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银行监管评级的意义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一、《新巴塞尔协议》与内部评级法的核心内容
《新巴塞尔协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强调了风险与资本的对应关系;二是要求所有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除信用风险以外,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也应按风险敞口计入资本;三是提出了第一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的计算,第二支柱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市场纪律;四是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按标准法、初级法和高级法分别给出了不同的风险计算“菜单”,使得商业银行有更大的选择路径和空间。目前,新协议所体现的风险和资本概念与管理技术已经成为全球大部分银行从事风险管理,以及监管部门进行银行监管的重要参照。
《新巴塞尔协议》的核心是内部评级法,它代表着全球银行业风险管理的发展趋势,其实质上是一套以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为基础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及资本监管方法。是由银行专门的风险评估人员,运用一定的评级方法,对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按时、足额履行相关合同的能力和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简单的评级符号表示信用风险的大小。从国际银行界来看,常用的内部评级方法分为三类:模型评级法、定性评级法以及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级法,目前,世界先进银行大多采用模型评级法。
内部评级法是建立在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代表了国际化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以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为例: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预期损失(EL)和非预期损失(UL)等关键性指标,这些指标不仅是计算资本充足率的重要依据,在银行内部的授信审批、贷款定价、限额管理、风险预警等信贷管理流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而且也是制定信贷政策体系、计提准备金、分配经济资本以及实施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RAROC)或经济增加值(EVA)管理的重要基础。随着《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内部评级模型和系统将获得进一步发展。
二、内部评级法对我国的影响
《新巴塞尔协议》代表了监管理论中的先进理念和发达国家商业银行逐渐完善的风险管理最佳实践,代表了新的监管趋势和要求。作为事实上被国际金融界普遍认同的国际标准,各国的商业银行只有遵循《新巴塞尔协议》、满足其标准和要求,才能在日趋国际化和多元化的市场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从全球范围来看,《新巴塞尔协议》可能会对我国的资本流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新巴塞尔协议》还会对我国的海外分行和附属机构的经营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不仅仅是来自市场的压力。”
具体来说,《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产生如下影响:
1、暴露我国商业银行充足率问题
根据新协议框架测算,同一银行根据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资产较原先要减少2到3个百分点,对于一些经营状况更好的大银行,其下降将会更加明显。而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其资产风险权重的总体水平将会有大幅度提高,导致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
2、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融资的成本
由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与会计制度同发达国家存在差异,外国评级机构不一定能对中国企业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一旦这些企业的信用等级跌至B级以下,对它们的债权将被确定为150%的风险权重,从而影响外资流入。
3、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挑战
从金融监管体系来看,发达国家有一套涵盖内部约束、外部约束以及社会监管的监管体系,称为银行监管的“三道防线”。而我国由于国有银行所有者缺位,失去了第一道防线,从监管方式来看,新协议要求以风险监管为主,而我国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的监管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偏离了国际监管的发展方向。
4、对我国的信用环境提出更高要求
内部评级法必须建立在企业和个人提供真实数据基础上,而我国经济发展中一个严重制约因素即是缺乏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
5、对相关人才培养提出更高要求
风险评级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从国外经验看,实施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必须拥有一支实力雄厚、稳定的专家队伍,它由宏观经济专家、产业经济专家、金融工程师、财务分析师等组成。而我国商业银行现行的人才结构无论从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明显不足,亟待培养。
6、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挑战
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是新协议的重要内容。严格意义上说,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并没有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但加入WTO后,随着银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最终都要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这是不可扭转的趋势。因此,规范经营行为,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又一挑战。
三、应对新资本协议和内部评级法的建议
1、改进现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
自2004年起全面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对提升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很多不足。现阶段国内银行应根据各自的情况,对五级分类法进行改进:一是细分贷款;二是加强定量分析,减少主观判断比重,以提高分类结果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三是逐步建立两维评级体系。
2、加强内部评级体系的研究和开发
内部评级体系尽管只是《新巴塞尔协议》提出的一种资本监管方式,但它作为新资本协议的核心技术,代表着未来10年银行业风险管理和资本监管的发展方向,其实施有助于商业银行提升核心竞争力,对于银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以及提升行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加快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级体系,扩大风险评估和分析的范围,为业务决策提供依据。
3、不断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
《新巴塞尔协议》所要求的内部评级法不是简单的开发一套评级系统,而是要将内部评级方法和系统工具切实运用到业务流程中去,发挥其决策支持作用。故国内银行在实施过程中应坚持制度与系统同步推进、配套建设的原则。安博尔中诚信建议,一是逐步建立独立垂直的信贷审批、风险管理和审计部门,保证监管政策不受短期经营利润目标的影响,为科学实施内部评级法提供制度和机构上的保证。二是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评级在信贷政策、产品定价、限额管理、准备金计提、经济资本分配、绩效考核、资本充足率测算等方面应用与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与内部评级系统相配套的管理体系。
4、积极推进并完善内部评级基础数据库
数据基础是内部评级系统成功运行的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数据储备严重不足,且缺乏规范性、质量不高,这些问题如不及早解决,将严重制约内部评级系统的应用。因此,国内银行在建立内部评价系统过程中,一要加快数据的清洗和补录工作,拓宽数据收集渠道;二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建立并实行完整、统一的数据标准,确保数据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三是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5、建立符合国情的内部风险评级模型
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内部评级模型,通过该模型可以对风险进行量化。我国银行在建立模型时,一是要借鉴国外模型的理论方法和设计思路;二是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充分考虑诸如利率市场化进程、企业财务欺诈现象、数据积累不足、数据质量不高、金融市场发展不充分、道德风险偏高、区域风险差异显著等特有现象,开发出适合自身特点的模型框架和参数体系。
6、培养专业化的风险评级队伍
内部评级系统和方法属于各银行的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培养并长期拥有一支风险分析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对于内部评级系统的建立、实施、维护和升级等各个环节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国内银行一要长期进行储备、培养甚至挖掘这方面的人才,并保持其稳定性;二要更新评级人员的知识体系,逐步提高其素质;三是对稀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考虑从境外招聘。
7、加强对外交流学习,促进资源共享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以8%的资本充足率为主要内容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已明显满足不了金融监管的需要,它主要反映银行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且对风险的分类较粗。如统一规定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为100%,对于贷款对象是AAA级的企业或BB级的企业,银行所需的监管资本都是贷款金额的8%。这就是说,监管资本与银行根据内部信用风险模型测算的经济资本(银行相信他们需要的资本)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很多银行还利用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表外业务风险监管方面的不足,进行了大量的表外业务创新,以减少监管资本要求。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各国监管当局逐渐认识到,监管的目标主要是帮助银行进行风险管理,这样,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对资本协议进行了修改,将市场风险纳入到资本监管中,2004年6月又公布了将于2006年底实施的新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引入了改进资本充足率计量标准、发展监管评价程序和强化市场约束的三个支柱。新协议对资本充足率进行了两项重大创新:一是在第一支柱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全面反映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二是引入了计量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在信贷政策体系中的作用十分显著,能够对全部信用风险进行多维度计量分析,再应用线性最优化模型,制定出完整的信贷政策组合,确定一段时期内重点支持和退出的业务领域。银行既可以采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风险权重,也可以用各种内部风险计量模型计算资本要求。由43个国家的365家银行参加的新协议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显示,新协议要求的监管资本与1988年巴塞尔协议下的监管资本基本持平。其中,对于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美国、欧盟的大银行来说,信用风险资本要求下降了17%,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增加了11%,二者相抵,资本要求下降了6%。这一结果实现了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要提高资本的风险敏感度和激励商业银行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两大目标。当前,作为新资本协议核心内容的内部评级系统及配套制度,正在成为全球银行业开展风险管理的主流模式。
二、我国目前的监管水平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差距
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引进了巴塞尔协议,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1994年和1996年下发了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但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没有明确的监管措施,在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上也放宽了标准,缺乏对贷款进行符合实际的分类方法,并按分类提取充足的风险准备金,在此基础上计算资本难以反映银行的真实风险状况,难以有效控制商业银行资产的快速扩张,导致监管不力,资本充足率明显偏低。银监会成立后,于2004年2月23日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一是重新定义了资本范围,二是规定了0、20%、50%、100%的资产风险权重系数,取消了10%和70%的资产风险权重系数;三是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纳入资本约束范围;四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权重使用标准法,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五是规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最迟要在20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以上情况来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基本内容符合1988年巴塞尔协议要求,同时吸收了新资本协议的有关监管和信息披露的规定。但与新资本协议相比有二点不足:一是没有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约束范围,二是信用风险不能使用内部评级法。
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2003年7月31日致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先生,表示至少在十国集团2006年实施新巴塞尔协议的几年后,中国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我认为,实施新资本协议,一方面要增加操作风险的资本配置,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在数据整理、IT系统建设、人员培训等方面,没有相应的基础条件和管理水平,不具备实施内部评级法的条件,不能降低监管资本,这将大大增加我们的资本配置。从法律意义上说,巴塞尔协议具有习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性,中国当然有权可以不遵循。但是,当中国的银行进入国际市场开拓业务时,这种法律特征将会使中国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从发展角度看,实施新资本协议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任何一个致力于国际化发展的银行都无法摆脱它的约束。因此,国内积极寻求国际化发展的银行应对自己提高要求,积极主动地创造条件,以适应新协议的要求。
三、我国银行业应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几点对策
第
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鼓励商业银行研究、开发和应用内部评级体系,逐步向实施新资本协议和内部评级法迈进。尽管内部评级法只是新资本协议提出的一种资本监管方式,但它源于西方银行长期发展的经验总结,凝聚了大量先进的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对于这些年来一直在风险管理改革方面进行探索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来说,借鉴新协议可以极大地缩短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改革的进程。为此,政府应鼓励国内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先进银行在技术选择上应以建立内部评级法为目标。内部评级在银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包括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两个方面,它能够提供客户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非预期损失率、违约敞口等关键指标,一是可以在信贷审批环节对信贷决策提供技术支持;二是可以作为贷款定价的计算基础;三是为风险限额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四是提高风险预警和风险预控能力;五是可以用于计提损失准备金,补偿或消化银行所承担的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维持银行稳健运营;六是作为经济资本分配的关键步骤。
第
二、要建立全面、及时、统一的数据仓库。这也是目前我国银行业应对新资本协议的“瓶颈”。在新资本协议有关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敞口的文件中,都明确提出了对于数据库和相关业务系统的要求。内部评级法建立在精确计量分析的基础上,对数据的质量和数量都提出了很高要求。巴塞尔协议要求使用基本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具备5年以上的历史数据来估计并验证违约概率;要求使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必须有7年以上的历史数据来估计违约损失率。内部评级法对于基础数据的要求高,同时还要求银行评级的历史数据必须加以保留,作为系统完善和检验的基础和依据。国际经验表明,大多数银行在内部评级系统建立中,将主要精力花费在数据清洗和数据整合上。我国商业银行的数据储备严重不足,且数据缺乏规范性、数据质量不高,这些问题如不及早解决,将严重制约内部评级系统的应用。夯实内部评级的数据是基础,没有强大的数据支持,再先进的评级系统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为此,商业银行要加快数据清洗和补录工作,建立并实行完整、严格、一致的数据标准,制定数据质量管理规章,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
三、建立适合中国银行业特点的内部评级模型。目前,国外许多优秀的数学模型,如ALTMAN、KMV、穆迪RISKCAL及标普MEU等,在全球银行业受到广泛认同。模型计算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样,对于每一等级客户,都要单独测算其基本风险指标,使银行更准确地测算所要承担的风险和所需配置的资本,并使同一银行内部不同的分析评估人员对同一组客户做出一致性分析,这样将激励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但这些模型大都偏重财务分析,有的大量引入利率、汇率、股价等市场价格变量,这对西方银行可能比较适用,而我国银行在内部评级时,既要借鉴国外模型的理论、方法和设计思路,又必须结合本国实际,要充分考虑诸如利率市场化进程、企业财务欺诈现象、数据积累量不足、金融市场发展不充分、区域风险差别显著、道德风险偏高等国内特有现象,研究开发自己的模型框架和参数体系。要坚持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推进内部评级配套制度的研究和建设。新资本协议所要求的内部评级法不是简单地开发一套评级系统,而要将内部评级方法和系统工具切实运用到业务流程中去,使之发挥决策支持作用,所以内部评级法实施过程中应坚持制度与系统同步推进、配套建设的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协调相关的业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评级在信贷政策、产品定价、限额管理、准备金计提、经济资本分配、绩效考核、资本充足率测算等方面应用与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与内部评级系统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体系,为实施内部评级法创造条件。
第
四、要合理把握新协议蕴含的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推进全面风险管理。我国银行业目前进行的风险管理仅仅局限在信用风险上,对市场风险的计量刚刚起步。根据新资本协议,风险管理还要覆盖操作风险,而新资本协议对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还提出了必须达到的10个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蕴含着关于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新理念。银行要建立各种风险识别、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的模型和工具,开发相应的风险管理数据库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组织、业务流程等制度平台,改进资本管理信息系统。为了满足资本管理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至少要建立信用风险评级系统、市场风险计量系统、资金转移定价系统、利润报告系统、资产负债管理系统和资本管理信息系统等等,还要花费时间积累原始数据,改善内部评级或计量模型,以逐步达到巴塞尔新协议的基本要求,为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银行的股东、中小投资者、银行的经理层、银行的监管者和银行债权人(主要是存款者)等相关利益主体为消除信息不对称障碍,实现各自的目标都要对银行绩效加以考核评定,从而形成不同角度和不同称谓的评价方法体系。其中,银行股东和经理层采用内部经营管理业绩考评方法、监管者采用银行信用与绩效评价、中小投资者和存款者借助社会信用评级机构的方法来了解银行业绩、风险与发展状况。这些评价主体和采用的评价方法都将反映银行绩效的内容:财务效益、资产安全、资产流动和发展能力等作为评价的对象。
一、内部业绩考评系统
西方商业银行对经营业绩的内部考评采取多种方式,包括考评产品、客户关系和分行的业绩等,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数据”考评模式。西方银行业绩考评指标设计继承了以“财务数据”为核心的传统,在指标设计时遵循4M原则,即有意义(Meaningful)、可测性(Measurable)、可控性(Manageable)和可操作性(Material)。西方银行的业绩考评主要针对三方面内容设计指标:以银行运营和财务状况为基础的内部指标;从市场和行业角度提供与行业发展趋势、规范和市场等相关的外部指标;从客户角度出发来评价银行的指标。这种以财务为核心的西方商业银行考评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二、监管者对银行绩效的外部评价体系
从银行监管者角度进行的评价,主要出于金融稳定和安全的考虑,所以评价的核心不是财务效益,而是风险评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分析评价采用“CAMELS”评级法,考核评价银行的资本状况(Capital 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收益状况(Earnings)、流动性(Liquidity)和对市场风险的敏感性(Sensitivity)。美国CAMELS评级指标体系中定量指标见表2。CAMELS评级是为监管者的金融稳定和风险控制目标设计的,所以指标体系的设计强调资本充足性和资产安全性,而对收益性和流动性的考核次之。详尽的CAMELS评级指标体系适用于对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外部评价。
三、民间评级机构对银行绩效的外部评价体系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识码: C文章编号:1006-1770(2008)05-044-04
一、中国的银行业
过去五年,中国银行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继国有企业重组取得成功之后,中国政府下决心解决银行业的沉疴。现在银行业的资产状况焕然一新,不良贷款大大降低,外国战略投资者参股了众多中国银行,中资银行的上市亦受到国际资本市场的追捧。商业银行的平均资本充足率目前已超过8%。政府也在考虑对中国农业银行再次进行资本注入,因此几乎所有银行都将在2008年底完全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但是,和其二元经济一样,中国银行业的发展也并不平衡。例如,一方面,大型银行由于上市募集了大量资本,正开始雄心勃勃的海外收购计划,而另一方面,很多乡村信用社的资本状况依然极为窘迫。另外,虽然大银行已和国际同业合作,将业务领域扩展至基金、保险和金融租赁,但中国仍有3000多个城镇/乡村尚没有任何银行服务。在这种环境下,作为银行监管者,我们必须面对来自两个方面的挑战,既要通过强化银行监管的基本准则,以加强银行业的安全和健康,又要迅速推进国际上高的标准,如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巴塞尔新协议,以提高中国银行业的竞争力。
二、新资本协议对新兴市场的影响
多年来,世界各国的银行及其监管部门都深刻认识到资本监管的重要性及其对银行的重要影响。回忆过去,老巴塞尔协议在1988年刚刚出台之时,并没有被普遍接受。但巴塞尔新协议的实施看起来则极为迅速。据国际清算银行的2006年9月公布的最新调查报告显示,在115个受调查国家中,有82个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表示计划实施新资本协议,其中大多数会在2008-2009年之间实施。
鉴于新资本协议的性质,有如此多的国家对其趋之若骛似乎有些过于乐观。事实上,巴塞尔委员会曾公开承认,尽管新资本协议为各国银行及其监管部门在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提供了多种选择,但从加强监管力度的角度来看,实施新资本协议并不是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机构的当务之急。此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曾提醒,对能力有限的国家来说,过早实施新资本协议可能会导致资源投入到并非急需加强的领域,最终不但不会加强反而会减弱监管。因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敦促其工作人员,要正确评价一国是否为实施新协议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明确指出,不切实现地提前实施新协议可能带来的风险。
总体来看,新巴塞尔协议是针对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中的“国际活跃银行”,这一定位至关重要。因此,既然新资本协议是根据十国集团国家的情况设计和校准的,那么在新兴市场国家实施新协议不一定会达到同样的效果。具体地说,新兴市场实施新资本协议可能会导致银行系统整体资本要求的上升;这种结果与巴塞尔成员国和其他发达市场的情况恰恰相反。
在新兴市场,除了那些拥有大量低违约记录零售资产的银行,多数使用标准法计量信用风险的银行都要另外计提操作风险的资本,使得现行资本充足率要求从8%上升到9%左右。即使风险管理水平较高的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IRB),考虑到这些国家借款人通常的资信水平,也很难指望这一方法能降低信用风险所需的资本。
让我们观察一下新兴市场的外部评级情况。目前,在标准普尔评级的108个国家中,3个国家的评级为BBB+,6个国家为BBB,4个为BBB-,还有44个评级在BBB以下。根据内部评级法的规定,对评级为BBB、约有1%违约概率的企业,风险权重为100%。因此,对上述的13个评级为BBB的国家的企业,风险权重至少为100%,而上述44个评级为BBB以下的国家的企业风险权重将为100%以上。
虽然标准普尔对中国的评级已经由BBB提高为A-,但总体情况与以上国家十分相似。现在在国外评级中,只有惠誉对中国有一个长期本币评级。在45家被评级的中国企业中,有16家的长期货币评级处于最高A-和最低B+的范围内。惠誉认为,一个国家的评级是对该国“最高”信用风险质量的估计值,而且各国之间的本币评级并不具有可比性。很多中国的商业银行不理解,作为相对指标,为何在中国的本币评级,不能高于AA-,而且为何在中国的所有的企业(一家除外)的本币评级都在AA-以下。
众所周知,内部评级法是新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它有助于银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以及应对监管。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应该通过建立一个广泛适用于新兴市场银行的内部评级系统,在推动实施更好的风险管理系统方面多做工作。内部评级体系对于银行的意义就像疫苗对于疟疾病人一样。国际金融组织完全应该为开发内部评级系统提供资金支持,新兴市场的广大银行可对开发的产品作出必要的调整后使用。相对于评估一国如何实施新巴塞尔协议,这种工作对新兴市场的银行提高管理水平将更有裨益。目前,巴塞尔新协议为发达国家的咨询公司创造了大量商机,他们提供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不夸张地说,即便不考虑费用问题,银行也需要专门聘请一家咨询公司,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咨询公司建立内部评级系统。
三、中国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计划
在监管机构的推动下,中国的大银行都已将新协议的实施提上了日程,包括全面风险架构的改进及公司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这项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建立一个两维的评级体系,既满足新协议下内部评级法的要求,又能有针对性地量化风险。大家可以欣喜地看到,中小银行也在积极贯彻新协议的精神,积极完善自身的内部治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尽管如此,对银行来说,新资本协议的实施也是一次革命。目前,我国大银行离新框架下各项要求差距较大。另外,历史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也是银行面临的一大问题。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如何合理配置有限的资源,把握好实施新资本协议和解决其他迫切监管问题的关系,也是监管部门面临的一项挑战。
简单地讲,中国监管部门计划用双轨制、分两步走的方法来实施新资本协议。一方面,监管部门要求海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大银行在2010-2012年之间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另一方面,对国内其余的银行,包括国外银行在中国的子行,监管部门将继续沿用现行的资本监管制度。当然,中小银行,尤其是国外银行在中国的子行,也可自主选择实施新协议。但是,鉴于我们的目标是改善银行的风险管理,监管部门允许参加巴塞尔协议的银行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尽管有一些外资银行的分行可能会偏向采用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各类方法,以符合母国监管机构对操作一致性的要求。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竞争的公平性不会是个问题,因为从本土客户的风险特征来看,采用高级法不会降低资本要求,另外银行还要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
中国监管部门实施新资本协议主要是考虑了三方面的影响。第一,自1998年金融体系结构调整以来,中国政府已经投入了约3000亿美元对国有银行注资。注资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国家银行的经营机制和公司治理、提高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由于新资本协议提高了监管部门和市场对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预期要求,监管部门可以考虑将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工作作为衡量各行在建立稳健的风险管理系统方面进展的一项指标。事实上,如果国有银行能够在不久的将来达到新资本协议的各项要求,那么,国有银行转变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银行的目的基本就得以实现了。
第二,伴随着主要金融市场实施新资本协议,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大银行面临着来自市场和国外监管部门的双重压力。一方面,评级机构已经在评价方法中增加了新协议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监管负责人也曾针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化指出,不同的市场参与者与国际准则接轨的步伐可能会有所不同--如相对国际化银行,对本国银行可能有不同的要求--但是大型商业银行必须遵循国际标准。为了确保公平竞争,这也同样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大型银行必须同欧洲银行遵循同样的国际准则,包括执行新资本协议。
第三,监管部门希望以新资本协议为契机推动银行业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实施新资本协议也确实已经使我国大型银行在经营方式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以相信,银行朝着实施新资本协议方向的努力意义重大。但同时要看到,以目前的监管能力,完全按照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方式实施新协议,尤其是第二支柱,难度很大。在一定程度上,也许这一问题并不十分重要,因为归根结底,新资本协议更多关注的是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而不是政府部门的监管。
目前,监管部门已经在业内就风险分类、内评法要求、风险缓释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等问题下发了第一轮征求意见稿。出于对亲周期性、新巴塞尔协议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于拨备规定的一致性以及在次贷危机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新协议等问题的考虑,这些征求意见稿现在还是以指引性文件形式下发。这样的安排也充分体现了我们在实施新巴塞尔协议时的灵活性。
从技术层面,考虑到我们的市场状况,监管部门也打算进行一些修改。例如,降低中小企业营业额的门槛、对违约率采取更为保守的估计(因为中国10年多没有经历经济衰退)、更高的Beta值以反映内部欺诈的高发生率和内部控制的薄弱。
关于第一支柱,监管部门计划使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当然,为确保内部方法的正确性,银行需要满足一系列定性方面的要求。对于第二支柱的实施,监管部门当然希望所有大银行都有一套有效的评估程序,能包含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等各项关键因素,并能为缓解各种风险提供充足的资本。然而,监管部门并不希望制定一套硬性的规定,将监管评估过程变成机械提高资本要求的一项过程。相反,监管部门试图寻找其他审慎的方法来要求银行改善自身的体系和管理水平。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当各种监管办法都不奏效时,才考虑要求银行增加资本,即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在新协议的母国与东道国关系问题上,巴塞尔委员会制订了高级原则,以加强两者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监管部门对这一原则表示赞同。如果有效的跨境监管协议达成,监管部门也将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减少对外资银行不必要的审批,协助他们在全球范围内实施新资本协议。
四、结束语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4)07007008
一、研究背景
尽管业界对我国何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仍存在分歧,但对我国的银行体系最终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不持异议。当存款保险制度和功能设计完成后,确定合理的存款保险费率应成为存款保险制度设计者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首先,它关乎保费的公平,合理的存款保险定价能够将银行的风险和存款保险挂钩,从而避免低风险银行补贴高风险的现象。其次,它影响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行。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除了成立基金时政府投入的初始资金外,主要靠银行缴纳的保费。从准备工作的前后关系上看,核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应该在存款保险制度正式运行之前,通过对多个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进行测算后综合确定。
核定存款保险费率的工作牵涉到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选择合理的费率测算方法。从当今的存款保险费率缴纳的实际情况看,多数国家采用风险费率的办法。即将银行缴纳的费率同商业银行的风险挂钩。目前风险费率的测算方法主要有两种范式:一种是Merton[1]、Ronn和Verma[2]提出的基于期权的存款保险定价理论;另一种是Leaven[3]、魏志宏[4]等提出的基于预期损失的定价方法。在实证研究中,利用哪种方法进行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除了考虑理论的科学性外,还应该考虑存款保险费率测算的数据条件。尤其是考虑现实提供的数据是否符合模型的理论要求。只有数据条件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测算结果才有实际意义。第二,测算结果的代表性。目前,国内关于存款保险费率测算的实证研究只有魏志宏[4]、张亚涛[5]等。这些研究受早期的数据条件的限制,测算的样本量都比较小,所以测算结果的普遍意义并不强。换句话说,我们很难根据一两个银行的费率厘定结果来确定整个银行系统的费率水平。此外,实证研究所采用的数据均为某一年的数据。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实际经验看,对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应以跨越一个经济周期较为理想。而利用某一时点的数据会使保险费率相对于整个周期而言出现过高或过低的情况,不利于保持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
因此,保险费率的核定工作首先应该在选定正确方法的基础上,尽可能加大实证研究的样本量,以增加实证结果的普遍意义。其次,应尽量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进行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以便反映不同外部经济条件下,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变动情况。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了我国经济,对我国银行系统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不利影响相当于对我国商业银行系统实地进行了一次压力测试。这为我们测算不利条件下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提供了难得机会。
本文将首先对现有的存款保险定价范式进行简要比较,目的是为测算存款保险费率选择恰当的方法。然后结合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践,对张金宝和任若恩[6]提出的基于商业银行资本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加以改进,在此基础上测算我国13家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测算的时间跨越2004―2012年。考虑到13家银行存款总量约占我国商业银行存款总量的80%左右,本文的测算结果所反映的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测算方法
(一)存款保险定价方法的比较
1.两种主要的定价范式
存款保险定价有两种经典的范式。Merton[1]最早提出了基于期权理论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他将存款保险看成是存款保险机构向商业银行发行的一份看跌期权。这个看跌期权的标的物是商业银行的资产V,执行价格是商业银行的负债B。当存款保险到期后,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储户的存款则由存款保险公司支付,存款保险公司的支付函数可以用公式(1)表示:
第二种范式是基于期望损失的定价方法。存款保险费用征收目的是为了弥补商业银行储户的预期损失。如果我们把商业银行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存款看成是商业银行对存款人违约的话,我们就可以用标准的信用风险模型的框架处理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进而考虑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定价问题。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可以用公式(3)表示:
预期损失(EL)=期望违约率(ED)×风险暴露(EX)×给定违约下的损失(LGD) (3)
预期损失代表商业银行违约时,存款保险人的平均损失大小。期望违约率代表商业银行的违约概率,它通常可以运用基本分析、市场分析或信用评级的方法来估计。风险暴露是指被保险的存款。“给定违约下的损失”表示存款保险人的损失占风险暴露的一个比例。该比例的具体计算需要事先估算银行破产时资产的损失率,然后通过存款和资产之间的比例关系,换算成单位存款的损失。
2.两种定价范式的比较
比较的目的在于从实证的角度为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提供可行的方法。因此,我们的比较重点放在两种方法的实用性上。Merton[1]模型虽然将存款保险定价建立在期权定价的理论基础之上,但利用该模型实地测算时,需要知道银行资产价值以及描述银行资产价值变化的波动率的数据。这两个参数在实证研究中多是采用市场信息来间接测算。这意味着,Merton[1]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只适用于上市银行,模型适用的条件受到了限制。
对预期损失定价方法而言,它既可以运用于上市银行,也可以运用于非上市银行。该方法的关键是估计银行的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从已有的实证研究看,估计银行违约率多是根据公开的评级数据进行间接测算。一般是使用具有一定公信力的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根据该公司公布的信用等级与违约概率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银行违约概率的大小。我国商业银行进入国内和国际市场进行股权和/或债权融资时,为了让投资者了解投资的风险,也通过向国际上知名的评级公司申请评级的方式,来向投资者提供间接的资信证明。目前,已有13家商业银行获得了穆迪公司或标准普尔的信用评级,通过这些评级结果来测算银行的违约概率已经具备了基本条件。预期损失定价方法的另一个重要变量是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在现有的实证研究中,一般是简单地假设资产损失率为50%[3-4],这种估计太过粗糙,所测算的结果的准确率较差。
比较来看,两类方法各有不足。我们认为:基于期权的定价方法由于应用条件的限制,目前并不适合用来对测算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而基于预期损失的定价方法如果能够克服对商业银行资产损失率估计粗糙的缺点,就能够提高测算结果的准确性,达到存款保险定价的要求。以此为出发点,张金宝和任若恩[6]提出了将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作为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这种方法的好处是充分地利用了商业银行的损失分布信息,并且不仅适合于上市银行,也适合于非上市银行。但是,张金宝和任若恩[6]的方法只是假定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等于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没有考虑损失准备金提取的充分程度,这一点显然与实际不符。
本文将在此基础上,考虑商业银行拨备充足程度,使预期损失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
(二) 考虑拨备充足率的存款保险定价方法
1.定价原理
该方法的原理如图1所示。从资本配置的角度看,商业银行的损失可以分为预期损失和意外损失。其中,预期损失是商业银行损失的平均值。商业银行根据预期损失的大小提取准备金, 这是商业银行进行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与张金宝和任若恩[6]不同的是,为了使基于商业银行资本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更加符合商业银行管理实践,我们也考虑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不足或超额,即拨备充足率小于或大于100% 的情况。拨备充足率是指银行计提的实际拨备与应提的拨备之间的比例。按照银行计提损失准备金的要求,理论上银行计提的拨备应该等于银行的预期损失。当商业银行超额(足额或欠额)提取损失准备金时,即提取损失准备金大于(等于或小于)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时,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超额部分δ会大于(等于或小于)零,即δ>0(δ=0,δ
4)不仅考虑商业银行的资本配置和存款保险定价的关系,而且考虑了商业银行损失分布的信息。
2.银行损失分布参数的估计
为了计算公式(6),需要估算损失分布的两个参数μ,σ。估算的出发点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践。在实践中,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应该抵御商业银行的预期损失,考虑银行风险管理的实践中,有可能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不足或超额的情况。因此,在张金宝和任若恩[6]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引入拨备充足率指标,将损失准备金和预期损失两者之间的关系表示为:
三、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
(一) 数据来源
为了使我们的测算结果具有代表性,本文收集了包括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在内的13家银行的数据,这些银行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
数据的来源主要是这些银行的年报或其他公开的数据来源。根据数据的可获得条件,我们使数据收集的时间跨度尽可能的长些,具体的时间段为2004―2012年(部分银行个别年份存在数据缺失)。
(二) 关键变量的说明
本文实证研究中主要涉及以下变量:商业银行的存款总额、损失准备金、核心资本、商业银行的评级数据、拨备充足率和无风险利率。其中,商业银行的存款总额来自银行的历年年报。商业银行预期损失的计算主要根据商业银行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信息。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风险等级分类后,根据不同风险等级计提不同比例的损失准备金。根据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损失准备金,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应与商业银行贷款的预期损失相等。因此,本文把按照《商业银行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规定计提的损失准备金作为银行贷款的预期损失。但考虑到在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存在着多提取损失准备金的现象,我们考虑了商业银行的拨备充足率。
对商业银行破产概率的测算,我们主要借助外部公开的评级数据。较为理想的情况是采用国内监管评级的数据,当然,前提是建立监管评级符号与银行违约概率之间的对应关系。这需要历史数据的积累,短期内尚难做到。考虑到知名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具有更强的公信力,据此测算的违约概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会相对更高些,所以,我们主要根据穆迪公司对国内银行的评级数据来间接估算银行的破产概率。为了提高测算结果的稳健性,我们以累积5年的违约概率作为基准,然后逐级别地计算出银行一年的违约概率。表1给出了自2004年以来,穆迪公司对国内商业银行的评级结果。其中,中国民生银行和华夏银行给的评级数据自2003年以后缺失,我们假定者两家银行一直保持原先的评级级别即Ba2。考虑商业银行的评级级别后,根据穆迪公司公布的违约概率与信用等级的对应关系,就可以知道银行的破产概率。
一般实证中多用银行存款利率表示无风险利率。考虑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人的损失不再由国家承担,所以银行的存款利率将不再是无风险利率。换句话说,鉴于我们是在一个存在银行破产的经济环境中考虑存款保险定价的问题。所以,将存款利率看成是无风险利率显然是不恰当的。本文选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内银行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利率。近年来国内银行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市场日趋成熟,目前交易的有十多个品种。这种回购交易违约风险小、流动性较好,朱世武[7]认为该种利率比较适合作为无风险利率。我们采用朱世武[7]的方法,以该年每月银行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市场利率的加权平均作为无风险利率,即:
(三) 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结果与分析
表3给出了存款保险费率的测算结果,其中“NA”表示数据缺失。从费率的总体水平来看,四大国有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较低。从最低0.1000个基点,到最高的3.3600个基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则相对较高,从最低的0.8000个基点到最高的23.5000个基点。从时间序列来看,多数银行在2008―2009年的存款保险费率较高,而2010年以后费率有所降低,并且大部分银行趋于稳定。笔者认为这与经济运行情况的变化有关。在2008―2009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下行的压力加大,企业利润水平下降,房地产市场低迷,这些会间接影响银行的资产质量,从而加大银行面临的潜在风险。2010年以后,多数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有所下降,一方面由于2010年我国经济逐渐走出低谷,银行的资产质量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年报显示的信息表明多数银行加大了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力度,拨备充足率较2008年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增加了银行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换句话说,当银行的资产发生损失时,会有更多的损失由银行来承担,这不仅降低了存款人承担损失的大小,也减少了存款人承担损失的机会。自然存款人所要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率会有所降低。
从影响费率的因素来看,我们发现影响费率的最重要因素为个银行的信用评级结果。穆迪在2010年上调了交通银行的信用级别,在2011年分别上调了中国光大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的信用级别,在2012年上调了平安银行的信用级别,我们看到这些银行在相应的年份,费率都出现了大幅下降。我们认为拨备覆盖率对费率也有比较显著的影响。2010年以后,存款保险费率下降,正是得益于商业银行拨备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数据,我国银行业整体拨备覆盖率在2009年底为155.0000%,到2010年底大幅提高到218.3000%,到2011年底更是提高到278.1000%。另外,费率的计算结果还表明利率水平对保费水平的影响并不明显,我们注意到2011年的利率水平相较2010年大幅上升,但是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费率来看并没有明显下降。我们认为这一点对我们的模型的适用性提供了支持,因为金融市场的收益率通常均有较大的波动性,如果费率水平随金融市场波动而显著波动,不稳定的费率在实际中就难以应用。
(四) 对测算结果的一个横向比较
表4给出的是现行的美国存款保险费率的标准。美国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要根据银行的资本水平和监管评级征收保险费率。资本水平的分类主要依据参保机构的杠杆比和风险资本比率,分为良好、充足和不足三个类别,并分别以1、2和3表示。对于监管评级的分类,则主要是由监管人员在CAMELS评级的基础上对银行进行检查后确定。最佳评级为1,最差评级为5。一般将CAMELS评级为1或2的银行划为A类,将评级为3的银行划为B类,评级为4或5银行划分为C类。因此,在美国现行的风险评估制度中,1A类的银行风险最小,3C类银行风险最高,征收的保险费率也最高。根据本文的测算结果,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相当于美国的资本良好、监管分类为A和B的银行,或者是资本充足监管分类为A的银行。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则大体相当于资本充足、监管分类为B、C的银行,或者是资本不足但监管分类为A、B类的银行。从测算结果的横向比较看,我国商业银行缴纳的存款保险费率并不高。但从实际运行的角度看,还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费率国内商业银行能否承受?以2012年为例,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即使按5个基点上缴存款保险费的话,其所缴纳的保费仅占税前利润的2%左右。其他股份制的商业银行按5―25个基点的费率水平缴费的话,其所缴纳的保费平均占税前利润的5%―15%之间。笔者认为,这样的费率水平相对这些银行的经济能力而言是可以承受的。
四、结论和建议
在总结已有的存款保险定价模型基础上,本文首先对基于商业银行资产配置的存款保险定价模型进行了改进,然后利用国内13家商业银行的数据对我国的存款保险费率水平进行了测算。对样本中的多数银行而言,测算的存款保险费率时间跨度达到了9年。这使得我们能够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观察我国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变化情况。尤其具有意义的是,在这个时间段内,我国的商业银行刚刚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这对充分估计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的范围,提供了难得的实证机会。
本文的测算结果对确定我国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一,本文采用基于预期损失并考虑拨备覆盖率的定价方法,回避了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定价机制不充分的问题,切合我国金融体系的实际,相关数据也可方便获取。第二,本文所采用的定价方法从存款的根本风险出发,测算结果也表明,能够较好地反映商业银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第三,测算结果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测算结果与国际同业的费率水平大体一致,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
本文测算了我国目前主要的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水平,但是遗憾的是,对于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城市商业银行却没有包括在我们的测算范围内。目前,鲜有国内城市商业银行获得过国外信用机构的评级,尽管国内的评级机构对部分城市商业银行进行了信用评级,但由于这些机构缺乏违约历史数据的积累,目前还无法给出银行的信用评级和违约概率之间的对应关系。换句话说,目前还无法根据公开的评级资料计算城市商业银行的破产概率。因此,测算城市商业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的数据条件尚难满足。但考虑到多数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差于股份制银行和四大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水平预计会高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可初步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将其存款保险费率定为20―50个基点的范围内。按照这样一个费率水平逐年收取保费。预计十年左右的时间存款保险基金将达到存款规模的1%―1.2%之间。这个目标比例的存款保险基金能够基本同时应付两个中型商业银行破产的局面,达到国际通行的存款保险基金规模的经验标准。按照这样的步骤,达到这个标准所需要缴纳的保费无论从银行的承受能力,还是保险基金的偿付能力看都是可行的,待存款保险基金达到标准后,再考虑适当调整保险费率水平。
参考文献:
[1]Merton,R.C.Analytic Derivation of the Cost of Deposit Insurance and Loan Guarantee: An Application of Modern Option Pricing Theory[J].Journal of Banking and Finance, 1977,1(6):3-11.
[2]Ronn, E.I., Verma, A.K.PricingRisk-Adjusted Deposit Insurance: An Option-Based Model[J].Journal of Finance ,1986,41(9):871-895.
[3]Leaven, L.Pricing of Deposit Insurance[R].The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Working Paper 2871, 2002.5-11.
[4]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5]张亚涛.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费率厘定问题的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55-67.
实际上,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还没有对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制定监管当局的贷款分类标准达成共识。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国中,只有美国还包括德国在一定程度上,明确要求商业银行根据监管当局的标准对贷款进行分类。其他国家的监管当局,如英国、荷兰和法国,对贷款如何分类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仅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对贷款进行审慎计值,并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出有关贷款分类的内部规章制度。相比之下,为了鼓励商业银行审慎经营,众多中国家的监管当局则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分类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效仿了美国的作法,制定了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前二类为正常贷款,后三类为不良贷款,并据此计提贷款准备。
监管当局规定的贷款五级分类简单,易于操作,能够满足监管当局了解商业银行贷款质量基本情况的需要。然而,将贷款五级分类同时用作商业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体系,却远不是最佳做法。我国贷款分类原则也明确指出,贷款五级分类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自己的贷款分类应该比监管部门规定的五级分类标准复杂得多。普遍采用的五级分类并不能充分满足商业银行有效进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一是五级分类本质上是依赖专家主观判断的分类体系,缺乏必要的定量,没有做到与贷款实际的损失情况挂钩。至此,在很大的程度上,不同银行的分类结果不具备可比性,不同行业的分类结果也不具可比性。当然,在贷款分类中,主观判断是必要的。借款人还款意愿(对不想还款的借款人根本就不考虑该贷)、管理水平、竞争能力等,离不开信贷人员的主观判断。但是,在完善的贷款分类体系中,主观判断的比重相对要小,定量分析所占的比重相对要大。应该说定量分析的多少决定贷款分类体系的先进性;二是贷款五级分类重在贷款事后检查,如对借款人的合同执行情况、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提醒借款人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催收工作,但对贷款发放的事前管理很难发挥什么作用。商业银行无法利用五级分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限额有多大、贷款的利息水平及对抵押担保的要求等;三是贷款五级分类是粗线条分类。在通常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正常贷款占比很高。一旦正常贷款达到90%以上或更高的水平,五级分类区分贷款风险程度的能力就很低。然而,正常贷款之间的风险大小并不一样。完善的贷款分类体系应该对五级分类进一步细化,正常贷款至少分为5-7类,并从风险管理的角度采取不同管理方法;四是利用贷款五级分类计提贷款准备也缺乏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五级分类涵盖的仅是贷款的余额,不是商业银行整个的信贷风险暴露或敞口(loan exposure)。所谓信贷风险暴露或敞口不仅包括已借款人已提取的贷款,还应包括部分未提取的贷款。而且,对于如何表外项目下的或有负债,也没有明确规定,难以保证据此计算出的准备金具有可比性;五是五级分类综合考虑借款人及贷款的风险要素,即所谓的一元评级法,实际上没有认真区分借款人与贷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风险以及这两类风险的重要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既不是借款人评级,也不是贷款评级,从这一点上看也影响了银行有效地管理两类不同性质的风险。
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银行自己的贷款评级体系或债项分类体系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将于2006年正式实施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为各国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体系指明了方向。新协议的核心是内部评级法(IRB法),允许管理水平高的银行采用IRB法资本充足率,从而将资本充足率与银行信用风险的大小紧密结合起来。可以说,满足资本监管的IRB法代表了巴塞尔委员会认可的并希望商业银行,特别是大银行今后广泛采用的内部评级体系。IRB法代表了信用风险管理技术的大方向。在新协议的推动下,许多国家的银行都在积极开发IRB法,力争在2006年达标。
满足资本监管的IRB法是商业银行高标准的内部评级体系,它主要针对贷款,同时也考虑银行同业拆借、项目融资和零售业务等。IRB法是一个两元的体系,包括借款人评级和债项评级。在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要同时考虑两方面评级的结果。在建立贷款关系之前,商业银行就已经确定特定借款人和贷款的评级。借款人评级是根据商业银行自定标准将借款人划分不同档次,如AAA,BBB,CCC(许多银行都采用这类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并计算出可比性的风险计量指标:违约概率(PD)。债项评级至少将正常贷款分7级,不良贷款分1级,并考虑到抵押品、还款优先程度、清收结果和时间后,计算出发生违约时的损失率(LGD)。最后,通过计算PD和LGD,计算出贷款的预期损失(EL)及非预期损失(UL)。预期损失(EL)用准备金来抵补,非预期损失(UL)则用资本来抵补。从计算资本充足率角度看,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管理水平选择采用略为简单的初级IRB法或高级IRB法。
IRB法是银行资产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用途包括:(1)监测信用风险的构成,确定并监测各档评级的总体风险水平和信贷限额;(2)监测借款人评级结果的变化情况;(3)确定贷款准备金规模、贷款定价及利润水平;(4)分配资本;(5)作为贷款组合风险模型的主要组成部分。与以主观判断为特征的贷款五级分类所不同的是,IRB法以多年的数据为基础,通过数理统计分析等,分别计算出表示贷款人和债项风险大小的绝对数量指标,并以此为基础全面开展信用风险管理。特别要指出,IRB法与五级分类一大区别就在于,IRB法把借款人风险和债项风险分开来考虑,从而避免借款人和债项分类结果的风险要素交叉发生作用。相比之下,五级分类在考虑到借款人还款能力时,还同时考虑债款的抵押和担保,难以保证更加准确地反应两类不同方面的风险。
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调查,10国集团国家的大银行已经基本建立起IRB法,但在一些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需要解决的主要有:一是各行的计算方法不统一。在确定损失率时,银行所用的技术和数据来源不同,可能导致计算结果的不一致,甚至计算错误;二是可供银行用来评估损失特征的数据相当有限,例如借款人违约的可能性,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和借款者违约风险暴露水平(EAD)的相关系数等。此外,这些数据源的统计口径很不一致。在收集违约率和违约损失率的原始数据时,各行对“违约”和“损失”的定义不同;三是计算违约损失率(LGD)要比计算违约率(PD)要难。只有很少银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债项评级指标;四是虽然一些银行已具备了较强的风险计算能力,但来自银行评估系统的信息是否真正与此时银行的风险管理情况相一致,这一点在某些情况下难以确定。
相比之下,非十国集团国家的商业银行差距更大。同时各国商业银行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个别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比较先进,而大多数银行还是停留在起步阶段。同的情况一样,许多发展中国家商业银行的贷款评级体系,仅是套用了监管当局规定的贷款五级分类,或者是在此基础上简单做了一些细化。这样的评级系统远不能用来评估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对信用风险量化的精确度和准确性远不能达到新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总的看来,发展中国家的银行要实施IRB法,难度较大。为了改进评级体系以达到采用IRB法标准法的要求,发展中国家银行要面临的挑战是收集数据、建立必备的内部控制系统、强化信息技术支持和员工培训。
二、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的角色及风险分析
从法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中:“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便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中无处不在。通过贷款证券化,作为间接融资中介的商业银行等次贷发放机构退出市场,使得资金需求者和供应者之间建立起直接的融资关系,商业银行在出售信贷资产的同时也转移了风险,然而综合化转型后的银行全面覆盖了信贷发放、信用增级、证券投资、基金发起、杠杆授信等市场环节,不但回收了间接融资市场的信贷风险,还承担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这种风险循环改变了证券化设计的基本功能,把银行推入全面市场风险之中。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以这次次贷危机为例,银行承担的全面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1、信贷资产的系统性风险
美国银行在经济的繁荣周期发放的大量次级贷款,在2006年遭遇利率上升和房价下跌后就难以偿还,大大降低了MBS及其他衍生证券的价值,从而动摇了证券化市场的根基。1996~2007年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从650亿美元攀升至16700亿美元,而2007年第4季度美国抵押贷款拖欠比率已高达5.82%,为1985年以来最高。
2、担保供应服务的信用增级风险
作为内部担保,出让资产的银行可自行购买部分次级受偿的证券,从而保留了部分风险。不过为了满足破产隔离和会计计账的严格要求,这种风险留存比例一般很小。到20世纪90年代,为了提高证券化产品的吸引力,银行开始通过信用违约互换(CDS)互相提供外部信用担保,从而大幅增加了风险负担。至2007年底,以次级受偿权为核心的信用增级证券就逾1000亿美元,一些银行机构持有的该类证券甚至超过了自身所有者权益的10%。
3、直接融资市场的杠杆授信风险
为了争夺有限的间接融资市场,从日益繁荣的直接融资市场中获得利益,美国的银行放任大量银行资金通过投资机构注入证券化市场。这种授信业务具有高度的杠杆性,尤其是衍生品对冲交易信贷往往能达到数十倍的杠杆效应,其破坏性远比信贷资产内含的违约风险要大。当使用杠杆授信的投资机构深陷困境时,商业银行账上的担保物即资产支持证券也急剧贬值。
4、信用风险
由于SPV通常被设计成除了存放资产池之外不持有资产或不开展其他业务的实体,它的本金主要源于那些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因此,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之一是来自SPV的信用风险: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面临着在资产买卖中SPV不支付或迟延支付资产买卖价款的风险;银行作为投资机构,面临着不能按时获得本息偿付的风险;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的,同样面临信用增级合同风险……
5、收益率风险
任何投资都面临收益率的问题,收益率是决定投资与否和投资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在资产证券化中,相关资产的兑付特点常常满足不了投资者的需求,这很可能导致利率风险提高。例如租赁资产,它是典型的定息贷款,现金流的结构可能并不适合偏向浮动利率的银行,那么银行作为投资者可能遭受收益率变动风险。
6、利率与汇率风险
商业银行如果作为到期日前计划出售证券的投资者,若利率上升,则证券价格下降,意味着一次资本损失的实现。如果银行持有国际运作的资产支持证券,一般是以非资产证券化项目所在国的货币获得支付的,而未来的现金流周期较长,可能存在现金流表现的货币贬值使得银行投资回报低于预期的风险。
三、对《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简要评价
通过仔细阅读《资本证券化风险计量指引》,我总结出此法规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促审慎使用外部评级
根据第九条:“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和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当按照本指引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来看,此法规要求谨慎使用外部评级。结合08年次贷危机,其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外部评级的公正缺失以及商业银行对外部评级的过度依赖,因此《资本证券化风险计量指引》强调审慎使用外部评级对于提高风险意识,预防经济危机具有重大意义。
2、自身监管要求提高
此法规强调商业银行应对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相关信息和风险特征。提高流动性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取消在市场整体出现动荡条件下的及格流动性便利享受的资本优惠。而且该法规将表内外业务都纳入到监管范围内,见第四条:“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3、分类清晰,区别对待,较为详细,灵活性强
此法规第三条规定:“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并对这三类资产证券化交易进行了定义式解释,比较科学合理。在关于市使用内部评级法还是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使用多少信用转换系数等问题的处理上,分类区别对待,也是合理的。另外,法规还规定了清仓回购、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出现多个评级结果等情形,内容较为详细。第五条:“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可见,此法规还具有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
4、银监会连续出台《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资本证券化风险计量指引》三法规与新巴塞尔协议接轨
5、与新巴塞尔协议相比的特点
新巴塞尔协议将风险分为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分别使用不同的方法计量,除了标准法,还有内部评级初级法和高级法、基本指标法和高级计量法;而我国法规结合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规定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而且就算是标准法,具体规定也有一些细节上的区别。
以上既是此法规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有利于确保商业银行按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从事资产证券化交易,对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审慎计提监管资本,避免出现资本充足率被高估的状况;同时,通过资本监管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可以有效防控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风险,有利于强化资本监管,完善资本监管制度,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银行业稳健运行。
但是,百密一疏,任何法律都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此法规也不例外,主要体现为:此法规目前仅适用于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适用范围有限;与新巴塞尔协议相比下的瑕疵;有没有将资产证券化真正纳入表内业务之嫌。
四、小结
资产证券化可以增强资产的流动性、定价效率和透明度,拓宽投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缓解资金需求压力,推动我国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和融资结构调整,提高资本配置的有效性。总之,资产证券化是必然趋势,发展资产证券化无论是从投融资者的微观角度还是从整个金融业乃至整个经济而言都具有重大意义。随着商业银行向多功能、综合化方向发展,其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承担着全面的市场风险,因此准确度量风险并有效控制是重中之重。《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正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同其他法规一起发挥与新巴塞尔协议接轨、推广银行业监管新标准、保障银行业的稳健经营、应对经济危机的作用。
1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风险的规定
巴塞尔协议的出台起源于前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HerstattBank)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NaitonalBa~k)的倒闭。这是两家著名的国际性银行,它们的倒闭使监管机构开始全面审视拥有国际业务的银行监管问题。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十国集团及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巴塞尔开会,讨论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自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件。1795年签订了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库克协议),该协议对海外银行监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监管的重点是现金流量与偿付能力,这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机关第一次联合对国际商业银行实施监管。随后几十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监管思想和风险控制内容也不断深化。
2003年4月29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称“新巴塞尔协议”)进行第3次征求意见,以对新的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做出最后的修订。委员会的目标在2003年末最后一个季度完成修订,并于2006年末在成员国家开始执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有3个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在计算最低资本要求时,需要考虑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creditrisk,marketirskandoperationalrisk)。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在资本规则上跨出了一大步,而新资本协议在不断改进中反映着风险测量和管理技术的提高。新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使最低风险资本要求和每信贷风险面的规范评估结合在一起,特别是第一次将操作风险和最低资本要求结合起来。相对于旧协议而言,其风险衡量的方式更加灵活,不再局限于原有的单一框架,银行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风险衡量方法,以促使银行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水平。
2风险的衡量
新巴塞尔协议在计算最低资本要求时,主要考虑3类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借款人和市场交易对手违约而导致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由于利率、汇率、证券和商品价格发生不利变动而导致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正确或错误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承担和控制风险的过程。新协议对风险的衡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2.1信用风险的衡量。信用风险是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对于信用风险的衡量有两种方法:标准法(TheStandardisedApproach)和内部评级法(hTeIntenralRatings-BasedApporach,IRB)。标准法是一种“被动式”计量方法。评级的标准质量不能由银行本身自行控制,核心是各银行借用外部评级机构特别是专业评级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评级,根据评级决定银行面临的风险有多大,并为此准备多少的风险准备金。内部评级法则是一种“主动型”的衡量风险的方法。用IRB方法的银行必须依靠他们自已内部对风险评价来决定某一给定风险水平下的资本需要量。其中需要考虑的要素有:违约可能性(probabilityofdefault,PD),给定违约水平下的损失(1ossgivendefault,LGD),违约风险暴露水平(theexposure atdefault,EAD),有效的到期日(effectivematurity,M)。IRB方法分为基础和高级方法两种(foundafionandadvanced)。基础方法是指在一般原则下,银行提供自己对PD(违约可能性)的预测,对于其他风险元素则依靠监管层的预测。而高级方法中,银行自己提供更多自己的预测——PD,LGD,EADandM,并且使之满足最低标准。无论哪个方法,银行必须使用风险加权函数(irskweightfunctions)以获得资本需要量。每个银行也许在进行内部风险管理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无论如何,其采用的方法必须保持合适和一致稳定性。
2.2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衡量。市场风险的覆盖范围很广,包括利率风险、股票风险、外汇风险、商品风险和期权价格风险等,量化难度较大,因此,新协议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补充规定》所提处理方法的基础上提足最低资本量,并对市场风险加以特别关注。操作风险也存在量化困难,新协议第一稿并未提出任何计量方法。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在新协议修改稿中给出3种计量操作风险的方法:①基本指数法,指以银行过去3年内的平均年总收入的一个固定比例来确定应对操作风险的必需资本量;②标准法,把银行的业务分为8个不同领域:公司金融,交易,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然后分别计算操作风险指数,再乘上某一固定比例得出所需资本量;③高级测量方法,采用此法的银行必须取得监管层的同意,由银行内部操作风险测量系统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加以确定。高级测量方法的使用则需要一些特别的标准。如果银行采用较高级的方法在没有监管层同意前不得转为较简单的方法。另外,如果监管层发现采用较高级方法的银行不再满足相应的条件,有权要求其转为简单的方法直至满足相应条件为止才能再转为高级的方法。
3对于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思考
风险的识别、衡量、监督、控制和调整收益是风险管理的五大目标,其中风险衡量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后续过程的顺利进行以及资本充足率的正确计算。风险衡量是指通过制定统一标准来测算及比较所有的风险,将风险的可能性进行量化,得到由于某些风险因素而导致在给定收益的情况下损失的数额或在给定损失的情况下收益的数额的行为过程。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风险的衡量方法做出了灵活而详尽的规定,对我国的风险衡量与监控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3.1大力发展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旧协议相比更具有包容性,允许银行根据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和业务的复杂程度灵活运用标准法或内部评级法,并建议业务相对简单、管理相对薄弱的银行使用标准法。标准法的采用则需要外部评级机构来进行。国际上比较活跃的评级公司,经常将政治经济问题混合来考虑,并偏向于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评级的准绳。因此我国有必要逐渐建立起自己的权威评级机构,并通过实际运作,提高国际影响和地位。信用评级机构应按照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对政策环境、资本充足性、资产流动性、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管理质量、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偿还债务的意愿及能力等要素进行评价。
3.2建立商业银行内部信用评级体系。新巴塞尔协议中,信用风险的衡量有两种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在西方金融发达国家,内部评级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进行全程化管理的核心手段,成为现代商业银行在管理上成熟的标志和外部市场评价商业银行管理能力的重要参数。内部评级能够提供客户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非预期损失率、违约敞口等关键指标,不仅在授信审批、贷款定价、限额管理、风险预警等基础信贷管理中发挥决策支持作用,而且也是制定信贷政策、计提准备金、分配经济资本以及RA—ROC考核等组合管理的重要基础。通过建立和运用内部风险评级,商业银行把各种影响信用风险的因素加以归集、识别,进行标准化提炼与量化度量,使银行审慎管理从经验型的传统管理提升为标准化、专业化的现代管理。因此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标准的现代商业银行接轨,我国的商业银行应尽快建立内部评级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