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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第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第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就是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第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即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税收
(一)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第二,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第三,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①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②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四)印花税
第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第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数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的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三,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争议的税收问题
现有股权转让税收政策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形式的要求,但是,当前大量股权转让的税收案例多从营业税角度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特别是利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进行合理避税,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策划。以财税[2002]191号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
四、结束语
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的税收存在法律漏洞,如何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关掉可能造成税收“流失阀”,成为每名税务工作者需要研究的一个课题。同时,在对股权交易进行税收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如何做到征税合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何确保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仍然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7,(11).
企业权益性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企业对其他单位的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待有,以期通过股权投资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正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如果投资企业从其关联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当年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这里所说的是指投资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权益性投资,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拥有所有权的投资。简单来讲,权益性投资就是单纯的股权投资。
一、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投资收益的涉税处理
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每年实现的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按比例分配取得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润等。它作为投资企业的一种收入表现形式,单独反映在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栏目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主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这其中就包括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在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收入来源性质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范围。投资收益的入账确认时间,应当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日期确认投资企业收入的实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而,投资企业在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税后的利润分红,属于合法的免税收入,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于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并据实提供相应的投资协议、投资收益或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等材料,通过主管税务部门受理审核确认后,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时作为免税收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权益性投资转让过程中的税务处理
权益性投资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权益性股份让渡给自然人或其他企业,使之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由于股权转让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变更,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对一个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税务机关来说,股权转让的涉税业务都不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现就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税种作一详细说明。
(一)印花税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印花税根据不同征税项目,分别实行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征收方法。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转让需通过转让与受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完成,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按规定需应缴纳印花税,即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应按股权转让金额万分之五贴花纳税。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因此转让双方要特别注意,以免反生漏税事项。
(二)营业税处理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按照适用的税目和税率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很显然,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税目内容,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转让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都不征收营业税。
(三)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税,以取得收入的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就是说,对于企业股权转让来说,即以股权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因而,如果股权转让人是自然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等成本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
(四)企业所得税处理
投资企业因转让或处置权益性投资时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取得的转让或处置收入,减除权益性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为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企业转让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减按20%和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均为25%。那么对投资企业来说,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何时确认?如何确认权益性投资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转让的损失何时得以扣除?
首先,对投资企业何时确认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仅作了一些泛泛的说明。 在(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则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时间和计算问题作了详细说明,明确规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企业即作为实现的收入加以确认。并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该股权相关成本后的余额,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当年总收入,按适用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占比例可能分配的金额不得扣除。但投资企业在权益性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分红,虽然是企业当年实现的收入,由于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部分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汇算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纳税调减即可。所以,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投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是否向股东进行分配,对于投资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这将直接影响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额的确认并产生明显的税负差异。建议被投资企业先对股东进行利润分红,然后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操作,从而实现投资企业利益最大化。第二,如果企业权益性投资发生了转让或处置损失,如何进行损失确认及税前扣除呢? (国税发[2009]88号) 对企业发生权益性资产损失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损失,应在股权转让或处置实际确认和实际发生的当年及时入账,不得人为提前或延后,用以调节企业利润,并在次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间按照规定的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总之,企业权益性投资转让时,无论是股权转让收益还是股权转让损失,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予否对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所得税优惠起着关键作用,因而需做进一步税务筹划。建议在不影响被投资企业其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时,应尽可能要求被投资企业对持有期间获取的利润进行分配,以减少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投资控股架构可以有多种分类。根据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存在的各种控股架构,本文将从直接投资者所在地、控股层次二个角度分析各种控股架构的优势及其所需考虑的问题,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层了解当前房地产业各种投资控股架构的利弊。以便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选择适合自己的控股架构。
一、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
按直接投资者所在地划分可分为境内控股和境外控股两种。境内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均在境内。境外控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境内但其母公司(控股公司)在境外。
(一)境内控股
1.优势
(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和要求较为简单,无需经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批;(2)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较统一;(3)控股公司收取的股息,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4)无需涉及外汇、外债等管理问题。
2.需考虑的问题
(1)不便于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参与;(2)境外融资方式受限,仅能通过境内机构寻求借款;(3)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可能较多;(4)境内控股公司对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按实际情况进行税务筹划。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内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需要经过商务部或外贸部门审批;(2)便于境内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可能较低。
4.相关法规规定
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程序简单,无需经过外经贸部门审批,亦无需申请外汇登记。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中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不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不涉及企业所得税。(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上,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无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外资企业简单,时间花费较短。(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方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投资方应分别就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或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在控股公司对内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印花税纳税凭证,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应就股权转让合同金额的0.05%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5)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后不涉及外汇监管问题。
(二)境外控股
1.优势
(1)便于境外股权转让及向境外借款;(2)便于利用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提高企业资质;(3)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外投资者;(4)运营环节中涉及的当地税费较少;(5)境外股权转让无需境内审批机构的审批且不涉及中国税务。
2.需考虑的问题
境外控股公司需考虑的是:对外投资的政策及对收取境外股息收入的税务规定。
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考虑的是:(1)公司投资设立和撤出的流程较为复杂且要求较高;(2)外汇管理部分明令禁止“返程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股权转让给境内公司时,是否符合《10号令》的规定,需考虑是否属“返程投资”;(3)受到外经贸部门审核、外汇外债登记方面的较多限制;(4)适用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与境外控股公司可能不同,需适当调整配合;(5)对境外支付款项时,扣缴相关税负,但可进行税务筹划;(6)与战略投资者合作时,注入到境外控股公司的相关融资资金只能以权益性投资汇入(一般为增资)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且需要有较长的审批时间,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
3.主要商业考虑
(1)便于引入境外战略性投资者,但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可能会形成“返程投资”,具体实施需要考虑是否符合《10号令》的要求;(2)便于境外上市;(3)运营、管理成本较高,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当地的营商环境、可能产生额外的设立和营运成本。
4.相关法规规定
(1)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程序较内资企业复杂,需外经贸部门审批,在商务部备案;(2)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3)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4)外资房地产开发企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货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5)外资房地产开发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凭证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5.财务管理要求
(1)投资控股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地域不同可能需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2)财务核算系统需满足不同会计制度核算的要求。
6.收回投资
(1)股息分派需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具体适用税率视境外控股公司当地与中国收协议而定)。(2)在企业清算或股权转让的审批方面,外资企业在境内的自行清算或股权转让须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程序方面较为复杂,时间花费较长;若将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中国境内其他公司,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可能将其视为《10号令》所指的规避对于通过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监管;外资企业境外最终控股公司可考虑在境外转让境外直接控股公司,因不涉及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所以无需境内商务部门或外经贸部门的审批,但可能需考虑境外最终控股公民所在地的相关规定。(3)在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方面,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与内资企业相同,但视同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让所得部分按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或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境外控股公司代扣缴预提所得税。(4)在控股公司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方面,境内股权转让的具体税务处理与内资企业相同;可以考虑通过转让其境外越位控股公司的股权,避免涉及中国的各项税负,但需考虑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影响。(5)在外汇监管方面,清算所得或投资方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须经主管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向有关金融机构购汇汇出;企业清算需到主管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外汇登记及外债登记(如有)。
二、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
按控股架构层次划分可分为单层控股和多层控股。单层控股是指母公司直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多层控股是指母公司对直接控股公司投资,直接控股公司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
(一)单层控股
1.优势
(1)投资架构直接、简单;(2)节省运营成本;(3)运营利润可直接分配给最终控股公司;(4)以母公司作为房地产集团中心,有利于整合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力,提高集团贷款授信的融资能力,未来亦有机会成为集团的财务中心,从事集团内的融资,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
2.需考虑的问题
(1)须考虑投资及管理过于集中在一家公司时的商业风险;(2)当境外战略性投资者对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时,需通过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审核,资金进入到房地产业开发企业所需的时间较长;(3)境内控股公司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集团内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经营行为。
(二)多层控股
1.优势
(1)可以相对分散单一控股公司的风险;(2)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互相受商业、法律等的牵连较少;(3)当直接控股地产开发企业,得有利吸引境外战略性投资者。
2.需考虑的问题
(1)投资架构相对复杂,集团运营成本相对较大;(2)可能因直接控股公司本身的亏损而影响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向母公司分派。
三、境、内外控股架构结合控股架构层次分析
1.境内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内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内,便于集团在境内上市以及吸引境内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单一项目进行投资;(3)可以考虑控股公司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但需取得银监会的批准。
2.境内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内控股的部分;(2)房地产开展企业的利润将爱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母公司在境外,直接控股公司的境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内资企业:(1)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律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内控股的部分,另外需考虑直接控股公司的再投资需要符合《6号令》的相关规定;(2)若境内控股公司不是房地产发企业可以借外债,但境内控股公司不得擅自更改外债用途;(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两层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影响,更多的利润被留存在中国境内。
3.境外控股且单层控股
(1)以外资控股公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相关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关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由于其控股公司在境外,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以及吸引境外投资者整个集团进行投资;(3)若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仅对集团单一项目有投资兴趣,则涉及较复杂的操作的流程;(4)控股公司由于在境外,将无法担当集团内部的融资中心,从事集团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5)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分配给母公司时需缴纳预提所得税。
4.境外控股且多层控股
母公司及直接控股公司均在境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外资企业:(1)以外资控股人司作为直接投资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层控股模式,相关的商业考虑、法规要求、设立流程、运营成本,税务成本及收回投资等具体分析请参见上文于境外控股的部分;(2)便于集团在境外上市;(3)便于境外的战略性投资者对于集团整体或者单一项目进行投资;(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将受到一层提取法定积金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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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的投资公司,2004年3月18日与一外国大型财团达成一笔业务,以26亿的价格在长江三角洲一旅游城市开发一个带有高尔夫球场的高级度假村。公司已与某地政府取得联系,并签署了征地搞项目的投资意向书。其整个业务的操作流程是:先由中江公司购买土地并建成带有高尔夫球场的高级度假村,然后再以商定的价格销售给该外国大型财团。通过有关权威机构的分析论证,开发成本18亿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6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
中江公司如果按这个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按规定应缴纳如下税费:
其一、应缴纳营业税1亿元[(26亿-6亿)×5%];
其二、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计1000万元[1亿×(7%+3%)];
其三、应缴印花税7800万元(26亿×0.03%);
其四、应缴土地增值税18360万元[(26-18-0.1-0.78)×30%]。
以上四项合计应缴纳各种税费合计37160万元。
仅一个项目就要拿出三亿多的现金,企业感觉难以承受。董事会认为,应该找专家咨询一下,看这个业务是否存在筹划的空间。
【筹划思路】
公司董事会聘请普利安达税务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为该项目进行论证。税务专家通过对公司的有关投资事项测算后,对有关涉税事项进行了分析,发现存在筹划的利益空间。他们提出:改变业务操作流程,先投资成立一个子公司,待该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建成后,再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则可免除上述税款。
【筹划分析】
第一步:与购买该度假村的财团协商,请他们先预付一部分资金作为投资款,与中江公司共同成立一个责任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个)――东湖苑度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渡假村拥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
第二步:度假村进行固定资产建设,有关费用在度假村的“在建工程”账户核算,如果资金存在缺口,则由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度假村作应付款项处理。
第三步,度假村的高尔夫球场及其他固定资产建成以后,外国大型财团以兼并的方式取得度假村的实际控制权。通过兼并,中江公司将拥有度假村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中江公司收回股权转让价款及度假村所有债权。
通过以上筹划,其成果如何呢?在度假村业务中,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问题,在原业务流程条件下,公司将度假村作为资产进行转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4137.2万元[(260000-180000-37160)×33%]。
中江公司如果按资产转让业务流程进行操作,在该业务中获得税后的净利润为28702.8万元(260000-180000-37160-14137.2);
而通过税收筹划运作,中江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6 400万元[(260 000-180 000)×33%];公司在该业务中获得的税后净利润为53 600万元(260 000-180 000-26 400)。
【筹划结论】
通过税收筹划,中江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但是由于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公司最终的净收益增加了24893.2万元(53600-28702.8)。
【案例之二】
金峰实业公司拟出售去年在市区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这幢大楼开发成本及费用总计1500万元,经评估市场价格为2700万元。2004年6月,太湖商贸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开办酒店。那么金峰实业公司以何种形式出售这幢大楼可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太湖商贸公司用哪种方式购买这幢大楼将得到最优惠的价格?
【筹划分析】
对于这幢大楼来说,应该怎样操作才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收益?我们可以按两种交易形式进行比较。
方案一:以转让的形式进行交易。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金峰实业公司以市场价格2700万元销售这幢大楼,太湖商贸公司以2700万元买入。
金峰实业公司的收益为:销售收入总额27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及费用1500万元;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金及附加为: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2700×5%=13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是以应纳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35×(7%+3%)=13.5(万元);
出售不动产,其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2700×0.05%=1.35(万元);
转让不动产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2700-1500-135-13.5=1051.5(万元);
1051.5÷(1500+135+13.5)×100%=63.78%;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051.5×40%-(1500+135+13.5)×5%=338.175(万元)。
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3.5-338.175=713.25(万元);
其中税收费用为486.675万元。太湖商贸公司实际支出则为2700万元。
方案之二:以投资的形式先通过大楼参与经营,再转让股份。
金峰实业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700万元投资参与太湖商贸酒店经营,半年后,把酒店股权以2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湖商贸公司。
采取这种交易方式,金峰实业公司的应纳税款为多少呢?
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金峰实业公司不用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附加。
转让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
2700×0.05%=1.35(万元);
另外,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当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则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在转让环节该项不动产产生的增值额为:
2700-1500=1200(万元);
土地增值额占扣除项目比率:
1200÷1500×100%=8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1200×40%-1500×5%=480-75=405(万元)。
因此,金峰实业公司的实际收益为:
2700-1500-1.35=1198.65(万元),
【筹划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方案二比方案一多得485.325万元(1198.65-713.25)。
而太湖商贸公司买入这幢大楼的支出仍为2700万元,实际支出并没有增加。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太湖商贸公司的合作,所以金峰实业公司应该适当让渡部分利益给对方,只有这样,大家遵循利益对等的原则,才有可能使良好的节税方案顺利进行。
对比以上两种交易形式,显而易见,第二种交易形式对买卖双方都有利。
【案例之三】
长江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和天龙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都是某市的企业,双方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基础。2004年2月18日,因业务发展需要,长江公司约定将一幢房产出售给天龙公司,双方商定的售价600万元,房屋原价500万元,已提折旧100万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格550万元,该房屋成新率六成。长江公司转让该房产时发生评估费用2万元。由于这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与其他房产一起取得的,无法单位核算购进成本。
【一般思路】
长江公司转让这笔房产,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应纳营业税:600×5%=30(万元);
2.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3.应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0×0.5‰=0.3(万元);
4.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30+3+0.3+2=365.3(万元);
增值额:600-365.3=234.7(万元);
增值率:234.7÷365.3×100%=64.25%;
应纳税额:234.7×40%-365.3×5%==75.615(万元);
5.应纳所得税:(600-400-30-3-0.3-75.615-2)×33%=29.398(万元)
综上所述,该笔业务应纳税额合计为:30+3+0.3+75.615+29.398=138.313(万元)。
这是目前资产转让的通行做法。显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几乎没有什么枝节问题,但要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
【筹划思路】
长江公司的投资顾问建议改变上述做法,他提出如下筹划建议:将该笔业务分两步走,首先长江公司以该房产对天龙公司投资,增加天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次再将其股份按比例全部转让给天龙公司股东。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这样的:假设天龙公司是由股东A、B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B所占股份比例为60%:40%。投资前,天龙公司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投资后,长江公司占天龙公司资本总额的30%。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第一步:长江公司、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后,长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40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0
贷:固定资产5000000
天龙公司应确认长江公司实收资本为:
1000×30%÷(1-30%)=428.57(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6000000
贷:实收资本――长江公司公司 42857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714300
第二步:一定期限后,长江公司将其拥有的30%的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天龙公司原股东A和B,其中转让给A股东18%,转让给B股东12%。
长江公司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6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4000000
投资收益2000000
天龙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实收资本――长江公司4285700
贷:实收资本――A 2571420(4285700×60%)
实收资本――B 1714280(4285700×40%)
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房产评估价格:550×60%=3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330+0.3+2=332.3(万元);
增值额:600-332.3=267.7(万元);
增值率:267.7÷332.3×100%=80.56%;
应纳税额:267.7×40%-332.3×5%=107.08-16.615=90.465(万元);
应纳所得税:(600-400-90.465-2)×33%=35.487(万元)。
【筹划结论】
长江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90.465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5.487万元。采取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节省税收15.708万元(141.66-90.465-35.487)。
【筹划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当缴纳营业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重组,股权转让越来越活跃。为了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还明确取消国税发(93)149号通知有关股权转让需要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这就为纳税人通过转让股权进行税收筹划打开了空间。
政策背景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没汁,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渭税收等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0年4月2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4号),对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试点地区进行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在2010年10月20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
本次改革侧重于实现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曲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查向主体监管的转变,简化了企业进口付汇核销的程序。新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进口付汇,主要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t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新办法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A类进口单位无需事后报告或事前登记正常办理;
B类进口单位应在进口或收付汇日后30日内逐笔报告;
C类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作事前登记t
外汇主管部门对新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进口企业进行三个月的辅导管理,期间管理方式参照B类进口单位。
核查方式分为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核查
(一)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将对进口付汇和货物或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监测预警: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瞀,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二)下述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20%以上;
转口贸易与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和相应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10%以上;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美元。
57号文对企业的影响
57号文宣布实施的改革是对于现行外汇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重要变革,其将对商业银行以及进口企业付汇业务带来极大的便利进而促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注意57号文对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A类进口单位会更加便捷,因此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及时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尽快符合A类进口单位的要求。
进口企业还应妥善保管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等业务档案,留存五年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息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1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㈣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艮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开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㈣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人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目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㈣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人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殷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脚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台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NN,纳税^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昕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力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㈥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戋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
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鼠离:境口岸暂为试茕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电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甜1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机构。退税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旧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和付汇证明规定分析1.经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可发现,目前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一定减免税优惠,但需非居民企业或其人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因此非居民企业应掌握审批和备案项目的管理区别,提前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2.除特殊情况外,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外汇资金达到一定金额应向所在地主管国地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一定金额以上的,也应税务备案,对此非居民企业需引起重视,依规办理。
二、常见非居民企业涉税实务分析
(一)常见的非居民企业涉税实务主要有向境外支付股息红利、向境外支付利息、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向境外支付工程承包款和劳务费等四种形式。办理此类业务时非居民企业应注意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额、外币折算和包税合同的问题。针对四类业务殊的业务模式,譬如向境外支付股息主要有三种特殊形式:向境外H股分配股息、向海外B股分配股息、向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支付股息以股息,非居民企业应重点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文件中对特殊业务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进行了规定,通过股权投资可以达到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同一控制下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集团内的公司架构调整或者重组,特别是在设立投资性公司之后,以实现投资性公司的投资、控股功能。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务经验就这一类型的股权出资在操作过程中审批、定价、税务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股权出资;股权评估;审批;税务处理
一、股权出资的适格问题
鉴于股权出资方式可能会产生虚假注册资本等问题,《管理办法》及《暂行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即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故需要对股权企业用于出资的股权是否适格进行以下几方面确认:1、注册资本是否未全部到位。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即法律上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两年内缴足的限制,使内外资统一实行认缴制,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很有可能出校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形,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在五年内缴足,则只有当该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之后其股权才能够作为出资进行转让;2、股权未被设立职权或者被冻结。即用于出资的股权上不能设立任何职权、或存在争议或纠纷、或者被冻结的;3、股权企业的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限制;4、没有法律上限制出资股权出资或转让的情形。如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不得转让,如涉及国有资产。5、股权企业已参加并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暂行规定》首次要求,向商务审批部门提出有关股权出资申请文件中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就股权是否权属清晰、权能完整,适合转让,股权企业合法成立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申报股权出资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业务、资产或者股权剥离等方面出具正式意见,这在先前《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实务中,投资人或者被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上述文书,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需要对股权企业的营业执照、章程及其历次修正案、股权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工商机打档案、历次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此外还需要提供股权出资人的公司章程以及就同意股权出资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为股权企业的出资股权是否适格的问题做出清晰且详尽的结论。
被投资企业是否有主体适格的问题。首先,被投资企业的章程对股权中货币出资的比例未做限制。其次,鉴于被投资企业接受增资后并不影响原投资方的后续出资义务,被投资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全部缴足,仅须按照其章程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即可。故实务中商务审批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此并未做出要求,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同样能够通过股权出资对其进行增资。最后,不能变相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第三部分详细说明)
二、股权评估与价格确定
股权出资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且股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还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故《管理办法》及《暂行规定》股权评估报告作为股权出资必备的申请文件之一,必须请境内有资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且要求经过律师事务所复核,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法律意见书中确认其合法、有效。此外,完成股权出资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公允价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的公允价值。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通常使用资产基础法评估,若股权评估公允价值高于投资者对股权企业的原始出资金额,在评估价值范围内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若后续向税务局申请特殊税务处理,则推荐以原始出资金额作为股权作价金额;股权评估价值低于原始出资,则取股权评估的实际价值作为出资金额。在同一集团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集团内的公司架构调整或者重组中,有时候会发生股权企业严重亏损,资产负值较大且已远远低于股权投资者的原始出资金额,此时一般不建议用这样的公司作为股权企业,这是因为首先无法将股权作价为负数否则相当于对被投资企业减资,其次若将股权作价为零仍然高估该企业的股权价值,商务审批部门一般不予批准。建议该企业可以直接采用现金出资转让股权的方式完成股权变更,由于该企业亏损数额较大,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可以约定较低数额的股权转让对价(实践中曾出现人民币1元的股权转让对价),这种方法不仅不会产生资金压力,且没有任何税赋问题。
三、审批制度
(一)产业准入
通过股权出资设立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现行指导目录中规定鼓励类产业、限制类产业、禁止类以及未被逐一列举的允许类。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划分为“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这三种类型。由于通过股权投资可以新设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增资或者收购可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故可能导致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的公司类型发生变化,导致不再受指导目录限制或者需要遵循指导目录。实务中,外商投资审批部门严格管控,若发生需要遵循指导目录的情况应当严格按照其执行。
(二)审批流程
投资者股权出资的,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准予批准的,将会向被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股权出资批准后,股权企业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将用作出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并向工商、税务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完成前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凭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文件(如股权企业营业执照、被投资企业验资报告等)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四、税务及会计处理
(一)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出资完成架构重组及股权变更,对投资者而言最为关切的无疑是税务问题。依据财税[2009]第59号(“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4号公告”)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698号文”)规定了股权重组交易中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即重组交易的递延纳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即时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股权出资的方式进行的股权重组若符合相关条件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标的重大,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3)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6)股权交易发生于境内和境外企业之间,除上除5个要求之外,还须符合跨境股权重组的要求(详见59号文第七条)。实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审批和备案两种形式,特殊性税务处理审批申请向被投资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提出,而备案申请则是向各股权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提出。
(二)股权收购税务与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的会计及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1:有甲、乙公司为同一控制关系,注册资本各1,000万,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第三方评估公允价值为1,600万。2014年1月5日,甲公司与母公司协定,对乙公司股权作价1500万,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且甲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假设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甲公司作为收购企业,购买乙公司100%股权,大于75%。且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大于85%,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其母公司无需预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甲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为乙公司账面价值1400万。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1400万(乙公司账面净资产)
借:资本公积100万
贷:实收资本母公司1500万(转让非现金资产/股本总额)
同一控制下,股权收购的会计及一般性税务处理
例2:有甲、乙公司为同一控制关系,注册资本各1,000万,母公司及甲公司各持有乙公司70%和30%股权。2013年12月31日,乙公司账面净资产1,400万,第三方评估公允价值为1,600万。2014年1月5日,甲公司与母公司协定,母公司用乙公司70%股权作价1050万,对甲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甲公司注册资本2050万,且持有乙公司100%股权。
甲公司作为收购企业(被投资企业),虽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大于85%,但仅购买乙公司70%股权,小于75%。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其母公司需预提股权转让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确认收入,计提税金)
(10501000*70%)*10%=35万
甲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为乙公司公允价值。(依据税法)
1600*70%=1120万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980万(乙公司账面净资产*70%)(依据企业会计准则)
借:资本公积70万
贷:实收资本1050万(转让非现金资产/股本总额)
另计税成本为1120万,账面价值为980万。甲公司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40万*25%
借:递延所得税35万
贷:资本公积35万
参考文献:
[1]邬临风.外商投资者在华股权投资新方式的法律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13415
[2]王仁荣.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0602
[3]韩雪.我国外资并购准入法律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20415
[4]崔淑莲.股权出资的款及与税务处理选择探讨.商业会计,2011926
现将实用性较强的部分红筹回归模式归结如下,这些回归模式基本已在过去的成功案例中得到了体现。但是就目前的证监会对于上市企业过会信息的考量,对于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股权结构的把握而言,目前并不存在红筹回归“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各家未上市企业仍需结合自身特点,对于可供选用的回归模式进行一些微调,以满足其自身诉求。
回归模式之一
在各种红筹回归模式中,最为清晰明了的方法是完全去除海外架构,并对其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过程予以明确披露。263上市即是完全去除海外架构的的典型案例。在这种回归模式下,拟上市企业需要将之前建立的红筹架构一层层的剥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外汇登记手续。部分成功回归的红筹架构企业可能未在招股说明书中事无巨细的一一披露,但是这种以真实状况示人的回归模式最为符合政策规定,也最不容易因历史沿革问题而不能过会。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A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企业A的红筹架构建立过程
假设A为了进行海外私募及海外上市,之前搭建了红筹架构,先后在开曼群岛、BVl建立了离岸公司A1与A2两层“壳公司”,拟以A1作为海外上市实体,后企业A改变原有上市计划,欲于境内市场挂牌上市,企业A将作为境内上市的实体。剥离第一层“壳公司”A1
通过股权转让,将离岸公司A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A2,此时A2为100.0%自主控股,A1不再持有A2的股份,“壳公司”A1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可以按照注册地的相关要求,将A1注销。由于A1、A2属于同一控制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因此在其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对价问题较为容易解决,而且其中并不涉及中国境内的股权交易与获利,因此也无须向境内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因A1和A2同属建立于离岸金融中心的企业,而几乎所有的离岸金融中心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离岸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免交当地税,因此A1与A2基本没有税务负担,并且二者注册地的政策均比较宽松,货币往来不受限制,没有外汇管制政策,因此在剥离A1时,操作程序基本不受限制。
剥离第二层“壳公司”A2
与上述步骤相似,企业A需通过股权转让,对A2所持有的100.0%股份进行回购,使得未来的境内上市实体A能够100.0%为境内自然人所有。此步骤尽管涉及境外与境内企业间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两个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但因两个公司隶属于相同控制人,因此其对价过程较为简单,可以无需计算红筹架构建立之初至转让之日发生的资本溢价,仅以原始出资额进行股权转让。
设立股份公司
在成功剥离两层“壳公司”之后,企业A作为境内公司,已符合境内市场的发行要求,此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协议将A整体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作为境内上市实体作准备。在此过程中,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表决通过,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公司净资产按比例折合计算每股价格,进行股本变更。
向证监会报批
至此,企业A已剥离其原有红筹架构,转变为境内所有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可以按照上市流程准备招股说明书,向证监会报批。之前的红筹建立与剥离过程,需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明示,包括公司之所以搭建红筹架构的目的以及废除红筹架构的动因、每一次股权转让的对价情‘况与股东股本变化、期间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来源与收讫情况、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外管局登记等。此外,企业A还需证明其主要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变化。
采用股权转让的回归模式,优点在于企业的股权转回到境内的实际股东名下,如果之前的海外架构进行过海外融资,在股权转让之后,境内投资者也以将所持股份转移到了境内实际控制人的名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避免了潜在的股权纠纷。
回归模式之二
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回归模式,境外投资者在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境内股东时,相当于放弃了其在拟上市公司中的未来收益。因此,境内股东可以同时设立境内外两个公司,通过境内外关联并购使境内上市实体,以反映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企业中的权益。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B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设立离岸公司与境内公司
假设企业B的实际控制人,先后在BVl建立了离岸公司B1与境内B2两个架构。两者分别持有境内实际运营实体B部分股权,即企业B为境内外合资公司。此处将境内外持股架构简化为B1、B2两家,实际操作中,可能有多家境内外企业同时持有企业B的股权。境内外关联并购调节企业B的控制权
由于境外企业B1与境内企业B2隶属于相同控制人,因此B1、B2为关联企业,企业B的股东可以通过B1与B2间的关联并购,来调节企业B的控制权:如果拟以B1作为上市实体寻求海外上市,则可以由B1并购境内企业B2,或者B1仅并购B2部分股权,成为企业B的控股股东,使企业B由合资公司转变为海外独资公司或者海外控股公司,如果拟以B2作为上市实体寻求境内上市,则可以由B2并购海外企业B1,或者B2仅并购B1部分股权,成为企业B的控股股东,使企业B由合资公司转变为境内独资公司或者境内控股公司。
设立股份公司
当企业B的控股股东为境内公司B2时,已符合境内市场的发行要求,此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协议将A整体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作为境内上市实体作准备。
向证监会报批
至此,企业B已剥离其原有红筹架构,转变为境内所有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可以按照上市流程准备招股说明书,向证监会报批。之前的红筹建立与剥离过程,需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明示,包括企业B的控制权的确已经转由境内控制、红筹架构中的股权转让对价清晰、资源来源明确等,此外,企业B仍需证明其主要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未
发生变化。
对于转让股权的尺度把握,如果海外股权并未100.0%转移到境内,而仅将控制权交予境内,海外分支仍部分保留,目前证监会尚未就此问题深究,虽有企业成功地在保留海外分支的前提下回归,但如果能将海外分支全部剥离显然对于企业申请上市更为有利。因此,此种红筹回归模式的缺点主要存在于:第一,如果转让股权之后仍存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帮境内实际控制人代持股份的情况,则与现有的发行审核政策相违背;第二,如果公司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至实际股东名下,则公司上市后,股东还需要通过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来作进一步股权转让。
回归模式之三
之前所论述的两种回归模式,均是以整个企业为主体,进行整体层面的红筹构建与回归。事实上,除整体回归之外,分拆企业的部分业务,回归境内资本市场上市也是可行之选。这种回归模式是参考了部分企业通过分拆业务,重新整合后在境内外市场上市的先例。例如,2009年10月16日,新浪便成功分拆了旗下房地产业务与家居频道的资产,并且通过与易居中国的克尔瑞合并组成中房信(CRlC),之后成功在NASDAQ挂牌上市,实行资产增值:而网游行业,搜狐分拆旗下的游戏公司畅游有限公司与盛大网络分拆的游戏部门盛大游戏均是分拆上市的经典案例。
红筹架构企业回归也可以参考类似的方式,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C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假设红筹架构企业C存在离岸业务与境内业务两部分,二者相互独立运营,将境内业务分拆出来,成立境内控股的子公司C1。
分拆准备过程
首先,公司应确定境内业务部门是否可以从母公司剥离,是否会在分拆之后的母公司内部形成暗箱交易或内部交易,是否影响公司内部正常的运营秩序,毕竟业务部门作为公司一部分,在过去的发展历史中可能会与其他部门、特别是位于境外的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选择适当的分拆方式尤为重要。此外,按照我国现行税法,分拆业务部门成立子公司,可能会从某种意义上增加而降低相关的税负,因此企业一方面应从切身利益出发,尽量避免过高税负的产生,另一方面,在分拆过程中应将税负变化计算在内,消除税收部门对于企业试图偷税漏税的疑虑。此外,因公司分拆业务影响较广,需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可执行。
子公司成立与母公司工商变更
分拆业务的过程因涉及子公司的建立,以及母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应于企业注册地报批,并且符合注册地法律的相关要求;其中注册子公司过程应与境内工商部门登记,满足我国公司法、税法要求。
值得注意的一点,由于母公司C是红筹架构企业,说明其中有外资股东,如果希望以子公司C1作为境内上市主体,则C1需要由境内独资所有或至少由境内控股,即C1的注册资本全部、或绝大部分来源于C的内资股东,才能符合境内上市的要求。因此,在子公司C1的注册过程,需根据其股权结构的而选择注册成为中外合资境内控股公司或境内独资公司,前者手续更为繁琐,需向商务部报批,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而分拆业务后的母公司C则很有可能涉及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因C属于红筹架构企业,其工商变更需要与注册地的相关部门完成。
红筹架构建立时所形成的海外结构,往往有两种方式:一是如新浪的信息类产业,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则可以通过VIE,即协议控制,使境外实体合并境内企业的财务报表;二是普通的产业,即非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则可以通过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境内权益间接反应到境外实体里面,之后境外实体可以海外上市。由此可以衍生出多种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的回归模式。但是就目前证监会对于上市企业过会信息的考量、对于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股权结构的把握而言,目前并不存在红筹回归“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各家未上市企业仍需结合自身特点,对于可供选用的回归模式进行一些微调,以满足其自身诉求。
1 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回归模式之一
在各种红筹回归模式中,最为清晰明了的方法是完全去除海外架构,并对其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过程予以明确披露。部分成功回归的红筹架构企业可能未在招股说明书中事无巨细的一一披露,但是这种以真实状况示人的回归模式最为符合政策规定,也最不容易因历史沿革问题而不能过会。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A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1 企业A的红筹架构建立过程
假设A为了进行海外私募及海外上市,之前搭建了红筹架构,先后在开曼群岛、BVI建立了离岸公司A1与A2两层“壳公司”,拟以A1作为海外上市实体,后企业A改变原有上市计划,欲于境内市场挂牌上市,企业A将作为境内上市的实体。
2 企业A的红筹架构剥离过程――剥离第一层“壳公司”A1
通过股权转让,将离岸公司A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A2,此时A2为100%自主控股,A1不再持有A2的股份,“壳公司”A1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可以按照注册地的相关要求,将A1注销。因A1和A2同属于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企业,而几乎所有的离岸金融中心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离岸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免交当地税,因此A1与A2基本没有税务负担,并且二者注册地的政策均比较宽松,货币往来不受限制。没有外汇管制政策,因此在剥离A1时,操作程序基本不受限制。
3 企业A的红筹架构剥离过程――剥离第二层“壳公司”A2
与上述步骤相似,企业A需通过股权转让,对A2所持有的100%股份进行回购,使得未来的境内上市实体A能够100%为境内自然人所有。
4 设立股份公司
在成功剥离两层“壳公司”之后,企业A作为境内公司,已符合境内市场的发行要求,此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协议将A整体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作为境内上市实体做准备。在此过程中,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表决通过,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公司净资产按比例折合计算每股价格,进行股本变更。
5 向证监会报批
至此,企业A已剥离其原有红筹架构,转变为境内所有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可以按照上市流程准备招股说明书,向证监会报批。之前的红筹建立与剥离过程,需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明示,包括公司之所以搭建红筹架构的目的以及废除红筹架构的动因、每一次股权转让的对价情况与股东股本变化、期间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来源与收讫情况、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外管局登记等。采用股权转让的回归模式,优点在于企业的股权转回到境内的实际股东名下,如果之前的海外架构进行过海外融资,在股权转让之后,境内投资者也已将所持股份转移到了境内实际控制人的名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避免了潜在的股权纠纷。
2 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回归模式之二
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回归模式,境外投资者在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境内股东时,相当于放弃了其在拟上市公司中的未来收益。因此境内股东可以同时设立境内外两个公司,通过境内外关联并购,反映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企业中的权益。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B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1 设立离岸公司B1与境内公司B2
假设企业B的实际控制人先后在BVI建立了离岸公司B1与境内B2两个架构。两者分别持有境内实际运营实体B部分股权,即企业B为境内外合资公司。
2 境内外关联并购调节企业B的控制权。由于境外企业B1与境内企业B2隶属于相同控制人,因此B1、B2为关联企业,企业B的股东可以通过B1与B2间的关联并购,来调节企业B的控制权:如果拟以B1作为上市实体寻求海外上市,则可以由B1并购境内企业B2,或者B1仅并购B2部分股权,成为企业B的控股股东,使企业B由合资公司转变为海外独资公司或者海外控股公司;如果拟以B2作为上市实体寻求境内上市,则可以由B2并购海外企业B1,或者B2仅并购B1部分股权,成为企业B的控股股东,使企业B由合资公司转变为境内独资公司或者境内控股公司。
3 设立股份公司
当企业B的控股股东为境内公司B2时,已符合境内市场的发行要求,此时可召开股东大会,协议将A整体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作为境内上市实体做准备。
4 向证监会报批
至此,企业B已剥离其原有红筹架构,转变为境内所有公司,符合上市标准,可以按照上市流程准备招股说明书,向证监会报批。
这种红筹回归模式的缺点主要存在于:第一,如果转让股权之后仍存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帮境内实际控制人代持股份的情况,则与现有的发行审核政策相违背;第二,如果公司的股权没有全部转让至实际股东名下,则公司上市后,股东还需要通过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来做进一步股权转让。
3 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回归模式之三
之前所论述的两种回归模式,均是以整个企业为主体,进行整体层面的红筹构建与回归。事实上,除整体回归之外,分拆企业的部分业务,回归境内资本市场上市也是可行之选。这种回归模式是参考了部分企业通过分拆业务,重新整合后在境内外市场上市的先例。
红筹架构企业回归也可以参考类似的方式,现以未上市红筹架构企业C为例,简述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假设红筹架构企业c存在离岸业务与境内业务两部分,二者相互独立运营,将境内业务分拆出来,成立境内控股的子公司C1。
1 分拆准备过程
首先,公司应确定境内业务部门是否可以从母公司剥离,是否会在分拆之后的母公司内部形成睹箱交易或内部交易,是否影响公司内部正常的运营秩序,毕竟业务部门作为公司的一部分,在过去的发展历史中可能会与其他部门,特别是位于境外的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选择适当的分拆方式尤为重要。
2 子公司成立与母公司工商变更
分拆业务的过程因涉及子公司的建立,以及母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应于企业注册地报批,并且符合注册地法律的相关要求;其中注册子公司的过程应于境内工商部门登记,满足我国公司法、税法要求。
2000年4月,新浪成为了首家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的互联网中概股,此后,陆续“西游”的中概股们,很多都跟随新浪搭建了VIE架构,因此,VIE架构也被称作是“新浪模式”(见图1)。
VIE,全称Variable Interest Entity,中文翻译为“可变利益实体”,也称为“协议控制”,一般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境外上市主体部分、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OFE,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以及境内运营实体公司(持有外资经营受限业务的牌照)。其中,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创始股东持股的境外上市主体部分为寻求注册、避税等便利条件,可能采取开曼、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离岸公司或香港壳公司等多种或并存的形式。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由WOFE协议控制,将实际运营产生的利润通过支付服务费(由境外上市主体提供的各种服务)等方式转移至境外上市主体,境外与境内的公司股东结构也基本一致。
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现已废止)的相关规定下,比如,新闻网站、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等产业禁止外商投资,电信公司(比如增值电信业务中的电商)等产业限制外商投资的持股比例,VIE架构成为了很多拿美元基金的互联网公司赴美上市的选择,也成为了绝大多数中概股的东归路上,必须拆VIE的主要原因。
拆VIE的方案设计
中信证券董事总经理方浩指出,设计拆VIE架构的方案,主要应考虑四方面因素:第一,原来境外的投资人能否退出,未来能否持续持有境内上市挂牌公司的股权,或者以某种形式继续分享利益;第二,收入和利润是在哪一个主体,是在VIE公司还是WOFE公司,重组过程中能否确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变,并满足同一控制人下的业务整合相关要求;第三,资金成本能否接受,主要涉及到一些过桥资金的融资成本,以及ESOP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Plans,员工持股计划)在境内主体落地需要的融资成本;第四,税务成本,采用何种方式能够在跨境的税、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方面获得最优筹划。
在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及其他涉及外商境内投资的政策规定下,华兴资本董事总经理、境内资本市场主管魏山巍给出了拆VIE、重组架构的两类理解最简单的方案(见图2):
以境内运营实体作为境内上市主体,可以将其重组成纯内资企业,即解除协议控制后,由VIE收购WOFE,外资股东退出或美元基金和人民币基金置换来实现:或者将其重组成合资企业,即在VIE收购WOFE后,由外资投资者通过设立香港公司(出于税收优惠等考虑)的方式继续在境内上市主体中持股(见图3)。
以WOFE作为上市主体,可以在保留原海外上市公司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将WOFE直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VIE,并根据《公司法》关于发起人住所的规定引入境内投资人(《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最后直接在新三板挂牌;或者按照A股现有的上市审核要求,将包括创始人团队、员工持股的中国籍人士持有的股权落回WOFE公司,让外资投资者通过设立香港公司的形式继续持股WOFE,在WOFE收购VIE后进行境内IPO。
魏山巍也指出,在拆VIE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牌照、外汇登记、重组税务等,公司资产重组前后导致主体的变化是否符合上市条件,以及VC和PE的权益处理等问题。
用四句话来概括拆VIE架构的整体流程:先搞清境内境外的利益结构,然后聚焦于业务,再确定方案、选择上市主体、进行股权下沉或替换,最后解决如实际控制人、ESOP、业务合并等具体问题。
暴风的拆VIE重组之路
作为第一支回到国内资本市场上市的中概股,暴风科技曾经以美元基金投资方IDG为第一大股东,其拆VIE和重组的过程也被当做了中概股回归参考“模板”之一(见图4)。
2005年8月,冯鑫团队成立酷热科技(内资公司);2006年5月,因相关政策规定,互联网视频禁止外商投资,为引入美元基金,酷热科技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了境外公司Kuree;同年7月,Kuree在中国境内设立全资子公司互软科技(即WOFE),并在A轮融资交割完成前,Kuree、互软科技分别与酷热科技及其股东签署VIE协议。
之后,Kuree引入了IDG作为投资人,又购买了暴风影音的相关知识产权,交由酷热科技使用。2007年1月,暴风影音并入酷热科技,成立暴风网际公司,冯鑫持股33,33%,韦婵媛持股66,67%。在Kuree的B轮融资交割前,Kuree、互软科技与暴风网际及其股东签署VIE协议,暴风网际成为暴风VIE架构中,在境内的实际运营主体。
在600万美元的B+轮融资中,Kuree在IDG之外还引入了经纬作为投资人。通过几次股东间的普通股转让,以及Kuree增发与回购普通股,在拆VIE之前,其股东结构为:第一大股东IDG持股37.7%,冯鑫个人持股的Keli Capital Ltd,持股比例为33.49%,另外,王宝珊(蔡文胜妻子)个人持股公司Baolink Capital Ltd与员工持股公司Trippo Capital Ltd分别持有11.3%与10.1%的股份,经纬持有7.4%的股份。
2010年12月,酷热科技股权结构调整,股东变更为冯鑫与蔡文胜。随后,IDG旗下人民币基金和谐成长、中信证券旗下金石投资等新投资人向Kuree全资收购互软科技,Kuree在境外回购IDG与经纬所持的所有股份,IDG与经纬退出Kuree。暴风的VIE架构中,各方签署的所有VIE协议最终全部终止。
到2012年5月,酷热科技、互软科技、Kuree、Keli及Trippo均注销完毕,暴风的VIE架构完全拆除。
在拆VIE的过程中,2010年12月,为了按照有关《重组协议》要求在暴风网际层面落实境外股东和员工在境外已获得的权益,酷热科技分别向冯鑫、蔡文胜、员工持股合伙企业融辉似锦进行了股份转让,蔡文胜与融辉似锦入股;随后,蔡文胜增持,融辉似锦将股份转让给了韦婵媛、唐鲜等管理层,员工持股合伙企业瑞丰利永与众翔宏泰也通过接受融辉似锦股份转让的形式入股。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本人签字,企业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出资人)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出具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任职证明应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明确任命职务;章程规定职务空缺、以副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其任职证明中明确“章程规定职务空缺,由副职法定代表人”。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可以通过下载或者到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加盖公章。
二、变更法人所需证件
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2、新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公章;
4、新法人简历一份、以及新法人签字;
5、原公司章程;
6、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7、代码证正副本。
备注:
银行开户许可证就不需要了,因为变革银行必须法人亲自去,所以一般公司银行这一块也就不了。
编辑提醒您:
公司法人变更流程:
1、带齐资料到公司注册地所管辖的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变更,受理后5-10个工作日后领取新法人代表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