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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调查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9 16:32:20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安全生产调查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安全生产调查

篇(1)

剖析当前客观的安全形势,我们感觉到,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收入分配制度的逐步完善,不同的利益群体都存在一个对自身价值和权利义务的再认识过程,传统意义上的偏离主人翁思想的主人意识要想在短时期里得到革除,并能平稳过渡到一种与市场经济、国际惯例相融合的新思想或新理念的平衡,在目前电网企业现有管理体制下实现有相当的难度,这就出现了一个我们常常提到的所谓承受能力的问题,而承受能力在一定意义上来讲与企业的关联度很大,落后的体制、机制只能造就脆弱的承受能力,这是一个深层次的历史问题,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这种现实对电网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安全生产所构成的威胁将逐步显现,在某些局部也许会表现的较为严重。针对这一新情况,传统的立足于对现象、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简单的目标管理模式已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只有通过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全面把握和认识事故发生的规律,全方位、全过程地进行管理和控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人员责任事故的发生。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想像,要想在短时间里扭转这种严峻的安全形势,难度很大,必须舍得和敢于下狠药,要通过集中式拉网检查,有针对性地处理一批安全责任意识差、习惯性违章现象严重的单位或个人,让违章、违规责任单位或个人真正感受到切肤之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住安全责任事故的可能蔓延。用这种较极端的方式来提高人的安全意识,多少有些权宜,可也是不得已的应急之举,效果怎么样?是否能够切实做到长治久安,关键还是看后继扎实的基础工作是否能跟得上。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领导重视是关键

这是一句套话,但又是一句大实话。说我们的领导干部不重视安全生产,绝对是危言耸听,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确实有少数领导干部不注意小节,平时又疏于对安全生产规程、规定的研读,现场监督缺乏针对性和敏感性,对一些管理漏洞、安全隐患、违章现象熟视无睹、视而不见或见而不警,有时自己到现场巡视或检查工作也不能做好三戴,甚至还会为某些违章行为解释、辩护,其消极影响可想而知。因此,我们在这里谈领导重视,不是仅仅局限于大会、小会的传达、号召、强调和重申,也不简单地局限于工作计划、费用的安排和落实,重要和关键的是看我们的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上是不是能做到身体力行,是不是能抓到点子上,落到实事上。基层员工的可塑性是很强的,他们对领导干部的言行也都看在眼里,只要我们各层、各级领导干部都能做得身体力行、到位尽责,切实担负起各自分管范围内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敢管、会管、善管,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培训教育是前提。

一线员工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是不争的共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队伍老化的问题,人才缺失的问题,也有体制变化造成的心理失衡等问题。可纵观近年来的事故通报和最近检查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我们却发现导致人员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并不是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等方面的不足,相反往往大多是因为忽视、漠视最基本规程制度的执行,有些甚至就是性质相当严重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章操作所致,对此,说轻点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说重了就是没有起码的责任心和职业素质。目前,公司系统内培训教育工作的力度相当大,但主要仍集中在学历教育、技能教育等方面,培训率指标上去了,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与我们培训教育工作重知轻德有一定关系。

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锤炼着传统的理想和信念,必然会促使人们对自身价值的再认知,和对人生目标的再思考,紧张、躁动、茫然、不安在所难免。长期以来,供电企业的高收入、高福利,造成了一支充满职业自豪感的高素质员工队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收入分配制度的变革,部分员工长期滋生的优越感受到了冲击,加之企业思想教育工作在某些局部或方面的缺位,使部分员工的心理失衡现象比较严重,具体表现为工作缺乏热情,学习缺乏动力,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根本谈不上什么责任心,其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都有所降低。因此,在这种大变革的,对供电企业这种传统国企而言,要让自己的员工爱岗敬业,忠诚守责,正确的引导和教育是必要的。这种培训教育工作不仅是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前提,也是我们普遍意义上培训教育工作的前提。

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要解决一个心态问题。要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教育活动,走出去,请进来,让我们的员工用历史的眼光、社会的视角,对自己的职业和职业能力进行再认识、再比较。比较应讲究科学客观,纵向要比贡献、比责任,横向可比艰辛、比待遇,要摒弃消极心态,反对狭义的、片面的、非主流的比较,从而在心理上、主观意识上找到新的切合实际的平衡点。其次,要解决一个能力提升的问题。三支队伍建设,即将施行的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新的收入分配制度,为岗位成才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我们要积极探索和推进新的培训教育机制的建立,激发和培养员工内在的学习力,努力提升员工人力资本的价值,为员工参与岗位竞争,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创造条件,让他们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三要解决一个奉献的问题。这是人生高层次的追求,也是我们培训教育工作的最终目的。我们培养的是企业需要的人才,这也许与某些员工个人的理想和目标有些差距,但要将企业的目标与个人价值的实现完全统一难度很大,这里就有一个舍小求大的问题,也有一个起码的职业道德的问题。我们不反对追求个人价值的实现,但我们坚决反对在其位不谋其政,对于某些不能胜任、不愿尽责,甚至危及生产安全的员工,适当的调整和处理很有必要。

第三,制度科学是保证

安全生产离不开制度的保证。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覆盖安全生产全过程、全方位的严密、科学的制度体系,用制度来激励人、约束人,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企。

制度的制定要体现人本思想。我们不提倡搞惩罚文化,因此,在制定考核制度时宜多使用你做了,将得到你违反,将失去等措词;少用你违反,将扣除等措词。努力尝试将期权概念融合到安全制度体系中,让安全生产作为长期投资为员工所认识、所接受,而不要因为滥用扣除等词汇,让员工觉得其既得利益受到了侵害,而造成负面影响。当然人文关怀并不排斥制度的严肃性,该一票否决或严肃处理的,自然是法不容情,毫不姑息。

制度的制定要体现民主集中。一个好的制度的出台都是源于生产实践的要求。因此,要能解决问题,起到实效,并为大部分员工所认同,就必须经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多次反复,要在符合大的原则和框架的前提下集中大家的智慧,让广大干群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试行不断完善。

制度的制定要体现科学严谨。制度体系是企业管理所依据法律和准绳,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讲究的就是科学严谨。因此,制度间不能互相矛盾,要注重统一、协调,实现关联、互补,力求实现闭环或链式的管理。从体系的角度努力做得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凡事有人监督。制度体系要体现综合放大效应,即不仅要让遵章守纪者名利双收,让违章违纪者为高昂的学费买单,而且还可以通过预期的机会收益进行激励和约束,从而用制度科学的力量实现安全生产的法治。

第四,绩效考核是手段

尽管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呼之欲出,但绩效考核作为依法治企的常规武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不能回避不用,更不能无序滥用。

绩效考核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内举不避仇,外举不避亲,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都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因此,我们开展绩效考核,不论是对干部还是对员工,不论关系是亲还是疏,都必须一视同仁,否则无以服众。

篇(2)

为保证活动质量,调查组在活动前听取了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情况的汇报,之后又深入到企业、学校、乡镇、街道进行实地走访,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最后调查组成员召开座谈会,针对全区安全生产法贯彻执行的具体情况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指出问题,提出了建议。

(王绍绥)

集安市街道基层民主有了组织保障

集安市人大常委会为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建立了街道人大代表参与民主政治的保障机制,近日,在团结、通胜、黎明3个街道成立了工作委员会,从此结束了街道没有人大工作机构的历史,填补人大监督工作在街道的断层,也标志着集安市民主政治建设迈出了一大步。作为派出机构,街道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建立了6个工作站。目前,工作站已成为工作委员会联系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桥梁和纽带,受到人大代表的普遍好评。

图为集安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淑玲、周永才为黎明街道工作委员会揭牌。

(董宪武顾寿山)

珲春市人大常委会视察学前教育工作情况

篇(3)

6月8日,梅河口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宿民带领市人大调查组对全市《安全生产法》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副市长王佳友陪同调查。

调查组首先来到市万通客运公司、东方家居购物中心,查看了道路客运监控系统、消防设施配备、消防监控系统以及各种安全制度落实情况,随后又到站前广场视察了全市安全咨询日集中宣传活动的开展情况。调查结束后,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全市《安全生产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汇报,并与公安局、交通局、建设局、商务局、经济局、文体局、消防大队等部门主要领导进行座谈。

截止5月份,梅河口市共发生各类事故117起,同比下降8.6%;死亡7人,同比下降36.4%;经济损失34万元,同比下降22.9%。总体看,各部门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得到了扎实推进,阶段性实现了无重特大事故的工作目标。调查组对全市《安全生产法》执行情况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建议市政府从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安全监管、行政许可、培训教育、打非治违等方面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认真开展重点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遏制一般安全事故,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设施及人员配备情况,要作为检查的重中之重,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宿民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几点具体要求:一是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安全生产工作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正是各类事故的多发期,各部门要牢固树立“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抓经济发展是政绩,抓安全生产也是政绩”的观点,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警钟长鸣,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和办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努力把安全生产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二是突出重点,全面推进,抓好重点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监管工作,推进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大对违法非法生产的处罚力度;三是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机制、制度建设机制、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安全监管机制、联合执法机制、技术设施投入机制等六个机制,做到科学管理、制度先行;四是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继续加大《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安全意识,确保全市安全稳定。

篇(4)

2005年5月

安全是铁路运输的永恒主题,为增强团组织抓好青年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分局团委组成工作组,深入管内运输主要站段,就青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了深入调研。

一、工作过程

自3月24日至4月9日,团委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地区车站、机务段、南辆、北辆、电务段、工务段、客运分公司七个单位进行了调研。调研中,我们本着与青工“面对面、心贴心、交实底、摸实情”的原则,采取了听情况介绍、下发调查问卷、查阅有关资料、与青年职工座谈、征求领导意见、检查青工现场作业等方式方法,对青年所想、青年所看、青年所为、青年所需等影响青工安全生产诸要素进行了深入调查分析,掌握了大量第一手材料,为做好青工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依据。

调研中,听取了各单位团组织抓青工安全工作的情况汇报,召开青工座谈会7个,与一线青工谈话32人次,征求了有关站段领导就青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意见建议,检查了齐机215青年机车包乘组和齐电三间房驼峰自动化工区青年班组,并查阅了年初以来有关青工两违信息分析等相关资料。与此同时,面向全分局各运输主要站段青年职工下发了1200份调查问卷,全面了解青年职工安全思想动态,为调研工作提供了真实依据。

二、青工安全生产现状分析

调研中,我们针对影响青工安全生产的主要因素进行了细致分析,主要是:

(一)、青年职工队伍状况分析

据统计分析,分局35岁以下青年职工队伍具有“比重大、分布广、一线多、责任重”的特点。所说比重大,齐分局32个运输一线主要站段(车、机、工、电、辆、水电系统)共有干部职工25021名,其中35岁以下青年职工10409名,占职工总数的41.6%,成为分局建设发展的主力军;分布广,10409名青工均衡分布在车、机、工、电、辆、水电系统32个单位之中,可以说,每个生产班组、每个作业工种都有青年职工、都有团员青年;一线多,在10409名青年职工当中,有78.4%的青年职工工作在运输生产一线。以齐机为例,597名青年职工中有534名青工分布在运用、检修、设备、信号等主要车间和一线岗位,特别是在运用、检修的关键岗位上,青年职工达480人,占青工总数的80.4%。车务、客运系统的青年职工工作在一线岗位上的比重则更大;责任重,从青工分布的情况上可以看出,在我分局,青年职工是企业振兴发展的骨干力量,广大青工工作在运输生产第一线,直接守卫着分局的安全大门,担负着重要的责任。青工思想、工作、素质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分局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乃至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青年职工安全思想分析

思想支配行动,了解和掌握青年所想、青年所看、青年所需是解决青工安全问题的关键,也是本次调查的重点。对此,我们从3个方面提出了10个问题与青工进行面对面坦诚交流,全面掌握了青工的安全思想动态。

1、青年眼中看安全。第一问:我们天天讲安全,你认为安全确实重要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近乎是一致的。广大青工普遍认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旅客、货物的位移是动态的,我们每天都处在事故的边缘,处在安全与不安全之间,保证安全应该是每个职工的第一责任。第二问:你认为现实安全生产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什么?52%的青工认为是不按标准化作业,习惯性两违;26%的青工认为是技术业务不能满足安全工作需要;16%的青工认为是责任意识不强;6%的青工认为铁路现有技术装备直接影响安全生产。第三问:从本岗位出发,你认为怎样才能保证现实安全?对于我们列举出的影响安全生产的诸多要素,青工认定的排序结果是:增强责任意识为先、提高业务素质在次、第三是加强干部监控、改善技术装备。青工普遍认为,激发职工保安全热情,增强职工安全责任意识是确保安全生产的内因基础,“要我安全”的控制必须以“我要安全”的思想为前提。其次要加强业务培训,提供相适应的素质保证,在此基础上,加强干部的监管监控,确保现场作业的万无一失。

2、青年心中评干部。第四问:你认为各级安全管理干部的形象、作用如何?对于各级干部的形象和作用,广大青工众说不一。总体看,近年来,各级干部以扎实有效的工作和严细深实的作风赢得了职工的信任,特别是各级干部在工作中的尽职尽责和在安全生产中付出的巨大努力,广大职工给予充分的理解和认可,许多青工讲:“现在,干部的作风比从前有了明显转变,我们几乎每天都能看到各级干部深入现场,放弃星期天、节假日,与职工共保安全”。而对于部分干部,广大青工则持有不同意见。有的青工认为,部分干部工作中脱离实际,言行不一,形式主义严重,好大喜功,喜欢做表面文章,让职工产生反感;有的干部能力不够,官气十足,深入基层,总是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样子,让职工难以接受;有的干部不注重自身业务素质提高,靠一知半解盲目指导基层工作,给基层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让职工难以信服。第五问:你怎样看待当前的干群关系?认为干群关系融洽的占38.2%,认为平淡的占31.6%,认为紧张的占30.2%。从比例中可以看出,青工对于当前干群关系的态度并不乐观,分析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现实的安全管理把作业层的职工看作是管理的终端、控制的对象,广大职工每天工作在各级干部的监控之下,久而久之,必然产生职工心理上的隔阂。二是部分干部工作中不注重方式方法,就控制抓控制,就两违抓两违,不善于做化解矛盾的思想工作,有的职工讲:“现在的干部只会抓‘两违’,干群关系就象“猫鼠”关系一样,你抓我躲,你躲我抓”。职工因此产生距离感。三是部分干部能力素质不高,自身形象差,职工不信服,群众不拥护,影响了干群关系。第六问:你认为干部应做到哪些才能令职工接受和信服?在青工心中,对干部的要求主要有三点。一是要做到业务精通。二是要时刻代表职工利益。三是要做到公正合理,“一碗水端平”。

3、青年口中谈管理。第七问:你所感受的安全管理,最突出的特点是什么?青工的共同回答是:“严”。用他们自己的话讲:“现在的管理也太严了,过去‘西瓜大的事’都不算事,现在‘芝麻大的事’也要提级处理,我们每天工作都要时刻提防着,生怕出事。出了事,不仅自己受损,有时还连累周围的同志,实在不值得”。第八问:你怎样看待干部的“五定”管理?干部“五定”作为现阶段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各级干部尽职尽责、强化现场作业控制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在职工眼里对“五定”管理却有不同的理解。反映的突出问题:一是“五定”太“死”。近年来,职工的“两违”呈明显下降趋势,而干部的“五定”定量却长期不变,很多干部为完成定量不得不“鸡蛋里挑骨头”,让职工感到,和过去相比,自己干好也是被抓,干坏也是被扣,没什么两样。二是用“五定”考核代替说服教育,职工感到办法太“生硬”。许多青工反映,对于职工出现的“两违”,干部很少用说服教育的方式解决问题,惟一的办法就是考核扣钱,这样的结果就使得职工不能从“两违”自身的危害性上加深认识,而认为自己被抓是“点背”、“运气不好”。这样,无助于解决安全思想上的根本问题。三是“五定”考核标准不统一,随意性强。部分职工反映,同样是一种违章,被段级以上检查组发现,就要提级处理;有的干部在执行“五定”标准上好人主义严重,对职工违章类别的判定随意性强,职工不能信服。第九问:你如何看待安全大检查工作?调查中,有近50%的团青对反复开展的安全大检查活动持抵触、厌倦情绪,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青工认为,每次大检查反思出的问题多数是过去的老问题,职工现场作业就那么点事儿,没有太多可反思的。二是每次青工提出的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很少得到整改,职工为此失去了信心,不愿意再主动的查摆问题、反馈意见。第十问:你对分局实行的安全管理办法和“三大”业绩滚动考核了解吗?调查中感到,有80%的青工能够说出八字安全管理办法和三大业绩工程考核的基本内容,但有近50%的青工对办法的内涵不了解,对实行新的管理方法自己应承担哪些责任说不清楚。部分青工认为,作为一名职工,只要掌握本岗位上的作业标准,干好本职工作就可以了,管理上的事应由干部去研究,职工无需、也无力去参与管理。

综上所述,广大青工对十个方面问题的回答反映出:在分局管理从严、志创一流的工作环境下,广大青工安全意识明显增强,自我要求普遍提高,牢固树立了安全第一的思想。工作中,他们心系企业发展,关注分局安全,敢于敞开心扉,勇于揭示问题,体现了青年人“敢想、能为、求进、争先”的思想和品格。对于青工思想上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和片面看法,以及提出的有关干部、管理等方面的不同意见,也应该引发我们对加强青工教育、强化干部作用、优化安全管理的重新思考。

(三)、青年职工素质状况分析

职工素质高低是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分析我分局青工素质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用工制度改革,使青工文化结构不断优化。自铁路企业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取消退休顶替接班制度以来,我分局青年职工在数量上虽呈逐年下降趋势,但青工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技以上文化程度青工占较大比重。调查显示,在运输系统10409名青年职工中,技校以上文化程度青工占55.8%,其中,中专以上的占21.4%,大专以上的占8.9%。与5年前相比增长了32.6%。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分局严把用工素质关,除接收部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对于每年新接的转业新兵,也必须经过三年的技校学习方可上岗,由此大大提高了青年职工的整体素质,使青工队伍的文化结构不断优化。二是党、团员青工占较大比重。近年来,分局各级党团组织本着积极地、有计划地在一线岗位青工中发展党团员的原则,严格组织考察,加大教育培养力度,使一大批先进青工光荣地加入了党团组织,并在其中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分局35岁以下青工当中,党员1216名,团员2365名,分别占青工总数的11.7%和22.7%。

2、培训力度加大,使青工业务素质普遍提高。近年来,分局党政工团各级组织把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当作一项基础工程、治本工程,通过整合培训资源,加大培训力度,创新培训方式等多种手段,提高职工保安全本领,特别通过开展群众性技术演练活动,使青工业务素质有了较大幅度提高。剖析齐机、齐站、齐电三个单位,有这样几组数字:在2003年开展的“档级对等、岗职相符”考试中,青年职工及格率达到98.2%,优秀率达24.6%,有87名青工岗位工资晋升一级;在三个单位不同阶段组织的业务考试中,青年职工合格率均达到了98%以上;在连续五年的业务系统技术比赛中,青年职工占参赛选手的86.5%,并先后有一大批青工荣获局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我们认为,青年职工业务素质总体上能够适应安全工作需要,并在对技术理论掌握、部分工种操作实践上优于其它职工,体现了青年职工的素质特点。

3、技术设备更新,使青工自身优势得以展现。青年职工具有记忆力好、精力充沛、接受新事物快等特点,在铁路科技进步不断创新发展的形势下,广大青工对新技术、新设备的学习掌握,与其他职工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在机务系统列车运行装置--93的投入使用、动力机车换型,车辆系统工艺流水线改造、新设备投入运用,电务系统提速道岔、十八点信息移频自动闭塞和自动化驼峰等高新技术设备的学习和使用上,青年职工充分发挥智力优势、精力优势和求实创新精神,带头学、用心学,率先掌握了新技术设备的基本原理、操作方法,成为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带头人,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1、对待学习兴趣不浓。调查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团青对待日常业务学习态度不积极,认识有偏差。有的青工认为,运输岗位多数是熟练工种,不用死学规章,靠时间积累,素质自然会提高;有的认为本岗位工作技术含量低,反反复复就那么点事,没什么可学的;有的认为规章规定的标准很高,在实际应用中很难做到,学会了也用不上,不愿学习等等。

2、现场作业缺乏经验。“理论考试有余、实做经验不足”是青工技术素质的一大特点。调查中青工普遍反映,在现场实做上缺乏经验,特别是遇有非正常情况下处理故障、执行作业时,更显经验不足。从年初以来青工发生的各类事件分析中,也不难看出,因缺乏经验造成的行车事件占总数的38%。

3、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单位职工教育工作导向偏差,重理论、轻实做,重尖子、轻全员现象较为突出,导致广大青工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近日,从分局车辆系统技术表演赛中可以看出,由于在参赛方式上,由过去选尖子参赛为抽考指名参加,使得技术比赛呈现另一番结局。56名参赛选手,理论考试平均分数72.6分,实做比赛有14人达不到规定标准。比赛不仅赛出了差距,也为我们加强全员性职工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四)、青年职工作用情况分析

总体上看,青年职工以其自身优势和特点,在安全生产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青年人发挥了自身优势。青年职工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体力优势,对此,分局团委在全分局组建了346支青年突击队,以严密的组织制度和多样的活动方式,在抢装抢卸、刨冰除雪、抢修机车、施工作业、设备维修、职场改造等任务面前,主动出击,冲锋陷阵,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党政领导也把青工队伍当作解决生产关键的骨干力量,遇有急难险重任务,首先想到的是广大青年。在日常生产活动中,青年职工能够主动的承担起相对繁重的生产任务,受到了其他职工的赞扬。

2、在运输一线关键岗位,青年人发挥了骨干作用。从青工分布上可以看出,广大青工78.4%工作在运输一线,在机车乘务员、车站调车组、工务的养路到电务的中修、现场以及车辆的检车员等关键岗位和主要工种,都有青年职工工作的身影。此外,全分局现有青年班组50个,其中,国家级青年文明号班组3个,省部级青年文明号班组9个,局级青年文明号班组8个,各级文明号班组分布在全分局各个领域,在安全管理、班组自控等方面创造了先进经验,起到了带头示范作用。

3、在安全生产非常时期,青年人担负了重要责任。青年职工具有反应迅速、思维敏捷的特点,在分局发生“4.20”事故以及安全生产出现波动等非常时期,青年职工往往触角最敏感,他们首先意识到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调查中发现,在今年第二季度安全整顿、反思活动期间,青工“两违”比例较第一季度有明显下降。此外,在分局改革措施出台,生产布局调整的非常时期,广大青工用实际行动支持改革,响应号召,在分局政策引导下,许多青工举家迁移到新的地区,适应新的环境、新的岗位,为深化改革做出了贡献。

问题有四点:

1、工资收入与付出劳动的反差,使青工思想不够稳定。这次调研,我们以问卷调查的方式,在问卷上开辟了“牢骚网站”专栏,就是要给青工一次宣泄委屈、牢骚和怨气的机会。其调查结果令我们感叹,竟有88%的青工倾诉同一个问题:工资收入太低,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很多青工直言道:“现在管理越来越严,我们的压力越来越大,青年职工承担的责任也越来越重,可是与其他职工相比,我们每月五、六百元钱的那点微薄收入怎么能与劳动的付出成正比?长期下去,我们的思想怎能稳定?工作积极性何以调动?保安全岂不是一句空话?”调查走访中,青工一致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一要靠企业增收创效,二要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建立起公平合理、运作有效的分配机制,真正体现按劳取酬、以岗计酬、多劳多得的分配方式,调动起广大青工的工作积极性,为安全生产做出新的贡献。

2、青工“两违”虽有减少但仍大量存在。近年来,青年职工发生“两违”比例有所减少,并且按照青工数量比率计算的话,相对少于其他职工。以齐机为例,齐机青工总数占职工总数的43.5%,今年一、二季度考核中,青工发生“两违”和脱标比例占全段总数的11.5%,运用车间青工占车间总人数的29.8%,从每月“两违”的比例上看,青工仅占9.3%。但从保安全的角度出发,每一次违章都可能酿成一次大的事故。特别是调查中,广大青工不加掩饰地说,未被发现的“两违”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对此,各级组织更不可掉以轻心。通过对齐机、齐辆、齐电、齐工四个单位上半年青工发生的403件“两违”情况分析,其中A类“两违”54件,占“两违”总数的13.4%,B类145件,占总数的36%,C类两违204件,占总数的50.6件;从发生“两违”的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侥幸心理,对危害性认识不足;二是干惯了,不当回事;三是图省事,简化作业程序。

3、部分青工思想落后、技术薄弱,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他们工作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的重视。思想上麻痹大意,工作中惯性违章,始终处在事故的边缘;部分青工技术业务素质低,不能适应现实岗位需要。特别是刚入路的青工,工作热情很高,但缺乏实践经验,遇有非正常情况作业时,不能独立应对;有的青工思想不够稳定,容易受客观环境变化影响,遇事思想波动较大,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4、部分党、团员模范作用不突出,缺乏影响力。有的青年党员和共青团员不注重加强自身修养,自我要求不严,工作中起不到应有的模范带头作用,分析1--6月份青工“两违”情况,其中,党、团员“两违”发生率分别占12%和16%,虽然比例不大,但在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负面影响。

三、调研后的几点启示

1、青年是保安全的重要力量,只有重视青年、赢得青年,才能把握工作上的主动权。江总书记曾指出:“赢得青年,就赢得了希望和未来”。在企业中,青年以其“敢想、能为、求进、争先”的品格特点,成为推动企业发展进步一支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当前,在铁路安全责任日渐加重的形势下,拥有和掌握一支敢打硬拚、精干有为的青年保安全大军,是企业的财富之本、力量之源。各级党政组织都应把加强青年职工队伍建设当作一项战略工程、希望工程、治本工程,了解青年所想,关注青年所需,指导青年所为,在重视与支持中促进青年健康成长,在教育和带领下,确保青年作用有效发挥,最大限度地挖掘青年内在潜力,调动广大青工生产工作积极性,为分局安全生产做出更大贡献。

2、只有从职工思想和工作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制定安全措施,才能增强管理工作的有效性。一线职工是分局安全大门的直接守卫者,一线岗位是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终端,任何安全措施的制定和落实都应围绕一线岗位和职工实际来展开。我们感到,对于部分职工提出的涉及安全管理、干部作用等方面的不同意见,应该引起各级管理者的重视和思考。从事物发展的规律上看,一项制度、一个办法执行久了,必然会产生某些方面的负效应,这就需要各级干部要深入基层,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呼声,从现场工作实际出发,对原有的措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使各项制度办法更加合理,落实更加有效。

3、坚持从严管理,必须与过细的思想工作有机结合,努力营造“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保安全工作氛围。我们认为,有效管理的结果应该是干部职工精神集中、思想稳定、主动尽责、工作到位,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不仅违背了我们的管理初衷,也不利于安全生产。调研中,青工普遍感到工作紧张,压力过大,这需要我们做认真的思考:是真的管理过严,还是严管过程中思想工作不到位,造成职工的不理解?我们感到,答案应该是后者。缓解职工的紧张情绪,要求我们不仅要调整管理过程中的不合理因素,更重要的是用过细的思想工作化解职工心中的疑惑,缓解职工思想上的压力,让广大职工正确认识严是爱、松是害的深刻道理,正确理解从严管理是解决现实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安全有序可控,基本稳定的必然过程,努力在干部职工中营造出一种“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工作氛围,为安全生产提供坚实的思想保证。

4、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理念,把加强职工培训当作治本工程,靠“提素”保安全。在影响安全生产的诸要素中,人是最根本、最活跃的要素之一,路局安全管理办法把人员素质当作基本要素,足以说明它对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调研中的大量事实表明,加强职工思想教育,对于增强广大职工保安全责任意识,激发他们保安全的工作热情具有重要作用;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对于提高职工非正常情况下处理问题能力,有效防止各类事故产生重要作用,而对于各级管理干部,必须把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当作重点,把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当作重点,把灵活运用工作方法当作重点,在实际工作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现实安全工作需要。

四、对策及建议

针对青工思想特点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加强教育,牢固青工保安全思想防线。共青团组织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在青工思想教育上不仅肩负着重要责任,也有其自身的组织优势。要针对这次调查结果,认真梳理青工安全思想上存在的各类问题,以增强青工保安全责任意识为重点,广泛开展“安全第一”的思想教育活动。一是要针对实际,开展系统教育。通过举办安全演讲赛、事故图片展、当事人现身说法、出事故算账对比等活动,向青工灌输“安全第一”、“安全生产我有责”、“在岗一分钟,负责60秒”等思想,不断增强保安全责任意识。二是掌握方法,开展专题教育。针对因客观因素、个性事件引起的青工思想波动等,团组织要通过走访谈心、个别谈话等方式,开展专题教育,化解矛盾,理顺情绪,稳定青工思想。三是突出重点,开展后进保帮。要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全方位调查摸底工作,对“三种人”,即:安全上的危险人、纪律上的松散人、技术上的薄弱人进行个别教育,层层建立安全包保责任制,强化重点控制,确保万无一失。

篇(5)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篇(6)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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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U11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7)06-0023-03

安全生产事关党的执政宗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关键期、改革攻坚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种新旧风险矛盾交织,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影因素更加错综复杂。加快完善我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机制,是准确把握新时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规律和特点的客观要求,是科学构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保障。

1 国外典型交通运输事故调查机构分析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以独立性为主要特征现代事故调查制度,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的交通运输领域。发达国家由于率先进入机动化,公路、铁路、民航、海运等领域爆发式发展,同时也出现了严重安全事故问题。为客观、公正的查找事故原因、改进安全管理,美国率先推进事故调查独立改革,随后日本、芬兰等多个国家也相继成立了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交通运输事故调查机构,相对独立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1.1 调查机构设置分析

事故调查机构与相应领域行业监管部门的隶属关系及其独立程度,对事故调查机构能否客观、公正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具有重要影响。欧美等国家普遍注重保障调查机构的独立性,具体可以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相对独立两种模式。

外部独立模式,即组建在隶属关系上独立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事故调查机构。该类模式主要以美国代表。1972年,美国成立了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负责美国交通运输事故及涉外交通事故的调查。在全国设有多处直属分支机构,享用国会直接下拨的运营经费,完全独立于美国运输部。日本交通事故综合研究中心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数据统计分析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内部相对独立模式,即在各国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内设置独立于公路、海事等领域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机构,这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事故调查机构设立方式。

1.2 事故调查运行模式

总体来看,发达事故调查运行机制可分为三种模式:独立调查,并行调查和分级调查。

独立调查模式,即由外部独立或内部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独立开展事故调查的模式。该类模式为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事故调查机作为法定事故调查主体,依法被授予完全独立进行事故调查的权限,建立相应的事故调查制度、人员队伍,独立开展调查工作。

并行调查模式,即由事故调查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不同的侧重点,分别独立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结论的模式。美国交通运输领域事故调查主要采用该模式。

分级调查模式,即按照后果严重程度将事故划分为不同等级,一定等级以下的事故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而一定等级以上的事故则独立的专门事故调查机构负责调查。

1.3 国外事故调查机制特征分析

发达国家的交通运输事故调查机制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综合来看,各国普遍在注重事故调查的独立性、专业性、技术性、公开性等方面呈现出共性特征。

(1)机构的独立性。事故调查机构具有独立的合法地位,是各国在交通运输事故调查领域推进改革的重要方向。多数国家通过建立法规制度明确了事故调查机构的法定职责,队伍规模和经费保障。美、英等国还将事故调查机构设置为中央垂直管理的直属机构形式,以避免各级地方政府对事故调查过程的不公正影响。

(2)队伍的专业性。由于交通运输涉及多个不同领域,且各领域事故成因及影响因素复杂,为适应不同专业领域事故调查工作的需求,各国普遍采用三种方式保障人员队伍素质能力。一是细化专业领域分工,针对不同领域的事故调查任务,建立相应的分支机构。长期跟踪、研究、积累相应的事故调查方法和技术,提升调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二是提升事故调查人员专职化比例。对事故调查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专职化程度做出规定,以建立长期稳定的事故调查队伍。三是严格事故调查人员选择录用的标准。

(3)调查的技术性。发达国家普遍将事故调查定位技术调查,主要目标为从技术层面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防范事故、改进安全管理的对策建议。事故责任的认定多由相应司法机构经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定。

(4)调查结论的公开性。为促进社会各相关方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广泛汲取事故教训,同时加强社会舆论对事故调查的监督,各国都普遍建立了事故调查结论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事故。

2 当前我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特征分析

伴随我国深化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制度及运行机制不断完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呈现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从全局总体分析,交通运输领域事故调查具有调查主体独特性;二是从交通运输领域内部分析,呈现调查模式多样性。

2.1 调查主体的独特性分析

我国交通运输领域事故调查主体独特性特征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性因素。必须熟悉相应领域安全知识和技能,才能对其事故原因及防范措施做出准备判断;二是体制性因素。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领域,除部分内河、地方铁路外基本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体制,地方各级政府不参与相应领域的日常监管,无充足的相应的人员、技术等储备。

2.2 调查模式多样性分析

从交通运输内部不同领域来看,不同领域事故调查运行机制不尽相同,多样性特征显著。民用航空领域成立了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事故调查中心,建立了相对独立于行政部门的专职事故调查机构和专业队伍,并对事故调查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提出明确要求,水上交通领域,虽然尚未成立专职调查机构,但已经对事故调查人员的资质提出相应要求,并建立了培训考核机制。道路运输领域,事故调查主体并非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而是由各级地方政府牵头负责。城市轨道交通领域,作为近年来交通运输爆发式增长的新兴领域,相应的法规制度尚不健全,事故调查主体尚无专门法规予以明确。

3 中外交通运输领域事故调查机制对比分析

中外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领域既存在共性做法,也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通过对中外差异的优劣对比分析,将对我国借鉴西方经验,进一步完善事故调查机制具有积极作用。综合来看,中外事故调查机制差异突出表现在是否设立独立调查机构、是否组建专业调查队伍、是否建立细化的事故调查制度和监管责任等四个方面。

(1)独立调查机构设置情况对比。欧美发达国家强调事故调查的独立性,普遍采取了设立外部完全对立行政监管部门、或在行业监管部门内设立相对独立于具有安全监管职责单位的事故调查机构。我国交通运输领域除民航领域设置了内部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外,其他领域均未设立独立调查机构。

(2)调查队伍专业化对比分析。欧美国家多采取了在交通运输领域内建立综合或分子领域的专职事故调查队伍的措施。而我国交通运输领域除民航子领域外,其他领域尚未建立专职事故调查队伍,组织和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多为从其他岗位临时抽调人员。

(3)事故调查制度对比分析。欧美发达国家事故调查法规制度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规层次,明确事故调查原则、调查主体、基本程序、权利与义务等。二是细则层次,通过分领域、分等级、分事故类型等方式,细化制定各种不同事故调查的具体实施要求。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事故调查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在事故调查的具体实施层面,特别是调查技术层面缺少相应的规范标准。

(4)事故责任追究对比分析。在追究对象上,欧美国家主要追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政府监管人员一般不在事故责任追究对象范围内。在追究性质上,欧美国家事故调查主要定位于追究过错责任,即仅对明确违反法规制度的行为追究责任。我国事故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明显大于西方国家,但由于交通运输事故的偶发性、成因复杂性,以及传统安全管理方式难以量化考核,对相关人员是否有效安全职责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可能会出现无论工作是否尽责,从而影响行业监管和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岗位的积极性,造成有能力、高素质的人员不愿意从事安全管理的局面,导致安全管理队伍人才流失。

4 完善我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机制的对策建议

在广泛分析世界各国交通运输领域事故调查机制基础上,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现阶段我国交通运输事故调查发展水平,在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应重点提升事故调查独立性、专业性和技术性水平。

(1)推动建立行业内部相对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从源头提高事故调查的独立性。构建我国事故调查机构独立性定位,必须要寻求调查机构独立性与其人员专业性之间的最优博弈平衡。推动事故调查独立开展的关键核心在于推动事故调查机构独立于具有利益冲突的基层监管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普遍经验,推动建立行业内部相对独立监管部门的直属于中央政府事故调查机构,既可以发挥行业部门熟悉情况,掌握业务技能的优势,又可以保障事故调查相对独立于基层一线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有利于兼顾事故调查的公正与效率。

(2)加快事故调查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提高事故调查人员专业化水平。基于我国当前交通运输事故调查队伍正规化水平总体不高的现状,建议队伍正规化建设采取分“三步走”的逐级递进策略。首先,结合各领域特点,加强事故调查技术研究,依托典型案例,开展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在行业培养一批既熟悉业务、有精通事故调查技术的人员。其次,中期逐步推进建立事故调查人员资格准入考核制度,规范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必须拥有相应领域的工作经验,并经事故调查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建立一支满足事故调查工作需求的专业队伍体系。

(3)细化事故调查法规制度,完善事故调查技术性标准规范。事故调查的根本目的在于查明事故原因,汲取事故教训,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再次发生。通过何种调查方法和调查技术能够准确、客观、公正的查明事故原因,是实现事故调查根本目的关键。其主要可以通过两个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环节实现。一是深入开展事故调查基础性技术研究,剖析事故发生的内在规律,为改进事故调查技术方法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撑。二是广泛总结基础研究和实践探索经验,对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事故调查法规制度和规范标准予以细化明确,不断提升事故调查的规范化水平,以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高效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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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篇(9)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9)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篇(10)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篇(11)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书记视察时的讲话和2012年10月6日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严肃追究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尽职、不落实、不到位”(“三责”)行为,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为努力实现全区安全生产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范围

根据全省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分五层、限时间、问三责”的要求,对区直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和各镇乡街道履行安全生产主管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督促各镇乡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启动对相关监管人员及企业的问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工作方式

由区监察局牵头,区委区政府督查室、区安监局、区煤炭局、公安分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各镇乡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督促各镇乡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启动对单位内部监管人员及企业的问责调查。

四、问责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以及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贯彻落实2012年8月9日和10月6日省、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区安全生产工作紧急会议精神的情况及近期省、市、区有关安全工作的会议和文件精神落实情况。

(四)执行省、市、区相关执法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的监察建议、执法文书的情况,以及生产企业存在停而不整、整而不改,以停产消极替代整改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吃、拿、卡、要”行为的情况。

(六)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七)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对事故举报线索查处不力等造成瞒报事故的情况。

(八)擅自改变上级批复的事故处理意见或拖延处理的情况。

(九)事故中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抓捕情况。

(十)其他因安全生产工作失职、监管不力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情况。

(十一)各镇乡街道,区直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区政府《关于立即组织开展煤矿道路交通社会消防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的情况。

五、工作时间

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调查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全局观念,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敢于碰硬,以严明的法纪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促进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完善,确保责任追究的落实。

(二)周密部署,提高实效。各被调查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好调查工作,对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人员,调查组可以按相关文件要求提请区政府暂停其职务。区监察局要履行好牵头协调和督促职责,协调组织好人事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确保对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三)注意工作方法,严肃工作纪律。调查组将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文件资料等方式跟踪了解相关情况,调查工作要尊重事实,做到客观公正。调查组要严明工作纪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敷衍塞责造成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启动问责

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人员的问责按以下方式进行:

对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启动问责的,报区委、区政府或区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研究作出问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