风险。监管当局要注意研究国际化金融市场的特点和运作规律,探求针对金融业务国际化、机构国际化、金融风险国际化的监管手段、方法,学习发达市场国家的相关经验,以弥补传统金融监管只重宏观金融管理而无视开放式金融管理的不足。金融监管当局要在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上为监管视野放眼全球创造条件,即应安排专门化的人员和机构来负责国际化监管问题。

积极参与监管国际合作是推进监管制度国际化的重要动力

当今金融监管国际化潮流的一个重要表现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双边合作、局部区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层次上。区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影响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