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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8 16: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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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

篇(1)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

将“合理信赖”区别于“权外观”,作为独立的表见构成要件,是法国表见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理解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概念,应特别注意其独立性。

“合理信赖”概念的独立性,根源于“权外观”概念的狭窄性。如上所述,法国法中的“权外观”,仅仅是指那些表征权的客观事实,它并不包含那些赋予第三人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因此,单纯的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的适用,它须要辅以“合理信赖”要件,而“合理信赖”正是指的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我们可以以授权委托书为例:在法国法中,授权委托书属典型的权外观,它表明了行为人有可能享有书中所示的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原则上讲,第三人应该去核实授权委托书所示的权是否真实,否则,他的信赖就不合理。然而,如果在授权委托书之外,存在其他客观环境,例如,行为人长期以人身份为交易,或者行为人在被公司任职并且其职务与行为相关,等等,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授权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为合理。这里,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他客观环境,构成了“合理信赖”。

可见,在法国法中,只有在权外观之外,存在某些特定的客观环境,才能免除第三人核实权外观的义务,才能构成“合理信赖”,成立表见。“权外观”和“合理信赖”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缺一不可。

2.“合理信赖”的内涵

法国学者一般从下述两方面阐释“合理信赖”的内涵:首先,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属于“善意”(la bonne foi);其次,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les circon-stances qui dispensent les tiers de venfier)。

(1)第三人为“善意”

第三人的“善意”是“合理信赖”的前提条件。法国学者阿赫惹(arrighi )在其所著《私法中的表象与真实》一书中指出:“‘善意’,是表见理论适用的首要的、必不可少的条件。”。[22]

a.“善意”的一般含义

按照热拉尔·科尔尼(gerard cornu)《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善意”是指“符合于法律规定并使得利害关系人(l ’interesse)得以规避严格法律规则的认知状态或意志状态”[23]。可见,法国法上的“善意”概念具有“认知”和“意志”两重涵义:

从认知层面来讲,“善意”意味着一种错误的认识或信赖,即当事人对客观法律事实发生了认知上的错误。用热拉尔·科尔尼的话来说,“善意”是指“(当事人)对特定法律状态的错误信赖”。[24]认知层面的“善意”是一种消极被动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有时又被称为“主观的善意”或“认识的善意”。法国民法典中有很多关于“主观善意”的规定,例如其第1141条,第2279条,等等。

从意志层面来讲,“善意”是指“一种善良、正直、诚实的态度,主要针对债务履行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而言”。[25]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通知、协力、保护等行为。意志层面的“善意”,常常体现为特定的行为,因此又被称为“客观的善意”或“行为的善意”。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的“善意”,即是这种“客观的善意”。

b.表见中的“善意”

a.善意”的基本内涵

法国表见中的“善意”概念,仅仅针对“善意”概念的认知层面,是指第三人对于权状态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即错误地将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无权信赖为了有权。对这一“善意”概念,法国学者阿赫惹认为应从下述两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善意”意味着“不了解”(ignorance),即:第三人没能认识到客观的法律事实状态,不知道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经终止。通俗地讲,就是第三人“不知道真实情况”。[26]

其次,“善意”还意味着“错误”(l’erreur),即:第三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客观的权状态,而且错误地将无权认为是有权。用阿赫惹的话来说,就是“‘善意’总是和错误相连。”[27]

b.“推定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表见中的第三人“善意”,原则上讲是“推定的善意”,即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存在,我们都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28]

这里的“推定善意”,首先意味着免除了第三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人对第三人的“非善意”负证明责任。具体说来,如果被人要否定表见的适用,他必须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的真实状态。可见,所谓的第三人“善意”,在司法实务中,事实上仅仅对被人具有意义。

在法国司法实务中,被人对第三人“非善意”所负证明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具体案件。在某些案件中,法国最高法院要求被人就第三人知道权真实状况进行举证;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被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该通知是否送达第三人,无论第三人事实上是否知晓了权真实状况,第三人均构成“非善意”。

(2)核实义务的免除

a.内涵

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其核心内容在于“核实义务的免除”。

如前所述,单纯的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的适用。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权外观仅仅表明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正如法国学者让-路易斯·苏贺尤(jean - louis sourioux)所言,面对权外观,第三人“逻辑的反应应该是去核实”,[29]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

然而,例外地,如果在权外观之外,还存在某些客观环境,并且,这些客观环境使得第三人即使不履行核实义务而信赖权外观,也变得合理,那么就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权外观的义务。质言之,权外观之外的某些客观环境的存在,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特定的客观环境是“合理信赖”的物质基础。

b.三种客观环境

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客观环境”;不同的“客观环境”,会课以善意第三人不同的注意义务(les precautions exigees)。有的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构成“合理信赖”的基础,有的客观环境则不仅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甚至可能加重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法国学者米歇尔·布杜(michel boudot)根据客观环境课以第三人注意义务的不同,将实际生活中形形的客观环境区分为三大类:“应引起怀疑并进行深入核实的客观环境”(les circonstances desquelles un doute nait ou doit naftre);“按惯例应进行调查核实的客观环境”(les situations qui exigent des recherches);“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les circonstances qui dispensent les tiers de rechercher)。[30]

第一,应引起怀疑并进行深入核实的客观环境。在某些情形下,如果交易相对人具有某些可疑之处,法国最高法院要求第三人应向专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否则其信赖就不是合理的。例如,授权委托书具有明显的错误。

第二,按惯例应进行核实的客观环境。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商业惯例,如果第三人是第一次与人为交易活动,那么他应该向被人核实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又如,在越权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超越的权按照商业惯例不属于有权的“自然的延伸”,那么善意第三人应履行核实义务。此外,在雇员无权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按照商业惯例,如果雇员无权的内容与其本身的职务之间“毫无关系”,那么第三人负有核实义务。

第三,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客观环境,例如长期关系的存在等,授权善意第三人不用去核实相对人的权状况。正是这种客观环境,构成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那么,在法国司法实务中,究竟哪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呢?这主要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c.具体评判

在法国法中,除法定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2005条等规定之外,其他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是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具体的客观环境进行考查,从而作出“具体评判”(l’ appreciation in concreto)而确定的。[31]在司法实务中,下述客观环境要素往往对“合理信赖”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32]

第一,第三人自身的特征。如果第三人对这一行业了解很少,或者第三人所从事的职业与商业活动无关的话,那么,一般说来,法国法院较容易认定其信赖为合理。

第二,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性质。对于不太重要的商业行为,法国法院较容易认定合理信赖成立;如果交易行为的性质比较重要,例如标的数额巨大、不动产交易,那么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较难成立。

第三,表见人的特征。表见人是否具有某种足以使人产生错误信赖的明显特征,也常常成为法国法院判断第三人信赖是否合理的依据。例如,如果表见人担当了某一政府职务,或者是职业从业者(如不动产中介机构),则容易认定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

第四,其他具体情况。其他任何足以影响第三人信赖的因素,都是法国法院考查的对象。例如,在一个案件中,表见人向第三人出示了公证人员制作的权确认书,法国最高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该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国法官对上述客观环境的衡量,并不是孤立地、分裂地进行的。正如雅克·盖斯(jaques gestin)所言:“我们并不能说这个或那个特征对于表象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只有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束状),我们才能逻辑地推论出存在合理信赖。”[33]事实上,在法国司法实务中,单一的某种客观环境要素,往往并不构成“合理信赖”的基础。例如,法国法官虽然认为亲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合理信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如果不存在其他客观环境,单一的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很难成立合理信赖。[34]

(三)“关联性”问题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关于“加拿大国家银行案”的判决,表见的构成要件只有两项:“权外观”和“合理信赖”。然而,对于在此之外,表见是否还应该具备其他的构成要件,法国学者并非毫无异议。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关联性”(un lien de connexite)问题上。

1.相关案例

法国学者关于“关联性”问题的争议,源于法国法院的几个相关判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杜皮斯案”(dupuis)“杜皮斯”案的案情大致是:r.杜皮斯是s. a. r. l.杜皮斯公司管理人的兄弟,但并没有在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s. a. r. l.杜皮斯公司的印章中带有“杜皮斯”字样,r.杜皮斯仿造了公司的印章,并以公司人的名义签收了汇票。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其1973年12月12号的判决中,否定这一案件可以成立表见,理由是“(r.杜皮斯)在公司中没有担当任何职务,并且公司和所诉表象毫无关联(completement etrangere)”。[35]

除“杜皮斯”案外,法国法院还在其他表见案件中论及过“关联性”问题。例如,马赛商事法庭在其1969年的判决中认为,如果“签收汇票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关联性”(un lien de causalite ou de connexite ),那么即使雇员事实上没有相关权,也可以成立表见。[36]

2.学者争论

对于法国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提及的“关联性”一词,学者们的理解迥然不同。

(1)“关联性”即“可归责性”

我国台湾大学教授五(chen chung-wu)在其所著《法国实证法上的权利外观理论和》一书中认为,法国法院上述判决中的“关联性”,即是“可归责性”(l’imputabilite),它是法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具体说来,五教授的观点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首先,“可归责性”的内涵。五教授认为所谓“关联性”,就是“可归责性”,是指“被人的某种行为和权外观之间具有联系”,而这里的“被人行为”,则是指“被人创设或容忍表象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37]其次,“可归责性”是法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五教授认为,法国法院的上述判决表明,只有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人,才能构成表见。“可归责性”是独立于“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外的表见的构成要件。而根据“可归责性”的涵义,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或者被人有创设权外观的作为行为;或者被人有容忍权外观的不作为行为。

可见,五教授借助“关联性”一词,复活了“可归责性”概念,试图将表见重新纳入到传统的民事责任规制体系内,其目的很明显,是在于限制表见的适用范围,以强化被人利益的保护。

(2)“关联性”是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

然而,大多数法国学者并不认同五教授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国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论及的“关联性”,并非所谓的“可归责性”,更不是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构成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

法国学者d.亚历山大(d. alexandre)在论及上述“杜皮斯”案时就指出:“在表见理论的适用中,现行法有时要求被人与表象之间并非‘毫无关联’,(关联)仅仅是构成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g.韦默(g. vermelle)也认为:“对于法官和第三人而言,某人放任权表象的发生,往往是证明合理信赖成立的证据,并由此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38]让-路易斯·苏贺尤的观点略有不同,[39]他认为法国最高法院在“杜皮斯”案中所说的“关联性”,“只是衡量信赖外观的一个要素”,不过,他同样否定“关联性”是法国表见的构成要件。[40]

事实上,无论从法国表见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还是从当前的法国司法实务而言,“关联性”并非“可归责性”,更不是法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按照法国学界目前的通说,“关联性”仅仅是“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

(四)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

关于法国表见构成制度,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在表见的适用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41]

从本质上讲,法国最高法院的这种审查控制权,是“平等原则”的要求。[42]如前所述,在法国司法实务中,是否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是否构成“合理信赖”,是法官“具体评判”的结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因此,在表见的适用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采取了各种积极的措施以审查控制基层法官的判决,借此“统一表见的适用标准”,实践司法平等。“如果说基层法官对于纯粹的物质要素是否存在、个案中第三人的心理要素是否合理具有决定权的话,最高法院一直对基层法官这一权利使用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控制。”[43]

法国最高法院审查控制基层法官判决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所谓直接审查方式,主要是指“撤销原判”(cassation) 、驳回上诉”(rejet du pourvoi)等方式;而所谓间接控制方式,则是指最高法院通过设置表见的适用标准,间接地控制基层法官的判决。例如,在“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中对“合理信赖”的解释,以及通过公告明确列举足以引起第三人怀疑的客观环境等等。

三、我国《合同法》第49条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立了表见制度:“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学者争议甚大,尤其是在表见的构成要件方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文我们在介绍我国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借鉴上述法国表见制度,剖析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表见构成要件。

(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我国学者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争论,始于《合同法》制定之初,并形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主要观点。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表见是否应该以“被人过错”(或“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

“单一要件说”由章戈等学者倡导。这一学说主张:“表见的成立,不以被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可见,“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情况”。[44]

“双重要件说”由尹田教授首先提出,后来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这一学说认为表见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人有权;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人无权。[45]“双重要件说”主张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的构成要件,认为“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权假象的无权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46]

最终,《合同法》第49条采纳了“单一要件说”,确立表见不以“被人过错”为构成要件。然而《合同法》的颁布,并没有平息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直至今日,仍有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第49条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合同法》忽视了被人的利益,在表见人盗用公章、身份证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47]

此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有学者发展了“双重要件说”,主张用“可归责性”取代“过错”,作为“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以平衡“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48]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哪种学说,都有其比较法上的参考体例。“双重要件说”更符合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单一要件说”不以“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更类似于法国表见理论。

1.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

对于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我们可以从下述几方面进行简单理解:

第一,权利表见责任的适用,须要具备三个要件:存在权外观、权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第三人为“善意”。[49]

第二,“可归责性”作为“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包括两种情形:被人以其积极作为行为引发了权外观的发生;或者,被人具有消除权外观的能力而不作为,即“容忍委托权”的情形。按照德国法上的通说,前者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不需要“被人过错”;而后者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在被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作为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50]

第三,从法律效果上讲,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于“外观状态取代真实状态的地位”,具体说来,就是表见人的行为有效,被人成为当事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这里须注意的是,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信赖责任。[51]在德国法中,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缔约过失等而产生的信赖责任,其法律效果仅在于“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远小于权利表见责任。[52]正如拉伦茨所言,权利表见责任“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的范围内的责任,在法律行为引起责任的情形……责任限制在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损失)的范围之内”。[53]

2.比较法分析

比较分析法国表见和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其区别主要有二: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问题

在表见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是否将“合理信赖”作为独立于“权外观”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法区别“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将二者作为不同的表见构成要件。其中,“权外观”内涵较窄,仅仅指那些表征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并不包含那些赋予善意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客观事实;而“合理信赖”则正是指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它独立于“权外观”。与法国法不同,在德国法中,“合理信赖”并非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内置于“权外观”之中的要素。

可见,德国法上的“权外观”概念,其内涵远大于法国法上的“权外观”概念。

(2)“可归责性”问题

在表见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二个明显差异是“可归责性”问题。德国法强调“可归责性”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法国法却在双重意义上弱化了“可归责性”在表见构成中的作用。

首先,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在“dupuis”等案中的表述,法国法将“可归责性”概念弱化为了“关联性”概念。德国法中的“可归责性”要求被人要么有积极的引发权外观的作为行为,要么有消极的不作为容忍行为。而法国法中“关联性”,仅仅要求被人和权外观之间具有“关系”。较之“可归责性”,在表见的构成上,“关联性”的要求显然更低。例如,按照德国法,“雇佣关系”本身并不是“可归责”的原因,不构成权利表见责任;而依据法国法,“雇佣关系”则可能成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成立表见。

其次,法国法将“关联性”内置于“合理信赖”概念之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弱化了它在表见构成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在法国法中,合理信赖的判断,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因此,哪些“关联”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司法适用效果来看,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别集中在“表见权”问题上。所谓“表见权”是指“被人虽然并不知道有一个另外的人在作为其人出面,但是他如果尽到与其义务相符的注意本来是可以知道和加以阻止的,而且如果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所有为其所知的情况可以认为,人的行为至少不可能一直瞒着被人”[54]以雇员无权为例,如果公司没有授予、通知、公告权的积极作为行为,也不知道雇员的无权行为,因而也不属于“容忍权”的情形,那么,按照德国法的通说,很难归责于公司,不能适用权利表见责任,最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55]而按照法国法,如果行为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关联性”,那么则可以构成表见。

在表见构成问题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异,从本质上讲,是“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德国法强调独立的“可归责性”要件,通过“扩张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障“本人利益”;法国法建立了独立于民事责任的表见理论,通过灵活的“合理信赖”概念,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三)新双重要件说

1.立法表现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立法显然并未采用德国法模式,“可归责性”(或“过错”)并非我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现实。

然而,我国表见的构成要件,也并非所谓的“单一要件”。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的构成,采用的是法国法模式下的“双重要件”,即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存在权外观;第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表述中,“行为人有权”指的就是“权外观”,而“有理由相信”则是指的“合理信赖”。

2.理解要点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法的相关规则,来理解作为我国表见构成要件的“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参考上文,我们将其要点简述如下:

所谓“权外观”,是指表征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权外观的存在,表明了有权存在的可能性,它是表见适用的前提要件。权外观总是表现为一定的要素,例如授权委托书等。一定的要素要构成权外观,必须能够“清楚、准确地表征权”。

所谓“合理信赖”,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如前所述,权外观仅仅表明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只有在权外观之外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才能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合理信赖”的要求有二:第一,第三人为善意,这里的善意属“推定的善意”。第二,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如长期关系),免除了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此外,哪些客观环境可以成立合理信赖,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其“审查控制权”以统一“合理信赖”的评判标准。

理解表见的构成要件,应该特别注意“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间的区分。事实上,传统的“单一要件说”,其缺陷就在于没能区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因此不能合理解释“盗窃公章”等问题。

3.盗窃公章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很多学者之所以对《合同法》第49条持批评态度,其理由在于:如果不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的构成要件,那么在表见人盗用公章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

按照“新双重要件说”,表见人持有盗窃来的公章,仅仅符合了表见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权外观”。是否能够进一步成立表见,还需要考察善意第三人是否为“合理信赖”,即,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具体说来,如果不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例如,表见人就是普通的小偷,他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是第一次为交易,那么善意第三人应该履行核实义务,不能成立“合理信赖”,不能构成表见;相反,如果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例如,表见人是公司的雇员,并且他在公司中担任的职务与行为有关,或者,表见人之前长期以公司人的身份与第三人为交易,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其信赖为合理,可以成立表见。

注释:

[21]同注[6]引书,第267页。

[22]同注[1]引文,第547页。

[23]同注[11]引书,第116页。

[24]同注[11]引书,第116页。

[25]同注[11]引书,第117页。

[26]同注[14]引书,第797页。

[27]同注[1]引文,第550页。

[28]《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确立了“推定善意原则”:“善意,得于任何情形下推定之,认为他人系恶意占有者,应负举证责任。”法国法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尽管“推定善意原则”被置于《法国民法典》第二十编关于“时效与占有”的规则中,但是这一原则是法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占有制度”。

[29]同注[18]引书,边码14。

[30]同注[9]引书,第17页。

[31]与具体评判相对应的是所谓的“抽象评判”(l’appreciation in abstracto),即以“理性人”(un homme normalement raisonnable)为标准而为的评判。

[32]同注[6]引书,第267页。

[33]同注[14]引书,第797页。

[34]同注[18]引书,边码28-44。

[35]同注[18]引书,边码13。

[36]同注[18]引书,边码41。

[37]同注[8]引书,第193页。

[38]同注[8]引书,第255页。

[39]严格说来,jean-louis sourioux并不认为“关联性”是“合理信赖”的构成要素,在他看来,“关联性”问题,涉及到是构成权外观的行为或物质要素的表征性问题。

[40]同注[18]引书,边码13。

[41]同注[9]引书,第16页。

[42]此外,法国学者还认为,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为表见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事实上,法国表见属于判例制度,其适用往往意味着对既存法律规则的违反甚至是否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为法国法院违反既存法律规则进行判决,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注3引书。

[43]同注[9]引书,第16页。

[44]章戈:“表见及其适用”,《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9页。

[45]参见尹田:“论表见”,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4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47]褚振超:《浅论表见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19页。

[48]参见孙鹏:“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7期。

[49][德]卡拉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51页。

[50]同注[49]引书。

[51]卡拉里斯将“权利表见责任”作为广义的“信赖责任”的从属概念。

[52]参见梅伟:“合同因错误而撤销的信赖赔偿责任”,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