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社会规则的本质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自人类以降,就一直在寻找生活的秩序,这是因为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1],即作为社会的人是“契约人”。社会的人之所以是“契约人”,是由于个体的局部分立知识、有限理性和自由选择在面对社会整体时,内在地要求一种可预期的情态。而社会秩序作为表征社会系统运行有序性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事物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各种因素相互联系,因此我们能根据我们对整体的某个局部或是间断的了解而得到对其他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至少期望很有可能被证明是正确。“社会生活的秩序并非个人或群体之间达成的任何一种情势(pattern),而是一种能带来特定结果的格局、一种能实现社会生活中某些目标或价值的安排。”[2]可见,社会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所有社会个体间因彼此知识的分散性合理性的有限性而相互作用形成的一种事态和规则体系。
社会是个体交互的集合,社会个体间存在持续的交互作用。人在沟通交流中需要运用关于我们的处境和其他社会个体的知识,但这些知识永远不可能以集中的、整合的形态存在;相反,知识在社会中的分布是极度分散的,这些知识总是掌握在分立的个人大脑中,是散乱的、不完整的、并且常常是互相矛盾的。知识的分散化意味着,任何社会个体不可能具有外部环境的完全知识和完全信息,也不可能对其他社会个体的行为作出完备的推断。知识的分散性必然导致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为了克服知识的有限性和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需要人们遵循一定的规则。
而规则正是作为知识分散化引致的风险的弱化机制而存在。在规则的指导下,社会成员无须担心自身知识的局限性,就可以正确预期他人可能的行动,从而大大减少了交往中的不确定性。社会成员通过遵守它来弥补理性的不足,从而尽可能减少决策的失误,产生了以人类合作为基础的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说社会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使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
社会个体不仅需要遵守社会契约,而且能够遵守社会契约,这在于社会个体行为和知识的累积性所导致的社会个体的渐进理性。由于个人理性的有限性和知识的分散性,使得在人们社会交往的行动过程中必须经由“试错过程”和“赢者生存”的实践以及“积累性发展”的方式来逐渐获得渐进理性并由此形成“自发社会秩序”。这一过程也是社会群体在渐进理性的指导下通过长期的交往与互动博弈,自发产生的一种内在规则,并且通过人类的集体学习和模仿机制不断地延续和演进的过程。总之,“契约人”在渐进理性的指导下通过规则的遵守减少交往中的不确定性;通过对偏离群体行为规则的纠正保证规则的实施。
2·社会秩序的表现:社会规则体系
社会秩序是对交往中的各类社会关系进行有规则的组织和协调状态。规则直接体现着社会秩序。遵守与维护规则,就是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所谓规则就是关于一定条件下行为合法性的普遍共享的观念,它是在组织内—外、个体—群体之间的社会互动中被创造和被发现的。
规则分为非正式规则和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又称内部规则、内在制度,被定义为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是在交往过程中社会成员自生自发形成的、用于指导人类行动的抽象规则的总和,含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通常在分散的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自发形成。社会成员在内部规则的指导下会形成各种互动关系,而这些关系的宏观表现就是社会秩序。由内部规则所促成的自生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特征是局部性、自利性、排他性、非协调性、非组织性,目的在于形成与己有利的环境,或者是为了维护团体的利益、加强群体的联系等。
在复杂的社会里,单纯依靠非正式规则不足以排除所有机会主义,即搭便车(free riding),需要正式规则来消除环境的不确定性。正式规则又称外部规则、外在制度,被定义为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而下强加于社会的规则,主要包括政府的各项规章制度,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内部规章等。由外部规则所促成的建构秩序(made order)具有整体性、前瞻性、非排他性和协调性,旨在维护全局的秩序,防止整体性的社会失范。由于有组织权威做后盾,所以建构秩序往往是刚性化的。
由上可知,社会秩序的演化出现两条主线:一条主线,自发内生秩序是当事人遵守内在规则的前提下自主行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和当事人与规则之间的互动,“意志的协调一致,基本上是建立在和睦的基础上,并通过习俗和宗教产生和改良”,而促成“横向分化的多元秩序”;另一条主线,外在建构秩序是组织为了自身利益,通过政治行为实施外部规则,“以聚合一起的、联合的选择意志即管理为基础的,通过政治的立法获得其安全,通过公众舆论而得到其思想的和有意识的解释,即获得自我辩护”,而促成“纵向分层的等级秩序”。社会秩序就是“横向分化的多元秩序”和“纵向分层的等级秩序”的有机统一。
作为完整的社会秩序是由内生秩序和外生秩序耦合而成的。秩序并非仅仅是单个意向的加和,而且还是非线性相互作用的集体后果。从制度层面上看,社会秩序表现为一整套规则体系。也正是在规则体系的调控下所形成一种有序事态,即行动的秩序。所以,社会秩序最终是规则的秩序和行动的秩序的有机统一(如图1所示)[3]。
3·社会秩序生成的关键环节:合法性与信任
有了规则未必有秩序。规则能否发挥秩序功能,关键在于规则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同。“合法性理论”是关于规则认同的理论,所以合法性是社会秩序生成的关键环节。社会规则是社会共同体理性的产物,具有抽象性特征,而契约人的生活是感性的。要想使契约人实现对社会规则的认知,需要破解社会理性化的感性制约这一难题[4]。只有从普遍的社会生活中概括真实而有效发生的存在根据或行为规则,使广大契约人对理性化和制度化给予认同,才能使理性原则和制度规章立于可靠的根基之上,理性化和制度化的追求才能有效实现。所以设计和推进社会理性化和制度化时起码应当注意这样几点:其一,原则化和逻辑化的理性设计和制度安排只有同契约人的感性意识连接起来,才能被认知和理解。其二,只有社会理性化和制度化从根本上维护契约人的切身利益,和谐的社会秩序才能产生。其三,只有正式规则同非正式规则协调起来,社会才能形成稳定而有效的和谐秩序。
契约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实现对社会规则的认同,最终还在于契约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存在。“信任是个体面临的一个预期的损失大于预期的得益之不可预料的事件,所作的一个非理性的选择行为。”[5]信任存在于契约人间的共同活动之中,支持着契约人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并发挥着提高交往效率的作用,是社会秩序生成的内在基础。之所以信任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是因为信任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是行动者在社会互动中彼此寄予的期望———期望另一方履行其信用义务和责任;它有助于行动者消减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和易变性,或者说信任是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
4·社会秩序生成本质:共享价值观念
规则之所以能够作为知识分散化引致的风险的弱化机制而存在,是因为规则是一种社会成员(个人和企业)与组织(政府)创造的并自愿遵守的共同知识的集合。在共同知识的指导下,社会成员无须担心自身知识的局限性,就可以正确预期他人可能的行动,从而大大减少了交往中的不确定性。
一、引 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1] (P428)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2] (P39-61)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3] (P20-31)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 (P39-41)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4] (P201)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4] (P201-202)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 Spaak,LegalPositivism, Law’sNormativity, and theNormative Force 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 Juris., Vol·16,No·4, 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5] (P1)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6] (P4)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 [7]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8] (P14)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8] (P56)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9] (P236)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2] (P41-52)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 G.L. F.,TheDistinction between theNormative andFormalFunctions ofLaw 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 65(1979), 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 Raz,PracticalReason andNorms,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8] (P27)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10] (P613)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 ought to 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 had an obligation 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 (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 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 (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9] (P237)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2] (P52-53)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rules of 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 rule of 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 of 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9] (P237)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11]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7] (P67)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4] (P202)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哈特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0页。作者将其认为存在的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理论路线称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为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实际上是对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的误解。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这一判断可以被适用于自然法学派以及以纯粹法学著称于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但哈特并未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前已述及,与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不同,在哈特的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具有规范性。换言之,不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规则,但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以发现,哈特对法律规范性之解释有别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后两者看来,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标准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反映了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问题上所存在的立场差别: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合并了。如此一来,法律只要具有效力就具有规范性。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法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应当被人们遵守和适用的性质。如凯尔森认为,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6] (P11)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分开讨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的要求;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取决于它是否被人们在实践中广泛接受。这就是说,对哈特而言,除了承认规则本身外,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承认规则作为必然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不存在效力问题。换言之,虽然哈特并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者那样以实效界定法律的效力,(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实际上被遵守和实行的法律才是具有效力的,纸面上的“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就是没有效力的。现实主义者实际上是将法的效力与实效等同了。哈特虽然承认:“没有任何规则能够保证从不被违反或拒绝;因为对人类来讲,违反或拒绝这些规则,就精神或行为而言从来就不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在足够长的时间中有足够的人如此做,规则就会不再存在”,但他同时强调:“对于规则在任何时候的存在而言,保证规则不被违反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必要。”H. L.A.Hart,The Concept of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142.)而是如凯尔森一样将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分开,他指出:“如果‘实效’意味着一项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时候都会被遵守,那么显然,任何特定规则的‘效力’与其‘实效’之间实在没有必然的联系”, [8] (P100)但是,哈特与凯尔森在法具有规范性是否以其具有实效为前提这一问题上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对于凯尔森来说,具有效力而不是实效决定了法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只具有效力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就是有规范性的;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则认为,只有具有实效的法律才可能具有规范性。仅仅具有效力的法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且,一项具有实效的法律之具有规范性最终还需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人们是在广泛接受而不是仅仅服从它,单纯的服从不能赋予法律以规范性。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同时承担了法的效力来源和规范性来源的角色,与之相对,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的作用只是确认除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的效力,除它之外的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并不来自于它,而是来自于人们在实践中对其的广泛接受。
综上所述,自然法学派以及凯尔森在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时使用了一个标准:对于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自然法学家均使用了道德标准,而凯尔森均使用了基础规范。哈特则对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对他而言,决定法律规则效力的标准在于其是否通过承认规则的检验,而判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的标准在于它是否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哈特并没有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注释:
[1] Matthew Kramer. The Rule ofMisrecognition in theHart of Jurisprudence [J]. Oxford Journal ofLegal Studies, 1988,(3).
[2]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A].邓正来.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 2007年总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J].法律科学, 2010, (4).
[4] [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 Jonathan, Dancy. Editor’s Introduction [A]. J. Dancy. Normativity [C]. Oxford: Blackwel,l 2000.
[6] HansKelsen. Pure Theory ofLaw [M]. translated byMaxKnight. Berkeley: University ofCalifornia Press, 1967.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8] H.L.A.Hart. The Concept ofLaw [M].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一、引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Spaak,LegalPositivism,Law’sNormativity,andtheNormativeForce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Juris.,Vol·16,No·4,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practiceoftheory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
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G.L.F.,TheDistinctionbetweentheNormativeandFormalFunctionsofLaw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65(1979),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oughtto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hadanobligation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ruleofrecognition/rulesof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ruleof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of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of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of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哈特理论中似乎只能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中某些人,即使这些人是少数,所认为的“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顺此思路,如果两种对立观点不能协调,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实际上则是掌权者的言语。如果由掌权者来决定,哈特的理论似乎也不能回避“权力暴力”的问题。这种分析表明:哈特的规则内在方面的观念同样只是说明了法律中的部分现象,尽管这些现象是颇为重要的。
(二)对于哈特的次要规则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在哈特的理论中,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最主要是看承认规则,哈特还用承认规则来“描述性”的区分法律制度与非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努力似乎忽略了人们适用“法律”一词方式的多样性。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有时是会依照社会规则以外的“规范要求”如道德或经验来确定法律的内容,一般没有一种单一标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似乎也不能实现区分的目的。
其次,哈特曾这样论述三种次要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之间,当后者存在时,前者必然依据立法行为作为规则的确定性特征;在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之间,如果法院有权对违反规则的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定,那么这也同样是对规则是什么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三种次要规则是同时存在的。然而,哈特始终认为承认规则是决定一切规则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于是,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法律性质同样来源于承认规则。如此认为,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两种规则的确定依赖承认规则,承认规则的确定依赖“官员”的行为实践,而官员的确定又依赖这两种规则。可见,哈特的论证也似乎并不具有充分说服的性质。
(三)对于哈特的规则的确定中心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哈特的语言学理论暗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存在意识中心时,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就不会发生争议;出现争论是与“开放结构”有关。然而,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某些案例中涉及到对原则、政策及政治道德准则的适用问题,如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涉及的争论与语言的模糊不清没有关系,而是争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然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哈特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并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便会遇到一定程度的障碍。
其次,即使是在规则的意识中心,刘星认为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议。“譬如,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某一地点,如果该地点正好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在该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其进入,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则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救人救火,不一定要违反规则,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三、笔者的观点
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无可否认,哈特的确是一位伟大的法理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哈特的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刘星对其观点的分析与批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他的批判也让我们对法律的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也略微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看到有些学者认为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分析似乎不够精确,笔者也比较赞同。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规则的内在方面不限于哈特所分析的那类积极自愿行为者。有些行为者,对规则采取一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接受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内在方面。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自愿接受规则的行为者并不占据大多数,大多数人对规则的态度正是这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态度。事实上,只要后一种人在社会中是大多数,则规则便可说是存在的。
诺思认为,即使在最发达的经济体系中,正式规则也只是决定行为选择的总体约束中的一小部分,人们行为选择的大部分行为空间是由非正式制度来约束的。遗憾的是,不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的经济学研究中,人们对正式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对非正式制度则关注不够,甚至对非正式制度的概念界定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尽管很多学者对非正式制度的具体理解很不一样,但是从旧制度经济学的凡勃伦、康芒斯开始,到新制度经济学的诺思、威廉姆森等人,甚至一些社会学家、政治学家都对非正式制度进行过探讨和说明,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理论和观点。本文在纵览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对各学派中非正式制度理论进行梳理和整合,力图形成关于非正式制度的系统理解。
一、旧制度经济学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旧制度主义经济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在美国得到了广泛传播,其代表人物是康芒斯(mons)和凡勃伦(Veblen)。在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中,虽然非正式制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是隐含在对制度的研究中的。
凡勃伦认为制度不过是一种“思想习惯”或“精神状态”,是“广泛存在的社会习惯”、 “公认的生活方式”以及“经济结构”等,本身有着进化的过程。这些“思想习惯”或“精神状态”就是我们要研究的非正式制度的范畴。在凡勃伦看来,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非正式的心理习惯,是一种非正式的约束,人类的经济制度、法律等正式制度是在非正式的心理习惯基础上产生的,而其作用的发挥受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在凡勃伦的理论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是交织在一起的。
康芒斯的非正式制度理论建立在休谟的“稀缺性”理论的基础上。他认为,由于资源稀缺、机会稀缺,才会产生自私、不公道以及利益冲突,进而产生解决这些冲突的人为秩序即集体行动,以及维持这种秩序的规范――伦理道德。康芒斯将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他所指的集体行动包括的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惯例、伦理道德到家庭、公司、协会、工会、银行以及国家等。他认为,虽然正式的法律制度是制约经济发展的根本,但是,非正式的习俗、惯例的影响更为普遍,对人们的经济行为起着深刻的影响作用。他还进一步认为,非正式的惯例、习俗是正式的组织制度形成的前提。显然,康芒斯第一次明确将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加以区分,并对两者的特点和相互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二、新制度经济学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20世纪50年代至今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时期,存在两个“新制度经济学”的流派,new institutional school和neoinstitutional school,前者称为传统新制度经济学派或新古典制度经济学派,后者称为激进新制度经济学派。新古典制度经济学派采用理性选择模型作为分析方法和基本信念,把制度包含进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该学派与美国老制度主义者基本上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较少,主要是威廉姆森的研究;激进新制度经济学继承了美国老制度主义者,尤其是凡勃伦的思想,更强调人的社会性,对非正式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以诺思后期的研究最具有代表性。
威廉姆森将非正式制度置于制度环境中加以分析。他在《治理机制》一书中认为,治理并不是孤立进行的,各种备选治理模式的比较绩效会随着制度环境而变化,“制度环境决定了游戏规则,如果产权、契约法、规范、习俗等的变化导致治理的比较成本变动,那通常就意味着经济组织的重组。”显然,威廉姆森理论框架中的制度环境既包括产权和契约法等正式制度,也包括社会规范、风俗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它们共同组成了经济组织运行的外部环境。
诺斯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以1990年《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为标志。在这本书中,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正式地说是人类设计的、构建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它们由正式规则(成文法、普通法、规章)、非正式规则(习俗、行为准则和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以及两者执行的特征组成。”诺斯也明确提出了“非正式规则”这一术语,并专门开辟了一章对非正式制度进行研究。他认为体现于习俗、传统和行为规则中的非正式约束与正式规则相比更难改变,他们把未来和过去联接起来,是理解历史变迁路径的关键(North,1990)。诺思的后期思想实现了向进化范式的转变,呈现出演进理性倾向,这种转变使得诺斯的制度、非正式制度的思想与旧制度主义、现代进化博弈论和比较制度分析越来越趋于一致。
三、比较制度分析学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比较制度分析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美国才兴起的研究方法,国内外许多经济学者格雷夫、青木昌彦、韦森等运用这一分析方法来分析制度及经济问题。笔者把最常运用比较制度分析方法分析制度及现实经济问题的学者归为一派,称之为比较制度分析学派。
格雷夫(Avner.Greif)在学术传承上综合了德国历史学派的传统和现代博弈论的理论成果,把缺乏集中的中央法律实施体制条件下的“自我实施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近似地看,“自我实施制度”就是诺斯制度定义中的非正式规则部分,诺斯虽然意识到了非正式规则的重要性,认为制度变迁的渐进性在很大程度上与非正式规则的演进性质有关,但由于诺斯的理论框架基本上是新古典的,因而无法对此进行深入分析。格雷夫在这一点的研究上前进了一步。
青木昌彦从博弈论的角度研究了制度,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理念的自我维持系统”,青木昌彦的定义将制度进行了内生化,他所定义的制度可以理解为博弈规则,但这种规则不是内生给定的,而是参与人在策略互动中产生的,是被参与人可预期到而且是可自我实施的。显然,这种定义更加广泛,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界限更加模糊,他的定义更接近于我们常说的非正式制度。
四、社会学各流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在社会学领域,从古典到现代的各种不同的理论或流派(如结构功能沦;社会交换论、社会互动论、社会冲突论等),虽然没有使用“非正式制度”一词,却探讨了社会规范、风俗习惯、社会资本等。
一、幼儿自我控制的阶段性发展
初生婴儿是完全没有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的,这时幼儿几乎完全受冲动和欲望的影响,因此很难长时间进行同一种活动,也不能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更不能抑制自己去等待那些令人高兴的事情。大约3~4岁以后,儿童从逐渐发展起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但还不明显。从缺乏自我控制到有自我控制的转折年龄在4~5岁,5~6岁儿童绝大多数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总的来说,由于幼儿的皮质兴奋机制相对抑制机制仍占有很大优势,幼儿的自控能力还是较弱的,所以幼儿更多地表现为冲动性。
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出现与儿童早期身心各系统的发展变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它要经历五个重要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神经生理调节阶段,第二阶段属于知觉运动调节阶段,第三阶段属于外部控制阶段,第四阶段属于自我控制阶段,第五阶段属于自我调节阶段。
二、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与机制
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对价值的内化和技能的获得。价值的内化,是指个体赞同和认可社会规范或道德准则的要求而控制自己的某些行为是有价值的。如幼儿根据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要求,认识到控制冲动行为、对所遇到的挫折不进行攻击性反应是正确的。成人对儿童的价值文化起着重要作用,成人对儿童行为的处罚和奖励是否依据社会规范的要求、成人是否给儿童树立了对行为进行推理的榜样,以及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是否与重要他人建立了亲密的关系等都是促进儿童对社会价值观内化的重要因素。技能的获得是指个体按照已经内化的行为标准,掌握控制自己行为的技能的过程。
1、有关教育学和心理学实验
马努依连柯曾对3.7岁幼儿进行了一系列的坚持性实验,要求儿童在空手的情况下保持哨兵持枪的姿势。五个实验的要求相同,但实验的条件不同。实验结果表明,无论在哪一种条件下,幼儿有意识保持特定姿势的时间都是随着年龄增长而增长。
各种研究表明,儿童虽然从2.3岁开始出现了坚持性,但是3岁幼儿的坚持性发展的水平是很低的。他们在某些条件下虽然能够可是有意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行动过程仍然不完全受行动目的所制约,他们时常违背成人的语言指示,或者难以使自己的行动服从成人的指示。他们坚持的时间极短。
2、幼儿自我控制的机制
儿童自我控制自己行为的机制有以下几种:利用言语自我调节,制定计划,采用有效的注意策略,延迟对儿童需要的满足及抵制欲望等。目前研究较多的是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发展的影响。研究发现,个体的自言自语及言语的内容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出声言语在技能学习的早期有促进作用,而在熟练掌握技能时却有干扰作用。通过言语进行自我调节训练之所以有利于提高个体的自我控制能力。
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发展的作用随儿童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学前儿童在抵制诱惑和需要延迟得到满足时,除非言语的内容直接涉及诱惑物的优点,言语调节产生的作用和言语的内容大多无关。
三、幼儿自我控制的培养与教育
孩子的自控能力整体较差,这与孩子的生理发育有关。孩子的神经纤维髓鞘化还没有完善,情绪的兴奋多于控制。从社会心理因素看,孩子的年龄还小,经验不足,所受的教育不够,这些又都影响到控制能力的形成和完善。如何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呢?
一、引言
黄老学说是先秦显学之一,其内涵丰富,法学思想犹与当时其他学派迥然有异,据《史记》记载先秦法家诸子,学术往往“归本于黄老”,而道与法又是黄老理论的基本概念,那黄老“法”概念又是在怎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又是如何产生的,以及黄老道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呢。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期望能简略而清晰地勾勒出黄老道家法思想的概貌。
二、黄老道家法思想产生的背景――对儒墨学说的批判
用现在的眼光考察,我们所谓的西周时期的“法”即是各种法律渊源,主要有三类:君主的命令、因袭的习俗和盟誓的约束。自西周后期开始,礼崩乐坏;礼乐征伐不再出自天子,王令不行;会盟频繁,背盟难止。以致上述三种“法”都不再具有神圣性。整个社会动荡不安,社会思潮极度混乱,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社会、文化、人生问题,怀疑与反思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直到战国百家争鸣,“道术将为天下裂”,学者纷纷为“圣人”代言,希望能找到社会规则存在的合理依据。黄老道家法思想就是在这样“天下大乱,圣贤不明”的大时代背景下,鉴于当时显学“儒墨”的理论缺陷而悄然兴起的。
《礼记・中庸》说孔子之术“祖述尧舜,文武”,文武固然是出于对西周礼乐文明的缔造者文王、武王的尊崇,但其之所以要抬高尧舜的地位,实际上是要为西周的文武之道追溯一个理论来源。在“天道”普遍受到质疑的时候,儒家为了替西周的立法行为找到形上性依据,只好将他们创立的制度合理性上溯到久远的“圣王”处。“巍巍乎其有成功也,焕乎其有文章!”孔子在对虚拟的圣王大加赞赏的时候,仍旧感到困惑,他并不知道尧舜当时都说过什么,即使是尧舜真有“文章”,那该文章的合理性又在哪里呢?孔子说不清,只好将之归之于人性自觉,且其真正渊源在于血缘关系中。如孔子云:“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悌者也,其为人之本与”但是当血缘宗法全面崩溃的时候,“亲亲”、“尊尊”规则被打破后,家国一体秩序就不复存在。在传统的人性观的网罟中儒家并不能揭示出制度的合理性。
在这个礼崩乐坏的社会中,墨子也设计了一套自认为合理的制度。墨子认为“交相爱,兼相利”是天下大义,这样才能“善人赏而暴人罚。”这样做首先要统一天下人的思想,因为这是“天志”,即天的意志。这个天就是人格化的上帝。墨子从而结束了自西周以将人格化的“天”通过君主间接统治人间的历史,从而使君王成为上帝治理天下的工具。这就是墨子比孔子的高明之处,与其将法律的合理性归结于大哉无所言的尧舜,不如直接说是上帝的命令,法律由此取得了形而上的依据。
但在黄老学家看来,儒墨观点虽异,而谬误则一。如仁义礼乐等传统伦理准则,只不过是维护秩序的工具,企图论证他们多么的神圣庄严,未免可笑。对此,《庄子》特举田成子之故事说明,仁义道德只是强者手中的利剑,弱者只能服从,这把剑乃是“圣人”铸成,夺取它,便能以真理的拥有者而自居。持剑的强者,才是真正的大盗,铸剑的圣人,方为真正的罪人。伦理准则并非天经地义,统治者可以随意破坏,但却用暴力强迫人们遵守所谓的“礼仪”,社会秩序的维护就只能依靠暴力了,而儒墨孜孜于论证的现有规则的神圣渊源岂非大盗之帮凶也哉,而并不是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的真正依据!
三、黄老道家法思想的核心概念――道和法
黄老道家认为儒墨等学者为社会规则寻求的形上性依据无法成立,继而选择了无形无名,亘古长存,“万物所以然者”的道作为一切社会制度的形上性依据,并且认为“道生法”,从而衍生出整个规则体系。
道一直是道家最高的哲学范畴,黄老道家的“道”究竟指的是什么?老子这样描述“道”:“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黄帝四经》也认为“道”是一个抽象的、绝对的整体,《道原》中有:“鸟得而蜚,鱼得而流,兽得而走,万物得之以生,百事得之以成。人皆以之,莫知其刑。”在论述“道”是天下之母后,《黄帝四经》接着写道:“日月星辰之期,四时之度,动静之立,外内之处,天之稽也。高下不蔽其形,美恶不匿其情,地之稽也。”这里的“稽”即法式、准则之意,也就是规律。所以,熊铁基先生在《中国老学史》中总结道:
老子的道究竟是什么意义?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有几个方面的意义。是首先作为天地万物的根源,其次是讲事物发展的规律……道是天地万物的本源,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在黄老道家看来,宇宙万物的运行规律是统一的,这种万古长存的规律就是“道”。“道”本身蕴含着人类社会行为模式的准则,合理的社会秩序必须效法“道”,各种社会规则的建立不是人的任意所致,而必须来自对“道”的效仿,即所谓的“推天理以明人事”。
黄老道家又为什么会选择“法”作为其表述社会秩序的核心词汇呢?只有必要从“法”字的历史讲起。
“法”字在战国之前的文献中并不常见,且非政治层面之意。在西周时期的《大盂鼎》铭文中“法”字凡二出,分别是“法保先王有四方”和“勿法朕令”,《说文》云“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又字下云:“解,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是否能触不直姑且不论,然古“法”字从,当取其抵触义。所谓“法保”,就是排斥(拒绝保佑)无德之人而专一保佑有德之人。这与西周“皇天无亲,惟是辅”的观念相一致。“勿法朕令”中法的抵触义就更明显了,意即“不得违抗我的命令”
在今文《尚书》中,“法”均出现在《吕刑》篇中。《吕刑》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可见,此处的“法”字已有律令之意,但西周至春秋时制定的法律都称之为“某刑”,而不称“某法”,可见“刑”“法”不同,法之地位当在刑之上,殆至《左转》、《国语》书中,“法”字出现日益频繁。如“君举必书,书而不法,后嗣何观。”意思是,君主的行为都要被记录,若记录下来君主的行为是不合乎规范的事情,继任者将无法参照。与之相似,《论语》中有“法语之言”,即指“合乎法则的话语”这里的“法”字已经有规则、规范之意了。除“规则”意外,战国中期文献中的“法”字尚有“效法”意。由于法乃先王所传,有其神圣性,那么此种规则理所当然应被后人所遵循,这种遵循的过程便是“法”。《左传・襄公三十一年》:“文王之行,至今为法,可谓象之。”中的法即有效法意。在帛书《九主》中,伊尹也将理想的君臣称为“法君法臣”。所谓“法君”,就是能“法天地之则者”。
由上可知“法”具有“规则”和“仿效”之意,与道家“推天道以明人事”的基本观点相一致。此时,黄老道家以天道推演社会规则的基本思路已经显现。这和之前的其他学派妄言有意志的天、遥不可及的尧舜以及天经地义的礼仪迥然有异,黄老道家为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成立找到了全新的理论支撑――道和法。
四、法的产生――道生法
黄老道家以“道”和“法”作为自身思想体系的核心概念,两者互为表里,从而为现实的社会规则提供了形上性的理论依据。《黄帝四经・经法・道法》篇首开宗明义:“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法是作为“道”的衍生物出现的。那么。“道”又是如何生“法”的呢?
第一、在黄老道家看来,道生万物, 道为万物根本的思想是其政治哲学思想的超越根据。帛书认为道是“鸟得而飞,鱼得而游,兽得而走。万物得之以生,百事得之以成”,是天地万物生成的根据和根源。同时,《黄帝四经》认为:“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同时,《黄帝四经》常常将法与度量衡相提并论,“称以权衡,参以天当,天下有事,必有巧(考)验。事如直(植)木,多如仓粟。斗石已具,尺寸已陈,则无所逃其神。故曰:度量已具,则治而制之矣。”将无形之“法”比作有形的度量衡,可见,黄老思想中作为社会规则的“法”较之作为万物所从由的“道”要具体得多。如此,在帛书中,作为万物本体之道创生出法,是有其内在思想根据的。由此可知,道具有作为本根而生法的可能性。
第二、道家认为“类类相生,用一不穷,明者为法,微道是行”《黄帝四经・经・观》中亦写到:“[刚柔相成,万物乃生,德虐之行],因以为常。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前人对此解释极尽详细,然诸多分歧,此处不多赘墨。我认为明,显示,显露之意;微,隐形之意;行,运行意;是,助词,将运行的对象提前。所以这句话的意思当是:显露出来的是“法”,隐藏于其后的是“大道”。意即现实可见的社会规则背后都有不可见的宇宙法则的控制,“法”是对“道”的衍生。
第三,既然“法”是对“道”的衍生,那么两者的连接点在哪呢?《黄帝四经》写到:
故执道者之观于天下也,必审观事之所始起,审其形名。形名已定,逆顺有位,死生有分,存亡兴坏有处,然后参之于天地之恒道,乃定祸福死生存亡兴坏之所在。是故万举不失理,论天下无遗策。故能立天子,置三公,而天下化之。之谓有道。”
是故天下有事,无不自为形声号矣。形名已立,声号已建,则无所逃迹匿正矣。……凡事无小大,物自为舍。逆顺死生,物自为名。名形已定,物自为正。
名实相应则定,名实不相应则静(争)。
从这些话我们会发现,道家“推天道以明人事”时无论是以天地还是四时为对象,必经的阶段是“审核刑名”。在黄老道家思想体系中,“名”的涵义丰富。首先,“名”可以做名称、名声意。如“功不及天,退而无名。功合于天,名乃大成。”其次,还指生成论意义上的“名”。这种名并非具体的物名,只是从生成论的角度强调名(也包括形) 本源于道,道是“无名”、“无形”的,由名形构成的世界万物均由道那里产生出来。显然这种思想来源于《老子》中关于“有名”、“无名”的论述。再次,“名”还指人所拥有的名分、地位。此“名”基本上代表既定的、规定的位置与形态。如“见知之道,唯虚无有。虚无有,秋稿(毫) 成之,必有刑(形) 名。刑(形) 名立,则黑白之分已。”此处的“刑名立”,不仅仅指事物的名称于事物相符,还包括人所拥有的名分、地位与既有的社会等级制度的规定相符。其中,第三种定义应该是黄老学说运用的最多的“名”的定义。
审核刑名的目的是发现大道并将其准确地表达出来,所以“名”实质上是“道”和“法”的媒介,若缺失了“名”,“道”将无法生出“法”,所以《黄思四经》明确地宣称:“秋毫成之,必有刑名。” “循名复一,民无乱纪。”由此,由于“名”的介入,至高无上的“道”顺理成章的生出了调整社会秩序的规则――“法”。
五、黄老道家法学思想的内容
《管子》言:“是以圣人之治也,静身以待之,物至而名自治之。正名自治之,奇身名废。名正法备,则圣人无事。”由此可知,落实“形名”最重要的是要排除私欲,完全虚静公正依照天道而为。这种态度,被黄老学派名为“无为”,藉此“无为”,上体“大道”,下制“大法”,就可建立符合“道”的“法”体系了。略言之,黄老道家“法”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永恒法――无为
1、无为的含义
无为而无不为,是道家的基本原则。《史记》言:“道家无为,又曰无不为”《道德经》言:“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为无为,则无不治。”“无为”的涵义自古以来莫衷一是。无为,从字面看,“为”作“做”解,;“无”可作“毋”解,亦可作“没有”解。所以“无为”之意有二:①不要做什么,表征的是一种行为禁忌;②没有做什么,表征的是一种状态。这两者是相互联系的。“不应当做什么”包含着先哲对人类自身行为的深刻反思和反省,是人类思维高度理性化的结果,构成对人类在各个领域的行为的一系列的批判。“没有做什么”是这种反思的升华和结果。除却字面解释,道家在解释“无为”时,最为经典的当属《文子・自然》所论了:“所谓无为者,非谓其引之不来,推之不去,迫而不应,感而不动,坚滞而不流,卷握而不散,谓其私志不入公道,嗜欲不挂正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功,推自然之势,曲故不得容,事成而身不伐,功立而名不有。”这一解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无为的本质是“私志不入公道”,避免主观偏颇;第二,“无为”要求“推自然之势”即《老子》所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可见,“无为”的形上性依据仍是“道”。
2、无为的落实
在为“无为”找到形而上的依据后,关键问题是如何将其落实。无为的运行依赖一系列的条件。首先是寻到体察大道的方法,这与把握“名”的要求是一致的,即“见知之道,惟虚无有”。即保持“虚无有”的状态,不要让私欲占据心灵的任何地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所观察的大道是超拔于万事万物的准则。保持虚无有的状态是异常辛苦的,《黄帝四经》记载,黄帝为了自省,“辞其国大夫,上于博望之山,谈卧三年以自求。”
其次,要实施“无为”,还必须要将寻到的“道”落实到社会生活之中。即“天用四时,地用五行,天子执一以居中央”。简而言之,就是需效仿天地日月四时。《黄帝四经》在论述人类的社会规则要效仿天地之道时写到:
始于文而卒于武,天地之道也。四时有度,天地之理也。日月星辰有数,天地之纪也。三时成功,一时刑杀,天地之道也。四时而定,不爽不忒,常有法式,天地之理也。一立一废,一生一杀,四时代正,终而复始,人事之理也。
天地四时为设立人类社会规则确立了恢恢法网,依此,黄老设想了一整套的社会政治制度。如《冠子・王》仿照日月星辰各序其位确立了这样一种社会:
五家为伍,伍为之长,十伍为里,里置有司,四里为扁,扁为之长,十扁为乡,乡置师,五乡为县,县有啬夫治焉,十县为郡,有大夫守焉,命曰官属。郡大夫退修其属县,啬夫退修其乡,乡师退修其扁,扁长退修其里,里有司退修其伍,伍长退修其家
再如《黄帝四经》则效仿四季阴阳变化,认为“是故为人主者,时适三乐,毋乱民功,毋逆天时”
但是效仿仅仅保持不受私虑干扰,效仿天地日月就能“无为而治”吗?在《黄帝四经・十六经・五正》篇中黄帝忧心忡忡问阉冉曰:“吾欲布施五正(政),焉止焉始?”阉冉对曰:“始在于身,中有正度,后及外人。外内交接,乃止于事之所成。”黄帝问的是治国之终始,他的大臣阉冉说:应该始于完善自身,秉执中正公平的法度,然后以法度准量他人,外内交相融洽,就可终于事情的成功。按照阉冉的说法只要君主“正”且“静”,无为而治,自然会成功。可黄帝接着问曰:“吾既正既静,吾国家愈不定。若何?”对曰:“后中实而外正,何患不定?左执规,右执矩,何患天下?男女毕同,何患于国?五正(政)布,以司五明(名)。左右执规,以待逆兵。”当黄帝问到:我自身端正而且宁静寡欲不专行妄为,而我的国家仍然愈发不安定,怎么办呢?阉冉的回答就极有意思了。他答道要“左执规,右执矩,何患天下?”,君主本身要无为而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秉执法度、以待逆兵,也就是说君主的无为之治只有在排除私欲,得到大道、排除“异己”且制定规则之后才能施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实行“无为”之法尚需“有为”之法支撑。
(二)机动法――刑德
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他并不完全依照自然规律而展开的无意识的运动。人以其独立思考的能力,使社会发展充满了若干不可知的变数,这种变数还是一种常态,而要将变数控制在天道内,就需依靠刑德了。正如《黄帝四经》所言:“变恒过度,以奇相御”。
1、刑德的含义
何谓刑德,“刑”字最初写作“井”,西周金文兮甲盘铭云:“敢不用命,即井扑伐。”“刑”既指对某个集团的征讨,如:“大刑用甲兵”;也指对个人肉体的残害,如“五刑”之属。然值得一提的是《冠子・夜行》云:“月,刑也”显然此处刑非指刑罚,而是圆缺减损意。但其与刑罚之意相通,刑罚不正是对身体的减损吗?由此可知,“刑”当做减损、刑罚解。《释名》中云:“德,得也”王弼注《道德经》亦云:“德,得也,常得而无丧”甲古文中的“德”字,并无“心”旁,意为“神使自己有所得”;金文中的“德”出现了心旁,表明人们所注目之处已从神意而转至自身,即君主若想有所得,必修己身德操,这种德操就包括让民众也要有所得。周人所谓“以德配天”,显示出对自身品行的理性思考。“德”演变道后来变成了“使之得”,如《左传・成公十六年》中说“德以施惠,刑以正邪。”由此可知,刑德乃是刑罚与增益之意。
2、刑德的落实
在刑德的落实过程中,往往用阴阳比拟刑德。《黄帝四经・称》中说:
凡论必以阴阳之大义。天阳地阴,春阳秋阴,夏阳冬阴,昼阳夜阴。大国阳,小国阴,重国阳,轻国阴。有事阳而无事阴,伸者阳而屈者阴。主阳臣阴,上阳下阴,男阳女阴,父阳子阴,兄阳弟阴,长阳少阴,贵阳贱阴,达阳穷阴。
在《黄帝四经》看来,阳的属性是德,阴的属性是刑。“刑”代表收敛、衰亡、抑止、凝聚、固定、静止,“德”代表进展、运动、兴奋、扩散、生长、萌发。并且认为,正是依赖阴阳这两种属性的矛盾,才促成春夏秋冬四季的更替,万物的生长荣枯,及世间一切事物的运动、发展。因此,阴阳刑德既是支配宇宙万物发展变化的基本原理,又是调节各种政治问题的基本手段。
他说:
“凡戡之极,在刑与德。刑德皇皇,日月相望,以明其当,而盈(绌)屈无匡。”
“穆穆天刑,非德必倾。刑德相养,逆顺若成。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彰。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
《黄帝四经》虽然将“刑德”并称,但却不平等对待,主张“德”在“刑”先。《十六经・观》中说:“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得后刑以养生。”“君臣上下,交得其志。天因而成之。夫秉时以养民功,先德后刑,顺于天。”即德在先刑在后,德为主刑为辅。君主必须以“德”保民、爱民、养民。《十六经・立命》解黄帝之口说:“吾畏天爱地亲民,立无有命,执虚信。吾爱民而民不亡”。
所以,黄老道家的刑德是顺应大道,调理阴阳而使社会秩序符合天道的措施的总称,其中,应该是德主刑辅,通过先德后刑从而达到社会的平衡状态。
六、小结
黄老道家在动乱不堪、思想混乱的时代,通过积极探求,最终将“道”作为现实世界秩序的形上性依据。并且通过“道”“法”关系的探索,将社会规则的合理性论证纳入哲学领域。执道者保持自身的清静无为,体察大道,通过“名”的门槛以天道演人事,将“道”与“法”衔接起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体系。其中“无为”是恒定的,静态的“法”,“刑德”则是辅助的、动态的“法”,两者相辅相成,从而达到垂拱而治!
【参考文献】
[1]《帛书道德经》,书海出版社.
[2](魏)王弼注.楼宇烈校释.老子道德经注校释[M].中华书局,2008.
[3]蒋礼鸿.商君书锥指[M].中华书局,1986.
[4]谷斌,张慧姝,郑开注译.黄帝四经注译[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丁四新.楚地简帛思想研究(二)[M].湖北教育出版社,2005.
[6]张以楷,陈广忠.道教文化寻根[M].安徽人民出版社,2001.
[7]丁原明.黄老学论纲[M].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
[8]张松辉.老子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6.
[9]李生龙.无为论[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10](比)戴卡琳.解读《冠子》――从辩论学的角度[M].扬民,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1-0238-01
人们追求的世俗的东西,随时间的流逝,仅以一种符号形式而存在和表现,而人格却是衡量一个人的自我成就的标准。完美的人格品质不是天生就有,而是后天环境影响渐成的。在孩子人格的塑造与培养中,母亲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一、母亲对孩子人格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原因
第一,母亲与孩子曾身体相连。人来到世界上,接触到的第一个人就是自己的母亲。从某种意义上看,母亲是向孩子传递规则的第一人。孩子生命中最本质最重要的东西都是由母亲传递来的,这种传递不仅影响孩子一生,且同样影响更下一代的成长,没有哪种影响会比这种更为深远。
第二,母亲与孩子皮肤接触以及拥抱和哺乳是一种交流。母乳喂养的重要不仅在于身体营养供给,更在于这种精神交流的皮肤传爱。母乳喂养是对脐带母婴连体的一种替代,对孩子精神发育极为重要。
第三,人是早产三年的动物,在头三年有一镜像期,孩子的大脑像海绵一样全盘吸收所感受到的一切。孩子头三年不是没记忆,相反,正是这三年的记忆构成了人生生活的基础。但此时母亲的行为对孩子的影响最大。
二、母亲是如何影响孩子的人格形成的
母亲,是孩子最亲密的人。言传身教很重要,家不仅是孩子吃饱穿暖的地方,更是孩子心灵栖息地,孩子出生开始成长时,母亲就应开始教育孩子,引领其一起成长,各方面都养成良好习惯,因习惯是人生的主宰。
首先,母亲是规则传递者。母亲在对儿女的教育中有其独特优势。母亲对子女的影响寓于日常生活中,这样的影响效果很明显。母亲传递规则的方式也很少有强迫,多以人格魅力起基础作用,这样的影响力更加持久。母亲教育目的没有太强的功利性,这样的影响以及规则的传递更易于被接受。
从孩子诞生起,母亲开始将做人规则灌输给孩子,如喂奶的周期性,排便的训练等,都是母亲赋予孩子社会规则的表象。从成人角度这些规则看似微不足道,但却构成人之为人的基础,没有它们就没后来所谓高级规则的确立。《说文解字》说“母,牧也”。强调的仍是母亲作为子女的养育者、控制者的意思。用精神分析的术语说,既然母亲是社会文化规则的第一代表者,那么人格中的超我机制作为社会文化规则的内化物,就从孩子诞生之日起,在与母亲的互动中逐渐开始形成。
其次,母亲自身的欲望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孩子的人格发展方向。人的诞生相对于动物更像是早产。这注定孩子长时间内要母亲悉心照料,更注定母亲和孩子间的独特情感。母亲抱着孩子,二者身体再次重聚,这是一个物质和精神的新的在一起,关乎孩子活下去以及怎样活下去。
第三,母亲给予孩子的爱的多少决定了孩子人格结构是否稳定。母亲太在场或太不在场都会导致孩子已有结构的不稳定性,更易产生各种心理问题。
第四,母亲对孩子人格形成的影响是无意识传递。母亲想象自己如何成为一母亲,这是一个主动翻转,既渴望成为一个母亲。想象母亲的特征转换为想象我的特征,彼像转化为己像,完成人格结构的传递工作。这是人类通过母-女-母-女的纵向传递方式进行的最基本的规则的传递。
三、母亲对孩子的人格形成的影响之例举
(一)如小说《射雕英雄传》里的几个典型人物:郭靖、杨康、欧阳克。杨母极其溺爱杨,使杨得到的爱太多,而没给予适当的挫怅,杨人格结构不稳定,故杨受不起挫折,最后人格扭曲,走向极端。
欧母嫁人后,不满自己窝囊丈夫,看上小叔子,与其生下欧。虽生下欧,但小叔子痴迷武功,欧母自己未得到爱,整日苦闷,对欧疏加管教。欧严重被忽视,并受其母情绪影响,后来性格阴柔压抑而不能善终。
郭出生前父亲已死,与母亲相依为命。郭母坚强、乐观。郭母亲对其身传言教,给予其适当的爱,在其母培养下他成为一个勇敢、积极向上的人,最终成为一代大侠!
不同母亲对孩子影响不同,故育出不同人格特质的孩子。虽这是小说中人物,但也是取之于生活,现实中绝不乏这样的原型。
(二)现实中,母亲对孩子的影响也表现出多种情况,既有放任不管,也有无所不管的。极端情况对孩子人格形成都没好处。
第一,母亲的欲望太强,把子女当作实现自己理想的工具。现在女性受教育水平相对提高,有了更高期望。当她们对自己能力发展的局限性有足够认识后,把自己的理想寄托在子女身上。但孩子的成长发展也有其局限性,故主观想象与客观事实的冲突造成了“女人式的痛苦”。且此痛苦会影响孩子,导致其不快乐。孩子因无法填满母亲欲望的洞而有失败感和内疚感。
第二,“焦虑混乱”让孩子无所适从。女性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扮演双重角色,要承担双重压力,更加敏感。产生消极情绪而无法及时调整,会给孩子造成很大心理压力。久而久之,孩子不愿和母亲沟通。这样会让孩子感到孤独无助,甚至孤僻自闭等。
第三、母亲对孩子过分照顾让孩子浮躁。有些母亲最大的问题就是太爱孩子太勤劳。这些母亲让孩子觉得自己得到的爱全是无条件的,于是孩子就想掌控整个世界,以至出现一些极端状态,如躁狂状态。
母爱是世界上最无私、最伟大的爱。但母亲应注意如何用最恰当的方式去爱其所爱,去影响孩子。
四、总结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216(2016)10B-0023-01
伦理学、心理学都对学前儿童羞愧感有过研究,但是在幼教领域,它的研究相对较少,就教育学来说,羞愧感是一把双刃剑。而教育是一门育人的艺术,它就是要克服羞愧感的消极性,充分发挥羞愧感的积极作用,为了让羞愧感教育得到运用,我们应首先搞懂其产生的条件、具体表现和内在机制。
一、学前儿童羞愧感的表现
幼儿的羞愧感是由大人直接干预而产生的。儿童随着知识面的扩大,年龄的增长,有时,会瞬间知晓自己的言行与外界的期望相悖,亦或是与榜样的示范相距甚远,他就会由于无理、胆小、粗暴等等感到羞愧。
二、学前儿童羞愧感产生的内在机制
(一)气质
心理学家在研究中发现,早期学前儿童的行为特征、活动水平、挫折耐受力和生活规律有明显的个体差异。这些个体差异应归因于学前儿童先天的特性尤其是气质。气质类型是每个人身上表现出来的一类共同或相似的心理特征的典型结合,学前儿童的羞愧感也与之有关。传统的气质类型将儿童的气质分为多血质、胆汁质、黏液质、抑郁质。
多血质的孩子反应性、兴奋性、平衡性强,但是感受性差。这种气质类型的孩子比较容易产生羞愧感,而且情感表现很明显。胆汁质孩子感受性低,反应性和主动性很强,但是比较刻板,反应不灵活,这类孩子一旦产生羞愧感,反应强度就会很大,比较冲动,不易控制。黏液质的幼儿,坚持性强、情感活动少,动作发展迟缓,情感表现不明显,即使产生羞愧感也很少外显。抑郁质的孩子情感活动则显得更弱化。
(二)社会认知
孩子的心理发展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周围的环境变化。除此之外,学前儿童的社会认知也影响着羞耻感,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他们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环境和规范的认知不同。
陈帼眉、沈德立认为:“认识自己,需要经过一个比认识外界事物更为复杂、更为长久的过程。”学前儿童的自我认知、对社会环境和现象的认知和对社会规范的认知都需要在成人的指引下,趋向成熟,获得对他们发展有用的认知,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性情感。当孩子做了错事而没有引起羞耻感时,成人就应该采取措施唤起他的羞愧感。
羞愧感使人免于堕落,但是它有可能会阻碍人的进步,羞愧感过强的人比较注重他人对自己的看法,有时为了避免被人注意,他们混在常人以及一切习俗之中,缺乏进取心和自信心,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文化显得难以融入,相对而言,他们缺乏对周围事物的适应感,因为每个人都喜欢保持自我一致性,所以在这种常态下,羞愧感成了自我超越的阻力。
三、学前儿童的羞愧感的调节
(一)利用榜样教育,多鼓励
当儿童做了让人觉得难为情或者让人感到羞愧的事情时,并不感到羞愧,作为教师,我们可以通过榜样的力量,循序渐进地对孩子进行道德认知的教育,鼓励他们学会遵守社会中的各种规则,逐渐社会化,久而久之,他们就会对违反规则的行为产生羞愧感,从而规范言行。
(二)正面教育为主,多肯定
当孩子出现不良行为时,我们要充分意识到孩子内心,在他们的思想深处的积极因素,也就是羞愧心理的重要性,坚持用正面的形象、事实,帮助孩子强化正面认识,激发他们的积极情感,多鼓励,多示范,潜移默化地对他们施以影响。
(三)尊重与严格要求相结合
作为孩子们的引导者,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孩子,相信他们,尝试用积极的说服教育暗示他们学会规范言行,从而引起他们的自尊、自爱,千万不能野蛮,讥笑嘲讽,如果这样,孩子们的自尊心就会受到伤害,从而让他们对自己失去信心,自暴自弃,影响他们的成长。但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面对孩子做错了事或偏离道德本质时,也要采取适宜的批评方式,让他们明白做错的事实,而不是一味地姑息、放纵和包容,期待孩子“树大自然直”,反之,久而久之,孩子的羞愧感会荡然无存,形成骄横、任性、自私的性格。
(四)营造支持性学习氛围,多实践
首先,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要做敢说、敢想、敢笑的人,传统意义上的那种不苟言笑的老师会拉开师生的距离,不易于孩子亲近。教师要多给孩子锻炼的机会,让孩子掌握一些基本能力,如社交能力、创新能力、运动能力等。我们要放手让孩子去独立完成一些简单的力所能及的任务,同时要大胆地给孩子独立完成挑战任务的机会。
作为教师和家长,我们要努力创造条件,为孩子提供充分表达和展现自我的机会,并根据孩子自身的需要,因地制宜,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让孩子们获得动手、动脑的多种机会,让他们在活动中体验成功的乐趣和自豪。
一、指导思想
道德与法治教学的组织与实施,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为导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应坚持课程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贯彻思想品德教学原则,进行教学改革,提高道德与法治教学的实效性;应以课程标准为依据,遵循初中学生身心发展和品德形成与发展的规律。
道德与法治教学应结合教育的实际情况、学校工作的要求,以学生为主体,积极开展教学工作。教学要充分体现课程性质,能用所学知识解答生活中的一般现象,同时还要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
二、教材分析
本学期课程分为四个单元,共十课。
第一单元 走进社会生活分为两课,丰富的社会生活和网络生活新空间。本单元的教学重点是让学生理解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引导青少年养成亲社会行为,以积极的入世的态度参与社会事务、实现人生价值。本单元的教学难点是学生深入了解网络怎样从日常生活、经济、政治、文化和科技创新等方面改变了人类社会,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一些问题。
第二单元 遵守社会规则分为三课, 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社会生活讲道德和做守法的公民。本单元的教学重难点是 理解社会规则的意义和价值,知道如何遵守社会规则,学习维护和改进社会规则。第三单元勇担社会责任分为两课,责任与角色同在和积极奉献社会,本单元教学重点是让学生懂得对自己、他人和社会负责的意义,增强责任感和责任心。
第四单元维护国家利益共分为两课,国家利益至上、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建设美好祖国,教学重点是坚持国家利益至上,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是我们肩负的神圣责任和光荣使命。
三、学情况分析
八年级学生女同学爱学上进,但部分男同学虽很聪明,但学习劲头不足,对于道德与法治这门学科,基础知识及书写方面对他们来说是弱项,原因是认识不到位,这还有待于采取恰当的方法去解决。八年级学生总的来说比较稳定,学习态度及氛围都比较好,学以致用恰恰是他们的弱点,这就需要让他们知道道德与法治这门学科不单需要记忆一些基础知识,还需要灵活应用,来解决一些实际案例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对个别的学生不是十分了解,这需要在今后的教学、生活与日常交往中,进一步了解、分析、及时发现,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对症下药,以便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
四、教学重难点
重点
1、丰富的社会生活 2、网络生活新空间
3、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 4、社会生活讲道德
5、做守法的公民 6、责任与角色同在
7、积极奉献社会
难点1、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2、做守法的公民
3、责任与角色同在4、积极奉献社会5、国家利益至上6、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
7、建设美好祖国
五、教学措施方法
备课是教学工作展开的基础,所以备课尤为重要。备课先备教材,对教材的总体布局要了解,做到掌握教材具体内容在单元和整套教材的地位任务。在此基础上结合授课班级学生学习特点对知识进行有机整合,合理的设计教学结构,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
上课是学生接受知识的直接方式,在教学中要营建温馨,积极的学习氛围。以多种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学习兴趣和积极性,促进学生发展作为宗旨,同时渗透德育教育。
作业是反馈学生课堂效果好坏的途径之一,所以作业布置要精不要贪多,要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层次布置,布置的时候要注意习题的实用性,以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为目标。 批改的方式不同起的作用也不同,所以在作业批改中一定要注意全面,不仅要批对错,也要注意学生在作业完成情况中所反映的本质问题,从而及时进行查漏补缺。再者还要用激励性评语对学生进行适当的鼓励。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在服务型政府建设过程中,公共安全服务方式也要随之不断转变和优化。本文将拟对这种转变进行分析,以期对实战部门有所裨益。
一、服务型政府的概念、本质及特征
对于服务型政府的概念,专家学者已经进行了许多讨论。如果不能在理论上明确服务型政府的概念,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偏差。笔者认为,《服务型政府:从概念到制度设计》一书中阐述的服务型政府的概念是非常正确的,即服务型政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重点强调权力的来源和归宿是人民,并且基于政府的公仆身份进行运作,最终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政府体制。豍由此可见,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的必然结果。服务型政府的本质就是社会本位、民本位。豎服务型政府强调政府公仆身份的确认,并把政府的服务性贯穿于政府行为始终,这也是服务型政府的最显著特征。在建设这样的政府过程中,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一类的公共安全服务的服务方式也在随之不断地转变,这种转变使公共安全服务不断优化,使其变得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对于这一点,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从建设服务型政府相关理论角度分析公共安全服务方式转变
任何一项制度架构的建立都需要一系列的理论支持,服务型政府无论从政府理念还是制度设计都有其深厚的理论作支撑。笔者认为,新公共管理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以及公共物品理论至关重要。新公共管理理论作为当今行政改革的主流理论,它很好地回答了如何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问题,“公共服务”始终是新公共管理的核心价值和终极追求,致力于使公众更加容易获得公共服务,增强公共服务对公众需求的反应力,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服务型政府的特色。新公共服务理论对“价值的许诺、服务大众、授权和分享领导权、务实的渐进主义和献身公共服务”豏的关注,使其观点建立在公共利益的观念之上,建立在公共行政人员为公民服务并确实全心全意为他们服务的基础之上,可以说,从根本上触及了政府服务的内核,成为服务型政府非常重要的理论支持。公共物品理论认为,公共物品提供过程中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况,豐因而,完全由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存在着一些弊端。此理论与服务型政府建设关系密切。
以上理论要求对公共服务方式进行变革。公共安全服务是公共服务的一个类别,它的方式也应该随之改变。运用公共物品理论的观点进行分析可知,公共安全服务可以分为以下四类,即(1)同时具有排他性与竞争性的纯私人物品,如私人保镖服务等;(2)具有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俱乐部物品,如大型文体活动安全服务、娱乐业安全服务等;(3)具有非排他性与竞争性的公共池塘资源物品,如居民社区和单位内部安全服务等;(4)同时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纯公共物品,如警察刑事侦查活动和治安行政执法行为等。豑这四类中,除了纯公共物品必须由政府即公安机关提供之外,其他的均可由其他社会单元提供。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即公共安全服务全部由政府提供与只有其中的纯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剩余的由其他社会单元提供这两种公共安全服务提供方式那个更科学、合理、有效。用新公共管理理论的观点进行分析就能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新公共管理理论主张以公众的公共安全需求为导向,认为如果所有的公共安全服务均由政府来提供,政府的可用资源是有限的,没有充足的人力财力物力有效地提供这些公共安全服务。例如当前国内的警力不足问题。并且这种情形还会使政府权力扩张,效率低下等问题。相反,如果政府将公共安全服务的提供权下放,使其他社会单元提供其中的纯私人物品、俱乐部物品和公共池塘资源物品,不仅会节约政府开支,缓解政府资源紧张的压力,还在允许甚至鼓励其他社会单元提供公共产品的同时引入了竞争机制,促进公共安全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在此基础上,新公共服务理论强调政府要与公民之间建立诚信关系,主张公民参与公共安全服务,公民参与公共安全服务的决策使决策体现公民的公共需求,公民对公共安全服务进行监督以提高其质量和效率等。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相关的理论视角下公共安全服务的主体应当有政府一元转变成由政府和其他社会单元组成的多元;应当使公民积极参与到公共安全服务的决策、监督、绩效考核等环节中去,以充分表达他们的公共安全需求,建立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诚信关系,促进公共安全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但是,理论必须要与实际相结合。仅仅从理论角度对于我国公共安全服务方式转变进行分析远远不够,还要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策略角度进行分析。
三、理论结合实际,公共安全服务方式转变分析
要想回答公共安全服务方式应当如何转变这个问题不得不考虑当前我国社会的基本情况。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现代化进程中,正在经历社会转型期。在这个阶段,一方面,在改革开放的作用下,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些新的需求也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对公共安全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此外,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人们的利益意识不断增强。再加上行政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旧的价值体系的不断解体的过程中新的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的建立起来。使得在利益的诱引下,社会规则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社会越轨和失范行为频频发生。
从我国社会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一基本情况出发,上文提到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公共安全服务方式应当有以下转变。
(一)公共安全服务的主体应当由一元转化为多元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处在社会转型期的社会规则权威受到挑战,社会越轨和社会失范行为会频频发生,这使得公共安全需要增加,并且由于当前社会出现了阶层的分化,各个阶层的公共安全需要也有所不同。面对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加的公共安全需求,政府由于资源有限及其他一些原因不能够有效地提供公共安全服务。新公共管理理论论证指出,服务型政府是以公共需求为导向的政府,政府要满足公共需求。这就要求政府将相应的公共安全服务提供权下放,使企业和其他社会单元也能够提供公共安全服务。如果政府与某些其他社会单元都提供公共安全服务,即使提供的种类不同也引入了竞争机制,这种竞争存在于政府和提供公共安全服务的其他社会单元之间,也存在于提供公共安全服务的社会单元之间,促使公共安全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高。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政府不将相应的公共安全服务提供权下放,在巨大的社会需求和利益的作用下,一些社会机构会在“地下”提供公共安全服务,如私人侦探业和私人保镖业。它们在“地下”运作,政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这反而使公共安全收到威胁甚至破坏。
(二)将公民参与公共安全服务制度化
服务型政府的本质是社会本位和人本位。新公共服务理论论证指出,公民只有参与到公共安全服务的决策、运行和监督中,才能真正通过决策表达其公共安全需求。在社会转型期,这一点显得更为重要。在这一阶段,公民的公共安全需求会不断增加,公民只有参与公共安全服务的决策才能使其公共安全需求充分的体现在决策中。此外,在这一阶段,社会秩序面临严重的危机,尤其是社会规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冲击。规则本身应有的权威受到了挑战,无视规则,亵渎、曲解甚至自立规则的现象随处可见。豒所以,即使公共安全服务的决策中充分体现了公民的公共安全需要,公共安全服务的主体是否会保质保量地提供公共安全服务还具有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公民的监督。所以,要将公民参与公共安全服务制度化。
(三)公共安全服务要向长效方向优化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威胁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断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像“严打”这样的公共安全服务手段只能在一定时期内消除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但之后这些问题还会卷土重来。不能长期维持社会治安的良好状态,所以,公共安全服务要向长效方向优化。
(四)完善公共安全服务的公开、透明制度
在当今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中尤其重要。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当前的社会有越轨和社会失范频频发生。在私利性的作用下,提供公共物品的主体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条件下往往损害公共物品的质量来满足自身的需要。公共安全服务作为公共物品的一种也是如此。而公开、透明的制度为公民有效监督公共安全服务创造了条件。
注释:
豍王丽莉.服务型政府:从概念到制度设计.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豎高小平,王立平.服务型政府导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豏罗伯特·B·登哈特.公共组织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