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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途径大全11篇

时间:2023-06-25 16:10:33

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金融监管的途径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金融监管的途径

篇(1)

我国县域金融的深入发展促进了县域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县域金融监管体系却呈现出了机构萎缩、职能弱化的趋势,亟须构建起以县级人民银行为主体的县域金融监管体系,以此来提高金融监管能力和有效防范县域金融风险。

一、目前县域金融监管之困局

现阶段我国县域金融监管的目标定位于维护县域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县域金融市场的安全,促进县域金融真正起到支持县域经济的作用,保证县域经济主体的金融发展权。就目前县域监管体系而言,对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还存在需理顺和改善的几个问题。

(一)监管机构设置欠妥当,存在监管缺位问题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从目前状况看,县域金融机构可以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各商业银行在县域的分支机构;二是各县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三是以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代表的县域新型金融机构;四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五是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机构。目前人民银行主要承担金融服务和货币政策窗口指导功能,其中也有部分监管职能,主要是制度执行情况的合规检查,没有直接介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管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了解不深入;银监会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包括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商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银监会设在县域的机构办事处,多数只有1~3名工作人员,在县域没有监管能力,对县域法人机构监管相对薄弱;证监和保监分支机构只设到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在县域没有机构,从而导致监管鞭长莫及。而县域拥有众多保险机构,监管部门很难顾及每家机构的监管,一些地方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监管,但协会毕竟不是监管机构,其作用十分有限。总体来说,各个金融监管机构都存在监管不力的弊端和缺陷,这样,在缺乏日常监管的情况下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金融监管所依托的法律不尽合理,存在责权不清问题

人民银行县级支行、银监会监管办与地方政府三个监管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法律设定界限不够清楚、责权不够明晰,且新型微小金融机构(组织)监管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同时各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协调一致的配合,导致了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出现“趋利避害”的金融监管乱象:“趋利”往往导致多头监管,而“避害”则易导致监管真空。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县级监管主体由于缺乏专业监管人才而难以胜任监管工作,没有形成规范的金融监管体制;另一个方面是依法行使中央权力的县级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办的法律界限不够明确,宏观、微观一起抓,存在重复监管和监管有效性不足等严重问题。

二、县域金融监管不力的解决途径

从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来看,其原因无非是县域金融监管的体系没有完全理顺:缺少合理的行业监管主体,缺少监管主体间的相互协调配合机制,缺少法律支撑。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县域监管主体建设有待健全

为了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必须在县域范围设立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主体,来从根本上解决县域保监会、证监会监管主体缺位问题,真正做到实地监管、有力度的监管。这样不仅能够解决行业违规经营行为难预防,还能对县域保险、证券机构业务情况进行全面监测、统计,填补监管空白。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的县域金融监管体制,扩大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人民银行在县域的金融监管权应涵盖对银行、证券、保险以及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即应增加其对证券保险业的代管职能,扩大其对银行业机构的微观监管权,同时增加其对非存款类放贷机构的监管权。

(二)县域金融监管法制建设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要建立县域金融监管法规体系,特别是要制定《加强县域金融监管管理办法》,对新型微小金融机构相关市场主体的性质、准人门槛、经营范围等进行明确规定,明晰行业监管主体和职责边界,确保县域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其次,要进一步阐明《人民银行法》和《银监法》的宏观、微观监督管理权限和界限,消除多头监管和重复监管的问题,使有限监管资源发挥最大效率。

(三)县域金融监管机制建设需大力强化

分业监管体制下,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监管资源,解决各监管主体监管资源不足的问题,也为了县域人民银行能真正履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职能,就需要从国家层面自上而下建立协调机制;需要人民银行总行与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级监管职责、监管授权、监管标准和业务监督考核机制,建立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分层监管体系,来解决金融机构跨行业业务违规经营难预防、难监管的问题,又能从源头上杜绝部分金融机构和业务的监管空白状态,为县域金融监管注入全新动力。

(四)其他积极对策

完善一系列的监管服务内容、适度调整放宽市场准入政策、强化监管约束等也是县域金融监管值得采用的方法,同时提高监管队伍素质,加强监管人员业务、法律方面的培训和提高,建设一支懂政策、通业务、精监管的监管队伍更是实现县域金融监管的有效且必要途径。

参考文献

[1]霍华德·戴维斯,大卫·格林.全球金融监管[J].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5).

[2]沈联涛.十年轮回[J].上海远东出版社,2009(11).

[3]郝建华.提高县域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效能之我见[J].中国农村金融,2010(6).

篇(2)

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1、首先是提高了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金融监管能够有效地保证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从而能够有效地避免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的动荡,保证各个金融机构进行有序公平的竞争,降低金融业的从业成本,提高金融业的服务效率,为社会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人性化的服务。2、有效的金融监管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有力途径。因为证券投资者和经营者之间,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就有必要保证存款人、证券投资者获得足够的信息。所以根据这方面的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保证投资人和存款人全面了解金融机构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资产运用和资本状况。3、金融监管能够强有力的维护信用与支付体系的稳定。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金融,在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作为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能够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节资金短缺的状况。所以对金融机构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不但能够维护信用和支付体系的稳定还能够化解金融?C构的风险,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转。

篇(3)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070-02

去年发生在温州等地的老板“路跑”事件震惊社会,也引起了中央高层的高度关注。据央行温州中心支行去年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有89%的家庭或59.67%的个人与企业参与。作者认为,“路跑”事件的频发主要源于我们对民间金融监管的乏力,或者缺位。“路跑”事件不仅会影响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更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如何汲取“路跑”事件的教训,加强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是当前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也是各级金融监管部门面临的严峻课题。

一、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目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上来看,农村金融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持,尚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规范,造成了监管的乏力,严重影响到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和农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调研,我国农村金融监管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缺位

2006年国家出台政策,放宽了农村地区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为我国农村金融业的快速发展注入了很大活力,也对农村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给农村金融监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为只有引入了市场退出机制,金融监管部门才能依法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强制进行兼并、重组以至于清理、关闭,以化解这些金融机构已经形成或潜在的风险,尽早阻断金融危机的传导,遏制危机的扩散,锁定危机的损失,从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城市金融相比,农村金融市场的风险程度更高,金融机构更加多样化,也就更加迫切地需要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

(二)适应农村金融特点的监管体系尚未形成

农村金融是金融体系中最薄弱的环节,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最复杂的环节。农村金融是一个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和民间金融组成的庞大体系,由所有权性质、资产规模、业务种类、信用资质各不相同的种类繁多的金融机构和组织组成。农村金融机构所在的地域非常广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发展阶段以及农业生产方式相差甚大,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可是,目前我国的农村金融监管体系尚未形成,监管权限分散在多个部门,而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监管指标体系和风险检测预警体系不完善,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联动机制尚未落实,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等等。

(三)农村金融监管方式单一

对农村金融监管,只是简单地延用和模仿了城市的金融监管方式,没有与农村经济、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存在着诸多的不适应。其主要表现在对农村金融监管的手段单一,基本上是采用强制性监管,而且这种监督也是自上而下的。这种强制性监管的最大弊病就是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自律体系建设和作用的发挥,也忽视了媒体监督、公众监督等动态性社会监督,缺乏监督的有效性。再者,农村金融监管的效率也比较低下,常常滞后于金融活动。随着中央对三农工作的日益重视,农村金融业也不断发展壮大,服务于三农的金融产品、金融业务更是翻新不断,可农村金融监督的内容与形式却没有与时俱进,仍然偏重于事后处置式监管。尤其是在对待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机构的监管仅限于准入监管,对其业务层面的监督检查尚未明确。

(四)基层监管力量薄弱

农业银行类机构的增多,必然增加监管压力。县级监管机构是银监会最基层的部门,可是普遍存在工作人员缺乏的状况。据调查,目前基层监管办工作人员一般在三、四人左右,部分县(市)甚至只有一人,远远应付不了对辖区内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为了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不经常从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借调人员,这样就会形成“用自己的人监管自己”的局面,无法真正达到外部监管的目的。此外,基层监管人员素质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高学历基层监管人员较少,也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习惯于操作性和常规性的监管,缺乏风险监管意识,大部分监管人员属于操作性人才,缺乏复合型人才,很难适应新形势下日益繁杂的金融监管工作的需要。

二、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途径

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缺陷,造成了农村金融监管的诸多不到位,严重影响到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康稳定发展,新形势新任务给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的法律规范

篇(4)

[中图分类号]F8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9-0176-02

1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1金融监管法治环境不够完善

我国虽然陆续颁布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金融监管法律,但在金融电子化、网络化和全球化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还是空白。同时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监管,不同部门的监管法律法规很多是由不同的部门起草制定的,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和权限,因而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缺乏协调性。另外,我国和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理念、法律法规内容以及执法程序上存在差异,这可能会给国内的外资金融企业和走出国门的我国金融企业带来一些麻烦。尤其是对那些跨国经营、跨金融行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然缺乏有效的监管法律法规,因此在外资金融机构需要退出市场时,境内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

1.2金融监管方式有效性不足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金融监管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金融监管多以计划、行政命令并辅之以适当的经济处罚形式表现出来,严重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权威性。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现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大多是进行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缺乏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性。而非现场监管主要是通过收报表、看数据、查分析等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它能够从宏观上对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以期找到防范风险的途径。而现代化的监管方式,应是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有效结合。但目前金融的非现场监管缺乏真实、完整的资料和系统、科学的分析判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1.3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

金融监管机制是一个多层次的、全方位的系统。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问题不仅表现在各级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与行业协会等社会监管机构、内部监管机构与外部监管机构之间,还表现在国内的金融监管与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由于我国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与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尚不充分,中外金融监管体制存在较大差别,特别是我国在地区性、全球性金融监管机构中的地位与自身金融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等。中外各国监管机构采用不同的标准调查、采集、整理、分析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数据,对风险的判断和关注程度也不一致,存在差异是必然的,问题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系统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必然会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1.4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在金融监管工作中,无论是对金融机构的审批还是对金融风险的分析、识别、判定和化解,都需要金融监管的人员有较为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以及金融全球化步伐不断加快、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网络银行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要想实现监管目标,必然对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现有的一些监管人员,在知识水平、知识结构和监管手段上,与金融监管目标的高标准和监管任务的艰巨性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真正能达到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法律等方面的综合型人才较少;许多金融监管人员还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各项指标进行前瞻性和深层次的分析。可以说,人才缺乏已成为阻碍我国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一大瓶颈。

2 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效率的对策

2.1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建立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为金融协调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是建立和完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的法规体系。可以考虑制定《金融监管法》,对新成立的监管机构的职责权能、监督制约、与中国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全面规定。通过在立法上明确监管者的法律责任,可以督促监管者依法行使监管权力,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二是按照金融业务发展的新要求,修订已有的法律法规。同时,要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提高立法技术,避免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出现重叠或矛盾的条款。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监管机制、资本充足率和标准、内控制度管理、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保障金融控股集团的法律地位。

2.2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为了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坚持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非现场监督为主;手工检查和现代化的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控制为主;加强事前防范,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采取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有机结合的监管方式。此外,发挥非现场检测的作用,要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非现场检查制度,建立一套完整的主要包括资本充足性、赢利状况、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与合规性状况等内容的非现场检查指标体系。

2.3建立切实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篇(5)

文童编号:1003-4625(2010)12-0040-04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基础价值

金融危机是“形”,决定这场危机的是“神”(思想),是人们的某一种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决策和选择。从形及神,我们方能找到改善世界的长期选择。金融消费者保护疏漏严重的思想根源,乃是金融监管者对金融监管基础价值的判断和认识及基于此种认识的指引所进行的金融监管。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金融监管当局视效率为金融监管的首要基础价值,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客观上推动和加剧了市场失灵,为金融危机的孕育和最终爆发提供了最适宜的土壤。所以,金融监管必须进行改革。但是,就像市场绝不是完美的一样,监管也不是万能的。对于并非万能的监管者的来说,坚定秉持一些对现代金融监管来说至关重要、任何时候都不能松懈的基础价值理念,无疑尤为重要。

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首要基础价值即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直接关涉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而且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更关乎宏观经济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对消费个体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事关公平正义

金融消费如今已深入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正常运作的基础。但与此同时,面对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较高的专业壁垒,公众在享受金融服务时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又直接影响到其实际权利的享有,使其权益面临种种威胁与侵害。

在金融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金融产品是专业性极强的特殊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往往不但包含了承诺的因素,还涉及风险收益形式、费用及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收负担等等,正确地理解这些内容要求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通过适当的外部约束力量,保证产品特性的透明化以方便消费者的信息选择,有一个合理的价格竞争机制以及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很多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金融咨询人员应运而生,通过适当监督,保证他们切实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来提供中肯的咨询建议。这里的外部力量,最主要的,无疑是一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传统上,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的自由,并竭力排除政府公权力的干预。而如今,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的追求则着眼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交易地位“不平等”,通过公权力“扶弱抑强”,达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对金融体系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事关金融安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消费者信心则是整个金融行业的基石所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是供求关系,金融机构离不开消费者,没有消费者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通过立法和相关监管措施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可以改变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态度,使潜在消费者愿意与金融机构打交道,促进社会公众增加对金融业的信心,良性循环的形成,可以为金融业发展营造更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总是倾向于生产更多的金融商品以谋求利润最大化,这种单个机构的理在无约束的条件下,可能导致单纯市场调节的失效和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系统的危机。事实证明,微观金融机构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是确保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处于健康、理性发展轨道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而整个行业的健康理性发展无疑攸关金融安全之大局。

(三)对整个社会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事关社会稳定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且一个个独立个体散布于社会的各个角落,如果其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受损的不但是消费者自身,金融业乃至整个社会将为之付出惨重代价。关于这一点,本次美国的金融危机无异于一个最生动的注脚。反思本次金融危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缺漏及危害随处可见:正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超出消费者承受能力的掠夺性贷款的大量发放,导致消费者债台高筑,加剧了房地产泡沫,并最终动摇了整个金融系统;信息的不透明不对称,导致普通金融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复杂的结构性产品,只能转而依靠信用评级机构;但信用评级机构运用建立在历史数据之上的计量模型来得出的评级结论,并不能告诉投资者假设条件发生骤变的情况下会发生什么;最终,投资者为华尔街生产的大量“有毒”金融资产付出了惨重代价,巨额财富化为乌有;而危机发生后,整个经济摇摇欲坠,社会动荡不安,向金融系统紧急注入流动性、求助困境中的重点机构,成为美国政府紧急应对危机的无奈之举,全体纳税人为政府的慷慨救助行为买单。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维护,是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的根基所在。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国际趋势

如果说,各国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的最大教训应是真正贯彻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似乎也并不为过。当下,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开始重视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诉求,并通过加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赋予消费者法定权利等立法措施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对等状况。可以说,加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成为后金融危机时期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反思和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

痛定思痛,美国终于认识到:一味地追求金融机构的利润最大化,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不足,是酿成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2009年3月美国财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针对现行金融管制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方案除了强调对金融加强监管的传统思路以外,特别指出管制立法应重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EPA)、向消费者提供透明的、简要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内容。该建议得到了奥巴马政府的强烈支持,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活动开始陆续展开。2009年10月22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法案,成为美国自危机后进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决定性第一步。CE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

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进行严格的审查。

(二)增强保护的可执行性

已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的国家如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澳大利亚金融督察局、马来西亚客户服务局等,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在于不断完善和细化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强化措施的可执行性。针对金融欺诈,英国金管局(FSA)提出了金融产品“合适并且合理”(Fit and Proper)原则,并在金融危机后采取了一系列细化措施:加强对贷款人的保护。重点包括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前置,对利率等关键条款的变更要提前通知客户,不得对提前还款收取费用和利益等;加强事后投诉的处理。FSA要求银行、保险公司和养老金等金融机构在2010年8月31日前公布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把是否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从2009年起,平等对待客户(TCF)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加重事后追偿和惩罚。英国财政部公布的《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提出,对那些给大量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消费者有权向提供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金融机构追讨损失,FSA同时对这些机构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三)拓展保护的全新领域

在强化监管传统保护领域的同时,各国金融监管改革开始关注保护“盲点”,拓展保护的新领域。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权益并且提升非上市投资产品的销售及营销的行业标准,新加坡金管局(MAS)加强对非上市投资产品之销售与营销的监管。包括未在许可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债券(包括结构性票据)、单位信托(也被称为集体投资计划)以及人寿保单(包括投资挂钩人寿保单)。具体包括:金融机构要确保营销和广告资料提供公平及平衡的产品内容,向投资人提供所购买投资产品的及时且重要的更新信息等措施,并对复杂投资产品的销售制定了更严格的标准。2009年4月,MAS制定了《关于确保董事会和高管在公平销售中责任的指引》,提出了衡量公平交易的标准。公平交易适用于投资产品的选择、营销、销售以及咨询,同时还适用于售后服务以及投诉处理。

各国和地区监管当局所采取的一系列改革举措表明,加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被置于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总结上述改革措施,基本围绕以下内容展开: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重点、强化消费者投诉信息披露、完善追偿和事后赔偿等。这些措施不仅是未来一个时期,西方发达国家监管当局关注的重要内容,也为我国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国内现状及其评述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我国总体上属于起步阶段,各方面存在问题亟待重视和解决。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有立法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这些法规数量虽多,但存在法律“软肋”。

一是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其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窄,仅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未被金融立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

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影响政府机构的执法效果,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例如,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如何处理争议,由哪个机构处理,处理程序如何,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有机构

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现有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就消费者协会而言,鉴于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知识结构、认识能力等多方面限制,以及金融消费难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限制,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工作文件中,几不可见金融消费的统计数据。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采取的是“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但随着金融放松监管、业务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实践中极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在不同的金融行业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的结果,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就是适例。并且在我国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中至今没有专门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务,即便是监管机构内部,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也相对缺失。如证监会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制度。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有途径

近年来,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关系十分紧张,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不满,表达的途径和争议解决的办法各种各样,主要包括媒体途径、政治途径、诉讼途径和途径,受制于现行监管维权体制,这些途径不能有效整合,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媒体途径存在的问题是,处理问题过多地考虑了舆情,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不宜作为日常的解决途径;政治途径解决纠纷所存在的问题是,处理问题过多地考虑政治和舆情,程序的公正性体现不够,成本高昂,同样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并且用政治的手段解决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原则,不是长久之计;作为消费者向党委、政府反映情况的一种言路,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本身存在着程序的随意性、机构庞杂繁多,没有“审级”划分,制度功能错位,反映情况的一种言路却成了处理问题的最后出路等方面的问题;诉讼本是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途径和最终途径,却成了不少消费者的第一途径。并且司法保护在实践中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和执行难等亟待改进的问题,前述金融消费者立法的不足,更是放大了这些问题,加之对金融案件,法院在受理、审理或执行中有诸多顾虑,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模式体制重构

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体系,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从制度构架层面人手进行整体设计,确保依法维权、高效维权和自发维权。

(一)理念重塑: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

在金融市场上,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个人使用相应的身份标志。个人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之为“存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又被称作“投资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我国银监会在“三会”中第一个提出“消费者”的概念,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但仍需进一步努力,将“消费者”的概念引入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之中去,为我国加大“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制度重建:建立多层次联动处理机制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金融消费者保护仅靠一个部门及其单一途径是不能达到目标的,它需要政府职能机构、行业组织、民间组织的协同治理,建立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

一方面,基于有限的法律规定与无限的社会问题的矛盾,以及法律条款的边界开放性,建立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极有必要,这也是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与改革趋势。其职能主要包括:监督金融机构遵守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他们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对违法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完善行政处理程序等。设立机构时,应从人员组成、预算、组织机构、工作顺序等多方面保证其独立性,防止其他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保证该机构真正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为他们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健全消费者争议解决程序,在各级消费者协会内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发挥仲裁在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作用,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支持力度;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专门的机构,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主动解决金融同业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在法院系统设立经济审判庭,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使其更好地审理金融纠纷等案件。

(三)保障重构: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篇(6)

我国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部门法里,缺少一部关于金融监管协调的专门法律,且这些法律的规定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细致规定,难以为金融监管协调活动提供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同时,分业经营的监管机制导致不同领域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协调,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难度,造成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外,各金融监管主体的职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各监管主体权限过于宽泛,更可能在交叉业务领域造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这既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又不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

(二)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机制

由于缺乏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机制,使得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合作。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担负着宏观调控、维护我国金融稳定的重任,可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三会召开的联席会议以及所签订的《三大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都将其排除在外,仅象征性地规定“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他部位参加”。同时,“一行三会”作为一个整体,也与其他部委之间缺乏合作与协调,例如财政部主要负责我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国债市场的管理;发改委则负有对企业债券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金融领域的违反活动又需公安、检察部门的介入。这些部委与“一行三会”之间往往各行其是,缺乏合作,这些都使得金融监管工作遇到阻碍。

(三)监管部门之间缺乏信息共享渠道

合作与协调必然的要求信息共享,只有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为各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信息交流,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才会成为可能。但从我国现实来看,虽然各监管机构都开发了各自的信息系统,可相互割裂,缺乏联系,人民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以及三大监管机构之间都欠缺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这既增加了监管成本,又不利于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

完善立法是我国金融监管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应当立足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状况,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鉴于文化在一定程度上的普适性,我们应当参照国际管理以及金融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构筑一个更完整、更具可操作性的金融监管体系。此外,还应当以法律形式确定金融监管机构合作协调的程序与方式,使分工协作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明确相互之间权责界限,从法律上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保障,这样才能增强各部门协同监管的可能性与稳定性。

(二)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应当成立类似于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机构,作为专门负责协调金融监管的机构。在这样一个协调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作为牵头部门发挥积极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委员会主任,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主席分别兼任副主任,并加入各类金融机构为成员。实际上,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统一的监管大部门,而是一个过渡性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它并不代原有的金融监管部门执行具体的监管操作,而是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工作,促进协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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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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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尽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逐步实现了现代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化和国际化,成绩斐然。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如:

2.1金融监管的相应法规还不完善虽然,我国已有不少与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还是缺乏规范性和灵活性,相应的透明度也不高,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3.2缺乏对金融风险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监管银行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而对银行日常经营中的风险监督却不规范,相应的管理办法也不够完善,通常会忽视对银行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指标的考核。

2.3监管方式过于单一银行通常只注重重点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而不重视日常监管和现场监管。但是,非现场监管只对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汇总,缺乏深入的分析,并不能得到对实际情况的深刻认识;重点监管只有以日常监管为基础才有意义。

2.4金融监管的透明度不够透明度是金融监管的基础,也是金融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和主要内容。然而,目前我国许多金融机构对信息披露的意识较为淡薄,甚至存在不规范和编造虚假信息的现象,这些都给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危害。同时,金融监管机构的执法透明度也有待加强。针对以上问题,为了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2.5完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和运行,必须保证监管法律先于金融业的发展,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因此,立法部门应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实施细则,切实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2.6鼓励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对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创新会带来很多积极的作用,如分散和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等。但是如果相应的监管措施没有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增多而增加,金融衍生产品就会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其分散风险的链条也可能会转变成传递风险的途径,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要想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必须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金融监管,从而将金融风险置于可操控范围内。

2.7构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体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开放,使得分业监管体制中的空白区域逐渐增大。为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果,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增加各方的合作,实现各方信息的共享,并注重对监管资料的整合。

2.8在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金融信息的透明度和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保证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效益,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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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任何一个经济体中,金融业都已经成为了其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金融活动要形成巨大的社会财富也是需要付出成本的。美国次贷危机与欧债危机所产生的阴影至今仍然存在,在危机产生之后全球金融业都受到波及,各国政府通过各种措施来进行救市,然而其产生的影响仍然波及到了实体经济,使得世界经济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衰退。现在国际社会基本形成了初步的共识,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就在于监管协调机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这要求对金融监管协调进行重新审视。我国的金融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虽然有很多国外的先进经验可供借鉴,但是因为我国仅仅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就要求要贴合我国的实际来对金融监管协调进行分析思考。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现状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的多部法律中都明确的提出了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35条中提出了要求国务院建立起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第6条中也提出了国务院所建立的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要和其他各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起监督管理的信息协调机制。

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从2000年就开始建立起了分工合作机制,央行、证监会与保监会通过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每个季度都会进行讨论。在2003年,人民银行所负责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都划转给银监会,而在2003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建立起了协调机制。

在金融海啸对全球产生影响的过程中,建立起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央行的协调,证监会、银监会与保监会在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对金融风险进行防范与化解、监管产品、市场以及经营机构等方面都做出了很多的成就,为我国市场与行业的发展都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践中主要取得了以下的成果:(1)并表监管的开展标志着协调监管的开始;(2)各相关监管部门之间形成了良好的有效互动;(3)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逐渐加大。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所存在的现实障碍

(一)信息交流成果不多,效果不突出

我国金融业发展相当迅速,已经呈现出了综合性与交融性的特征,这些特征要求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不同金融业行政管理主体之间必须要尽快的加强相互的信息共享与交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国务院金融旬会制度、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反洗钱监管合作机制,能够做到定期的交流,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是对于不同的领域分别实施金融业的行政管理,一般的信息交流就能够满足要求,但是央行有着从全局统领、稳定社会的职责,更加需要准确的判断系统的不稳定因素,这就需要更加全面与充分的金融监管信息,同时处于对金融风险的监测与防范,也需要进行深层次的信息交流。当前所共享交流的信息资料难以满足出于维护金融稳定而对金融机构进行实质性分析的需求。

(二)金融监管水平不高

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素质和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手段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让金融监管难以满足我国金融业发展以及国际金融业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在高级监管人员相当匮乏,很多高级监管人员对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监管都较为困难,就更不要说促进监管协调的发展,因此,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因为监管水平的限制,使得监管协调更多的是仍然处于理论水平上。

(三)金融监管体制透明度不高,为金融监管协调带来困难

虽然我国在金融监管体系建设上已经取得了较为显著的进步,但是在体系、法律依据以及监管程序上仍然是存在着不足,特别是在透明度上存在很大的问题。只有充分透明的监管体制,才可以让监管机构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与规范运行提供有效的监管,并能够促进协调的加深,对各种非必要与非正当的监管行为进行有效的规避。而充分透明的监管体制也是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重要前提。

三、改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措施

(一)落实“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信息深层次交流

在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对“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进行落实,不仅仅可以改善金融业行政管理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能够有效的促进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因为部门利益的主观因素以及各个行政管理之间的侧重点存在的差异性以及技术上的问题,使得“一行三会”的金融风险信息部能够有效的进行交流共享,而对信息的利用也难以让人满意,有鉴于此,需要对中央银行监管方法进行丰富,让中央银行具有从其余各种金融机构中直接获取各种相关报表资料的权利以及更加直接与普遍的现场检察权,在这样的基础上结合定期的金融稳定信息交流,可以从信息层面上促进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改善。

(二)培养高级监管人才,改善监管人才队伍

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产品与新理念层出不穷,对金融监管人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能够促进监管工作的发展,金融监管人员不仅仅是需要对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法规、正常以及相关的金融业务知识进行掌握,同时还必须要对其他金融监管领域中的相关事项进行熟悉,并且努力的改善自己的监管理念,积极的改善当前的监管手段。因此,需要重视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在引进高级监管人才的同时,通过培训与自学的途径,构建起监管人员工资交流机制,互派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实践。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促进金融监管机制透明化

金融监管体制透明力度不够,是因为当前的法律部能够有效的制裁违法违规行为,而监管机构自身的监督机制却又难以发挥作用。可以根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构建其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形成一套完善的金融监管协调监督体制,促使其透明化,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防范违法行为与不合理行为的产生,形成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约束力,改善金融监管行为的透明度。

总之,要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就不能够忽视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为此,我们需要清晰的认识到当前金融监管协调存在的困难,并积极的进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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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作为对金融运行过程进行控制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在金融业发展各阶段发挥了强有力的监督保证作用。美国次贷危机对全球的金融监管体系有效性提出了严重的质疑,为此,党的十七大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关键在于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有效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本文拟结合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和监管工作实践,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西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理论评析

1.从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角度论述监管的有效性,关注的焦点在于金融监管能否有效化解银行破产倒闭引致的外部性。代表性的学说包括金融脆弱说、公众利益说。金融脆弱说认为由于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难以匹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的冲突,银行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因而需要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公众利益说认为银行业是一个特殊的高风险行业,银行破产的社会成本明显地高于银行自身的成本,可能有损于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需要政府监管来防止这种负外部性进一步向社会溢出。

2.金融监管无效的深层次原因分析。代表性的观点有监管俘获说、监管寻租说、监管供求说、监管成本说、监管辩证法等。监管辩证法从博弈论的角度揭示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互动关系。Kane的监管辩证法告诉我们,金融监管不是静态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金融监管度的设计必须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而相应改变,否则,要么以延迟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发展为代价,要么以牺牲金融稳定为代价。

3.从制度安排论及监管看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实施手段与评价体系。理论分析方面,代表性的方法包括:引入成本一收益分析方法、运用委托理论分析提高监管有效性的途径,以及建立各项银行监管政策工具有效性模型。也就是说,有效的金融监管就是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金融监管中各利益主体的风险控制的目标和努力方向达成一致,实现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激励相容,即社会公众、国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的目标及其努力方向都是将金融风险降到最低,提高金融配置效率,以此保持金融体系稳定,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二、西方经典理论的评述及制约我国监管有效性的机理分析

1.西方经典理论的评述。上述研究最根本的缺陷就是并没有清晰的界定监管的有效性,监管有效性所包含的要素及评价标准。监管俘获理论、监管寻租理论、监管供求理论等否认金融监管的理论,对金融监管存在的各种弊端提出了尖锐的批评,金融监管的确存在缺陷,但由于根本上否定金融监管制度,已被金融监管的实践所否定。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金融业都是受政府监管最严的经济部门之一。金融脆弱说和公共利益说从反面论证了实行金融监管的目的,不实行金融监管有可能导致一国经济金融的巨大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不论其成本多高都必须实施金融监管。但是金融脆弱说和公共利益说并没有证明,实行金融监管就一定能达成监管的目的,一定能避免灾难性后果,不实行监管就一定导致灾难后果。

2.制约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原因探讨。首先,从外部环境方面来看,宏观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存在一定的脆弱性;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信用环境需要改善;市场约束机制不强;金融监管体制及监管机制不协调等。其次,从内部原因来看,我国金融监管法规的科学性和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手段之间结合不够;以产权制度、财政救济及最后贷款人等为主要内容的金融安全网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金融机构并不完全承担因投机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却可以独享投机成功带来的丰厚回报,造成风险制造者与风险承担者的不对应,这种不对应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造成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产生了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转嫁激励和不稳定。

三、提升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策略分析

1.建立监管有效性的评价标准。监管有效性是监管当局通过监管措施实现监管目标的效果,只有建立监管有效性评价标准,才能科学考量监管效果,研究提高监管有效性措施才有针对性和可比性。在设计监管有效性标准时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要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科学评价监管效果;二是紧紧围绕法律授权监管机构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三是尽量从定量的角度确立检验监管有效性的要素。

2.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能。如何科学合理界定监管机构的职能是研究提高监管有效性中的重大问题,“越位”、“缺位”和“错位”会严重影响监管的有效性。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主要是行使市场监管职能,因此应将主要职能放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上,以此作为检验监管效果的主要标准。

3.进一步树立法治监管理念。法治监管是提高监管效果的根本举措,这与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法的功能分不开的。法治包括法律的至上权威,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公开性等基本要求;良好的立法有指引、规范、强制作用,能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减少监管的随机性和行政指令,确保市场各方形成比较稳定的预期。

4、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监管机构的专业性决定了监管人员的专业性,这是确保监管当局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的关键。建立监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明确监管人员任职条件,确保从源头上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只有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从事金融监管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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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金融行业在不断开放的市场环境下承接着创新的挑战,只有站在国际金融前沿,认真审视世界金融发展的特点,进而借鉴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在才是金融创新基本前提。金融全球化的推进,使各国金融机构国际合作不断加强。毋庸置疑,面对在国内国外因素共同作用下不断变革的金融业,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需要作出重大的变革,从而推动我国金融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1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目前运作形态

1.1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银监会主要负责各类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

1.2 近几年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随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的蓬勃发展,金融市场初具规模。为了适用经济发展的需要,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必定想方设法避开金融监管,进行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机构的创新。

1.3 当今时代,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动力来源于金融创新,这是实现在日益开放的金融市场环境下提升竞争力的主要途径。但我们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加强银行业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的创新已经是势在必行。

1.4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给我国金融业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很多问题逐渐显现出来。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壮大,扩大经营范围以满足客户多种多样的需求,尽可能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同时金融创新为金融机构避开金融管制开展新业务提供了手段。

2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2.1 监管范围的真空或重复。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刚性模式下,容易出现监管范围的真空。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有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此备忘录并没有明确指出确定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的标准,是根据母公司的主营业务还是所持其各金融机构最大股份,其认定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混乱。

2.2 三大监管机构缺乏紧密合作与协调。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就建立起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这一机制没有达到其设计之初的目的。目前我国三个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不同,相应的操作方式也不相同,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可能不同。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监管过程重复、多头、互相扯皮的现象,凸显出监管环节许多漏洞,跨业违规现象频发。

2.3 金融监管独立性未实现。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主体,独立性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多是服从政府的命令。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当实施金融监管和地方政府利益相抵触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施加压力,导致监管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2.4 金融监管措施不力。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以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为主,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有效的自律监管还未形成;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使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力不从心。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开放,很多跨国金融集团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飞速发展,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出现,既增大了金融业风险,又会使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监管手段失效。

2.5 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体制尚不健全。虽然我国已有不少金融监管立法,但这些立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缺少实施细则,可操作性差。而且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方面也是空白。

3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议

3.1 改进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改进的会议制度将以一种委员会的形式固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联席会议的职责不变,主要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监管问题,交流有关监管信息。会议参加成员除了原来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主要负责人以外,应新增加中国人民银行的高层管理员、国内有声望的金融学家。后增加的参加人数比例应小于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派出人员的人数。这样的设计是为了更好地监督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督促联席会议制度的定期召开,多方参与制定监管决策能保证决策的明智公正。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作出的关于三方监管职能的可执行性决议,应作为立法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相关的立法部门。

3.2 改革金融监管模式。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在这种新趋势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已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因此,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监管模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金融监管方式,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减少监管真空,对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进行统一监管,使金融风险能够得到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确定监管内容合理性,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通过技术援助、定期磋商、互访及共同参与制定国际监管规则等方式,加强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和有效性。

3.3 全面构建金融创新支持体系,逐步完善银行业良性有效发展的生长机制。监管部门首先要规范金融创新业务市场准入制度,对那些有意逃避金融监管、转移风险和投机性强、潜在风险大的创新业务要做到严控严管,设槛限制,让审批制度成为监管的闸门;对有利于增加企业效益、有利于增强竞争实力、有利于改进服务的创新活动要开闸防水,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