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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实行对外税收优惠原则,还是实行平等原则,一般都在本国的税收制度中规定有税收优惠措施,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对本国进行投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是发展中国家对原始投资实施税收优惠所采取的一种传统做法,这种做法在发展中国家十分普遍。据一项对32个发展中国家税收制度的调查,有近一半的国家实行加速折旧。加速折旧的具体做法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最通常的做法是允许企业对符合优惠规定的固定资产在购置或使用的当年提取一笔初次折旧(initial allowance),初次折旧占国家资产原值的比例一般较大,企业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将折旧提完。也有的国家规定,享受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如韩国规定,投资于高科技项目或厂址设在特定地区的企业可对固定资产提取额外折旧;新加坡规定企业在优先工程项目、技术性劳务和科研开发等领域投入固定资本可一次性提取投资额50%的初次折旧。
2.投资税收低免
投资税收抵免是与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的另一种税收优惠形式,即企业可以用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直接冲减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投资税收抵免的比例各国规定不同。有的国家较低,但有的国家规定较高。如马来西亚规定为25%,墨西哥规定为30%。
3.费用加倍扣除
有的国家为了鼓励一些特定项目或领域的发展,规定企业在这些项目或领域的费用开支可以按超过实际费用开支的一定比例从税基中扣除,从而使企业少纳一部分所得税款。如赞比亚规定用于促进出口的费用支出可按150%扣除;新加坡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和开发方面的费用支出可按200%扣除;莫桑比克规定用于职工培训的开支可按300%扣除;等等。
4.再投资退税
即企业用于再投资部分的税后利润已负担的税款可按一定比例退还给企业。巴西、哥伦比亚、洪都拉斯、秘鲁、乌拉圭、摩洛哥、突尼斯等国都有这一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也有再投资退税的规定。
5.免税期规定
免税期是所得税优惠措施中最普遍的一种形式,即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利润可以不缴纳所得税。在对32个发展中国家的税制调查中,有32个国家规定有免税期。在具体实施上,有的国家规定免税期对各类所得都适用,例如企业的创业期免税;有的则规定对特定种类的所得实行免税期,如对出口加工利润实行免税期。免税期的长短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在马来西亚,企业的免税期长短要受投资额、投资地点、雇工人数等因素的影响。免税期短的2年,长的一般5年~10年。有的甚至规定更长,如象牙海岸规定免税期可长达25年;突尼斯规定免税期为20年,以后企业还可以再享受10年的部分免税。免税期一般都从企业投入正确生产经营之日算起。另外,一些国家如泰国、韩国等还规定,企业的免税期过后,还可再享受一定时期的减税待遇。泰国和韩国规定的减税比例为50%。
6.特定收入免税
即规定企业取得的特定项目的所得免税。8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出口,规定对境内企业的出口收入免征所得税。
7.低税率优惠
即对一些特定部门或地区的企业实行较低的优惠税率。如越南对在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从事基本建设投资的外资企业实行10%的税率,对从事重工业的外资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外资企业的一般税率为25%)。又如新加坡,过去对一般公司实行30%的公司税税率,但对1986年4月以前的出口企业和新兴服务业公司等实行10%的优惠税率。不过,总的来看,实行低税率优惠的发展中国家目前并不很多。
8.承诺税收待遇一定时期不变
有的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来本国投资,还与外商签订一份协议,承诺在一定时期内,保证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稳定不变。稳定期最长可达25年。例如喀麦隆、刚果、加篷、中非共和国等就采取这种做法。
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发展中国家提供特定税收优惠,一般都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或经济政策目标联系起来。税收优惠的目标一方面是增加本国的投资总量,但更重要的,还是要通过税收优惠,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所以,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提供的税收优惠一般都带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发展中国家制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来考虑:
1.产业行业政策
许多发展中国家向本国落后和亟待发展的产业、行业提供税收优惠,以鼓励外资投向这些产业、行业。例如,巴西政府规定,凡投资于林业、旅游业、渔业的投资者,可享受6%~25%不等的投资税收抵免;新加坡政府规定,凡投资新加坡《新兴工业法》规定的产业部门的企业,可享受5年~10年的免税期。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也有产业行业政策方面的税收优惠,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以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另外,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地区政策
发展中国家地区政策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鼓励经济落后地区的开发,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平衡发展。为此,一些国家规定对在落后地区投资的企业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例如巴西政府就规定,凡在巴西东北部、北部亚马逊地区开办企业,均可享受减免税优惠。阿根廷、哥伦比亚、墨西哥、土耳其、肯尼亚等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发展中国家地区政策的另一项内容,是在本国境内设立一些经济特区、出口加工区或技术开发区等,以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大规模吸引外资的需要。为此,一些国家也对这种新兴地区规定有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印度对出口加工区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埃及也规定,凡在新社区新建的企业可免税10年。
3.出口政策
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本国产品出口,改善国际收支状况,许多都规定了对出口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印度对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以及不在出口加工区但产品100%出口的企业提供所得税免税优惠。越南对产品80%以上出口外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并给予一年免征、一年减征所得税的优惠。
4.技术政策
为了鼓励本国企业引进技术,促进外国投资者向本国进行技术转让,许多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制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如韩国规定,投资引进国内不易发展的高科技项目,可享受5年的免税;对根据政府批准的新技术引进项目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预提税。新加坡《经济发展奖励法》也规定,对从国外引进先进的专有技术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免征预提税。
发展中国家实行税收优惠应注意的问题
发展中国家实行税收优惠,固然有利于吸引外资,但也会牺牲一部分本国的税收利益,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此,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交而实行税收优惠必须慎重,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收优惠的程度要结合本国的国情,应从整体投资环境来考虑税收优惠的程度。
投资环境是指影响国际资本完成其自身职能的一切外部条件,它包括许多因素,税收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其他还有自然资源状况,劳动力素质、市场机会、政局稳定等因素。外商是否到一国去投资,要看这个国家的整体投资环境,并不会只看税负是轻是重、税收优惠是多是少。当然,税负的轻重确实也是影响外商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如果一国政局稳定,而且自然资源丰富,劳动力成本低、技术水平高、国内市场广阔,那么,即使该国没有很多的税收优惠,只要税负正常,对外商没有歧视性,外商仍然会愿意到该国去进行投资。在发展中国家,我国是向外商提供较多税收优惠的国家之一,但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在我国投资的外国公司所作的调查,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来进行投资,看中的主要不是我国的税收环境,而是我国安定的政治环境、低廉的劳动力成本以及巨大的国内市场等其他有利条件。而税收优惠给我国税收利益带来的损失却相当可观。据统计,1995年,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税收少收660亿元,占当年GDP的1.2%。所以不少国内外专家主张取消这些税收优惠。1993年11月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芝加哥大学教授米尔顿。费里德曼在我国访问时就曾指出:“大多数投资者到中国来投资是为了赚钱,如果他们通过有效率的生产和技术合作赢得利润自然是好事,可一旦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主要财富仅得益于盲目的减免税和一系列优惠政策,则中国在引进外资的同时也引进了潜在危险,为此付出的代价也许比实际引进的外资大得多。因此中国在引进外资时不应忽略经济学中的一个原则,即一种双方都受益的交易才是好的交易。”
2.发展中国家不应为吸引外资而开展税收优惠竞争
1.目标不清晰,产业导向过于简单化,外资投向不尽合理。任何一项税收优惠政策都应当目标明确,能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具体到扶持何种产业和行业等等,使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都有依有据。在开放之初,我国涉外税收优惠目标是吸引外资,现在已由吸引外资量的要求升华到合理利用外资质的要求,中心是促进我国经济的产业升级与结构调整,而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对农林牧等几个行业的特殊优惠进行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他行业则不分产业性质实行“一刀切”的优惠政策,从而在不同的风险与技术投入下,不同行业承担同样税负,使产业导向模糊,未能有效地引导外资流向我国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若不适时调整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加入WTO后,外资的进一步涌入只会加剧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的矛盾,并产生新的矛盾,难以实现利用加入WTO后的大好形势加速发展经济的目标。
2.优惠手段单一,政策效果模糊,容易造成外商的偷税逃税。我国税收收入大部分来自于流转税,而涉外税收优惠却集中在所得税上,直接优惠较多,间接优惠较少,着力点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表面上看优惠幅度很大,实质上是政策性的资源浪费,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是外商并不是税收优惠的真正受益者。西方国家大多实行税收抵免而非税收饶让,对来自这些国家投资者的减免优惠,就转化为投资者母国税收的增加,纳税人并未真正受益。我国反而因这些税收优惠而大大降低我国税收优惠的效益与质量。二是减免税优惠过多,诱使外商千方百计钻税法漏洞,延长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政策上存在“税收歧视”现象,缺乏统一性。具体表现为外商享受“超国民待遇”。内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同,内资企业以照顾性优惠为主,外资企业则以鼓励性优惠为主,外资企业较内资企业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二者的差异矛盾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与进口关税两方面:在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同为33%,但由于税收优惠的不同,外资企业所得税负担率不足1
0%,而内资企业为28%;在进口关税方面,1997年10月以前,我国关税算术平均水平为23%,而外资企业的关税税率按其所占关税收入占应征货物价值比例计算不足5%。这些大大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长此以往必将危及民族工业的生存与发展。加入WTO后外资将进一步涌入,客观上要求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内外资企业与地区之间的统一,而且WTO成员国之间的无歧视性待
遇也要求我国在对待优惠对象上实行无差别原则。
4.优惠政策弹性较大,地域性优惠层次过多。一是我国颁布的涉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有500多项,许多只是规定了一些规则,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以致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解释与执行方式,存在任意处理的情况。二是地方政府为扩大本地区吸引外资规模,无视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越权减免,扩大优惠,造成事实上的下级政策操作主体侵权状况。三是有些地区之间展开“税收优惠大战”,将税收优惠作为与其他地区竞争的手段,无原则地盲目减免,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加入WTO后,对于看好中国市场的潜在投资者而言,稳定有序的税收环境比朝令夕改的税收优惠更具有吸引力。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策略
1.目标不清晰,产业导向过于简单化,外资投向不尽合理。任何一项税收优惠政策都应当目标明确,能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具体到扶持何种产业和行业等等,使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都有依有据。在开放之初,我国涉外税收优惠目标是吸引外资,现在已由吸引外资量的要求升华到合理利用外资质的要求,中心是促进我国经济的产业升级与结构调整,而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对农林牧等几个行业的特殊优惠进行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他行业则不分产业性质实行 一刀切 ”的优惠政策,从而在不同的风险与技术投入下,不同行业承担同样税负,使产业导向模糊,未能有效地引导外资流向我国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若不适时调整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加入WTO后,外资的进一步涌入只会加剧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的矛盾,并产生新的矛盾,难以实现利用加入WTO后的大好形势加速发展经济的目标。
2.优惠手段单一,政策效果模糊,容易造成外商的偷税逃税。我国税收收入大部分来自于流转税,而涉外税收优惠却集中在所得税上,直接优惠较多,间接优惠较少,着力点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表面上看优惠幅度很大,实质上是政策性的资源浪费,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是外商并不是税收优惠的真正受益者。西方国家大多实行税收抵免而非税收饶让,对来自这些国家投资者的减免优惠,就转化为投资者母国税收的增加,纳税人并未真正受益。我国反而因这些税收优惠而大大降低我国税收优惠的效益与质量。二是减免税优惠过多,诱使外商千方百计钻税法漏洞,延长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政策上存在 税收歧视 ”现象,缺乏统一性。具体表现为外商享受 超国民待遇 ”。内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不同,内资企业以照顾性优惠为主,外资企业则以鼓励性优惠为主,外资企业较内资企业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二者的差异矛盾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与进口关税两方面:在所得税方面,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同为33%,但由于税收优惠的不同,外资企业所得税负担率不足10%,而内资企业为28%;在进口关税方面,1997年10月以前,我国关税算术平均水平为23%,而外资企业的关税税率按其所占关税收入占应征货物价值比例计算不足5%。这些大大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长此以往必将危及民族工业的生存与发展。加入WTO后外资将进一步涌入,客观上要求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内外资企业与地区之间的统一,而且WTO成员国之间的无歧视性待遇也要求我国在对待优惠对象上实行无差别原则。
4.优惠政策弹性较大,地域性优惠层次过多。一是我国颁布的涉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有500多项,许多只是规定了一些规则,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以致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解释与执行方式,存在任意处理的情况。二是地方政府为扩大本地区吸引外资规模,无视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越权减免,扩大优惠,造成事实上的下级政策操作主体侵权状况。三是有些地区之间展开 税收优惠大战 ”,将税收优惠作为与其他地区竞争的手段,无原则地盲目减免,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加入WTO后,对于看好中国市场的潜在投资者而言,稳定有序的税收环境比朝令夕改的税收优惠更具有吸引力。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策略
根据财政部门统计,我国现行开征的20多个税种中,有20个税种有税收优惠条款(约600项)。其中,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流转税类48项、所得税类58项、财产税类12项,合计118项。从优惠对象领域划分角度看,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数目排位第二,科技税收减免额也位居前列。但是,我国目前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方面还不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
1、现存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区域性明显,但合理性不足。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开始注重对重点产业的政策优惠,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仍然是针对区域的优惠。例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免税规定中,要求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这种偏重于“空间”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合理性往往不足,无法真正实现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标。
2、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数量虽多,但存在相互之间不协调和管理效率低下的现象。在目前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中,不考虑地方政府违规、越权制定的优惠政策,仅仅就国务院直接制定以及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种政策的数量就已经相当庞大,但由于审批不严格,法律间相互抵触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且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审批环节过多、认定标准不统一,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时,由于对具体企业情况并不了解,只是就上报材料论事去审查材料,也造成了管理效率的低下,从而导致优惠政策刺激力度减弱或不能落实到真正需扶持的企业。
3、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手段过于偏重税额式直接减免。虽然从近期出台的政策看,已经开始注意税额式与税基式优惠的协调,但税基式优惠的力度仍较小,限制条件较多,更多地仍是采用税额式减免方式。
4、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待遇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仍有部分科技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也只限于国有设备。这一方面会造成企业税负不公平,另一方面会受到国际贸易有关条款的限制。
二、国外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启示
(一)从科技税收优惠方式角度看,国外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手段较为多样化
1、准备金制度。准备金是指为减少企业投资风险而设立的资金准备,即企业所得中用于一定用途的所得可作为准备金处理而不纳税。这主要以韩国的“技术开发准备金”较为有影响。它规定企业为解决技术开发和创新的奖金需要,可按收入总额的3%(技术密集型产业4%,生产资料产业5%)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在投资发生前作为损耗计算。
2、减免税政策。该政策体现在多个税种和业务的各个环节。例如,很多国家都给高新技术产业(行)或企业以定期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法国规定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办企业免征公司所得税10年;卢森堡为了鼓励技术革新行业,对于投资于视听器材业的企业,规定可减征30%的公司所得税;新加坡对投资1.5亿新元的新兴企业,最长可免征15年的所得税;美国税法规定,技术出口所得的收入可部分享受免税待遇。
3、加速折旧。加速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取较多的折旧,尽管总税负不变,但相对于“直线法”折旧,企业享有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就相当于给予企业一笔无息贷款。国外实行加速折旧主要是针对以下几个方面:①鼓励企业用节能、环保设备更新老旧设备。如加拿大允许大多数可再生能源设备在3年内折旧完毕。②鼓励企业采用信息技术设备,实现信息化、网络化,提高竞争力。如美国曼哈顿的企业购买办公自动化设备、高新技术设备第一年可计提30%的额外折旧。③对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如英国R&D减免法案规定用于R&D的建筑物、机器,在购置费用发生当年全部税前扣除。
4、盈亏相抵。盈亏相抵是指准许企业以某年度的亏损抵消以后年度的盈利,以减少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冲抵以前年度的盈余,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已纳税的部分税款。一般而言,冲抵或抵消前后年度的盈余,都有一定年限。如日本是前1年,后5年;英国则是前3年,后无限。
5、投资抵免。投资抵免是对购进生产性固定资产设备的企业,允许其在税前扣除设备价款一定比例的金额,以减轻其税负。这种抵免有利于鼓励企业更新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如法国的《研究开发经费税收抵免制度》规定,凡是研究开发经费投资比上一年增加的企业,均可申请按增加额的50%抵免所得税税金。
6、费用列支。允许企业将用于技术创新过程中研究、开发与实验的费用及用于培训职工掌握新技术的教育培训费等在税前部分或全部列支。美国税法规定,公司可以将当年的研究试验费用“资本化”,通过待摊费用的方式逐年计入成本。这样通过开发费用的税前列支,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了企业的所得税负。
(二)从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运用角度看
1、发达国家在运用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时,非常注重政策运行的有效性。税收优惠政策由政府制定并推向市场,由市场引导和选择企业对科技进行投入,企业享受到这些优惠政策后,规模与效益得到提高,竞争能力增强,政府的税收收入增加。同时,发达国家税收的优惠并非无限制使用,而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不断调整其科技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的产业规划与序列,将有限的税收优惠运用到亟须发展的行业与领域,特别是科技制高点领域。
2、发达国家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审批管理高效透明。例如,加速折旧政策的实施,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详细的加速折旧设备清单,便于加速折旧政策提高透明度、监管的规范化、制度化,减少逐级上报带来的人为操作,以及手续烦琐等问题。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国际上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遵循科技创新的规律,体现为事前扶持与事后鼓励,优惠方式灵活多样,并且注重运用的高效率。这样,不但能在较大程度上为科技产业的发展和科技人才的培训创造宽松的税收环境,而且有利于税收宏观调控职能的真正发挥。
三、完善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完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税收政策要有重点,分层次,区别行业对待。对符合国家产业发展重点的高新技术领域,必须充分支持,但支持的幅度要适宜,不能因为税收政策的支持而限制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注意研究不同行业研发活动的不同特点和一般科技投入和高新技术投入的不同标准,区别对待,不应实行普遍优惠而使税收优惠政策失去针对性。
(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应注重前瞻性与现实性的结合。一方面必须突出国家未来产业政策的导向,与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保持一致。同时,还要注意与税制改革方向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对现存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整合。同时,制定政策要考虑未来税收征管手段的发展,不能脱离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约束,使之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要注重科技创新、知识扩散、应用开发以及市场化、产业化各环节的整体协调性。注意把科技税收优惠着力点适度前移,更多地着眼于对企业或科研机构实际科研项目投入的鼓励。在手段上,技术发展不同阶段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方式也不应相同。在优惠对象上,要注意WTO的有关规定,不能仅按特定对象、特定所有制实施优惠。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要遵循法制化要求,杜绝越权制定优惠政策的现象。在确保税政统一,确保科技税收政策与国家整体科技发展目标一致的前提下,以法制来保证未来政策的规范化和长期稳定性。今后,必须密切注意WTO针对税收优惠的有关限制性条款,及时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制定对策绕过禁止性条款的限制。
四、完善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策建议
(一)流转税类政策的调整。(1)对企业当年的高新技术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购置的固定资产给予进项税金全额抵扣,但要注意与该项目不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2)不分企业规范大小,不分国有民营,不分内资外资,企业购入的科技成果(如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及相关费用(如科技咨询费、科技人员培训费、本企业对该购进成果的技术改进费等),均可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当期的进项税额抵扣。(3)适当调整增值税的税率设置,对技术含量高、增加值比率较高(可考虑40%~50%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实行13%的低档税率,适当降低其实际税负。
(二)营业税的政策调整。(1)对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免征营业税,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2)对科研设备(包括实验室)的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以提高科研设备的使用率。
(三)所得税类政策的调整
中图分类号:F812.4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3-0062-008
一、 引 言
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一起构成了养老保险的“三支柱体系”。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起到补充作用的养老保险计划是一种与职业挂钩的退休保障计划,是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计划,是国家实施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是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福利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采用的是基金运作模式,是一种纵向的个人收入调节机制。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它逐步成为缓解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财务危机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中国养老保障体系的发展导向是应对老龄化社会的冲击,作为第二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分散和转移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风险,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和资本市场发育成熟,稳定劳资关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水平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5年以来,中国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得到较快发展。据统计(1),截至2011年,中国补充养老保险市场总规模突破5000亿元,但远低于1万亿元的发展预期,其中,税收优惠不明确是重要因素之一。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同政府税收政策具有很强关联性,制度税收优惠是关系到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约束条件(2)。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政府都对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计划采取鼓励性优惠措施,总的来说体现在3个方面[1]:在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时免税;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在“税前列支”;基金投资运营取得的收入免税(或延迟纳税)。由这3个税收优惠方面可以衍生出征税和免税的各种优惠类型的税收。国际社会福利研究领域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围绕两个概念展开的:一个是缴费与投资收益免税,支付受领征税的模式(即EET);另一个是缴费征税,投资收益和支付受领免税模式(TEE)。从研究领域的导向来看,目前缴费与投资收益免税,支付受领征税的模式(EET)为主流导向。目前发达国家中,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大都采取这种税收优惠模式来激励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二、中国目前补充养老保险所处的境况
发达国家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已为我们提供了实践经验,税收优惠政策作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激励机制,激励着雇主及雇员加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计划;世界银行则预测(3),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约15万亿元,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然而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却存在众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对于企业缴费环节的税收优惠问题,各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针对企业缴费环节的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但财政部尚未实施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上述提到的从缴费、投资收益和补充养老保险金领取3个方面的税收优惠问题,目前仍无任何税收优惠政策公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优惠模式缺乏合理性,优惠税率低,激励效果差。在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上往往缺乏针对不同地市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上的差异性而给予不同的对待,从而缺乏合理性。这种无差别税收优惠制度的表面性的公平成为江苏省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的障碍。目前,江苏省企业税收优惠采取的是ETT模式,(4)企业缴纳的税前扣减限额仅为工资总额的4%(5)。与发达国家相比,4%的税收比例显著较低,难以起到激励效应。从长远来看,容易造成制度的僵化,且不具有递延纳税给个人带来的收益。
(二)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环节单行,可操作性很差。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只是从缴费环节进入,其他环节却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所以对于个人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征税模式是TTT,这样对于调动职工个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积极性极为不利。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明确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专门规章,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参照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在缴费环节扣除工资额的4%,而有关补充养老保险投资与发放阶段的税收优惠问题仍缺乏详细的规定。
(三)缺乏与基本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与协调机制。现行基本养老保险采用的是EEE模式,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采取的TTT征税模式;补充养老保险对于企业采取的是ETT模式,且对于企业缴费的税收优限额规定为4%。从纵向来看,两者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差距甚远,不会对企业职工参保产生激励效应。
(四)税收优惠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缺乏监管。补充养老保险在运营、监管等各环节的具体操作缺乏规范性,缺乏对税收优惠主体的审查与限制规定,且税收政策的执行不到位。在给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缴费4%的税收优惠时无任何审查和限制规定。[2]致使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成为企业高层管理者的特殊福利。对于中小型企业由于其自身运营的原因,实施企业年金计划很难达到其预期的收益目标,所以经常通过缴费的逃税来回避补充养老保险计划。
1、缴费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免规定
对于养老金收缴环节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国的现行做法是,无论是企业为职工还是个人自己向年金计划缴费,只要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就作为即期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环节的税收征免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换句话说,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应税的。
3、养老金领取环节税收征免规定
目前,我国对企业年金的领取环节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狭窄,资金保值增值较困难,从长久来看,通货膨胀是养老金资产积累面临的重要风险。再加上我国的企业年金采用缴费确定制而非收益确定制,职工退休时按个人账户养老金本利和计发而不与物价指数和工资指数挂钩,这样,如果再对其养老金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退休职工领取的养老金无疑是雪上加霜。
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收入一般是没有征税的,也就是说,虽然税收规则要求对养老金领取额征税,但是实际上没有征税。
二、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年金的“引擎”,企业年金的发展需要政府税收政策的支持。但是与发达国家的企业年金发展政策环境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瓶颈亟需突破。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不统一
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体现在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之中的。无论是从国务院和国家职能部委的政策性文件,还是各地方政府有关的政策性文件来看,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政策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是不统一的。这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与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性文件中,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不一致性。例如,关于企业缴费的免税额度: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中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部分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可以在成本中列支,而湖北、浙江、安徽等省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二是,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策性文件的不一致。国务院在国发[2000]42号文中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在额外负担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免税,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出台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却没有说明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可以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只是规定了向企业年金缴费的最高限额。三是,各地方政府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方式也不统一,这不仅表现在各省之间,而且还表现在同级省政府不同地区之间:如,对企业年金的缴费,有的优惠多,有的优惠少,有的干脆没有。
2、缺乏税收优惠政策与税收优惠不足并存
缺乏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政策规定上看,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试点方案》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可以税前列支,但试点工作目前仅在辽宁省、吉林等省和极少数试点城市进行;少数非试点地区(如上海、深圳、大连、浙江、安徽)也出台了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而全国大多数地区尚没有正式出台针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从涉税环节上看,企业年金的税收涉及三个环节:缴费阶段——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投资运营阶段——涉及增值收益税;养老金领取阶段——涉及个人所得税。从国际看,绝大多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体现在前两个阶段,第三个阶段一般均纳税。在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各地方政府的有关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的政策性文件中,对投资运营阶段,没有税收优惠政策,相应的投资收益仍需纳税;对缴费阶段中的个人缴费基本上也没有税收优惠,个人的缴费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向企业年金的缴费也不是都免税。
税收优惠不足主要体现在现行税收优惠中的最高免税比例过低,且灵活性太差。首先是税惠比例不统一,各省从3%到10%不等,缺乏较为合理的规范标准,各个地方各行其是,给监管带来不小的难度,也给不法之徒留下了违规操作的制度空间。其次,上述各地的税收优惠比例以5%居多,但实际情况是该比例明显偏低,无法激起企业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3、税收优惠规则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
论文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税收优惠是我国主要的税收支出形式,他是政府为实现一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免除或减少一部分税收。而一般认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通过对基准税制的背离,给予纳税人的某种优惠安排。税式支出的主要形式主要有:税收豁免、税额减免、纳税扣除、税收抵免、优惠税率、税收递延、盈亏相抵、优惠退税、税收饶让、加速折旧等。从严格定义来讲,税收优惠的范围广于税式支出,但从实践来看,应使税收优惠尽量多的纳人税式支出体系,以便于对范围和数量进行分析,从而增加对税收优惠的管理和控制,优化税收政策。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是20世纪70年代末即年代初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改革的深化,也出现了税收优惠不统一、内容不合理等诸多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内容
所谓税收优惠,实际就是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政府实施税收优惠并不是一种随意行为,而是政策的需要,以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中规定的对某些活动,某些资产,某些组织形式以及某些融资方式给予优惠政策待遇的条款,其实质就是减免其优惠对象的税负,但方式多种多样,如对制造业的投资给予免税期和税收抵免,给予特定资产以加速折旧,对小企业按低税率征税,对债务融资和股票融资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住房所有权的估算所得不征税,对无形投资的投资区分研究和开发支出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对现行的税收优惠进行了有效的整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优惠币点转向“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转向“以产业优惠为王、区域优惠为辅”,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所得税上的优惠对待,发挥了税收优惠在体现税法政策性上应有的积极作用,有效配合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明晰了国家产业扶持的重点。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
新税法将基础设施项目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由部分地区扩大到全国,适用对象由外资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并实行统一的优惠方式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听得,实行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非营利公益组织收入免征所得税
新税法中新设了此项优惠,对各类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收入,予以免征所得税优惠。同时,严格规定非营利公益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防止偷漏税现象发生。
4农、林、牧、渔业项目继续实行免征优惠
新税法继续实行税收优惠向农业产业倾斜的政策,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所得免税政策并实行统一的优惠方式。企业从事农、林、枚、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事环保节能项目的所得实行“三免三减半”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实行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6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在税收优惠上的一定自力
在以产业优惠为重点的同时,新税法仍然保持了对区域优惠的关注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税收优惠上的一定自力。
二、税收优惠的积极作用
1吸引了大量外资,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我国实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种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来,为外资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了世界各地的外商来我国进行投资。吸引了一批外资来华投资建场,外资的进入,促进了国内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管理的改善。
2配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积极引导投资方向
我国税收政策通过采取各种优惠措施,积极鼓励企业投资于国家急需的行业和地区,对我国产业政策的调整起到了良好的配合作用。社会需求总量由消费,投资和政府支出构成,税收是消费和投资的一个变量因素,对个收入和支出增税将影响个人的消费支出;对企业收入和支出征税,将影响企业的投资支出。税收对需求总量的调节作用,主要是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制订相机抉择的税收政策来实现经济稳定。在总需求过度而引起经济膨胀时,选择增税的紧缩性税收政策,以控制需求总量;在总需求不足而引起经济萎缩时,选择减税和实行税税收优惠的扩张性税收政策,以刺激需求总量。3扶持补贴的迅速及时,增强政策效果
税收优惠形式的税式支出,是税收收入过程和补贴过程同时实现的,减少了税收收入的征收、入库等过程,直接形成了财政的补贴,因此,较直接财政支出更为及时,减少了政策的时滞,增加了政策的时效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增长取决于生产要素投入的增长,生产要素包括土地、劳动和投资三个基本要素。土地要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经济的增长,但不会对经济增长起决定性的作用,这已为世界各国的经济建设实践所证明。劳动要素由于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存在无限供给和发达国家的高失业率,也不会构成经济增长的首要约束条件。因此,投资形成的快慢,将构成经济增长的首要约束条件。
4实施出口退税政策,推动了我国出口贸易
需求、投资和出口被称为拉动经济发展的三架马车,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推动了通过对出口商品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推动了国家进出口贸易的飞速发展,提高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并增加国家外汇储备。在总需求和总供给关系中,如果出现总供给过大或过小的经济失衡,既可以通过控制需求来取得经济平衡,也可以通过控制供给来实现经济平衡。因总供给不足引起的经济失衡,通常是由于供给结构不合理造成的,我国国民经济中的某些部门,如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通讯等部门发展滞后;而其它一些部门,如纺织、机械、建材、钢铁等出现了供给过过大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就要通过调整供给结构来调节供给,促进经济的平衡发展。
三、税收优惠的政策控制途径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不统一
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体现在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之中的。无论是从国务院和国家职能部委的政策性文件,还是各地方政府有关的政策性文件来看,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政策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是不统一的。这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与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性文件中,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不一致性。例如,关于企业缴费的免税额度: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中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部分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可以在成本中列支,而湖北、浙江、安徽等省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二是,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策性文件的不一致。国务院在国发[2000]42号文中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在额外负担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免税,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出台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却没有说明企业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可以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只是规定了向企业年金缴费的最高限额。三是,各地方政府对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优惠方式也不统一,这不仅表现在各省之间,而且还表现在同级省政府不同地区之间:如,对企业年金的缴费,有的优惠多,有的优惠少,有的干脆没有。2、缺乏税收优惠政策与税收优惠不足并存
缺乏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政策规定上看,2000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试点方案》规定,企业向企业年金缴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可以税前列支,但试点工作目前仅在辽宁省、吉林等省和极少数试点城市进行;少数非试点地区(如上海、深圳、大连、浙江、安徽)也出台了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而全国大多数地区尚没有正式出台针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从涉税环节上看,企业年金的税收涉及三个环节:缴费阶段——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投资运营阶段——涉及增值收益税;养老金领取阶段——涉及个人所得税。从国际看,绝大多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体现在前两个阶段,第三个阶段一般均纳税。在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各地方政府的有关企业年金计划的税收的政策性文件中,对投资运营阶段,没有税收优惠政策,相应的投资收益仍需纳税;对缴费阶段中的个人缴费基本上也没有税收优惠,个人的缴费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向企业年金的缴费也不是都免税。
税收优惠不足主要体现在现行税收优惠中的最高免税比例过低,且灵活性太差。首先是税惠比例不统一,各省从3%到10%不等,缺乏较为合理的规范标准,各个地方各行其是,给监管带来不小的难度,也给不法之徒留下了违规操作的制度空间。其次,上述各地的税收优惠比例以5%居多,但实际情况是该比例明显偏低,无法激起企业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3、税收优惠规则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规则是以政府的《决定》、《通知》、《复函》、《试点方案》、《试行办法》等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国家的立法机关及税务机关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更不用说有专门的法规。而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收入法典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显得层次不高、权威性不足,缺乏严肃性。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1、缴费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免规定
对于养老金收缴环节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国的现行做法是,无论是企业为职工还是个人自己向年金计划缴费,只要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就作为即期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环节的税收征免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养老金和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换句话说,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是应税的。
3、养老金领取环节税收征免规定
目前,我国对企业年金的领取环节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狭窄,资金保值增值较困难,从长久来看,通货膨胀是养老金资产积累面临的重要风险。再加上我国的企业年金采用缴费确定制而非收益确定制,职工退休时按个人账户养老金本利和计发而不与物价指数和工资指数挂钩,这样,如果再对其养老金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退休职工领取的养老金无疑是雪上加霜。
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收入一般是没有征税的,也就是说,虽然税收规则要求对养老金领取额征税,但是实际上没有征税。
结束语
虽然存在种种问题,但是实际上实行优惠税收政策亦表明政府在养老金计划中承担的部分责任,我们应该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同时,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企业导向,促使企业年金向政府既定的方向发展,比如保护职工的利益,这将有助于促使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平,促使资本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我市科技创新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我市高新区纳税人享受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高新技术企业政策执行情况。截止20*年底*高新区共有198户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涉及国税部门征管企业所得税88户,共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7238万元。
2、“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情况。20*年(20*年汇算清缴未结束,数据暂无),属于*高新区国税辖管的有技术开发费立项的企业共18户,但申报20*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只有9户,其中,外资企业3户,2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2000万元,加计扣除额1000万元;内资企业6户,2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1*5万元,加计扣除额537.5万元。其他企业都因本年度未发生或某些原因未申报加计扣除。
3、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执行情况。20*年,共有88户企业享受了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合计销售收入66057.18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2880.68万元。
二、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收优惠税种单一。税收优惠以所得税为主。由于新技术、新工艺不断被采用,高新技术产品成本结构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直接成本所占的比例不断降低,间接费用的比例大大增加,大量的研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往往大于有形资产的投入,并且新产品上市需要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而这些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导致高新技术含量高的产品增值税税负较高,抑制了企业应用新技术,从事技术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在我市多数企业目前处于微利或亏损情况下,这种优惠措施基本上起不到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作用。
2、某些具体规定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比较复杂,而现行相关的税收政策比较单一,具体规定不甚明确,导致优惠政策落实难度较大。如“科技人员工资扣除情况”,大多数企业往往不存在专门的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和人员,企业为了合理配置使用人力资源,往往会让技术开发人员和其他部门人员一起办公,甚至技术开发人员还同时履行与企业开发产品有关的其他职责,如市场开发调查、产品售后服务、产品质量测试等职能。
3、优惠环节设置不合理。目前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对已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的引进以及已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实施优惠,侧重于研发创新成功企业的终端环节。而对正在进行科技开发活动,特别是对研究与开发、设备更新、风险投资等重点环节,税收支持力度不够大。这样,企业就把重点放在引进技术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上,而对建立科技创新体系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投入明显不足,从而造成中间产品、配套产品及一些重要原材料开发能力不足等问题。
4、优惠条件过于严格。从现有政策规定来看,部分优惠政策条件设置过高,使一部分企业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如高新技术企业相关规定,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要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三、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六、企业的其他指标,如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必须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5、征纳双方主动意识不够强。目前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比例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企业对科技创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太了解。二是部分企业害怕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不好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三是税务部门政策宣传和鼓励不够,部分税务人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对审核、落实政策规定有畏难情绪。
三、对完善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几点建议
1、明确细化政策规定。一是明确和细化现有相关规定。对于“科技人员工资扣除情况”,一方面企业要正确认识和理解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严格核算内部科技人员按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另一方面税务部门要积极辅导并督促企业做好财务管理,保证核算的规范性;二是针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快出台相应税收政策。如对于动漫企业的相关政策,建议上级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并划分动漫产品及衍生产品的政策界限,出台一些更优惠、更宽松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2、合理设置优惠环节。对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重点应从对企业科技成果的优惠转向对科技研究、“中试”和转化过程的支持,提高科技创新税收优惠的实效。从税收优惠的形式上,应扩大税基式优惠的范围和幅度,特别要对“中试”阶段(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环节),由于投入多、风险大,往往是企业不愿涉足的区域,更需要加大税收政策的扶持力度。
二、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一词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有人建议,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建议。我们认为,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至少应当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保证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其设立条件至少应当包括: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组织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权力机构的设置和结构以及执行决策的程序;一定数量的运转资金;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对于不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应当坚决撤销审批,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
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所得税的调整可以刺激企业调整投资,而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向的改变承担本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能影响到企业社会责任的政策集中体现在税收优惠政策中。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通过完善税收优惠体系,进一步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做出选择,加大了企业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鼓励企业技术进步、保障劳动者权益、提倡企业慈善等各个方面的社会责任。
一、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
提及企业社会责任,经常会有到底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争论。首先,毫无疑问,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商业道德,但不仅仅是一种商业道德,因为道德只能通过舆论这个无冕之王对企业进行约束,起不到实质的作用。其次,作为“社会人”的企业,在股东取得营利的同时,与其他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却日渐紧张,这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显然极为不利。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巨大的社会竞争压力之下,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公司在社会生活中以其合理的行为方式与他人进行交往并以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妥协,是社会共同价值观对公司行为的考量。所以,06年,社会责任入律。新公司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显然,公司拥有更为强大的经济力量,公司有推动社会利益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其追求营利的目标并行不悖。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义务,也是企业与周围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和谐相处的环境下追求利润的必备要件。那么,如何在道德之外在法律的层面上约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可是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法律概念来说,我们应该拓展思路,不仅仅是没有履行义务要惩戒,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方式,即进行鼓励,而这种鼓励,可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让我们再看两段话:
1979年强生公司就在“我们的信条”中承诺“我们必须成为好公民―支持良好的行为以及慈善事业,缴纳我们应该承担的税赋。我们必须促进人类发展,让人类拥有更加健康的身体,并接受更好的教育。我们必须维护我们有权使用的财物的良好秩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劳工秘书瑞奇(Robert Reich)的建议:“可以考虑对那些行为表现良好的公司予以税收优惠待遇。法院作出相应裁决之后,也可考虑向相关税务部门提出类似的建议”。
从这两段话不难看出,一个企业对社会对国家所承担的最基本责任就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收。而国家同样可以通过税收优惠待遇的方式对表现良好的企业进行奖励。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在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后对企业进行税收的奖励,同样,我们可以通过税收的立法对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政策的指引让企业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后享受实质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影响
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通过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可以看出: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主要原则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有效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中国税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股东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从企业是否自愿出发,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分为自愿性的和强制性的,而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又可以分为基于法律与基于道德或其他强制的社会责任。如《企业法》第五条的“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却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涵提供了影响和偏好的法律强制性的选择。下面我们从具体的规定一一进行分析:
1.税收优惠政策在调整中小竞争者利益方面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了更好地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新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照顾性税率。实施条例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具体界定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条文中明确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政策,体现了制度的前瞻性,在国外金融海啸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小型企业的长足发展显得弥足珍贵。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对中小竞争者利益的平衡。
2.税收优惠政策在提高企业高新技术方面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将我国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15%优惠税率政策扩大到全国范围,以继续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促进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步伐,推动我国产业升级换代,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条例规定为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一些列具体条件的企业:如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等。
这样的规定使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化,会促使企业努力提高技术,申报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的高新技术,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构建。无疑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中所承担的消费者的利益产生助益。
3.税收优惠政策在安置特殊人员就业方面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鼓励安置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由直接减免税方式,调整为按照企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工资的一定比例加成计算扣除的办法。一是扩大了享受政策鼓励的企业范围,即安置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企业,均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残疾等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实行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了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实施条例中具体明确为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不难看出,新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扩大享受此政策的企业的范围,使各种企业只要愿意接纳残疾等特殊人员,就能享受到所得税优惠。另一面取消企业安置残疾等特殊人员的比例限制。通过此政策极大的促使企业有动力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一方面减轻社会压力,缓和社会矛盾,同时真正使企业受惠,一举两得,此政策突出了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应当承担的责任。
4.税收优惠政策在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方面的规定
加强环境保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减计收入,对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实行税额抵免,这些优惠政策,可以有效发挥税收独特的调节经济功能和政策导向作用,充分体现国家政策对企业从经纪人到社会人再到生态人的转变的要求。
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人类在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企业大量的工业废水、废气向大自然排放,导致臭氧层的破坏和酸雨的产生以及大规模的环境和生态污染,严重危害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过去几十年企业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占用了多数的环境与能源资源,甚至为了一己私利造成对环境无可挽回的伤害。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点的提出,循环经济理论被社会大众以及具有长远眼光的企业逐渐接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环境保护和资源再利用方面对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会吸引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设备。会引导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并且使企业乐于投资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再利用。
5.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公益事业方面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扣除比例由3%一下子提高到12%,使从事公益性捐赠事业的企业获得了巨大实惠,给了企业投入公益事业更大的动力。
从万科这次汶川地震的捐款事件可以看出,社会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有一定要求的,当这种要求达不到的时候,直接对企业产生恶劣的影响,反映在万科的事件中就是万科的股价大幅下滑,在6个交易日内公司市值蒸发了204亿元,万科的品牌价值与去年相比缩水12.31亿元,多年经营的品牌声誉一朝尽丧。假设当时王石考虑到社会责任的承担,同时又能够利用到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扣除,未尝不是一件一举两得的美事。既赢得了人心,又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今后的企业都是一种警示。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
企业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就是与企业认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与自己追求利润的本质相冲突。现在税收优惠政策在保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减轻了企业在税负上的负担,无疑是使企业减轻压力,更好的追求自己的利润。企业一方面能够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能更好的追求利润,是双赢的一种举措。
从现实中看,新的税法颁布以来,极大的调动了企业参与公共事业的积极性。并且据证券日报报道:上市公司最近最关心的问题大多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未来公司利润影响如何。据深圳市《2006年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06年底,深圳市共认定高新技术企业1505家。深圳市政府人士透露,赶在《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前,深圳市2007年认证的企业总数达到约3000家。而据各地科技系统的不完全统计,上海市历年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已经突破上万家,排在各市之首。另外,江苏省科技厅公开数字显示,截至2007年底,江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达5286家。这一切皆因我国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将享受新税法中优惠政策15%的税率。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的现实指引作用有多巨大。
在完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还是具有很大的争议,但是从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来看,企业社会责任大体有个轮廓,大致包括以下内容:公平经营(在税收优惠中给予中小企业更大的发展空间,以克服他们竞争力的先天不足);科技创新的问题(在税收优惠中使企业革新技术,重视自主知识产权,使产品性能进一步提升,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受益);人权(税收优惠政策能够鼓励企业安置弱势群体);环境问题(节省能源、资源再利用);公益事业(促进公司所在地和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的同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与程度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比如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一定的幅度鼓励企业参与公益事业,在保障自己营利的同时适度的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设想在企业的决策机构甚至有可能在公司章程里面就会考虑到会涉及到税收优惠而更利于企业勇于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
再次,在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促进上面,我们仍然有改进的空间。2007年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也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我国对于捐赠的税收减免措施还可以进行更为完整、丰富的立法,对于可享受税收减免的捐赠主体、不同捐赠形式(如直接捐赠或委托捐赠,现金、实物、劳动捐赠)等问题还可以进行更为细化和明确的规定。
企业社会责任是构建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理念,其核心内容在于要求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肩负增进社会利益的责任。通过以上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使企业更注重环境保护和节能发展,更能使企业积极开展公益奉献活动。忽略企业不尽义务时的惩戒,加大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措施,不失为一种新颖的思路,积极的方法。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影响是深远而深刻的。
参考文献:
[1]李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理分析》.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叶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法律分析》.载于《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刘磊:《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解析》.载于《中国税务》,2008年第1期
[4]元海刚:《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5]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