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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交易事项税源管理的形势
日常工作中,税务机关较为关注企业正常的经营所得,而对资本交易所得管理松懈。但从我国近年来查处的一些案件来看,资本交易环节涉及的税款金额是相当巨大的,少则百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元。活跃的资本交易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重视,各地税务机关也已经充分意识到了资本交易的税源“潜力”,资本交易税务管理已从“幕后”走向“台前”。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资本交易的税收监管在不断地加强。一是完善了资本交易税收政策,从制度层面上提供了保障。例如,自2009年以来先后下发了企业重组、企业清算、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等数十个相关税收政策,规范了资本交易的税收管理。二是强化了资本交易税源的检查力度,将资本交易划入税务稽查的重点领域。加大了对资本交易的税务稽查力度,2011年和2012年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都将资本交易事项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三是加大了与其他经济职能部门的配合力度。与发改委、商务、外汇、海关、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信息交换,信息采集更加便利,税务监管更加有效。财政部公布的2011年税收收入增长的结构性分析显示,2011年个人所得税同比增长25.2%,其中,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同比增长79.2%,快速增长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与资本交易相关的税收大幅增长。
二、资本交易过程的涉税要点
资本交易涉税事项贯穿着资本运作的全过程。
在企业成立阶段,投资者入股方式日趋多样,已经从单纯的资金入股发展到以非货币性资产(如机器设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入股等多种方式。在不同的商务环境及企业形态下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
在企业发展阶段,资本交易行为发生频繁,比如用留存收益或者资本公积来增资扩股、民间借款、买卖金融产品、引入战略投资者、上市融资和“借壳上市”等,数以亿元计的资本在转移、拆分和合并,产生了大量的税收。
在投资者退出阶段,不论是股权转让、撤资还是清算,都存在大量的涉税事项。比如,投资者在房地产企业资金最紧张的时间段进入,在企业取得预售款或取得开发贷款后,随即撤出股权并收回资金,一般期限为一年到两年,这种运作模式实际上是将利息转化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
三、资本交易事项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所述可见,资本交易事项在涉税表现上有着与其他传统的交易项目不同的特点,存在信息难取得、性质难界定、价格难确认、税款难征缴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行为隐蔽性强、信息渠道少。从会计核算看,资本交易事项相对于企业自身经营所得较为独立,与财务报表中的其他项目之间的关联性较弱,仅从财务报表较难发现端倪。从信息来源看,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了纳税人有各种便利条件从事税务违规行为而不被察觉。加之第三方信息采集机制不完善,工商、发改委、证券、会计、审计等部门并没有将完税作为资本交易相关审批或办证的前置条件,从而使税务机关难以对资本交易涉税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2.业务复杂、涉税判断难。资本交易往往事关企业并购、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涉及法律制度较多,税收政策复杂并存有“空隙”,以至于资本交易所得税研究一度被业内称为“高难动作”。资本易企业大多为大中型企业,企业一般都会聘请专业人士与机构进行税收筹划与财务安排,制造合理避税的假象,从而使税收管理“难上加难”。
3.征管基础弱,税收风险大。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尚未建立起完备的资本交易税收管理机制,信息管税水平还不高,税源监控力度较弱。税务人员一方面素质参差不齐,对资本交易业务不熟悉,难以准确把握;另一方面作为局外人,难以全面知晓业务内容及运作模式,这些都给基本交易的税收征管带来风险。
四、加强资本交易事项税收管理的建议
1.完善税收政策,制定税收管理规程。对现有资本交易涉税政策进行梳理并予以完善,使各类事项、各税种的税收政策相一致,消除避税的“真空地带”,缩小税收筹划空间。尽快制定资本交易事项方面的税收管理规程,完善税源控管流程,使每一类资本交易事项的税收征收方法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2.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水平。采取多方位、多形式地培训方式,加强对资本交易事项知识的培训。注重实例培训法,让税务人员能够参与具体资本交易业务的全过程,把握资本交易事项的实际内涵,从而有效地开展征管。
3.创新征管方式,完善税源控管体系。
一是成立专业化团队,实施专业化管理。抽调熟悉资本交易事项的业务骨干,组成资本交易事项税收管理小组,全面负责资本交易事项的税收管理工作。按照“信息采控、分类管控、价格查控和过程联控”的原则,督促征、管、查各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
二是广泛收集信息,建立资本交易信息库。及时掌握第三方信息,获取工商、发改委、财政、土地、房产、法院、证券、新闻媒体、上市公司披露等各类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征管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三是科学设定预警指标,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加强对资本交易纳税资料的审查,强化数据分析,针对纳税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提醒纳税人自查自纠,降低涉税风险。
四是创新纳税评估方法,加强后续管理。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健全备案制度,分户建立管理台账,及时开展企业注销过税收清算,防止部分纳税人借助注销形式逃避税收责任,从而加强资本交易项目的后续管理。
五是加大税收稽查力度,堵塞税收漏洞。选取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资本交易事项进行解剖式检查,分析产生涉税问题的税收征管及税收政策方面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以查促管”建议,堵塞税收漏洞。
4.优化纳税服务,完善宣传辅导体系。
一是建立重点企业辅导制度,接受企业的辅导预约,委派业务骨干上门进行资本交易事项税收政策辅导。
二是建立联合宣传制度,定期与工商、发改委、商务等部门联合开展政策法规宣传,为纳税人提供直接的涉税咨询服务。
三是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宣传资本交易做有关税收政策,使广大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5.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一是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的支持,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资本交易中的监管职能和协税护税责任。
一批早期参与海外投资浪潮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们,在度过最初的适应和磨合期之后,逐渐掌握了国际市场环境下的游戏规则,具备了国际化的投资视野,并开始根据对国际和国内市场的分析,调动全球商业资源,寻求新的发展机遇。在这种环境下,跨境重组成为当前海外投资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期我们将着重对中国企业跨境重组所涉及的税务风险和主要关注点进行探讨。
动因、风险提示及应对
根据企业所处的不同国际化发展阶段,或企业所要实现的目标,中国企业进行跨境重组的目的多种多样,主要分为以下三类:第一,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有些企业为了发展海外项目而存在融资需求,因此在公开市场上市之前,需要将现有海外公司或项目重组至新设立的平台公司,用来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作为上市主体。第二,降低税务成本。有些企业海外业务不断扩展,但由于早期海外投资经验不足,现有的海外投资架构使得股息分配存在较高的税务成本,使得一些优质项目的投资税务成本居高不下,因而希望对海外投资架构进行调整,以提高投资回报率。第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随着海外投资布局的日趋完善,一部分企业出于寻求企业发展及实现协同效应等内生需求,需要根据区域或产业特点实施海外项目战略重组。
无论出于何种动因,跨境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都是企业必须面对并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根据以往的实务处理经验,我们认为企业在跨境重组过程中有一些普遍性值得关注,包括以下六点主要税务事项。
应关注重组整体税务最优,而非单方利益最大化
与一般的跨境交易不同,企业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的特别之处在于买卖双方是关联方,任何一方产生的高额税负,都将由企业承担。因此在跨境重组中,企业必须谨慎选择重组方式、步骤及对价形式等安排,以兼顾买卖双方的税务成本。
投资初期的架构设计,对实现未来重组的税负优化至关重要
虽然从投资的时间进程来看,对海外投资的重组可能发生在投资三、四年,或更长时间之后。但是,从提高跨境重组税务效率的角度而言,企业能够根据未来的商业规划,在投资初期的策划阶段,设计兼顾投资需求和税务效率的投资架构,对于未来降低重组的税务成本是至关重要的。
明确重组收益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扣缴责任人
在一项重组交易中,如果产生了重组收益,通常而言,卖方作为收益的取得一方,属于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但是,由于跨境重组的卖方可能为境外公司,并不会在交易发生国进行直接的税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应特别注意的是,交易发生国的税法很可能会规定,被转让的公司负有向当地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任何非合规的税务处理,都有可能导致被转让的公司被处以税务处罚。因此,实施跨境重组的企业,应在交易前充分了解交易发生国的税制,特别是对于税款申报缴纳的责任人、程序和时间等要求,避免因未按税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或滞纳金。
重组方式的选择及税务优惠的适用
企业在进行内部重组时,可能会希望尽量减少交易对现金的需求,而通过非现金的形式(如股权支付、往来账的冲销等)完成交易。对此,企业在以非现金的方式进行重组时,要特别关注重组环节的架构设计,在避免使用大量现金的情况下,达到重组的预期效果。
另一方面,企业可以综合考虑与跨境重组所涉及的国家对于集团内部重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下59号文对于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等,以及如何能在达到重组商业目标的前提下,选择有机会适用税收优惠的重组方式。
重组对税务成本的影响
一般而言,如果企业在重组时缴纳了资本利得税,则被转让的股权或资产的税务成本也相应提高,从而使得未来再次进行转让时的资本利得能够以此次转让价值为基础而计算。但是,在跨境重组,特别是多次重组以实现预期架构安排的情况下,在不同层面重组,其对于税务成本的影响也有所区别。具体而言,通常只有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税务成本会被提高,而如果后续重组在控股架构的其他层面进行,则可能还需要以原始的计税基础(而不是因缴税后而提高的计税基础)确认资本利得,从而导致未来对同一项增值额缴纳多重税收。因此,企业应合理规划税务优化的重组架构及流程,避免由于重组而导致对同一项增值缴纳多重税收。
跨境重组的印花税等交易税影响
与资本利得税按照差额征税不同,印花税等交易税项通常按照交易对价的总额计算征收,而不只是考虑被转让公司的增值额。因此,尽管交易税税率看起来较低,但如果交易金额(即交易对价总额,而非实现的利得)较大,那么交易税负也可能会对交易成本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除资本利得税以外,计划进行重组的企业还应充分了解交易税制度,并可以探索降低或递延该税负的方法。
与此同时,我们也希望能够通过对其他国家在跨境重组方面的税收制度的初步介绍,以说明跨境重组在不同国家的税务处理方法。
加拿大:更多重组架构选择
加拿大作为世界上一个主要资源国,吸引了众多海外投资者。许多中国企业通过并购或新设的形式,持有加拿大的公司或资产。随着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和商业规划,在对加拿大的公司或资产实施重组时,首先需要关注资本利得税的影响。加拿大有一个“应税加拿大资产(Taxable Canadian Property)”概念,其中主要包括一些不动产或对不动产的权益。根据加拿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应税加拿大资产时需要在加拿大计算缴纳资本利得税,并且不论是直接转让还是间接转让,该规定均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家中国企业通过多层控股架构间接持有的一家加拿大公司(主要资产为应税加拿大资产)并对其进行重组时,无论在控股架构的哪一个层面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都可能产生12.5%的加拿大资本利得税影响。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企业在投资之初考虑了未来可能的重组计划,并设计了具有灵活性和税务效率的控股架构,则有机会利用相关的税收协定,从而申请适用相关免税优惠。就加拿大自身而言,其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不仅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近期也与香港签订了税收协定,并预计从2014年起开始生效。这些情况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无疑是重大的利好消息,特别是对于投资加拿大的中国企业而言,为其提供了更多的架构选择。
同时,虽然税收协定能够提供税务优惠或保护,但对于税收协定的适用,也要求企业必须能够在海外控股公司建立足够的商业实质(包括人、财、物的投入和维持),并能够满足税收协定的适用条件。
另一方面,对于重组资产或公司的接收方,有必要提前对收购架构进行税务筹划,根据未来的商业规划(例如短期还是长期持有,是否需要在架构中保留灵活性为未来上市做准备等),设计税务优化的收购架构,避免再次重组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
德国:关注合并纳税集团
德国一直是中国企业投资欧洲的主要目的国之一。除了前文提到的资本利得税等事项外,在德国进行重组时,还需关注合并纳税集团的潜在影响。
根据德国税法规定,两个具有一定比例控股及投票权关系的德国居民企业可以组成合并纳税集团。在此情况下,如果中国企业计划对现有合并纳税集团中的一家德国企业进行重组,则可能会导致现有合并纳税集团的解散,其直接影响在于重组发生当年,合并纳税集团中的各德国企业将不适用合并纳税集团下的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鉴于德国税法存在上述合并纳税集团制度,则重组交易中的买方可以考虑是否需要对其加以利用。例如,如果该重组交易将采用外部融资贷款的形式,则可考虑设立一家德国收购主体,并由该德国收购主体进行贷款。由于德国收购主体可以与被转让的德国公司进行合并纳税,那么德国收购主体的利息支出将可以冲抵被转让德国公司的营业收入,从而降低重组交易后德国公司的整体税务成本。
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组织结构、企业战略调整贺经济资源重组的普遍形式,也是当今企业实现资产及所有权优化组合的途径。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并购是一个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过程,对企业自身来说,通过对企业自身拥有的各种要素资源的再调整和再组合,提高了企业自身效率;对社会经济整体来说,社会资源在不同企业之间的优化组合,提高了经济整体运行效率。。下面就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税收筹划策略探讨如下:
一、选择并购目标企业的税收筹划
如何在众多的目标企业中找到合适的并购对象,是企业并购决策中的首要问题,公司并购的动机不同,选择的对象也不同,这是并购对象选择中的决定性因素。但是税收问题也是影响并购目标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如果把税收问题考虑进来目标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并购成本,增加并购成功的可能性,促进并购后存续企业的发展。可以从下面几方面进行筹划。
1、兼并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税收优惠是税法的构成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企业如果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因此,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务筹划的过程。其中又以所得税优惠影响最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对优惠政策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其中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激励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发展[17]。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全国范围内需要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l5%优惠税率;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增加了对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创业投资企业、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保留了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大丌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为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项优惠政策。
2、兼并有亏损的企业
我国如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一样规定有亏损递延条款,即企业当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仅可以用于下年度的利润弥补,而且尚未弥补的亏损还可以向以后递延,用以后5年的盈余抵补,企业只需按抵减亏损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为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进行所得税的筹划提供了空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进、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18]。具体按公式下面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盈利企业可以考虑并购一个有营业亏损的目标公司,以承继目标公司法定弥补期限内未弥补完的亏损,冲抵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目标企业,该亏损还可以向后期结转。在法定弥补期内,冲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应纳所得税。
二、选择并购方式的税收筹划
选择并购目标企业后,怎样进行并购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购方式主要涉及到并购标的与支付方式。一般而言,并购的标的包括股权和资产。并购标的不同,并购各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同,从而使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同。支付方式是指并购方用自有股权支付还是现金资产支付或是混和支付方式。不同的出资方式伴随着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税务筹划的内容也各不相同。
1、并购标的的选择
购买一个企业的主要经营性资产可以直接购买,也可以通过购买该企业的股权从而掌握该资产。不同的交易方式目标方的反应也会不一样,如果选择收购资产,目标方就会涉及较多的转让交易税收问题,必须就其转让的资产缴纳的税款,几乎涵盖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以及其他一些税种,如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另外还须缴纳所得税。但是资产并购可以有效规避目标企业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如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法律纠纷等。另外收购方能获得资产在税务上重新计价的好处。若选择收购股权,收购方能延续目标方的一些税务待遇,但同时也会承继其原有税务风险和潜在的债务风险,而资产转让则不存在此问题。不同交易行为适用的税收规定不同,如表3-1所示:
表3-1 股权交易与资产交易涉税比较
税目
股权交易
资产交易
营业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增值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企业所得税
目标方按转让收益纳税
目标方按正常收入纳税
土地所得税
不缴
目标方缴纳
契税
不缴
收购方缴纳
顾名思义,项目资产收购就是受让方以一定的市场价格购买转让方尚在开发中的在建工程(通常是烂尾楼盘)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资产收购后在建工程即剥离了原来的项目公司(即转让人),同时受让人成为了被转让项目新的开发主体,简而言之,项目资产收购的结果就是被转让项目的开发主体发生了变更。就房地产开发市场而言,若不对房地产项目转让加以限制,则很容易滋生“炒卖地皮”的违法投机行为,从而会严重干扰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政府对项目转让尤其是资产收购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对于上述两个项目资产转让条件,值得一提的是,项目资产转让时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其中,“开发投资总额”是否包括土地出让金,曾经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这里的“开发投资总额”不应包含土地出让金,因为就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而言,土地出让金占房地产开发总成本的比重不断增加,土地成本已达总成本百分之50%左右的观点业已成为业界共识。也就是说,仅仅土地出让金一项就远远超过了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25%,故若“开发投资总额”包含土地出让金的话,则投资者只要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也就满足了转让条件,显然不能有效制止“炒卖地皮”现象的发生,这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
房地产项目收购的另一种模式———项目公司股权收购,是指受让方通过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达到控制被转让项目的目的,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原股东(即转让方)获取股权对价后撤出项目公司,受让方依法取得项目公司股东地位,从而控制项目公司的运营管理。这种转让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项目股权收购只是项目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而法律意义上的开发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由于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并不影响项目公司的开发主体地位,项目开发中的各种证照、法律文件等,只要在有效期内均无需进行任何变更,因此可以为项目开发节省大量时间,不但有利于投资者迅速回笼资金,而且也有利于开发产品尽早上市,赢取市场先机。此外,项目公司股权收购模式,在一定意义上规避了房地产项目转让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规定,对于完成投资较少又急需转让项目的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房地产项目收购模式的利弊及风险防范
首先,一般来说,房地产项目收购的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的转让,因此资产收购是房地产项目收购最直接的方式。这种收购模式的优点至少有以下三点:第一,不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只收购项目资产,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项目公司或有债务的影响。由于项目资产收购不涉及股权变动,只是项目公司对其资产(土地或者在建工程)出售,项目公司的一切债务仍由原项目公司承担,对于受让人来说,项目公司资产收购不会因原项目权利人或项目公司的债务或潜在债务(如担保等)而影响、妨碍、拖累项目过户后的开发行为,无疑可以降低商业风险。第二,项目资产收购可以使受让人少交企业所得税。由于资产收购费用可以计入被收购项目的开发成本,受让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事前扣除,因此减少了受让人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三,项目资产收购有利于树立受让人的企业形象和良好的商业信誉。项目资产收购后是以受让人的名义进行后期开发及销售工作的,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受让人的商业信誉进行后期经营,另一方面开发项目的不断增加又可以提升受让人的品牌信誉等。
项目资产收购方式存在上述优势的同时,还存在以下劣势:一是,如前所述项目资产转让会受到投资规模的限制,若未完成总投资额的百分之25%,按照法律规定禁止项目资产转让。二是手续复杂、耗时较长。由于项目资产收购实质是开发主体的改变,因此收购完成后要从立项开始,对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环节逐一办理变更手续,有的甚至还有可能面临被调整用地面积、容积率、土地用途等经济技术指标的风险。三是交易费用较高,项目资产收购属于不动产交易,买卖双方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税费,例如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等。
其次,项目公司股权收购是通过收购股权的形式达到控制项目资产之目的,因此其与资产收购相比具有以下特点。项目公司股权收购的优点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可以规避项目资产转让中要求完成投资总额百分之25%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投资者尽早转让项目;第二,收购手续简单,与资产收购相比无需办理土地或者在建工程的过户和各种证照的更名手续,只需交易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收购手续相对简单;第三,节约时间、缩短了开发周期,由于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只是投资者(股东)发生变化,开发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后,新投资者只需要实际出资便可继续开发经营,既方便又快捷,尤其是对于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投资者来说,不但省去了办理土地或者在建工程的过户手续,而且避免了重新成立项目公司的繁琐过程,无疑会节省时间、缩短开发周期;第四,节省交易税费,由于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不涉及开发主体的变更无需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因此收购项目公司股权也无需缴纳不动产交易的契税。
虽然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具有上述优点,但我们还必须清醒认识到,项目公司股权收购方式亦有利有弊,其不足之处有二:一是与资产收购方式相比受让方的交易风险加大。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完成后,原股东(即转让方)获得转让金后撤出项目公司,新股东(即受让方)进入项目公司并继承原股东的权利义务。若原股东故意隐瞒项目公司或有债务,对新股东来说极为不利,稍有不慎很有可能陷入项目公司或有债务纠纷的陷阱。二是不利于树立新股东的品牌效应,众所周知,目前我国房地产公司的开发资质与该公司完成开发总量密切相关,完成开发总量越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也就越高。由于项目公司股权收购不改变原开发主体,虽然新股东实际完成了被收购项目的开发工作,但仍不能计入新股东的开发业绩,所以不利于新股东商业信誉的提升。
最后,对于参与房地产项目收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房地产项目收购既存在机遇也充满挑战。毋庸讳言,如何扬长避短、趋利避害完成房地产项目收购,是摆在每一个参与房地产项目收购企业面前的重大难题。笔者认为,房地产项目收购最大的商业风险来自于被收购项目的或有债务和转让人的欺诈行为两个方面。
或有债务主要是指尚未到期的债务或者将来债务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无意外将来一定会发生的债务,只是这类债务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由于或有债务是未来发生的债务,在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尚未发生,所以极易在项目收购中遗漏或者被转让人隐瞒,倘若受让人稍有差错就可能在项目收购后陷入无休止的债务纠纷之中。或有债务的处理通常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在房地产项目收购的前期筹备阶段,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待收购项目进行收购前的尽职调查,以摸清被收购项目的真实财务状况;二是起草完备的项目收购合同,尤其要注意的是在收购中明确约定转让人对或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尽量采取受让人预留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以制约转让人。
转让人欺诈行为是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又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转让人故意隐瞒现存债务;二是利用曾经控制项目公司公章及财务资料的便利虚构债务;三是假冒项目公司印章伪造项目公司债务。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情况最好的应对办法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完善收购合同条款,增加转让人恶意违约的成本;另一方面加强对项目公司印章的管理,在签订收购合同的同时就共管公司印章,或者销毁原印章重新启用新印章,同时在收购合同中约定,除印章共管前或者启用新印章启用前已经发生的所有债务外均由转让方承担。
三、房地产项目收购中的税务筹划
房地产项目收购税务筹划就是指在项目收购中合法避税而非逃税,以达到尽量减少交易成本的目的。
欲通过税务筹划达到在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合理避税之目的,首先,必须了解房地产项目转让中的税种,通常来说,房地产项目转让可能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其次,之所以存在合理避税的空间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存在不合理的双重征税现象。例如,在项目资产转让中,项目公司收到资产转让款后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项目公司将这笔转让款向其股东分配时,股东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双重纳税之嫌。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通过税务筹划工作可以使纳税主体在交易双方之间发生变化,虽然在项目收购中纳税总额并未减少,但是这样就可以使特定交易主体达到合理避税之目的。
为了进一步说明该问题,笔者特引述以下具体案例来介绍房地产项目收购中税务筹划的操作方式:
为了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推动国际贸易,“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推动了许多企业进行海外并购重组。但由于各国税收制度、市场环境各不相同,并购重组在优化企业资源配置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涉税风险(曲俊宇,2018)。虽然为更好地开展国际间贸易往来,国际上签订了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等相关协议(谢松等,2018),但实际上大部分企业缺乏对国内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了解,导致海外并购重组的企业面临较大的税务困难。与之相比的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熟练运用我国税收体制依法纳税。因此,为了在“一带一路”大环境下企业能够顺利完成海外并购重组业务,了解目标企业所属国的税法及相关规定,识别并购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迫在眉睫,企业需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防范对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一、海外并购重组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一)历史性税务风险
在并购之前,企业存在欠税、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以及伪造税收优惠证明等行为,存在一些潜在性的税务风险。过度追求利润,未按照当地税收规定及时申报纳税,少计甚至隐瞒收入,大量增加成本和费用数额、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风险的发生。并购方需要去承担这些税务风险,涉及补缴企业之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税额和罚款,并且要缴纳额外的税款利息,导致企业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以及境内股票下跌惨重,不利于企业并购后续发展。
(二)中间控股框架并购涉税风险
一方面,企业为了减少预提所得税的缴纳,通常会设立SPV。但实际上中间控股的特殊载体企业并不存在真实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办法构成实际的收益所有人,这就造成企业不可以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汪翼鹏和盛利军,2018),导致企业白白浪费成本设立SPV,还要增添日常运营成本。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重复征税,国际间给予了“税收饶让”和“境外所得税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虽然绝大多数国家之间都签订了双边税收优惠协定,但是一般都对持股比例有所要求。企业由于缺乏相关税收知识,没有达到税收国所要求的持股比例,导致面临无法享受股息预提税的优惠政策,存在双重征税风险。为了避免多纳税,并购企业大多在已签署协定的国家设立一家中间控股公司,这样就破坏了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导致协定国税源流失。
(三)内部关联交易涉税风险
部分企业由于所属国属于高税率国家,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用转让定价的方法,把利润向低税率国家的企业转移,以保证该企业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转移后企业的纳税增加额,从而达到降低纳税的目的。进行海外并购的最大特点是资金数额巨大,这就意味着企业需要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和融资渠道。融资主要分为权益性筹资和债务性筹资。权益性筹资由于需要进行股权分配,企业最终年末的利润会对持有股权的大小股东进行分配,这就导致并购企业需要多缴这一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债务性筹资产生的利息费用将会增加该企业的财务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最后可以减少企业的税负(张涤非,2016)。这一做法打破了全球经济贸易自由定价的原则,造成该企业所在国的税额流失。由于复杂的关联交易,企业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运用不到位,从而引发涉税风险。
(四)日常经营涉税风险
为扩大企业生产规模进行整合重组后的企业经营环节会更加复杂,增加了纳税范围和税种。而且各国的纳税申报表大都存在差异,企业需要适当做出调整,判断材料的填报是否正确,否则会多缴或者少缴税款。并购后企业如何重新进行资源配置,需要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税率、亏损弥补、税收优惠,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做出筹划决策(张健,2018)。部分企业没有把税收战略纳入企业并购战略的一部分,在并购重组后没有及时掌握这些变化,也没有事先去评估并购重组后企业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申报表填列不规范,没有按照所属国税法规定进行关联申报、准备同期资料,逾期申报导致需要缴纳相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加大了企业涉税风险。
二、涉税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信息不对称
东盟“一带一路”国家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不高导致国家整体的税收制度不太完善,税收执法不严,相对发达国家来说较为随意,税收政策变动频繁,导致从外部获取信息不太及时(石勤,2019)。由于海外进行并购导致信息不对称增加,企业获取的信息数据真实可靠度降低,被并购企业为了减少自身税收负担,促使此次并购顺利进行,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信息不透明及信用严重缺失,是海外并购发生历史性税务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并购企业在前期调查中不够重视相关企业存在的税收问题,调查不甚全面,对历史税务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走出去”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难以及时掌握全面可靠有用的信息,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决策,导致涉税风险。
(二)并购双方国家税制差异
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所涉及的税收环境复杂多变,税额大税种多,不同经济来源所适用的税率各不相同,各国的申报标准也不一致,这就导致纳税人需要考虑并购双方企业所处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存在的关联关系。虽然大部分国家都签订了税收协定,但由于各国具体实际情况不同,企业的谈判能力和经济实力业务状况存在差异,导致涉税风险的存在(陈展等,2016)。同时,由于税制不同,并购双方企业可能在进行税务筹划时没有考虑差异性,导致税务机关认为其过度筹划存在偷漏税行为,引发了涉税风险,也给企业名声带来了不好影响。如果被并购企业所属国有双重标准来区分认定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就会导致双方同时认定居民身份,造成企业需要在两个国家同时缴纳所得税,导致双重征税。
(三)缺乏税收风险防范机制
对于被并购的目标企业所处税收法律环境等认识不够,只是粗浅了解,而没有从深层次去理解。而且由于税法有些规定比较模糊,就易造成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税务弹性和主观判断权。对于企业的一些税收筹划问题,税务机关可以利用准则加以否定,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内部关联交易的涉税风险。近些年,传统企业和新兴企业为了快速扩充资本,达到规模经济,都希望通过海外并购的方式来改变“低技术含量、劳动力密集”局面。收益和风险并存,有些企业只是看到海外并购存在的巨大收益,只关注经营状况,而不考虑所存在的风险,缺乏涉税风险防范机制,以致面临风险时付出了惨重代价。
(四)涉税人员专业能力有限
国家税率不断调整,可能每年都会有新的政策修订出台,这就要求相关人员不断学习更新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国税和地税合并之后,报税人员税收知识水平参差不齐,造成税务信息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很多企业是会计人员兼任税务人员,会计做账按期纳税,这就导致会计人员只重视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而忽视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对于会计上和税法上的差异认知不足,对存在的涉税风险认知有局限性,对企业的涉税管理能力不够,造成税款在申报和纳税时出现问题,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有些税收筹划没有熟练掌握相关规定,仅仅考虑了眼前税负降低,缺乏大局意识,导致税收筹划不合理不合法,从而引发涉税风险。
三、企业海外并购重组涉税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开展全面的税务尽职调查
从税务的角度来看,需要评价目标企业的资产和账簿是否真实、完整,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目标企业是否正常依法纳税,税收体制是否健全,是否有偷漏税之嫌。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目标企业是否存在历史遗留的税务问题,历史性税务问题往往会给海外并购带来很大风险,甚至会决定在并购重组后能否达到最初的并购目的。是在签署并购文件之前解决好,还是先进行并购?目标企业就税务问题给予单独赔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谈判来确定。通过全面的税务检查,可以对并购双方企业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使得并购企业在谈判中对相关税务风险进行准确划分,进而在协议中建立充分的海外收购条款或者风险保障机制,避免企业在并购时为遗留问题“买单”。
(二)理解海外税制要求
目标企业所属国的行业动向或者即将出台的相关税务法律法规,可能成为并购失败的直接原因。国家为了让海外并购企业更好地了解境外税收制度,专门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税收服务中“一带一路”专栏里了相关境外投资的税收指南,需要相关信息的企业或个人可以直接下载。考虑到每个国家的税法专业性较强、信息量大,国家税务总局都编写了摘要,方便纳税人理解、掌握、快速获取相关税收要求。所以,企业想走出去,首先就要弄懂相关的税收制度。
(三)选择合适的并购税务框架
企业在面对国际上税务问题时需要保持理智,正确对待。税收作为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国的税制都在不断完善变动。一方面,各国都在不断调整境内外税负以引导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持良好的税收治理环境,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强打击跨国企业的逃避税行为。企业必须提前规划安排,做好整体统筹,合理制定关联交易价格,参与并持续关注,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一切要以防止偷漏税为目的,严格按章办事。企业虽然对并购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对于并购税务框架的驾驭能力不足,需要深入学习研究。
(四)强化内部税收管理
从发展战略角度,企业应多关注自身内部管理所引发的涉税风险问题,提高企业内部税务人员专业能力,多开展关于“一带一路”专项税务知识培训,及时了解各国的税收情况,学习相关技术,正确识别涉税风险,做好预测和防范。加强企业内部税收管理,加紧培养国际税收人才,深入研究“一带一路”周边国家税收协定。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税务总局有效引导下,组织开展多层次政策解读和辅导,为“走出去”企业答疑解惑,积极有效解决所涉“一带一路”国家在海外并购期间遇到的大量涉税难题。根据常见的问题,整理分析海外并购期间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点,进行涉税风险分析。企业积极主动参加这些培训活动,可为海外并购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曲俊宇.“一带一路”背景下企业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J].国际税收,2018(04):76-79.
[2]谢松,赵鹏飞,赵晨辉,于召辉.“一带一路”倡议下“走出去”企业涉税风险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8(05):24-25.
[3]汪翼鹏,盛利军.中企海外并购股权间接转让税务风险管控[J].财务与会计,2018(11):63-64.
[4]张涤非.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税收筹划方法探析[J].财务与会计,2016(22):43-45.
[5]张健.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税收筹划方法探析[J].中国总会计师,2018(01):118-119.
央行的《2007年第一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披露,由于证券交易活跃带来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迅速增长,今年1季度,证券交易印花税高达212亿元。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证券交易税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与调整,时至今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但是,证券印花税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并不明显,制度建设也明显滞后。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产生的影响
目前,我国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为13%。,这一税率是从20 0 5年1月24日起执行的。我国曾6次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率,最早一次是在1991年01月10日,由6%。下调至3%。。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的主要结果是降低了过高的交易成本。中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位居世界第二位,如此之高的税率尽管有抑制过度投机的作用,但是也同时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创造财富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征收过高的税显然不十分合理。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组成。印花税的减少,必然会降低交易成本,增大证券交易量,有利于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活跃;另外,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与wll)要求接轨,改变税收标准偏高的现象。所以,此项政策的出台是实实在在的利好。短期内政府财政收人会有所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下调,近期内会使该税收人进一步减少,然而未必会减少国家最终获得的税收。如果市场投资者在“下调印花税将促使价格上涨”这一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就会出现增加买人的现象,这使下调费用的措施出现效果放大的乘数效应,从而对市场构成较大利好。市场活跃了,反过来又有利于增加政府财政收人。
二、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缺陷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上不够严谨。
(二)纳税义务人范围 设置 不合理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人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三)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
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三、证券印花税制改革的建议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呈下降趋势,最终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税。一方面,西方国家证券税制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逐渐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随着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交易,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逐步下降印花税率,直至取消。
我国证券印花税制的改革,应基于以下原则:
一、宽税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进人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是贯彻宽税基、低税率的思想。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地带。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因此,依据税收中性的原则,应该尽快填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而对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另外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虑征税。
二、低税率。印花税率应该是一个逐步降低的过程。但是,从模式选择上看,可能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不少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该类国家有英国、爱尔兰、韩国。采用单边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税水平,也使得买方成本和卖方成本不一致,进而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对交易双方征收,难以达到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通过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市场换手率,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降低税率。首先,目前我国股票交易买卖时都征收1输的印花税,加上每次买卖约0.53%的固定佣金,投资者买卖一次股票的双向交易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的水平。过高的证券流转税,既有悖于国际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传统的观点认为,提高证券流转税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性。
(三)按交易方式征税。即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所征收的印花税不管证券品种差异、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均按单一税率对交易双方征收,这不利于经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也就是说,通过对股票、债券和基金不同证券品种以及场内、场外交易实行不同税率。如日本对股票和新股认购权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5知,国债、公司债和其他公债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33骗,而对可转换公司债和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则只征收.0206骗的证券交易税。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应考虑不同投资主体、不同证券品种和不同持有期限实行不同的比例税率,以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
参考文献:
[1] 龙晓清. 小小印花税筹划不可少[n]. 中国税务报, 2005, (2005/07/04)
[2] 如何缴纳印花税[n]. 北方经济时报, 2005, (2005/07/08)
[3] 王永芬. 这份合同印花税该如何缴[n]. 江苏经济报, 2005, (2005/06/11)
[4] 董宏. 没有发生业务也应缴印花税[n]. 江苏经济报, 2005, (2005/06/04)
[5] 老董. 企业注册开业时印花税缴了吗?[n]. 今日商报, 2005, (2005/05/10)
[6] 张 亮. 降低印花税能掀多大浪[n]. 证券日报, 2004, (2004/11/08)
[7] 张立栋. 印花税降了又怎样[n]. 中华工商时报, 2004, (2004/11/09)
央行的《2007年第一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披露,由于证券交易活跃带来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迅速增长,今年1季度,证券交易印花税高达212亿元。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证券交易税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与调整,时至今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但是,证券印花税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并不明显,制度建设也明显滞后。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产生的影响
目前,我国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为13%。,这一税率是从2005年1月24日起执行的。我国曾6次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率,最早一次是在1991年01月10日,由6%。下调至3%。。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下调的主要结果是降低了过高的交易成本。中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位居世界第二位,如此之高的税率尽管有抑制过度投机的作用,但是也同时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在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创造财富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征收过高的税显然不十分合理。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组成。印花税的减少,必然会降低交易成本,增大证券交易量,有利于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活跃;另外,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与Wll)要求接轨,改变税收标准偏高的现象。所以,此项政策的出台是实实在在的利好。短期内政府财政收人会有所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下调,近期内会使该税收人进一步减少,然而未必会减少国家最终获得的税收。如果市场投资者在“下调印花税将促使价格上涨”这一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就会出现增加买人的现象,这使下调费用的措施出现效果放大的乘数效应,从而对市场构成较大利好。市场活跃了,反过来又有利于增加政府财政收人。
二、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缺陷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上不够严谨。
(二)纳税义务人范围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人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三)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
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三、证券印花税制改革的建议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呈下降趋势,最终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税。一方面,西方国家证券税制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逐渐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随着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交易,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逐步下降印花税率,直至取消。
我国证券印花税制的改革,应基于以下原则:
一、宽税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进人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是贯彻宽税基、低税率的思想。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地带。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因此,依据税收中性的原则,应该尽快填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而对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另外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虑征税。
二、低税率。印花税率应该是一个逐步降低的过程。但是,从模式选择上看,可能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不少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该类国家有英国、爱尔兰、韩国。采用单边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税水平,也使得买方成本和卖方成本不一致,进而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对交易双方征收,难以达到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通过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市场换手率,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降低税率。首先,目前我国股票交易买卖时都征收1输的印花税,加上每次买卖约0.53%的固定佣金,投资者买卖一次股票的双向交易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的水平。过高的证券流转税,既有悖于国际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传统的观点认为,提高证券流转税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性。
(三)按交易方式征税。即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所征收的印花税不管证券品种差异、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均按单一税率对交易双方征收,这不利于经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也就是说,通过对股票、债券和基金不同证券品种以及场内、场外交易实行不同税率。如日本对股票和新股认购权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5知,国债、公司债和其他公债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33骗,而对可转换公司债和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则只征收.0206骗的证券交易税。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应考虑不同投资主体、不同证券品种和不同持有期限实行不同的比例税率,以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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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立栋.印花税降了又怎样[N].中华工商时报,2004,(2004/11/09)
二、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缺陷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依据不充分,上不够严谨。
(二)纳税义务人范围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不仅仅在税率上,在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只对交易的一方征税,一般为卖方,以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抑制短期频繁的炒作行为,同时也利于吸引更多资金人市,扩大证券市场规模。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立据双方当事人,达不到只对卖方征收的效果。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三)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
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三、证券印花税制改革的建议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呈下降趋势,最终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税。一方面,西方国家证券税制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逐渐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随着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交易,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逐步下降印花税率,直至取消。
我国证券印花税制的改革,应基于以下原则:
一、宽税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进人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是贯彻宽税基、低税率的思想。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地带。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因此,依据税收中性的原则,应该尽快填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而对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另外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虑征税。
二、低税率。印花税率应该是一个逐步降低的过程。但是,从模式选择上看,可能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不少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该类国家有英国、爱尔兰、韩国。采用单边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税水平,也使得买方成本和卖方成本不一致,进而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对交易双方征收,难以达到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通过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市场换手率,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降低税率。首先,目前我国股票交易买卖时都征收1输的印花税,加上每次买卖约0.53%的固定佣金,投资者买卖一次股票的双向交易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的水平。过高的证券流转税,既有悖于国际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传统的观点认为,提高证券流转税有利于降低市场波动性。
(三)按交易方式征税。即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所征收的印花税不管证券品种差异、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均按单一税率对交易双方征收,这不利于经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也就是说,通过对股票、债券和基金不同证券品种以及场内、场外交易实行不同税率。如日本对股票和新股认购权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5知,国债、公司债和其他公债的证券交易税税率为.0033骗,而对可转换公司债和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则只征收.0206骗的证券交易税。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开征证券交易税时应考虑不同投资主体、不同证券品种和不同持有期限实行不同的比例税率,以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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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企业并购 纳税筹划 增值税 所得税
一、企业并购和纳税筹划
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规定: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中规定: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或者至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通过对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应税行为进行合理的筹划和安排,利用税法给出的对自己企业有利的可能选择或者优惠政策,从中找到合适的纳税方法,最大限度地延缓或减轻本身税负,从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一种行为过程。
企业并购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下的企业行为,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100多年的发展史上经久不衰,其背后必然有着深刻的企业动机和驱动力。西方学者对此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解释,提出了形形的理论和假说,如规模经济理论、市场竞争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协同效应理论等。其中财务协同效应理论认为并购起因于财务方面的目的。这种理论认为并购给企业带来财务方面的种种效益的取得不是由于效率的提 高而引起的,而是由于税法、会计处理惯例以及证券交易等内在规定的作用而产生一种纯粹的效益。从西方国家100多年的企业并购史中,我们可以发现税收问题常常是企业进行并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在各国税收实践中,不少企业甚至将获得税收优惠列为并购行为的直接动机之一;即使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并购,人们也会调整交易方式以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增加纳税优惠和减少纳税负担。避税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纳税人有权依据法律的“非不允许及未规定、未明确的内容”进行选择和决策。国家对待避税的惟一正确的方法是:针对避税活动中暴露出来的税法不完备、不合理的地方采取调整措施,这也是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并购中某些避税行为还能够在对税法的规避中助于税制的建设和完善。从我国实践经验看,现行的税制在很多方面制约着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不统一,导致外资并购活动中相应的税收问题复杂化;而资本利得、证券交易税的缺失,使得我国资本市场税收制度很不完善,对不同方式的并购活动也起不到相应的激励作用。税收制度的非一致性和不完备性等种种不利因素,不仅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还导致了市场运行机制的扭曲和国内并购市场的紊乱。所以,要有效地防范企业利用并购避税,就必须完善现行并购的税制环境,加快税制建设:一方面我们要利用必要的税收优惠激励能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的并购活动的发展,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又应当遵循国际惯例,遵循税制的一致性原则和中性原则,特别是对于免税并购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断完善我国反避税制度。
二、企业利用并购合理纳税筹划的几种方式
纳税筹划不仅对纳税人有利,对国家也是有利的,这是因为纳税人有了合法的减轻税负的手段,就不会采取或者较少地采取对国家不利的非法手段以减轻税负。纳税筹划的基本手段是充分运用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之所以出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是为了让纳税人从事该政策所鼓励的行为。例如,为了促进企业的资产重组和产业升级,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就会积极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并购,并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如,设立亏损递延条款、允许企业集团统一纳税,减免因并购而发生的税费等,并购双方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规定来进行避税。企业并购是复杂的资本运营活动,它的避税形式也是层出不穷。虽然各企业的具体操作很少公开,但从实践的效应分析,仍然可以得到相当数量的企业避税信息。一般企业通过并购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1.杠杆收购。其具体的方式就是并购方确认净资产的重置价值高于市值的一个目标企业,然后在投资银行的帮助下通过发行垃圾债券迅速筹资,并以此实施对目标公司的并购。并购成功后,利用目标公司资产的经营收入或经过重新包装出售目标公司,用收益赎回垃圾债券。这是80年代世界并购浪潮中又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这种方式由于在进行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债务,所以利息的支付可以获得相当数量的税收减免。
2.并购企业将目标企业的股票转换为可转换债券,一段时间后再将其转换为普通股票。这在税收上至少可以产生以下好处:一是并购方可以通过预先在收入中扣除可转换债券利息少缴所得税,如果利息支付量大的话可造成可观的税收节约;二是并购方可以保留这些债券的资本收益直到这些债券转化为普通股票为止,使公司享受延期支付资本收益税的效益。
3.利用亏损递延条款。这种避税方式同企业并购的形式无多大关联,企业主要利用税法中的净经营亏损的弥补条款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各国税法中大多规定有净经营亏损递延条款:当某企业在一年中出现了亏损,该企业不仅可以免付当年的所得税,而且它的亏损可以向前回溯抵免或向后递延抵免。这样,如果一个企业长期经营亏损并且在短期内没有扭亏为盈的可能时,由于其拥有相当数量的累积亏损,往往会被考虑作为并购对象,或者该企业考虑并购其他盈利企业,以利用其在纳税方面的优势。
4.采取免税并购。这与企业并购形式密切相关,企业并购活动依据税收效应可以分为两种:应税并购和免税重组(注:要实现免税重组,一般都要符合一定的限制条件)。免税重组的显著特点是当并购活动发生时,并购方以自己有投票权的股票支付目标企业的资产或有投票权的股票。这样,如果目标企业的股东不立即出售其获得的并购企业的股票而形成资本利得的话,在整个过程中,目标企业的股东既未收到现金,也未实现资本收益,所以这一过程是免税的。通过这种并购方式,在不纳税的情况下,企业就顺利地实现了资产的流动和转移。股权支付在国际企业并购中被广泛采用,固然与其方便易行、节省成本的优点密切相关,但其中避税的目的也是不言而喻的。此外,并购双方可以通过精心设计并购方案,使得每个步骤的交易均符合免税条件,但从整体上看,整个并购活动属于应税的并购行为,这就产生所谓的多步骤交易避税问题。
5.利用目标企业可折旧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目标企业资产价值的改变往往也是促使并购发生的的动机之一。根据会计惯例,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其资产的历史成本,税法也要求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以账面价值所反映的历史成本为依据。但如果目标企业资产的当前市场价值大大超过其历史成本,那么通过并购交易,在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下,可使并购企业的资产价值大大增加,年折旧额也会相应的增加,折旧抵税的作用将会增大。同时,如果并购后相应资产的会计折旧方法改变为加速折旧法,又会带来税收延迟的好处。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利用并购进行纳税筹划的方式。另外,以资本收益代替常规收益,利用资本利得税税率低于一般所得税税率的税收政策,也能达到降低企业综合税负的目的,实务操作中方式也多种多样。
又如,利用现金流量的分散性,通过并购,在未来期间内,一个公司的利润会因为另一家公司的损失而抵消或有所降低,这将会产生因降低现金流量的变动性的节税等等。
三、企业利用并购合理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目标公司乙公司被并购前尚未弥补亏损为1200万元,合并基准日账面资产与负债均为3000万元,合并时确认的公允价值为零。乙公司有A、B两个股东。合并公司甲公司合并基准日净资产为4000万元,假设合并后第一个纳税年度补亏前应纳税所得额可达到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如果甲、乙公司直接合并,将很难利用乙公司的亏损。
合并方案修改为:合并前,乙公司债权人C公司将其在乙公司的800万元债权等值转为800万元股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3]第6号令中规定的计税原则,乙公司债务重组时不产生所得,尚未弥补额亏损仍为原来的1200万元,但乙公司合并前净资产因该项债务重组而增加800万元。合并后当年甲公司可利用乙公司的可弥补亏损则为1200*800/(800+4000)=200万元,少纳税50万元。
这种方案实施的前提是甲公司及原乙公司的A、B股东必须接纳C股东进入新公司,给予其相应的股份,不会担心C股东的加入而稀释其控制权;而C公司由债权人变为投资人后,其对公司财产要求权的顺序由前向后推迟,C股东必须愿意接受该事实。
除了上述债转股方式外,还可使用让步式债务重组。上述合并中,假定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500万元,现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300万元,甲公司豁免其剩余债务。按照相关规定,乙公司因此而获得了20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弥补亏损后上尚有未弥补亏损1000万元,同时因债务重组使得净资产增加200万元;而甲公司发生债务重组损失 200万元,直接冲减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通过债务重组实现了对乙公司亏损的直接利用,因此项交易将使合并当年甲公司少纳税50万元。同时,由于乙公司债务重组后净资产增加200万元,合并后当年甲公司仍可利用乙公司的未弥补亏损,为1000*200/(200+4000)=48万元,少纳税12万元。两项合计少纳税62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合并需要经过精心准备,与各方签署规范、严密的债转股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合并协议等,确保在债转股、债务重组后能实现企业合并与补亏抵税的双重目的。另外,按照相关规定,合并前免税合并重组须经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为此应注意在企业合并的税收法规中对合并前相关利益方交易的限制性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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