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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的监管大全11篇

时间:2023-06-11 08:5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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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的监管

篇(1)

(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立法审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同时审时度势,针对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法律,明确规定离岸税收以及税收承诺制度,明确离岸银行准入条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披露、纠正和整改权力等方面的机制建设,设置较为全面监管措施,强化离岸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质量。

(二)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包括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中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应采用内外业务分离型监管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面对金融业全面开放和一体化金融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市场运行机制在应对上述风险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采用内外分离型管理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将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吸引外资的求,而且也能是监管灵活而有力。

(三)逐步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外汇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自由的外汇交换和资金流动。因此,逐步放开离岸金融市场的外汇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可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所在的不同区域,满足离岸金融市场的需要,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得外汇交易的资金资金链条自由高速运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在自由流畅的环境中,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灵活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健康有序的运行。

篇(2)

中图分类号:F83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2008)10-0041-04

一、离岸金融市场面临的主要风险

风险防范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离岸金融市场国际化程度较高,在其运作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种类的风险,对它的监管过程相对复杂,操作难度很大,各国政府、金融组织对此一直非常谨慎。

(一)信用风险

长期以来,信用风险是离岸金融市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之一。由于离岸金融市场是为“非居民”性质的个人或机构服务,所处宏观经济环境复杂多样,其主体广泛的外延性使得银行更是难以深入、全面、迅速、准确地把握服务对象的信用表现及所属产业的资信状况,征信过程涉及不同的国情民风,既增添了经济主体收集信息、整理信息的工作量,也增大了收集信息、整理信息的难度;既增大了预测工作的成本,又增大了计划工作的难度,更增大了经济主体的决策风险。总之,信用风险增大了离岸金融市场经营监管的成本。

同时,信用风险也会降低离岸金融业务的预期收益。因为信用风险越大,则风险溢价相应越大,于是,调整后的收益折扣率也越大。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投资的净现值公式看出:

Ct、rt、Pt分别代表离岸金融资产在期限t的收益、收益折扣率和风险溢价,Co为离岸资金投资额。显然,Pt越大,调整后的收益折扣率rt+Pt就越大,NPV就越小,在等确定性的净现金收入就越小;反之,则相反。

(二)市场风险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修正案》,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一切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离岸金融作为金融创新方式,是一种以全球为市场,自由化程度很高的业务,其具有的市场风险更加明显,尤其加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离岸金融市场放松管制和金融创新的加速,金融脱媒和混业经营的趋势的加强,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岸金融业务的产生与发展,使银行面临的金融市场风险不断累积,日益复杂,市场风险逐渐成为银行业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之一。

(三)资本外流风险

离岸金融业务有可能推动资本外逃规模的进一步膨胀,进而对人民币汇率的安排和货币政策的运作产生重大压力。外逃资本是国际游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来源,2002年下半年以来,国际游资大规模内流对人民币汇率施加了沉重的升值压力,并严重干扰了人民银行遏制信贷规模增长失控的货币政策。虽然我国采用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分开的谨慎做法,但金融经济内在的关联性和可融性,有可能导致离岸市场资金的流向不定,既可流入国内又可从国内流出。国内货币供应量在离岸市场的资金流入国内时增多,在从国内向国外时减少,进而产生信用扩张或信用收缩效应,会引发一定的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

此外,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资本流动国际化的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洗钱活动愈演愈烈。

(四)监管法律风险

离岸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虽然有个体差别,但其根本原因是一致的,即利用存在于世界各国税收、管制等金融制度上的差异去维护个人财产的保值与增值。

离岸金融市场与母国及东道国的法律和监管架构产生矛盾,离岸资本流动把各个国家都联系在一起,但是很多国家的金融制度和法律框架尚缺乏与国际金融市场平稳对接的机制,有可能使国际资本流动与本国经济政策和规章制度处于摩擦状态。大量资本市场离岸交易和网络交易与国际监督和风险防范措施的不力产生矛盾,金融产品的离岸交易增加,再加上衍生工具迅速膨胀,使得习惯于集中管理的监管当局和监管制度更难以实施。随着网络化交易的迅速发展,金融危机的爆发更具突然性,也更容易跨地区传导,使得监督当局在突发事件面前往往措手不及。

(五)操作风险

离岸金融市场随着其自身及整体金融环境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管制的日益放松、金融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当今离岸金融机构处于更加错综复杂、快速变化的经营环境中,来自人员、自动化技术、电子商务以及支付清算软件等方面的不确定因素,也会给其稳健经营带来潜在风险,业界将这些风险归结为“操作风险”。

二、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建立

(一)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原则

1.适度性原则。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遵循离岸金融业发展特有的经济规律,其监管行为尽量不要干涉离岸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自,而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跨境金融业务得以稳健经营,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中获得良性发展。只有当离岸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能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金融监管不能取代市场作用。适度监管原则含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之意:依法监管是指离岸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合理监管就是指要合理运用金融监管中的这种自由裁量权。

2.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审慎性原则。以离岸银行业的监管为例,从宏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正确的离岸银行业监管应该着眼于度量整个中国银行体系中的离岸金融业务风险头寸,并进而决定银行体系离岸账户的总最优风险头寸。而从微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每家银行都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整个银行体系保持稳定的充分必要条件。离岸金融监管应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审慎性原则出发,进行监管,离岸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3.效率性原则。从广义的角度看,离岸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一方面包括离岸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即离岸金融监管应通过鼓励、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来提高离岸金融业务的整体效率,而不应导致离岸金融业务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自由离岸金融业务间的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也包括离岸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即中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支出达到离岸金融业务监管的目标。相反,若监管成本超过从安全保障模式中所获取的收益,限制了离岸金融业务收益的实现,那么监管行为就成为行业竞争的障碍,可能会使离岸金融业趋于萎缩。因此,离岸金融监管者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只有降低离岸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效率,才能更理想地达到离岸金融市场监管。

(二)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具体监管模式

1.监管主体方面。离岸金融市场要同时接受货币发行母国与市场所在东道国的双重监管,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下面我们仅就中国自身应承担的监管责任谈起。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需要我国政府、中央银行及外管局等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三方共同进行,以有效控制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第一方,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市场中是不可或缺的宏观调控角色,既规范又宽松的政策环境是发展良好离岸市场的根本动力之一。中国政府应充分运用法律这个“有形的手段”,对离岸金融市场业务严格规范,使之在健全的司法环境下健康有序发展,在稳定和繁荣的宏观政治经济环境下,提高离岸投资者的信心,进而促进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不断前进;第二方,我国的中央银行及外汇管理局等机构在恢复离岸金融业务后,要严格规范银行从事离岸业务的批准事项,注意风险分散,分别在多个城市中建立离岸银行,摒弃十多年前把五家离岸银行全部安排在深圳的做法。人民币离岸交易中心势必会建立发展起来,着手加强境外人民币的管理迫在眉睫,央行要规定离岸银行的最低资本金和资本充足比率及其资产负债比率的限定,协调不同城市间的离岸金融银行的发展,共同促进全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第三方,我国商业银行在离岸金融业务中应该遵循“稳健经营,逐步放开”的方针,在资金账户、金融品种、服务对象、核定手续等方面严格管理,在岸与离岸业务实行分离类别管理,早日完善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系统,对离岸业务谨慎而行,制定“共同业务守则”,加强离岸金融市场行业自律管理。

2.监管内容方面。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对它的监管应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对准入的监管,二是对经营的监管。

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建立离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审批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的规范,有关管理当局应对申请开办离岸业务和设立离岸银行的中外资银行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一是要将所有开展非居民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严格把握对象的“非居民”性,具体是指境外(含台、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合同契约等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并要求其证明资金来源,在贷款时同样要求出示抵押和担保,防止信用不道德行为的发生。二是把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机构进行严格分类,发给不同性质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各自的营业范围。三是在政策执行方面,不能让内控不健全、规模扩张冲动明显的经营机构进入,规定办理离岸金融业务的机构偿债能力必须以其总行偿债能力为后盾,包括外资在内的总行机构不能逃避其设在离岸市场的分行离岸账户一切可能破产的风险。

我国要使离岸金融市场能长期健康发展必须重视对离岸经营活动的监管:一是加强对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管理,现阶段离岸金融的监管和法制尚未健全的前提下,我国主张“内外分离型”账户管理是正确的,应严格区分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一套记载国内金融交易,另一套记载离岸金融交易,要尽可能避免或降低离岸业务向在岸业务的渗透和冲击国内经济的金融风险;考虑到国内利用离岸资金的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离岸资金转化为在岸资金的机制,可在离岸与非离岸账户之间设立一个单向的过渡科目,作为离岸资金流入的必经账目,人民银行和外管局要逐一审批该科目的设立,并切实加强管理。二是要主动使利率和汇率逐步向弹性化方向发展,缩小离岸与在岸市场上该两种变量的差距,从而避免离岸市场上这二者的变化对在岸同类变量产生影响,危机国内金融稳定与宏观调控能力。三是减少从离岸账户流向在岸账户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市场,以免金融资产价格过分膨胀,产生泡沫经济。四是实施离岸金融业务及其日常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新巴塞尔协议监管原则,对离岸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种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尤其要重视流动性要求和资本充足率要求。五是在完善离岸金融市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离岸金融机构定期报送的各种报表及其它资料加以分析,或通过监管人员的实地调查,采用系列量化指标考核离岸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与风险资产管理,提高全面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六是制定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的法律规章。离岸金融的国际性、资金的频繁流动和对客户信息的高度保护为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温床。因此,目前国际组织在打击金融犯罪领域正积极合作,尤其是在反洗钱领域和避免偷税漏税领域制订了较为完善的指导建议。我国也应该参照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指导意见和行动守则制定相应的法律,积极参与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的国际合作。

3.监管方式方面。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从传统的基本规则的监管逐步朝面向过程的监管转变,从事后的静态风险管理转向事前的动态风险管理。监管机构应定期对离岸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不定期地检查离岸银行等的账户及各项统计数据,切实起到对于离岸业务的全面及时的审查稽核作用,加强对离岸金融市场各项风险的提前识别与预防能力。

4.监管依据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框架。截止到目前我国专门针对离岸金融业务的法规还只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1998年制定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法规是针对国内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制定的规范性条文。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在经营离岸金融业务时应受哪些限制,仅在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有一些粗略规定。离岸金融业务法律框架的完善和细化,是未来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还应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和学习,适当将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国内监管人员和离岸从业人员都应掌握境外相关法律知识,或适当引入境外专业律师、会计等中介机构,将法律审查手续外包。

离岸金融市场相对在岸市场有它特殊的风险因素,我国应充分利用政府的政策法规支持、在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下,三方积极努力发展我国的离岸金融并使之走向成熟。遵循“稳健经营,逐步放开”的方针,在资金账户、金融品种、服务对象、核定手续等方面严格管理,谨慎风险。

参考文献:

[1]连平,《离岸金融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12月。

[2]许明朝,《离岸金融市场监管之特殊性》[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5期。

[3]John Christensen and Mark P.Hampton,THE E-CONOMICS OF OFFSHORE?押WHO WINS,WHO LOSES,The Financial Regulator Vol.4,No.4,March 2000。

[4]Jesus Colle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 Great Britain,TWENTY FIRST INTERNATIONAL SYMPOSIU-MON ECONOMIC CRIME[R] September 2003。

[5]Michael Foot,Banking supervision in a smaller fi-nancial centre-problems and recipes for success,省略/1358-1988.htm。

[6]Salim M.Darbar,R.Barry Johnston,& Mary G.Zephirin,IMF:《加强对离岸金融中心的监管》,金融与发展,2003年9月。

[7]朱明,《中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探讨》,《浙江金融》,2006年第08期。

篇(3)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发展历程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深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发展。大体有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4-1992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第二阶段从1993-1994年,偏重与整顿式、合规性监管;第三阶段是1994-1997年,相继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金融法律法规。第四阶段则是1997年至今,我国从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中汲取了教训和经验,金融机构逐步深化。2003年,我国正式成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金融监管。

二、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现状

(一)金融市场监管范围狭窄且监管目标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有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等。其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监管所涉及的范围有限,并且还有许多具体的领域没有涉及,因此监管的力度和效力都要受到影响。监管内容不能及时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扩大范围,比如一些新兴业务像彩票市场、社会集资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不能纳入监管范围。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的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发展。监管的目标通常有三大目标体系:第一,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第二,保护公众的利益;第三,维持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和公平竞争。然而我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大大阻碍了金融经济的发展。

(二)金融市场监管方式存在缺陷

我国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三种:公告监管、规范监管和实体监管。但是由于公告监管信息不对称,作为金融企业和公众很难评判金融企业经营的优劣,对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经营也无能为力。因此公告监管是金融监管中最宽松的监管方式。而规范监管强调金融企业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于未触及金融企业经营的实体,仅一些基本准则,故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的监管作用。实体监管是国家在立法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企业进行强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监管和规范监管更为严格、具体和有效。从这些方式来看金融监管缺乏自我约束机制而且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我国金融监管实行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制度,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缺少具体的行政法规和规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造成在监管过程中市场出现无法可依,执法困难,约束力不强,由于监管方式存在的种种弊端 监管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

金融监管机构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国的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职责包括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运作等。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些机构分管不同的行业,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从而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脱节、分散等许多漏洞。

三、我国金融市场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强化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

为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推动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一是注重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保证机构运营的健康稳健。二是提高透明度,使金融机构的监督都呈现在公众面前。三是注重引领银行业机构提高人员素质,应做到尊重人才,从高管准入、队伍培养、结构优先等多方面加强建设,特别是重视班子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引进。从而达到增加监管透明度、人员素质得到提升的目的。实现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二)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提升监管效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管方式和手段也应与时俱进。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并且同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管理、强化社会独立审计体系和其它社会监督的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

首先,对已出台的金融法规,要抓紧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以增强现行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真正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其次,尽快完善金融法规体系,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并且对我国金融政策和金融立法做出相应的调整,最后是尽快制定网络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黄绥彪.金融学:广西人民出版社,2008

[2]金融市场定义.执法网

[3]刘明康.推动和完善商业银行薪酬机制.财经频道

[4]祖天殊著.我国金融体系现状

[5]贺刚著.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

篇(4)

金融市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资源配置功能,要想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必须要对金融市场进行不断的完善。金融市场在不断的发展中具有越来越快的变化速度以及越来越复杂的结构,因此加快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已经变得越来越紧迫。然而金融市场本来就具有不完全市场的特点,同时存在着不完全竞争以及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因此,系统性的风险会由于其内生的经济资源错配而不断的累积,最终可能会全面的爆发,所以在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要做到谨慎。

1.对金融市场进行完善的经济背景

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以及整个系统是金融市场完善的主要基础,面对外部经济环境变化的时候金融市场本身会变得非常的敏感,必须要保证既有配套的对外经济政策从而能够使稳定的国际经济环境得以维持是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的前提条件。首先现在在新兴市场中的国际资本回流到发达国家市场属于一个非常明显的趋势,但是现在我们可以发现,这次国际资本的转向破坏性并不会带来像亚洲金融危机那样强烈的作用。一方面,现在很多新兴市场国家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宏观调控的经验,而另一方面,不管是日本、欧盟还是美国也好都在经济复苏方面具有非常多的困难,尽管现在美国的经济正在不断的复苏过程中,但是其结构性的失业问题仍然非常的严重,与此同时,印度在近几年来的发展正在不断的挤压美国软件产业以及国内金融服务业的就业空间,尽管美国的制造业在这几年出现了回流的现象,但是没有确定的影响到美国的劳动力市场,所以现在美国经济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失业率的问题。各国经济的发展不平衡是欧盟经济的主要问题,比如法国和南欧诸国现在存在的严重的复苏乏力的问题。日本现在则面临着外贸赤字增加以及日元贬值等问题。所以在两大市场之间的调整国际资本本会出现反复的情况,但是不会太过剧烈[1]。作为一个新生市场的重要一员,我国自然很难避免受到这一趋势的影响。因此我国要想保证自身经济的稳定发展,就必须要不断的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并且有效地推动国内需求的稳步增长。现在我国的主要经济问题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我国的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推动国内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但是现在面临着一个临界点,现在房价大幅下跌的趋势已经出现在了二三线城市中;其次,房地产业及为之服务的材料、能源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也存在着打破刚性兑付的危险。我们都清楚,我国的系统风险由于房地产业与影子银行而不断积累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都与地方政府的行为模式具有关系。因此,在十中提出要积极的转变地方政府的行为模式,特别是在金融风险控制方面,由于我国经济系统性风险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地方贡献的,因此需要将这种“贡献”与产能过剩、环境损害以及资源消耗等负业绩项全面地纳入到政绩考核中,这样就必须要将一个准确有效的全国金融风险监控系统建立起来。与此同时,对激发正负激励机制进行转变的非常重要的配套设施还包括税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预算制度的全面规范、公开和透明等。

2.对金融监管机制进行完善的机遇

互联网金融在2013年下半年异军突起,使得我国金融市场的竞争格局得到了极大的改变。金融市场的传统主力比如银行和券商等不得不对这一现象进行积极的应对,并且致力于新的产品和服务的不断推出。同时,这一领域的商业模式也在以移动互联以及社交网络互联为基础的金融信息服务的影响下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互联网和大数据极大的推动了P2P小额信用借款平台以及小代公司的不断发展。不断丰富的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在金融市场体系中已经出现了跳跃式乃至爆炸式的发展,正是由于金融市场这样的发展潜力,所以必须要将一个尽可能完成以及具有前瞻性的金融监管体系建立起来[2]。

与此同时,我国还应该加快完善金融监管制度的步伐,积极地采用混业监管取代现有的分业监管,在监管的过程中不应该以企业所属的行业为根据进行监管,而是应该以产品的性质为根据实施监管。应该将一个具有明确职责的机构设置出来,从而能够对宏观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并且对监管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予以有效执行。只有将金融风险监管机构明确地设立出来,才能够对金融经济中存在的系统性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只有对监管权力系统进行有效地集中,才能够保证对监管规避和监管套利予以有效的规避,并且做到全面的监管,同时要对监管机构的层次进行尽可能的控制,只有这样才能够使监管系统的灵活程度以及反应速度得以极大提升。

3.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的经济政策支持与金融监管制度准备之间的配合

因为金融市场现在存在着非完全竞争性,所以完善与发展金融市场体系的过程带来更多的风险,因此必须要循序渐进的对金融市场体制继续改革[3]。在对金融市场体系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必须要立足于战略高度以及一定的前瞻性设计市场架构和监管制度。笔者认为,下一阶段改革的关键就是能否使地方政府的行为模式得以尽快的转变,现在中央部委已经大幅度地削减了行政审批权,而且也进一步的削减了地方政府的行政审批权。除此之外,作为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维持的重要一员,政府的作用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政府应该在监督和执行经济合同、收集和提供市场信息方法将自身的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在新的金融市场体系中,政府不再是运动员,而是要扮演好裁判员的角色[4]。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良好的基础环境提供给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工作,而完成这一任务也是保证金融市场体系得到大规模开发的前提。其次,有效贯彻执行金融法规以及有效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就是金融信息收集系统,所以必须要致力于金融信息收集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国内需求稳定增长、维护和平稳定的内外经济环境、改革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等都能够对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同步实施。要想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就需要对经验进行不断的积累,对制度上的创新不断的探索,从而能够与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相适应。最后,只有使基本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得到保证,才能够积极的开放和开发金融产品,所以必须要遵循着从简单到复杂以及循序渐进的原则对开发金融衍生品以及创新金融产品[5]。

4.结语

从党的十报告当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改革已经全面的进入了深水区以及攻坚期。本文对现在金融系统发展对完善金融监管系统的要求以及现阶段国内外经济形势的现状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对于金融系统本身的发展而言,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需要具有战略性以及全局性的构思。总之,下一阶段的改革仍然十分的艰巨,因此必须要做到精心策划、大胆创新,才能够有效的推动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强.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和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2(02)

[2]范从来.为什么说“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是一句话切中了要害[J].杭州(周刊),2014(02)

篇(5)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6-0018-01

2005年4月8日,反映A股市场整体走势的沪深300指数;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成立;2008年10月5日,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挂牌交易。这每一步都表明了我国积极发展金融市场的坚定决心。随后,2011年3月7日,我国本土首只对冲基金诞生,又一次开启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新途径,这无疑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但同时也将对冲基金的监管问题提上了日程。

1 发展对冲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影响

发展对冲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发展对冲基金可以更好的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发展对冲基金能够使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更立体化,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

(1)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在对对冲基金冲击东南亚金融市场记忆犹新的同时,我们应该同时认识到对冲基金积极的一面。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主要是针对市场的不完全性和非有效性,它的存在正好可以被金融当局利用,来发现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漏洞,从而促进经济结构改革,有利于抑制泡沫经济的形成,推动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而且对冲基金具有很强的价格发现功能,使更多的信息传导到市场,能够有效提高市场的信息流动性,推动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2)促进金融衍生品的开发。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必定是一个重要的过程,所以大力发展金融衍生工具,设计推出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势在必行。对冲基金是通过市场中各类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投资特点几乎涉及金融领域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工具青睐有佳,2010年我国正式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但不足以满足对冲基金的多样化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要求。因此对冲基金的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建设可谓是相辅相成,未来的发展必定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逐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

(3)促进金融人才的招揽与储备。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除了需要种类齐全的金融产品、完善的金融服务以外,最不可或缺的因素当然是专业的金融人才。2008年次贷危机震荡全球金融市场,但隔年我国中央政府就确立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任务,这一举措除了坚定了我国大力发展金融市场的决心外,另一方面又召回了大量在美国金融机构失业的华裔金融人才,可谓是为我国金融事业发展注入了一大强心剂。相信我国本土对冲基金的推出与发展同样也会吸引一批有志金融人才来华大展拳脚,并在此过程中培养出一批适合中国金融市场的高级金融人才。

2 我国发展对冲基金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国内对冲基金仍旧任何时候都不允许“裸卖空”,也不允许杠杆透支交易,再加上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对冲工具和手段匮乏,期权和融资融券等金融衍生工具并未完全放开,因此风险远比海外对冲基金要小得多。但随着这些客观因素的逐渐完善,对冲基金的风险也会随之放大,历史上的几次金融危机,如1992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2007年的金融风暴等,一定程度上都是由于对冲基金放大、传导系统风险所导致的结果。所以在我国进一步发展对冲基金的同时,正确认识对冲基金可能存在的风险、合理设定针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法规,对于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极具现实意义。

(1)基金经理人风险。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基金经理的专业能力。但基金经理人若是为取得融资,随意夸大投资策略的稳健性与收益率,或一味的受高额利润驱动无视风险,都将损害到投资人的利益。即使存在经理人业绩报酬,但若潜在收益远高于经理人的个人财产,这种约束机制也可能会失效。况且基金经理个人并不能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实际产生的风险仍需整个市场消化,更可能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动荡。

(2)财务杠杆风险。对冲基金本身的自有资金有限,大量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有时拆借的资金比自有资金高出几十倍,若投资组合获利,在杠杆效应下利润也将放大。但财务杠杆是把双刃剑,一旦投资失利,亏损也将是以倍数放大,不但损害借款人利益,更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损害。

(3)灵活投资策略。对冲基金的灵活投资策略使传统的静态标准差无法对其动态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风险评估是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若连风险系数都不能给予准确度量,根本无法掌握监管力度。监管力度过轻,所谓的对冲基金监管只是形同虚设;监管力度过重,又可能会扼杀优质的对冲基金,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3 我国发展对冲基金的监管对策

由于对冲基金不是传统的投资机构,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都难以制定专门的对冲基金监管法规,也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而在我国发展对冲基金的初期,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对对冲基金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一面给予充分重视,探索对冲基金的有效监管策略,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且各国也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世界资本市场的稳定。

(1)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是监管的前提。定义要根据本国的法律环境,结合对冲基金的运作特点,既要避免定义过于宽泛,涉及范围过大,缺少可操作性;又要防止定义过窄,形成监管漏洞;还要避免与现行法规相抵触。我国目前已开始着手对私募基金进行合法化,2011年年初发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专门对PE的备案要求,因此应在私募基金界定的基础上,再根据私募基金的基本特征明确对冲基金的法律地位,还要综合考虑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兼容问题。

(2)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相结合。直接监管,顾名思义是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设立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对冲基金经理的资格认证,并定期进行尽职调查;对冲基金和经理人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定期披露包括杠杆率和流动性状况等在内的相关信息;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系统风险进行评估;公开披露关于基金的规模、投资风险、借款和基金运营状况等信息;对于大型对冲基金,应该给予监管者一定的权限,建立适合的标准。

间接监管主要是对与对冲基金有关的机构和金融产品进行法规限制,从而控制风险的发生与传播。国际经验表明,在不便直接监管时,对对冲基金采取间接监管的方法,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主要方法包括:第一,严格控制国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对冲基金的放款额度,或用高风险资本充足率限制其向对冲基金提供高风险信贷资金,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严格审查贷款抵押资产的数量和质量。第二,适当限制国内金融机构与对冲基金的业务往来。第三,完善股票、外汇、衍生品等各类金融产品的市场交易规则,从而能够实时追踪对冲基金的操作头寸,最终切断对冲基金风险演化为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传导途径。

(3)采用分级监管模式。不同对冲基金的风险程度各不相同,然而真正对经济可能产生威胁的只是少数大型对冲基金或跨国对冲基金,由于其通过杠杆交易控制的资金量巨大,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对金融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所以采用分级监管能够使监管机构有的放矢,集中力量对真正可能威胁到金融市场稳定的对冲基金进行监管,从而有效节约监管成本。笔者建议,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冲基金规模与风险头寸的不同,对每只基金的风险程度进行综合评分,对风险级别高的对冲基金实行更严格的监管,可以不定期的对其财务状况、投资头寸和风险程度进行抽查,从而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4)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美国等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对冲基金的监管采取放任的态度,使得对冲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过度交易,阻扰了市场的正常信号。虽然香港在2002年了《对冲基金指引》,但其监管力度仍不全面,缺乏对大型对冲基金和跨国对冲基金的监管细则,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应加强同世界各国的合作,加强信息沟通,吸取经验教训,建立一套有效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

参考文献

[1]严启发,李晓炜.对冲基金对我国可能带来的冲击及其监管[J].中国金融,2007,(4):63-64.

篇(6)

随着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已成为必然。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2月9日的《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也承诺在入世后逐步开放银行业。为此,我国于2001年12月12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条例》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条例》,金融领域几乎所有业务都已经或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

一、当前外资银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进一步开放,大量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存少贷。在国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但同时又借贷,将在境内吸收的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套汇和套利。

(二)转移在境内营业获取的利润。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又将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移利润,并逃避我国的税收管理。

(三)违规经营,少交存款准备金。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总是想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四)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主要从事一些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的中间业务。

(五)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运营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条例》规定,外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实际上有的外资银行还达不到10%。

(六)利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采用诸如回扣、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甚至接受假凭证等手段与国有银行争揽业务和客户。事实上,这种不平等竞争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法律纠纷,主要是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由于不规范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将造成国内金融秩序的混乱。根据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金融秩序的混乱将严重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要使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放,引进大量的外资银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种种问题和情况,源于外资银行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追求。但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其表现在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总体来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引导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经过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体系。尽管监管机构是明确的,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完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都不强。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几种形式中,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我国引进外国资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外国银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不能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但是,《条例》对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却没有严格区分。除对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分行规定要达到200亿美元,其他金融机构是100亿美元这一点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条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监管立法缺乏针对性,导致分行这种最危险的形式在我国金融机构的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国的金融风险。另外,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没能作出具体的界定和规范。对于有的业务虽然有约束性规定,但是,对违反此规定有何惩罚措施,就没有下文了。

(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银行的经营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并能够将其和我国的监管有效结合起来,那么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行为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不能适应外资银行在华快速发展的需要。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只有具有合适的监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质水平较高的监管队伍,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操作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总的来说,中央银行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高;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规内容或者欠缺,或者过于笼统和简略,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法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所有这些缺陷都导致中央银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才为外资银行的不规范经营提供了空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将是必然的。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风险也将增多。加入世留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在原关贸总协定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使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它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在这些协议的指导下开放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国际规则同样将成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的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所做的原则规范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五个方面的问题。由于金融部门是敏感部门,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中还规定:(1)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包括除“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2)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或自动认可等方式获得其他成员的确认,但有关谨慎监管的规定不能成为成员逃避其义务的借口;(3)对最惠国待遇和国内法规的义务,成员国可要求进一步豁免。这表明成员国可对金融实行比其他服务业更多的限制措施。这也为我国推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提供了依据。

开放金融市场,必须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议题。针对这一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统称《巴塞尔协议》),积极推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通过东道国和母国的共同努力对外资银行实行双重监管。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又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监管的有效性。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把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有效监管系统的关键,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制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这就为我国以《巴塞尔协议》和《原则》为框架,构建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总的来看,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采取对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原则。针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引进外资银行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问题,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采取了一种分阶段渐进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还不具备“平等一致、对等互惠”的政策原则条件,因此不适于采取这种单一的原则,而应该根据形势做灵活的变更。因此,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宜采取“有限的保护主义”混合政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又能够更好地引进外资银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当国内银行业力量发展壮大,能够与外资银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外资银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后,我国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业融入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我国银行业的海外发展具有一定的规模,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条件就具备了。因此,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应遵循先“有限保护”、再“平等一致”、最终“对等互惠”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政策。

四、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改进

我国原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有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如下的修订:

(一)资本充足率标准改为国际公认的8%,以与国际公认的准则和规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条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改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这使得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能够真正有效结合起来,切实体现了国际“综合监管原则”。

(四)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加具体,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立法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应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通行的协议框架,针对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确定的原则和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建立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引入《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规定,注重资产质量和资产风险,按照《巴塞尔协议》确定对外资银行实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文件或条文。在制定相应法律文件或条文时,应该借鉴国际规范,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定规范化的覆盖资产质量、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将定期报送的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内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下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外资银行具有较高的安全度。

(二)严格对外资银行进入的审批。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方式,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或程序,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具体来说,第一、要尽可能地简化对代表处的审批;第二、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不大的附属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和比例;第三、对外国银行所设的全资附属行实行许可证审批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第四、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行的审批执行更严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资银行国内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阶段。

(三)控制市场风险应成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重点。市场风险的监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心。近二十年来,国际金融业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短期的贸易信贷逐渐转向中长期信贷,从零星、分散的业务转向专业化金融服务;第二、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涌现,传统的国际金融业务份额逐渐缩小,新的市场业务发展较快,如金融期货、期权,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现代化,市场风险对银行经营构成的威胁必须引起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巴塞尔协议》充分考虑了金融市场客观存在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清算风险、业务操作风险等要素,比较有效地统一了对银行表内业务与日益扩大的表外业务的综合监管,对当前的跨国银行监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将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规程,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应用规范和要求引入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中来。

篇(7)

1.面向东南亚、南亚、西亚地区,昆明地理区位优越

云南作为面向东南亚、南亚、西亚等地区的经济辐射中心,与多个东南亚国家比邻而居,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先天的优越性。其与泰国,越南等东南亚国家的往来时间坐飞机均不超过三小时,故云南也被形象地称为地处东南亚、南亚等国的“三小时经济圈”内。此外,伴随着泛亚铁路的建成通路,交通的便利性势必能够使云南与周边国家地区的经贸往来更紧密,更高效。

2.与周边国家经贸往来密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规模大

中国――东盟自贸区双边贸易额逐年增加。云南积极与东盟国家开展经贸活动,从2010年到2014年,云南省进出口东盟的总额占全国进出口东盟总额的比重呈现上升趋势,从2010年的1.56%上升至2014年底的2.98%。云南与周边国家经贸往来日益密切,伴随而来的是跨境结算规模的日益增大。当前云南省内已设立了人民币跨境结算点,人民币跨境结算规模正处于急速上升阶段。

3.人民币区域化实践的初步成功

云南作为面向东南亚,南亚等地区的辐射中心,近些年来随着与周边国家经贸交流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本国范围内使用和流通人民币,人民币充当计价单位,承担交易媒介的职能。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人民币在以云南为辐射中心的这片区域内初步实现了人民币的国际化。

4.有利的政策环境支持

当前随着“一带一路”战略,中国――东盟升级版――打造CAFTA“钻石十年”以及云南省“一心两区”建设等这些政策的支持,使得构建昆明离岸金融市场变得不再遥不可及。

(二)面临的挑战

1. 金融体系不健全,抗风险能力弱

昆明金融体系不健全表现有:云南省内的金融机构的数量与质量的良莠不齐。从数量方面看,金融机构中存款性金融机构占绝大多数,其中又主要以大型商业银行(四大国有银行)为主,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数量比重较低。质量方面,云南省内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水平,可及性,便利性均不如发达地区。

2. 金融效率相对于发达省市而言,相去甚远

金融效率是指金融的投入产出效率。从指标来看,具体评价金融效率的指标有储蓄动员效率指标,存贷比指标等。分析云南的金融效率指标,不难发现,其金融效率与发达地区相比,相去甚远。

3. 人民币资本项目受管制,人民币尚未实现完全可兑换

一般来说,只有在一国的货币完全自由可兑换或者说一国的货币成为世界货币的条件下,该国才有能力建设离岸金融市场,比如日本东京离岸金融市场的构建就是在日元自由可兑换的前提下才实施的。当前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尚未完全放开,如若在政府政策推动下,建成昆明离岸金融市场,但由于人民币资本项目的不可自由兑换,很有可能影响到非居民的投融资决策。

4. 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当前有的法律仅仅是九七年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九八年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两部。离岸金融市场中的参与者,本着管制少,优惠多的原则才积极参与其中,如若制定大量的而又没有针对性的法规来限制其活动,参与者的积极性很有可能受到打击,从而不利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如若不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缺失,完全放任市场发展,则可能再次发生类似东南亚金融危机这样的国际性金融危机。

二、构建昆明离岸金融市场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内外分离型的昆明离岸金融市场,最大化降低市场风险

采取建立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将居民账户与非居民账户分开设立,分别管理,可以有效防止因为非居民账户资金的大量涌入或流出而引发的国内经济的动荡,等同于将居民账户与非居民账户的风险隔离开来。居民账户与非居民账户分开设立降低了国内可能因非居民资金进入或流出,非居民短期投机性操作等造成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使得国内金融市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会受到离岸市场太大影响。

(二)借互联网之势,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效率

利用互联网,实现市场内金融部门之间的互联互通,改变传统的多而冗杂的管理模式,精减人员,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在金融工具的创新方面,借助网络的优势,使金融产品在流动性,可及性方面大大改观。金融服务的项目也应积极拓宽,不应局限于传统业务,而是要根据新创新出来的金融工具或者说金融产品来实施配套服务。金融效率方面,可以利用网络实现数据化管理,注重人才的培养。

(三)加快人民币资本项目放开的步伐

篇(8)

Abstract:With China's rapid development of OTC financial derivatives market, improve its regulation becom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Based on China's OTC financial derivatives market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of the status quo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put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OTC financial derivatives,regulation,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11-0053-03

近年来,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从无到有,并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由于场外交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其潜在的系统性风险较高,如缺乏正确适度的监管措施,将会危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并对国民经济产生不利影响。本文通过对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的研究分析,提出有助于完善监管的政策建议,以促进我国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确保经济金融健康平稳运行。

一、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及监管现状

2005年6月,债券远期的推出标志着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开始起步。4年来,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交易量快速放大,交易品种也扩大到人民币外汇远期、人民币外汇掉期、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人民币债券远期、人民币利率互换和远期利率协议等。2008年3月,国务院批准在天津建立场外交易市场(简称OTC市场)。

与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迅猛发展态势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也适时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措施。2004年3月,银监会颁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银监会又正式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奠定了中国当前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基础。2007年8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了《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降低了银行的法律和信用风险。同年9月,人民银行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市场成员的需求,推动成立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弥补了我国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的空白。通过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加强制度规范和产品创新,是一种新的探索,有益于推进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又好又快地发展。2007年10月份,交易商协会了《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NAFMII《主协议》”),标志着我国金融市场管理模式发生转变,市场自律管理的作用开始发挥。

二、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监管法律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是《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尚不能满足整体衍生品市场的规则需求。例如对交易产品有所限制,涉及商品、股权及外汇的衍生产品,要求符合其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但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

二是NAFMII《主协议》仍然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破产或者清算情形下如何执行终止净额。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是否认可终止净额尚存在不确定性,使得金融衍生产品终止净额制度在《企业破产法》上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仍不确定,需要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三是金融机构操作当中存在“一市两制”的现象。出台主协议的基本出发点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但现在机构却要花大量精力同时处理两份主协议:NAFMII《主协议》和外汇交易中心的主协议。而且,如果以后市场出现同时涉及汇率和利率的产品,如何推动两份主协议的统一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市场参与者的内控制度尚不完善

我国的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是新兴的市场,机构投资者对较为复杂的衍生品业务还不熟悉,从而难以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从对商业银行的调查来看,尽管目前均已参照2007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重新修改了各自的内部控制标准,但是对于涉及场外金融衍生交易的条款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跨境监管与国际合作机制亟待建立

金融衍生品市场是一个国际化的市场,现行法律对我国机构参与境外衍生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国际合作也不够深入。目前,很多外资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中充当着资金“二传手”的角色,通过某个产品将投资者的资金募集起来,然后再通过购买境外基金或境外发行的结构性票据等将募集的资金交付给境外的金融机构来管理,境内的金融监管部门难以掌握相关交易以及风险状况。而且,资金一旦出境,监管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跨境监管,建立健全跨境监管与国际合作机制已迫在眉睫。

(四)场外金融衍生品业务缺乏透明度

与交易所的场内市场相比,场外市场灵活度高,但透明度低。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我国场外金融市场将日益呈现分散化的特征,银行间市场将不能涵盖场外市场的全部。一些非标准化的金融产品、衍生产品交易将更多地以双边的形式达成,或仅在小范围内流通。这虽然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性,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使监管者对风险到底最终由谁承担、承担者是否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和对市场总体流动性可能产生何种影响缺乏了解,一旦风险链条在某处断裂,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危及金融系统稳定。

(五)交易系统未全部纳入监管范围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使用的多边交易系统有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以及彭博、路透交易系统等。其中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已纳入监管范围,但其他交易系统未受到监管,市场成员到这些交易平台交易,不受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的约束,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和监管套利。另外,这些电子交易系统将各个机构和全球市场紧密联结成一个网络,这个网络极易受一个或多个对手方引发的一系列冲击和变化的影响,如果这个网络游离于监管之外,监管者就很难及时辨识风险。

三、完善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对策

完善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必须坚持发展与监管并重的原则,在稳步发展中加强监管,以监管促进持续发展。对我国新生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监管应“以金融稳定为目标,以完善市场基础建设为首要任务,实现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一体化,推动国内监管与国际合作相互协调,提高行业自律作用,确保信息披露充分,增强市场透明度”。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监管体系

一是从金融监管的历史和发展趋势看,政府依法监管始终而且仍将继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应借鉴英美监管模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机构对自律组织进行法律监管,自律组织直接监管市场,以社会中介组织为补充的外部监管体制,最终实现政府监管机构和相应自律组织的统一。应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避免双重甚至多头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二是为了确立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建议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承认提前终止条款的有效性;承认“单一协议”条款在破产法上的有效性;在承认“单一协议”的前提下,认可衍生品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提前终止款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三是建议由监管部门牵头,对于存在两份主协议的问题,由交易商协会和外汇交易中心具体负责,由市场成员参与签订一个过渡性的协议,由原来的双边协议逐步过渡到NAMFII多边框架协议。

(二)尽快完善市场主体内部控制机制

一要提高市场参与者的风险管理意识,增强对金融市场风险认知的深度与广度,提高管理者对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培育风险管理文化,增加对风险管理的投入。二要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对管理层、交易人员的管理制度,以及对相关交易的管理办法。三要从系统控制角度出发,建立独立的职能部门,对交易业务进行严格的风险审核与管理,并对交易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四要建立场外金融衍生品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并使之起到规范业务流程、及时预警风险的作用。

(三)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

一是加强国内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由于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是一个跨领域跨行业的市场,因此必须结合功能监管需要实现各个监管者之间的协作,建立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协调各个监管者的规则制定和监管行动。这样既可以避免监管权的交叉、冲突和监管资源的浪费,又可以防止各监管机关互相推诿,产生监管盲区,还可以促进监管规则的统一,防止监管套利。在金融综合经营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这种协调机制还可以为监管部门未来的进一步协调和融合打下基础。二是加强国际监管部门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可以实现对越来越多的出境资金的监控,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促进国内市场的发展。

(四)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机构投资者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循充分披露原则,在相关财务报告中披露金融衍生工具的范围及性质信息、利率风险信息、信用风险信息以及公允信息。同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创建场外市场交易数据库,建立定期的报告制度;统一和规范税收及会计标准,制定详细的会计和报表原则,力求和国际惯例接轨;定期披露交易双方的资产负债情况、风险敞口以及风险管理措施等情况,以便监管层掌握足够的信息。

(五)加强电子化建设,构建统计监测系统

一是将我国场外市场现存的彭博、路透等其他系统纳入到统一的监管范围中来,防止不平等竞争和监管套利的产生。二是推动结算系统联通,实现债券跨市场可托管,推动托管结算系统横向整合,促进场内外市场、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融合,确保实现市场的流动性和价格发现功能。三是构建场外交易统计监测系统。一方面,应定期统计场外交易量、交易品种、类型的基本情况,并据此分析出一些趋势性的结果。另一方面,要建立风险预警动态监控功能,通过一些预警监测指标发现可疑交易和异常趋势,从而有针对性地实施全程、动态、实时监控,并适时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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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由于农村民间金融市场有资金获得便利、资金使用灵活、一般无需担保、资金可以长期使用等优点,使其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不得不承认农村民间金融供给仍然有许多不足。

二、农村民间金融市场供给的局限

(一)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

民间借贷的敏感点是利率,发生争论的焦点也是利率。银行利率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而市场利率则是根据受物价水平和供求关系形成的。中这就不禁受银行导向,不利于市场发挥利率导向作用。不管怎样,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该是根据市场情况决定的。

(二)农村民间金融潜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以高收益成为民间投资者的新宠。由于政策的限制,民间借贷向地下钱庄转变通过非法集资再以高额利息转借急需用钱的农户或农村中小企业。

(三)农村民间金融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

1.由于缺乏对于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的调查与监督,且其运作程序严重不符合金融管理的要求,金融管理当局很难得到真实有效的金融信息,不利于国家制定切合实际的金融政策。

2.农村民间金融未纳入正规金融,使大量资金的“体外循环”,而这些资金的规模根本无法统计,不利于国家制定准确的货币政策。

3.一些效益不好、污染环境严重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投资项目的企业很难在正规金融那里获得贷款,而民间金融为了高额利息很乐意向这些企业提供资金。这不仅助长了受限企业的发展,造成资金得不到优化配置,而且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实施。

(四)农村民间金融目前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民间金融只能处于半地下状态。这使得农村民间金融步履维艰。

三、农村民间金融供给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农村正规金融供给不足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农村金融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性金融为主导,政策性金融为补充的分工协作的框架。①但是这些正规金融机构与农户、农村中小企业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大部分局限于储存业务,资金借贷业务很少。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来源

农村民间金融大部分是农户通过劳动储蓄的资金和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其中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主要是个人或多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资金、乡镇和村干部以及一些有贷款能力的个人到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这些资金一旦难以收回,农户的血汗钱将付之东流,生活很可能陷入窘境,正规金融的资金市场也会受到影响,个别投机者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给家庭和社会都会带来不好的影响。

(三)农村民间金融内部管理的缺失

民间金融属于典型的关系型借贷,债权人往往碍于情面没有与债务人签订合同。同时没有建立内部控制、财务管理、审计稽核等必要的制度,难以计算民间金融的数额,不利于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形成科学的产品结构。对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缺乏审查,增加了坏账的比率。

四、解决农村民间金融供给问题途径和建议

(一)明确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农村民间金融长期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民间金融出现在金融供给短缺的背景下,较好的适应了农村地区的需求。尽管现在的法律政策对农村民间金融仍然采取相对严厉的态度,但农村民间金融并不等同于非法金融,因而不能对其进行简单的取缔。

(二)为农村民间金融提供制度保证

在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中,制度是必要的保障。提供制度保障,通过确立合理的产权保护、放松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让各种符合农村经济需求的金融机构充分竞争,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在合法有序的竞争中实现。

1.合理的产权制度。要想农村民间金融实现经营和管理的规范化,主要在于产权改革。产权制度应保护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应该注意鼓励个人参与农村民间金融,对其股权不限,并按其股权的大小来赋予其权利。

2.市场退出制度。市场退出制度就是通过构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让竞争的失败者退出金融领域。②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式可以选择关闭、解散和破产,在东部沿海农村由于经济发达,这几种方式都可以选择。而西部地区的农村由于经济落后,可以考虑关闭和解散。

3.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业规范经营的重要手段。为了降低市场失灵的次数、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金融监管需要建立专门的行为准则。

(三)引导民间借贷利率适度回落

民间借贷的利率高有很多原因比如:成本高、风险高、供不应求、农村民间金融竞争力低等。确立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后。我们还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

1.缓解农村资金供求矛盾。正规金融的商业化和农村资金的大量外流,使农村民间金融利率居高不下。当前应该完善相关制度,增加农村政策性资金的供给。

(1)要求正规金融机构吸收的农村存款以一定的比率发放农村贷款。(2)提供税收优惠。对正规金融机构发放的农业贷款给予减税或免税的政策鼓励。(3)组建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农业保险,以增强农户和农村企业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冲击的能力。

2.增强农村民间金融市场竞争性。农村民间金融本身就具有无抵押要求、关系型信贷、重复交易等特点,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面对农村民间金融改革,应该发扬它的优点,去除它的缺点。对于资金充足、管理科学的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给予认可,颁发相关的证书,使它们能够脱颖而出。

(四)优化农村民间金融的供给环境

1.完善农村信用中介体系。信用中介的完善不但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金融风险,而且使资金能够得到优化配置。因此,国家应积极寻找突破口,鼓励发展多层次的金融咨询服务等信用中介。

2.改善农村信用环境。农村民间金融的稳健运行离不开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有利于降低农村金融风险和资金的优化配置。

可以首先建立社会综合治理机制。社会综合治理机制稳定了,信用环境会更加和谐。其次建立农村信用等级评审机制。各级政府可以逐步评估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信用企业。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方便农村金融机构避开风险发放贷款。再次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完善舆论监督制度和制裁制度,使失信者在经济、法律和道德上付出代价。

3.加强民间金融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通常是同一行业的组织或人员组织起来的,通过制定共同的规则,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以保护各个成员方的利益。③同业自律组织可以方便各农村民间金融的信息交流,形成良性的竞争环境,有利于保障农村经济的稳定。

五、小结

农村民间金融在整个金融中的弱势地位既无力帮助解决“三农”问题,又使农户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的巨额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导致农村经济发展滞后。反过来,落后的年农村经济会导致农村资金的不足和农村民间金融的弱势。这种恶性循环必须通过制定对策进行解决。通过前面的建议,可以促进农村民间金融合法化、正规化。从而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它独特的作用。

注解:

① 《如何完善我国的农村金融体制》

② 陈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2007年

③ 李长健等.市场信用的生成及主体行为维护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 谢鲁江.论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状况[J].广东: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5

[2] 杜静.应当积极发展民间金融[J].河北:金融教学与研究,2005

篇(10)

1.监管主体缺乏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这里强调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缺乏独立性,主要从监管机构的角度出发的。监管机构在实行监管职能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突发性、广泛性等特点,这将导致分管的权限分散开来。这样监管的结果就是被监管人(通常也就是自由经济人)与监管机构之间容易出现责任的相互推诿,导致监管机构监管效率低下或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由于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其性质还是全力机关,这就不可避免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薪金、工作条件、权力使用等方面一旦出现分化,就为者留下可乘之机,不少特殊的利益集团也就此掌握监管机构,使之丧失监管的独立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工具。

2.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存在漏洞。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队伍也随之壮大,不少中介机构在涉及到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方面,表现出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成长起来的,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的阶段中,就为这些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都存在缺陷的中介机构提供了发展的温床。这些中介机构中,有的为了牟取私利,不惜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或提供虚假证明,直接或间接误导了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扰乱金融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3.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手段陈旧单一。总体而言,我国现在用于起到监管作用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和抽象,在具体的操作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常常导致这些法律法规在监管实施的过程当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我国目前已有的证券相关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虽然证券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也在日渐完善,但是从总体上看仍存在不少的漏洞和不足。我国目前还缺少一些有效的金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这就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过程中,计划经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体制,这或多或少的加深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有不少法律意识还淡薄,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弱化。当前我国的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还停留在重惩罚而轻奖励的低级层面。

二、如何做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

1.进一步完善监管的法律体系。前文已经说到,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监管手段还十分陈旧和单一。为了改善这样的情况,首先要晚上监管的法律体系,除了基本的《证券法》、《公司法》,还要填补《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空白,使投资者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手段方面,要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过多干预,以更为市场化的方式来进行监管。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代替政府指令的力度要加强,使政府即使参与到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中来也要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彻底转变监管中的“官本位”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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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8-0051-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0.08.11

一、问题的提出

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导致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动荡不安,给全球实体经济带来巨大的负面冲击。此次金融危机再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其危害性无可估量。其实在经济活动中风险无处不在,几乎囊括各个领域,而金融业尤其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这与其独特的产业素质和经营特质有关。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其涉及的利益主体多而复杂,关联的经济领域广而深远,因此,经济活动中的任何一个利益主体或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波及到金融业的稳定,从而诱发金融风险。由于多米诺骨牌效应和蝴蝶效应的推波助澜,使风险进一步传导至其他经济领域,甚至影响整体宏观经济的稳定。此外,金融功能的发挥是以资金的跨空间和跨时间配置为主要特征,以利益主体投资项目的未来收益为前提保证,在资金的配置和收益回流的过程中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这体现了金融业的高脆弱性,也是金融风险产生的主要来源。

自改革开放以来迅速成长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内生于经济发展中的制度安排,发挥着正规金融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发展中存在许多缺陷,潜伏着内在的风险隐患,是我国金融发展中最薄弱环节和最危险领域。如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运作很不规范。农村非正规金融契约是一种典型的非标准化合同,契约条款主要由借贷双方自行确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易变性,不利于合约的实施。农村非正规金融资金规模相对较小,供给和需求的数量和期限可能难以匹配。另外,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结构不合理,这也是诱发金融风险的重要因素。然而,当前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致使金融违规案件频繁发生。基于此,本文聚焦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存在风险问题,从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供求结构风险三个层面予以剖析,并提出相关的监管对策。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市场风险分析

农村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于邻里乡间,以其贴近客户、方便灵活的特点,在正规金融之外,为广大草根经济体提供了资金支持[1]。农村非正规金融大多植根于乡土民情,带有浓郁的人情气息,然而人情关系往往会侵蚀市场机制正常运行,在催生出金融高绩效的同时,也潜在着诸多市场风险。

(一)信用风险

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很大程度上是应信贷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在其发展初期,也确实能有效降低信息成本,尽管对借款人的项目可能认识不清,但毕竟与借款人有一定的地缘、血缘和人缘关系,违约的可能性、道德风险相对较低[2]。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融通资金的经济行为,实际上是嵌套在社会活动之中,这些社会活动大多是经济行为主体在长期反复博弈中形成的,受到非正式制度安排尤其是民间信用的约束。在此约束下,农村非正规金融借贷合约具有自我实施的机制,具有正规金融所不可比拟的制度绩效。

在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只会向亲戚、朋友和邻居提供信贷,由于这类当事人关系非常紧密,彼此熟络,相互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因此发生违约的可能性非常小。双方之间存在多种重复博弈关系,即使违约也很容易实施有效惩罚,因为这种借贷合约嵌套在密切的亲友关系中,通过疏离关系淡化感情就可以有效降低违约风险。

但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膨胀的情况下,随着规模的扩大、参与人数的增加,致使地缘、血缘和人缘关系不断被突破,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日益严重。当融资规模逐步扩大,融资范围会突破原先的亲友关系而逐步向周围扩散,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可能比较疏远,除了借贷关系再也没有其他方面的关联,加上贷款方对贷款项目可能缺乏严密的调查或审查,对借款者的信誉、贷款用途很难知晓,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也就在所难免,这都可能导致风险剧增,不仅难以收回贷款,甚至会出现不法借款者挟款私逃引发金融风险现象。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实施有效的惩罚策略,因为借贷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反复博弈关系,也无法通过感情、信誉等方面的惩罚来威胁借方的违约行为。

另外,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借贷对象大多是个人或中小企业,借贷合约能否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依存于个人或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有些农村居民由于受到自身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以及所处社会环境的限制,可能并不注重个人信用问题,向其提供民间信贷必然面临较大的违约风险。中小企业是农村非正规金融提供信贷服务的另一对象,其信用程度的高低取决于自身的经营状况、所处的诚信环境等社会非正式制度安排。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经营状况不稳定,本身就存在较高的风险而且抗风险能力弱,其还贷能力也相应受到很大影响。在经营状况不佳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在市场上生存的缓冲能力弱,面临着硬的预算约束,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风险。

(二)利率风险

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作为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价格和核心问题,对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水平的合理性以及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间融资市场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市场利率由市场资金供求状况决定,市场利率应当反映整个市场资金借贷者的普遍共识,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但是,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常常因交易主体、地点、形式、内容和目的的不同而不同,具有个别性和非统一性[3]。

高利率是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的一个显著特征,这种借贷利率主要分布于西部地区及沿海地区,利率水平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甚至更高。随着宏观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微观经济主体日益活跃,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也随之水涨船高,局部地区已经进入“暴利化”的时代。但是高利率加重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和生产成本,高利贷的风险越来越大。由于风险和收益是对称的,借贷风险越大,利率就越高;利率越高,违约风险越大。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暴利运作模式不仅致使借款方的高成本运作,使其原来就很紧的资金链变得更加脆弱,也容易危及借款方的生存并引发支付风险,从而使融资链条断裂并引发金融风险。

零利率或低利率是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的又一显著现象,这种借贷的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获得利息收益。采用低利率和零利率的主要是私人借贷中的友情借贷。通常的观点认为,传统的友情借贷关系大多发生在乡土气息浓厚的农村地区,借贷双方或者是亲朋好友、或者是街坊邻居;借贷双方的信息是充分的,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机会大大减少,利率中自然不包含风险溢价的部分[4]。实际上,从更长远的时间来看,“零利率”的真正收益并不为零,而且可能会有较高的回报,如亲情、友情的延续,获得某些劳力方面的回报、互联易中的购买折扣等[5]。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急速变迁、农村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传统比较固化的人际关系受到冲击,建立在亲情友情以及地缘关系基础上的“零利率”借贷日益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贷方可能因为借方的外出打工或户口迁移而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甚至连本金也会流失。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迁,传统意义上的零利率和低利率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三)供求结构风险

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资金配置的方式,同产品市场一样,必须通过“看不见的手”的市场机制调剂资金供求。虽然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有效运行依存于人情关系、诚信体系等非正式制度装置,但最主要的还是依靠市场自身功能的发挥。市场机制的发挥取决于供求机制能否有效运转,供给和需求在时间和空间的匹配程度决定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对于金融市场而言,资金供求结构的不合理往往引发市场风险,并破坏金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农村非正规金融由于资金来源的零散性、短期性,且金融组织一般规模较小,点多面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分割性,导致风险无法有效分散,有着强烈的风险规避性,偏好于短期资金供给,不敢也无力做中长期投资,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短期资金供给相对充裕,而中长期资金供给相对短缺。农村民营企业作为非正规金融的主要业务对象,对中长期资金有着天然的偏好,农村非正规金融却无法满足其渴求。因此,从供求的期限结构上来说,无法满足农村中小企业对中长期资金的需求,致使其会绕过非正规金融而转向其他融资渠道;从供求的空间结构来看,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仅仅为某个区域的需求方提供服务,其活动限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这无疑限制了业务经营范围,压缩了利润增长空间,很可能导致农村非正规金融在业务经营上陷入恶性循环,也难以在社会范围内进行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事实上,资金供求期限和空间结构的不对称提升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市场风险,已经构成农村非正规金融成长的瓶颈。

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同样存在市场势力问题,资金的供需双方都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垄断行为。从规模来说,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往往大于供给,作为供给方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可以凭借手中掌握的稀缺资源而拥有垄断势力,并凭借这一势力在市场博弈中压榨借方,攫取更高的收益。如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广泛存在的高利率现象,这种高利率一般要大于正规金融市场利率的4倍以上,无疑增加了借方未来还贷的负担,给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正常经营带来了风险隐患。而在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需求方也有可能拥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因为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资金规模有限,可能集中向某一家或某几家借方提供贷款,结果使借方形成垄断力量,反向压榨甚至威胁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利益。如借方联合起来达成串谋协议,降低农村非正规化金融利率,或者不能如期如数还本付息,都将给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带来很大市场经营风险。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措施

为缓解农村非正规金融内含的市场风险,在实践中要把农村非正规金融纳入监管框架,对其进行合理引导或规范治理;应当区别不同的风险来源的形式,对破坏金融秩序,投机诈骗性金融组织应坚决取缔;对于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农村非正规金融要建立合理的治理安排,以逐步规范和引导其发展,从而有效消减金融风险。

(一)建立合理的监管机制

应建立专业的农村非正规金融风险预警和转移机制,以及有效的危机处理体系,定期采集金融活动的信息,适时向社会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要逐步改进和完善金融监管手段,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综合运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6]。尤其要注重法律手段的作用,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违约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用法律手段治理和规范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推动农村非正规金融向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同时,大力提升农村非正规金融监管的技术水平,推进监管的信息化、电子化、网络化建设,构建高效畅通的监管技术平台;建立农村非正规金融监管信息中心,运用计算机等先进设备开发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电子化建设,以便取代落后的以手工操作的监管工具;创造条件实现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间的联网,实现监管网络化。这样就可以有效降低金融监管成本,并提高监管效率[7]。

(二)引导部分农村非正规金融向正规金融转化

既然农村非正规金融内生于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并不是临时性的和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政府漠视、压制或者取缔都是不明智的。可以说农村非正规金融在体制外的生长,对政府的正规金融制度安排起到了很强的诱导作用。事实也说明,广泛存在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对金融资源的配置具有帕累托改进的作用,其大致代表了正规金融市场的未来发展方向。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介入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缩短金融制度创新的推广时滞,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使离散的借贷利率趋于收敛,从而有效降低利率风险。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必要的制度创新将那些已具有一定规模、机构建立比较完善、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运营和管理比较规范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纳入政府的正规制度安排中,减少它们在经营上的制度不确定性,从而降低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信用风险和供求结构风险,同时便于监管当局进行监管。

(三)通过整合提高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整体产业素质

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实现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整合,提升资金供给能力,提高整体产业素质。根据中国目前市场发育程度以及居民金融风险意识,应从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存量和增量上着手。在存量方面,一是要给予现已存在的以地下形式运作的直接借贷、钱庄等非正规融资形式合法地位,然后通过市场机制鼓励他们收购、兼并,促进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之间的优化重组;二是鼓励地方性、区域性商业银行收购、兼并私人金融机构[8]。在增量方面,金融监管部门对申请新建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民营资本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严格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资格,并制定明确、严格的市场退出制度,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另外,监管部门除了制订相应的竞争秩序、竞争规则外,更重要的是建立农村草根经济投融资担保机构、存款保险制度以有效地缓解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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