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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责任区别
一、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及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此后,希腊等国民法典也相应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具有以下相同点:
〈一〉、责任主体都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二〉、责任形式都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三〉、责任结果都具有损害填补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害的属性。《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
〈四〉、责任承担都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五〉、二者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责任实现的保障。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一、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通常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实现,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利益的实现,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2条,共十六条,具体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其补救措施,为合同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
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②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即侵权人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③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责任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它不以行为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④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与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同时体现国家利用其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使债权人的绝对权得以实现。
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性质不同,但都属于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1、责任主体具有平等性。两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赔偿)性。《合同法》第 107条至第11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同时,还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措施。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等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特性。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1、保护的利益不同。违约责任侧重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利益或积极合同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2、责任的性质不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合同法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3、承担的义务不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 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
7、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行为形态不同。违约行为按照发生的时间划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侵权行为形态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9、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较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10、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或称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11、免(减)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
四、正确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系的法律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 ,也可能因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选择权,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这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综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点,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竞合的问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制度为保护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识别,正确认识两种责任的竞合关系,有利于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3]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结合各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人认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在一些国际合同公约,和一些商务通则上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
1.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2.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比较
一、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二、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三、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以上是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而且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四、关于第三人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解决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纠纷应分为两步:第一步,依据合同由违约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解决合同中的纠纷;第二步,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向造成违约原因的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以解决违约损失的最终归责和赔偿问题。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合同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只有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但是合同债务人违约毕竟是由于第三人先行违约造成的,债务人在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事法律强化公平正义原则的意义之一就是为了顺应社会情势的变迁。在法律未将情势变更原则以立法方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用公平正义原则对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畸形状态进行干预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不说是促进交易、实现交易实质公平的最佳办法。
五.违约金的性质特点和赔偿区别
违约金,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在性质上主要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一般认为,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对债务人过错违约的惩罚,用以确保债权的效力。此种违约金的性质决定,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全额的损害赔偿。而所谓赔偿性违约金,即为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损害赔偿额的违约金,其性质决定了受害人只能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主张偿付违约金,不能双重请求;在获得违约金后请求损害赔偿的,违约金额应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
在我国,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发生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首先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判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为补偿性的,依据《合同法》第一一四条二款的规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小于实际损失的,被害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违约金为惩罚性的,被害方在获得违约金后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全额损害赔偿,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类推适用第一一四条二款后段的规定,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加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仍应判别该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违约金可以充抵第一二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是惩罚性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则不得进行前述的充抵,即违约方在履行债务、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值过高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类推适用第一一四条二款后段的规定适当减少特之。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与竞合
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社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是从当事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中产生。两种责任都是因非法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两种具体责任,两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保护的利益不同
违约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
2、责任的性质不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侵权责任同样具有法定性,责任的承担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协商。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同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诫性。
3、违反的义务不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比违约责任的义务注意程度要小。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的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缔约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则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将公平责任于立法确认。
7、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违法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特殊侵权责任则不需要侵权人主观一定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构成此责任。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侵权责任之要件归为三点:(1)须有归则性之意思状态,(2)须有违法之行为,(3)须有侵害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
8、行为形态不同。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侵权行为形态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9、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约金;(5)、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10、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也有学者称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即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11、免(减)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侵权责任可因加害认证明其已尽了相当之注意义务而免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免则事由主要有:(1)、依法执行职务,(2)、正当防卫,(3)、紧急避险,(4)、受害人同意,(5)不可抗力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笔者认为当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了侵权行为,由于这样的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一的受害人产生了一样的内容为目的的多个请求权,即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但《合同法》对受害人选择权的行使并没有限制,这点颇为欠妥。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已为共识,但针对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无限制可能造成的损害合同拘束力和合同法价值的不良作用,对责任竞合的处理仍应遵循一定的原则。笔者结合一些学者专家的相关理论的学说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5]
1.法条竞合说。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6]
2.请求权竞合说。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的要件时,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两个法律规范均能适用,并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同一事实同时具备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要件,并且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时,并不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实质上,仅是由两个法律基础支撑下的一个请求权,统一的请求权内容应结合两个法律基础规范而决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权利人在实施权利救济时享有选择权,要求权利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其一。相关诉权的行使也存在选择上的问题。恰当的选择才能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1)、应考虑诉讼时效。合同违约之诉,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而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赔偿之诉,诉讼时效为一年(2)、应考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因侵权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应考虑请求赔偿的金额。违约诉讼索赔一般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预期可获利益。侵权诉讼索赔一般依法律规定为准。(4)、应考虑举证责任。诉讼当事人负有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违约诉讼中,请求权人须举证证明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因违约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损失计算依据及自身损害和对方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侵权诉讼中,如果是一般侵权,权利人应证明对方侵权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失计算依据及损害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特殊侵权责任,则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以上笔者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笔者的水平有限,资料搜集的深度和广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一些问题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笔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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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王利明著:《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2页
[5]胡银月著:《论民事责任的竞合》载200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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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著:《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5期。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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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60-01
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笔者认为应当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到违约责任中“统合”的标准
其实质是我国现行法上仍然存在着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乃至理念等方面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为违约责任的一种类型。同时存在着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但它们都为违约责任。因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没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说法或统合说的负面影响将无谓的增加对法律特征概述的立法成本。若按照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在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观点,使得违约责任内部不合逻辑,要想适用法律时避免失当,只有大幅度的修正违约责任概念、违约责任类型化。
二、 将“瑕疵”界定标准回归到大陆法系的原本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瑕疵的界定来看,其核心在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上,但我国大陆在引进这一概念时却使用了“质量”作为其核心词汇。但是 “质量”并不能完全涵盖“价值或效用”。为避免再出现在民法领域里“瑕疵”常常被用来指称着不同的对象,具有不同内涵的情形出现,并正确把握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瑕疵”,使其回归原本内涵。
三、对买方救济措施的限制
应当限制解释第 《合同法》111 条“合理的选择”使卖方在经济上可行和有利。法律应适当限制买方对救济方式的选择。这是对买方提供救济和保护卖方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卖方提供的救济应当在经济上是可行的。一般情况下,这一救济不会对卖方造成原有利益的减少或损害,合同法提倡的公平原则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采用法律解释建立有序地损害赔偿规则以配合瑕疵的认定和救济方式,可以作为我国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改进方向。
四、 卖方免责情况的增加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不符合合同的情况下,卖方的免责问题。这不符合国际立法总体的趋势,不利于保护善意的卖方。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增加当买方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己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卖方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不拘泥于文字来进行法律解释
统合说过分看重了《合同法》第 111 条关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表述,拘泥于文字来进行法律解释。应当注意到,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条文的文义与立法者所意欲界定的概念、所意欲规定的制度及规则是一致的,但也有不同情况。完全依赖法律条文的唯一解释和适用法律,有时会造成不适的后果。在此同时,对合同法第111条的“合理选择”作限制解释。在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同时,也使出卖人在经济上最合理的进行补偿。
六、其他相关的改进措施
我国法律规定不周,令瑕疵合同更多的表现为卖方不愿意或不恰当地承担违约责任,如拖延修理时间。由于诉讼需要时间和金钱成本,双方当事人更愿意接受调解来处理质量瑕疵的合同纠纷。因而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应更好地发挥中介角色,成为买方与卖方排解纷争议的桥梁。法院判决应显示法律的合理和公平。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倡先补救后救济的顺序,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1]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相比较具有以下相同点:
1、责任主体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9]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0]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1]《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12]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4、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1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1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15]
6、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1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7、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3)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4)擅自变更,撤回要约;(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6)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7)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8)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9)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10)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 [17] ,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18]
8、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9、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10、免(减轻)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完全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责任。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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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51—471页。
(二)、双方违约
(三)、违约形态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三、“合同必须严守”VS“效率违约”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责任 债务 违约责任 双方违约 预期违约 债的相对性 合同必须严守 效率违约 侵权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
(一) 责任与债务
义务者,乃法律所课以一定之拘束状态,此拘束状态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拘束状态,债务既是相对义务之一种,则债务者,即特定人对特定人应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一种义务也。而责任者,则系义务之不履行之担保,故责任以义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盖义务或债务履行,则权利或债权实现,自不生责任问题,但任何债务义务背后均应有责任为担保,否则债务、义务在法律上不具有意义。[1]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担保学说,以责任来担保债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诉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的。
罗马法中的责任(responsabilita)一词来源于拉丁文“respondere”是指以允诺(Spondere)方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被打破和违反后,以再允诺(respondere)的方式表示出的对破坏的平衡和秩序所给予的补救。[2]由此可看出:“责任”的核心在于:在某种平衡状态或秩序未得到遵守或维持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违约责任是连结合同债务与诉权的桥梁。一般情况下,有债务则有责任,债权人则享有诉权,但也存在无责任的合同现象。
在古日耳曼法中,债务和责任的概念是分开的,债务称为Schuld,含有“法的当为(Rechtliches Sollen)”而不具有“法的强制(Recholiches Miissen)”的观念。这就是说,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其给付的义务,它丝毫不受到他人的强制,而处于债务人的自愿,一旦给付,不得任意请求返还。债权人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若要由此权利,则必须另有责任关系的存在。而在日耳曼法中,责任是指“替代(clesfiir)的关系”也就是指债务人应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的强制取得(Zugrifsmalhst)的关系。由于此种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约束力。因此,为实现债的目的,责任具有担保的作用。这种担保作用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时才能表现出来。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责任与债务是分离的。不过,日耳曼法并没有揭示出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的特点。此外,根据日耳曼法,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当作奴隶使用或卖与他人。这种野蛮的人身责任已在现代社会被废除了。它的发展历程验证了梅因的一句话:法律的进步是从身份(status)到契约。[3]
我国法律对债务与责任的概念作了严格的区分。《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106条,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而责任则是指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赞同的,是科学合理的。
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 但是,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具有不同的性质。债务与责任有以下区别:
第一:责任是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它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为宗旨。
第二: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即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然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因为强制履行已不仅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且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一种国家的强制性。
第三: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责任之所以能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有效措施,乃是因为民事责任具有诉权,从而使其成为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台湾学者林诚二指出:“各债权人之给付受领权,复受责任关系所保护,但责任关系之具体体现,则在与诉权之行使,因是,责任乃债权与诉权之中间桥梁。”[5]即所谓的:无债务即无责任。自然债务既是其中之一,有人认为:既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不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履行,那么,它就纯粹是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是两各级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无债务不产生责任,但无责任的债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违约责任正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结果,他与债务本上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正如林诚二所指出的: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以及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认定下,债务必有责任,责任制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其法律上之价值。
合同债务不履行为前提,过错为核心,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的确定方式,构成一个丰满健全的法律制度。违约行为,可归责事由,责任的承担方式,偿范围的确定标准是合同责任制度的四大板块。
(二)双方违约
所谓双方违约,实质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6].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了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将正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自助等行为从违约中分离出来。在出现纠纷后,对各种行为应作具体分析,而不能草率的定性,盲目地归责。那么,就要清楚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了:
第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通常适用与双务合同,对于单务合同来说,仅仅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因此,一般不会出现双方违约的问题。
第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的违反了合同规定,如果仅有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只构成一方违约。
第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仅仅只是违反了法律义务,可能构成双方过错,但不一定构成双方违约。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造成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概念出发,这主要是一个过错问题,由此将导致双方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第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式形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如果当事人就对方违约后,采取适当的自我补救措施,如在对方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能认为是违约。
(三)违约形态
违约在中国法有两种基本形态:不履行合同债务和不适当履行债务(即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我国一位学者将其表述为:
先期违约又称预期违约(Anticipatoy breach of contract)源于英美法。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况: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7]
预期违约的特征:
第一: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因此称为预期违约。
第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因此称为预期违约。[8]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具有相同点,如解约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不同点为:
1:预期违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其届满前不会或不能履约的一种危险,而实际违约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实际违反。
2:预期违约只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实际违约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违约,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违约。
3:预期违约违反的是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而实际违约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是作为的义务。
4: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债权。
5: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这种可能性既可因对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而归于消灭,也可因对方当事人最终仍不履行而转化为实际违约。因而预期违约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违约一般必然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还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6:在默示违约场合,其后果可能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履约充分保证,但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实际违约场合,在对方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出现的预期违约问题如何处理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对如何采取补救措施做出规定。而这种规定对保护受害人时非常有必要的。不能只注重公平而忽视了效益。
二 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缩影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民法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但有人认为:我们不仅可以把契约法视为公法的一个分支,而且也认为契约法与刑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通过惩罚背离法律规范,刑法与契约法都负有使行为标准化的功能,不仅仅通过详细的执行令或者通过损害赔偿,而且通过把某些契约视为无效或可撤销以及拒绝支持那些不遵守规定形式的人,这时,“契约法事实上施加了惩罚。”由此,我们可推出:违反契约则受惩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经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以及个人由于渎职,失职或其它违法行为而依法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或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使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也是多样的,但是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而不应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它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仅使违约责任的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或许会导致 “契约死亡”理论的盛行。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符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它的理论根据是:
(1)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承担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而不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合同相对性所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违约情况下,法律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约放出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来源于“债的相对性”大陆法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des Forderungsrechts)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的一方请求他人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性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仅是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即是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9]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是不是应该实现“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现代化,而现实中,也出现了对债的相对性的冲突。如担保、、转让等。实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如果双方当事人以第三人为受益人订立合同,那么,当缔约人违反合同时,受益第三人有权起诉要求违约赔偿。而且,在我国民法典或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那么受益第三人可否享有合同诉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效力如何?在我国立法上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也有根据债权不可侵性的法例在立法上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综上可推出,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也受到了某种冲击。
3、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笔者人为:违约责任由债法调整。正如“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10]“债法为直接规范财货创造活动之法律规范。”[11]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但是,“由于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违约行为属于积极的侵害债权,也就是说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应该承认合同包括对侵害人格权的补救。”[12]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违约而侵害人格权是一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应由债权人分别选择违约的或侵权的请求权,从而使债权人承担不同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合并起来使用。这样可以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最大限度地制裁债务人兼侵权人,更利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在侵害人格权的违约行为中应当赋予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这可看作是为越责任的一种扩张吧!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可能在未来发生的责任,也是为了确保设定的违约责任公平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即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而适用法定的违约责任。这其实反映了合同具有自由,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但也要受到合同强制性的约束。在此种情况下,不由的使我们意识到:合同自由究竟还能不能仍然被认可为法律制度的支柱和中心思想?如果现实中合同当事人间缺乏谈判能力的均衡性,从而使得“合同平等 ”遭到破坏,因此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弱者一方称为必要时,合同自由原则是否比须彻底地受到强制性规则的限制?也即“合同能力的不平衡”现象。
三、合同必须严守VS效率违约
自罗马法以来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曾经指出:“任何人都比须保守诺言,这是一般的道德原则。”在教会的影响下,中世纪的人们把遵守自己的诺言当作道义方面的义务。在18世纪,苏格兰的班克顿勋爵曾认为:“很清楚,遵守建立在诚意和真实的自然义务基础之上的合同或约定,是自然法的要求。”也有人提出:“承诺的神圣性(The Sanctity of Promises)”。我国自古以来重合同,守信用,“言必信,行必果”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的主要内容。以上这些,都是对“合同必须严守”的认可与强有力的支持。
然而,在19世纪末期,“合同比须严守”的原则受到了美国学者霍尔姆斯(Oliver Holmes 1841-1935)的强烈批评。他认为:“道德和法律的混淆在合同法中最为严重,违约的非道德性观点完全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并不在道德上负有一种履约的义务,所谓履约的义务本身 是假想 的(Imaginary)。因为一个合同当事人具有一种选择——履约或在不履约时赔偿损害,缔结合同并不承担履行义务。”[13]“在普通法中,心受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种推断(Prediction),及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须赔偿损害,正如你侵权必须赔偿损害一样,仅此而已。”[14]霍尔姆斯认为:“无论如何,违约者的主观动机决不能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他做这种选择”则每个人都有“解除其订立的的契约”的权利。因此,友谊违约者所支付的赔偿金,要比那些心地纯洁而无意违约者所支付的赔偿金少。“以上是霍尔姆斯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所阐述的观点。它否认了违约应收道德上的非难性的观点。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的理论就是以霍尔姆斯的观点作为理论依据的。
美国以波斯那位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效率违约”理论,明确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15]当违约能够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时候,应当鼓励此种违约,而不应考虑违约责任所体现的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缔约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毕的全过程中的信赖利益,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制度统一规制在合同法中是一创新。同时,对于因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侵权性违约行为、违约权行为发生而引起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时,在《合同法》第122条赋予当事人请求选择权,但对于在缔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有待《合同法》今后进一步完善。基于三种责任在《合同法》上的这种关系,有必要对这三种责任进行简单的比较,以期对各责任有全面的认识。
二、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实际上解决的是这样的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再此情况中,都有损失的发生,损失发生后,当然要有人承担损失,让谁来承担损失,正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漏洞,它们对在缔约阶段一方因过错致他方受损害无法解决,为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即“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5】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6】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①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③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也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研究,目前国内都比较全面、深入,已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著名学者论著颇多。故,本文不再详述。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之履行的重要措施,通常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7】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8】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9】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10】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11】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的法律后果,重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的实现,是合同履行过程最重要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2】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3】: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②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即侵权人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③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应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决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④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与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同时体现国家利用其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使债权人的绝对权得以实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都属于民事责任,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如下:
1、责任主体具有平等性。三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体资格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14】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平等性,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缔约人的这种特性是受《合同法》地位平等原则所决定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平等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同样具有平等性,尽管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但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5】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这于合同的基本特征分不开的,现代法上,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债务的转化形式,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故而通常表现为财产性。【16】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侵权则任制度的设立旨在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可以看出这三种责任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赔偿)性。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17】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8】《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这是由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决定的【19】;同时,还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民事措施。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三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20】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侵权责任因其是民事责任,在责任的最后承担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这是由民事责任根本特征所决定的。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损害。”【21】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erfuellungssinteresse),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是债权人享有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上利益(positives geshaftsintesesse)或积极合同上利益(positives vertragsintersse);【22】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
2、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
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以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限,即该责任具有补偿性。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侵权责任同样具有法定性,责任的承担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协商。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同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诫性。
3、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23】,也称之为先合同义务【24】;它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25】。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 【26】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27】故, 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比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注意程度要小。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28】它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29】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30】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1】而侵权责任则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相对性,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的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缔约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3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3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35】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则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将公平责任于立法确认。
7、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①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②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③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④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⑤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3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违法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特殊侵权责任则不需要侵权人主观一定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构成此责任。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侵权责任之要件归为三点:①须有归则性之意思状态,②须有违法之行为,③须有侵害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37】
8、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38】,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
2条第1款);②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③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④擅自变更,撤回要约;⑤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⑥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⑦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⑧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⑨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⑩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39】,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40】侵权行为形态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学者有不同划分,如:王泽鉴先生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②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与他人,③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特殊侵权行为包括①共同侵权行为,②公务员侵权行为,③法定人和雇佣人侵权行为,④定做人侵权行为,⑤动物占有人或工作所有人侵权行为。【41】王利明、杨立新先生将一般侵权行为划分为:⑴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⑵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一般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份权、其他人格权的行为。【42】
9、责任形式不同。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3】,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44】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10、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45】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46】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也有学者称之可得利益【47】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48】,即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11、免(减)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则没有免责条款。【49】,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50】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侵权责任可因加害认证明其已尽了相当之注意义务而免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免则事由主要有:①依法执行职务,②正当防卫,③紧急避险,④受害人同意,⑤不可抗力。
五、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51】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时会因一方的过错而致使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受到侵害,使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同样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 ,也可能因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选择权,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因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受损害方都可以依法请求司法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竞合。受害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例如,王某进入某商厦买一高压锅,在看售货员演示样品时,样品发生爆炸而致人身伤害。在此案中,若依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王某仅能向某商厦索赔,若依侵权责任,王某则不仅可向某商厦索赔,还可向产品的制造者追偿。那么,受害人应该以何种请求权来索取赔偿呢?参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一般都不主张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方法来追究该商场的责任,因为依照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该商场可以通过证明其已对直接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免则,从而减少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另外,给予侵权行为构成的注意义务低于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注意义务,因此,按照侵权行为法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将不利于受害人。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可以承认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竟合,使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从而更有利于受害人,也更有利于实现民法的立法目的。【52】
《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但是根据合同自由的立法原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受害人有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有利,有时请求侵权责任更好,那么法律应该赋予他选择权,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进行行使,以达到侧重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如果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不得加以限制。
六、结语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分类,三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竟合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的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周延状态。因此,对这三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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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概念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三种形式,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当始终把握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一)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缩影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民法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但有人认为:我们不仅可以把契约法视为公法的一个分支,而且也认为契约法与刑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通过惩罚背离法律规范,刑法与契约法都负有使行为标准化的功能,不仅仅通过详细的执行令或者通过损害赔偿,而且通过把某些契约视为无效或可撤销以及拒绝支持那些不遵守规定形式的人,这时,“契约法事实上施加了惩罚。”由此,我们可推出:违反契约则受惩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经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以及个人由于渎职,失职或其它违法行为而依法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或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使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也是多样的,但是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而不应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它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仅使违约责任的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或许会导致“契约死亡”理论的盛行。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符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它的理论根据是:
(1)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承担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而不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合同相对性所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我认为:违约责任由债法调整。正如“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债法为直接规范财货创造活动之法律规范。”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要素。一般来说,构成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者外,总体上实行严格的责任原则。依据该项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一方向受损害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按照法定或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法》还有关于先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其他几个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以其不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
(1)产生基础。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的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又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
(2)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重点,极少采用无过错责任。另外,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而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3)举证责任。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违约是由法定事由引起,否则,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但在特殊侵权中,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免责条件或原因只有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5)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6)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及方式。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等方式,仅有合同解除是非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又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7)时效。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侵权时效一般为2年,但也有特殊规定。
(8)对第三者的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的当事人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样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9)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1)希腊民法典在197条、第198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proceed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违约责任的种类、承担原则和形式
一、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一)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四)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
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当事人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这些原则主要有: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①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②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
(2)违约必究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3)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4)全面履行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全面履行,是指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后仍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说,违约方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又有能力履行,违约方就必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受害方来讲,是违约方提供的违约救济措施。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为减少或者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合理的补救措施。因此,这里所说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也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可以采取的违约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或者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有下列几种:
(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一种最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仅适用于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一般表现为支付赔偿金,但也有其他赔偿形式。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去履行义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另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虽然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违约方要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但违约金和赔偿金只能补偿受害方所损失的经济利益,并不能代替实际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受害方没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按要求或者双方新的约定,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可以起到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起不到的作用,它可以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4)定金责任。定金既是证明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形式,又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5)价格处罚。价格处罚,是对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当事人,由于逾期不履行合同遇到价格调整时,在原价格和新价格当中执行对违约方不利的那种价格。这是对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价格结算上的一种惩罚。不过,它仅适用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如前所述,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6)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既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条件下,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赋予受害方的一种特殊权利。受害方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严厉制裁,同时可以避免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利,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受害方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规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7)其他责任或者补救措施。当事人一方违约时,除了上述外,根据一份合同的具体情况,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合理的补救措施,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借款时,借(贷)款人有权对其实施信贷制裁措施,包括加付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等。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个合同中违约方都必须一一承担的。也就是说,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形式中一些责任,而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一些形式的责任。对一份合同而言,违约方究竟应承担一种或者几种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2、《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产品品种越来越多,伴随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正确认识这些产品质量纠纷准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通该条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鉴于这二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实体法调整,本文试就它们各自的内容、特点及处理谈点浅见。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区别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都是行为人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因责任基础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
(一)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属于一个阶位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按此规定,不符合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的产品也被视为一种“缺陷”。有学者针对我国这样的立法指出,判断产品危险合理与否存在两种标准: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那么这两种判断标准是否有重叠的区域?它们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普遍认为,当存在国家或行业具体的安全标准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即无须再去证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直接认定存在“缺陷”;假如没有有关特殊的安全标准,则适用普遍标准加以判断。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也不同:责任的性质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责任的根据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它主要是财产责任,也可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由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同时也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二)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三种:基本主体或直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这个基本主体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生产者,也称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主体中居于核心的位置;销售者。销售者一头联结着生产者,另一头联结消费者,因而是产品责任中处于中间地位的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次位主体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有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外《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产品责任的次位主体所作的确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这种法律拟制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只有在拟制情形出现后才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这种主体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合同关系,是《产品质量法》所作的特别规定。据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就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宣传机构。法律拟制主体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大突破,为消费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拓宽了救济的途径。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权利主体是用户或消费者,即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他人无权提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之诉。
(三)归责原则和免责要件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质量责任属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依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同时,也允许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一定的抗辩事由以获免责。其中,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为其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是其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并非出于自己的过错,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原则,其免责范围比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要广。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双方签订
的合同为基础,它是因合同当事人在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时而产生的责任,具有相对性和任意性。所谓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所谓任意性,是指违约责任尽管也有强制性的特点,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约定,如违约金数额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而且还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该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以造成损害为要件。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
《民通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它作为一种型的民事责任带有一种鲜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属性,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称瑕疵担保责任)本质上是合同责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适用债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
(五)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用户、消费者在产品售出后一年内要求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赔偿。
(六)诉讼管辖规定不同
从程序法上的规定来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案件分属二种不同的专属管辖范畴,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案件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案件均适用特别地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其所适用的具体规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体上,它们也是二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以不同的案由,分别立案处理。
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竞合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并不是相排斥的,因同一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责任可能兼具两种责任性质: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事例,比如:交付的啤酒因啤酒瓶爆炸致买受人受伤等等。
(一)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一、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直接关系到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定性不准可能影响到每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一般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定性,特殊情况下可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
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违约责任
由于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从而使合同义务不仅仅来源于约定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使合同违约责任的范围更加宽泛。从旅客人身损害之债的特点上看,符合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其合同是前置的,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事前必须存在合同关系;其主体是特定的,签订合同的一方是铁路运输企业,另一方是旅客。如果不是旅客,即使发生了人身损害,亦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其承运人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是法定的,该项义务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属于法定义务;其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域空间是固定的,人身损害只能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只能在车票的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地域空间只能自旅客经检票进站时起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其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旅客人身损害之债是在承运人和旅客这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只有旅客才能根据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所以从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及实现方式上讲,所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
2、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符合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上看:首先,侵权关系中的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侵权关系。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次,侵权行为是违反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而旅客人身损害,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特定承运人的特定合同义务。所以旅客人身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除损害结果外,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首先在因果关系上,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与承运人的行为之间,一般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在过错要件上,违约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再次在违法行为上,违约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保证旅客安全”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强行性义务。所以旅客人身损害一般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特殊情况下具备责任竞合的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责任竞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实施了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人身权利;该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定强行性义务。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
因违约造成侵权后果的,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如因餐车或站台上供应食物不洁,造成了旅客食物中毒,就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因为承运人既违反了向旅客提供洁净食品的默示合同义务,又违反了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强行性规定,也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权利,符合责任竞合的条件。
因侵权造成违约后果的,也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对此种情况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也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但承运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火车司机因为重大疏忽冒进信号或扳道员扳错道岔使旅客列车进入异线发生撞车事故,致使旅客受到伤害等,就可以按责任竞合定性。
二、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一)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二)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三、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有并存法律关系的,也有竞合法律关系的。首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基本,其次存在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第三可能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竞合时就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最现实的是获得限额赔偿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保险赔偿金: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旅客购买车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XX0元。这也是保险条款的一部分。根据该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承保的保险范围是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伤害须治疗的医疗津贴,第二、医疗津贴的最高限额是XX0元,在最高限额内,按实际发生额给付。第三、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给付医疗津贴外,另根据伤残的程度给付保险金XX0元的全额或一部分。保险责任赔偿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医疗津贴;第二部分是死亡、伤残赔偿金,两者之和最大限额为2万元,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保险责任赔偿金不包括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现行医疗费比较昂贵,旅客人身伤害全额保险金一般不足以支付产生的医疗费。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责任的意外伤害,还是很容易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那就是最高给付2万元,低于2万元的按实际额给付。但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有责任的伤害事故,需要由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赔偿,在既发生了医疗费,又存在死亡、伤残的情况下,医疗费超过2万元就存在着是从保险金中先给付医疗津贴,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还是先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给付医疗津贴,两种计算方法最终直接影响到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例如,某某旅客从列车上坠落,经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并致残六级。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责任,那很简单的就是赔偿保险金2万元;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有责任,这就存在着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方法,从保险赔偿金中给付致残保险赔偿金1万元,最高保险金2万元减去伤残保险赔偿金1万元,给付医疗津贴就是1万元,其余医疗费2万元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二种计算方法,从保险赔偿金中给付医疗津贴2万元,此时赔偿已达到保险赔偿金2万元限额,医疗费还有1万元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这样就不能再赔偿旅客伤残保险赔偿金了。两种计算的方法不同,旅客得到的赔偿额是不同的,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两个主体所处的地位看,铁路运输企业是强者,而旅客是弱者;从经济实力看,铁路运输企业是强者,旅客也是弱者,笔者认为,应当以更有利于旅客为宜。
2、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损害的,除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外,铁路运输企业对其违反合同安全义务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按违约责任定性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不能适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则。根据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做出《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向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规定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该规定实行限额赔偿,但该规定没有具体赔偿的范围。铁道部令第12号《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只把旅客受伤医疗费,残疾、死亡金作为赔偿责任范围。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根据该解释,从1994年9月1日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铁路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赔偿的,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当按照机能丧失程度给付部分赔偿金。但各项赔偿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00元,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额给付。因此,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是40000元赔偿限额。
3、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受害人为了获得较大的赔偿,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的,如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按侵权责任竞合定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适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向受害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际中,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构成要件,严格掌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适用,不能随意扩大化。
四、违约责任赔偿与保险金赔偿及侵权责任赔偿的关系
旅客购买车票这一行为,实际形成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是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它依附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主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因此,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两个合同的民事权利,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有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即从权利,同时,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受到意外伤害负有责任的,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不但有权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还有权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违约责任赔偿或提出侵权责任赔偿请求,即主权利,因此,旅客意外伤害存在着两种赔偿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就享有两种民事权利,请求赔偿权利是双重的,这两种权利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同时享有,按各自的不同赔偿范围分别计算。
当损害责任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民事赔偿责任或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审理后,根据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然后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违约责任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的最大区别在于违约责任赔偿是40000元限额,而侵权责任赔偿是按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违约责任赔偿、侵权责任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在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些受害人提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XX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正确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作了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该条分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前提必须是遭受非法侵害,如果是以合同为内容的违约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为归责,损害程度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就旅客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以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后果。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时,因违反法定安全义务,未能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责任,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而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赔偿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提起合同之诉,受害人只能主张限额内的人身伤害的物质性赔偿,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人身损害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也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不同。民事责任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同,违约责任赔偿限额是40000元。而侵权责任赔偿是按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不论是按违约责任定性还是按侵权责任定性,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医疗津贴,并造成伤残、死亡的,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金或死亡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伤残、死亡赔偿保险金的两项之和的最大限额为2万元。
铁路旅客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于切实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XX年版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
关键词: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 合同法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在我国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这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另外,违约责任的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它的性质问题。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其二认为违约责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首先,(1)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而应该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3)从国际惯例看,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违约责任也带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如通则第7、4、13条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失如何。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这里法条关于“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和“大大超过”才可减少的规定已足以说明违约责任不仅是补偿性,而且带有惩罚性。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情况看,也趋向只要违约,不管是否有实际损失,就应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责任当然具有补偿性,不论从损害赔偿还是从支付违约金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此不赘述。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实行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其一,《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其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委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三,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纪律,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确实比过错责任原则能起更大的作用。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我国违约责任采用的是多元的归责体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和第425条等条文中。此条不是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违约方可以证明该违约后果系对方过错行为所致,而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严格来说,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三、违约责任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