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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25-0043-02
一 来访者的基本情况
李某,男,某大学大二学生,家住农村,父母都是农民,并且都是小学文化,家庭关系良好。他考试之前,会有许多担忧;参加重要考试时会非常紧张,即使对考试做了充分准备,也对考试感到很焦虑。
使用考试焦虑量表(TAS)对李某进行心理评估,结果显示,考试焦虑量表(TAS)得分为19分,属中度考试焦虑。
二 对李某进行箱庭疗法干预的过程
第一次箱庭干预过程。在治疗者说完箱庭指导语之后,他开始创作箱庭作品。他在中上部放了一只豹,左侧放了一个渔翁,右上角放了一座塔,中上部放了一条蛇和一头恐龙,中下部放了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右上部放了一个蜘蛛。他说塔里关着一个好人,这对男女要去救塔里的这个人,他们三个人是好朋友,而豹、蛇、恐龙和蜘蛛是守护塔的怪兽,阻止别人进入塔中,渔翁是为这对男女提供帮助的智者。
第二次箱庭干预过程。来访者在中部放了一个带盖的盒,中下部放了六个泥人。中下部放了一个龟,代表老人。左上部放了一头长颈鹿和一头白象,代表自命不凡的儿童,其实和大家一样。左上部放了一块石头。右上部放了一个老鼠,代表他自己。他说中间带盖的盒子里装着一个神秘的东西,人们都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右下部的六个小孩猜里面可能是怪兽。
第三次箱庭干预过程。来访者在右上部放了一架飞行中的客机,表现现代社会。右侧放了一辆轿车。在沙箱右侧至中部挖了一条供汽车行驶的公路。左侧种了两棵树,两棵树中间挖了一个湖。中上部种了一棵野果树。中部放了一只正在翩翩起舞的蝴蝶。右下部放了一匹正在奔腾的马。他说这是草原中的一个场景,草原象征公平,公平是相对的,绝对的公平不存在。场景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四次箱庭干预过程。他在中部偏右和偏左的位置各放了一个人物板,表现许多人在一起玩。中上部放了两棵树,为人们遮阳。右侧放了一座房子,代表学校的教学楼。在中上部的树上放了一只喜鹊,喜鹊上树会有喜事。左侧放了两把伞,供人们遮阳乘凉用。左下部放了一个学校的大门。他说这幅箱庭作品表现的是一所小学的学生不用上课了,大家一起出来玩,尽情地放松。
第五次箱庭干预过程。他在中部从右至左挖了一条滑滑板用的跑道,在跑道中间放了一个正在滑滑板的人,代表他自己。左下部放了一个男孩,代表观看滑板表演的观众。分别在左下部、右上角和中上部放了一座房子,代表楼房,表现现代化的都市。右侧放了一个喷泉,喜欢水。右下部放了一个装有花的花瓶。左上部放了一辆警车,维持治安。分别在右下角、左下角和中上部各放了一辆车,表现都市的繁华。在右上角和左上角放了两株花和一棵树,美化环境。
三 对历次箱庭作品进行评析
第一次箱庭作品表现的是一场战争,战争意味着他内心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的激化,同时也投射出来访者的内心世界期待着发展和转变。这幅箱庭作品反映出他给自己设定了一些目标,但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困难,箱庭中的豹、蛇、恐龙和蜘蛛代表困难,但他不会畏惧,会坚韧、顽强地实现目标,并会求助于智慧老人。
第二次箱庭作品中的龟反映出他对自我保护的祈盼,长颈鹿象征创造力,象是超人力量的象征,老鼠是生命力强的象征。这反映出他有很强的生命力,他希望获得超人的力量,使自己变得远见卓识和具有创造力,从而可以保护自我免受伤害。
第三次箱庭作品中的飞机反映出他希望快速实现自己的目标。汽车反映出他善于利用外界力量的帮助去实现自己的目标,也预示着他心理的积极变化。公路反映出他生活方式的改变。果树反映出他在自己的努力和外力的帮助下,已经实现了一些目标,并获得了一定的成就、成果。湖泊反映出他正在积蕴力量。蝴蝶和青蛙反映出他正使自己发生积极的转变。
第四次箱庭作品中的房子反映出他对自我的关注。喜鹊反映出他希望自己有好事发生,可能希望自己在学业上取得成功。伞和门反映出他对威胁自己自尊和自我价值的事件保持一种警觉、防御的心态。这幅箱庭作品反映出他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后,希望休息、放松,以便更好地学习。
第五次箱庭作品中的跑道反映出他生活方式的改变。滑板运动员象征着健康、力量、运动,反映出他正在为学业而奋斗,同时又时刻面临着挑战与竞争。房子反映出他对自我非常关注。喷泉反映出他精神宁静、乐观积极的生活态度。四辆汽车反映出他持续而强劲的心理能量,善于利用外界的力量帮助自己实现目标,也反映出他的成长,预示着他心理的积极变化。花反映出他对女性的褒扬,以及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郁郁葱葱的树投射出他旺盛的生命力和原动力。
四 治疗效果评估
1.来访者自我报告
经过五次箱庭疗法干预,李某考试之前,不会有许多担忧;参加重要考试时,也不会再感到非常紧张了。
2.李某同学的反馈
箱庭疗法干预前,他对考试比较焦虑,考试之前,会有许多担忧;参加重要考试时,会出很多汗。箱庭疗法干预后,他的上述情况基本得到缓解。
3.心理评估
当前,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相关的兼职工作比较普遍。与此同时,大学生在校外兼职中的纠纷和权益受损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兼职的权益进行保护,大学生校外兼职中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保护问题亟待研究。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现状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工作种类
一是销售促销类。节假日前,校园里的橱窗就会早早地张贴出招聘假期兼职促销员的广告,促销涉及食品、生活用品等多个领域,范围较广。部分大学生会选择促销、导购或派发传单等工作。这类兼职人员大约占30%左右。
二是家教类。从事家教工作的同学比较多,尤其是师范生。大学生家教一般都是利用晚上或周末进行。家教的工作相对比较稳定,而且对大学生自身的学业也会有一定的帮助。这类工种的兼职人员约占50%左右。
三是餐饮服务类。大学生在餐饮行业的兼职多数是一些快餐店。工种大多是服务员或者是收银员。这些快餐行业工作环境比较好、收入也比较稳定。这类工种的兼职人员约占10%以上。
四是其他类。近年来,大学生兼职的种类也日趋多见。一些大学生兼职从事公关、导游、翻译等工作。这些兼职的工作专业性比较强,一般都是相关专业的学生从事,报酬相对来说会高一些。另外还有一些身材相貌较好的同学会从事模特等一些兼职。这类工种的兼职人员约为10%。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薪酬
大学生兼职的薪酬普遍较低。大学生做促销员工作一般是按日计薪,每天80元上下,促销员工作时间一天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小时的工资只有10元钱。家教工资一般是按小时来计算,小学生一小时30或35元、初中生一小时40或45元、高中生一小时50或55元。而餐饮行业一般工资都是一小时8元钱。像导游、翻译、模特类的兼职由于专业性较强,工资一般是一天200到500之间。总体来说大学生兼职的报酬并不高,大多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的信息来源
一是海报广告。用人单位在校园橱窗里张贴招聘兼职人员的信息,或安排专人到学校发放相关传单和广告。二是中介机构。目前,社会上介绍兼职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多,部分大学生会通过中介机构去寻找兼职。三是兼职网站。网站费用相对来说比较低,所以很多招聘单位会在相关招聘网站上招聘信息。许多大学生会通过网络获取相关兼职信息。四是熟人朋友介绍。少数大学生的兼职是由亲戚、熟人、朋友等介绍。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克扣或变相克扣报酬。大学生兼职经常遇见的就是报酬问题。一是工资标准明显偏低。就南京市而言,政府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3元,而南京地区大学生兼职报酬一般不超过每小时10元,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3%以上。二是克扣情况普遍。很多兼职的工资都是在工作完成后的几天甚至几个月后发放,其中促销员的工资拖欠现象最为突出,往往促销工作只有几天,工资却在几个月后才发,在发工资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克扣部分工资。有的用人单位随意增加工作量或劳动强度而不加报酬。还有少数用人单位用人时要求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工作中以各种名义扣除一定的保证金。由于大学生兼职工作没有纳入《劳动法》等法律保障范围,兼职学生和用人单位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大部分学生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遇到克扣报酬等问题无处申诉。
(二)中介欺诈。大学生获得兼职信息的渠道并不多,很多大学生会通过中介机构寻求兼职。随着社会中介机的增多,相关法律制定的不完善也导致黑中介问题的严重。有的中介机构会收取较高的中介费,还有的收取资料费、信息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而其中部分中介机构只是提供一些虚假信息,当大学生发现中介机构提供的工作与之前描述不符,要求更换工作或退中介费时,中介机构会以已经帮学生提供了兼职是学生自己不愿意做等各种理由来推脱责任,拒绝退还或部分扣除中介费用。
(三)人身安全隐患。由于大学生社会经验尚浅,在兼职过程中,对法定权利、义务的划分责权不明确,安全意识不强。大学生做家教等兼职多在晚上,而晚上对于大学生而言,出行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大学生校外兼职的人身安全有着较大的隐患。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一)劳动法律制度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都没有将大学生纳入其保护范围,《劳动合同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1995年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1]。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2](P93)。目前对这条的解释不承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资格,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范围。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3]。而这条规定的问题在于学生没有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法律角度来说,在校大学生应该纳入民事雇佣关系,而民事雇佣关系并没有全部纳入劳动法调整[4]。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在校园内学习文化基础知识,尚未进入就业领域,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在校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5]。所以在校大学生兼职只能按照普通的雇佣关系来保护,由此大学生兼职首先就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工资普遍比较低;其次用人单位可以不和大学生签劳动合同;另外,由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用人单位可以在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同兼职学生的劳务关系,使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
(二)对不法中介缺乏有力的打击。如今社会中介机构繁多,政府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乏力。中介机构鱼目混杂,一些无良中介通过一些隐蔽的不法手段欺骗寻求兼职的大学生。当受骗大学生投诉时,管理部门往往因证据不足、人力不够等原因,没有及时对违规中介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即使有些中介机构欺骗和违规行为属实,也因各种原因很少受到严厉处罚,导致一些中介机构有恃无恐。
(三)大学生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兼职大学生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多数大学生因为被骗的数额不是很高,而维权过程烦琐、成本较高,往往选择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不主动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即使有些受骗学生想维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加之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经验不足等原因,事先没有保存和收集相关的证据资料,到有关部门投诉后,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再遇到此类问题也就不再投诉维权。
四、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保护路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于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大学生校外兼职并不算就业,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大学生兼职的性质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和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没有将在校大学生包括在调整范围内,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只能通过打官司,而打官司的时间、精力和经费的成本是大学生难以承受的。
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应从法律上确认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地位。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兼职的大学生一般年龄都达到或超过十八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在不影响学业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确认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其次应该确认部分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大学生兼职种类比较多,虽然不能全部归入劳动关系,但一部分兼职是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的。笔者认为只要是用人单位与兼职大学生具备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就应该认定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大学生兼职中如家教、临时促销等兼职明显是属于劳务关系,而在餐饮服务单位兼职的大部分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三是修订劳动法律行规。在确认大学生劳动者主体地位和劳动关系后,应该及时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扩大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在《劳动法》中明确兼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形式之一,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中,确定大学生也属于劳动者,让兼职大学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有了劳动合同来约束,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报酬、人生伤害赔偿等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大学生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也会有法可依,从而使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是出台专门的大学生兼职管理规定。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下,在考虑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制度相协调的前提下,相关政府部门也可以针对大学生兼职的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一些补充性的规定,用以规范兼职双方的行为。
(二)加大执法力度,维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严格执法是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公民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法制、公安、工商、民政、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法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害兼职大学生权益的用人单位和不法中介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的管理政策,规范用人和中介行为。要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与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对用人单位要主动进行教育和监督,预防不规范用人行为的发生,对于一些用人单位侵害兼职大学生权益的行为,劳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调查处理,保障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民政、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适当提高准入门槛,严控不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加入中介市场;加强对兼职中介机构的监管,预防和制止违法违规的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违法事件政府部门要严格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大处罚力度,对屡次发生欺诈行为、侵害兼职人员权益且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高额罚款。要加大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存在欺诈和侵权行为的用人单位和中介机构名单。
(三)增强大学生维权、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宣传。在进行普遍的法律教育的同时,为有兼职意向的大学生,开设专门的讲座,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兼职观,同时能够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程序,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和能力。通过案例教育等形式,提高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正式上岗前与用人单位、中介机构或雇主细化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尽可能签订书面协议;不能签订书面协议的也要尽可能保存有关的人证、物证和音像资料等证据,为可能发生的纠纷或侵权情况留有依据。
学校要加强对大学生兼职的引导和服务。学校的就业服务部门要承担起大学生兼职的引导和服务职责。要引导大学生尽可能寻求与所学专业相近的兼职岗位,发挥学业特长,提升服务能力和质量。要加强与学校有合作关系、信誉良好的单位协调,为大学生尽可能地提供一些安全可靠的兼职岗位。聘请一些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社会资源的志愿者,成立学生兼职服务志愿团,一旦出现兼职学生权益受侵害事件,为学生的维权行动提供相应的咨询和协调服务,帮助学生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五、结语
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校外兼职是大学生从学校到社会的一个过渡阶段。对大学生在兼职中存在很多被侵权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积极关注并依法保障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2]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
在就业形势压力之下,各高校都会让在校生进行社会实践,以增加就业机会。特别是对于高职院校,教育部文件中明确规定“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中去,将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以熟悉社会和工作环境”。顶岗实习是强化高职学生应用能力和实践技能的重要途径。然而近几年在顶岗实习期间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报道层出不穷,保护在校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顶岗实习的含义
顶岗实习就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关于职业院校的“2+l”教育模式。“2+l”教育模式指的是学生在校学习两年,最后一年要到专业对口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在在一定工作岗位上拿取单位的相应劳动报酬的实习,然后由学校统一组织毕业考核、就业指导等。顶岗实习强调的是在完成两年的理论课程、实验课程、校内基本技能强化训练的基础上,学生以企业准员工的身份,在具体的职业岗位上进行的实际操作。
二、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
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最需要的是劳动部门和社会的保障但我国现有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并没有将顶岗实习学生纳入其中。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有权利必有救济”,由于顶岗实习学生的权益保护缺乏相应的规定,所以才会出现当顶岗实习的学生的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保护或者保护不当。就职业伤害而言,顶岗实习的学生在工作内容、岗位要求、所处的工作环境等与相关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劳动者是一样的。因此顶岗实习学生受到职业伤害时理应享受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就我国司法而言,现有的五种处理方式都不能保证受到职业伤害的学生获得最大程度的权益保护。
院校和用人单位管理工作的失位导致顶岗实习学生权益得不到保障。“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目前高职院校的办学理念和人才培养模式,各高职院校想法设法拓宽学生实习渠道加强与各企业的合作。“校企合作,互惠双赢”日益彰显出其特殊育人的成效。但现实中,职业院校将学生送到用人单位后虽然各高职院校的相关文件都明确规定“加强和企业在顶岗实习、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的合作,保证学生身心健康”等。但在调查中发现,很多高职院校都存在对于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跟不上或者说有的院校根本就没有相应的专门针对顶岗实习学生制定的管理方案和措施,大部分院校都是回访。而用人单位却认为教育是学校的事,缺乏对学生进行应有的劳动安全保护教育和管理。导致学生缺乏劳动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一旦出现安全问题,很多企业就会钻法律空子,学生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也是一旦顶岗实习学生出现安全事故问题学校和企业互相推诿的重要原因。
三、构建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安全保障机制的思考
根据目前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出现的问题分析,构建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安全保障机制是有利于学生、学校、企业并对社会和谐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的事请。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安全保障机制。
(1)加强国家相关立法的具体实施。针对目前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012年11月国家教育部正式了《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在该规定中,从组织与计划、过程管理、考核与奖惩、安全与保障等四个方面对于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也从根本上解决了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得不到根本保障无法可依局面。这一新规定虽然已经出台,但是大部分学校和企业对于该规定还处在最低层次的探索阶段,各企业院校应该尽快的构建出新的以该规定为基础的学生顶岗实习制度。
(2)加强监管。规定学校、学生与企业签订实习保障协议。签订实习保障协议是避免出现纠纷无人问津而导致大学生权益受损的根本途径。高校管理者应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实习规范性文件,并尽可能和实习单位达成一致。同时,地方政府应该加大监管力度,把签订实习保障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就业市场准入规则。
(3)加强大学生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大学生的自我维权意识。政府和学校应该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号召全社会积极关注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学校应加强在校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除了在校期间的相关法律课程之外还应专门为毕业生开设《劳动法》、《合同法》《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等法律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在实习期间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让学生尽可能了解市场的运作规则明晰《劳动法》、《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4)校内专门设置顶岗实习管理部门。目前,虽然各高职院校都积极推广顶岗实习,但是大部分高职院校中根本就没有专门的部门来管理学生的顶岗实习工作,大部分都是依托其校内的就业处或者就业指导中心。随着顶岗实习制度的进一步推广,设立专门的顶岗实习管理部门显得尤为重要。各高职院校应该根据其具体情况设立学生顶岗实习专门管理机构,并制定高效务实的适合本校发展的管理运行机制。顶岗实习管理部门可通过建立顶岗实习学生信息库制度,定期检查实习指导老师是否指导到位,是否指导学生如实填写实习报告;定期召开顶岗实习工作专题分析会等方式来逐步构建顶岗实习制度。
参考文献:
[1]简祖平.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障机制探讨.中国高等教育,2011年11期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158 ― 02
一、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有过兼职经历的在校大学生越来越多,大学生兼职现象随处可见。根据相关机构对我国六所大学300名学生进行的调查显示:有281人从事兼职,占受调查总人数的93.66%。〔1〕从参与兼职的原因来看:有的学生由于家庭贫困,想通过从事兼职获得报酬减轻父母的压力、有的学生希望尽早踏入社会进行实践,丰富课外生活并获得工作的真实感受、还有学生寻求与所学专业相契合的工作培养自身的动手能力。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学生寻找兼职工作的途径并不丰富,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大学生兼职基本没有涉及,使其成为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广西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郭某,在校期间被某公司聘用,约定月薪2000元,某日下班途中受伤。郭某认为其属于工伤,而某公司认为其与郭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需要为其承担责任。后郭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与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郭某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目前遇到类似情况用人单位都以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合同。”为依据推卸本该对大学生承担的责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缺乏劳动合同的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可能随时受到侵害。不仅如此,因为大学生兼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大学生无法享受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最高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者本应享受到的基本权益。
二、兼职大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空白
从目前调整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范来看,实际上处于一个既无相应的法规可以适用,也无一个明确的部门进行管理的放任自流的尴尬局面。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我们找不到任何关于大学生群体是否适用的规定,涉及到大学生群体的法律规范要不就是含糊其辞,抑或干脆给予否定性的回答。例如上文所述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措辞上模棱两可、理解上让人云山雾罩不明就里,一句话把兼职大学生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变成了用人单位遭遇大学生维权时推卸责任的“尚方宝剑”,也让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莫敢越雷池半步。而另外一部有关的规定是2007年教育部与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这个办法只对学生在校内参加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的勤工助学活动进行规范,而且还明确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①模糊的法律规定甚至立法空白,是大学生兼职权益屡受侵害的法律根源。〔3〕
(二)无法确定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
目前我国大学生的兼职行为往往都是自发性的,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对大学生进行引导和安排,而大学生本身也缺乏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劳动法律知识,加上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定位存在争议,因此权益受损的情况才频频发生。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须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符合年龄要求,即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二是具备劳动能力,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且能独立完成劳动工作。就大学生群体来说,绝大多数都已超过18周岁且一般都掌握一定的学习与相关技能,尤其是在知识这块占有一定优势。〔4〕但用人单位往往利用1995年的《意见》第十二条来推脱本应对大学生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当前人力资源市场的实际情形来看,1995年的《意见》明显体现出法律的滞后性,加上大学生兼职行为的频繁化,致使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法律需要赋予大学生相应的劳动者身份使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当前保护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最根本和最有效的途径和办法。
目前国内高校对大学生兼职的管理和保护还很不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虽然很多学校已经成立了实习就业指导中心,但它的主要职能是为了帮助大学生勤工俭学和就业辅导,很少有高校为大学生兼职设立专门的维权部门,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遇到侵权时难以从高校得到有效的帮助;二是高校在帮助大学生寻找兼职机会、提供兼职信息方面大有可为。实际情况却完全相反,如果一开始就由校方牵头,出面与企业合作,以校方的名义来作兼职大学生的后盾,可以想象很多纠纷完全可以避免。退一步说就算纠纷已然发生,大学生也不会只以个体面对用人单位,而是由校方出面与用人单位协商,这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在校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对策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内高校不断地扩招,在校生走出校门兼职的行为越来越多,劳动法对大学生兼职身份的认定已不符合当下情形。面对这一问题,国内不少学者也提出各自的看法,如王燕芳提出:“当前兼职市场比较混杂,监督上存在着缺陷;大学生欠缺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法律保障与救济不力;学校对在校生校外兼职行为的管理力度不足。”〔5〕张明辉认为:“当今大学生校外兼职的主要目的是为改善物质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大学生兼职的基数大量存在,但履职中维权道路艰难,劳动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把大学生兼职行为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将具有现实的意义。”〔6〕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加强对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1995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已不适合当下大学生兼职的实际情况。而根据2007年的《办法》,校外大学生兼职行为也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围,由此可知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目前亟需解决的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适当调整,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要求大学生兼职时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使大学生获得普通劳动者的诸如最低工资、最高工作时间、工伤保险等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同时在大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劳动调解、仲裁机关的帮助。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明确确定下来,同时能够享受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有利条件。法律明确保障兼职大学生的权利,一方面拓展了大学生维权的途径;另一方面能使有关部门转变观念,正确的履行保护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兼职大学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大学生兼职与学业相比毕竟还是副业,多数人平均每日的兼职时间均在4个小时以内,纳入到全日制用工制度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也会受到用人单位的抵制,还会出现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反而不利于扩展大学生寻找兼职的机会。我国的用工制度中除了全日制用工以外还有一种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区分二者的标准主要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以内,每周累计工作二十四个小时以内的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制度①,绝大多数大学生兼职的情况都符合这一要求,将其纳入到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中进行保护是合理可行的措施。由于在校大学生与正常劳动者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完全照搬非全日制用工制度适用大学生兼职并不合适,实践中也难以周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利益,故而需要对目前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规定因应大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既能有效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能体现这一“特殊劳动关系”的内涵。
(三)高校应当加强对大学生兼职的管理和指导
美国哈佛大学是全世界著名的学府,在管理和指导在校大学生兼职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学校在学生实习就业中心建立了一个全球性的数据库,校方或非校方的雇佣者在这里可以招聘信息,招收学生为其工作,给在校生提供多种选择的机会。同时,在学生与雇主企业之间建立免费的电子邮箱服务,为他们针对自己实际情况可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和调整。美国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兼职大学生的地位,所以在法律的监督下,校方和用人单位对大学生兼职也有了明确的定位,从而较好的保障了大学生兼职中的合法权益。反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勤工助学及兼职进行合适及正确的引导和管理”。但实践中多数高校仅仅根据2007年的《办法》的规定设立了勤工助学中心,选择性的对校内兼职大学生进行管理,而把校外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外。如果将校外兼职大学生也纳入高校的管理范畴,那么可以为大学生提供更好的保障。〔7〕由高校相关部门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兼职的信息并进行管理甚至由学校牵头与相关用人单位和企业进行沟通,这从根本上确保了兼职平台的安全合法并使得大学生能得到学校强有力的保护,弥补了大学生相对于用人单位地位弱势的不足。与此同时,学校还可以举办校外兼职辅导讲座,邀请律师、劳动行政部门的专家等相关专业人士介绍当前我国关于大学生兼职的法律规定、兼职过程中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证据意识、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之后的应对策略和操作方法,有效防范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发生。
〔参 考 文 献〕
〔1〕刘传刚.兼职大学生权益的劳动法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4,(07).
〔2〕费霖.大学生兼职行为法律关系的分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9).
〔3〕尹素清,刘里卿,伍永亮.劳动法视野下的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J〕.河北学刊.2013,(05).
〔4〕陈福萍.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一、大学生宿舍的性质
1.大学生宿舍不同于普通的居民住宅。
高校是主要提供教育等公共服务的机构,为了体现教育的职能,方便管理,高校为学生提供了临时居住和学习的场所――大学生宿舍。而大学生宿舍,是否就是我们普通意义上所说的住宅或者民宅呢?显然不是。绝大部分高校学生宿舍是国家为了发展教育,更好地实现教育的功能而修建的,具有公有制的性质。而普通住宅,无论是自有还是他有,都具有私有的性质,强调的是“私”的属性。而学生宿舍则具有“公”的属性,属于公共住房。可见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住宅”。学生公寓的性质决定了它必然包含两个方面要素:一是学生居住,二是学校管理。而“民宅”仅仅具备第一个要素(居住使用)。所以,从这个方面讲,学生公寓的集体宿舍不算法律意义上的“民宅”。
2.大学生入住学生宿舍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关系。
大学生入住高校提供的学生宿舍,每年向高校交纳一定的住宿费用,学校提供相应的管理等服务,看起来似乎学校和学生之间成立了一种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其实不然。
首先,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当事双方坚持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大学生入住校学生宿舍时,按照教育部的文件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并没有权利选择住校或者不住校,或住学校哪间宿舍。显然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违背了合同法自愿的原则,租赁关系并不成立。其次,高校制定宿舍管理规章制度,给予违纪同学一定的处分,说明高校充当着一个管理者的角色,在这个民事法律合同中,显然当事双方都是处在一个不平等的地位,违背了合同法平等的原则,故租赁关系并不成立。所以,大学生入住学校提供的宿舍,并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普通的租赁关系,双方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也不一致。高校作为一个管理者,为维护大部分学生的利益,有权对学生的宿舍进行相关检查。
二、高校正常范围检查大学生宿舍与大学生相关权利并不冲突
1.检查大学生宿舍与大学生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从定义上来看,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似乎“非法侵扰”了学生作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但从法律上来分析,第一,学生宿舍不属于私人所有的住宅,它在很大空间上是一个公共所有的地方,不具有封闭性,这就使得高校在正常范围内检查大学生宿舍,不会导致大学生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被侵扰。第二,我国法律上对于隐私权并无明文条款规定,一般情况下侵犯个人隐私的侵权案件都是通过名誉权来救补。所以,大学生主张侵犯隐私权在法律上就不成立。当然,学生作为自然人,法律赋予他们的私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高校在检查过程中如操作不当,超过了学生宿舍公共区域,就有可能对学生的权利造成侵犯。
2.检查大学生宿舍与大学生名誉权。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大学生也依法享有。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违规用电、卫生等情况,并对违规同学进行批评通报甚至公开处分,有学生主张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但是高校为管理学生宿舍,在正常范围内行使检查学生宿舍的权利,并按照宿舍管理规定对违规的同学进行批评处分,并没有侵犯大学生的名誉权。因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要有侵犯行为,一般是通过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来实现;二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当事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三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从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来看,虽然学校对在宿舍违规的大学生予以公开批评和处分,事实上似乎对当事人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但是其并不符合构成侵权的第一、第三要件。高校在正常范围内检查学生宿舍,是学校实施管理的一种权利,这种行为跟以“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侵权行为有着天壤之别,并且,在这个过程中,高校作为一个管理者,在主观上也并不存在错过,故并不构成侵犯学生的名誉权。
三、相关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规定与适用
高校作为一个承载教育功能的公共服务提供机构,不同于普通的商业服务提供者。为了使高校更好的发挥教育功能,规范学生管理,国务院和教育部先后出台了多部针对高校宿舍管理的规章制度,赋予高校在学生宿舍管理过程中相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0号令,《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按此条规定,高校自己内部制定相应的学生宿舍卫生条例、检查学生宿舍卫生制度都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利,并没有造成侵权。高校为维护校园环境,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有权不经学生允许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和评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3号令,《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学生住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公寓的安全保卫工作等。按照以上规定,高校为维护学生宿舍安全,避免出现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有权对学生宿舍进行相应的纪律和安全检查,对学生宿舍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四、检查大学生宿舍应注意的问题和操作规范
尽管高校学生宿舍具有“公”的属性,高校负有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生就没有“私”的空间,高校在行使管理权时,还是应该切实尊重学生,以真正体现现代高校公寓化管理的人性化特色。
我们认为,高校检查大学生宿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正面宣传教育为主、检查为辅的机制。
在学生宿舍管理中注入新的管理理念。应改变过去学生宿舍管理中“以物为中心”、以培养学生良好生活习惯为主的传统管理理念,实行“以人为中心”,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主的新管理理念。高校应当建立正面宣传教育的阵营,以学院网站、宿舍区、宿舍楼层宣传栏为正面宣传的阵营。定期组织宿舍区各项安全规范比赛,在学院网站上对宿舍的各项安全规范做最直接的新闻报道,给予指引。宿舍区、宿舍楼层宣传栏定期张贴宿舍各项安全规范的指引和安全用电、文明行为等漫画,以让学生更加直观地认识宿舍安全规范的重要性,配合日常宿舍检查,等等。
2.逐渐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大学生宿舍管理队伍。
无论是采取学校统一管理和学生管理分离的方式,还是学校管理与学生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学生宿舍管理队伍的建设始终是一个重要任务。如果学生宿舍管理人员文化素质低,知识水平有限,客观上他们在管理学生时的自信心就显得不足,与大学生的沟通、交流等也会大大受到影响,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大学生的管理要求。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应实行人性化的管理,在处理各种问题与矛盾中本着尊重学生、理解学生、引导学生的思想化解问题与矛盾;要及时修改不适合的规章制度和进行基础设施的智能化更新,达到“物”、“制度”与“人”的合理要求相互协调与适应,从而降低管理难度和减少管理矛盾。
3.让学生参与到宿舍内务、安全、纪律检查中,逐步建立起学生自我管理的体制。
大学生宿舍管理干部是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队伍的组成部分,是大学生德育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比如目前很多高校为学生提供参与宿舍管理的机会,每幢楼都有部分学生担任楼长、层长等参与宿舍管理、监督教育。这样通过勤工助学形式,组织一批学习成绩优良、认真负责、乐于为同学服务、家庭困难的学生担任宿舍协管员,使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体验,增强主人意识,在自觉维护学生宿舍卫生秩序的同时,可以培养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和自强、自律、自信的精神风貌。形成辅导员、宿舍管理员、学生共同参与的“导教、管理、服务”三位一体的宿舍思想政治工作模式,实现思想政治教育与宿舍管理良性互动。
4.高校教师和宿舍管理人员检查大学生宿舍注意事项。
宿舍管理人员应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管“管理”初衷是不是真正为了学生之权益,但过度的管理意识,很容易导致被管理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所以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检查学生宿舍时,应尽量避免上课时间和学生休息时间。高校检查学生宿舍,应体现人性化管理。如果在学生上课宿舍没有人和学生休息的时间进行检查,势必会引起学生的不满情绪,给学生学习、休息造成一定的影响。
(2)检查学生宿舍时需两个人以上同时检查,并佩戴工作证件。为避免校外人员有机可乘,促进宿舍管理者之间相互监督,检查学生宿舍时,应当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且佩戴好工作证件,告知学生自己的身份。
(3)检查学生宿舍时只应就宿舍公共区域进行检查,不能对学生私有空间进行检查。学生宿舍虽然是公有性质,不具有完全封闭性,但是并不代表学生在宿舍里面就没有自己的私有空间。学生的柜子、抽屉、床铺等,都是学生私有空间,检查学生宿舍时,对于这些属于私有空间,高校并没有检查的权力。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4)检查违规物品,除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性物品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物品一律不能没收,但可以先暂为保管或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否则就对学生的财产权构成了侵犯。
(5)检查结果应及时告知学生时告知学生申诉程序。在检查学生宿舍时,由于主管等因素,难免会出现人为差错等,所以,高校在制定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完善相应的申诉程序,给予学生相应的申诉权利。
(6)检查时应尽量心平气和,避免矛盾激化。大学生都是成年人,检查学生宿舍时,检查人员应注意礼貌,遇到不配合的情况,也应尽量心平气和,避免矛盾激化。
大学生宿舍管理与大学生权益之间的矛盾放在法律的视野下审视,并不是相对应的矛盾关系,只有高校在管理中行使了超越管理权限的情况时,二者才构成矛盾。对于此种情况,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大学生宿舍管理的人性化管理,兼顾“公”“私”。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758.
吴倩(1995―),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2013级法学系本科生。
摘 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深,经济、政治一体化的推进,高等教育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在校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权益保障的问题日益突出。导致此种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在于对在校学生的劳动保障身份确立的偏差上,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本文试从劳动法角度对女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校外实践期间法律保护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法律保护
一、女大学生校外实践的内涵
校外实践即把学校课堂中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并加以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女大学生校外实践就是在学习了所学的专业知识后,为了理论联系实际,将知识运用到具体实践过程中,锻炼自己的动手能力、管理能力等实际操作能力的一种称谓,以应对未来全社会女性整体就业形势不容乐观的压力。
女大学生校外实践具有三个突出的特点:其一,实践目的的单纯性。参与校外实践的女大学生或是为了完成教学任务,或是为了提升个人综合素质能力,获取良好的就业渠道。其二,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性。校外实践期间,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可能存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也可能存在短期劳务关系。其三,权益易受侵害性。当前,在校女大学生为了赚取生活费用或者工作经验,利用课余时间、假期到用人单位进行校外实践的现象较为普遍。具体的劳动中,初出茅庐、涉世未深的女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女大学生被单位同事性骚扰、劳动报酬被扣发、押金被骗走却没有找到工作等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国家没有针对女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进行专门立法,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亦不完善,遇到相关劳动争议难以得到倾斜性保护;另一方面,对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争议,女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障缺乏理论的有力支持。
二、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劳动权益保护现状及不足
――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之反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的勤工俭学行为,不应该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缔结劳动合同。根据本条可以得出,在校女大学生并非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其本身有其独特的身份特征,对校外实践的目的进行分析,其在校期间参加校外实践是其检验自己学习成果、获取工作经验的过程,并不是为用工单位创造价值的过程,不能认定为正式的参加劳动。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在校女大学生的学籍信息、档案信息均归属于学校,具有完整的组织人事关系,如果再存在一份劳动人事关系,则不利于国家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以下以“女大学生李某某诉某绘画工作室劳务合同纠纷案”具体分析。
2013年4月,某高校女大学生李某某到张某在张店的绘画工作室工作,最终被录用合格到山东阳信工作,任辅导教师主要负责高考美术培训工作。任职期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基本工资2900元,每月核发奖励2100元(每月实发1950元),双方约定,如果工作业绩好,年终奖励3~6万元。工作前几个月,张某一直按时给被告核发工资和奖励,后几个月一直存在拖欠情况,为使学生学习得到连续,李某并未给学生停课,仍然继续上课到约定的工作期间,结束后,绘画工作室共计拖欠工资及奖励19000元,绘画工作室出具欠条。李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兑现年终奖金等。
笔者认为,申请人为在校女大学生,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因缺乏主体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另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前期报酬发放情况,张某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务以及被申请人接受劳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故本案宜按照劳务合同处理,由被申请人支付欠条约定的劳务费以及奖励款。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完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拒绝承认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虽然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需要,但从国家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从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出发,在校学生虽然不符合劳动主体资格,但是从在校大学生校外实习期间的具体情况分析,其符合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特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其排出在外似乎对在校学生的劳动权利的保护有失偏颇。鉴于以上客观事实,在校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应该享有除计算工龄、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劳动权利,这样将有利于保护在校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的合法劳动权益。
此外,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证件、学生证件,部分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女大学生缴纳“押金”现象普遍存在。同时,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侵害女大学生工资、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侵犯女大学生人身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
三、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劳动权益保障之提升
女大学生是未来劳动力市场的不可或缺的一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是祖国的未来,针对当前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期间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各方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改变和努力。
首先,提高女大学生自身素养。女大学生在校外寻求校外实践时应提高警惕,学会识别单位的性质及人员的真实性,以免受骗。当前女大学对于劳动法律未有接触,对侵权行为的内容及申诉方式较为陌生。当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女大学生因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特殊性处于弱势地位,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多数女大学生采取妥协与放弃的态度。另外,有少部分的学生受到侵害后付诸于法律,但因举证原因或没有足够经济实力等原因而放弃。作为女大学生个体,要端正校外实践态度,转变实践观念,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遇到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够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明确实践接收单位责任。鉴于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时间短、具体实务操作能力差、占用用工单位资源以及安全顾虑等诸多因素,当前许多企业和单位不愿意给女大学生提供校外实践的机会。作为用工单位,要勇于承担责任,不断提高单位形象,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探索合理地激励和约束机制,给参与实践的女大学生提供和谐的用工环境。
再次,加强高校校外实践工作管理。当前高校人才培养时间周期长,与市场需求脱钩现象普遍,作为高校要严格校外实践管理,注重管理,加强监督,成立女大学生校外实践权益维护中心,建立非诚信实践单位资料库。学校可以在就业指导部门增设一个相应的维权部门,对于女大学生在校外实践期间出现的权益受损现象给予帮助。
最后,完善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立法上出台针对于女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法规,明确校外实践期间女大学生的身份;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相关用工单位接受女大学生进行校外实践活动;构建和完善合理的女大学生权益司法保障和救济体系。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
本文课题为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
参考文献:
[1] 董保华,陆胤:《企业雇佣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载于《中国劳动》,2007年第6期。
[2] 郭杪:《关于大学生兼职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探讨》[J].载于《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一、高职学生实习期间身份的确定
(一)学生实习打工不算“劳动者”
所谓实习,是学生为了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外进行实践的形式。实习期间,高职学生的档案等个人履历文件仍由学校保管,学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实习单位无法与实学生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这种实习本身的目的在于接触社会,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大学生的实践能力,而不是真正的就业。《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3个方面: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目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高职学生实习期间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学生实习打工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为劳务关系。不能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
2、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外,还要遵循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劳动主体的权利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劳动报酬权以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定权利,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无其他法定权利。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出现争议时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5、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确定,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用劳务合同来确定,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外,也可以是口头的。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有较大的自由,国家行政不予干预。而国家对劳动关系经常以强制性的形式,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
由于高职学生实习、打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使得高职学生实习、打工时在诸如工伤、劳动安全等方面难以得到全面的保障,一旦在实习、打工中发生纠纷,往往因为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合同,给维权、执法部门查处带来一定难度。另外,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赔偿数额要高,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全额赔偿。而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学生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二、高职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有调查显示:将近40%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即使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各种途径维权的也仅占13.9%,而选择忍气吞声者占86.1%。随着就业压力和社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学生的权益受损问题将呈现上升趋势。其表现如下:
(一)无故辞退实习生或延长试用期现象长期存在
长期以来,部分用人单位以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在试用期上做文章。故意延长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不与实习学生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在试用期结束时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无端将实习生辞退,然后重新招募新的实习员工,把高职学生的试用期当成剥削期,从中获利。这些单位只用实习生,实习期结束就将学生辞退。在这种不断的“招收-辞退-再招新”中实现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最小化。
(二)实习期间待遇低,最低生活保障难以解决
高职学生因为年纪轻、社会经验少,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的付出与回报不成比例。一些用人单位以提供实习机会为由,对高职学生进行剥削,有的只是给予极低的生活费用,有的分文不给,甚至有些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还要向实习单位交纳一定的费用。
(三)实习单位不签劳动保障协议,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大部分用人单位不愿意跟实习生签订劳动保障协议。这些致使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一旦出现工伤、医疗等事故时没有相关的依据可依,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实习期间一旦出现高职学生权益受损事件,用人单位以实习生不是单位正式员工为由,不做工伤保险赔偿,司法机关因为没有相关的劳动协议保障难以受理,劳动部门因为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而无法界定,学校认为工伤、医疗等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使高职学生的实习期变成“真空期”。
三、高职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强化高职学生实习权益法律保护意识
现阶段,国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高职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有关规定中对校外兼职和实习环节的约束太少,缺乏可操作性。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学生在实习、打工中的身份以及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对学生、学校和用人单位都是一种保护。
(二)加大对学校和用人单位的监督,为高职学生的实习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学校在组织学生实习时,应与实习单位签订书面协议,考察实习单位提供的具体岗位,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岗前培训,派出老师经常到实习单位考察和管理学生的实习状况,不能把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推到实习单位头上。由于学生本人不具备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实际权益保障协议的主动权,相关职能部门也应该通过培训或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督促部分单位遵守劳动法的相关细节,切实加强政府在该方面的调控与监管力度。
(三)加强高职学生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维权意识
高职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高职学生运用法律维护权益是高职教育的一个重要体现。各高职院校应该重视学生的法制教育,将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课程学习。还可以通过宣传橱窗、印刷宣传册,开展讲座等多方面、全方位的形式让高职学生掌握相关知识,提升实习主体自我防范与自我保护意识。
(四)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实习的高职学生应该和实习单位订立劳动协议,尤其在具有危险性行业中实习时,应把工资报酬、工伤赔偿等重要权益予以明晰。否则一旦发生意外,实习生将处于不利地位。在自行联系打工单位时,应当认真审查雇主资质、资信情况,并尽量签订书面劳动、劳务合同。如果不能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的应有第三人作证或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并要注意留存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关系的凭据,如工资条、工作服、报销单据等。
参考文献:
1、刘琴.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法律维护[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2).
近年,为使大学生就业工作顺利开展,我国各级政府与相关部门出台并规范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规定,以帮助学生更充分地实现就业。但是由于部分学生对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即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会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避免伤害。
1.过于淡薄的合同意识
就业协议的实质就是一种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用工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其协议内容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然而,在实际的就业过程中,用人单位违约现象并不鲜见。比如,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为就业人员缴纳“三金”,甚至单方面撕毁就业协议等。在部分大学毕业生看来,违反就业协议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并不用承担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使得部分大学毕业生在面对用人单位不遵守就业协议时,不是忍气吞声,就是不知所措,不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求职过程中需要面对的歧视问题
当下,高校毕业生就业求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性别歧视、地域歧视、身高歧视等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部分用人单位,招聘过程中重男轻女,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行为侵害了女大学生的工作权利。二是部分用人单位存在学校歧视或地域歧视现象,人为地抬高了就业门槛。如对特定地区或指定院校限招甚至不招,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限定区域内大学生就业权利的一种侵害。面对以上情况,很多学生只是感到不公平,没有意识到就业权利被侵害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3.部分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人力资源“供过于求”的大背景下,就业市场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很多毕业生对劳动试用期相关规定不是很清楚,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不知怎么办。最为常见的就是有的用人单位恶意利用劳动试用期制度,变相招募廉价劳动力,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以各种借口使劳动者不能通过试用考察,以此为由解聘劳动者。此外,部分用人单位为节约人力资源成本,无故延长试用的期限,使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法制观念需要加强
在就业形势严峻的背景下,也有部分学生为获得理想职位不惜制造假学历、假荣誉,通过“美化”自我期望达到顺利就业的目的。另外,还有的学生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草率签约、随意违约。发生这些情况,说明了部分学生法律意识的淡薄。
二、高校学生就业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
高校在就业指导中,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制观念的培养,已经成为高校教育中重要的一环,也越来越为教育工作者所重视,因此,笔者认为应主要强化以下几方面的教育。
1.教育学生具备劳动基准保障意识
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相对于用工单位属于是弱势一方,这使得法律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了相应的劳动基准强制规范,包括了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协商或签订就业协业、劳动合同时,要充分认知和运用劳动基准制度。
2.教育学生坚决反对就业歧视
在我国劳动就业的实践当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种种歧视问题,严重地损害了求职者的就业权利。高校应当教育学生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遭遇民族、性别、户口或宗教信仰等歧视时,除了特殊行业、工种,要勇于维权,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教育学生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当学生的就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当劳动者的就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用工单位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时,则可依据纠纷的性质,选择适宜的维权方式。就业维权的主要方式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教育学生树立遵守合同意识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均是学生与用人单位以平等、自愿为原则通过协商而签订的。学生对此需要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应当严格遵守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高校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就业法制教育的措施
高校应通过有效的教育方式,使学生深入了解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在毕业后的就业求职过程中,能够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1.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应做到与时俱进
当前,高校法制教育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大多数高校仅仅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将“法制教育”隶属于“道德教育”。这是无法适应目前学生就业市场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的。因为高校毕业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对劳动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程度上不对等,使毕业生在和用人单位商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时,常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高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尤其是与学生求职就业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贯穿于学生的整个大学学习期间,让学生充分掌握相关法律知识。
2.就业法制教育应选取多样化的教学形式
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是一个系统工程,高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专业特色,选取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内容,运用适当的教学形式开展具体的教学活动,即打破传统纯理论知识的灌输式教学法,将教育教学变成师生相互交流、充分参与的平等对话过程。在教学中,教师应贯彻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的原则,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法、解法,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他们能够主动地参与到法制教育活动中来。除利用课堂传授法律理论外,还应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通过灵活多样的教育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就业法制教育质量。
3.加强就业维权平台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校学生就业环境也随之不断发生变化,而且学生的法制观念培养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因此在学生就业过程中,面临一些与求职就业相关的法律问题时,大多数学生是难以正确运用法律知识的。所以,在对学生就业加以指导和帮助的同时,依托学校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一个相对高效的维权平台无疑是必须的。这样,当学生在求职就业中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维权平台进行咨询,寻求帮助,这也是高校就业法制教育的合理延伸。
中图分类号: G4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0)04-0132-03
“学生团体”是指在校在读并有正式学籍的学生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的学生组织。[1]高校学生团体是大学生自我发展、接触社会实践的重要平台,也是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近些年来,高校学生团体发展迅猛,活动空间不断扩大。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持续深入,大学生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相比之下,高校管理部门的法律意识和对学生团体的管理水平却显得落后,给高校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法律风险。对这些法律风险的成因予以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对推进高校学生团体管理,提高高校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是指高校在管理学生团体的过程中,因未能适应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因管理制度和行为不合法或不规范导致负面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高校对学生团体的管理未能适应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教育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和完善,依法治校和依法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高校管理部门未能及时了解相关法律规范的变化和要求并自觉对自身的管理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导致管理制度不合法或不规范。如现在许多高校在其管理文件中仍将“学生团体”称为“学生社团”,但“学生社团”是1990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采用的旧称谓。我国《高等教育法》在1998年即已采用“学生团体”的称谓,教育部2005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再次确认使用“学生团体”这一称谓,且在之后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组织编写的《解读》(简称解读)一书,专门对这“一字之差”称谓变化的意义做了详尽说明。[2]而许多高校显然是没有留意到法规的变化,或未能及时跟进对本校管理文件做修改,甚至在近期仍有高校出台类似“××大学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的文件,文件中也继续使用“学生社团”的称谓,这类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显然是有问题的。
2.高校管理学生团体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产生的风险
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团体的设立及活动一方面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有相应的规范和限制。但在实践中,长期以来各高校对学生团体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存在任意限制学生团体成立和活动的现象。随着大学生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许多学生开始有意识地依据相关法律质疑高校管理学生团体的合法性:即高校究竟有无权力限制学生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其活动,如果有,其权力边界在哪里,是否符合有关管理程序。甚至有学者指出:“教育行政部门和一些高校对社团实行的严格的管理措施,其合法性值得怀疑”[3]。另一方面,跨校成立学生团体、组织学生活动,利用学生团体进行盈利性活动和宗教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高校有关管理部门缺乏监管,甚至大开绿灯,这也显然不符合法规的要求。
3.高校因学生团体活动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法律风险
如果学生团体在校内外活动过程中出现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那么对学生团体负有监管责任的高校很有可能会面临法律纠纷,甚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第一,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风险。现在高校的学生团体活动形式多样,范围广泛,但活动也常存在安全隐患,活动中出现学生伤亡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高校监管不到位,学生团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因法律上可归责的事由而造成团体成员或第三方人身伤害时,高校就面临着学生家长或该第三方要求学校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风险。学生团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经常会涉及与高校外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甚至签订各种民事协议,如各种形式的拉赞助,合作举办活动等,这些活动也会产生相关的法律纠纷。当学生团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违约时,高校监管中如果存在过失,也有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法律风险的成因
1.高校管理部门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认识不清
首先,高校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对学生团体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往往不注意去了解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也不重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习惯了以行政手段来管理学生,更意识不到学生团体会给学校带来法律风险。其次,高校管理学生团体的相关部门和老师普遍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适用技能,对学生团体管理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认识不清。一方面不了解自己管理的权力边界在哪里,管理正当程序是什么;另一方面,对学生团体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学生团体与高校外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没有意识到当学生团体其与高校外其他个人、组织发生纠纷时,高校也有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高校对学生团体的管理存在较多漏洞和不足
近些年来,高校学生团体发展迅猛,学生团体数量急剧增加,学生团体的类型及活动范围也大大扩展;与此同时,学生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相比之下,高校的管理有些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存在不少缺陷。
首先,管理主体不明确。学校一些部门出于行使部门职能便利的考虑往往自行指导、组织学生团体。政出多门,各自管理职权不清晰,出现有些学生团体多个机构管理,学生团体无所适从而一些学生团体则无人管理的情况,一些学生团体不注册即开展活动,出现侵害会员权益的情况也无人过问。其次,管理制度混乱。与管理主体不明确相对应,许多高校在学生团体管理上也往往缺乏明确和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管理的随意性比较明显。对学生团体的成立、注销、活动开展、工作考核、评优奖先、财务管理和监督、队伍建设等方面规范不够完善,不能对学生团体发展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全面合理的规范。有些情形下对学生团体管理过严,事无巨细均予以过问,从而使学生团体成为事实上学校职能部门的延伸;有些情形下则对学生团体放任自流,不予过问,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第三,学生团体运作规范缺失。主要表现在:学生团体没有自己的章程,或是章程过于简单,学生团体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学生团体的内部组织不健全,学生干部缺乏制度意识,不按照学校和组织本身的制度活动,学生活动有序性和规范性不强;学生团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和档案管理混乱,有些团体出现乱收会费、经费使用混乱、私刻印章、章程落实不力等问题。这些管理上的问题增加了学生团体引发法律纠纷的可能性,使高校管理工作面临法律风险。
3.高校未建立起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制度
首先,许多高校缺乏专门的法律监控部门和人员。目前,有的高校设置了专门的法律机构(如政策法规处),配备了主管依法治校工作的学校领导,但许多高校没有设立和配备,甚至也没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律监控方面的事宜,即使是前者,法律监控方面的职责也非常单一,较多的只是提供咨询和参谋。这样的人员安排不可能起到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兼职法律顾问很难深入高校管理的方方面面,很难协调校内外方方面面的关系。其次,在法律风险评估方面,高校一般只注重对事后补救措施(如诉讼)的法律风险分析,缺乏对事前、事中法律风险的关注;注重对个案法律风险的分析,缺乏对法律风险的整体评估。[4]
三、高校的应对措施
1.高校应进一步树立依法管理的观念,培养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必须对学生团体管理部门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帮助他们熟悉与高校学生团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帮助他们掌握在管理中适用法律的方法和技巧。尤其是要让管理人员树立行使权力的正当程序观念和尊重、保护学生权利的观念;要加强对老师和学生团体干部的法律风险意识教育。尽量结合相关案例,让师生了解学生团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及对学校的危害,让他们掌握一些防范风险的方法和技巧。而且,相关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应该是定期的和经常性的,对管理学生团体的老师和学生团体干部的培训内容也应各有侧重。
2.高校要厘清对学生团体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识,明确在管理学生团体中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首先,要厘清学生团体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学生团体相对独立于高校行政管理机构。学生团体不是高校管理机构的延伸,而是学生自发、自愿组织、参与的群众性组织,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学生团体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高校保障学生团体依法组织、正常运作的权利。学生与高校之间,实际存在权利与约束力之间的一种张力。学生在高校管理框架内有权利组织、参与学生团体。同时,高校基于且仅能基于实施高等教育的目的,对大学生具体组织、参与什么学生团体,如何组织、参与学生团体作出限制,但高校应该就这种限制作出合目的性解释。其次,要厘清学生团体与高校外的个人、组织和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当学生团体与校外个人和组织发生民事法律纠纷时,高校在法律上会有怎样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学生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于一种民法上的“个人合伙”,团体的组织机构代表全体成员在支付开展活动必需费用及接受捐赠方面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形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全体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学生团体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因为我国高校对于学生团体活动有很大的支配权限。所以,一旦发生民事法律纠纷,应视学生团体在该活动中行为的独立程度而作出不同判断。如某些学生团体(诸如广播台)由高校直接领导,其活动场所、活动设备、运作经费也直接或间接源于高校,而在某些情形下,有些学生团体虽然独立运作,但在民事活动中高校作出了某种强制性的指示,或者在财产方面有所混同,这两种情形下学生团体应视为代表高校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及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直接归于高校。
3.高校要提高监管水平,实现学生团体管理的规范化
首先,应制定、完善校内的学生团体管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组织规范、运作规范、责任规范等。对学生团体的管理部门、设立条件、申请程序、运作规则、财务管理、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学生团体管理的随意性,提高其形式上的合理性。其次,应明确领导、管理、指导学生团体的主体。学生团体的管理一般分为三个层次:高校党委是学生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高校团委是学生团体的具体管理部门,而学生团体的指导工作,可由高校宣传、学生管理、教务、科研等部门负责,同时应为其选派指导教师。应该在学生团体管理制度中将领导、管理、指导行为加以区分,交由上述部门分别行使,才能实现各个部门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统一管理架构。这样,一方面使得管理的规范化得以实现,提高管理实效,另一方面也从制度上杜绝了“重复管理”及“管理空白”的局面。第三,应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学生团体实现组织、运作的规范化。要加强指导教师、指导部处、院系的作用,敦促其完善学生团体内部章程,细化运作规则、财务制度等,以实现其组织、运作上的规范化;应完善对学生团体及其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并对学生团体干部进行定期培训,促进学生团体内部自我管理和约束。
4.要建立对法律风险的整体评估制度
首先,要结合与学生团体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变化状况,对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和排查,务必要使高校的管理制度跟进法律规范的变化和发展。其次,要利用扎实的职业素养,采用风险分布图的形式对法律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再次,要结合法律风险的种类、发生概率、持续时间、发生频率、关联性、解决成本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分级。通过对法律风险的整体评估,有利于明确法律风险的分布状况和严重程度,有利于明确防范的重点和措施,有利于对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督。四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管理流程。在流程中明确易产生法律风险的关键环节,围绕关键环节,进一步明确行为人行为的方式、形式、时效等。同时,我们建议高校设置法律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这对高校加强风险防范能力大有帮助。[5]
参考文献
2我国法制教育存在的弊端
2.1法制教育的理论化倾向
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法制高速发展,高校法制教育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2005年,我国颁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把法制教育作为高校学生思想道德修养教育的一部分,将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与法制教育合并为一门课程,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相关部门规定该课程为所有高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将这一课程作为必修课程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制教育更加系统和规范。但目前这门课程带给高校的并不是法制教育的系统化和规范化,而是该课程在许多高校逐渐呈现严重的理论化倾向。高校法制教育仅注重理论规范化,导致理论与实际分离,法制教育变成了一项单纯的教学内容。学生对法律的学习仅仅在理论层面,大多数学生仅仅为了通过考试而学习。
2.2单一的教育形式
目前,各大高校对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仅仅作为学生的一项必修课程,但在该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往往仅重视形式而忽视其根本意义。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的教育工作,学生很难在几堂课后就对其了解和掌握。现在大多数高校的法制教育仅仅是在几个课时的时间内,由教师对学生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讲解,通过与一些案例相结合的方法,向学生讲述如何遵守国家的法制法规。但法制教育和思想建设并不能仅仅靠几节课的时间进行讲述,法制教育和思想建设是涉及精神层面和自我意识的,这些层面对当代高校学生均有不同的影响。通过对当代高校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建设,其目的是使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并将其转化为正确的行为活动。因此,对当代高校学生的法制教育一定要杜绝单一的教育形式,教育与意识相统一。
2.3教师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高校法制教育要求教师不仅应该具备全面的法律知识,更应该熟知当代大学生的精神状态以及高校的教学情况。但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的法律教师是由高校内部人员兼职,很少有教师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培训。由于这些教师本身的法律存储知识较少,法律素养以及实践能力较差,教学经验不足或者相关经验较少,使教师的教学仅仅局限在课本的基本理论中,当遇到实际的法律问题时,会使教师力不从心,使法制教育的质量明显下降。这些都表明高校应提高师资力量,加强法制教育。
3加强高校法制教育的措施
3.1改变教学形式
高校法制教育应更加注重实践,应在书本理论基础上,开展多种新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在高校中营造出浓郁的法制氛围。高校的法制教育不应局限于理论教育,更不能把课堂一对多的传授方式作为高校法制教育的唯一途径,高校要不断创新法制教育的方法与形式。首先,法制教育应完成对学生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的教育,培养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采用多方面的教学理念,课堂理论教学与典型案例相结合,以学生相互讨论为主体完成法制教育工作,加强师生讨论、沟通,课堂上展开不同的讨论形式。其次,开展课堂以外的学习环境,例如与相关机构沟通,为学生提供参加专业法制建设的社会实践活动。为学生播放法制教育宣传片,在学校开展法制教育竞赛等活动,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
3.2加大师资力量
首先,在高校内建立一支专业健全的法制教育队伍。由于目前多数高校法律教师专业水平较低,不能全面为学生传播法律知识。因此,应重组高校法制建设师资力量,补充专业的法律人员,使高校学生接受更加系统、更加专业、更加全面的法制教育。其次,对高校法律教师进行统一专业的培训,提高教学质量与教学水平。同时可聘请校外的专业法律工作人员作为外聘教师,为学生提供相关实践以及活动的机会。
3.3完善教学内容
从教育的根本出发,将法制教育与心理教育、思想教育的相关学科相结合,提升法制教学的教学效果。通过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社会集体意识以及健全的精神境界。强化学生的心理素质,减少高校学生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促进大学校园的和谐发展。
大学生“零工资”就业需谨慎
作为《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组组长常凯,对于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的看法是:“《劳动合同法》是用来规范雇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它以契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雇佣双方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仅是一个学生想找个工作岗位实践一下,问题不大,这种情况不能把他视为一种正式的劳动关系。但是,如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就要遵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但是,作为已经毕业的大学生,已经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企业就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即便大学生是自愿‘零工资’就业,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也应签订详细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法律约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大学毕业生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防止在发生劳动纠纷时没有依据。”常凯这样提醒道:“零工资就业,固然是很多大学生在苦于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选择。但是,就法律本身来说,以及出于对自己的保护,希望求职的大学生能够充分了解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要在法律之外寻求就业。因为这样的就业安排,同样存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风险。”
大学生希望拥有就业经验,而企业为了员工能够在短时间内适应和进入工作状态,往往又不会选择刚毕业的大学生。而目前社会上也没有关于企业招聘大学生的优惠政策。这样,企业就更不会去给自己找这个麻烦了。这样的矛盾,导致大学生就业进入一个恶性循环的状态。
企业接受“零工资”是违法
大学生想获得就业经验,企业或者出于同情心,或者出于不用花钱的占便宜心理给了大学生这个机会。但是,用工过程中一旦出了问题,那么,吃亏的还是企业自己。因此,企业在选择接受“零工资”时也要考虑到相关的风险。
记者就曾接触过这样的一则案例:2006年,记者朋友的企业来了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表示愿意“零工资”试用网络编辑的岗位。朋友见到这个学生很诚恳,便答应了她的请求。但是,出于对自己的保护,朋友还是要求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乙方某某在甲方某网站从事网络编辑工作,不发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出于同情,朋友并未真的按照协议所规定的“零工资”进行操作,每月给该大学生800元的伙食费和交通补助。两个月后的一天,这个学生不小心滑倒,脚腕骨裂,治疗费和医药费花费5000多元。公司老板中间去看望了一次,并给予了1000元的营养补助。该学生痊愈后,拿着诊断书和治疗费用单要求公司报销,被拒绝。事后,这个学生找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老板拿出最初签订的协议,以图证明公司与该学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是,仲裁机关认定该协议无效。公司除了赔偿该学生相关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的社会保险。
这样算下来,企业因为接受零工资劳务,所产生的费用远远高于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产生的费用,用人成本大大增加。
就此问题,常凯提醒遇到此类事件的企业,“企业跟大学生签订这样的‘零工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如果想防范风险,唯一能做的就是用人就要支付工资,不要为了贪图便宜而最终让自己吃亏。在用工时间上,用一个月也没关系,只要是按照法律操作。”
由此看来,问题的矛盾并不是签不签协议的问题,“零工资”就业本身就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双方到底签不签劳动合同?如果签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是必须付给劳动者报酬的;如果不签,那么,企业也同样是违法的。
由于这种“零工资”约定无效,大学生即使与用人单位进行了约定,仍然可以索要自己的工资。因此,所谓“零工资”操作,企业非但占不到什么便宜,弄不好还会为此付出更多的代价。
编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