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境外投资法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7-03 16:01:1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境外投资法律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境外投资法律

篇(1)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中国《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发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类限制无疑还会影响外商尤其是外国风险投资者通常所关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资企业的渠道。

七、上市辅导期

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辅导有效期为3年。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或政策虽已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资企业要最终登陆A股或B股市场,中间还需等待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并需经历改制等各种法定程序,因而还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王道富

联系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

招商局大厦24-16室

篇(2)

的主要政策措施

建立境外投资法律保障体系。日本政府先后制定了《外资法》、《外汇法》、《境外拓展对策资金贷款制度》、《日本贸易振兴机构法》、《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将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管理机构设置、财税、金融、保险等政策保障措施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些法律明确了各项政策的目标、政策支持的对象和境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确保了境外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境外投资行为,为日本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建立境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除设立境外投资行政管理机构外,日本政府还专门出资建立一批官助民营、官民合营的境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这些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有日本贸易振兴协会、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和各种形式的友好协会等。主要职责就是帮助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可行性调研、境外投资融资保险、境外员工培训、组织境外考察、举办境外投资推荐会等服务。

建立境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实行境外投资自由化改革,将《外汇法》和《外资法》作了修订,不再采用境外投资审批制度,而采用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资本交易原则上可以自由进行。除极个别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领域的投资项目外,境外投资额在1亿日元以上需要到银行备案,1亿日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已经完全自由。日本政府实施一系列境外投资自由化改革,取消了以往境外投资的诸多限制。为企业境外投资的快速发展创造了便利条件。

建立境外投资税收支持制度。

①采用排除亏损国在外的综合限额抵免的征税办法。在计算综合抵免限额时,将亏损国的亏损额除外。这样做实际上是增加了抵免限额,减轻了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②采用税收饶让抵免的征税办法。东道国给予日本企业的税收优惠视为已纳税款,允许从日本国内法人税中抵扣。并根据税收条约和缔约对方国的国内法,把针对利息、股息和使用费等投资所得的减免额作为抵免对象。③实行境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就是将直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如特定境外工程经营管理费用的7%)计入准备金,计入准备金的部分免税。若投资亏损,亏损企业可从准备金中获得相应补偿;若未亏损,准备金累积5年,从第6年起,将准备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应税所得中进行纳税。对境外投资实行亏损准备金制度,实质上是由政府来分担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部分风险。这个制度既减轻了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又给亏损企业以补偿,激发了企业境外投资的热情。

建立境外投资金融保障制度。

设立日本进出口银行、日本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从事境外投资的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日本进出口银行的主要职能是:为日本企业在国外企业中参股投资提供贷款:为日本企业对外国政府或企业提供贷款而给予贷款支持,并为企业在日本境外进行风险经营提供融资支持;为日本企业在境外经营项目所需资金提供贷款等。日本企业境外投资只需拿出相当于投资总额10%的资金,其余部分可向日本进出口银行、日本开发银行等政府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此外,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和商工金组合中央公库三大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机构也设有境外投资支持资金,为中小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低利息的特别贷款。日本金融机构给企业境外投资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亿日元,偿还期限最长为15年。日本政府建立的境外投资融资制度,为缺少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开展境外投资的可能,鼓励了大批有潜力的新兴企业扩大发展空间并走向国际舞台。

建立海外投资保险支持制度。

日本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以国家输出信用保险制度为基础,以政府财政作为理赔后盾,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不与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国外投资都可以申请保险。境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包括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乱险。其中,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战乱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日本境外投资保险制度规定,若投资者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损失,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90%的损失,其余10%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期限最短3年。最长15年,期满可以每年延长。日本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降低了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消除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推动了企业境外投资的快速发展。

日本政府鼓励企业境外投资

的主要特点

投资国别不断调整变化。战后以来,日本企业境外投资先从发展中国家开始,然后再进入到发达国家。境外投资的国别和重点,根据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不断调整变化。1970年以前,主要面向北美、欧洲、大洋洲等发达国家投资。20世纪70年代,对亚洲、中南美洲、中近东、非洲等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增长迅速,超过了对发达国家的投资。80-90年代。境外投资的重点从发展中国家转向发达国家。进入新世纪以来,日本对发达国家的投资逐渐下降,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不断上升,特别是对中国的投资大幅度上升,但对发达国家的投资仍占较大比重。

投资部门主要以非制造业为主。1951-2004年,日本境外投资中,非制造业投资额占到65.3%,制造业投资额仅为31.2%。非制造业境外投资主要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业、矿产资源等产业为主。其中,1951-1980年非制造业境外投资主要以矿产业、商业和金融保险业投资为主,分别占投资总额的35.7%、16.9%和12.8%。制造业境外投资主要以电气机械工业、运输机械工业、化学工业、钢铁有色金属工业、木材加工工业、纺织工业等产业为主。

投资方式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20世纪80年代以前,日本境外投资主要采取在国外新建企业,将国

内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移植到国外。8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资本逐渐增强,境外投资主要采取兼并收购外国企业尤其是发达国家企业为主,曾一度出现并购美国企业。就股权投资而言,日本对发达国家投资主要以独资方式为主,对发展中国家投资主要以合资方式为主。对发达国家采取独资方式投资。主要是为了控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持生产和市场的灵活性。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合资方式投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控股比例限制较严,采取合资方式便于融入当地社会,利用当地优惠政策。

投资动机在不同阶段也有不同重点。20世纪70年代以前,战后恢复重建需要大量的原材料和先进技术,日本境外投资主要以获取国外自然资源和国际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为主。70年代,环境公害加剧,境外投资主要侧重于把环境公害大的产业转移到国外。80年代,日本企业国际竞争能力显著提高,与欧美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摩擦加剧,境外投资主要侧重于规避贸易壁垒、巩固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进入90年代,日本汽车、钢铁、家电、机械等产业产能严重过剩,日本通过扩大境外投资转移过剩产能,调整国内产业结构,拓展国际市场。21世纪以来,日本政府把支持企业境外投资作为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发展战略,进一步调整优化了境外投资策略。一是继续加大对欧美发达国家的投资,扩大欧洲统一大市场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部的市场份额:二是加大对亚洲尤其是东亚各国的投资,以控制东亚经济区的内部市场,确立东亚经济集团的霸主地位。

投资主体有各类大中小企业、境外日资企业再投资等多元成分构成。日本境外投资是政府基金、大中小企业结合的群体型投资主体。为提高竞争能力,日本的综合商社、工业企业、金融企业之间相互联合,结成三位一体而又自成体系的境外投资主体。集贸易、金融、信息、技术开发等为一体的三菱商事、三井物产、住友商事等大型综合商社和一些大型制造企业集团、跨国银行集团是日本对发达国家投资的主体力量。中小企业则主要面向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大企业还与中小企业相互联合,大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为大企业生产配套零部件,共同到境外投资,形成相互补充的境外投资企业群体。同时,海外日资企业也是日本境外投资的重要力量。据调查,仅1993年,境外日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就达到129亿美元,超过日本当年境外投资总额的111亿美元。境外日本企业再投资主要集中在经营环境较好、经营效益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境外日资企业再投资除在当地法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投资外,还向第三国或地区投资设立孙公司。

日本政府鼓励企业境外投资

对浙江的启示

适时研究制定浙江境外投资总体战略。当前,浙江企业境外投资步伐不断加快,发展势头很好,在投资规模和企业数量方面都已住居全国前列,成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企业境外投资还缺乏战略意识,存在凭直觉决策的现象。这就需要从省级层面加强对境外投资的调查研究,加强规划引导,加强宏观指导,减少浙江企业境外投资的盲目性、随机性,增强主动性、前瞻性、实效性。要适时研究制定浙江境外投资总体规划,编制境外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遵照产业导向目录投资。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对浙江境外投资作出总体部署,明确境外投资的战略目标、战略实施步骤、政策保障措施,在全国率先作些探索实践,为国家制定境外投资政策积累经验。

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法规保障体系。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的法律政策主要散见在有关的内部文件之中,尚没有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作为改革开放先行地区的浙江,要根据企业“走出去”的现实需要。加强对境外投资政策法规建设的探索实践。①充分用好现有政策法规。②加强地方性境外投资法规建设。③继续加强与有关国家省市签订友好协议。

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服务管理体系。当前,浙江境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还没有完全建立。境内服务管理机构职能分散在不同部门。要积极顺应浙江海外投资快速发展的需求,适时完善境外投资服务管理体系。①完善行政管理体系。②建立中介服务机构。③在境外建立服务管理机构。④建立网上信息服务平台。⑤积极争取驻外使(领)馆的支持。⑥充分发挥海外华人的作用。

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政策保障体系。运用财税、金融、保险等政策支持企业境外投资是各国各地区的普遍做法。特别是对正处在起步推进阶段的浙江境外投资企业来说,更离不开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①设立境外投资专项基金。可以由政府和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出资设立,支持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调查、境外投资技术人员培训等。②加强金融保障。完善境外投资金融支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设立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制度,扩大信贷规模,提高信贷比例。③制定财税支持政策。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在关税、所得税、增值税等方面给予优惠,采取排除亏损国在外的综合限额抵免、税收饶让抵免和建立境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等税收支持措施。④建立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比国内要大,除一般性的风险外,还可能遇到来自政治方面的风险。要建立境外投资保险机构,完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将战争险、外汇险、征用险、违约险纳入保险范围。降低企业境外投资风险。

大力培育浙江企业核心竞争能力。①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强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创新经营理念,提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经营模式创新能力。②加强跨国经营人才培养。加强国际商务、国际投资实务等方面的人才培养,造就一支能够担当浙江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重任的高水平的跨国经营管理人才队伍。③实施差异化发展。学会从竞争对手和市场空缺中寻找机会,进入能够发挥自身比较优势的领域,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建立并强化浙江企业的比较优势。④加强品牌建设。品牌竞争力是企业最为持久的核心竞争力。要大力创建自主品牌。提高浙江产品的科技含量、文化内涵、服务质量等附加值。⑤加强企业联合。充分利用工业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研发实力优势、外贸企业的市场信息和销售网络优势、金融企业的融资能力优势,鼓励境外投资企业以参股、联营、兼并、收购等形式,组建集资本、技术、生产、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的跨国投资企业集团,提高浙江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篇(3)

二、我国个人境外投资政策现状

目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境外投资渠道有限,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持有特殊目的公司开展个人境外投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和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这类业务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等资本活跃的大城市;股权激励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QDII项下的境外投资,QDII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产品的投放使中国境内个人投资者有机会借助全球资本平台进行资本配置,从而丰富投资品种,拓宽收益渠道。

三、国际经验借鉴及建议

篇(4)

企业境外投资存在的问题

境外的投资风险防范体系包括不同的层次,关键是要建立和完善境外投资的各项运行制度,依靠制度使防范境外投资风险时的行为明确化、规范化。目前,我国境外投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境外投资的投资结构不尽合理

在地区结构上,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及周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而对非洲和拉美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则十分有限,不利于分散风险。在产业结构上,偏重于对加工、制造等初级产品产业的投资,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严重偏少,这样的投资行业结构不利于加快产业结构升级和结构优化调整。

(二)缺乏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由于我国与国外政治、经济、法律和风俗习惯存有较大差异,因此投资风险较大。如果在决策一个境外项目前不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就会造成损失。而目前我国为数不少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对投资项目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前,便急于境外投资,这就使企业面临经济上带来的巨大风险。

(三)总体技术水平落后

我国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丰富,这使得劳动密集型产业具有比较优势。因而境外投资项目集中在附加值不高、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行业。而国外的高科技产品和资本、知识、技术密集型的产品逐步成为支柱产业,这又导致我国境外投资与国外产品竞争力差距较大,在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企业境外投资的风险防范

(一)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境外投资的规模扩大和地理流向的多元化,境外投资也面临着日趋复杂的风险,我国迄今还没有关于调整境外投资保险关系的法规,风险防范机制极不健全。198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投资风险(政治风险)条款》没有规定相应的为国内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投保方式,其境外投资的安全性和既得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也仅限于商业保险关系的规范,但境外投资更多的面临着政治风险。一旦遭到政治风险而没有相应的风险措施,境外投资利益可能会全部丧失。因此,我国境外投资的安全快速发展有赖于与之配套的政治风险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二)境外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

由于国际经营环境及管理的复杂性,我国境外投资面临着许多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境外融资风险、投资决策风险、投资环境风险和境外投资保护风险。

1.企业境外融资风险。我国企业境外融资主要是利用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官方贷款以及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等方式。随着国内外经济和金融环境的发展变化,我国企业境外融资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出来:国家和企业债务负担不断加重,汇率和利率风险明显增大;利用境外融资的手段和渠道偏少,难以满足企业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资金需要;融资手段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发展和提高投资效应的要求。

2.投资决策风险。在境外投资活动中,决策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企业的目标能否实现。我国境外投资决策风险主要体现在:决策盲目,没有建立必要的决策风险分析和控制程序。决策程序通常是根据确定的目标,制定多个备选方案,然后评估各个方案的风险和收益,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选定决策方案,否则很难保证决策的正确性与科学性。决策实施过程失控,缺乏监管和控制程序。许多境外投资企业没有建立相配套的监管和控制程序,不能保证决策按照预先的计划和方案正确实施,在决策环境和企业具体情况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的补救措施,致使风险进一步恶化。

3.投资环境风险。投资所在国由于其国内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带来的投资风险,具体表现为:政治风险,如国家政局不稳定,政权更迭频繁给境外企业带来的风险;经济风险,如汇率风险、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风险等;法律风险,如知识产权保护及技术标准壁垒的风险,它是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及有关各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的风险。

4.境外投资保护风险。如果东道国缺乏境外投资保护制度,那么境外投资企业除了要承担商业性风险外,还要承担政治风险。一方面由于我国对境外投资缺乏整体战略和行业指导,使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无序性;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合理的投资保护协定,也使企业因东道国政治风险遭受的境外投资损失得不到补偿,从而增加了企业境外投资的安全隐忧。

风险防范的主要措施

(一)企业应采取的措施

1.对投资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的正确评估。企业应在投资前对投资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政局稳定情况和对外国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综合评估。境外企业设立后,也应要求海外经理人员及时提供当地各种政策动向的情报,并由专门机构进行分析。评估工作专业性较强,如果企业实力有限,就要注意发挥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企业需要加强和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强化企业内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培养人才,完善人才管理。发展国际化经营管理,不仅需要金融、法律、财务、技术、营销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更需要有战略思想和熟悉现代企业管理的经理人才。目前,我国比较缺乏熟悉国际规则和东道国市场法律的人才,可以通过招聘优秀的国际人才来弥补自身培养的不足。

3.充分发挥企业自身的比较优势。积极发展企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是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的重要策略。通过自主开发、合资开发、战略联盟等多种形式,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努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实力雄厚的企业品牌形象。通过兼并、收购、战略联盟等多种方式,运用市场化和国际化手段,增强与外国跨国公司平等对话的实力。

4.实行海外企业本地化战略。我国企业应加强对投资所在国的公关策略。在投资方式上尽量采用合资形式,以取得一定的本国企业身份,可以使合资方分担一部分投资风险;对资源开发等敏感领域的投资,可根据所在国情况以债务形式出资,通过产品分成获得收益,这样可以避免直接取得控股权所带来的国有化风险。如果投资主体具有品牌、技术、管理优势,也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的形式,做到既节约资金、避免直接投资风险,又占领了市场。在境外企业经营中采用本地化战略,一方面多雇佣当地员工,另一方面尽量实现采购本地化。

5.合理安排投资结构。跨国公司可以通过调整经营政策和金融政策,把政治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调整的中心是把单独一家风险变为多个公司甚至把母国与东道国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可采取以下措施:跨国公司应设法在国际上寻找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利用筹集资本的机会把风险分散在东道国或其他国家,以及国际金融机构或公司的持股者、客户身上。一旦东道国发生任何政治或经济风险,公司并不会承担过多的风险,而且还能受到国际性的保护。设法把东道国国内的子公司的原料、零部件等市场与其它国家市场连在一起,还可以把研究与开发设备的特有技术和关键部分集中在母国,以便一旦发生国家政治或经济风险时,可以让东道国也付出应有的代价。

6.进行周期性国际投资风险分析。对投资者来说,国际投资风险分析不只是投资前期的工作,它贯穿于整个投资期。对于劳动密集型企业来说,因大量雇佣当地劳动力,其政府没收的风险可能较低,但还存在着其它风险,如资金筹集、企业扩大再生产等。投资企业的外部与内部环境不断变化,国际投资风险也不断变化,所以投资方应密切注意各种风险影响因素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投资风险分析。

(二)政府应采取的措施

1.完善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现阶段我国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它是有效保护我国境外投资的前提条件。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应以我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目前我国已同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并且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因此我国应加快与外国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依靠国内立法与国际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紧密配合来为我国境外投资提供担保。

2.建立投资工业园。企业走出去,尤其是中小企业,很难独自成功地避免政策风险。如果有国内好的中介服务机构或组织,可以在境外建立投资工业园,集投资咨询、法律顾问等一同到境外投资,如果出现政策风险,政府之间可以双边签订贸易、投资协议,以避免可能的政策风险,甚至可以避免汇率风险,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外汇局可以协调,乃至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做这方面工作。

3.建立境外投资咨询机构以及政府与企业新的协调配合关系。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复杂多样的,可能遭遇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在不同的投资目的国也是不同的。有些国家的政治风险大,有些是经济、金融风险大,有些是汇率、债务风险大。企业要想及时分辨境外投资有无政策风险,就需要大量资料和研究来做判断。政府建立一个风险评估和咨询机构,将对企业境外投资给予帮助和扶持。同时,政府可以设立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专门机构为企业提供信息、法律、财务、知识产权和认证等方面的服务。

完善企业境外投资的思路及对策

(一)重点选取优势行业进行境外投资

为满足经济发展要求,境外投资行业重点是选择具有产业和技术比较优势的行业,如家用电器、纺织服装和机电行业等。在扶持大企业过程中要积极培育国际知名品牌,提高产品竞争力。同时增大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产品品质,加大品牌经营力度。

(二)鼓励境外企业再投资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成熟,资金尤其是用于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格外稀缺,这样海外企业若想扩大规模,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利用已有的资本积累扩大海外的再投资。

(三)政府提供相应的扶持政策

税收优惠。政府对公司的国外投资征税时,允许在应征税收中先减去在国外已交的税金,避免两重课税,并且在公司的国外投资收回前不予征税。外交支持。政府应当通过外交手段与多国签定投资协定,在法律上为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创造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刘曼红.我国风险投资的现状及前景[J].中关村,2005(10)

2.陈小寅.风险投资在我国的现状分析及发展思考[J].现代管理学,2005(7)

3.盛立军.风险投资:操作、机制与策略.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

篇(5)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3-0005-02

1 引言

自21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趋势愈演愈烈,全球经济联系日趋紧密,国际化战略步伐加快,国内很多发展势头强劲的企业迈出国门,跨国经营已经成为我国优质企业的常用经营方式。十报告已经明确指出,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加快了“走出去”的步伐。而随着国内企业“走出去”步伐的不断加大,海外用工已成为企业“走出去”战略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海外用工主要包括从国内直接派往项目国的员工、投资项目国合作企业派出的员工和在投资项目国直接雇用的员工。中国籍外派员工,特别是负责人,作为“走出去”企业战略和业务的直接执行人,在企业的海外发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海外投资企业的管理者需要十分重视中国籍外派员工的用工风险,妥善处理各种问题,以保证投资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以及持续稳定的经营。

经过笔者调查和研究,大多数境外投资企业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用工风险。笔者对中国籍外派员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期望能引起相关政府和企业的重视,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帮助。

2 现状

中国目前有大量的“走出去”企业,经笔者调研,大多数走出去都面临着员工使用国内法违约问题。中国境外投资发展企业将资金、技术、人才引向海外,在海外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通常聘用中国籍员工任职经营管理人员。

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海外发展不仅谋求自身赢利,更担负政治使命和文化使命,用工管理问题将直接影响企业完成使命任务。境外投资企业很多是国内的优秀企业,企业海外发展为国家创造了大额外汇收入,提高中国企业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完成国家战略部署,提升国家世界影响力,对外代表着企业、政府形象。中国境外投资发展企业的用工管理问题,除了影响企业本身发展,更重要的是将直接影响企业政治使命、文化使命的实现。

3 存在的问题

3.1 国内企业间的恶意竞争,损害中国企业形象

中国在境外投资发展企业在国外市场竞争激烈,相互争夺人才屡见不鲜。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滞后性,中国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起步较晚,导致具有跨国经营管理能力的人才稀缺,致使中国在境外投资企业中国企经营管理人员被挖至民企,民企之间以高薪利诱互相挖墙脚等现象层出不穷。现行劳动法律允许劳动者自由流动,但对中国境外投资发展企业而言,中国籍海外任职员工通常是运营、管理、技术、财务负责人,人员稳定关系着企业稳健运营。

3.2 海外经营人才培养成本高,员工违约成本低,企业成为弱势群体

按照现有劳动法,劳动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辞职,此法律规定适合国内企业发展,但是,中国境外投资发展企业选拔、培养海外经营管理人才不易,需付出高额的资金、人力、时间成本[2],培养一名运营、管理、技术、财务负责人,其成本丝毫不亚于培养一名飞行员。中国籍海外任职员工隶属核心部门,可替代性较小。员工恶意违约,按照现行劳动法律,非因培训、竞业禁止,企业不能得到救济。

3.3 缺少有效处理中国籍海外任职员工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政策导向

我国的劳动法在制定之初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基础的,大量涉及了国内用工的问题,但是现行法律、政策未涉及中国籍员工在海外子公司工作争议的处理办法,这就导致发生争议后,法院只能生搬硬套国内现行劳动法律,但明显该类员工劳动关系发生在海外,导致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甚至国内外同时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企业处于两难局面。

4 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建立有效的外派人员选择机制。外派人员的素质关系到外派的成败。如果外派人员的选择标准不全面、外派选择的程序不得当、选拔的方法不合适,企业很可能无法找到合适的外派人员,完成外派任务。为了提高外派成功率,跨国公司应完善人才选拔机制,建立全面有效的选择标准[3],如进行工作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方面的考察标准;合理地选择方法如面谈、标准化测试、心理评估等,以期顺利完成外派任务。

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能够为境外投资发展企业提供人才流动合理规制政策引导,降低企业培养人、用人风险。政府应在限制中资企业之间在海外不良竞争和恶意争夺人才中起到引导作用。建议立法部门制定中国籍海外任职员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政府规章,明确中国籍海外任职员工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依据。政府出台导向性的政策,在劳动仲裁等方面摒除“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惯性思维,从政治、法律角度,重新审视中国境外投资发展企业的劳工关系,保护企业用人管理权。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与企业建立长期沟通机制,与境外投资发展企业就相关问题进行共同且有效研讨,加强涉外劳动实体法律、诉讼法律研究,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指导案例,以解决因现法律规定不明导致的判决不公等问题。目前国内针对境外投资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有各种各样的智库,但是唯独缺乏人才管理和建设方面的智库、缺乏对于人才的管理和建设方面的研究、缺乏对于海外投资企业用工风险的分析、缺乏对于国内在相关方面与国外在制度方面存在的偏差如何进行有效解决的方法和解决办法。

篇(6)

对此《办法》即将实施的意义,参与《办法》内部提交意见者之一,商务部境外投资专家邢厚媛在接受《中国联合商报》记者采访时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对境外投资的规范,一直是采用商务部令和通知一类的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讲,该《办法》是规范境外投资行为的第一部正规条文,将填补我国法律空白。

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最早是在1984年,商务部的前身-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曾经出台过一个规定,其法律效应仅仅限定在一个文件层面。此后,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划拨入外汇管理模式。就是1989年国家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总的基调是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严格审批与控制。境外投资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搭建于1991年到1992年期间,最主要的文件是1991年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境外投资管理的有关通知。2004年商务部以16号令了《关于境外投资核准事项的规定》。2004年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了《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

《办法》分两级审批权

从《办法》出台的原因看,邢厚媛分析有几层含意,一是十七大闭幕以后,业界的呼吁促使商务部开始着手酝酿并做了《办法》的起草准备。二是从近期看,境外投资业务发展加快,增长速度很高。其他发达国家都有正规的法律文本,唯独我国没有。三是经过去年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央政府为加快经济的发展,促进、引导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的目的,更好地走中国特色的投资战略,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体系服务精神。

《办法》规定没两级审批权,即商务部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又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两级审批权有着严格的规定,从境外投资金额上看,1000万以下的归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1000万以上的归商务部审批。从产业类别看,能源矿产、商品城和房地产开发三大类的审批权归商务部,其他产业的境外投资归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三大产业之所以归商务部审批,邢厚媛分析说,属于关键的产业领域,是国家对经济长期发展的需要。

地级市以及以下的政府部门没有任何审批权,只有上报责任。比如说,杭州市的企业要经过杭州市外贸局,外贸局提出推荐意见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最后有省级核准。

到目前为止,中国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实际上掌控在三大部委手中:银监会管理着金融系统的境外投资企业,国资委掌控着中央大型企业的境外投资企业,商务部管理着其他境外投资企业。尽管如此,比1998年以前涉及15至16个政府部门的管理,净化了很多。

《办法》将规范尖锐问题

伴随着“走出去”的大战略,像海尔集团算是比较成功的企业,但是像中石油和中司一类的企业就亏损严重,仅雷曼兄弟公司就套死中国6家银行的高额资产。《2009年世界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主编之一、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副所长李向阳说,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有67%的海外投资不成功。所以,据媒体称,日前国资委、发改委、工信部及商务部等部门,正在加紧调研,针对国内企业有可能开展的大规模的海外投资,将联合推出专门的政策措施。

针对目前境外投资所存在问题如何管理,邢厚媛对《中国联合商报》记者表示,这是个很尖锐的问题。

邢厚媛说,从2000年中央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中国企业很快融入到全球化的分工和竞争格局当中。对外投资流量已经从2000年不到10亿美元,发展到2007年的187亿美元,2008年上半年已经有256亿美元,速度惊人。像TCL、联想还有很多中国企业已经被世人瞩目。但他们在快速成长过程当中,也面临着许多问题。来自三个方面:

篇(7)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舞弊、索贿贿赂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篇(8)

2012年5月1日,国资委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监管办法”)正式实施。随同2011年实施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以下简称“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管理办法”)一起,三个“办法”构成了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三项制度的颁发对我国央企大举实施“走出去”战略,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共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资及后续管理过程中各个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了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的原则性要求;规定了境外企业重要经营管理事项的报告程序、内容和时限;从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两个层面提出了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内容和要求。

《境外产权管理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是:规范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和评估项目管理,对境外企业产权转让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核权限、基本程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对价支付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红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规范了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设立离岸公司等事项。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是:通过定义境外投资的概念,明确了《境外投资监管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国资委、央企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职责;提出了境外投资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要求央企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规定了央企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制度;明确了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程序和内容;对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和加强境外投资风险防范提出了要求。

整个监管制度体系从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境外投资与经营行为规范、重大事项报备、监督考核等方面,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做了详细要求和规定,对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使央企对外投资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境外投资行为和国有境外资产的安全、可靠。

1.加强内控机制建设

与1999年财政部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国资委针对央企出台的境外资产监管办法中对制度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规定,要求央企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境外资产管理相关制度,保证境外投资和经营管理有章可循、合规合法。

《境外资产监管办法》指出,央企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境外投资监管办法》中也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需要制定境外投资规划,建立健全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决策质量和风险防范水平”,“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加强境外投资决策和实施的管理”。

篇(9)

第一步:拟以现金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的投资主体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全部以实物投资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

第二步:投资主体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批准设立境外企业;

第三步: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投资主体持有关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资金购汇或汇出核准;

第四步:投资主体持外汇局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资金汇出。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业务的投资主体应具备什么资格条件?

答:投资主体是指具备境外投资能力的设在广东省内的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保险、证券类公司除外)。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投资主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并符合相关法律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近两年无重大外汇业务违规记录或涉嫌重大外汇业务违规情况,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已在外汇局登记备案,并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问: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行政许可项目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办理时限有何规定?

答: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行政许可项目的各项具体业务的办理时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业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主体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原件和复印件);

(5)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使用自有外汇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核准件和最近一期的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银行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银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或贷款银行的确认文件;使用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投资主体应在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1)《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境外投资审批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4)境外投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外资企业免交)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5)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7)以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的,提供投资所用实物、无形资产等的清单及其价格资料;

(8)国家战略性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供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援外项目应当提供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原件和复印件);

(9)境外企业的海外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10)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资料;

(11)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核准 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汇出业务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说明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问:境外投资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汇出业务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说明开户银行、账号、汇款金额、汇款用途等);

(2)对拟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

(3)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2005年11月8日供稿)

链接

鼓励支持企业“走出去”

广东境外投资外管改革初见成效

本刊记者远 宁

本刊记者不久前从广东省有关部门获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实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近三年来,有力地支持了广东省有较强经营能力和资金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加速了广东产业结构的调整。

篇(10)

当前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政审批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及境外投资国资审批四个方面,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本文对有关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适用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2014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20号令修改,简称“境外项目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201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至5月13日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该项修订尚未正式和生效执行。

(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改委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该办法。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取消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需报国务院核准的规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前段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该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由于国家发改委确认函需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获得,因而该等确认函在业内被称为“路条”。当前办法中,国家发改委对是否出具“确认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确认函。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业界解读,意即无需“确认”,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不再限定有竞争性的境内投资主体数量,体现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和不限制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监管导向。

3、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提出审核意见后”删除,意即只需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即可、而无需再提出审核意见);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删除);(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16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4、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属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进行备案。

5、核准和备案后的变更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6、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二、境外投资企业审批

(一)境外投资企业审批适用规则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中,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证券法》(2014年修正)、《保险法》(2014年修正),对金融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均分别有所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对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二)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该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我国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需分别获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我国金融行业企业接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监管,境外投资企业监管审批只是各金融企业接受的众多监管审批之一,因而本文对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执行不再作进一步详细介绍。

(三)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主管机关及权限

该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该办法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3、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5、备案和核准后变更、及证书时效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三、境外投资外汇审批

(一)境外投资外汇审批适用规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有所规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规则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当前有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二)境外投资外汇审批的具体内容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允许境内企业向其投资的境外企业放款,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该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还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外投资国资审批

(一)境外投资国资审批适用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享有境外投资国资审批权力。

国务院国资委于2011年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与其于2012年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一起,构成了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地方国资企业遵循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国资审批的具体内容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有产权新增或变动的,应当遵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的规定申报国有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及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三)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的国资审批

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国资审批,与中央企业国资审批大致相近,具体适用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有关的政策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9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3日)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

[8]《证券法》(2014年修正)

[9]《保险法》(2014年修正)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1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1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5]《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1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1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1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篇(11)

至此,微观投资主体呼吁:尽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放行个人境外投资,完善个人投资者境外投资制度。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方面,投资者手中积累了大量资金,急于实现利益最大化。然而,当前国内可供个人投资的产品有限,投资风险过于集中。之前中国大妈抢购黄金,部分原因就是碍于中国投资渠道狭窄,急于将闲置资金实现利益最大化,对风险置若罔闻,导致盲目投资。如果从资产配置角度出发,放开个人境外投资,促使居民资产能在全球范围内得以配置,那么中国微观投资主体不仅能避免盲目投资,更能有效分散投资国内单一市场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