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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t present our country financial product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very few, along with the scale enlargement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financial product innovation, financial markets on a variety of legal issues, all kinds of financial disputes emerge in endlessly, in this paper, the phenomenon of financial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plain, in order to the business of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the personal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help.
Key words: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Legal dispute; Contract dispute
中图分类号: {D9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前言: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完善的进程中,金融市场也异常激烈,金融性委托理财业务发展迅猛,同时出现的金融纠纷也越来越多。与此相对的是,对于金融产品的法律却并没有像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一样快速完善,机构监管的不足和缺陷也越来越明显。法律是最有力的监管武器,只有法律体制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从立法上进行系统构建在监管上加以严格防范,才能使金融性委托理财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使银行理财产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一、金融性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市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通常情况下,人们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证券投资也称为委托理财。
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
二、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理财案件属于金融纠纷案件的一种,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
(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
(三)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
(四)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余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例如,约定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如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因其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资金占用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收缴和罚款一般不予处理,有些法院还判决资金占用方赔偿出借方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即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订立"保底条款"的主体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如证券公司承诺订立"保底条款"。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四、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
私人委托理财是一种民间借贷,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含义,也不可能做到对其合理合法保护。由于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极其隐蔽,信息不透明,发生风险又无法进行补救。因此,投资者在选择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时,应学会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只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晰,条款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清晰,同时又是当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自愿履行也无可厚非。但投资者还是应当谨记"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警言,而慎签私人委托理财合同,以防发生风险而追悔莫及。
五、金融性委托理财法律其他相关问题
(一)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很多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都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就此认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得到法律保护。除了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外,其它投资公司一般不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二)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后,可否向法院?
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以不具备代客理财或从事证券投资培训业务资格的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委托理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资者是看了广告后才去委托理财的,故作为广告者,内容虚假的广告时未尽到审核其真实性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委托理财保底协议是否合法?
委托理财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运用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委托券商是综合类券商,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财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委托理财中普遍出现的保底条款,我们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结束语: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对于这些金融纠纷,双方都应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去处理问题,因此无论是投资者还是金融机构都应对委托性理财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能够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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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标的金额大幅攀升。2011年-2013年,该院共受理金融债权案件2635件,占同期商事类案件案件的27.57%;标的金额13.34亿元。其中2011年受理820件,同比上升37.35%;标的金额28556万元,同比上升19.54%。2012年受理880件,同比上升7.32%;标的金额46457万元,上升62.69%;2013年受理936件,同比上升6.36%;标的金额58426万元,上升25.76%,案件数与标的额均逐年上升。与此同时,大标的案件数量多,其中标的金额在100-500万元的170件,500万元以上的22件,千万以上的26件。
2、涉案主体呈现多元化,商业银行仍占绝大多数。金融债权主体即金融机构己从原单一的商业银行模式,逐渐演变成以商业银行为主,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金融组织为辅的金融主体群。2011-2013年,共受理以银行为原告的案件2540件,占96.39%;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原告的案件59件,占2.24%;以担保公司为原告的案件7件,占0.27%;以典当公司为原告的案件29件,占1.10%。
商业银行中又形成以地方民营银行为主,国有商业银行、跨区域银行为辅的格局。2011-2013年,受理泰隆商业银行、台州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地方民营银行为原告的案件1654件,占银行总收案数的65.12%;受理中行、工行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原告的案件850件,占银行总收案数的33.46%;受理浦发、招商等跨区域商业银行为原告的案件36件,占银行总收案数的1.42%。
3、案件类型形式多样,以金融借款和银行卡纠纷为主。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类型包括金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追偿权纠纷、典当纠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类型,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但仍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为主。在2635件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183件,占44.90%;信用卡纠纷1333件,占50.59%。(见图二)
4、案件审执“三低”现象突出,表现为调撤率低、实际执行率低、标的清偿率低。被告不到庭现象突出,缺席判决率高,调解率低。在审结的2356件1案件中,判决1778件,调解撤诉554件,调撤率23.51%。虽然大多案件均有担保或房产等不动产抵押,但受经济不景气,市场交易低迷等影响,出现抵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明显低于原先评估价值的情况,导致债权清偿率低。2011年,受理金融债权执行案件503件,实际执行率为41.95%,清偿率为43.39%;2012年,受理866件,实际执行率为47.11%,清偿率为45.40%;2013年,受理795件,实际执行率为56.99%,清偿率为42.43%。
二、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多发的原因分析
1、从企业生产经营环境来看,“两多两难”现象凸显。受国际金融危机持续影响,实体经济利润下滑,劳动力、土地等要素资源制约,融资渠道不畅、民间资本高额利息等多种因素叠加,中小企业在融资、经营、转型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引发企业多、融资难和资金多、投资难的“两多两难”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市场非常混乱。大量“地下钱庄”以“合法”的借贷形式发放高利贷,已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从调研情况看,我区多家因资金链断裂倒闭企业,几乎均存在通过固定资产抵押向多家金融机构借贷和以高息方式不计成本的向民间借贷现象,甚至部门银行员工也违规参与放贷谋利。
2、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内控机制来看,经营管理存在薄弱环节。部分银行在发放贷款方面审查不严,对有些表面“繁荣”的企业不作科学分析评判,一哄而上,争相拉贷,促使企业投资规模盲目扩大,造成资金链断裂,酿成大规模债务风险。有些银行对担保单位审查完全流于形式,有些无担保能力的当事人也能成为担保主体。部分金融机构应对和处置不良贷款部门和人员力量不强,对逾贷的人员下落、财产去向不跟踪、不了解,片面依赖司法程序,将走程序作为尽职责的一种基本途径,以致逾贷收回时间长、效果差。如在信用卡主拖欠债务时,仅早期通过短信提醒,没有进行电话跟踪,更没有及时联系担保人,以致被告一方对后期产生的高额滞纳金和利息存在较大争议。在公示催告案件及相关权属争议纠纷中,银行相关人员受利益驱动,将该业务转为以融资为目的的变相贷款,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审查不严,违背票据签发要“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本要求,以致虚构用途、提供虚假交易材料现象普遍。
3、从企业互保、联保方式来看,弊端、风险正逐渐显现。在审理的系列案件中,有多家企业涉及互保、联保,几乎全部企业的金融借款均由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同时存在为其他企业担保现象。有些企业主正是由于为其他企业担保遭受连带偿付责任后出现自身资金链断裂,这些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良好,产业结构也符合发展要求,而由于为其他不良企业担保而殃及自身。表面上护保、联保机制在控制风险方面能发挥较好作用,一方面各联保人签订联保协议书后,不用再为寻找担保人而发愁,另一方面成员间可以相互监督,且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但司法实践来看,联保的不良效应正在不断显现,联保成员之间或是亲戚朋友,或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缺乏了解、监督的基础,如有一家企业经营不善倒闭,联保的后期影响犹如多米诺骨牌效应,直到将风险转嫁到优质企业,进而引发更多的担保企业倒闭。
4、从小贷公司等新兴金融组织来看,违规放贷管理混乱较突出。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不规范运行普遍存在。从涉诉案件看,小贷公司有的变相、分次发放大额贷款,有的涉及高利贷款、委托贷款等;担保公司、典当行挂担保、典当之名行高息放贷之实,有较大潜在风险,存在传染至银行业可能。
三、防范和化解金融债权纠纷的建议和对策
1、完善综合监管机制,规范、整顿民间融资市场。加强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对非法金融活动违法、有害的共识;依法加强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坚决取缔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调剂商行等经营性机构,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合理疏导民间资金,通过民资转贷公司、民间融资登记管理服务中心等方式引导民间资金规范运行,纳入政府监管范畴,净化金融环境;同时,加强银行信贷资金流向监管,防止流入民间融资市场,尤其要对银行员工违规参与民间放贷进行检查、教育。
2、加强银行内控机制建设,盯牢各环节风险点。加强贷前审查和风险预估,发放贷款要重实质审查,尤其是重大贷款项目不但要审查项目是否符合政策导向、是否有发展潜力,还要看企业主的个人品质、信用度,企业管理是否规范,运行是否正常等。在当前形势下,特别要了解有无隐性民间融资。对以厂房等抵押的贷款,要审查有无出租、有无拖欠工程款等。对担保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审查。尤其是对关联企业或多个企业混同经营的,要审查其名下的实际资产。对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进行预估。完善逾贷处理和责任考核机制,要完善相关资产保全机构,明确责任,改变片面的走程序、看形式的考核办法,要重效,重尽责。对联保户的资信要认真审核,摸清其负债情况,防止没有担保能力的企业加保。建立成熟的风险管控、处理的专业人员和团队,规范业务操作,对承兑汇票业务要严格依票据法操作,审查不能只要形式,不作实质审查。改变片面追求信用卡发放数量的考核办法,严格按规范办理信用卡。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1-007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1.19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金融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建立渠道畅通、选择多样、快捷高效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更好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平台大致可分为三类,即金融机构内设投诉部门、消费者协会或金融业行业协会及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
(一)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基本健全
目前国内大多数金融机构均设有客服中心,采用统一电话号码接受客户投诉,客户在向分支机构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可拨打客服中心热线,客服中心将联动处理单下达到被投诉分支机构,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并向服务中心反馈处理结果。2011年下半年后,保监会和银监会先后印发《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改善消费者投诉环境,规范投诉受理处理有关制度措施,使消费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
(二)消费者协会和金融业行业协会投诉平台建设加快
消费者协会和金融业行业协会也是消费者投诉金融消费问题的主要平台。根据中消协的信息显示,201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金融保险服务投诉3919件,同比增长3.8%。近年来,由于金融消费投诉增多,且其具有的专业性较强,部分地区的消费者协会也在探索设立金融分会以专门解决消费者的金融投诉等问题。同时,消费者协会和金融业行业协会的联动也不断加强,以充分发挥两者在处理消费者金融纠纷问题上的优势,如北京市的消协与银行业协会在积极探索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处联动机制,拟为金融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更加高效、便捷通道。
(三)行政监管机构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初步建立
截至2012年7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分别增设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依其各自职能负责处理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此前,“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工作一般按其各自的工作流程进行处理。如保监会2005年实施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办法》即对有关投诉方式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人民银行的部门也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接待工作;在银监会内部,其创新部的公众教育处承担着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职能;证监会下辖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投资者保险有关投诉的接待和处理;保监会也有相应的部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事宜,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仅在2011年就受理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5261件。2012年4月,保监会已经设立了国内金融业第一个全国统一维权投诉专线“12378”,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投诉平台。
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中凸显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仍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在接受客户投诉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还远远不够。二是金融机构投诉渠道的公开透明度不够。有些金融机构的网点只公布了五位数的总部客服热线,并没有说明专门的客户投诉电话,而在一些较小的营业网点,则很难在其营业大厅内找到任何联系方式。另外,在一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上,也没有看到网站上明确公布完整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渠道。三是多数情况下金融机构缺乏自律性,在处理投诉时往往顾忌短期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正当、合法利益,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地解决消费者的诉求。
(二)各级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受到角色功能、资金来源、人员构成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各级消费者协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和纠纷时存在较大局限性。一是各类金融业务和金融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而各级消费者协会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在处理金融消费投诉方面很难做到让消费者满意。二是相对于一般消费者保护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问题,这已超出了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和能力范围[1]。金融行业协会更多的是要维护会员单位利益以及协调会员单位间的纠纷,在无外部压力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保护很难成为其自觉行动。而且相对于监管机构而言,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实践中其对金融机构只有批评和建议权,没有行政处罚权,这就使其很难完全发挥监督行业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管制度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的侧重点在于控制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对于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应享有的具体权利只有原则性规定,还缺乏详细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针对金融领域的产品服务针对性不强。同时,各监管部门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与权利有待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职能也应进一步明确。在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规范、透明的制度措施,实现快速有效的沟通方面还有许多工作需要推进。
三、发达国家有关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及其启示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解决机制
英国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英国的法律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除了履行监管职责外,还同时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能。目前,由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制度、金融服务督查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和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简称FSCS)一并组成了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基本构架。
FSA并不直接受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而是将投诉转给金融机构内部投诉部门或者FOS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在金融交易中产生争议纠纷时,应先进入第一阶段——金融机构内部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内部处理程序在8个星期之内仍未解决争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的,则进入第二阶段——外部投诉解决机制FOS[2]。
FOS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它以非正式的方式,中立地进行调解、做出裁决,从而解决消费者纠纷。FOS的董事和董事会主席由FSA任免,它每年的资金预算计划由FSA负责审批,但具体的资金运用则由FOS自行负责,以保证FOS运作的独立性。FOS处理投诉纠纷的程序:(1)FOS受理投诉后,裁判员一般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初步裁定;(2)当事人如果不满意裁定结果,可向调查员申请复核。调查员独立复查案件,如有需要可以约见当事人,其做出的裁定作为FOS的最终裁定;(3)最终裁定如被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也应当遵照执行。但消费者如果有异议,则可以提讼。
对于消费者所受侵害,英国还具有相应的机制,作为FOS程序后的救济手段,即构建了金融机构赔偿机制(FSCS)——由FSA设立金融服务赔偿公司,在金融机构倒闭而无法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由其对消费者进行完全赔付。
(二)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解决机制
美国在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方面也是遵循由内及外的处理原则。对消费者的投诉,一般都先由所涉金融机构通过其内部程序进行处理,消费者如不满意处理结果,可以向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投诉,金融监管机构经过审查后如果发现该金融机构违反了相关的法规,可采取执法行动:如果情况不严重,可责成该金融机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由金融机构就监管部门所确定的违规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果情况严重,监管机构则可采取正式执法行动,包括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作、禁止或免除某类活动等。如果通过投诉不能解决问题,消费者还可以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主要是进行消费者小额诉讼和集体诉讼。
(三)国外经验的启示
英国和美国在金融消费者投诉解决机制方面基本上都先通过金融机构内部途径处理,如果不能解决,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模式。金融机构内部途径先行解决消费者投诉,快捷、高效地处理纠纷,平衡金融交易双方的利益,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而且对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具有良好的作用。但金融机构内部解决途径也有一定的缺陷,金融机构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解决方案可能有失公正,不能完全让消费者满意。因此,西方国家又设置了第二层投诉处理机制,由金融监管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解决消费者投诉,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公正的保障。
四、措施建议
为改变大量金融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局面,迅速、高效化解金融纠纷,我国应努力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大力推动建立行政调处机制,积极推广金融仲裁纠纷解决方式,并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有效利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上具有的特定功能和价值,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
(一)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整合投诉处理体系,建立高效、协作的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交易的合同主体,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具有专业上的优势。因此,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健全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纠纷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不仅可以提高投诉处理效率,而且可以将投诉产生的不良影响控制在较小范围之内。
金融监管部门应要求各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并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一是落实投诉处理责任制和考核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的领导负责制,对每起投诉都应认真核实,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提出整改措施,投诉处理完毕后要由负责人向金融消费者反馈投诉处理结果。金融机构在员工考核中,应加大投诉项目的绩效考核挂钩力度,从而提供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二是提高投诉处理的时效性。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金融机构应在接到投诉或反馈信息当日解答和处理;当日不能解答和处理的,应说明具体原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解决,并建立相应的督办制度。三是建立投诉回访制度。金融机构应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回访制度,对每起金融消费者投诉都须建立详细的档案资料,包括金融消费者基本情况、投诉内容、处理过程、处理结果、满意度等,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完毕后,确定后续跟进负责人,电话了解或上门征询意见,并反馈投诉中提出需求的改进措施,消除金融消费者不满的负面传播效应。四是建立重大投诉及时上报制度。金融机构网点内发生的不能妥善解决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或集中大规模投诉,或投诉事项重大有可能引发重大声誉风险,或投诉事项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影响金融稳定的,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各自分行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如未及时上报导致事态扩大的,将视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投诉处理机制建设
“一行三会”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对消费者的保护,属于国家保护方式中的行政保护,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一行三会”都应该积极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完善纠纷解决机制,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将有关纠纷诉诸司法途径。
“一行三会”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可以先将投诉转给金融机构要求其作出处理,金融机构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解决或者金融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的,“一行三会”可以进行调查调解。对于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行三会”应开展监督检查并进行查处;而对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可以参考英国FOS模式,在“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局中设立金融消费纠纷调处委员会,当一定争议金额以下的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自行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或者金融机构主动提交调处委员会处理。调处委员会要穷尽调解机制后才对纠纷本身做出裁决,对于调处委员会的调处或裁决结果,如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也必须无条件接受;若消费者持有异议,则可以向法院提讼。另外,调处委员会也可以主动接受法院、仲裁机构、地方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转介的案件。
(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从国际上来看,在金融消费者的教育、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方面,主要都是由社会组织在发挥主要作用,监管部门提供指导和协助。
在消费者协会中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以及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部门。就消费者协会而言,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调整范围所限,很难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另外,由于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且不断复杂化,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受到专业技能、知识结构、认识能力等多方面限制,消费者协会对复杂专业的金融业务很难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的规定,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均设立了汽车、珠宝、家具等各种专业委员会,在各专业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设立各专业委员会的实践经验,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必要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以及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投诉部门,并在全国各地推广,并强化消费者协会的金融专业队伍,提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水平和处理效率。对于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的金融消费纠纷,金融专业委员会可以与“一行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建立联动处理机制,从而协调金融消费纠纷顺利解决与维护金融稳定之间的关系。
要强化各金融行业协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有必要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证券等各金融行业协会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职责。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在内部建立专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进一步优化和完善金融侵权争议、纠纷解决处理机制,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处理平台;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主动解决金融同业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会员机构要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3]。
参考文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众从其账号为**的账户中取款20万元,并以此资金在被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处开设账户,账号为**。2010年4月7日,原告李文以转账开户的方式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同时开通短消息通知业务。原告还曾于2008年7月25日开设了账号为**的基金账户,2008年7月28日购买了产品名称为“银行汇理行业成长”的基金产品,填写了《中国A银行客户资料登记表》及《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文用第三人许成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账号为**。开户时账户金额为10元。2011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达路以许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并在银行打印部分打印上产品代码为**,购买低风险保守型现钞金额2902737.70元的金钥匙人民币理财,但王达路在此时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且2013年第三人王达路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被西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至此,原告李文因与王达路签订的理财产品委托书效力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尾数为3219的银行卡中有2902737.70元资金被被告成功划扣,在被告的业务系统中亦无任何存档记录,且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由于王达路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于被告是否监管不力承担民事责任还应由法院继续审理后才能查明,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3元由原告李文负担。原告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提交证据证明与王达路之间短信来往,证明王达路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推荐理财产品,并占用了220余万元的理财本金;《借据》证明王达路已经承认占用了上诉人185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李文没有收到《产品说明书》,没有签订《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也没有向委托书中确定的理财账户汇入现钞2902737.70元的情况下,该委托书应视为双方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由于李文及许成并没有与西湖B支行签订《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在委托书约定的理财账户中也没有2902737.70元的资金汇入,也就是说李文并没有实际购买委托书中约定的理财产品,双方签订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没有生效,且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为其私人行为,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亦为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亦不构成表见。故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结果的承担。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主要是关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书签名和实际使用人不同而导致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委托书的签字虽然是第三人王达路以第三人许成名义所填写的,但是根据第三人许成所讲他并不实际拥有该银行卡,且委托书上的账户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证开户,开户资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虽然委托书的签名为第三人许成,但实际的拥有人确是本案原告李文,因为原告李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权利争议事实、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保护的争议事实,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李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
理财产品认购书效力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认购书有无效力的问题,涉及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许成与B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填写的,委托书上的客户签名也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签字的,并非许成本人签名,虽然委托书上所使用的账户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许成的名义开设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签订是其授权王达路代替第三人许成签署,而且案件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许成、王达路都对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员工王达路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根据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来看,原告首先应在被告处存入足额资金,与被告签署理财产品协议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以开通理财服务功能。原告李文认为将理财产品的内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公允原则的,但是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来说,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当严格的,客户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购买生效。
本案一审原告在2008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所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范本4.4条的约定“乙方(A行)与甲方(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成功认购对应产品,甲方认购成功的数额以乙方实际划转的资金为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理财委托书之前并未与被告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且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委托书确定的金额2902737.70元汇入其所开设尾数为3219的理财账户中,所以被告无法冻结并扣划相应款项,在其业务系统中也没有任何存档记录,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过错及责任
在委托书的效力确定之后,有关人员的过错及责任该如何确定?银行职员王达路的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认购委托书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原告李文认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在签订委托书之前已经交给银行职员王达路,是王达路的职务不作为行为导致资金没有汇入理财账户中,而且王达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账户里三四十万元。从案件有关事实来看,2011年11月初王达路被李文要求还钱,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李文要求王达路出具关于理财方面的单据,即为本案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王达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私自伪造的,私自盖上了自己保管的业务专用章。由此可见,委托书并不是银行真实意图的表示,王达路虽然为银行员工,但无相应的授权,所以委托书对于银行来说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王达路私自伪造盖章应属个人行为。
从本案来看,王达路在西湖B支行的职务是运营主管,此任职期间也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是李文基于和王达路的私人关系才将其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王达路保管,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给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由此可见,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应属于两人之间委托关系,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也是出于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故不构成表见。鉴于此,两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对其职员非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几点启示
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由于委托理财业务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项金融服务,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尚未在合同法层面上予以规制,金融监管法规也更多的侧重于从监管金融机构的视角来规范,而很少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关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基础。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试图在其规范性文件中解释委托理财合同,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限定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这意味着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交易和管理两大层面的内容。从合同法视角来看,现阶段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大致有委托法律关系说、法律关系说。借贷法律关系说、行纪法律关系说、合伙法律关系说、信托法律关系说,虽然委托理财在某些性质上与这些合同的特点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财合同也与这些合同类型存在明显不同,无论将委托理财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有与现实实务的操作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贷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资于一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性质和内容可以从监管层面上予以适当的指引,但是不宜过多强制性地干预。但是为了减少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主导格式合同拟订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尽可能将合同的要素规制清晰,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投资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并应严格遵守既有的有关委托理财业务相关监管法规的要求来披露相关信息和保障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彻底杜绝“霸王条款”现象发生。
司法机关裁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正因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合同来约定和规范,故司法机关在解决有关纠纷时应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协议。在平衡银行与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关系上,不宜简单地从消费者(投资者)是弱者的出发点来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应该持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宜否定合同或认定专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法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进行界定效力问题从而达到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情况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上最易于发生争议的是,合同中有关理财收益的保底问题。如果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收益条款时,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院2008年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所出判决书,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人(投资人,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投资机构,亚洲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受托人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本应是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法律关系),却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报保底条款,并说明超额部分归属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列协议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属于金融机构业务,本案中的受托人亚洲证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储资格的金融机构,因此上述系列协议无效。固定本息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合同成为了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里也沿袭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观点,但是也仅规定“原则上不予以保护”。银行监管机构对于“保证收益”问题有一定的规范,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这里也强调了不得“无条件”地对收益进行保底,其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该文件还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从大环境来看,截止到9月末温州银行业不良贷款率上升至3.27%,环比进一步上升,且今年的新增不良贷款也超过了100亿元,那么,温州地区的主要银行都逃不过资产质量下降的考验,尽管温州银行有参与金改的利好,但是其股权频遭抛售,资产质量和资本金压力均是不可忽视的成长阻力。”业内专家表示。
案件频发的背后资产质量下行
事实上,作为目前温州唯一在全国开设网点的银行,温州银行有关员工涉嫌犯罪案件在今年内频频曝光,而其中骗贷案更是屡禁不止。浙江法院网披露,仅仅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5日,以温州银行各分支行为原告、超过90%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就有73起,平均每月超过24起。
“继去年下半年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以来,温州今年呈现出民间借贷和金融类纠纷案件呈高发态势,而这也牵连出温州当地银行员工参与作案,温州银行尤其严重,同样暴露出该行的风险控制与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温州当地一位关注金融领域的律师表示。
据温州法院披露,今年1至4月,温州法院已收民间借贷类案件6510件,同比上升近89%,标的达38.5亿元。其中,金融纠纷案已收1851件,同比上升近101%。
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温州分行一位信贷部经理分析称,“目前当地银行普遍面临信贷风险暴露的问题,并且存贷比高企,在贷款额度紧缺、存款紧缺的情况下,如何继续投放贷款和对存在风险的贷款进行清收,是目前一个重要问题。据了解,截至9月末,部分银行在温州地区的不良率已经超过了6%,并且仍有上升趋势,因此,未来潜在风险依然较大。”
对于温州银行而言,截至2011年底,温州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3.62亿元,比年初上升9957万元;不良率为0.99%,比年初上升0.12个百分点。而据知情人士透露,该行今年新增不良贷款不断攀升,资产质量压力较大。
今年5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在产权交易所市场以3.82亿元的“低价”,挂牌转让其所持温州银行7.09%股权,这成为今年来城商行股权转让最大的一宗。而去年底,华融资产就已两次挂牌转让温州银行股权,但均以流标告终。有分析认为,华融资产执意出售温州银行股权,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按照监管的要求,即“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超过2家”,另一方面是,基于该行资产质量下行,盈利能力面临考验,而采取“去芜存菁”的做法。
“金改”助燃逆势扩张冲动
据悉,温州银行是温州金改的重要内容之一,该行为了配合“温州金改”也出台了《温州银行参与温州综合金融改革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加强自身金融服务能力和资金融通功能,将在申办发行各类债券产品,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加强与保险、租赁、信托、基金公司、民间金融管理机构合作等方面大胆尝试,积极参与“金改”重点项目建设。并且,温州银行还打算在今年推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工作,为IPO做准备。
目前,温州银行总股本15.09亿元,其中国家股占7.09%,国有法人股占24.7%,其他法人股占50.94%,自然人股占17.27%。从股本结构中可以看出,占半壁江山的其他法人股均为民营企业。按照温州银行参与金改的规划,开放民资进入银行也是一重要内容。
然而,截至2012年8月末,温州共有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类44家银行业金融机构,1334个营业网点遍布城乡。这意味着,当地银行业竞争更加激烈,因此,温州银行开始谋求加速异地扩张。
按照温州银行的规划,是以海西经济圈和长三角为重点发展区域,继续推进跨区域经营,而目前,其发放贷款主要依托温州的企业,截至2012年9月末,该分行信贷投放温商客户占比接近50%。
业内分析认为,温州“金改”在一定程度上也助燃了温州银行在逆势下扩张的冲动,然而,该行发力异地扩张的话,资本消耗可想而知,因此,未来补充资本金的压力也会逐渐显现出来。
增资扩股难缓资本金饥渴
2011年年报显示,截至去年底,温州银行资本充足率为11.59%,核心资本充足率为9.9%,分别比2010年降低1.11个百分点和0.76个百分点。与其他城商行一样,温州银行今年的规模扩张步伐依然较快,使得其资本金迅速消耗。截至今年6月底,其存贷款规模已突破千亿元大关,比去年底增长了50%以上,而去年全年其总资产仅增长了约150亿元。
融资租赁的概念和实践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出现。供应链金融的提出则相对较晚,其起源于贸易金融。本文所讨论的融资租赁模式是传统融资租赁与供应链金融融合的产物,是供应链金融向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
一、融资租赁模式的概念和特点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以不改变所有权人为前提,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租赁方式。出租人提供资金并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或销售方的特定要求进行购买,承租人则分期向前者支付租赁物的使用费用。
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极具特色,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体现,符合金融改革的方向。总的来说,融资租赁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融资租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核心企业往往直接参与供应链贸易,上下游企业间存在较为稳定的贸易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充当上述供应链贸易的资金提供方,为涉及金额巨大的设备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可以有效避免供应链供求关系紧张、维持供应链贸易的正常运转和促进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信息相对对称,有利于降低风险。上下游企业间存在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共享信息、共同协商融资方案设计、抵押物控制等。融资与贸易的双重合作,也有利于巩固上下游企业的长期合作关系。此外,核心企业在行业中实力雄厚、了解行业动态,其在租赁物和抵押物最新信息的获取上占有优势。融资租赁业务有核心企业增信有利于降低风险。
二、融资租赁模式的业务流程
融资租赁模式下涉及的货物均具有数量少、成本高、单笔交易金额巨大的特点,企业在采购这类型货物时将极大的占用企业运营资金,严重影响企业的流动性,进而影响整个供应链的持续运转。以融资租赁模式开展供应链金融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为上下游企业的正常运营助力。具体业务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该业务流程图中包含四个主体,上游企业、核心企业、下游企业和融资租赁平台。以核心企业为中心,业务流程图可以分为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图和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图。
(一)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图1中的实线箭头组成了上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核心企业在其中扮演下游企业的角色。核心企业在行业中实力雄厚、营运能力强、对供应链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属于强势买方。因此其与上游企业进行贸易时,上游企业往往被要求交货后一段时间才结算货款。上游企业也因此不得不垫付部分或全部的资金,由于货物造价高、涉及资金数额较大,上游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这也容易造成供应链供求双方关系紧张。通过融资租赁模式有利于改善这一紧张关系。
首先,融资租赁平台与核心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融资租赁平台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模式的供应链金融服务。融资租赁平台的资金主要由自有资金、外部资本市场资金以及股东借款组成。其次,融资租赁平台根据核心企业的特定要求向上游企业购买租赁物并支付货款,上游企业在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后向核心企业交付租赁物。对上游企业而言,其增加了销量且能及时回流现金,有利于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对核心企业而言,降低了其短时间支付巨额货款的压力。最后,核心企业利用租赁物营运收入按期向融资租赁平台支付租金。
(二)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
图1中的虚线箭头组成了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核心企业在其中扮演上游企业的角色。其下游企业多为中小型企业,资金实力较弱,对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的设备购买力不高。为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可使核心企业提高销量,还可使融资租赁平台收取融资利息、咨询服务费。下游企业也从中获利,不仅减轻了一次性付款的压力,还腾留了较为充足的营运空间。
下游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与上文所述差别不大,但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核心企业本身不能直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但其可以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融资租赁公司来搭建平台或与其他融资租赁平台合作,综合利用其行业资源、优势全方位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第二,融资租赁平台与下游企业同时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为下游企业提供全面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此外,如果是核心企业控制的融资租赁平台,还可以通过以下流程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首先核心企业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等方式控制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其次,核心企业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企业融资进行增信,化自身信用为中小企业信用。最后,核心企业凭借深厚的行业背景以及对整个供应链较强的控制力,可以有效控制风险并获得可观收入。
三、融资租赁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融资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同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与租赁合同不同在于,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可享受出租人的权利,如向租赁物的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模式的交易结构具有特殊性,暗藏法律风险,近年来发生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了案件检索。在民事案件库中,输入关键词“金融租赁公司”并输入“融资租赁”进行二次检索后得到近三年的175份裁判文书。下文将结合上述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对供应链金融下融资租赁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建议。
(一)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设计里,出租人得以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自身融资款的收回,但租赁物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即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根据《物权法》可知,我国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长时间占有和使用,在一般社会公众看来极易认为承租人即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根据我国《物权法》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承租人将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依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相信其为所有权人的善意第三人且已完成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换言之,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背景下,出租人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来担保自身融资款的目的极易落空。
建议: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可从三个方面来防范此类问题。
第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标示,以宣示其对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标示非占有行为,不能改变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占有,但如果能使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则该第三人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从实务解决争议的角度认可了该种做法,以限制承租人恶意违约对出租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应在相关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系统进行登记。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系统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应,即登记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但是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知,如果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规定中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应进行登记公示的,那么在出租人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仍与承租人进行交易的则认为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即使在某些地区不存在以上规定,对融资租赁进行登记也有利于日后在法庭上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具备主观善意。
(二)售后回租的效力问题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在实务中很常见。2015年,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投放额6526亿元,其中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额占比高达83.9%。在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即承租人将其自身所属之物卖给出租人,在出租人获得该物所有权后再将该物租赁于承租人,以实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虽然《解释》第二条认可了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但主要是对出卖人和承租人同一的回应。由于这类方式的特殊性,在实务中应加以警惕法律风险的发生。
建议: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确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手续的齐备。
第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是指须有真实的租赁物存在。实务中常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然而事实上并没有物的存在。无真实租赁物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很可能因其构成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按借款合同处理,那么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先设定的利益将会落空。
第二,法律手续的齐备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应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由于出卖人在转让租赁物后继续占有该物,因此该物根据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转移物的占有仅转移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确保法律手续的齐备将有利于举证证明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区别于抵押贷款。
四、结语
根据《融资租赁蓝皮书: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5~2016)》显示,截至2015年底融资租赁行业资产规模累计已达4.4万亿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为供应链金融的发展提供助力。据美国供应链管理专业协会的《全球互联网供应链创新观察报告》预计,到2020年国内供应链金融的市场规模将近15万亿元人民币。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应不限于融资租赁公司主导开展,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也可通过收购、并购或组建等方式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其长久在供应链中积累的行业背景、资源、上下游关系等优势拓展业务领域。而且从供应链的角度看,核心企业主导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能更好的服务中小企业,从而使产业供应链可持续发展。但须注意,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近年来迅速发展的业务模式,暗藏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在实务中应有所防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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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实际上,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企业已经开展了保理业务,《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虽然为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保理业务有关保理纠纷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实践中对保理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尺度不一,银行保理业务相对于其他业务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本文以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为出发点,阐述保理业务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范围,剖析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并在现有国内法律和司法实践基础上,提出商业银行防范保理法律风险的思考。
1商业银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是调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国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体系以《民法典》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簡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等法规为外延,对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人,并由其提供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银行保理业务围绕应收账款展开,并以保理商提供多种服务为节点的一种金融服务。并且此处的保理业务为银行在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之后提供的第六条规定之服务。
由此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保理的基本交易结构:买方与卖方之间建立基础交易合同,债权由卖方取得,并将其让与商业银行,与之订立保理合同。
其中,卖方是指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债权人,即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给商业银行、申请坏账担保等服务一方;买方指的是基础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人,即在保理后,对保理商负有给付对价义务的一方。此外,在保理银行与卖方之间,银行以保理合同为内容提供服务给卖方。
一般来说,保理合同由两个合同构成,其一为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其二为转让应收账款而订立的保理合同。正是由于债权债务之间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和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在保理业务中容易出现法律风险,这正是本文主要讨论与解决的问题。
2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2.1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在保理业务中是核心业务。根据《登记办法》对应受账款的规定,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等在基础合同规定的项目,权利人获得取得价金的权利,义务人既可以现在当场偿还也可以约定期限偿还。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也除外。根据《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后取得的报酬,但是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除外。因此,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在排除因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而形成的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权利基础上,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使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不管是现有的还是未来的付款请求权应包含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
2.2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范围
2.2.1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的权利,而《管理办法》并未对可以开展银行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具体说明。同时,《登记办法》的规定存在兜底条款,所以使得该条款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2.2.2不宜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因不合法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不得对此开展保理的相关业务。
其中,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业务,是因为基础交易合同不合法,应收账款本身就不存在据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所以保理银行也不能合法取得该应收账款。寄售合同是一种无法产生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其本身不适为基础合同。关于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因其无法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之先的权利人如果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那么保理银行将无法基于合法有效的受让取得应收账款,以致于无法开展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指的是在基础合同中的卖方或提供服务的一方因未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未来可预期的应收账款,而合同中的卖方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到底能否履行合同、能否将预期应收账款变为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使得该类保理业务的风险更大,因此未来应收账款不适宜开展保理业务,《管理办法》遂将其排除。票据因其具有无因性,在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后,票据权利独立存在。由该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再属于基础交易合同,即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流转,没有开展保理业务的必要。
2.3应收账款与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上文已对应收账款的概念以及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范围做出区分,我们不难发现,在保理业务的交易结构中,应收账款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枢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将三方紧密联系起来。但实践中应收账款范围不明确,性质不确定,可能是法律风险最大的原因。
3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法律风险与防范
3.1应收账款不实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是关于“骗保”的规定。实践中会存在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并且与保理银行签订保理合同的情况。债权没有公示的要求,保理银行也无法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应收账款由基础交易合同产生,即便基础交易合同存在虚假情况,但不意味着以其为基础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两者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只要保理合同基于当事人合意,且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保理合同即是有效。
第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应收账款的合理审查及注意事项的义务。如严格审核基础合同双方的信用状况与资产、核查其履行能力等。因此,商业银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首先,应具有防范风险的意识;然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的状态等其他防范措施。
第二、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商业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中的尽职调查义务。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的真实合理性。因此,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伪进行核实。并尽职调查与业务相关事项的真实性,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3.2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做出了相关规定。权属不清大多为由商业银行或者保理公司提供的出质或转让业务的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账款可能会导致银行最终无法实现债权。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该对账款的情况做出一定的了解,在其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方面做出详细的审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并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将保理风险降到最低。
3.3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是关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若是双方当事人基础合同中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理银行便会无法得到应收账款。但该条第二款做出了除外规定,若当事人双方约定只能转让金钱债权的,则善意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因此,在在禁止转让的情况下,银行是善意的,保理合同有效。
其次,为了避免纠纷,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禁止转让约定,防范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的法律风险。因为在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时,除非債务人放弃该权利,否则该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金钱之债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债务的,债务人对其享有抗辩权。因此,这就要求债权人及时通知债务人。且根据该法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也可在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情形下进行通知。因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是对五百四十六条的一个突破,保障了保理人的合法权益。
3.4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行使合法的抗辩权阻却清偿或者行使抵销权阻却清偿的,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将得不到清偿。所以为了预防因此造成的风险,商业银行在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出具一份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承诺书。因抗辩权与抵销权属于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对于这两种权利的放弃并不会影响债务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仍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最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有利于应收账款的流通,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开展,已成为保理业务中通行的做法。
4结论
随着市场对保理业务需求日益增加,保理业务范围也将不断扩大,新的风险也将出现。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商业保理业务,如何控制好信用风险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唯有提升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才能增强保理业务的核心竞争力,以适应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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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新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6月末,海南省已有三亚、东方、海口、琼海等14个市县全面开展了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全省测量农村土地面积已达466.5万亩,占国土“二调”农村耕地面积的49%,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近8万本,建立档案近22万卷。2015年5月,海南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海南省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计划于2015年底前完成确权土地测量及核查公示工作,2016年底前基本完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近年来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城镇化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不断增多,而农民又不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农民流转土地的愿望强烈。海南省计划建设全省统一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及服务中心,包括1个省级流转服务中心,22个市县区级服务中心。同时,还将推动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制,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系,探索基准地价、公开招租竞标的流转制度。海南通过大规模的土地流转,大批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土地进行规模化开发,形成了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管理,但普遍存在融资困难、改造扩建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尤其需要金融支持。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开办土地经营权质押贷款”。一些地区随之围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开始开展金融创新,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快农村金融创新,全力提升以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三权三证”抵押融资为重点的“三农”金融服务便利化水平的精神,为激活农村土地,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及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及农村融资渠道,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的问题,如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思考。
海南省抓住国家推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机遇,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2014年1号文件精神,积极探索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从推动农村经济建设和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出发,在文昌市、澄迈县开展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点,为全面开展农村金融改革发展打牢基础。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扶持“三农”发展,海南省于2012年出台印发了《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为海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了良好的金融运行环境。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6月,海南全省累计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3000多万元,让2000多万农户及时获得银行金融服务。
二、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制约因素
1、缺乏可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目前,我国现有涉农金融机构主要有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以及农村合作信用社三类。农业发展银行实力有限,且在县级以下几乎无分支机构,不直接面向农户,开展农地抵押业务能力有限;农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银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不高,据调查,土地经营权处置难、难以变现是目前涉农金融机构不愿开办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主要原因;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要力量,长期服务于农业,但实力有限,抗风险能力较弱。鉴于农村金融机构的严重缺失,即使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贷款,但仍然难以推进。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明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确定,使得承包者的投资安全和投资利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制约了土地顺利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不到位,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屡见不鲜,使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信贷业务难以开展。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效力,也是当前涉农金融机构不愿开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主要原因。
3、土地价值评估困难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主要由农民和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评估,缺乏权威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标准,评估操作随意性和主观性较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期限较短(为5―20年),金融机构难以评估此类权益的价值,实际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取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时间、土地经营收益,加之受自然条件、生产经营项目等因素影响较大,因此评估机构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价值做出准确判断,土地的实际价值得不到正确定位。评估价值普遍低于土地经营权实际价值,加之评估方法不科学,不仅影响了土地融资功能的发挥,也降低了银行的风险控制能力。
4、缺乏健全的土地流转市场
债权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的前提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变卖,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这就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作为拍卖、变卖的载体。海南除个别乡镇建立了土地流转市场外,大部分地方没有建立土地流转市场,土地流转大多由农户私下进行。由于流转市场发育缓慢,流转信息不畅通,无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竞标、拍卖,一旦经营户出现贷款违约的情况,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难度较大。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变现,较大程度上制约了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使得土地抵押融资难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推广。
5、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操作不规范
调查发现,大部分农村土地流转呈零星流转、口头流转、短期流转方式。即使部分农户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流转,也无任何签证手续。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效用不强,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失去推广应用的条件,大多涉农金融机构也不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土地流转部门不明确,登记制度缺失,农村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导致流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抵押登记,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开展。
6、风险保障机制缺失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需要相应的中介组织和必要的风险保障机制。因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农地抵押贷款用来经营养殖业、农作物种植的市场风险更大。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将造成土地上附着物出现重大损失;或因市场形势发生变化导致土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大幅降低。这都会直接影响贷款经营户的还款能力,导致信贷风险加大,进而降低了金融机构发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另外,农业保险发展尚不足,欠完善的农业保险不足以降低农民收入的波动性,而农民收入是农民还贷的主要资金来源。
7、相关法律法规障碍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没有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做抵押。《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即使央行和银监会都明确表态希望各地区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但是基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很多地区都难以实施这项贷款业务,即使个别地区实施了,也很难推进。
三、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展的对策建议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各地纷纷涌现的农村“三权”抵押贷款金融创新能够释放农村经济发展潜力,值得鼓励和推广。但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问题和限制。各试点地区应适当放宽对不良率的容忍度,要对农民手里的“三权”价值做科学的评估,从而避免盲目评估带来的代偿风险,应针对农村金融的特殊性,推出一套适宜的风险防范机制和措施。
1、政策扶持农村金融机构,强化贷后管理
政府扶持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如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提供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激励机制,特别对涉农贷款投放比例较高的农村金融机构提供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等政策激励。农村金融机构可以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特殊性,建立贷后跟踪制度,在贷款发放后,从资金使用到平时农业生产情况,不定时地进行贷后调查,凡是影响贷款到期收回的风险因素,都要引起重视并及时介入解决,最大化降低贷款收回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应对相关金融机构增加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不良贷款率的容忍度,消除金融机构“惧贷”心理,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更加良性发展。
2、建立统一权威的农村土地价值评估机构
建立农村土地价值评估机构,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管理办法”,可以引入中介机构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进行评估,农村金融机构也可组建独立的土地流转评估部门,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权抵押贷款创造有利条件。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也可组建独立的土地流转评估中心,培养专业资质评估人员,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评估,为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还可建立科学的农村土地资产评估体系,合理确定农村土地价值。
3、加快建设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介机构,健全土地经营权争议仲裁机制,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平台,并明确其相关职责,即汇集土地使用权委托流转和受让的信息,土地流转供求的信息,接受供求双方咨询;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竞投活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化;协调供求双方有关事宜,促成流转双方达成意向,并协助办理有关流转手续,提供统一的合同格式,做好合同的鉴证服务;对土地流转跟踪服务,协助调解合同纠纷,维护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三方的合法权益。
4、逐步完善农业保障机制
由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梁法官、张法官、王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我天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世邦公司(化名)、深圳市众群公司(化名)、刘刚(化名)、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化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至今历历在目,特别是对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深入透彻、细致入微的调解工作记忆犹新,正是本案审理法官严谨、高效、负责的工作态度使得本案能够较快得以解决,并使双方当事人都十分满意。现将该案简介如下: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本案中涉及的银行是由多家银行重组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多年来,企业始终坚持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充分利用网点覆盖范围广的优势,为天津市城乡发展,特别是滨海新区的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贷款人天津世邦公司是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一级国际货运企业。公司多次荣获天津市“先进国际货运会员单位”称号,天津市最具生长性企业、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天津世邦公司运用第三方物流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和技术方法,发挥自身区位与资源优势,整合公司物流资源及必要的社会物流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建立与国际物流网络对接、覆盖面广的物流网络和先进、高效的物流信息平台,形成一体化物流服务体系,实现物流、信息流与资金流的融合,为客户提供供应链解决方案和综合物流服务。担保人深圳市众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拥有大量固定资产。刘刚是世邦物流、深圳众群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极具增长潜力的高科技型公司。
二、案件情况介绍
天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天津世邦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世邦在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该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捌仟壹佰万元整;具体授信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捌仟壹佰万元,敞口肆仟捌佰陆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签订后该行与世邦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申请人)为被告天津世邦公司;汇票共计9张,票面金额捌仟壹佰万元整;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货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参拾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汇票的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该行与被告深圳市众群公司(以下简称众群)、刘刚、天津市中柏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天津世邦公司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860万元整;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银行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承兑汇票到期后,世邦没有按时偿付,银行为世邦垫付了本金4840万元。为此该行于2011年12月将世邦等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件审理过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由梁法官、张法官、王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热情服务、文明办案是对本案法官的第一印象,梁法官、张法官、王法官平易近人,易于沟通,积极、全面听取当事人及人的意见,并对本案的案情作了深入调查了解,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严谨地审查,严把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关,把握案情一丝不苟。
法官们在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后,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迅速展开了深入而细致的庭前调解工作。法官们认真研究本案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了解到该银行作为本市的一家中小银行,资产较为紧张,迫切需要追回贷款;另一方面世邦在我市企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大影响力,但是受到了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资金周转出现了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合议庭的法官们决定充分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本案,希望原、被告能够协商较快解决纠纷。首先,法官们深入了解双方意见,既充分了解银行方面的基本诉求——国有资产决不能受到任何损失,希望能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成本收回贷款,又充分了解世邦未及时还款的现实原因及今后的还款意向。这些都使得法官们的调解工作有了初步的方向。其次,法官们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调解。法官们希望银行方面能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还款的容忍度,给予被告一定的谅解。并多次与世邦及其担保人进行沟通,甚至多次造访众被告单位,了解众被告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了解众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同时,法官们耐心细致地与担保人中柏科技有限公司沟通,督促其能够履行担保责任。最后,法官们在充分的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的为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平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充分地为双方当事人讲解法律规定,严谨地为双方当事人规划和解方案。
正是基于法官们的上述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立案半个月内就达成了和解:被告方放弃了要求答辩期、举证期、乃至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可以拖延案件审理的方法,主动同意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与银行达成了调解;银行方面也充分认识到了被告单位的现实处境,对原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予了一定的谅解,只是请求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固定资产,没有立即要求法院采取查封被告单位帐号等影响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强制措施。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了调解,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自2009年我国成立第一批商业保理公司起,保理业务在贸易结算中逐渐兴起,截至2014年,全国保理业务量超过3万亿元。从国际市场看,赊销及承兑交单成为主要结算方式,由于赊销的形式、特点,国际保理成为基于买方信用的融资方式在国际上广泛应用,此外,在国际保理的基础上又派生出国内保理。国际保理是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核心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其中双保理是使用最广泛的模式。与国际保理不同的是,国内保理涉及的均为国内机构。
一、保理业务的优势和不足
保理业务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加快资金周转。提高了企业现金流周转速度,降低财务成本。二是附加信用保险的保理业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保理商风险。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形势下,企业资金链紧绷,保理商对资金的风险管控压力增大,传统的保理面临的违约风险也增加,因此,信用保险项下的保理可解决贸易背景真实和符合保单条款前提下的银行保理融资,不会由于买方自身原因造成到期未付款的风险。此外,保理业务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保理费用偏高。具体到国际贸易市场,保理公司一般收取发票面值1.5%~2%的费用,高于信用证等其他结算方式。其次是应收账款质量及贸易背景真实性难以鉴别,使得保理商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二、保理业务风险防范
(1)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例如,出口商是否有出口权、是否超范围经营等,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等。新常态下,经济处于经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的形势下,更需审慎选择客户群体和评估应收账款质量。《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合格的应收账款标准,也提到了禁止权属不清等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2)保理纠纷在判例过程中案由较多。目前的法律制度尚未对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问题何转让方式、优先受偿权等核心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新合同法》承认一般债权的可转让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使得保理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在判例过程中也会采取不同的案由,如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等。
(3)存在保单条款风险。附加信用保险的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存在保单条款风险。例如虚假的贸易背景不属于承保范围,间接回款导致的资金挪用也不在承保范围。
(4)保理合同效力认定。在保理领域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现行仅为行业性、地方性规范,例如《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国际保理通则》等。就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外,在人民银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仅为公示服务,不免除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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