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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判断单个证据,主要适用于对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是审查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等,分析其是否可靠,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去伪存真,剔除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证据。主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1.1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证据应该具有的客观存在属性,也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首先看证据的来源,即证据是怎样形成的或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例如,判断火场中收集到的证据是否是客观形成,其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及影响的大小;判断证人自身具有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等方面有无缺陷,是否因火灾惊吓而导致表述不清以及证人的身份与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这些都是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来源需要考虑的因素。其次要看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即证据所反映的人、事、物情况是否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真理或某个专门领域里的道理。例如火场中形成的物证痕迹等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燃烧原理和规律等。
1.2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
首先看证据是否是由法定人员依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办案人员在收集火灾证据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其次看证据是否具有合法的形式。例如,证据形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形式,证人证言吗,火灾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否按照规定格式由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等。还要看证据是否有合法的来源。例如,证人证言是否出自合格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出自其本身,鉴定意见是否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出具等。一切来历不明的物品、痕迹、道听途说的言词或捕风捉影的议论,只能在侦查中作为参考的线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3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即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某一情节。例如,由于吸烟不慎造成的失火案件中,并非所有的烟头都是物证,只有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联系的那一个,才能作为物证使用。一般来讲,直接证据的联系比较明显,办案人员可以很好判断,无需复杂的推理。而间接证据的联系比较隐蔽,并不能够单独来证明案件事实,只有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组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对其进行关联性判断。
2审查判断多个证据
审查判断多个证据尤其适用于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是对反映案件事实中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分析其反映的内容是否一致。对于互相矛盾或者有差异的证据要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及时辨明真伪。
审查判断多个证据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看同一个人对案件事实所提供的多次陈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如果发现差异,要及时查明情况,例如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利诱,犯罪嫌疑人是否为逃避责任而翻供等,从而判断其陈述的真伪。二是看证明同一个问题的多个并列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例如,在判断起火点时,要综合考虑火势蔓延痕迹、烟熏痕迹以及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看其所表现出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指向同一点。在判定多个证据的可信性的同时,还要判断单个证据的可信性。
3审查判断全案证据
法规,作出相应的判决,即诉讼请求、审查范围和判决方式三者关系
顺畅清晰,但有些情况则不尽然。例如:某乡政府批了一块土地给甲
建房,乙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归自己,乡政府的
批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乡政府的批地行为。经查,乙所谓讼争地的使用权,是乙的事实认
识错误,乡政府的批地行为不存在侵犯乙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因而,
人民法院判决……?
从理论上说,人民法院不论诉讼请求是什么,都应当对被诉的具
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纠正一切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保
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多数情况下,这种“纠正”
与“保障”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但在上述的案例中,就不具有这种一
一对应关系。
理论界关于人民法院是只就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还是超出诉
讼请求范围对全案进行审理,历来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主张不能
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理由是:①行政相对方在规定期间
内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即可以推定行政相对方服
从了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考虑,法院不
宜进行审查。②行政诉讼实行“告诉才处理”原则,行政相对方没有
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应审查,如果法院审查,可能会挑起新
的争议。第二种主张全案审理。理由是:①行政裁决只要不合法就应
予以纠正,否则不能保证法律正确贯彻实施,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
的合法权益。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关的行政行为有密切联系,法
院不全面审查可能引起新的纠纷,行政争议不能彻底解决。
由此,我们有必要从更深的层次来认识我国行政诉讼的宗旨(或
称目标模式),并以此来指导行政审判实践。
由于我国是经历了长期封建制度的国家,“官贵民贱”、“民不
告官”的封建传统观念还很有影响,民要告官很不容易,另一方面,
现代行政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强制性,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行使行政权时主观性、随意性增大,以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甚至很严重。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背景。反映到
《行政诉讼法》上来,就是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就是说,
我国行政诉讼的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只不过是这一宗旨的“副
产品”,即人民法院对被诉的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
行为予以维持,否则予以撤销、限期履行或变更,从而实现“维护和
监督”功能,如此认识,其法律和理论根据有:
①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根据主要是第41条,公民“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
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
诉讼的宗旨是落在被侵犯的合法权益的补救上。②行政诉讼和民事诉
讼一样都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人民法院行使“维护和监督”
的职能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③从《行政
诉讼法》第2条看,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那些认为自己的合法
权益受到直接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这一基本事实就不
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特定人损害的具体行
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甚至检察院也不
能提起“公诉”。④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因为
这种行为违法的话,损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原告难以确定。这也是
设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主要原因之一。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
行使行政职权,完全是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
基本点出发,没有后者就无从谈起前者;换言之,即便被诉的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则人民法院不宜在裁判文
书中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某种决断,否则,该判决失去依托,
即没有诉讼请求为根据,正如原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没有
提出行政赔偿,人民法院不宜径行判决赔偿一样。应当明确的是:诉
讼请求是原告方提出的,原告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诉讼请求提
得不准确,或者遗漏,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可以有条件的追加或
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囿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也不能
漫无边际,其审查范围确定在与原告合法权益有关的方面即可。但判
决时则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更不宜作出没有诉讼请求为根据
的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关于审查范围,从行政诉讼之初就存在着“法律审”和“事实审”
之争。所谓“法律审”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对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进行审查,对事实问题不
必或者说无权进行审查。其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已调查取证并载入卷宗,法院再进行事实审查,未免重复;不对事
实进行审查,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行政纠纷尽早解决。所谓“
事实审”就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要全面审查,不应局限于法
律审。其主要理由有: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密不可分,只有当一定的
法律事实产生之后,相应的法律问题才会产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
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
是否正确、适当的基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行政机关大都没有专
门的审查事实的机构或专家,也没有一套防止偏见的规则或程序。所
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以
及是否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现在先撇开什么“法律审”
和“事实审”的素语以及有关理论,仅就笔者作为一名法官而言,从
来就没有不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就能作出判决的;不对案件事实进行
审查,就能判断出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难以想象的。实践中甚
至有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根据,这种案件是不是压
根就不用审了呢?因为无可审查。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相比有其特殊性,民事案件有
客观事实和当事人认为的事实;行政案件有客观事实和行政机关认定
的事实。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为的事实不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主
观随意性较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经常变动。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
认定的事实是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的,在诉讼过程中较少也难以
改变。但不管是当事人认为的事实,还是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其中
都含了“人的因素”。从哲学角度说,主观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但由
于受到人的局限性的影响,如认识能力、认识手段、条件等,正确反
映客观并非轻而易举,何况行政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在办案中再掺杂进
一些其他因素呢?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也说明这一点,有相当一部
分案件,原告方也认为,如果事实是行政机关认定的那样,则适用法
律就没有错,而事实恰恰不是行政机关认定的那样,所以适用法律也
就是错的。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不对事实进行审
查,何谈以事实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章是有关证据的规定,
并要求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如果不对事实进行
审查,证据有何价值?《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
为证据确凿,是人民法院维
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如果不
对事实进行审查,这类判决的根据何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即是说,事实不清的,只能实行开庭审理。这些都是人民法院有权也
应该进行事实审的明证。事实上,合法性审查本身就包含着对事实的
审查。
尽管笔者主张“事实审”,即,既审查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是
否符合客观事实,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但是,其
审查范围仍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此外,还应当明确,“事实审”不
等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案件,如果经审理,原告完全符合条件,
也依照法定程序递交了有关文件,就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履行颁发营业
执照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由法院发给原告营业执照;如果行政机关仍
拒绝颁发,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按日罚款的强制措施。
现在回头分析前面的案例。
乙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乡政府的批地行为,人民法院便对该批地行
为进行审查,但是不是必须对该批地行为的所有方面(环节)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的行政诉讼宗旨,没有必要对被
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其审查范围与影响原告的
合法权益相吻合即可,本案批地行为的合法性涉及许多方面,如审批
程序是否合法,审批面积是否超出法定面积,被审批的土地是否还有
侵犯其他人的使用权等等。然而,这些与乙的权益均无关,因而乙的
权利主张只是其中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自己,所以人民法院只对这
一部分进行审查。被告举证说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乙,而乙又提
不出反证,则乙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自然不予
支持。对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唯一可考虑的判决方式只有维持
━━且慢!维持该批地行为,意味着该批地行为是合法的,但人民法
院并未对该批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审批面积根据甲的
人口已超出法定面积(这与乙的合法权益无关),那么判决本身就站
不住脚,换句话说,作出维持判决是要担风险的,也不实事求是,这
时我们不无遗憾的说《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不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
要,因而,我们必须采用民事判决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即对被
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作肯定或否定的判断。采取这种判决方
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给行政机关纠正错误、去掉瑕疵留
下了可能性,因为既然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维持了,行政机关也只能将
错就错,即使去掉瑕疵、纠正错误亦成了不合法的行为,也有损于国
家行政机关的威信。其次,易于使当事人息讼,因为当事人难于理解
法院为什么要维持错误的行为,而采取驳回的方式,只意味着当事人
丧失胜诉权,法院把余地留得宽一些比较主动。实践证明,如此处理
效果很好。
从实践中再回到理论上来,我们有理由对一个通行的命题进行反
思:“行政诉讼的核心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
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限期履行”,这种提法太笼统,且
有缺陷,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浅表诠释,未能将行政诉讼的宗旨落
实进去,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比较全面、深层次的提
法应当是:对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作出维持、驳回诉讼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确认违法、限期履行
等相应判决(变更判决是例外)。
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适用相应的判决方
式。具体如下:
①维持判决: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方面都与原告合法权
益有关,并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且合法的情况。
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于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全面审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的情况。
③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判决: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
权益的情况,但可视需要,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④限期履行的判决:如果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
责,审查范围界定在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或者是否应当及时履行而拖延
履行,如果原告有理且仍有履行必要的,应用限期履行的判决;如果
原告无理,对要式具体行政行为(如书面答复等)应用维持判决,对
非要式具体行政行为应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⑤变更判决: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处罚,且显失
公正的情况。但是,显失公正也可以作为撤销的理由,通常发生在不
宜变更的情况下,如罚款的同时又吊销营业执照,经审理认为显失公
正(畸重)的,可以维持罚款部分、撤销吊销营业执照部分,这实际
上仍是一种广义的变更,只是以更具有逻辑性的维持、撤销的形式出
现罢了。
⑥确认违法判决:《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
决形式,但审判实践中仍无法离开这种判决。例如,行政机关以口头
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但在作出判决时已没有履行必要的,对此既
不好适用限期履行判决,也不好适用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更不能适
用维持判决。除了用确认违法判决外,别无他法。对于非要式的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已经执行终了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如治安拘留、
收容审查完毕)的,通常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
的已不在于是否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于确认这种行政行为违
法,其作用除了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它还用来解决某
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将来的事实是否
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
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有人认为,确认判决可
以是确认违法也可以确认合法,而笔者认为,只能确认违法,否则用
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维持的判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不应囿于
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根据原告、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就影响原
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那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
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无须面面具到、漫天撒网,即以诉讼请求为下限,
以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方面为上限,并根据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适
自2008年开始,在“三年大变样”政策的指引下,城市面貌得以大幅改观,城市交通状况也随之得到较大改善,一条条新修的马路连接着生活在城市各个角落的人们,让大家的出行变得轻松惬意,同时道路两边的绿化也逐渐成为城市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随着城市经济飞速发展,城市车流量近几年成倍增长,使很多道路不堪重负,许多问题也随之暴露,其中道路检查井周边局部或者整体沉陷更是最为突出,它不仅影响到道路的使用功能以及使用年限,更给道路的顺畅通行带来了隐患。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经验浅谈了城市道路检查井沉陷问题的形成以及预防。
一、提高整个检查井的抗压能力
城市道路检查井主要承受的是外部压力,因此从本身讲提高整个检查井的强度和抗压能力乃是解决问题的源头。
(一)控制好检查井垫层的施工
排水检查井的垫层是整个检查井施工的第一个环节,往往也是最容易受到忽视的一个环节,参照我们现行一般通用的排水检查井图集可知检查井混凝土垫层往往是C10或者C15,由于标号不高,某些施工单位对于垫层施工很是敷衍,甚至出现过现场简单用人工搅拌混凝土的现象,这无疑降低了整个混凝土垫层的强度,同时也降低了垫层防水的效果,所以建议采用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垫层施工完毕后,及时浇水养生,并用薄膜覆盖,同时一定要保证垫层的厚度,为整个检查井的施工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二)控制好砌筑检查井各种原材料的质量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的相关原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使用。然而由于各种条件制约以及长期施工形成的习惯,施工单位往往忽视此项工作,尤其是对砖的抗压强度检测,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工程管理人员应该从细节出发,严格要求施工人员按照有资质的实验室所出具的砂浆配合比用正规的砂浆搅拌机进行搅拌,拌合用的砂子要严格控制含泥量,严禁用未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拌制砂浆,从而保证砂浆的和易性以及强度。
(三)严格控制检查井的砌筑以及砂浆抹面
原材料控制好,剩下的就是砌筑工作,为了保证整个井的强度要做到以下几项:
1、首先我们要认识到砖砌体的强度不仅取决于砖的强度,而且受砂浆性质的影响很大。砖的吸水率,一般为15%-20%左右,在砌筑时将吸收砂浆中的大量水分,致使水泥不能正常凝结硬化,导致砖砌体的强度下降。因此,在砌筑前,必须预先将砖进行适当的浇水湿润。
2、我们现场施工时,在进行污水管道闭水实验时常常受困于检查井井身的渗漏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部位就是井和管道接口的部位,所以我希望施工单位一定要用技术好、经验丰富的工人,尤其是在对管道和井接口处发砖券地砌筑更是体现一个工人技术高低的标准,也是保证整个检查井不漏水的一个重要环节,砌筑此部位前最好先将与检查井连接的管外表面湿润且均匀刷一层水泥原浆。砌筑井身时争取做到“三一砌筑法”即,一块砖,一铲灰,一揉压。
3、检查井灰缝要饱满,检查井内外壁建议都要用水泥砂浆抹面,抹面时及时压光收浆并养护,提高整个检查井的防渗能力,严禁在回填土完后进行内抹面或内勾缝的工作。
4、井盖质量和安装质量差,井内爬梯安装随意性太大,也会影响到检查井的使用质量,造成局部或者整体的沉陷,所以检查井的井盖与井盖板要配套;盖板配筋的型号和数量一定要符合图集的设计,混凝土标号也必须完全达到设计要求,安装时座浆要饱满;轻重型号和面底不错用,爬梯安装要控制好上、下第一步的位置,偏差不要太大,平面位置准确。
二、检查井周围的处理
由于现在超载过于严重,单靠检查井本身很难长时间承受外部压力,所以对检查井周围的处理则是避免检查井沉陷的另一个重要环节。
第一,提高检查井回填土的质量。井周围50厘米内,深度从井底开始采用最好是用10%的灰土进行分步夯实回填。灰土一定要拌合均匀,每一步虚铺厚度控制在15厘米以内,在最佳含水量时进行夯实碾压,同时每一步都要及时进行密实度的检测。
在当前民事纠纷大量增多的情况下,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所有司法工作者的目标,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一环。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向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延伸,向社会管理创新延伸,向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延伸,体现了民行检察工作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
一、调解优先原则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义
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它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也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与抗诉职能相比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1.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采取“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形成合意,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就可以避免提抗、抗诉、裁定再审、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2.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一切司法工作者的目标。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而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的情绪一般会相对稳定。但抗诉不成功,或者原判决、裁定存在瑕疵或显失公平,由于种种原因,不符合抗诉条件,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当事人情绪就有可能波动。特别是那些社会反映强烈、侵害弱势群体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公平处理,就容易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缠诉,使矛盾升级,甚至酿成恶性事件发生,从而影响社会和谐安定。检察环节通过运用非诉讼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彼此都满意的调解协议,使双方避免因再打官司带来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当事人是乐意的。将申诉案件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解决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的“后遗症”。对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是非常有利的。
二、贯彻调解优先原则首先应转变观念,确立机制
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以及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在法院审结后正在大量进入民行检察申诉领域。
首先,民行检察工作要确立“调解结案优先机制”。即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出发,把办案重心放在“调”字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检察调解结案。其次,要把履行检察监督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机结合,把维护公平正义与促进社会和谐有机结合,达到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有机统一。再次,民行检察案件承办人要通过“耐心听、辨是非、居中调”来促成调解的达成。同时,民行检察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来保障“调解结案优先机制”落到实处。就是在民事申诉案件各个办案环节建立“会见申诉人制度、风险告知制度、调解预案制度,调解履行制度”等制度促成当事人调解,并保障调解的效力。对于重点案件优先适用 “调解结案优先机制”办理,即针对“邻里纠纷、亲朋之间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等涉及农村稳定”的案件,重点做好调解工作。
三、适用调解原则化解矛盾,应讲究方式
1.创新思路,注重调解优先。改变重抗诉轻息诉的思想,在确保抗诉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民行案件调解息诉上来,做到抗诉与调解并重。在抗诉理由不充分而促成调解效果更佳的情况下,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重点对案件有瑕疵,抗诉条件不充分的;判决有错误,抗诉效果差的;诉求有错误,权利得不到保护的;家庭邻里有矛盾等类案件,优先启动调解机制。
2.实行风险告知制度,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民行案件官司打输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是申诉也是有风险的,如申请抗诉将失去上诉权,抗诉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办理抗诉案件的时间可能会较长,而且抗诉也不一定会改判等等。通过告知申诉的风险,提醒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正确看待民事申诉权利,促使其愿意接受调解。
3.立足效果,注重跟踪监督。在达成息诉息访的同进,坚持做好后续的监督跟踪工作。对于民事申诉案,注意与法院沟通联系,使调解工作与法院执行工作衔接协调、统筹一致,确保民事调解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对上访案尤其是群体访案件,不管是否完全属于职责范围内,都坚持首办负责制。
4.因案制宜,确定调解方案。每件民行申诉案件都有各自的个性,所以把握个案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调解方案,做到有的放矢,是促成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
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践行“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理念的需要。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能,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检察环节通过运用非诉讼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彼此都满意的调解协议,使双方避免因再打官司带来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将申诉案件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解决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的“后遗症”,对社会的安定团结是非常有利的。
注释:
①检察院: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②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当然的行使法律监督的主体,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 TS20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5-0304-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稳定,日益受到重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的决心。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针对食品中化学污染物与有害因素,建立覆盖全国的监测网络体系,监测机构对食品安全监测数据进行收集、综合分析及上报,从而掌握食品污染水平和变化趋势,发现食品安全隐患,进行风险预警,并为开展食品风险评估、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评价主要以检出率为指标,按时间或类别序列作数据整理,对组内或组间的数据作比较,采用卡方检验或秩和检验分析显著性差异,并结合原因分析描述食品污染水平变化情况[1-2]。此法简便易行,但对数据的发掘能力不足,“事后”简单的比较分析,未能为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判断发展趋势、提出预警等方面提供有效信息。秦 燕等[3]和柴胜丰等[4]提出将控制图的分析方法应用于食品安全监控预警,通过建立检出率控制图,依据控制图判异准则观察检出率的异常波动,通过对“事后”数据分析达到“事前”预警的效果。然而,制作控制图所需样本量大,对监控数据的要求较高;同时,为避免预警信号误发或漏报,如何确定适宜的控制限、提高控制图预警敏感度和特异度等技术关键点,还需进一步深入探讨。我国对食品安全监测的研究起步较晚,随着监测管理系统的建立,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分析方法已成为亟待研究的课题。
灰色系统理论是由我国学者邓聚龙教授于20世纪80年代创立,该理论解决了运用概率统计、模糊数学难以解决的“小样本、贫信息”不确定性问题,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目前,该理论已被成功地运用于工业、农业、社会、经济、能源、环境、疾控等众多的领域中,解决了科研、生产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并取得显著的成果[5-7]。本研究通过建立灰色模型对食品安全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结合马尔可夫过程理论进行残差修正,实现对食品安全监测的预警分析。
1 灰色模型的原理及建立
灰色系统理论以灰色数学的方法处理“部分信息已知、部分信息未知”的不确定型系统,将不定量(灰数)予以量化,同时充分利用已知信息寻求系统的运动规律。灰色系统理论在关联空间、光滑离散函数等概念的基础上,定义了灰导数与灰色微分方程,进而用离散数据列建立微分方程型的灰色动态模型(GM)[8]。GM有多种类型,其中以一阶微分、一个变量的灰色模型GM(1,1)应用最广。
2 GM(1,1)残差修正模型
3 灰色模型的精度检验
4 灰色残差修正模型在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分析中的应用
采用灰色残差修正模型,结合马尔科夫过程预测方法,对我国酒类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分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白酒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由于2008年以后统计口径发生了变化导致数据不符合建模要求,本文基于1995―2006年产品质量监测数据,构建模型对2007年监测数据进行预测,具体数据如表2所示。
5 结语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有关要求,政府各监管职能部门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的预警建设。开展有计划性的市场抽检活动,分析监测结果,可掌握食品污染状况,发现安全风险并提出预警。本研究以食品安全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灰色系统及马尔可夫过程理论,建立二阶残差修正GM(1,1)模型,模型精度符合要求,有效实现了对食品安全态势的预测分析,为食品安全快速预警提供依据。
食品安全预警分析是一项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新兴研究课题,目前对此方面研究的推进还存在一些困难,如食品安全监测系统的运行尚未顺畅、监测数据资源难以共享、源数据的质量有待提高等,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和早处理。
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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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曲宁,李敏,王树诚,等.2009年辽宁省初级农产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结果分析[J].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11,21(5):1240-1243.
[3] 秦燕,李辉,李聪.控制图分析在食品安全预警中的应用[J].中国公共卫生,2004,20(9):1089-1090.
[4] 柴胜丰,张国权.基于Bayes统计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系统研究[J].数理统计与管理,2007,26(6):966-970.
[5] 刘思峰.灰色系统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2-13.
[6] 刘丽,任呈强.灰色系统理论在石油工业腐蚀中的应用与进展[J].材料导报,2010,24(15):9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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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理检查的对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
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否按规定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否超范围经营和无证照经营。
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否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中介人员上岗证书、评估员资格证书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从业记录和业务台帐(报表)。
4.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有无违反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行为。
5.有无消费者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投诉,投诉是否属实。
三、清理检查的注意事项及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未按规定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机构,禁止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2.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要督促其参加培训考试,限期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3.对从业记录和业务台帐(报表)不健全的机构,要督促其建立和完善,每半年分别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上交经营情况统计表,对持证者连续两年(含两年)未进行从业记录的,由颁发证、照的机关按有关规定查处。
4.对具备合法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如违反市场规律恶意竞争、不按规定标准取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要视情节轻重,由颁发证、照的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吊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理。
体制统一
我国在边防行政检查体制方面还缺乏统一性,与世界其他国家存在一定差异。公安边防管理局是我国的边防行政检查主管机关,我国实行现役武装军人检查体制,在边防行政检查机关内部则由出现职业制和现役制并存的情况。而国外则实行公务员体制,相对而言,在体制上具有更强的统一性。据此,我国需要健全边防行政检查体制,实现边防行政检查管理体制的统一。为此,需要整合相关的机构,将边防行政检查机构改为职业制,将边防行政检查权统一由公安部领导。而我国目前已经开展此项统一的实践,并受到了良好的效果,领导体制统一后,边防行政检查人员的着装和执法证件也能够做到形式上的统一。
依据统一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我国边防行政检查的依据是《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关于惩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由于涉及边防行政检查的法律规范比较少,因而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边防行政检查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支撑的情况。例如对于边防行政检查的具体职责以及如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法律并没有直接的规定,由此导致,实践的一些边防行政检查行为没有获得有效的法律支撑,甚至会出现有些法律规范互相矛盾的情况。对此,需要统一边防行政检查的实体法规定,实现边防行政检查依据的统一,最终迎合边防行政检查的需要。
职能统一
在边防行政检查中有的检查人员没有认真或者积极地履行自己的检查职责,在履行职责上会出现一定的偏差。例如有的检查人员在实践中会出现越权的情况,为非法活动提供通行便利,以谋取个人利益。又例如有的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实行差别待遇,将本应该通行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通行。据此,为了保障边防行政检查职能的统一,需要边防行政检查人员转变思想,积极履行自己的检查职责,摈弃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差别待遇的观念,以遵守WTO的规则,实现入世承诺。
机关各行政执法处室和相关行政执法单位。
二、评议考核内容
评议考核的内容是被评议考核的单位(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情况;
(十)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内容。
2008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在全面考核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基础上,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为重点,确定通用目标,分值为100分,结合年度工作重点,设10分加分,考核满分为110分。根据商务部和省商务厅的工作重点设立专用目标,分值为100分,结合年度工作重点,设10分加分,考核满分为110分。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各占总分的50%。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评方式
2008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考评,以平时监督检查为主,具体方式如下:
(一)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对有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明查暗访、专题调查;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在行政机关网站设立征求意见专栏、问卷调查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机关测评行政机关处室(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建立被评议考核单位(处室)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档案,将平时检查情况及时记录在案,年终按照评议考核档案记载的内容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处室)作出评价。
四、组织领导机构
市商务局成立检查领导小组,组长由朱绍清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陈树森同志担任,成员由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条约法律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日常考评工作。
县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贯彻落实《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县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情况,各地各部门承接省、市下放、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情况,以及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重点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正确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兑现缩减审批项目承诺、兑现改进审批方式承诺、兑现缩短审批时限承诺,以及行政审批职能归并、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等情况。
具体监督检查内容为:
(一)保留项目执行情况
1、信息公开方面:保留项目是否及时向社会公开;是否重新进行流程再造;有关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对外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公开等。
2、实施程序方面:是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是否履行“一次性告知”;有关印章和书面凭证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审批项目是否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实施行政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依法举行听证;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办理期限是否符合《决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是否依法告知救济渠道和方式;行政审批案卷是否立卷归档等。
3、许可费用方面: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收取费用等。
4、监督检查方面:是否建立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许可核实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案卷是否立卷归档等。
(二)精简项目执行情况
1、取消、暂停实施项目执行情况。取消、暂停实施项目是否停止执行,是否存在明放暗收、改头换面的现象。
2、合同项目执行情况。合并实施的项目是否合并执行,是否存在明合实分的现象。
3、转变管理方式项目执行情况。转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建立相应操作规程和运行监督机制。
(三)省、市级下放管理层级、委托实施项目执行情况
是否及时承接下放管理层级、委托实施项目;是否重新进行流程再造;有关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对外公示;有关印章、书面凭证和格式文本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是否建立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行政审批案卷是否立卷归档等。
(四)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落实情况
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是否按照县政府和县编办文件要求,归并整合行政审批职能,组建行政审批服务股;是否成建制集中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行政审批事项及其相应的服务事项是否落实在窗口集中办理(要求受理和出件两个环节必须在中心),办理事项时的收费是否在窗口统一缴费,是否有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现象;窗口工作人员是否按要求配备到位,且保持稳定在一年以上;窗口授权是否到位;“一个窗口对外”(即窗口受理、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窗口出件)、“一次性告知”的办事运行机制是否建立。
三、监督检查的步骤
监督检查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阶段(6月1日至6月13日)
各地各部门对本地本部门贯彻执行《决定》和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落实有关情况进行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自查自纠总结材料请于6月13日前分别报县监察局和县效能办。总结材料内容要详实,材料要充分,有关数据要清晰准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自查自纠的基本情况;《决定》公布的保留、精简的基本情况;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落实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建议等。
(二)重点检查阶段(6月14日至6月25日)
由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县效能办、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人员对各地各部门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材料、调阅审批案卷,查看办事大厅、询问被许可人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暗访检查。
(三)整改巩固阶段(6月26日至7月15日)
重点检查结束后,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县效能办、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及时将督查结果报县政府和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地方和部门将予以通报表彰,对存在问题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有关单位认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督查结果将作为全县开展创业服务年活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几点要求
要有效提升档案行政执法效果与效率,就必须要健全档案法律体系,解决档案法规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同时结合执法实践情况修订并适当补充部分内容。首先,结合修改后的《档案法》以及《档案法实施办法》清理并修改不适用的档案行政规定以及修改部分条款,如消除《档案法》第24条里针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里”的约束,增加“中央关于主管部门颁发的档案工作规章或是标准规范需要通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定;处理好档案法律法规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关系,尽量减少法律法规间的冲突与矛盾。其次,落实立法补充,如明确档案行政执法的执法程序以及标准界定,拓展档案行政处罚权利;依照档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显现出来的法律新问题做好立法补充工作,如完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完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2]。
二、规范执法,强化档案行政执法效果与效率
有效规范档案行政执法,理清以往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化与拓展。首先,严谨执法程序,尤其是针对部门时间概念,如检查结果的告知与复查时间、处罚决定告知书的下达时间与送达时间的有效衔接等。其次,规范执法细节,如在现场检查工作时,应统一现场检查记录重点和顺序的格式,统一并整理调查记录相应要素,避免因为调查记录问题而导致失误。再次,在调查的时候要注意用语、行为、举止、礼貌、态度等方面的规范,将良好的执法风气贯穿执法工作始终,将执法过程提升为建设和谐稳定社会的实践活动,树立良好的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形象。最后,在执法时应将执法工作同宣传、教育等紧密结合,将执法现场转变为良好的宣传阵地以及业务培训阵地。
三、不断丰富执法方式,有效强化执法力度
结合实际改进档案行政执法方式,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紧密结合,使档案行政执法方式更加丰富和多样化,有效提升执法效果。如进行档案登记;行政许可以及非许可审批备案;及时征集与征购具备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积极接收在进馆范围里的档案等等。在行政执法检查的时候,使用综合跟专项结合、定期跟不定期结合等多样化的检查方式,合理制定行政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根据档案工作的热点、难点以及重点问题,有针对性、方向性的展开相应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修订《档案法》,确保其有效性
结合当前信息化建设的发展需求,强化对电子文件以及档案的管理工作;能开放的档案积极对利用者开放,有效改善档案信息长时间封闭的问题,并更加细化保密档案规定,拓展档案的开放度;强化档案“三个体系”建设工作,实现对新行业以及新领域档案的高效、高质管理;更加细化档案法律责任有关规定,强化对档案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案件的查处力度与打击力度,强化档案法制的威信与震慑力。
五、完善档案法规,强化档案行政执法同外部有关法规的关系
在新时期环境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暴露出了同《档案法》有关规定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也凸显了一个问题:在谨遵法律法规稳定性与严肃性的基础上,强化对《档案法》有关内容的修订十分迫切与必要。这就是说,必须不断完善档案法规,强化其与外部有关法规的协调关系,使《档案法》具备更好的协调性、包容性以及前瞻性,才能增加《档案法》的活力,为档案事业的健康、稳定、长久发展提供保障。
六、完善档案行政执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的相关制度
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行为规范是档案行政合法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要件之一。为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档案行政执法合法进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制发统一的档案行政执法文书,制定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及档案行政处罚程序,使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活动有章可循,提高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以《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为依据,重点突出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自由裁量的细化,用规范的行为、严肃的法律、准确的处置方式来解决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尤其是对重大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必须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七、强化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
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
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
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
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
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
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
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
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
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种类和方式种类
1、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检查。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
2、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书面检查;(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3)被许可人的自检;(4)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