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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的大背景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出现了质的改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学校拥有着尤其有限的自主权,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该时期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对教育体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对高校教育活动的管制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于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应逐步实行聘任制,且学校与教师应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聘任工作。此项法规体现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指出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由于聘任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或矛盾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从该视角看这种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亦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1.2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2.1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是依据大陆法系公法学说进行定义的。我国《高等教育法》中有规定明确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其依法享有特定职能范围内的特别权力。而这种特别权力包括自定规章、自主判断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础上生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公法关系无论是强制形成的,还是由当事人选择的结果,权力主体拥有着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则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管理与服从关系,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对该关系不进行调整和救济。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也w现着该关系。高校与学生在此法律关系均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双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没有强制与被强制的现象,双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在此关系下学校失去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拥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服从的义务,例如学校因住宿费及教材费的收取等事项而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1.3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3.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法》中有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职业性质是进行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该规定指出对于学生,教师担负着教育教学的职责和具有进行教育的义务。故教师的法定职责是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开展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教育。
1.3.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学的管理是教学活动不条不紊进行的保障,只有教学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实现教学的目的,保证教学的质量,达到教育的标准。如《教师法》中指出教师有责任对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进行指导,并且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评定。可见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亦是教师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1.3.3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不仅担负着教书育人和科学管理学生的职责,同时还必须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护学生免受侵害。从而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又一法律关系,即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教育部门及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也指出教师有制止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的义务。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不仅是教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职责和义务。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主要是“教”和“师”的身份,“尊师重教”是我国历来的传统美德,但这并不代表教师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态,相反,教师应该放下不该有的架子,明确自己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承担起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对学生的教育,还是管理与保护,都是基于对学生人格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作了明确阐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对教师义务的规定,更是师德的具体体现。这种关系的下的师生亦师亦友,能够让师生之间敞开心扉去沟通和交流,为教学活动营造一种良好的教与学的氛围,从而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2.明确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法律关系中的三大利益主体高校、教师和学生难以认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忽视了各自所充当的角色和角色应当发挥的作用,进而引发教育教学活动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领域切实存在的问题。如教学质量下降,学生超负荷,高校学生就业难,教风日下,学风不正等问题。因此三大利益主体明确法律关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组建高水平教师队伍
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独立学院属于本科高等教育,是高等教育办学的新力量。远程法律教育,是指使用电视及互联网等手段在高校开展法律教育的教学模式,它打破了传统坐堂教学上时间和空间的界线。远程法律教育为推动我国法制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使更多的人能够享有优秀的法律教育。为了解远程法律教育在独立学院中运行的模式与效果,笔者于2011年1月至4月,分别对广西九所独立学院中开设法学专业的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以下分别简称为相思湖学院、行健文理学院、漓江学院)这三所独立学院进行调查,结合与这三所独立学院教研室的交流,了解到如下情况:
一、远程法律教育集中在司法考试领域
广西的独立学院目前没有开设函授课程,也不能招收自考和在职的考生,只能通过高考招收本科生,因此独立学院并没有开展对外远程法律教育的动力。根据调查,广立学院还没有主动制作远程法律教育课程的计划,还处于接受远程法律教育的阶段。广立学院接受的远程法律教育主要是司法考试培训,其运营的模式也有自身特点。
(一)远程法律教育在独立学院开展的目的是为了补充独立学院法律职业教育方面的不足,培训的内容集中在司法考试领域
司法考试是我国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从事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作为唯一国家承认的法律职业准入资格,将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连接了起来,成为法律职业教育与本科法学教育合作的重点,学生也非常渴望获得相应的辅导。故,虽然当前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间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两者在司法考试上产生了明显的交集。
(二)远程法律教育在独立学院中运营的模式有自身特点
司法考试培训机构授权本地的商,商在学内进行宣传,并通过与独立学院的合作,让学校推荐学生参加辅导班,学生则享受相对低的报名费,同时对学校进行反点。在管理上,由司法考试培训结构授权当地的人会将辅导材料发到学生手中,并组织学员学习集中上课,时间一般在星期六、星期天。远程教育开展的时间集中在大三下学期。司法考试培训的远程教学方式能够在全国被广泛地采用,其原因在于其“权威性”。司法考试培训中,真正吸引考生的是司法考试辅导方面的权威老师,这些老师长期从事司法考试辅导,有良好的教学经验、解题经验并且对出题老师有相当的了解,他们是司法考试辅导班真正的卖点。这些老师基本集中在北京等大城市的辅导学校,如果按照传统的面授方式,学生则必须到北京等地上课,学费高达数万。当然也有的曾经尝试在本地进行面授,但是因为成本过高,结果大多数都没有能经营下去。与传统的面授教学相比较,远程教学方式更容易操作,商只需要租借有多媒体设备的场地,有一个人管理播放即可,在人力和设备投入非常低。相对的,远程教育收费往往只有一千多元,学生往往也比较容易接受。
二、远程法律教育在独立学院中开展的模式及利益相关者分析
根据米切尔评分法,要确认利益相关者首先要确认谁是利益相关者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特征,并将特征分成主动性、重要性和紧急性。在此基础,将利益相关者分为决定型的利益相关者、预期型的利益相关者和潜在型的利益相关者。通过米切尔评分法分析,首先可以发现学生和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属于决定型的利益相关者,它们同时拥有对合作问题的主动性、重要性和紧急性。他们对远程教育的生存和发展有非常强烈的欲望,也是利益的最直接相关者。其次,学校属于预期型利益相关者,它具备合重要性和紧急性。在合作中学校虽然拥有影响合作的地位和手段、并且学校的需求在合作中也必然受到相应关注。但是,司法考试辅导本质上还是培训机构和学生的民事合同,学校的道义上和法律上的直接索取权是较低的。最后,在司法考试远程教育中还存在一个被人忽视的潜在的利益相关者,那就是教师。当前在司法考试领域开展的合作对学生、学校和司法考试培训机构有利,对教师无直接利益。
(一)从司法考试辅导机构的角度,合作有利于获得客源
司法考试难度大,通过率低,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大量的知识学习,复习压力大。相应的这一块的市场也很大,每年有近30万的考生参加考试,司法考试培训学校应允而生,它们针对司法考试的特点和每年的变化制定相应复习方案和复习资料。当前司法考试辅导领域的竞争已经属于商业上的红海,各地不同机构的商对客源非常的渴求。通过三者的合作,表面看起来可能收费变低,但是学校推荐学生报名往往人数众多,可以保证充足的客源摊平成本进而形成雪球效应,这是司法考试培训机构非常愿意的。
(二)从学生的角度,选择专业的辅导有利于通过考试,并且远程教育的费用更低,更容易接受
根据调查,75%的学院多数学生愿意获得专业的机构在专业问题,18%的观望,只有7%的表示不需要的帮助。学生看到了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差别,期望获得更专业的帮助,以增加自己的综合竞争力。另外,学校统一组织报名,往往报名费会比社会上低不少,在享受相同服务的情况下,能少花钱是最能打动学生的。
(三)从独立学院的角度,选择合作既可以相对提高竞争力又可以有一定经济收入
据调查,广立学院办学时间最长的也只在十年左右,还处于发展阶段,其教学培养模式很大程度上模仿母体学校。但是独立学院与一本、二本类高校相比,独立学院在生源、办学经验、科研力量等方面都处于下风。为了扬长避短,独立学院都往往将人才培养方案定义为“应用型实践型”,作为职业准入资格的司法考试合格证件就自然成为了独立学院极的重要目标。相思湖学院、行健文理学院、漓江学院与社会上的不同司法考试培训机构都进行过合作。这样,学院避免了准备司法考试的工作,还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四)教师并不在合作的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中,远程教育对教师具有潜在的利益,但是教师对远程教育没有直接利益诉求教师是大学教学任务的承担者,如果激励得当,他们可以对远程教育的开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远程法律教育存在问题
(一)独立学院远程教育开展的效果不理想,司法考试通过率不高
司法考试的全国通过率在近几年基本都超过20%。本科生通过司法考试后根据不同考分可申请A证或C证(C证要求学生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地区方可),要求分数为360分和315分。广立学院的生源大量来自国家照顾的地区,大量的学生只要拿到315分就可申请C证,在通过率上有优势。但是,实际情况是广立学院司法考试通过率都不理想。以漓江学院为例,06级法学(62人)得到司法考试A证的只有2人,07级法学(87人)得到司法考试A证的有4人,加上可申请C证的人数后,总体比例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其他两所独立学院的通过率与漓江学院类似。
(二)远程教学的过程中缺乏外部监控
司法考试的远程学习采取的是播放视频,学生按照培训机构制定好的学习计划进行学习,按照这些培训机构的宣传,感觉是类似正常学校的授课教学方式。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般学校的教学是典型的外部控制教学,学习监控由教师来完成,教师通过不同的教学手段监控学生的学习。但是经过调查发现,当前远程教育的外部监控形同虚设。学习监控是指为了保证学习的成功、提高学习效果和质量、达到学习的目的,而对学习活动进行的计划、检查、评价、反馈、控制和调节的一系列过程。没有学习监控,学生往往就容易松懈,曾经出现一个班50个同学报名参加同一个辅导班,最后只有10个同学能坚持下来的情况。通过对参加过司法考试的同学进行调查,过半数的同学认为教学的监控是最重要的。外部监控的缺乏等于将教学监控全部交给学生,在面对高难度和高强度的司法考试时候,一些学生本身就容易气馁和松懈,这时候没有人督促和打气,这些学生往往就会失去对自己控制。
(三)远程视频教学交流的单向性弊端难以解决
网络教学本身最大的特征是能够保证同步交流,但是当前的远程视频教学和网络教学都是单向的。在实践中,教与学之间的交流,信息的相互交换是完成教学设计的保证。但是在当前的司法考试远程教育中,学生只能听和看,但是却不能与老师进行交流,至多能在网上提问,沟通有限。在远程学习过程中,信息交互是促进学生产生概念交互,进而实现学习目标的重要环节。信息交流的阻断,使教学交流留于表面,因材施教难以实现。
四、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相关者诉求不一致
在校大学生刚刚进行了几年的法律学习,有暑假充足的时间进行复习,又有专门的辅导班,其通过率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为什么反而会不高了?教学监控不力和学生本身素质固然是重要的原因,但是学校、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学生和教师利益诉求的不一致也是导致这一情况的重要内因。
(一)司法考试培训机构的商更注重短期利益和降低成本
司法考试培训学校一般会通过授权的方式在全国各地找商,这些商通过支付加盟费的方式获得权,支付费的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在此情况下,商为降低成本和获取更高利润,普遍采取雇佣在校学生负责播放视频的方式。因为,如果要进行教学监控必定要雇佣专门的法律老师,则必然要大幅提高人力成本,这是商难以接受的。更有甚者,有的辅导班直接让听课的学生负责,学生负责的代价仅仅是不收取个人的报名费。教学的监控需要聘请教师,这样又会增加成本,商当然不会主动聘请。
(二)学生需要的不仅是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更重要的是需要学习监控
不少学生都是首次参加司法考试,对相关的辅导班都只是道听途说,缺乏相应的认识和了解。在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天花乱坠的广告和学校的大力推荐下,其选择缺乏自我判断。无论是学习目标的确定与修改、学习材料的选择与组织、操作加工策略的采用和改变、产品结果的检查与反馈,都需要监控系统综合各个方面的信息分析与判定,发出协调与行动的指令。学习活动监控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成分就是自我监控。在当前司法考试复习中,学习的效果主要还是看学生自我监控的力度。要通过司法考试,考生就在必须一定时间内进行海量知识的记忆和突破,复习的状态类似高考,可是在几年的大学生活后,学生的学习态度已经很松散了,要完成自我监控,需要教师指导鼓励、辅导班的监督考核等进行帮助。学生需要一种合理的外部监控以推动自我监控的完成。遗憾的是学生的这种核心诉求往往自己都意识不到,当然也就得不到满足。
(三)虽然合作对学校有利,但是独立学院本身并没有主动开展远程法律职业教育的动力
一方面,独立学院不能开设函授课程,不能招收自考和在职的考生,没有校外的学生使独立学院没有开展远程教育的动力。另一方面,独立学院的本质是民办教育,投资人出资办学的目的有强烈的逐利性。同时,独立学院没有公立学校那样的财政拨款作为办学支持,所有的办学经费都需要自筹自资,使得一些独立学院在成本计算上不得不有所考虑。在开展本科教育时,如果要购买远程教育就必然要花钱,这样就增加了办学的成本,这是投资方往往不愿意接受的。只是由于司法考试的存在和法学就业的压力,使得独立学院法学教育不得不寻找司法考试培训机构的帮助。这就解释了,独立学院只是坐等司法考试培训机构与其联系,在将学生送到培训机构后也极少管理的原因。
(四)教师作为教育的媒介,利益诉求无法得到体现
司法考试的复习一般从当年的三月开始,至同年九月结束,复习的时间一般在半年左右。要保证在半年中学习的热情,是需要外部的激励与老师的辅导。一方面,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并不会专门聘请教师,导致远程教育中没有教师的辅导,使得学生感觉不到自己受到重视,努力得不得相应的承认,学习的激情逐渐减退。另一方面,独立学院教师的精力无法集中到法律职业教育上。独立学院的法学教师多是年轻教师,正处在忙于搞项目、发文章、提职称的阶段。在没有额外收益的情况下,调动教师们的积极性并不容易。基于以上原因,造成了教师在远程教育中的缺席。
五、提高独立学院法律远程教育效率的措施
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要兼顾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支持或参与,行业的发展应该以追求各个利益相关者整体利益为出发点,而不是局限于满足某一利益主体利益;应该追求长远的利益而不是短期的利益,它体现了行业发展的效率和公平的原则。
(一)独立学院需要对利益的平衡起到更大作用
独立学院是预期利益相关者,在当前的情况下对学生和司法考试培训机构都能够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法律远程教育的顺利开展符合学校的短期利益,因为这种远程教育本质是由学生和司法考试培训机构担当了本应学校承担的法律职业教育的责任和成本。同时,法律远程教育也符合学院的长期利益,因为它增强了学生就业的能力并提高学院名声。如果放任学生和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双方博弈,就会因为双方实力的不平等,而导致培训机构不负责任的行为。独立学院应当为远程教学提供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帮助,引导合作取得成功。
(二)教学监控的成本,需要多方共同承担
通用顶级域名领域,ICANN继接手NSI公司的职权后推行了一系列分权措施:一是将通用顶级域名的登记受理权力下放并引入竞争,域名注册人可自由选择任何一家经过ICANN评估认可,并与ICANN签订委任协议的域名登记者(Accredited Registrar)进行域名注册;二是将域名争议的调处权利外放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而ICANN自身则致力于研究新顶级域名出台的可行性,以及对互联网络的治理问题(Internet Governance)加以探讨和实践。
ICANN大力推进的域名登记管理新模式在域别代码顶级域名领域同样引起了巨大反响。例如日本与加拿大相继于2000年7月与11月效法ICANN改革。jp和。ca下的域名登记管理体制;中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10月6日终止台湾网路资讯中心(TWNIC)的垄断权,选出6家民间经营者。tw下的域名注册业务;而香港网络信息中心(HKNIC)现已委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处理。比下的域名争议。另据信,我国即将在经过充分研究及评估后,取ICANN模式之长对。cn下域名的注册及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作为起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目前已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该中心现已接受CNNIC的委托与授权,将于2001年1月1日起作为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中文域名争议。
考虑到目前域名登记管理模式中出现的职能分化新动向,本文所拟考察的域名登记管理者的范围拟适当扩大,即不仅包括集登记、维护与管理功能于一身的传统域名登记管理者(例如CNNIC),也将包括因ICANN模式的推行而权力分化后,仅具有负责域名注册或域名管理单一职能的域名注册者(例如经ICANN委任的域名登记者)和域名管理者(例如ICANN本身)。
二、域名登记管理者可能卷入域名争议的情形
与域名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域名登记管理者在行使各类职能过程中最通常可能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其引发的主要原因是权利人认为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商业识别标记(如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等),而域名登记管理者卷入此类域名纠纷又可大致归因于下列四种情形:
1.域名登记管理者成为权利人无法确定域名抢注者时的替罪羊。
由于目前域名的登记程序日趋简化,域名注册人对于域名注册的查询、申请、付费往往可以借助网络简便地“自助”完成,加之多数国家及地区对于域名注册持先到先得、不进行审查的放任态度,致使不少心怀恶意的域名抢注者(cybersquatter)完全可以借助互联网络的虚拟性掩盖自己的行踪。因此当权利人发现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在网络空间中受到侵害但却找不到抢注域名的加害人时,他们很自然的反应即是向侵权域名的登记管理者直接主张权利。
2.权利人为确保能够获得胜诉赔偿而追加域名登记管理者作为共同被告。
正如一位美国知识产权学者所总结的那样,由于基本不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资格限制,因此海外的域名抢注者多数是夫妻老婆店或是地下室里的小年轻。而权利人一旦下定决心将域名争议告上法庭,他们的诉讼请求将不再是单纯要回域名或是申请注销侵权域名这么简单,而会附加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赔偿金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会一并告上域名登记管理者,以求提高胜诉后实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3.技术故障原因。
虽然科学技术的日臻完善使得域名登记管理者因技术故障原因而卷入域名纠纷的可能性正在不断减小,但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恰如一名英国法官在1996年著名的Pitman案判决中曾感叹的一般:“这(指技术故障)原本不应该会发生,但它却是确实发生了”。在Pitman案中,被告Pitman出版公司向另一被告英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UK首先注册了系争域名“pimmn.co.uk”,但由于其后原因不明的技术故障,系争域名在不慎自动注销后被原告Pitman培训公司再次注册成功。结果Nominet在以“申请在先”为由将系争域名重新划归Pimaan出版公司所有后,被Pitman培训公司告上了法庭。
4.由于域名登记管理者的过错。
与上述三种情况相反,本种情况强调的是域名登记管理人的主观因素和恶意状态,即域名登记管理者或其雇员有从注册或维护某一域名的过程中牟利之恶意,例如故意同域名抢注者相互勾结,致使权利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域名被抢注。这里涉及到的另一法律概念是雇员责任问题,它是指即便存在真实恶意的只是域名登记管理者的雇员个人,但只要该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域名登记管理者作为雇主也应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本种情况似乎只是一种依据法理而进行的推论,因为至今尚未发生过任何一起域名登记管理者因其自身或雇员的主观过错而成为被告的先例。
三、域名登记管理者的法定免责
尽管如前文所述,域名登记管理者可能因种种原因卷入域名纠纷,但被诉与败诉两者却不能同日而语。由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如欲认定域名登记管理者在域名纠纷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权利人必须证明域名登记管理者确实存在过错。而判例资料则显示国外法院在审理以域名登记管理者作为被告的域名案件过程中,总是一致地判定免除域名登记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前述英国Pitman案中,法院虽然认定被告Nominet UK维护的域名注册登记数据库确实发生了技术故障,但却同时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因此而获得支持。
而美国对于域名登记管理者法定免责的规定则更为完善。如在1997年的奥斯卡案中,原告美国电影科学艺术学会因被告NSI公司允许他人将原告的“奥斯卡”(OSCAR)及“学院奖”(Academy Awards)商标注册为域名(如“oscar.com”、“theoscars.com”及“academyaward.com”等),而向法院起诉,控告NSI公司商标侵权、商标淡化、误用原告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及与他人合谋共同进行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商标误用。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定:①由于NSI行使的域名登记及维护职能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对NSI的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误用注册商标指控不能成立;②由于NSI的域名注册行为并未使任何与原告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商业使用领域,因此对NSI的不正当竞争指控不成立;以及③由于NSI无法事先知悉域名注册人将如何使用注册域名,且NSI无法对可能的域名侵权行为加以控制,因此对NSI与他人合谋共同进行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商标误用的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奥斯卡案的判决确立了域名登记管理者“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定免责原则,该案的判决理由继而又通过多次反复地引用、实践、补充及完善,成为指导美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基准,并最终融入美国国会1999年12月制定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第3004条“责任限制”之中。该条第(2)(iii)款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域名登记者、域名维护者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有从注册或维护某一域名过程中牟利的恶意,否则该等域名登记管理者将不会因为对某一域名进行了注册或维护而应当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域名登记管理者的约定免责
除了在英美等国已有判例或立法明文免除域名登记管理者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外。为了周全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域名登记管理者往往会在法定免责之外或在当地法律未对法定免责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约定免责的方式,即在由其制定和使用的各类格式性域名注册协议中订人免责条款,以求得在纠纷发生时,其可凭借该等条款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
域名登记管理者通过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历史可追溯至由NSI公司早期制定的各类域名文件之中,而在目前以ICANN为主导的通用顶级域名登记管理模式下,ICANN通过其于1999年10月24日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约定免责作出了更为详尽、完善和周密的安排:
首先,《办法》在事前将合法地注册及使用域名规定为应当由域名注册人自行承担且与域名登记管理者无关的义务。《办法》第2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域名及在向任何域名登记者要求维持或续展域名注册时,必须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a)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协议中填写的各项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b)尽其所知,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将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c)域名注册人对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非法目的;以及(d)域名注册人将不会以故意违反任何法律或法规的方式对域名进行使用。同时,《办法》还规定域名注册人应自行负责确定其注册的域名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其次,《办法》在事后规定域名登记管理者与任何可能发生的域名争议无关。《办法》第6条规定,域名登记者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参与域名注册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域名注册人不得将域名登记者列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域名登记者牵扯入任何此类程序之中;一旦域名登记者被列为此类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域名登记者将保留提出全部合理的抗辩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办法》第4条(h)款也相应规定,ICANN及域名登记者将不会参与由专家组负责处理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协调与运作,也不会对专家组作出的裁决结果承担责任。
由于在当前通用顶级域名的登记管理实践中,ICANN规定《办法》必须作为附件被纳入域名登记管理者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域名登记协议之中,因此上述《办法》中关于免责内容的规定即借此转化为有利于域名登记管理者的免责条款和对域名注册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倘若权利人向域名登记管理者提起民事诉讼,域名登记管理者即可以该等免责条款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向受案法院举证。
五、CNNIC当前采用的法律责任模式及对其完善的初步建议
CNNIC是我国。cn域名的登记管理者,它集域名登记、维护及管理职能于一身,在我国的域名登记管理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旦该机构提供的服务终止,我国所有顶级域名为。cn的网址均将无法访问。笔者认为: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防止此类不堪设想的后果发生,CNNIC自身与我国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被过多的诉讼所累。故在本文末,笔者将在分析我国目前对于域名登记管理者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对完善CNNIC的法律责任模式提出一些初步建议。
(一)CNNIC当前采用的法律责任模式
我国现有域名文件中对于域名登记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处:
第一,关于域名注册人的责任。原国务院信息办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下称“《域名办法》”)第19条第(2)和(3)款,以及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下称“《域名细则》”)第7条均明确规定:域名注册人应当(1)对选择的域名负责;(2)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以及(3)保证其对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第二,关于CNNIC在争议发生时的责任。《域名办法》第23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应自己负责处理任何因域名与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冲突而引起的纠纷,并承担法律责任;《域名细则》第13条更是将纠纷的范围拓宽至“所有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
第三,关于CNNIC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的责任。《域名办法》第23条和《域名细则》第13条均规定: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等域名管理组织无关。而CNNIC在最近公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15条中将此进一步细化为:“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二)完善CNNIC法律责任模式的初步建议
1.规范约定免责制度作为基石。
[摘 要]旅游发展背景下遗产资源管理是目前学术界与实践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核心包括两个方面:(1)遗产资源是否一定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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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旅游发展背景下遗产资源管理是目前学术界与实践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其核心包括两个方面:(1)遗产资源是否一定要政府管理,政府怎样管理?(2)风景与遗产资源是否可以由市场来经营,怎样经营?究其理论实质,这两种争论实际上是规避公共资源“公地悲剧”的两种模式――政府强权干预与产权明晰化(私有化)的争论。文章在评述近年来国内关于遗产资源管理争论的基础上,认为这两种观点并不是对立的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解决问题的两种途径,其关键在于合适的制度安排。文章还提出了公共选择与制度分析的方法研究这一问题的框架。[关键词]旅游发展;遗产管理;公共选择;制度分析[中图分类号]P590[文献标识码]A
综上所述, 剖宫产术后再次妊娠并非剖宫产的绝对指证 , 只要严格掌握其阴道试产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并且严密观察 , 多数是可以经阴道安全分娩的。在有试产条件的医院及无试产禁忌证孕妇 , VBAC不失为一种安全、有效、经济的分娩方式[7],既可以减少母婴并发症的发生 ,又可以减低剖宫产率, 进一步提高妇产科质量。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 2011年 1月到 2013年 1月本院用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治疗老年原发性高血压的患者共 100例 , 根据患者依从性的关系 , 将患者分为按时吃药组以及非按时吃药组, 其中按时吃药组共62例, 男32例, 女30例, 年龄分布为 60~81岁 , 平均 (67.3±5.1)岁 , 患者病程为 1~10年;非按时吃药组共32例, 其中男14例, 女18例, 年龄分布为60~78岁 , 平均 (64.8±4.4)岁 , 患者病程为 2~8年;两组患者均符合 2004年《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的诊断标准[2]且在性别、年龄等方面明显差异。
1. 2 方法 所有患者在治疗前 1周均停用降压药物;患者治疗周期为 2个月 , 从停用药物开始到治疗结束每周记录1~2次患者的血压情况;在治疗期间内 , 按时服药组和非按时服药组均要求服用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 1片/d。
1. 3 疗效评定 疗效判定依据主要为血压值降低的大小 , 其中显效:轻度患者为治疗后舒张压 (DBP)降至正常 , 中高度为下降≥ 20 mm Hg;有效:轻度患者为治疗后 DBP下降10 mmHg;无效:治疗后血压下降未达到上述标准 , 甚至反而上升。总有效人数为显效人数与有效人数的和。达标率标准则采用《2004年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的血压标准。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 SPSS 18.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处理分析 , 另计数资料采用卡方检验 , 以 P
2 结果
2. 1 二组治疗效果比较 按时服药组总有效率为 93.55%, 明显高于对照组的 78.95%,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 P
2. 2 两组治疗前后收缩压和舒张压比较 两组用药治疗后血压均低于治疗前 , 经统计按时服药组治疗后血压低于非按时吃药组, 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详见表2。
而本文的研究发现 , 患者的服药依从性和达标率有着明显的差异 , 本文结果显示按时服药组总有效率为 93.55%, 明显高于对照组的 78.95%( P
总之厄贝沙坦氢氯噻嗪复方制剂价格较低 , 疗效稳定 , 耐受性好 , 是较好的一种降压药物 , 但是需要患者服药严格遵从依从性, 才能发挥本药最佳的疗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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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首先有二元论与一元论的区分。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虽有密切的联系,但彼此不相隶属。”一元论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组成一个普遍的法律秩序。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二元论认为应该适用国内法,而一元论中有分裂为两派,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以耶里内克、佐恩、伯格霍姆和奥康奈尔为代表,伯格霍姆认为“国际法是法律,但是,一切法律都出自国家的意志,攻击法的法律效力在于国家意志的自我限制。”
国际法优先说以凯尔森为代表,他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同属于同一法律规范体系,整个法律体系是由高低层次之分的,是一种所谓金字塔式的体系结构。在金字塔的顶端,是一个被预定的“基础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根据,因此,国际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效力等级最高的优越地位。”自然协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协调一致的,一个体系并不高于另一个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即如何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些理论的缺陷早已有学者对此作出质疑,在此不再赘述。
一、利益协调论的内涵
近年来,以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在充分吸收以往观点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即“利益协调论”。他们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体现、调整国际社会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国内法体现、调整国内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论点,进而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国家自身利益的关系”的结论。其次,又从“支撑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利益的获取、分配和交换主要在国内社会层面展开”的角度论证了“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的主体和基础”这一命题。
“国际社会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说世界上现有国家后有国际社会,因而先有国家利益后有国际社会利益,国际社会利益是在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这一点无异于人们从原始散居到群居,从单一部落到氏族或从近代民族到建立国家。从“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的论据出发,得出“政府行为必须以国家利益为导向,政府行为的目标就是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协调论”将国际利益分为三类,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和国际社会特殊成员间的利益。
对于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称全人类的根本利益,一般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包括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则、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规则,对于这类规则的适用,“利益协调论”认为其利益具有强制性,因而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强行法抵触时,国内法无效。对于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即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般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是维护一般国际法的普适性和缔约自由;二是强化国际法中的保留制度;三是建立国际法退出机制;四是建立国际法纠纷解决机制。
综上可见,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具有普适性,倾向于使更多的国家加入条约,但其在形成和分配时不具有强制性,是可选择的或协议性的。“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是指国际社会特定区域内的成员或国际社会特定成员间通过缔结国际法所结成的利益”它只对缔结它的成员国有效,即对于条约的缔约国而言,如果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条约;对于未缔约条约的国家,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条约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利益协调论”也将国家利益分为三类,即国家根本利益、主要利益和次要利益。
“如果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与某一国家的根本利益相一致,改过便会修改或废纸与有关国际法相抵触的国内法,或者积极缔结或加入有关的国际法并加快国内立法来保障有关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国家主要利益在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也同样表现出与此相同的两个方面。
而国家次要利益在协调时,则主要表现为“当国际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与国家次要利益具有同一指向时,国家次要利益让位于国家核心利益活主要利益;当国家次要利益与国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不具有同一指向性时,国家在维护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其次要利益。”在实践中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解释一致原则。
对于利益协调论,有以下几点疑问:第一,是否可以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的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的结论?首先,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归结为一种利益关系本身就将问题简单化了。诚如教授所言,“利益是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对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需要。利益是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
但是法律不仅仅是对利益的确定,法律还应包含对价值的估量。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远比一种利益关系复杂,还应受到一些社会的甚至宗教价值的引导。即使将问题简单化地处理,从利益协调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得出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观点,这就好比不能从宪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利益,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得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关系一样。再进一步说,即使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关系,那么既然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利益,必然是一国所确认的,也符合该国的自身利益,那么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又何来冲突之说呢?
第二是“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主体和基础”这一论断的合理性,虽然“国内社会仍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某些国际利益似乎更符合人类利益,例如对人权的保护,对的打击。而且这一观点是否与“利益协调论”后面所说的当国际根本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冲突时,应强行适用国际法相矛盾?第三是强调国际法存在的合理性是旨在维护和扩大国内社会利益,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是否构成一些国家以维护本国的国内利益为由而损害国际社会利益或其他国家的国内利益的理论依据?然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
这项原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不符合国际法,导致有关国家遭受损害,就在国际上引起承担国际责任的结果。所以,“至少有一条原则已得到各国的普遍首肯,即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来违反或规避国家应尽的条约义务。这一原则在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的判例中得以确立。”其次,“利益协调论”所说的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社会规范—普适的价值,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取向。二、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提倡
近年来,浙江大学法学院李龙教授和武汉大学汪习根教授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论。二位教授声明,他们“无意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归纳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先是从方法论与本体论的角度对“一元论”、“二元论”、“自然协调论”提出了批驳,接着提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一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
其次,从方式上看,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两者互为立法和司法的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常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李龙与汪习根教授认为,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
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iust social order)’时,它才是良法,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从评价机制的角度看,认为“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①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②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l生,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③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
三、对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协调说较好地揭示了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两者相互地位的问题,首先它不明确地提出国际法与国内法何者具有优越于他者的地位,而是以法律的良善性为标准择优舍劣,这一点符合良法的标准,体现公序良俗的原则。法律乃善良及公正之艺术,法律不仅是对利益的估价,更是对良善价值的保护,只有符合善良标准的“良法”才是具有正当性,才应当为人们所遵守。
对于“法律规范协调说”,学界也提出了质疑:第一,对于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问题,“法律规范协调论”没有给出定论。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范协调论的观点,如果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当然具有拘束力;如果是国际法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国际法具有拘束力,这一假设是应然上的规范,然而实然上不见得每个国家在国内法违反国际法并且国际法更具有良善价值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国际法,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得出上述的结论。
第二,对良法是否能发挥协调国际法与国家法的功能提出质疑,如教授所担忧“就像一个人,法律规范系统论虽然塑造了良法健壮的‘躯体’,但是,却没有给它安装‘脑袋’,它如何行动呢?又如何达成目的呢?”其实对于一些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其良善性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正如李、汪二位教授所言“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而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在理论层面上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虽然法律规范协调说没有给出“谁”应当对一项法律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答案,但至少给出了对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标准,依据这些标准,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社会,亦或是个人,都会对是否是良法作出最基本的判断,所以这些担心略显多余。
第三,提出“法律规范协调论陷入了自我设计的二力相悖的理论困境中,即一方面它反对其他学派将国际法和国内法区分出优劣,但本身却致力于将二者划分出优劣,并将其整个理论建立在二者的优劣选择之上。”对于这一点的回应,笔者认为,不能将“法律规范协调论”理解为反对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作出优劣区分,只是反对其他学派如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二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这种绝对的、事先不经价值判断的区分优劣,国际法与国内法本身并不涉及孰优孰劣的问题,但是一旦以“良法”为标准,则要依据“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公法 私法 社会法 意思自治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讨论意义重大。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类型、调整的方法、甚至价值体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争议较大,这影响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设计8寸欠缺逻辑的严密性也不合实际。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性质学说的检讨
普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间,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又属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应属于社会法。上述三种观点颇有道理,亦比较典型,但仍有相当值得检t寸之处。
第一种观点的推理逻辑如下: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当由民法来调整。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只是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均由民法来调整。否贝u我们要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何用难道其也能纳入民法之中吗第二种观点的逻辑推理关系如下:第一,调整财产的法律为财产法,而财产法属于私法,即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为私法。第二,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属于身份法,身份法属于社会法的性质,因此调整夫妻身份关系的法律为社会法。故夫妻财产制度兼具私法和社会法的属性。根据此推理过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质的判断依据是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还是身份关系。人类社会本身仅由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建立起来的,那么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均由私法和社会法调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调到十么呢?税法调整财产关系,那么税法是私法吗?
第三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否对立为法律性质的评价标准,即调整利益共同关系之法律为社会法,而调整利益冲突双方关系之法律为私法。此标准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认为合伙当事人对外被认为是利益的共同体,非对立体;对内则利益同样又是相冲突的,是利益对立体,其到底性质如何呢?社会法还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论及实践认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德一般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冲突是个相对的范畴,其划分相当难。以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即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为前提,如果在上述评价体系之下,社会主义法岂不都是社会法。另外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时代,社会总体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享用到的资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资源就少了,因此归根结底利益仍然是冲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利益是冲突的,那么就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上述分类标准依据不明确,且难以执行,故不可取。
二、对夫妻财产制度法律性质划分标准的探讨
上述判断法律性质的依据和标准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应当成为判断标准呢对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我们还得从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在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存有如下几种学说:
利益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据此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然而在社会福利国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离的。事实上,法律本身是一种审慎的建杩,试图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韦伯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的利益对立。但是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义。L5
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的关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关系,如两个州之间的关系。另外上面已经陈述了,平等关系均非完全由私法来调整。隶属说之缺陷亦为明显。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人文精神的产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完善保护弱者利益相关法律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在弱者客观存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如何调整才能保证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国际私法不得不面对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界定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内涵
对于“弱者”的概念这一根本性问题,各国学者至今没有定论,真正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中给弱者下一个明确定义的也尚无先例。在深入探究国际私法中弱者产生的原因和实践中被普遍认为属于弱者的群体特征之后,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特定法律领域的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权利更容易被侵害而需要受到国际私法予以倾斜保护的当事人。
(二)国际私法中“弱者”的范围
从国际私法所涉及的领域看,国际私法中弱者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特定方,如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和被收养人等;(2)涉外合同领域中的特定方,如涉外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涉外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等;(3)涉外侵权领域中的受害人;不论是在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关系中,受害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导致自身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其弱势地位显而易见,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关系中受害人的弱者地位最为明显。(4)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之一,是国家成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的前提,同时由于各国家之间在经济、技术、法律完善程度等方面存在的差距,导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势差的产生,也为国家成为弱者创造了现实条件。
二、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现状
2011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正式施行,终止了我国学界围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的诸多理论纷争,同时也结束了我国冲突规则立法实践不够系统、不够全面的状况。经过细致梳理,发现其中不乏一些保护涉外民事关系中较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条款,但也同样存在着些许不足之处。
(一)我国国际私法中体现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
1. 涉外婚姻家庭领域。我国国际私法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有关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第29条有关涉外扶养关系和第30条有关涉外监护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之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是我国国际私法首次对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定,其适用原则为一般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例外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例外规定采用了规定多个连结点和有利原则相结合的做法,其“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最直接、最有力地体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9条一直被作为涉外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依据,由于其运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导致“盲眼”冲突规则的产生和存在,使一定能够起到保护弱者利益的作用具有不确定性。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限定条件正好弥补了旧规则的这一缺陷,使法官在多个连结点指引的法律中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提供了选择标准,并且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如此规定使法律选择必须以有利于被扶养人的结果为导向。规定多个连结点和有利原则相结合的做法,满足了保护属于弱者的被扶养人的现实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同时,《民通意见》第190条有关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则由于与新法不一致而被废止,因为此种通过单一连结点确定准据法的传统立法模式,无法摆脱其机械、僵硬的致命弱点,从弱者利益的保护角度而言,被废止势在必行。而新法采取了规定多个连结点和有利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与涉外扶养如出一辙,同样能够实现对监护关系中被普遍认为属于弱者的被监护人相当程度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立法倾向。
2. 涉外合同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一直作为我国法院处理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以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同时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此种做法在处理一般合同纠纷时能够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但是依此处理客观存在强弱之别的消费合同纠纷时,却难以达到保护弱者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涉外消费合同中被普遍认为属于弱者的消费者以合理保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与旧规则相比,新法并未采用合同领域普遍接受的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协商选择法律的做法,也摒弃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其中“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蕴含着保护弱者利益的精神。其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程度的选择权,确实已经在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发展进程中向前迈进了一步,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确定性,但与目前国际上消费者合同领域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先进立法实践以及保护的力度还有所差距。
3. 涉外侵权领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顺应了区别特殊涉外侵权行为和一般涉外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有针对性调整的国际立法潮流,其在特殊侵权行为之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中,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精神,可谓是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进程中迈出的意义重大的一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之规定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精神。采用规定多个连结点和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法律选择权的立法模式,确实能够在实践中起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作用,但却只是作为例外适用情形而加以规定,虽能体现立法者给予弱者利益特殊保护的思想,但并未完全在立法中贯彻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的精神。
(二)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施行使我国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理论适用领域狭窄的局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保护的方法也大大改进。但必须承认的是,也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
1. 保护弱者利益理论确立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没有被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所接受,同时该理论在我国整个国际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并未明确。我国国际私法只在“细枝末节”上贯彻保护弱者利益的精神,却不从根本上、原则上对弱者利益予以特殊关注,可谓其最大的缺陷。
2. 与国际上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的先进立法体例相比,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中保护弱者利益理论的适用范围还是相对狭窄,例如对于国际上普遍认为存在弱者的涉外收养、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法律关系中并未考虑弱者利益的倾斜保护。此外,即使在有关冲突规则能够体现对弱者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领域,保护弱者利益的宗旨和精神也没有彻底被贯彻。例如,在涉外消费者合同和产品责任领域,能够起到保护弱者利益作用的规定,只是作为一种例外情形而出现在立法中,而且还有某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的立法,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绝不是思维简单叠加的产物,其都是在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运用大量先进立法技术而创制的。因此,进行我国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利益方面的立法完善时,除了要遵循一定的立法准则之外,还应该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 在对弱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时必须把握保护的“度”。强弱之别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法治社会立法追求的目标就在于通过调节使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利益达到一种积极的平衡,以维护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这也就决定了作为调整手段之一的法律不能无限度的偏袒任何一方,切不可因为过分保护弱者的权益而不适当地牺牲强者最基本的利益,很可能同样是产生新的不公正结果,以极大的社会代价换来社会的后退。矫枉过正,过犹而不及。因此,对弱者利益进行倾斜保护到何种程度是立法者所必须注意的问题,仍需在研究和立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2. 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不但要顺应国际潮流,而且要具有中国特色,这就要求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多种现实因素。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私法,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来制订和完善。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发展是根本,所以立法必须考虑在全球化时代如何促进我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以达到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
(二)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1. 将保护弱者利益确立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今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中弱者的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而且理论上弱者可能存在于国际私法中的任何领域,但由于法律具有一个致命性的弱点即滞后性,因此必然产生现行法律无法对新出现的弱者进行保护的真空状态。在此情况下,基本原则所具有的稳定性强的特点,正好能够弥补法律自身的滞后性的不足。尤其是在处理新型、复杂的法律冲突时,能够以对基本原则的违反为由,排除适用冲突规则指引的但不利于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进而得到国际私法所预期的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因此,将保护弱者利益确立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将有利于从整体上指导和弥补国际私法各领域有关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其不足,并逐渐渗透到国际私法体系的各个制度和规则之中。
2. 完善冲突规则,充分运用有利原则。由于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方法,而且也是相对容易通过完善为弱者提供最直接有力的保护之处,所以要想改变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不足之现状,就必须在整个体系中确立保护弱者利益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善冲突规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在众多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方法中,有利原则能够对弱者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充分体现着保护弱者利益的精神。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方法对弱者所提供的仅是一种可能性大小有区别的保护不同,有利原则以结果作为导向,其强调的是最终的结果必须有利于弱者,保护的效果必定是切实的。例如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完善涉外收养关系法律适用规则,摒弃传统式的单一、机械的冲突规则,采用规定多个连结点和有利原则相结合的模式,给予被收养人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在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19 世纪是立宪行宪的时代,20世纪是依法行政的时代。1的确,行政法制建设的成熟与完善与否,是一国法制建设完备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我国旧部门法划分之局限
法学家为了研究和评析法律的方便,往往把所有的法律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在西方法学界,部门法的划分都是在法的分类的条目下进行的。2 只有在原苏联和其它一些东欧国家的法学界,部门法才是在法律体系的论题下进行的。3我国沿袭了苏联及东欧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部门法”,一称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刑法等,是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4 而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可见在我国法学界,部门法和法律体系是要素与系统或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但与此同时,又往往把法的渊源和分类另立章节,(且不说法的渊源和分类并列一起是否妥当),然后把此两部分共立于“立法”或“法的制定”项下。6此缺陷在于:
其一,把法的分类和渊源与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分开另列,本身即意味着法的分类和部门法是性质相斥的两样事物,此可谓是逻辑混乱。在法的分类中,往往据不同的标准,把法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而在法律体系中又往往包含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实际上,把法分为若干部分的部门法的划分,都属于一种法的分类。7
其二,无论在部门法或法的体系中,它们构成都应以同质的法律规范的为构成单位,而不能以法典为构成单位,即要把一部法典中的同类的法律规范归为一类,而不能简单把以法典为主的其它法典(规、章)构成一个部门法。
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部门法划分的最核心的问题,却也是我国法学界最乱的问题。大体上有调整对象说、调整手段说及法律关系说、法律原则说、适应需要说、国家政权部门及其活动说几类,当然在各大类之下又有详细小分类。“自50年代初以来我国法学理论著作中关于这一问题传统观点是: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8
这种划分标准的缺陷在于:此说是以存在着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而社会关系本身的分类就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况且,以人类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为前提,只是停留在平面的认识上,并未追究行为背后的更深层的原因——— 人类行为都始于为谋求自身生存及更好,为此目的,就要获取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其中物质利益是人类生存的首要因素,在满足生存需求之后,人类又有了为生存得更好而产生的更高层次的物质需求和相应层次的精神利益需求。历史的进程从哪里开始,人类的思维也应从哪里开始,作为对法律现象的研究的法律科学研究也同样。因而,利益是人类为生存及更好的必要条件,是人类行为的原因,进而也是社会关系生成之动力。唯有以利益为逻辑起点,才能理解人类的社会行为和由此而生的社会关系,也才能进而理解规范人类行为的行为规则。
二、科学的部门法划分之界定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部门和分类的采用,部分是由法律制度所决定的,部分则纯粹由实践的需要所决定。而法学研究是最常见的一种实践需要,但研究的需要不能否定法律本身固有的本质。法律关系划分的最有用的依据是包含在法律关系中的自然属性,而不是依据这些关系的经济性或功能性的内容。9这种“自然属性”即为法律所固有的本质。因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一国实定法按其所固有的本质异同而作的一种法的系统分类。10此界定包含以下含义:
1、它是对一国全部现存实定法的分类,即部门法的划分是对一国全部现存实定法的分类,而不是对它国法的划分,不是对本国并未生效的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本国现存部分法律的划分;它是一种法的分类,不是别的。
2、划分的依据,是实定法规范围固有的本质异同。法在主观内容上是人们主观意志的表现,但此意志一经表现出来即成为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必有其赖以存在的根据或基础,其根据或基础就是人类为生存及更好而通过一定的行为所追求的利益。不同的法律规范唯有以此利益为标准,才能在本质上明确地划分科学的法律部门(部门法)。
3、划分的方法是分解组合。即对全部实定法 ( 包括法典,国家认可的习惯等具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按照利益标准进行分解,并把它分解的结果加以组合。不仅仅是把若干法典加以归类,更确切地说,是对法典中的条款和国家认可的习惯等依据利益标准予以归类。 这种以利益为标准的划分方法,由于是据行为规范的固有本质加以划分的,因而就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穷尽性之特点。
三、利益的科学界定与部门法体系
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及更好而通过一定活动所追求的事物。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
利益是人们发生联系的中介。人是为生存而存在的,是为自己的生存而从事追求利益的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进而形成社会关系的。如果不是为了生存及更好,人就不可能从事物质和精神生产,也就不能有社会及其历史,更无从谈起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抓住了利益关系,就找到了分析人类社会行为及相应的社会关系的金钥匙。
人类自从生成以来,就始终是宇宙环境的一部分,与宇宙环境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在人类为求生存及更好的过程中,与宇宙环境既对立又统一。在人类内部,人与人之间也既相对独立,又密切合作,这种关系的实质即是利益关系,包括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为防止两类利益的冲突,则产生了对利益予以规范的需要,这种规范以对行为的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其中个体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群体利益。11 群体利益则指某一个人类群所有的利益,包括向社会成员提取或征收的部分、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以上两部分的孳息。12
利益分为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后,利益也就在质上分裂为群体利益间的关系,个体利益间的关系,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部的关系三种。同时,利益关系又在量上分成了三个层次。这样,一定层次上的利益关系就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对每一种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的调整就构成了相应的部门法。13其中第一层次利益关系都由道德以及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习惯等调整,也可称为道德法 (伦理法),而且,不论实在法,道德法都要服从和遵守宇宙之所以存在的规律或内在必然性的制约 (或可称为自然法,规律法,必然法)。
四、行政法在部门法体系中的地位
由以上分析可知:行政法在调整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
需要补充的是:部门法是对一国现存全部实定法依其本质属性而作的法的分类。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在思维中的正确反映。但部门法一旦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即成为法学界研究的对象,从而形成不同法律现象的研究相应的法学学科。这些法学学科因其研究的角度、方法各异而各具特色。这些各具特色的法学学科的统一即构成一国的法学体系。部门法和部门法体系,法学学科和法学体系是性质各异的两组范畴。也即,在实际中,部门法的存在及其划分是客观的,而部门法学、交叉法学等则是人们在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因不同视角所造成的,是法学研究的分类,而非一国现存全部实定法的分类。
注 释:
1.12见叶必丰讲课笔记。
2.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9 页。
3.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1994年版,第324页、325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
6.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1995 年版。
7.10.11.13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页、502页。
在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19世纪是立宪行宪的时代,20世纪是依法行政的时代。1的确,行政法制建设的成熟与完善与否,是一国法制建设完备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我国旧部门法划分之局限
法学家为了研究和评析法律的方便,往往把所有的法律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在西方法学界,部门法的划分都是在法的分类的条目下进行的。2只有在原苏联和其它一些东欧国家的法学界,部门法才是在法律体系的论题下进行的。3我国沿袭了苏联及东欧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部门法”,一称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刑法等,是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4而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可见在我国法学界,部门法和法律体系是要素与系统或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但与此同时,又往往把法的渊源和分类另立章节,(且不说法的渊源和分类并列一起是否妥当),然后把此两部分共立于“立法”或“法的制定”项下。6此缺陷在于:
其一,把法的分类和渊源与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分开另列,本身即意味着法的分类和部门法是性质相斥的两样事物,此可谓是逻辑混乱。在法的分类中,往往据不同的标准,把法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而在法律体系中又往往包含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实际上,把法分为若干部分的部门法的划分,都属于一种法的分类。7
其二,无论在部门法或法的体系中,它们构成都应以同质的法律规范的为构成单位,而不能以法典为构成单位,即要把一部法典中的同类的法律规范归为一类,而不能简单把以法典为主的其它法典(规、章)构成一个部门法。
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部门法划分的最核心的问题,却也是我国法学界最乱的问题。大体上有调整对象说、调整手段说及法律关系说、法律原则说、适应需要说、国家政权部门及其活动说几类,当然在各大类之下又有详细小分类。“自50年代初以来我国法学理论著作中关于这一问题传统观点是: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8
这种划分标准的缺陷在于:此说是以存在着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而社会关系本身的分类就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况且,以人类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为前提,只是停留在平面的认识上,并未追究行为背后的更深层的原因———人类行为都始于为谋求自身生存及更好,为此目的,就要获取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其中物质利益是人类生存的首要因素,在满足生存需求之后,人类又有了为生存得更好而产生的更高层次的物质需求和相应层次的精神利益需求。历史的进程从哪里开始,人类的思维也应从哪里开始,作为对法律现象的研究的法律科学研究也同样。因而,利益是人类为生存及更好的必要条件,是人类行为的原因,进而也是社会关系生成之动力。唯有以利益为逻辑起点,才能理解人类的社会行为和由此而生的社会关系,也才能进而理解规范人类行为的行为规则。
二、科学的部门法划分之界定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部门和分类的采用,部分是由法律制度所决定的,部分则纯粹由实践的需要所决定。而法学研究是最常见的一种实践需要,但研究的需要不能否定法律本身固有的本质。法律关系划分的最有用的依据是包含在法律关系中的自然属性,而不是依据这些关系的经济性或功能性的内容。9这种“自然属性”即为法律所固有的本质。因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一国实定法按其所固有的本质异同而作的一种法的系统分类。10此界定包含以下含义:
1、它是对一国全部现存实定法的分类,即部门法的划分是对一国全部现存实定法的分类,而不是对它国法的划分,不是对本国并未生效的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本国现存部分法律的划分;它是一种法的分类,不是别的。
2、划分的依据,是实定法规范围固有的本质异同。法在主观内容上是人们主观意志的表现,但此意志一经表现出来即成为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必有其赖以存在的根据或基础,其根据或基础就是人类为生存及更好而通过一定的行为所追求的利益。不同的法律规范唯有以此利益为标准,才能在本质上明确地划分科学的法律部门(部门法)。
3、划分的方法是分解组合。即对全部实定法(包括法典,国家认可的习惯等具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按照利益标准进行分解,并把它分解的结果加以组合。不仅仅是把若干法典加以归类,更确切地说,是对法典中的条款和国家认可的习惯等依据利益标准予以归类。这种以利益为标准的划分方法,由于是据行为规范的固有本质加以划分的,因而就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穷尽性之特点。
三、利益的科学界定与部门法体系
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及更好而通过一定活动所追求的事物。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
利益是人们发生联系的中介。人是为生存而存在的,是为自己的生存而从事追求利益的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进而形成社会关系的。如果不是为了生存及更好,人就不可能从事物质和精神生产,也就不能有社会及其历史,更无从谈起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抓住了利益关系,就找到了分析人类社会行为及相应的社会关系的金钥匙。
人类自从生成以来,就始终是宇宙环境的一部分,与宇宙环境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在人类为求生存及更好的过程中,与宇宙环境既对立又统一。在人类内部,人与人之间也既相对独立,又密切合作,这种关系的实质即是利益关系,包括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为防止两类利益的冲突,则产生了对利益予以规范的需要,这种规范以对行为的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其中个体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群体利益。11群体利益则指某一个人类群所有的利益,包括向社会成员提取或征收的部分、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以上两部分的孳息。12
利益分为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后,利益也就在质上分裂为群体利益间的关系,个体利益间的关系,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部的关系三种。同时,利益关系又在量上分成了三个层次。这样,一定层次上的利益关系就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对每一种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的调整就构成了相应的部门法。13其中第一层次利益关系都由道德以及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习惯等调整,也可称为道德法(伦理法),而且,不论实在法,道德法都要服从和遵守宇宙之所以存在的规律或内在必然性的制约(或可称为自然法,规律法,必然法)。
四、行政法在部
门法体系中的地位
由以上分析可知:行政法在调整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
需要补充的是:部门法是对一国现存全部实定法依其本质属性而作的法的分类。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在思维中的正确反映。但部门法一旦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即成为法学界研究的对象,从而形成不同法律现象的研究相应的法学学科。这些法学学科因其研究的角度、方法各异而各具特色。这些各具特色的法学学科的统一即构成一国的法学体系。部门法和部门法体系,法学学科和法学体系是性质各异的两组范畴。也即,在实际中,部门法的存在及其划分是客观的,而部门法学、交叉法学等则是人们在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因不同视角所造成的,是法学研究的分类,而非一国现存全部实定法的分类。
注释:
1.12见叶必丰讲课笔记。
2.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9页。
3.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1994年版,第324页、325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
6.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