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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起诉,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二、对现有经济法主体学说的探讨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和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参与调节社会经济或者被调节的权利的义务。由此得出经济法主体是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履行相应法律权利的当事人。一个主体唯有进入到宏观调控或者市场规制等相关经济关系里,并受到规制才能够被称作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确立离不开所在国家的社会性质,是相适应于一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经济法的主体制度赋予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部门在经济活动中拥有其特定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规定。并有学者按西方经济学的组织构架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了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这样分类有其道理但过于牵强。王全兴教授提出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组织框架理论中,市场又被具体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单飞跃则以经济、社会自治和经济权利划分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可以叙述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学说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的,不存在完美抑或相对完美的学说可以一直被沿用。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就当前经济法律环境而言,依然采用二元论的方法将经济法的主体分为经济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还是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都显得过于简单、对立,从而无法满足现在迅速发展以及日益改革的社会制度体制的需要。众所周知,西方经济学的根源在于人类无限欲望和需求与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性,在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和以政府为主导的两种不同方式。单以市场运行机制作为资源配置方式是高效但低利用率的,政府干预则正好相反,正是由于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第三种有别于市场调节机制和政府调节机制的资源配置手段出现在现代社会中并单独作为一种调节机制存在。社会经济团体在资源配置方面不仅是一定程度上应对了“市场失灵”,而且弥补了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的短板。可以看到,以往的二元论学说无法解决三种调节机制相互作用下哪一种才是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调节主体和克服“市场失灵”的主要力量。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关于如何克服双重失灵和社会经济活动调节方面的理论就无从谈起,这也必将削弱经济法独立的立论基础。而其他的一些理论学说甚至无法解决自身所存在的逻辑问题。政府为代表的行政力量只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不能涵盖到所有的经济调节主体,同样起到调节作用的还有司法公检等权力机关。在劳动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法律制度下,劳动者也不能作为经济主体被包括在调节主体中。此外,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投资者,没有重复列出分开考量的必要。在我国,有一部分法律专家学者提出的非公共性的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中,商业银行等非公共性的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在实际经济生产活动中是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并不属于与经济调节主体、被调节主体并列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范畴。割裂式的以市场、社会和国家分类,将市场主体中不同的经济功能的承担者分为生产者与消费者两大部分,但具体而言,诸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这些既不属于生产者也不属于消费者,这样的分类法也就不能涵盖所有的被调节主体。以此类推,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分类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同时,经济法中的社会共同体如果仅限于同业公会之类的社会团体,也是不够严谨的。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7月2日
一、引言
关于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始于1990年,法律专家及学者尝试将经济法的主体抽象出来并加以概括,这样的研究思路下自然而然地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以便明晰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调控主体和承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受调控主体。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同样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两个部分,即以国家为代表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规制主体和市场行为接受国家管理的受制主体。是以法定的方式还是以授权的方式取得经济法的主体资格成为唯一途径。
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整个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主体理论是否成熟完备直接关系到经济法所调节的对象以及其本质属性和理论原则。同时,经济法主体是连接经济法理论和具体社会实践的桥梁。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是完善经济法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是使经济理念原则正确适用的根本动力。就经济法主体的特点而言,经济法主体和民法以及行政法主体这二者在本质属性上有着显著的特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对经济法主体的调控是从经济主体行为的两个基本要素着手,即对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的调控;其次,经济法所调节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纵横且统一的性质;最后,责任优先性始终贯穿着经济法主体,其重要性体现在经济法主体以其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和定位标准,所以对经济法主体的法理关系中所处地位和作为法律行为的评价也应当以其社会责任为标准。
在学界,关于对经济学主体构成的细分,不同专家学者有各自不同的分类方式。漆多俊教授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有多种方式,最具代表的是以二元论的方式将经济法主体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与漆多俊教授稍有不同的是,史际春教授将被管理主体命名为经济活动主体。李昌麟教授依据经济活动有着先后不同的阶段,将经济法主体对应分为经济决策、经济管理和经济实施三个主体。大多数学者则坚持相对的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含义
经济法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社会实体。社会实体主要是指在特定社会关系中以实践活动为主的人以及阶级、阶层、民族、集团、国家等,以上主体承载了一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经济法主体同样作为直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存在。与此同时,经济法主体作为社会中经济法律关系的承担者,在一国经济运行中履行其自有的法律权利并承担起社会义务。因此,经济法主体是社会实体的一部分。
经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当中占据重要位置,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所有法律主体当中的主要构成。经济法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在整个经济法律关系当中,它既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是法律权利享有者,最后还承担了相应的经济义务。所以,经济法毋庸置疑的是一种社会实体。
经济法的主体特指了一定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经济秩序,厘清经济关系,确保经济发展合理有序至关重要,经济法作为参与者直接对经济的多个方面进行规范和调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凡是参加经济活动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的社会实体都可以被纳入到经济法主体的组织框架以内。
三、对现有经济法主体学说的探讨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了自然人和自然人所组成的社会经济团体可以参与调节社会经济或者被调节的权利的义务。由此得出经济法主体是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履行相应法律权利的当事人。
一个主体唯有进入到宏观调控或者市场规制等相关经济关系里,并受到规制才能够被称作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确立离不开所在国家的社会性质,是相适应于一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经济法的主体制度赋予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部门在经济活动中拥有其特定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规定。并有学者按西方经济学的组织构架将经济法主体分为了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这样分类有其道理但过于牵强。王全兴教授提出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组织框架理论中,市场又被具体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单飞跃则以经济、社会自治和经济权利划分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可以叙述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
学说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的,不存在完美抑或相对完美的学说可以一直被沿用。所以,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就当前经济法律环境而言,依然采用二元论的方法将经济法的主体分为经济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还是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都显得过于简单、对立,从而无法满足现在迅速发展以及日益改革的社会制度体制的需要。众所周知,西方经济学的根源在于人类无限欲望和需求与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性,在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和以政府为主导的两种不同方式。单以市场运行机制作为资源配置方式是高效但低利用率的,政府干预则正好相反,正是由于两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第三种有别于市场调节机制和政府调节机制的资源配置手段出现在现代社会中并单独作为一种调节机制存在。社会经济团体在资源配置方面不仅是一定程度上应对了“市场失灵”,而且弥补了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的短板。可以看到,以往的二元论学说无法解决三种调节机制相互作用下哪一种才是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调节主体和克服“市场失灵”的主要力量。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关于如何克服双重失灵和社会经济活动调节方面的理论就无从谈起,这也必将削弱经济法独立的立论基础。而其他的一些理论学说甚至无法解决自身所存在的逻辑问题。
政府为代表的行政力量只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不能涵盖到所有的经济调节主体,同样起到调节作用的还有司法公检等权力机关。在劳动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法律制度下,劳动者也不能作为经济主体被包括在调节主体中。此外,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投资者,没有重复列出分开考量的必要。在我国,有一部分法律专家学者提出的非公共性的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中,商业银行等非公共性的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在实际经济生产活动中是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出现的,并不属于与经济调节主体、被调节主体并列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范畴。
割裂式的以市场、社会和国家分类,将市场主体中不同的经济功能的承担者分为生产者与消费者两大部分,但具体而言,诸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这些既不属于生产者也不属于消费者,这样的分类法也就不能涵盖所有的被调节主体。以此类推,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分类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同时,经济法中的社会共同体如果仅限于同业公会之类的社会团体,也是不够严谨的。综合上述分析,明确了政府机构并不能代表整个经济调节的主体,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又带着鲜明的行政法色彩。我们还发现,传统的这两种分类不能将经济法主体地位赋予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过于简单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分类方式同样无法囊括实际经济活动中的全部市场主体。最后得出,以往所使用的这种分类方式欠缺科学的严谨性以及逻辑的周密性。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现便能看出来。[注3]普通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国家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国家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色的变动性”等外部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
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由和发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变动性,则充分体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注9]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
[注12]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始有了经济法的色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 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 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 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 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 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实施”、“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参与)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对于大多数的非国家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管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管理”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管理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管理(规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找到主体独特性的依据。而“管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向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群体参与性极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国家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国家在对市场的管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然,人们之间在生产、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有了国家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国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国家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只不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国家以事后对冲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累;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 经济法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国家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国家力量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里,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国家
行政管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称为国家经济管理。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部分经济管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在管理的目的与任务、管理内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 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国家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国家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励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国家行使部分国家主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殊企业形态中,由于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国家意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色发生着不停的变化,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 释:
[1] 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2] 参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 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3] 参见漆多俊 主编《经济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 参见潘静成 刘文华 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5] 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6] 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系统。
[7] 参见刘溶沧 李茂生 主编《转轨中的中国财经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8] 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普通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别,参见潘静成 刘文华 主编《经济法(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 参见姜明安 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研究现状“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行政法学理论问题,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很多学说如法律义务说,法定职责说,违法性质说、程序不为说。”①对行政不作为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也有多争论,有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即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也有认为行政不作为只可能是违法的。笔者认为,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违法性,必须依靠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而研究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就必须依靠研究行政行为的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分类标准。分类决定各类概念从而决定其合法违法性。
二、对行政不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词义分析首先,对于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很多,这里列举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分类。“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有无灵活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还有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等,”②还有与笔者所写论文有直接联系的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笔者之所以进行了列举是想说明,通过观察上述分类的名称会发现,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的时候,姜明安主编的这本书中的分类,都是在行政行为前面加上凸显分类标准的修饰词。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这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和思维逻辑,就像对人进行分类分为男人女人。而不是人男和人女。而这种类似于人男和人女的用词手法就是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用词手法。这种现象在目前有关行政不作为性质的研究文章中,出现的非常多。如周佑勇的《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写道“法律行为按其方式不同,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与之相对,行政行为也因其方式不同有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之分。”③由这句可以看出,他其实是先区分法律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在加上修饰词行政行为。那么进行类推,笔者也可以先进行法律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区分,再加上修饰词民法行为,民事诉讼法行为,刑法行为,变成民法不作为,民法作为等。通过比较姜明安和周佑勇的分类,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并不是站在同样领域内的,前者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后者是以法律不作为行为与法律作为行为为基础。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领域的时候,理应当以行政行为为基础。理由有一下几点,首先这样研究起来会更直接。目前很多行政法的教材编排上都是,先研究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在研究行政行为的分类。也就是说目前的都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来研究行政行为的分类。其次对于周佑勇的分类,应该说是非常的新颖,但是目前并没有民法不作为,民诉不作为,刑法不作为等的研究,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最后,周佑勇的分类方法是对法律行为的分类后的再分类。“法律行为有很多分类标准,如根据主体性质和特点分为个人、集体、国家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即作为与不作为。”④再在此基础上再分类的化,显得过于复杂。所以综上所述,我不赞成行政不作为的提法。因为这样会对行政法研究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有很多学者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也是以行政行为依据的,那么我觉得这些学者必须在用词上将行政不作为纠正成不作为行政行为,这样才不会与以法律作为和法律不作为为基础的行政不作为混淆不清。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用语习惯,如前面我所提到的对人的分类是男人和女人而不是人男和人女。三、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下面具体来研究姜明安教授主编书中不作为行政行为和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和周佑勇教授文章中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中的分类标准。(一)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分类标准前者的“分类标准是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后者是指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⑤即一个行政行为导致一个法律状态变动就是作为的。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改变法律状态的就是不作为的。接下来,判断一下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违法性。按照标准,行为导致状态变是作为,行为导致状态不变是不作为。对于前者有两种可能,应变且变了(合法)不应变但变了(违法)。对于后者也有两种可能,应变但没变(违法)不应变且没变(合法),即不论作为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行政行为既有合法也有违法可能。那么现在来分析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例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按照上面对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因为两者都没有改变原来的状态,所以都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那么就有可能是合法的或者是违法的,而合法违法只需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和拒绝这两个词在意思上都表示否定,所以往往给人一种感觉,就是这种行为不对。但其实虽然两个词是有否定意思但并不代表违法的意思。并且虽然这两种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受案范围并不代表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违不违法是由法院进行判断的。(二)周佑勇教授的文章――《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的分类标准周佑勇教授的分类标准是以行为的表现方式来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作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只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了肯定或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一定的动作行为,即可认定行政作为的形成。而行政不作为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外在动作行为。简单说就是有意思表示或动作则是作为,没意思表示或没动作就是不作为。接下来判断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合法违法性,对于第一种,有两种情况,应有意思表示或动作且有或动(合法),不应有但有或动(违法)。对于第二种,也有两种情况,应有或动但没有或动(违法),不应有或动且没有或动(合法)。这样看来按照周佑勇的分类标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两者都有合法或违法可能。但是,周佑勇在他的文章中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进行了规定,“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二是程序上表现为消极地有所不为,即没有履行该作为的法定义务。既有程序上的特点――消极的不作出或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也有实体上的特征――不履行作为的法定义务。”⑥(周佑勇教授的观点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显著不同的地方,在于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并重。行政实体的内容是通过行政程序来实现的。如果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是消极地“不为”,那么在实体内容上可定就是什么也没做,因而它只能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程序上积极的“为”,那么它反映的实体内容则可能是“为”也可能是“不为”即程序行为没动,则实体行为不可能动,则是行政不作为。程序行为动,实体行为可能动也可能不动。并且其又认为程序动了,不管实体有没有动就是作为,即程序动没动决定行政作为还是不作为”⑦)。简单说他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是,应当动但是没动(违法)。但是并没有规定应当不动且没动(合法)。因此其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的,判断了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就可以判断什么是违法的,因此他会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由此来判断什么是行政不作为。按照他的分类标准和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来分析一下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是一种程序上没动,实体上也没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行政不作为,因此是违法的,拒绝履行,是一种程序上动了,实体可能动也可能没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行政作为因此可能是合法也可能是违法。但是《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可以完全上面的推断。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规定中的逾期未决定就是不予答复,但他并不是违法的。所以说对于这种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笔者猜想之所以他认为应当不动且没动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不作为,这是因为他认为“如果不负有消极义务的人有所为,那么这种“不为”也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而只是一种遵守禁令的客观事实。”⑧也是说他认为法律规定应当不动且不动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我想说,这是一个事实,但他是一个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⑨对于这种遵守法律的行为使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也许有人会说,遵守法律,也许会使原来的状态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并没有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不是法律事实。如我遵守法律不去偷盗你的东西,东西是你的这种状态是没改变。但是因为我遵守法律,这种生活状态已经产生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状态,要知道并不是生活中所有的状态都会成为法律状态,比如说我喝了一杯水,这种状态虽然改变,但不是法律状态,因此也不是法律事实。所以只要是遵守法律的行为,此行为无论是动的还是不动的,都是法律事实。其次我想说,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因人的意志而做出的行为,从而改变法律关系。法律事件是不因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从而改变法律关系,如一个人的出生死亡。因此,那种遵守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周佑勇将它排除在不作为的法律行为外是不正确的。行政不作为是包括应该不动且不动,应该不动但动的。综上,我认为周佑勇对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分类标准是正确的,但将遵守法律消极义务的不作为视为客观事实,排除在行政不作为之外是错误的,并且因为只认为违反积极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而推断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也是不正确的。不可能通过判断行政行为是不作为的从而判断其是违法的。四、对姜明安教授,周佑勇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评析一下,姜明安教授,周佑勇教授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和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的分类标准。(一)对姜明安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前者是以行政行为是否改变法律状态为标准,我认为这个标准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那么完美,因为笔者认为分类的标准应该直接着眼于行为的动和静,而不是着眼于因行为动静而导致的状态动静。因为这是不必然导致的,姜明安认为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但他没有考虑到行政主体为了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作出了行为,但是法律状态并没有改变的情况。而此时的积极行为应该是什么呢,难道是不作为行政行为吗?他认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由此看到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持和不改变状态。因此这种情况是不能规定到行政不作为的。因此这个分类标准显然缺少了行为目的是改变法律状态的行为,但是没有却没有改变成。之所以会有这种缺失,是因为,这个分类标准,是建立在行为动必然会导致状态动,行为静必然会导致状态静,前者不尽然,后者却是对的。也许有人会质疑,根本不存在行政行为是积极的而法律状态是静止的情况,或者说即使有,如行政机关征收拆迁房子,最后没有拆迁成,且不了了之,这种状况是可以忽略的,因为被征收方肯定不会去行政机关。但是笔者想说,如果这个房子的征收与否不仅影响到房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影响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也许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及时拆除的原因,而给自己生活带来极不便利的相邻建筑的户主,也许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及时拆除,而经过竞标已获得此块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准别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商。他们都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完全有可能对行政机关征收拆迁房子最后没拆迁成进行,那么若认为这种行为,既不是作为行政行为也不是不作为行政行为,那么他还是行政行为吗,法院会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吗?因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他不是。所以我认为这个分类标准并不完美,他假设行为动静必然导致状态动静是错误的,他忽略了积极的行政行为确没有导致法律状态发生改变的情况。所以我建议在原来的分类标准上在加上一条积极作为但没改变法律状态的行为,它的合法性违法性是看它到底符不符合法律。
(二)对周佑勇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周佑勇教授关于行政作为不不作为的分类标准是以行为的表现方式来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我赞成这种分类因为他是直接着眼于行为的动静。因为作的动词意思就是“动”,若当成形容词则是“动的”,当他修饰行为时,就是“动的行为”所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理应当着眼于行为的动静,而不是因行为影响的状态动静或其他别的。但是对于周佑勇教授的这种分类,上面我已经提到过,缺陷就是认为因为遵守消极义务的消极的行为(静的行为)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行政不作为。因为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因此我建议将此类行为归于行政不作为。
五、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经过对以上两种分类标准的完善,笔者认为依据姜明安教授的标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以维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目的,而做出的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消极(静态)行政行为。依据周佑勇教授的标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以消极的(静态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此行为既可能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消极义务,也可能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另外笔者想再强调一下就是,笔者仍建议将行政不作为这个词语用不作为行政行为来代替,这样才不会造成混乱,并保证行政法学研究中相关概念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张林强:浅析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7年8月。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本文对该问题作了如下思考:
从民事主体的看,民事主体一直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并且内涵随历史发展而丰富。而我国现有民事主体的分类和我国民法的本质是不可分离的。由于民法通则其本质上较多的体现了主义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而最终了“民事主体”的类型;同时又因为在法律行为和合同领域,把合法性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性,最终导致“法不赞同即非法”的逻辑关系,与私法“法不禁止即合法”本质相去甚远。在这种逻辑推理下来,业主委员会是不太可能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
“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立法者在权衡“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两方案的利益得失之后,实施特定立法政策的结果。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应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主体制度在特定功能的内在推动下,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史说明了这一点,建立“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也提出了这一要求。
关键词:私法、民法、民事主体、业主委员会
由业委会是否属民事主体引起的思考
一、民事主体概念形成的历史根源和我国现行民法的继承渊源
业主委员会被判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就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讨论,想必必然有很多理由,脱离开民事主体的历史根源于我国现行民法的继承渊源,,也许根本找不到问题的答案或者说根本没有必要去找答案了。
(一)民事主体是私法中的概念,其种类随历史发展而扩张
在古罗马,对于人来说,自由民中能够直接行使主体权利的只是家父。因为在当时,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但随着商品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
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从原始共同体到个人的历史演变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是对人性的解放和对人性的尊重。原始家庭共同体的存在是以牺牲个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利益为代价的,它禁锢了个人的自由,更无所谓个人的平等问题,在根本上有违人性的要求。于是,自罗马法开始的个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制度逐渐使个人摆脱家庭、氏族等共同体的禁锢与控制,取得了独立的主体资格,获得了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这些变迁在对个人解放的同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的价值取向。
所以,讨论民事主体的问题,抛开“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过程,就有可能否定“民事主体”概念形成的本质,从而有可能否定对人性尊重这一价值取向。
(二)我国民法的“公法”性使业委会失去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基础
“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民法应当体现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私法理念。”
新成立以后,我国在基本经济制度上,按照前苏联的经验,建立起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民事立法上废弃了旧的法统,转而继受前苏联的民法,因此前苏联的民法及其民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最为重要的影响当属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渗透。
社会主义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在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上,除了主体平等原则外,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有财产神圣性原则都受到批判,代之以服从国民经济计划的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民法非私法的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民事制度中。在主体制度上,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概念取代私法上“自然人”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非私法性”;废弃私法人和公法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传统法人分类,采取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把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法人以及具有公法人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混同于民法上的私法人,导致法人分类上的公私不分;对于企业法人,采取所有制分类法,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造成企业的不同身份差别。在物权制度上,把他物权单纯看成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产物,只规定所有权而不规定物权,立法上不再使用“物权”这一概念;在所有权的分类上,以主体(即所有制)为标准,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单一地强调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由于缺乏公、私法人的严格划分,致使民法无法实现描绘市民社会界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侵夺的功能。不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不仅会造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混淆,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而且还会造成不同法律部门功能和作用的混淆,既不利于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有效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和保护私权的作用。
业主委员会的实质就是某种私权力的拥有者或者人,由于私权力的不被承认,也就失去了确认其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基础。
(三)我国民法以“合法性”代替“意思自治”关闭了承认新类型民事主体的大门
在我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则是“合法性”,而不是“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至于“意思表示”,学者们认为只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对于“意思表示”和“合法性”二者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谁更为根本的问题,我国民法理论明显地倾向于后者。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民事行为尽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该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由于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违法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以行政权作用于法律规范的方向不同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与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如国家档案局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具体组织和个人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行政处罚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某县档案局制定关于做好“三农”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管理对象做出的、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措施的行政行为,如某省档案局对携带档案出境的审批行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可诉的。
三、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做出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才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规章的公布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具备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只要行政主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即可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汶川地震灾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抢险中即时口头命令的行为。
四、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
以是否可主动做出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无须申请即可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档案安全督察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行政许可行为。
五、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以行政主体处理行政事项时受到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得非常具体,行政主体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程度很高,自由行使权力的空间很小的行政行为,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和的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是指相关法律规范仅仅做出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赋予行政主体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如栏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违法案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相应处罚的行为。二者之间并无截然分明的界限,都要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拘束,只是拘束程度不同而已。
六、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经济法中的权力主体即经济管理机关,推行经济法律责任就是针对当前责任落实在工作人员,而缺少对该机关的责任规范与约束问题。实践的重要价值体现在促进机关权力执行效力,对其实施责任监督。通常将经济法律责任为4种,分别为义务、后果、代价、惩罚说;可统归到第二性义务承担层面。在这种否定性评价视界内,经济法律责任形态中,需要凸显出独立法律责任。简单讲,即要求在经济法中,使“权力机关”受到“权力监督”,并逐渐增加其社会监督属性。
一、经济法律责任价值及逻辑分析
权力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在经济法中表现较少。比如,在法律责任分类层面,预留空间小;再如,权威教材中认定“综合责任论”。探究原因,主要是经济法研究者受到法律责任4大类型划分的影响(民事、刑事、行政、违宪责任)。从构成要件方面观察,当前在责任中心主义、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中,经逐渐摸索已形成三位一体结构的“权利-义务-责任”关联性统一体。实质上,所谓综合责任论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有时会发生脱离、否定经济法的现象。因此,在“权利-权力”、“权力-权力”关系转变成为“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后,并不利于经济法实践,不能在根本上使权力获得均衡性运用,也会对法治化建设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根据现状需要区分权利、权力概念;并将其公正、科学的应用在具备自身特质的经济法中;令权力主体-义务本位、权利主体-权利本位获得对接,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
二、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符合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诸条件,但要有所界定。比如,在损害事实方面,当提出国家赔偿、补偿时,才可以尝试以此条件为构成要件;再如,主观过错条件就需要界定在主观-客观统一的前提之下;而且,需要注意损害事实条件成立时,必定会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因此,违法行为是其基础条件,其它条件则需要对其加以界定并使其成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构成要件。
从归责原则方面分析,前提是对分类归责、责任法定、责罚对应三个原则进行明确区分;在分类归责原则方面,主要考虑到市场、宏观调控两个方向。在责任法定原则方面,需要按照“预防大于事后追究”的思路,提前做好责任构成要件规范、程序化操作规定;并使其能够在合法、合理、公正层面行使权力;实质上要求在权力-义务、权力-责任之间达到平衡、统一。至于责罚对应原则,要求设置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制裁与责任进行对接(民事制裁通常无需如此)。
三、存在问题
目前,经济中权力主体的责任包括财产性责任(如《产品质量法》6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70条)、责令改正(如《预算法》75条)、消除影响(如《产品质量法》67条)、撤销许可(如《矿产资源法》47条)、通报批评(如《价格法》45条)。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现状,可以将经济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中暴露的问题归纳为三个。
比如,重嗬主体、轻权力主体。具体可以通过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两个角度分析诸相关经济法律,如上文提到的《矿产资源法》即缺少对滥发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规定。再如,重工作人员,轻国家机关。从调制权的行使方面看,主体若为工作人员,只属于人,而不是经济权力主体;分析诸法律规定会看到,对于国家机关根本上缺乏相关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以及相关实施措施。还有,责任形式相对较窄,涵盖范围不全。如上文提到的关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责任,按照当前责任可从财产-非财产两个面向划分。由于大部分为非财产性责任;因此,当实施责令纠正、退回,以及消除影响时,虽然能够推论得到最终受益者为权利主体;然而,对于没收所得却由国家实施保管。
四、建议
法律责任体系是法律制度实践的保障。因而,需要处理好负外部性-内部化、正外部性-内部化问题,与宏观调控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问题。建议按照“主体-行为-责任”思路,在思路决定出路的原则指导下,做好对“溢流现象”的预防;并尝试部分受损者的国家经济赔偿行为。同时,对正、负责任需要共同推进,利用社会救助机制等措施,进一步体现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将市场规制主体、非市场规制主体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共同纳入到经济法律责任范围内,促进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外,需要尝试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将其与民生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对接。为了保障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获得规范与落实,还应该匹配设置相应的社会监督措施;使其内部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中的社会属性表达时,必要打开社会监督的通道,让市场、社会化半自主机构与民众参与监督;全面保障其经济法律责任实践效果。
五、结束语
当前我国在经济法中对权力主体经济法律的研究及实践现状表明,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多于权力主体。因而,在构建法治化道路中,必要通过职能-责任的思考路径,使相关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落实到权力主体层面;另外,需注重权力-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比例设置;尤其需要在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两大主体中,按照公正、公平原则,重新思考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定出细致、有效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 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分类
根据上述的定义,可以将我国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分为以下六类:
(一)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违法的实物证据。
即狭义的非法实物证据。它既包括执法机关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也包括律师、当事人等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这里的程序违法主要是违法启动侦查行为以及侦查中不遵循宪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程序,包括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违法以及证据转化等其他程序违法情形。如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未经同意进入公民个人住宅进行侦查等等。
(三)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
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情况包括:(1)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而收集、提供的证据;(2)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但是超越职权或者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主要的收集证据的主体;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同时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如果不是这些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证据,而是其他单位、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便成为主体违法的非法证据。
(四)证据形式违法的实物证据。
证据形式违法的实物证据有以下两类:一类是违反证据法规则所规定的一般证据表现形式。我国证据法规则所确定的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中照片和录音录像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构成非法证据。第二类是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不具备相关法定手续的实物证据材料。例如没有勘验、现场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
(五)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
即司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
(六)内容违法的实物证据。
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基于证据所具有的信息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回溯,为了可靠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一般都规定证据的内容必须足够客观,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实物证据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证据,其所包含的信息、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且必须是客观的,否则将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沦为”非法证据。
二、从分类的角度分类讨论排除的现状
为了便于分析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不给力,在理论分类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整合为下面五种情况:
(一)实质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一类)。
即通过侵犯相应人实体性权利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实质性非法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如,法律对警察以“诱惑”手段进行侦查的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警察利用诱惑或者圈套,以便衣方式直接引诱被告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犯罪,然后对之加以处罚,这就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但却不属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超期羁押或者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被排除。另一方面,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取得实物证据,与同类言词证据相比,更难被排除,原因就在于非法手段针对的对象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都是直接危及相应人人身权利的;而这里说到的非法实物证据则主要涉及危害的是财产权利。基于这一点,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实质性违法的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因为客观危害性小于言词证据而更容易被容忍。
(二)程序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二、三类)。
主要包括取证违法法定程序和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这类非法实物证据相较于第一类更难被排除:
首先,实物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性违法情节再严重也一般不会影响到这个本质属性;其次,鉴于我国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一些违规的侦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并作为“惯例”得到了控诉方和法院的默许。第三,根据我国现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只要做出“合理解释”(一般是侦查机关做出的关于侦查预审程序、方式合法的“情况说明”),即可被法院采纳。这种徒有形式的弥补方式可以实现亡羊补牢,没有人会去考量“解释”是否真的合理。最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法官个体乃至法院都是缺乏独立性的,侦查、机关费那么大劲攒的证据,“大家”又都站在惩罚犯罪的“一致战线”上,排除,说得容易。
(三)形式性违法型(理论分类的第四类)。
跟前两种非法实物证据相比,这类的“非法”就更不算个事了。排除是不可能的,一经发现,直接补正就可以了。加之,法官在取舍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形式性违法不影响实物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应,辩护方对这类非法实物证据坚持排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只会被认为是强词夺理。
(四)“毒树之果”(理论分类第五类)。
对于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而言:砍树都有难度,更何况是具有合法外套的“毒果”了。排除短时间内根本没戏。
(五)内容违法型(理论分类第六类)。
内容违法,主要是说实物证据作为证据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问题,这是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当予以判定的内容,排除了还怎么认定?所以,这类“非法”已经超出排除规则的“惩治”范畴,判断实物证据内容是否违法的前提就是不排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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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论框架,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推进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具体形式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62021 经济法责任概念界定如何界定经济法责任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或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一般的法理,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综合理论界对经济法责任下的定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2)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厘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应该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3)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后果;(4)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经济法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包括经济权利的滥用和不履行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后果。2 经济法责任的分类经济法责任的分类根据标准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部门法的不同分为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上述法律责任可经进一步划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每一类法律责任又可细分,财政法律责任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等;金融法律责任可再分为银行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保险法律责任等;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进一步可分为垄断法律责任、反不当竞争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调制主体的经济法责任、调制受体的经济法责任;根据经济法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分为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3 归责原则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律,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对此,在法律中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由于经济法在立法宗旨、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特征及主体权利结构等方面与民法、行政法不同,因此经济法的归责原则也有自己的特点。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对被管理主体,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对国家管理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与违法原则归责。市场规制与国家宏观调控是经济法最主要的部分。在市场规制和国家宏观调控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管理主体的责任借鉴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承担责任。违法归责原则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有利于克服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分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认定的困难。4 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一般地,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追究被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原则。(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的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有经济法责任主体即被管理主体与管理主体。(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但应当强调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限制。(3)在适用违法原则归责时,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而突出强调管理主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但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5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5.1 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经济违法主体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经济法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地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其他法律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以使违法者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5.2 资质减免资质减免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市场活动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资格是非常重要的,它与主体的产生、存续等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取消各种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市场准入资格,就是对经济主体的一种重要的惩罚。我国在金融方面的经济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并对一些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相关的资质减免规定。如《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克尽职守或竞业禁止的义务的,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格也应当被限制和取消。5.3 信用减等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的话就是一种惩罚。在罗马法中就有名誉减损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象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都涉及到了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方式实质上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和限制。5.4 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经济法上的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不同与狭义上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赔偿,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因实施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当而产生。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也是诸多学者指责经济法责任不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应该更科学的界定,如怎样科学的认定“失误”,如何进行“赔偿”等等。
5.5 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只对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国家政府履行,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一般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如果政府不作为,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有时甚至会造成损害,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护,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都是应当实际履行的,在这里,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前面的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完成。5.6 停止、纠正或撤消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国家及政府机关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判断失误而做出内容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消。在2001年5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后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就有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碍”。其中,“予以撤消”就属于国家及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另外,像颁布禁止令、引咎辞职等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一种具体责任形态,也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研究。5.7 反向制裁措施对于市场主体不当实施的某些意欲提高自己市场竞争力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灵活地采用与其竞争手段相一致或相对应的方法对其进行制裁,旨在造成与责任主体最初意图相反的结果此称“反向制裁措施”。反向制裁措施建立在充分发挥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是经济法独有责任的灵活性最突出的表现,它不拘泥于任何传统或既存的责任形式,而是充分依赖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智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终采用一种对本案而言最有效的制裁措施来惩治不法行为。参考文献[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4]戴敏.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初探[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