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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银行业的行业特殊性决定了银行监管的重要性,这是一个风险较大的行业,其风险来自方方面面,不仅有一般行业共有的信用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还有金融行业特有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国际游资冲击风险。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宏观经济调控都要求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金融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基础。一旦金融机构发生危机或破产倒闭将直接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后果是十分严重的。银行监管可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金融机构的稳定和金融资产价格的泡沫不至于过多。金融体系安全运行,能够保持公众的信心进而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1.1监管目的
商业银行法律监管的目的包括:维护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促进银行服务系统的效率和竞争;维护社会信用秩序;打击金融犯罪;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金融业的平稳发展;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等。
1.2监管原则
商业银行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监管原则、适度竞争原则、谨慎监管原则、合理监管原则、高效监管原则,在实际的关系和过程中,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浑然一体、相辅相成的,它们必须贯穿于商业银行监管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只有在整个监管法制过程中都体现这些监管原则,才能确保我国银行业、金融业的稳健安全有序的发展。
1.3监管的特殊原因
第一,商业银行是以信用为本的行业,信用一词兼具信誉和借贷行为双重含义。银行作为一个一般经济行为必然维护其商业信誉,其次银行是以资金借贷活动作为其主要经营方式的特殊行业,信誉是借贷活动的基,而借贷活动的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信誉产生影响,因此信用对银行业是很重要的。不幸的是,历史已经证明单纯靠银行所提供的这种信用的脆弱性。早期银行在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下滥发银行票据,经常造成票据贬值或无法兑现。许多银行由于资金实力较弱或流动性较差,无法向存款人作出保证,造成挤提而破产,使存款人的存款受到损失。因此,银行业需要通过监管来治理银行界较差的信用环境,恢复或增强社会对银行业的信心,使银行业步入健康发展的运行轨道。
第二,商业银行是事关公共利益的行业。正如肯尼思·斯邦在《为何管制银行》文中写到:“虽然银行以赢利为经营目的,银行家在日常经营中也可以自由地作出许多决定,但银行业被普遍地认为是一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作为经济社会的信用中介人,银行通过向社会公众负债,将私人、公司、企业、团体、甚至政府的闲置资金转化为银行存款。又通过发放贷款将存款向社会各行业投放。作为中介机构,银行将无数个存款人变成了贷款人。
第三,商业银行是高风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的是,商业银行业务是高负债行业,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外部。银行业是一种以部分准备金为支点,以借短放长的期限变换为杠杆,依靠资产组合的资产扩张来盈利的产业,它的经营必然受到利率、存款结构的规模、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汇率等变化的影响。这些未知因素的存在使得金融机构可能面临着利率风险、流动风险、信用风险和汇率风险的影响。
第四,银行业是一种充满危机的行业。银行危机早在几百年前就己存在并频繁发生,小到单个银行陷入困境或倒闭,大到整个银行业面临行业生存危险及大规模的银行倒闭甚至金融体系的崩溃。如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案;巴林银行破产收购案;大和银行巨额亏损案;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动荡等等。
商业银行构建法律风险监管制度体系的途径
2.1建立独立的法律风险管理部门
建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监控体系的基本前提。由于法律风险银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法律风险防范对于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重要性不低于对其它风险的防范,而要有效地推进监控制度体系的建立,提高监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力,必须具备一个拥有一定独立性和权限的法律部门。目前我国的银行金融机构中,法律部门设置的主要形式为,一是设置了单独的法律部门; 二是将法律与合规部门并为一个部门; 三是将法律事务职能放入其它部门,作为该部门的下设机构。
2.2设计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
在 2004 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都有属于自己的风险监控技术,包括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初级评级法、高级评级法、高级计量法等,这些技术体系的存在为银行控制相应的风险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但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及其它相关文件均没有提及如何识别、评估、计量法律风险的问题,没有为银行提供控制法律风险的定量型技术支撑。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法律风险纳入操作风险后,就自然地适用操作风险的全套控制技术,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风险与操作风险本质上的差异性,二者不能适用相同的控制手段和技术体系。那么,我国商业银行如何建立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笔者认为可以有两条途径,一是向国外银行金融机构学习借鉴; 二是利用既有经验设计监控技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重视业务量上的积累,而忽略了质上的沉淀,在风险管理方法和水平上落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其次,我国商业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优势,积累经营数据,设计出具有自身特色和适用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体系。
2.3充实法律工作队伍
无论是法律部门的设置,或是监控技术的借鉴与设计,都需要拥有优秀的法律工作人员,这是任何一项工作的必备条件。法律工作人员的充实需要从几方面,一是人员数量需达到基本要求; 二是人员结构须合理,包括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学历结构等; 三是加强对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保证法律知识能够得到及时更新。只有拥有了高质量的法律队伍,才能拥有较强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才能设计出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和制度体系。
2.4培育银行法律文化
优秀和被普遍认同的法律文化有助于法律风险监控制度体系的构建,也有助于推动员工自觉地防范法律风险。一般认为,一种企业文化的建设需要从 4 个层次入手,即物质层、行为层、制度层、精神层。在银行法律文化中,物质层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律部门办公室环境、工作工具等物质要素制造法律氛围; 行为层则主要从员工自身行为出发,从行为体现法律规束; 制度层则主要通过制度设计与执行、制度制订程序等体现对法律的尊重和重视; 精神层则是最高级别的法律文化层次,它主要体现于银行的核心理念中。
从上述4个层次入手建立银行法律文化,能够与构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控制度体系产生相互推动的作用。法律文化的建设有助于推进监控制度体系的构建,而监控制度体系也可以在行为层和制度层上树立银行法律文化。
3结语
银行监管一方面源于银行业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又深刻影响着银行业的发展趋势。对于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保证银行业及金融业的平稳运行,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宏宇.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与评价[J].国际金融研究.2007,(l).
[2]周慧.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2010,( 1) .
我国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95年,招商银行推出集本外币、定活期存款集中管理及收付功能为一体的“一卡通”,这是国内首度出现以客户为中心的个人理财产品。此后,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客户只要在私人银行部保持最低10万元的存款,就能享受该行的多种财务咨询。2003年,建设银行以“汇得盈”命名的个人外汇结构型理财产品第1期正式向市场推出,随后,各家银行也相继推出了名目繁多的外汇结构型存款,如汇率区间累计增值存款、阶梯跳跃型存款等。各家银行还分别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个人理财中心、个人理财工作室以及金融超市,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理财服务。短短几年间,所有银行都在开拓个人理财业务,个人理财业务出现了越来越红火的局面。由于个人理财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并不占用银行资金,银行只是充当中介,并不负担责任,是一项风险小、收益大的优质业务,因此在国际上是一种十分流行的金融服务,被银行看作是取之不尽的“金矿”。美国私人银行过去几年里个人理财业务每年的平均利润率高达35%,年平均赢利增长12%~15%,远远优于一般的银行零售业务。随着2006年底银行业的全面开放,我国国内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个人理财业务成为各家银行竞争的重点。
当然在理财业繁荣的背后我们也可以看到像华尔街金融巨头麦道夫的“庞氏骗局”,看到理财业中潜在的各种风险,妥善地处理好理财业务发展中的问题,提高商业银行对理财业务风险的管理水平,加强对理财业务的监管,是保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的基础。
二、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存在的问题分析
1.理财品种不丰富。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为不同的就是其“个性突出”,不同理财机构针对不同的客户群,利用自己在某一投资领域的比较优势,安排最适宜的投资期限,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差异化需要。虽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推出的个人理财产品名目众多,但各家银行推出产品实质上大同小异,互相效仿,产品整体技术含量较低,营销的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也基本一致,仅局限于利率、汇率挂钩与国债、央行票据等投资组合的几种产品,不能根据客户的需求有差别、有选择地进行产品设计和客户服务,产品同质化严重。
2.人力资源的瓶颈。个人理财业务是一项综合性业务,要求理财人员必须全面了解理财产品的各项功能,熟练掌握投资、银行、保险、法律、税收、财务等多方面知识,具备丰富实务操作经验,并有良好的交际和组织协调能力。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一般都对理财业务人员资格有明确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时间较短,理财经理多由个人业务部门客户经理兼职。由于人员素质跟不上,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主要是资产管理业务,且仅停留在产品上,深层次的理财业务还无法开展。
3.理财业务资金管理不规范。部分商业银行的理财资金管理不规范,没有按理财产品协议使用资金,发生理财资金挪用的现象。而且,商业银行通常对出售理财产品获得的资金没有设置专门科目进行管理,只是在储蓄存款科目反映,仅是作了冻结而已,资金实际用途难以监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4.投资人利益保护不完善。在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投资人一般在专业知识和信息方面都处于弱势。有些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没有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从而不能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甚至有些商业银行利用投资人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偷换概念、误导投资人,从而使投资人不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图进行投资。在理财期间,很多银行未将理财资金的投向或投资组合、市场运作、交易细节、风险和收益分配变化以及其他重大影响事件等信息及时向客户披露,客户对自己理财资金的运作、风险和收益等情况一无所知。有些银行在提供的理财产品说明书中提示风险较为笼统,没有明确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还有些商业银行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投资人资金,由此导致投资人利益受损。
三、关于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政府监管部门: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培育与防险并举”的原则。
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利率、汇率形成机制,积极推进利率、汇率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放松金融监管,鼓励金融创新,促成我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另一方面,监管部门严把监管之关,降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风险,保护好投资者利益。
第一,要修改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从事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就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产品设计、投资范围、风险内控、宜传营销、后续服务、理财从业人员管理和监督管理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第二,监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审慎审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或计划的销售。第三,加强对理财从业人员的管理。重点抓理财资格管理,要求各家银行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体制,并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方式和完整的考核方法,所有一线理财从业人员都应获得本行给予的资格认证,并在银监会统一登记,建立
理财人员数据库。如果理财业务人员发生了违规行为,在情况查实的情况下,将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商业银行自身:作为个人理财业务的主体,应在主动接受外部监管的同时,不断强化自身,有效提升开展业务,防范风险的能力。
1.明确市场定位,不断创新个人理财产品。建立起完善的客户信息数据系统,针对不同客户的要求,对市场群体进行细分,明确理财产品的市场定位,做到“以市场为向导,以客户为中心”,围绕目标客户提供针对性地服务。加强技术开发投入,提高产品创新能力,结合我国债券市场及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制定战略发展目标,告别因同质化而带来的低层次的竞争。
2.加强人才培养,提高业务人员素质。首先要努力加强理财师队伍建设,要特别重视金融理财师的培训和认证工作,目前,我国国内实行的是金融理财师(AFP)和国际金融理财师(CFP)两级认证制度。要充分认识金融理财师培训和认证工作的重要性,使理财业务发展与专业人员培训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其次,要建立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体系,银行业应该优选一批业务熟练、责任心强、对个人理财业务感兴趣的精英员工,进行保险、股票、债券、基金、税收等金融经济专业知识的强化培训,并进行针对性地岗位交流,使其尽快熟悉银行的各类业务,能够进行银行业务的独立操作。建立起一支全面掌握银行业务,同时具备各种投资市场知识,懂得营销技巧,又通晓客户心理的高素质理财人员队伍,为不同职业、不同消费习惯、不同文化背景的各类人士提供理财服务并通过更多的高级专业理财师培养和有效发挥其作用,来稳步提高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水平。
其次,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混业性的特点。例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不是针对某一类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而是同时针对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多种类金融机构。很明显,这与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现状不符。
再次,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低层次的特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层次仍然很低,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方式、步骤、法律责任等内容,涉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常常散见于不同部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而且,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之处,使相关主体在具体适用时感到无所适从。
最后,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立法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由于银行危机极具扩散性和破坏性,所以,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方面都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机制,主要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制度。我国当前尚没有建立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有待完善。
二、完善建议
(一)完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法律体系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认为应该分三步走:
第一步,完善已出台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正在起草中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着手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金融机构并购条例》和《金融机构解散条例》,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理问题银行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步,适时地制定适合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单行法规,如《商业银行撤销条例》、《商业银行破产条例》等;然后随着我国银行业的不断发展,再将这些单行条例进行整合,使其更加系统和完善,如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条例》,从市场退出的方式、方法、程序等方面予以规范,并对市场退出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如债务的清偿顺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第三步,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如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法》,使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最终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为此建议:
一是财政性存款应向农商银行倾斜。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我县地方性商业银行,2011年纳税总额3800万元,2012年纳税3640万元,在全县金融机构中,对地方财政税收贡献最大。加之,该行21.3亿元的贷款总额,极大地支持了我县三农、中小企业和县域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是名符其实的金融主力军。为此,建议县政府按各金融机构纳税和对县域经济信贷投放的占比,分解存放地方财政性存款,以帮助农村商业银行壮大自身实力,更好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二是有效破解农户贷款“抵押难”问题。在煤炭资源整合大背景下,结合我县林业资源大县的实际,我行针对政府积极鼓励引导支持农户发展林业经济的实际,针对性地推出了林权抵押贷款项目。但目前工作中,我县的林权证发放、资产评估工作,仍未完全落实,行业组织对林权贷款作出了一些硬性规定,从而导致该项贷款业务发展缓慢。为此,建议由县人行、银监、财政局会同林业局,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出台操作办法,做好林权证的发放及资产评估工作,以满足广大林农的资金需求。与此同时,针对个人贷款缺乏有效抵押物的现状,建议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房产证发放。特别是针对农村群众,发展生产积极性高,办理贷款缺少有效抵押物的现状,由人行、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当地乡村,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机制,充分通过农村宅基地的激活,破解农民生产生活中的资金瓶颈难题。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abstract:in recent years,account monitoring as an intermediate business,not only brings deposit for banks,but also increases intermediate business income. hence,the waves of competition among commercial banks in this market become intense. in order to get more profit,some banks ignore the legal risk and its own capability to compete for more customers and busi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merging legal risk in this business recently and points out some policy suggestion.
key words:account monitoring,legal risk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Abstract:In recent years,account monitoring as an intermediate business,not only brings deposit for banks,but also increases intermediate business income. Hence,the waves of competition among commercial banks in this market become intense. In order to get more profit,some banks ignore the legal risk and its own capability to compete for more customers and busi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merging legal risk in this business recently and points out some policy suggestion.
Key Words:account monitoring,legal risk
中图分类号: F830.3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0-0072-03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我国商业银行加快了发展中间业务的步伐,这是商业银行自身持续经营和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进一步树立经营新理念、丰富中间业务的品种,加强中间业务创新的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是银行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及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形成以存贷款利差收入为主的收入结构,对中间业务的发展不甚重视。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发展对金融需求的推动,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已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中间业务品种不断增多,中间业务收入总额大幅度增长,中间业务输入比重快速上升。但与西方发达国家银行的中间业务相比,无论在规模上还是质量上都有较大的差距。
(一)对发展中间业务思想认识不到位,经营理念存在偏差
长期受体制、观念、思维方式和实践经验的制约,我国银行没有对业务进行明确的定位,商业银行只重视开拓存贷款业务,把中间业务作为存贷业务的一个补充。经营理念上对金融创新、发展中间业务的思想认识不明确,市场定位存在偏差,往往把主要创利点放在资产负债业务上,把中间业务作为附加业务,置于次要地位。尽管商业银行已经开始慢慢认识到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但在经营的理念上仍然是以存贷款业务为核心,以致中间业务缺乏发展动力、目标,影响了中间业务的良性发展。
(二)中间业务品牌产品和特色业务匮乏、盈利能力差
近年来,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开办的中间业务已达260余种,但实际运用的品种很少且层次低、功能不完善,主要集中在收付结算和业务等劳动密集型品种方面,高附加值品种在我国银行业中尚处于起步阶段。据统计资料显示,美国银行业中间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重1980年就达到了22%,1996年上升到了39%;2006年,该比重平均达到50%左右,一些大银行如花旗银行竟高达80%以上。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各项收入的比重最高的不超过10%,最低的不足1%。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盈利能力不强。
(三)科技服务手段相对滞后,精通中间业务的人才匮乏
中间业务是知识密集型业务,涉及领域广、知识面宽,具有集人才、技术、机构、网络、信息、资金和信誉于一体的特征,是金融领域的高技术产业。它需要一大批金融知识面广、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既懂会计核算、又会经营管理的顶级人才。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科技服务手段程度很高,银行正逐渐从传统的实体经营发展模式向虚拟的网络经营发展模式转变。而我国银行中间业务人员多数是原来从事传统业务的,尽管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技术服务手段也建立了电子联行、电子清算中心等支付结算系统,但系统覆盖面有限,速度也有待提高;支付系统尚未联网,客户服务系统滞后。中间业务需要大批懂业务、会管理、善营销的复合型人才,所以我国商业银行在此方面缺乏具有全新金融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相关的高素质人才的匮乏,已成为制约我国银行业开展高技术含量中间业务品种的“瓶颈”。
(四)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尽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商业银行关于中间业务管理的一项空白,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监管机制还不完善。此外,还存在信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许多中间业务基本属于各行自行开发,产品价格、操作各不相同,缺少必要的硬性规定,银行在中间业务上少收费、不收费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同一业务多家银行竞争的局面。
二、关于发展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几点建议
在银行业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我国的商业银行必须对中间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同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中间业务领域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摸索出适合我国开展中间业务的策略。
(一)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经营新理念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仍然把存贷款作为最重要的业务来发展,各种资源优先配置在存贷款业务领域。今后,随着国内金融生态环境的不断发展,我国商业银行自身应充分重视中间业务,将中间业务定位为新的利润增长点。把发展中间业务提升到保证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要从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高度认识中间业务,处理好资产负债业务与中间业务的关系,使三者的发展相得益彰,形成一个协同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
(二)丰富中间业务品种,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力度
商业银行加大中间业务品种的创新,敢于突破传统中间业务的经营范围和模式,挖潜市场潜在的客户需求,坚持以满足基本客户的需求为导向,利用西方先进的创新技术,设计开发出为我国消费者接受的中间业务种类。提供客户真正需要的金融产品。例如利用银行掌握的信息、技术、银行高素质人才等优势,充当客户的财务顾问、投资顾问,为企业的资产重组、兼并、吞并等提供融资服务等。
(三)加大技术投入,注重中间业务人才培养
加大技术投入,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中间业务从业队伍对促进中间业务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中间业务的竞争,说到底是技术装备和人才的竞争。商业银行应加大技术投入,力求建立起先进的电子化网络和资金清算系统。在人才培养方面,通过各种渠道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总体素质,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留住优秀人才和引入优秀人才,为中间业务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证。同时,必须加大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力度,尽快建立起符合现代商业银行要求的人事激励约束机制,能充分挖掘和调动员工的潜力。
(四)完善制度建设,规范发展
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规范中间业务的收费标准。银行要结合中间业务的特点、现状,建立一系列完整、科学、具有可操作性的开发经营,逐步建立健全中间业务管理机制,使其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促进中间业务快速发展,提高银行的市场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1]陈德康.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精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首先,银行应当将账户监管业务的管理情况纳入到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评价体系中,确立其评价单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审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专项审计。再次,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最后,一旦出现监管风险,监管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时,负责监管的人员应当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证据,及时移交给银行内部的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以寻求良好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紧迫;外资银行;制约因素
一、发展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紧迫性
随着全球资本市场快速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迅速崛起,使得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负债业务等传统业务面临巨大挑战,经营风险加大,生存空间日益缩小,这样的外在环境迫使商业银行必须进行多元化的发展,拓展新的收入来源。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越来越多优秀的国外同行加入到争夺蛋糕的行列,它们丰富的市场运作经验以及强大的研发和营销能力,让过度依赖传统存贷款业务和利差收入的中国银行业面临严重的挑战,争夺利差收入以外的中间业务是中国银行业必然的出路。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虽然刚刚起步,但可以看到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但总体上还不太成熟,体现在:
品种单一,结构欠合理。从商业银行开展的一系列中间业务品种上来看,在传统的中间业务基础上创新的产品居多而新兴的中间业务品种居少。如目前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品种和中间业务量主要集中在传统的结算业务以及与之关联度较高的业务上,而具有较高附加值的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的新兴业务,如理财、咨询相对较少。
收入水平贡献度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一般在20%以内,有的甚至不足10%。而许多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往往占到总收入的50%以上。我们的中间业务还有相当多的潜力可挖。
科技手段运用有限。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虽然都有比较发达的电子网络系统,但在对中间业务产品创新的运用上极其有限。科技优势主要局限在汇兑、支付和结算等传统业务上。
三、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的战略性对策
(一)提高对发展中间业务重要性的认识
提高发展中间业务认识的高度,关键是要实现“十个转变”,即在营业理念上从专业银行向现代银行转变;在经营目标上从间接创收向直接和间接创收并重转变;在经营意识上从“副业”向“主业”转变;经营模式上从“一元化”向“多元化”转变;在经营品种上从传统产品向新兴产品转变;在经营手段上从科技含量低、单一化向高技术、多元化转变;在服务策略上从低效向高效转变;在经营态度上从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在经营机制上从僵化向灵活方式转变;在经营作风上从“以自我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转变。通过上述的转变,进一步提高对发展中间业务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最终在战略和行动上推动中间业务的健康、快速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风险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重大金融案件频发就是明显的例证。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给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敲响了警钟。商业银行如果形成良好的内部控制体系,一些不该发生的风险就可以避免,风险就可以保持在可控的合理范围内。
一、当前导致我国商业银行风险产生的主要因素
(一)新产品、新业务不断推出,内控制度无法跟上业务发展的需要
当前,在激烈市场竞争的压力下,各行不断对综合业务系统进行整合,不断推出金融新业务、新产品,往往形成“业务先行、制度滞后”的局面,导致出现制度真空,给银行带来潜在的风险。
(二)在业务操作中产生的风险越来越多
在业务操作中,风险产生主要有以下的类型。第一、操作失误。指员工在业务操作中,由于对新业务不熟悉、责任心不强以及偶然失误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第二、内部欺诈。主要体现为员工价值取向发生变化,在其自身需要得不到有效满足时,不顾职业道德进行欺诈。这类风险较前两者性质恶劣、影响大、危害性强。第三、外部欺诈。是指员工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被客户用欺诈的手段利用,给银行带来潜在的风险。比如假支票以及日益增多的网上银行诈骗。欺诈是我国商业银行中最突出的业务操作风险。
(三)内部制约制度落实不严格
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法规,并对授信、房地产等业务制定了风险指引。这些制度规定比较原则,一些商业银行尤其是基层行缺乏细化的内部控制操作规则,现有内控制度的执行也不严格。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基层机构对落实内控制度态度不积极,有些内控制度最终流于形式。一些基层机构在经营业绩考核的压力下,以存款立行、效益优先,遇到具体问题时,不严格执行内控制度。有的基层机构为了完成效益指标,设法逃避上级审核。比如为了争夺优质客户,有些银行争先恐后为其提供授信服务,忽视对其财务状况的深入分析,导致一些名不副实的明星企业的大起大落,给银行造成巨大的损失。在房地产贷款中,不注意对个人客户信用的审查,甚至诱导客户作假证明,甚至有的房地产公司以客户名义从银行套现,将房地产市场的风险转嫁给银行。
(四)对基层负责人监督有漏洞,员工素质不能与快速发展的业务相适应
从所发生的金融职务犯罪特点看,大多涉及基层负责人,原因在于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只在总行层面上建立了公司治理框架,基层机构仍然是一人负责制。基层机构负责人享有在辖区内支配人、财、物的权力,行政控制权力过于集中和缺乏有效监督,形成上级鞭长莫及难以监督、同级碍于情面监督软弱、下级员工由于自身利益不敢监督的局面。内部稽核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稽核部门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无法从总体上把握全行的业务动态和经营状况,无法及时发现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的意见。
随着会计电算化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扩展,商业银行业务日趋复杂化,国际业务、中间业务、电话银行、客户终端、网上银行等服务方式,对银行风险控制提出了新的挑战,而很多基层员工对新业务的操作把握不准,缺乏识别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从而形成操作风险,尤其是外部欺诈型风险。
二、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建议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机制。就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来说,需要采取如下几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量化控制操作风险
长期以来,衡量企业优劣普遍采用的是股本收益率和资产收益率指标,其缺陷是只考虑了企业的账面盈利而忽略了风险因素。银行作为经营风险的企业,在衡量贡献时,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资本利润率指标,其计算公式为:风险调整后的资本利润率=(利润一预期损失)/经济资本。由此计算的资本利润率指标,既考察了银行的盈利能力,又充分考虑了该盈利能力背后承担的风险,有利于激励银行充分了解所承担的风险并自觉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这些风险,从而在审慎经营的前提下拓展业务、创造利润。
(二)健全和完善内部信息传递共享系统
目前计算机系统只是模拟会计的手工计算,没有真正的数据库概念,无法做到实时监控,假账不能被及时发现。要完善商业银行管理信息系统,保证在横向上、纵向上信息交流渠道畅通无阻,确保相关人员掌握必要的信息。在系统开发过程中业务人员要提出风险点及相应的安全控制要求,技术人员则通过程序的设计将安全控制要求融人所开发的程序当中,为数据的录入、加工、传输和存储提供~个安全的计算机内部环境。制订安全技术标准,实现对设备性能、网络资源、系统资源的自动化管理,确保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高效。在进行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创新时,要注意提高其防伪的科技含量,从而减少业务人员主观违规的机会,压缩内部欺诈产生的空间和外部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建立风险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在信息采集、信息分享、业务处理、数据控制等方面实现全面优化,使之涵盖风险监测、风险分析和不良资产处置等风险管理环节。
(三)建立合理的内部控制组织结构