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咨询服务!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3-06-30 16:01:45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公司治理法律法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

篇(1)

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处于利益冲突的核心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反收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将反收购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但由此可能导致另一个问题,即在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的决定权时。对于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完全可以操纵股东大会,对新股东进行反收购的抵制。

我国的股权结构既不同于英美式的股权分散式,也不同于德国式的法人间交叉持股的股权集中式,而是“一股独大”式的高度集中。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析(见下表),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持股比例〕50 %)的达40. 93 %,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44 . 26 %。

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决定了股东大会常常变成大股东会,几万股东的大会一般只有十几人参加,甚至只有大股东一人参加在大股东的操纵下,虚假的年度报告,不真实的重组方案,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高价配股方案都可以名正言顺地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收购人通过二级市场吸纳、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拍卖、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导致持有或可能持有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必然遭到原控股股东的顽强抵制二根据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表决的原则,大股东完全可以控制股东大会,使阻止新股东人主上市公司的做法得以合法通过新股东执意人主。老股东无意让位,导致两家大打出手的景象经常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上演。

控股股东在收购中对新股东的抵制轻则加大收购方成本,使收购方即使获得股权仍然无法取得控制权,重则上市公司在新老股东的相持与内耗中业绩下滑,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当股东大会享有反收购决定权时,必须有相应的措施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

笔者认为,防止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滥用权力的治本之计在于国有股减持,引人机构投资者,而当务才急应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

一、国有股减持

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管是内部人控制,还是公司控制权市场作用的无法发挥,其根源都在于我国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大量的国有股的存在且不能流通,造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确立,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产权约束无法实现,中国股市畸形发展。因此,对国有股的减持势在必行。

1999年12月,经财政部批准,中国证监会首批推出试点企业开始进行国有股减持但方案出台后,市场出现暴跌,导致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2001年6月财政部《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果又引致市场出现了持续4个月的暴跌走势,以至于2001年1月证监会不得不紧急叫停了这个方案;2002年1月,证监会出台了《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阶段性成果》。结果大盘又开始狂跌。

国有股减持的失败给市场造成了重大创伤,使其成为当今市场上最大政策变数和困扰投资者的最大难点。国有股减持办法暂停后,证监会向社会广泛征求国有股减持方案,征求到的方案为我国下一步的国有股减持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考虑到前几次减持方案对证券市场的巨大冲击,使国有股减持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造成在国有股减持问题上政府顾虑重重,裹足不前。

笔者认为,国有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导致上市公司问题成堆的症结,因此国有股的减持是大势所趋。但鉴于国有股减持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所以不管选择何种方案,必须采取积极和慎重的态度。为此,在国有股减持中应注意把握两个重要原则:第一,保待证券市场的稳定。目前国有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5%左右,如果通过减持全部投人证券流通市场,对市场的冲击可想而知。因此,国有股减持的价格和数量必须考虑到市场的承受能力,不能以牺牲市场的稳定为代价来减持国有股。为此,国有股的减持应当逐步稳妥的进行。第二,兼顾国家与投资者利益。不能因为国有股现有比例过高而在减持中打折处理,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为了国有股的保值增值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应该选择一个“双赢”的方案,从而在国有股减持中创造多赢的局面。

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当达资本市场中,机构投资者得到迅速发展,他们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和先进的管理技术进行各类证券投资活动,虽然机构投资者的初衷是维护自身利益,降低投资风险,但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对于我国而言,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同样可以达到抑制控股股东的目的;

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作用既不同于控股股东又有别于小股东。小股东由于受到知识、能力和所持股份的限制,对公司的管理与监督表现冷淡。而控股股东往往利用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的淡漠和自身表决权优势,把持上市公司,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威胁。机构投资者则可能通过在证券市场抛售股票来表达对公司经营业绩的意见,造成公司股价下跌,吸引敌意收购的接管者,也可能直接介人公司治理中以保障自身利益。机构投资者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自身实力较强、可调配的社会资源较多以及承担的投资风险较大,具有当然的优势地位。进一步讲,机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实力、人才优势和管理经验,如果能够在股东参与意识的基础上得到充分体现,则不仅仅可以使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受到遏制,而且会在整个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川。

我国已有少量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案例一般都是在控制权之争时显示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力。如2000年的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阳、基金泰和分别列胜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十大股东,合计持有股数占总股本的5.530l},对股权争执的双方产生了重要影响。

遗憾的是,我国机构投资者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规模上仍然势单力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影响机构投资者作用发挥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障碍、也与我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有关:我国当前需要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笔者认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有许多工作要做一首先,国有股减持,这是机构投资者能够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的基础。其次,健全法律法规,如权的征集办法的出台等。另外,发展养老基金、投资基金等现代机构投资者;让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一定监管条件下投资于资本市场。

三、确立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除了缴纳出资外,并没有其他的义务。股东之间也没有权利义务可言。这为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空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反收购的决定权由股东大会决定时,控股股东可以随心所欲的通过或否决任何收购要约,无需顾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者简单的否定可能使中小股东失去获得溢价的机会,而其不负责任的肯定,也可能使目标公司“引狼人室”。 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权利有着不同的内涵。其不同在于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效力要优于中小股东,即控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优势往往大于其实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大多数时候股东之间利益有其一致性,但当控股股东与中小股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压迫小股东;因此,如何保证控股股东在运用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利益,便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法院为此采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信托义务原理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美国关于控股股东控制权转移的法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拥有一定数量股票的股东认为购买公司股票是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基于这个事实的认识,法院通常认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投票权。二是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具有重要的投票权,这个权力会使其决定向他们自身倾斜。因为他们有权选举和改变董事层,为此,法院施加给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这一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控股股东没有绝对的表决自由。在几个案件中,控股股东未加调查就将其股份出售给不道德的第三人,而该人成为公司的新控制股东后,通过盗窃方式掠夺了公司资产,美国法院对控制股东追究了责任。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对此认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东;公司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和少数股东。董事和多数股东的表决决定必须针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这个问题。从法律意图和目的来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决中,在管理中他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

英国《城市法典》基本原则5要求:应善意行使控制权,不能对少数股东形成压迫。德国学术界则从股东权的本质来探讨控制股东的义务,认为这种义务是基于控制股东的地位即体制的控制而产生的。控制股东理应和小股东承担不同程度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大陆还是英美国家都确立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以防止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我国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问题尤为普遍,为此我国《收购办法》第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因为没有相应的配套条文,所以这里的“诚信义务”应该如何理解?两个诚信义务是否是同一含义?都不是很明确。如果说此处诚信义务即为信义义务的话,控股股东对本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是基于其对本公司的控制,那么收购方控股股东又是基于什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呢?

为了对控股股东进行约束,不妨在《公司法》完善董事信义义务时将控股股东一起作为约束对象。尤其是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更容易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引人,将成为悬在控股股东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四、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引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控股股东行为,但无法从根本上杜绝控股股东权力的滥用。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将存在利害冲突的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外,使控股股东无法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反收购措施,可以确保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冲突,不管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管其可能在表决时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一律不享有表决权。该制度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

篇(2)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容易诱发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运作风险,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沦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虽然理论与实践中专门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障,通过震慑有限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达到限制股东的不规范行为的目的,进而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债权人一方特有的维权措施或救济手段,其随机性的适用规则在面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时,反而导致公司受制于“恶意”债权人,不仅阻碍了有限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更使公司陷入别样的运营危机。所以,有限公司的长远发展还需要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层面上的创新,不断修复与完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社会正当性

从企业法律形态角度讲,伴随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偏好与需求,企业形态的演化历史进程沿着顺应客观实践需求的趋势发展,逐步拓展了投资者从独资企业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空间。若投资者期望在投资的同时能够积极控制企业的经营,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仅仅希望投资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则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制度构建与责任分配角度讲,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求投资者承担严格的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不得不面临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即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显著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将其排除在参与企业经营的范围外,变相架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仅仅通过股利获得投资收益,且股利的获得在实践中又常常依赖管理者甚至大股东,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利益常盘者掌控,造成中小股东对其所投资企业的被动期待状态。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方面,投资者对其责任承担有明确而合理的预期,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积极的参与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投资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创造社会财富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增加了创业的机会并促进就业、增进企业运营的灵活性满足了社会的多层次需求等。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顺应现实的呼唤,自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便纷纷仿效,作为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发展成现如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投资者选择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和实现诸多利益的同时,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无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业形态固有的运营风险。

首先,有限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特征,事实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各种非议的总根源。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股东常常为了获取利己的收益从事各种冒险行为,而将冒险行为的成本却转移给债权人承担。由此看来,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了一种激励,“造就”了市场投机者,更成为市场主体欠缺社会责任的“罪魁祸首”。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在实现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企业的少数投资者被压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使企业在运营中容易达成共识。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长期稳健的经营模式在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时,经营者不得不改变投资战略或转换投资理念,股东之间在此问题上若有异议并难以调和时,便会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人合性不再具有优势,进而影响有限公司的效率运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公开交易市场,为维护其封闭特性,制度构建上也倾向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所以当发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运转深受影响,股东利益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为范本,恰恰忽视了作为主要适用群体的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因为股份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那些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的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适用性。

鉴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合理规制,配合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调整对象和专门的调整方法,构建一套单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市场运行中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相得益彰的互补发展。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数量及速度远远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设立、运营与效用方面也表现出独具一格的优势,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却表现得滞后很多,相关的制度规范不仅欠缺而且多强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发挥空间。特别是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对有限公司的定位趋同于股份公司,导致对公司治理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与现代化进程时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素材,未引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探讨,有限公司作为中小投资者保守且受欢迎的投资选择、作为活跃市场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等重要价值没有被准确定位与重视。事实上,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法律制环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壮大与长远发展,反而给投资者形成一个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区与导向,更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合理构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纳的不同理论基础的有限责任制度混同适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构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区分问题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设置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积极效用,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潜在弊端被投资者滥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进而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转、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篇(3)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容易诱发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运作风险,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沦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虽然理论与实践中专门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障,通过震慑有限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达到限制股东的不规范行为的目的,进而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债权人一方特有的维权措施或救济手段,其随机性的适用规则在面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时,反而导致公司受制于“恶意”债权人,不仅阻碍了有限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更使公司陷入别样的运营危机。所以,有限公司的长远发展还需要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层面上的创新,不断修复与完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社会正当性

从企业法律形态角度讲,伴随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偏好与需求,企业形态的演化历史进程沿着顺应客观实践需求的趋势发展,逐步拓展了投资者从独资企业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空间。若投资者期望在投资的同时能够积极控制企业的经营,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仅仅希望投资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则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制度构建与责任分配角度讲,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求投资者承担严格的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不得不面临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即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显著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将其排除在参与企业经营的范围外,变相架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仅仅通过股利获得投资收益,且股利的获得在实践中又常常依赖管理者甚至大股东,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利益常盘者掌控,造成中小股东对其所投资企业的被动期待状态。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方面,投资者对其责任承担有明确而合理的预期,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积极的参与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投资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创造社会财富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增加了创业的机会并促进就业、增进企业运营的灵活性满足了社会的多层次需求等。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顺应现实的呼唤,自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便纷纷仿效,作为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发展成现如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投资者选择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和实现诸多利益的同时,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无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业形态固有的运营风险。

首先,有限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特征,事实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各种非议的总根源。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股东常常为了获取利己的收益从事各种冒险行为,而将冒险行为的成本却转移给债权人承担。由此看来,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了一种激励,“造就”了市场投机者,更成为市场主体欠缺社会责任的“罪魁祸首”。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在实现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企业的少数投资者被压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使企业在运营中容易达成共识。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长期稳健的经营模式在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时,经营者不得不改变投资战略或转换投资理念,股东之间在此问题上若有异议并难以调和时,便会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人合性不再具有优势,进而影响有限公司的效率运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公开交易市场,为维护其封闭特性,制度构建上也倾向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所以当发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运转深受影响,股东利益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为范本,恰恰忽视了作为主要适用群体的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因为股份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那些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的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适用性。

鉴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合理规制,配合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调整对象和专门的调整方法,构建一套单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市场运行中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相得益彰的互补发展。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数量及速度远远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设立、运营与效用方面也表现出独具一格的优势,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却表现得滞后很多,相关的制度规范不仅欠缺而且多强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发挥空间。特别是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对有限公司的定位趋同于股份公司,导致对公司治理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与现代化进程时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素材,未引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探讨,有限公司作为中小投资者保守且受欢迎的投资选择、作为活跃市场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等重要价值没有被准确定位与重视。事实上,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法律制环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壮大与长远发展,反而给投资者形成一个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区与导向,更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合理构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纳的不同理论基础的有限责任制度混同适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构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区分问题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设置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积极效用,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潜在弊端被投资者滥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进而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转、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篇(4)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不断持续快速地增长。在这一发展阶段,我国保险业先后进行了保险经营体制改革和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体制和机制的限制得以进一步解除,逐步建立起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提高了我国保险行业的整体竞争力。但是我国保险在公司治理机构方面仍然不是很完善,因此如何借鉴国际组织和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治理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促使我国保险公司完善和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就变得非常紧迫。通过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可以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等保险监管的目标,最终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二、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现状与问题

(一)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有关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公司法》是规范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保险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的直接法律依据。2009 年最新版的《保险法》也对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目前有关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不断的探索和实践的过程中。在现有的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法律框架下,怎样进一步完善框架体系和提高相关规定的约束力,从而重视保单持有人及股东的诉讼权等问题仍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监管目标的实现途径有待进一步探索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基本目标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目标在保险监管机构的公司治理监管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但是与英、美等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想实现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股东利益,单纯依靠通过治理监管实现这一目标仍然比较有限,而且我国的一些监管规定的可操作性和约束力也比较弱。因此,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治理监管的过程中,保护保单持有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途径和方法仍需进一步探索,同时相关监管政策的效力还需进一步提高。

(三)监管框架有待进一步完善

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保险公司治理的基础,但是市场选择或是内外部治理机制能否很好的约束经理人行为以及控制成本是保险公司治理目标实现的关键。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保险公司基本建立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然而,由于治理机制有效率的缺失,导致国内保险公司整体治理水平不高。总体而言,现阶段监管机构仍需重点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并探讨如何促进保险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形成。

(四)监管手段及方式有待进一步转变

从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发展历程来看,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建设的主要外部力量是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管。而且公司治理监管的手段主要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为主的行政监管手段,这两种行政手段的针对性不强,并且忽视了保险公司自我约束的作用,导致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效率并不是很高。因此无论是从监管手段还是监管方式上都需要进一步的转变,这样才能有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五)监管的独立性及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核心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另一个是形成有效的内外部治理机制,并最终保护保单持有人和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然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行为目标受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保险产业政策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监管人员行为的影响。由于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监管机构既要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又要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因此,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能否始终保持独立性,是否独立的对被监管者进行监督和检查,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并严厉查处保险公司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如设租、寻租以及公司的经营者谋取私人收益等,从而保护保单持有者和中小投资者等相关主体的利益,是现阶段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实践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

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是保险监管机构通过保险公司治理监管活动力求实现的最终目的。基于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保险业发展所处的阶段、保险公司治理及其监管的特殊性和保险监管的一般性目标,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应遵循以下几个目标:1.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是保险行业实施监管的根本出发点,因而也是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核心目标。公司治理监管则是通过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引导和规制,促使保险公司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避免作为人的保险公司经理人和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可能损害。2.保护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规制,促进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发挥作用,旨在协调、解决保险公司共同关系中作为人的经理人与保单持有人和股东这两类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见,作为出资方的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保护,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监管需实现的目标。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存在产权不明晰和大股东及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势必会影响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应着重关注股东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保护。3.防范经营风险。由于保险具有负外部性,个别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导致整个保险行业风险的增加,因而防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一直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的。国内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构架还不甚完备,大多数保险公司还是多重视业务而忽视对风险的管理。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在引导保险公司构建、完善治理制度时应特别强调其风险防范功能。

(二)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相关法律法规,更侧重于对保险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和董事、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责和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保护保单持有人等治理主体利益的监管目标,可以通过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司治理进行规制,对董事、高管等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直接赋予保单持有人及股东以诉讼权得以实现。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治理法律法规对保单持有人和股东诉讼权尚缺乏明确而操作性较强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治理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应由单纯强调 “行政制裁”向“行政制裁与司法裁判并举”转变。继续推进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需对该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扩充,并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工作,以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法律框架。

(三)完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建设,强化其监督职能

董事会制度始终是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是受托行使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等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制度安排,兼具战略决策和监督评价的重要职能。我国保险公司在完善保险公司董事会结构的方面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内保险公司的董事会一般都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和提名薪酬委员会,独立董事的比例也有所提高。然而,保险公司董事会的勤勉尽职义务、监督的有效性和决策的专业性,不仅需要人员、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保证,更重要的是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并明确其职责,建立对董事任免、董事会决策程序等方面规范化、制度化的安排。

参考文献:

[1]郭宏彬.保险监管体制比较[J].生产力研究,2006(7).

[2]郭金龙,曹顺明.IAIS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保险研究,2006(8).

篇(5)

一、引言

上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国外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提高,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分外关注。在市场成熟的条件下,机构投资者积极参加公司治理,发展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成分。与发达国家的机构投资者相比,我国机构刚起步不久,不论是从持股比例还是参与公司治理程度都存在较大的距离。那国内的机构投资者是否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他们是带着什么样的动机参与公司治理?机构投资者的类型是否影响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呢?外部市场环境是促进还是制约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呢?近年来,这些问题都是学术界讨论与研究的重要课题。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在我国逐步引导机构投资者扩大持股比例,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现实情况下,本文致力于从理论层面剖析影响我国机构投资者积极性的因素,给出合理的建议与对策。

二、理论研究基础

(一)机构投资者及分类

广义机构投资者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筹集其他人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法人组织、机构。本文所指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广义上的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QFII 等。

(二)公司治理

学者们对公司治理的概念界定各有不同,比较认同的界定是李维安对公司治理的定义。李维安(2001)[1]认为公司治理问题的核心是在法律、法规、惯例的框架下,保证以股东为主体的利益相关者的一整套公司权力安排,责任分工和约束机制。公司治理的现有研究的主要问题在于:两权分离后股东与管理者的问题;控制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占问题。

(三)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

企业所有者委托管理层管理企业,即管理权和股权分离。然而,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不一定相同,往往管理层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不顾道德的谴责,逆向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决策。这样势必增加人成本。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得不对管理者实施监督,这又产生监督费用,并且实施监督的效果不一定理想。

另一方面,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普遍侵占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大股东(控制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控制着公司的资金,利用资金进行关联交易、占用共有资金暗自投资以及转移公司资金。机构投资者在构建监督机制、减少大股东侵占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改善公司治理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方式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方式很多,他们会通过收集其他股东的投票权;机构投资者会与管理层沟通交流;在无法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下,会采取向法院诉讼的形式。

1.机构投资者收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为了增大股权控制力,聪明的机构投资者收集因故放弃投票股东的投票权。他们会从中小股东、因故放弃投票权的股东手里收集股票投票权。在此,特别强调机构投资者收集股票投票权并不是为了控制上市公司股权,而是为了改变“一股独大”现状,维护广大中小股东以及机构投资者的利益。

2.机构投资者与管理层沟通

机构投资者通过参加公司会议讨论、与管理者共同分析公司财务问题以及参与公司发展计划等,改进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业务战略。机构投资者采取协商、沟通的方式达到改进公司治理、提高公司收益的目的。

3.机构投资者向法院提出诉讼

机构投资者在利益受损严重的情况,可以采取法律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又由于诉讼结果可能会受益于其他股东,所以机构投资者可以联合其他利益受损的小股东,一并提出对管理层的诉讼。然而,现实中,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以及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一般,持股比例较低的、利益受损不大的机构投资者受限于成本效益原则不会采取诉讼方式。

三、影响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性因素

通过回顾过往相关研究文献,结合当前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现状,本文从机构投资者自身因素及外部环境两个方面探讨分析影响国内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性。

(一)影响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性的自身因素

1.机构投资者持股分散,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机

一些学者研究表明:机构投资者持股分散,普遍持股比例低,这意味着机构投资者不关注公司内部治理。甚至部分研究结果显示,机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治理呈现负相关关系。总之,我国机构投资者最突出的问题是投资分散化程度严重,极容易造成持股比例低的机构力量薄弱,以及实施有效监督成本较大,因此分散化导致机构投资者普遍不参与公司治理。

2.机构投资者类型不同,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不同

目前我国的机构投资者类型大部分是基金公司,而且机构投资者市场总投资规模有待提高。姜丽敏提出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在结构、动力和目标等方面,探究机构投资者在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差别。不同的机构投资者,他们的投资目标以及风格不同。所以,必须大力鼓励机构投资者朝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必须打破机构投资者种类单一的僵局,开拓机构投资者全面快速发展的新局面。

3.机构投资者内部利益冲突,缺乏参与公司治理动力

普通投资者委托机构投资者管理资金,但是机构投资者(人)并不总站在委投资者(委托人)的利益角度。表面上,机构投资者存在获得有利信息、经验丰富等优势,实际上,在信息不对称、责任与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从自身利益出发,无心提高投资能力和培养人才,往往可能导致投资者亏损。而且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他们力求提高短期收益率,减少有利的长期资本投资,这势必牺牲投资者的利益。

(二)制约机构投资者积极行动的外部环境

1.上市公司派现不足打击机构投资者积极性

中国上市公司普遍不分派股利的现象,打击了众多有意投资于稳定收益上市公司的机构投资者的热情。因此,机构投资者为了获得收益,往往只能选择利用股价波动进行投机赚取利益的方式,于是他们普遍投资那些股价波动较大的上市公司。要强调一点是,机构投资者普遍关注股价波动而不是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

2.证券市场制度缺陷

证券市场飞速发展背后不完善的市场制度,常常成为损害投资者利益机构的空子。不仅增加了机构投资者监督管理者的成本,而且降低了会计信息可信度。

首先,市场监管制度不健全,造成机构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和效益不对等,进而影响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另外,公司会计信息可信度低、监管违规不足以及机构参与公司内部治理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对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产生重要影响。无法参与日常经营活动的机构投资者往往只能相信公开披露有限的会计信息,因此常被有误的信息瞒骗或误导。再者,我国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普遍,尽管机构投资者集广大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力量,也可能无法对控股股东的实施监管,难以参与公司治理。

3.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受到的法规政策影响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主要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补充,但对机构投资者的界定和相关规定不够详尽、市场不完善。有些法规的规定不合理。

各地的法规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情况,各地的实际执行情况各有不同,市场不规范、秩序混乱。此外,政府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往往被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进行短期投资套利。

四、提高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性的对策与建议

(一)改善机构投资者内部治理

1.集中机构投资者持股,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

鉴于我国机构投资者结构单一和我国“一股独大”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我国国情引进国外先进发展经验,鼓励机构投资者参与到证券市场,大力发展多元化机构投资者主体。首先,我国的投资者机构单一。一方面,主要表现在社保和养老基金的比例很低,可以通过鼓励和优惠政策等手段,提升资本市场的社保和养老基金份额。另一方面,引进新的基金对象,比如,债券基金、股票基金等。其次,促进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合伙制政策,使得合伙制的基金管理层与投资者的利益一致。

2.完善和健全机构投资者自身的内部机制

为了缓解我国机构投资者内部委托问题,提出以下四点。首先,完善机构投资者内控制度,尤其是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内部组织结构管理。其次,对机构投资资金管理者实施惩罚奖赏分明的政策,引导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整体利益。另外,透明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对机构投资者实施有效的监督。最后,大力培养和引进机构管理人才,提高整个组织的素质,为公司制定有远见的长期计划。

(二)改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

1.健全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从公司不派现却能筹资的现象看出,多数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目的在于,通过短期投资获取换手利益,这导致了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因此,健全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很重要,本文给出以下建议。首先,健全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础在于完善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必须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质量。其次,鼓励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联合提案改变不派现或是派现少的股利政策。最后,鼓励企业出具派现报告,通过报刊媒体等途径展现企业具有诱惑力的分红政策,逐步引导上市公司分派更多的股利。

2.健全市场体制

健全资本市场的体制,首先着重建设股票市场,进而支持机构投资者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其次,改变监督管理模式、建立奖罚分明公平制度。对监督工作做得好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奖励,反之,对监督不到位者进行惩罚。最后,机构投资者自身要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共同健全市场体制。

3.放宽法律制度对机构投资者的要求

保障机构投资者的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机构投资者积极主动参与治理。这说明,我国机构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存在许多改进的地方。以下提出两点建议。第一,机构投资者递交股东提案的条件苛刻,应该适当放宽,才能使得机构投资者畅所欲言。第二,专设收集中小股东、不参加或因故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投票权的部门或机构。第三,降低我国机构投资者门槛,间接提高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从而机构投资者股份增多意味着其更关注投资公司的长远计划,关注公司的内部治理。

五、结论

我国机构投资者普遍不主动参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本文首先回顾了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积极性方面的理论基础,结合研究现状,从机构投资者自身内部及外部环境两方面探究影响国内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积极性,并针对现状,提出相关意见。其中,机构投资者的自身内部因素是从持股分散、机构类型、机构内部等方面分析;外部因素包括派现不足、证券市场制度缺陷、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方面分析。最后,针对上述阻碍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积极性的内外部因素,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集中机构投资者持股、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完善自身内部机制;健全利润分配政策;健全市场机制;放宽法律法规对机构投资者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李维安著.《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篇(6)

    附件一:民政部关于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3年8月26日、民〔1983〕民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国发〔1983〕128号文批准,现予颁布实行。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三、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五、凡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六、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七、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八、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1983年11月28日、(83)部领二字第261号)

    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结婚

    1.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3)目前有些使领馆应驻在国有关当局的要求,为合乎本条(1)、(2)情况的婚姻出具的证明,虽同上述两种证明的措词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为驻在国有关当局所接受者,可将所出具证明的格式和案例报外交部领事司转民政部民政司备案后,仍按过去惯用格式办理。

    (4)如该婚姻违反我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既不能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5)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受理。如当地有关当局要求我使馆出具证明时,我可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中国籍人×××与××国籍人×××申请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婚申请,我使领馆不宜受理:

    (1)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3.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者,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以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如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也可为该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

    二、华侨离婚

    1.鉴于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

    2.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对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和处理财产等均无争议,可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离婚手续。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双方对离婚有争议,不论那一方提起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居住国内一方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骤。对此,我驻外使领馆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3.夫妇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如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如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时,当事人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为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如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的,双方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有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已迁居其他国仍按以上规定办理,但有关法律文书需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已回国定居,其离婚申请则向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与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经居住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无异议,我可不干预。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又无异议,我也可承认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书要在我国内执行,应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5.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理华侨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6.华侨因离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不应有的损失时,使领馆为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关心并采取适当措施。

篇(7)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8)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9)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篇(10)

随着企业改制以及高管薪酬改革的推进,高管薪酬水平普遍得到了质的提高,这体现了对人才的尊重和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国有企业高管的薪酬过高等问题也随之出现,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争议。如何建立公正合理的中国国有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国有企事业高管薪酬分配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1)不同行业与地域之间国企差异明显。以2010年为例,2010年中国高管薪酬市场呈现两极分化严重的现象,除去零薪酬现象,最大值和最小值的差距为986万元。将近70%的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低于平均值,且近30%的上市公司低于平均值的一半。首先,从行业角度分析,近年来,高管薪酬排行金融、保险和房地产行业成为高管平均薪酬的领头行业,2010年金融、保险行业的高管薪酬水平是280万元,而末尾的农、林、牧、渔业仅为36.65万元;从地区差距来看,2010年东部地区高管薪酬水平继续领先中西部地区,东部地区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水平为66.75万元,明显高于中部地区48.41万元和西部地区41.26万元。其中,广东、北京、上海排在前三位,分别为91.24万元、86.69万元和72.41万元;而排在末三位的为、甘肃和黑龙江,分别为20.17万元、27.68万元和32.21万元。(2)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差距过大。与企业高管薪酬水平急剧上升的事实相比,企业内部普通员工的劳动收入提高速度明显较慢。2008年,国企高管与职工收入差从2006年的6.72倍扩至到2008年的17.95倍;从1997年至2007年,企业盈余从21.23%升至31.29%,劳动者报酬却从53.4%降至39.74%。2002年至2009年,我国GDP年递增幅度10.13%,职工工资扣除物价因素年均增长8.18%,23.4%的职工5年内未增加工资。(3)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相关性不强,绩效评价不突出。由于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我国一些国企高管的薪酬与企业自身的经营现状联系不紧密,一些国企中只存在奖励,即使由于高管的经营不善企业连年亏损,高管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惩罚。(4)薪酬结构不合理。一是薪酬结构方面,固定报酬多,变动报酬少,长期激励薪酬少,绝大多数高管的报酬形式为工资+奖金+补贴+福利;二是对高管个人消费与职务消费的界定和约束不够,存在过度的职务消费甚至腐败的现象。

二、我国国有企事业高管薪酬分配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公司治理不完善,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一是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公司高管在薪酬决策过程中可以实现相互制约,但我国国有金融企业公司治理不完善,决策人利益相对一致,弱化了制约的效果;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不少股东会议很大程度上成为国有股东“自家会议”,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基本都是国有股代表,经理人员也主要是国有股代表或受国有股控制的人员;三是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也干扰了公司的薪酬监督机制。(2)垂直管理体制有所欠缺。一是管理多头造成监管弱化。当前除国资委外,还有其他部门如银监会、保监会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等,这不利于高管薪酬的统筹管理;二是当前国资系统采取的分级管理模式,导致管理层级多,对下属企业管理者的薪酬管理管控力不够。(3)对企业的考核体系还不完善,无法客观的反映出高管经营绩效。一是是业绩评价体系不健全,不能全面反映管理者的经营业绩;二是考核标准难以体现经营环境、参与市场竞争的程度、承担的市场风险、资产质量、历史包袱、生产周期、区位条件的差别。(4)对高管人员聘用制与考核机制不合理,建立能进能出的奖罚机制。当前,国有企业管理者的委派制还远远没有转变为契约合同制和董事会聘用制,还没有成为竞争上岗、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通过市场竞争选拔和淘汰企业管理者的市场机制也还远未形成。(5)有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针对高管年薪制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这就使得我们在解决管理者薪酬制度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在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其监管的效果并不乐观。

篇(11)

[中图分类号] F71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11-0044-04

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家族企业都是最普遍的企业形式。据有关统计,中国私营企业中90%以上是家族企业,绝大部分实行家族制管理。家族企业已成为中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有效治理也日益成为企业界和学术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中国传统的家族企业大部分是以业主制和合伙制为实际组织形式的治理结构,由于受“控制权至上”治理逻辑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在中国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的讨论中,往往将研究与实施的重心偏向于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构建。然而,在现阶段中国经济转轨时期,由传统的“家族作坊式”管理向建立现代公司制度转变,已成为中国家族企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面对日趋复杂多变的外部市场环境,相对于内部治理机制的构建,外部治理机制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家族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预”。因此,要实现家族企业的有效治理,必须结合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实践,分析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优化。

一、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内涵

“治理”(governance)一词本源于法律用语,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看,企业治理应存在两类机制:一类是内部治理结构,另一类是外部治理机制,两者共同构成企业的治理机制,在总体是互补关系,但在逻辑层次上是不一样的。外部治理处于主动地位,它是企业治理的首要条件和基本机制,内部治理则以外部治理为基础,它是外部治理的内生性制度安排,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按照Rediker和Seth(1995)的观点,企业外部治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收购与重组的威胁、产品市场的竞争和管理者市场的竞争等内容,它们是构成企业外部约束机制的主要部分。目前国内一些学者也将具有制度环境约束的法律制度和执法状况、具有行业规则约束的监管和具有文化环境约束的社会伦理道德准则等看作是企业的外部治理机制。在中国家族企业中,企业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现有家族成员股东、潜在股东以及债权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分别体现在股票市场和借贷市场上;经营者、雇员和顾客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分别体现在经理人市场、劳动力市场和产品市场上。由此可以看出,家族企业治理中所有利害相关者的来源都是与不同的市场环境相关联的,因而市场环境的健全与否将直接影响企业治理的效率。同时,政府也利用其掌握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以及财政金融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干预家族企业的战略选择。因此,完善的市场体系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外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家族企业外部治理系统。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把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定义为:来自企业外部主体(如政府、中介机构等)和市场的监督约束机制,尤其是指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劳动市场等市场机制对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力和利益的作用和影响,例如兼并、收购和接管等市场机制(被称为公司治理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对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权的作用,也就是家族企业的出资者(家族成员)通过市场体系对经营者进行控制,以维护所有者权益的治理机制。

二、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中国家族企业目前的外部发展环境来看,外部治理机制还没有真正有效发挥作用。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经理人市场都还没有发育健全,政府行为及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缺失,这些都制约了中国家族企业治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1. 产品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中国的产品市场基本上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导致中国大部分的家族企业没有市场竞争意识,失去了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从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动力和压力。随着改革开放和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原本被企业忽视的产品市场竞争成为企业发展的关键。但由于没有任何经验,加上经济体制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所以目前中国的产品市场竞争机制仍然很不健全。(1)由于体制的原因,仍然存在很多垄断行业,这些垄断行业对家族企业来说,由于没有国家政策的扶持,根本无法涉足;(2)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使得国内产品市场竞争极端混乱和不合理,严重阻碍了竞争机制的形成,阻碍了家族企业的向外扩张;(3)大量的投机商利用法律不健全或政策的漏洞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对中国家族企业的产品市场也形成了很大的冲击。

2. 资本市场不发达。企业要成长,就必须不断扩大规模,开拓新的市场,这需要强大的资金实力做后盾。而就单一的家族来讲,资金的积累与借债能力是有限的,况且单个家族的分家往往是兄弟平分财产,这种“细胞分裂式”的分家代代相传,整个家族企业越分越细,资金积累就难上加难,这与依靠募集社会资本组建的公众公司相比,其资金实力明显较弱。并且,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国的家族企业所处的资本市场环境是比较恶劣的。(1)由于社会信用机制的不完善,长时期的公有制经济使得中国庞大的国有银行系统贷款往往很少能够针对刚刚起步发展的私营企业,家族企业再发展融资非常困难。(2)中国的资本市场由于时间较短,发育还不够成熟,机构投资者的规模较小,并且在中国的股份制企业上市方面针对家族企业也有一种久已存在的歧视倾向,这就使得上市融资、争取社会闲置资本的途径对于家族企业来说也很难实现。

3. 经理人市场不完善。靠艰苦创业荣登企业重要职位的家族成员虽能为家族利益忘我工作,团结和谐,但因其能力与知识的限制,他们仅凭创业期积累的有限管理经验在管理信息化与知识化的挑战下显得勉为其难。即使有的家族企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但因种种原因往往在引进职业经理人时望而却步或在遭受经理人背叛后又重新启用家族成员。整体来看,家族企业无法进行社会融智的主要原因是:(1)截至目前中国还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没有形成一套完善有效的针对职业经理人阶层的评测和选择机制,这种外在市场的不完善和不成熟无疑增加了家族企业在进行社会融智过程中的选择成本。(2)社会信任的缺失和普遍存在于中国职业经理阶层的道德风险和信任危机问题是中国家族企业同社会人力资本难以顺利结合的另一重要障碍。(3)家族企业因其一贯的家族式管理模式而无法迅速形成针对职业经理人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成为制约职业经理人顺利进入家族企业从事管理,特别是从事高层管理的根本障碍。

4. 企业外部法律法规机制的缺失。在中国家族企业中,往往是家族成员占有绝大部分的股份,形成一种以家族为大股东,众多小股东并存的局面。在企业的重大决策中,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得到有效的体现,小股东对家族企业主的内部约束机制出现日益被架空、甚至完全虚化的趋向,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国相关外部治理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目前在中国,家族企业的小股东之所以放弃监督权,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为小股东参与约束家族企业主等大股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援,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没有对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受支配股东压制的表决权予以强化和保证。因此,企业外部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阻碍了股东,特别是缺乏话语权的小股东对家族企业内部约束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

除此之外,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力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等诸多外部治理机制的不足,都从不同的方面显示,外部治理机制构建的滞后已成为中国目前家族企业治理结构中诸多矛盾问题的症结所在。要避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企业治理思路,就必须加强对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建设,以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来摆脱中国家族企业治理面临的困境。

三、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

长久以来,外部监控不力、内部人控制一直困扰着中国家族企业的有效治理,因此,完善中国家族企业内外治理机制刻不容缓。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有其固有的制度性缺陷。要克服这些缺陷,就必须实现外部治理机制创新,必须完善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产品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增强法律对企业经营的监督力度,增强企业运作的市场透明度,通过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来推进中国家族企业的发展。

1. 资本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1)建立完善的资本金市场。完善的资本金市场有利于家族企业实现规模经济,解决自有资金的颈瓶限制,节约家族企业的融资成本。尤其是在现阶段全球一体化这一大趋势的影响下,家族企业急需大额资金进行资本运作,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所以,通过各种手段利用社会闲置资本是家族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资本金市场对风险与报酬的态度是明确和一致的,这为家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减少了阻力。(2)建立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场。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场使得家族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减少,迫使他们也必须融入家族企业的发展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分享经理的劳动成果。家族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企业不只是一个赢利组织,更是家族的一个延伸,是家族的另一个活动场所。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场弥补了中国针对低效家族企业解决方案上的不足,当存在对低效家族企业的这种解决方案时,家族企业业主在运作企业时就会更加注重企业的绩效,防止了家族企业治理中委托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至少可以大大降低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的概率。(3)转变资本市场的监管方式。中国资本市场目前存在的严重问题是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严重错位。该由政府严管的,如保证信息真实、交易公平等政府却没有管好;而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事项,如企业发行债券等则管得过死。因此,政府必须转变监管方式,在市场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如发行债券、企业并购等则着重于规则的制定,而不介入具体行为。

2. 经理人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经理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是现代企业制度下对经理以及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最强的约束市场,是降低家族企业的成本和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优化经理人市场竞争机制的关键是要通过体制改革和价格机制的作用,使职业经理人逐步市场化、职业化。(1)引进职业经理人体制。家族企业要坚决引入职业经理人体制,在心理上降低对职业经理人的信用恐慌。职业经理人和资本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存的,都是利益相关者,要采取各种措施淡化这种雇佣关系,运用股权激励等方式,鼓励职业经理人成为企业的所有者,以企业所有者的心态来经营企业,同时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约束职业经理人的经营行为。(2)建立职业经理人资质测试和认证体系。在职业经理人进入市场前,职业经理市场的中介机构会对职业经理人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备担当相应的企业管理工作的条件。在验证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所具有的各种学历学位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之后,职业经理人市场通过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还要对入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进行职业标准测试。这样既可以确保入场的职业经理人的综合素质达到企业要求,也可以突出职业经理人市场的自身特色。(3)完善经理人市场的竞争机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家族企业主为获得满意的职业经理人,必须不断改善用人机制,创造一种能吸引、留住职业经理的条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职业经理人市场服务机构也应处于竞争之中。他们以其优质的服务、适宜的服务费用等去竞争服务对象,树立社会信誉,提高知名度,从而给职业经理人市场带来活力,使职业经理人市场服务机构更健全,服务更周到,管理更完善。

3. 外部法律法规治理机制的优化。法律法规既是一种事前的规范和约束机制,也是一种事后的治理方式,其强制性决定了有关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更好地促进家族企业的发展。(1)建立相关制度,加强政府扶持力度。长期以来,家族企业由于出资主体私有的原因,难以得到政府的青睐。随着政府由行政功能向服务功能的转化,政府应完善家族企业的外部环境支持体系,明确私有财产合法化制度,明确企业所有者家族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经济政策、资源配置和市场地位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家族企业的发展扫清障碍。同时对家族企业的发展要适当引导,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2)建立和完善使企业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并加大执法的力度。有效的家族企业治理机制既取决于家族企业主的个人素质和内部治理规则的有效,在相当程度上又取决于社会法制环境。中国家族企业治理单靠企业利益各方的自由契约不能保障其公平性,还必须靠外在的法律保障。如新《公司法》、《证券法》,其他如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等。可以说,整个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则无不与企业治理相关。同时,要对相关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分子给予严惩。(3)制定和完善有关诚信的法律法规,营造诚信的法制环境。具体说来,中国可以建立类似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这样的专门法律来推动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完善家族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整的家族企业诚信体系;建立商业机密保护制度、职业经理人市场制度和职业操守制度及行为规范,为各类职业经理人和企业的守信提供社会基础。

4. 发挥中介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外部约束作用。(1)加强中介机构对中国家族企业的监管力度,增强透明性。要加强各种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新闻媒体等)对中国家族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强化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形式、内容和频率,增强家族企业的透明度,防止家族企业主内部操作,为中国家族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平的外部经营环境。(2)大力发展各种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私营企业行业自律组织。由于中国家族企业90%是私营企业,各种私营企业行业自律组织在产品竞争市场、资本运作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上都形成了相对科学和统一的自律性行规,这些行规对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的规范性存在极强的约束作用。同时,通过完善行业组织内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竞争机制,客观上也促进了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卢昌崇.企业治理结构[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2]郭跃进.家族企业经营管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3]吴淑昆,席酉民.公司治理与中国企业变革[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4]甘德安.中国家族企业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5]姚贤涛,等.中国家族企业――现状、问题与对策[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

[6]马海霞.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构建[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7]苏琦.中国家族企业的可持续性与治理结构研究[J].中山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8]林乐芬.家族企业资本结构与治理结构的路径选择[J].当代财经,2003,(10).

Optimizing of External Governance Mechanism of Family Enterprise

LIU Ju-qin, RONG Hai-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