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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6 16: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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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篇(1)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篇(2)

首先,科学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加强土地整理。土地利用规划是对一定区域未来利用土地超前性的计划和安排,是依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的自然历史特性在时空上进行土地资源分配和合理组织土地利用的综合技术经济措施[6]。土地整理是在土地生态环境容许的限度内增加可利用土地,缓解土地供需失衡,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和土地永续利用的有效途径。实践证明,土地整理是保证土地规模经营、可持续利用的必由之路。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都经历了这一过程,目前还在不同程度的延续。只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其发展模式有所差异。鉴于此,地方政府在征地中应切实遵循“用途合理”、“土地用途管制”的指导思想,对土地合理开发利用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利用率实现最大化。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整理,复耕还田,确保耕地不减少,实现土地使用集约化。其次,限制人们对土地的过度占有,促进对土地的节约集约使用。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保护土地更是关乎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大事。改变传统用地观念让土地利用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由大手大脚用地向厉行节约用地转变、由宽松优惠供地向从严从紧供地转变、由约束性不强的管理向依法严格管理转变,转变“高楼大厦就是城镇化”的认识误区。最后,借鉴国外经验通过法律不断规范人们在土地取得、保有、使用等方面的行为,汲取一些发达国家在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的非理性扩张对自然资源,特别是对土地资源所造成的浪费与破坏的教训,通过合理规划,在有限的土地上实现生态、建设、居住用地的合理安排和集约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使现有的土地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发挥土地的最大潜能。

设立有效的救济途径制约政府行政征收权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程序的严谨和完备,是权利实现的主要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征地农民的救济程序还有很大缺陷,这显然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由于救济程序的缺失,很多失地农民无奈走上上访、之路,这无疑就违背了土地征用目的的初衷。应当为失地农民设立并完善行政救济程序、司法救济程序,设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的救济是制约行政权的最后防线,在政府行使行政征收权与农民私权发生争议时,需要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救济是建立土地征收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司法救济通常由司法诉讼作出终局裁决,即人民法院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的诉讼请求,依法定的审判职权和诉讼程序,审查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裁判土地征收行政争议,纠正土地征收行政违法,监督相关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农村土地征收权,实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土地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救济。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只在安置补偿部分才涉及对被征用人的救济,而且一般都是先有行政机关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其它环节如:行政规划、征用决定等重要行政行为并没有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方式,这无疑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彻底的。因而建立完整的救济途径能够监督和制约政府的行政征收权,防止征地过程中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保障农民在民主决策中的权利

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应该拥有参与及决策的民利,这一方面体现了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平等参与全国性和地方性事务的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另一方面体现了基层民主政治运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自治性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村土地征用涉及到千家万户农民的利益,因此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保障农民在民主决策中的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实践中政府应从三个方面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一是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检查力度,从源头上抓好城市建设规划审批,划定永久性农田保护区,全面落实占补平衡要求,尤其是要加强对所谓“公共利益”的审核,严格监管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滥用行政权力的问题;二是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弱化政府的行政职能和主导作用,应当考虑设计专门针对征地目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听证程序,设计制定补偿方案的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征地人的意愿。听证的具体步骤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邀请与征地行为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持,被征用的主体可以就涉及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双方充分予以交流。若征地主体不能举证证明其征地目的的正当性或者举证不充分,征地不应得到批准。征地主体不能证明补偿方案的可行性,土地征用程序就不能启动;三是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充分尊重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意愿,强化其参与作用。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农民对土地征用这一对其自身有巨大影响的事项的意见应被尊重和考虑。同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开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公布对土地征收有影响的决策信息、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时间等资料,让农民知情。然后,让农民可以有效地参与决策、改变失地农民“被告知”的角色,这样就可以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被征土地的农民才能理解征地行为,积极配合政府的征地活动,使我国逐步实现土地征用的民主化和公正性。

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由于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主体不规范

根据土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政府作出同意批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对拒不配合交出土地的,应当由行政土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而行政执法实践中,土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均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虽然地方政府与土管部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是由于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土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地方政府作出交出土地决定,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权行政。

(二)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用有两个必经程序,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文书进行公告和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1、公告主体混乱。出现了应当由地方政府公告的,却由土管部门公告;应当由土管部门公告的,却由地方政府公告;由地方政府或土管部门一方名义作出批准公告和拆迁安置公告。2、公告程序缺乏。在省级政府作出同意批准征用土地后,地方政府未经公告,并且直接向当地农民发出拆迁通知。

(三)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标准不一。

征地的补偿标准、范围问题,指征地的补偿标准确定主体、依据,被补偿人对该补偿标准的异议的解决机制,以及征地补偿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和范围是直接授权省一级单位采取立法方式作出规定。如我省即通过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同一城市中不同的村、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因此在征地补偿上具有一定的混乱性,而被征地的农民群众普遍认为征地的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范围太窄,补偿费用太少,因此产生大量的现象。

(四)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分配问题不公开。

土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其受益究竟农民群众可以获得多少,以及归属于哪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支配、分配土地补偿费。而这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往往是村委开个会、几个人内定,这种不公开的做法导致了经常有农民集体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而上访或诉讼的现象,村民认为确定分配标准的程序不合法、分配标准不统一、分配不公平等等。

(五)房屋等土地附着物的评估不规范

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对农民房屋以及装修部分的价值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侵犯农民的实体权益。实践中,对房屋价值的计算,行政机关采信的评估结论,采用的是公式计算法,用拆迁房屋面积乘以造价,而不是市场价评估,忽视了房屋个别情况对价值的影响;对房屋装修和附着物的计算,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不与当事人见面,评估报告不进行送达。

(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

征地对于农民来说就意味着“三失”,即“失地、失业、失所”,使他们变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安置,尤其是无力承受重新安居的负担,因此,他们一般并不愿意拆迁搬走,而是阻挠拆迁,但是他们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征地拆迁中遇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导致诉讼权利的流失。

二、土地征用行政非诉案件的对策

(一)修改法律,加强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设

篇(4)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论文摘要

今天的中国,正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等方面投资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这与各地方政府所做的大量的工作是分不开的。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因此,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的概念出发,对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土地征用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土地补偿的标准、用途、分配和使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就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建议。如果要想彻底解决土地征用中的失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政府首先要认真明确立法理念,对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尤其是对个别明显与国家法规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协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聚集的领域。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土地补偿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土地征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要性和补偿性。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土地征用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然而在很多事件中,农民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非理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在这里,笔者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出现的问题、矛盾及解决途径谈谈个人的见解。

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1]。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对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即征用权的行使应是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则过于灵活,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化使用。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因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三)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平等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由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作为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四)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宪法》的规定,征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建国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虽然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鉴于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及用地单位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所以笔者就征地补偿费用方面做详细的阐述。

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1)土地补偿费

①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8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③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规定。

(2)安置补助费

①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②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因自然或人工而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私人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水井、坟墓等设施造成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②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造成的农民种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的补偿。但是,凡是在协商征地方案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依照法定的用途、程序分配和使用: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用于发展生产。

(2)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3]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其本人,由其自由支配。

二、土地征用的基本程序

(一)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为控制征地总量,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我国于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征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2)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在7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2)人民政府收到用地者的用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供地标准,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3)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4)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批准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与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的范围被人为扩大化了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在土地征用的实践中,“公共利益”的概念被人为地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那些诸如道路、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被界定为“公共利益”一般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在最近10年左右,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中,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也是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行使国家征地权。在这些建设项目的公益性质受到质疑时,一些人同样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加快城市化的建设步伐不是公共利益吗?加快城市化的进程必然要向城市周边扩展,大量征地难以避免。问题是,“公共利益”究竟是哪些人的公共利益?只是城市居民吗?抑或是那些通过征地建商品房而大发横财的开发商?既然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那么这种征用就应是在国家征用权力所及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容易界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征地中农民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吗?为什么农民被征用土地后只获得了“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的补偿,而有些个人、部门或单位却通过征地后的土地炒卖获得了超过农民所获补偿几十甚至上百倍的利润?所以,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果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

当农民得知自己曾经祖祖辈辈种过的土地被征用后,政府通过出让获得了几百万元的收入,开发商通过炒卖又获得了上千万的利润,而农民自已只获得了区区几万元的补偿。那些开发商挣的钱可以够自己花几辈子,而农民所获得补偿却仅可以勉强维持自己的生存。同样的一块土地,所获得的利益差别却如此悬殊,如果农民为此心理不平衡,或为此而上访,也就不足为怪了。同样一块地产生的土地收益,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为什么不能分享?

对此,有些人说,土地的升值是因为政府经营城市,对基础设施投入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结果,因此其升值部分理应归政府;而开发商的收入则是因为土地和其他成本投入必然带来的利润。那么国家经济发展没有农民的贡献吗?对基础设施的投入中没有农民交纳的税款吗?这种收益上的巨大落差,既反映出人们的一种传统观念: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必然要有人做出牺牲,而牺牲农民的利益成本最低。同时,征地行为的计划性和强制性以及土地被征用后的市场化运作的差别,则是形成这种利益分配上巨大反差的直接原因。

应该说,各国的征地制度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大多数国家将征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事业,而对非公益事业用地则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不实行征用。对征地补偿也强调充分和及时。而在我国征地不仅具有强制性,公益用地的范围被扩大化,而且由于征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明显地带有要求农民支援国家建设的色彩,农民的土地从来没有被作为商品看待,因此,征地补偿的标准不是市场价格,而仅仅是维持生存的一种补偿。这样,征地前的计划性运作和征地后的市场化运作出现所得利益上的巨大落差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制度上的缺陷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严重不公平,而公平本来应该是社会和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三)征地补偿过低而且立法标准本身就有问题

造成如今征地过程中补偿过低的问题,其根源就是立法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补偿基本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有了这样的规定,作为农业用途且又没有实际的处分权的集体土地,如不与今后的用途挂钩,是永远值不了几个钱的。

二是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中确定补偿费用是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计算的。无论是6—10倍也好,最高30倍也好,谁都知道,以目前农产品价格计算,补偿费无论如何也高不到哪里去。假如前3年都是大灾之年,补偿费又怎样计算呢?因此以产值论补偿而不是以市场决定地价,不仅不科学,实际操作也是问题。

三是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但从该法第47条第6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是“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该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条规定本身不仅不合理,而且在逻辑上就有错误。为什么农民丧失土地的代价仅仅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实现小康难道没有农民的份吗?其次,这种原有生活水平的保障应该是多少年?按该条法律的规定,补偿费一般是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可以保持6—1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而所谓30倍的补偿一般是不会发生的,因为6—10倍的补偿已经可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了,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这6—10倍的补偿是管农民今后1年的生活还是10年的生活。但即使这6—10倍或30倍的补偿农民也并不都能拿到手。如果按补偿最高标准30倍全额支付计算,在理论上农民可维持30年的“原有生活水平”,但30年以后呢?农民就不再生活了吗?而且目前农民得到的只是货币补偿,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业问题在法律上并未获得保障。

四、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议

土地的征用虽然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则事关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因此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现在大多数的征地补偿费用是由具体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因此从追求经营利益最大化考虑,作为建设单位希望以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的动机也是不足为怪的。即使是代表国家的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以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也同样存在财政收入的增加和减少以及由此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官员政绩的影响问题。因此,若想解决在征地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必须从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着手,而且征地中的大部分问题也确实出在立法方面。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用列举式说明,即将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逐一列出,只有在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比如(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土地征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征地前的计划性和征地后的市场性之间的矛盾就必然造成征地补偿和征地后所获利益的巨大反差。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用前后一般不会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明显差别。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收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而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所以,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围,而应将其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国家还要建立相应的土地价格评估机制。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

(三)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加以修改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按价补偿。同时还应参照征地周边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合理年限内给予征地农民补偿。补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是逐年递增的,而且一般不应低于国家统计部门近年内公布的经济增长比例。

(四)解决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还有赖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

说到底,征地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如果我国土地制度改革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和完善,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许多征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了。但是,在我国土地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之前,在解决土地征用存在问题方面,我们并非不能有所作为。比如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确定给土地经营使用人,同时在严格土地征用管制和审批的前提下,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赋予农民在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营利目的时,集体土地经营使用者就可以作为市场的平等主体,按照市场规律、市场价格与土地的受让方协商土地价格。如果这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能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持平,谁还能够钻集体土地征用的低成本与转手出让的高价格的空子而牟取暴利呢?当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现这个目标也并非易事,其中还涉及诸如转让主体的界定,收益分配比例、耕地的保护以及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4]。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中国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被征地方通常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体代表,一些政府违法审批的行为,导致批准征用土地的主管部门与土地征用方之间出现了不少矛盾和纷争。现有的诉讼案例表明,这些人群在强大的政府权力和开发商面前,无论多么执着和顽强,始终显得势单力薄而且不堪一击。另外,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律师费用的昂贵,很容易使他们放弃司法诉讼的程序。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征地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注释:

[1]《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37页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3]田永源,《官员为农民支招》,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42页

[4]姚长飞,《论土地征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资料:

1、《经济法小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2、《房地产法学》,程信和、刘国臻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略论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目的》,吴汉良,武汉大学。

篇(5)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3)-01-0038-2

0 引言

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保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了步伐,建设用地需求的急剧增长使得大量农民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征地形成的纠纷也大幅度上升,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各地的群众上访案件当中有40%涉及的是土地问题,而且在其中又有大约60%是涉及征地的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方式不尽合理,所以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加强征地管理,贯彻好“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直接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发展,农村稳定。

1 征地过程中突现的几个问题

1.1 土地征用费占土地出让价的比重偏低

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逐步形成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开始向市场出让和拍卖土地,而且土地成交价格比较高,但政府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又非常低,于是就出现了“低征高卖”的现象。一般政府以较低的价格获取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是土地出让金收益却比较好,只要高于征地的成本,便有利润回报,基于此一些地方政府便在征地补偿及土地出让中寻找二者之间的差额,这就导致了土地滥征滥用的现象泛滥,使我国的耕地资源急剧减少,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土地资产严重流失;又由于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使农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农民的心理开始不平衡,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激化日益突出,阻碍了国家征地的顺利开展。因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较低,是农民甘愿冒触犯法律的风险把农业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直接原因,这一现象在城镇近郊尤为突出。

1.2 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农村基层组织与被征地农民的矛盾尖锐

我国自建国以来,虽然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改革,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仍然不清晰,那么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也有了争议,从而引发了行政村和村民小组、行政村与自然村之间争夺土地补偿费的现象。另外,由于集体主体产权是虚拟或多元化的,所以少数村干部往往把持了集体土地使用的“生杀大权”, 实际上他们就变成了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土地成了其中一部分人“寻租”的工具。在征地时他们很容易向国家和用地单位讨价还价捞取资本、收受好处,在群众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农民权益受到侵犯。

1.3 土地补偿费支付不到位,征地程序缺乏透明度

一些建设单位在征完地后,以各种各样的理由长期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个别单位甚至挪用征地款作它用,长期不归还于农民;有些村务公开工作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村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收支不透明,造成农民对村干部不信任。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费占征地补偿费的较少一部分,而且有的征地补偿费还被乡镇、村层层克扣,所以最后农民能够得到的补偿费用非常低,不少地方对农民的补偿只是有限的“青苗费”和“口粮补金”。 在征地工作中贪污挪用征地补偿费等腐败行为严重。

1.4 征地范围界定不明确

当前“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对“公共利益”理解的不一致而使得政府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各级地方政府为了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往往把经济建设也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土地征用的范围过宽甚至没有边界,这很容易造成滥用土地征地权,也不利于社会对土地这一人类赖以生存且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这将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1.5 安置方式单一,造成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与保障无着落

各地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中,九成以上征地项目采用货币安置方式,以后的生活需农民自谋出路。但在有些地方劳动力市场发展程度相对滞后,劳动力自谋职业非常困难。另外,土地征用过程中需要安置的农村劳动者素质相对较低,就业缺乏竞争能力,以目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如果没有稳定的收入,若干年之后,其生活将受到严重冲击,以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不稳定。

2 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2.1 建立土地价格评估中介机构,以土地价格为依据,形成客观的土地补偿标准

土地征用实质上是政府以强制性的方式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所有权的变更是在有偿的条件下实施的。在这个过程当中,土地权利的转移其实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并不是一种市场行为。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政府征用农村土地时农民集体不能以任何形式加以阻碍。此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比较模糊的,表现的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农民集体的收益权被大大削弱了。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即“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从国家的明文法律规定来看,被征用土地平均收益标准是很难界定的。而且在界定标准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身的权限非常大,对土地价格的评估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程度的随意性,难以公平公正。因此必须建立土地价格评估的中介机构,这一机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土地征用补偿费,补偿标准和原来相比有所提高,但依然比较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作水平的差异难以正确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征地之后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若难以维持,农民对政府征地行为就会表示强烈的不满;另外,政府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土地所有权、但却以较高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这样的行为也是农民所不能接受的。目前世界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除土地补偿之外,大多还将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以及其他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各种附带损失均纳入征用土地补偿范围之内,并且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标准也都接近于市价,使被征用人既无法从中获取暴利,但也不至于遭受损失。

2.2 明晰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规范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法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农民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才能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所以实际上,该“农民集体”仅有法律上的意义,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人,因而没有行为能力,以致土地所有权主体缺省或虚置,无法维护“农民集体”切身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改革的逐步深化,众多名副其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逐渐形成,从而会使农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越来越清晰。在现阶段的农地产权制度建设上,应逐步将农地所有权淡化,强化对农地的使用权,并使征地补偿费更多地倾向于农民。在此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办法,以纠正目前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混乱局面,保护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

2.3 健全和规范土地征用程序

为了规范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行为,增加透明度,加强对土地征用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社会监督,防止土腐败行为的滋生,以便土地征用工作开展顺利,必须严格规范土地征用程序,目前供利益项目征收的认证程序不够规范和完善,应在现有的土地征用程序的基础上严格界定,做好土地征用前的调查以及征地后的权属变更登记,强化土地征用公告制度,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制度,政府主管部门不仅要参加,而且也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通过代表更多地听取民众意见,政府应把信息公开,将有关征地补偿的标准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以供公众查阅,加强查阅场所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2.4 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完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征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包括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虽然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前提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公共利益”在―定程度上具有动态性、抽象性以及非特定性,所以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往往会带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人的判断标准也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公共利益范围的任何不确定性都将导致土地征用权滥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建议完善我国土地征用法律体系,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控制土地征用范围。要求各级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土地征用权,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要严格区分,将商业、娱乐、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退出征地的范围,逐步缩小各种征地范围,最终将各种用地严格的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业用地范围之内。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土地进行严厉查处,制止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而大量征用集体土地的行为。

2.5 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很大差别。城市居民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待遇,同时城市居民在公共就业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福利救助等方面的社会福利明显优越于农村。但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大部分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的唯一支柱。所以必须要逐步将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土地的现状改变,转变为同城市居民一样都依靠社会保障,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地兴办养老、医疗、生育、伤残等方面的保险。尤其对失地农民更应该实行优惠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他们的生活要进行合理及时的安置,尽量减少征地给他们带来的痛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不从根本上建立农村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机制,就根本无法解决征地后大多数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但是,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钱从哪里来呢?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可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政府承担的部分可在每年年度财政或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益中按比例列支,建立专门的征地补偿安置调节基金。(2)农村集体补贴一部分,把用地单位支付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中不少于70%的部分,转入保障资金专户;(3)个人承担部分可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4)将土地使用权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折算成股份加入经营状况较好和收益较稳定的经营实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经营者作为股东分享经营利润,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较为可靠和长远的生活保障。

参考文献

[1] 曲波.农地征用补偿中安置补助费的确定[J].农业技术经济,2001,(3):53-58.

[2] 吴次芳.鲍海君.城市化进程中的征地安置途径探索[J].中国土地,2003,(4):13-15.

[3] 朱清.中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与借鉴[J].国土资源,2004,(1):50-52.

[4] 吴旬.土地价格、地方政府竞争与政府失灵[J].中国土地科学,2004,(2):1-5.

[5] 曹桂华,于维娟.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完善土地征用制度[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11:27-29.

篇(6)

作者简介 贺胜兰(1964-),女,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江西南昌 330001)

一、农地征用的制度分析

首先是土地征用的目的。土地征用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也是各国土地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因公共需要,强制使用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者或使用权人的行政行为。 工业化、城市化必然伴随大量的土地用途的转换,政府为解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农地,有效地弥补了市场缺陷,其实质是土地资源重新配置的问题。可见,公共目的需要是土地征用的合法前提,正确认定公共目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到土地征用的合法性。所谓“公共目的需要”是指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土地管理法》将“公共目的”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国防军事用地;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等;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其次是土地征用的过程。《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有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农地征用补偿费的种类及标准、农民的安置方式、征地程序、征地费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其中以《土地管理法》为主。按照上述法律,农地转用于工业和城市建设相关问题的现行基本制度安排为:国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唯一征用者和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给者。只有允许国家首先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一次给予农民一定的补偿,然后再以划拨或出让的形式将处理成熟的土地转让给用地单位用于城市建设。并因此收取一定土地出让金。即先由国家支付征用土地费用,把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由国家按划拨或出让价格再把土地交给用地单位。由于在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制,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这个过程实际上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而这种转让是由政府行使土地征用权来完成的。

土地征用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具有垄断性。土地的征用权是政府特有的权力,土地征收主体限定于政府及职能部门。用地单位和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批准后,才能征用土地;二是带有强制性,土地征用的强制性是由土地的不可替代性为条件的。这种条件决定了必须依靠国家权力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土地以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亦即强制性体现在必须强制取得特定位置的权力上,而并非在对这种权利的非对等补偿上。三是具有补偿性,尽管土地征用带有强制性,但它给原土地权利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因而必须给原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补偿的合理界限首先应该是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的贴现;其次是由市场决定的土地溢价。

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以土地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手段,满足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我国的土地补偿具有有偿但不等价的性质,国家对征地补偿的标准是以产值的倍数为依据的,缺乏市场因素的考虑,这种补偿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地价,仅仅是土地价格的部分补贴。如前所述,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产值的6-10倍。据专家研究表明,土地的征用价格与出让价格之间的比例关系大致为1:10的关系。在土地征用出让过程中。如果以成本为100,其中收益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得25%-30%,60%-70%为政府及各部门所得。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财政、各有关政府部门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从集体土地中转移了巨额的价值。因此,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的路径最为简便、有限的方式就是使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征用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在地方财政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2 农村地区大量小城镇建设中土地粗放利用。受开发区热影响,各地普遍在城镇大搞开发区、新区,政府以压低低价为吸引投资项目的筹码。不仅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且由于当地经济实力不足,许多开发区资金、项目得不到落实,致使大量土地“圈而不用”,土地闲置现象普遍。而部分地区虽然开发项目得到落实,但由于地价低廉,缺少经济约束,因而建设用地大手大脚,造成大量浪费。

3 失地农民既失业、又失去社会保障,逐步酿成社会问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大多数地方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又称“一脚踢”)为主。货币补偿方式对用地单位来说降低了与被征地农民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对农民来说,货币补偿款使其心里更加塌实;对政府来说,操作简单。问题看起来似乎已经解决,但实际上,这种方式隐含着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土地征用开发成本中,土地征用补偿费所占比例很小,各项税费所占比值远远高于土地补偿安置费。不仅征用补偿费很低,而且还存在补偿政策落实不到位,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没有全额发放对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安置补偿费用,拖欠、侵占、截留和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规定,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实际情况是,农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基本上留在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既没有继续承包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面临新的生计、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有些失地农民流入城市,找不到工作,变成游民,失地农民难以生存,农村不稳定,全国就不能稳定,由此可能酿成社会问题。

三、完善农地征用制度的对策

1 土地使用权是独立的财产权,应用法律的形式给予保护,确保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各地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必须得到明确体现和保护。原因有二:一是各种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从产权角度出发,赋予农民特殊的土地财产产权,给农民提供安全的财产制度,有利于激励农民增加财产积累,切实提高农民收入,从而缩小城乡差距,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社会底座。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国家向农民征用土地时,实质上是农民集体土地产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即土地产权发生转移,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产权的转移都要遵循市场公平、公正的原则,土地产

权也不例外。

2 严格区分征地目的和私人目的。把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范围之内,同时,在土地征用补偿上,要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依照市场价格,直接瞄准被征用农户,实行针对农户的全额、对等补偿办法。至于私人目的的农地转用,要探讨建立农民参与分享的农地转让制度。

3 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征用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虽然存在客观增加的需求,但这决不是滥用土地的理由。土地市场管理的不规范,不仅增加了失地农民的数量,加剧了社会矛盾,还使中央确定的“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真正落实,将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公共目的的范围内。江西省十一届四次会议中明确,“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规定审批并办理手续;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并落实到位;城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部进入市场,进行规范化招投标”。因此,征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看作是单纯的经济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要向广大被征地农民宣传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农民了解、熟悉征地工作中的具体政策,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4 完善征地程序。合法的征用程序,是用地单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征地双方就土地征用数量、范围、补偿、安置等问题协商议定,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这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均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实施起来规定相对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告程序只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用于权利登记,对征用并不起监督作用;第二,从征地调查程序来看,将事前调查和事后调查合二为一,缺乏实地核实;第三。我国的批准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我国在完善土地征用程序时,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用地者应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公诸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收的整个过程,接受公众监督;有关国家机关在核准申请前,应举行听证会,允许土地所有者、其他权利人和一般公众发表意见,政府在听取公众意见后应就征用行为的利弊进行分析后作出决策;明确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期限以及决定的有效期限;此外,还应完善土地纠纷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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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土地就是人民的命脉,《汉书》中的“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这句话便是很好的印证。而到了现代社会,土地仍然是农民的命脉。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更是他们的生存依托。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被国家征用,农民利益得不到满足,引发了农民上访,甚至对抗事件。与此同时,大量的农村土地没有得到可持续利用,出现了地荒的假象。

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

(1)土地资源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土地价值难以有效发挥。

(2)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合理,单纯从短期来考虑农民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3)农地征用程序不规范,置农民的利益于不顾。

可见,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农民生活、农村发展、农业稳定。

各级政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规范政府行为,注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开发好、利用好和保护好我们的命脉——土地资源。

1.地方政府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切实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维护好广大农民在土地问题上的切身利益。政府除了在征地时给予农民经济补偿外,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农民在失地后的“谋生问题”,要“急农民之所急,想农民之所想”,积极探索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长远生计的有效办法,建议设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门用于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等。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的培训机制,通过职业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素质、劳动技能和谋生能力,还可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篇(8)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1-0193-02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道路交通、能源建设、工业同、大学城、商业区、住宅楼等建设项目的实施,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导致失地农民激增,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土地征用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构建一个能够有效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农民失地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外《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土部2008年颁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办法》初衷是为了确保18亿亩耕地的红线,其核心是实行“增减挂钩”,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若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此办法一出台,立马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

据估计,目前全国失地农民的数量可能超过2000万人。民进中央参政议政部副部长闻连利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扩大。失地农民数量增加所引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这些失地农民成为三无农民(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因征地引发的、恶性事件频发,给社会的稳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农民失地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笼统

《宪法》第10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但法律认定的“集体”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农地到底属于哪级集体所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征收补偿往往被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名义克扣,严重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既然集体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其在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应当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在征收的过程中,国家基本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上而下的进行征收,导致集体经济对自己的土地没有参与权和话语权。

(二)对农民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合理

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保护,享有征地前的告知权、听证权以及征地补偿机制和纠纷的解决机制的保护,但是实际上,由于具体的实施措施不明确,农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三)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的不合理

对于土地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第4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标准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级差地租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对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而农民的得到的补偿十分有限。

三、国外对失地农民法律保护的做法

(一)强调公益目的

19世纪英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确认了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须证明该项目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符合公众利益的案例”,也就是征收项目带来的利益要远远超过被剥夺土地的人所受到的损失。

大陆法系的德国,更加注重征地的公益性,在进行土地征收前要进行征收公益性审查,其土地征用主体被严格限定为地方政府和依法取得公益建设的单位。为防止土地被任意征用,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征地主体要从整体上考量如何最佳利用土地和保持总量平衡。

(二)严格征地程序

英国在征地程序方面,首先要召开一个是否动用征地权利的调查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并指定一位独立督察员进行评估。接着由独立督察员将评估意见向国务大臣报告,最终由国务大臣确认此项目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从而可以看出,土地征用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和公共使用。

(三)征地安置补偿的市场化

篇(9)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责任编辑按: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单位所给予的各项补偿费即应归该村民小组所有。

篇(10)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地征收制度与其它发达国家(地区)相比,在立法宗旨、立法体例、立法原则以及在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小差距。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 ,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过程。是配合我国工业化、城市化战略的一项重要政策。它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 如何处理好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选择。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美国法学上称之为“最高土地权”之行使,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过法定程序将私人土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综观国外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因公共目的之需要,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用的一般理论,土地所有权的转换与征用权的确立是土地征用制的理论基础, 前者是从产权变更角度对征用制的概括, 后者是对这一过程的法律界定。法权理论提供了二者的必然联系。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土地征用制的一般前提土地所有权又称地产权, 是物权的一种, 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和处理其土地的权利 ,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1、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属性:

(1) 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绝对性。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自由支配的绝对权利, 是土地产权中最根本的物权。其它各项物权都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 如使用、占用、处分、地役权等。(2) 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排他性。表现在同一块土地上, 只能有一个土地所有权存在, 不允许同时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是一种全面的支配权。除了为社会的公共利益, 国家对土地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 其它任何人不能干预土地所有者对其拥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 (3) 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尽管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显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自由, 但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却要受到社会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生活有序进行和向前发展, 国家有必要为维护社会利益制订必要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2、合理补偿是土地征用的有力保证

“合理补偿”是土地征用的核心和关键。它涉到所有权人的根本利益, 体现土地权利在不同主之间的分割与变换, 是财富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合理的补偿不仅有利于土地权利的实现, 而且利于土地征用的顺利进行。

征用农地的过程实质上是土地权利的转移过。从经济理论上说, 土地权利的转移, 必然要从济上得到逆向转移, 即对转移出去的土地权利必给予补偿。按照传统的地租理论, 这种补偿就是租。转化为资本, 即是一种地价补偿。但这种补性地价不是一种完全的地价。因为尽管征地的强性不是体现在补偿的不对等上, 强制性并不直接涉补偿费用, 但是带有强制性的购地并没有形成场竞争, 所以价格上不可能不受影响。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唯一出口的土地征用制, 在我国历来的制度变迁中, 基本上坚持了长期不变的土地政策, 现实中的问题较多。种种问题既源于制度的缺陷和实践操作上的非规范性, 更源于理论认识上的不清。从理论上进行深层次的认识, 问题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1、对“公共目的”限定不足, 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对征用土地国家使用的限定, 被看作是土地以“公共目的”使用的唯一解释。我国的土地征用同样坚持了这一原则。但在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中,却出现了征用土地不仅可以用于国家建设用地, 同时还可用于企 (事) 业单位建设用地。可见, 我国征用土地的使用原则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 这直接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更引发了深层次的矛盾。该现象反映了对土地征用依据的模糊认识, 也与我国计划体制下供地模式单一不无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我国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市场, 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市场, 企 (事) 业用地只能通过征用土地划拨为主要途径。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 土地使用权市场已在不同层次上发展起来,企 (事) 业用地完全可以到这个市场去获取土地。但是土地征用制却没有做相应调整, 致使征用土地成为国家使用权市场的一种供地方式。在这种体制下, 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由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存在而无法快速起步, 而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因其巨大的市场需求而造成对土地征用的巨大压力。为了向建设用地市场供地, 国家不得不一再使用这一强制措施 ―――征用权, 致使耕地保护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受到威胁。

2、土地征用费的分配与管理不善, 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混乱, 产生了土地征用费分配上的纠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直是理论界和法律界讨论的话题, 直到新《土地管理法》出台, 才对农村具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出了更明确的界定。但问题不在于谁来承担所有权主体, 关键在于谁能真正地承担所有权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在不涉及到利益分配时, 乡政府、村委会、乡 (村) 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 一旦土地征用费下发, 都争先恐后地争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都举出充足的理由来证明自身的合法主体地位。正是因为主体混乱, 才产生了征用费“乡扣”、“村留”、“乡 (村) 经济组织提”的现象。结果, 到农民手中几乎所剩无几。正是这种情况下, 一些地方农民要求将土地征用费私分。这不仅与土地补偿的初衷相违背, 而且直接导致了许多社会问题 , 致使大部分征用补偿费转为消费基金, 不利于当地的生产发展和社会稳定, 也助长了干部的贪污之风。

对土地征用费的管理缺乏具体规定, 也是土地征用缺乏有效管理的主要原因。在土地征用费的全部规定中, 一些是针对农民地上的损失赔偿, 应直接交到农民手中, 而一些是针对于农民今后生产和生活的就不应直接分配。一些金融组织如农村信用社、农村基金会, 本来完全可以承担征用费的代管职能, 但因缺乏规范的运作程序, 不能很好的管理这部分资金。

三、我国土地征用制的改革思路

1、建立土地征用中以土地所有权价格为基础的征用费确定方法体系, 体现征用土地对所有权限制与保护的一致性。合理配置其它补偿项目, 使土地补偿费处在农民乐于接受的范围内。

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征用制的一般前提。纵观我国土地征用制, 体现出保护不足, 限制有余。这直接损伤了集体的利益和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其原因在于我国征用制的补偿依据不足。目前, 最关键的是积极创设土地补偿费以所有权价格为依据的确定方法。在众多的理论探讨中, 对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都是在不直接体现土地所有权为目的前提下的纯方法讨论。这对确定目前土地补偿价是无益的, 应更一步改进。

2、加快土地征用立法, 使土地征用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 依法执行的基础上。

目前, 我国没有一部土地征用法, 《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内容还很不全面, 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依法设立征用权, 明确征用权的主体、范围、补偿依据和标准, 创立土地征用中所有者申诉权和征地委员会审议、裁决制度以解决土地征用中的纠纷。

3、严格区分土地“公共目的”的使用和企业团体的非“公共”使用, 把国家土地征用权限定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内。重新划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交易范围, 杜绝通过国家征用向企 (事) 业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 将企 (事) 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完全交由国家土地使用权市场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来完成, 而且主要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市场来承担。

参考文献:

[1] 李春江. 土地征收中公益性目的根源及对策[J]. 国土资源情报, 2009,(02)

篇(11)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地不可避免的转为非农用地,从农业部门配置到非农业部门,从农民手中转到政府手中,其主要途径之一就是土地征用。土地征用是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他人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农民在农地非农化后成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是指农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耕种面积少于0.3亩的农民。成为失地农民后,其根本利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如何恰当地运用法律维持庞大的失地农民群体的生活水平、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确保长远发展、保证社会和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用现状

(一)土地征用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土地城市化”速度加快。据统计,我国的耕地面积从1997年的19.49亿亩减少到2010年的18.26亿亩,在14年的时间里减少了1.23亿亩。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失地农民的规模不断扩大。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征地过程存在合法性欠缺、善后制度不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过少等不足,这些造成了失地农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无法兑现,社会保障出现了极大缺口。

(二)土地征用实例分析

近期发生的案件将我国土地征用方面的问题推向了大家的视野,其一是河南中牟县农民与未签协议就施工的土地承包方交涉过程中阻拦铲车被碾压致死的事情。这个案件暴露了土地征用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征用方公司并没有与被征地农民签署协议,强制进行施工,农民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另一个案件是南阳市西峡县的被征地村民与施工人员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该村农民的耕地被国家征用划为建设用地,协议中约定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65年后才会以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形式送达农民手中。上述案例,使人们对土地征用程序的合法性有了很大的怀疑,对农民的合法权益有了极大的担忧。以小见大,在我国,土地征用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能否得以实现,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寻求一条尊重农民权利的途径,确保农民的社会保障是众望所归的。

二、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现状

(一)失地农民概况

农民的生存依据是土地,他们靠天靠地吃饭生存,被征地后,其生活方式受到了很大的改变。首先,他们之前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彻底改变了,社会给予的保障很难维持他们的生活、子女的学业。其次,农民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让他们去靠其他手艺养家糊口实为艰难,即便有政府的就业培训,真正得到解决的问题也是微乎其微的。另外,从长远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也是一大难题。从了解的情况看,农民养老主要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家庭的没了主要收入,虽然社会养老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到全面实行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分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涉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失地农民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平等的待遇。他们的生活极不稳定,无法抵御失地后的风险,成了所谓的“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本”的“四无农民”。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漏洞频现:首先,征地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标准偏低。另外,土地收益分配难。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大部分征地补偿被地方政府占有,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农民的权益保障难。

三、《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农民保障问题简析

(一)我国土地征用的法律现状

《土地管理法》1984年颁布,至今修改了两次。每次修改对农民的补偿水平都明显提高。现有《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在30倍的基础上再提高。2004年的国务院28号文件明确地要求,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可以看出,我国正在积极寻求法律保障来更加有力地对失地农民给予保护。

(二)草案中农民保障问题的改善

十报告要求,要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比重。同时,去年十二月份提交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也将农民的权益保障有所强化。第一,草案删除了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的规定,规定应该公平补偿。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公平补偿原则主要体现在土地补偿标准上,要做到公平补偿既要考虑被征收土地原用途年产值的因素,又要综合考虑土地区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因素。取消了补偿上限,对农民的保障就有了灵活性。第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内容。在新增的社会保障补偿方面,要让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同时,在补偿资金中增加了社保补贴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被征地农民享受更高水平的养老保障。第三,规定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这一点细化并严格了征地程序,加强了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批准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征地”。第四,各省可自定具体补偿标准。在不同地区,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尽相同,用同一套标准很难符合各地实际情况,只有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将法律法规更好的实施。虽然草案还没能审议通过,但是已对我国土地管理法提出了合理的修正意见,也给农民权益更好的落实带来了希望。

四、完善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有效机制

在我国,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们要运用合理的机制来解决农民权益受损的问题。综合我国现阶段具体情况,解决办法有如下几点:

(一)建立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和利益分配以及养老保障机制

要在政府、失地农民和征地者之间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制,使得农民的利益有保障,政府利用征地也可以给社会带来利益。科学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应以提高或恢复失地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为目标。同时,建立有效的医疗及养老机制可以确保他们的长远生计。

(二)建立失地农民知识学习的技能培训保障机制

目前,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面临两方面的困难:就业渠道不畅和就业技能缺乏。解决困难的方法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对于不同地区的农民,各级政府要进行有效的引导,让失地农民得到就业培训,拥有更多的技能来改善他们的生活。这不仅仅可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更能让他们的素质和生活质量获得质的飞跃。二是要全力保障失地农民子女的九年义务教育。对于失地农民及其子女来说,有了技能的提高和教育的支持,他们长远的生活才有了保障。

(三)建立对失地农民的法律保障机制

法律是最具权威最有效的保障方法,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以上几点保障机制的同时必须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的援助。我国相关法律正在审议中,越来越合理的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出台。各级政府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定期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让失地农民感到法律带给他们的安全感。

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02.28

[2]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2,2

[3]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J].行政法学研究,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